房屋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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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当符合哪些规划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9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九条也是征收决定的主要条件之一,第8条规定的是征收要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中提到了“四规划一计划”,“四规划”指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一句话,如果是旧城改建的需要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安置房还有旧城改建是纳入市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这里叫年度计划。这几个项目在实践过程当中都需要提供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如果没有这些作出的征收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在实际过程当中,确实是行政机关提交证据的时候都没有提交,但是对具体证据如何去审查,符合什么样的形式,这一点现在应当说经过大量的实践有些观点基本上形成一致。我们比较常见的是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决定提交证据的时候,提交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四规划一计划”。提交这些规划的时候需要提交什么样的证据符合法定审查的条件,在实践过程当中会发现有的行政机关作出这些规划并没有提交相关计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这些具体的文本,可能只是提交一个证明。包括有的地方性法规当中,地方行政主体自己制定的一些规划或者规范性文件当中,如何作出?举什么证据?比如说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的地方可能就让发改部门出具一个证明。旧城区改建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划,符合市县当年度的计划,出一份证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样提交的证明是国土部门出具了一份证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某年某月的土地总体规划,也不提交具体哪年度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土地流转与房屋征收法律实务怎么样,土地流转与房屋

《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 成府发〔2015〕9号各相关单位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省《条例》确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心城区旧城改造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通知》(成办发〔2013〕57号)及其配套文件,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工作。  (一)关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意愿征询。实行旧城区改造的,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进行先行协商。总户数超过95%且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造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  (二)关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协议签订。实施旧城区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由区(市)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在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一经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再另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比例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95%。  (三)关于未经登记房屋的认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市)县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区(市)县政府应当将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当事人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做出认定和处理的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四)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信息平台的建立。市房管局应当加强对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全省统一公开的房地产评估管理信息平台,结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综合实力、监管记录、社会信誉等情况,建立成都市城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信息平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关于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处理。房屋征收范围按照省《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1.房屋转让、分割、赠与;  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3.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4.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为充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货币补偿费用应当直接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安置房应直接办至房屋所有权人名下。  (六)关于住宅的产权调换结算方式。依法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最低不能少于五十平方米。经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可选择以下任一结算方式:  1.征收住宅,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分别调换,根据评估价结算套内建筑面积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免收公摊面积补差款,被征收人一次性付清差价款的优惠30%。  2.因旧城区改造征收个人住宅,在改造地段或者就近地段进行安置的,用于产权调换补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调换房屋补偿面积内不再支付费用,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和市场评估价另行结算。  (七)关于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补偿。征收的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负责与房屋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对直管公有住宅实施征收的,承租人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后可按相关规定购买原承租房,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购房人给予补偿;房屋产权人不同意出售承租房的,实行产权调换。  对直管公有非住宅实施征收的,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确无条件实行产权调换的,实行货币补偿。对由政府部门分配承租的直管公有非住宅,货币补偿费总额由产权人和承租人按5∶5的比例分配,终止租赁关系;对政府部门采取招租、议租、竞租等方式,按《房屋租赁合同》管理的直管公有非住宅,依照合同约定办理。  (八)关于住房保障规定。对征收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经核查他处无住房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按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被征收人不再支付五十平方米以内的补差款,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和市场评估价另行结算。为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时序,可以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九)关于逾期过渡费的发放标准。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及时发放:  1.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六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2倍发放;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3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在此期间内被征收人有权继续使用安置周转用房。  2.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  (十)关于强制执行工作。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区(市)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区(市)县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程序规定〉的通知》(成房发〔2015〕50号)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市)县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并交由区(市)县政府组织实施的,区(市)县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牵头实施强制执行。  四、实施日期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若有效期内《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则本通知自动废止。  成都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20日

房屋征收中,勘测定界需要多长时间呢?

大概半年的时间。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郊区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工程建设项目也越来越多。本文着眼于建设工程土地勘测定界各阶段的实际情况,详细阐述了土地勘测定界基本流程和基本方法。土地勘测图是土地局“土地测绘大队”或者“测绘院”出具给地籍管理科,作为办理土地证定界的测绘图。土地在挂牌、招标、拍卖时,出具的“宗地平面界址图”是向社会(意向购买者)公布的参考图。两者没有什么区别,只是因使用的对象不同而叫法不同。决定某块土地出让后,就必须先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调查和勘测定界,出具确权图。土地储备中心依据此图绘制“宗地出让图”,之后才能进行土地评估、地价会审、用地审批等程序。勘测定界工作是由土地管理部门自行勘测出图的。勘测定界红线图是用于界定项目用地范围的。是规划局确定的项目用地范围的平面图,或城市规范管理部门正式确定的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示意图,其中红线是用来表示建筑物的边界外沿界限,即实际可使用土地的边界图。《土地勘测定界规程》、《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土地利用现状调查 技术规程》、《全球定位系统城市测量技术规程》、《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等。

行政诉讼房屋征收答辩状范文

法律分析:行政诉讼答辩状答辩人名称:所在地址:代表人姓名:  职务:因 一案,提出答辩如下:(写明案件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此致χχ人民法院附:本答辩状副本份答辩人:年 月 日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容积率的容积率与房屋征收补偿认定

计算容积率面积=规划条件容积率X规划建筑用地面积注:规划建筑用地面积应等于或小于宗地图用地面积,建成后项目容积率也只能等于或小于规划条件容积率。总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面积=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面积=规划条件容积率X规划建筑用地面积注。以下是容积率具体内容。(一)容积率表达的是具体“宗地”内单位土地面积上允许的建筑容量。宗地是地籍管理的基本单元,是地球表面一块有确定边界、有确定权属的土地,其面积不包括公用的道路、公共绿地、大型市政及公共设施用地等。容积率只有在指“宗地”容积率的情况下,才能反映土地的具体利用强度,宗地间才具有可比性。(二)容积率(R)、建筑密度(C)与层数(H)之间有一定关系。建筑密度是指在具体“宗地”内建筑物基底面积与宗地面积之比。当宗地内各房屋的层数相同,且对单个房屋来说各层建筑面积相等时,三者之间的关系可表示为:R=C·H,此种情况下,建筑层数与容积率成正比例关系。(三)容积率可以更加准确地衡量地价水平。人们购买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房屋。

2019年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2012年3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沣东新城(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征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棚改、财政、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加强房屋征收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房屋征收信息平台。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认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相关文件;   (四)征收补偿方案。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实施房屋征收时,以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计户补偿。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分户手续;   (二)暂停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前期调查、征收费用概算等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按照规定将评估报告报送相关部门。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征收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合法的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其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建筑面积、用途或者建筑面积、用途有争议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本地城市规划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信用管理、估价技术标准、估价纠纷等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及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市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公有房屋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征收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20%的套内建筑面积,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户型进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为私产的,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不结算房价款。   公摊面积部分均不结算房价款。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除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外,不结算差价;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房价款;未达到相近户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的50%结算。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征收独立营业用房采取大厅式营业用房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公摊面积部分均不结算房价款。   第三十一条征收营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30%的套内建筑面积,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不予结算房价款,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二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未向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在过渡期内按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费用: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500元/月的,按500元/月支付。   (二)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1%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三)征收办公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四)征收仓储及其他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2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房屋(七层以下含七层)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小高层、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因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第三十五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一)搬迁补偿费2000元/户。   (二)涉及固定电话移机、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三)涉及设备搬迁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支付搬迁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之日起20日内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给予每户1.5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5万元奖励;20日至30日内搬迁的,每户给予1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万元奖励;超过30日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产权调换房屋的层次、朝向等,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交房顺序号自主选择,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   (三)达到入住条件。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最小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每种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之差不低于8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作出补偿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偿决定方案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征收人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征收人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缴存产权调换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原批准的实施方案,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执行,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

关于房屋征收工作进展情况汇报

  关于房屋征收工作进展情况汇报   11月5日下午,市效能办对扬子东路、清流河二期、内城河改造一期工程、西涧北路地块等房屋征收工作进行专项督查。从督查情况看,各地块房屋征收工作总体推进有序,但部分地块征收工作仍有较大困难,未能按时间节点完成既定任务,特别是清流河二期、西涧北路因征迁不到位,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进度。具体情况如下:   1、扬子东路地块:   前期征迁遗留13户(其中住户9户、企业4户),涉及市直10个工作组。9月启动扫尾工作,截至目前,已完成了6户征收任务(其中住户5户、企业1户)。   存在问题:①原针织三厂因债务问题难以解决,影响征收进度;②个别企业对征收政策期望值过高,无法得到满足。   2、清流河二期地块:   涉及被征收(迁)户2602户,企事业单位80家,房屋征收总面积约40万㎡。截至目前, 2589户住户、77家企事业单位已完成协议签订工作。尚余13户住户未签订协议,其中1户在施工范围内(东门公共服务中心);企事业单位剩余3家,分别是东营房水厂、铁路合肥给水滁州分公司、滁州塑料总公司。已签协议未交房9户,其中施工范围内3户(东门公共服务中心)。   存在问题:①该地块时间跨度长,剩余被征收(迁)户诉求明显过高;②强拆或助拆因存在一定的社会风险,暂未启动;③遗留问题影响施工。初步梳理有8个具体问题,市重点局已致函琅琊区政府,但无实质性进展。   3、内城河改造地块:   涉及被征收户1174户(其中住户1137户,企事业单位37家),房屋征收总面积约11万㎡。截至目前,还剩2户住户,2户企事业单位(清真寺、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尚未签订征迁协议;已签协议未搬家剩27户。   存在问题:①剩余2户住户诉求过高。②清真寺是否征迁问题仍未明确。   4、西涧北路地块:   涉及被征收住户400户,企事业单位14家,征收房屋总面积约6万㎡。截至目前,住户已签订协议390户,企事业单位已签协议9家。剩余的10户住户,其中3户正在走司法程序,琅琊区政府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余7户正在走行政执法程序。   存在问题:①少数被征收户对营业房评估价格存在异议,工作推进困难。②征迁遗留阻碍施工,主要是周宝文户、韩建文户房屋没有搬迁,赵学安户营造构件厂区域废品收购点没有清运影响施工,营造构件厂南侧路边有一座坟尚未迁移。   5、原电风扇厂地块:   涉及原电扇厂小区西片77户居民上访请求进行拆迁安置,截至目前,已先后四次对该地块77户居民逐户展开征求意见。其中同意征迁的30户,占总数的38.96%;同意征迁但不同意在现在的安置点进行安置的31户,占总数的40.26%;不同意征迁的10户,占总数的12.99%;意见不明确的6户(联系不上),占总数的7.79%。   存在问题:何时动迁尚未明确。   6、内城河增拆地块:   涉及被征收住户约120户,1家企事业单位,房屋征收总面积约1.2万㎡。截至目前,入户丈量工作已基本结束,正在收集、整理资料准备初审认证工作。   7、西涧湖水源保护一期地块:   涉及西涧街道辖区被征收(迁)户约67户、征收(迁)房屋面积约1万㎡。其中,北大闸区域约24户(国有、集体)、房屋面积约2500㎡,南小洼区域约43户(集体)、房屋面积约7500㎡。截至目前,丈量工作已基本结束,工作组正在准备初审认证工作。   存在问题:①被征收农户要求同步对其土地进行征收(共约40亩),征收政策尚未明确;②住户种植的树木需采用适度性补偿留用,但征收政策尚未明确。   8、新街地块:   该地块涉及居民约20户,房屋总面积约3000㎡。截至目前,琅琊区东门公共服务中心已与市房屋鉴定部门对接,准备对该地块房屋进行危房鉴定,但该地块居民不愿意进行危房提前收储安置,希望比照内城河政策进行拆迁安置,鉴定工作无法开展。   9、东泰房产三里花园地块:   2006年4月经市建委批准,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三里亭路(老羊市街)老旧小区进行改造,改造地块被征迁住户48户,总征迁面积约9000㎡,已拆除47户,还剩陈玉柱(含其两个儿子陈兵、陈勇)1户,至今未达成协议。   10、小桥湖地块:   市规建委、南谯区政府已对小桥湖地块就管网排水系统能否恢复等情况现场进行查勘。综合分析研究后,认定该地块水系已无法恢复。南谯区龙蟠社管中心已于2015年4月23日召开小桥居民组居民户主大会,征求该组153户居民意见,签字同意拆迁145户,同意提前收储房屋、异地安置率达95%。   房屋征收工作是重点项目建设的第一道工序。督查组要求,征收工作要坚决落实“区为主”的机制,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市政府2015年10月27日第81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的时间节点,强化科学调度,整合攻坚力量;市国土房产局要加强业务指导,合理调配房源,加大疑难问题会商频次,及时有效解决相关问题,同时督促各地块已交付房屋的快速拆除;尚未完成包保任务的市直相关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深入一线,主动对接,做细工作,共同推进房屋征收工作,为重点项目建设顺利推进提供保障。

房屋征收的案例

案例1:征收混淆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征收山东省泗水县13户农民,收到一份特别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这份行政复议决定为:确认被申请人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东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泗政发【2011】15号)部分违法,即该房屋征收中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部分违法。这意味着13户农民,告赢了泗水县人民政府,(泗政发【2011】15号)决定越权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行为,被济宁市人民政府以法律的形式确认违法。一、积极申请听证、协商,申请文书石沉大海。2011年4月6日,泗水县政府作出《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泗政发〔2011〕15号),该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将包含泗水县考棚街耿炜、王强等房屋和建设用地在内的房屋和土地予以征收,13户农民对此不服,依法聘请本所律师王卫洲代为维护合法权益。在行政复议准备阶段,13户农民首先向泗水县政府递交《关于修改泗河路古城路北片区第一期居民房屋征收改造项目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听证申请书》,希望能够对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予以修改,并以听证的方式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但是泗水县住建局收到申请书没有任何回应。同日13户农民向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递交《泗河路古城路北片区被征收人关于选择征收评估事项通知》,要求更改泗水县住建局为被征收人拟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并希望能真正由被征收人独立选择评估机构,对于此份通知,泗水县住建局也没有回应。在恳请协商处理问题无望的前提下,13户农民毅然决定通过法律程序维护权益,撤销《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东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泗政发【2011】15号)。二、被迫走上维权之路。在复议申请中,律师和13户农民指出指出:一、(泗政发【2011】15号)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本案中泗水县政府征收房屋片区范围内,含有大量的集体土地,泗水县政府将其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及其附属物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被告的行为业超越了其审批权限。二、征求意见不足30天,程序违法。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而本案中,泗水县政府于2011年3月3公布征求意见稿,3月21日结束征求意见,2011年4月6日作出决定,很明显征求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征收房屋和土地是为了开发房地产,不属于公共利益,不符合征收条件。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收回土地不予补偿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泗政发【2011】15号)文所涉及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声称(泗政发【2011】15号)只征收表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房屋,不征收表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济宁市人民政府与13户农民多次进行沟通,希望13户农民撤回行政复议,并且济宁市人民政府组织泗水县政府、泗水县住建局、泗河街道办事处与13户农民进行协调,希望农民撤回行政复议申请,13户农民断然拒绝。三、农民告赢泗水县政府,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由于泗水县政府否认(泗政发【2011】15号)征收决定包含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为取得行政复议的胜利,律师与13户农民进行了辛勤的取证、阅卷和研究。他们将泗水县政府(泗政发【2011】15号)的报批材料,进行逐页逐条分析指出:1、《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一期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公示》已经将集体土地上的农民确定为被征收人,房屋确定为被征收房屋;2、《泗水县城区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旧城改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三“拟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中陈述到“(一)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占地36亩。涉及被征收居民房屋114户,其中泗河街道西关社区居民82户;……。(二)四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占地518亩。涉及被征收居民611户,其中泗河街道西关社区、考棚街社区居民503户……。”,在被申请人所陈述的西关街社区82;西关街社区和考棚街社区503户居民,的房屋所依附的土地都属于集体土地,都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3、在被申请人征收方案中所指的建行、林业局、文化馆、呈龙卫生材料厂、水利局家属院等14个单位国有土地上的所涉及的32户居民和108户居民房屋,分别于考棚街、西关街社区居民房屋交错在一起,如果不包含考棚街和西关街社区那么被征房屋七零八落、相互间隔、互不相连,被申请人难道要征收一片废地吗?显然不合逻辑。4泗水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召开的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还特意安排了两个被征收人代表参加。其中一名代表就是泗河街道办事处考棚街的xxx,这位xxx代表的房屋就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且他所代表的考棚街内公民,房屋都是在集体土地上。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济宁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东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泗政发【2011】15号),将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东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泗政发【2011】15号)部分违法,即该房屋征收中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部分违法。四、律师评析。  在山东省泗水县,因征地拆迁纠纷而与政府对峙法庭的并不少见,而能够告赢政府撤销《拆迁许可证》或确认《拆迁许可证》违法的几乎从来没有。因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拆迁许可证只需要具备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五要件,就可以办理拆迁许可证,而这五要件审批权限都在县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具备拆迁许可五大要件的前提下,由于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只是进行形式审查,故即使这些要件存在违法情节,也不会予以采信,特别是其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既定形式,即使存在错误将集体土地收储或批准使用,也因为形式审查的原因而很难被驳倒。在这种形式审查的审理原则下,即使被告、被申请人将其他范围内的土地批文以假乱真,地方法院都极有可能采信。“而新的拆迁法实施以后,直接由县级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征收房屋和土地的决定是否越权会被直接列为审查对象,提高被征收人即被拆迁户维权的控诉范围。律师认为这也是新拆迁法实施以后,泗水县政府首次征收房屋的决定被确认违法的重要原因之一。”北京在明首席杨在明说。 案例2:房屋征收征收补偿标准之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济行初字第12号原告孔xx,(原告信息从简)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凯,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南大街。被告泅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水县西城新区。法定代表人冯冲,县长。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泗水县住房和建乡规划建设局房产科主任,住泗水县龙城置村小区。原告孔xx诉泗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冯凯,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峰、李龙乾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4月6日,被告作出泗政发[2011]15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该片区的房屋实施征收。以下简称《决定》。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该《决定》将包含原告房屋和建设用地以及其他附属物在内的房屋和土地予以征收,原告不服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对被告的行为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一、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不是30天,程序违法。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公布征求意见稿,3月21日结束征求意见,2011年4月6日作出决定,征求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此外,被告仅仅补偿被征收的房屋,对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的规定。三、征收房屋和土地是为了开发房地产、不属于公共利益,不符合征收条件:四、征收范围内含有大量的集体土地,被告的行为已超越其审批权限,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及用地规划,应当撤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泗政发[2011]15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星征收的决定》;2、济政复决字[2011]62-65号《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房屋土地权属证明材料:(1)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2)陈国营与泗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买卖协议书,(3)关于卫校内路东地皮处理协议书,(4)陈国营的证明,(5)原告取得涉案土地房屋权属的说明,(6)泗国用(2000)字第0831000002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4、原卫生进修学校片区内居民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卫校内具有房产;5、济政复决字[2011]29号《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征收范围内含有大量的集体土地;6、泗水县气象局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张贴的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照片上存有明显雪迹,而下雪的日期是2011年3月1日,被告是在3月3日张贴的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若是2011年2月20日张贴的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照片上不可能有大量的积雪,以此证明被告对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不足30天:7、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11年2月20日泗水县人民政府发布并张贴了《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综合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同年4月1日确定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期限已超过30天,符合有关规定。二、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在评估时点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类似房地产的价格既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也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征收补偿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对该片区房屋的征收是对旧城区的改建,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四、县政府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泗政发[2011]15号文所涉及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对征收范围进行了重新申明,明确了此次房屋征收的范围为该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包括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林业局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薄、照片。证明就该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召开会议进行了论证。证据1-2、《关于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综合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附:《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综合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方案公示照片及公证情况。证明该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告公示。证据1-3、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涉及单位及居民发放明白纸、征求意见书会议、签到薄和现场照片。证明就该片区补偿方案召开会议征求意见。证据1一3、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违法违规建筑认定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县政府印发了涉案片区违法违规建筑认定实施方案:证据1—5、关于暂停办理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范围内相关手续的函。证据1-6、县政府关于召开泗城泗河路东林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的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就关于召开该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事宜进行了公告。证据1-7,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房屋征收改建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证据1-8、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通知书存根。证明听证会通知了相关单位。证据l一9、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相关材料及会场照片。证明召开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证据1-10、泗水县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纪要。证明就该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召开了县政府常务会议。证据1-11、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综合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情况公示、公示照片及公证情况。证明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和公证。证据1-12、泗政发(2011)16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证明县政府经过征求意见后印发了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据1-13、关于泅水县2011年城市棚户区旧城改造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的证明,附关于泗水县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1年计划草案的报告。证明该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证据1-14、关于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符合泗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证明对该片区征收符合泗水县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据1-15、关于古城路北地水系景观及城区改造项目的规划审查意见,附泗水县城市总体规划图。证明该项目通过了规划审查,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证据1-16、拆迂补偿款专项资金证明。证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专项资金足额到位。证据1-17、安置房户型图,证明安置房户型。证据1-18、泗政发(2011)15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据1-19、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附征收决定、公告照片。证明县政府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证据1-20,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一期房屋征收动员会议现场照片。证明召开了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一期房屋征收动员会议。证据1-21、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一期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公示。证明对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一期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进行了公示。证据1-22、泗建征字(2011)01号公告,附一期征收房屋等情况公示及公告,泗建征字(2011)01号公告及照片。证明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事宜进行了公告。证据1-23、委托书。证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该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上述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2、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泗政发[2011]15号文所涉及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证明县政府就泗政发[2011]15号文所涉及房屋征收范围重新进行了明确。表明在《决定》范围内只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包括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证据3、济政复决字(2011)6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济宁市政府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说明在征收范围内包含了集体土地。证据1-2征求意见稿和补偿方案的照片,补偿方案的照片和被告主张的公证书公证的征求意见稿的照片内容一样,至少有一个是用其它照片顶替的,被告所主张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证据1-3发放明白纸和征求意见书,会议上未看到被征收入,参会人数不能达到征求意见的效果。证据1-4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所属部门对不配合政府征收的就认定为违法建筑,是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及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证据。证据1-5城乡建设局不是房屋征收部门,无权做出该函。证据1-6与事实不符。被征收人均未知情。证据1-7社会风险评估没有估算到征收的集体土地,此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不合法。证据1-8被通知参加听证的大多数是被告所属的政府机关部门,被征收入未接到通知,缺乏主要利害关系人的参与。证据1-9听证的人数太少,被征收涉及到900余户,参与意见仅是几户,导致听证结果不合理,不公正。证据1-12不合法,补偿方式不合理,补偿不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确定的,而是由县政府制定的优惠价。证据1-13报告无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14不符合整体规划。证据1-16中的2000万元不能认定征收补偿是合法的,也不能满足整个片区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据1-20不能证明征收行为合法。证据1-22未对所有被征收人进行登记,说明被告的程序不合法。证据2公告所表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证据3复议决定书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买卖协议书系无效的,该土地是国有资产,国资局未进行确认。证据5县政府已重新公告了不包含集体土地。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月份降雪4次,所以2月20日公示时照片上面的雪迹是2月16日的降雪。不能证明是原告主张的3月1日的降雪。经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8,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证据2、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2-3月的降雪情况,但仅凭照片上的雪迹和当事人的记忆,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6日,被告作出泗政发[2011)15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涉案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原告对《决定》不服,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济政复决字[2011]62-65号复议决定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案外人王强等人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决定》,曾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该《决定》将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但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了《关于泗政发[2011]15号文所涉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对征收范围进行重新申明。该《公告》部分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中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部分。遂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1]29号复议决定,确认该《决定》中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部分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的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入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本案中被告制订的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主房按照该地块多层产权调换安置房的优惠价格补偿,优惠价格显然低于市场价格。对产权调换的,安置房超出主房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入出资,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价结算房价,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房价;被征收主房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优惠价增加300元/n1: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也显然低于被征收人的出资购买价格。补偿方案上述规定对被征收入显失公平,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泗政发[2011]15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庆文审判员张玲审判员李传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王黎

国家房屋征收条例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 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 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编辑本段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 同时收回。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编辑本段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 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 房屋征收补偿 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编辑本段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法律客观:《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细则

法律主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第五条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八)违约责任;(九)解决争议的方法;(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第八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第九条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第十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第十一条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第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第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第十五条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第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第十七条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第十八条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第十九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第二十一条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二十四条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第二十五条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第二十七条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第二十八条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第二十九条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第三十条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第三十二条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法律客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 评估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制定本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建部)2011年6月3日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房屋征收中心、房产处,具体是做什么工作的?待遇怎么样?

它躺在你离开它的地方,是否消散在在作战中做爱也在做爱中作战。像驴背一样不舒服,现在他建造了我。他被城市耗费,那准确的密码组合。挥手离别愁自当,哈哈

房屋征收决定程序有哪些环节

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征收决定的作出必需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弥补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程序方面的法律空白。为此谨归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这方面规定的12个环节如下:1.对征收范围的确定建设项目的立项需要选址,选择地址无疑要对拟征收范围内建筑、居民、环境等社情、民情进行调查摸底,进行比较,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从而选择征收成本最低、对被征收人影响最小和公共利益最大的方案,为制定补偿方案提供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规定:“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建立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要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2.进行规划审查和计划的编订项目在选址后就要进行规划审查,发现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应当喊停。如是规划依法可以调整,应按照法定程序变更规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方可实施下一步工作。3.建设项目的立项既然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是为了用地,所以用地项目依法立项是第一关。在该项目报请立项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根据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确定最佳方案。4.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需要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方案和补偿方案两方面,具体内容应当有征收的详细理由、如何补偿、补偿的落实等诸多方面。5.论证征收补偿方案条例规定对于征收补偿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论证。有关部门,广义的理解则是实现公共利益有关系的部门都应当参加。比如是一个环境保护项目,那么环保部门则应当参加。是一个教育项目,那么教育部门则应当参加。狭义的理解,则至少是立项、土地、规划等部门必须参加。既然是论证,那么在形式上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供政府参考。6.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除了论证,条例规定对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前则应当公布征收补偿方案,至于公布的形式应当以保证公众能知晓。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7.修改征收补偿方案修改征收补偿方案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后,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公众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修改完成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征收补偿方案的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能全面反映征求意见的内容、意见是否采纳、采纳的理由、修改的原因等方面。二是举行听证会后的修改。根据条例的规定,在旧城区改建中征收房屋中如果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的规定要举行听证会,那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8.听证依照国务院2010年10月10日通过的建设法治政府的29条规定,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政府的每个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决定都应当举行听证。政府的每个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决定都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申请,那么就必须组织听证。此外,条例在因旧城区改建的房屋征收中,如果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那么市、县级人民政府则应当组织听证会。听证会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被征收人应当是指所有的被征收人,不是被征收人代表。对于公众代表如何产生、听证会如何召开条例没有规定,有待于相关的实施细则对此予以明确。9.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条例第12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这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规定过去是没有写入法律的。那么评估报告谁来写?有关规定没有明确。实务中很久不是律师来写,而是政府信访局、拆迁办,维稳办等机关来写。但最后他们都不写了,因为不好写。有的地区请律师来写。对此,我是支持的,我认为不论是律师个人来写还是以中介组织来写,肯定比政府机关写要好。10.讨论决定如果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被征收人数量较多,那么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不过,数量较多如何把握又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仅以人数的多少作为是否需要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是不够的。比如对于一个企业厂房的征收中被征收人仅有一个,但其影响的自然人可能更多。公民的利益要慎重对待,法人、其他组织的利益同样应当慎重对待。然而,如果涉及的被征收人数量较多,而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则是违法的。反之被征收人数量不多的项目,也要按照领导干部的分工和职务权限,民主决策。11.落实征收补偿费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政府对于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有所研究,在讨论决定征收时该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12.公告与进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要依法公告和委托实施单位进场开展工作。自此,该项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征收活动就展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