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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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和供用电技术哪个好些

两者不宜比较,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和供用电技术都是非常好的专业,具有很好的就业前景和发展空间。以下分别是它们的特点:1、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是涉及水利、水电、建筑等方面的工程技术,主要学习水利水电工程的设计、施工、运行和管理等方面的知识,毕业后可以从事水利、水电、建筑等领域的工作。2、供用电技术则是涉及电力系统、电力设备、电力调度等方面的技术,主要学习电力系统的设计、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知识,毕业后可以从事电力系统、电力设备、电力调度等领域的工作。

供用电技术和电气自动化哪个适合进水电站工作~

那有招聘的--我去

请问建筑电气工程技术和供用电技术哪个专业好啊?

本人认为供用电的专业好一些,因为含的技术深一点。不过建筑电气目前也是一个不错的专业,未来就业在建筑设计院。供用电的就业在供电局、电厂、电力设计院

请问东北电力大学输配电工程学院的供用电技术专业是专科专业么?这个专业是念四年还是三年?

是专科,三年制。

输配电工程和供用电技术到底哪个好?

供用电技术比较好,将来进入电力系统很吃香的

供用电技术专科与输配电工程技术专科哪个好就业

输配电工程技术专科好就业。输配电工程技术专科上班选择多,学生毕业后可在供电局、供电公司、输变电工程公司、电力工程监理公司等部门进行输变电工程的设计、运行、管理、维护、检修及工程监理、施工管理的工作。

供用电技术可以进国家电网吗

供用电技术是一种新型的电力传输方式,可以实现双向输电,但是目前尚未进入我国国家电网。供用电技术是指在同一线路上同时进行电能的供给和用电,实现双向输电的一种新型电力传输方式。与传统的单向输电相比,供用电技术能够大幅提高电网的灵活性和可靠性,在应对新能源接入、微电网建设等方面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然而,目前我国国家电网尚未接受供用电技术。一方面,供用电技术在技术标准、设备研发等方面仍然存在挑战,需要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供用电技术的推广应用还需要面对一系列技术、政策、市场等方面的困难。具体来说,供用电技术在配电网、微电网等领域的应用尚处于探索阶段,技术标准、设备规范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此外,供用电技术的商业模式、政策支持等问题也需要得到解决。因此,国家电网尚未正式接受供用电技术,但是在相关领域的试点应用已经开始展开。供用电技术推广应用面临哪些挑战?供用电技术推广应用面临的挑战主要包括技术标准、设备研发、商业模式、政策支持等方面。具体来说,供用电技术需要与现有的电网系统相兼容,在技术标准、设备规范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此外,供用电技术的商业模式、政策支持等问题也需要得到解决。供用电技术是一种新型的电力传输方式,具有灵活性高、可靠性强等优点,但是目前尚未进入我国国家电网。供用电技术在应用推广过程中还需要面对一系列的挑战,需要技术创新、政策支持、市场激励等多方面的合力推动,以实现其在中国电力系统中的广泛应用。如果有更多法律方面问题需要咨询,请随时提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电网公司供电服务规范》第九条 供电可靠率指标:供电设施因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7天将停电区域、线路、停电时间和恢复供电的时间进行公告,并通知重要客户。供电设施因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

电力系统自动化技术,供用电技术,哪个多文科生难度小

电力系统自动化技术和供用电技术是理科专业,文科生不能报考。1、电力系统自动化技术主要研究电力系统、电机技术、自动化技术、电气控制与PLC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和技能,进行电力自动化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维护及检修等。2、供用电技术主要研究电力学、电机学、供用电工程以及电力系统施工、维护、自动控制、技术开发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在电力行业一线进行电力系统供用电各环节的技术开发和管理等。

电力系统继电保护与自动化和供用电技术,哪个专业更好

电力系统自动化技术。电气本科一级学科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在这个下面二级学科最热门的是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由此看出电力系统自动化技术最接近。

供用电技术与电力系统自动化技术 哪个专业更好!

供电和用电技术易于学习。范围也很大。电源和消费技术具有高压电源和高压电源控制方面的知识。电力系统自动化更注重控制!

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生产顺利进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内从事电力设施建设、保护以及供用电秩序维护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电力设施建设、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秩序;对危害电力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电力能源结构,提高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分布式电源在电力供应中的比例,鼓励和支持用户投资建设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节约、科学用电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意识。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第一节 电力设施建设第八条 电力设施建设遵循经济、环保、安全、均衡和适度超前的原则。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协调电力重大项目建设和前期工作。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需要编制电力行业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行业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实施。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应当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地形、地质、气象等条件受限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与周边易燃易爆、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相冲突的;  (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的;  (四)区域规划调整的;  (五)与公共利益、国防安全相冲突的。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地下电缆的建设应当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已安排和预留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大型建设项目、开发区、居住区或者成片区域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和位置。第十三条 建设变配电站房、备用发电机用房应当设置防水排涝设施,确保供用电安全。低洼易涝地带的变配电站房、备用发电机用房,新建的应当设置在地面一层及以上的位置,已建的应当逐步迁移至地面。第十四条 电力电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电力电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电缆路线图等相关资料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市政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涉及海底、江河电缆和水上架空电力线路的,还应当报送海事管理机构。敷设其他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查询电缆路线图等相关资料,不得损害电力设施。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因电力设施建设及其相关活动,对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赔偿。因电力建设使用海域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用电人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范围。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鼓励用电人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第六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用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用电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依法保障用电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第九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为用电人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六)其他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话。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电人申请,依法为用电人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第十三条 用电人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人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用电人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或者违法用电行为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电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用电人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用电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用电人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2018年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款解读

2018年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款解读 《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经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该《条例》分总则、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66条,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以下对《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中的一些条款进行解读。《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生产顺利进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颁布实施以后,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基本形成了电力法律法规总体框架和体系。但随着电力工业的不断发展和电力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由于出台时间较早,已不能适应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实际需要,执法不到位和缺位的情况比较严重。同时,损毁破坏电力设施和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现象日趋猖獗,不仅影响了电力工业的发展,影响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而且直接威胁到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地方性法规,非常迫切和必要。 《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的使用范围。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内从事电力设施建设、保护以及供用电秩序维护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和电力设施范围的规定。法的适用范围也就是其效力范围,是指法对哪些人、对什么事、在哪些地方和什么时间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空间效力又包括地域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本条例的时间效力产生于条例实施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本条例的地域效力是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内,对人的效力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这里的“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个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本条例规范调整的对象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维护供用电秩序的一切行为。 电力设施建设应如何补偿被占用的土地和海域?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因电力设施建设及其相关活动,对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赔偿。因电力建设使用海域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解读:本条是电力线路用地补偿的规定。首先,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实行征地。因为电力线路线长、分布广且技术要求高,使用土地的方式与道路建设等具有本质区别,它既不改变土地的效用,也非常少地限制土地的收益,所以不实行征地。但在施工中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或个人还是应当根据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给予补偿。其次,如建设杆塔占用了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经营权人的土地,则需要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我省电力建设还存在使用海域的可能,如果使用海域,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供电企业的经营场所有哪些义务和职能?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服务范围、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用电服务资料,简化业务办理手续,接受社会监督。 解读:本条是关于供电企业售电服务的规定。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供电企业的售电服务做出规定: (一)公布用电业务办理方法和服务标准。 《电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供电企业营业场所应该公告如下资料:1.各类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包括新装、增容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等业务的办理程序;2.供电企业的服务标准,包括服务承诺、服务标准等;3.办理各类业务的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以及用电的电价标准。 (二)简化业务办理手续,方便用户购电和交付电费。供电企业还应合理安排其收费网点,增加收费方式,优化业务流程,以方便广大电力用户购电和交付电费。 (三)提供用电信息查询服务,满足用户的用电知情需要,接受社会监督。供电企业应当通过设立查询电话、查询网站及在营业前台设置查询岗位、摆放查询电脑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电量、电价、电费及其他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的结果提出疑问时,供电企业应尽量解答;对用户提出的异议,供电企业应当进行处理,通过书面或电话等方式向用户进行答复。 签订用电合同的意义何在? 第三十八条供用电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需要和电网可能性,提供相应电力,并在供电合同中约定。物业小区的公共用电按照以下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经业主委员会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供电企业签订;(二)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实际承担物业管理责任的单位与供电企业签订。 解读:本条是关于供用电合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电合同。签订供用电合同,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权益。2.有利于供电企业了解用户的需求,更好地为用户提供服务,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3.有利于用户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树立诚信用电、自觉履行合同的责任意识。 供用电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对合同的约定,供用电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认真履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全供电,并收取电费、违约金和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全用电并按时支付电费和其他费用,不得违章用电或窃电。 哪些行为属于窃电? 第四十三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电或者致使计量装置不准确;(五)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六)使用非法充值方式用电;(七)私自增加变压器容量或者变更铭牌参数,导致少交基本电费;(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窃电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解读:本条例规定的窃电行为包括八项: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擅自接线,是指未经电力企业许可,私自在电力企业或其他用户电力设备上接线用电,如挂钩用电、私拉乱接等行为。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用电计量装置是用于计量用户所用电量的仪器,是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结算电费的依据。绕越计量装置用电,是指电力用户虽然安装了用电计量装置,但在使用电能时,直接将用电设施、用电线路搭接用电,躲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使所用电能无法在用电计量装置上记录下来的用电行为。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为了保证用电计量装置所计电量的客观公正,国家规定用电计量装置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方能使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后,要在用电计量装置上加封,作为检定合格的标志。用电计量装置由上述机构加封后即不得擅自开启。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是指窃电人私自开启封印进行窃电,窃电后为了避免其窃电行为被发现,以伪造的封印对用电计量装置重新加封的用电行为。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是指未经合法准许私自开启或者损坏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加封的封印的用电行为。 (四)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电或者致使计量装置不准确。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是指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毁灭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其失去计量作用或准确程度的行为。用电计量装置被破坏后,必然造成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后果,从而达到非法占用电能的目的。 (五)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并考虑到调整电力系统负荷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峰谷分时电价和其他分时电价,对不同时间段的用电量,按照不同的电价计收电费。对实行峰谷分时电价的用户,采用复费率电能表计量其不同时间段的用电量,各时间段参数在复费率电能表中预先设置。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是指用户通过对复费率电能表的计时系统进行调整,采取增加低电价时间段和减少高电价时间段等手段,达到少交电费的目的。 (六)使用非法充值方式用电。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是指装有充值式电能计量装置(如磁卡式、IC卡预付费电能表)的用户,使用了不属于供电企业充值系统特定的电能信息传输介质(充值卡),私自对电能计量装置充值,致使电能计量装置记录的电能信息不能准确传送至供电企业并计费的行为。 (七)私自增加变压器容量或者变更铭牌参数,导致少交基本电费。我国对大工业用电实行两部制电价,即按用电量收取电度电费和按变压器额定容量或者用电最大需量收取基本电费,用户的变压器铭牌参数是供电企业计收基本电费与计算变压器损耗的重要依据。为了达到少交基本电费的目的,一些用户将变压器铭牌更换或损坏,将大容量的变压器铭牌更换成小容量的变压器铭牌,从而达到少交电费的目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窃电行为。即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达到少交、不交电费目的的行为。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行政管理工作。 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用电服务工作,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电力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供用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第六条 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涉及公用性质或者属于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供电企业在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有权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对以上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供电企业应当与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统一管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是指围绕导线的空间。该空间边缘距导线的最短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 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者将物体置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植物生长进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的,应当排除。第八条 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划定后,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标明区域,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供用电设施及其保护区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实施可能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和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划定后,出现障碍物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要求障碍物产权人及时排除;不排除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排除。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障碍物产权人通报。 障碍物产权人对排除障碍物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十条 未经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同意,在供用电设施上擅自安装其他设施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有权拆除,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给供用电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三章 电力供应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标准向用户供电,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公示用电制度、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资料,方便用户查询。 供电企业应当简化程序,确定一个机构对外统一办理用电手续。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供电。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当地有转供能力的用户同意,可以委托其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委托转供电应当签订协议。 未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供电。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确有困难的,可安装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核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 用户用电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核定电量比例。第十五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用户一侧。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负有保护义务。

青海省供用电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供应与使用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供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供用电安全、破坏盗窃电力设施和窃电的案件;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诚信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供电企业依法供电、电力用户依法用电和节约用电的意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电设施和电网安全的义务;对危害供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的建设与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本地区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用地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八条 因建设需要,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必须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设施产权人或者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订立并履行协议,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九条 供用电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公告后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栽种的林木及农作物等,不予补偿。第十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淘汰和影响电网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或者阻碍施工;因作业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农作物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补偿。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接到电力用户受电工程供电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检验,检验符合供电条件的,应当自检验合格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五日内予以供电;检验不合格的,电力用户应当整改,合格后方可供电。第十三条 电力用户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的,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第十四条 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维护管理:  (一)电力用户专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电力用户维护管理;  (二)电力用户共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电力用户共同维护管理;  (三)临时用电的供电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维护管理。  前款所列供电设施,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维护管理。  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统一维护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维护、检修、备件等事项签订协议。第十五条 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电力用户端最后的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厂、电力用户厂界外或者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厂、电力用户厂界外或者电力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接入公网的高压线路,产权分界点在接入点以下二十厘米处;  (五)产权属于电力用户且由电力用户维护管理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者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电力用户;  (六)采用电缆供电的,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协商确定。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对责任分界点,在供用电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电力法规供用电规则

法律分析:国家供电规则就是《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线路、配电、变电)、电力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电力法、电力安全预防性试验标准、低压技术规程、国家电网应急管理条例。是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为了加强全国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供用电技术资格证书

① 供用电专业高级技师培训都有哪些课程 目前我国承认的高级职业资格主要有:获得职业资格证书(一级/高级技师)的工人编制和工人工种的高技能人才为高级技师。如:维修电工高级技师、车工高级技师、钳工高级技师、家用电器维修工高级技师、化学检验工高级技师等。 一、基本介绍 高级技师就是高级技能工程师,不同于一般的高级工程师,高级技师属于职业资格,技师是各行业的高级技术人员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是技能高超的技术人员、能工巧匠,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在本工种难度较大的工艺加工、复杂设备、调整维修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并能根据所在单位担任传授技艺的角色,培训技术工种的熟练工人。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应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的行业中具有高超技能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中考评、聘任。高级技师是技术工人中技艺精湛、经验丰富和工艺加工生产制造的高级人才。 二、申报条件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报高级技师。 (一)、取得本职业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三年及以上并做出突出贡献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二)、能够熟练运用专门技能和特殊技能完成本职业较为复杂的工作;有较强的分析,判断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了解和掌握相关工种(一般应在2个及以上)的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并达到高级技能(国家职业标准三级)的水平。 (三)、具有技术管理能力,能组织开展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活动;在技术改造,技术攻关,工艺革新方面的创新;独立处理和解决本职业高难度生活技术问题和工艺难题等方面成绩显著。 (四)、能组织开展系统的专业技术培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任职条件 (一)、必须任技师职务3年以上,并做出突出贡献; (二)、具有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并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具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技能; (四)、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技术攻关和解决本专业(工种)高难度的生产技术问题等方面成绩显著; (五)、能热心传授工艺、绝技,培训技术工人,指导、带领技术工人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三年以上或累计受聘五年以上者,可以申请高级技师鉴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初评,提出推荐意见,报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评审。 四、职业资格 目前我国承认的高级职业资格主要有:获得职业资格证书(一级/高级技师)的工人编制和工人工种的高技能人才为高级技师。如:维修电工高级技师、车工高级技师、钳工高级技师、家用电器维修工高级技师、化学检验工高级技师等; 高级技师如果工作关系在国内市外,且具有干部身份。具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在聘的高级技师可享受副高(高级工程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主任医师)同等待遇,很多省份和地区高级技师退休时可享受高级技师补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有两个版本,分别是:职业资格证书(一级)和职业资格证书(一级/高级技师)两种证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管理类(统考)职业资格证书(一级)只是对应于高级技师(高级工程师)级别,但不等同高级技师,管理类不属于工人编制和工人工种,如:人力资源管理师、项目管理师、物流师、电子商务师、理财规划师等。 ② 国家电网职称证丢了怎么补 专业要求:主要招聘电工类专业(电气工程、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继电保护、高电压、输电线路工程、供用电技术等),电子信息类专业(以通信工程、计算机应用为主);少量招聘财务类(会计学、财务管理等)、技术经济、土木工程等非电工类专业高校毕业生。 考试复习资料:国家电网考试全套历年真题打包下载、最新版考试大纲下载、全套网络视频课程加讲义打包下载,50套全真模拟试卷打包下载等等复习资料,我去年就是看的这个资料考上了,我现在已经入职了。你自己可以参考下这些复习资料啊,61电力网 里面有打包下载啊 ③ 如何获得国家电网高级技师证书 高级技师,在技师获得三年后即可申报,需要技能考试和笔试合格,还要提交技术报告或者论文,需要单位业绩评价的。有资格总比没资格好,薪点工资制可以借此提高薪级。而且高级技师要比高级工程师效力更强,因为前者是国家人社部发证的,后者是国网公司发证的,出了国网高级技师证别处照样认可。 ④ 高压电工证怎么考,需要什么资料 电工操作证分高压电工作业:指对1千伏(kV)及高压电工其次是《职业资格证》, 你有电工证实际操作经验技术熟练的话我给你永查威加(数3859后十面2898)。可以直接办 电工证有很多种,特种作业电工证由安监局负责管理,俗称为上岗证。建筑电工证由建设部门负责管理,应用于建设领域。电工进网证由电监部门负责管理,应用于进网作业、电工等级证由劳动部门负责管理,证明技能水平。 (一般是由安监局统一指定的培训学校培训考,正规证件,网上是可查的)加上电工证,是电工特种行业操作证的简称,可以从事电力生产、电气制造、电气维修、建筑安装行业等工、农、商业等行业人员上岗所需的证件之一。 发证机构是全国各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安监局)。 为贯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电工进网许可行为,加强进网作业管理,确保供用电安全,现将开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如有学员本身具有高、低压进网作业许可证,新版高压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是每3年复审1次。按国家职业分类大典, 应用于进网作业、电工等级证由劳动部门负责管理,证明技能水平。特种作业的电工证是由安监局负责管理的,应该是常年办班的。 进网作业许可证:近期红底小一寸相片5张(相片下方必须有身份证号码)及电子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⑤ 供用电技术是什么专业 供用电技术 培养目标:培养从事供电管理、用电监察及电力网、变配电站电气设备运行、监测、检修及管理等工作的高级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 专业核心能力:电力网、变配电站电气设备运行、监测、检修能力。 专业核心课程与主要实践环节:电路基础、电机与拖动、电子技术基础、供变电工程(工厂供电)、电气控制技术、工业用电设备、电能计量、用电管理与监察、电气设备绝缘试验、金工实习、电子工艺实习、电气设备安装与检修实习、微机控制实训、供配电运行实训、课程设计、毕业实习等,以及各校的主要特色课程和实践环节。 可设置的专业方向:供电管理、供电设备运行与维护。 就业面向:中、小型电力网、各级供电部门和城乡用电企业,从事电气设备运行、检修、技术监察和供电管理等工作 ⑥ 劳动局发的电工证和供电局大的电工证有什么不同 电力部门核发的,叫“电工作业进网许可证”,还有就是劳动管理(一般是当地的劳动保护中心,也就是劳动安全保障部门)部门核发的,叫“特殊工种作业操作证”,是由煤炭部、劳动部监制的; 持有电力部门核发的“进网证”后可以从事证件核准的电力工作项目,但是如果要上岗操作,还应该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如果持有“上岗证”(没有进网证的情况下),则可以证明持证人的工作性质和核准工作性质,并且可以在工作单位中从事低压(400V低压侧)电工工作; 这两种证件,初次申领时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由相应单位部门核发,该两种证件的有效期均为两年,到期必须到有关指定部门去进行年审的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可继续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应该进行补考,“上岗证”的“总有效期”为9年,到期后应该重新换发新证。 另外还有一种证件,是证明自己从事的工作的技术等级的,叫“技术等级证书”(相当于文凭性质),是由当地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经过对有关技术工作人员或持证人员进行考核鉴定后,核发的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此类证件,在不间断工作(不改变工作性质)的情况下,不需年审,终生有效。 ⑦ 供用电技术专业的大专生怎样才能拿到电气工程师的职称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3〕25号) :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考试。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符合《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一)取得本专业(指电气工程、电气工程自动化专业)或相近专业(指自动化、电子信息工程、通信工程、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位学士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电气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⑧ 我是安徽电气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供用电专业 请问毕业后要考取哪些证书和资格证 我也是这个学校毕业的,如果你要从事供配电运行专业,那得考高压进网作业证,这个证是用人单位出资,800块钱,这个证用处挺大;我们还考了低压操作证,270,也是单位出钱,不过这个证感觉没什么用。 ⑨ 供电专业需要考哪些证 如果你要在农电和供电上干一辈子,从事技能工作,可以考取“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如果你要从事设计工作,可以考取“电气工程师证书上”;如果你从事施工监理工作,可以考取“监理工程师证书”。 ⑩ 初中毕业,可以考国家电网的电工证吗 招。没有关系,当然符合了要求,是依然可以被录取的。以下是招聘条件: 国家电网招聘条件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道德素质,认同公司诚信、责任、创新、贡献的核心价值观,具有良好的团队意识,无犯罪和违反校纪校规记录。 (二) 招聘专业是指主修专业,不包含辅修专业。招聘专业范围具体如下: 1. 主要招聘电工类专业的大学本科(含独立学院)和大学专科学历毕业生,如: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电力系统自动化技术、电气自动化技术、电力系统继电保护与自动化、供用电技术、防雷技术(高电压技术)等。 2. 适量招聘电子信息类、金融财务类专业的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大学本科二批及以上院校毕业生优先。 电子信息类专业,如:通信工程、通信与信息系统、计算机应用技术、计算机科学与技术、软件工程等。 金融财务类专业,如:财务管理、会计学、审计学等。 3. 少量招聘管理类、工学类、法律类专业的大学本科以及上学历毕业生,大学本科二批及以上院校毕业生优先。 管理类专业,如:技术经济及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工程管理等专业研究生;工程造价等专业大学本科毕业生。 工学类专业,如:土木工程、给水排水工程、测绘工程、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暖通)、水文学及水资源等专业研究生;土木工程等专业大学本科毕业生。 法律类专业,如:民商法学、诉讼法学等专业研究生。 (三) 应聘的大学专科毕业生年龄一般在22周岁以内,大学本科毕业生年龄一般在25周岁以内、硕士研究生年龄一般在28周岁以内、博士研究生年龄一般在33周岁以内。 (四) 应聘毕业生身体健康,能适应电力企业工作,经公司指定具有相关资质医院体检合格。 (五) 符合下列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1.在校期间成绩优异,综合素质高,获得校级及以上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称号。 2.取得相应专业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2019年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全文(草案)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保障供电、用电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的保障、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的领导,建立健全电力供应与使用的协调机制。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日常运行的监控、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供电、用电运行安全。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协调推进本市电网建设和电力市场建设,统筹电网建设资金平衡,做好电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监、公安、交通、水务、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电力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供用电各方责任)   电网企业应当无歧视地向售电主体及其电力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按照约定提供保底电力供应服务。   供电企业(包括电网企业和其他售电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供电,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供用电遵循的原则)   供用电应当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节能减排”的原则,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第六条(科技创新)   鼓励和支持供用电领域的科技创新,发展智能电网,引进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推动电力行业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优化,提高电网发展的现代化水平和电能节约利用水平。   第二章电力供应   第七条(服务便利)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建立办事公开制度,公示用电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服务规范以及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相关管理部门投诉电话。   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每周七天每天二十四小时的报修和投诉受理服务,简化业务办理手续,合理设置收费渠道,开展安全用电宣传,便利电力用户。   第八条(供用电合同)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条例施行前,非居民电力用户与供电企业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商签订供用电合同。一方逾期不协商签订的,另一方应当进行书面催告。经催告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签订的,双方均可以不履行供用电合同义务。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采用格式合同的,在起草格式合同或者对格式合同作重大调整时,应当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社会团体和相关利益方的意见。格式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供电企业应当将格式合同提交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供电要求)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安全供电。   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稳定地向电力用户供电。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供用电合同另有约定外,供电企业不得擅自采取限电、停电措施。   第十条(计量装置)   电力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用电计量装置和供电设施由电网企业维护。受电设施由电力用户维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电计量装置投入使用后,电力用户不得在装置前放置影响抄表或者计量准确以及危及装置安全的物品。电力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遗失、损坏或者出现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电网企业。电网企业应当免费予以维修或者更换,但因电力用户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电网企业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维护时,电力用户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   第十一条(保护装置)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根据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产权归属,分别安装安全保护装置。   安装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定期维护,确保安全保护装置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应急处置)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处置供电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处置供电事故应急演练,组织供电事故的调查与评估。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本市处置供电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引起大面积停电的,电网企业应当尽快抢修,优先对重点地区和重要电力用户恢复供电。   第十三条(抢修要求)   供电企业应当在全市范围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对供电故障及时抢修。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外环线内不超过六十分钟,外环线外不超过九十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报修人作出解释。   第十四条(有序用电)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本市应对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的有序用电总体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有序用电工作。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实施限电、停电的,电网企业应当根据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序位和措施执行,并通知电力用户。在限电、停电原因消除且符合供电安全要求的情况下,电网企业应当恢复供电,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电力用户补偿。   非居民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合电网企业安装电力负荷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计划检修停电公告要求)   供电企业因计划检修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停电的,应当至少提前七天在相关社区公告栏、供电企业网站和服务应用软件以及通过本市媒体,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和停电时间。   第十六条(中止供电)   电力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用电设备对电网供电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导致供电质量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对供电安全造成危害,在规定限期内未整治合格的;   (二)盗窃电能的;   (三)用电设备存在严重威胁人身安全或者重大财产安全隐患,且不予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五)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用于生产经营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六)因违法排放污染物被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以及被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房屋土地征收决定,经法院准予强制执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规划国土部门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供电企业因本条第一款第(一)(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电力用户;因(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应当同时将中止供电的原因告知电力用户。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受本款限制。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规定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据行政机关的书面通知或者相关司法文件中止供电。   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中止供电,应当确保操作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十七条(禁止侵害电力用户行为)   电网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电力用户供电;   (二)不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不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   (五)其他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电力使用   第十八条(用电要求)   电力用户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不得对电网供电质量或者供电安全产生危害。电力用户对可能产生危害的用电设备应当进行整治,整治后仍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电网企业可以不予接入电网。   鼓励电力用户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十九条(重要电力用户和其他具有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应急保安措施。供电企业应当建立重要电力用户档案数据库,做好用电指导和检查。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其他电力用户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的要求高于国家电能质量标准的,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予以约定。供电企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应当自行配备发电设备或者不间断电源。   本条例所称的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市的社会、政治、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市电网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   第二十条(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生产要求)   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定期对各自所有的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重要电力用户的受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电力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供电企业进行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的,供电企业应当保密。   供电企业发现重要电力用户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指导、督促其整治,并按照规定报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处置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人员职责、处置流程,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交付电费)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采用抄表付费、预购电、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及时交付电费。   第二十二条(差别电价)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下列电力用户收取高于普通电价的电费:   (一)使用限制类、淘汰类装置的;   (二)使用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装置的;   (三)因严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改正的。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的通知足额收缴电费。差价部分电费单独立账管理,上缴市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计量装置准确性异议)   电力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电力用户承担。   计量装置出现计量差错时退补电量、电费的核算,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中止供电异议)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投诉。   供电企业收到异议后,应当尽快核实,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电力用户。异议成立的,应当立即恢复供电。逾期不答复或者电力用户对答复仍有异议的,电力用户可以向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投诉。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投诉。   第二十五条(电费收取异议)   电力用户对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   供电企业收到异议后,应当尽快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电力用户。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返还多收的电费。逾期不答复或者电力用户对答复仍有异议的,电力用户可以向价格管理部门投诉。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投诉。   第二十六条(禁止制造、销售盗窃电能装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盗窃电能装置。   第二十七条(举报受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举报。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举报电话和受理场所。   第四章供用电保障   第二十八条(电网建设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组织制定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电网规划相衔接。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结合电网建设规划,对规划控制的变电所(站)、输电线路通道等划定规划控制界线,并明确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电网建设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规划确定的供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通道。   第二十九条(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审批)   电网新建项目的审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对已经建成的输电线路通道、变电站增加容量,或者进行改建、扩建的,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环境保护、交通、水务、绿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实际情况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   架空电力线路(包括杆、塔基础)建设必须利用他人土地的,该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规划国土部门按照项目核准文件、核定规划条件文件、委托区(县)或者乡镇政府开展经济补偿工作的协议等材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临时使用的补偿)   供电企业维护或者抢修供用电设施需要临时使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   电网企业负责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从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接入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建设,为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提供优质、便捷的配套服务。   第三十三条(禁止危害供电设施建设的行为)   供电设施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电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供电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规划控制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供电设施建设测量标桩或者其他标识;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其他阻扰、破坏供电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电网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电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供电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抢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停电公告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电企业不按照国家或者本市制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重要电力用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重要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而未配备,或者应当采取其他应急保安措施而未采取,可能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制造、销售盗窃电能装置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造、销售盗窃电能装置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盗窃电能装置及其专用生产工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危害供电设施建设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危害供电设施建设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电力运行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可以避免的供电事故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信用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供电企业、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将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供电企业应当将电力用户拖欠电费等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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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