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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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今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国家

全球已经有134个国家签署了《规约》,并有104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其中非洲国家29个,美洲国家23个,欧洲国家37个,但在亚洲48个国家中,仅有阿富汗、柬埔寨、约旦、东帝汶、韩国、塔吉克斯坦、格鲁吉亚、蒙古、塞浦路斯9个国家批准了《规约》;美国、中国、以色列、日本、俄罗斯、印度因规约规定成员国必须完全实行规约 不得对规约作出保留,故拒绝签署与加入。

巴西总统做了什么,为何被医卫组织告上国际刑事法院?

巴西总统在面对疫情时并没有展现出高度重视,在疫情早期没有及时制定抗疫计划导致巴西的疫情快速蔓延。

特朗普威胁海牙国际刑事法院谁敢调查美国人,美国就制裁谁,您如何看待?

他自己就已经被制裁了

国际刑事法院的执行部门是什么

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成立的一个国际性的刑事审判机构,它只对缔约国的公民有管辖权,依《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负责对危害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和侵略罪等危害国际和平与秩序的行为的审判,它只审判犯有上述罪行的个人,不审判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纠纷(后者由海牙国际法院管辖)。国际刑事法院的生效判决,交付荷兰的监狱执行。国际刑事法院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专门用于审判国际罪行的常设法院(以前的纽纶堡军事法庭、东京军事法庭以及联合国前南战犯法庭、联合国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等都只是临时性的审判机构)。但是,国际刑事法院从成立开始,就被少数西方大国所操纵,成为他们推行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维护西方国家利益的工具,其所做出的裁决多数极不公正。正因为此,中国未参与缔结《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对中国公民没有管辖权。

评述国际刑事法院的三种启动方式

朋友啊,国际刑法老师看见了可不好。

国际刑事法院会员国有多少

到2010年3月,已经有111个国家加入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另外有37个国家签署了该规约,但是并未得到各自国家立法机构的批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中国、俄罗斯和美国,以及以色列均未加入该规约。

中国为何不参加参加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定了检察官执行调查权不仅赋予个人、非政府组织、各种机构指控国家公务员和军人的权利。中国对检察官执行调查权持有“严重保留”立场,认为检察官、法院因权力过大而可能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对国际刑事法院能否做到“真正的独立与公正”,中国表示担忧。刑事辩护律师 王迎庆律师纵横法律网 王迎庆律师

没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有哪些

美国、中国、以色列、日本、俄罗斯、印度等国家没有加入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主要有四个:1. 灭绝种族罪;2. 危害人类罪;3. 战争罪;4. 侵略罪。各大国可能是考虑到在国际交往中的自由不被条约约束(主要应该是运用武力的自由 而领导人不会被国际刑事法院通缉) 所以没有签署

海牙国际刑事法院的标志是什么

蓝色和白色组成的一个圆形图案。该标志由一个内部填充为深蓝色的小圆和一个外部边缘填充为浅蓝色的大圆组成,两个圆之间有一条白色的宽带相隔。

作业题目, 国际刑事法院有什么好处与缺陷啊 越多越好 不要复制粘贴的那种回答 谢谢了...

国际刑事法院能有效地解决国际争端,解决战争遗留问题,实现正义诉求!不足之处在于由于国际刑事法院属于国际组织,在实现职能的时候会造成效率不高,收集证据困难等实际情况!·····························手打!

国际刑事法院明年将要逮捕杜特尔特,杜特尔特会怎样应对呢?

只要进入菲绿兵.你们就可以把他们抓起来.后面不六交你们了吧。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介绍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是由罗马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于发起,于1998年7月17日由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公约。旨在保护国际人权,打击国际犯罪的刑事法律。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历史

在为建立一个常设国际法院以惩治犯有种族屠杀和其他严重国际罪的个人而进行了多年谈判之后,联合国大会于1998年6月在罗马召开了为期5周的外交大会,旨在最终拟定并通过一个有关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公约。1998年7月17日,在21个国家弃权的情况下,罗马规约以120票赞成,7票反对获得通过。反对这一条约的有7个国家,由于是一次无记录表决,所以没有把投反对票的国家记录下来。但是有3个国家陈述了投反对票的理由:(1)中国认为,授给预审分庭来制约检察官的主动行动的权力还不够,同时,规约的通过应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而不是以表决的方式。(2)美国主要反对的,是管辖权的概念及其对非缔约国的适用。美国还表示,规约必须确认安全理事会在确定侵略行为方面的作用。(3)以色列说,它没法理解为什么将人口迁入被占领领土的行动也被列为一种战争罪。(以上参见:联合国网站,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的“问题与解答”部分 4.为什么有些国家对规约投了反对票? ) 规约第126条规定规约将在批准国达到60个之后生效。2002年4月11日,10个国家在美国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的特殊仪式上同时批准了罗马规约,使批准国家数量达到要求。条约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国际刑事法院只能起诉在当日或该日期之后发生的罪行。至2009年6月,已经有109个国家批准或加入罗马规约,其中包括所有南美洲国家、大部分欧洲国家和约一半的非洲国家。另外还有39个国家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该条约;规约条款规定,这些国家有义务避免采取“可能损害条约宗旨和目的的行为”。2002年,美国和以色列取消对罗马规约的签署,这意味着他们再无意成为缔约国,这样他们就不必因曾签署规约而负有任何法律义务

菲律宾为什么要退出国际刑事法院?

别国的事管这么多

《东京审判》:国际刑事法院与远东军事法庭之间的区别,并简述战争犯罪。

我只知道军事法院一般和其他法院是分开的,隶属不同的部门,具体我也不知道国际刑事法院和远东军事法院的区别!战争犯罪指在战时才有的犯罪,如投降罪,战时临阵脱逃罪,战时自伤罪等等!

菲律宾为什么宣布正式退出国际刑事法院?

菲律宾总统杜特尔特14日宣布,他受到联合国官员粗暴攻击的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律程序也遭到人为践踏,菲律宾因而将退出国际刑事法院。杜特尔特的发言人晚些时候证实,杜特尔特已指示官员向联合国发出通知,表示菲律宾将退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上月宣布,对菲律宾律师祖德·萨维奥在国际刑事法院提起的诉-讼作初步审查。萨维奥在诉状中指认,杜特尔特和菲律宾高级官员在扫毒行动中犯下反-人-类罪。官大压死人。

俄退出国际刑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都有哪些

阿富汗、阿尔巴尼亚、安道尔、安提瓜和巴布达、安道尔、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孟加拉国、巴巴多斯、比利时、伯利兹、贝宁、玻利维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博兹瓦纳、巴西、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柬埔寨、加拿大、佛得角、中非、乍得、智利、哥伦比亚、科摩罗、刚果、民主刚果、库克群岛、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丹麦、吉布提、多米尼加、多米尼克、东帝汶、厄瓜多尔、萨尔瓦多、爱沙尼亚、斐济、芬兰、法国、加蓬、格鲁吉亚、格鲁吉亚、德国、加纳、希腊、格林纳达、危地马拉、圭亚那、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日本、约旦、肯尼亚、韩国、拉脱维亚、莱索托、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其顿、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尔代夫、马里、马耳他、马绍尔群岛、毛里求斯、墨西哥、摩尔多瓦、蒙古、黑山、纳米比亚、瑙鲁、荷兰、新西兰、尼日尔、尼日利亚、挪威、巴勒斯坦、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萨摩亚、圣马力诺、塞内加尔、塞尔维亚、塞舌尔、塞拉利昂、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苏里南、瑞典、瑞士、坦桑尼亚、塔吉克斯坦、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乌干达、英国、乌拉圭、瓦努阿图、委内瑞拉、赞比亚

国际刑事法院的职责

国际刑事法院将审理国家、检举人和联合国安理会委托它审理的案件。此法院有权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进行审判,但是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是在各个国家所属的法院不能自主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介入。检察官将根据国际刑事法院预审法庭的同意,应某个国家或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对罪犯进行起诉。根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无权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犯罪案件。

国际刑事法院的创立过程

根据《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必须在《罗马规约》获得60个国家的签署和批准后才可成立。截至2015年10月6日止,全球已经有134个国家签署了《规约》,并有123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其中非洲国家34个,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28个,东欧国家18个,西欧和其他国家24个,亚太国家19个,却有30个与美国签署了旨在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98条协定”。此外,在公约所有缔约国中,有40个国家已经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律,有31个国家已经完成了立法草案。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中国、俄罗斯和美国,以及以色列均未加入该规约。(其中,美国曾在2000年12月31日签署罗马规约,但在国会批准前取消签署。)中国、俄罗斯、印度等重要国家出于政治原因至今反对或拒不签署∕批准《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是谁成立的?它的判决有效么?

没有效力。是形式上的。

为什么中国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机关没有任何关系,对于缔约国一方公民拥有刑事管辖权。

国际法庭与国际刑事法院

法律主观: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开庭的程序为:1、庭审准备阶段;2、法庭调查阶段;3、举证质证阶段;4、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发表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5、被告人做最后陈述;6、判决阶段。开庭结束后,法庭可以当庭判决,也可以宣布休庭并择日判决。

国际刑事法院有多少国家

123个成员国。根据历史鉴赏者公众号相关资料显示,到2023年为止,国际刑事法院一共有123个成员国,他们都签署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ICC)是根据2002年7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成立的,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反人道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的法院。

简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答案】:(1)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只有在国家国内审判机构和程序不存在,不能有效地履行职责,国家不愿意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2) 国际刑事法院的对人管辖权范围只限于自然人,不能对法人和国家行使管辖权。(3) 国际刑事法院的对事管辖权范围限于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即:灭绝种族罪、侵略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

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CriminalCourt,ICC)是一个独立的国际司法机构,总部位于荷兰海牙。它是为了处理最严重的国际刑事罪行而成立的,例如种族灭绝、战争罪、人类罪等。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是为了弥补国际刑法领域的空白和缺陷,确保对犯罪行为的国际性管辖和追究,并促进国际司法的发展。它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与联合国有关系但不属于联合国系统。截至2021年,共有123个国家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手烂成为该机构的成员国。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被限制在两种情况下:一是当犯罪行为发生在加入《罗马规约》的国家或被它们提交的案件;二是当安理会授权或加入《罗马规约》但尚未批准的国家请求其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包括对罪犯的调查和起诉,对证据和法律的颂薯帆评估和审判。其判决可能包括刑事处罚、罚款、赔偿和其他形式的救济措施。国际刑事法院的工野雹作是为了推动国际司法进步和维护全球公正和法治。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

如何看待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法院这两大国际司法体系,两者的区别以及两者的优势与劣势。

第一,在属时管辖权上,罗马规约第11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法院仅对罗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而对于在罗马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只能对在规约对该国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国已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提交声明(即非缔约国在批准加入《罗马规约》之前,根据12条第3款的规定向国际刑事法院书记官长提交声明,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情况)。可见,这与前南和卢旺达两个特别法庭在属时管辖上的区别是明显的,同时这也体现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永久性常设国际性刑事审判机构的地位。同时《罗马规约》也确定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第二,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罪行主要是严重侵犯人权和违反人道主义的国际罪行,罪名大类包括:1. 灭绝种族罪;2. 危害人类罪;3. 战争罪;4. 侵略罪。不过侵略罪受国际政治影响较大,其定义因饱受争议而尚未确定,因此在未有修正补充侵略罪的具体规定之前,对侵略罪之管辖尚属形同虚设。不过,这些管辖罪行的内容也深刻体现出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下属的国际法院存在根本不同。国际刑事法院专门审判刑事案件,坚持国际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体现刑事司法的固有特点。而国际法院实际上属于民事法院,其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只受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不具有行使管辖权,不能以个人主体为当事人,当然也就无法涉足具体国际罪行的审判。 第三,在管辖权的先决条件方面,罗马规约规定的效力范围与传统的国际法和刑法原则有所差异。根据罗马规约之规定,当一国是罗马规约缔约国时,国际刑事法院自然获得对相应的国际罪行的管辖权。 这种强制管辖的方式对传统的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体现出国际刑事法院的超国家性。相比之下,这与联合国所属的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内容则有所差异。国际法院强调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即使一国是联合国的成员国(当然成为国际法院之参加国 ),也并不意味着该国必然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如果成员国有特别声明,则国际法院并不能实现强制管辖。

国际刑事法院的创立背景

二次大战国际社会已经设置了很多国际和地区性保护人权的机制,但仍有百千万的人沦为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受害人。非常可耻的是仅有少数的加害者最后受到国家法庭的审判,绝大多数的加害者至今逃脱受惩罚的后果。有些人在犯下罪行时,甚至于非常清楚的了解 ,只有很小的机率会被绳之以法。「国际刑事法院」将有几项目的: 吓止预备要触犯或进行国际法所认定的严重罪行;促使负有基本责任起诉犯案者的各国检查官履行其职责;使受害者及其家人得到真相与公义,由此作为抚平创伤的第一步;协助受害者及其家人得到补偿;当掌控国家机器的群体没有能力或不愿意促使侵犯人权的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时,代表国际公义的机制必须介入。

国际刑事法院的机构设置

国际刑事法院设有18位法官,1个检察官办事处,1个预审庭,1个审判庭和1个上诉庭。18位法官经选举产生,任期9年,不能有两位法官来自同一个国家。

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部门

国际刑事法院乃常设机构,在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大会批准后,设于荷兰海牙,并在适当情况下于其他地方开庭。本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及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并根据本规约之规定,在缔约国及特别协定的其他国家境内,行使其职能和权力。法院的组成由四个部门组成:院长会议;上诉庭、审判庭和预审庭;检查官办公室;书记官处。法官法官由缔约国提名,不必是本国人,但必须是缔约国之公民。提名后在缔约国大会会议上,以无记名方式选举法官,以得到出席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十八名票数最高者当选为法官。法官一共有十八名,不得有二名法官为同一国的国民。第一次选出的法官由抽签决定,三分之一任期三年,三分之一任期六年,其余的任期九年。任期三年的法官,可连选连任一次,任期九年。 院长和第一及第二副院长由法官互选并以绝对多数选出。法官分配在审判分庭至少六名和预审分庭至少六名,上诉分庭四名及院长。上诉分庭由全体法官组成,审判分庭由该庭的三名法官组成,预审分庭由该庭的三名法官组成或由一名法官单独履行。上诉分庭的法官仅可在上诉庭任职,审判分庭的法官可被临时指派至预审分庭,预审分庭的法官可被临时指派至审判分庭,但不得参与预审分庭所审理之案件。预审分庭和审判分庭应由主要具备刑事审判的法官组成。法官的免职是由本院其他法官三分之二通过后,由缔约国三分之二之多数作出决定。检察官有关于检察官的行事权责是在第四十二条。检查官办公室:一个单独机关独立行事,负责接受和审查提交的情势以及关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任何事实根据的资料,进行调查并在本法院进行起诉。检查官办公室成员不得寻求任何外来指示,或按外来指示行事。检察官办公室由检察官领导,并有一名或多名副检察官协助,若有必要也可再聘任其他人员。检查官在缔约国大会会议上,以无记名方式绝对多数选出。检察官为每一个副检察官的缺提出三名候选人,再以同样的方式选出。检察官与副检察官的任期皆为九年,不得连任。在两种情况下上诉分庭可以决定检察官和副检察官的回避问题:1被调查或起诉的人可以根据第四十二条事项,要求检察官或副检察官回避;2检察官或副检察官本人有权就该事项作出评论。由缔约国多数作出决定。副检查官的免职是,根据检察官的建议,由缔约国多数作出决定。其他有关于检察官的行事,在第十五条另有列出。书记官处书记官负责非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和服务。书记官长为法院之主要行政官员,在院长的权利下行事,指挥书记官处的工作。书记官是由法官参考缔约国的建议,以无记名绝对多数的方式选出书记官长。必要时,经书记官长的建议,法官得以同样的方式选出副书记官长一名。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的任期皆为五年,限连任一次。书记官处设被害人和证人股,负责与检查官办公室协商,提供保护办法与安全措施给予证人、出庭作证的被害人,以及由于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

国际刑事法院的审理权限

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将对批准国及联合国安理会移交的案件进行审理,但只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案件。国际刑事法院与现有的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不同,其他法庭均有一定存在期限,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司法机构。自2002年成立以来,已经有三个缔约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乌干达和中非共和国)主动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案件,一个非缔约国(科特迪瓦)自愿就其境内有关情势接受法院的管辖,联合国安理会也于2005年3月就苏丹达尔富尔情势通过第1593号决议首次向法院提交案件。此外,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除正对刚果民主共和国、乌干达和苏丹达尔富尔情势进行调查外,还密切跟踪包括中非共和国和科特迪瓦在内的8个情势。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的海牙,其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

"国际刑事法院"是个什么东西

更多图片(6张)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年7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该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的前述四种国际罪行有管辖权。但是实际上,国际刑事法院暂时还不能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中文名:国际刑事法院成立时间:2002年成立基础: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审判: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分享创立过程国际刑事法院标微根据《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必须在《罗马规约》获得60个国家的签署和批准后才可成立。截至2006年11月1日止,全球已经有134个国家签署了《规约》,并有104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其中非洲国家29个,美洲国家23个,欧洲国家37个,但在亚洲48个国家中,仅有阿富汗、柬埔寨、约旦、东帝汶、韩国、塔吉克斯坦、格鲁吉亚、蒙古、塞浦路斯9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却有30个与美国签署了旨在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98条协定”。此外,在公约所有缔约国中,有40个国家已经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律,有31个国家已经完成了立法草案。但在亚洲国家中却没有一个国家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只有极少数国家完成了实施公约的相关法律草案。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中国、俄罗斯和美国,以及以色列均未加入该规约。(其中,美国曾在2000年12月31日签署罗马规约,但在国会批准前取消签署。)中国、俄罗斯、印度等重要国家出于政治原因至今反对或拒不签署∕批准《罗马规约》。创立背景国际刑事法院大楼二次大战国际社会已经设置了很多国际和地区性保护人权的机制,但仍有百千万的人沦为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受害人。非常可耻的是仅有少数的加害者最后受到国家法庭的审判,绝大多数的加害者至今逃脱受惩罚的后果。有些人在犯下罪行时,甚至于非常清楚的了解 ,只有很小的机率会被绳之以法。「国际刑事法院」将有几项目的: 吓止预备要触犯或进行国际法所认定的严重罪行;促使负有基本责任起诉犯案者的各国检查官履行其职责;使受害者及其家人得到真相与公义,由此作为抚平创伤的第一步;协助受害者及其家人得到补偿;当掌控国家机器的群体没有能力或不愿意促使侵犯人权的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时,代表国际公义的机制必须介入。

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设置,是显示普世司法管辖权(UniversalJurisdiction)的来临,为身受严重罪行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等罪行之害的人们寻回公义。在国际刑事法院即将成立的时候,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评价说,“国际刑事法院即将成立的前景,让我们看到了普遍正义的希望,这一个简单的、令人兴奋的希望。这个希望快要实现了。我们将始终不懈地朝着这个目标尽自己的努力。我们希望你们……也尽你们的努力,共同奋斗,确保没有一个统治者、国家、军人集团或者军队能够在任何地方侵犯人权和逍遥法外。只有到那时,陷入在远离我们的地方发生的战争和冲突中的无辜人民才能放心,知道自己也得到正义的保护,可以安枕无忧,并且知道,他们也享有权利,侵犯权利的人将会受到惩罚” 前任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何塞·阿亚拉-拉索说,面对“杀害了10万人的人,要面对审判的机会还不如杀害了一个人的人”的现实情况,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目的在于——“……不让犯罪者逍遥法外”。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是实施国际人道法方面的重要突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始终支持建立国际法庭管辖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对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而言,国际法庭有能力发挥作用,促进和激励国内法院履行其追诉犯有战争罪之人的义务。” 有关普世司法管辖权的案例根据国际特赦组织的研究资料显示,二次战后有很多国家包括:奥地利、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丹麦、法国、德国、厄瓜多尔、萨尔瓦多、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尼加拉瓜、挪威、巴拿马、秘鲁、西班牙、瑞士、乌拉圭、委内瑞拉等国的国内法都有关于普世司法管辖权的设定,以审判触犯国际法的嫌犯。这些法条早已存在却少被引用,直到1993年和1994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设置国际法庭来审判前南斯拉夫和卢安达问题的犯案者之后,各国逐渐重视此普世司法管辖权的运用及各国应画的国际义务。 包括奥地利、丹麦、德国、荷兰、瑞典等国遵从联合国安理会第978条决议:具有足够证据显示卢安达问题的犯案者在任何国家的境内出现时,该国应根据国际法律加以逮捕、拘禁,各国的法庭引用普世司法管辖权的权责拘捕前南斯拉夫和卢安达法庭所通缉的嫌犯。意大利和瑞士启动刑事调查在1970和1980年代中,阿根廷所发生的刑求、法制外私刑和失踪案件。西班牙、比利时、法国和瑞士的法庭起诉并要求自英国引渡前智利独裁者皮诺契特。在1999年3月24日英国相当于最高法院的HouseofLord判定,皮诺契特作为一个元首的职责之外所做的事–刑求和阴谋刑求,并不能享受被刑事起诉的豁免权。英国的内政部长因此允许法庭来裁量西班牙法官的引渡和审判上述罪行的请求。皮诺契特后来并未被引渡,但其在英国的行动自由已被限制。2000年2月,塞内加尔法庭引用普世司法管辖权起诉乍得的流亡前总统 HisseinHabre在1982年至1990年间所犯的刑求罪行。在1992年间一个事实真相报告的结论中,指出在HisseinHabre担任乍得总统的期间在乍得发生了四万件政治谋杀和二十万件的刑求案。虽然乍得的国内法对于刑求案并未明列有普世司法管辖权,但因为乍得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反刑求公约(ConventionagainstTorture),此公约要求缔约国使用普世司法管辖权来拘捕其境内所出现的触犯国际法律的嫌犯。2001年3月20日HisseinHabre的律师在法庭抗告此普世司法管辖权的适用性。但在联合国反刑求委员会的申诉之后,至2001年12月为止,HisseinHabre仍被拘押在乍得狱中。由皮诺契特和HisseinHabre的案件可知普世司法管辖权(UniversalJurisdiction)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置之前已为世界多个国家所遵行。根据一位曾经参与联合国卢安达法庭调查工作而截至2011年任教于香港大学的Dr.LyalS.Sunga教授的解释,是认为检查官可以主动介入并起诉所有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内,所发生的重大侵犯人权事件的侵犯者。这种观点在2001年8月,在香港的国际刑事法院研讨会上亦得到比利时布鲁塞耳天主教大学 Dr.AhmedZiauddin教授的认同。依此推测国际刑事法院在未来对世界可能的影响可能来自:1、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议;2、发生的侵犯人权事件涉及缔约国的公民;3、检查官主动侦察。

澳大利亚国际刑事法院法及其修正案详细资料大全

《澳大利亚国际刑事法院法及其修正案》是2007年08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王秀梅。该书主要收录了刑事法院法及其修正案的内容。 基本介绍 书名 :澳大利亚国际刑事法院法及其修正案 页数 :186页 出版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7年8月1日 图书信息,作者简介,内容简介,目录, 图书信息 丛书名: 京师国际刑事法文库:外国刑事法翻译系列:12 平装: 正文语种: 简体中文 开本: 32, 0开 ISBN: 7811097818, 9787811097818 条形码: 9787811097818 尺寸: 21 x 14 x 1.4 cm 重量: 240 g 作者简介 王秀梅,女,1966年生,天津市人。法学博士,美国纽约大学访问学者(1995~1996年,2003年),国际刑事法院见习学者(2004年)。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助理、国际刑法研究所副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不垱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理事。主要研究领域:中国刑法、国际刑法。 内容简介 澳大利亚于1998年12月签署了《罗马规约》,在批准《罗马规约》之前,澳大利亚议会经过10个多月的讨论,于2002年6月27日先行通过了《澳大利亚国际刑事法院法及其修正案》,进而推动了澳大利亚批准《罗马规约》的进程。 目录 上编 澳大利亚国际刑事法院法 第一章 前言 第二章 国际刑事法院发出的合作请求的一般条款 第三章 国际刑事法院关于逮捕并移交人员的请求 第四章 其他国际刑事法院的请求 第五章 国际刑事法院在澳大利亚的调查或开庭 第六章 搜查、扣押和逮捕的权力 第七章 第三方秘密提供的资料 第八章 对澳大利亚国家安全利益的保护 第九章 运送被羁押人员通过澳大利亚 第十章 在澳大利亚执行国际刑事法院发出的赔偿令和判处的罚金 第十一章 没收国际犯罪的收益 第十二章 国际刑事法院判决在澳大利亚的执行 第十三章 澳大利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出的请求 第十四章 其他规定 下编 澳大利亚国际刑事法院法(修正案)

“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与咱们国内法院有什么区别啊?恳请熟悉国际法方面的专家指点迷津!谢谢!

  国际法院全称海牙国际法院,位于荷兰海牙,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只处理国家质检的纷争,即是说主体必须为国家,且奉行不告不理原则。自成立以来,半数以上为领土纠纷。  国际刑事法院是处理个人的,但都是非常严重的罪行,什么反人类、反社会  给你几个案例、文件看看  一、海牙国际法院的案件:1946年9月30日纽伦堡国际法庭对纳粹战犯宣判  1946年9月30日纽伦堡国际法庭宣判对德国法西斯头目的惩处。  德、意、日法西斯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给全世界人民带来深重灾难。根据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4国在伦敦签订的《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由4国指派法官组成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进行审讯,纽伦堡法庭从1945年11月到1946年9月对22名纳粹首要战犯进行公审。  1946年9月30宣判纳粹空军元帅戈林、外交部长里宾特洛甫、凯特尔元帅、党卫队保安处长卡尔腾布龙纳、内政部长弗立克、驻波兰的纳粹刽子手弗朗克、虐杀犹大人的施特赖歇尔、纳粹“哲学家”罗森贝格,奥地利卖国贼赛斯-英夸特、约德尔元帅、第三帝国负责奴隶劳动的头子绍克尔以及希特勒私人秘书鲍曼共12名战犯绞刑,还有3名被判无期徒刑, 4名有期徒刑,3名无罪开释。并宣布纳粹党的领导机构、秘密警察、党卫军等为犯罪组织。  由于美国的庇护,法庭宣布不认为冲锋队、德国内阁、德国总参谋部和武装部队最高统帅部是犯罪组织。该行为遭到苏方法官的反对和世界舆论的谴责。  二、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  安全理事会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827(1993) 号决议通过,安全理事会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第1166(1998) 号决议、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三十日第1329(2000) 号决议、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七日第1411(2002) 号决议和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四日第1431(2002) 号决议修订  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设立的起诉应对1991 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以下简称“国际法庭”),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 1 条  国际法庭的职权范围  国际法庭有权根据本规约各条款,起诉应对1991 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  第 2 条  严重违反1949 年日内瓦四公约的情事  国际法庭应有权起诉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严重违反1949 年8 月12 日各项《日内瓦公约》的情事,即下列违反按照《日内瓦公约》规定受到保护的人或财产的行为者:  (a) 故意杀害;  (b)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  (c) 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d) 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和横蛮之方式,对财产进行大规模的破坏与占用;  (e) 强迫战俘或平民在敌对国军队中服务;  (f) 故意剥夺战俘或平民应享的公民及合法审讯的权利;  (g) 将平民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闭;  (h) 劫持平民作人质。  第 3 条  违反战争法和惯例的行为  国际法庭有权起诉违反战争法和惯例的人。违反行为应包括下列事项,但不以此为限:  (a) 使用有毒武器或其他武器,以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b) 无军事上之必要,横蛮地摧毁或破坏城市、城镇和村庄;  (c) 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  (d) 夺取、摧毁或故意损坏专用于宗教、慈善事业和教育、艺术和科学的机构、历史文物和艺术及科学作品;  (e) 劫掠公私财产。  第 4 条  灭绝种族  1. 国际法庭应有权对犯有本条第2 款定义的灭绝种族罪的人或犯有本条第3 款所列举任何其他行为的人予以起诉。  2. 灭绝种族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  (a)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 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 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e) 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3. 下列行为应予惩治:  (a) 灭绝种族;  (b) 预谋灭绝种族;  (c) 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  (d) 意图灭绝种族;  (e) 共谋灭绝种族。  第 5 条  危害人类罪  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中犯下下列针对平民的罪行负有责任的人予以起诉:  (a) 谋杀;  (b) 灭绝;  (c) 奴役;  (d) 驱逐出境;  (e) 监禁;  (f) 酷刑;  (g) 强奸;  (h) 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迫害;  (i) 其他不人道行为。  第 6 条  属人管辖权  国际法庭根据本《规约》的规定,对自然人有管辖权。  第 7 条  个人刑事责任  1. 凡计划、教唆、命令、犯下或协助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本《规约》第2 至5 条所指罪行的人应当为该项犯罪负个人责任。  2. 任何被告人的官职,不论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负责官员,不得免除该被告的刑事责任,也不得减轻刑罚。  3. 如果一个部下犯下本《规约》第2 至5 条所指的任何行为,而他的上级知道或应当知道部下将有这种犯罪行为或者已经犯罪而上级没有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予以阻止或处罚犯罪者,则不能免除该上级的刑事责任。  4. 被告人按照政府或上级命令而犯罪不得免除他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国际法庭裁定合乎法理则可以考虑减刑。  第 8 条  属地和属时管辖权  国际法庭的属地管辖权将涵盖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领土,包括其表土,领空和领水在内。国际法庭的属时管辖权涵盖自1991 年1 月1 日起的时期。  第 9 条  并行管辖权  1. 国际法庭和国内法院对起诉自1991 年1 月1 日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有并行管辖权。  2. 国际法庭应优于国内法院。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国际法庭可根据本《规约》及《国际法庭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正式要求国内法院服从国际法庭的管辖。  第 10 条  一罪不二审  1. 根据本《规约》,任何人如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而他或她已受到国际法庭的审讯,就不应再受到国内法院的审讯。  2. 任何人如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而受到国内法院的审讯,如有下列情况仍有可能随后受到国际法庭的审讯:  (a) 他或她受审的行为被定性为普通罪行;或(b) 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公正或不独立,而且目的在于包庇被告,使其免除承担犯有国际罪行的责任;或该案没有依法进行细致的起诉。  3. 在考虑对根据本《规约》宣判有罪的人作出惩处时,国际法庭应考虑到国内法院对此人所犯同一行为所作惩处已实行的程度。  第 11 条  国际法庭的组成  国际法庭将由下列机构组成:  (a) 分庭,其中包括两个初审分庭和一个上诉分庭;  (b) 检察官;  (c) 书记官处,为分庭和检察官提供服务。  第 12 条  分庭的组成  1. 各分庭应由十六位独立常任法官组成,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国国民;同时在任何一个时候应有最多九位按照第13 条之三第2 款任命的独立专案法官,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国国民。  2. 每个审判分庭应有三位常任法官以及在任何一个时候加上最多六位专案法官。每一个获派专案法官的分庭可分为若干个审判组,各由三位法官组成,其中兼有常任法官和专案法官。审判分庭的审判组应拥有规约赋予审判分庭的同样权力和职责,并应根据同样规则作出判决。  3. 七位常任法官应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对于每一宗上诉,上诉分庭应由五位上诉分庭法官组成。  4. 就本国际法庭分庭法官而言,凡被视为具有一国以上国家国民身份者,应被视为是他们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民。  第 13 条  法官的资格和选举  常任法官和审案法官应品德高尚、公正、正直,并应具备在其本国担任最高司法职务所需的资格。各分庭和审判分庭的整体组成应适当顾及法官在刑法、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方面的经验。  第13 条之二  常任法官的选举  1. 国际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应由大会从安全理事会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选举方式如下:  (a) 秘书长应邀请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国际法庭法官候选人;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之日起六十天内,每个国家可提名最多两名符合规约第13 条所列资格的候选人,但两人不得具有相同国籍,也不得与根据《起诉应对1994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的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和应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种族灭绝和其他这类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的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称为“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2 条之二选出或任命为该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现为上诉分庭成员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国籍;  (c) 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提名人选送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二十八名但不多于四十二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顾及世界各主要法系  均有足够代表性;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送交大会主席。大会应从该名单上选出国际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获宣布当选。如有两位同一国籍的候选人获得所需多数票,获得较高票数的应视为当选。  2. 遇有根据本条选出或任命的各分庭常任法官出缺时,秘书长应在同安全理事会主席和大会主席协商后,任命一个符合规约第13 条所列资格的人,任满有关职位的剩余任期。  3. 根据本条当选的常任法官任期应为四年。服务条件应与国际法院法官相同。他们应有连选连任资格。  第13 条之三  专案法官的选举和任命  1. 国际法庭的专案法官应由大会从安全理事会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选举方式如下:  (a) 秘书长应邀请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国际法庭专案法官候选人;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之日起六十天内,每个国家最多可提名四名符合规约第13 条所列资格的候选人,其中应考虑到男女候选人的数目必须公平;  (c) 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提名人选送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五十四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顾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够代表性,  并铭记必须有公平的地域分配;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送交大会主席。大会应从该名单上选出二十七位国际法庭专案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获宣布当选;  (e) 当选专案法官的任期应为四年。他们应无连选连任资格。  2. 专案法官在其任期内,将获秘书长应国际法庭庭长的请求任命担任审判分庭法官,参加一项或多项审判,累积期间至多但不包括三年。国际法庭庭长请求任命任何一位专案法官时,应考虑规约第13 条所列关于分庭和审判分庭的审判组组成的标准、上文第1 款 (b) 项和 (c) 项所列考虑因素和该专案法官在大会所得票数。  第13 条之四  专案法官的地位  1. 专案法官在被任命担任国际法庭法官期间:  (a) 应比照国际法庭常任法官享有同样服务条件;  (b) 除下文第2 款规定者外,应享有与国际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权力;  (c) 应享有国际法庭法官的特权和豁免、减免和便利。  2. 专案法官在被任命担任国际法庭法官期间,应无下列资格和权力:  (a) 没有资格按照规约第14 条当选或投票选举法庭庭长或审判分庭主审法官;  (b) 有权:  (1) 按照规约第15 条制定程序和证据规则。不过,在通过这些规则之前,应先同他们磋商;  (2) 按照规约第19 条对起诉书进行审查;  (3) 按照规约第14 条就法官的指派问题,或按照规约第28 条就赦免或减刑的问题,同庭长磋商;  (4) 在预审中作出裁定。  第 14 条  分庭的主持人员和法官  1. 国际法庭常任法官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庭长。  2. 国际法庭庭长应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并应主持其诉讼。  3. 庭长同国际法庭常任法官协商后,应从根据规约第13 条之二选出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指派4 位担任上诉分庭法官,9 位担任审判分庭法官。  4. 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同国际法庭庭长协商后,应指派两位根据《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2 条选出或任命的法官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和国际法庭常任法官。  5. 庭长同国际法庭各常任法官协商后,应指派可能间或被任命为国际法庭法官的专案法官担任审判分庭法官。  6. 每一法官仅应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执行职务。  7. 每一审判分庭的常任法官均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分庭主审法官,整体监督审判分庭的工作。  第 15 条  《程序和证据规则》  国际法庭的法官应通过关于诉讼预审阶段、审判和上诉的进行证据的采用、受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和其他相关事项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第 16 条  检察官  1. 检察官负责调查和起诉1991 年1 月以来在前南斯拉夫领土境内犯下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人。  2. 检察官应作为国际法庭的一个单独机关独立行事。他或她不应征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的来源指示。  3. 检察官办公室应由一名检察官及所需其他合格工作人员组成。  4. 检察官经秘书长提名由安全理事会任命。他或她应具有高尚品德,最高水平的调查和起诉刑事案件方面具有最高水平能力和经验。检察官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检察官的服务条件比照联合国副秘书长。  5. 检察官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经检察官推荐由秘书长任命。  第 17 条  书记官处  1. 书记官处负责向国际法庭行政和服务工作。  2. 书记官处由一名书记官长及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3. 书记官长由秘书长同国际法庭庭长磋商后任命,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书记官长的服务规定和条件依照联合国助理秘书长。  4. 书记官处的工作人员由书记官长推荐由秘书长任命。  第 18 条  调查和制订起诉书  1. 检察官将依据职权展开调查,或者根据从任何来源,包括从各国政府、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取得的资料展开调查。检察官将对所收到或取得的资料进行评估,然后决定是否有足够根据进行调查。  2. 检察官有权盘问疑犯、受害人和证人、搜集证据,以及进行实地调查。在从事这些任务时,检察官可酌情征求有关国家当局的协助。  3. 疑犯若受到盘问,他有权获得他所选定律师的援助,包括有权在没有足够能力支付费用时获得指派给他的法律援助而不需由他支付费用,并有权获得以他所使用和了解的语言作出必要的双向翻译。  4. 检察官确定案件的表面证据确凿时,应拟订一份起诉书,内载简要的事实陈述,以及根据《规约》控诉被告的罪名。起诉书应送交审判分庭一名法官。  第 19 条  审查起诉书  1. 收到起诉书的审判分庭法官应审查该起诉书。法官若认为检察官所提的表面证据确凿时,就应受理起诉,否则就不受理起诉。  2. 法官受理起诉后可应检察官的要求发出命令和传票,逮捕、拘留、交出或转移有关人士,以及发出任何进行审判所需的其他命令。  第 20 条  审判程序的开始和进行  1. 各审判分庭应保证使审判公平和有高效率,根据《议事和证据规则》,在充分尊重被告权利以及适当顾及保护受害人和证人的情况下进行诉讼。  2. 在确认对一个人提出起诉后,应根据国际法庭的命令或逮捕令将其拘留,立即向他通知对他的起诉,并将其转押到国际法庭。  3. 审判分庭应宣读起诉书,核实被告的各项权利均得到尊重,确认被告理解起诉书,并指示被告提出申诉。审判分庭然后应指定举行审判的日期。  4. 听询应公开举行,除非审判分庭根据其《议事和证据规则》决定进行非公开诉讼。  第 21 条  被告的权利  1. 在国际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2. 被告在裁定对他的控告的过程中有权在符合《规约》第22 条的情况下得到公平和公开的审判。  3. 在根据本《规约》的规定证明被告有罪前须假设其无罪。  4. 在根据本《规约》裁定对被告的任何控告的过程中,被告应完全平等地享有下列最低限度保障:  (a) 用他理解的语言立即和详细地通知他对其控告的性质和原因;  (b) 有充分的时间和设施准备为自己辩护并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  (c) 在没有不适当拖延的情况下受到审判;  (d) 出庭受审,并亲自或通过自己选择的律师为自己辩护;如果被告没有律师,须通知他这项权利;在任何为司法利益所需要的情况下为被告指定律师,并在任何他没有足够手段支付律师费用的情况下免除其律师费用;  (e) 审问或指定别人审问证明其有罪的证人,并使为其辩护的证人在与证明其有罪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审问;  (f) 如果不懂或不能讲国际法庭所使用的语文,将免费得到一名翻译的协助;  (g) 不被迫进行于己不利的作证或认罪。  第 22 条  保护受害人和证人  国际法庭应在其《议事和证据规则》中规定保护受害人和证人。这些措施应该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审理和保护受害人的身分。  第 23 条  判决  1. 各审判分庭应宣布判决,并对判定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人处以刑罚。  2. 判决应由审判分庭多数法官作出,并由审判分庭当众宣布。判决应伴有合理的书面意见,并可附上不同或反对的意见。  第 24 条  处罚  1. 审判分庭判处的刑罚只限于监禁。审判分庭在决定监禁期限时应诉诸前南斯拉夫法庭适用的徒刑惯例。  2. 审判分庭在判刑时应考虑到像罪行的严重性和被定罪者的个人情况这样的因素。  3. 除监禁外,审判分庭可以下令把通过犯罪,包括用强迫手段获得的任何财产和收入归还其合法的拥有人。  第 25 条  上诉程序  1. 上诉分庭应受理被初审分庭定罪者或检察官根据以下理由提出的上诉:  (a) 使判决无效的法律问题上的错误,或者  (b) 造成谈判的事实错误。  2. 上诉分庭得维持、撤销或修正初审分庭所作的判决。  第 26 条  复审程序  如果发现一项在初审分庭或上诉分庭诉讼时尚未为人所知、并且可能成为达成判决的决定性因素的新的事实,则已定罪者或检察官得向国际法庭提出要求复核判决的请诉书。  第 27 条  判决的执行  将在国际法庭从向安全理事会表示愿意接受已定罪者的国家名单中指定的国家服刑。这种徒刑应符合有关国家的适用法律,并须受国际法庭的监督。  第 28 条  免刑或减刑  如果按照监禁已定罪者的国家的适用法律,被监禁者有资格获得免刑或减刑,则有关国家应将此通知国际法庭。国际法庭庭长应与各法官协商,秉公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决定此事。  第29 条  合作与司法援助  1. 各国应与国际法庭合作调查和起诉被告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者。  2. 各国应不作任何不当延迟,遵从要求援助的请求或初审法庭发布的命令,包括但不限于:  (a) 查人找人;  (b) 录取证词和提供证据;  (c) 送达文件;  (d) 逮捕或拘留;  (e) 将被告引渡和让渡给国际法庭。  第 30 条  国际法庭的地位、特权与豁免  1. 1946 年2 月13 日《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应适用于国际法庭、各位法官、检察官及其工作人员、书记官长及其工作人员。  2. 各位法官、检察员和书记官长应享有按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使节的特权与豁免、减免与便利。  3. 检察官和书记官长的工作人员应享有根据本条第1 款内提到的《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给予联合国官员的特权与豁免。  4. 必须到国际法庭所在地的其他人士,包括被告,应得到国际法庭正常运行所需的待遇。  第 31 条  国际法庭的所在地  国际法庭的所在地应设在海牙。  第 32 条  国际法庭的经费  国际法庭的经费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十七条的规定,由联合国经常预算承担。  第 33 条  工作语文  国际法庭的工作语文应为英文和法文。  第 34 条  年度报告  国际法庭庭长应向安全理事会和大会提交国际法庭年度报告。  三、美将推动安理会就黎国际法庭草案强行表决  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哈利勒扎德29日表示,尽管安理会理事国中对在黎巴嫩设立审理黎前总理哈里里遇害案国际法庭事还有不同意见,但美国仍然准备在30日推动安理会就相关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安理会当天就美、英、法三国25日散发的有关在黎巴嫩设立哈里里案国际法庭的决议草案进行了闭门磋商。担任安理会5月轮值主席的哈利勒扎德随后对新闻界说,尽管还有不同意见,但提案国决定要求安理会就该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美、英、法三国准备强行推动上述议案表决的做法遭到俄罗斯和南非等国家的反对。俄常驻联合国代表丘尔金表示,俄方不反对在黎设立国际法庭,但该问题应该通过其它更好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这样可以避免日后许多严重的法律后果。  黎巴嫩总理西尼乌拉日前致函潘基文,称鉴于黎国内批准设立国际法庭的进程已陷入僵局,希望安理会就这一问题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但该建议遭到黎国内反对派的坚决抵制。  还有几个值得看看的案例或文件,我现有的是PDF,复制不上来,你自己去查查,名称如下:  《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权归属案》(主体双方为马来西亚、新加坡,2008年判决)、《哥伦比亚总统向国际刑事法庭起诉委内瑞拉总统案》、《克罗地亚诉塞尔维亚案》(08年)、《联合国大会第十届特别紧急会议已成项目5:以色列在被占的东耶路撒冷和其余被占巴勒斯坦领土的非法行动》、《澳大利亚将捕鲸大国日本告上海牙国际法庭》

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有何特点

(一)《罗马规约》所确立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有以下的特点: 第一,国际刑事法院所能管辖的犯罪是特定的,也即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有限的。规约第5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应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并明确了对下列四种国际犯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具有管辖权。其中规约第6条具体规定了灭绝种族罪的定义与1948年《防止及惩治种族罪》中的完全一致。规约第7条规定了反人类罪,是在《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规定的反人道罪的基础上,根据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发展而来的,它与作为战争犯罪之一的反人道罪相比,涉及的范围更广泛。规约第8条对战争罪进行了详尽的列举。超出这个范围国际刑事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有学者指出规约未将恐怖主义罪、针对联合国和有关人员的犯罪、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犯罪和使用或威胁使用包括核武器在内的大规模杀伤武器罪行纳入管辖范围,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8]但换个角度看问题,这是国际法朝着可操作性向前迈出了实质性的一大步的标志,因为任何一个国际司法组织从来都没有获得过同样的授权。 第二,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 的犯罪主体仅限于个人。在国内法中,个人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这是基本的刑罚原则。规约以列举的方式详尽的规定了个人对规约规定的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规约第25条第2款规定,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人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负刑事责任。第3款则具体规定了一定情形下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规约第26条还界定了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受本法院管辖。 第三,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特定前提下才能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 法院的管辖权只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这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也是《罗马规约》最引人注目引起争论最大的“补充性管辖原则”。规约前言第10段规定:“强调根据不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第1条规定:“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本法院)。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辖权和运作由本规约加以规定。”规约第17条规定了当一国正在调查或起诉,或已调查并决定不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受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当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地进行此项工作时,法院可受理,而且是否存在此情势,应“由本法院u201eu201e酌情考虑”判断。同时根据其他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以下4种情况下不能受理案件:(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案件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经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必须排除一国“不愿意”或“不能够”进行调查与起诉的可能性,才能受理案件。(3)根据一罪不二理的原则,有关的嫌疑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即根据第20条第3款法院不得进行审判;(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时,法院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可见其中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案件的关键在于一国是否“不愿意”或“不能够”进行调查与起诉,规约第17条第3款对一国是否“不能够”进行调查与起诉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能够的问题,本法院应考虑,一国是否由于本国司法系统完全瓦解,或实际上瓦解或者并不存在,因而无法拘捕被告人获取的必要的证据和证言,或在其他方面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由此“不能够”多指那些较为客观的情况。对于一国是否“不愿意”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标准,规约第17条第2款中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该国所进行的诉讼程序或做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罪犯,使其免负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此时更多的是从一国主观方面来衡量该国适用程序的目的和意图;二是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而“不当延误”是国际刑事法院来决定的;三是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这是在程序方面要求所有有关国家包括非缔约国,都必须按照规约所规定的人权标准与程序进行,包括无罪推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一案不二理、被告的公开审判权、选择律师和免费得到法律救助权、知情权、质询证人权、沉默权、不被强迫自认有罪和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和反驳责任等。综上,在国内管辖权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关系上,规约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确定了补充性的原则。 第四,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不限于任何特定的国家和地区。在国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方式上,规约第12条第1款采取了与《国际法院规约》完全不同的规定,即一旦一个国家成为了规约的缔约国就接受了法院对有关罪行的管辖权,第二款规定只要罪行发生地国或罪犯国籍国中的一个国家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或者是规约的缔约国,尽管其他有关国家,如罪犯拘留国或受害人国籍国,不是《规约》的缔约国,而且并不接受法院的管辖权,法院亦可行使管辖权。有关当事国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时有两种情况:一是成为本规约的缔约国即意味着自动接受本法院对第5条规定之犯罪的管辖权;二是虽然不是本规约的缔约国,但是通过向本法院注册处提交声明而表示愿意接受本法院对本条所指犯罪行使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国际法院的关系?

  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国际法院并无直接关系,仅有合作关系。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年7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该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的前述四种国际罪行有管辖权。但是实际上,国际刑事法院暂时还不能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  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将对批准国及联合国安理会移交的案件进行审理,但只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案件。国际刑事法院与现有的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不同,其他法庭均有一定存在期限,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司法机构。  而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位于荷兰海牙的和平宫,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关中唯一设在美国纽约之外的机关。国际法院的职责是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其递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国际刑事法院的介绍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年7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该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的前述四种国际罪行有管辖权。但是实际上,国际刑事法院暂时还不能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

国际法院与国际刑事法院都有哪些区别

国际法院,是具有特定管辖权限的民事法院,其诉讼主体只能是国家。国际刑事法院则只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具有管辖权,对其进行起诉和审判。

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判死刑么

可以。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年6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该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的前述四种国际罪行有管辖权。但是实际上,国际刑事法院暂时还不能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拓展资料】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生命刑,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指行刑者基于法好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遭受这种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的有关犯人通常都在当地犯了严重罪行。尽管这"严重罪行"的定义时常有争议,但在现时保有死刑的国家中,一般来说,"谋杀"必然是犯人被判死刑的其中一个重要理由。中国刑法既规定了"死刑"(实际指死刑立即执行)又规定了死缓,哪些情况应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哪些情况应该是用死缓呢?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是否存在"疑罪"的情况。2、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或立功情节。3、是否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不起主要作用的。这也主要考虑其主观恶意不大。4、行为人的危险性。如行为人是一个十恶不赦的坏人,并且对周围人的危险性特别大,则不宜适用死缓。5、受害人及其他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果事情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引起的,那么也应当适当考虑死缓。6、是否可能是"活证据"。比如行为人是一个特大犯罪集团的知情人,如把他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可能使这个特大的犯罪集团的线索就此中断,因此可适当考虑死缓,不失为上策。2011年5月24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称,最高院在审理死刑复核案件时,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修正案》9中:执行死刑条件由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等发生重大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如杀人,勒索绑架,抢劫,强奸,等危害国家刑法都有可能会执行死刑。

为什么中国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中国从积极参与筹建到最后投反对票拒绝加入,其原因按照中国代表团在投票后作出的解释可归结为五点:(1)中国不能接受《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2)中国对于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有严重保留。(3)中国代表团对规约中有关安理会的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4)中国代表团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持严重保留态度。(5)中国代表团对“危害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综合来说,中国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因集中在普遍管辖权、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罪名争议三个方面。中国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对《罗马规约》规定的具体罪名有不同意见,这一点上在战争罪、侵略罪、反人类罪上都有体现。笔者认为在此方面,中国有异议更多是出于政治上的因素。如前者,将非国家间的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的范围这一问题由来已久,许多国家不赞同这种适用范围扩大的做法,而对中国来说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台湾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权力大吗

国际刑事法院权力大吗?国际刑事法院就是个摆设。没有特大的权利。

国际刑事法院在追责战争罪方面究竟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

约束作用。国际法仍然是追究战争罪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国际法制止战争或限制战争危害性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对各种战争罪犯的惩处。国际法对战争罪犯的惩处也是国际法具有强制约束力的重要体现。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

法律主观: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地狱管辖的一般原则,即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原则;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原则。法律客观:《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国际刑事法院对人管辖权的范围是( )。 A.国家 B.法人 C.国际组织 D.自然人

【答案】:D国际刑事法院的对人管辖权范围只限于自然人,不能对法人和国家行使管辖权,更不能对国际组织行使管辖权。

海牙国际刑事法院与海牙国际法院的关系

没有关系。海牙国际法院针对国家或政府,而国际刑事法院针对个人。1、海牙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2002年7月1日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成立的,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反人道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的法院。2、海牙国际法庭,因为位于荷兰海牙而得名,全称是联合国国际审判法院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构之一,也是联合国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是主权国家政府之间的民事司法裁判机构,根据《联合国宪章》于1945年6月成立。

乌克兰签订国际刑事法院的条件

乌克兰于2003年签署了《罗马规约》,同时成为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创始成员之一。国际刑事法院是联合国下属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其宗旨是维护国际公正和人权,打击最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为,如*罪、种族灭绝罪和反人类罪等。在签署《罗马规约》之后,乌克兰自愿把其领土控制下的犯罪和其他相干的犯罪活动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和审判,以此增加透明度和公信力,提高国际社会对乌克兰的信任度。乌克兰于2014年与俄罗斯发生了武装*,从而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乌克兰为了更好地解决*并使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于2014年通过内阁令决定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这个决定是向国际社会证明乌克兰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的重要举措,同时表明乌克兰将坚定不移地维护国际法和人权。综上所述,乌克兰签订国际刑事法院的条件主要是为了增加透明度和公信力,提高国际社会对其的信任度,更好地解决*并使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也是乌克兰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的重要举措,并表明其将坚定不移地维护国际法和人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原则

法律主观: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规定不管对于原告还是被告,都非常重要,甚至会影响整个案件的进展。一、我国刑法的管辖权原则《刑法》规定的属地管辖原则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领域”包括领土、领水、领空。悬挂我国国旗的航空器与船舶,不论停放何处,都属于我国领域。这是旗国主义的体现。国际列车、国际长途汽车不属于我国领域。2、属地原则之“地”,既包括行为地,也包括结果地,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犯罪行为,从犯罪形态上分,包括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从共同犯罪上分,包括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第一,所有这些行为只要发生在国内,就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只要其中一项行为发生在国内,其他相关行为即使发生在国外,也应适用我国刑法。犯罪结果,从犯罪形态上分,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例如,甲从美国给我国境内的乙邮寄炸弹,乙收到炸弹后,炸弹爆炸了,或炸弹被海关查获没爆炸,这两种结果都发生在我国境内,我国可以管辖。从共同犯罪上分,包括整体结果和部分人的结果。这些结果,只要有一个发生在我国境内,我国就可以管辖。危险结果要求是现实具体的危险。例如,甲从A国寄毒药给身在中国的乙,乙服毒后来到B国,在B国死亡。我国作为危险结果地(中间地)能够管辖此案。又如,甲从A国向B国的乙寄送毒药,运送该毒药的飞机经过我国领空。我国不属于危险结果地,不管辖此案。3、属地管辖的例外:法律有特别规定。这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第一,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犯罪,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二,我国港澳台地区适用本地区刑法;第三,民族自治区省级人大根据本民族特点,针对刑法部分条文制定了变通或补充规定,适用该规定。二、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怎么处理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对于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漠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授予当事人对刑事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2、当事人对法院的刑事管辖不满时,只能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进行,提请法院指定管辖或者移送管辖。3、而法院的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决定行为,不举行听证,纯粹是法院的单方职权行为。4、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仅是一种审判权的简单分配,没有任何当事人的参与。5、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要么武断地加以拒绝,要么采取行政性的方式直接驳回。三、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条件有哪些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通常情况是被告提出异议,因为起诉是由原告提起的,表明原告已经对管辖人民法院作了选择。被告应诉,作为当事人的另一方,有权对管辖提出自己的意见。2、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案件尚未受理,即无异议问题,已经进入实体审理,即被告已经应诉,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3、管辖权异议只能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4、管辖权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希望上文的的内容会有所帮助。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1)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只有在国家国内审判机构和程序不存在,不能有效地履行职责,国家不愿意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2) 国际刑事法院的对人管辖权范围只限于自然人,不能对法人和国家行使管辖权。(3) 国际刑事法院的对事管辖权范围限于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即:灭绝种族罪、侵略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1)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只有在国家国内审判机构和程序不存在,不能有效地履行职责,国家不愿意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2) 国际刑事法院的对人管辖权范围只限于自然人,不能对法人和国家行使管辖权。(3) 国际刑事法院的对事管辖权范围限于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即:灭绝种族罪、侵略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

国际刑事法院是什么机构

国际刑事法院是常设机构。国际刑事法院(ICC)是根据2002年7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成立的,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反人道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的法院。权限只限于审判个人,而且仅对规约生效后的前述四种国际罪行有管辖权,实际上暂时还不能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2016年,布隆迪、南非、冈比亚、俄罗斯相继宣布退出国际刑事法院。2018年3月14日,罗德里戈·杜特尔特宣布菲律宾将退出国际刑事法庭,立即生效。2019年3月17日,菲律宾正式退出国际刑事法院。2021年3月3日,国际刑事法院宣布对巴勒斯坦局势启动正式调查,表示调查主要关切将是巴勒斯坦和以色列两方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根据声明,调查内容为2014年6月13日(巴勒斯坦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之日)以来与巴勒斯坦局势相关、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的犯罪行为。国际刑事法院职责:国际刑事法院将审理国家、检举人和联合国安理会委托它审理的案件。此法院有权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进行审判,但是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是在各个国家所属的法院不能自主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介入。检察官将根据国际刑事法院预审法庭的同意,应某个国家或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对罪犯进行起诉。根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无权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犯罪案件。

国际刑事法院在哪个国家

国际刑事法院(ICJ)位于荷兰海牙,是一个独立的国际组织,负责调查和起诉世界上最严重的罪行,例如种族灭绝、战争罪等。国际刑事法院(ICJ)成立于2002年,总部设在荷兰海牙。该法院是一个独立的国际组织,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负责调查和起诉世界上最严重的罪行,例如种族灭绝、战争罪、人类罪等。目前,共有123个国家签署了该条约。国际刑事法院由18名法官组成,他们都是独立的法律专家,由合同国政府选举。同时,该法院还有检察官、辩护人等职位。国际刑事法院的主要工作是对于严重罪行的国际调查、起诉、审判和惩罚。这些罪行包括针对民众的种族灭绝、屠杀、强奸、战争罪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国际刑事法院只负责调查和起诉最严重的罪行,并且只有在合同国不愿或不能独立调查和起诉这些罪行的情况下才会介入。此外,该法院并不是联合国机构,但与联合国有着密切的协作关系。国际刑事法院面临哪些挑战?国际刑事法院面临的主要挑战包括缺乏全球公认、强制执行其裁决的机制;某些国家对于该法院的存在和工作持否定态度;在特定情况下,如何平衡国家主权和国际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等。此外,国际刑事法院的一些裁判也受到了争议。国际刑事法院(ICJ)位于荷兰海牙,是一个独立的国际组织,负责调查和起诉世界上最严重的罪行,例如种族灭绝、战争罪等。该法院由18名独立的法官组成,目前共有123个国家签署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此外,国际刑事法院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包括缺乏全球公认的机制、某些国家对其工作的否定态度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什么是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CriminalCourt,ICC)是一个独立的国际司法机构,总部位于荷兰海牙。它是为了处理最严重的国际刑事罪行而成立的,例如种族灭绝、战争罪、人类罪等。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是为了弥补国际刑法领域的空白和缺陷,确保对犯罪行为的国际性管辖和追究,并促进国际司法的发展。它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与联合国有关系但不属于联合国系统。截至2021年,共有123个国家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成为该机构的成员国。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被限制在两种情况下:一是当犯罪行为发生在加入《罗马规约》的国家或被它们提交的案件;二是当安理会授权或加入《罗马规约》但尚未批准的国家请求其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包括对罪犯的调查和起诉,对证据和法律的评估和审判。其判决可能包括刑事处罚、罚款、赔偿和其他形式的救济措施。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是为了推动国际司法进步和维护全球公正和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