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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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制定价格管理制度

价格是产品的生命线。价格管理是市场营销和销售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价格管理过程中,最常见的问题就是价格管理执行不到位、市场价格混乱。这些问题会影响到产品销售、品牌建设和企业效益。为此,我们有必要制定一套科学的价格管理制度,从而规范价格管理流程、指导价格管理工作,实现对市场价格的有效管理。 那么,我们该如何制定价格管理制度呢?本课程将从实战出发,透过鲜活有趣的案例,为您一一阐述制定价格管理制度的重点与难点。 解决方案: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制定价格管理制度是有方法可循的。下面恶魔从实战经验中给大家总结一下工作流程和方法,以便大家参考借鉴! 制定价格管理制度,我们可以从三个步骤来做到: 第一步,分析价格管理问题; 第二步,拟定价格管理制度; 第三步,修订价格管理制度。第一步,分析价格管理问题。 包括分析制度是否执行、职责是否明确、流程是否清晰、定价是否科学、调价是否随意、价格是否混乱等。 第二步,拟定价格管理制度。包括: 1.明确价格管理职责,主要职责有:市场价格信息调查与分析、 定价与调价建议、定价与调价决策、定价与调价批准、价格执行与管理等。设计价格管理流程,包括定价流程和调价流程,其中调价格流程又分为涨价流程和降价流程。 2.规范价格管理行为,包括:定价管理规范,明确定价因素和 定价策略等;价格调整管理规范,明确涨价和降价的条件及方式等;价格执行管理规范,包括建立价格体系(价格结构、奖罚制度),做好特价管理(促销品价格管理、滞销品价格管理、大客户价格管理),价格监控与维稳(抑制低价窜货、避免价格混乱)。 3.设计价格管理工具,例如市场价格分析报告、价格执行报告、 价格管理流程图、渠道价格管理手册等。第三步,修订价格管理制度。 需要做到:检查价格管理制度是否符合企业利益诉求、是否存在价格管理漏洞,以及修订与完善制度细则。 最后,将这几部分的导图串在一起。就形成了“制定价格管理制度”完整的方法流程。 或许文字的话大家并不是很清楚,我们可以看下面的思维导图,能让你更加形象的理解和明白该如何制定价格管理制度。

结合自己所在企业实际情况,设计一份“XX公司物资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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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以下简称宾馆招待所)的价格管理,促进宾馆招待所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机关会议和出差人员提供服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宾馆招待所。第三条 各宾馆招待所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单位内部价格管理,向客人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第二章 作价原则及办法第四条 宾馆招待所的客房、礼堂、会议室出租价格,按照“以收抵支、适当积累”的原则,考虑供求变化和国家政策要求,适当低于同等类型的国营旅店客房、礼堂、会议室的价格水平制定。根据不同的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等定级,按质论价。第五条 客房费用开支是计算客房价格的主要依据。  其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营业费用总额—其他营业项目应分摊费用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                      客房使用面积×365天  宾馆招待所营业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客房出租的基本价格,由可供出租的客房费用加税金和利润,考虑正常出租率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客房面积客房日出租基本价格=——————————————————————÷正常出租率                 1-营业税率-利润率  营业税率按国家税法执行;利润率参照社会旅店的可比利润率掌握;正常出租率按百分之八十掌握。  客房日出租基本价格除以客房床位数为每床日基本价格。第七条 客房出租的实际价格,以客房出租的基本价格为基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作价原则确定。第八条 宾馆招待所的礼堂、会议室收费标准,考虑正常出租率,比照客房价格确定。第九条 客房收费以天数计算。按客人住一宿,计收一天房(床)费。十四时前退房(床)的不收当日房(床)费;十四时至十八时退房(床)的收当日房(床)费的百分之五十;十八时以后退房(床)的收全额房(床)费。  礼堂、会议室出租费按每半日一次计收,不足半日的按半日计收。第十条 宾馆招待所客人食堂的收支,要单独核算。客人伙食价格、只计收主食、副食、调料、燃料、水电费用和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第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的附营业务,如商品部、理发室、对外营业的餐馆、汽车运营、汽车停放、大件寄存、洗衣等的作价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等级划分第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由于房屋、设施、设备和服务水平等不同,应划分不同等级,执行不同价格。等级划分按《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分等定级暂行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不同等级的宾馆招待所的同一类型客房应保持合理差价。等级差价率,以标准间客房确定基本差价率,套间客房的差价率、适当扩大一些,三人间以下客房的差价率适当缩小一些。第十四条 宾馆招待所提高或降低原等级服务条件、服务水平的,应重新评定等级,并相应提高或降低价格。第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的客房设备和服务设施,要根据“经济、实用”的原则设置。不同等级的客房要保持合理比例,高中低档结合,以中档为主,适应不同客人的需要。第四章 价格管理第十六条 宾馆招待所的客房、礼堂、会议室的出租价格,由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  一级及一级以上宾馆招待所的客房、礼堂、会议室的出租价格由宾馆招待所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报,由国家物价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审核批准。二级及二级以下的宾馆招待所的客房、礼堂、会议室的出租价格由宾馆招待所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批准,报国家物价局备案。第十七条 经国家物价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批准的客房、礼堂、会议室出租价格,允许宾馆招待所根据供求变化情况实行浮动。旺季可在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的幅度内向上浮动;淡季可向下浮动;对机关的会议用房和因公出差人员的房价,允许折价减收。下浮幅度和折价幅度由宾馆招待所自行确定。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第三条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第二章 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第五条 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一)成本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3、住宅建设、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5、管理费:以本款1到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二)利润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至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第七条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第三章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八条 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九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期程序重新报批。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六)其它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第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除第(五)项和其它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予以处罚。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会同建设、财政、建行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行总行备案。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起施行(以上回答发布于2015-08-13,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搜狐焦点为您提供全面的新房、二手房、租房、家装信息

什么是价格管理

[价格管理]  价格管理是指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通过制定价格政策和价格计划,颁布价格管理法规,建立价格管理体制,健全价格管理规章制度,对价格的制定、调整和执行进行有效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监督的总称。它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职能,国民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编辑][中国的价格管理]  在中国,根据不同商品的具体情况,国家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办法。对实行指令性计划的工农业产品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购销活动,由国家统一规定和调整价格;对实行指导性计划的产品,实行比较灵活的指导性价格;对种类繁多而产值比重不大的非计划产品,则主要依靠市场调节,使价值规律和供求规律自发起调节作用。在价格管理形式上,可以分为:国家统一定价、幅度浮动价格(见计划价格)、议购议销价格和集市贸易价格(见自由价格)等。

如何制定价格管理制度

价格是产品的生命线。价格管理是市场营销和销售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价格管理过程中,最常见的问题就是价格管理执行不到位、市场价格混乱。这些问题会影响到产品销售、品牌建设和企业效益。为此,我们有必要制定一套科学的价格管理制度,从而规范价格管理流程、指导价格管理工作,实现对市场价格的有效管理。 那么,我们该如何制定价格管理制度呢?本课程将从实战出发,透过鲜活有趣的案例,为您一一阐述制定价格管理制度的重点与难点。 解决方案: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制定价格管理制度是有方法可循的。下面恶魔从实战经验中给大家总结一下工作流程和方法,以便大家参考借鉴! 制定价格管理制度,我们可以从三个步骤来做到: 第一步,分析价格管理问题; 第二步,拟定价格管理制度; 第三步,修订价格管理制度。第一步,分析价格管理问题。 包括分析制度是否执行、职责是否明确、流程是否清晰、定价是否科学、调价是否随意、价格是否混乱等。 第二步,拟定价格管理制度。包括: 1.明确价格管理职责,主要职责有:市场价格信息调查与分析、 定价与调价建议、定价与调价决策、定价与调价批准、价格执行与管理等。设计价格管理流程,包括定价流程和调价流程,其中调价格流程又分为涨价流程和降价流程。 2.规范价格管理行为,包括:定价管理规范,明确定价因素和 定价策略等;价格调整管理规范,明确涨价和降价的条件及方式等;价格执行管理规范,包括建立价格体系(价格结构、奖罚制度),做好特价管理(促销品价格管理、滞销品价格管理、大客户价格管理),价格监控与维稳(抑制低价窜货、避免价格混乱)。 3.设计价格管理工具,例如市场价格分析报告、价格执行报告、 价格管理流程图、渠道价格管理手册等。第三步,修订价格管理制度。 需要做到:检查价格管理制度是否符合企业利益诉求、是否存在价格管理漏洞,以及修订与完善制度细则。 最后,将这几部分的导图串在一起。就形成了“制定价格管理制度”完整的方法流程。 或许文字的话大家并不是很清楚,我们可以看下面的思维导图,能让你更加形象的理解和明白该如何制定价格管理制度。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和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利用场所、工具、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和劳动等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内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行业主管部门和计划、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服务价格进行管理。第五条 制定服务价格基本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大多数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少数重要的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第六条 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等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可以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  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或者协商确定除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以外的服务价格。其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按照有关作价办法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自主确定和调整其价格;  (二)根据评定的服务价格等级实行优质优价,并制订合理的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三)按服务约定实行优惠价格;  (四)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提出调整建议;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服务价格管理和监督,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服务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所需的成本、价格以及账簿、凭证等相关资料。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明码标价的数量表示应当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少数没有法定计量规定的项目应当使用消费者容易明了的单位标价;消费者难以认定的数量单位不得用于标价。  经营者通过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的服务价格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提供收费性服务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未予标价的附加收费服务项目,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较多或者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按规定开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二)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三)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改变服务用品的质量、数量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十二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服务价格等级的评定和审验。经营者应当按照评定的价格等级收费。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规范行业内经营者价格行为,协调行业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加强行业价格自律。但不得有垄断价格和操纵价格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抵制低价倾销行为,可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测定本服务行业的平均价格,并发布有关价格信息。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第十四条 政府对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包括规定服务价格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服务价格和规定服务价格作价办法。

价格法价格管理形式有哪几种

法律分析:我国价格管理的基本形式有三种,即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是经营者,价格在市场竞争中形成;政府定价的定价格主体是政府,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直接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定价主体是双重的,由政府规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引导经营者制定具体价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价格法的区别

管辖的范围不同,法律效力的不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调整价格行政管理中的社会关系的行政法规。 该条例于1987年9月11日由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价格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是整个价格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他有关价格的法规、规章都必须以《价格法》为依据。《价格法》共分七章四十八条。第一章为总则,它规定《价格法》最基本的原则和精神;第二章至第六章为分则,是总则内容的展开化,分别规定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国家对价格实行必要的调控以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价格监督检查、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第七章为附则,规定了本法的例外适用内容及生效日期。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2002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房。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建设、计划、财政和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各区、市应当将本区、市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二)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应摊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管理费,以前列各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控制在2%以下;  (六)贷款利息,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的40%,其中多层住房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房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36个月。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以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不得超过3%。第七条 开发经营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前报请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报送以下文书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申报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新开工项目投资计划;  (三)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簿;  (四)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五)工程预算资料;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文书资料。第八条 开发经营单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书资料。经审核申报成本资料不实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评审费用由开发经营单位承担。第九条 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批准的基准价格,按楼层、朝向、质量和楼幢位置等因素,在不高于15%的幅度内,确定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购房者的付款方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予折扣。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商业网点房的建设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其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该地段网点房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水平测定。网点房的利润以第六条第二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超过15%的部分应当冲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标准应当公开,严格执行预算定额。使用的各种专用材料或设备应当公开技术、质量等标准,在规定的标准内,由开发经营单位自由选购,禁止垄断经营。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规定的代收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加收房价外的任何费用。第十五条 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的有关规定。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登记。拒绝登记的,开发经营单位有权拒缴。第十六条 禁止开发经营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销售非经济适用住房。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怎么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是什么?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是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的办法。由国家计委、建设部于2002年11月17日发布。以下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内容: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一)开发成本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第七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送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确定价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的材料。第十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第十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第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如果有价格方面的问题,参考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是个不错的选择。

如何做好供应商价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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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价格管理办法的处理提价

国家计委公布《食盐价格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食盐的价格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主要内容是:一、确定了食盐价格管理的范围。食盐价格管理范围是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等,包括多品种盐、肠衣盐、渔业和畜牧用盐等。二、合理划分了食盐价格管理权限。出口食盐的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三、规范了食盐价格构成和作价原则。办法规范了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小包装费用构成项目,同品种食盐原则上实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零售价格。四、明确了食盐价格审批程序。制定或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由食盐经营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当生产经销食盐的成本费用发生较大变化、价格矛盾突出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直接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制定或调整小包装费用标准和食盐零售价格程序、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五、制定了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实际执行价格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的;(二)擅自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三)擅自制定食盐价格的;(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据介绍,《食盐价格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了食盐专营体制和食盐价格形成机制,体现了“定规则、当裁判”的要求。该办法实施后,有利于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有利于促进食盐流通体制改革,降低流通费用;有利于保证碘盐供应和普及碘盐消费,保护居民身体健康和提高全民素质;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边远地区居民的合法权益。1996年,国务院颁布了《食盐专营办法》,确定食盐实行以定点生产、计划调拨和政府定价等为主要内容的专营体制。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盐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食盐价格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第四条 食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食盐生产、经销环节分别制定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含产区批发价格和销区批发价格,下同)和零售价格。第五条 食盐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调整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和小包装费用标准。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应以生产经营食盐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为基础,并考虑生产经营条件差别、食盐品种等级差别、消费者特别是边远地区居民承受能力、毗邻地区价格衔接等因素。第七条 出厂价格是指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销售大包装食盐的含税价格,由食盐生产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利润、税金等构成。第八条 产区批发价格是指按照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从食盐产区向食盐销区调拨食盐的含税价格,由出厂价格和产区食盐调拨过程发生的调拨费用、税金等构成。  调拨费用包括短途运费、装卸费用、站台码头费用和管理费等。第九条 销区批发价格是指食盐批发企业或受其委托的转代批单位向零售单位或食品加工单位销售食盐的含税价格,由出厂价格或产区批发价格和批发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经营费用和期间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  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碘盐基金列入批发环节成本费用。第十条 食盐生产、批发环节的成本费用利润率,根据社会平均利润率水平、盐行业发展的需要和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第十一条 小包装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分别在同类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基础上加上小包装费用确定。  小包装费用标准由小包装袋、防伪标识、外包装物的购进成本和分装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  小包装成本费用利润率应控制在15%以内,损耗率不得超过3%。第十二条 食盐零售价格是指食盐在零售市场上的最终销售价格,按照批发价格加批零差价的方式确定。批零差率应控制在20%以内。第十三条 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应充分考虑边远地区居民的承受能力,同品种食盐原则上实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零售价格。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食盐经营者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审核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盐生产、经销企业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经营状况;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具体方案及其主要理由; (三)食盐生产、经销企业和其他方面的意见; (四)与毗邻及有产销关联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协调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当生产经销食盐的成本费用发生较大变化、价格矛盾突出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直接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第十五条 食盐经营者要求制定或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的书面建议的内容、形式和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小包装费用标准的程序、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的审核报告或书面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第十七条 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应进行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和食盐经营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食盐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财务报表、帐簿及相关资料。第十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实际执行价格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的; (二)擅自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 (三)擅自制定食盐价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无锡市个体工商户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个体经济是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国家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严格执行物价纪律,自觉接受物价检查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为改善市场供应,稳定物价,维护消费者利益发挥积极作用。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定价。允许有地区差价的,应按销地统一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自行计算定价。不得套购国家计划商品转为议价销售,或以其它方式加价倒卖。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指导价格的商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指导价格。经营此类商品,必须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规定,如实确定商品价格。  1、从本地批发或生产单位购进的商品,按照批发或生产单位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核定零售价格。属于指导价而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商品,可按基准价加批零差率计算零售价格。任何个体工商户都不得以本地的零售价格购进商品转手加价倒卖。  2、从外地购进属于指导价的商品,凡主营公司有规定价格的,按主营公司规定价格执行;有最高限价的,按最高限价执行;没有规定价格或没有最高限价的,可按正常渠道的进价加规定的地区差价(率)和批零差价(率)确定销售价格,但不得以外地的零售价在本市加价销售。  3、从事生产、加工国家指导价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当地物价部门报核该产品的价格,完备手续后方可出售。  4、凡属物价部门规定实行最高限价或最低保护价的,必须按规定执行。凡属应实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备案。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放开价格的商品,应服从宏观调控需要,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法规约束,执行规定的价格政策。  1、个体工商户应根据商品价值、供求状况、国家价格政策及定价原则,制定自己经营的放开商品的价格,切实贯彻按质定价、优质优价、质价相符的原则。  2、个体工商户经营与人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如猪肉、家禽、鲜蛋、水产、水果、蔬菜等,应自觉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中准指导价,执行由物价部门参与、国营商业主营公司牵头的同行议价。不得欺行霸市,哄抬抢购,或并市杀价。不得篡改等级规格,任意要价。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非商品收费的有关规定。属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收费标准执行;属国家指导收费标准的,按指导收费标准和规定的幅度执行;属于自订收费标准的,应按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联系服务质量和合理稳定的要求,确定收费标准。任何个体户都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1、从事饮食业的个体户,必须按照规定的作价办法和质量等级标准计算销售价格,不得突破规定的销价毛利率。  2、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属于包车的可根据不同车型,在一定的限用时间和可用范围内,按日收费。属于临时用车,可按不同车型,根据每公里收费标准,依实际行车距离折合成临时用车基本公里数进行计价收费。在规定距离范围内的运输必须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3、从事理发业的个体户必须按市物价局核定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执行,正确掌握合理比价。  4、从事修理业务的个体户,要贯彻“服务为主、薄利多修、按质论价”的原则,有统一收费标准的,按统一标准收费。对复杂、零碎和多样的修理项目,可按幅度价、日工价或协商议价执行。第六条 开展商品代销业务时,委托方必须是国家认定的该商品的生产或经营批发企业。代销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必须执行国家决定的价格;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必须按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零售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必须在有关规定范围内确定零售价格。代销业务成交的产品,必须持有委托方出示的注明代销商品数量的票据(如协议、合同、收据、发票等)。代销过程中,代销者可向委托方收取规定的手续费。第七条 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商品的明码标价,应按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分别采用红、蓝、绿三色价格标签,做到标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石油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2013年成品油价格机制修改完善以来,运行总体平稳,国内成品油价格更加灵敏反映国际市场油价变化,保证了成品油正常供应,促进了市场有序竞争,价格调整透明度增强,市场化程度进一步提高。2014年下半年以来,世界石油市场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成品油价格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适应的问题。鉴于此,经研究,决定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机制,并进一步推进价格市场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一)设定成品油价格调控下限。下限水平定为每桶40美元,即当国内成品油价格挂靠的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每桶40美元时,国内成品油价格不再下调。(二)建立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40美元调控下限时,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全部纳入风险准备金,设立专项账户存储,经国家批准后使用,主要用于节能减排、提升油品质量及保障石油供应安全等方面。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三)放开液化石油气出厂价格。液化石油气出厂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四)简化成品油调价操作方式。发展改革委不再印发成品油价格调整文件,改为以信息稿形式发布调价信息。供军队用成品油价格按既定机制计算确定;航空汽油出厂价格按照与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汽油供应价格保持1.182:1的比价关系确定,均不再发布。二、印发《石油价格管理办法》根据近年来《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情况及此次成品油价格机制完善内容,修订并形成《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三、做好相关配套工作(一)确保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组织好原油和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持合理库存,加强综合协调和应急调度,保障市场供应。(二)维护市场秩序。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三)加强市场监测。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密切跟踪新机制运行情况,积极协调解决机制运行中的矛盾和问题,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确保新机制平稳运行。(四)做好宣传解释。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正面引导舆论,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完善机制营造良好舆论氛围。附件:《石油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