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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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的范围包括什么

法律主观: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必须要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否则会 违反劳动法 的规定。那么关于劳动保护的主要措施有哪些呢下面就由为您从安全技术、工业卫生、辅助房屋及设置、宣传教育以及辅助房屋及设置五个方面来总结。劳动保护措施也称安全技术措施,是为研究解决生产中安全技术方面的问题而采取的措施,它针对生产劳动中的不安全因素,采取科学有效的技术措施予以控制和消除。劳动保护措施主要包括安全技术、工业卫生、辅助房屋及设置、宣传教育以及辅助房屋及设置五个方面的内容。1、安全技术(1)机械、机床、提升设备、机车、拖拉机、农业机械及电气设备等转动部分的防护装置;在吊台、廊道上安设的防护装置及各种快速自动开关等。(2)电刨、电锯、砂轮、剪床、冲床及锻压机器上的防护装置;有碎片、屑末、液体飞出及有裸露导电体等处所安设的防护装置。(3)升降机和起重机械上的各种防护装置及保护装置(如安全卡、安全钩、安全门、过速限制器、越程限制器、过卷扬限制器、门电锁、安全手柄、安全制动器等);桥式起重机设置固定韵上下平台和梯子;升降机和起重机械为安全而进行的改装。(4)锅炉、受压容器、压缩机械及各种有爆炸危险的机器设备的保险装置和信号装置(如安全阀、自动空转装置、水封安全器、水位表、压力计等)。(5)各种联动机械和机器之间,工作场所的动力机械之间,建筑工地上、农业机器上为安全而设的信号装置,以及在操作过程中为安全而进行联系的各种信号装置。(6)各种运转机械上的安全启动和迅速停车设备。(7)为避免工作中发生危险而设置的自动加油装置。(8)为安全而重新布置或改装机械和设备。(9)电气设备安装防护性接地或接中性线的装置,以及其他防止触电的设施。(10)为安全而安设低电压照明设备。(11)在各种机床、机器旁,为减少危险和保证工人安全操作而安设的附属起重设备,以及用机械化操纵代替危险的手动操作等。(12)在原有设备简陋、全部操作过程不能机械化的情况下,对个别繁重费力或危险的起重、搬运工作所采取的辅助机械化设施。(13)为搬运工作的安全或保证液体的排除,而重铺或修理地面。(14)在生产区域内危险处所设置的标志、信号和防护设施。(15)在工人可能到达的洞、坑、沟、升降口、漏斗等处安设通道及便桥。(16)在高空作业时,为避免铆钉、铁片、工具等坠落伤人而设置的工具箱及防护网。2、工业卫生(1)为保持空气清洁或使温湿度合乎劳动保护要求而安设的通风换气装置。(2)为采用合理的自然通风和改善自然采光而开设天窗和侧窗;增设窗子的启闭和清洁擦拭装置。(3)增强或合理安装车间、通道及厂院的人工照明。(4)产生有害气体、粉尘或烟雾等生产过程的机械化、密闭化或空气净化设施。(5)为消除粉尘及各种有害物质而设置的吸尘设备及防尘设施。(6)防止辐射热危害的装置及隔热防暑设施。(7)对有害健康工作的厂房或地点实行隔离的设施。(8)为改善劳动条件而铺设各种垫板(如防潮的站足垫板等),在工作地点为孕妇所设的座位。(9)在工作厂房或辅助房屋内,增设或者改善防寒取暖设施。(10)为实行劳动保护而设置对原料或加工材料的消毒设备。(11)为改善和保证供应职工在工作中的饮料而采取的设施(如配置清凉饮料或解毒饮料的设备;饮水清洁、消毒、保温的装置等)。(12)为减轻或消除工作中的噪声及振动的设施。3、辅助房屋及设置(1)在有高温或粉尘的工作、脏污的工作和有害化学物品或毒物的工作中,为工人设置的淋浴设备和盥洗设备。(2)增设或改善车间或车间附近的厕所。(3)更衣室或存衣箱;工作服的洗涤、干燥或消毒设备。(4)车间或工作场所的休息室、用膳室及食物加热设备。(5)寒冷季节露天作业的取暖室。(6)女工卫生室及其设备。4、宣传教育(1)购置或编印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参考书、刊物、宣传画、标准、幻灯及电影片等。(2)举行安全技术安全保护展览会、设立陈列室、教育室等。(3)安全操作方法的教育训练及座谈会、报告会等。(4)建立与贯彻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措施。(5)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研究与试验工作,及其所需的工具、仪器等。5、关于安全技术措施及项目说明(1)安全技术的措施与改进生产的措施应根据措施的目的和效果加以划分。凡符合本名称表规定的项目,但从改进生产的观点来看,又是直接需要的措施(即为了合理安排生产而需要的措施),不得列为本名称表范围,而应列人生产技术财务计划中的其他有关计划。(2)企业在新建、改建时,应将安全技术措施列入工程项目内,在投人生产前加以解决,由基本建设的经费开支。(3)制造新机器设备时,必须包括该项机器设备的安全装置,由制造单位负责,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4)企业采取新的技术措施或采用新设备时,其相应必须解决的安全技术措施,应视为该项技术组织措施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同时解决,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5)本名称表第三部分“辅助房屋及设施”所规定的项目,应严格区别与集体福利事项,如公共食堂、公共浴室、托儿所、休养所等均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6)个人防护用品及专用肥皂、药品、饮料等属于劳动保护的日常开支,按企业所订制度编人经费预算,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安全技术所列各项设备的一般维护检修和燃料、电力消耗,应与企业中其他设备同样处理,亦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题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职业安全健康是现代企业安全管理国际通称,是我国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 )的统称。

职业卫生

职业健康安全"的定义是什么,它和劳动保护是同义词吗?

  简要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在改善劳动条件、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实行劳逸结合和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方面所采取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   复杂定义:识别、评价、预测和控制不良工作条件中存在的职业有害因素,以防止其对职业人群健康的损害;是以职业人群作业环境为对象,通过识别、评价、预测和检测不良职业环境中有害因素对职业人群健康的影响,早期诊断、治疗和康复处理职业性有害因素所改健康损害或潜在健康危险、创造安全、卫生和高效的作业环境,从而达到保护职业人群的健康、提高职业生命质量的目的。   劳动保护与职业安全健康,同义词。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依法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什么

法律分析:根据各地规定具体发放,例如,北京市防暑降温费标准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为120元,从事室内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社部 、全国总工会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社部 、全国总工会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第八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第十四条 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第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或者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第十七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第十八条 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整改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摄氏度(℃)含本数,“以下”摄氏度(℃)不含本数。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高温劳动保护的措施有哪些

一、高温劳动保护的措施有哪些1、高温劳动保护的措施如下:(1)改善工作条件,配备防护设施、设备;(2)加强个人防护;(3)加强卫生保健和健康监护;(4)制订合理的劳动休息制度。2、法律依据:《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第九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或者在三十五度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二、企业在高温期间要采取哪些措施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依法调整劳动和休息制度,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保证安全生产,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涉及高温天气作业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等情况,有针对性地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制定和落实高温津贴制度和防暑降温措施,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2012]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2011.12.26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进行指导。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和有关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 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设施,保证生产现场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39℃以上,当日应当停止户外露天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39℃以下(不含39℃),全天户外露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12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工作;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不含37℃),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第十条 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作业场所温度低于35℃的(不含35℃),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工作及温度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而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清凉饮料。 提供的清凉饮料不能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休息场所,并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 配备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不适合在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者室内高温工作疾病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 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配备常用防暑药品。劳动者出现中暑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严重的,应当立即送医院治疗。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者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落实通风、降温、隔热等防暑降温措施的; (二)未设立休息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补发;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提供清凉饮料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工会或者所在地总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摄氏度(℃),除已注明的外,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温津贴向社会征意见 每月最高150元 2012年03月22日 (记者 吴瑕)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从本月起正式实施。作为法规的配套内容,由广东省人社厅起草的《广东省高温津贴发放办法》(草案)及《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草案)从昨日起向社会征求意见。根据草案规定,广东省的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天6.9元。 单位应按月发放高温津贴 根据《广东省高温津贴发放办法》(草案)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此外,用人单位安排高温作业劳动者当月临时从事非高温作业时间不超过4个工作日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发放当月的高温津贴;5个工作日以上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每年6月至10月期间,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非高温作业劳动者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或者露天工作的时间不超过4个工作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其发放当月的高温津贴;5个工作日以上的,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发放高温津贴,当月折算后的高温津贴标准高于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月高温津贴标准的,用人单位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月高温津贴标准发放。 津贴发放由单位负责举证 过去,由于维权成本较高,职工往往不敢跟企业较真,导致高温津贴成为了“纸上津贴”,劳监部门只能“督促”企业执行。今后规定,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最高处罚1万元。 同时,《广东省高温津贴发放办法》(草案)明确指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用人单位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税前扣除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 目前上述两个草案正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今年4月1日前登陆省人社厅网站,就草案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也可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省人社厅劳动关系处。

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会议制度?

为了认真落实年度劳动保护监督计划、发挥劳动保护监督作用,有效地防止或减少事故的发生,确保企业全年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特制定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会议制度。1、公司劳动保护监督委员会人员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定于每年1月、4月、7月、10下旬召开。2、由公司工会劳动保护监督小组牵头,会同安全、设备、施工、行政、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及专兼职安全员每定期召开一次会议,时间定到每月下旬召开。3、会议内容:(1)学习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创文明工地文件精神及有关要求;(2)贯彻落实公司开展的各类安全竞赛活动;(3)学习先进单位,先进项目组的现场管理先进管理经验;(4)对本单位的月度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月查情况及整改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对整改不到位的要采取措施;(5)对重事故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分析事故原因,吸取教训,督促、协助行政部门妥善处理工伤事故的缮后处理工作。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工会在劳动保护方面有哪些作用?

参与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立法工作在《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的制定,工会都参与了其立法过程,从工会角度给出了立法建议。同时,上述法律中也明确了工会在劳动保护方面的地位、作用及权利,为工会充分发挥在劳动保护方面的作用提供了法律保障。参与监督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开展地方工会及企业工会应积极参与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争取劳动保护条件的改善,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等。提高工人的安全卫生意识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管理及技术培训,提高工人的安全卫生意识、维权意识及安全卫生知识水平。就这项工作而言,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其对劳动保护工作的意义是根本的,其社会意义是广泛和长久的。目前,全国总工会举办的全国《安康杯安全知识竞赛》正是工会推动劳动安全卫生知识普及,提高全民安全卫生意识的具体体现。维护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通过集体合同、平等协商等机制,与企业资方明确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具体权益,弥补个人在与资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保护维权力量不足的缺陷。参与事故调查处理,保障受害工人得到合理补偿。总之,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工会在劳动保护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会越来越突出。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的内容

第一条 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第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任命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第五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何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第六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命前必须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考核合格。第七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一)参与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二)监督检查本地区、行业和企事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劳动安全卫生状况进行分析,对危害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的问题进行调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反映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整改治理的建议。(三)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职业危害和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问题,有权要求企事业进行整改,监督企事业采取防范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发现严重存在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的,提请所隶属的工会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发出书面整改建议,并督促企事业单位解决;对拒不整改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四)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并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向企事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要求采取紧急措施,包括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同时支持或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立即报告。(五)依法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监督企事业单位采取防范措施,对造成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对触犯刑律的责任者,建议追究其法律责任。(六)参加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七)监督和协助企事业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监督检查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监督检查技术措施计划的执行及经费投入、使用的情况;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八)支持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开展工作,在劳动保护业务上给予指导。第八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依法监督。(二)宣传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各项法律法规和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推广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技术。(三)与政府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四)学习相关知识,提高自身素质,适应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的要求。第九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实施监督检查时,企事业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方便。对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第十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定期向其所隶属的工会汇报工作。受任命机关委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向任命机关提交专题报告。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进行管理、业务指导和定期培训。第十二条 任命机关定期考核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工作。对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者取消其监督检查员资格。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所隶属的工会组织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交通、通讯等工作条件和必要的工会经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规定享受个人防护用品、保健津贴等待遇。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和全国产业工会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施工现场劳动保护工作制度?

施工现场劳动保护工作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制度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后,就要用心去了解每个细节才能做得更好。中达咨询就施工现场劳动保护工作制度和大家介绍一下。一、 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1、 树立“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思想,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充分认识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性、长期性和艰巨性,高度重视,群策群力,齐抓共管,全力推进。2、 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设置较为周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全方位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使我公司的安全生产达到组织、责任、制度、措施“四落实”,从而使生产管理工作基本实现规范化、程序化。3、 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施工现场成立以项目经理为负责人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确职能职责,制订工作目标,加强安全生产组织领导,从组织上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4、 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认真实行“一岗双责”。项目经理是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主管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员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5、 强化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项目经理除负责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外,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赋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综合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措施和建议;检查、指导、协调有关地区、行业管理部门甲方的专项安全监察和监督管理工作;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等。二、 健全制度,规范运作,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基础工作1、 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台账、记录。主要项目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安全例会制度、防火防爆制度、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安全技措经费提取使用制度;安全事故台账、安全奖惩台账、消防档案、安全教育台账、安全检查(隐患和问题)台账、安全技措经费提取使用台账;安全生产会议记录、安全检查记录。安全生产奖罚制度、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装置和防护用具管理办法;安全奖惩台账、安全事故台账、安全设施台账、消防档案、安全教育台账、安全检查(隐患和问题)台账、职业病台账、机械设备台账、尘毒噪声污水检测台账、安全技措经费提取使用台账;安全生产会议记录、安全检查记录。2、 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工程开工后,必须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全体会议,主要学习甲方的安全交底及施工组织方案,做到“心中有数,目标统一”,重大工程会议要形成会议纪要。3、 建立安全生产监督和备案制度。工程开工后,安全责任人要随时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公司主要领导不定期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安全问题的,要制定整改方案,落实解决意见,指定专业人员限期整改或解决,并将检查的情况、整改和解决的结果记录在案,以备查验。对查出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要书面报告安全领导小组或公司主要领导,责令停工,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限期整改,并落实安全可靠的保护措施,直至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4、 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进入施工现场后,安全领导小组应对危险源进行普查登记,并将结果上报公司领导和施工现场所在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形成监控网络,逐项拟定监控措施,落实监控责任,及时组织督查和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并按规定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控现象。5、 健全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对安全生产实行月报告、“零”报告制。坚决杜绝瞒报、漏报和迟报现象的发生。三、 完善措施,强化管理,突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1、 进一步健全和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要将安全生产目标任务按项目经理、安全负责人、安全员、班组长逐层分解,落实到具体施工过程中,并根据不同工种分别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制定严格的分岗位安全质量工作标准。把安全生产管理质量和工作质量与企业员工的经济利益紧密联系,加强考核监督,从严规范员工安全生产行为,努力消除事故隐患。2、 严格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坚决按国家和北京市相关规定申办安全施工许可证。3、 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领导小组要制定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认真实施“三级”教育,努力提高全员安全素质,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后,方可上岗作业。4、 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和劳动保护。施工现场的机械、机具(如施工机械、气割等)设备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方可投入使用。生产作业场所的卫生环保条件要达到有关要求。生产作业人员要配齐符合标准的防护用品,并对从事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5、 建立安全管理控制体系。施工现场要加强噪声和粉尘污染控制,努力降低或消除生产作业过程中对人体和环境的危害。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解读2019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2012年4月28日由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619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对于1988年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到底有什么不同?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日期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2012年4月28日由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619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实施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   二、禁止怀孕7个月以上的加班和夜班   原规定为“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一般”显然就会有“例外”,所以很多单位还是会安排加班和夜班。新规定则用词很坚决,删除了“一般”两字,规定“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做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三、“三期”内降工资与解雇的规定   原规定(即1988年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下同)为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规定的是不能降低“基本工资”, 实践 中很多用人单位将“基本工资”外的其它工资降低,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新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了不得降低工资,不再是“基本工资”了。   四、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实践中很多怀孕女职工请假去做产前检查,用人单位还视为事假扣除工资,实际上原规定和新规定对此都有明确,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以后碰到单位要扣工资就大胆的说“NO!”   五、产假延长至98天   原规定为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新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将生育产假假期延长至14周(即98天)。产前休假、难产、多胞胎生育的规定保持不变。有些人认为晚育假不见了,认为新规定坑爹,其实这是误解,原规定本来就无晚育假规定,这是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由各省计划生育条例自行规定,具体享受天数按照本省规定执行。   六、关于流产假   新规定和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基本上一致,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原规定为15-30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七、关于产假工资和流产假工资   原规定为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后来由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实施以及各地出台生育保险规定,所以,新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和未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的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规定。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八、生育医疗费的承担   原规定为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随着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出台,负担方式已和原规定有所不同。新规定为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九、关于哺乳时间   原规定和新规定关于哺乳时间基本一致,用词稍有不同。原规定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新规定无此规定。   十、哺乳期加班和夜班规定   原规定为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新规定更严格,删除了“一般”二字,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十一、禁止性骚扰规定   原规定无此内容,新规定增加了此项内容,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十二、关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   原规定为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新规定删除了此内容,不过,只要计划生育政策不改,实践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要享受相关待遇仍不太可能。   十三、用人单位法律责任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劳动保护法》是哪年哪月颁布的?

哪月颁布的?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指的是什么

所谓的“劳动保护”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规定的劳动安全保护和劳动卫生保护等两个基本内容。而“劳动条件”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必需的物质设备条件,如有一定空间和阳光的厂房、通风和除尘装置、安全和调温设备以及卫生设施等。 一、劳动保护中的劳动安全保护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安全,防止和消除劳动者在劳动和生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以及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我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 制定了劳动安全技术规程。 安全技术规程的要包括:①机器设备的安全;②电气设备的安全;③锅炉、压力的容器的安全;④建筑工程的安全;⑤交通道路的安全。企业必须按照这些安全技术规程使各种生产设备达到安全标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安全。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 职业病 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章 女职工 和 未成年工 特殊保护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 产假 。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外,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避免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防止、消除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我国制定了有关劳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法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规定》、《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粉尘危害的决定》、《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防暑降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防治尘肺病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都制定了相应的劳动卫生规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防止粉尘危害;②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③防止噪声和强光的刺激;④防暑降温和防冻取暖;⑤通风和照明;⑥个人保护用品的供给。企业必须按照这些劳动卫生规程达到劳动卫生标准,才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二、劳动条件 : 1、最容易体现的规定就是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2号令《 集体合同 规定》“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的第八条规定: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 劳动合同 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劳动者及时 解除劳动合同 权利的规定中,也把劳动条件和合格安全生产条件并列为一项。从立法上来看,劳动条件包括了劳动保护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 社会保险 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 劳动合同无效 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3、通过上述规定,把我国职工在工作中的设施条件、工作环境、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等劳动条件进一步细化;用工单位必须提供劳动者所必备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 (1)、劳动者维持和再生产出劳动能力的物质条件,即生活资料。 (2)、劳动者借以实现其劳动的物质条件,即生产资料。 (3)、生产过程中有关劳动者的安全、卫生和劳动程度等所必需的物质设备条件(厂房和机器的安全卫生、安全防护状况、车间的气温条件、环境条件、减轻工作强度的机械化和按照各种发放劳防用品等) 综上所述,在权益与劳动者之间应该建立一个友好的 劳动关系 之前,劳动者应当有权知道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的相关规定,普及劳动者的知识。同时您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方面有违反相关规定,应当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告知,并追求案件的真实有效性。

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是?

劳动保护是国家和单位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立法、组织和技术措施的总称。它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采取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消除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良条件和行为,防止事故和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1、劳动保护的立法和监察。主要包括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是隶属生产行政管理的规则,如安全生产职责规则、加班加点审批规则、卫生保健规则、劳保用品发放规则及特殊保护规则;二是隶属生产技术管理的规则,如设备维修规则、安全操作规程等。2、劳动保护的管理与宣传。公司劳动保护工作由安全技术部门负责组织、实施。3、安全技术。为了消除生产中惹起伤亡意外的潜在因素,保证工人在生产中的安全,在技术上采取的各种措施,主要解决防止和消除突然意外对于工人安全的胁迫问题。4、工业卫生。为了改善劳动要求,避免有毒有害物质危害工人健康,防止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在生产中所采取的技术组织措施的总和。它主要解决胁迫工人健康的问题,实现文明生产。5、工作时间与休假规则。6、女工人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劳动保护的意义(一)劳动保护是中国共产党和我们国家的一项基本政策。“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它是载入中国宪法的神圣规定。新中国建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十分重视劳动保护工作。早在1956年国务院发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时就指出:“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健康,是我们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在全国人大七届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国民经济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明确规定了要“加强劳动保护,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劳动安全监察,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努力降低企业职工伤亡呈矿率和职业病发作率。加强安全技术政策,劳动保护科学的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努力过错善检验手段。国家正在不断通过健全劳动保护立法,强化劳动保护监察和安全生产管理,推进安全技术、职业卫生技术与有关工程等措施,来保证宪法所要求的这一基本政策的实现。(二)劳动保护是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劳动保护不仅包含着重要的政治意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劳动保护又有着深刻的经济意义。在生产过程中,人是最宝贵的,人是生产力诸要素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探索和认识生产中的自然规律,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生产中不安全和不卫生因素,可以减少和避免各类事故的发生;创造舒适的劳动环境,可以激发劳动者热情,充分调动和发挥人的积极性,这些都是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效益的基本保证。同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还可减少因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所造成的工作日损失和救治伤病人员的各项开支;减少由于设备损坏,财产损失和停产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这些都与提高经济效益密切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企业中班组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三个规程”具体内容是什么?

劳动保护工作的“三个规程”是1956年国务院发布的,具体内容如下:(1)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共11章89条。提出了建立工厂安全生产秩序,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基本要求。对电气、锅炉、气瓶等重要的安全技术设施和防尘、防毒等工业卫生防护装置都作了具体规定。对企业必须设置的卫生辅助设施,以及必须发放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也作了明确规定。它是企业劳动保护管理的一项重要法规。(2)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共9章112条。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安全组织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对施工中的一些主要安全技术设施的标准也作了具体规定。它是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管理和施工安全技术的重要法规。(3)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报告的办法和要求,共规定了21条,适用于所有企业。它还明确规定,企业对于伤亡事故有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延迟报告的情况,除责成补报外,责任人应受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该受刑事处分。1991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替代了该《规程》,但也保留了原《规程》中的一些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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