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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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

一、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一)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事实行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二)法律行为依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事实行为依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三)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而不在于事实构成;事实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发生法律规定的后果。二、行政行为有哪些行政行为如下:(一)行政征收: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无偿和强制地取得相对人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人财产或者劳务,并给予相对人适当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行政给付:也称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相对人提供物质利益或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比如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四、行政奖励: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物质或者精神鼓励的具体行政行为,比如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门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者缺一不可;(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2、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过错而引起的,并且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那么,由此造成相对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3、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相对方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过错方各依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区别

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区别需要依据具体情况去处理。概念上看,通常是说事实行为没有直接的意思表示,但是事实上产生了法律效果,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个人意思,依职权实施的,意思表示成为了两者最大的区别,意思表示的有无不好认定,其实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的规定,只要记住几种行为是事实行为即可,如发布通知、公告,进行日常的市政维护、警察刑讯逼供、执行行政决定等,归纳这些行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产生事实状态,且是一种行动,这与具体行政行为依赖意思表示不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③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是后者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而前者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事实行为有哪些?举个事例。

事实行为的例子:无因管理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遗失物的拾得行为;埋藏物的发现行为等。拓展资料一、事实行为,“法律行为”的对称。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不直接决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机关在管理中,除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外,其活动大部分属于事实行为,如做出决定前的材料准备行为,作出决定后的实际执行行为等。按其与行政行为的相关性划分,事实行为可分为程序性行为和非程序性行为;前者与行政行为紧密相联,对行政行为的产生过程和实施过程具有重大影响,常为行政程序法所规范,违法的可导致与其相关的行政行为的撤销;后者不依附于某一行政行为,如对相对人的监督检査行为,也受行政法的规定,在其违法时可能发生行政主体或行政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如赔偿责任,惩戒责任等。二、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主要区别在于:(1)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2)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产生法律后果,法律行为依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3)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三、对事实行为的认识 --《民法总则》第129条的理解《民法总则》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权利是民法的核心。依民法总则的规定,我国民法对民事权利取得的依据作了三个层面的规定,主要是民事权利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和法律规定事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按传统民法理论,似乎行为和事件已经包括了所有可能的民事权利取得的方式。从目前来看,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还没有相关的内容,未来司法实践中到底确认哪此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为取得民事权利的依据之一,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民事法律行为最为常见,唯有事实行为较为特殊,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认识,以期对权利的取得有较为完善的准备。从学理上讲,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得失变更的各种主客观事由均称为法律事实,因此,法律事实也是民事权利取得的依据。一般认为,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行为又区分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的特点是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的特征(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不包含行为实施者的真实意思或者法律在确定效力时不考虑行为实施者真实意思的行为。事实行为,如侵权行为、非表意行为等,发生民法上的效力包括引起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并非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志,而是直接受制于法律的规定。事实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地方,在于事实行为没有行为人就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意思,或者法律在确定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而是直接对产生何种效果做出规定。具体而言,先占、加工、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住所的设定等,均属于此类。依物权法上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一般而言,侵权行为也属于事实行为。但此,与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不同,台湾地区对民事法律事实还作了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区分。学理上虽然有过关于事实行为合法性的讨论,但是主流观点认为,法律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划分的标准不是合法与违法,而是行为实施者是否存在意思表示或者法律在确定行为的效果时是否考虑行为实施者的真实意思。因此,只要是没有意思表示或者法律在确定其效果时不考虑行为实施者的真实意思的行为,均为事实行为。至于其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是否合法,与构成事实行为无关。侵权行为不发生行为人追求的、放任的效果,法律也不认可其疏急(没有认识到损害可能会发生)或者轻信(损害不会发生)心态下发生的损害效果,而是直接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考资料:百度百科 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的例子有哪些呢?

事实行为的例子:无因管理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遗失物的拾得行为;埋藏物的发现行为等。拓展资料一、事实行为,“法律行为”的对称。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不直接决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机关在管理中,除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外,其活动大部分属于事实行为,如做出决定前的材料准备行为,作出决定后的实际执行行为等。按其与行政行为的相关性划分,事实行为可分为程序性行为和非程序性行为;前者与行政行为紧密相联,对行政行为的产生过程和实施过程具有重大影响,常为行政程序法所规范,违法的可导致与其相关的行政行为的撤销;后者不依附于某一行政行为,如对相对人的监督检査行为,也受行政法的规定,在其违法时可能发生行政主体或行政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如赔偿责任,惩戒责任等。二、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主要区别在于:(1)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2)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产生法律后果,法律行为依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3)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三、对事实行为的认识 --《民法总则》第129条的理解《民法总则》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权利是民法的核心。依民法总则的规定,我国民法对民事权利取得的依据作了三个层面的规定,主要是民事权利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和法律规定事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按传统民法理论,似乎行为和事件已经包括了所有可能的民事权利取得的方式。从目前来看,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还没有相关的内容,未来司法实践中到底确认哪此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为取得民事权利的依据之一,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民事法律行为最为常见,唯有事实行为较为特殊,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认识,以期对权利的取得有较为完善的准备。从学理上讲,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得失变更的各种主客观事由均称为法律事实,因此,法律事实也是民事权利取得的依据。一般认为,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行为又区分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的特点是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的特征(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不包含行为实施者的真实意思或者法律在确定效力时不考虑行为实施者真实意思的行为。事实行为,如侵权行为、非表意行为等,发生民法上的效力包括引起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并非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志,而是直接受制于法律的规定。事实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地方,在于事实行为没有行为人就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意思,或者法律在确定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而是直接对产生何种效果做出规定。具体而言,先占、加工、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住所的设定等,均属于此类。依物权法上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一般而言,侵权行为也属于事实行为。但此,与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不同,台湾地区对民事法律事实还作了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区分。学理上虽然有过关于事实行为合法性的讨论,但是主流观点认为,法律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划分的标准不是合法与违法,而是行为实施者是否存在意思表示或者法律在确定行为的效果时是否考虑行为实施者的真实意思。因此,只要是没有意思表示或者法律在确定其效果时不考虑行为实施者的真实意思的行为,均为事实行为。至于其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是否合法,与构成事实行为无关。侵权行为不发生行为人追求的、放任的效果,法律也不认可其疏急(没有认识到损害可能会发生)或者轻信(损害不会发生)心态下发生的损害效果,而是直接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考资料:百度百科 事实行为

能不能举些事实行为的例子?

事实行为的例子:无因管理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遗失物的拾得行为;埋藏物的发现行为等。拓展资料一、事实行为,“法律行为”的对称。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不直接决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机关在管理中,除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外,其活动大部分属于事实行为,如做出决定前的材料准备行为,作出决定后的实际执行行为等。按其与行政行为的相关性划分,事实行为可分为程序性行为和非程序性行为;前者与行政行为紧密相联,对行政行为的产生过程和实施过程具有重大影响,常为行政程序法所规范,违法的可导致与其相关的行政行为的撤销;后者不依附于某一行政行为,如对相对人的监督检_行为,也受行政法的规定,在其违法时可能发生行政主体或行政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如赔偿责任,惩戒责任等。二、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主要区别在于:(1)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2)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产生法律后果,法律行为依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3)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三、对事实行为的认识--《民法总则》第129条的理解《民法总则》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权利是民法的核心。依民法总则的规定,我国民法对民事权利取得的依据作了三个层面的规定,主要是民事权利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和法律规定事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按传统民法理论,似乎行为和事件已经包括了所有可能的民事权利取得的方式。从目前来看,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还没有相关的内容,未来司法实践中到底确认哪此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为取得民事权利的依据之一,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民事法律行为最为常见,唯有事实行为较为特殊,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认识,以期对权利的取得有较为完善的准备。从学理上讲,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得失变更的各种主客观事由均称为法律事实,因此,法律事实也是民事权利取得的依据。一般认为,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行为又区分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的特点是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的特征(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不包含行为实施者的真实意思或者法律在确定效力时不考虑行为实施者真实意思的行为。事实行为,如侵权行为、非表意行为等,发生民法上的效力包括引起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并非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志,而是直接受制于法律的规定。事实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地方,在于事实行为没有行为人就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意思,或者法律在确定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而是直接对产生何种效果做出规定。具体而言,先占、加工、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住所的设定等,均属于此类。依物权法上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一般而言,侵权行为也属于事实行为。但此,与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不同,台湾地区对民事法律事实还作了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区分。学理上虽然有过关于事实行为合法性的讨论,但是主流观点认为,法律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划分的标准不是合法与违法,而是行为实施者是否存在意思表示或者法律在确定行为的效果时是否考虑行为实施者的真实意思。因此,只要是没有意思表示或者法律在确定其效果时不考虑行为实施者的真实意思的行为,均为事实行为。至于其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是否合法,与构成事实行为无关。侵权行为不发生行为人追求的、放任的效果,法律也不认可其疏急(没有认识到损害可能会发生)或者轻信(损害不会发生)心态下发生的损害效果,而是直接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有哪些例子,分别举例。

事实行为的例子:无因管理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遗失物的拾得行为;埋藏物的发现行为等。拓展资料一、事实行为,“法律行为”的对称。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不直接决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机关在管理中,除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外,其活动大部分属于事实行为,如做出决定前的材料准备行为,作出决定后的实际执行行为等。按其与行政行为的相关性划分,事实行为可分为程序性行为和非程序性行为;前者与行政行为紧密相联,对行政行为的产生过程和实施过程具有重大影响,常为行政程序法所规范,违法的可导致与其相关的行政行为的撤销;后者不依附于某一行政行为,如对相对人的监督检査行为,也受行政法的规定,在其违法时可能发生行政主体或行政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如赔偿责任,惩戒责任等。二、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主要区别在于:(1)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2)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产生法律后果,法律行为依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3)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三、对事实行为的认识 --《民法总则》第129条的理解《民法总则》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权利是民法的核心。依民法总则的规定,我国民法对民事权利取得的依据作了三个层面的规定,主要是民事权利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和法律规定事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按传统民法理论,似乎行为和事件已经包括了所有可能的民事权利取得的方式。从目前来看,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还没有相关的内容,未来司法实践中到底确认哪此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为取得民事权利的依据之一,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民事法律行为最为常见,唯有事实行为较为特殊,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认识,以期对权利的取得有较为完善的准备。从学理上讲,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得失变更的各种主客观事由均称为法律事实,因此,法律事实也是民事权利取得的依据。一般认为,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行为又区分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的特点是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的特征(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不包含行为实施者的真实意思或者法律在确定效力时不考虑行为实施者真实意思的行为。事实行为,如侵权行为、非表意行为等,发生民法上的效力包括引起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并非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志,而是直接受制于法律的规定。事实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地方,在于事实行为没有行为人就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意思,或者法律在确定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而是直接对产生何种效果做出规定。具体而言,先占、加工、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住所的设定等,均属于此类。依物权法上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一般而言,侵权行为也属于事实行为。但此,与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不同,台湾地区对民事法律事实还作了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区分。学理上虽然有过关于事实行为合法性的讨论,但是主流观点认为,法律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划分的标准不是合法与违法,而是行为实施者是否存在意思表示或者法律在确定行为的效果时是否考虑行为实施者的真实意思。因此,只要是没有意思表示或者法律在确定其效果时不考虑行为实施者的真实意思的行为,均为事实行为。至于其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是否合法,与构成事实行为无关。侵权行为不发生行为人追求的、放任的效果,法律也不认可其疏急(没有认识到损害可能会发生)或者轻信(损害不会发生)心态下发生的损害效果,而是直接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考资料:百度百科 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有哪些例子?

事实行为的例子:无因管理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遗失物的拾得行为;埋藏物的发现行为等。拓展资料一、事实行为,“法律行为”的对称。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不直接决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机关在管理中,除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外,其活动大部分属于事实行为,如做出决定前的材料准备行为,作出决定后的实际执行行为等。按其与行政行为的相关性划分,事实行为可分为程序性行为和非程序性行为;前者与行政行为紧密相联,对行政行为的产生过程和实施过程具有重大影响,常为行政程序法所规范,违法的可导致与其相关的行政行为的撤销;后者不依附于某一行政行为,如对相对人的监督检査行为,也受行政法的规定,在其违法时可能发生行政主体或行政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如赔偿责任,惩戒责任等。二、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主要区别在于:(1)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2)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产生法律后果,法律行为依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3)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三、对事实行为的认识 --《民法总则》第129条的理解《民法总则》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权利是民法的核心。依民法总则的规定,我国民法对民事权利取得的依据作了三个层面的规定,主要是民事权利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和法律规定事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按传统民法理论,似乎行为和事件已经包括了所有可能的民事权利取得的方式。从目前来看,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还没有相关的内容,未来司法实践中到底确认哪此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为取得民事权利的依据之一,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民事法律行为最为常见,唯有事实行为较为特殊,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认识,以期对权利的取得有较为完善的准备。从学理上讲,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得失变更的各种主客观事由均称为法律事实,因此,法律事实也是民事权利取得的依据。一般认为,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行为又区分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的特点是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的特征(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不包含行为实施者的真实意思或者法律在确定效力时不考虑行为实施者真实意思的行为。事实行为,如侵权行为、非表意行为等,发生民法上的效力包括引起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并非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志,而是直接受制于法律的规定。事实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地方,在于事实行为没有行为人就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意思,或者法律在确定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而是直接对产生何种效果做出规定。具体而言,先占、加工、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住所的设定等,均属于此类。依物权法上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一般而言,侵权行为也属于事实行为。但此,与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不同,台湾地区对民事法律事实还作了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区分。学理上虽然有过关于事实行为合法性的讨论,但是主流观点认为,法律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划分的标准不是合法与违法,而是行为实施者是否存在意思表示或者法律在确定行为的效果时是否考虑行为实施者的真实意思。因此,只要是没有意思表示或者法律在确定其效果时不考虑行为实施者的真实意思的行为,均为事实行为。至于其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是否合法,与构成事实行为无关。侵权行为不发生行为人追求的、放任的效果,法律也不认可其疏急(没有认识到损害可能会发生)或者轻信(损害不会发生)心态下发生的损害效果,而是直接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考资料:百度百科 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并没有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一旦实施该行为即在客观上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无因管理的前提下就是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主观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己。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区别于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己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客观要件(1)、管理他人事务管理行为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管理,就是处理事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为是为本人谋取利益,因此管理行为不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二版第75页)。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仅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不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的管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一语,概定了管理行为的范围。管理行为仅仅是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不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将管理行为范围扩大到为本人取得新权利,无限扩大了管理人的行为范围,干涉了本人的私人事务。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事务须为他人满足生活需要的事项。事务应为积极的事务,单纯的不作为,则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项。管理的事务,可以是经济的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的事务,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管理者”一段,即可明了。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继续的行为,也可以是一时的行为。但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如有的为病人祈祷、为朋友介绍恋人;违法行为,如为盗窃分子保存赃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不能作为无因管理的事项。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的事务。他人的事务依据事务的性质,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三种:客观的他人事务、纯粹的自己事务和中性的事务。如我国台湾郑玉波。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两种:客观的他人事务和主观的他人事务。如我国台湾王泽鉴、我国大陆学者洪学军。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加细化,将他人的纯粹的自己的事务也纳入其中进行分析研究。中性的他人事务与主观的他人事务在概念上是一致的。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依事务的性质,当然属于他人的事务,如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予以修缮;对落水的人进行救助;对失火的房屋的抢救等。管理客观的他人事务足以成立无因管理。主观的他人事务(亦称中性的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特定人并无当然的结合关系,须依管理人的意思以决定是否属于他人事务。如何判断为他人事务,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对于中性事务,是否属于“他人”事务,客观上无从判断,应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定之,因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成为他人事务(王泽鉴着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37页)。但管理人的主观意思是内在的,对于本人来说无从判断,在诉讼实践上无法操作。大陆学者洪学军认为,如何判定是否属于主观的他人事务,不能仅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而须依其行为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结果之归属,客观地加以决定。例如购买物品系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为,则为他人事务,如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为,则为自己事务(西南政法大学,洪学军,2004年10月16日发表的《无因管理制度研究》)。后者的观点,是务实的,便于实际操作。纯粹的自己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务。如自己修理自己的房屋,清偿自己的债务。管理人在管理中管理自己的事务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认为管理人所作出的管理行为是为他人的管理,为误信管理,因实际上最终利益的归属属于管理人自己,管理人与本人主体的合一,也就没有了他人之存在。(2)、无法律上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与他人签有代理、雇佣、承揽合同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管理人与他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虽然对其财产和人身进行了管理义务,还有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但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判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