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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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七大饮用水源保护地点

A.十三陵水库 B。密云水库 C。怀柔水库 D。官厅水库

请问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地下水水源多少米不能有污染源?

以水源井中心为圆心,50米为半径的范围内为核心区,核心区中不能有明渠等,以水源井中心为圆心,500米为半径的范围内为补给区,补给区中不能有直渗化粪池等,但可以有明渠。

当前饮用水安全最大风险来源于哪个方面

饮用水基本安全知识一、选择饮用水常识(1)优先选择饮用瓶装水或开水,如果没有条件烧开水,可饮用消毒药剂消毒后的水;不喝被污染的水,不用浑浊、有颜色水洗漱等。(2)取水优先选井水、泉水,也可选用河岸渗滤水。(3)盛水器具要经常消毒,并用干净的水冲洗。(4)有消毒剂味道的水是较安全的饮用水。(5)选择水源的顺序为井水、泉水、山溪水、江河水、水库水、湖水、池塘水,但要结合实际情况和水源水质分析的结果来划定水源保护区,对水源地进行标识,加强保护水源地。(6)要共同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措施(1)水源井周围50米或地表水源沿岸30 米范围内,禁止建厕所、牲畜圈,禁止排放粪便、污水或倾倒垃圾,不得在水源边喷洒农药等。(2)粪便进行统一消毒和管理,动物牲畜尸体等及时清除并立即进行填埋处理。填埋地点应距水源地150米以上并远离居民日常生活区,填埋深度应在40厘米以上,填埋按比例加入生石灰(重量为动物尸体重量的1/4~1/2),填埋完成后对填埋地进行标识。(3)在水源地设置简易导流沟,避免雨水或污水携带污染物直接进入水源地或其上游地区;对于水井,应在周围设置拦截措施,要建井台、挖排水沟,并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防污染物进入。每天定时对井水消毒,用公用水桶进行取水。三、简易判断饮用水水质方法看:干净水应该无色、无异物、无漂浮死亡的动物尸体等;嗅:干净的水没有异味;尝:干净的水没有味道,如果发现有酸、涩、苦、麻、辣、甜等味道则不能饮用;验:如果条件允许,可以利用水质(快速)检验设备等对水质进行快速检验,合格后才能饮用。四、饮用水消毒方法(1)家庭和个人用水:煮沸消毒效果可靠,方法简便易行。也可用漂白粉等卤素制剂消毒饮用水。①漂白粉精片消毒法:清洁水100公斤加漂白粉精片1片,混匀静置30分钟后可饮用;②二氯异氰尿酸钠药片消毒法:清洁水100公斤加二氯异氰尿酸钠药片(泡腾消毒片)5片混匀搅拌,静置30分钟后即可饮用;③氯亚明消毒法:先将氯亚明配成10%溶液,每100公斤水中加5~6毫升混匀搅拌,静置30分钟后即可饮用;④次氯酸钠消毒法:清水100公斤加入10%次氯酸钠5~6毫升混匀搅拌,静置30分钟后即可饮用;⑤个人饮水每升加净水锭2片或2%碘酒5滴,振摇2分钟,放置10分钟即可饮用。(2)井水:按井水深度和直径计算出井水量,按比例计算消毒剂投放量进行投加。(3)集中式供水单位:清除灾害留下的污染物、污泥,清洗制水设施、设备,必须保证消毒剂投加后,在清水池停留时间达30分钟以上,检测出厂水游离余氯含量在0.5~1.0毫克/升范围内,或保证管网末梢水游离余氯含量达0.1毫克/升。(4)应急饮用水的处理步骤:粗滤-→静置/沉淀-→过滤-→消毒。

几类水可以做饮用水源

1-3类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分为标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其中一级保护区内能从事以下哪些活动?

可以从事建设供水、保护水源设施的活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起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止溯2500米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止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若水源地所在水功能区为单一功能的饮用水功能区,将饮用水功能区全部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若水源地所在水功能区是以饮用为主导功能的多功能型水功能区,将取水口上游2~3km至下游100m的河道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但不超过水源地所在水功能区的上边界;河网地区和感潮河段的水源地,其下游保护区范围可根据水流状况适当扩大;有堤防河道保护区宽度为河道堤防之间的区域;无堤防河道保护区宽度为河道设防洪水位所能淹没的陆域,未定设防洪水位的河道可按河流5年或10年一遇洪水位划定;如水功能区未划及对岸,则保护区水域宽度以水功能区在河流中的边界为准。

甘津饮用水,水源地在哪里

甘津饮用水,水源地是祁连山的冰雪融水。根据相关公开资料查询得知,甘肃省的农业区是河西走廊,其水源是祁连山的冰雪融水。

哪种水质等级不能作为饮用水

水质浓度超过二级标准限值的水源水,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因为二级水源水的水质受轻度污染,如果没有经过常规净化处理,是不能直接饮用的。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如絮凝、沉淀、过滤、消毒等),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GB5749规定,并取得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及主管部门批准,才可供生活饮用者。我们日常饮用水一般均为一级水源水,因其一级水源水的水质良好。而且,通常情况下只需消毒处理,地表水经简易净化处理(如过滤)、消毒后即可供生活饮用者。水质等级标准及饮用水源保护1、I类水质I类水质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2、Ⅱ类水质Ⅱ类水质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3、Ⅲ类水质Ⅲ类水质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4、Ⅳ类水质Ⅳ类水质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5、V类水质V类水质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2022年叙永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哪里

2022年叙永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水口上游2~3km至下游100m的河道水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起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止溯2500米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止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若水源地所在水功能区为单一功能的饮用水功能区,将饮用水功能区全部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

疃里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

以取水点来划分。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 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起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止溯2500米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止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若水源地所在水功能区为单一功能的饮用水功能区,将饮用水功能区全部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 若水源地所在水功能区是以饮用为主导功能的多功能型水功能区,将取水口上游2~3km至下游100m的河道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但不超过水源地所在水功能区的上边界; 河网地区和感潮河段的水源地,其下游保护区范围可根据水流状况适当扩大; 有堤防河道保护区宽度为河道堤防之间的区域; 无堤防河道保护区宽度为河道设防洪水位所能淹没的陆域,未定设防洪水位的河道可按河流5年或10年一遇洪水位划定; 如水功能区未划及对岸,则保护区水域宽度以水功能区在河流中的边界为准。

北京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来自哪里

北京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来自密云水库。密云水库,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城北13公里处,位于燕山群山丘陵之中,建成于1960年9月份。面积180平方公里,环密云水库有200公里。密云水库库容40亿立方米,平均水深30米,是首都北京最大的也是唯一的饮用水源供应地。密云水库有2大入库河流,分别是白河和潮河。扩展资料:2011年,为了确保密云水库不受污染,密云县还提出了护水、护河、护山、护林、护地、护环境的六护举措,成立了由7000名护林员、2000余名管水员和村级保洁员。300余名巾帼护绿队组成的环保队伍。密云水库周边,各乡镇成立的水环境保护队已吸纳了1800多名本地居民,做到每85米库滨带就有一名村级保洁员,他们每天工作6个小时以上。经多年卓有成效的水源保护,形成了密云优美的自然环境,库区空气中负氧离子含量高于市区40倍,空气质量常年保持在一级。密云水库也成为北京唯一无污染的饮用水源,水体质量达到可直接饮用的二级标准。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密云水库

北京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来自哪里

北京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来自密云水库。密云水库,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城北13公里处,位于燕山群山丘陵之中,建成于1960年9月份。面积180平方公里,环密云水库有200公里。密云水库库容40亿立方米,平均水深30米,是首都北京最大的也是唯一的饮用水源供应地。密云水库有2大入库河流,分别是白河和潮河。扩展资料:2011年,为了确保密云水库不受污染,密云县还提出了护水、护河、护山、护林、护地、护环境的六护举措,成立了由7000名护林员、2000余名管水员和村级保洁员。300余名巾帼护绿队组成的环保队伍。密云水库周边,各乡镇成立的水环境保护队已吸纳了1800多名本地居民,做到每85米库滨带就有一名村级保洁员,他们每天工作6个小时以上。经多年卓有成效的水源保护,形成了密云优美的自然环境,库区空气中负氧离子含量高于市区40倍,空气质量常年保持在一级。密云水库也成为北京唯一无污染的饮用水源,水体质量达到可直接饮用的二级标准。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密云水库

什么是饮用水源地一二级及准保护区?

(1)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指以取水口(井)为中心,为防止人为活动对取水口的直接污染,确保取水口水质安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限制的核心区域。(2)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指在一级保护区之外,为防止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直接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控制的重点区域。(3)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指依据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为涵养水源、控制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而划定,需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生态保护的区域。扩展资料: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1)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2)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3)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1)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立墓地。(2)二级保护区内: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3)准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参考资料:百度百科——饮用水水源地

什么是饮用水源地一二级及准保护区?

1、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primary protected area of drinking watersource指以取水口(井)为中心,为防止人为活动对取水口的直接污染,确保取水口水质安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限制的核心区域。2、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secondary protected area of drinking watersource指在一级保护区之外,为防止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直接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控制的重点区域。3、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quasi protected area of drinking watersource指依据需要,在二级保护区外,为涵养水源、控制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间接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而划定,需开展生态保护和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扩展资料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1)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2)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3)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官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饮用水水源地的资源现状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既丰富又短缺的国家,水资源丰富是指我国水资源总量丰富,我国淡水资源总量约为2.8万亿立方米,占全球水资源的6%,仅次于巴西、俄罗斯和加拿大,居世界第四位。但是我国却又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我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只有2200立方米,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美国的1/5,在世界上名列第121位,是联合国认定的“水资源紧缺”国家。在全国600多个建制城市中,有400多个存在供水不足的问题,其中严重缺水的城市有110个,全国城市缺水总量达60亿立方米。近年来,水利部组织对地下水水源地开展了几次较大规模的摸底调查。根据正在编制的《全国水资源保护规划》,4748个城镇饮用水水源地中,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1817个,水质达标率为85%左右。2014年,175个供水人口50万以上的全国重要饮用水水源地中共有33个地下水水源地,水质全部达标。总的来看,我国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良好。

什么是饮用水水源地风险源

水源地释放有害物质。风险源是指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等点源,向饮用水水源地释放有害物质,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恶化的污染源。饮用水是指可以不经处理、直接供给人体饮用的水。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问题:求法律专家

可以使用,水又不是他的,而且之前有约定,不过要注意证据的提供

环境影响评价法里饮用水保护区的级别划分?

本标准规定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基本方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文件的编制要求。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为指导性标准。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 年1 月9 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7 年2 月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集中式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备用和规划水源地)的划分。农村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15618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GB/T14848 地下水质量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指国家为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3.2 潮汐河段  指河流中受潮汐影响明显的河段。  3.3 潜水  指地表以下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上,具有自由水面的地下水。  3.4 承压水  指充满两个隔水层之间的含水层中的地下水。  3.5 孔隙水  指赋存并运移于松散沉积物颗粒间孔隙中的地下水。  3.6 裂隙水  指赋存并运移于岩石裂隙中的地下水。  HJ/T338—2007  3.7 岩溶水  指赋存并运移于岩溶化岩层中的地下水。  4 总则  4.1 水源保护区的设置与划分  4.1.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指地下水饮用水源地的地表区域。  4.1.2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备用的和规划的)都应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4.1.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应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4.1.4 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功能区划分中,应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划分放在最优先位置;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或相邻)地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的要求,并应保证下游有合理水量。  4.1.5 应对现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评价和筛选;对于因污染已达不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经技术、经济论证证明饮用水功能难以恢复的水源地,应采取措施,有计划地转变其功能。  4.1.6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监测与污染源监督应作为重点纳入地方环境管理体系中,若无法满足保护区规定水质的要求,应及时调整保护区范围。  4.2 划分的一般技术原则  4.2.1 确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技术指标,应考虑以下因素:当地的地理位置、水文、气象、地质特征、水动力特性、水域污染类型、污染特征、污染源分布、排水区分布、水源地规模、水量需求。其中: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4.2.2 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应防止水源地附近人类活动对水源的直接污染;应足以使所选定的主要污染物在向取水点(或开采井、井群)输移(或运移)过程中,衰减到所期望的浓度水平;在正常情况下保证取水水质达到规定要求;一旦出现污染水源的突发情况,有采取紧急补救措施的时间和缓冲地带。  4.2.3 在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不受污染的前提下,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应尽可能小。  4.3 水质要求  4.3.1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要求  4.3.1.1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GB 3838-2002 中的Ⅱ类标准,且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满足该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  4.3.1.2 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GB 3838-2002 中的Ⅲ类标准,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4.3.1.3 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4.3.2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要求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水质各项指标不得低于GB/T14848 中的Ⅲ类标准。  5 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法  5.1 一级保护区  5.1.1 水域范围  5.1.1.1 通过分析计算方法,确定一级保护区水域长度。  5.1.1.1.1 一般河流型水源地,应用二维水质模型计算得到一级保护区范围,一级保护区水域长度范围内应满足GB 3838-2002Ⅱ类水质标准的要求。二维水质模型及其解析解参见附录B,大型、边界条件复杂的水域采用数值解方法,对小型、边界条件简单的水域可采用解析解方法进行模拟计算。  5.1.1.1.2 潮汐河段水源地,运用非稳态水动力-水质模型模拟,计算可能影响水源地水质的最大范围,作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  5.1.1.1.3 一级保护区上、下游范围不得小于卫生部门规定的饮用水源卫生防护带1) 范围。  5.1.1.2 在技术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可采用类比经验方法确定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同时开展跟踪监测。若发现划分结果不合理,应及时予以调整。  5.1.1.2.1 一般河流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水域长度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 米,下游不小于100 米范围内的河道水域。  5.1.1.2.2 潮汐河段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上、下游两侧范围相当,范围可适当扩大。  5.1.1.3 一级保护区水域宽度为5 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通航河道:以河道中泓线为界,保留一定宽度的航道外,规定的航道边界线到取水口范围即为一级保护区范围;非通航河道:整个河道范围。  5.1.2 陆域范围  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的确定,以确保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为目标,采用以下分析比较确定陆域范围。1)卫监发[2001]161 号文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5.1.2.1 陆域沿岸长度不小于相应的一级保护区水域长度。  5.1.2.2 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0 米;同时,一级保护区陆域沿岸纵深不得小于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2) 规定的范围。  5.2 二级保护区  5.2.1 水域范围  5.2.1.1 通过分析计算方法,确定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  5.2.1.1.1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应用二维水质模型计算得到。二级保护区上游侧边界到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的距离应大于污染物从GB 3838-2002Ⅲ类水质标准浓度水平衰减到GB3838-2002Ⅱ类水质标准浓度所需的距离。二维水质模型及其解析解参见附录B,大型、边界条件复杂的水域采用数值解方法,对小型、边界条件简单的水域可采用解析解方法进行模拟计算。  5.2.1.1.2 潮汐河段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采用模型计算方法;按照下游的污水团对取水口影响的频率设计要求,计算确定二级保护区下游侧外边界位置。  5.2.1.2 在技术条件有限情况下,可采用类比经验方法确定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但是应同时开展跟踪验证监测。若发现划分结果不合理,应及时予以调整。  5.2.1.2.1 一般河流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长度从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包括汇入的上游支流)延伸不得小于2000 米,下游侧外边界距一级保护区边界不得小于200 米。  5.2.1.2.2 潮汐河段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不宜采用类比经验方法确定。  5.2.1.3 二级保护区水域宽度:一级保护区水域向外10 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有防洪堤的河段二级保护区的水域宽度为防洪堤内的水域。  5.2.2 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的确定,以确保水源保护区水域水质为目标,采用以下分析比较确定。  5.2.2.1 二级保护区陆域沿岸长度不小于二级保护区水域河长。  5.2.2.2 二级保护区沿岸纵深范围不小于1000 米,具体可依据自然地理、环境特征和环境管理需要确定。对于流域面积小于100 平方公里的小型流域,二级保护区可以是整个集水范围。  5.2.2.3 当面污染源为主要水质影响因素时,二级保护区沿岸纵深范围,主要依据自然地理、环境特征和环境管理的需要,通过分析地形、植被、土地利用、地面径流的集水汇流特性、集水域范围等确定。  5.2.2.4 当水源地水质受保护区附近点污染源影响严重时,应将污染源集中分布的区域划入二级保护区管理范围,以利于对这些污染源的有效控制。  5.3 准保护区  根据流域范围、污染源分布及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影响程度,需要设置准保护区时,可参照二级保护区的划分方法确定准保护区的范围。2)卫监发[2001]161 号文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6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法  6.1 水源地分类  依据湖泊、水库型饮用水水源地所在湖泊、水库规模的大小,将湖泊、水库型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分类,分类结果见表1。  表1 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分类表  水源地类型 水源地类型  水库 小型,V<0.1 亿m3  湖泊 小型,S<100km2  中型,0.1 亿m3≤V<1 亿m3 大中型,S≥100km2  大型,V≥1 亿m3  注:V 为水库总库容;S 为湖泊水面面积。  6.2 一级保护区  6.2.1 水域范围  6.2.1.1 小型水库和单一供水功能的湖泊、水库应将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划为一级保护区。  6.2.1.2 大中型湖泊、水库采用模型分析计算方法确定一级保护区范围。  6.2.1.2.1 当大、中型水库和湖泊的部分水域面积划定为一级保护区时,应对水域进行水动力(流动、扩散)特性和水质状况的分析、二维水质模型模拟计算,确定水源保护区水域面积,即一级保护区范围内主要污染物浓度满足GB 3838-2002Ⅱ类水质标准的要求。具体方法参见附录B,宜采用数值计算方法。  6.2.1.2.2 一级保护区范围不得小于卫生部门规定的饮用水源卫生防护3) 范围。  6.2.1.3 在技术条件有限的情况下,采用类比经验方法确定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同时开展跟踪验证监测。若发现划分结果不合理,应及时予以调整。  6.2.1.3.1 小型湖泊、中型水库水域范围为取水口半径300 米范围内的区域。  6.2.1.3.2 大型水库为取水口半径500 米范围内的区域。  6.2.1.3.3 大中型湖泊为取水口半径500 米范围内的区域。  6.2.2 陆域范围  湖泊、水库沿岸陆域一级保护区范围,以确保水源保护区水域水质为目标,采用以下分析比较确定。  6.2.2.1 小型湖泊、中小型水库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 米范围内的陆域,或一定高程线以下的陆域,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  6.2.2.2 大型水库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 米范围内的陆域。  6.2.2.3 大中型湖泊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 米范围内的陆域。3)卫监发[2001]161 号文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6.2.2.4 一级保护区陆域沿岸纵深范围不得小于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范围。  6.3 二级保护区  6.3.1 水域范围  6.3.1.1 通过模型分析计算方法,确定二级保护区范围。二级保护区边界至一级保护区的径向距离大于所选定的主要污染物或水质指标从GB 3838-2002Ⅲ类水质标准浓度水平衰减到GB 3838-2002Ⅱ类水质标准浓度所需的距离,具体方法参见附录B,宜采用数值计算方法。  6.3.1.2 在技术条件有限的情况下,采用类比经验方法确定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同时开展跟踪验证监测。若发现划分结果不合理,应及时予以调整。  6.3.1.2.1 小型湖泊、中小型水库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面积设定为二级保护区。  6.3.1.2.2 大型水库以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2000 米区域为二级保护区水域面积,但不超过水面范围。  6.3.1.2.3 大中型湖泊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2000 米区域为二级保护区水域面积,但不超过水面范围。  6.3.2 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确定,应依据流域内主要环境问题,结合地形条件分析确定。  6.3.2.1 依据环境问题分析法  6.3.2.1.1 当面污染源为主要污染源时,二级保护区陆域沿岸纵深范围,主要依据自然地理、环境特征和环境管理的需要,通过分析地形、植被、土地利用、森林开发、地面径流的集水汇流特性、集水域范围等确定。二级保护区陆域边界不超过相应的流域分水岭范围。  6.3.2.1.2 当水源地水质受保护区附近点污染源影响严重时,应将污染源集中分布的区域划入二级保护区管理范围,以利于对这些污染源的有效控制。  6.3.2.2 依据地形条件分析法  6.3.2.2.1 小型水库可将上游整个流域(一级保护区陆域外区域)设定为二级保护区。  6.3.2.2.2 小型湖泊和平原型中型水库的二级保护区范围是正常水位线以上(一级保护区以外),水平距离2000 米区域,山区型中型水库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 米的汇水区域。  6.3.2.2.3 大型水库可以划定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3000 米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范围。  6.3.2.2.4 大中型湖泊可以划定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3000 米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范围。  6.4 准保护区  按照湖库流域范围、污染源分布及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影响程度,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汇水区域可以设定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的水质标准是如何划分的?

水质浓度超过二级标准限值的水源水,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因为二级水源水的水质受轻度污染,如果没有经过常规净化处理,是不能直接饮用的。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如絮凝、沉淀、过滤、消毒等),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GB5749规定,并取得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及主管部门批准,才可供生活饮用者。我们日常饮用水一般均为一级水源水,因其一级水源水的水质良好。而且,通常情况下只需消毒处理,地表水经简易净化处理(如过滤)、消毒后即可供生活饮用者。水质等级标准及饮用水源保护1、I类水质I类水质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2、Ⅱ类水质Ⅱ类水质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3、Ⅲ类水质Ⅲ类水质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4、Ⅳ类水质Ⅳ类水质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5、V类水质V类水质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县人民政府应该如何划分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

根据国家CJJ58-2009标准,地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农村自然社饮用水源分界线怎么划分?

以取水点来划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起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止溯2500米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止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若水源地所在水功能区为单一功能的饮用水功能区,将饮用水功能区全部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若水源地所在水功能区是以饮用为主导功能的多功能型水功能区,将取水口上游2~3km至下游100m的河道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但不超过水源地所在水功能区的上边界;河网地区和感潮河段的水源地,其下游保护区范围可根据水流状况适当扩大;有堤防河道保护区宽度为河道堤防之间的区域;无堤防河道保护区宽度为河道设防洪水位所能淹没的陆域,未定设防洪水位的河道可按河流5年或10年一遇洪水位划定;如水功能区未划及对岸,则保护区水域宽度以水功能区在河流中的边界为准。

饮用水源地的定义是什么?

饮用水水源地主要指的是自来水和纯净水,主要是针对水质,以及水源周边环境的区域。

杭州饮用水源是哪里

杭州饮用水源是杭州千岛湖。2019年,千岛湖的水已经流入杭州的千家万户了,靠一条113公里长,全封闭的输水管道把千岛湖的水送到杭州的4个水厂,成为杭州人饮用的第二水源,杭州人终于喝上了水质比较好的千岛湖水,可以说千岛湖水库真的是杭州的无价之宝。

什么是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饮用水水源地。

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集中式供水水厂和规划建设水厂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条 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除县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由县环保局牵头负责外,其他范围的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为主、部门配合。各乡镇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办法。 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城镇集中供水范围、供水人口,减少分散式生活饮用水取水点。对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要予以公示,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各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保护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章 部门职责 七条 县政府成立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制订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应当及时发出公告,保障应急供水,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环境保护局:对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职责: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方案,划定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规划;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牵头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二)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县城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及供水设施的管理;指导各乡镇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与保护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建立饮用水源污染预警机制,发现饮用水源污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应急供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督促建筑工地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三)县卫生局: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发生和蔓延。 (四)县水利局: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对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督促检查河道采砂工作,河道采砂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协调、处理重大水污染纠纷;将防汛防旱工作、水文工作与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相结合。 ,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五)县发展和改革局: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度发展计划,搞好饮用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协调平衡工作;投资项目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六)县经济和商务局:指导从产业结构调整上解决饮用水源安全隐患;指导和规范工业企业环境行为,依法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能力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排污与饮用水源保护问题。 (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处置的安全监管;协调配合处理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八)县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九)县畜牧局: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污染治理及搬迁、关闭工作。 (十)县国土资源局: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饮用水源地周边土地的管理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一)县财政局:加强对水资源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将水源保护经费纳入预算,确保投入到位。 (十二)县文体旅游局:负责对旅游景区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旅游项目开发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三)县工商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新建项目必须进行并联审批,未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已发营业执照,但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四)县公安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处置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十五)县供电公司: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查处工作,对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需关闭企业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强制断电措施。 (十六)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四川省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要求做好相应工作。 三章 保护范围 八条 全县城镇(集镇)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根据我县城镇(集镇)饮用水取水的方式及保护要求,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由县环境保护局、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分别报县人民政府、德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划定的各类水源保护区均应得到有效的保护。 九条 新建或迁建自来水厂,需移动取水口时,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依法进行相应调整。 四章 保护措施 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堆放、填埋、倾倒、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五)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六)禁止破坏饮用水源的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七)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八)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九)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渗、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一)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二)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 (十三)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十二条 在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十三条 对现已存在的不符合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设施和生产活动按照三条确定的职责划分由县环境保护局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开展联合整治,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或停用。 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评批准,各乡镇、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新的项目。 十五条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新建、扩建项目应按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在开工建设供水设施后,必须停止违反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的活动,拆除有关设施。 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根据当地实际负责组织建设本辖区内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指导本辖区内的自来水厂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建立饮用水源保护长效管理机制。 五章 法律责任 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固体污染物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章 附 则 二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未依法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农村集中取水点及其他集中取水点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

南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现用、备用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发展绿色经济,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纳入河长制协调、督促、考核工作范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的生态补偿和调配利用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状况和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事业。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遵循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障本行政区域应急生活供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水系取水的饮用水水源;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河流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并按照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要求加以保护。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勘查、开采和保护规定。

麻阳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生态麻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锦江河干支流及列入保护名录的水库、山塘、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等;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河长制,实行分级负责、分段管理,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锦江河干支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建立督察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年终绩效考核。第四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拟定和县城应急备用水源以及乡(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统筹县城规划区和乡(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农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拟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利用和保护方案,组织实施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定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并明确看护人员。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节约用水,提高全民水资源保护意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科学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和乡(镇)应急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保证本行政区域应急生活供水。第十条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第十一条 对流经自治县境内的锦江河干支流和列入保护名录的水库、山塘、井(泉)水等水源地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锦江河干支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余河段为一般性保护范围,具体范围按照下列方法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的河道水域及其沿岸纵深至山脊线,不超过沿岸两侧道路迎水侧路肩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水域上边界上溯二千米,下边界下延二百米的河道水域和一、二级保护区水域沿岸纵深一千米范围陆域。  (三)一般性保护范围:一、二级保护区外,锦江河干流两岸分别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水域、滩涂及陆域;锦江河支流两岸分别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水域、滩涂及陆域。两岸系山脉的,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水域、滩涂及陆域。

六安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依法编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情况。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渔业)、旅游、城市综合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淠史杭灌区和大型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在管理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源环境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优先选择确定为饮用水水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的下列区域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一)纳入水质较好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中的水库、湖泊;  (二)水环境功能区划中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河流;  (三)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禁止开发区域;  (四)重要饮用水供水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毁林开荒;  (六)擅自筑坝围堤;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开采矿产资源、规模性取土行为;  (九)使用电力、炸药、毒药和其他化学物品捕捞;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迁。  在准保护区内合理使用化肥,推广精准施肥技术。对自愿停止施用化肥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的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未经批准的在用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关闭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替代供水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设排污口;(二)新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三)新建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四)擅自通行装运有毒有害和油类、粪便等易污染水体物质的船舶和车辆;(五)水上餐饮经营;(六)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水生生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水域内采砂、取土;(二)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三)从事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五)新建集中居住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三)船舶和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执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捞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对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编制秦淮河、金川河、玄武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水体综合整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和城市内河,其现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拆除。石臼湖、固城湖等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第三十八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出现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要求有关单位停止开采地下水。垃圾填埋场和含有地下工程设施的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漏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地下水资源的措施。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项目建设有什么禁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2)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3)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它废物回收、加工场;(4)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5)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6)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7)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粘土、砖厂。扩展资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在水源保护区内,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区,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处理设施的任务。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一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合理规划设置取水口,调整取水口布局,减少取水口数量,推进区域供水工程建设。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第四十二条 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设置的取水口,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拟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先行调整。在长江干流设置取水口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为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二千米、下游一千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南水北调东线水源、区域供水水源取水口上游三千米、下游一千五百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界碑,并在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区的范围。第四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水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源。第四十四条 沿江地区实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结果公报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第四十五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采取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定水质标准是什么

法律分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Ⅲ类标准。法律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第八条 江河(含人工渠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第九条 湖泊、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3000主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建设、国土、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需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地下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备用饮用水水源。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的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功能区划定,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的宣传。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公众参与的平台,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发展生态和循环经济,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建设。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现用、备用和规划用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或者与相邻饮用水水源地共享资源。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在普查基础上对城镇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包括现有、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遵循优先保护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方案;  (二)指导供水单位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  (三)防治水土流失,查处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滩地等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第七条 建设、卫生、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公安、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工商、旅游、民政、畜牧水产等部门和海事、水文等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避开严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与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现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后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加强对黄石水库等备用饮用水水源的管理与保护。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及时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严于国家和省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方案,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技术条件等原因,未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范围是南起暮云市北至傅家洲的湘江水域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第三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保护区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保护区内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均有保护本辖区湘江饮用水水源的责任。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部门航政机关是对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规划、国土、公安、卫生、水利、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二章 分级保护第六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区划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猴子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至傅家洲尾的湘江主河道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一级水源保护区各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00米半径的水域及取水口近岸一侧上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滩为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大托乡黄鹤岭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河段、桔子洲头至傅家洲尾西侧河道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暮云市至大托乡黄鹤岭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第七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时: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优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各项指标。  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  三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八条 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源相关的植被;  (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域、河滩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废油、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船舶排放废油和污物,以及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酸类、碱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车厢、船仓和容器;  (五)无防渗、防溢、防撒措施的船舶运载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保护区。第九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禁止新建和扩建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屠宰、制药等污染严重的项目;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对原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第十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水源保护区和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以及废水直接向湘江水体排放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新设排污口,对原有的排污口应当依法治理,对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搬迁;  (三)禁止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停靠和装卸;  (四)禁止在水域及河滩从事旅游、娱乐、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上述规定外,严禁捕捞、游泳、垂钓、停靠船只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污染物排放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交纳排污费。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规定和国家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的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治理。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必须对原有污染进行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钦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饮用水水源具体情况,统筹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配置、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明确开发区管理机构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结合河长制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机制。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处理等;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功能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工程进行建设、维护和管理,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等;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严格依法进行审批管理;  (四)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供水、排污及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的设施运营运行监督管理;  (五)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旅游、安监、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宣传,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建和运营用水户协会等用水组织,并加强对协会管理人员的指导和培训。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用水户协会等用水组织,动员村民、居民等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爱护农村饮水工程设施、饮用水水源涵养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行为规范;  (二)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及周边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倡导爱护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制止、举报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  (四)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加强饮用水水源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规范。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第二章 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纳入保护名录开展保护管理。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范围、类型等基础信息。第十二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养殖畜禽;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安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牧、卫生、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规模、水功能区划等要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因供水规划、保护方案重新调整,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程序报批。第十五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围墙等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

深圳的饮用水来自哪里?

深圳的饮用水源在东江、在万绿湖,自己境内已无饮用水源,河流均受污染。由于香港饮用水来自东江,国家设有行政部门严加看护,深圳搭车受益。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管理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和饮用水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水产养殖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水产投料及排放污染饮用水水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毒有害物质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自治县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确保水源水量充足、水质良好、卫生防护合格、环境风险小。枯水季节或者因重大旱情等情形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第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采期间常年具有较为充沛的水量;  (二)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尽量选择在居住区上游,避开回流区、死水区和航运河道等;湖库型饮用水水源还应考虑湖库泥沙淤积和水体富营养化对水质的影响;  (三)避开垃圾填埋厂、危险品仓库及运输线路等风险源,防止风险源对水源造成影响。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尽量选择在含水层较厚、水量丰富、补给充足且调节能力较强的区域;  (二)设在城乡或工矿排污区的上游,避开已污染(或天然水质不良)的地表水体或含水层地段,宜选择包气带防污性较好的区域,避开易使水井淤塞、涌沙或水质长期混浊的流砂层或岩溶填充带,避开地下水水质背景值较高的地区;  (三)取水井及周边无加油站、垃圾堆、排水沟、厕所、粪坑、畜圈、渗坑、墓地等,无有害物质堆存;同时兼顾地下水含水层脆弱性,结合地下水潜在污染源的分布,防范环境风险。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牌。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隔离防护设施。

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1000人以上集中式供应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和饮水安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机制,逐步加大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适应。  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资本投入和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发展与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管、工能与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强化分级分类考核,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对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及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保密。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二章 水源保护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拟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应当确定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包含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承担供水职能的水源纳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第十一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并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备用水源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实施保护管理,并建立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证应急时正常使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加快农村集中供水管网建设。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饮水、保水工程,推动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 因城乡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生变化,导致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需要作出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中的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设置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划定。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初步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初步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划区工作规划。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项目建设有什么禁令

法律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2)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3)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它废物回收、加工场;(4)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5)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6)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7)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粘土、砖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集中式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生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动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化肥和农药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农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对林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监测工作;  (八)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安全生产、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明确相应机构承担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开展日常巡查、监测、水域垃圾清理等具体工作。  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污染、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水量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质检测等社会组织应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依法提供支持。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十一条 用水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并通过社会和市场等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市区、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  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水源保护费用。

深圳的饮用水来自哪里?

深圳的饮用水主要通过东深供水工程和东部引水工程分别从东莞市桥头镇取东江水、惠州市廉福地取东江水、惠州市老二山取西枝江水。深圳市每年供水量约19亿立方米,其中有近8成的饮用水来自深圳市外。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扩展资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参考资料来源:深圳市政府——深圳市饮用水来自哪里?参考资料来源:生态环境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  (三)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四)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重点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项目等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扩大补偿范围。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有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和饮用水水源及其相关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和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三)养殖、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使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环境执法、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及水质监测、应急救援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源环境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县人民政府应该如何划分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扩展资料:对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具体规定:一级保护区内: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3、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4、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5、禁止设置油库;6、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7、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二级保护区内: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2、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3、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准保护区内:1、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2、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饮用水水源地百度百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受益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支持、帮助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的原则,按照国家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安全。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护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十二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供水。第三章 水源保护第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卫生、水利、地矿、交通、林业、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第六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面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面水源保护区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第九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的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第十条 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调减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2倍影响半径内;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各地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条件和埋藏条件规定。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取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日取水量1万吨以上的取水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其地理界线。饮用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第十四条 地面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二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控制。第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出境水质应符合《四川省地面水水域功能划类管理规定》的要求。第三章 地面水饮用水源的保护第十七条 地面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哪些行为

法律分析: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设置排污口; (2)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3)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主城区内公用自来水厂和服务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企业自备水厂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用自来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中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第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排污口;  (二)使用剧毒农药;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以及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八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三)堆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四)新设油库以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趸船和锚地;  (五)放养畜禽或从事水产养殖;  (六)机动船舶在湖库保护区内行驶、作业;  (七)旅游、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堆存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或迁移。

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特区持续发展,保护好我市饮用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东江-深圳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规定》等环境保护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已经划定的有:深圳水库-东深供水渠水源保护区、西丽-长岭皮-石塘坑水源保护区、铁岗水库水源保护区、石岩水库水源保护区、观澜河流域水源保护区、茅洲河流域水源保护区。详细区划见附件一:《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及附件二:《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示意图》。  随着深圳市经济建设发展,需要增加划定水源保护区或扩大、缩小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颁布。未划为水源保护区的集中式供饮用水的地表水源地管理应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水源保护区的开发与建设要实行规划控制。  各水源保护区的发展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作为进行区域开发、人口控制、新项目建设、原有项目调整改造的依据。  水源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应以保证各级保护区的水质目标为前提,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现状特点,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综合部署,使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在规划控制指标内协调发展。  水源保护区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包括:发展规模、行业结构、人口指标、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计划、污水的收集及处理措施、固体废弃物收集与无害化处理、水土流失控制、资金渠道、开发程序等。第四条 市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把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把污染治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第五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允许办理有加重水源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的行业、企业要限期治理,使污水达到规定的标准排放。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者进行检举或投诉。对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分工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检查和指导下级环境保护局开展水源保护工作。  区环境保护局是本辖区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执行机构。  各水源地的水源办公室,是水源污染防治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检查督促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及时向市、区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事故。第八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其辖区内的集中居住区的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与无害化处理。  市、区水利部门负责其辖区水源的开发建设和用水计划管理,参与水源保护区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  市、区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经济建设与水源保护相协调。  市、区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水源保护区的建设用地管理建设项目布局。  市、区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水源保护区规划的制定。  区、镇农业部门负责其辖区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  区、镇公安部门负责其辖区水源保护区内人口控制,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储存和使用。第九条 在深圳水库-东深供水渠水源保护区、观澜河流域水源保护区、西丽-长岭皮-石塘坑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一切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在水源地的准保护区内兴办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在石岩水库水源保护区、铁岗水库水源保护区、茅洲河流域水源保护区兴办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所在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涉及大、中型项目、投资限额以上项目、较重污染项目等应按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对建成项目日常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环境保护局在二级保护区批办的一般建设项目可移交区环境保护局管理。第三章 保护水源 防治污染

景德镇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地表水取水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应急、规划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并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体育、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宣传教育。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第七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和对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但是,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布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和维护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八)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  (九)电鱼、毒鱼、炸鱼;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本市城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蓝田县、周至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蓝田县、周至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设置排污口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3.将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设置排污口;”  4.删除第十六条第一项。  5.将第三十一条改为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项和第十四条(二)、(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项和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6.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8.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二、对《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三、对《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规模、用途等相适应,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3.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因污水处理设施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水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4.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危及设施安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做好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的有关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负责对水源地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综合治理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业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划定水源保护范围。第十一条 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由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技术报告。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技术报告。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县(市)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区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报县(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置、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市政、公用、卫生、水利、规划、港口、港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危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保护区的设置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第八条 长江、嘉陵江重庆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水厂取水口上游200米至下游5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以江心为界,下同)为一级保护区;  (二)水厂取水口上游200米至1000米,下游50米至1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城区段水域为准保护区;  (四)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陆域为相应水域所对应的江岸,其控制高程为常年洪水位。第九条 长江、嘉陵江(重庆城区段除外)、乌江沿岸区市县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2000米,下游100米至2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城区段水域为准保护区;  (四)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陆域为相应水域所对应的江岸,其控制高程为常年洪水位。第十条 其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划分意见,报区市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市级公用供水单位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余取水单位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当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设置统一标志牌。  标志牌的具体式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Ⅲ类标准(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水质,原则上按Ⅲ类标准控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植被;  (二)不得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车辆须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不得从事污染饮用水源和危害取水口水质的活动;  (四)不得使用剧毒农药,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鱼。  (五)不得擅自改变污水排放沟道的位置,影响取水口水质。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域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二)堆存废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三)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五)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污水排放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得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不得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渠道、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第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等,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纳入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拟定和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以及水资源调度配置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生态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备用水源,保证本行政区域应急生活供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确定第二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河道、湖泊等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和应急备用水源地、第二水源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规定。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地内的取水口周边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比非保护区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  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取水口周边的核心区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围的一定区域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地质特征、水量需求、环境状况等现实情况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技术规范要求划定。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库、水井等地表水、地下水所涉水域和陆域。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全面覆盖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的体制和机制,制定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科学评估生态补偿标准,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需要。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本辖区内承担县(区)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有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饮用水水源地水源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的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湿地和林地的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汇流区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控、畜禽养殖污染防控的指导与监督。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公路、国土资源、旅游、渔业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有关内设机构负责。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作出约定,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障应急饮用水供应。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定

法律分析: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3.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4.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5.禁止设置油库;6.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7.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法律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用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第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可饮用水占全部水资源比例

3:100

饮用水水质检测需要哪些程序?

  对水质理化指标进行的测试实验可采用现场测试、船上测试和陆上实验室测试三种方式。采用不同方式测试所得结果的确切程度是不同的,特别是深层水样的 采集和储存,其温度、压力产生变化,都将使化学平衡点产生变化。例如[HCO3-]/[CO32-]等离子成分的浓度比值以及溶解气体的含量等都回发生变化。储存的水样,即使排除了容器污染和通过容器表面散失的可能性,水质也会因为悬浮物的凝聚沉降以及生物提的代谢过程、死亡分解过程等的影响而发生改变。 可采用现场测试的项目越来越多,遥控遥感技术的发展使许多水质指标项目的测试可以字响当大的范围进行同步观测。但借助仪器的探头作高深度水域(特别是海洋)的现场测试常常遇到很多困难。加在现场测试仪器尚未能普及的情况下,水质理化指标测试工作常常必须先采样后在船上实验室或陆上实验室进行。

水化学(水质)全分析、常规分析和饮用水分析三者之间的区别

【】水化学(水质)全分析:按照水体类别对应的水质标准,例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049 - 2006),进行标准中的全部项目的检测,共计106项。;常规分析:按照水体类别对应的水质标准中的“常规项目”的分析。例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常规项目(标准中的 :表1),38项;饮用水分析:即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测。【】三者区别:水质全分析,主要包括地下水全分析、地表水全分析、海水全分析、活饮用水全分析等等;水质常规分析,只是水质全分析中的主要检测项目,项目数大大减少;

污染饮用水源怎么处罚

法律主观:行为人若有故意污染水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罚金的刑事处罚。同时《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定

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定如下:1、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2、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3、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4、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一、保护水资源有以下几点措施:1、要保护水就要保护环境,清理水源垃圾,不要随意倾倒生活垃圾,从源头净化水源。2、减少污染,是水质的关键保证,监督工业随意向河道排放污水。3、保护树木,不要滥砍伐森林,阻止水源的枯竭。4、开拓创新,引用新技术,新设备,处理净化好水质,提高水的再循环,再利用,使其发挥最大功效。5、加强保护水资源宣传力度,让全民行动起来,保护好我们懒以生存的地球、保护好与我们生命息息相关的、珍贵的水资源。二、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将下述水体划为水源保护区:1、生活饮用水水源地2、风景名胜区水体3、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交通穿越道路可以改扩建吗

**不可以**。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因此,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交通穿越道路也不可以进行改扩建。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什么保护区

绿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必须设置绿化保护区。保护区目的是保护包含某个核心对象,污染物质进入海洋,万物皆受其影响。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区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除了《水污染防治法》第56~63条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要求,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对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具体规定: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对于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要求,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具体规定: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立墓地。二级保护区内: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准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法律法规违反规定承担何种责任?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此外,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水污染防治法》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眉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用于城乡集中供水的江河、湖库、水井等,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保障财政经费投入,将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合理布局和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周边地区的产业结构;  (四)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五)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制,分级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六)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  (七)建立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和畜牧、交通运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动协调机制,加强对水源地来水、引水渠和集雨区等存在环境污染风险区域的保护和管理。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应急水源或者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机制。专项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跨区县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区和保护区的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在线监控、水质监测工作机制,落实监测监管、检查巡查制度。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不断提升公众自觉保护和参与治理的意识与能力。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众举报平台,保护举报人信息安全,及时处理并回复结果。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选择水质良好、水量丰沛的重要湖库、河段及水井等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和应急水源地。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应急水源地选址或者调整方案。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为市、区县中心城区提供饮用水源的黑龙滩水库、龚家堰水库、梅湾水库、复兴水库、青衣江洪雅段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为其他区域的城(场)镇、村庄聚居点等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也应当划定保护区。  黑龙滩水库和青衣江洪雅段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优良水体保护规定加强保护。第十二条 市、区县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和供水实际,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备案。具备条件的乡(镇)应当优先选用区域联网供水,提高优质水源使用。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目录化管理。

宝鸡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取水地,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取水地。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第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住建、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发改、财政、公安、卫计、民政、交通、城管执法、工信、安监、城乡规划、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河流、水库管理机构及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划定和水质标准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和重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详细规划。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确定、建设和保护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第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的地理界线依照环保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规定划定。第十二条 市区和跨县(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线,依照环保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的规定确定。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地理界线的划定,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划定方案,报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线划定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和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划定。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划分规范

法律分析:增加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的技术要求;增加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步骤的要求;增加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基本方法;增加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图件制作的技术要求;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定界的技术要求;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编制的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金积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与管理措施

由于采用数值法划定的保护区范围包括原有的保护区范围,因此,针对保护区内已经存在的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保护区污染控制措施。1)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修建禽畜养殖场,停止审批新建、扩建规模化禽畜养殖业,对于农户私人养殖的禽畜,必须采取必要的粪便处理措施。一级保护区内的农村居民住户,允许其在自家住所设置化粪池,但是化粪池必须做好防渗措施。住户产生的农村生活污水禁止随意排放,应由当地乡(镇)政府部门督促农户自建小型的农村污水分散处理系统,产生的生活污水经过处理后再排放。固体废弃物禁止随意丢弃,并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体系。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焚烧农作物秸秆、塑料制品、生活垃圾及其他有害固体废弃物。2)限制在二级保护区内再新开垦耕地。限制农药使用量,鼓励采用物理防治、生物防治技术等提高农业产量,严格限制对保护区内的农田进行污水灌溉。修建必要的截污沟渠、排水沟渠等地表径流拦截设施,对地表径流所携带污染物进行拦截、输出,并做好截污沟渠、排水沟渠的防渗工作。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3)对于短期内不能完成整改或搬迁的污染源及水源地周边的潜在污染源,除了保护区划分和管理工作外,还需要对地下水水质进行严格的动态长期监测,及早提出预防和警告措施,防治水源地遭受污染。合理划分地下水型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水源区是地下水污染防治的首要工作,但是为了保证水源地的正常安全运行,还需要各部门、群众共同为水源地的安全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1)建立健全水源污染应急监测预警体系,提高对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响应与处置能力。增设预警控制区,因傍河型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受河流水质的影响,考虑到河流中污染物的时空迁移特性,应在一、二级保护区的基础上,外延增设预警控制区,保证水源地的应急预警反应时间。2)加强水源地监管。保护区地下水监督管理措施是十分重要的。考虑地下水污染很难被发现,且地下水运移速度相对较慢,因而必须设立监测孔监视,及时发现可能的污染,以便有充分的时间采取行动截断污染源或清除污染物,避免水源地井水污染,所以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陆域一侧必须设立监控区,而水域的地表水污染很容易发现,且运行速度很快,故无须设立监控区。除加强水文地质勘探工作外,对傍河水源地周围的水质、环境应进行严格的监测,从而在实现地表水与地下水联合运用的基础上,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保证傍河水源地的稳定、安全运行。3)改善水源地生态环境。植树造林,涵养地下水型水源地地下水型水源地,点面污染源防治,以及人工回灌地下水是控制污染、提高地下水位、改善地下水水质的几大重要对策和措施。它能控制地下水中硝酸盐、氯离子、硬度和溶解性总固体含量的上升,改善地下水水质,并能缩小地下水漏斗的扩大,抬高地下水水位,恢复地下水资源。4)建立和完善水源地保护管理的长效机制。针对水源地处于农村的特点,探索适合本地区水源保护与管理模式。组建农村管水员队伍,对水源地和地表小流域进行监管与维护,并与农民就业结合起来,解决涉水事务的末端管理缺位问题。实施农村污水、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推行污水、垃圾处理市场化运行机制。对于水源地地区农村村落生活污水,建议从排污费、水资源费等提出足额资金用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采取专业化公司运营、乡镇水务站与当地环保部门依法进行监管,建立公众参与的管理机制。5)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加强宣传教育,完善公众参与机制,营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加强环境文化建设,倡导生态文明,提倡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改变各种不文明的环境行为和不合理的消费模式。加强对领导干部、排污企业负责人的环保培训。推广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生产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指导农民科学施肥,提高化肥的利用率。完善环境信息公开渠道,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

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供水设施的取水地,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共用饮用水水源地。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工作。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和重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详细规划,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条 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规划建设和保护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第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都应当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设准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确定。第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和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隔离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和行洪。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一)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禁止滥用化肥;  (四)禁止使用炸药、毒品和其他化学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投肥、投粪养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  (一)禁止建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禁止码头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物品;  (三)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四)禁止建造坟墓;  (五)禁止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六)禁止采砂;  (七)禁止取土、采石或者其他开采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外:  (一)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二)禁止停靠船舶;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放养禽畜、人工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一条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一)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二)禁止堆放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垃圾、污水、工业废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三)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四章监督管理

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的第三章 水源地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工程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周围,建设隔离防护工程,包括隔离防护围栏、围网、生态防护林和水源地标志建设以及取水口污染防护工程等。隔离防护工程包括物理隔离和生物隔离,物理隔离是用围栏或围网进行保护,生物隔离是选择适宜的树木种类建设防护林。取水口污染防护工程主要是采用傍河取水、增加渗滤层等技术手段,改善取水口水质。第十七条 一级保护区整治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点源整治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和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有关规定,近期整治重点是:对于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根据其对水源水质的影响程度和规划的水质目标要求,制定相应工程措施,分期落实建设项目拆除或关闭方案。第十九条 非点源污染防治工程保护区非点源防治工程主要针对面源、内源和流动线源,主要包括城镇与农田径流(排污沟)污染控制、水体内源控制、流动线源治理、农村生态建设等工程。保护区面源污染治理主要是指通过坑、塘、池等工程措施,减少径流冲刷和土壤流失,以及通过生物系统拦截净化面源污染;内源污染治理以规范网箱养鱼和底泥治理为重点,对于水质及底泥污染严重的水源地,进行综合治理;流动线源治理是针对包括航运、旅游及水上娱乐等流动污染线源,提出禁止、限制和设备改造等治理措施。第二十条 水源地生态修复与建设工程为改善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在入河(湖、库)支流、河(湖、库)周边及水体内实施生态修复工程。生态修复工程主要包括周边生态修复、水域内生态修复、河(湖、库)内生物净化等。湖库周边生态修复工程是指为降低非点源对湖库型水源地的影响,减少湖库型水源地周围的水土流失,在湖库周边建设生态屏障、涵养水源;同时,利用湖库周边自然滩涂和湿地,养殖或种植合适的生物物种,为水生和两栖生物提供栖息地。湖库内生态修复工程是指对于水体污染和富营养化较严重的湖库型水源地,通过在水体内布设生态浮床等措施进行修复,促进水体的生态健康,改善水体水质。湖库内生物净化工程是指采用放置生物净化装置、除藻曝气装置等措施,进行生物修复,改善水体水质状况。选择生态环境破坏较严重的重要湖库型水源地,开展生态修复与建设工程。同时,为保障生态修复的效果,提高工程效率,规划选择部分重要湖库型水源地开展生态修复工程的试点示范。试点工程纳入水利部《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实施。地下水型水源地水质超标的主要原因是自然本底和补给水水质超标。对因自然本底超标造成水质为Ⅴ类、劣Ⅴ类的水源地,建议采用更换水源地、增加取水井深度或增加水厂水处理工艺等措施加以解决。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的基本原则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分一般遵循如下5个原则。1)地下水和地表水统一原则:地下水和地表水相互作用、互为补给,两者之间在水量和水质上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必须坚持地下水和地表水同时保护。2)水质和水量兼顾原则:地下水保护主要是保护地下水质量。对未污染水体要加强保护,防止水质恶化。对已经遭受污染的水体,要控制消除污染以提高水质。同时,不可忽视对地下水资源量的保护,坚持水质和水量兼顾的原则。3)优先保护原则:由于资金技术及时间因素,地下水保护和治理应当以敏感性较强的地下水体为优先考虑对象。4)协调一致原则:协调一致原则包括以下3方面:横向协调,即与地下水管理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如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纵向协调,即国家、省、地区、县市级间的协调;与地下水保护相关的法律规章协议之间的协调一致。5)预警原则:污染物运移至地下水体需要经历很长时间,这个过程与包气带厚度、介质特征、水文地球化学和生物降解性及污染物本身性质数量、浓度相关,通过污染源、水文地质条件等因素的调查和地下水监测可以预测地下水系统可能遭受的危害并尽早提出警告,以选择恰当的预防措施,防止地下水体遭到污染。

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在辛安泉域范围内的潞城市辛安泉镇西流南村(西南村)辛安泉排泄区建设的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建立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制度。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外围设立准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为现有水源井组周边区域,涉及潞城市辛安泉镇西流北村(西北村)、西流南村(西南村),黎城县程家山乡北流村,面积3.73平方公里。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东至黎城县隆旺村东-北流村东-南堡村东一线,南至平顺县王曲村北,西至潞城市西流南村(西南村)西1.3公里-涧口村西一线,北至潞城市续村南-黎城县东窑上村北一线,面积24.9平方公里。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范围为水源地上游辛安泉域灰岩裸露补给区,涉及城区、郊区、长治县、潞城市、壶关县、平顺县、黎城县、武乡县、襄垣县,面积约1260平方公里。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水环境、水资源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节约优先、生态保护、损害担责、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执行河长制,加强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治理,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体系和工作推进机制,建立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履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落实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责任;组织水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工作;做好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列出专项资金用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辛安泉域水环境、水资源的保护与治理。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辛安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规划、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八条 建立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因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好备用水源,加强对备用水源的维护和管理,保证饮用水安全供应。第十条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所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水源地水环境的行为进行阻止、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举报行为并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举报者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保护措施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制定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  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取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坪塘、渠道、井泉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以供水管网系统向城乡用户提供净化、消毒处理的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分散式取水是指城镇、农村分散的用户通过简易设施或者无任何设施直接提取生活饮用水的方式。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护为主、防治结合、科学开发、综合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对江湖、水库等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水源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治理。  建立部门联动和区域联防联控协作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地及有关保护工程建设。  严格执行河长制,实行河湖管理保护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乌江、郁江、阿依河(长溪河)、芙蓉江等河流和龙虎水库、凤升水库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信息,加强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监督检查,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职责。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建立饮用水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站点建设。  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方案。  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职责。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编制饮用水水源规划并监督实施,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方案,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和取水口布局情况。划分饮用水水源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明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主体及工作职责,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实施。  加强水质监测,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水单位加强供水管网等设施建设、维护工作。  调解饮用水水源水事纠纷,对造成水土流失、侵占水域、滩地等涉水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职责。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  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改善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做好饮用水水源地选择、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工作。  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及污水、垃圾处理等人居环境改善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明确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内容和要求,落实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措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向城镇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地。  实行分散供水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和饮用水水源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市、区(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审批以及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市、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规划和建设管理以及退耕还林政策的制定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请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划定准保护区。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后公布。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重点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严重水污染隐患或者其他对水体可能产生污染并且无有效防治措施的建设项目;  (二)影响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三)丢弃农药包装物、反光膜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废弃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六)倾倒或者填埋工业废弃物、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向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八)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九)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按照不同的什么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的

我国水源保护区等级的划分依据为对取水水源水质影响程度大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止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保_护区外划分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取水点来划分。一级水源保护区的定义: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水源保护区的定义: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1、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原则必须保证在污染物达到取水口时浓度降到水质标准以内;2、为意外污染事故提供足够的清除时间;3、保护地下水补给源不受污染。_取水点划分: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起上游1000 米,下游100 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 米的陆域;_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止溯2500 米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 米的陆域;_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止溯5000 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 米的陆域。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也别心存侥幸,统一交给当地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而且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同样,二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已经建成的也要由当地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不过,在二级保护区内可以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只要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就行。准保护区相比前两者要宽松一些,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但在不增加排污量的前提下,是可以改建的。另外,根据需要,当地政府应当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选择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水源,确保饮用水安全。法律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 水源保护区:饮用本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加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界限。

镇江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地和应急备用水源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地,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和单位提供饮用水而取用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所涉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所称应急备用水源地,是指发生饮用水源地污染、连续干旱、常规供水受阻等非正常情况,能够快速启用并在一定时间内满足城乡居民和单位饮用水需求的水源地。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地,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建立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相关区域的产业结构。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公共财政投入。第四条 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将水源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条 市、辖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地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源地安全,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源地的行为进行检举。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公益宣传。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的设置第八条 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由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已有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并依法关闭原有饮用水源地。第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地,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要求加以保护。第十条 按照江苏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核准名录和相关批准文件,本市行政区域内现有长江征润洲水源地、长江江心洲(丹阳)水源地、句容北山水库水源地、句容水库水源地、长江扬中二墩港水源地和金山湖应急备用水源地。  饮用水源地按照不同类型、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相关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立相应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立隔离设施,实行封闭管理。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第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征收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土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章 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污染环境的有机毒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倾倒建筑垃圾、废土、废渣、废水等废弃物;  (六)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渭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按照《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等要求确定水源,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划,合理布局取水口,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第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拟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配置确定饮用水水源,拟定饮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饮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宣传教育。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对因划定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造成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及宣传牌,治理周边环境,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划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200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水窖水源地保护范围是集水场地区域;  (四)地下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周边30米至50米范围。第九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除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  (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和清洗物;  (三)建造畜禽养殖设施;  (四)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五)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堆放医疗垃圾;  (八)焚烧垃圾;  (九)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游泳、垂钓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对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污染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建立动态数据库。  对于因受污染已不能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及时撤销和调整水源地。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制。联村供水的经营单位设立专人负责水源地环境管理;单村、联户、单户取水的村安排专人负责水源地环境管理。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村(组)应当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卫生防护,做好卫生清理与消毒工作。看管维护周边环境及设施,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村(组)管理的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

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一)建立长江流域综合协调和管理机构针对目前尤为突出的饮用水安全及上下游发展不平衡、发展碎片化、同质化等问题,建议借鉴欧洲莱茵河流域、美国田纳西河流域综合管理的成功经验,在国家层面建立长江流域的综合协调机构。(二)建立长江水资源资产管理制度将长江流域水资源作为全中国人民的共同财富和重要资产加以积极保护与严格管理,通过立法重点确立几项具体制度。(三)建立长江断面水质责任追究制度(四)强化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力度通过立法授予流域综合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使执法管理更加公平、公正;同时,建议引入一些强有力的处罚措施。长江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面临的突出问题有什么?一是区域行政分割与职能交叉导致流域统一管理无法实施。在水资源保护规划与水污染防治规划、水功能区划与水环境区划、水资源与水环境管理的监测体系与标准、数据共享等方面,缺少有效协调,甚至还存在着明显冲突。二是现有流域管理机构职能单一有限,无法有效承担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职责。长江流域现有长江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两个流域性管理机构,但由于这两个机构都是水利部派出事业单位,主要实行水利单项管理,职能单一,不能根据流域和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进行综合管理,也无法承担跨部门、跨区域的综合协调任务,对各地区的监督职能有限法律依据:《长江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国家加强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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