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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3-10-05 00: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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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地下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备用饮用水水源。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的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功能区划定,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的宣传。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公众参与的平台,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发展生态和循环经济,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建设。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现用、备用和规划用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或者与相邻饮用水水源地共享资源。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在普查基础上对城镇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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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水源点周围多少范围内,不得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条例要求水源地附近500米以内,不得任何民居和经营性项目存在,确保水源水体安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2023-09-11 12:24:551

一级水源保护区禁止行为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要求一级保护区内: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排污口必须拆除;3.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4.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5.禁止设置油库;6.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物;7.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游泳活动和其他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是指为防止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保护区外划分准保护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023-09-11 12:25:06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用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第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2023-09-11 12:25:201

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定

法律分析: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3.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4.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5.禁止设置油库;6.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7.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法律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2023-09-11 12:25:511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库、水井等地表水、地下水所涉水域和陆域。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全面覆盖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的体制和机制,制定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科学评估生态补偿标准,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需要。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本辖区内承担县(区)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有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饮用水水源地水源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的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湿地和林地的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汇流区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控、畜禽养殖污染防控的指导与监督。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公路、国土资源、旅游、渔业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有关内设机构负责。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作出约定,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障应急饮用水供应。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2023-09-11 12:26:021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渠道、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第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等,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纳入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拟定和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以及水资源调度配置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生态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备用水源,保证本行政区域应急生活供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确定第二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河道、湖泊等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和应急备用水源地、第二水源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规定。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地内的取水口周边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比非保护区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  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取水口周边的核心区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围的一定区域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地质特征、水量需求、环境状况等现实情况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技术规范要求划定。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2023-09-11 12:26:111

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置、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市政、公用、卫生、水利、规划、港口、港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危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保护区的设置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第八条 长江、嘉陵江重庆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水厂取水口上游200米至下游5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以江心为界,下同)为一级保护区;  (二)水厂取水口上游200米至1000米,下游50米至1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城区段水域为准保护区;  (四)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陆域为相应水域所对应的江岸,其控制高程为常年洪水位。第九条 长江、嘉陵江(重庆城区段除外)、乌江沿岸区市县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2000米,下游100米至2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城区段水域为准保护区;  (四)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陆域为相应水域所对应的江岸,其控制高程为常年洪水位。第十条 其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划分意见,报区市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市级公用供水单位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余取水单位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当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设置统一标志牌。  标志牌的具体式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Ⅲ类标准(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水质,原则上按Ⅲ类标准控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植被;  (二)不得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车辆须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不得从事污染饮用水源和危害取水口水质的活动;  (四)不得使用剧毒农药,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鱼。  (五)不得擅自改变污水排放沟道的位置,影响取水口水质。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域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二)堆存废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三)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五)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污水排放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得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不得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2023-09-11 12:26:371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做好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的有关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负责对水源地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综合治理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业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划定水源保护范围。第十一条 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由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技术报告。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技术报告。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县(市)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区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报县(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023-09-11 12:26:491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本市城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蓝田县、周至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蓝田县、周至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设置排污口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3.将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设置排污口;”  4.删除第十六条第一项。  5.将第三十一条改为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项和第十四条(二)、(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项和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6.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8.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二、对《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三、对《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规模、用途等相适应,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3.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因污水处理设施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水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4.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危及设施安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3-09-11 12:26:581

景德镇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地表水取水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应急、规划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并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体育、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宣传教育。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第七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和对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但是,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布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和维护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八)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  (九)电鱼、毒鱼、炸鱼;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023-09-11 12:27:101

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特区持续发展,保护好我市饮用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东江-深圳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规定》等环境保护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已经划定的有:深圳水库-东深供水渠水源保护区、西丽-长岭皮-石塘坑水源保护区、铁岗水库水源保护区、石岩水库水源保护区、观澜河流域水源保护区、茅洲河流域水源保护区。详细区划见附件一:《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及附件二:《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示意图》。  随着深圳市经济建设发展,需要增加划定水源保护区或扩大、缩小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颁布。未划为水源保护区的集中式供饮用水的地表水源地管理应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水源保护区的开发与建设要实行规划控制。  各水源保护区的发展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作为进行区域开发、人口控制、新项目建设、原有项目调整改造的依据。  水源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应以保证各级保护区的水质目标为前提,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现状特点,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综合部署,使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在规划控制指标内协调发展。  水源保护区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包括:发展规模、行业结构、人口指标、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计划、污水的收集及处理措施、固体废弃物收集与无害化处理、水土流失控制、资金渠道、开发程序等。第四条 市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把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把污染治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第五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允许办理有加重水源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的行业、企业要限期治理,使污水达到规定的标准排放。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者进行检举或投诉。对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分工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检查和指导下级环境保护局开展水源保护工作。  区环境保护局是本辖区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执行机构。  各水源地的水源办公室,是水源污染防治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检查督促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及时向市、区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事故。第八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其辖区内的集中居住区的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与无害化处理。  市、区水利部门负责其辖区水源的开发建设和用水计划管理,参与水源保护区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  市、区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经济建设与水源保护相协调。  市、区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水源保护区的建设用地管理建设项目布局。  市、区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水源保护区规划的制定。  区、镇农业部门负责其辖区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  区、镇公安部门负责其辖区水源保护区内人口控制,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储存和使用。第九条 在深圳水库-东深供水渠水源保护区、观澜河流域水源保护区、西丽-长岭皮-石塘坑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一切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在水源地的准保护区内兴办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在石岩水库水源保护区、铁岗水库水源保护区、茅洲河流域水源保护区兴办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所在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涉及大、中型项目、投资限额以上项目、较重污染项目等应按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对建成项目日常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环境保护局在二级保护区批办的一般建设项目可移交区环境保护局管理。第三章 保护水源 防治污染
2023-09-11 12:27:201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主城区内公用自来水厂和服务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企业自备水厂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用自来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中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第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排污口;  (二)使用剧毒农药;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以及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八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三)堆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四)新设油库以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趸船和锚地;  (五)放养畜禽或从事水产养殖;  (六)机动船舶在湖库保护区内行驶、作业;  (七)旅游、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堆存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或迁移。
2023-09-11 12:27:431

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

现行农村安全饮水的国家标准主要包括四个指标:一是水质标准。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国家规范要求,目前我们主要检查的有19项指标。二是水量标准。根据《村镇供水工程设计规范》对不同地区和不同用水条件的水量要求,农村每人每天可获得的基本水量为40-60升;采用分散供水的干旱缺水地区农村每人每天可获得的基本水量不得低于20升。三是方便程度。平原和丘陵地区每天供水在20立方以上的工程要供水到户。偏远山区采用集中供水模式,但村民往返取水点的时间不得超过10-20分钟,用高度和长度来表述就是村民取水的垂直距离不超过20-100m,水平距离不超过800m-1000m。四是供水保证率。供水规模在20立方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不低于95%,用通俗话说就是在100天内必须有95天的时间能够保障正常供水;其他集中供水工程或在严重缺水地区不得低于90%,就是在100天内必须有90天的时间能够保障正常供水。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2023-09-11 12:27:541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哪些行为

法律分析: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设置排污口; (2)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3)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023-09-11 12:28:021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卫生、水利、地矿、交通、林业、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第六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面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面水源保护区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第九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的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第十条 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调减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2倍影响半径内;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各地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条件和埋藏条件规定。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取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日取水量1万吨以上的取水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其地理界线。饮用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第十四条 地面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二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控制。第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出境水质应符合《四川省地面水水域功能划类管理规定》的要求。第三章 地面水饮用水源的保护第十七条 地面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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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具体是哪类项目?

  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 1989-7-10]  (1989年7月10日 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环管字第201号文发布)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协调发展,保障城乡人民身体健康,现颁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请你们认真地贯彻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沼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的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饮用水表地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持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地段,必要时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物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 饮用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设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有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其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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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解读(二)

完善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制度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经验证明,水环境监测是严格执法的基础,没有完善的水环境监测网络,就不可能贯彻落实好《水污染防治法》。建立水环境监测制度的前提,就是对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连续自动在线监测,并要与当地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在这个基础上,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范水环境监测制度,建立统一的水环境状况的信息发布制度。   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   为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立法宗旨中明确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规定,并专门增设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制度。一是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将其划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二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三是在准保护区内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四是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对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安全进行特殊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强化城镇污水防治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强化城镇污染防治,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来的。全国人大《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组对全国城镇污水防治工作进行了认真的检查,对城镇水污染的状况和后果有着直接的感受。有关防治城镇水污染的规定,必将大大推动城镇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关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给予了高度关注,增加了一些防治农业和农村水污染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第五十条规定:“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加强对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对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对于保护广大农民的身体健康、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深远的影响。   做好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做出了规定,以减少水污染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一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二是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三是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加大违法排污行为处罚力度   “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一直是水污染治理的瓶颈。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加大了水污染违法的成本,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一是对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政府、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二是综合运用各种行政处罚手段,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规定了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责令关闭等措施,同时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是完善行政措施,强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手段。将责令限期治理、停产整治等行政强制权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四是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尤其加大了对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两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第二,如果私设暗管,还具有超标排污行为的,依据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即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第三,如果违反企业私设暗管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可以给予人身拘留,如果私设暗管,构成犯罪的,还可以根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让排污者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第一,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二,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三,规定了共同诉讼制度。第八十八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建立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制度,第八十八条做出了具体规定。第五,为了有利于解决水污染民事纠纷,为民事纠纷提供有效的证据,第八十九条还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2023-09-11 12:28:511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受益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支持、帮助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的原则,按照国家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安全。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护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十二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供水。第三章 水源保护第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2023-09-11 12:29:021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县人民政府应该如何划分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扩展资料:对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具体规定:一级保护区内: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3、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4、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5、禁止设置油库;6、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7、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二级保护区内: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2、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3、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准保护区内:1、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2、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饮用水水源地百度百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23-09-11 12:29:411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  (三)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四)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重点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项目等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扩大补偿范围。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有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和饮用水水源及其相关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和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三)养殖、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使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环境执法、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及水质监测、应急救援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源环境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023-09-11 12:30:441

深圳的饮用水来自哪里?

深圳的饮用水主要通过东深供水工程和东部引水工程分别从东莞市桥头镇取东江水、惠州市廉福地取东江水、惠州市老二山取西枝江水。深圳市每年供水量约19亿立方米,其中有近8成的饮用水来自深圳市外。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扩展资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参考资料来源:深圳市政府——深圳市饮用水来自哪里?参考资料来源:生态环境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23-09-11 12:31:451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集中式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生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动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化肥和农药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农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对林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监测工作;  (八)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安全生产、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明确相应机构承担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开展日常巡查、监测、水域垃圾清理等具体工作。  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污染、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水量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质检测等社会组织应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依法提供支持。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十一条 用水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并通过社会和市场等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市区、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  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水源保护费用。
2023-09-11 12:32:181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项目建设有什么禁令

法律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2)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3)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它废物回收、加工场;(4)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5)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6)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7)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粘土、砖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023-09-11 12:32:271

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1000人以上集中式供应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和饮水安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机制,逐步加大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适应。  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资本投入和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发展与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管、工能与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强化分级分类考核,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对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及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保密。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二章 水源保护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拟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应当确定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包含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承担供水职能的水源纳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第十一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并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备用水源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实施保护管理,并建立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证应急时正常使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加快农村集中供水管网建设。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饮水、保水工程,推动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 因城乡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生变化,导致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需要作出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中的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设置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划定。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初步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初步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划区工作规划。
2023-09-11 12:32:351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管理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和饮用水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水产养殖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水产投料及排放污染饮用水水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毒有害物质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自治县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确保水源水量充足、水质良好、卫生防护合格、环境风险小。枯水季节或者因重大旱情等情形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第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采期间常年具有较为充沛的水量;  (二)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尽量选择在居住区上游,避开回流区、死水区和航运河道等;湖库型饮用水水源还应考虑湖库泥沙淤积和水体富营养化对水质的影响;  (三)避开垃圾填埋厂、危险品仓库及运输线路等风险源,防止风险源对水源造成影响。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尽量选择在含水层较厚、水量丰富、补给充足且调节能力较强的区域;  (二)设在城乡或工矿排污区的上游,避开已污染(或天然水质不良)的地表水体或含水层地段,宜选择包气带防污性较好的区域,避开易使水井淤塞、涌沙或水质长期混浊的流砂层或岩溶填充带,避开地下水水质背景值较高的地区;  (三)取水井及周边无加油站、垃圾堆、排水沟、厕所、粪坑、畜圈、渗坑、墓地等,无有害物质堆存;同时兼顾地下水含水层脆弱性,结合地下水潜在污染源的分布,防范环境风险。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牌。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隔离防护设施。
2023-09-11 12:32:441

深圳的饮用水来自哪里?

深圳的饮用水源在东江、在万绿湖,自己境内已无饮用水源,河流均受污染。由于香港饮用水来自东江,国家设有行政部门严加看护,深圳搭车受益。
2023-09-11 12:32:563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第五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府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本省主要流域、地区水环境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  对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水环境容量不足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五)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六)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七)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监察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畜禽、水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城乡规划,负责城乡垃圾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六)交通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以及生态修复;  (八)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监察、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023-09-11 12:33:191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安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牧、卫生、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规模、水功能区划等要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因供水规划、保护方案重新调整,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程序报批。第十五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围墙等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
2023-09-11 12:33:461

准水源保护区管控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保护,该法律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六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2023-09-11 12:33:581

钦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饮用水水源具体情况,统筹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配置、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明确开发区管理机构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结合河长制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机制。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处理等;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功能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工程进行建设、维护和管理,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等;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严格依法进行审批管理;  (四)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供水、排污及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的设施运营运行监督管理;  (五)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旅游、安监、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宣传,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建和运营用水户协会等用水组织,并加强对协会管理人员的指导和培训。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用水户协会等用水组织,动员村民、居民等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爱护农村饮水工程设施、饮用水水源涵养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行为规范;  (二)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及周边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倡导爱护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制止、举报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  (四)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加强饮用水水源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规范。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第二章 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纳入保护名录开展保护管理。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范围、类型等基础信息。第十二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养殖畜禽;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2023-09-11 12:34:251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范围是南起暮云市北至傅家洲的湘江水域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第三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保护区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保护区内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均有保护本辖区湘江饮用水水源的责任。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部门航政机关是对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规划、国土、公安、卫生、水利、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二章 分级保护第六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区划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猴子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至傅家洲尾的湘江主河道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一级水源保护区各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00米半径的水域及取水口近岸一侧上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滩为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大托乡黄鹤岭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河段、桔子洲头至傅家洲尾西侧河道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暮云市至大托乡黄鹤岭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第七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时: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优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各项指标。  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  三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八条 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源相关的植被;  (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域、河滩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废油、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船舶排放废油和污物,以及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酸类、碱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车厢、船仓和容器;  (五)无防渗、防溢、防撒措施的船舶运载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保护区。第九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禁止新建和扩建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屠宰、制药等污染严重的项目;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对原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第十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水源保护区和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以及废水直接向湘江水体排放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新设排污口,对原有的排污口应当依法治理,对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搬迁;  (三)禁止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停靠和装卸;  (四)禁止在水域及河滩从事旅游、娱乐、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上述规定外,严禁捕捞、游泳、垂钓、停靠船只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污染物排放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交纳排污费。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规定和国家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的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治理。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必须对原有污染进行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2023-09-11 12:34:361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包括现有、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遵循优先保护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方案;  (二)指导供水单位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  (三)防治水土流失,查处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滩地等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第七条 建设、卫生、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公安、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工商、旅游、民政、畜牧水产等部门和海事、水文等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避开严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与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现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后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加强对黄石水库等备用饮用水水源的管理与保护。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及时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严于国家和省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方案,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技术条件等原因,未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2023-09-11 12:35:201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第八条 江河(含人工渠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第九条 湖泊、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3000主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建设、国土、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需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2023-09-11 12:35:371

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定水质标准是什么

法律分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Ⅲ类标准。法律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2023-09-11 12:35:591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一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合理规划设置取水口,调整取水口布局,减少取水口数量,推进区域供水工程建设。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第四十二条 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设置的取水口,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拟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先行调整。在长江干流设置取水口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为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二千米、下游一千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南水北调东线水源、区域供水水源取水口上游三千米、下游一千五百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界碑,并在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区的范围。第四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水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源。第四十四条 沿江地区实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结果公报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第四十五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采取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2023-09-11 12:36:091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项目建设有什么禁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2)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3)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它废物回收、加工场;(4)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5)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6)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7)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粘土、砖厂。扩展资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在水源保护区内,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区,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处理设施的任务。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2023-09-11 12:36:301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的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未经批准的在用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关闭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替代供水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设排污口;(二)新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三)新建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四)擅自通行装运有毒有害和油类、粪便等易污染水体物质的船舶和车辆;(五)水上餐饮经营;(六)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水生生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水域内采砂、取土;(二)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三)从事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五)新建集中居住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三)船舶和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执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捞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对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编制秦淮河、金川河、玄武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水体综合整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和城市内河,其现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拆除。石臼湖、固城湖等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第三十八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出现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要求有关单位停止开采地下水。垃圾填埋场和含有地下工程设施的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漏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地下水资源的措施。
2023-09-11 12:37:061

六安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依法编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情况。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渔业)、旅游、城市综合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淠史杭灌区和大型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在管理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源环境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优先选择确定为饮用水水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的下列区域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一)纳入水质较好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中的水库、湖泊;  (二)水环境功能区划中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河流;  (三)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禁止开发区域;  (四)重要饮用水供水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毁林开荒;  (六)擅自筑坝围堤;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开采矿产资源、规模性取土行为;  (九)使用电力、炸药、毒药和其他化学物品捕捞;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迁。  在准保护区内合理使用化肥,推广精准施肥技术。对自愿停止施用化肥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2023-09-11 12:37:201

麻阳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生态麻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锦江河干支流及列入保护名录的水库、山塘、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等;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河长制,实行分级负责、分段管理,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锦江河干支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建立督察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年终绩效考核。第四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拟定和县城应急备用水源以及乡(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统筹县城规划区和乡(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农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拟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利用和保护方案,组织实施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定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并明确看护人员。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节约用水,提高全民水资源保护意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科学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和乡(镇)应急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保证本行政区域应急生活供水。第十条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第十一条 对流经自治县境内的锦江河干支流和列入保护名录的水库、山塘、井(泉)水等水源地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锦江河干支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余河段为一般性保护范围,具体范围按照下列方法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的河道水域及其沿岸纵深至山脊线,不超过沿岸两侧道路迎水侧路肩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水域上边界上溯二千米,下边界下延二百米的河道水域和一、二级保护区水域沿岸纵深一千米范围陆域。  (三)一般性保护范围:一、二级保护区外,锦江河干流两岸分别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水域、滩涂及陆域;锦江河支流两岸分别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水域、滩涂及陆域。两岸系山脉的,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水域、滩涂及陆域。
2023-09-11 12:38:401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水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以下简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功能区划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第八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一)主要河流源头区;(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三)风景名胜区水体;(四)重要的湖泊、湿地;(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河道、沟池等开展清淤保洁工作,提高城乡水环境质量。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第二十九条 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三十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水质不符合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第三十一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二)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二)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和物资;(四)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第三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其中,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水环境综合整治。乡、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其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第三十七条 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三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向环境超标排放以及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外,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第三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过纳管标准时,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应当暂停审批或者核准流域、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第四十一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体系,完善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第四十四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第四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并提供在线监测数据。第四十六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七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水行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电话。第四十八条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海事、农业、渔业、水行政、国土资源和安全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第四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第五十一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及时公布重大水污染违法情况。第五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第五十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第六十一条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第六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拒绝、阻扰、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2023-09-11 12:38:591

二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2023-09-11 12:39:191

南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现用、备用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发展绿色经济,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纳入河长制协调、督促、考核工作范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的生态补偿和调配利用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状况和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事业。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遵循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障本行政区域应急生活供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水系取水的饮用水水源;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河流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并按照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要求加以保护。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勘查、开采和保护规定。
2023-09-11 12:39:321

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集中式供水水厂和规划建设水厂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条 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除县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由县环保局牵头负责外,其他范围的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为主、部门配合。各乡镇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办法。 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城镇集中供水范围、供水人口,减少分散式生活饮用水取水点。对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要予以公示,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各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保护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章 部门职责 七条 县政府成立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制订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应当及时发出公告,保障应急供水,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环境保护局:对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职责: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方案,划定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规划;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牵头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二)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县城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及供水设施的管理;指导各乡镇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与保护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建立饮用水源污染预警机制,发现饮用水源污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应急供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督促建筑工地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三)县卫生局: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发生和蔓延。 (四)县水利局: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对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督促检查河道采砂工作,河道采砂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协调、处理重大水污染纠纷;将防汛防旱工作、水文工作与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相结合。 ,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五)县发展和改革局: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度发展计划,搞好饮用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协调平衡工作;投资项目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六)县经济和商务局:指导从产业结构调整上解决饮用水源安全隐患;指导和规范工业企业环境行为,依法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能力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排污与饮用水源保护问题。 (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处置的安全监管;协调配合处理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八)县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九)县畜牧局: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污染治理及搬迁、关闭工作。 (十)县国土资源局: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饮用水源地周边土地的管理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一)县财政局:加强对水资源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将水源保护经费纳入预算,确保投入到位。 (十二)县文体旅游局:负责对旅游景区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旅游项目开发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三)县工商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新建项目必须进行并联审批,未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已发营业执照,但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四)县公安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处置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十五)县供电公司: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查处工作,对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需关闭企业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强制断电措施。 (十六)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四川省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要求做好相应工作。 三章 保护范围 八条 全县城镇(集镇)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根据我县城镇(集镇)饮用水取水的方式及保护要求,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由县环境保护局、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分别报县人民政府、德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划定的各类水源保护区均应得到有效的保护。 九条 新建或迁建自来水厂,需移动取水口时,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依法进行相应调整。 四章 保护措施 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堆放、填埋、倾倒、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五)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六)禁止破坏饮用水源的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七)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八)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九)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渗、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一)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二)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 (十三)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十二条 在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十三条 对现已存在的不符合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设施和生产活动按照三条确定的职责划分由县环境保护局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开展联合整治,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或停用。 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评批准,各乡镇、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新的项目。 十五条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新建、扩建项目应按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在开工建设供水设施后,必须停止违反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的活动,拆除有关设施。 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根据当地实际负责组织建设本辖区内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指导本辖区内的自来水厂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建立饮用水源保护长效管理机制。 五章 法律责任 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固体污染物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章 附 则 二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未依法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农村集中取水点及其他集中取水点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
2023-09-11 12:39:481

2021年银监会贷款新规

法律分析:中国银监会宣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近日正式施行。加上此前已发布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统称为贷款新规的“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法律依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2023-09-11 12:35:291

正方形纸可以折什么东西

正方形纸可以折下面这些东西:1、准备一张正方形的纸。将正方形左右两边向中间对折。再将上下两边向中间对折。将中间的四个角向两侧打开,按平。2、再将左右两边的四个角向中间折回来。将中间的四个角向外侧打开,每个角的左右两边向中间折,按平。3、把纸反过来,把每个桌子腿立起来,小桌子就折好了。折纸是一种以纸张折成各种不同形状的艺术活动。折纸不只限于使用纸张。世界各地的折纸爱好者在坚持折叠规范的同时,使用了各种各样的材料,如:锡箔纸、餐巾纸、醋酸薄片等。折纸大约起源于公元1世纪或者2世纪时的中国,6世纪时传入日本,再经由日本传到全世界。也有说法认为折纸起源于日本和西班牙。折纸与自然科学结合在一起,不仅成为建筑学院的教具,还发展出了折纸几何学成为现代几何学的一个分支。折纸既是一种玩具,也是一项思维活动;是一个和平与纪念的象征手段,也是一种消遣方式。关于折纸的起源,因为无从考证,有中国起源说、日本起源说和西班牙起源说,莫衷一是。虽然这些说法都无外乎推测,但是中国早在西汉时期就出现了以大麻和少量苎麻纤维制造的纸张,而日本直到公元610年才由朝鲜僧人昙征将造纸术献于当时摄政的圣德太子。所以不少人相信,折纸2000多年前起源于中国,再经由日本传播到全世界。
2023-09-11 12:35:291

日语翻译-防汛抗旱、抗震救灾。

洪水を防ぐ 日照りに强い,震灾救援
2023-09-11 12:35:293

成语装模作样的解释与运用

  成语是汉语词汇中定型的词。成语,众人皆说,成之于语,故成语。成语多为四字,亦有三字,五字甚至七字以上。下面是我为您提供的成语装模作样的解释与运用,欢迎阅读!   装模作样   【注音】zhuāng mó zuò yàng   【典故】装模作样,恼吾气满胸膛。宋·史浩《荆钗记传奇》   【释义】样:模样、姿态。指故意做作,故做姿态。   【用法】作谓语、定语、状语;指故做姿态   【结构】联合式   【近义词】装腔作势、矫柔造作、无病呻吟   【反义词】本来面目   【押韵词】寝关曝纩、举错必当、铭感不忘、茁茁壮壮、魂飞胆丧、搴旗取将、跃跃纸上、拔刀相向、没世难忘、并疆兼巷   【谜语】翻砂;锻造工;巫术下神;翻砂之前   【邂逅语】王瞎子看告示;无病呻吟   【英语】beaffected   【日语】もったいぶる   【法文】disposé   【成语故事】三国时期,诸葛亮用计三气周瑜。周瑜病倒,不久就一命呜呼。诸葛亮代表刘备前去吊唁,在周瑜灵前泪如雨下,悲痛欲绝,别人一点也看不出他是装模作样的,认为诸葛亮心胸豁达,不计前嫌。鲁肃也认为周瑜心胸狭隘   【成语示例】冷酒冷粉冷汤,着咱如何近傍,百般装模作样,讪笑寒酸魍魉。元·无名氏《冻苏秦》第三折   【其它使用】   正好清晨做礼拜,我站在一旁,听着那些僧侣奏乐,唱圣歌,同时祭坛前的主教,装模作样,颇堪发噱。   当演员在各种不同的风格中进行表演时,怎样才能避免那种装模作样的感觉呢?因为在当今的世界上,各种各样的风格似乎都是矫揉造作的,或者起码说是"被拔高了的","先锋的","实验的"。   一样的话题聊过三两次,于力凡便有些烦了,可烦了也要装模作样地听,不时地还要陪上一两声哈哈的干笑。   内容是软绵绵的、玩世不恭的、调侃式的,包括着对人生、对主流文化的挑战;而形式上呢?病态式的拿腔拿调和富有刺激性的装模作样……所有这一切,都能极大地煽起少男少女们的本能的情绪,填补他们精神上的"困惑"。   刘从云探听确切,装模作样地扶乩请神,乞示行止,居然得到一道"大吉大利,旗开得胜"的法帖。   胡适的整理国故和傅斯年以史料为史学,却恰巧就是以为古而古的装模作样来进行其反对马克思主义的活动。   他装模作样地盯着我上下打量,忽然放肆地大笑起来:"你看,大水聪(冲)了龙王庙。   他怕朱善斋招架不了,便振作精神,装模作样地掀开了门帘,虚伪地:"嘿嘿,朱经理!怎么了?……"   随即装模作样,仰头盯着天花板,似乎发现了什么秘密。   还有她不愿再睡在地上,转而喜欢上床,装模作样地套上被子。   胡宁和王宇光在墓室里装模作样地这儿测测,那儿量量,选择着安装位置。   造句   1、你别装模作样,煞有介事似的,我们早就知道你是在耍花招了。   2、社会生活中,装模作样,布鼓雷门的人是举不胜举的。   3、你别装模作样,煞有介事似的,好像你真是稀里糊涂地犯了错误。   4、南郭先生本来不会吹竽,可是他装模作样地混在乐队里充数,结果闹个贻笑大方的可悲下场。   5、她哭得很伤心,但总使人疑心她有些装模作样。   6、他在她的面前装模作样。   7、小明是个小大人,总喜欢装模作样学大人说话。   8、看她那装模作样的悲伤表情,让人疑心她根本不是真地难过。   9、现在开始不再希望,不再装模作样暗自伤心。   10、他带着一副唯唯诺诺不明事理的下属的模样,流露出装模作样的恭敬的神态向皇帝面前走来,举手行礼,显然令人厌恶,亚历山大皇帝感到十分诧异。   11、在开始追球之后,我立即失去了所有的优雅和装模作样。   12、帕茜实在是一张白纸,毫无瑕庇。她不会装模作样,弄虚作假,也没有脾气。   13、现在,我只需要深呼吸几次,瞄几眼红色的横幅,然后装模作样的让自己相信,我正身处世界上受过最好教育的.哈里波特迷的盛大集会之中。   14、帕金是在讲真话呢,还是象他菲伯尔那样装模作样呢。   15、伊莎贝尔从没见过这么装模作样的人,由此立即把她归入最会做作的女人这一类。   16、罗拉冒充贵小姐欺骗了社交界,这个装模作样的社交界当然对这种欺瞒切痛恨。   17、那些地方无声无息,毫不装模作样。   18、那我就让你和令儿一样傲慢无礼,装模作样,尽情地捣乱戏谑。   19、我真不理解为什么我们老是必须看这些装模作样的电影。   20、迪德卢姆先生每次来总要装模作样,表示收买这些东西是对她们的一种照顾。   21、他的妻子上个才过世,他装模作样地流了几滴泪,可现在他正在筹备他的第二个婚礼了。   22、他对这类事物装模作样的评判使她反感。   23、财主正陪着客人,怕客人知道自己不识字,便装模作样地看信。   24、超市大减价,妇女都争先恐后的抢购,少女们却装模作样的在一旁表示不屑一顾。   25、事实上,这种装模作样的神态在商人中间并不普遍,用不着多费唇吞去劝阻他们。   26、他装模作样的向那位女士鞠了一个躬。   27、王经理装模作样地推辞几句,最后还是上台致词。   28、男人必须学会女人天生的装模作样的艺术。   29、要拿出真性情,举止务必自然,不要装模作样,你总希望对方爱你原本的样子,而不是你努力伪装的样子。   30、在春风得意的时代,她是不必装模作样的。   31、别跟他太认真,他只不过是装模作样,以便能自行其是。   32、装模作样不会使人难以直爽。   33、对于自尊自大与装模作样的最佳应急疗法是晕船。想吐的人是不会摆架子的。   34、在课堂上装模作样的人,他的未来将不可救药,这是一种自欺欺人的表现。   35、但是不要拿我当作一个一般的例子,也许我正是一个特殊的例子。我是一个喜欢女人但是不爱女人的男人之一,如果她们要迫我装模作样地讲爱情,或做出如胶似漆的样子,我还要恨她们呢。   36、从本质来看,和你在一个很激烈的层次上和小孩子一样在玩"装模作样"的游戏。   37、在马丁律师看来,那些妇女似乎都出奇地娴静端庄,而那些男子则似乎都比平常更为装模作样。   38、他明明有一副好嗓子,心中也想要表现一下,这会儿怎么却装模作样不肯上台?   39、我不知道特德是否真的对我们的房子感兴趣,但他肯定是装模作样的。   40、据我所知,不感兴趣,据国王所说,他对于炼金术持怀疑态度,称其为装模作样的工作。   41、别取笑青年人的装模作样;他们只不过是为了找寻自我而逐一试装出各种面孔罢了。   42、生活中的乐趣从来是无法装模作样的,或是戴上一张快乐的面具就能拥有的。   43、其中一个工人装模作样地问道,在被带往警察局之前,是否可以打一个电话。   44、不要装模作样了我不是个傻瓜!   45、他现在已经意识到她并不是在装模作样地恫吓,自己面临的是一个不容乐观的难题了。   46、老师进来了,他装模作样在写作业。   47、如果我知道这是我最后一次,我会抽出一两分钟的时间停下来,对你说我爱你。你知道的我一定会说,而不是在那儿装模作样。   48、我老爸出轨了,我今天晚上找他谈了,我老爸还死不承认,还装模作样!   49、小红的分数是60,但她仍装模作样,说:"我得了满分。"我们知道后。劝她别再这样了,真是自欺欺人。到了不可救药的地步。   50、你的神态现在看上去挺有趣,但要是一不小心,长大就会变成个装模作样的小傻瓜。   51、小明正装模作样地在看书。   52、他的恐吓威胁是很少见诸行动的,通常只是张牙舞爪,装模作样罢了!   53、他为什么非得故作谦虚,装模作样呢?   54、在病房里装模作样的人,以为会不治而愈,其实是不可救药,他这仅仅是自欺欺人罢了。   55、椅子总叫我觉得是装模作样,乏味得很。   56、"大概因为你的舞伴多起来了,"布兰茜说,装模作样地轻轻叹了口气。   57、他并没有装模作样说他洞悉人类的未来。   58、在婆罗洲的一条河上,周围一片穷困潦倒的景象,还装模作样的摆谱,真有点不伦不类,简直可以说是荒诞离奇了。   59、他明明心里很想要那样东西,人家主动送他时却又装模作样地假意推辞。   60、他的英文明明不怎么样,却常装模作样地在说话时夹杂几个英文单字。
2023-09-11 12:35:311

被评为烈士有什么待遇?

烈士有啥待遇?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参考资料:news.xinhuanet/...14军人牺牲了被评为烈士什么待遇? 抚恤金是一部分,烈士子女在求学就医方面有一定优惠政策 革命烈士有什么待遇? 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对烈士家属由民政部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烈士的家属为烈属,包括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16周岁的弟妹和抚养烈士成长的其他亲属。烈士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待遇。凡是按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在部队因执行战备训练中因施工、生产、执勤、科研、维护社会治安等工作而牺牲者,但不符合革命烈士的条件,他们的遗属享受什么待遇? 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在部队因执行战略训练或因施工、生产、执勤、科研、维护社会治安等工作而牺牲者,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享受有关因公死亡待遇,其家属不能享受烈属待遇,而享受有关部门规定的因公死亡的抚恤待遇。 烈士子女有什么待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 *** 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 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 *** 人员子女。 政策实施对象其实就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烈士子女(须有烈士证明书),一类是建国前错杀后被 *** 人员子女(须有被 *** 的组织证明材料)。这两类人员无论居住在农村还是城镇都必须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才能享受:一是年满60周岁;二是无工作单位,即未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三是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烈士子女申报需要携带本人书面申请,烈士证明书(错杀被 *** 人员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申请人与牺牲者人员关系证明,人社局出具的无固定收入证明, 1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4张,其它证明材料。材料申报程序是本人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初审;镇(区)复审;村(居)委会公示;区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审批;省民政厅审查备案进入数据库后发放定期生活补助金。 抗日期间的革命烈士子女有什么待遇 60分 现公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 *** 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 *** 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 *** 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 烈士子女在政策上有什么特殊待遇吗 烈士褒扬条例: 第三章 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 *** 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 *** 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八条 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规定。 第十九条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 烈士家属有什么待遇 歹梦毋娃 在1948年解放战争中陈希苍牺牲被评为烈士,请问他的弟弟陈千苍有什么待遇吗 烈士家属领的是烈士的福利 而非本人的 烈士的兄弟姐妹有什么待遇遇 现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 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可免交学费、杂费。近日,民政部、教育部、 *** 总政治部出台了《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 但兄弟是没有的。 烈士家属享受什么待遇? 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对烈士家属由民政部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烈士的家属为烈属,包括烈士的父母搐配偶、子女和未满16周岁的弟妹和抚养烈士成长的其他亲属。烈士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待遇。凡是按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找当地民政机构。
2023-09-11 12:35:231

生活中有哪些大数据?

生活中的大数据,我也不懂什么叫大数据?
2023-09-11 12:35:237

我的智商测试结果是多少?

如果总题目是60题,默认您的年龄在20~24这个区间,55分的标准分大概是90左右,对应智商为119。瑞文测试可不是像某些人所说的只考察逻辑推理能力,它很全面的反映了一个人的流体智力。无论是观察力,工作记忆,逻辑思维,空间能力还是想象力都被测试所涵盖。瑞文测验的编制在理论上依据斯皮尔曼的智力二因素论:该理论认为智力主要由两个因素构成,其一是一般因素,另一个因素是特殊因素。SPM主要通过图形的辨别,组合,系列关系等测量智力组成中的一般性因素,即完成所有智力活动都需要的能力,该因素与人们问题解决,清晰知觉和思维,发现和利用自己所需信息,以及有效地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有关。本测验不能测量人的特殊能力水平。SPM经由北京师范大学心理系张厚粲教授主持修订,在中国具有较高的信度与效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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