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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法制办电话号码是多少?

广西法制办电话号码是:0771-2808052广西法制办地址位于:南宁青秀区民生路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直属机构,正厅级。内设6个职能处,分别是:秘书行政处、经济法制处、行政法制处、综合处(政府法律事务处)、政府法制监督处(自治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行政执法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行政复议处(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自治区法制办主要是做什么的

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的行政级别是副厅(局)级。自治区和省一样,都是省级行政区,行政级别是正省(部)级的,自治区法制办是区人民政府的直属机构,是正厅(局)级单位,法制办担任副职的行政级别就是副厅(局)级。

请问新疆奎屯劳动伤残如何重新鉴定?请问新疆自治区劳动伤残鉴定部门电话,地址是多少?

  一般到他的上级申请重新鉴定即可,  一下是在司法部备案的新疆的鉴定机构:  机构名称:新疆天正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奇台路92号新潮大厦203室  机构负责人:桑艳萍许可证号:650105001  电话:0991-5829859邮编:830002  业务范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医科大学学府宾馆11楼  机构负责人:张荣华许可证号:650105002  电话:0991-433811943391122091897  邮编:830054  业务范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正清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文化路32号  机构负责人:李保根许可证号:650805003  电话:0997-25561992882666  邮编:843000  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北路广源大厦508室  机构负责人:喻新利许可证号:650105004  电话:0991-8982815邮编:830001  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长宁路长宁小区一园7号楼  机构负责人:李卫国许可证号:651105005  电话:0994-2525432邮编:831100  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3号  机构负责人:潘文许可证号:650105006  电话:0991-2310799邮编:830001  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碱泉街136号  机构负责人:徐向东许可证号:650106007  电话:0991-26403912655080  邮编:830002  业务范围:法医精神病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17小区石河子绿洲医院综合大楼  机构负责人:夏洪福许可证号:650306008  电话:0993-2812177邮编:832000  业务范围:法医精神病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21号  机构负责人:张彦辉戴辉  许可证号:650106009  电话:0991-48502884850266  20244442033666  邮编:830002  业务范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昌路10号安宁医院院内  机构负责人:赵灵许可证号:650106010  电话:0991-3963833邮编:830016  业务范围:法医精神病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黄河路93号七一酱园高层A栋6楼E3室  机构负责人:汪文秀许可证号:650106011  电话:0991-5823582邮编:830000  业务范围:文书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君正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路5号北门晨报大厦1206室  机构负责人:李疆许可证号:650106012  电话:0991-8802318邮编:830002  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0号金谷大酒店815室  机构负责人:孙桐润许可证号:650106013  电话:0991-28358162835826  邮编:830001  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文书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二路石河子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6楼618室  机构负责人:李国伟许可证号:650306014  电话:0993-2852666邮编:832000  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路77号13楼  机构负责人:夏孝荣许可证号:651306015  电话:0999-8022388邮编:835000  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南路39号  机构负责人:王玉琳许可证号:651306016  电话:0992-6665312邮编:833200  业务范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豪景大厦1201室  机构负责人:田继群许可证号:650606017  电话:0996-6753659邮编:841000  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东路67号(远东医院内)  机构负责人:高湘泉许可证号:650906018  电话:0998-2806110邮编:844000  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健康路8号  机构负责人:普兆迎许可证号:651206020  电话:0909-2278918邮编:833400  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  机构名称: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多来特巴格路3号  机构负责人:隋元武许可证号:650906019  电话:0998-2503122邮编:841000  业务范围:痕迹(车辆)鉴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和自治区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体制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对营商环境实行定期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进行。州、市(地)、县(市、区)不组织开展优化营商环境评价。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指标和内容应当在参评区域的政府事权范围内,综合考虑评价区域的经济体量、人口数量、市场主体数量等因素。相关指标、规则、标准、问卷等应当提前公开,参评地方的政府不得干预市场主体参与评价调查、反映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营商环境评价结果,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机制,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容错机制。 对在法治框架内进行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投资环境,推进通关便利化,清理和规范口岸收费,发挥新疆区位优势,提升对外开放层次,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国家级、自治区级园区、开发区深化改革,落实对园区、开发区的扶持政策,在国家法治框架内支持园区、开发区先行先试创新措施,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工商资本到乡村投资农民参与度高、受益面广的乡村产业提供便利条件,落实优惠政策,引导工商资本发展适合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种养业。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实施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市场主体变相收费和摊派。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采取征收征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承诺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第十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及自治区支持发展的政策,公平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等各类生产要素,享有在项目申报、融资活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获得公平待遇的权利。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和电子印章的应用,优化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账户代扣代缴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证照分离”改革措施,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限制,推进“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降低经营成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和迁移设置障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提供便利,并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障资金的合理安全有效使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设备采购过程中的不法行为,按照国家经贸委《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1996年1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先公布竞争条件,依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合格制造厂商及其产品的活动。第三条 招标投标工作必须公开、公正、公平,遵循竞争、择优的原则。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可以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协调、管理全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制订全区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的政策、规章和发展规划,负责审核并报批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资格材料。第六条 各盟市经贸委(局)的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站或技改、机电设备进口管理科(室),负责本地区机电设备招标的协调、推广和实施工作。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另行制订。第二章 招标范围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进口机电产品的招标,必须委托国家指定的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的招标,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自治区内建设的所有被列入国有资产的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所需的机电设备,以及不可分割的其它设施的设计和安装项目,引进项目在50万美元(包括50万美元)以上,单机引进在10万美元(包括10万美元)以上;国内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包括500万人民币)以上,单机引进在80万元人民币(包括80万元人民币)以上,都要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利用国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采购的机电设备,除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要求以外,都应由我区各主管部门、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参与联合招标或独立招标。如贷款方有特殊要求,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并出具咨询评估报告。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新成立的三资企业,以设备和技术等为入资方式的,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要协助商检部门进行设备的咨询评估,中外双方联合采购的设备,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已成立的三资企业进口机电设备,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采购机电设备时也应积极实行招标。第八条 下列情况可不招标:  (一)采购的机电设备只能一家制造的;  (二)采购的机电设备需方可自产的;  (三)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要求的;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三章 招标投标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第十条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区内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标机构按其所提出的技术条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招标、定标程序。  需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按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和评标内容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是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招标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二)独立开国内、国际招标活动;  (三)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四)组织需方与潜在投标方进行技术交流;  (五)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严格遵循招标的法定程序,维护需方与投标方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设备的估价、需方和投标方的其他商业秘密保密。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第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第九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逐级落实各项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的投入,促进本单位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第十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本单位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关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方案监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善和维护;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四)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审核和建筑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  (五)监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  (六)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七)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  (九)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城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林业城镇、林业居民区、林业职工聚居区的消防工作按照治安管辖权监督管理。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消防训练等活动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捐赠的款物应当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地区和用途。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并指导和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六)负责灭火器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八)火灾扑救,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九)依法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职责。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职责。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设18个内设机构。(一)主席办公室。负责自治区主席政务活动、外事活动的安排;配合有关处室协调自治区副主席政务活动、外事活动的安排;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有关政务活动、外事活动的安排;组织起草或参与起草《政府工作报告》等重大综合性材料和重要文件,起草自治区主席的讲话、调研报告;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党组会议的会务工作,撰写上述会议简报、纪要;处理自治区主席的文电、信函、批示,协调督查室和各有关处室确保自治区主席批示和指示的落实;组织收集整理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政务活动信息,组织编发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主要政务活动摘报;负责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的文电工作。(二)综合处。负责办理厅机关的有关政务、事务工作;负责办公厅领导同志政务活动、外事活动的安排;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有关文电处理工作;办理本厅有关往来文件,处理本厅有关来信来访;安排厅务会议并负责记录,督办厅务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起草厅领导有关讲话材料、厅机关工作计划、工作总结、调研报告、会议简报、会议纪要和有关文稿;编发《工作情况交流》;负责本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干部职工普法、扶贫支教工作;组织实施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及全区政府系统办公室(厅)业务培训工作;负责与各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及区直委、办、厅、局办公室沟通联系;协调办理本厅各处(室)、直属单位的有关工作。(三)第一秘书处。负责对应的自治区副主席政务活动、外事活动的具体安排,起草对应的自治区副主席的文稿,起草或参与起草综合性重要文件,处理和督办对应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文电、信函、批示及其交办的各项工作。办理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国资监管、税务、法制、金融、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编制、机关事务管理、驻外办事处、档案、保密等方面的文电工作;负责接收、转办或办理党委、人大、政协和群团、各民主党派的文电工作。(四)第二秘书处。负责对应的自治区副主席政务活动、外事活动的具体安排,起草对应的自治区副主席的文稿,起草或参与起草综合性重要文件,处理和督办对应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文电、信函、批示及其交办的各项工作。办理工业和信息化(中小企业)、交通运输、铁路、航空、安全生产、煤监、交通战备、工会、工商联、烟草、黄金管理、储备物资管理、电力、石化、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等方面的文电工作。(五)第三秘书处。负责对应的自治区副主席政务活动、外事活动的具体安排,起草对应的自治区副主席的文稿,起草或参与起草综合性重要文件,处理和督办对应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文电、信函、批示及其交办的各项工作。办理发展改革、物价、国土资源、测绘、海洋、地矿、环保、统计等方面的文电工作。(六)第四秘书处。负责对应的自治区副主席政务活动、外事活动的具体安排,起草对应的自治区副主席的文稿,起草或参与起草综合性重要文件,处理和督办对应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文电、信函、批示及其交办的各项工作。办理科技(知识产权)、水利、农业、林业、农垦、粮食、扶贫、供销、水产畜牧兽医、农业区划、农机、自然科学、科协、地震、气象等方面的文电工作。(七)第五秘书处。负责对应的自治区副主席政务活动、外事活动的具体安排,起草对应的自治区副主席的文稿,起草或参与起草综合性重要文件,处理和督办对应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文电、信函、批示及其交办的各项工作。办理商务(口岸)、外事、质量监督、港澳台侨、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国际博览事务、保税物流、打私综合治理、贸易促进、检验检疫、海关、海事等方面的文电工作。(八)第六秘书处。负责对应的自治区副主席政务活动、外事活动的具体安排,起草对应的自治区副主席的文稿,起草或参与起草综合性重要文件,处理和督办对应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文电、信函、批示及其交办的各项工作。办理民族(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民政(老龄)、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管理、旅游、人防、投资促进、水库移民、宗教、残疾人工作等方面的文电工作。(九)第七秘书处。负责对应的自治区副主席政务活动、外事活动的具体安排,起草对应的自治区副主席的文稿,起草或参与起草综合性重要文件,处理和督办对应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文电、信函、批示及其交办的各项工作。办理教育、文化、卫生、人口计生、广电、新闻出版、体育、食品药品监管、社会科学、地方志编纂、政府参事、文史、妇女儿童以及红十字等方面的文电工作。(十)第八秘书处。负责对应的自治区副主席政务活动、外事活动的具体安排,起草对应的自治区副主席的文稿,起草或参与起草综合性重要文件,处理和督办对应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文电、信函、批示及其交办的各项工作。办理公安、国家安全、司法、监狱、劳教、信访、三大纠纷调处、边海防,以及法院、检察院、军队、国防等方面的文电工作。(十一)文电处。负责文电收发、运转、印鉴管理、文书档案、办公厅保密、文印、公文规范审核、机要通信、文件交换等方面的工作。(十二)信息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室)。负责指导全区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规章制度,负责政务信息的编辑和报送工作,并向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送有关信息;负责全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的规划和指导;办理全区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电子政务方面的文电及其督查工作;负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编辑出版和赠阅工作。(十三)人事处。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教育培训和出国政审工作。(十四)接待处。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大型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开的全区性会议的会务和接待工作,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司局级领导同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自治区内各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回邕办事人员的接待等工作。(十五)行政财务处。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厅机关的后勤服务管理工作;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的财务、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办公厅系统预算、工资统发核算、各类财务报表统计等方面的工作。(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重要决策、决定和重大工作部署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落实反馈工作;负责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的督办、落实和反馈工作;负责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承办、转办、答复和督办工作;负责对全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实行业务指导;负责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重要事项。(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负责全区应急管理工作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内设值班室、协调处置处和应急管理处。1. 值班室。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值班工作,确保与党中央、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单位,以及各市、县人民政府联络畅通;接收并办理通过总值班室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的紧急重要事项以及区内外相关重大情况和动态,传达、转办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关于突发事件的批示、指示;协助办领导处理突发事件;指导全区政府系统值班工作。2. 协调处置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全区应急队伍、保障体系建设,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处置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协调指导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保障,根据国家授权组织开展有关国际救援等工作;督办、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应急决定事项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批示、指示,承办相关文电和会议;负责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信息搜集、汇总、整理工作,提出处置工作建议。3. 应急管理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方面研究提出自治区应急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划建议;指导全区应急预案体系、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法制建设,组织修订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审核自治区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指导、协调全区应急平台体系规划、建设;组织、协调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办理自治区应急管理调研、宣传、教育、培训、对外交流与合作、综合会议等方面的工作和文电。(十八)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自治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并参与起草自治区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推进行政审批项目集中办理,组织自治区级各职能部门和中直部门为社会公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与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相配套的管理与服务事项;组织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入政务服务中心服务,并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负责审查自治区级各职能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授权,受理行政审批的相关投诉;负责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的组织协调;负责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考核、考评和奖惩;协调、指导全区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工作;负责自治区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导、协调全区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自治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设政务管理处、政务协调处和政务技术处。1. 政务管理处。负责办公室的日常政务工作;负责办公室综合性会议的组织和其他事务性工作;负责内部规章制度建设;负责文电收发、印鉴管理、文书档案管理、保密、安全保卫、资产管理、后勤服务;负责进驻单位服务质量的考评,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监督、考评、考核工作;负责政务服务宣传工作。2. 政务协调处。负责审核、协调进入与退出政务服务中心的审批单位;负责行政许可与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收费事项、确认登记、咨询服务及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进入、调整、保留、取消等;负责协调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入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组织并参与起草自治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法规、规章和决定;负责推进行政审批项目集中办理,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工作;协调、指导全区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工作;负责自治区政务公开、政府及政府办公厅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3. 政务技术处。负责政务服务中心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以及系统的运行维护与管理工作;负责政务服务中心信息系统的更新、升级、培训和推广;负责配合监察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的数据分析和编发工作;负责起草制定政务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标准及相关的规章制度。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离退休人员工作处 负责机关的离退休人员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育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并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与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三)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四)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验收、报废等制度;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安全设施、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报告制度;  (十)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相关方以及外用工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保障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中国的省和自治区有那些区别?

我国的地方一级行政区划有省、自治区,还有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我国自元代实行行省制度以来,逐步发展和完善了地方一级行政区划管理制度,全国由元代的18个行省逐步发展到现在的34个省级行政区划(其中省23个,自治区5个,直辖市4个,特别行政区2个)并由最初的行省简称为省。 到新中国成立时,国家根据传统对地方一级行政区划称之为省,而将对我国具有重要战略和经济地位的三大城市北京、上海和天津(到后来新增加了重庆)及其周边郊县划为与省级平行的中央直辖市。以及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形成的香港澳门问题又分别建立了享受更高自治权的地方一级行政区划——特别行政区。 而为了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国家赋予了其区域自治权,分别成立了省级的自治区、地级的自治州,县级的自治县、自治旗和乡镇级的民族乡。民族自治区享有比省更多的经济管理权限,各自治区的最高行政首长即自治区主席由相应少数民族的人员担任。 自治区和省在权利上的区别 自治区一把手叫主席 中心叫首府还有《民族区域自治法》

自治区是什么意思

自治区的行政地位相当于省,所以自治区其实也可以理解为有自治权的省。自治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少数民族人民自己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事务。民族自治区享有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民族自治权,这种制度称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详细解读:自治区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少数民族人民自己当家作主,这种制度称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自治区的设置是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的,是中国神圣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实施都有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祖国和平统一,有利于巩固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

中国的五个自治区有哪些?

解析如下:1、中国的五个自治区分别为: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2、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简称“内蒙古”(西里尔蒙古文:u04e8вu04e9р Монгол)或“内蒙”,自治区首府为呼和浩特,内蒙古横跨中国东北、华北、西北三大地区,接邻八个省区,是中国邻省较多的省级行政区之一。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国省级行政区,简称“宁”,自治区首府银川市,是中国五大少数民族自治区之一。位于中国西部的黄河上游,东邻陕西省,西、北部接内蒙古自治区,西南、南部和东南部与甘肃省相连;界于北纬35°14~39°23,东经104°17~107°39之间;属温带大陆性气候。全区总面积6.64万平方公里,辖5个地级市,22个县、市(区)。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简称新,位于中国西北边陲,首府乌鲁木齐,是中国五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之一,也是中国陆地面积最大的省级行政区,面积166万平方公里,占中国国土总面积六分之一。5、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通称广西,简称“ 桂”,首府南宁市。地处中国南方沿海,位于东经104°26"—112°04",北纬20°54"—26°24"之间,北回归线横贯全区中部。东连广东省,南临北部湾并与海南省隔海相望,西与云南省毗邻,东北接湖南省,西北靠贵州省,西南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接壤。6、西藏自治区(藏文:u0f56u0f7cu0f51u0f0bu0f62u0f44u0f0bu0f66u0f90u0fb1u0f7cu0f44u0f0bu0f63u0f97u0f7cu0f44u0f66u0f0d,藏语拼音:Poi Ranggyong Jong,威利转写:Bod rang skyong ljongs),简称“藏”,通称西藏,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南边陲,首府拉萨,是中国五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之一。扩展资料自治区的意义:自治区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少数民族人民自己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事务.民族自治区享有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民族自治权,这种制度称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自治区的设置是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行使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是中国神圣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与国家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不具有独立主权的性质,它们的实施都有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祖国和平统一,有利于巩固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截止到2013年,中国共计有5个自治区。这种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少数民族自己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的地方事务.民族自治区享有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民族自治权,这种制度被称之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国民族团结的基石。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自治区的意义

自治区享有什么自治权

法律分析:一、行使立法权利。二、拥有对国家有关法律的变通执行权利。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四、培养干部的权利。五、组建公安部队的权利。六、自主发展经济的权利。七、进行贸易活动的权利。八、管理财政的权利。九、自主发展文化教育的权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为什么要设立自治区?

名义上为了体现少数民族 当家做主,维护民族团结。

什么是自治区,自治区与一般省市的权利有什么不同,国

中国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相当于省的行政区域。以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为基础,与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共同组成。下设县、市、盟、旗。在境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方设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旗等。其自治机关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现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5个自治区。祝您健康幸福快乐!望采纳!

中国共有几个自治区?

五个自治区。中国有五个自治区,分别是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时中国民族自治地方,是相当于省的行政区域,目前中国共有34个省级行政单位,其中有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

自治区到底有多自治?

基本没有什么自汉人人口都有可能比少数民族多

自治区是什么意思?为什么要把中国那几个地区划做为自治区啊?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迄今为止,通过识别并由中央政府确认的民族有56个。其中,汉族人口最多,其他55个民族人口较少,习惯上被称为少数民族。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统计,少数民族人口为10643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8.41%。 世界上的多民族国家在处理民族问题方面有不同的制度模式,中国采用的是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区域自治。中国采用民族区域自治的办法解决民族问题,是根据本国的历史发展、文化特点、民族关系和民族分布等具体情况作出的制度安排,符合各民族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发展要求。中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及其实施作出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1947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已经解放的中国蒙古族聚居地区就建立了中国第一个省级民族自治地方——内蒙古自治区。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开始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全面推行民族区域自治。1955年10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1958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1958年10月,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1965年9月,西藏自治区成立。目前,中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在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1%。同时,中国还在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了1173个民族乡,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补充形式。11个因人口较少且聚居区域较小而没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中,有9个建有民族乡。 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们在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同时,拥有自治权。一是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中国155个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都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则全部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依法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目前,全国少数民族干部总数达290多万人。二是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截至2004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133个,单行条例418个。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的实际,对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土地法、草原法等法律的变通和补充规定有68件。三是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目前,中国有22个少数民族使用28种本民族文字。2003年,用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的图书有4787种,印数5034万册;杂志205种,印数781万册;报刊88种,印数13130万份。目前,蒙古、藏、维吾尔、朝鲜、彝等少数民族文字已有编码字符集、字型、键盘的国家标准,文字软件已实现Windows系统上的运行和激光照排。四是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截至2004年底,西藏自治区共有1700多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住寺僧尼约4.6万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共有清真寺约2.39万座,教职人员约2.7万人。此外,民族自治地方还有权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自主安排、管理和发展本地方经济建设事业,自主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国家通过各种措施帮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社会各项事业,主要包括:把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摆到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优先合理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投入和金融支持力度,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和科技事业,加大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事业的投入,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对外开放,组织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口支援,照顾少数民族特殊的生产生活需要,等等。中国政府于2000年开始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到2004年底,陆续开工60多个重点工程,投资总规模达8500多亿元,涉及交通、能源、教育、卫生、环保等多方面。全国5个自治区、27个自治州以及120个自治县中的83个自治县被纳入西部大开发范围。国家制定的“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以及组织实施的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和西部地区对口支援行动、“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天然林保护工程”、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等,都将帮助民族地区加快发展作为重要内容。国家对西藏的发展给予特殊安排。1994—2001年,中央政府在西藏直接投资39亿元人民币,建设了30项工程。第十个五年计划(2001—2005年)期间,中央政府在西藏投资312亿元人民币,建设117个项目。 在国家和发达地区的大力帮助和支援下,民族自治地方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保持了经济发展、政治稳定、社会进步、民族和睦的良好局面。1994—2003年,中国民族自治地方国内生产总值年均增速为9.87%,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近1个百分点。1994年民族自治地方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相当于全国人均的63.5%,2003年上升至66.3%。2003年,民族自治地方完成地方财政收入674亿元人民币,比1994年增加了2.3倍。同年,西藏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为6871元人民币,相当于全国人均的75.5%;新疆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为9700元人民币,相当于全国人均的106.6%。 由于成功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国少数民族依法自主地管理本民族事务,民主地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保证了中国各民族不论大小都享有平等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权利,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国家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形成了各民族相互支持、相互帮助、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和谐民族关系。 1.新中国民族政策的原则 新中国成立后,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实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发展繁荣的原则。 2.少数民族进入社会主义社会 社会主义改造开始后,党和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民主改革或土地改革。民主改革通过和平方式废除剥削制度,消灭了阶级压迫,建立起社会主义经济;少数民族先后进入了社会主义社会。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党和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到20世纪90年代初,全国建立了五个省级自治区,一百多个自治县。这就满足了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愿望,实现了民族平等,也保证了祖国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4.各民族共同繁荣 (1)人民政府历来重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从财力、物力和人力上给予支持,以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2)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进一步落实民族政策,在民族地区实行改革开放。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问题分析: 新中国成立后,少数民族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代的表现。 1.社会制度:新中国成立前,少数民族长期处于落后状态,有的保留着奴隶制或农奴制,有些民族还不同程度地保留着原始公社制度的残余。新中国成立后,经过社会改革,先后进入了社会主义社会。 2.政治制度:新中国成立前,国民政府实行民族压迫、民族歧视政策。新中国成立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自己当家作主,实现了民族平等。 3.民主权利:新中国成立前,少数民族深受压迫。新中国成立后,少数民族地区废除了剥削制度,消灭了阶级压迫,少数民族取得了平等的民主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含义及特点。 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少数民族当家作主,自己管理本自治地方的内部事物。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一项政治制度,也是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机关都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都必须服从中央统一领导。二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只是单纯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 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原因。 1.中国在历史上长期以来就是一个集中统一的国家。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中国境内各民族逐步汇合成了中华民族。 2.长期以来中国的民族分布以大杂居、小聚居为主。长期的经济文化联系,形成了各民族只适宜于合作互助,而不适宜于分离的民族关系。 3.我国人口、资源分布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只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才有利于各民族的发展和国家的繁荣、昌盛。 4.自1840年以来,中国各民族都面临着反帝反封建、为民族解放而奋斗的共同任务和命运。在共御外敌、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的长期斗争中,中国各民族建立了休戚与共的亲密关系,形成了互相离不开的政治认同。这就为建立一个统一的新中国,并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和社会基础。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实践证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符合历史的发展,又符合现实情况,有很大的优越性。 1.有助于把国家统一和少数民族自治结合起来,既维护了国家主权统一,又保障了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地区事务的权利。 2.有助于把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特点结合起来,做到因民族制宜,因地区制宜,从而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3.有助于把国家富强和民族繁荣结合起来。 4.有助于把各民族热爱祖国的感情和热爱本民族的感情结合起来。

自治区有什么特权?

高度的民主自治权

自治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吗?

一定的自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权力机关和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实行特殊的社会制度,即不采用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治制度,也不搞社会主义的公有制、按劳分配和计划经济的经济制度。它也不同于经济特区。其高度自治权,无论在权力的内容和行使权力的范围上,都超过省、直辖市、自治区,构成了特别行政区的主要特色。在立法权方面,特别行政区可以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法律,既不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也不受刑法、民法范围的限制。在行政权方面,享有其他行政区所没有的财政、经济贸易、货币金融、海运、航空、文化教育和治安等方面的管理权。在司法权方面,享有司法终审权,无须上诉到国家最高法院解决。在涉外事务方面,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同时又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法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如可以作为国家代表团成员参加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谈判,参加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自治区有什么权利

法律分析:自治区享有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民族自治权,这种制度称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区是自己管理吗

自治区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少数民族人民自己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事务。

自治区有什么特权?

自治区享有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民族自治权,这种制度称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自治区的设置是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行使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是我国神圣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与国家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不具有独立主权的性质,它们的实施都有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祖国和平统一,有利于巩固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简介:自治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少数民族人民自己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事务.民族自治区享有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民族自治权,这种制度称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自治区的设置是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行使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是中国神圣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与国家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不具有独立主权的性质,它们的实施都有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祖国和平统一,有利于巩固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截止到2013年,中国共计有5个自治区。这种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少数民族自己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的地方事务.民族自治区享有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民族自治权,这种制度被称之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国民族团结的基石。

中国有哪五个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就这些,行吗/

自治区是怎么自治的?

自治,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少数民族自己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事务.民族自治区享有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民族自治权,这种制度称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自治区是一种行政区划名称。在我国成立初期对民族自治地方统称为自治区;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分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自治旗)三级。自治区的行政地位相当于省,为中国最高一级行政区——省级行政区。截止到2007年底,中国共计有5个自治区。 自治区的设置是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行使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是我国神圣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与国家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不具有独立主权的性质,它们的实施都有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祖国和平统一,有利于巩固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

为什么要设立自治区?

自治区的设置是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行使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是中国神圣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与国家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不具有独立主权的性质,它们的实施都有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祖国和平统一,有利于巩固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这种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少数民族自己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的地方事务。民族自治区享有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民族自治权,这种制度被称之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国民族团结的基石。扩展资料:我国的自治区1、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大草原的自然区域也并非仅限于内蒙古自治区内。从自然区域来看,内蒙古大草原在中国北方的延伸很广,就如同蒙古族的分布一样。内蒙古大草原,鲜碧如画,一望无际,尤其是以北部海拉尔为中心的大兴安岭西麓林缘草甸草场,更是中国最佳的天然牧场之一。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简称新,位于中国西北部。东部、南部与甘肃省、青海省、西藏自治区相邻,西南与蒙古、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阿富汗、巴基斯坦、印度等国接壤。面积166万平方千米。约占中国土地面积的1/6,是中国面积最大的省区。3、广西壮族自治区1958年建立自治区,至1965年名称定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简称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自治区,首府南宁市。其位于华南地区西部,南濒北部湾,与越南接壤。广西有全中国最多的少数民族人口,语言使用粤语、桂柳话、壮语、客家语、平话等及各种本地少数民族语言。4、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全称宁夏回族自治区,简称宁,是我国五大自治区之一。首府银川。处在中国西部的黄河上游地区。宁夏东邻陕西省,西部、北部接内蒙古自治区,南部与甘肃省相连。自古以来就是内接中原,西通西域,北连大漠,各民族南来北往频繁的地区。5、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位于我国西南方向,历史悠久,资源丰富,环境优美。有许多名胜古迹坐落在此。

自制与自治区别

阿哦,制是指控制的制,治是治理的治,自己体会吧

自治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吗?

一定的自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权力机关和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实行特殊的社会制度,即不采用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治制度,也不搞社会主义的公有制、按劳分配和计划经济的经济制度。它也不同于经济特区。其高度自治权,无论在权力的内容和行使权力的范围上,都超过省、直辖市、自治区,构成了特别行政区的主要特色。在立法权方面,特别行政区可以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法律,既不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也不受刑法、民法范围的限制。在行政权方面,享有其他行政区所没有的财政、经济贸易、货币金融、海运、航空、文化教育和治安等方面的管理权。在司法权方面,享有司法终审权,无须上诉到国家最高法院解决。在涉外事务方面,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同时又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法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如可以作为国家代表团成员参加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谈判,参加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自治区可以自己立法吗

法律分析:自治区可以有自己的法律,因为自治区的情况和我们普通省级行政单位的情况不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是什么意思?

自治区,是中国行政区划之一,行政区划级别与省、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相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是中国少数民族聚居地设立的省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其地方政府在内部事务方面,会拥有比其他省级行政区来得高的自主空间。在我国现有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个自治区。扩展资料:自治区的特点自治区的设置是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行使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是中国神圣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与国家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不具有独立主权的性质,它们的实施都有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祖国和平统一,有利于巩固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截止到2013年,中国共计有5个自治区。这种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少数民族自己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的地方事务。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自治区

自治区真的有自治权吗

法律分析:自治区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区是什么意思

自治区是指我国的一种行政区划。在我国成立初期对民族自治地方统称为自治区;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分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自治旗)三级。自治区的行政地位相当于省,为中国最高一级行政区-省级行政区。自治区是中国少数民族聚居地设立的省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区的地方单位在执行内部事务方面,会比其他省级行政区有更多的自主空间。在我国,现有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个自治区。这种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单位,行使自治权,由少数民族自己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的地方事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简称新,首府乌鲁木齐,位于中国西北部。除东南部连接甘肃、青海,南部与西藏自治区相邻外,其余与蒙古、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阿富汗、巴基斯坦、印度等八国接壤。面积166万平方千米,约占中国土地面积的1/6,是中国面积最大的省区。国界线长5000多千米,约占全国陆地国界线总长的1/4,是中国国界线最长的省区。其中山地面积(包括丘陵和高原)约80万平方千米,平原面积(包括盆地和山间盆地)约80万平方千米,全自治区辖4个地级市、5个地区、5个自治州和10个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

中国有几个自治区?

中国有五个自治区,分别是:1、西藏自治区:西藏,简称“藏”,首府拉萨市,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南地区,是中国五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之一。西藏位于青藏高原西南部,平均海拔在4000米以上,素有“世界屋脊”之称。面积122.84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总面积的1/8,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中仅次于新疆。2、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简称“内蒙古”,首府呼和浩特。地处中国北部,东北部与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交界,南部与山西、陕西、宁夏相邻,西南部与甘肃毗连,北部与俄罗斯、蒙古接壤,属于四大地理区划的西北地区。3、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简称“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首府南宁市,位于中国华南地区,东界广东,南临北部湾并与海南隔海相望,西与云南毗邻,东北接湖南,西北靠贵州,西南与越南接壤,广西陆地面积23.76万平方千米,海域面积约4万平方千米。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简称“新”,首府乌鲁木齐市,位于中国西北地区,是中国五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之一。面积166万平方公里,是中国陆地面积最大的省级行政区,占中国国土总面积六分之一。5、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简称宁,首府银川。位于中国西北内陆地区,东邻陕西,西、北接内蒙古,南连甘肃,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面积6.64万平方公里,位于四大地理区划的西北地区。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西藏自治区、百度百科—内蒙古自治区、百度百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度百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度百科—宁夏回族自治区

中国的四个自治区

截止到2007年底,中国共计有5个自治区。名称 行政中心 设立时间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 1947-5-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 1955-10-1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 1958-3-5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 1958-10-25  西藏自治区 拉萨 1965-9-1

什么是自治区,自治区与一般省市的权利有什么不同,国

不同在于以下方面:1、首先自治区有财政自治权,不必向中央缴纳赋税,财政可以在中央监督下自由支配。2、自治区具备变通权,中央政策可以变通执行,以适合本地情况;情况特殊的,可以拒绝执行,只要向中央报备即可。3、自治区具备完整的地方立法权,不像其他省份受限制,在许多方面的立法上可以不受规章条例限制,只要符合根本大法和基本性法律,不违背一般法律即可。自治区,是中国行政区划之一,行政区划级别与省、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相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是中国少数民族聚居地设立的省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其地方政府在内部事务方面,会拥有比其他省级行政区来得高的自主空间。扩展资料:自治区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少数民族人民自己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事务.民族自治区享有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民族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自治区的设置是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行使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是中国神圣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与国家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不具有独立主权的性质。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自治区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省

自治区是怎么回事?什么叫自治?

我过有5个自治区 西藏 新疆 内蒙 宁夏 广西下设30个自制洲 119个自制县

自制与自治区别

区别:一、自制与自治词义不同1、自制:指自行制订、自己制造、克制自己。2、自治:指国家对少数民族进行自治区域的一种民族行政自治管理模式,自治行政管理法规的相关条文不得超越国家大法的法律权限约束,实施民族自治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二、“制”与“治”字义不同1、制:基本字义(1)、规定:例如:因地~宜。~定。~式。~宪。(2)、限定,约束,管束:例如:~止。~裁。专~。~约。抵~。节~。~动。~海权。(3)、法规,制度:例如:民主集中~。公有~。(4)、依照规定的标准做的:例如:~钱(中国明、清两代称本朝的铜钱)。~服。(5)、古代帝王的命令:例如:~诰。(6)、造,作:例如:~造。~做。~品。~图。~革。~版。如法炮~。2、治:基本字义(1)、管理,处理:例如:~理。~家。~丧。~标。~本。~国安邦。自~。统~(2)、整理:例如:~河。~水。(3)、惩办:例如:~罪。处~。(4)、医疗:例如:~病。~疗。医~。三、“制”与“治”常用词组不同1、制(1)制裁:用强力管束并处罚。(2)、制定:定章程、计划、法规等。(3)、制度:①、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②、一定历史条件下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体系。③、式样,规格。(4)、制约: 一事物的存在、变化是另一事物存在、变化的先决条件,则前者制约后者。(5)、制造:①、把原材料加工成适用的产品。②、、制侧重于操作制造,对象是一般器物;造侧重于从无到有,对象可以是较大的器物。③、、造成某种气氛或局面。2、治:(1)、治安:治理,使社会安定。(2)、治本:从根本上解决问题。(3)、治标:仅仅在于减轻病症,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仅对表面的毛病或细枝末节加以处理。(4)、治国:治理国家政务,使强盛安定。(5)、治家:建立和保持一个健康的家庭环境。(6)、治理:整治调理(7)、治疗:医治疗养。(8)、治权:指统治权,即政府执行政务的权力,包括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考试权、监察权。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自制百度百科-自治百度百科-自百度百科-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办事处、采购站、客货店、度假村、疗养院、浴池、停车场等场所(以下统称旅馆业),无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独立经营;无论是专营还是兼营;无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要遵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牢固,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应当分门进出,符合建筑安全要求;  (二)各出入口、通道、电梯、楼梯保持完好畅通,配备的安全、消防、卫生设施和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三)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安全鉴定书,并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道、通风和照明设施,设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  (四)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设有旅客财物寄存室、现金和贵重物品保险柜。大中型旅馆应当安装报警装置;  (五)冬季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供暖设备;  (六)旅馆开办地点必须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单位保持安全距离;  (七)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大中型旅馆,应当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业,凡属单位经营应当持其主管部门审批设置的证明;合伙经营或者个体经营应当持所在地街道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持此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公安机关对不符合开办旅馆业安全条件的,要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取得开办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业。第五条 旅馆开业后,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租赁、转让、承包等情况,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应当及时向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第六条 旅馆业必须每年定期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审验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审验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不予审验的,不能继续经营旅馆业。第七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建立住宿登记、门卫、值班、财物保管、情况报告等治安管理制度,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第八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按照公安机关要求登记的内容进行登记,登记工作要指定专人,认真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证件。住宿登记簿保管三年后自行销毁。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第九条 国内旅客住宿旅馆,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身份证件,没有证件的,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或者房间住宿。严禁非眷属成年男女同居一室。第十条 境外旅客必须凭下列证件到定点的旅馆住宿:  (一)外国人凭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到非开放地区的旅馆住宿,还应当同时出示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凭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同胞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的,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行证或者其他有效的入境出境证件。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建立会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会客者,事先征得住宿旅客的同意,查验其证件后方可会客。    旅馆出租客房设立办事机构或者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旅客寄存财物的保管,建立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领取制度。保管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寄存财物,发现保管财物中的危险、违禁、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北疆先锋内蒙古自治区优秀共产党员先进事迹选编读后感

张青 兴安盟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支队长,一级警督,痕迹检验工程师,1964年9月2日出生,1992年7月入党。  他先后担任过派出所外勤、警犬训导员、治安、刑警大队长、旗县公安局分管刑侦、治安、法制工作的副局长等职。曾荣立个人一等功2次,个人二等功2次,个人三等功8次,先后被授予“全国优秀人民警察”、 内蒙古第二届“我最喜爱的十大北疆卫士”、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人民警察”、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模范”、“兴安盟劳动模范”、“ 兴安盟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从警25年来,张青始终牢记“人民公安为人民”的宗旨,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用忠诚书写了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篇章。  利剑出鞘乾坤清  “群众看公安,关键看破案。”这是张青常说的一句话。为了让百姓满意,他从当民警那天起,就全身心地投入到攻克大案要案上。张青平时平易近人,和蔼可亲。一旦置身第一线,他对犯罪分子的冷酷与严厉足以使之胆战心寒。25年来,他带领民警破获各类刑事案件6000多起,仅他亲自参与侦破的重特大案件就有近百宗。  1999年初,张青被组织任命为突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长。上任之初,任务繁重。36台机动车被盗案久侦未破,6起重特大入室抢劫案件也在等着侦破。经过60天苦战将嫌疑人王学会抓获并缴获了全部被盗车辆。接下来他又带领民警开始了侦查蒙面入室抢劫案件。三个月后在白城市抓获了制造6起重特大抢劫案件的吉林省公安厅督捕特大逃犯胡凤龙及其4名团伙成员。  在侦查破案中,每次他都是靠前指挥、冲锋在前。突泉太东乡颜景波连杀两人后逃入玉米地,张青第一个冲入玉米地将手持尖刀的颜景波抓获。太平乡绑架案中第一个冲进爆炸现场的也是他。2002年2月26日,太平乡五星村赵童家闯入一歹徒,劫持一家四口在屋内,并将携带的汽油浇到屋内及人质身上,欲放火与之同归于尽。接到报案后,张青同志立即组织警力汇同消防、救护等部门赶到现场。27日凌晨1时许,歹徒情绪高度亢奋并欲点火,张青见势冲入屋内,歹徒点燃了汽油,强大的爆炸气流将他推出门外,但他怀里还抱着被劫为人质孩子。与此同时,消防车向屋内喷水,张青同志又冲进屋内与突击队员冒着火的炽热、水的冰冷将歹徒制服将人质全部解救。  狂飙劲扫日月明  2007年张青被任命为兴安盟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支队长,对于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张青的态度一向坚决,他不能容许在共和国的土地上有任何黑恶势力的存在。他对待黑恶势力的唯一态度,就是除恶务尽,决不姑息养奸!几年来,张青同志带领的有组织犯罪侦查队承担着兴安盟的打黑除恶工作任务,先后摧毁黑恶势力犯罪团伙45 个,打掉团伙成员314 人,破获案件497起。2007年、2008年、2009年连续三年打黑除恶工作在全区排列第一名。2008年全区打黑除恶工作会议在兴安盟召开,在全区推广学习兴安盟的经验和做法。  2007年10月,一纸举报“崔xx”违法犯罪的举报放置盟局领导案头。“崔xx”名叫崔老七,因其在自家兄弟中排行第七,故被称呼,其弟“崔xx”社会称“崔老八”,素有“七狼八虎”之称,家族势力较大,社会关系网错综复杂。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张青担任专案组长,并将其列为“兴安一号”专案进行侦破。面对诸多困难和组织的信任,张青同志勇挑重担带领专案组成员开展了艰难的取证工作。经工作证实,“崔xx”近几年来纠集一些社会上的无业人员,经常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采取帮人“平事儿”、帮人竞标、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方式大肆敛财。2006年,在某一粮站拍卖期间,他找到一竞标者称“给我60万,我帮你拿下标的,没人敢和你争”。肮脏的交易一拍即和,他威胁其他竞标者主动放弃竞争,事后拿到了好处费60万元。类似的案件举不胜举。经过近2个月的工作,查实该犯罪团伙违法犯罪案件28起,抓获团伙成员10余人,主犯崔xx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  2008年3月,有人举报科右前旗于XX吸食毒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张青亲率干警对此进行秘密调查。经查,2007年,于XX策划在索伦成立公司,吸纳他人加入该组织,为组织成员开工资、提供吃住、提供冰毒吸食。并且于XX组织人员多次进行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张青带领民警克服困难,冒着风险,展开抓捕工作。共抓获团伙成员14人,破获各类案件22起。主犯于xx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  以人为本带队伍  张青同志事业心、责任感强,每逢发生重大案件,总是第一时间赶到案发现场,被民警誉为“拼命三郎”。他工作严谨细致,对每个卷宗都能做到严格把关,确保准确无误。日常工作中,常常以队为家,是全队加班最多的人。他为人朴实,处事不张扬,严格自律,不为金钱、利诱所动,工作上关心、生活上照顾民警,带头捐助母亲病重住院急需手术治疗的民警。他积极发挥骨干作用,加强传帮带,主动向年轻同志传授侦查审讯经验,多年来带出了一批刑侦业务骨干。在他的带领下,支队在全区同行名列前茅,其队伍、业务等多项工作指标在数次考核中均居前列,得到了全盟人民的赞誉,得到了公安部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充分肯定。。  2007年5月,张青调任兴安盟公安局部门领导后,坚持以人为本,用规章制度约束人,用人格魅力感染人,用实际行动带动人。为了解决选调民警的后顾之忧,他和局主要领导多次向有关部门汇报,征得支持,一次性解决了支队全体民警的职级待遇和外调民警两地分居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极大的激发队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主动性,有效的推动工作的纵深开展,同时也赢得了能打硬仗的钢铁队伍的美誉。

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机构设置

行政机构(17个) (一)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文秘、机要、档案、保密、信息、信访、财务、资产、保卫等工作。(二)发展规划处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生产力布局的建议;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和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研究服务业的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协调服务业发展,负责服务业管理工作。(三)国民经济综合处(自治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装备动员办公室)分析研究区内外经济形势,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提出维护经济安全的有关对策建议,组织研究并提出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和重要商品平衡的目标和政策;提出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保持收支平衡等宏观调控目标,以及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制订并协调重要物资储备计划。负责自治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的工作。(四)经济体制改革处(政策法规处)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制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改革方案;提出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议。负责重要文件起草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负责相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五)固定资产投资处监测分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和自治区利用外资状况,研究提出固定资产投资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调控政策;提出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建议;安排申请国家和自治区拨款的建设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提出利用外资战略,研究协调有关政策,提出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有关建议。(六)地区经济处(资源环境处)组织制订区域经济发展规划,提出区域经济发展政策;协调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政策,参与编制水资源平衡与节约规划;协调地区经济发展,指导地区经济协作,编制地区经济开发计划和以工代赈计划。研究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生态建设、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政策;组织协调、参与编制资源开发、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年度计划,全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环保产业有关工作,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安排重大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项目。 (七)农村经济处研究农业和农牧区经济发展重大问题;提出农牧区经济发展战略和农牧区经济体制改革建议;衔接平衡农牧业、林业、水利等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八)交通能源处研究交通运输发展的状况,提出交通发展战略、规划和体制改革建议;制订促进交通运输技术进步的政策,对交通运输现代化实施宏观指导。研究区内外能源开发利用情况,提出能源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制订能源发展规划,提出相关体制改革的建议;实施对石油、电力等能源的协调管理;指导管理自治区石油储备;提出能源节约和发展新能源的政策措施。(九)社会发展处提出社会发展战略,制订和协调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人口、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广播影视、旅游、政法、民政等发展政策;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研究高技术产业及产业技术的发展动向,提出高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技术进步的战略、规划、政策、重点领域和相关建设项目;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推动国民经济新产业的形成。(十)经济贸易流通处监测分析区内外市场状况,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编制重要农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监督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对进出口总量计划进行调整;管理粮食等储备,指导监督订货、储备、轮换和投放;对盐业行业进行管理和指导;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参与制订自治区财政政策。研究分析产业发展情况,组织拟订综合性产业政策;负责产业建设项目管理和重点产业建设项目向国家发改委的申报工作以及自治区级产业建设项目的备案、核准工作。(十一)基本建设管理处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投资和建设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订、修订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有关管理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参与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规划、可研、立项等前期工作;组织审批自治区管理权限内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概算;承办全区重点工程建设工作会议,检查督促项目建设进度,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负责项目资金管理;负责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方式的核准;负责组织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项目后评价;负责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 (十二)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实施对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主要包括:履行项目审批程序、勘测设计、开工条件、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概算控制以及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监理和合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等稽察,并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对建设项目政策环境的稽察,负责对项目单位、参建单位的业绩、信誉评价及项目后评价;跟踪稽察相关行业和地(市)贯彻执行国家投资政策、法规情况;监测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并提出分析报告;受理对国家投资政策执行情况和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的举报;会同有关处室对政府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规问题进行处理;研究提出改进投资管理和项目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承办委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十三)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处)监测预测价格新水平变动,提出价格总水平的调控目标、调控政策和价格改革建议;起草商品价格和收费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制订重要商品价格和收费政策并组织实施;提出价格管理的范围、原则和办法;制订和调整自治区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组织重要农畜产品成本调查。指导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价格检查,依法处理商品价格和收费的违法行为和违法案件;按管理权限,审理价格争议和违法案件;起草价格监督检查的行政法规、规章,按规定受理价格处罚的复议案件和申诉事宜。(十四)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我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发展规划、重大政策的建议和立法建议;负责领导小组决策事项的落实和协调实施本部大开发战略的日常工作。(十五)经济合作处制订对口援藏建设项目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实施规划,指导监督对口援藏建设项目的落实情况;统一协调管理各省、区、市和国家各部委的援藏建设项目;协助受援地市、区直单位研究和选审援藏建设项目,负责提出对口援藏项目重点向农牧区基层倾斜的意见并组织实施;负责各省、区、市和国家各部委的援藏建设项目考察团的接待服务工作;收集援藏建设项目有关数据,为有关方面决策提供服务;负责与援助单位的联络沟通及援藏建设项目的宣传工作。(十六)政工人事处(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人事和群团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组织、宣传工作。(十七)驻委纪检组(监察室)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 事业机构(6个)(一)自治区发展研究中心负责承担我区经济理论问题研究和经济发展宏观环境、区域经济发展、产业发展、投资形式等有关研究工作;编辑出版《西藏经济》;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1.宏观经济研究所研究分析西藏经济发展的宏观环境,制定宏观经济发展政策;收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种信息资料,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和运行分析;研究总量平衡与调控政策,经济增长与波动;对西藏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产业结构、区域布局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前瞻性的政策思路;承担宏观经济学会秘书处的工作;编辑出版《西藏经济》。2.区域经济研究所组织研究重大的经济理论问题,探索西藏经济发展的内在机制和规律;对西藏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的基本态势、发展趋势进行跟踪监测,对经济运行中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对策性建议;对市场秩序与规则、市场预测与市场调查、市场结构与发展等问题进行研究;参与国土开发整治、环境保护法规的研究,提出全区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的建议。3.产业经济研究所组织研究西藏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和重点领域,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为各产业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和中外企业制定发展战略及规划提供决策咨询服务。(二)自治区价格监测中心负责市场价格的统计监测工作,建立市场价格统计监测预警报告制度,为政府提供宏观调控信息;收集、整理、发布和反馈市场价格信息,面向社会,为生产经营者、各类组织和公民提供价格政策法规、市场行情、价格预测等咨询,为政府价格管理和经济决策提供服务。(三)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委托,对各类案件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证;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行使全区扣押、没收、追缴物品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协调指导下级价格部门价格认证机构的业务工作。(四)自治区建设项目评审中心(自治区工程咨询公司)受政府部门委托,主要为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项目提供评审服务。按照有关工程咨询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工程咨询业务。 (五)自治区经济信息中心负责收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种信息资料,进行宏观经济预测、预警和运行分析;负责开发经济信息资源,疏通经济信息传输渠道,采集加工经济信息工作,为决策提供服务;负责建立中国经济信息西藏自治区的联网工作。(六)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主要负责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管理机构(2个)(一)自治区铁路建设运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有关铁路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定;负责我区境内区域铁路网规划、建设、运输经营协调管理工作;负责与铁路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1.建设协调处协调配合铁路规划部门,做好区内铁路网规划的编制及地方铁路建设预可研工作;负责协调征地拆迁及其专项资金的管理;负责协调组织铁路建设建筑材料、施工设备、工程物资的供应工作;负责铁路建设地方配套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指导工作;研究提出铁路建设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工作。2.运营协调处研究贯彻国家对铁路运营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及时综合掌握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安全保卫、交通战备、对外事务等各项工作情况;研究铁路客货分流流向和密度,分析铁路经济运行情况及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负责军地铁路专用线规划建设协调衔接工作。(二)自治区招商引资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党委、政府颁布的扩大开放的法律、法规,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我区招商引资的方针政策,统筹全区招商引资工作,加强同国家有关部门和内地各省区市招商引资机构的联系,指导各地(市)招商引资部门的业务工作;承办自治区政府招商引资活动;拟订全区大型招商引资活动的方案;负责国外、区外来藏举办各类招商引资活动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承办我区参加国内有关招商引资的组织洽谈活动;负责全区招商引资项目征集、编印、信息发布工作,参与自治区重大招商项目的评估和协调工作;负责建立全区招商引资项目库、招商信息网络;参与解决来藏投资的企事业单位和客商的投资案件,及时汇总投资案件的处理情况;协调解决我区企业与区外各类经济组织发生的各类经济纠纷;指导全区企事业单位到区外进行投资、合作开办企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的服务协调工作;指导区内外在藏投资洽谈、兴办实体的“一站式”服务工作;承办自治区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1.综合业务处宣传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扩大开放的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国家提出的招商引资的有关规定,负责审查实施招商引资的奖励政策;负责指导全区招商引资业务工作;负责全区对外招商引资宣传材料的编印以及重要文件的起草工作;负责全区招商引资信息网络、项目库的建设工作。2.经济合作处负责区内企事业单位到区外投资的管理工作;负责承办全区大型招商引资活动;负责东西部合作和区域经济技术交流与协作;负责自治区招商引资合作项目的登记备案和服务工作;负责全区招商引资统计工作。3.投资咨询服务中心(自治区“一站式”审批服务中心协调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区企事业单位到区外进行投资、合作开办企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的信息咨询和协调工作;负责内地省区市企业来藏设立分支机构、洽谈合作、兴办实体的“一站式”服务工作。制订自治区“一站式”审批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对进驻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并提供办公服务;负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在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部门递交审批事项的申请,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办理;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审批项目联合审批的组织协调并对审批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中心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工作,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什么和什么可以成立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法律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可以成立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做好党外知识分子思想政治引领工作。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第十八条 坚持广泛团结、热情服务、积极引导、发挥作用的方针,做好出国和归国留学人员统一战线工作。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可以成立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做好党外知识分子思想政治引领工作。 统战部门应当加强对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的领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求助应急预案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对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紧急救助行为,提高紧急救助能力,迅速、有序、高效地实施紧急救助,最大程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依靠群众,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作用。编制目的建立健全应对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紧急救助行为,提高紧急救助能力,迅速、有序、高效地实施紧急救助,最大程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有关部门“三定”规定及国家有关救灾工作方针、政策和原则,制定本预案。适用范围凡在我国发生的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自然灾害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达到启动条件的,适用于本预案。工作原则(1)以人为本,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2)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3)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尽其责。(4)依靠群众,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新疆维吾尔自2022年自治区八大产业集群是指什么

1、全会不仅为新疆高质量发展描绘了蓝图,还提出培育壮大油气生产加工等八大产业集群。2、全力推进八大产业集群发展,重点建设喀什千万千瓦级新能源产业集聚区,着力构建具有喀什特色的现代产业体系。

在实际生活中怎么去落实自治区11号文件和28号文件精神

为更好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关于进一步依法治理非法宗教活动、遏制宗教极端思想渗透工作的11号、28号文件及自治区党委张春贤书记关于依法治理非法宗教、遏制宗教极端思想渗透工作开展的要求,伊宁县通过“六项结合”,深入推进会议精神落实。一是结合晨会学习。结合干部晨会,旗帜鲜明的指出非法宗教对新疆的稳定的危害性,要求各乡村两级干部正确认识宗教,远离非法宗教,在大是大非面前敢于发声亮剑。二是结合慰问宣传。结合古尔邦节前全覆盖慰问机会,向慰问对象解读传达党的好政策、自治区依法治理非法宗教活动的文件精神,同时让广大慰问对象做好“基层宣传员”角色。三是结合“联村同创”把精神带下去。结合本乡“联村同创”工作机制,利用每周二、三乡干部全体进村入户机会,在村干部中巩固遏制宗教极端思想渗透工作,引导群众正确认识宗教,远离非法宗教。四是结合村村通大喇叭、LED室外显示屏循环播放宣传。将自治区11号、28号文件核心精神录制成音频,在12个村的大喇叭上每日分早晚两个时段进行循环播放。五是结合每月在宗教人士、寺管会成员例会上对宗教人士、寺管会成员进行宣传、解读自治区治理非法宗教活动的文件精神,遏制宗教极端思想的渗透蔓延。六是结合每周主麻日瓦尔孜宣讲,各清真寺依麻木对教民进行宣传,解读宣讲自治区11号、28号文件核心精神,引导群众正确认识宗教,远离非法宗教活动。伊宁县采取的“六项结合”措施对信教群众基本实现了全覆盖,同时也让群众认识到了非法宗教活动的危害,达到了远离和抵制非法宗教活动的目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条 在我区尚未制定出地方性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前,按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的标准执行。  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第三条 排污单位无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由其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按季征收排污费。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无监测手段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监测。委托监测的单位要负担监测费用。监测后,排污单位应及时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实、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第五条 采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的规定进行。如对监测结果有争议,由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仲裁。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复查、核实、认可的数据,确定排污单位每季应缴纳的排污费金额,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后,在二十天内到指定银行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加收排污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一倍收费。  (二)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两倍收费。  (三)排污单位采用稀释等降低排污浓度的,按原浓度加一倍收费。  (四)排污单位不如实申报有害物质数量、浓度、种类的,加一倍收费。  (五)主管部门安排了治理资金,而不付诸实施的,加一倍收费。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收、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一)经过治理,排污数量、浓度有所减少,但仍超过排污标准的,按所核实的数据收费。  (二)有治理设施,并认真管理使用,但因治理技术条件的限制,目前仍超过排污标准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减半收费。  (三)因故暂时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单位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在停排期间免予缴费。  (四)排污单位正在治理,措施落实(包括资金、技术方案、设备、材料、施工力量等),半年内可以见效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暂缓缴费。但治理后,仍超过排污标准的,应按治理后测定的数据缴排污费,并按新测定的数据补缴缓缴期间的排污费。第九条 中央部属、自治区属和驻宁部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自治区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财政。征收的排污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包干、超收分成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行政、事业等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第十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措施,还可以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增添设备及排污收费的业务性开支。  批准资助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受资助的单位不得挪作他用,违者收回补助资金。第十一条 污染源的治理,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应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需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应在前一年的十月以前提出计划,报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是指在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组织动员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活动。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坚持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经费。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第六条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第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第八条 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军民融合发展,推进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社会服务保障统筹、军地公共安全合作、边防民防融合建设,巩固军政军民团结,提高反间谍安全防范综合能力。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内容,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在反间谍安全防范方面的宣传教育、信息采集、隐患排查、线索报告、协调配合等工作职责,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网格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建立健全宣传教育、群防群治、表彰奖励等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机制,维护边境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边民国家意识、国民意识、国防意识、国家安全意识、保密意识、法律意识,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边民发现并报告涉嫌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协助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  (二)推动和指导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建设;  (三)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督促本系统、本领域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四)指导和监督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五)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自治区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指导和监督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六)为有关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七)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检查和技术检测,督促有关单位整改安全隐患;  (八)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协作机制,分析研究间谍窃密风险等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完善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九)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建共享、技术支持、工作会商、联合督查;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理,生物会考复习资料那个好

《全国真题》。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理,生物会考复习资料有《全国真题》《教材帮》《五年高考三年》等,都是全国通用的。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2006年冬季-2007年春季森林防火的命令

一、森林防火期和紧要期  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5月31日,为冬、春森林防火期。其中,自2006年l2月15日至2007年4月30日,确定为森林防火紧要期。在此基础上,各地(市)根据气象(旱情)可提前进入防火期或延长防火期。二、加大森林防火宣传力度,增强森林防火意识  近几年我区虽未发生大的森林火灾,但森林防火工作中要坚决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必须坚持往年森林防火宣传工作中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措施,继续加大有关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切实增强全民对森林火灾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使森林防火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三、坚持预防为主,强化火源管理  森林防火要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思想。在森林防火期间,要特别强化野外火源管理工作,重点地段、入山路口要重点防范,安排专人看守;必须严格执行各种用火审批制度,逐一落实防范措施,对未经许可擅自在林区用火者,要按有关规定从重查处。发现林火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有义务主动参加灭火,并立即向当地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做到“打早、打小、打了”,有效遏制森林火灾的发生。  森林防火紧要期,严禁在林区从事采伐和调运椽子木、横梁木、下桨木、青岗柴禾、竹子等生产活动;严禁开垦林地、毁林和上山打猎以及采集林下资源;严禁无证人员进山从事一切作业,尤其是当地群众上山放牧的由乡政府和村委会进行登记;严禁在林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等活动。  在防火紧要期内,要严格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严禁在林区内举办篝火晚会、野炊等活动,防止家火引起山火。旅游景点、旅游路线上的防火宣传由承办单位负责。四、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各项工作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和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认真履行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职责,层层签订森林防火目标责任书。实行各级领导分级、分片包干负责制,森林防火要纳入乡规民约。一旦发生林火,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对违反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不但要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而且还要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以及法律责任。全区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据2006年9月全国秋冬季森林防火工作会议要求,充分认识做好森林防火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事关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大局,事关林业发展大局的特殊重要意义,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把森林防火作为各项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好。要保障森林防火宣传及扑救经费,积极做好物资储备和扑火机具等设备的全面检修,确保防火、灭火的需要;武警西藏森林部队要进入高度的临战状态,人员、车辆、扑火机具等必须达到90%的在位率和完好率,要协同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切实做好我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各地、县各类专业、半专业扑火队伍以及乡(镇)级森林防火突击队,要提前做好防火灭火的一切准备。一旦发生森林火灾,气象、交通、民政、公安、卫生、邮电等部门,应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工作。林区干部、群众、驻军、商户及外来人员,应在各级森林防指挥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积极投入森林火灾的扑救,切实做到党政军警民联防、联动,确保把森林火灾的损失降到最低程度。五、严格执行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加强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工作  各级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本辖区发生的森林火情,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逐级上报自治区森林防火办公室,不得封锁消息、虚报、瞒报、迟报和拒报;对虚报、瞒报、迟报和拒报,造成国家森林资源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部门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森林防火电台必须坚持每天按时开机,防火紧要期必须有领导带班。各级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切实加强对森林防火案件的查处工作。森林公安人员在发生森林火灾时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取证上,会同当地公安部门组成强有力的专案组,对人为的火灾案件,要及时全力侦破,并依法严惩肇事者,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对我区1991年至2006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88件政府规章进行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西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等10件政府规章;宣布《西藏自治区"农转非"户口暂行规定》等2件政府规章失效。  附件: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2.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附件1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清理意见制定时间1西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废止1993年4月19日2西藏自治区免费医疗管理办法废止1993年11月5日3西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废止1994年12月2日4西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暂行办法废止1995年4月12日5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废止1998年8月20日6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废止1998年12月23日7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废止1999年1月21日8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废止1999年1月21日9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废止2000年12月11日10西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办法废止2003年11月10日  附件2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清理意见制定时间1西藏自治区“农转非”户口暂行规定失效1991年8月8日2西藏自治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失效 2000年12月11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冬季-2008年春季森林防火的命令

一、森林防火期和紧要期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5月31日,为冬、春森林防火期。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紧要期。在此基础上,各地(市)根据气象(旱情)可提前进入防火期或延长防火期。二、加大森林防火宣传力度,增强森林防火意识随着全球气候变暖和各种不利森林防火因素增多,我区森林防火工作面临的形势日益严峻,因此森林防火工作要坚决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必须坚持往年森林防火宣传工作中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措施,继续加大有关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切实增强全民对森林火灾的法规意识和防范意识,使森林防火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施工单位、进乡村”,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三、坚持预防为主,强化火源管理森林防火要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思想。必须做到两手同时抓,一手抓预防,一手抓扑救,两手都要硬。在森林防火期间,要特别强化野外火源管理工作,重点地段、入山路口要重点防范,安排专人看守;必须严格执行各种用火审批制度,逐一落实防范措施,对未经许可擅自在林区用火者,要按有关规定从重查处。发现林火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有义务主动参加灭火,并立即向当地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做到“打早、打小、打了”,有效遏制森林火灾的发生。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严禁从事采伐和调运横梁木、下桨木、青岗柴禾、竹子等生产活动;严禁开垦林地、毁林和上山打猎以及采集林下资源;严禁无证人员进山从事一切作业,尤其是当地群众上山放牧的由乡政府和村委会进行登记;严禁在林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等活动,同时要严格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严禁在林区内举办篝火晚会、野炊等活动,防止家火引起山火。各旅游景点、旅游路线上的防火宣传和监管由承办单位负责。四、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各项工作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和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认真履行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职责,层层签订森林防火目标责任书。实行各级领导分级、分片包干负责制,森林防火要纳入乡规民约。一旦发生林火,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对违反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不但要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而且还要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以及法律责任。全区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依据2007年全国秋冬季森林防火工作会议和全区森林防火工作会议要求,充分认识做好森林防火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事关资源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大局,事关林业发展大局的特殊重要意义,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把森林防火作为各项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好。要保障森林防火宣传及扑救经费,积极做好物资储备和扑火机具等设备的全面检修,确保防火、灭火的需要;武警西藏森林部队要进入高度的临战状态,人员、车辆、扑火机具等必须达到90%的在位率和完好率,要协同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切实做好我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各地、县各类专业、半专业扑火队伍以及乡(镇)级森林防火突击队,要提前做好防火灭火的一切准备。一旦发生森林火灾,气象、交通、民政、公安、卫生、邮电等部门,应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工作。林区干部、群众、驻军、商户及外来人员,应在各级森林防指挥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积极投入森林火灾的扑救,切实做到党政军警民联防、联动,坚决遏制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把森林火灾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五、严格执行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加强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工作各级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本辖区发生的森林火情,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逐级上报自治区森林防火办公室;同时有关扑救林火情况要随时上报;不得封锁消息、虚报、瞒报、迟报和拒报;对虚报、瞒报、迟报和拒报,造成国家森林资源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部门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森林防火电台必须坚持每天按时开机,防火紧要期必须有领导带班。一旦发生火灾,森林公安会同当地公安部门组成专案组,对森林火灾案件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做到处理一个、警示一个、教育一方。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的介绍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是1990年12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条令。

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凡男女职工从事同样的工作时,享有领取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对女职工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拒绝录用,或解除劳动合同或降低其工资待遇;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等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对女职工的身体健康特别有害的工作;实行女职工“四期”(月经、怀孕、生育、哺乳期间)保护,在月经期间不得让她们从事高空、装卸等繁重体力劳动和低温、冷水作业,应临时安排其他工作;在怀孕期间,对原工作不能胜任的时候,用人单位应予以减轻工作或调换轻便工作,其原标准工资不变;在怀孕满7个月和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一般不得让其从事夜班工作。一、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的意义为:1、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进行特殊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2、我国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3、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进行特殊保护反映了人民的意志。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矿山井下作业;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3、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法律主观: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一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法律客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中国政府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而制定的法规。2013年适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以下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全文内容: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请问新疆自治区中医院的骨科水平怎么样?

水平挺好,主要是有自己的特色,通过中医的方法治疗。 一、 科室简介 1. 科室概述: 骨一科—医院未分科前的外三科,经过几年的发展,现分为骨一科,骨二科, ,脊柱科 ,神经外科,骨一科现有主任医师:2名,副主任医师:3名,主治医师:5,名住院医师:1名,其中硕士以上学历6人,占总人数的54%,在读博士2名。主管护理师1名,护理师1名,护士10名。2005年骨一科门诊量合计:14239人, 2006年门诊量合计16297人。2007年1月到5月门诊量合计:8658人。2 . 科研与教学 主持的科研项目《骨伤熏洗液的研制》2004年11获自治区科技成果;并于2005年9月荣获首届新疆医学科技三等奖。主持的院内科研课题《柔筋补脾法治疗膝关节骨关节病的临床研究》发表在2005年11期《中医正骨》杂志上。2005年11月~2006年4月,完成了伸筋接骨胶囊治疗骨折的Ⅱ期临床试验;2005年12月~2006 年3月完成了雪莲注射液治疗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临床研究;2005年9月~2006年9月完成了仙灵密骨颗粒治疗骨质疏松的Ⅱ期临床试验;2006年1月~2006年10月完成了仙牛健骨颗粒治疗骨质疏松的Ⅱ期临床试验;2006年5月~2006年9月完成了芍灵消增贴治疗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Ⅱ期临床试验;乳没肩痛贴治疗肩周炎的Ⅱ期临床试验。2006年10月已开始伸筋接骨胶囊治疗骨折的Ⅲ期临床试验。参与了中医药管理局的全国推广项目——钳夹固定治疗肩锁关节脱位的临床研究,参与了新疆特丰制药厂的孵化项目——伤科黑药膏的研制。 在教学方面,本着教书育人的原则,已为社会培养了大批合格的中医骨伤人才。本人自担任骨伤推拿教研室主任以来,积极配合大学教务处的工作,在搞好本科生教育的同时,努力打造精品课程。《中医骨伤科学》已在2004年由大学优秀课程升为重点课程,现申报自治区级精品课程。本人非常重视对年轻医师的培养,通过言传身教,使他们在各方面得到了迅速提高。自2001年招硕士研究生以来,4名已毕业,现已成为教学、科研、临床的骨干,6名正在培养学习中,2007年又新招3名。1998年参加了全国高等医药院校教材《中医骨伤科学》的编写,2003年参加了硕士研究生教材《骨伤科基础》的编写。同时自己编著了《骨伤理论实践》、《应力学说与慢性软组织损伤诊疗学》二书,两书均已在新疆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2000年在新疆医科大学学报发表教改论文《浅谈中医伤科教学方法的改进》一篇,发表自然论文30余篇。二、 科室专业特色: 【医疗特色】 该科做为新疆中医龙头单位,积极突显中医的特色,研制了一系列的内服外用药,如伤科黑药膏、骨伤熏洗液、骨质增生丸等,它们在临床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中医外治是中医骨伤科的一大优势,该科努力挖掘祖国医学的宝贵遗产,并给予发扬光大,采用针刀、热敷、熏洗、塌渍,腾药等诸多方法治疗各种骨伤疾病。中西医结合是中医发展的必经之路,该科开展的钳夹治疗肩锁关节脱位,骨关节疾病的综合治疗等,独树一帜,疗效显著。随着医院近几年的迅速发展及疆内多位知名骨科人才的加盟,现在该科常规开展各种高难骨科手术并时时与世界接轨,随着科室的壮大及患者的需求,该科分有关节、创伤、运动医学、小儿骨科、手外科等若干专业组。 【护理特色】 护理上采作整体护理,即以病人为中心,以现代护理观为指导,根据病人生理、心理、精神方面的需要,提供适应不同个体情况的最佳护理。深入开展护理品质圈活动,充分发挥每一位护士的潜能和创新性思维,提高服务质量。将中医护理精华深入到健康教育的更深层次。引领病人健康生活,改变不健康行为,提高生存及生活质量。启动“无陪护病房”,由医院护工全程护理行动不便的患者的生活起居,真正做到把病人家属还给社会。针对不同年龄、病程、中医不同类型的骨关节、创伤疾病,采用药浴、中药敷贴等护理治疗,体现了中医内病外治的特色。 三、专家资料: 吕发明----主任医师副教授 职务: 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骨一科主任 新疆医科大学骨伤推拿教研室主任,硕士生导师主任医师 副教授 学习和工作经历: 1984年毕业于原新疆中医学院(现新疆医科大学中医学院),其后分配到新疆自治区中医院外三科(现骨一科)任住院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 擅长专业: 长期致力于骨关节疾病的研究及骨折脱位的手术及中西医结合治疗,有较高的声誉。曾师从新疆名老中医王继先主任医师,并将其理论研究及临床实践经验整理成书,在王继先主任学术思想影响下,吕发明主任医师强调气血学说、肾主骨学说在骨伤科的应用,并在临床实践中针对伤科疾患往往从调气血,补肾着手,并取得了较好的临床疗效。经过多年的临床实践及不断的探索,针对慢性软组织损伤疾患的病理改变,在继承传统中医理论的基础上,兼收现代科学技术提出了应力学说的新理论。并确定治疗原则“以松治痛,去痛致松”。根据以上理论基础,吕发明主任医师提倡用运动等疗法治疗这些疾病,并擅长针刀疗法,同时采用“柔筋补脾法”治疗各种慢性软组织损伤疾患,独树一帜。在不断学习现代医学新理论,新技术。现代骨科发展日新月异,吕发明主任医师始终站在时代的前列,针对骨伤疾患不断的采用新方法,新手段,所领导的科室能常规开展各种骨科高难手术,并在新疆地区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吕发明主任医师擅长人工关节置换、骨折、脱位手法整复及各种内固定技术。 教学与科研: 兼任新疆医科大学骨伤推拿教研室主任,硕士生导师主任医师 副教授, 现为中华中医药学会骨伤科分会、针刀学会委员,中国骨伤人才学会全国骨伤医院学术委员会理事会常务理事,新疆中医药学会针刀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骨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新疆中医药》编委,新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专家组成员。 论文与奖励: 先后承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疆医科大学和卫生厅多项科研课题,并获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厅等数项成果奖,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主编及参与编写专著6部。参加工作至今基本上年年被评为医院的先进工作者,多次被评为医院的优秀党员。1999年被评为医院“十佳优秀中青年专家”,2001年被评为新疆医科“十佳优秀党员”,2003年被评为中华中医药学会先进会员,2005年被评为中国人才研究会骨伤分会、全国高等中医院校骨伤教育研究会授予“百名骨伤杰出专家”荣誉称号。

在特殊情况下,在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接受党员

什么叫接受党员啊?党中央,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又是指什么呢?那有这么个编制啊?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的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三)设置和维护公路附属设施;(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1米的区域;(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5米的区域;(三)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新建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七)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一)挖沟、挖沙、截水、取土、采石、采矿;(二)设置电杆、铁塔、变压器等设施;(三)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对运输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安全顺利通行。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实施检测时,应当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因检测造成公路堵塞的,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经检测认定为超限且未经许可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第二十九条 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煤炭、监察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十三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 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机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第三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管理工作,努力采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公安、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县道、乡道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事宜;  (七)审批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车辆通过公路事宜,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九)为查处违法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凭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示,持证上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因养护、改建公路采石、挖沙、取土时,不得影响附近的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影响或者破坏水土保持。第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五)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改建。  建设单位不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修复或者改建被占用、挖掘或改线的公路的,应当承担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的补偿费用。

对照自治区四个合格党员正向标准和反向指标是什么

正向标准:1. 坚持党的领导,坚定理想信念,不断提高政治、思想、道德、素质;2. 全心全意为党和人民服务,具有良好的政治觉悟和行动能力;3. 热心党的事业,积极参加党的活动,服从党的组织安排,发挥积极作用;4. 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坚决反对腐败和阻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行为。反向指标:1. 违反党的纪律,破坏党的团结,搞派别活动;2. 开展反对党和人民的活动,破坏社会稳定;3. 违反宪法和法律,滥用职权,破坏社会公平正义;4. 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新疆自治区四个合格党员标准要求

政治合格、执行纪律合格、品德合格、发挥作用合格。新疆信访局指出,“四个合格”是合格党员的核心要素和标准,也就是说做合格党员需要做到政治合格、执行纪律合格、品德合格、发挥作用合格四个合格标准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简称新疆,位于中国西北边陲,首府乌鲁木齐,是中国五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之一,也是中国陆地面积最大的省级行政区。

如何联系内蒙古自治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一、办公室   负责厅机关会议组织、文稿起草、文电处理、档案、机要保密、规章制度建设等工作;负责厅机关财务及直属事业单位的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国有资产管理;负责厅机关政务事务的协调和督察;组织办理人大建议、政协提案;负责受理人民群众的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信访事项;负责综合治理、政务公开等机关信息化、办公自动化的规划建设工作。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13125 0471-6944513 办公电话:0471-6610336二、人事处   负责本厅、公务员局和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事管理等工作;拟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44556 0471-6944922 办公电话:0471-6945991三、政策研究和宣传处   组织开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研究及科研课题研究,牵头组织重大政策和综合性问题的调研;承担重要文稿起草工作,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新闻宣传工作。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266190 0471-6946409 办公电话:0471-6967832四、法规处   起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承办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承担相关普法、法律咨询及有关法律事务工作。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46875 0471-6944617 办公电话:0471-6944976五、规划财务处   编制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牵头组织实施;起草人力资源开发、就业、社会保障基金(资金)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组织编制人力资源开发、就业、社会保障基金(资金)预决算;承担有关信息规划和统计管理工作;组织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要工作信息与情况通报;承担有关国际援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45260 0471-6944075 办公电话:0471-6945797六、就业促进处   研究提出全区就业规划和年度计划;承担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和规范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推进劳动者平等就业、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政策、规划、标准和经济结构调整中涉及职工安置权益保障的政策,建立失业预警制度;拟订失业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规章、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订失业保险金稽核规则并组织实施;参与制定专项就业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承担自治区就业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18887 0471-6611651 办公电话:0471-6610900七、人力资源市场处   拟订并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市场发展政策和规划,指导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拟订国(境)外、区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准入管理制度;依法指导、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和职业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依法审批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负责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46080 0471-6946865 办公电话:0471-6946865 八、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拟订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办法,并组织指导实施;承担职称改革和组织指导评审工作,推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完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统筹拟订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承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等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的选拔管理工作,负责留学人员回国安置;负责非教育系统出国留学人员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申报建立博士后工作站(流动站)和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工作;参与制定全区人才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613165 0471-6283951 办公电话:0471-6946607九、军官转业安置处   拟订全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培训政策和安置计划;指导全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承担自治区本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培训工作;组织拟订部分困难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解困和稳定政策;拟订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办法;参与制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承担自治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37239 0471-6924920 办公电话:0471-6925698 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   拟订全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管理政策以及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按照管理权限,承办区直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人员招聘、调任(配)等人事管理事宜,按规定承办中央驻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相关工作。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14907 0471-6944911 办公电话:0471-6944911 十一、工资福利处   拟订并组织实施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分配、福利和离退休政策;拟订地区津贴和岗位津贴发放办法;负责编制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资总量计划;负责编制自治区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工资基金管理工作;负责自治区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核工作。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64495 0471-6966796 办公电话:0471-6611940十二、人才开发处   拟订人才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和完善人才储备制度;拟订各类人才的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政策;参与制定相关人才项目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承担相关人才队伍建设和人才项目的组织实施。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18369 0471-6965638 办公电话:0471-6946229十三、职业能力建设处   拟订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政策、规划并指导实施;拟订技工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完善职业技能资格制度;指导实施职业分类、职业技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参与制定职业能力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负责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审批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资质审核。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67106 0471-6944622 办公电话:0471-6613983十四、劳动关系处   贯彻执行劳动关系政策;拟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规范性意见;提出企业职工工资宏观调控和正常增长机制意见;指导和监督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和企业负责人工资收入分配;指导劳动标准制订工作;落实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611136 0471-6968863 办公电话:0471-6945364 十五、养老保险处   统筹拟订全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及其补充养老保险政策,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完善全区企业职工退休政策;拟订全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政策、规划和标准;参与制定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拟订全区养老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制度;拟订全区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44941 0471-6944624 办公电话:0471-6944624十六、医疗保险处   统筹拟订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划和标准;拟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含城镇职工和居民)、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和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核认定及管理办法;监督、指导全区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及各项方针政策的实施;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46869 0471-6944624 办公电话:0471-6610125 十七、工伤保险处   拟订工伤保险政策、规划和标准;完善工伤预防、认定和康复政策;组织拟订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组织拟订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康复机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机构的资格标准;参与制定自治区储备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45992 0471-6945051 办公电话:0471-6944634 十八、农村牧区社会保险处   拟订农牧区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的政策、规划和标准;参与拟订农牧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拟订征地方案中有关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措施的审核办法。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610952 0471-6964880 办公电话:0471-6946157十九、审计监督处   拟订人力资源开发、就业、社会保险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依法审计监督人力资源开发、就业、社会保险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建立基金(资金)监督举报系统,受理投诉举报,组织查处基金管理的违纪案件;负责厅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内部财务审计工作。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280353 0471-6944958 办公电话:0471-6945224二十、调解仲裁管理处   拟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的实施规范,指导监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指导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工作;依法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协调处理区内重大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62909 0471-6945329 办公电话:0471-6945298二十一、劳动监察局   拟订劳动监察工作制度;组织实施劳动监察,依法查处和督办重大案件;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组织处理有关突发事件;指导全区劳动监察队伍建设;承担其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工作。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45170 0471-6944443 办公电话:0471-6946445 二十二、外国专家局 拟订自治区引进国(境)外人才和智力政策和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规定,负责全区有关部门(单位)聘请外国专家的资格审批和来区工作的外国专家的管理;负责国家和自治区重点聘请外国专家项目和引智成果推广项目的组织实施、成果评估推广;参与制定引智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负责自治区出国(境)培训年度计划管理和出国(境)培训项目申报;承担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65548 0471-9644635 办公电话:0471-6968544二十三、机关党委   负责本厅、公务员局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44619 0471-6946887 办公电话:0471-6946010二十四、离退休人员工作处   负责本厅、公务员局离退休人员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工作。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611105 0471-6613350 办公电话:0471-6613350 二十五、纪检、监察室 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44603 0471-6913124 办公电话:0471-6913124 二十六、公务员局 联系方式: 负责人电话:0471-6952885 0471-6611597 办公电话:0471-626609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八条 从事供热、水、气经营服务,应当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取得经营权。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与用户分别订立供用热、水、气合同。订立合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资费标准、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条件以及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安全、连续、稳定和质价相符的热、水、气,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第三十一条 热源、水源、气源的提供方,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热、水、气源供应合同。变更供应合同的,应当征得对方同意并订立补充协议。第三十二条 热源、水源、气源提供方,应当保证稳定、连续的供应,不得随意减少、停止热、水、气的供应。因特殊原因减少、暂停供应的,应当将减少数量和暂停时间提前20天通知经营者,并与经营者协商确定有效的替代措施。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社会承诺服务标准和产品质量,公布服务、维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二节 供热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候情况,规定并公布公共管网和区域供热敷设范围供热起止时间。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第三十五条 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有权选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未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终止单用户供热可能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供热系统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用户,不得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第三十六条 实行热电联产的供热项目,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热负荷的需要,制定热电厂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确保热电厂对外供热。第三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八条 在供热期内,居住用房室内温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测试室内温度以各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离地面1.4米高度为测试点;非居住用房的室内温度要求和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户与经营者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进行检测。第三十九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处理;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因经营者原因未改正的,按温度差折算标准热价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设计、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经营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二)在非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三)擅自改变热用途;(四)其他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或者因下列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缴纳热费,经营者减少、停止供热的;(二)用户或者相邻用户擅自改变房屋围护结构、采暖方式的;(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自行遮挡散热装置影响供热效果的;(四)室外气温连续24小时低于建筑设计保温标准的。第三节 供水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净化处理,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卫生标准。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相关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标准、检测方法,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第四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质、水压标准进行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经营者通知用户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第四十六条 因经营者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最低供给。第四十七条 禁止用户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拆卸、改装、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二)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三)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第四节 供气第四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经营。瓶装燃气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设置供应站点经营。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气源提供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经营者和用户提供燃气。第五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报废、改装的气瓶,以及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三)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四)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五)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发布停气公告应当明确恢复供气时间,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应当避开夜间睡眠时间。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编印并向用户免费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解答用户咨询。非居民用户应当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五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家用燃气锅炉、改动户内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经营者提出申请,由经营者对安全使用条件等进行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安装、改动。从事前款规定的安装、改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十四 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燃气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五)不得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设施,改换气瓶检验标识;(六)不得加热、倒灌瓶装燃气或者自行倾倒瓶内残液。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识。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设备、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发生燃气事故,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经营者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协调保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和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第七条 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供水卫生要求第八条 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卫生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水质净化处理设施、消毒设施和其他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项目,在组织实施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卫生安全距离;  (二)供水设施应当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禁止与非饮用水设施设备相连接;  (三)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工艺要求,配备符合规定的消毒设施设备及消毒产品,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集中式供水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三)建立水质检测月报、年报制度,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四)建立并执行卫生自查制度,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集中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日供水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设备。其他集中式供水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建设技术规程和卫生规范,配置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电子监控设备,无负压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季度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向用户公示水质检测结果;  (三)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前,向用户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报告卫生健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档案,档案信息至少保存两年。  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检测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检查核实,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二)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第十三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对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十六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五)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第十八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第二十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确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先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第三十一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第三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旗、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员。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第三十五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婚育证明。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的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核查结果通报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依法协助政府做好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招用的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或者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个人签定协助管理协议。第三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证明外,还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第三十九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奖励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合作医疗、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应当给予优待和照顾。第四十一条 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第四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享受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享受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的,增加产假三十日,可以适当补助托幼费;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前两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分级负担;(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农牧民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第四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种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生育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低于或者相当于当地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二至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高于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六至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四)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个子女计征社会抚养费。收养子女超出本条例规定生育数量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除外。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旗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城镇户籍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是非城镇户籍的,按照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调查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的有关状况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所调查的信息予以保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二)农牧民、城镇居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三)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退还。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第四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第五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育龄夫妻按照政策生育后,应当自觉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第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用人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第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 3个月以上 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 6 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第三章 技术服务管理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第十三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 7 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2014年3月1日零时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2014年3月1日零时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当时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继续享受原规定待遇,即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人口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大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奖励、扶持内容。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  (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人口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大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奖励、扶持内容。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  (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人口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大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与卫生、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奖励、扶持内容。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五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是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婚后不育,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要求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六)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宣传部长和副部长谁?

徐贵相徐贵相,现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副部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党组书记、副主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

自治区宣传部常务副部长是什么级别

崔佐钧,男,汉族,1967年11月生,广西贵港人,1989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0年7月参加工作,在职研究生学历,经济学学士。现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广西日报社社长、总编辑,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编辑。

202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师定定期考核注册系统?

进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师定期考核综合管理平台,点击立即注册即可,注册报名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10:00至2021年6月25日20:00,目前注册报名已经截止。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震减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是本级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全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自治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区级地震监测台和盟市、旗县地震监测台站组成,其建设、运行、改造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除应当由国家承担的部分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新建、撤销地震台站必须经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危害和破坏,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第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法定保护周边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由建设单位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重建地震监测台站及设施的全部费用。第十三条 自治区内的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泄露、扩散地震预报消息。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与地震预报相关的消息,必须经盟市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努力做好震害预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应当作为该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城建、电力、通信、交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参与震害预测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勘测与研究。第十五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与防震减灾规划相协调。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自治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工程;  (四)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第十七条 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检查鉴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应对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与成员单位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第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建设。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设立专项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统一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自治区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应急储备金制度,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对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客观、准确、真实,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制定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根据本辖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机构职责、组成人员、应急资源和危险源等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适时修订。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街道办事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应急预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应急预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确定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依法应当由政府治理的事故隐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煤炭、消防、交通、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保障。第二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应当告知从业人员。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建立档案,准确记录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发现人员、所在部位或者场所、数量、等级、类别以及治理隐患的责任人、措施、资金、期限等有关情况,按时完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任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二个工作周结束前,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报送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排查治理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或者移交。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工作,并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进行指导。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应资格;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班组安全员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建立资金专项使用制度。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可以用于:  (一)安全生产技术改造;  (二)安全设备设施、安全监控系统投入或者更新;  (三)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其它所需费用。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实行税前扣除。

内蒙古自治区红色革命老区有哪些

一类老区:凉城、鄂托克前二类:宁城、喀喇沁、察右前、察右中、卓资、丰镇、和林、清水河三类: 兴 和、察右后、武川、四子王、呼市郊区、土默特左、土默特右、准格尔、鄂托克、乌 审、杭锦、达拉特、乌拉特前

全国2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革命老区县市名单

天津老区(敌后抗日模范区)黑龙江老区(东北抗联的主战场)山西老区(三大抗日根据地的起源地)辽宁老区(坚强的抗日后方基地)江苏老区(大江南北的中流砥柱)安徽老区(华中抗日的指挥中枢)江西老区(中国革命的摇篮)河南省老区大别山湖南老区(中国革命的重要策源地)海南老区(独具特色的抗日根据地)四川老区(人才辈出的地方)甘肃老区(与全国同行)河北老区(抗日战争敌后抗战的主战场)云南老区(红土高原在呼唤)内蒙古老区(全国抗战之先声)重庆老区(红二方面军的摇篮)吉林老区(杨靖宇战斗的地方)上海老区(中国共产党的诞生地)浙江老区(南湖燃起星星之火)福建老区(殷红的沃土)山东老区(一个以省区为主的抗日根据地)湖北老区(中原抗战的中流砥柱)广东老区(敢为天下先)贵州老区(遵义会议光辉永存)广西老区(在百色起义的光辉指引下)陕西老区(延安精神光辉永放)宁夏老区(六盘山上在铸光辉)首都北京(共和国第一面五星红旗升级的地方)扩展资料:中国革命老根据地简称革命老区或老区,是指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和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领导下建立的革命根据地。分布全国大陆除新疆、青海、西藏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1300多个县(市、区)。比如:土地革命时期的井冈山、瑞金等,抗日战争时期的左权、武乡等。

全国2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革命老区县市名单

天津老区(敌后抗日模范区)黑龙江老区(东北抗联的主战场)山西老区(三大抗日根据地的起源地)辽宁老区(坚强的抗日后方基地)江苏老区(大江南北的中流砥柱)安徽老区(华中抗日的指挥中枢)江西老区(中国革命的摇篮)河南省老区 大别山湖南老区(中国革命的重要策源地)海南老区(独具特色的抗日根据地)四川老区(人才辈出的地方)甘肃老区(与全国同行)河北老区(抗日战争敌后抗战的主战场)云南老区(红土高原在呼唤)内蒙古老区(全国抗战之先声)重庆老区(红二方面军的摇篮)吉林老区(杨靖宇战斗的地方)上海老区(中国共产党的诞生地)浙江老区(南湖燃起星星之火)福建老区(殷红的沃土)山东老区(一个以省区为主的抗日根据地)湖北老区(中原抗战的中流砥柱)广东老区(敢为天下先)贵州老区(遵义会议 光辉永存)广西老区(在百色起义的光辉指引下)陕西老区(延安精神光辉永放)宁夏老区(六盘山上在铸光辉)首都北京(共和国第一面五星红旗升级的地方)扩展资料:中国革命老根据地简称革命老区或老区,是指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和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领导下建立的革命根据地。分布全国大陆除新疆、青海、西藏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1300多个县(市、区)。比如:土地革命时期的井冈山、瑞金等,抗日战争时期的左权、武乡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地下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备用饮用水水源。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的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功能区划定,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的宣传。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公众参与的平台,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发展生态和循环经济,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建设。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现用、备用和规划用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或者与相邻饮用水水源地共享资源。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在普查基础上对城镇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实施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与可能,在下列项目中确定的骨干建设项目:  (一)农业、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重要原材料等支柱产业建设项目;  (二)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建设项目;  (三)对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骨干建设项目。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范和效能的原则;  (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  (三)项目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并重的原则;  (四)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  (五)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每年年初确定一次,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对本部门、本地区业经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向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为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二)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进行综合平衡,提出自治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  (三)自治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名称、建设地点、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的批准机关、日期、文号;  (三)项目建设规模、概算总投资,计划开工日期及建设工期;  (四)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落实的有关文件;  (五)环保等其他有关内容。第七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职责等,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资本金制度。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过程综合管理和有关部门、地区分级管理的制度。重点建设项目日常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直属项目,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二)地、州、市项目,由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中央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家有关部门进行。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中涉及重大问题时,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州、市协调解决。难以解决的,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解决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第十条 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保重点、保收尾、保投产的原则,根据建设项目的合理工期,平衡和安排重点建设项目及配套工程的年度投资计划。第十一条 根据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自治区有关部门、有关地州市、银行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保证拨付建设资金。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地、州、市,应当积极协助项目法人落实建设资金,并督促其到位。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各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优先安排。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流动资金和设备储备资金。第十四条 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点建设项目有关征地、拆迁工作的管理和协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依法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7)

第一条 为了推动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内蒙古,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以“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为指导,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分为: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组织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委员会人员由不少于21人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代表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2/3。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评审。第八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获得了系列或者重大发现,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取得了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奖励在知识创新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成果。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技术创新中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下列成果:  (一)研究与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二)开发出具有较强技术关联性和产业带动性集成创新的;  (三)在引进技术、技术改造等方面经消化吸收取得再创新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创新的。第十一条 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进行了科学探索,发表了重要的论文、论著,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获得了多项发明等自主创新成果,并取得了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十二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在自治区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2年奖励1次,不分等级。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3名,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10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奖励数量不超过5个。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1次,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数分别不超过20项和120项。  自然科学奖获奖项目每项奖励人数不超过3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获奖项目每项奖励人数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中技术开发项目应占其获奖项目总数的70%以上。第十五条 下列组织可以推荐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人:  (一)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第十六条 下列组织可以推荐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候选人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人或组织: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  (三)高等学校;  (四)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第十七条 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第十八条 未直接参与科学实验、技术开发的人员不能作为候选项目的完成人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区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设置、提名、评审、奖励等各项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围绕稳定、发展、生态、强边,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奖励,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应当实施绩效管理。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成员由专家、学者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  (二)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以及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监督委员会;  (三)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四)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裁定;  (五)对完善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研究解决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需要组成若干包括相关专业专家参加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并及时更新。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产生。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第九条 监督委员会负责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异议处理等进行监督,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异议处理等存在问题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监督委员会举报或者投诉。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提名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分为杰出贡献奖、项目奖。项目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对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科技创新的项目,可以授予特等奖。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杰出贡献奖不设等级,不超过1人,可以空缺。项目奖总数原则上不超过20项,一等奖、二等奖比例原则上为1∶2。第十二条 杰出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国家安全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为促进西藏与外国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以及在科技援藏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第十三条 项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组织:  (一)面向世界科技前沿,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或者做出重大创新的;  (二)面向经济主战场,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面向国家、自治区重大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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