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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依法负责对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所属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地热)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农业、畜牧业、林业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6、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7、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8、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扶贫、以工代赈资金的项目;  3、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4、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自治区融资项目包括: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自治区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房屋建筑土建工程50万元以上、装饰装修工程3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是否招标由投资者自主选择。第六条 下列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以农牧民劳务投入为主,扶贫及以工代赈资金为补助性质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和招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在项目审批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特产是什么

当地特产有小吃和旅游.

广西壮族自治区有什么特产?

很多~~~ 最主要的当然是粉,柳州螺蛳粉,桂林米粉,南宁老友粉…… 其次是酸!!任何瓜果蔬菜都可制成酸,爽!特别是酸笋,堪称独一无二,别的地方都没有的,只是不知商场有没有卖。 还有一些也算得上特产的…… 罗汉果、沙田柚、荔枝、香蕉、广西柑橙、融安金桔、木菠萝、菠萝、桂圆、田阳芒果、山楂、山葡萄、恭城月柿、黄皮果、灌阳红枣、扁桃、猕猴桃、白果、八角、茴油、香菇、黑木耳、广西名茶、甜茶、甘蔗和梅花牌白糖、玉林优质谷、薏米、东兰墨米、环江香梗和靖西香糯、木薯、零粉、荔浦芋、桃榔粉、桂林马蹄、玉林和全州大蒜、南丹羊角皱椒、横县大头菜、西林烤姜、蜂蜜、八步红瓜子、苗山冬笋、田林八渡笋、豆豉与黄皮酱、青刀豆罐头、桂林豆腐乳、广西名酒、广西动物药酒、蛤蚧、灵香草、金银花、桂皮、五倍子、灵芝菌、黄精、安息香、白木香、砂仁、田七、茯苓、梧州桑寄生茶、红豆与相思豆、正骨水与云香精、桂林桂花、桂油、广西丁香、蓖麻、山苍子、恭城篙竹、金茶花、肥牛树、剑麻、苎麻、油桐、柠檬桉、香樟、棕榈、木棉花、银杉与蚬木、油茶、黄麻、松香、大蚝、大虾、青蟹、石斑鱼、北部湾的海珍品、海牛、全州禾花鱼、平果没六鱼、巴马油鱼、梧州嘉鱼、富川桂花鱼、娃娃鱼、合浦珍珠、西林三珍、广马、中堡黄牛和富川水牛、巴马香猪与陆川猪、三黄鸡与霞烟鸡、广西名猴、果子狸、穿山甲、大瑶山鳄蜥、壮锦、毛难族花竹帽、钦州坭兴陶器、合浦沙煲、乌石酱油与乌石小刀、龙州砧极和菜刀、桂林羽绒及其其制品、环江凉席、合浦北海的烟花炮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农牧业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林业和渔业。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组织、个人通过各种形式,为农牧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各种专业化和综合配套的服务。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加工转化和搞活流通为重点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齐办的方针,形成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为基础,各级科研技术部门为依托,各行业基层专业服务组织为骨干,农牧业生产经营者自办服务为补充的多经济成份、多层次、多渠道的服务体系,为农牧业生产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保证为农牧业服务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制定支持和鼓励开展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议事和协调制度;根据各地服务条件和现有基础实行分类指导,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为目标,建立健全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服务体系;组织所属部门拓宽服务领域,积极培育各类服务市场,发展跨行业、跨地区的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支持和鼓励中介服务组织和各种经济成分的支农支牧企业的发展,特别要扶持、引导农牧民自行组织的各类服务组织的发育和壮大,以城镇为依托发挥辐射农村牧区的服务功能。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统一指导、协调、调度各基层专业站所和其他服务组织,形成专业基础上功能互补的综合配套服务。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目标,由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定期检查考核,对为农牧业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三、各级农牧业以及科技、水利、乡镇企业、气象、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牧业科技推广、信息情报、经营管理、良种繁育和供应、机械化作业、水利水保、病虫害防治、人工增雨防雹等服务体系和服务网络的建设,健全服务机构,保证服务经费,落实对基层科技人员的优惠政策,稳定服务队伍,充实专业技术人员,完善服务配套设施,大力开展科技培训,积极推广适用技术,建立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创办服务性经济实体。各级服务机构要树立全心全意为农牧业服务的宗旨,落实服务内容、项目、标准,强化服务手段,推行服务目标责任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增强服务实效,发挥指导生产、推广科技、优化管理、提高效益、保护环境资源的作用。四、各级综合经济技术部门、工商业主管部门要把支持农牧业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打破地区和部门分割,疏通农牧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农畜产品流通渠道,在服务领域和资金投入上向农牧业倾斜,因地制宜地发展支农支牧服务市场和服务网络;支持和鼓励所属企业开展农畜产品销售、加工以及其他支农支牧业务,要同农牧业生产者结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共同体;以建设龙头企业为重点发展农(牧)工商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综合配套服务,建立以工补农补牧、以工促农促牧的机制。劳动农牧业产业化发展的龙头工商企业,可以享受对农牧企业的优惠政策。各级财政、金融、电力、粮食、供销、外贸、物资、石油、劳动、保险等部门,要创造条件组建与部门职能相应的专业或行业性农牧业服务体系,完善农牧业生产所需资金、信贷、物资、电力的供应保障机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和价格;要鼓励经营者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积极收购农畜产品,对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定价的农畜产品,任何经营组织都不得压等压价,并及时兑现收购款。各服务组织要建立健全服务岗位责任制,各专营服务行业应当推行服务承诺制。五、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在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前提下,大力发展以农畜产品加工和流通为主的乡镇企业,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逐步强化统一服务功能,兴办各类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经济实体、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研究会等民间服务组织,支持专业户和有技能的个人为农牧业提供服务,引导农牧民进入市场,为农牧民接受各种服务提供帮助和指导,做好服务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指导、协调农牧民之间开展相互服务。倡导有条件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为农牧民提供统一供种、机耕、播种、排灌、施药、收获、储运、加工等各种服务,为农牧业产业化和农畜商品基地建设提供综合配套的服务。农牧民和社会上其他有服务能力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的农牧业服务应当得到支持和鼓励,民营服务组织和个人在服务市场上依法享有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权利。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管理,明确各方责任,增强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公正性、公平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预算内安排和上级补助的支援农牧业、农村牧区生产支出,包括农牧业、林业、水利、气象和扶贫等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和项目周期(包括立项、实施、反馈、检查、验收等)内的资金运行进行监督、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五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坚持依法设立和管理,保证重点,优化结构,适当集中,公开公正,择优选项,突出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设立  第六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有关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具体的目标、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和起止时间。  第七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要全面推行“零基预算”管理、打破基数限制,依据自治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的原则安排分项预算规模,确定支持顺序,优先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农牧业发展项目。  第八条 农牧、水利、林业、扶贫、气象、森警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将需设立的支农专项资金按规定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报专项资金分项目支出预算、支出内容和相关政策依据。本年度预算应在上年度8月底以前预编完成,以体现预算早编制、项目早落实、资金早下达的原则。经财政部门依法审核后,对确需设立的支农专项资金,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的设立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执行到规定期满后自动停止。到期后如需继续执行,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管理形式  第十条 支农资金按预算级次和职能实行公开管理。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支农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批复、调整、下达和监督管理。  (二)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的申报、预算草案编制、生产和事业计划的拟定并组织实施。  (三)自治区级补助下级的预算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支农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对资金用途、补助标准、管理方式和申报要求及时以立项指南的形式作出公告,指导下级申报。  (四)盟市财政补助下级的支农专项资金,也应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对补助标准、用途和申报要求,在相关范围内通过适当形式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用途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一)对具有专门用途、适合项目管理的工程性支农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二)对防汛抗旱、森林(草原)防扑火、农牧业税灾歉减免、农作物和森林病虫害、草原虫(鼠)害、动物防疫、抗灾保畜等非工程性资金,实行非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依据立项指南的要求,实行分级评审。自治区对下安排的支农项目资金,单项申请补助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项目评估和审定;单项补助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盟市财政部门比照上述办法组织项目评估和论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也可根据申请,委托同级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的评估和论证,但评估和论证的过程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评审的结果须得到财政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拟定资金分配和管理办法,实行因素法、清算法或其它标准化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立项程序  第十五条 立项申报。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申报部门是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管理体制和申请单位财务隶属关系,联合以正式文件形式逐级申报,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越级上报和独家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条件。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实施单位,应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资产和财务状况、促进农牧民增收、农牧业增效及以前实施农牧业项目的绩效等有关情况。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同时兼顾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申报形式。  (一)为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科学和完整,凡是申请资金数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工程性项目,申报单位必须认真编制并上报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标准文本,以及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水利项目要附工程设计方案。  (二)按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所需资金规模、本地投入情况、本级财力状况、申报依据、申请补助额等。  第十八条 项目可行性的评审。  (一)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对上报的支农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无专门评审机构的,可组织评估小组开展评估工作。  (二)评估论证内容,包括项目的真实性、技术可行性、组织可行性、财务可行性、社会可行性、生态可行性和经济可行性等。  (三)项目评估小组或评审机构对项目文件和文本进行认真的评估论证和实地考察后,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经评估和择优选择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项目库是对支农项目进行规范化管理和储备的数据系统。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支农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及计算机应用软件。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可滚动转入以后年度备选,滚动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条 项目审批。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评审报告所提意见,修改项目方案,形成最终可行性标准文本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立项单位;财政和主管部门依据项目评审报告,择优确定支持对象、支持顺序和支持额度,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立项批复文件,正式确立项目。项目批复文件应明确财政支农资金补助额、到位期限、支持环节、项目实施地点和实施单位。  第五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二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分配坚持择优选项、追求效益的原则。按项目管理的支农专项资金,严格按立项程序落实项目;按非项目管理的支农专项资金,要有科学合理的测算分配方案。在符合增加农牧民收入、农业结构调整、农牧业产业化发展和增强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前提下,支农项目安排应区分轻重缓急,本着效率优先的原则相对集中资金,缩短项目建设时间,扶持重点项目尽快产生效益。  第二十二条 资金安排。  (一)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将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附项目立项批复、相关依据及情况说明;部门本级使用的专项资金需提供项目详细支出预算和政策依据。  (二)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根据下级的资金申请报告,依据相关的分配办法,拟定资金测算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将资金分配方案正式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资金下达。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和其他资金分配方案,依法审核后,按款分批独立下达财政支农专项资金。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和调拨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和名义干预应由下级政府财政部门自主进行的资金分配。  第二十四条 上级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下达后,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行文逐级提出申请报告,经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复的变更方案实施。  第二十五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执行进度要与农牧业生产的特点相适应,应尽早下达、尽快见效。  (一)对上级下达的救灾应急资金,自收文之日起,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下拨到下级管理部门。  (二)对上级下达的其他项目专项资金,自收文之日起,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下级部门。  (三)各级财政本级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上半年一般应下达年初预算的70%以上,9月底应达到90%以上。  (四)未按上述时间拿出分配方案,主管部门又不能提供充分理由的,财政部门可根据年初预算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自主拟定分配并下达资金。  第六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六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应严格按项目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迟滞占压支农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财政支农项目获得批准后,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实施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定建设合同。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和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  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做好项目的组织和落实工作,要选择关键环节,集中资金投入,避免肢解项目和分散资金。  第二十八条 符合招投标条件和政府采购范围的财政支农资金支出,应全部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第二十九条 盟市、旗县财政部门对国家和自治区立项支持的财政支农重点项目资金,必须实行报账制管理,并按项目和事业进度拨款,也可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全额拨付。  扶贫资金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要求全面实行专户和报账制管理。  第三十条 支农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专项核算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完工后,项目所在地财政和主管部门应组织验收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和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 为了便于项目的跟踪管理和绩效评价,凡是自治区财政一次性支持金额超过50万元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实施地的显著位置设立项目标识。标识的式样、规格等由自治区统一设计,各地自行安装设立。  第七章 信息反馈  第三十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年初预算经批准后,下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分款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和主管部门应定期向上级反馈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一)按项目管理的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应按工程进度向项目所在地财政和主管部门反馈项目实施情况。  财政和主管部门应对上级安排的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及时进行总结分析,并于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报告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  (二)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财政和主管部门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资金分配、到位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检查的专题情况,涉及上级支农专项资金的,应反馈上级相关部门。  第八章 管理权责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年初预算中适当安排部分项目管理费,专项用于按项目管理的支农资金前期调研、规划、评审、咨询、申报、储备、审计、检查验收,以及对优良项目管理部门、实施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奖励。  项目管理费在本级财政同类专项资金预算中列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管。下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不得从上级财政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  未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不得以工作经费、项目管理费、奖励经费等名目列支属机构经费性质的费用。  农牧业救灾性资金,严禁用于非救灾项目支出。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财政支农资金实施管理,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的审核、评估、分配、使用、资金下达和监督检查。对同级预算安排和上级财政补助的支农专项资金的执行进度、资金安全、资金按项目、按期到位负责;有权对未经评估论证项目、不合规项目、重复投入项目、不合理留用等资金不予安排和下达;对违法、违规分配和使用支农资金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上级部门反映。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财政支农项目和事业计划实施管理,负责组织项目计划和事业计划的拟定、申报、组织实施和检查验收;并对项目计划、事业计划和相关数据的真实、公平、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项目工程质量、项目完成期限、使用效益负责。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都必须建立项目档案,通过系统档案资料的建立,逐步形成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立项档案库和项目储备库。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上报的,经评估论证符合扶持条件的农牧业项目要纳入项目库管理,并分类建立项目储备档案,为向上申报项目和加快本级支农资金的分配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档案和储备数据要落实专人管理,明确职责,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同时要积极配合审计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对支农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申报中的违规操作行为,从严处理。  (一)对在项目申报的标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取消其今后的申报资格,并可通过媒体对单位及负责人予以曝光。  (二)对在项目申报的标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协助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中介组织,可通过媒介予以曝光,并向有关行业自律组织通报。  (三)对报送虚假标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今后是否安排该地区支农专项资金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支农专项资金的,  财政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责令整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加强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挪用和违规使用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一经查实,除限期纠正外,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对挤占、挪用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上级财政部门可通过扣减其它专项资金和转移支付补助等收回,同时取消该盟市、旗县同类专项资金后两年的申报资格。  第十一章 考核评价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分项建立支农专项资金考核评价制度,量化指标体系,以评分制分项进行考核评价,奖优罚劣。  第四十七条 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到位及时、专款专用,项目如期竣工、效益显著的项目,主管和财政部门可对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实施奖励。奖励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按谁立项、谁考评、谁奖励的原则实施。自治区对被奖励的盟市、旗县在下年度同类项目中给予优先立项和支持。  第四十八条 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不能如期到位、项目未能如期竣工、效益未达到预期目标的项目,自治区财政和主管部门,可对有关盟市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该盟市下年度同类项目是否立项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支农资金管理激励和约束机制。自治区财政对在支农资金审计中发现违规违纪行为、资金到位率低、资金结转数额大、资金使用效益差等情况的盟市,将酌情扣减一定比例的支农投入;同时将扣减的资金增加到资金管理较好、到位率较高、资金使用效益较好的盟市。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需要申报请找呼和浩特科发

自治区党委在教育实践活动中开展“六大工程”主要内容是什么?

从7月8日开始,自治区党委常委要深入各盟市,广泛征求盟市、旗县和基层领导干部代表对自治区党委常委会开展教育实践活动、加强作风建设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7月10日至12日,自治区党委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要在区直机关分领域分行业召开5个座谈会,并通过问卷调查等方式征求意见,经认真梳理后形成汇总报告。 要抓紧制定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专门会议相关建议的分工落实意见,责成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细化落实与实施。 要开展广泛的谈心谈话活动,不仅自治区党委书记要与各位常委谈心,而且常委之间要相互谈,通过谈心进一步征求意见建议,立即着手自治区党委常委会专题民主生活会的相关准备工作,把民主生活会开成一个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民主团结的高质量生活会,为常委会整改落实、建章立制打好基础。 抓紧筹备自治区党委全委会议,把教育实践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总结部署。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信息公开指南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税收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特编制本指南。一、信息内容分类按照“公开为常规,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本机关将对与行使职能相关的信息和涉及社会公众及纳税人的信息进行公开。公开信息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大类。主动公开类信息主要是:(一)领导简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领导简历等情况;(二)机构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机构设置情况;(三)主要职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主要工作职能;(四)行业概况:全区国税系统基本情况介绍;(五)工作计划:税收工作短期计划和长期规划;(六)工作动态:领导讲话、税收工作动态;(七)税收政策法规:各税种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八)税收征管制度: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九)办税指南: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纳税服务工作规范、办税程序、征收管理、税务检查、税收行政收费项目、税务行政处罚、举报投诉监督、税收法律救济、涉税认定结果等;(十)行政许可规定: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和事项;(十一)非许可审批:非许可审批有关规定和事项;(十二)税务稽查情况:稽查工作规范、稽查工作部署、涉税案件曝光(十三)税收收入统计数据:历年税收收入总数、分地区税收收入数据;(十四)税务队伍建设情况: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干部教育培训、各类先进评比等情况;(十五)人事管理事项:人事任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公示、公务员招录等;(十六)注册税务师管理事项。注册税务师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注册税务师考试通知、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及年检等公告事项等;(十七)重大项目:重大项目执行情况;(十八)政府采购: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成交公告;(十九)其他工作。主动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详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依申请公开类信息主要向申请人公开除主动公开以外的涉税政府信息。二、信息公开方式(一)主动公开本机关主要通过下列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网站2.召开新闻发布会;3.纳税服务热线;4.办税服务厅;5.其他新闻媒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上方式,获取本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二)依申请公开1.申请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填写《自治区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网站上下载电子版。申请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涉税信息时,应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向受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申请人在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2)书面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3)口头申请本机关一般不受理口头申请。如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受理机构代为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必须亲自签名或者签章予以确认。2.受理本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构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3.答复本机关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经批准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本机关按下列情形对申请公开的信息,通过出具《自治区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见附件二)或其他形式予以答复:(1)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该信息或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3)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4)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正;(5)属于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6)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的,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本机关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流程请参见《自治区国税局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4.收费标准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依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三、监督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作业机械、工程机械、运输机械和加工机械。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农机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办理农业机械的登记入户、建档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农机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技术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四)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检查和审验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及统计报告工作;  (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处理;  (七)国家及自治区赋予的其它职责。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生产、生活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原则。  农机监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新购置的下列范围的农业机械,应当于购机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登记入户手续,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版、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拖拉机;  (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  (三)农业收获机械;  (四)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五)农用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六)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封存、报废等,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械办理有关手续。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规定的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号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第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接受农机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的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第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安全运行规定的技术条件;  (二)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载人,确需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或农用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5人,小型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3人,农机具未设座位或踏板的不得乘员;  (三)农业机械启动、挂接、升降时,必须有联络信号;  (四)农业机械外露运转部件必须有网、罩、栏、链等防护设施,严禁漏电、漏气、漏油、在易燃场、区内作业时,必须备有消防设施;  (五)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道路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护行,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  (六)大中型农业机械在坡地作业时,要调宽轮距,横坡作业坡度为:轮式拖拉机不得大于10度,联合收割机不得大于15度,推土机不得大于20度;  (七)喷施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切断动力源后进行;  (九)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必须置于最低位置;  (十)确保安全的其它规定。第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农机培训机构培训,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随身携带与所驾驶操作机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和行驶、准用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驾驶证,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行政。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依照国家、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固定式农业机械不实行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登记的各项具体工作,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初次申领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经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依据农业机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农业机械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农业机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第十条 初次申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自购置之日起30日内,到农业机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购置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农业机械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第十一条 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属于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5日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农机监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记载有接收申请材料目录和收文日期,以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白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对已被告知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第十三条 未领取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新购置的拖拉机,需要行驶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其住所地或者购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有关规定行驶。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列入依法须经认证的农业机械的产品目录而未经认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核发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二章 行政监督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下列行政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综合性政策; (二)指定发布招标投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 (三)负责组织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在宁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监督职责。第六条 自治区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项目管理权限以及隶属关系分别负责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三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第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持、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十一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金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高效。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保障燃气供应,建立燃气供需调控机制,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普及燃气使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对燃气供应站点进行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用地和空间。预留的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时,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第十一条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无管道燃气的地区,新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和燃气供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和完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坚持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所实施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以及司法机关、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监督以及行政复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本部门的法制工作,选调熟悉法律、法规的人员从事法制工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第二章 监督职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制度; (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五)依法纠正或者改变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备案制度;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举报、投诉,及时依法纠正或者撤销本部门、本系统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行使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二)负责统一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汇报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五)负责拟定法制监督制度和办法; (六)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七)拟定纠正和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决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八)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九)负责协调处理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以及上级法制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登记、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及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分级实施,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究,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重要内容,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督导,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完善网上办案和网上监督,提高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第二章 监督主体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督程序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经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第三章 监督内容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执法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权限、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六)文明执法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情况;  (八)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九)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  (十)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  (十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  (十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十四)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审核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人员、执法程序、执法制式文本等,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符合规定条件,通过资格认证和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确定行政执法责任、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责任追究的制度。第四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负责推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行政执法人员政治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素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激励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工作成效突出的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动态调整。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依据,结合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本部门行政执法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分解行政执法职权应当科学合理,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权应当具体明确。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本部门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不同类型的行政执法职权事项,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编制权责清单,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订情况及时调整。按照不同权力类型制定办事指南和运行流程图,依法及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裁量权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改进和创新执法方式,推广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和解、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非强制行政手段。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风险防控机制。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完善普法责任清单,开展以案释法活动,广泛宣传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掌握相关业务知识,应当参加本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悉的行政相对人资料或者信息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非法向他人提供行政相对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评议考核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2008年汶川大地震我国各省市自治区对口支援的四川

以下是2008年汶川大地震时各省市区对口支援的四川市县的列表:1. 山东省——四川省绵阳市北川县2. 广东省——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3. 浙江省——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4. 江苏省——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5. 北京市——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6. 上海市——四川省都江堰市7. 河北省——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8. 辽宁省——四川省绵阳市安县9. 河南省——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10. 福建省——四川省彭州市请注意,这只是一部分名单,其他省市自治区也可能参与了对口支援的工作,但具体细节可能无法提供。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第六条 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第九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自治区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解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职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和1997年1月14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第六条 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第九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且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分别向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条 取水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水资源费。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10%至30%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 倍加收,超30%以上的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解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职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和1997年1月14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取水的(含河道范围内取地下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上(含)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含)的其他取水;  (二)自治区境内跨市级区域的取水;  (三)其他区域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取水的(含河道范围内取地下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其他取水;  (二)自治区境内跨县级区域的取水;  (三)其他区域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应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审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在黄河上取水的,需经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送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自治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第十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征收水资源费”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第四条 水资源费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向取水单位和个人收取,也可以委托当地银行代收。第五条 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征的其他情形,免征水资源费。第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取用地下水的:农业灌溉用水每立方米5厘;工业、矿业、交通运输业用水每立方米1角;油田采油用水每立方米2角5分;生活、社会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5分;养殖、建筑、服务等行业用水每立方米6分。  (二)取用地表水的:农业灌溉用水每立方米1厘;工业、矿业、交通运输业用水每立方米4分;油田采油用水每立方米1角5分;生活、社会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3分;养殖、建筑、服务等行业用水每立方米3分。  水力、火力发电消耗水按工业标准征收,贯流水按0.003元/千瓦小时征收。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第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收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取水限额取水。经批准超计划取水的,其超额部分按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缴纳水资源费。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按月或者按季度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资源费每半年或者1年缴纳一次。第十条 收费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十一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上交自治区本级财政。自治区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州、市(地)和县(市)上交的水资源费数额,按一定比例予以返还。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  (三)综合节水措施推广以及地下水补源回灌;  (四)水资源管理经费;  (五)奖励在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水资源费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兵团制定具体规定。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经审定的该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第九条 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各建设项目不同的程序要求,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第三章 取水许可审批第十条 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100万-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500万-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1000万-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5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集中统一供水的工业园区和各类开发区用水,应当按照前款(一)、(二)、(三)项规定进行审批。第十一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限制审批新增加地下水开采量的取水申请;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应当严禁审批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建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应当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加强节水配套措施,制定合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计划地逐步削减已审批的取水量。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第十二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自治区或盟市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第十三条 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组织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批准的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取退水工程和计量设施的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的水量和水质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现场审验。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书管理有哪些

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书管理:1、可以用来证明农民所占有的集体资产股份,能参与集体的管理决策也能得到收益分配,甚至作为抵押融资的凭证。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是对全村现在所有的资产、资源,包括村里管辖的土地、荒山、荒地、丘陵、滩涂、草原、池塘、林木、现有建筑、村办企业等,进行了全面清产核资后,按照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进行了择股。最后才分到每个成员手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集体积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社会性经济实体。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并提供服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兵团系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其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接受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范围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荒地、荒山、滩涂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企业和事业资产、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成的新增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合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企业和共同兴办的各项事业中,按照出资额或协议应占有的资产及其新增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林木、牲畜、畜草等资产;  (六)国家和有关组织、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有价证券和债权;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草场补偿费等各项收益;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第七条 国有资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  对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第八条 经营和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对其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转让、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及其他经营形式。实行上述经营形式,集体所有权不变。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者应当履行管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义务。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或租金,并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禁止利用职权随意压低或抬高指标发包、出租和解除、变更合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承包(承租)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费或租金。有偿付能力的经营者长期拖欠承包(承租)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有权终止承包(承租)合同,收回由其承包(承租)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并由承包(承租)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渔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参股、联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由县(市)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可以折股到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股分红,但股本的集体所有权不变,不得抽股,不得以股抵债。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投放,必须实行抵押、担保和借款合同及投放前调查、投放后检查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使用应实行短期、小额、高效的原则,优先解决当年生产流动资金的不足。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所形成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合理、有效使用,保障资产完整和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其他各项收入所形成的各类资产。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综合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行使国家赋予的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权、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资产处置权。第四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自治区、地(市)、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权限划分,分别综合管理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行政事业资产,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展业务工作。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按照本办法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应当建立行政领导负责制,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指定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对所占用的资产实施管理。第二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四大类。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50元以上。专用设备200元以上,耐用期超过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以及单价虽不满50元和200元,但耐用期超过一年的大批同类资产。固定资产具体分类如下:  (一)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及附属设施;  (二)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医疗器械、机械设备、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四)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船只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五)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博物馆、展览馆,陈列室和文化馆等的文物和陈列品;  (六)图书,包括专业图书馆、资料室的藏书及重要科学技术资料;  (七)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资产。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以后即行消耗不复原的物资,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器具设备等。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资金,是指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及有价证券等。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是指上述各类资产以外其他形态的资产。第三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和维护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建立检查,报告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管理使用情况。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登记制度。建立资产总帐和明细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和分布等情况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应建立台帐和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建立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和办法,妥善管理。  (三)损坏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所占用的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用于资产保值。对营业性利润收入的使用,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开支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或予以没收。第四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履行报销手续。  房屋、土地、车辆和设备单台原值在限额(自治区级为一万元,地市级为五千元,县市级为一千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凡调拨、变卖、报废单台价值不足限额的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或资产专职管理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产权登记及纠纷处理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单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级监管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资产配置标准;  (二)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产权变动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担保等事项审批;  (三)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第五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部门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报告,日常监督检查;  (二)负责权限范围内审核或者审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  (三)负责权限范围内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  (四)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调剂;  (五)督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资产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和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办理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报批手续;  (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等。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第二章 资产配置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与财力状况和预算管理相结合,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第十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因特殊业务,现有标准确实不能满足其履行职能需要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另行审批。  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或者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以及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等,一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建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计划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年度财力状况及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计划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四)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级市行政区划调整》是真的吗?如果是,什么时候调整?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级市行政区划调整》是真的,如果是,调整如下:1、人民网北京7月11日电 (田雪 实习生罗榕)近日网上流传《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级市调整方案》,声称广西多个地级市的行政区划将作出重大调整。广西互联网新闻传播研究中心昨日发布微博辟谣,从广西自治区民政厅了解到,广西各地级市行政区划目前没有调整计划,网传广西地级市调整方案系谣言。2、近日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级市调整方案》在网上热传,方案中涉及到南宁市、桂林市、崇左市、百色市、贵港市、贺州市、北海市,及其下属区县的更改合并措施。诸如扶绥县从崇左市脱离,并入南宁市,以及将恭城县、平乐县划归距离较近的贺州市,以减少桂林市的行政压力等。3、7月10日,广西互联网新闻传播研究中心发布微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级市调整方案》进行辟谣称,从广西自治区民政厅了解到,广西各地级行政区划目前尚无调整计划,网传调整方案系谣言信息,且类似谣言在2008年已有出现。4、在网上发现2008年就有网友发帖称:“广西目前设立14个地级市,存在明显弊端,导致发展不平衡,阻碍社会经济的加快发展。”网帖列出了详细的广西地级行政区划的调整建议,其中部分内容与近日流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级市调整方案》雷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什么时候实施的

记者从日前召开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了解到,新疆将从今年6月开始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新疆于2000年5月开始在吉木萨尔县、岳普湖县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得到了广大民众的衷心拥护。今年6月实施的新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计划用半年多的时间,分五个阶段进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税费改革工作,与自治区同步进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在会上要求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着力解决好农村税费改革中可能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强调,认真制定和落实农村税费改革的相关配套措施是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成功的关键,必须同步进行,整体推进。  一要全面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二要精简机构和压缩人员,转变乡镇政府职能;  三要优化教师队伍,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义务教育的必要投入;   四要完善县乡财政管理体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五要把握政策界限,妥善处理乡村债务和税费尾欠;  六要规范征收行为,加强农业税收征管;  七要加强督促检查,严肃改革纪律。(新疆新闻网)

自治区纪委通报近期有哪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

近日,国庆、中秋将至,为严肃纪律,持续强化警示震慑,自治区纪委对全区近期查处的6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进行通报。6起问题分别为:南宁邕州饭店组织公款出国旅游问题。合浦县廉州镇第一幼儿园党支部书记陈华清违规操办婚宴事宜问题。博白县林业局原副局长莫锦超等人违规收受礼金问题。桂平市西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保卫科副科长李东海违规收受节日慰问金问题。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财政所干部张尚初私车公养问题。合山市河里镇党委书记韦献忠等人违规接受宴请问题。通报指出,以上查处的6起案件,有的发生在“十个严禁”之后,有的发生在我区开展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回头看”工作期间。这充分表明,风化俗成需要时间,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是一场攻坚战、持久战,必须始终保持坚强政治定力,在坚持中深化,在深化中坚持。通报要求,全区各级党组织要充分认识作风建设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结合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教育引导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觉悟,加强党性修养,坚定理想信念,心怀敬畏戒惧,筑牢抵制不良风气思想根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持续加压发力,始终保持查处“四风”问题的高压态势,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回头看”工作成果;对“十个严禁”之后、“回头看”之后仍然顶风违纪的,一律从严查处,严肃处理,点名道姓通报曝光,持续形成震慑;对纠正“四风”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和单位,严肃问责,推动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落地生根,以作风建设的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觉悟,加强党性修养,坚定理想信念,心怀敬畏戒惧,筑牢抵制不良风气思想根基。

国家建立什么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流通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发挥区域养殖优势,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特色水产养殖和生态渔业、设施渔业、休闲渔业和节水型渔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市、县(区)水域的渔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国有农场、渔场的渔业管理监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运输、销售鲜活水产品提供便利服务。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生产、渔需物资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第六条 在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业生产发展、渔业科学研究及技术推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水产养殖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土地、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规划,并在规划的编制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渔业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第八条 自治区对在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从事水产养殖的,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后,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四至边界有关证明;  (四)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个人承包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塘养殖的,应当提供河道管理机关批准的文件资料。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渔业养殖规划的,经现场勘察确认界标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水域滩涂养殖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后,承包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产养殖登记证。第十二条 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一般不低于5年。水产养殖登记证有效期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一致。第十三条 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水产养殖登记证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的,应当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水产养殖登记证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个人承包的宜渔水域或者已经用于养殖的水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或者征用手续,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病害的预防和控制。第十六条 出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生动物,运输或者经营者应当办理产地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生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流通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发挥区域养殖优势,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特色水产养殖和生态渔业、设施渔业、休闲渔业和节水型渔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市、县(区)水域的渔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国有农场、渔场的渔业管理监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运输、销售鲜活水产品提供便利服务。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生产、渔需物资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第六条 在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业生产发展、渔业科学研究及技术推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水产养殖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土地、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规划,并在规划的编制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渔业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第八条 自治区对在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从事水产养殖的,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后,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四至边界有关证明;  (四)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个人承包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塘养殖的,应当提供河道管理机关批准的文件资料。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渔业养殖规划的,经现场勘察确认界标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水域滩涂养殖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第十二条 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一般不低于五年。第十三条 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的,应当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个人承包的宜渔水域或者已经用于养殖的水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或者征用手续,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病害的预防和控制。第十六条 出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生动物,运输或者经营者应当办理产地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生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属于哪个区

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属于:稀土高新区简介: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于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级高新区,是全国56个国家级高新区中唯一以资源命名的高新区,也是内蒙古自治区唯一的国家级高新区。稀土高新区由建成区、滨河新区、希望园区三部分组成,总面积约120平方公里,总人口约12.5万。其中位于市区南侧的建成区面积15.54平方公里,全部实现了“八通一平”,建成了较为完善的基础设施保障体系和配套服务体系,是稀土高新区高新技术产业的集中区。位于昆都仑河东岸、包兰铁路两侧的希望工业园区面积12平方公里,已入驻了东方稀铝、华鼎铜业等大型企业。位于黄河北岸的万水泉地区面积88平方公里,将建成内蒙古西部地区环境优美、独具特色的滨河新区。

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属于哪个区?

稀土高新区就是一个区,不属于别的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什么制度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鼓励开展水环境保护志愿服务,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推广应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实施清洁生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接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查处。第二章 工业水污染防治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第十三条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产业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工业废水稳定达标排放。第十四条 接纳工业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口),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等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的出水水质进行取样检测,发现被检测水质未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支持企业对工业废水在达标排放的基础上进行深度处理,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三章 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十八条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和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老旧城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区域,应当逐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暂时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区域,应当通过建设调蓄设施、增大截流倍数等措施,预防雨水、污水合流引起的溢流污染。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投入运行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第二十一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医疗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第二十三条 处理处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的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发展布局,强化农业的生态系统功能。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分区域建设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收集和处理农村污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村污水应当集中收集和处理。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资金补助、示范奖励等措施,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水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与改造,推进畜禽粪便、养殖废水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水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水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养殖废水收集贮存设施。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用于农田灌溉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需要,在河流、湖泊、沟渠、水库沿岸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的区域。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禁止在河流、湖泊、沟渠、水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用农药的器械。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设备,保障饮用水水源的安全。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湿地污水处理工程的保护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工湿地污水处理工程稳定、持续的发挥水体净化功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统筹推进城市和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入黄河排水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沟综合治理,减少入黄河排水沟的水污染物排放量,确保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入黄河排水沟沿线散居居民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和处理应当纳入排水沟综合治理范围。第三十九条 利用地下热水资源进行取暖、洗浴、水上娱乐等活动的,应当对尾水进行降温或者降低有害成分等处理,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后方可排放。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截污治污、清淤疏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平台,实现对重点地区的有效监测。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在河流、沟道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交界处设置地表水水质和水量监测断面,实时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河流、沟道上游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和自动监测等方式,加强对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水污染隐患排查,防止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发生。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第四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制定监测方案,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监测记录和报告,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四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沟渠、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件。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第四十九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水环境修复责任,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水环境损害发生后,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与造成水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第五十条 鼓励水污染防治、市政建设等专业企业,通过委托管理、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经营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第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五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对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节水灌溉,是指在农田、草牧场、林地等灌溉过程中,采取工程措施、技术措施和行政、经济手段节约用水,提高水利用率的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第四条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先进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产率。第七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八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不断完善供水体制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促进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第二章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编制农业节水灌溉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分别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的意见。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步实施。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第十三条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照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做好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等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的申报与审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和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的,不得验收启用。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和节水改造项目。第十六条 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施工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第四章 农业灌溉用水管理第十七条 农业灌溉实行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年度水源的预测、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技术条件和水资源状况,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农业灌溉用水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实行计划用水,并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推广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禁止实行包费制;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对采取节水措施在灌溉用水定额内实现节水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鼓励。第二十条 集体、个人投资兴建的小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受益农户较多的灌溉工程,提倡按照水系或者渠系的受益范围,组建农牧民用水者协会等多种形式的自管组织,落实节水责任,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从水工程建设、防汛抗旱、水资源等有关专项经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水文测报、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建设并完善水情、旱情灾害监测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保障水文事业的发展。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运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自治区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与调整,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与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第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提出水文站网规划调整建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新建、扩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需建设用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第九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内设立或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以委托自治区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其建设、管理和运行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的技术标准;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监测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基本情况说明;  (三)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清单以及检测合格证明;  (四)申请单位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资质证书。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予以批准的,应当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库及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等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水文监测工作。  大中型水库以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报汛任务。第十五条 水文工作人员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六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洪水、干旱和黄河凌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自治区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什么意思

以资产为纽带、股东为成员的综合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由乡镇(街道)原村经济合作社根据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集体经营性净资产折股量化改制而成。它不同于一般农民合作社的农村集体资产经济组织,社员由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村民构成,以促进集体经济发展、保障社员利益为主要职能。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通知

桂财采〔2022〕31号各市、县(区、市)财政局,区直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22〕12号)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财库〔2022〕19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做好财政政策支持中小企业纾困解难工作,助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现就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政策执行主体责任(一)严格落实主体责任。预算单位对本单位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落实负主体责任。各预算单位要按照财库〔2020〕46号文件、财库〔2022〕19号文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采〔2021〕70号)等文件要求,落实好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以及阶段性提高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等要求,切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二)制定预留份额方案。主管预算单位要加强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政策执行的统筹落实和指导督查,统筹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三)加强采购需求管理。预算单位要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在采购文件中明确采购项目面对中小企业采购或者小微企业给予价格评审优惠的具体措施。二、提高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一)充足预留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份额。采购限额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二)阶段性提高政府采购工程预留份额。对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原则和统一质量标准的前提下,2022年下半年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由30%以上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三)加强政府采购工程政策落实监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机关事务管理局要会同相关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完善工程招投标领域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相关措施。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商务厅等工程招投标监督部门要在2022年6月30日前清理所监管机构或本领域工程招投标标准文本和评标制度,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标准文本或评标制度等文件中明确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三、提高对小微企业的价格评审优惠幅度(一)对小微企业予以价格评审优惠政策。对经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货物服务采购项目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给予小微企业的价格扣除优惠,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二)阶段性顶格执行价格评审优惠政策。货物服务采购项目价格评审优惠幅度,2022年下半年至2023年12月31日由财库〔2020〕46号文件和桂财采〔2021〕70号文件规定的6%-10%阶段性提高到20%。(三)提高对小微企业的价格优惠幅度。除2022年下半年至2023年12月31日外,货物服务采购项目价格评审优惠幅度由6%-10%提高到10%—20%。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大中型企业向小微企业分包的,评审优惠幅度由2%—3%提高至4%—6%。(四)政府采购工程的价格评审优惠政策。政府采购工程的价格评审优惠按照财库〔2020〕4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四、规范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公开采购意向(一)规范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主管预算单位在组织编制或审核政府采购预算时,应严格落实预留采购份额要求,单独列示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年度预算执行中,政府采购预算调整要统筹考虑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预留份额,保证调整后预留给中小企业的采购份额比例符合本通知要求。从2022年起,自治区财政厅将在部门预算编制系统中增加政府采购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的内容,请各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制定本部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预留份额的具体方案,并在具体采购项目中严格执行预留份额。(二)加强政府采购意向公开。采购人在公开采购意向时,应体现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功能的计划安排。各预算单位年度政府采购意向原则上应与部门预算同步公开。五、规范编制政府采购文本政府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编制政府采购文件,明确体现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内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注明该项目是否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微型企业采购。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但须在上传表格中详细说明理由:(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明确规定优先或者应当面向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非企业主体采购的;(二)因确需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基础设施限制,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等原因,只能从中小企业之外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三)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采购份额无法确保充分供应、充分竞争,或者存在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目标实现的情形;(四)框架协议采购项目;(五)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情形。六、加强政策贯彻落实结果公开和分析(一)加强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公开。主管预算单位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上一年度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和采购的具体情况,并在中国政府网广西分网公开预算项目执行情况,对未达到规定预留份额比例的,就主要原因和改进措施向同级财政作出书面说明。主管预算单位按照财库〔2020〕46号文件中的《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项目执行情况公告》格式填写,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广西分网(广西政府采购网)“扶持中小微企业”栏目公开,具体操作方法见《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落实情况公开操作指南》(可从广西政府采购网—下载专区栏目下载)。(二)加强政府采购工程落实情况监管。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商务厅等工程招投标监督部门要加强所监管机构或本系统政府采购工程的政策落实情况,于每年的1月31日前自治区财政厅报送上一年度本系统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和采购的具体情况,对未达到规定预留份额比例的,应于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措施。七、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一)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监督检查。采购人未按照要求预留采购份额、公开预留执行情况的,责令限期整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执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二)加强政府采购工程落实情况监督检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商务厅等工程招投标监督部门要加强所监管机构或本系统政府采购工程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报告抄送自治区财政厅。(三)加强2022年度贯彻落实情况监督检查。自治区财政厅2022年将对设区市和部分区直部门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请各设区市财政局要在每个季度结束的20日内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和价格评审优惠等具体情况;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商务厅要在每个季度结束的20日内报送所监管机构或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工程政策落实情况;区直各预算单位要于每个季度结束的20日内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和价格评审优惠等具体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2022年6月29日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贯彻落实党中央八项规定,自治区若干规定,市委十项规定和“八办要求”、区委十项规定精神情况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促进全区各级领导干部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和《白银市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和市委“十六项规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市纪发〔2013〕15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八项规定”是指《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是指《中共甘肃省委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是指《中共白银市委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具体规定》;区委“十九项规定”是指《中共白银市平川区委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具体规定》。第三条 纪检监察组织加强对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坚持实事求是、依纪依法、注重实效、惩教结合的原则,不断推动作风建设常态化,促进工作作风转变。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党员干部。监督检查的重点是上述单位领导干部。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及方法步骤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 各级党政组织和党员干部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 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的情况。1.加强调查研究方面。重点是:严格执行调研论证、联系群众等各项规定,减少陪同人员,简化现场安排等情况;2.密切联系群众方面。重点是: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开展“联村联户、为民富民”行动,为群众兴办实事好事情况和实行领导干部定期接访制度,现场调处群众反映的困难问题情况;3.精简会议活动方面。重点是:精简各类会议庆典活动和会场布置,控制各类会议活动规模、时间和经费,简化会议程序,提高会议活动效率、质量等情况和以任何名义向与会人员发送礼金、礼品、纪念品以及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情况;4.精简文件简报方面。重点是:执行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减少文件简报数量,压缩篇幅,规范文件简报报送程序,提高文件简报质量和实效,推行网上办公等情况;5.改进新闻报道方面。重点是:改进重大会议和活动的新闻报道、规范重大专项新闻报道等情况和压缩报道数量、字数和时长情况;6.简化公务接待方面。重点是:在考察、调研点和途经地张贴悬挂标语横幅,铺设迎宾地毯,摆放鲜花,赠送各类纪念品、土特产情况和上高档菜肴、烟酒等情况;执行区内不吃请、乡镇公务灶、村级零接待情况; 7. 规范行政行为方面。重点是:严格控制外出考察人员、时间和线路等情况;执行党政机关和公务人员工作纪律情况;8.厉行勤俭节约方面。重点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通知精神,执行经费预算和“收支两条线”等财经制度,严格控制“三公”经费支出情况; 9.加强廉洁自律方面。重点是:遵守《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相关规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公务用车管理等情况。(二) 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带头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的情况;(三) 各纪工委,乡镇街道纪委、监察室,部门单位纪检组加强对本部门单位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监督检查的情况;(四) 对群众反映本部门本单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五) 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一) 自查自纠。把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情况作为全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专题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认真查找作风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差距,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纠正问题与不足。 (二) 重点抽查。重点抽查工作可与“效能风暴”行动,“联村联户、为民富民”行动,纠风专项治理等重点工作相结合,形成工作合力,创新方式方法,健全完善机制,不定期地开展明察暗访、随机抽查,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还可派员参加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和活动,听取被检查部门、单位的汇报,调阅有关文件资料、会议记录、财物账册等。(三) 明察暗访。暗访检查组由区纪委监察局牵头,必要时协调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派人参加。暗访不定期进行,地点随机确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巡查、询问、录音、录像。(四) 专项检查。由区纪委监察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适时开展专项检查。同时,将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情况纳入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进行集中检查,采取问卷调查、满意度测评、个别座谈等形式,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评价。(五) 信访受理。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信访举报电话“12388”和网络举报邮箱,受理和办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对群众反映的违纪违规问题认真处置、及时回应。第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步骤:(一) 拟定监督检查方案,成立检查组;(二) 向被检查的部门、单位下发通知(暗访除外),告知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和程序;(三) 开展现场检查;(四)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监督检查意见并反馈; (五) 检查组及时撰写检查报告。第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级纪检监察组织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区纪委监察局必要时可指派下级纪检监察组织对本级管辖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监督检查,或交叉开展监督检查。第九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通过现场指明、反馈意见、公开曝光、下发整改通知书、跟踪督办等方式,督促限期整改,并以适当形式对整改结果进行回访,对整改效果不好的,责令重新整改。第三章 责任追究及处理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综合运用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等方式,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处理。(一) 对违反改进调查研究规定的处理。对调查研究中违规去名胜古迹、风景区游玩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在接待、安排上级单位和领导调查研究、工作考察中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对陪同人员超过规定人数的,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二) 对违反密切联系群众规定的处理。对不坚持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和实行定期接访制度的,给予通报批评;在“联村联户、为民富民”行动中脱离实际,利用职权,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给予诫勉谈话。(三) 对违反精简会议活动规定的处理。对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次数、规模和时间召开会议,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对违规出席各类剪彩、奠基和庆典活动的,给予出席领导诫勉谈话。 (四) 对违反精简文件简报规定的处理。对文件简报数量比上年增加的,给予该单位主要领导诫勉谈话。对违规发文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批评教育。(五) 对违反改进新闻报道规定的处理。违规播发新闻报道,或新闻报道超过规定字数,或对不符合规定报道要求的会议活动进行报道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签发责任人批评教育。 (六) 对违反外出考察规定的处理。对违规增加出访次数、时间、随行人员数量,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对违规封路、清场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七) 对违反厉行勤俭节约规定的处理。对违规超过标准接待、奢侈浪费的,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的,以开会、考察、会议、培训等名义安排公款旅游的,不执行住房、办公用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规定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单位“三公”经费比上年增加的,给予该单位主要领导廉政谈话;对违规悬挂标语横幅、摆放花草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八) 对顶风违纪、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律先免职,再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违反工作和生活待遇等规定获取的不正当利益,限期追缴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造成公共资金浪费的,要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赔用公款支付的费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情节严重且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一条 对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力,工作中敷衍塞责、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以及管辖范围内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十二条 个人对监督检查处理结果不服的,有权向上级组织提出申诉,有关组织要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及时通知本人。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组织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重要案件以及采取的重要措施等要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对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可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进行通报。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组织要注重研究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组织工作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要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擅自扩大检查范围,不得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内容,不得接受被检查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任何形式礼品、礼金和宴请。对违反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第四章 附 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中央、省、市纪委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央、省、市纪委有关规定执行。

如何贯彻落实自治区脱贫攻坚会议精神

1、认真贯彻落实精准扶贫和精准脱贫要求,以严的要求、实的作风,着力做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各项工作,把精准扶贫工作与具体工作结合起来,促进增收致富。  2、要精准“识贫”,着力把贫困的“病号”找准,确保应该扶贫的一个不落下、不该扶贫的一个不混入。要精准“除贫”,着力把贫困的“病灶”消除,确保真正帮到点子上、扶到关键处。要精准“治贫”,着力把贫困的“病根”挖掉,推动扶贫开发工作转入可持续轨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水土流失治理,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地、市、县、乡(镇)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有关院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和课程,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第七条 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培训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预防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植被稀少、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列为重点防治区,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造林种草和治理开发,增加植被,减轻水土流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制定水土流失预防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实行有计划地封山育林,禁止毁林开荒和在天然林区烧制木炭;对干旱少林地区限期绿化,禁止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等,以保护植被。  大力发展沼气和推广省柴灶,改燃节能。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经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禁止开垦坡地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并予以公告。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垦种的禁垦坡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限期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山区人多耕地少,陡坡地退耕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将坡耕地治理成有坎水平梯田(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应当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采伐后的林地,限期完成造林,恢复植被;  (二)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林等防护林,只准抚育、更新性采伐,禁止连片采伐;  (三)集材道周围应当设有防护沟等防止水土流失。  采伐区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第十三条 凡在五度以上的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采集药材以及其他经济作物,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挖砂、取土、炸石、淘金等易造成破坏地貌和植被的工副业生产,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及其他批准手续。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以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和开采矿产。第三章 治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实行谁使用的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的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第十七条 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采用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治坡与治沟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法,建立完善的防治体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水土流失治理,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地、市、县、乡(镇)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有关院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和课程,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第七条 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培训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预防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植被稀少、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列为重点防治区,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造林种草和治理开发,增加植被,减轻水土流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制定水土流失预防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实行有计划的封山育林,禁止毁林开荒和在天然林区烧制木炭;对干旱少林地区限期绿化,禁止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等,以保护植被。 大力发展沼气和推广省柴灶,改燃节能。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禁止开垦坡地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并予以公告。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垦种的禁垦坡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限期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山区人多耕地少,陡坡地退耕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将坡耕地治理成有坎水平梯田(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应当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采伐后的林土,限期完成造林,恢复植被; (二)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林等防护林,只准抚育、更新性采伐,禁止连片采伐; (三)集材道周围应当设有防护沟等防止水土流失。 采伐区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第十三条 凡在五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采集药材以及其他经济作物,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挖砂、取土、炸石、淘金等易造成破坏地貌和植被的工副业生产,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文字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及其他批准手续。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以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和开采矿产。第三章 治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实行谁使用的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的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第十七条 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采用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治坡与治沟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法,建立完整的防治体系。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构建生态安全屏障,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负责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监督和监测,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宣传和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建立年度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强化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监督和监测,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宣传和教育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 划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区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是对行政区域或者流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水土保持专项规划是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某一专项工作或者某一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充分论证,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三章 预 防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不断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草牧场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黄河流经了哪几个省和自治区?

黄河流经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 古、陕西、山西、河南及山东9个省(自 治区),最后流入渤海。

新疆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坚持公平公正、优化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平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什么是流动人口1、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2、流动人口可以分为流入人口和流出人口,流入人口是指来到该地区的非户籍人口,流出人口是指离开该地区到其他地方居住的户籍人口。法律依据:《新疆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区别: 一、证件受理和签发机关不同:暂住证是由派出所受理并制发给流动人员的,主要管理机关是派出所。而居住证的受理机关是城市社区或农村乡镇专门设立的居住证受理点进行受理审核,县级公安机关统一制证。居住证的日常主要管理机关是城市社区或农村乡镇,流动人口只需到居住地所在的社区(乡镇)申请就可以完成居住证的申领。 二、证件式样不同:居住证采用表面可擦写内置芯片式IC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式样、统一字样,实行一人一证制度。居住证记录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现居住地址、证件签发机关、有效期限等信息,其中现居住地址、证件签发机关、有效期限等项目可反复擦写。居住证也可反复使用,到达新的居住证地址后,到居住地的居住证受理点重新签住,更改证件表面信息后就可以使用。 三、制证周期不同:居住证采用分散采集、集中制证的方式制作证件。首次申请证件的需五个工作日的制证周期;已经领取了居住证的流动人员,改变居住证地址或证件延期的可持居住证到所在的居住证受理点现场签注后就可以使用。 四、证件有效期限不同:居住证有效期限拟定分为临时和长期两种。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半年;长期居住证有效期为二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自愿申领有效期为长期的居住证: (一)购买住房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以上并实际居住的; (二)按规定缴满基本养老保险满二年的或签订一年以上用人合同的;法律依据:《暂住证申领办法》第二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 暂住人在暂住地办理劳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三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四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自治区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暂(居)住的人员。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公平对待、优化服务、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和相关的服务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开展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基层管理人力资源,加强基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流动人口协管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需要,在现有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基础上,扩展、完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平台,逐步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当地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权益保障与服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和公共服务机制,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公共政策方面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和社会保险服务,提供失业登记、就业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职业(执业)资格考试、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职业技能鉴定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待遇支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服务。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按照合理布局、就近入学的原则,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入学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本自治区内农牧民流动人口在暂(居)住地同等享受自治区各阶段教育的优惠政策。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不断完善住房管理体系。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依法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提供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第二十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流动人口健康教育、重大疾病和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疾病预防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维护流动人口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申领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便捷服务;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落户手续。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业务工作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要求行业协会提供服务的,可以通过有偿的方式购买服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年度检查、执法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行业协会的日常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和规范引导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与行业协会有关的专项事务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高新技术产业、环境保护产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新兴产业以及具有地方优势特色产业的行业协会。  鼓励和支持具有地方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行业企业依法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坚持自主办会,实行自律性行业管理,其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  在职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第七条 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事项制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行业协会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小类标准或者按照产业链各个环节经营方式、服务类型,可以实行一业多会。  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发起组建跨行政区域的行业协会。第九条 行业协会发起人必须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持有营业执照,诚信守法,并经营 2 年以上的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第十条 行业协会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反映业务范围,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同业公会、商会为后缀名称。不得使用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名称。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度。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会员应当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会员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业协会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理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设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以及若干名理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的,理事会可以采取招聘的方式聘任。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可以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协调、行业自律为基本职能,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沟通本行业与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的联系,提出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修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标准和行业准入条件等,促进行业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建立水利产业良性运行机制,促进自治区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区水利建设基金是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一)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自治区境内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维护和建设;全区性的重点水利骨干工程维护和修建,重点水保防治工程、防洪设施和水毁工程的治理、维护和建设;防汛抗旱通讯、信息系统维护修建以及为壮大水利产业的甲类水利工程项目建设。  (二)盟市、旗县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所辖范围内的城镇防洪工程维护修建;中小河流治理;中小型水利工程维护修建;水土保持、防洪及上级安排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跨盟市、跨流域的水利、水保、防洪等骨干工程由自治区和所在地盟市、旗县共同负担修建。第三条 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地方交通及公安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第四条 全区各级财政从年度新增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5%的资金作为水利建设基金。第五条 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水浇地的,在征收“征地管理费”的项目,按获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费用的3%向用地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社会福利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军队、学校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第六条 全区新增农牧业税收70%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部分中的40%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第七条 全区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全区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赤峰市、海拉尔市、牙克石市、根河市、额尔古纳市、满洲里市、扎兰屯市、乌兰浩特市、阿尔山市、通辽市、霍林河市、锡林浩特市、集宁市、丰镇市、临河市。第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其实际收取额与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直接划转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第十条 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第十一条 向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水浇地单位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并按季度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第十二条 从新增农牧业税收70%用于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中提取的水利基金,由各级财政直接划入水利基金专户。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政府性基金,是政府用于水利建设的无偿投入,免征一切税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安排的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十四条 各代征代缴单位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并从代征的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2%用于代征过程中的正常开支。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利建设基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保证水利建设基金足额征收。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擅自减免或拒不交纳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自治区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河流、灌区的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加强水利建设的决定》(新党发[1997]16号),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地(州、市)、县(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自治区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补助;重点城市(县)的重要河段的治理、维护;跨地(州、市)河流的治理、维护和建设的费用由自治区和地(州、市)共同负担。地(州、市)级水利建设基金,除与自治区共同负担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外,主要用于跨县(市)河流的治理、维护和建设。县(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跨县(市)河流和县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维护。第三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一)从全区水管单位征收的水费中提取10%;  (二)从自治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自治区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机动车驾训收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三)自治区有重点防洪任务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其中自治区集中三分之一;  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乌鲁木齐、克拉玛依、库尔勒、阿勒泰、阿克苏、伊宁、和田、塔城、吐鲁番、阿图什、奎屯。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筹集用于水利建设的其他各项基金(资金、收费、附加)。第四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与划转办法:  (一)自治区各级水管单位年度征收的水费基数,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逐级集中缴入自治区水利厅开设的过渡性专户;再由自治区水利厅缴入自治区财政厅在国库开设的专户中;  (二)从自治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按比例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属自治区已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如养路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划转到专户中;属收费、附加等项目的,如机动车驾训收费、征地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分别由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自治区工商局按规定缴入自治区财政厅在国库开设的专户中;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城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划出的水利建设基金的三分之一,由财政部门逐级缴入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开设的专户中;  (四)从其他方面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或有关部门按规定,专项缴入自治区财政厅在国库开设的专户中。  (五)水利建设基金原则上一个季度缴库(户)一次,在季度终了5日内将本季度的基金收入缴入专户,年终清算。有关预算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商水利厅另行规定。第五条 各地(州、市)、县(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及有关划转办法,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暂行办法制定。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  (一)自治区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和重点水利工程的维护;  (二)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项目建设与治理项目;  (三)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  (四)节水、增水等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推广项目;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水利建设基金安排开支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州、市)、县(市)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项目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要分别纳入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先筹集后使用的原则。每年上半年筹集的,下半年安排使用;下半年筹集的,第二年上半年安排使用。

如何深入学习贯彻落实自治区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精神

[zhèngzhì]政治编辑政治,指对社会治理的行为,亦指维护统治的行为。政治是各种团体进行集体决策的一个过程,尤指对于某一政治实体的统治,例如统治一个国家,亦指对于一国内外事务之监督与管制。政治是牵动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并支配其行为的社会力量。这个词一般多用来指政府、政党等治理国家的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报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将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应当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范围、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第十一条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以及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养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第十四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经营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具体环境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八条 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许可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直接查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任务的;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  (五)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对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  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设备等名录,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域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乌海市及周边地区的矿区和工业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其他污染源的大气污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治。  本条例所称乌海市及周边地区是指乌海市、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工业园区、鄂尔多斯市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和骆驼山矿区、棋盘井矿区、黑龙贵矿区。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扩散规律,制定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监管、统一考核的原则,建立本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大气污染实施联防联控联治。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第六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减量控制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单独下达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指标,乌海市、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和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应当根据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指标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会商协作机制,推动跨区域大气污染治理合作。第二章 矿区污染防治第八条 新建矿山应当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第九条 中小产能矿山开采企业集中的区域在编制矿区环境治理规划时,应当统筹部署矿山开采企业的排土场、临时排矸场和道路建设,实施矿区环境集中连片治理。  严格控制矿山企业产能和露天剥离施工规模。第十条 采用露天剥离方式开采的矿山项目,应当按照要求配备并使用洒水车、高压雾炮等洒水抑尘设备。第十一条 煤炭矿业权人应当实施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主着火点灭火工作。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运输煤炭、砂土、石灰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严密加盖篷布、喷洒表面凝结剂等抑尘措施,禁止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车辆驶出厂区。  鼓励采用集装箱运输。第十三条 气象部门发布大风、沙尘暴、大雾、霾等气象灾害预警时,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防止大气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第十四条 煤炭贮存场所应当全封闭,鼓励煤矿采用全过程密闭式运输。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硬化和养护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工业广场,采取清扫、洒水、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进行爆破、土石方剥离、装卸车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排土场应当按照批复的矿山开采设计及时固化或者覆土绿化。边坡治理应当采取工程、生态等措施,防止滑坡等地质灾害发生。第三章 工业污染防治第十八条 鼓励工业园区实施煤改气或者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推进余热余压梯级利用,建设生产用热热源以及热网,推广集中供热和制冷,淘汰分散锅炉。第十九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实际,确定本地区挥发性有机物控制重点企业,制定并组织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方案。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编制治理方案。第二十条 有色金属冶炼(不含氧化铝)、钢铁、水泥、燃煤发电、平板玻璃、焦化、石化和化工等行业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国家、自治区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执行现有排放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刘三姐距现在有多少年的历史了呢?

1000多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六条 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国际边界河流、跨省河流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治区水文、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和空中水的水量、水质及降水、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降雨量的变化情况。各监测站网应当按规定及时向自治区水文、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提供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进行多方案的城市供水水源论证,按照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次序,科学确定供水水源,编制两个以上不同供水水源应急供水预案,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第十条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其过船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维护和合理使用。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书同时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建设阶段完成移民的安置工作。  移民安置应当保证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低于原来水平。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第十二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兴建治旱集水工程。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位于自治区边界地区,需要相邻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护水资源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四条 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过程中,影响防洪、水文测报、排涝、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六条 跨设区的市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国际边界河流、跨省河流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治区水文、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和空中水的水量、水质及降水、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降雨量的变化情况。各监测站网的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资料共享。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进行多方案的城市供水水源论证,按照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次序,科学确定供水水源,编制两个以上不同供水水源应急供水预案,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第十条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其过船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维护和合理使用。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书同时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建设阶段完成移民的安置工作。  移民安置应当保证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低于原来水平。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第十二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兴建治旱集水工程。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十三条 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过程中,影响防洪、水文测报、排涝、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排污口的设置方案、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废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进行治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准排放。  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等水域排水的,应当符合该水域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禁止向水井、矿坑(井)、溶洞、天窗、落水漏等与地下水勾通的地方排放废水、污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油或者地下取水。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六条 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国际边界河流、跨省河流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治区水文、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和空中水的水量、水质及降水、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降雨量的变化情况。各监测站网应当按规定及时向自治区水文、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提供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进行多方案的城市供水水源论证,按照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次序,科学确定供水水源,编制两个以上不同供水水源应急供水预案,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第十条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闲坝后可以通航的,其过船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维护和合理使用。  现有的碍航用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书同时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建设阶段完成移民的安置工作。  移民安置应当保证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低于原来水平。  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第十二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兴建治早集水工程。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位于自治区边界地区,需要相邻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护水资源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四条 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过程中,影响防洪、水文测报、排劳、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一、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基本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隶属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12个市级监测站(均隶属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组成,从业人员共计172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129人(高级职称者30人,中级职称者61人,初级职称者38人),其他人员43人(见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队伍现状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能力建设续表广西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原名为广西环境水文地质总站,于1981年成立,1991年更名为广西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同时挂“广西环境地质研究所”、“广西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两块牌子,2006年11月曾挂“广西地质灾害预警预报中心”牌子。1998年以前,总站隶属广西地质矿产局,1998~2000年隶属广西地质矿产厅,2001年以后,总站隶属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为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直属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承担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的业务指导与服务、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以及国家和全区公益性、基础性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等相关调查和综合研究。为政府制订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地质环境信息等公益性服务。从左至右:副站长施杰、纪检书记兼工会主席李永坚、站长何小明、党委书记张如放、总工程师王举平、副站长聂乐昌广西12个市级监测站均隶属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地质环境监测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进行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以及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等。二、监测网点建设情况目前,广西在地下水环境、地质灾害、地热、地质遗迹等方面开展监测工作。1981年至1990年,广西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主要以地下水动态监测为主,20世纪90年代仍以地下水动态监测为主,配合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开发管理,90年代中后期起,增加矿泉水资源管理工作。2001年起,总站成为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直属公益性事业单位,实行全额拨款,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拓宽了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领域,增加监测内容,工作涉及广西全境,与地方政府及社会的联系表现为服务型及技术支持型,各分站成为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助手与参谋。1.广西地下水监测面积5437km2,监测点总数561个,其中按监测点级别分为:国家级监测点10个,省级监测点274个,地市级监测点277个;按监测内容分为:水位长观点157个,水位统测点325个,水质监测点156个,水温监测点156个。2.为加强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工作,总站下属的各分站均成立有突发性地质灾害调查应急分队,分别负责相应的管辖区域,当管辖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地质灾害发生时,及时奔赴现场进行调查,为地方政府排忧解难,全站每年调查突发性地质灾害约300起。每年汛期,指导地方编写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协助地质灾害险情巡查,每年配合地方巡查约90个县(市、区),巡查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100多个。同时,还负责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技术指导及技术服务,开展地质灾害科普宣传,为各县(市)举办地质灾害知识培训班50多期,培训地方干部达4000多人。3.抓好地质遗迹的监测保护工作,对区内13处地质遗迹资源制订了监测工作计划,及时掌握地质遗迹的保护现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三、监测装(设)备配备现状1.交通:总站有越野车10台、12个分站中有5个分站各有1辆越野车。2.野外作业主要设备:全站仪、经纬仪、GPS定位仪、数码相机等。技术人员在野外使用In silu水质监测仪野外用MALA ProEx地质雷达探测滑坡滑体厚度3.地下水监测:20世纪80年代,少数点曾使用过上海产的红旗牌机械式自动水位仪,该种仪器在野外需有专门的保护房子或铁箱,后来厂家已不生产该类仪器,原有的几台水位仪因缺乏维修零件已无法使用,现在,水位监测工具为皮尺、万用表、测钟、测绳等。4.地质灾害监测:有地质雷达、激光测距仪、土壤水分测量仪、9800RIKGPS移动站等仪器设备,一般监测还使用皮尺、测绳,进行手工操作及目视观测。5.水质测试仪器:原子吸收仪、光谱仪、分析天平、分光光度计、示波极谱仪、测汞仪、多功能水质检测仪、离子计、测氰仪等。6.办公设备:技术人员基本上每人1台台式电脑,另外全站有60多台手提电脑,总站机关配备了复印机、扫描仪、绘图仪等。地质环境实验室水质分析仪器四、信息化建设情况(一)广西地质灾害预警预报和远程会商系统建设自2003年至今,广西使用的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系统为专家经验型预报系统,根据环境地质条件及大气降雨与地质灾害发生的相互关系的经验判断,依据历时降雨资料及降雨预报,作出降雨引发地质灾害发生的可能性预报。广西的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目前还没有建立有效的远程会商系统,与区气象台的会商,主要是通过QQ进行。(二)预警预报信息发布及效果广西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信息主要是通过电视台及手机短信向社会发布,同时每天的预报结果在广西地质环境信息网上发布。信息发布效果比较理想,起到了及时通报有效信息的作用,使得全区各地能够及时获得地质灾害信息,及早进行预防和防范,起到了有效减少因降雨引发地质灾害造成的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作用。(三)地质环境空间数据库建设广西地质环境空间数据库主要有:广西地下水动态监测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1:50万广西地质灾害遥感空间数据库、1:50万广西区域环境地质调查空间数据库、1:10万县(市)地质灾害调查数据库、1:100万地下水污染调查空间数据库、广西突发性地质灾害数据库、广西地下水动态监测数据库、地质公园数据库。五、主要成果和服务(一)地下水动态监测通过20多年的地质环境监测,取得了大量的监测资料,其中,1981~1990年的监测资料已以年鉴的形式出版监测报告5份,1991年以后的地下水监测数据全部录入计算机、建立了数据库,编写了桂林、柳州、南宁、北海、玉林5城市的1991~1995年地下水监测报告各1份。每年均编报7市(镇)的地下水水情通报和编报南宁、柳州、桂林、北海4城市地下水水情预报,编写地质环境监测及分析报告,并及时汇交上级主管部门。利用监测资料,认真研究分析,完成了一系列的科研报告。(二)汛期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自2003年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与气象局合作(2007年又增加水文部门)开展了全区汛期(5~9月)地质灾害气象预报工作,到2008年,南宁市、柳州市、贵港市、贺州市、钦州市、玉林市、桂林市、贺州市、来宾市、河池市等市也相继开展了市一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日常工作由总站下属各分站承担。2003年以来,通过广西卫视发布3级以上地质灾害气象预报439次,其中4级以上预报102次(均不包括各分站的市级预报),为自治区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提供了更具时效性的地质灾害预防信息,防灾减灾效果显著。预报结果通过电视、报纸、手机短信发布。预警预报精度一般都在50%~60%之间,最高可达85%。近年来,成功预报了百色市城西东笋造纸厂滑坡、浦北县外贸站存在滑坡、鹿寨寨沙龙江村滑坡、龙胜和平乡黄洛村滑坡等15起地质灾害,避免了181人伤亡和近200万元的经济损失。(三)地下水资源评价根据国土资源部的部署,2001~2002年,全区进行了新一轮地下水资源评价工作。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下水资源评价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下水资源与水环境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下水资源评价信息系统》等成果。对广西地下水资源进行的新一轮评价,为广西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了可靠的技术依据。(四)矿山地质环境调查2004~2005年,对全区4757座矿山开展了矿山地质环境调查,查明了广西矿山自然地理、环境地质、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现状等。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估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信息系统建设报告》、《广西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等成果,为广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监测等提供了科学依据。(五)地下水污染调查2007~2008年开展的地下水污染调查,主要包括资料收集、地下水的水质取样及水环境的调查,遍及全区108个县(区),共收集资料124份,水样670组,已完成了成果报告的编写。(六)地质环境监测服务典型事例主要有:广西河池市城东水厂砷污染调查、广西宜州龙头锰矿六潮泉泉水枯竭水文地质调查、合浦县常乐镇地下水污染勘查、平果铝排泥库泉泉水干涸与污染水文地质调查等,为政府解决污染治理、污染纠纷等问题提供了可靠依据。六、法制建设1.《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于1999年3月29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4月19日政府令第3号发布。2.《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于2002年7月1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3.《广西壮族自治区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2001—2015)》,于2003年12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于2006年3月30日由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06年5月1日起施行。5.广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11月20日颁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程》,并于2006年12月1日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活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实绩考核。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体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披露的统一平台。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和共享。第七条 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征信机构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应用和维护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守法履约的意识,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使履约践诺、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第九条 国家机关、行业协会、企业、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信用的宣传、普及工作。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第二章 信息归集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第十二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五)年检、年审、检验、检疫以及备案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本信息。第十三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信息;  (四)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  (六)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七)被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被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  (九)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等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信息;  (十)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违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信息;  (十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罚、行政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十二)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法律主观:我们知道, 劳动法 和劳动和 劳动合同法 调整对象为一般的职工工作者。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其岗位的特殊性,不全然使用前述两部法规。下面了解一下有关 年假 的规定。 网友提问: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 年休假 有哪些规定? 律师解答: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休假天数。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相应年休假天数。第四条又规定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第五条规定: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第六条规定: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第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第八条规定: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 绩效 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工作,杜绝设备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国家经贸委《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令1996年第1号)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先公布竞争条件,并依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合格制造厂商及其产品的活动。第三条 招标投标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工作,起草全区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工作规划,审核、批准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报送的资格材料。第六条 各盟市经贸委(局)的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站或技改、机电设备进口管理科(室)负责本地区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的协调和具体实施。第二章 招标范围第七条 国家规定范围内进口机电产品的招标,必须委托国家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自治区境内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所需机电设备,以及不可分割的其它设施的设计和安装项目;引进项目在50万美元(包括50万美元)以上,单机引进在10万美元(包括10万美元)以上;国内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包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机引进在80万元人民币(包括80万元人民币)以上,须委托有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利用国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采购的机电设备,除贷款方有特殊要求外,一般情况下,须由自治区各有关部门与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联合招标或独立招标;贷款方有特殊要求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并由招标机构出具咨询评估报告,作为采购机电设备的依据。  三资企业中国有资产部分的招标工作,应首先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协助商检部门对其添置的机电设备进行咨询评估;中外双方联合采购的机电设备,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鼓励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采取招标办法采购机电设备。第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可不履行招标程序:  (一)所购机电设备只有一个厂家能够生产;  (二)机电设备需方可以自产;  (三)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要求;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第十条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它组织。  需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区内有专职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技术条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招标、定标程序。  需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机电设备的估算价和评标内容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是指具备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招标机构的资格必须经国家经贸委认定。区外招标机构在接受招标委托前应到自治区经贸委办理资质核验和备案手续。  招标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二)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  (三)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四)组织需方与潜在投标方进行技术交流;  (五)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严格履行招标程序,维护需方与投标方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由国家经贸委核发的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机电设备的估价和需方、投标方的商业秘密保密。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事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对外方针、政策、法规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外事工作的指示和决定,归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区外事工作和重大涉外事务;负责外事工作的政策研究,制定和完善外事管理相关规定。研究制定外事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围绕广西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性区域合作进行调查研究,为自治区党委、政府对外工作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利用外部资源和对外工作渠道,推动广西参与国际性、地区性区域交流与合作,为全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三)负责因公出访来访管理工作;根据中央有关部门授权,负责审核审批因公派遣团组出国、赴港澳特区和邀请外国人来桂访问的有关事项;颁发因公出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办理申办外国签证(签注)、领事认证、外国人来华签证和居留登记手续。审核在我区举办国际性会议的报批手续。(四)负责涉外安全和领事保护工作;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和我区民间组织参加境外非政府组织活动的管理;处理或协助处理全区重大涉外和涉港澳案件、涉外突发事件;提供对外表态口径,会签全区重要涉外报道和涉外稿件。(五)组织接待外国访桂的国宾、党宾、议会外宾和其他重要外宾;组织接待来桂访问的港澳特区政府重要官员;统筹协调自治区领导的对外交往事宜。(六)负责我区同我驻外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的工作联系;负责接待和管理来桂从事公务活动的外国外交人员;负责外国驻邕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有关事务的管理工作;归口管理外国记者、港澳记者来桂的采访活动。(七)根据外交部授权,管理广西段中越陆地边界和北部湾海域边界;负责组织实施中越陆地边界广西段联合检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边界涉外事务;协调我区同毗邻越南各省的交往,指导并参与边境会谈、会晤及联谊活动。(八)归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区同港澳特区的交往事项;处理有关涉台涉外事务。(九)指导开展国际友好区(省、州、府)、友好城市和民间对外友好交往活动。(十)指导各市、区直单位和大专院校外事机构的业务工作;指导和协助各有关单位和学校对在桂外国专家、教师、留学生进行管理。(十一)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文件桂财采〔2006〕14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区直各委、办、厅、局:为了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考核工作,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六年七月十五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考核工作,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承担集中采购任务的专门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置的集中采购机构。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第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第五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对集中采购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综合考核。上半年的考核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下半年的考核期为当年的7月1日至12月31日。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第七条 采用定期考核方式的,财政部门应于当年7月份、次年1月份,向集中采购机构发出书面考核通知,明确考核时间和要求。考核通知应在考核开始前15天发出。采用定项考核方式的,财政部门应在考核开始前15天发出书面考核通知,将考核时间、要求和项目内容通知被考核集中采购机构。定项考核的项目原则上应在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范围内选取。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考核通知后,在7天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第九条 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自查报告和相关考核资料进行验证核实,对考核内容进行量化打分。考核实行百分制。第十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时,财政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和专家评委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第十一条 考核小组要在考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必须向财政部门报告。考核小组在形成考核意见前,应当与集中采购机构交换意见,集中采购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专家评委的意见及日常现场监督的具体情况,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报告作出后,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考核结果在财政部或自治区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并按时将整改情况报告财政部门。第十四条 基础工作考核。标准分为15分。(一)岗位设置。标准分为1分。1、建立了岗位工作责任制度的,记0.5分;没有建立岗位工作责任制度的,记零分。2、工作岗位设置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权责明确,形成内部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制衡机制的,记0.5分;岗位设置不合理,没有形成内部制衡机制的,记零分。(二)人员技能。标准分为2分。人员配备满足工作需要,其中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含60%)以上,记2分;达不到60%的,记零分。(三)业务培训。标准分为5分。1、每年每季度开展内部业务培训二次以上(含二次,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1天)的,记1分;每季度培训未达二次的,记零分。2、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业务培训,考核通过率达到95%(含95%)以上的,记4分;未达到95%的,记零分(四)档案管理。标准分为2分。1、制定了完善的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的,记0.5分;没有制定档案管理制度的,记零分。2、归档资料及时、完整、真实,且保管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记1.5分;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每一项扣0.5分,扣完1.5分为止。(五)收费和资金管理。标准分为3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且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记1.5分;不按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记零分,财务支出符合财经制度规定的,记1.5分;不符合财经制度规定规定的,记零分。(六)基础数据库建设。标准分2分。建立了功能完善的商品价格库、供应商资料库等基础数据库的记2分;功能不完善的相应扣分,扣完2分为止。第十五条 代理程序考核。标准分为45分。(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标准分为2分。按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计划)与采购人签订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的,记2分;未按规定签订协议的,记零分。(二)执行采购方式。标准分为5分。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的,记5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一次的,记零分。(三)编制采购文件。标准分为10分。编制的采购文件(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合法、合规、科学、细致、严谨,没有出现差错的记10分;如出现原则性差错,每出现一次扣1分;出现一般性差错每出现一次扣0.2分,扣完10分为止。出现倾向性条款经专家评委依法依规确认的记零分。(四)发布采购信息、公告采购结果。标准分为6分。应当发布采购信息的项目全部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的,记3分;每缺一项扣1分,扣完3分为止。应当公告的采购结果全部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的,记3分;每缺一项扣1分,扣完3分为止。(五)执行政府采购工作程序。标准分为5分。采购活动组织计划周密、采购工作程序合法合规,受到各方好评的,记5分;采购活动组织不周或混乱,为此被采购人、供应商或专家评委有效投诉的,一次扣1分,扣完5分为止;为此导致采购失败的,记零分。(六)抽取评审专家。标准分为3分。按规定从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记3分;未按规定抽取的,一次扣1分,扣完3分为止。(七)组织评审委员会。标准分为3分。按规定组织评审委员会的,记3分;未按规定组织的,一次扣1分,扣完3分为止。(八)反馈评审专家工作情况。标准分为3分。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及时报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情况反馈表》的,记3分;漏报一次扣1分,扣完3分为止。(九)督促或组织签订采购合同。标准分3分。在规定时间内督促或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记3分;延期一次扣0.5分,扣完3分为止。由采购人引起或非由集中采购机构问题引起的除外。(十)采购资料备案。标准分为5分。按规定将采购代理协议、采购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必须备案的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的,记5分;漏项、缺项或者迟报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扣完5分为止。第十六条 服务质量和业绩考核。标准分为20分。(一)及时向采购人提供代理采购服务。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采购的,记5分;不能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采购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扣完5分为止。由采购人引起或非由集中采购机构问题引起的除外。集中采购机构在与采购人之间办理各项手续时,双方应签字确认办理时间,以区分责任。采购人在送达采购计划后不按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查。(二)按时退付供应商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记2分。每违规一次,扣0.5分,扣完2分为止。(三)考核期内采购项目的实际采购价格低于采购预算和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记3分;采购价格超预算和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或者未超预算但采购价格高于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出现一例扣1分,扣完3分为止。(四)考核期内没有供应商质疑和投诉集中采购机构现象,或者供应商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质疑答复没有疑义,不再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的,或者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经同级财政部门调查核实供应商反映问题不属实的,记5分;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仍有疑义,继续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经同级财政部门调查核实供应商反映问题属实的,记零分。(五)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达到80%(含80%)以上的,记3分;达不到80%的,记零分。(六)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满意度达到80%(含80%)以上的,记2分;未达到80%的,记零分。以上(五)(六)项以无记名问卷调查结果为记分依据。第十七条 执行法律遵守纪律情况考核。标准分为10分。(一)考核期内认真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文件,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记5分。(二)建立健全内部廉洁自律制度,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及内部廉洁自律规定,没有出现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和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记5分。出现违法违纪案件被有关部门及内部检查核实的,考核等次确定为不合格。第十八条 信息统计考核。标准分为10分。政府采购信息报表报送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记10分;迟报一天扣0.5分,漏报一项或缺报一次的扣1分,扣完10分为止。第十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优良、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总分达到90分及以上的为优秀,80分及以上的为优良,60分及以上的为合格,达不到60分的为不合格。第二十条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第二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其备案率不足90%的;(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第二十三条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且视情节给予短期离岗学习、调离(辞退)、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第二十四条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注册会计师会

省级以上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执业情况实施监督。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0号):第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012年3月2日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69号):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五)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的监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实施。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进行监督指导.A.注册会计师协会

abcd你们别扯了

国务院财政部们哥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们,有权队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

错误。有权限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是省以上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没有权限。《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教育改革的决议

一、充分认识高等教育的战略地位,切实加强对普通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支持和领导  高等教育是整个教育事业的龙头,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和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对新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和深远的影响。全社会都应充分认识高等教育的重要地位,支持办好高等教育。办好高等教育的关键在于深化改革,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高校改革的领导与支持。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应深入高等院校,加强调查研究,对深化改革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协调,尽力帮助高校解决实际困难,保证改革健康发展。二、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  高等教育办学体制改革,重点要理顺政府、社会和学校三者之间的关系,使高等院校真正成为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明确学校的权力与义务、利益和责任,进一步促进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公布的高校在十个方面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为高校的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学校要善于行使赋予自己的权力,承担好自己的责任,建立起主动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运行机制。三、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投资体制,努力增加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资金投入  增加教育投资是落实教育战略地位的根本措施,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的投资体制。自治区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关于“自治区各级财政教育拨款的增长率要高于财政总支出增长率的三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以及“使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的规定,制定合理的拨款办法,逐步增加专项经费,确保高校必需的办学费用。今年已列入财政计划的专项资金要落实到位。要从新疆实际出发,尽快确定各高校的办学规模、人员编制。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采取重点建设的方针,调整好自治区高校的布局结构、层次结构、专业结构,适当集中财力、物力,重点办好几所大学和一批重点学科、专业,使其在教育质量、科研水平和管理方面有较大提高。争取使新疆大学和两三个重点学科点尽快进入国家“211工程”计划。要努力发挥高校人密集和科技力量较强的优势,支持高校加强科学技术研究,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增强高校自我发展能力。教育部门和学校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学的精神,管好用好经费,努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四、采取有力措施,稳定教师队伍  振兴民族的期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根本大计。要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积极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使贡献大的教师能够得到与之相应的报酬。进一步改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在保证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质量的前提下,努力增加高校教师高级职务岗位职数,适当放宽高级职务破格晋升的条件,鼓励教师从事教学科研和进修提高的积极性。要重视和加强对少数民族和青年教师的培养、选拔和使用。五、增强高校自身改革力度,坚持把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放在首位  加强高校领导班子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团结师生员工,贯彻“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方针,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珍惜和维护自治区安定团结的局面。要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始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把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放在首位。继续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建立优良的校风、学风,优化育人环境,不断提高教职工和学生的思想品德与业务素质。加强学校内部管理,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学生成长规律,具有竞争活力的教育制度。学校肩负着重要的社会责任,要重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要拓宽专业服务范围,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加强与对口业务厅局和企业的联合,促进教学、科研、生产紧密结合。加强招生管理,制止超计划招生。  民族高等教育是新疆高等教育的重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使我区民族高等教育质量有显著提高。六、加快教育法制建设,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抓紧制定《自治区高等教育管理条例》,使高等教育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逐步走上依法治教、健康发展的轨道。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要加强教育执法检查工作,督促政府加强对高校改革的领导,推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治、科技体制改革需要的高等教育体制,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自治区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有奖金吗

自治区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有奖金。根据查阅相关资料显示,为了保证生产安全,表彰先进,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经党工委、管委会研究,决定对宁夏哈纳斯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13家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进行表彰,每家奖励10000元。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待遇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待遇好。有五险一金,周六周日不加班,每周工作五天,准时上下班,有津贴补助500元。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成立于1954年,是全国最早创建的省级林业科研机构之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是为加强对全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而制定的。下面是中达咨询带来的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介绍以供参考。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成立集中行政审批机构并对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集中行政审批机构,简称“发证机关”。本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工程附属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配套的车棚、围墙、大门、挡土墙等附属的建筑设施;本细则所称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是指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给水、排水、供暖、通风、空调、电气、智能化、供气等线路、管道、设备。本细则所称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共交通、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本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统称为建筑工程。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施工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全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为施工许可管理提供信息化工作平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证书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发证机关实施施工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本细则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细则所称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合同约定内容的施工作业行为。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整个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分期、分标段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期、按标段分别申请施工许可;也可以就建筑工程项目中的单位工程、子单位工程分别申请施工许可。建筑工程分别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各单位工程、子单位工程、分标段工程的投资额及建筑面积均不得低于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的规定限额;各单位工程、子单位工程、分标段工程的建设规模、投资额总和应当分别与建设项目的建设总规模和工程总投资额一致,并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合同。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涉及的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应当与依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外建设单位单独发包的限额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应当单独申领施工许可证,具体办理条件由各市参照本规定第十条自行制定。建设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现场管理方式。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2014年广西自治区林业厅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用书

您好,中公教育为您服务。2014年广西自治区林业厅事业单位考试笔试内容:综合知识和林业基础知识。考试用书是可以使用事业单位的行测和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就得自己复习一下啦。2014年广西自治区林业厅事业单位考试报名时间:2014年11月5日至11月9日,上午8∶30-12∶00,下午15∶00-18∶00。2014年广西自治区林业厅事业单位考试报名地址:广西中公教育网站查询2014年广西自治区林业厅事业单位考试考试时间:2014年11月22日上午9:00-11:30,更多广西事业单位考试动态可进入广西中公教育事业单位模块查询。如有疑问,欢迎向中公教育企业知道提问。

广西自治区林下经济精品示范基地是什么

维都林场。2020年根据自治区林业局公布 ,维都林场林下种植艾草项目获 2019 年度自治区级林下经济精品示范基地( 1A 级)。维都林场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直属国有大型林场,建场于1959年。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行业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专家参与咨询、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广安全生产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 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 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将亿元国内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就业人员十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和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纳入考核指标;  (三)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定期听取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七)协调军队和武警部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 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  (二) 指导、协调、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 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救援;  (五) 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 指导、帮助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  (一) 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二)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 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 组织、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五) 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六) 组织、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按有关规定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的内设处室

办公室承担制定和监督执行机关的各项议事规则和工作制度,承办机关综合、文秘、档案、会议、信息、督查、信访、保卫、保密、财务和政务公开工作。人事处拟订自治区林业人才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承办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机构编制、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等工作;承办指导全区林业队伍建设的有关工作。机关党委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完成党章规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负责厅机关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协调党组民主生活会,组织领导干部中心组学习;负责机关及在呼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承办全区林业行业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的日常工作。纪检组、监察室负责林业系统纪检、监察工作,协助党组整顿党风,重点检查监督处级以上党员干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查处领导干部违纪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负责检查监督宣传工作,协助党组管理本系统的纪检监察组织和纪检、监察干部,领导(指导)纪检、监察工作;受理控告和申诉,完成区纪委、监察厅及厅党组和行政领导交办的工作。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察厅驻林业厅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室主任:韩宝峰,离退休人员工作处一、拟定厅系统老干部工作计划、活动安排及经费预算,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厅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组织管理、思想管理,协助有管部门搞好生活管理。三、组织指导厅属单位老干部工作,配合及协调处理本单位与有管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四、完成厅领导搅拌的各项任务。五、接受上街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计划统计处研究提出自治区林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自治区级林业资金,监督全区林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组织、指导全区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管理重点林业建设项目,编制和组织实施部门预算;监管国有林业资产以及机关、直属单位的资产;指导全区林业会计、审计、统计和外经工作。财务审计处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管理自治区林业资金,进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负责全区财务(直属单位预算、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国家林业局财务部门管理的事项)的下达和财务项目(贷款、评估、价质量核算)管理;负责日本协力贷款援助项目管理和天然林保护工程区的社会统筹等工作;负责财务年度决算的申报、审批;监管国有林业资产以及厅机关、直属单位的资产;负责林业行业会议核算和林业税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全区林业工程项目审计和直属单位财务收支审计以及外经工作。负责筹建自治区林业基金站。治沙造林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区造林绿化工作,拟订标准和规程,并监督执行;组织、协调全区防沙治沙以及防治荒漠化方面的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指导各类公益林、商品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培育,承担以植树造林、封山(沙)育林和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工作;组织、指导林木种苗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和预测预报工作;指导全区国有林场(苗圃)、治沙站、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实施林业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工作;承担自治区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森林资源林政管理处组织、指导全区森林资源管理,组织对全区森林、陆生野生动植物和湿地资源的调查、动态监测和评价,监督并检查验收绿化造林、封山(沙)育林工作;拟订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政策措施和技术规程,编制并监督执行森林采伐限额,指导、监督林木凭证采伐和运输;承担林地林权的有关管理工作,承办对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占用征用事项的初审和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审核工作;管理监督自治区林业厅派驻各地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和全区林业调查规划单位的业务和规范化建设,指导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与管理;组织、指导天然林保护工程工作,负责自治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及濒危物种的进出口管理;指导全区森林、陆生野生动植物和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森林公安局1、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森林公安工作的方针、政策。2、负责全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警力配备、警籍、警衔管理。3、组织指导全区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工作,协调督办、查处破坏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重、特大案件。4、负责全区森林公安法制工作,指导并办理全区森林公安行政复议、诉讼、国家赔偿工作,代理行政诉讼案件。5、负责全区森林公安的装备管理。6、指导和管理全区森林公安网络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全区森林公安业务应用软件的推广、技术培训。7、承办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自治区林业厅和公安厅交办的其他事项。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承担自治区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承担防火宣传教育、火情监测、火险预测预报、火灾调度统计和火灾信息发布工作;组织、协调武装森林警察部队、航空护林站、扑火队伍开展防扑火工作,指导和监督火灾案件查处工作;协调、指导边境地区境外火防范工作;管理防扑火物资;协调解决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科技处组织、指导全区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组织、指导林业科技体制改革、林业创新体系和林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承办林业标准化、林业技术监督、林产品质量监督和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与管理的有关工作;指导基层林业科技机构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林业科研项目的组织指导和申报工作;负责林学会工作。宣传办负责全区林业宣传工作,草拟全区林业宣传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林业宣传重要稿件的撰写以及各种林业稿件的采集、选编,组织全区林业系统大型会议活动的宣传报道,负责《中国绿色时报》记者站的日常工作。林业对外合作办公室负责编制全区林业生态建设利用外资的中长期规划,拟定项目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利用外资项目的申报、执行工作,并对外资使用进行监督与管理。1、组织外资项目的立项审查、项目筛选,负责备选项目库的建立;2、负责外资项目的申报以及项目执行中的协调、管理与监督检查;3、研究并制定对项目实施检查的有关技术性、政策性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协调解决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4、负责组织并审核项目资金的提款报账工作;5、监督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组织项目的招标采购工作;6、负责项目管理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工作;7、负责外资项目的汇总、统计分析及档案管理工作;8、配合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年度审计;9、负责林业外资项目有关团组的接待和会谈工作。信息办拟定全区林业信息化和林业电子政务建设规划及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自治区林业信息网络主干平台的建设、运行与维护;负责全区林业信息的开发利用、业务培训和信息服务。林业产业处编制全区林业产业化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监督实施,拟订林业资源优化配置政策;指导全区林业产业的结构调整,负责林木、林产品加工、林产化工以及森林资源综合利用的行业管理;指导山(沙)区综合开发和赴境外森林资源开发的有关工作。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处组织、指导全区林业改革和农村牧区林业改革发展工作,指导、监督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针政策的落实;拟订农村牧区林业发展、维护农牧民经营林业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并指导实施;指导农村牧区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流转及林权管理,指导、协调全区林业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协调督促重大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制定并组织实施林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公安工作方针、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森林工作方针、政策拟定大兴安岭国有林区森林公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大兴安岭森林公安队伍建设和警力配备规划及警籍、警衔的管理工作。三、负责大兴安岭国有林区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协调督办、查处破坏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四、负责组织办理辖区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负责辖区反恐、反邪教、禁毒工作和特种行业管理,维护辖区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五、负责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公安消防工作,组织消防队伍的教育培训和队伍建设,指挥调动专业和业余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六、负责指导、监督所属森林公安机关法制监管工作,指导并办理辖区森林公安行政复议、诉讼、国家赔偿工作,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七、负责大兴安岭森林公安的装备建设与管理。八、负责侦办辖区经济犯罪案件。九、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大青山自然保护分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森林公安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辖区内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办理和侦办破坏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政和刑事案件;承办自治区林业厅、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和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磴口沙漠林业分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森林公安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辖区内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查处破坏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治安、警卫等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实施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制度。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的规划条件,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持以下材料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包含建设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书面申请报告;(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三)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或者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四)选址地点地形图,并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五)大型建设项目、对城乡规划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应附送规划设计单位编写的选址论证意见;(六)需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还应提供有关城乡规划总平面图(注明项目选址位置、范围),以及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其中,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制度。城乡规划许可有关证件,在设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设区城市规划区以外属于城区管辖范围的镇、乡规划区内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县级市、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县级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镇人民政府核发;属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项目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地形图、项目相关文件图纸,以及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书面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文件完备,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领取:(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具备相关文件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准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予领取,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明确以下事项:(一)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等指标;(三)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车辆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四)建筑空间环境控制要求;(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项目相关文件图纸、地形图、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书面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请材料、图纸是否完备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具体要求,审核申请事项的内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以下事项:(一)建设地块的用地范围、建设红线、建设工程性质;(二)建筑间距、退让要求;(三)建设规模、建设层数;(四)建设工程公建设施配建要求;(五)建设工程空间环境控制要求,包括建筑物体量、高度、造型、立面、色彩、正负零标高等要求;(六)市政管线工程的平面布置、竖向布置要求,管线敷设与街道树、绿化、市容景观的关系要求等;(七)市政交通工程包括地面道路(公路)工程、高架市政交通工程、地下轨道交通工程、城镇桥梁、隧道、立交桥等交通工程的规划控制要求等;(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其中,变更容积率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听证;(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利害关系人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级人民政府;(五)经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六)变更后容积率增加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手续。涉及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审定:(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复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地形图、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材料。(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审成果及文件图纸后,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予以审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效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提出初审意见;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有关材料。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村民须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经依法批准的乡、村庄规划进行核查,对具备相关文件材料且符合乡、村庄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提出初审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个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二)在依法批准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要求;(三)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纳入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规划许可。第四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二)设有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配备有专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并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或者因城乡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出临时用地。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临时建设工程相关文件图纸后,对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不影响城乡的交通、市容、安全,不干扰周边环境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对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中未明确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进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于20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竣工后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核实的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工程测量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并出具测量成果。(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量成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实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申请。(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同时核实应当拆除的房屋和已到期的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重新予以核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第四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八条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九条 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量,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教育督导主要内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实施监督、指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三)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开展评估、监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教育督导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第五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对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法治教育、双语教育、德育和民族团结教育等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问题和重大教育政策项目进行督导;  (三)对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招生、学籍的管理,学校的安全与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等进行督导;  (五)对各级各类教育的质量进行评估、监测;  (六)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督学进行培训、考核,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督学制度。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导员。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从在职和退休的校长、教师、教研人员和行政人员中遴选、聘任;特约督导员由教育督导委员会从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遴选、聘任。  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履行同等职责。第七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存在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第八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制定督学培训计划,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等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支持督学开展督导科学研究,提高督学专业能力。第九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给予表彰奖励。对年度考核称职的督学,予以续聘。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委员会予以解聘。第十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等形式。第十一条 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成立督导小组,制定督导工作方案,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应当提前60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实施专项督导,应当提前15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按照督导工作方案进行自查自评,并在规定日期内报送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考察结束,专项督导应当在5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综合督导应当在15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四)被督导单位对督导小组反馈的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五)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于初步督导意见提出之日起60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和建议;  (六)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委员会;  (七)教育督导委员会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八)教育督导委员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备案。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24日十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 齐扎拉2018年12月29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政府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进行了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设定证明事项的以下条款予以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四)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修改为“(四)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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