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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21修正)

2023-10-01 17:4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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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小凡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取水的(含河道范围内取地下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上(含)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含)的其他取水;

  (二)自治区境内跨市级区域的取水;

  (三)其他区域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取水的(含河道范围内取地下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其他取水;

  (二)自治区境内跨县级区域的取水;

  (三)其他区域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应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审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在黄河上取水的,需经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送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自治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第十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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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2023-09-10 09:17:501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一)删去第五条第四项。(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四)将第九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五)删去第十一条。(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2023-09-10 09:17:581

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按以下规定征收水资源税:(一)超计划(定额)10%以内(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二)超计划(定额)10%-30%(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三)超计划(定额)30%以上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自2018年7月1日起,无取水许可证取用水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法律依据:《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第八条水资源税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确定税额标准。取用水行业分为:农业生产者、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包括工商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企业等)。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特殊用水类别包括:疏干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地源热泵使用者、水力发电企业、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企业、农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单位。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2023-09-10 09:18:111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 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地表水10立方米、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3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农业灌溉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水库设计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者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6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的;  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二)省管权限以下的下列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设区的市河流、市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农业灌溉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每秒5立方米以上、水库设计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或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1.2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  5、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或县(市、区)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批及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取水许可,应当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改正。第八条 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水资源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2023-09-10 09:18:201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第三条 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二章 取水许可第六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第七条 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  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是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时,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  前款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第九条 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一)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单站装机50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和装机6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2000万立方米,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或者水力发电单站装机不满50万千瓦,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除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以外的和装机不满60万千瓦的火电建设项目,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不满700万立方米、地下水不满500万立方米,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第十条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确需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所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
2023-09-10 09:18:421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第十五条除南水北调受水区外,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南水北调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因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其水资源费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划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4〕86号)的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确定。第十六条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分配比例的意见,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批确定。对三峡电站水资源费的资金解缴和分配,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提出意见,报请国务院确定。第十七条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第十八条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2023-09-10 09:18:521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经审定的该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第九条 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各建设项目不同的程序要求,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第三章 取水许可审批第十条 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100万-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500万-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1000万-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5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集中统一供水的工业园区和各类开发区用水,应当按照前款(一)、(二)、(三)项规定进行审批。第十一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限制审批新增加地下水开采量的取水申请;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应当严禁审批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建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应当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加强节水配套措施,制定合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计划地逐步削减已审批的取水量。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第十二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自治区或盟市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第十三条 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组织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批准的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取退水工程和计量设施的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的水量和水质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现场审验。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2023-09-10 09:19:071

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优先取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第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日取地表水10 立方米或者地下水5 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取水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表水50 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建设项目所在的工业园区等区域已经水资源论证的,可以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第八条 对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 日内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 日。公告的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利害关系人知晓。第九条 审批机关以行业用水定额作为主要依据核定取水量,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行业用水定额由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节约降耗要求、用水需求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及时修订。第十条 审批机关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15 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作出批准决定的,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第十一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 日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试运行情况。审批机关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符合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要求的,审批机关应当在5 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发放之日起5 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限制或者暂停该区域新增取水许可审批,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接近或者超过水资源承载能力的;  (二)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标考核不合格的;  (四)现状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  (五)水功能区达标考核不合格的。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的延续、变更和注销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取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发电量按照发电企业的上网电量确定。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年取水许可量10 万立方米以下的,可以安装电表、计时器等计量设施。
2023-09-10 09:19:151

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月取水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不征收水资源费。第三条 省、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界河上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工程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有争议的,由界河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界河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依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第六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单位必须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后10日内缴纳水资源费。第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驻军部队等缴纳的水资源费,可从包干经费、预算外资金中列支。第八条 取水单位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量水设施,并加强管理,出现故障应及时修复,保证量水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九条 实行计划用水。取水单位必须在每年初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季、月取水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及取水单位的实际情况核准后下达取水计划。未报送取水计划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下达取水计划。第十条 在水资源发生特殊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可临时调整取水单位的取水计划,取水单位必须服从。水资源特殊紧缺状态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恢复原取水计划。第十一条 厉行节约用水。取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并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水资源的浪费。第十二条 对水资源费实行总额分成分级管理。省提成总额的10%;  地(州、市)提成总额的20%;县(市、特区、市辖区)留成总额的70%。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末后10日内分别上缴省、地(州、市)提成的部分。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是水资源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安排使用。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应本着“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水资源的考察、科研、调查评价及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的利用规划、中长期供求计划、普查勘探、动态观测及水质监测;  (三)水资源的保护;  (四)城、乡供水的开源节流和工业、农业的节水措施研究与推广;  (五)管理人员的培训及水法规的宣传;  (六)水政水资源管理业务及其基础设施、设备。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奖励:  (一)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二)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三)在水资源的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停止取水,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日增收1‰的滞纳金;  (二)逾期不安装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修复的,按取水全日最大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10%至30%、31%至50%、51%以上的,对超计划部分分别加收一倍、三倍、五倍水资源费,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09-10 09:19:28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征收水资源费”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第四条 水资源费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向取水单位和个人收取,也可以委托当地银行代收。第五条 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征的其他情形,免征水资源费。第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取用地下水的:农业灌溉用水每立方米5厘;工业、矿业、交通运输业用水每立方米1角;油田采油用水每立方米2角5分;生活、社会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5分;养殖、建筑、服务等行业用水每立方米6分。  (二)取用地表水的:农业灌溉用水每立方米1厘;工业、矿业、交通运输业用水每立方米4分;油田采油用水每立方米1角5分;生活、社会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3分;养殖、建筑、服务等行业用水每立方米3分。  水力、火力发电消耗水按工业标准征收,贯流水按0.003元/千瓦小时征收。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第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收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取水限额取水。经批准超计划取水的,其超额部分按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缴纳水资源费。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按月或者按季度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资源费每半年或者1年缴纳一次。第十条 收费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十一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上交自治区本级财政。自治区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州、市(地)和县(市)上交的水资源费数额,按一定比例予以返还。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  (三)综合节水措施推广以及地下水补源回灌;  (四)水资源管理经费;  (五)奖励在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水资源费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兵团制定具体规定。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23-09-10 09:19:381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本市水务、财政、发展改革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取水总量控制)  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本市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际取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第二章 取水许可第四条 (取水许可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第五条 (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本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结合下一年度预测地表水来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动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行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协同各相关部门编制,并报市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颁布。  编制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  尚未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第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范围)  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额,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第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公共供水取水及以长江和黄浦江为水源的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九条 (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 (申请材料)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具体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前款中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已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工业区块内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无需再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论证表。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根据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以及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2023-09-10 09:19:461

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取用水行为,加强取用水需求管理,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应当按照规范透明、高效服务的原则,优化审批流程,规范征收行为。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统筹考虑,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全面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深入开展基本水情宣传教育,强化社会舆论监督,增强全社会水资源节约保护意识,形成节约用水、合理用水的良好风尚。  鼓励通过市场机制配置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管辖权限和范围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权限以下的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工业和城镇生活取用地表水,长江干流日取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汉江、清江干流日取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其他河流日取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农业灌溉和生态引水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二)取用地下水,日取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用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发电取用水,水电厂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的;  (四)跨市级行政区域取用水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下的下列取水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工业和城镇生活取用地表水,长江干流日取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汉江、清江干流日取用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其他河流日取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农业灌溉和生态引水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二)取用地下水,日取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用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用水量3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发电取用水,水电厂总装机2.5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不满30万千瓦的;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的。  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下的其他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15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排)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八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水资源费依法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取水口位于市辖区的,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2023-09-10 09:20:051

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不含盐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凡由水工程或自来水厂供水系统供水的用户,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资源费由供水管理单位缴纳。第三条 省内农、林、牧业灌溉取水,为家庭生活、禽畜饮用等月取水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用于工程养护维修、地质勘探、文物考古和科研试验的临时性取水或疏干排水,为抢险救灾、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以及国务院规定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范围内的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规定,统一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在地区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实施监督。第五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下列各项水资源费:  1、在本省境内黄河、长江、湟水、湟水北川河、大通河的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以及在上述河道管理范围内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2、跨省(区)调水工程在本省境内的取水。  (二)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未设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区)行委的水资源费。  (三)除上述(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在县际、州际界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其中取水枢纽工程跨县(市)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第六条 水资源费按取水设施的实际取水量、水产养殖的养殖水面面积计征。  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第七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按取水量每立方米0.02元计征;用于城镇居民生活的,每立方米0.01元计征。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渔塘和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用于水产养殖的(不含天然湖泊、水库),按养殖面积一亩每年4元计征。  (三)在本省境内取水调往省境以外利用的,除另有协议外,一律按每立方米0.02元计征。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到指定机构缴纳水资源费。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由省、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可委托取水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征收,代征单位可从收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代征手续费。第十条 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生产成本;其他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可在事业费或包干经费中列支。缴费单位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缴付的滞纳金和罚款,不得摊入成本或事业费。第十一条 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向有征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酌情予以减缓,但减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当地物价部门申办《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各级财政。具体解缴办法由省水利厅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是水资源管理建设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分级征收、统一管理和使用,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开支,地方财政部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计划拨付。州(地、市)、县(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收支计划报上一级财政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023-09-10 09:20:131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域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核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确定市州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所辖县市区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水量。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第六条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资源采补平衡原则,确定县市区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设流域管理机构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没有流域管理机构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过可开采量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逐年核减取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第八条 本区域取水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需新增取水的,应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调剂解决用水。  有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通过水权转让方式申请取水的,取水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第九条 对取水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审批。不符合规划的不予许可。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事项时,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第十一条 地表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用于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的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业用水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2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或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市州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地下水取水审批权限。  石羊河流域内取用地下水的,依照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取水人,取水井的数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许可水量应当累计计算。
2023-09-10 09:20:221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第二章 取水许可第四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12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年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第六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第七条 取水许可根据取水量的多少实行分级审批。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的,以及水力(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证;其他取水许可证的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第八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取水许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取水顺序,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区域情况规定具体取水顺序。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报。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水工程设施和机械提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设计、施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取水。  本办法发布之前建成的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补办。第十三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设施和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四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文件;  (三)取水水源论证报告。  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需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取水的单位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地址;  (二)取水用途、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所需取水保证率;  (四)取水方式、取水地点、井深、地下取水层位;  (五)计量方式、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和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15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的,应当待争议解决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七条 对不予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取水许可证》。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审批权限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需要增加又无法另辞水源的;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核减或限制持证人的取水量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持证人。
2023-09-10 09:20:301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7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第五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应急取(排)水的,应当告知备案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按照工程总体设计方案一次性提出申请。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鸭绿江、浑江、艾河、青龙河、辽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绕阳河、清河、柴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干流地表水(不含水电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县取水和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建设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部门所提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第十条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入侵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取水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取水,不予批准。  《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包括退水不能全部回补原取水含水层的地温空调取水。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受理和审批决定,不得越权受理和审批不属于本级受理及审批范围的事项。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受理、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2023-09-10 09:20:471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什么规定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根据《宪法》和本法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而水利又是农业的命脉,为了保持我国水资源归属和开发利用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延续性,调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修农田水利设施的积极性,本法除了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外,又在本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以切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已有的用水权益,避免增加农民在农业用水上的负担,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统一管理水资源的基本制度,因此本条明确授权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此外,本法还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具体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实现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2023-09-10 09:20:592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域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取水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市州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所辖县市区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水量。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按照地下水资源采补平衡原则,确定本地区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定期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过可开采量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逐年核减取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项目审批(核)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项目。  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八条 在初始水权明晰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市场配置、政府调控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区域、行业、取用水人之间进行水权交易。  第九条 本区域取水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需新增取水的,应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调剂解决用水。  通过水权转让方式申请取水的,取水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  利用再生水、矿井排水、苦咸水和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除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用水指标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十一条 对取水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事项时,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地表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用于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的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业用水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河道外渔业取用水许可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生态绿化要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集蓄利用雨水,确需取用地表水的,取水许可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分级管辖权限执行。  第十五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2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或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市州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地下水取水审批权限。  取水人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取水井的数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许可水量应当累计计算。  石羊河流域内取用地下水的,依照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采煤取(排)水许可管理权限:  采煤取排水量可计量的煤矿,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地下水管理权限执行;采煤排水量无法计量的煤矿,按照采矿量确定取(排)水许可管理权限,具体为:  (一)单矿井设计年产量在150万吨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单矿井设计年产量在150万吨以上(含150万吨)、300万吨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单矿井设计年产量在300万吨以上(含300万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同一企业所属单矿井应累计计算确定分级管辖权限。  第十七条 其他采用井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取(排)水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一)装机容量在10兆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装机容量在10兆瓦以上(含10兆瓦),50兆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装机容量在50兆瓦以上的(含50兆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跨市州或在市州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市区或在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由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在已建成的渠道上修建水电站或取水口截引水资源的,按照实际取水用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地表水或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辖权限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区域的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时报送流域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核发、注销、延续取水许可证,对取水用途发生改变或实际用水量未达到许可水量的取水许可证进行变更或核减。建立取水许可统计台账,及时更新取水许可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石羊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地下水取水许可,水资源费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以及地源热泵取水水资源费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四条 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等工商业用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用水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005元/立方米,地下水0.01元/立方米。  第二十七条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0.001元/千瓦·时。  水力发电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0.005元/千瓦·时,其他发电用水0.003元/千瓦·时。  第二十八条 洗浴、洗车、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直接取用水的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1.00元/立方米,地下水2.00元/立方米。  第二十九条 其他取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开采原油和进行冶炼加工的石油生产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50元/立方米,地下水1.00元/立方米;  (二)采煤排水水资源费按疏干排水量计征,标准为:河西地区1.0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0.80元/立方米。采煤排水量无法计量的,按照采煤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河西地区0.70元/吨,其他地区0.50元/吨;  (三)其他采用井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取(排)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参照采煤排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执行。开采地热水、矿泉水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3.00元/立方米。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如需调整,由省发展改革、财政、水利部门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计入取用水人成本。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按不同供水对象或用途将水资源费核入供水水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集中供水企业(单位)的不同供水对象核定实际取水量,分类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若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无法计量,可根据有关标准和取用水企业制水损失或实际自用电量情况进行核定。  第三十四条 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财政部门应将所征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水人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省以下水资源费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费应当足额征收并按规定上解。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1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3-09-10 09:21:121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包括的事项,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要严格控制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对城市规划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城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情况制订限制采用地下水和有序封存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规划并监督实施。确有必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在申请人提出取水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审批机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取水申请批准后满3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较大改变的;(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并试运行30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通知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实际利用效果进行监督,以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二)在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及在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三)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至3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六)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或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审批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及各地的丰缺情况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矿井日常疏干排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低于取用其他地下水的标准核定。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城镇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包含水资源费,由供水企业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规划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收或者免收水资源费。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2023-09-10 09:21:291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第六条 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第九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且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分别向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条 取水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水资源费。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10%至30%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 倍加收,超30%以上的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解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职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和1997年1月14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2023-09-10 09:21:541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第六条 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第九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自治区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解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职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和1997年1月14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2023-09-10 09:22:021

国家保护水资源的政策

国家对水资源的产权,因水企业开发利用水资源是国家水资源产权中的使用权转让,水资源费应包括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费;区域水资源的稀缺性;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间接费用,包括水文监测、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及相关的科技投入费用等;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外部成本。法律依据:《水利产业政策》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在国务院正式发布之前,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水资源费要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第十八条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按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第119号令)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两年内做到足额征收;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计划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上各项收费,必须用于水利设施的维护、修建及运营管理。第二十条合理确定供水、水电及其它水利产品与服务的价格,促进水利产业化。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根据国家的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在三年内逐步调整到位,以后再根据供水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
2023-09-10 09:22:121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第二章 取水许可第四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需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需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  取水许可实行取水限额管理。取水许可的管理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列取水在省管理限额以内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江河、湖泊取水的;  (二)在省管江河、湖泊取水的;  (三)在市地州边界河流、湖泊取水的;  (四)跨市地州行政区域取水的;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  (六)取用地下水的。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或者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涉及城市规划区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水许可申请书需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取水的单位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住址;  (二)取水用途,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所需取水保证率;  (四)取水方式,取水地点,井深,地下取水层位;  (五)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和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总量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急需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临时取水。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扩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征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还应同时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取水许可申请后,根据水资源情况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和按规定自主项的建设项目,其水工程设施或机械提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设计、施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发布之前建成的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补办。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发证机关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023-09-10 09:22:201

库车什么时候开始收取地下水费

答案:库车县开始收取地下水费的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解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网站公告,2018年1月1日起,库车县开始执行地下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收费。此举旨在促进可持续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过度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资源不足。拓展:在中国,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是一个长期的问题。近年来,随着地下水资源短缺的问题日益凸显,各地政府开始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除了收取地下水资源费外,一些地方还采取了控制地下水开采总量、建设水利工程等措施来保障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023-09-10 09:22:3110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地表水十立方米、地下水五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申请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三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跨设区的市大型灌区取用地表水、水库设计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地温空调项目取水),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两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四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六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三十万千瓦以上的;  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者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二)流域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之外的建设项目取水权限,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地温空调项目取水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批及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取水许可,应当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改正。第八条 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江西省水资源条例》规定,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第九条 取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省内主要江河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立覆盖流域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  经批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分配给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取水许可总量达到水量分配总量百分之九十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达到或超过水量分配总量的行政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地下水超采地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
2023-09-10 09:23:271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取水

法律主观:《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2023-09-10 09:23:361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本市水务、财政、发展改革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取水总量控制)  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本市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际取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四条 (取水许可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第五条 (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本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县)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县)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结合下一年度预测地表水来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动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县)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行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协同各相关部门编制,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颁布。  编制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  尚未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第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范围)  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额,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第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国家和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三)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九条 (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 (申请材料)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具体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前款中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已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工业区块内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无需再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论证表。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根据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以及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2023-09-10 09:23:441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1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域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取水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市州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所辖县市区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水量。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按照地下水资源采补平衡原则,确定本地区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定期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过可开采量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逐年核减取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项目审批(核)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项目。  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第八条 在初始水权明晰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市场配置、政府调控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区域、行业、取用水人之间进行水权交易。第九条 本区域取水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需新增取水的,应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调剂解决用水。  通过水权转让方式申请取水的,取水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  利用再生水、矿井排水、苦咸水和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第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除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用水指标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第十一条 对取水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进行审批。
2023-09-10 09:23:521

水资源税征收标准

法律分析: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外,由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脊蔽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饥颂约保护要求,在《试点省份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试点省份的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税额为每千瓦时0.005元。跨省(区、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水资源税税额,与涉及的非试点省份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一致的,按较高一方标准执行。樱肢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
2023-09-10 09:24:021

水利费国家是怎么收的

法律分析:水利费全称为水利工程农业水费,属于农业生产的基本成本支出,计收水利工程农业水费是国家政策规定的合理收费项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23-09-10 09:24:211

水电站水资源费到哪里缴纳

试试支付宝或者微信
2023-09-10 09:24:312

供水企业如何征收水资源费

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列举了例外的情形: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根据以上规定,农村公共供水如果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则不需要征收水资源费;如果是抽取的地下水,则要收取水资源费。谢谢阅读!
2023-09-10 09:24:421

水资源费的使用现状

1 、水资源费的征收现状我国从 1980 年开始征收水资源费,目前,全国有 29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出台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并已征收水资源费。据统计, 1998-2005 年,全国共征收水资源费 170.53 亿元,且呈逐年增长趋势,年平均增长率为 26.97% 。可见,全国范围内水资源费征收工作进展较快,征收管理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不仅促进了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节约保护,也为全面实行水资源费征收打下了一定的基础。但不能否认,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征收标准低,使用范围不明确,使用不规范,征收机制不完善等,因此难以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可持续利用。新颁布的《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水资源的征收范围,规定了水资源费标准制定原则,完善了水资源费征收和缴纳程序,并从促进灌溉方式的转变、树立节约用水意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角度,对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可行的规定。在《条例》的引导下,我国将加大水资源费征收力度,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对国有大型水电企业恢复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生产取水要依法逐步开征水资源费。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使不考虑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在全国进行水价调整的大形势下,据专家估测,我国水资源费全额征收量应该在每年 200 亿元左右。在未来的 10~20 年左右,我国的水资源费征收额度将达到每年 300 亿元。2 、目前水资源费的主要用途从全国各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实践来看,各省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留在地方使用。目前水资源费的主要用途包括以下几方面:基础工作、设备、人员工资及其他。据统计, 1998~2005 年我国共征收水资源费 170.53 亿元,共支出水资源费 109.28 亿元,水资源费支出占总收的 64.08% 。从水资源费的作用来看,目前水资源费的显性用途主要是在水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以及人员工资上,这两项开支占水资源费征收总量的 27.09% ,而 32.91% 的水资源费用于其他项目上,具体用途各地不同。三、新时期水资源费用途探析 《条例》规范了取水许可的管理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同时其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根据水资源费的性质和对《条例》的理解,在目前水资源管理情势下,我国的水资源费应该绝大部分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从需要与可能看,目前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水资源费使用范围宜为:( 1 )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政策、规划、方案和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加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政策法规的研究;水资源规划编制的经费补助;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研究和编制经费等。( 2 )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信息采集、监控与发布。如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根据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需要,进行水资源补充监测的经费;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编和信息发布等。( 3 )基础工作研究及新技术推广。如水资源调查、评价经费补助,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水资源保护新技术的开发及应用等。( 4 )宣传、教育、培训、奖励与能力建设。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奖励资金,水资源管理人员培训和宣传教育资金等。( 5 )试点工作补助以及应急事件处置补助。如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经费补助,水源污染应急事件处置补助等。《条例》规定,水资源费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从对《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理解,相对“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不是水资源费的主要用途,应理解为小范围补助性质的。从需要与可能看,宜用的范围应是水资源配置工程的前期工作经费补助、具有公益性的重要水源工程建设资金补助等,而非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2023-09-10 09:25:081

地热矿泉水矿产资源补偿费交完后还用交水资源补偿费吗

应该是都要交费的吧
2023-09-10 09:25:452

水行政执法的目的和社会效益是什么?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筑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  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  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和水工程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本行政  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  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  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  管理;交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  作。  第七条 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  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规划分  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河流的综合  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  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  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综合规划;支流综合规划必须服从干流综合规划;综合  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  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  权益。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  水量、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等  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  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  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点。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  权限,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  批手续;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还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  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兴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投资部分外  ,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作所需的资金,应当根据量力  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农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  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将移民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安  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没有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经费不落实的,  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必须  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水工程建成后,有供水效益的应按水费标准附加适当比例、  有发电效益的应从电费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扶助经费,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  产。扶助经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堤防、间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  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  延伸30米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  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米至20米为  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  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引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墙以内为管理范围。管  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  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  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  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  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划定 。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  禁止擅自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作出综合  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挖  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或者擅自  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  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矛盾时,应当按照  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  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  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  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  设。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  。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  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  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  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用水单位必须服从供水单位的调度,不得截水或者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提  水机具和开挖引水口门。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消耗量,提高  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  开采,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  档案。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集  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工程应  定期进行维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  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防止发生水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的水事  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协商,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  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防讯与抗洪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  ,制定防洪方案。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制  定;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  汛指挥机构批准。  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洞庭湖区国家指定的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  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  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  水主流区兴建有碍行洪的建筑物。  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  构批准,不得毁损。  第二十九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水运设施、河湖堤垸等工程管理单位  ,应当根据所在流域的防洪方案和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及现状,在兴利服从防洪、保  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管辖权  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汛期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  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服从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  指挥。  第三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  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  予适当补偿。因防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阻拦。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批准的分洪  蓄洪方案发布命令,采取分洪蓄洪措施,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执行。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  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  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  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恶化通航条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 ,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一)、  (四 ) 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地  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三)项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  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的  ;  (二)毁坏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毁坏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  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擅自毁损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  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  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  令的;  (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  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  行政案件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  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3-09-10 09:25:531

水资源税征收标准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外,由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在《试点省份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试点省份的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税额为每千瓦时0.005元。跨省(区、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水资源税税额,与涉及的非试点省份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一致的,按较高一方标准执行。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023-09-10 09:26:041

违法取用地下水立案怎么

私自取用地下水资源,属于违法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七条 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户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建设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履行相关的环保审批手续。 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在探明的可开采限额内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具有相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审批。 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成井后,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区域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成井验收合格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以及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证。
2023-09-10 09:26:321

水资源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代征企业怎么收取手续费

缴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标准,按公交企业营运收入总额的5%收取。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来说,各省一般都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由财政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进行结算,对于这部分代征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用,直接上缴财政,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如果你单位有代征手续费收入,则缴纳增值税。 会计处理如下: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应付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上缴时:借:其他应付款——应付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贷:银行存款 其他业务收入(代征手续费)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与其他业务相关的增值税) 如无代征手续费,则贷方的后两个科目去掉即可。
2023-09-10 09:27:021

农村水资源政府有权为开发商取水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是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有具体的规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2023-09-10 09:27:131

哪些情况下可免缴减免水资源税?

《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水资源税,指国家对使用水资源征收的税种。2016年5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对外发文《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宣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我国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根据《通知》,我国将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并率先在河北试点,采取水资源费改税方式,将地表水和地下水纳入征税范围,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对高耗水行业、超计划用水以及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适当提高税额标准,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维持原有负担水平不变。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选择其他地区逐步扩大试点范围,条件成熟后在全国推开。2017年11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发布《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
2023-09-10 09:27:242

村里的河没有什么水了,可以自己打井给庄稼灌溉吗?

可以自己打井给庄稼灌溉,就是用井水灌溉庄稼会比较辛苦,不过可以在庄稼地中间打井,然后装上喷雾器自动灌溉庄稼。
2023-09-10 09:27:573

污水处理费多少钱一吨

根据我了解到的信息,污水处理费一般在0.5元到5元/吨之间。具体价格取决于地区和处理难度等因素。
2023-09-10 09:28:272

审计常见二十个问题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2)

审计常见二十个问题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   11.行政事业单位隐瞒收入、在往来中列收列支   表现形式: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在往来中列收列支,致使这部分收入和支出在年终决算无法反映。   定性依据:财预字[1998]49好《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财预字[1997]288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账户,编入本年决算。”[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处理处罚: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一)款“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此外,隐瞒的收入属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的,换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纳税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分别引用)   12.截留、挪用水资源费   表现形式:单位将收取的水资源费未按规定上缴。   定性依据:违反了省政府令[2003]第4号《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办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或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及[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13.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   表现形式: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记入往来款科目、暂存在所属单位帐户或者另设帐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定性依据:违反了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一条“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更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第七条“u2026u2026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和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及《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处理处罚:依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六款“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四)款之规定:没收其全部款项,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14.违规使用预算外资金   表现形式:(1)用预算外资金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拆借资金等;(2)超过规定标准,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实物;(3)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4)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六)款之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15.违规使用收费票据   表现形式: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擅自转借、转让、**、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互相串用各种票据;丢失毁损收费票据。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五)擅自转借、转让、**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处理处罚:行政性收费依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事业性收费及其他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6.违规使用发票   表现形式:转借、转让、*开发票或者私自拆本使用发票、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以及未按规定印制、生产、领购、取得、保管、开具发票。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7.违规收费   表现形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等。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二)款“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量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第十九条“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行政性收费,立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四条“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五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18.违规向企业摊派   表现形式: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费用;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强制企业参加法定项目以外的保险等。定性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第六条“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第十条“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处理处罚:《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第十九条“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9.往来款长期挂账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往来款未予及时清理,长期挂账。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财预字[1997]286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第三十条“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20.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未单独核算   表现形式:行政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的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部分未单独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u2026u2026“行政单位的正常经费结余与专项资金结余应分别核算。”[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条(二)款“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
2023-09-10 09:28:351

脱贫攻坚饮水安全,个别村民拖欠自来水费,怎么处理?

可以进行说服教育,不行则请示相关单位,走法律程序。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规范水费征收方式,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保障水管单位和用水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水费的征收对象为在金川区范围内取用农业用水(含地表水、地下水)的农民用水户协会和其他用水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水费是指对在金川区范围内取用农业用水(含地表水、地下水)所产生的计量水费。第四条,区水务局对全区农业水费的征收工作进行监管,各镇水务管理所负责所辖灌区范围内水费的征收工作。
2023-09-10 09:28:421

公司或个人使用集体山场水资源应交费吗

你的问题不够明确,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可以不办理取水许可证,不交水资源费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2、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3、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4、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5、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其他情况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希望你根据你的具体情况,对照上述规定判断是否需要交费。
2023-09-10 09:29:041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5)

一、废止《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二、删去《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公布)第五条。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三、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删去第十条第一款。四、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第十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五、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公布)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防洪规划尚未编制或者批复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的编制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承担专题论证报告编制工作。”六、删去《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9号公布,2010年5月14日水利部令第40号修改)第四条中的“注册资金”。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删去附件一第一部分第(五)项、第二部分第(五)项、第二部分最后一个自然段中的“(五)”和第三部分第(四)项。
2023-09-10 09:29:121

2017年上海市自来水收费标准

阶梯式收费,没有标准......市区居民 每立方水加排水大约 2.9元 商户5元以上 单位3.5元起价......群组屋考虑阶梯式收费,10元起价的都有(包括商户)。
2023-09-10 09:29:237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什么相结合

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扩展知识:对利用取水工程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实施取水许可审批和取水许可证管理,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管的重要手段,在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有效保护和高效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发展和维系生态安全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取水许可是指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规定,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取水许可分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延续、取水许可变更四个办理事项。申请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应事项进行申报。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水利部令第34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节水设施试运行情况、试运行期间取退水监测结果等相关材料,由取水审批机关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2023-09-10 09:30:251

水费交了以后多久才会来水

通常情况下,缴纳水费后一般在**24小时**之内就会来水。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遇到欠费、停水等问题,可能会导致缴费后水没有立即来水。
2023-09-10 09:30:462

今起9省市开征水资源税居民用水水费有变化吗?

12月1日消息, 从今天起,北京、天津等9省区市将开征水资源税。为啥要开征水资源税?居民的水费会上涨吗?农民的用水负担会增加吗?哪些行业用水会受到影响?资料图:村庄周边山水环绕。为啥要开征水资源税?——抑制不合理用水行为水资源税,自2016年7月1日起在河北省率先进行试点,如今迎来首次扩围。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等9个省(区、市)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人会问,已经有了水资源费,为啥还要开征水资源税?其实,这是用水资源税取代水资源费,实现税费平移。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司长蔡自力对中新网记者说,征收水资源税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组织多少财政收入,去年9个省水资源费收入133亿元,增加收入的意义并不大,但生态意义、绿色意义很大。概括讲,水资源税是要通过实施差别化税收政策和相关减免税政策,既抑制不合理用水行为,又不影响社会基本的、正常的、合理的用水需要。资料图:大连应急供水工程出水口。 为什么选择这9省份?——具有典型代表性有人会问,为啥要选择上述9个省份扩大改革试点呢?财政部税政司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表示,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等4个省份位于华北地区,地下水超采严重,水资源供需矛盾较大;河南、山东、四川、陕西、宁夏等5个省份分布在东、中、西部,水资源丰枯程度不一、取用水类型多样,具有典型代表性。“通过扩大试点,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有效抑制不合理用水需求,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有利于丰富完善水资源税制度设计,为全面推开水资源税制度积累经验、创造条件。” 上述负责人称。水龙头。居民的水费会涨价吗?——居民正常生活用水负担不变不少人担心,进行水资源税改革后,居民的水费会涨价吗?以后水费负担会不会加重?这个大可放心。蔡自力说,水资源税要实现“三不变”:改革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不变、居民正常生活用水负担不变、工农业正常生产用水负担不变。据介绍,水资源税的税额标准按现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平转,明确试点省份最低平均税额为,地表水每立方米0.1元-1.6元、地下水每立方米0.2元-4元,总体不增加企业和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用水负担。资料图:农民在田间浇麦抗旱。农民用水负担会增加吗?——不增加农民负担对于农民朋友来说,浇地灌溉都要用不少水,那么,征收水资源税后,农民在用水方面花的钱会变多吗?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印发的《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对合理的农业生产取用水量予以免税,超过限额的部分从低征税,不增加农民负担。”水利部水资源司有关负责人介绍,我国农业生产用水方式粗放,大水漫灌现象普遍,不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上述规定统筹考虑了减轻农民负担与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的要求,有利于促进转变农业灌溉方式,培养农民节约用水意识。资料图:长春市一家洗车房。哪些行业用水会受到影响?——高尔夫、洗车、洗浴等特种行业当然,并不是所有行业的用水都不受到影响。蔡自力说,水资源税改革在“三不变”的同时实现了“三提高”,提高了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税负、提高了高耗水特种行业用水税负、提高超计划取用水的税负。根据《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在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具体适用税额,由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按照非超采地区税额的2—5倍确定;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对超计划(定额)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在原税额基础上加征1—3倍。可见,对超采区取用地下水、超计划用水加倍征税,在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高耗水企业负担将有所增加。同时,对高尔夫、洗车、洗浴等特种行业从高征税,其税负也会有所增加。不过,这也将倒逼这些企业进行节水。财政部税政司有关负责人认为,考虑到征税后对企业的约束机制进一步增强,将促使企业加大节水投入,主动采取措施减少用水量、调整用水结构和转变用水方式,一些企业的纳税额会有所减少。资料图: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水资源税多久征收一次?——拟统一按季征收根据《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蔡自力表示,税务部门作为水资源税的征管部门,既是征收主体,也是服务主体。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将指导9个试点省份,拟统一按季征收水资源税。改为按季征收,既可以减少纳税人、基层税务机关和水利部门三分之二的办税工作量。此外,蔡自力还透露,将普遍实现网上申报。指导9个试点省份开发网上申报系统,纳税人足不出户即可实现网上办税,让数据多跑网路,纳税人少跑马路。
2023-09-10 09:30:5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