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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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饮用水问题是政府出资还是农民自筹

农村饮用水工程是国家的惠民工程。全部由政府投资。但家里的水管、水龙头等需自己掏腰包。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才能供水。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才能供水。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符合卫生要求,有关部门在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等参加。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宣传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督促供水单位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帮助供水单位对从事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进行工作技能和卫生知识的培训。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第二十三条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和其他以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生产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其他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在我省销售省外生产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应将其有关产品资料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或销售未经批准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第二十四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批准文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江苏省地方标准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直饮水和饮用水

江苏省地方标准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的术语、水质规定,水质检验项目和规则,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制水间、设备和管网的卫生要求,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和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以自来水或任何与自来水水质相同的进水,经深度净化处理后可直接饮用的管道分质直饮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CJ94 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GB5749-1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T5750-1985 生活饮用水检验标准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2001)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 3 术语 管道分质直饮水(简称管道直饮水):是指对需要改善水质的自来水或任何与自来水水质相同的进水,经深度净化处理,通过管网系统,供给居民直接饮用的优质水。 4 水质规定 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水质应符合表1的规定,其他指标应符合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所规定的水质限值。 表1 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水质项目及限值 项 目 限 值 感官性状 色 度 5度 浑浊度 0.5NTU 臭和味 不得有异臭异味 肉眼可见物 不得含有 一般化学指标 p H 6.5-8.5 总硬度(以CaCO3计) 200mg/L 铁 0.2mg/L 锰 0.05mg/L 铝 0.2mg/L 硫酸盐 100mg/L 1 氯化物 100mg/L 溶解性总固体 400mg/L 耗氧量(高锰酸钾消耗量,以O2计) 1mg/L 毒理学指标 砷 0.01mg/L 汞 0.001mg/L 镉 0.003mg/L 铅 0.01mg/L 铬(六价) 0.05mg/L 氯仿 0.03mg/L 四氯化碳 0.002mg/L 亚氯酸盐 (适用于二氧化氯消毒时) 0.8mg/L 微生物指标 游离余氯(管网末梢水) (适用于加氯消毒,如用其他消毒法则可不列入) 不低于0.05 mg/L 细菌总数 50cfu/mL 总大肠菌群 每100mL 水样中不得检出 粪大肠菌群 每100mL 水样中不得检出 5 水质检验 5.1 为确保管道直饮水水质卫生安全,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应开展日常性水质检验。 5.2 水质检验方法按照《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执行。 5.3 检验项目及频率规定如下: 5.3.1日检验项目: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 、游离余氯(适用于加氯消毒)。 5.3.2每周二次检验项目:耗氧量、溶解性总固体、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如检出总大肠菌群,应增检粪大肠菌群)。 5.3.3年检验项目:本规范表1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中表1常规检验项目(其中放射性指标每2年检验1次)、表2非常规检验项目中可能与进水、水处理工艺及材料有关的项目。 5.3.4当检测结果超出表1水质限值时,应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停止供水,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保证水质安全后再行供水。 5.4 采样点的设置: 5.4.1以每个独立供水系统为单位。日、周检验应分别在成品水、用户点取样。当成品水不合格时,应增加进水的检测。 5.4.2用户采样点数按小于200个终端用水点(简称用水点)设置1个;200—500个用水点设置2个;500~2000个用水点时每增加500个,相应增加1个采样点;大于2000个用水点时,每增加1000个,相应增加1个采样点。用户点应优选在各区域的管道最远端。 5.4.3年检验样品应在进水和管道最远端取样。 5.5与水接触材料更换后应进行相关项目的检验。在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直饮水工程,或遭遇突发事件时,应按年检验项目检验。 6 卫生要求 2 6.1 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制水间、设备和管网的卫生要求 6.1.1 新建、改建、扩建的管道直饮水工程的选址与布局、水处理工艺和设备、供水和管道系统应符合卫生要求方可施工。 6.1.2 管道直饮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具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合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6.1.3 制水间应符合下述要求: 6.1.3.1不应与中水、污水处理、有污染物品堆放的房间相邻;不得设置卫生间。如有与制水无关的管道(例如消防管道等)通过,应设防护装置。 6.1.3.2面积应满足生产工艺的卫生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 6.1.3.3应配置更衣室,室内应有衣帽柜、鞋柜等更衣设施,并配置流动水洗手设施。 6.1.3.4地面、墙壁、天花板应使用防水、防腐、防霉,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铺设。地面应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门窗应采用不变形、耐腐蚀材料制成,并有上锁装置。 6.1.3.5独立设置的封闭间应配备机械通风设备和空气消毒装置。 6.1.3.6采用紫外线空气消毒者,紫外线灯按30W/10~15m2设置,离地2m 吊装。 6.1.4 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必须根据进水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有水质消毒措施。 选用紫外线消毒者,紫外线强度应大于70μW/cm2;臭氧消毒者,成品水中臭氧残留浓度不小于0.05mg/L;二氧化氯消毒者,成品水中二氧化氯残留浓度不小于0.02mg/L。 6.1.5管道直饮水输水管道与市政或自建供水系统不得直接相连。 6.1.6管网系统应设立水质采样口、排气阀和放空排水阀。专用采样口应设安全装置。如管道系统采用可循环形状管网时,应保证管道直饮水每天定时循环不少于4次或全天循环,循环回水应经过净化消毒处理后方可再行进入供水系统。 6.1.7成品水贮水容器应有空气过滤装置。 6.1.8供水系统的水质处理设备、与饮用水接触的塑料和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化学处理剂、联接止水材料及新材料、新化学物质及其他与水接触的水处理材料,如膜组件、活性炭、岩矿材料等必须卫生安全,并具有法定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安全合格的检验报告。 6.1.9所有与水接触的材料或设备,均应清洗后才能安装。供水管网安装后应进行全管网的清洗消毒后方可供水。 6.2 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 6.2.1 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应备有并遵守有关供水单位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规范。并依法接受有关政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6.2.2 供水单位应有经培训合格的供、管水人员负责管道直饮水系统的管理、日常保养维护、供水和水质检验等工作。 6.2.3 供水单位应有检验室,配备相应检验设备、仪器。开展常规检验工作,做好水质检验记录。年度检验项目可委托具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6.2.4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卫生管理档案。制定相应卫生管理制度和生产技术卫生规程,明确管道直饮水管理、生产和检验各过程中的职责与卫生要求。 3 6.2.5 供水单位应根据水质和设计等要求及时更换过滤、吸附等水处理材料,定期清洗、消毒管道。 6.3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6.3.1 直接从事管道直饮水的检验、生产、维护等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管道直饮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6.3.2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进行技术和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6.3.3 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进入制水间前应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鞋,洗净双手。不得进行有碍管道直饮水卫生安全的活动。 编制说明 一、制定《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必要性 管道分质直饮水是指对需要改善的自来水或其他任何与自来水水质相同的进水,经过深度净化处理,通过管网系统,供给居民直接饮用的优质水。 在江苏,由于饮用水水源普遍受到有机物污染,自来水厂的水处理工艺不能彻底去除新的有机污染物,加上管网老化、渗漏和二次供水的二次污染,致使部分供入家庭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尽如人意。随着居民健康意识和经济承受能力的提高,众多居民期待改善和提高饮水水质;二是涉外企业、宾馆等期待供给的饮水水质与国际先进标准接轨。在此背景下,我省一部分有条件的建筑小区、写字楼、宾馆、学校从上世纪末已陆续建设了管道分质供水系统,出现了一批成功的工程,但也出现了多例因管理不规范等原因致失败的教训。尤其是近几年全省主要城市管道分质供水发展较快,但至今我国尚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供水的设计施工单位、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卫生监督等部门迫切希望尽早出台同时含水质规定和卫生要求的《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以有利于引导和规范管道直饮水行业,有利于相关设计施工单位和供水单位的自身管理及其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促进管道分质直饮水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三)江苏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9日第87号令《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标准:(1)有关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2)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 (四)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苏质技监标发(2004)80号“关于下达2004年度第一批江苏省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的通知”(2004年4月5日)序号13, 项目名称: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提出单位:江苏省卫生监督所,组织起草单位:江苏省卫生监督所等,计划完成时间:2004年12月。 三、制定《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结构 4 本规范的格式按GB/T1.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和GT/T1.2-2002《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二部分:标准中规范性技术要素的确定方法》编制而成。 按照上述标准规定,本规范的结构为:1. 封面;2. 前言;3. 正文。 规范的正文包括:1. 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引用了2个国家标准,1个行业标准和5个卫生部的规范;3. 术语:明确了管道分质直饮水的含义;4. 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部分根据本规范的特点分为二大部分:1. 法定的量的限值:含将自来水深度处理优化后的25项水质指标值。2. 法定的行为规范:即为达到上述25项水质限值相关的行为规范,包括水质检验的项目、频率等的5条规定(5.1~5.5);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制水间、设备和管网的9项卫生要求(6.1.1~6.1.9);供水单位的5项卫生要求(6.2.1~6.2.5)和从业人员的3项卫生要求(6.3.1~ 6.3.3)。 四、制定《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内容和水质指标的修改依据 (一)内容 1、水质限值: 根据管道分质直饮水要求,本规范列入25项水质指标限值,其中感官性状指标4项;一般化学指标9项;毒理学指标8项(含重金属毒理学指标5项,有机污染指标2项,消毒剂副产物指标1项);微生物指标4项(见附表1,管道直饮水水质限值优化调整一览表)。 2、行为规范:为达到上述25项水质限值相关的行为规范,包括: (1)水质检验的项目、频率、采用的检验方法、采样点的设置和要求,共5条(5.1~5.5)。其中日检验项目6项(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 、游离余氯);每周二次检验项目5项(耗氧量、溶解性总固体、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如检出总大肠菌群,应增检粪大肠菌群))。上述指标包括了反映感官、重金属污染、有机污染、微生物污染的3项关键指标(浑浊度、耗氧量、总大肠菌群)和反映矿物质、微量元素的指标(溶解性总固体),各基层单位实验室均可开展检验,具可行性。能较好地综合反映水质安全程度和健康水指标。 (2)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制水间、设备和管网的卫生要求共9条(6.1.1~ 6.1.9)。包括工程设计1条、建设施工1条、制水间1条、水处理设备和管网6条卫生要求。 (3)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包括管理人员、检验室、质量管理、及时更换滤料、保证正常运转等5项要求(6.2.1~6.2.5)。 (4)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包括从业人员体验、培训、个人卫生行为等3条要求(6.3.1~6.3.3)。 附表1 管道直饮水水质限值优化调整一览表 序号 项目 GB5749-1985 卫生部水质规范-2001 CJ94-1999 DB32/383-2000 本规范 感官性状 1 色度(度) 15 15 5 5 5 2 浑浊度(NTU ) 3-5 1(特殊情况5) 1 1 0.5* 3 臭和味 不得有异臭 异味 不得有异臭异味 无 无 不得有异臭异味 4 肉眼可见物 不得含有 不得含有 无 无 不得含有 一般化学指标 5 5 pH 6.5-8.5 6.5-8.5 6.0-8.5 6.9-8.5 6.5-8.5 6 总硬度 (以CaCO3计)mg/L 450 450 300 200 200 7 铁(mg/L) 0.3 0.3 0.20 0.2 0.2 8 锰(mg/L) 0.1 0.1 0.05 0.05 0.05 9 铝(mg/L) — 0.2 0.2 0.2 0.2 10 硫酸盐(mg/L) 250 250 100 100 100 11 氯化物(mg/L) 250 250 100 100 100 12 溶解性总固体(mg/L) 1000 1000 500 400 400 13 耗氧量(以O2计)(mg/L) — 3(特殊情况5) 2 2 1* 毒理学指标 14 砷(mg/L) 0.05 0.05 0.01 0.01 0.01 15 汞(mg/L) 0.001 0.001 0.001 — 0.001 16 镉(mg/L) 0.01 0.005 0.01 — 0.003* 17 铅(mg/L) 0.05 0.01 0.01 0.01 0.01 18 铬(六价)(mg/L) 0.05 0.05 0.05 — 0.05 19 氯仿(mg/L) 0.06 0.06 0.03 0.03 0.03 20 四氯化碳(mg/L) 0.003 0.002 0.002 0.002 0.002 21 亚氯酸盐(mg/L) (适用于二氧化氯消毒) — 0.2 — — 0.8* 微生物指标 22 游离余氯 (mg/L) (管网末梢水) ≥0.05 ≥0.05 ≥0.05 — ≥0.05 23 细菌总数 100个/mL 100cfu/mL 50cfu/mL 50cfu/mL 50cfu/mL 24 总大肠菌群 3个/L 每100mL 水样不得检出 0cfu/100mL 0cfu/100mL 每100mL 水样中不得检出 25 粪大肠菌群 — 每100mL 水样中不得检出 0cfu/100mL 0cfu/100mL 每100mL 水样中不得检出 注:*本规范修改指标 (二)水质指标的修改依据 本规范列入25项水质指标限值。根据管道直饮水的特点,为保持指标的完整性和利于评价。感官指标中的臭和味、肉眼可见物,一般化学指标中的pH 值,毒理学指标中的汞、铬(六价) ,和微生物指标中的游离余氯,共6项指标与 GB5749-1985自来水水质限值相同;其他19项指标已在卫生部2001年水质卫生规范和CJ94-1999及DB32/383-2000 作过优化调整和修改说明,本规范又在此基础上对浑浊度、耗氧量、镉、亚氯酸盐4项水质指标进行修改,主要依据如下: 1、浑浊度:(1)重要性:该指标不仅是感官性状,也是微生物指示指标,浑浊度低,细菌、病菌裸露于水中,更易被消毒剂杀灭。浑浊度与水中原虫如隐孢子虫,贾第氏虫等存在相关性,浑浊度越低,其存在的可能性越小。(2)先进性:美国现行标准0.5~1NTU ,日本0.1~1NTU ,考虑与国际先进标准接轨。(3)可行性:江苏各市级自来水厂正常生产时出厂水水质浑浊度均在1NTU 左右,省内现行管道直饮水工程的深度水处理工艺的出水浑浊度均可达0.1~0.5NTU 。综合考滤上述因素,并考虑管道分质供水用于直饮,因此规定浑浊度≤0.5NTU。 6 2、耗氧量(高锰酸钾消耗量 以O2计):(1)重要性:CODMn 指以高锰酸钾为氧化剂,在一定条件下氧化水中还原性物质,将消耗高锰酸钾的量折算,以氧表示,间接反映水受有机污染程度,我省饮用水水源普遍受有机污染,耗氧量是评价水体受有机污染的一项综合指标。流行病学调查表明,水中耗氧量浓度与人群消化道癌症呈明显正相关,其浓度3mg/L是可接受的,2mg/L时水质较好,小于1mg/L较理想。(2)先进性:日本现行标准1mg/L,与国际先进标准接轨。(3)可行性:省内现行管道直饮水工程的深度水处理工艺,可使耗氧量达0.5mg/L左右;基层实验室均可开展检测。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规范规定耗氧量CODMn≤ 1mg/L。 3、镉:(1) 重要性:水中镉能致肾癌,与人体健康关系密切。(2)先进性:现行美国饮水标准镉0.003mg/L。(3)可行性:江苏各市自来水出厂水镉<0.003mg/L,深度处理后的资料表明镉≤0.0005mg/L。综合上述因素,本规范规定镉≤0.003mg/L。 4、亚氯酸盐:(1)重要性:采用二氧化氯消毒时会产生该消毒剂副产物,并对敏感人群血液产生潜在危害,致贫血,对婴幼儿神经有刺激作用。(2)先进性:参考美国现行水质标准亚氯酸盐0.8mg/L。(3)可行性:我省部分管道分质供水水处理工艺中使用二氧化氯,正常生产时亚氯酸盐均小于0.8 mg/L。本规范规定亚氯酸盐≤0.8mg/L。 (三)其他水质指标的卫生学意义和制定依据 1、影响感官性状的指标 色度:日本现行饮水水质标准≤5度,本规范色度采用CJ94-1999优化值,规定为5度。 臭和味:来源于化学物质或微生物的污染及水处理过程或管网中某些物质的释出。水中不得有异臭和异味。 肉眼可见物:如沉淀物、水生物、霉菌污染物的丝状、絮状物及其他令人嫌恶的物质。水中不得有肉眼可见物。 2、一般化学指标 铁、锰:浓度高时有明显金属味,并影响色度,欧共体水质标准铁0.2mg/L,锰0.05mg/L 本规范采用CJ94-1999优化值,规定为铁0.2mg/L,锰0.05mg/L。 硫酸盐、氯化物:前者浓度高时有苦味,后者浓度高时有咸味,为改善口感,本规范采用CJ94-1999优化值,规定为硫酸盐100mg/L,氯化物100mg/L 。 铝:与老年性痴呆症有关,本规范采用CJ94-1999优化值,规定铝0.2mg/L。 3、健康水评价指标 美国学者1996年提出“健康水”概念:即水质未受污染,不含有害物质,pH >7,总硬度170mg/L,溶解性总固体300mg/L。 pH :目前人们普遍主张饮水水质应略偏碱 pH>7,日本现行标准将对健康有利的饮水pH 值定为 7.5左右,可能与人的体液pH 为7.35~7.45有关。本规范直饮水的pH 为6.5~8.5。 总硬度:水的硬度过高会形成水垢,近年来国内外均有报道,水的硬度与某些心血管疾病有关。综合考虑我省自来水硬度背景值和现有深度水处理工艺水平和美国学者观点,本规范采用DB32/383-2000优化值,规定硬度200mg/L。 溶解性总固体(TDS ):水中TDS 主要包括无机盐,主要成分为钙、镁、钠的重碳酸盐、氯化物和硫酸盐。当其浓度高时可使水产生不良的味道,并能损坏配水管道和设备。它是评价水中微量元素、矿物质的一项重要指标,美国学者综合各国科研成果,认为TDS300mg/L左右为健康水指标之一。综合考虑我省自来水中 7 TDS 背景值和深度水处理水平,本规范采用DB32/383-2000优化值,规定TDS400mg/L。 4、重金属毒理学指标 砷:水中过量砷能致皮肤癌,流行病学调查,加上安全系数,本规范规定砷0.01mg/L。 汞:为剧毒物,可致急慢性中毒 地面水中的无机汞通过食物链可转化为甲基汞,引起慢性中毒。流行病学调查,饮水中汞0.001mg/L是安全的,本规范规定汞 0.001mg/L。 铅:为蓄积性毒物,且无下限阈,婴幼儿特别敏感,铅盐能致肾癌,现行WHO 水质准则铅0.01mg/L 本规范采用CJ94-1999优化值,规定为铅0.01mg/L。 铬(六价):六价铬毒性比三价铬大,在氯化或曝气的水中,六价铬为主要形式,呼吸道暴露于六价铬具致癌性,流行病学调查证实饮水中铬(六价)0.05mg/L是安全的,本规范规定铬(六价)0.05mg/L 。 5、有机污染毒理学指标 氯仿:为饮水氯化消毒剂副产物、大鼠实验氯仿致肾癌。动物实验和流行病学调查,水中氯仿0.03mg/L是安全的,本规范采用CJ94-1999优化值,规定氯仿0.03mg/L。 四氯化碳:国际癌症机构(IARC )确认其为非遗传毒性致癌物,WHO 建议水中四氯化碳限值为0.002mg/L。本规范采用CJ94-1999优化值,规定四氯化碳0.002mg/L。 6、微生物指标 细菌总数:水中细菌总数可作为评价水质清洁程度和考核净化效果的指标,综合考虑国内饮用净水规定细菌总数≤50cfu/mL,本规范规定细菌总数限值为50cfu/mL。 总大肠菌群:为肠道致病菌的指示菌,本规范采用WHO 准则值:每100mL 水样中不得检出总大肠菌群。 粪大肠菌群:仅来源于人和温血动物粪便,作为肠道致病菌的指示菌比总大肠菌群更具代表性,本规范规定任何时候每100mL 水样中不得检出粪大肠菌群。 游离余氯:游离余氯是指用氯消毒时,加氯接触一定时间后水中所剩余的氯量。对于管网较长的居民小区分质供水,其管网末梢水的游离余氯,可作为预示有无再次污染的信号,因而本规范规定管网末梢水游离余氯≥0.05mg/L。 8

寻学校及生活饮用水卫生日常监督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卫生监督意见书范例。多多益善!

  是要表格范本么?这是word的  学校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记录表  学校名称:  学校地址:  一、饮用水卫生  1、供水方式:市政供水 二次供水 自备供水 分布式供水 其它:  2、是否制定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有无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 专职/兼职  3、市政供水  饮水设施设备是否定期消毒:  有无消毒记录:  使用的消毒产品: 有无卫生许可批件:  是否提供开水:  4、自备供水  是否持有效卫生许可证:  管水人员是否持有效健康证明:  水源:地面水 地下水  有无水源卫生防护: 是否合格:  蓄水设施是否定期清洗消毒:  使用的消毒产品: 有无卫生许可批件:  是否定期监测水质:  是否提供开水:  5、二次供水  是否持有效卫生许可证:  管水人员是否持有效健康证明:  蓄水设施是否定期清洗消毒:  使用的消毒产品: 有无卫生许可批件:  供水设备周围有无污染物:  是否提供开水:  6、分布式供水  水源:地面水 地下水  有无水源卫生防护: 是否合格:  使用前是否消毒  使用的消毒产品: 有无卫生许可批件:  是否定期监测水质:  是否提供开水:  7、其它供水方式具体情况:(直饮水清洁消毒 桶装水索证等)  陪同人: 检查人: 检查日期:  那就得自己悟了,领导没那么容易打发。你也不用太当回事,稍稍修改再给他看。如此反复几次,他觉得你用脑出力了,就过了。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ue00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以及生产、销售、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ue004第三条 本市饮用水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方法。ue004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自我保护意识。ue004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ue004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ue004  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ue004第五条 政府依照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ue004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市政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ue004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项目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建设、卫生、环保等部门参加。ue004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开展水质检验工作。ue004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ue004  (一)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ue004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达到净水工艺标准,有消毒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ue004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ue004  (四)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设施、旧管网修复后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ue004  (五)各类贮水设备每年清洗、消毒一次以上,建立清洗、消毒规章制度、规程和记录,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定期放水、清洗,保证供水水质;ue004  (六)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七)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ue004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定期将水质检验资料报送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ue004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ue004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运转正常,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ue004  (二)供水设施独立、封闭,水箱或者蓄水池加盖、上锁,由专人负责管理;ue004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无毒无害,使用的涉水产品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ue004  (四)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大于0.7米;ue004  (五)水箱或蓄水池的溢流管、排空管均不得与下水管直接连通,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ue004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的卫生管理工作,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每年对供水设施必须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ue004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县区(含济南高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第八条 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凭工商营业执照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种用水的合法使用手续。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查:  (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  (四)特种用水使用合法证明。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三)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基本卫生规范;  (四)具备基本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保养、维护供水设备设施,并做好记录;  (五)按照规定使用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以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六)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卫生标准、规范要求开展水质检测,达到相关水质标准要求后方可供水。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的管道分质供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除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相关要求。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消毒,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入使用前和修复后,均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次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发现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实施清洗、消毒前两日,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实施清洗、消毒时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全程进行监督,并在清洗、消毒记录上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确需在上述部位设置的,设置地点须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装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外观整洁、无锈蚀和破损;  (二)设备的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出水口处应安装闭合紧密且能关闭的门,在不售水时应处于关闭状态;  (三)设备应当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四)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五)设备不得在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置,与垃圾房(箱)、厕所的直线距离在20米以上;  (六)安装必要的尾水回收设备。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区域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全防护和尾水回收工作。

饮用水安全责任书

饮用水安全责任书(通用5篇)   现如今,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责任书,责任书可以让我们充分意识到责任的重要性。那么什么样的责任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的饮用水安全责任书(通用5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饮用水安全责任书1   为了保障广大师生的饮水安全,依据《生活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定安全责任书。   本责任书各部门、各岗位安全工作责任人的职责是与其本身职务、工作任务相对应的不得推卸的责任。职责完成状况将作为考核其业绩或评聘职务的重要依据。本责任书一式三份。岗位责任人、部门责任人、送水人员是用水安全的主要负责人,对饮水的安全负全部责任。   一、学校建立健全饮水卫生管理制度,保卫科从事饮水卫生管理。   二、送水人员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有效健康证后方可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和有效健康证的,不得在学校销售饮水。   三、严把饮用水卫生关,禁止下列饮用水进入校园:   1、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水。   2、无检验合格证明的饮水。   3、超过保质期的饮水。   4、无生产厂商、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的“三无”的饮用水(只要一项无都为三无产品)。   四、要热情服务、要坚持原则,服从学校管理。   五、自觉接受学校校长、政教处以及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检查监督。凡学校检查或学生举报出的违反学校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学校将立即要求停止送水,凡造成后果的,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并负所有民事及刑事责任。   六、发生学生饮用水中毒事件,要立即上报不得隐瞒,并保护好现场。送水人员全部责任,承担一切费用,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进行处罚。   职责追究:   由于疏于管理或措施不力而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工作责任、经济责任乃至法律责任。   学校各持一份。   岗位责任人签字:   部门责任人签字:   饮用水安全责任书2   一、主要任务   (一)解决农村人口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总任务:解决人口xx人。   (二)要求于xx年xx月底前完成本县总任务。   二、目标责任   1、组织资金及时到位。工程所需资金,对列入国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计划的项目,中央补助资金60%,市财政配套10%,县、群众配套自筹30%。国家的补助资金要设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准挪用和乱支。   2、切实做好规划,确保工程效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坚持“因地制宜,稳定解决,注重效益,建管并重”的原则,严把工程规划设计和立项审批关,防止盲目重复建设,避免造成损失和浪费。   3、制定有效措施,扎实推进工程建设。要从实际出发,制定有效的措施,做到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领导,明确奖惩。   4、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供水体制。新建的饮水工程都要实行有偿供水,以水养水,确保工程长久发挥效益。   xx市水利局责任人:   xx县水利局责任人:   饮用水安全责任书3   为了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管理,加快全镇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步伐,保障各村饮用水安全,根据省、市、县有关文件精神,特签订本责任书。   一、辖区各村委会责任   (一)全面负责本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实施,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并由镇政府负责人作为该项目的责任人。   (二)及时足额落实项目建设地方配套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确保资金使用效果。   (三)根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工程经营管理制度,做好项目实施中劳力发动、施工组织协调等各项工作,并加强质量监督和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目标任务。   (四)在目标责任期内,如遇责任人变动,本责任书由接任者继续履行。   二、管理部门责任   负责协调、落实项目建设补助经费,督促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做好技术服务工作。   三、其他   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管理单位、责任单位各执一份。   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   村委会负责人签字:   xx年xx月xx日   饮用水安全责任书4   为保证我单位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以下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责任书。   一、贯彻落实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认真抓好落实,主动进行自查,积极整改到位。   二、制定和完善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组织制度,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供、管水人员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和培训合格证明上岗。有职业禁忌者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池、箱)周围10米内无有任何污染源,并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排水管开口有防护网(罩),蓄水池入孔加盖加锁,有专人管理,确保蓄水池池壁完好无渗漏,并保证每半年清洗和消毒一次。   四、因停电、维修、蓄水设施(池、箱)清洗消毒等原因造成的停水,履行告知用户义务,并经微生物检测合格后恢复供水。   五、供水设施所使用的净化消毒设施管材、滤料、涂料、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的产品进货时索取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资料和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资料不全时不予购买和使用。   六、定期对水质进行检验,以保证饮用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xx)要求。   七、建立健全卫生档案,对日常监督捡查和行政处罚资料、供管水人员的健康证和培训证、蓄水池(箱)消毒记录和水质检测报告留存归档,确保资料齐全,以备检查。   八、制定和完善生活饮用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事故紧急报告制度,一旦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按照预案要求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责任人:   饮用水安全责任书5   1、水源井是由设计单位、村委会、村民代表共同商定的,若工程实施时候该水源井的水量、水质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时,同意放弃工程实施。   2、工程实施时涉及的占用耕地、林地、道路等,由村委会协调处理,村民服从村委会同意安排,所发生的补偿等费用由村委会或用水户解决。   3、保证工程批复后不以任何理由放弃工程实施,为工程实施提供方便,不以任何理由干扰或阻碍施工。否则愿承担一切损失。   4、用水户承担入户管道开挖施工费和室内外工作坑,也可自己开挖。   5、保证用水户达到90%以上。   6、愿意交承诺保证金每户100元,如违反上述承诺自愿放弃保证金。   责任人:   xx年xx月xx日 ;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要求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要求3.3.1 学校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3.3.2为学生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生活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版)。3.3.3有自建集中式供水或二次供水设施,必须做到: (1)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2)水源的选址、供水设施包括二次供水蓄水池(箱)排污管、溢水管设计和所用材料,必须符合《生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生活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3)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等涉水产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4)严格按照《生活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有关规定,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完善水源及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卫生防护设施,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5)二次供水蓄水池、水箱必须专用、专人管理,观察孔必须加盖加锁。(6)如自建集中式供水同时还有市政供水,应严格按照《生活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有关规定,其供水管道不得与市政供水直接连接。 (7)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并坚持对水质进行消毒。(8)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如果不具备检验条件,必须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照《生活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版)要求进行水质检验。建立水质卫生检验档案。(9)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验合格方可重新供水。3.3.4采取分散式供水,必须做到:(1)应参照《生活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水源防护有关规定,根据本校水源类型和地理位置因地制宜的设置井房、蓄水池、围墙、警示牌等水源防护设施,制订切实可行的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维护。做到:①水井及水源取水点30米防护范围内不得有旱厕、污水坑、垃圾堆等污染源。②井房必需设置有门,加锁,指定专人管理。③井房内不得放置杂物,严禁放置有毒化学物品。(2)以泉水、河水等作为生活饮用水源的,应在取水点设置封闭式蓄水设施。设计要求参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有关规定。 (3)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消毒。消毒方法参照 《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第四部分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疫区生活饮用水的消毒方法”)。(4)定期对水质进行检验,夏秋季节及传染病流行时期应根据情况增加水质检验次数(检验机构及执行标准符合上述自建集中式供水要求)。 (5)使用的水处理剂和消毒剂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证)。不得使用过期或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消毒剂。(6)采用分散式供水的学校,应为学生提供充足的开水,并教育学生不喝生水。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系指建设加压供水系统,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压、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水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第四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或区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应根据城市供水的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并征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八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的停水,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第十七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专业清洗消毒机构承担,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竣工验收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进行二次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方式、时间蓄水和供水的;  (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  (七)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2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测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饮用水《卫生合格证》: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供(管)水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三)有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供(蓄)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  (四)供水设施周围卫生状况好,无工业及生活污染源。  《卫生合格证》每两年审核一次。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其设计、使用材料、涂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及有关卫生标准,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其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市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第六条 二次供水系统必须严密,防止倒虹吸;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低位水池方圆10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工业及生活污染源,所有水池、水箱必须加盖上锁。第七条 从事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卫生管理制度;  (三)有完善的清洗消毒检修设备和药品;  (四)有卫生专业人员或经过卫生部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应当记录备案,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  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清洗消毒效果的监测工作。对监测水质不合格者,限期重新清洗消毒,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第九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人员必须每年到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十条 当二次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从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人员及专业人员中聘任,并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第十二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要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每半年进行一次现场采水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作为审核发放二次供水《卫生合格证》的依据。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测和清洗、消毒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支付。  卫生监督监测、清洗消毒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处理。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致人伤残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府〔1992〕80号文同时废止。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20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等设施。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二次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二次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二次供水选用节能环保设备和材料的引导及二次供水行业宣传和培训工作。第二章 设施管理第六条 建筑物高度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自行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和本省、市的相关标准。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二次供水泵房应当单独设置,不得与消防等泵房混用,泵房应有可贸易结算的独立用电计量装置。储水池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以便清洗与检修;  (五)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并配备防止水污染的装置;  (六)住宅和非住宅在同一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分别设置;  (七)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八)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九)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十)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  (十一)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十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第三章 保洁管理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维护、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单位自主选择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单位承担。专业清洗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并做好保洁前的相关信息公示。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至少应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将水质检测结果予以公示。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饮用水水质卫生,防止二次供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对供水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饮用水水质二次污染事故。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其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贮水装置必须设在门窗完好的单独房间内,其内壁须用无毒无味的材料涂衬,并须加盖上锁,设有排污装置;  (二)加压站、低位贮水池(箱)应设有防护设施,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污染源;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不得直接与下水管线相连接;  (四)气压罐应安置在空气清洁的室内,补气处应安装空气净化装置;  (五)二次加压供水所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合格产品。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方可开栓供水。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必须在限期内申请领取《二次加压供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的供水设施要限期改造。第七条 产权单位每年必须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池(箱)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无能力的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清洗消毒。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水质进行一次卫生检验。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共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清洗档案,如实记录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工作人员,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以及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及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城市饮用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加强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作人员的培训。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六条之规定,未取得《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开栓供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对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未按规定清洗或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限期清洗消毒,并处以清洗消毒费二至三倍的罚款。第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未持《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处以500元罚款。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计量水表后至二次供水用户计量水表前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监控系统等。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二次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生活饮用水水压、水量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属于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选用材料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选址阶段依法报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卫生审查;  (二)设计、施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将施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将供水企业对设计方案的意见、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供水卫生许可等资料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六)严格执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七)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措施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八)选用的材料和工艺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制剂、管材、管件、配件等产品和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九)材料和设备在安装前进行核对、复验,并做好卫生清洁及防护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八)项中所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应当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设计要求进行系统的通电、通水调试,并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到场监督。调试后应当对供水设备、管道进行清洗、消毒,确保系统水压、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20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计量水表后至二次供水用户计量水表前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监控系统等。第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二次供水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投诉。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生活饮用水水压、水量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属于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选用材料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选址阶段依法报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卫生审查;  (二)设计、施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将施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将供水企业对设计方案的意见报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六)严格执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七)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措施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八)选用的材料和工艺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制剂、管材、管件、配件等产品和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九)材料和设备在安装前进行核对、复验,并做好卫生清洁及防护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八项规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应当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设计要求进行系统的通电、通水调试,并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到场监督。调试后应当对供水设备、管道进行清洗、消毒,确保系统水压、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二次供水卫生资料等报送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需要相关资料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供。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应该履行哪些职责?

  查一查当地的卫生标准  贴一个黑龙江的仅供参考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备水、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露处罚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在建筑物正负零标高以上。贮水池、低位水箱及供水设施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供水设施周围15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给水管线卫生要求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施,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应当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0.7米;  (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生活给水管管径小于或等于150mm时,应采用镀锌钢管;管径大于150mm时,可采用给水铸铁管。  (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人员应当经饮用水卫生业务知识和饮用水卫生法规培训,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供水人员每年应当复训一次。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凡患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调离岗位。  第十五条 生活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产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城镇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4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行署)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申办卫生许可证需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10日内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在5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处理剂、除垢剂等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和批准文号,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测频次是:城镇集中式供水水源水每年监测1--2次,出厂水及二次供水每半年监测1--2次,末梢水每月监测1次,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适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国家及省另有要求时,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抽样检测一次。监测收费按省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生产饮用水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过监督监测,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生产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供水和生产单位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规定进行采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被监督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责令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立即组织生活饮用水专业预防部门及时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被污染的水样,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饮用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及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对供水单位处以20--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以500--2000元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对其产权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  (七)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八)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1000--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或者销售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 卫生、建设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处理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6日发布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8年01月01日 实施日期:1998年02月01日 (地方法规)

2019年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处置的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信息,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水质状况等进行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进行水质检测,保障饮用水水源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许可。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   (四)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   (五)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测人员和水质检测仪器设备;   (六)配备必要的供、管水人员;   (七)制定饮用水水质消毒制度和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有效期为四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在卫生许可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提出延续许可的申请。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参照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毒设施正常运转,按照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对饮用水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月向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报送检测资料;无自检能力的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规范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逐步使用技术先进的二次供水设施,提高供水质量,保障供水卫生安全。   不符合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产权单位的,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制度。每年应当对贮水设施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标准。无能力清洗、消毒和检测的,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和检测。   二次供水单位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测操作规程,清洗、消毒和检测应当制作操作记录。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严格冲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二条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出现故障时,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水源保护、水质监测评价“三同时”制度,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水质监测体系,加强水质监测检验中心建设,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定期进行监测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预案,提高对农村饮用水卫生风险的预警预测能力,及时处置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日常管理及维护。   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向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   第二十七条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应当经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审核具备生产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产品检测报告;   (二)具有产品材料以及配方;   (三)生产饮水机以及供水设备类产品的,应当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   (四)具有生产工艺流程及其简述;   (五)配备必要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八条生产涉水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不得使用铝灰、废酸、工业再生酸以及其它未列入涉水产品允许使用的原材料清单的原料。   第二十九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涉水产品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范围较大、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群众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重点加强监督抽查。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出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水利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件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饮用水出现污染,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控制、排除污染源;   (三)对供水设施和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责任单位停止供水的,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了解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对水质和涉水产品进行采样检测。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饮用水使用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规范的规定,造成供水管网污染的。   个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要求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的;   (四)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和水质检测的;   (五)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的;   (六)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应标准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时使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原料的;   (八)新建、改建、扩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或者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经过维修后,未经水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   (九)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建成后,未经水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   (十)造成饮用水污染,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监督机构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的;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   (三)饮用水被污染,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四)饮用水被污染,出现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医疗单位未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检测报告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检验产品的;   (七)管道直饮水、现场制售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发布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或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的;   (三)未依法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现场制售饮用水: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饮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以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2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计量水表后至二次供水用户计量水表前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监控系统等。第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二次供水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投诉。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生活饮用水水压、水量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属于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选用材料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选址阶段依法报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卫生审查;  (二)设计、施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将施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将供水企业对设计方案的意见报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六)严格执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七)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措施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八)选用的材料和工艺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制剂、管材、管件、配件等产品和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九)材料和设备在安装前进行核对、复验,并做好卫生清洁及防护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八项规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应当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设计要求进行系统的通电、通水调试,并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到场监督。调试后应当对供水设备、管道进行清洗、消毒,确保系统水压、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二次供水卫生资料等报送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需要相关资料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供。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处置的能力。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信息,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水质状况等进行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进行水质检测,保障饮用水水源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许可。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  (四)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  (五)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测人员和水质检测仪器设备;  (六)配备必要的供、管水人员;  (七)制定饮用水水质消毒制度和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有效期为四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在卫生许可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提出延续许可的申请。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参照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执行。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毒设施正常运转,按照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对饮用水进行消毒。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月向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报送检测资料;无自检能力的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规范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逐步使用技术先进的二次供水设施,提高供水质量,保障供水卫生安全。  不符合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产权单位的,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制度。每年应当对贮水设施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标准。无能力清洗、消毒和检测的,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和检测。  二次供水单位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测操作规程,清洗、消毒和检测应当制作操作记录。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广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市政自来水通过各种设施间接供给用户使用的生活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用水所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维修、保洁和使用本市市政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  广州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的卫生行政监督。  本市的房管、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第二章 设施管理第五条 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除应办理报建申请和用水申请外,必须把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送市公用事业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国家的建筑规范,便于防护和清洗保洁,并应就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容积及水管管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水池壁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水池池盖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坟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三)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水管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五)水泵机组运转正常。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管道安装、机电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经市公用事业局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方可向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装表供水手续。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第三章 保洁管理第十条 楼宇和建筑物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由所有权单位负责;已有管理部门的,由管理部门负责;已出售给住户的,由住户共同负责。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应每年清洗一次以上,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各管理单位应制订保洁制度,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的清洁。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洗,并可签订保洁合同。第十三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第十四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向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清洗消毒人员《健康合格证》;  (二)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开办的证明和前项证件,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  (三)凭市公用事业局核发的《保洁许可证》和《上岗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保洁许可证》、《上岗证》每年年审一次,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二次供水保洁专业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保洁、维护的工作记录归档,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及改造维护完毕,须将水样送市公用事业局检验。卫生防疫部门对水质实行卫生监督。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二次供水设施有故障的报告,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处理。  (四)对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的状态。第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经营的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天内,到市卫生局、公用事业局补办有关领证手续。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保洁消毒、水质检验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开关须进行维修更换的,工料费按有关定额规定收取。  保洁费、工料费,由受益单位或受益户负责。水质送检费由送检单位负责。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

法律客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2.1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应超过下表所规定的限量。2.2集中式给水,除应根据需要具备必要的净化处理设备外,不论其水源是地面水或地下水,均应有消毒设施。取地下水直接供入管网的一次配水井,必要时,还应有除砂、防浑浊设施。有关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必须严密。且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防止倒虹吸。用水单位自建的各类贮水设备要加以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污染。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第六条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  (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  (五)未经卫生检验的;  (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第七条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距离;  (二)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  (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  (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  (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十)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饮用水供水过程的其他卫生要求。第三章 卫生管理第八条 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九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复验。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第十二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按时将水质检验结果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健康检查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注:本条中关于“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件)、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第四条 (政府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执法、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与水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第二章一般卫生管理要求第七条 (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改进工艺、材料、设备,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五)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六)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七)在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第八条 (从业人员健康要求)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前两款规定的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包括净水、取样、化验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第九条 (卫生培训与考核)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工作。第十条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协调保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和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第七条 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供水卫生要求第八条 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卫生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水质净化处理设施、消毒设施和其他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项目,在组织实施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卫生安全距离;  (二)供水设施应当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禁止与非饮用水设施设备相连接;  (三)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工艺要求,配备符合规定的消毒设施设备及消毒产品,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集中式供水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三)建立水质检测月报、年报制度,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四)建立并执行卫生自查制度,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集中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日供水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设备。其他集中式供水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建设技术规程和卫生规范,配置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电子监控设备,无负压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季度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向用户公示水质检测结果;  (三)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前,向用户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报告卫生健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档案,档案信息至少保存两年。  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检测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检查核实,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

怎么写公司饮用水管理制度

公司饮用水的管理制度3.3.1 公司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3.3.2为员工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生活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版)。3.3.3有自建集中式供水或二次供水设施,必须做到: (1)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2)水源的选址、供水设施包括二次供水蓄水池(箱)排污管、溢水管设计和所用材料,必须符合《生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生活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3)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等涉水产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4)严格按照《生活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有关规定,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完善水源及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卫生防护设施,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5)二次供水蓄水池、水箱必须专用、专人管理,观察孔必须加盖加锁。(6)如自建集中式供水同时还有市政供水,应严格按照《生活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有关规定,其供水管道不得与市政供水直接连接。 (7)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并坚持对水质进行消毒。(8)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如果不具备检验条件,必须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照《生活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版)要求进行水质检验。建立水质卫生检验档案。(9)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验合格方可重新供水。3.3.4采取分散式供水,必须做到:(1)应参照《生活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水源防护有关规定,根据本校水源类型和地理位置因地制宜的设置井房、蓄水池、围墙、警示牌等水源防护设施,制订切实可行的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维护。做到:①水井及水源取水点30米防护范围内不得有旱厕、污水坑、垃圾堆等污染源。②井房必需设置有门,加锁,指定专人管理。③井房内不得放置杂物,严禁放置有毒化学物品。(2)以泉水、河水等作为生活饮用水源的,应在取水点设置封闭式蓄水设施。设计要求参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有关规定。 (3)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消毒。消毒方法参照 《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第四部分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疫区生活饮用水的消毒方法”)。(4)定期对水质进行检验,夏秋季节及传染病流行时期应根据情况增加水质检验次数(检验机构及执行标准符合上述自建集中式供水要求)。 (5)使用的水处理剂和消毒剂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证)。不得使用过期或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消毒剂。(6)采用分散式供水的公司,应为员工提供充足的开水,并教育员工不喝生水。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2012)

一、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二、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规划、消防、工商、价格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四、第五条修改为:“建筑物高度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自行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五、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六、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储水池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以便清洗与检修;”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条第九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七、第九条修改为:“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八、第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维护、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九、第十三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应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检测合格方可使用。”十、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办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以及保洁所需的工具设备。”十一、删除第十五条。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十三、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二次供水水质检验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十八、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20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等设施。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二次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资源规划、消防、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二次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二次供水选用节能环保设备和材料的引导及二次供水行业宣传和培训工作。第二章 设施管理第六条 建筑物高度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自行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和本省、市的相关标准。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二次供水泵房应当单独设置,不得与消防等泵房混用,泵房应有可贸易结算的独立用电计量装置。储水池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以便清洗与检修;  (五)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并配备防止水污染的装置;  (六)住宅和非住宅在同一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分别设置;  (七)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八)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九)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十)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  (十一)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十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第三章 保洁管理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维护、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单位自主选择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单位承担。专业清洗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并做好保洁前的相关信息公示。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至少应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将水质检测结果予以公示。

全域水土保持对提供健康安全饮用水有何作用?

全域水土保持可以起到保护水源地的作用,保持水源地水质的清洁和安全。当水源地受到严重的土壤侵蚀,黄沙暴等自然灾害的影响时,水源地的水质很可能会下降,从而影响到提供给人们的饮用水质量。全域水土保持通过加强土地管理、进行植被恢复和土地保持等方面的措施,减少水源地面积受到破坏的程度,降低土地流失率,保持水源地的生态完整性和生产稳定。这些措施可以改善水源地的生态环境状况,从而提高水质的清洁和安全性。因此,全域水土保持对于提供健康安全的饮用水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龙岩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山塘、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包括现有和备用的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区域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第八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依法查处。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破坏生态、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将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能够满足当地饮用水需求的水体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并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应急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并定期对应急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的相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和维护,以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第十一条 城市、集镇、重点开发区饮用水水源地由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水行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对城市、集镇、重点开发区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对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确定。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饮用水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严格保护、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机制。第五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水利渔业、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畜牧兽医、安监、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水资源利用进行合理规划,饮用水优先开发使用地表水;制定工业生产、城市绿化等用水停止使用饮用水计划,制定中水回用计划,提高中水回用率。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需求,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受益区域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提供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一条 市、区(市)水利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对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改变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后公布。  已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水源应当停止供应饮用水。第十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  (三)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或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堆放场所、转运场所;  (四)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施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过量使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七)毁林开荒、破坏湿地、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八)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  (九)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措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  (十)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物品,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十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国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研究进展

1.2.1.1 国外地下水型水源地环境管理的模式在地下水型水源地环境管理方面,国外有多种管理模式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主要有环保部门或水利部门为主的地下水型水源地环境管理模式,分为分散式、集中式地下水型水源地环境管理模式,流域地下水型水源地环境管理模式,区域地下水型水源地环境管理模式。(1)以环保部或水利部为主的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模式国外对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部门有的以环保部为主,有的以水利部为主。法国和德国是以环保部为主来进行管理的典型国家。法国在环保部主要设立了水务管理司与国家有关机构、社会团体等协同行动。在德国,联邦环保部负责地下水资源利用、水污染控制、水质监测及发布水质指标等各项工作。以水利部为主体集中管理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的国家是荷兰。水利部负责制定相关的战略指导方针,以及地下水的开采等具体事宜。(2)分散、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模式这种模式主要包括普通分散式管理模式,部级别集成分散式管理模式和国家级集成分散式管理模式。普通分散式管理模式主要以加拿大、日本和英国为代表。在加拿大,环境、海洋和农业部等联邦政府部门都设有专门的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机构;在日本,环境省负责用水与水环境保护工作,厚生省负责主管生活用水,其他水资源管理分别由其他管理部门负责。部级别集成分散式管理模式就是将水环境管理等由政府的某一部主管,以色列就是这类模式的典型。主要由农业部负责水资源,包括地下水在内的管理工作,如制定规划、审批管理、污染防治等。国家级集成分散管理模式就是由国家水资源委员会,全面负责水资源与水环境的管理工作。澳大利亚和印度就是这种模式。澳大利亚以国家水资源理事会、印度以国家水资源委员会为最高机构,制定全国水资源管理办法,制定饮用水标准,监督相关政策的落实。(3)流域水源地环境管理模式按流域统一管理水环境,使水资源管理和水污染防治的统一,成为一种逐步被接受的水环境管理模式。经过多年的实践经验,英国在这方面取得了非常成功的经验。英国实施的以流域为单元的综合性集中管理,在较大的流域周围设有流域管理委员会、水务局或水务公司,统一进行相关规划和工程建设,直至供水到用户,然后进行污水回收处理,形成一条龙的管理服务系统。(4)区域水源环境管理模式发达国家的水环境管理模式证明,实行区域管理的模式,是对水资源和水环境进行有效管理的良好模式。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削弱了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加强了各州政府对水资源管理的权限,使水资源和水环境管理更具有权威性。各州以内部流域为单位划分自然资源区来进行地下水保护,污水排放控制等(于万春,2007)。1.2.1.2 国外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的法制建设研究美国到目前有关饮用水水源管理的主要法律包括《清洁水法》、《饮用水安全法》及《水源保护手册》。但是专门针对水源地保护的法律到目前为止还未出台。美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的特点是以各机构间协调协作为主,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重要作用。在水源地环境管理过程中,利益方应为主导,非营利性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给予监督管理(王玉秋等,2010)。德国饮用水水源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对较为完善,主要有《水法》、《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条例》等。其中,《水法》规定所有的饮用水取水口都要在建立水源保护区的基础上进行保护,要求尽可能保护取水口及其上游地区等水源保护区,积极要求当地居民和社会团体等的踊跃参与,共同完善水源地保护制度(李建新,1998)。日本饮用水水源保护法规体系主要包括《河川法》、《公害对策基本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此外,还建立了“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制度、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制度、水源地经济补偿制度、紧急处置制度”等。国家环境部门下设水质保护局专门就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一的保护与管理(蓝楠,2007)。新加坡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污染源控制与治理主要依据环境部的《水源污染管制与排水法令》等。环境部与公用事业局联合运用网络系统来监测地面径流及水源地的水质,进行监测站点(断面)的优化及增设,并对水质、水量进行双重监控,有效地控制和减少了水源地污染(高斌等,2011)。国外发达国家缺乏针对地下水型水源地环境管理的法律法规,是通过长期实践,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规方面也取得了以上较好的经验。特别是美国涵括水源地保护的一级立法、严格的公众参与制度,德国完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日本的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和水质监测制度、水源地经济补偿制度、紧急处置制度,以及新加坡的水源污染管理制度等,对我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规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唐克旺等,2012)。

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备用和规划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具有一定取水规模、进入公用输水管网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机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检举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生活饮水的原则,统筹规划、依法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地选址应当与水功能区划相衔接,建设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避开严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并对新建水源地的风险隐患进行科学评估。  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地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的区域点源、面源污染影响导致现状水质超标的,或水质虽未超标,但主要污染物浓度呈上升趋势的水源;  (二)湖库型水源;  (三)流域上游风险源密集,密度大于0.5个/平方公里的水源;  (四)流域上游经济社会发展速度较快,存在潜在风险的水源。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应当划为准保护区。第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地表水质量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地表水质量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地下水质量Ⅲ类标准。第十三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水源地保护措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措施

水源地保护措施 为了加强我县县城供水水源(县河水库)管理,保障县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生产用水,结合实际情况特采取以下水源地保护措施: 一、为了保证城区供水安全,净化水源,减少水源污染,我县已计划在2020年以前将水库上游适合移民搬迁的居民约83户,310人搬出,现正在逐步实施,其中2012年搬出11户,2013年搬出15户,2014年搬出22户。 二、我县已采取有效措施,将水源保护区上游的开矿、采石的个人和企业强制关闭。2014年已将在水库上游的河南一家铬矿开采企业关闭,另外强制关停3起采石行为。 三、强化水源地上游水土保持工作。联合相关部门,对水源地上游农户种植香菇、砍伐林木行为,进行集中治理整顿,责令其从今年起限量采伐,计划从明年起不准种植。 四、整顿水库上游养鸡、养猪的农户,进行清理整顿。2014年关闭养鸡、养猪农户5家。 五、对库区进行封山管制。 水源地是自来水公司的要害部门,承担全镇人民生产建设和生活用水的重要职责,为防止水源地污染,实施水源地保护上游20公里,下游2公里为水源地保护区,上游2公里,下游500米为重点保护区。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由政府和公司组成检查队,定期或不定期派人巡查,防止意外突发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建立水源地保护报告制度。 在规定的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废弃物在保护区范围内; 在规定的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项目。凡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均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列入建设计划。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源地,并有权对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杭州饮用水源是哪里

杭州的饮用水源主要来自千岛湖。

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黄坛口水库大坝至乌引大坝。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告,乌溪江衢州饮用水源区起始断面为黄坛口水库大坝,终止断面为乌引大坝。

地下饮用水的保护范围是多少米

这个水源保护地的范围划定比较复杂,既有河流水源保护地也有湖库水源保护地,同时保护区还分一、二级.建议参考《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简单摘录一下:河流水源保护区。一般河流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水域长度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m,下游不小于100m范围内的河道水域.潮汐河段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上、下游两侧范围相当,范围可适当扩大。一级保护区水域宽度,为5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通航河道:以河道中泓线为界,保留一定宽度的航道外,规定的航道边界线到取水口范围即为一级保护区范围;非通航河道:整个河道范围。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的确定,以确保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为目标.采用以下分析比较确定陆域范围。陆域沿岸长度不小于相应的一级保护区水域长度。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0m;同时,一级保护区水域宽度与陆域沿岸纵深宽度之和不得小于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规定的范围。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一般河流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长度从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包括汇入的上游支流)延伸不得小于2000m,下游侧外边界距一级保护区边界不得小于200m。潮汐河段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不宜采用类比经验方法确定。二级保护区水域宽度:一级保护区水域向外扩展到10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有防洪堤的河段二级保护区的水域宽度为防洪堤内的水域。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哪些行为是不允许的

法律主观:环保部门投诉或法院诉讼要求排除妨害、停止侵权。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以上的; 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已办功能障碍的; 13.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处置危险废物处置标准

环保部门投诉或法院诉讼要求排除妨害、停止侵权。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以上的; 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已办功能障碍的; 13.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是多少米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结合当地水质、污染物排放情况将位于地下水口上游及周围直接影响取水水质(保证病原菌、硝酸盐达标)的地区可划分为水源一级保护区。将一级水源保护区意外的影响补给水源水质,保证其他地下水水质指标的一定区域划分为二级保护区。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饮用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是指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溪潭、水库、涵渠等生活饮用水地表水资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居(村)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确保饮用水源安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职责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的统一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做好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负责城镇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管理以及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等动物养殖业、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  (九)公安、农业、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  (十)港口和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区、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计划、经济、财政、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第十一条 对饮用水源地,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 )。

【答案】:B《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张家口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是什么

张家口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包括以下几个水源地:元宝山水源地、腰站堡水源地、陶北营水源地、孤石水源地、吉家房水源地。根据水源地的供水水文地质条件,现状两处曾被污染,采取保护对策进行保护。

阜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供水的河流、湖泊、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所需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卫生健康、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八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以及相关工作。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公益宣传。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有奖举报制度。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护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饮用水供应安全;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毁林开荒,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五)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从事经营性取土或者采砂等活动;  (七)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大盘香。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有哪些?

《水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六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何加强饮用水源地

一、建立和完善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规划。根据全市统一要求,对辖区饮用水源地进行了基础情况调研,提出初步治理方案,明确水源地保护目标、任务、责任和措施。二、对重点水源地保护区内的污染源进行全面调查,根据各类污染源的排放状况,明确水源污染防治重点。三、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对已在上述区域建成的畜禽养殖场限期搬迁或关闭。四、在生活饮用水源地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定有关规定,做好建设项目的报批、验收工作。五、制定生活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对威胁饮用水源安全的突发事件进行处置。六、加强工业固废和危险废物管理,依法查处向饮用水源地倾倒工业固废、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

破坏饮用水源有什么罪

法律分析:破坏饮用水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嫌疑人会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破坏他人饮用水源,为故意损坏罪,造成人员中毒、腹泻等症状的,公安部门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按相关罪责轻重依法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水库作为饮用水水源能再建抽水蓄能发电站吗

台州市饮用水水源状况

1 水资源概况 台州市位于浙东中部沿海,属亚热带季风气候。常年温暖湿润、雨水充沛、日照适宜、四季分明,年降水日数140~180d,多年平均降雨量为1640mm。台州市水资源的主要特点是:地区分布不平衡,一般西北部山区多,东南沿海少。台州市区及温岭、玉环两市县,人口占全市54.2%,耕地占55.99%,GDP占76.9%,财政收入占71.3%,而水资源量仅占全市的28.83%;年内分配不均,受季风气候影响,降水大部分集中在4~10月;由于降水集中,多以暴雨形式出现,加上江河源短流急,洪峰集中,大部分水资源以洪水形式流入大海;年际变化较大,其中径流的年际变化较降水量的年际变化更为剧烈,丰枯交替明显,年径流量最大值与最小值的比值在3~4之间,大于年降水量的比值(2~3)。台州市多年平均水资源量为93.63亿m3,其中地表水资源量为92.32亿m3,地下水资源量为1.31亿m3。根据台州市2002年统计年鉴人口550.46万计,人均拥有水资源量1700m3,低于全省人均水资源量2003m3,已经接近1700~2000m3/人的缺水警戒线,属于中度缺水。台州市区及温岭、玉环两市县人均水资源量只有900m3,低于生存起码要求1000m3的国际通行标准。2 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经过50多年的水利建设,台州市兴建了大批以农业灌溉为主,兼顾防洪、发电、排涝、工业及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等水利工程。迄今为止,已建成11座大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71座,小(二)型水库235座,山塘水库1.5万座,总库容17.13亿m3,兴利库容10.64亿m3。平原河网水域面积97.3km2,正常蓄水容积1.44亿m3。引水工程:堰坝2998条;提水工程:机电水泵3503台;地下水工程:机井、民井34562余眼。从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分析,开发程度南部高,北部低,三门湾、灵江,温黄3个分区水资源开发程度分别为9.3%、11.8%、31.5%,其中台州市区开发利用程度最高(33.5%)。 通过对各类供水工程实际运行状况的调查和分析,全市供水工程现状供水能力总计为177242亿m3,其中地表水源供水量15.8653亿m3,地下水源供水量1.7918亿m3,其它水源供水量0.0671亿m3。地表水是最主要供水水源,蓄水工程供水量13.2221亿m3,引水工程供水量1.0392亿m3,提水工程供水量1.6040亿m3,分别占总供水量的83.3%、6.6%、10.1%。从近几年供水情况看,蓄水工程仍然是台州市今后解决水资源供需矛盾的主要工程措施;另外,引水、提水工程可以作为补充水资源不足的重要工程措施。其它供水源:例如跨流域调水,污水处理回用,雨水、海水利用等,都是今后水资源的发展方向。3 水资源供需状况分析 随着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水资源供需矛盾日趋尖锐,各县(市、区)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资源性缺水、工程性缺水和污染性缺水。三门系水源工程规模小而分散,供水配套建设滞后,三门系水源是台州市中长期规划重要电力能源基地(火电480万kW、核电2×100万kW)和港口开发区,现状供水规模远不能满足发展的要求,缺水性质为工程性缺水。仙居及临海市、天台系的局部山区水资源丰富,开发利用潜力大,条件好,但水资源开发利用投入不足,水资源工程建设明显滞后于用水要求。(P=95%)2000年水平年缺水17195万m3。台州市区、温岭市、玉环县是该市人口密度最大,社会经济最发达地区,而人均水资源量、亩均水量则是全市最低,当地水资源开发利用潜力有限。随着玉环火电厂240万kW能源基地和椒北医药化工基地建设,资源性和污染性缺水愈加明显。台州市区、玉环、温岭(P=95%)2000年和2010年两水平年缺水分别为16561万m3和27625万m3。现状水利工程到2020年水平年时,工业、生活用水保证率(P=95%),农业用水保证率(P=90%)时,全市年缺水量3.86亿m3,其中南片年缺水量达2.5亿m3。解决该市中长期缺水问题的主要途径有:跨流域引水,即“仙引”、“临引”工程;沿海围涂蓄淡工程;改善河网水质,提高河道调节能力;调整产业结构,降低水的消耗量;对大中小型工程进行挖潜配套,提高蓄供水能力。4 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问题4.1 水资源管理体制不顺 在水资源管理实践中,部门之间、城乡之间长期处于一种分散状态,没有形成一个权威性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具体表现为:地表水的开发利用归水利部门,地下水的开采归地矿部门,水污染防治归环境保护部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归建设部门,农村改水归卫生部门等。这种多部门管理的体制,不利于水资源统一管理、统筹兼顾、优化配置、节约保护、高效利用。4.2 水环境恶化,水污染尚未得到有效遏制  随着台州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建设的推进,工业、生活污水排放量以每年6%的速度增长,全年废污水排放量1.3414亿t,其中达标排放量0.4063亿t,仅占全年排放量的303%。据2002年台州市水资源公报,从对全市主要江河湖库地表水质监测情况来看,金清河网水质Ⅴ类和劣于Ⅴ类占全市893.7km监测河段的82.6%,椒江区、路桥区、温岭市、玉环县城区大部分河道水质属Ⅴ类或劣Ⅴ类。由于河网水体丧失自净能力和使用功能,已不能作为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用水。长潭水库、牛头山水库、湖漫水库等饮用水源水质中营养化趋势加重,已威胁到城乡人民饮用水安全。由于地表水被污染及供水紧张,导致地下水严重超采,温岭、路桥出现局部地面沉降的地质现象,严重的达1.0m以上。水环境的恶化,给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尤其是城乡生活用水带来严重危害,已成为该市缺水的一个重要因素。4.3 水土流失,造成河道水库淤积  据卫星遥测,台州水土流失面积1190km2,占全市土地面积12.7%,每年由于自然和人为的因素,全市河道淤积量达4870万m3,流失的土壤总量达180万t,严重的水土流失,导致土地退化、生态恶化,致使河床抬高、水库淤积。4.5 用水浪费,加剧水资源紧缺  农业是用水大户,灌溉方式仍停留在大水漫灌状态,渠道防渗能力差,渠系不配套,灌溉水利用系数低。城市供水管网的“跑、冒、滴、漏”现象十分严重。工业节水意识淡薄,水的重复利用率低,用水的浪费加剧了水的紧缺,同时也增加了废污水的排放。5 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对策5.1 多途径开源,解决水资源短缺  (1)近期目标。对现有水利工程进行挖潜、改造,缓解工程性缺水的矛盾。①长潭水库是一座以灌溉为主、结合防洪、发电等综合利用的大型水库,目前长潭水库正在实施除险加固,该工程完成后,可恢复原设计功能。水库从原来控制蓄水位33.0m(相应库容3.57亿m3),提高到设计正常蓄水位36.0m(相应库容457亿m3),这样长潭水库可增加蓄水量1.0亿m3,增加调节库容1.6亿m3,最大供水能力由现状的60万m3/d提高到85万m3/d。除险加固的同时长潭水库二期移民也相继完成,加上永宁江二期治理工程的实施,有望彻底改变长潭水库“上不能蓄,下不能泄”的局面。②市区平原水库的规划是在考虑栅岭汪排涝隧洞两端排涝河道开挖中形成的,水库由东山、桐屿、坦洋3个库区组成,集雨面积40.6km2,库水面积4.5km2,正常水位2.52m,相应水深3.02m,相应库容1359万m3。该工程把提高城市排涝能力与改善城市水环境结合起来,是人们休闲娱乐的好地方。③截止到2002年底全市已累计完成河道疏浚1200km,整治120km,增加调蓄库容1800万m3。④仙居下岸水库是以防洪、灌溉(供水)为主,结合发电等功能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水利枢纽工程,总库容135亿m3。正常蓄水位207m,蓄水量10249万m3,通过工程措施可向温黄平原供水8m3/s。⑤漩门二期蓄淡工程,蓄淡1600hm2,兴利库容4700万m3;东海涂蓄淡围垦工程,蓄淡386.6hm2,蓄水量940万m3,以上蓄淡水库解决了沿海地区城乡居民饮用水困难问题。⑥椒北引水工程。该工程从牛头山水库库区南岙口打隧洞到马宅,再接压力钢管至溪口村,将牛头山水库与溪口水库并联使用,分2路供水到杜桥水厂和章安水厂,工程线路总长2809km,供水规模为6.5万t/d,工程完成后可以解决临海沿海及椒北水资源紧缺问题;台州二期供水工程总投资9.0亿元,管线总长80余km,供水规模为49万m3/d,供水范围为椒江、黄岩、路桥、温岭、玉环县(市、区)重点城镇。二期供水工程建成后,一、二期供水总规模74万m3/d,引水总规模77万m3/d,可以满足供水范围内120多万人的用水需求。5.2 节水是解决水资源短缺的关键  要把节水放在突出位置,健全和完善各级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制定和实施节约用水的有关政策、措施。农业用水要继续推广防渗渠道和薄露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水利用系数;加大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力度,重点对耗水大户进行节水设施改造,使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提高到60%;生活用水提倡使用节水器具,利用经济杠杆,提高人们的节水意识;城市用水要分行业、分系统进行水量平衡,限制和取缔不合理用水。根据台州市水资源承载能力科学合理地制定各部门、各地区的用水指标和用水定额,对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5.3 加强水资源保护,改善水环境  加强对全市20多个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实施长潭水库、牛头山水库、湖漫水库等饮用水源保护工程。长潭水库是市区唯一的饮用水源地,关系到200多万人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希望能帮到你

农村饮用水源多少米内不能养殖?

按照国家规定应该是一点五公里之内不能有养殖场污染水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附近可以建养殖场吗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附近可以建养殖场开水源地1000米建场即可。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饮用水水库引水需距表层多少距离

饮用水基本安全知识一、选择饮用水常识(1)优先选择饮用瓶装水或开水,如果没有条件烧开水,可饮用消毒药剂消毒后的水;不喝被污染的水,不用浑浊、有颜色水洗漱等。(2)取水优先选井水、泉水,也可选用河岸渗滤水。(3)盛水器具要经常消毒,并用干净的水冲洗。(4)有消毒剂味道的水是较安全的饮用水。(5)选择水源的顺序为井水、泉水、山溪水、江河水、水库水、湖水、池塘水,但要结合实际情况和水源水质分析的结果来划定水源保护区,对水源地进行标识,加强保护水源地。(6)要共同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措施(1)水源井周围50米或地表水源沿岸30 米范围内,禁止建厕所、牲畜圈,禁止排放粪便、污水或倾倒垃圾,不得在水源边喷洒农药等。(2)粪便进行统一消毒和管理,动物牲畜尸体等及时清除并立即进行填埋处理。填埋地点应距水源地150米以上并远离居民日常生活区,填埋深度应在40厘米以上,填埋按比例加入生石灰(重量为动物尸体重量的1/4~1/2),填埋完成后对填埋地进行标识。(3)在水源地设置简易导流沟,避免雨水或污水携带污染物直接进入水源地或其上游地区;对于水井,应在周围设置拦截措施,要建井台、挖排水沟,并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防污染物进入。每天定时对井水消毒,用公用水桶进行取水。三、简易判断饮用水水质方法看:干净水应该无色、无异物、无漂浮死亡的动物尸体等;嗅:干净的水没有异味;尝:干净的水没有味道,如果发现有酸、涩、苦、麻、辣、甜等味道则不能饮用;验:如果条件允许,可以利用水质(快速)检验设备等对水质进行快速检验,合格后才能饮用。四、饮用水消毒方法(1)家庭和个人用水:煮沸消毒效果可靠,方法简便易行。也可用漂白粉等卤素制剂消毒饮用水。①漂白粉精片消毒法:清洁水100公斤加漂白粉精片1片,混匀静置30分钟后可饮用;②二氯异氰尿酸钠药片消毒法:清洁水100公斤加二氯异氰尿酸钠药片(泡腾消毒片)5片混匀搅拌,静置30分钟后即可饮用;③氯亚明消毒法:先将氯亚明配成10%溶液,每100公斤水中加5~6毫升混匀搅拌,静置30分钟后即可饮用;④次氯酸钠消毒法:清水100公斤加入10%次氯酸钠5~6毫升混匀搅拌,静置30分钟后即可饮用;⑤个人饮水每升加净水锭2片或2%碘酒5滴,振摇2分钟,放置10分钟即可饮用。(2)井水:按井水深度和直径计算出井水量,按比例计算消毒剂投放量进行投加。(3)集中式供水单位:清除灾害留下的污染物、污泥,清洗制水设施、设备,必须保证消毒剂投加后,在清水池停留时间达30分钟以上,检测出厂水游离余氯含量在0.5~1.0毫克/升范围内,或保证管网末梢水游离余氯含量达0.1毫克/升。(4)应急饮用水的处理步骤:粗滤-→静置/沉淀-→过滤-→消毒。

饮用水源地能否生态养殖

饮用水源地不可以。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如果养殖场不在上述区域,要离开水源地1000米建场即可。

几类水是饮用水标准?

几类水是饮用水标准?我来答有奖励爱lq1111LV.6 2019-08-21聊聊三类及以上水源可以作为饮用水源。具体看下面的介绍:在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地表水依据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按功能高低依次分为五类:一类水质:水质良好。地下水只需消毒处理,地表水经简易净化处理(如过滤)、消毒后即可供生活饮用者。二类水质:水质受轻度污染。经常规净化处理(如絮凝、沉淀、过滤、消毒等),其水质即可供生活饮用者。三类水质: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及游泳区。四类水质:适用于一般工业保护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五类水质: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超过五类水质标准的水体基本上已无使用功能。Ⅰ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Ⅳ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Ⅴ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可用作饮用水水源的水体有哪些,主要优缺点是什么

一般来用作饮用水水源的水体主要是有江河水。井水。冰雪融水等。主要是淡水水源。江河水的优点就是它的水量非常大,缺点是水质不够稳定。井水水的话水质是比较好的,但是它的量比较小。冰雪融水的话,在特定的地区具有水质好和水量也足够的特点,但是它的总量比起江河水来说还是更少的。一般来说,海水等由于含盐量过高是不适合作为饮用水源的哦,除非有特别昂贵的淡水处理设备。

什么样的水不能直接做饮用水啊?

水质浓度超过二级标准限值的水源水,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因为二级水源水的水质受轻度污染,如果没有经过常规净化处理,是不能直接饮用的。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如絮凝、沉淀、过滤、消毒等),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GB5749规定,并取得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及主管部门批准,才可供生活饮用者。我们日常饮用水一般均为一级水源水,因其一级水源水的水质良好。而且,通常情况下只需消毒处理,地表水经简易净化处理(如过滤)、消毒后即可供生活饮用者。水质等级标准及饮用水源保护1、I类水质I类水质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2、Ⅱ类水质Ⅱ类水质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3、Ⅲ类水质Ⅲ类水质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4、Ⅳ类水质Ⅳ类水质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5、V类水质V类水质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北京的饮用水源有哪几个?

北京的饮用水源有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官厅水库、永定河、京密引水渠等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饮用水源以地下水为主。根据供水对象分为城区供水和郊区供水,供水的重点在城区,郊区是城市供水的主要水源地。主要水源地1.密云水库:北京密云县,1960年9月建库。今年8月31日密云水库蓄水量为11.6亿立方。2.京密引水渠(北京供水大动脉): 始建于1960年,二期工程完成于1966年。源自密云水库的白河主坝,流经怀柔水库、颐和园昆明湖,最后在滨角汇入永定河引水渠,其中自昆明湖至滨角段与滨角至玉渊潭的永定河引水渠称为昆玉河。京密引水渠共流经北京市的5个区县,依次是密云县、怀柔区、顺义区、昌平区和海淀区。(题主在颐和园看到的小水渠就是这个)3.潮白河:(1)潮河:河北承德丰宁县,流经古北口入密云水库;(2)白河:河北张家口沽源县,沿途纳黑河、汤河等,东南流入密云水库。出库后,两河在密云县河槽村汇合始称潮白河,有5闸8桥,即:牛栏山桥、向阳闸桥、俸伯桥、潮白河大桥、河南村闸桥、柳各庄闸桥、苏庄闸桥、沮沟橡胶坝。潮河和白河供应了密云水库90%的水。4.永定河: 北京最大水库,北京母亲河。源于山西省宁武县的桑乾河,在河北省怀来县纳源自内蒙古高原的洋河,流至官厅始名永定河,为官厅水库供水。 永定河门头沟段有官厅水库、册田水库、友谊水库、珠窝水库、斋堂水库、落坡岭水库、三家店水利枢纽;永定河丰台段有拦河闸、泄洪闸、大宁水库、滞洪水库(包括:稻田水库、马场水库)、联通闸、退水闸。现已断流30余年,2010年北京启动“建设永定河绿色生态走廊计划”,投资170亿,无进展。 2006年10月,永定河三家店段二期治理工程启动并于2010年完工,永定河恢复成为北京城区的饮用水源之一。河水在三家店水库截流后,经永定河引水渠直接引进城区。5.永定河引水渠:建成于1956年,西起门头沟三家店,途经模式口、玉渊潭,最后到达西便门与护城河贯通,全长约25公里,底宽20米,是北京第一条大型人工引水渠。该引水渠的主要功能是将官厅水库的水源输往石景山工业区和北京城区,也是北京的水源河道之一,并且具有一定的排洪功能。随官厅水库一起停止向北京供给饮用水。2010年,随永定河治理,部分恢复供水。6.地下水水源:平原地区对地下水的过度开发是非常可怕的,北京10年抽取地下水相当于2800个昆明湖,地面沉降极其严重。以上是主要的饮用水水源地,还有一些小水库,基本上是以上河流、水库和引水渠的一部分:1.十三陵水库:北京市昌平区,1958年建成。总蓄水量为6000万立方米。2.落坡岭水库:门头沟区境内,1978年6月建成。总库容365万立方米。3.大水峪水库:北京怀柔县,1972年5月建成, 总库容1460万立方米。(含青龙峡水库)4.怀柔水库:北京怀柔县,1958年7月建成。5.海子水库:北京平谷县, 1960年10月建成。还有:白龙潭水库、司马台水库、半城子水库、田庄水库、遥桥峪水库、沙厂水库、北台上水库、红螺镇水库、雁栖湖、佛峪口水库、龙庆峡水库、黄松峪水库、杨家台水库、西峪水库、鲁家滩水库、斋堂水库、崇青水库、天开水库、鸽子台水库、牛口峪水库、南庄水库、桃峪口水库、德胜门水库、王家园水库、响潭水库、运潮减河、唐指山水库等。来源: 知乎网-杨凯光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防治水污染,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生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指导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海事、渔业、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地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质监测、污染源治理、生态补偿、奖励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生态环境。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过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实时共享,并将监测情况、评价标准与方法、评价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宣传,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及调整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名称及范围,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应当按规定申报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外围申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划定备用饮用水源,建设供水管道,完善供水设施。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第十五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应当划定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饮用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意见后,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调整,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十六条 因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协商解决。

请问有人向饮用水水源投入粪便,相应处罚条例是什么?

不违法 只要那个饮用水源不是私人拥有的就不违法 向河流等水源私人排放粪便在中国是不违法的(中国法律上没记载) 但有些地区制定了相关的法律

作为饮用水源的水库是否能养鱼?

可以有天然存在的鱼生长,但不能搞人工养殖,会破坏水源,因为人工养殖要喂养各种饲料。

水源水和生活饮用水的区别

水源水 :没有经过处理的水不可以饮用。饮用水:水质达到符合饮用水标准可以用水。

民用井属不属于分散式饮用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附近可以建养殖场开水源地1000米建场即可。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二级饮用水源地可以建设游乐园吗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的水质达标标准?

我拿测水仪TDS测出来的,分别是55ppm和7ppm请问大哥那个比较好

丙村镇龙骨坑水库是饮用水源吗为什么

是。根据查询梅县人民政府官网显示,丙村镇龙骨坑水库为梅县7大水源之一。水库不属于天然饮用水源,磷是饮用水的1.4倍。需要经过处理之后引用。故丙村镇龙骨坑水库是饮用水源。

与饮用水水源有什么区别

饮用水指可以不经处理、直接供给人体饮用的水。水源水 指必须要经处理方可饮用。

我国水质哪几类水质能用于饮用水

我国三类及以上水源可以作为饮用水源。饮用水类:饮用水I类:水质良好。地下水只需消毒处理,地表水经简易净化处理(如过滤)、消毒后即可供生活饮用者。 饮用水II类:水质受轻度污染。经常规净化处理(如絮凝、沉淀、过滤、消毒等),其水质即可供生活饮用者。饮用水III类: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及游泳区。

北京昌平饮用水源来自哪里

北京昌平的饮用水源不是井水。根据相关资料,昌平区的饮用水源是白浮泉。元代水利专家郭守敬为解决大都城的漕运水源,引白浮泉水作大运河北端上游水源。

通常首选的饮用水水源是()

通常首选的饮用水水源是(D)A.降水B.江、河水C.泉水D.深层地下水深层地下水是指地表以下埋深超过50米,且纵向和横向上都有一定面积分布的地下水。1.深层地下水的特点深层地下水是地表以下的一种深层水文系统,由于其受限于地质构造、侵蚀作用、水文地质条件等因素,深层地下水具有流量较小、补给能力较弱、水质相对稳定的特点。2.形成和分布深层地下水在地壳演化和地质构造发育的同时形成。它们主要分布在地球的岩石圈、下部大气圈和水球层厚度中。但是,深层地下水并非均匀分布,通常集中在特定地质结构和构造区域内。3.应用价值深层地下水是地球上最原始、最纯净的水源之一,被认为是未来人口增长、环境恶化和气候变化背景下的重要饮用水和生产用水来源。目前,一些地区已经开始把深层地下水作为一个重要的开发方向,逐步打破传统的地下水开采深度和标准。4.现状和保护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增加,深层地下水已经面临越来越大的压力和威胁。过度开采、污染等问题正逐渐浮现。为了保护深层地下水的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利用,必须制定全面的保护措施,在开发利用的同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我们要保护水资源,水使我们必须的物品。拓展知识:由于深层地下水较为稳定和清洁,因此深层地下水一直以来都是科学家们研究地球的重要渠道之一,目前还存在许多未解决的问题。例如,对于深层地下水的运动、组分、稳定性,以及深层地下水资源的质量、分布、补给与再生的机制等研究还有待深入。

饮用水水源保护面临的挑战主要体现在

一、频繁的洪涝灾害威胁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受季风气候影响,中国是一个洪涝灾害严重的国家。洪涝灾害对中国的威胁主要表现在:一是大部分江河的防洪工程系统还没有达到规划标准,尤其是蓄滞洪区建设严重滞后,尚未形成完善的防洪减灾体系。二是河流众多,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有5万多条,大量中小河流防洪标准低。三是已建成的水库中有3万多座为病险水库,防洪危险极大。四是局部性的山洪、泥石流、滑坡灾害点多面广,防御难度大,台风所造成的灾害难以防御。二、水资源紧缺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目前中国约有3亿农村人口喝不上符合标准的饮用水。农田受旱面积年均达3亿亩,年均减产粮食280多亿公斤。工业和城市用水的紧张状况不断突出,已经成为一些城市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三、水土流失、生态恶化的趋势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目前中国水土流失面积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7%,每年流失的土壤总量达50亿吨。严重的水土流失,不仅导致土地退化、生态恶化,而且造成河道、湖泊泥沙淤积,加剧了江河下游地区的洪涝灾害。牧区草原沙化严重,全国牧区33.8亿亩可利用草原中有90%的牧区草地退化问题突出。地下水超采严重,大量湖泊萎缩,滩涂消失,天然湿地干涸,水源涵养能力和调节能力下降,水生态失衡呈加重趋势。四、水污染严重。中国工业和城镇生活污水的年排放总量从1980年的239亿立方米增加到2003年的680亿立方米。大量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江河湖海遭受严重污染。2003年,据对13.46万公里河流水质进行评价,5类或劣5类河长占26.5%,与2002年相比有所增加。我国是一个干旱缺水严重的国家。淡水资源总量为28000亿立方米,占全球水资源的6%,仅次于巴西、俄罗斯和加拿大,居世界第四位,但人均只有2200立方米,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美国的1/5,在世界上名列121位,是全球13个人均水资源最贫乏的国家之一。1998年以后,我国确定的以大江大河堤防为重点的防洪体系建设取得了突破性进展,水资源管理工作得到了加强。但从总体上看,水资源领域仍面临长期、严峻的挑战。——洪涝灾害依然是中华民族的心腹之患。20世纪90年代的10年中,主要江河流域有6年发生大洪水,局部地区的洪水每年都会发生;平均每年有7次台风在中国大陆登陆;因暴雨引发的泥石流、滑坡等突发性山洪灾害也很突出。——水资源供需矛盾越来越突出。按正常需要和不超采地下水,年缺水总量约为300~400亿立方米。到20世纪末,全国600多座城市中,已有400多个城市存在供水不足问题,其中比较严重的缺水城市达110个,全国城市缺水总量为60亿立方米。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我国尤其是北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严重制约因素。——水土流失严重。目前我国水土流失面积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37%,每年流失的土壤总量达50亿吨。严重的水土流失,导致土地退化、草场沙化、生态恶化,造成河道、湖泊泥沙淤积,加剧了江河下游地区的洪涝灾害。——水污染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截至目前,全国浅层地下水大约有50%的地区遭到一定程度的污染,约有一半城市市区的地下水污染比较严重,地下水水质呈下降趋势。2003年我国全国废污水排放总量680亿吨,约有1/3的工业废水和2/3的生活污水未经处理排入水中。北方一些地区“有河皆干,有水皆污”,南方许多重要河流、湖泊污染严重。针对水资源短缺和水污染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问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副局长潘岳对此表示,国家将从以下5个方面加强水环境保护、保障水安全: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地水质;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推进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生态系统管理,重振生命之河;加大环保执法力度,坚决惩处各类违法排污行为;做好水环境质量信息的公开工作,落实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

开平市的主要饮用水源是

开平市的主要饮用水源是**大沙河水库**。大沙河水库是开平市重要的饮用水源,其水质直接关系到开平全市50万人的饮用水安全。

作为饮用水源的至少为几类

  作为饮用水源的至少三类,分别为:一类水质、二类水质、三类水质。其中一类水质是指:水质良好。地下水只需消毒处理,地表水经简易净化处理(如过滤)、消毒后即可供生活饮用者。   地下水(groundwater),是指赋存于地面以下岩石空隙中的水,狭义上是指地下水面以下饱和含水层中的水。在国家标准《水文地质术语》(GB/T14157-93)中,地下水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重力水。

日本的饮用水从何而来?

大自然啊,日本属海洋性温带季风气候,南北差异较大。年平均气温10--20℃,降雨量1000--2500毫米。这么大的降雨量足够喝了,而且日本在环保这方面相当注意,很严格的,所以很多地方比如公园啊,寺庙等等的水都可以直接喝。

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是指我国针对饮用水水源质量制定的标准,根据地区不同细分为五类,应严格执行。水源产地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关水源、水井等需要进行监测和检测。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是指我国政府针对饮用水水源质量制定的标准,旨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地区不同,将水源水质标准细分为五类,具体包括:地表水水源质量标准、工业用水水源质量标准、地下水水源质量标准、城市供水水源水质量标准和畜禽养殖区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量标准。对于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我国采取了多项措施来保障其执行。例如,水源产地应符合相关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关水源、水井等需要进行监测和检测,并按照标准进行分类管理。此外,我国还建立了相应的监测体系和监测机制,对饮用水进行定期的监测和检测,并及时公示相关数据和结果,从而让公众了解自己所用的饮用水是否符合标准。如果发现所用的饮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应该怎么办?如果发现所用饮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应当及时向当地的环保、卫生等部门进行反映,让有关部门进行监测和处理。同时,也可以选择自行购买经过检测合格的瓶装水等替代饮用水。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是为了保障公众健康而制定的标准,应严格执行。公众可以通过监测和检测了解自己所用饮用水是否符合标准,并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同时,也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自己的生活饮用水安全健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饮用水卫生管理法》第十四条 水源、水井、管道、储水设施等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加以设计、施工、使用和维护,水井、管道、储水设施等应周期性地进行清洗消毒,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标准要求是多少

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为85.0%,其中设区城市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为87.8%

哈尔滨市民饮用水是哪里的水

目前,道里、道外、南岗、香坊、平房等主城区市政供水管网所供饮用水全部为磨盘山水,呼兰区、松北区水源为地下水, 磨盘山水库在2009年全面投入使用,是哈尔滨市的主要水源地,负责主城区300多万人的吃水问题。整个水源地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其中一级保护区实行全封闭管理,不得进行旅游、垂钓、游泳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等活动。 根据《哈尔滨市城市供水工程专项规划》,2020年至2030年哈市水源将以松花江为主,磨盘山水库、西泉眼水库和地下水为辅的多水源供水格局,确保哈市用水安全。 2009年之前,哈尔滨的城市供水主水源为松花江水。随着城市的发展,松花江上游化工企业逐渐增多,对江水造成了污染。为改善人民生活饮用水水质,使哈尔滨市民喝上安全、优质的饮用水,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城市多水源保障体系的要求,经多次反复论证,磨盘山最终被选为哈尔滨的第二水源地。2006年12月,磨盘山水库供水工程一期建成并向哈尔滨市区供水;2009年11月,二期工程建成并向哈尔滨市区供水,哈市松花江南岸主城区市政供水干线范围内的居民全部喝上磨盘山水库的泉水,日供水90万立方米。自此,松花江作为曾经的饮用水源也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线。随着城区人口及用地规模迅速增加,磨盘山供水系统已接近设计供水规模,难以满足不断增长的城市用水需求。据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专家测算,到2020年,磨盘山灌区农业灌溉面积达42万亩,西泉眼灌区农业灌溉面积达27.87万亩,届时两个水库合计每日可供城镇用水量仅为105.4万立方米,难以满足200万立方米的哈市城市用水需求。  为此,哈市水务局组织编制了《哈尔滨市城市供水工程专项规划》(2010年—2020年)和《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城乡一体化供水规划》。《规划》中提出,至2015年,哈市江南主城区以磨盘山水库为水源的净水厂供水为主,以松花江为水源的净水厂和地下水厂供水为辅;松花江以现有前进水厂供水为主;阿城区以阿城第二水厂人工水为主,同时新建阿城第三水厂(以西泉眼水库作为水源)一期工程;呼兰区(含利民开发区)仍由呼兰第一水厂、呼兰第二水厂、利民开发区一水厂、利民开发区二水厂供水,同时考虑新建呼兰第三水厂和利民开发区三水厂。2020年至2030年,实现哈市各区统一联合供水,供水水源主要以松花江为水源的净水厂供水为主,辅以磨盘山水库、西泉眼水库和地下水为水源的净水厂供给。这也意味着在未来哈市的城市多水源供水格局中,松花江将重担重任。  《规划》提出,将加快实施主城区过江供水管道建设,实现江南、江北统一供水,形成江南、江北互为备用的供水格局。同时,提出将西泉眼水库主要作为阿城区、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及沿途乡镇的城镇用水水源的构想,并进行了详细规划布局。  目前,《哈尔滨市城市供水工程专项规划》(2010年—2020年)正由环保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二次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提交到相关部门,等候批复。

水质浓度超过几级的水不能作为饮用水

水质浓度超过二级标准限值的水源水,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因为二级水源水的水质受轻度污染,如果没有经过常规净化处理,是不能直接饮用的。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如絮凝、沉淀、过滤、消毒等),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GB5749规定,并取得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及主管部门批准,才可供生活饮用者。我们日常饮用水一般均为一级水源水,因其一级水源水的水质良好。而且,通常情况下只需消毒处理,地表水经简易净化处理(如过滤)、消毒后即可供生活饮用者。水质等级标准及饮用水源保护1、I类水质I类水质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2、Ⅱ类水质Ⅱ类水质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3、Ⅲ类水质Ⅲ类水质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4、Ⅳ类水质Ⅳ类水质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5、V类水质V类水质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农村如何选择饮用水水源呢?

地表水包括江河、湖泊、水库、池塘和海洋水,地表水暴露在地表面,往往易被 周围环境所污染,需要经过净化、消毒处理后才能饮用。海洋水中含有多种化学物质,水味苦涩,不适宜作饮用水源。地下水呢有很多重金属及其他离子物超标的问题,能引发很多慢性病乃至绝症。根据水源水质不同,水处理方式也是不一样,不是很了解的可以去美淼智能解决方案小程序做个测试

南沙的饮用水是哪里来的?

南沙的饮用水主要来自岭南水库和东江口水源地。岭南水库是广州市最大的水源地之一,位于广东省北部的增城市境内,该水库通过东西干线引水工程将深圳和广州两地供水连接在一起。而东江口水源地则位于珠江口外海,是华南地区重要的饮用水源地之一,该水源地为广州市提供了大量清洁安全饮用水。同时,南沙新区也会对这些供水管网进行日常检测和监测,确保供应到居民家中的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为什么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岸边都有围栏

保护水资源。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是指为防止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岸边的护栏起到保护水资源的作用,防止不法分子投毒和防止野生动物破坏水资源。

几类水可以做饮用水源

三类及以上水源可以作为饮用水源。依据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按功能高低依次划分为五类:1、Ⅰ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2、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3、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4、Ⅳ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5、Ⅴ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扩展资料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保证用户饮用安全。1、生活饮用水中不得含有病原微生物。2、生活饮用水中化学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3、生活饮用水中放射性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4、生活饮用水的感官性状良好。5、生活饮用水应经消毒处理。分类和作用1、纯净水纯净水与人类传统饮用水有原则上的差别,它的优点在于:没有细菌、没有病毒、干净卫生;纯净水中含有极少量的微量元素,但是人体所需要的矿物质补充主要来源于食物,从水中吸收的只占有1%。2、矿泉水矿物质适中才是健康水。例如饮水中碘化物含量在0.02~0.05毫克/升时对人体有益,大于0.05毫克/升时则会引发碘中毒。3、自来水自来水是天然水的一种,是安全水,还含有天然饮水中的有益矿物质,是符合人体生理功能的水。但存在管网老化、余氯等二次污染,如果能够深度净化,不失为一种更为大众化的健康水。4、伪科学的水“弱碱性水、小分子水、活性水、富氧水、电解水、离子水”这些都是商家臆造的或故作玄虚的伪科学概念。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饮用水

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基表是什么?

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即表示多少。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二次供水卫生要求、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要求、水质监测和水质检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城乡各类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也适用于分散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标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不包括勘误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T 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  GB/T 14848 地下水质量标准  GB 17051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GB/T 17218 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  GB/T 17219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  CJ/T 206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  SL 308 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生活饮用水 drinking water  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生活用水。  3.2 供水方式 type of water supply  3.2.1集中式供水 central water supply  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3.2.2 二次供水 secondary water supply  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3.2.3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 small central water supply for rural areas  日供水在1000m3以下(或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农村集中式供水。  3.2.4 分散式供水 non-central water supply  用户直接从水源取水,未经任何设施或仅有简易设施的供水方式。  3.3 常规指标 regular indices  能反映生活饮用水水质基本状况的水质指标。  3.4 非常规指标 non-regular indices  根据地区、时间或特殊情况需要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指标。  4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  4.1 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保证用户饮用安全。  4.1.1 生活饮用水中不得含有病原微生物。  4.1.2 生活饮用水中化学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4.1.3 生活饮用水中放射性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4.1.4 生活饮用水的感官性状良好。  4.1.5 生活饮用水应经消毒处理。  4.1.6 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表1和表3卫生要求。集中式供水出厂水中消毒剂限值、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中消毒剂余量均应符合表2要求。  4.1.7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水质因条件限制,部分指标可暂按照表4执行,其余指标仍按表1、表2和表3执行。  4.1.8 当发生影响水质的突发性公共事件时,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可适当放宽。  4.1.9 当饮用水中含有附录A表A.1所列指标时,可参考此表限值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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