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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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征管法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制定的细则。2002年9月7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则或公布。《实施细则》分总则,税务登记,账簿、凭宽乱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文书送达,附则9章113条,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 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 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 律、行政法慎盯档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 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第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征管法属于什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是实体法,他属于程序法。税收上的程序法指的是税款征纳和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规定的是国家征税权行使程序和纳税人纳税义务履行程序。主要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管法》适用范围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就现行有效税种而言,具体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城市房地产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印花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现已暂停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筵席税、屠宰税、证券交易税等征收管理。但是,我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该法有不同规定的,则依照有关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2年09月04日通过,自1993年01月0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为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是贯彻落实新税收征管法的配套文件,明确了各项征管政策。该细则详细规定了纳税人的义务、退税与免税等程序、税收征收方式以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内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税收征管法》正式实施。为贯彻新税收征管法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明确各项征管政策,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该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规定了纳税人的义务。纳税人应当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如实申报纳税事项,并依法缴纳税款;第二,明确了退税与免税等程序。细则对退税和免税情况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如退税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等;第三,规定了税收征收方式。细则详细规定了进口货物和应税服务的征收方式;第四,明确了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细则对偷税、逃税、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等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总之,《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于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退税与免税等程序以及税收征收方式和处罚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有助于确保税收征管的公正、高效和规范。《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于个人所得税有哪些规定?《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个人所得税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了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程序、预扣和汇算清缴、稳定居所的认定等方面。具体内容可以参考《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作为新税收征管法的配套文件,对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纳税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部门应当深入贯彻落实该细则,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其他税收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税收管理规章,或者发布税收管理说明,对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税收征管法第几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律普及纳税知识无偿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扮者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厅稿薯,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上级敬掘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因税务机关责任是指什么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对什么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作了进一步明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税收征管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法律分析:1、增加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的税源管理措施;2、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执法主体的地位,强化了执法手段和措施;3、增加了防范涉税违法行为的措施,加大了打击偷逃骗税的力度;4、大量增加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纳税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内容和条款;5、进一步规范税收机关的执法行为,明确了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税收征管法》由谁制定 A国家税务总局 B财政部 C国务院 D全国人大常委会 此题选A吗,求知道的朋友帮忙谢

D全国人大常委会 纵横法律网-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张维民律师

2020年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于2002年9月7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该《实施细则》分总则,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文书送达,附则9章113条,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

税收征管法从部门法上讲,是指调整税收征收与税收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税收征管法律、国家权力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征管行政法规、有关税收征管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有关的税收条约等,其主体是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以规范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为其主要内容,确立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征管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不仅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也是税务机关依法行使征税职权和职责时应遵守的行为准则。税收征管法的制定和颁布对中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从1993年税收征管法颁布的15年来,税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显现,税收收入规模不断扩大,税收收入规模增长超过了10倍。与此同时,中国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建设不断完善,税收执法环境不断改善,税收征纳关系越来越和谐、规范,税收的职能作用得到越来越充分的发挥。

2021年新税收征管法及细则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2014-01-21回答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修订后的新《税收征管法》从6章62条增加到6章94条,条款增加了50%以上,调整幅度较大。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1、增加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的税源管理措施;2、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执法主体的地位,强化了执法手段和措施;3、增加了防范涉税违法行为的措施,加大了打击偷逃骗税的力度;4、大量增加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纳税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内容和条款;5、进一步规范税收机关的执法行为,明确了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税收征管法64条

国家税务总局为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制,充分体现税收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对《税收征管法》的修改意见,拟对现行《税收征管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规范和调整,笔者试对总则和税务管理部分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见和看法,仅供参考:  一、总则部分。  1、第五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此处应删除“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因为“依法执行职务”包括了这一含义,作为法律条款,在一句话中不应重复的表述。  第三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和第四款“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这两款含义不够明确,力度也不够,应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阻挠。”  2、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是税务信息化建设问题,内容是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的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信息的要求。应再加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协助或者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内容,更有利于信息化建设的快速、高效发展。  3、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应该为“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咨询服务。”增加了“扣缴义务人”及“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内容,这样规定更具体些。  4、将第八条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⑴、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⑵、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⑶、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⑷、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⑸、有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  增加:“⑹、有提供纳税担保和聘请税务代理的权利。”这样规定既完善又全面。  5、第十二条改为“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关系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增加“发现”二字就更完善了。  二、税务管理部分。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企业、企业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取消企业分支机构只对“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办理税务登记的限制条件,扩大到所有“经营的场所”。同时限定向“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这样改就更全面更具体了。  将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在第十六条后面另作为一条,以增强工商部门的责任,这是保证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把税务管理基础工作做实的很关键的一项规定。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各单独作为一条,即: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单独作为一条。将“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单独作为一条,以引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此项工作的认识。  3、将第十八条应改为“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税务登记证件。”增加“应当”两个字更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  4、将第二十条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同时将会计核算软件和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备案。”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的不须再备案,以减少重复备案量。  5、在第二十一条后面增加一条,即:“发票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对外财务支出的合法凭证,不得以其他任何凭证代替。”以保证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的合法性、规范性。  6、将第二十四条改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将“其他有关资料”改为“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更为准确些。  7、将第二十五条改为:“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依本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依照国务院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报送简易书面纳税申报资料。”  这样修改后更加具体明确。  8、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或依法委托代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有关纳税资料和事项。”增加“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纳税申报显得更符合实际工作需要。  三、税款征收部分。  1、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的内容,因为在第九十条已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2、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纳税人依法申请减税、免税,必须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取消第一款“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的规定,因为在第八条已规定了纳税人依法享有减税、免税权利的内容。  3、在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增加“(七)居民个人临时发生的应纳税行为”就更全面了。  4、将第三十七条改为:“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后,应责令其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限定“依法”核定和“应”责令其责令缴纳,更体现了税法的严肃性,并应与第三十六条交换一下顺序,这样先叙述完对所有纳税人“共性”的规定,再叙述对“个性”的规定。  5、删除第三十八条“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产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范围之内”和第四十条“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内容,因为这两部分内容已包括在第四十二条中。  6、删除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内容,将其放在第四十三条中。即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或者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更规范些。  7、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或者拍卖、变卖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更规范些。  8、将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放在“第四十条”后面,这样修改后使法律规定显得整体思路清晰、结构紧凑。  9、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或者破产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纳税人破产时需要交纳清算税款的,由破产清算组负责清算缴纳。”增加了纳税人破产时税款清缴内容,明确了企业破产后税款的清算责任,保证了国家税款的安全。  10、第四十九条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两条都是有关欠税内容的规定,放在第四十六条后面更显得规范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十六条、六十条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是什么

税务机关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指的是?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指的是?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税收征管法 超5年追征 税务机关违反了什么事实 偷逃抗骗无限期追征;税务机关责任追征期限3年,且不加滞纳金;纳税人明显计算错误等失误追征期3-5年。超五年追征违反“”法无明文规定。。。。 按照税收征管法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是处以什么罚款方式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检查时,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的措施是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税收征管法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条款会通过吗 呵呵,够呛。 注册评估师法在人大讨论了两次,还没通过呢。只能等等了。 税收征管法中所例县以上税务局局长的含意 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是指县级以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含市内处级或以上的区)的税务机关的税务局的第一局长(正局长) 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适合用税收征管法那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 税收征管法54条第六款包括私营业主吗 包括私营业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档案、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职权的规定。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缴纳或代扣、代收税款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管理监督活动。税务检查是税务征收管理的一个主要环节。税务检查的主体是国家税务机关,其物件是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和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检查活动,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相对人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的事实作单方面强制了解的行政执法行为。它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因此,需要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本条的规定就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检查的直接法律依据,它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检查的权利。 税务检查不仅是一项严肃性、专业性的工作,也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税务检查,在税务征收管理工作中处于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管理工作,搞好税务检查,有利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的漏洞,促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增强纳税意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具体来说,有以下重要作用:1.税务检查有助于国家巨集观调控政策的实现,有助于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快速发展。2.税务检查是检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动、自觉、如实、及时纳税的重要手段。3.税务检查可以及时发现和揭露企业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4.税务检查是检验、考核、总结税收工作的基本方法,是对整个征纳程式及效果进行最后检验的一种必要手段。 按照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税务检查的具体职权是: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无论是纳税人还是扣缴义务人,其经营活动,一般都是通过记帐和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反映出来,通过对帐簿、报表和有关凭证的检查,可以了解其业务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帐务记载是否真实、合法,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开支、成本列支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从而监督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认真遵守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税务机关对帐簿、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税务检查,其主要目的是审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依法纳税情况,从而实行法律监督。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时,主要应根据税法,按照税种、税率等计算税款的要素逐项进行审查,检查其计税依据是否真实、合法,适用税率是否准确,所计算的税款是否确实等;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时,主要查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手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计算是否正确,是否将扣缴税款按规定期限及时解缴入库,有无挪用现象,扣缴的税款与帐簿记载是否相符等。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这是纳税检查的一个非常必要的环节,通过实地的检查了解,可以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与财务处理、记录以及纳税人的申报相符,从中掌握规律,发现问题,促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如实申报和如实进行财务记载。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的情况各不相同,因而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检查也分为几种不同情况: (一)检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大体有生产、加工、商品买卖等不同情况,因此又分为: 1.检查纳税人的生产场所。纳税人的生产场所是应税产品的生产地点和实现生产过程的空间条件。由于产品生产数量、材料消耗量等都对应纳税款产生影响,所以税务检查应对生产场所的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种统计资料是否真实,各种材料、产品转移交接手续是否完备进行重点检查。 2.检查纳税人的加工单位和场所。纳税人的加工单位和场所,是纳税人把生产任务或产品加工委托其他单位和地方完成的地方。它往往和纳税人所在的单位和场所不一致。从现代化生产的特点讲,协作加工生产是生产专业化、社会化的必然结果,这就使企业之间产生了更多的联络。但是这种协作、加工生产又往往被偷税、逃税者视作偷税、逃税活动的机会和条件,因此,税务机关必须把对受托协作加工单位和场所的检查作为税务检查的重点。检查的主要内容应是:加工的原材料、半成品是否与发出的数量一致;加工完成的零部件、半成品是否全部发回;加工中的溢料是否退还,或作价抵加工费;是否有将加工材料、半成品挪作它用等。委托加工单位也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加工材料、应税产品的管理。 3.检查纳税人的商品买卖经营场所。商品买卖经营场所是城乡商品流通的集散地,也是国家税源的集中地。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情况下,商品买卖经营场所数量必然剧增,商品销售方式也会不断变化,因此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商品买卖场所的税务检查,以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一般说来,城市商品买卖经营的商店、市场管理较好,帐簿、凭证较齐全,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税务检查时,主要根据帐簿记载,检查商品买卖场所和商品库存场所的实物流转、存量是否与帐簿记录相符等。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集贸市场由于情况复杂,应是商品买卖场所检查的重点。检查的内容主要有:对已建立帐簿的业主主要检查买卖经营场所的商品、货物是否与帐簿记载相符,有无帐外经营。对无帐或帐簿不健全的业主则要详细查明进货的数量、品种、单价、金额等,并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征收税款。 (二)检查纳税人的商品、货物存放地点。由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不同,销售方式不同,其商品、货物(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装置、其他财产等),往往有不同的存放地点,所以必须到现场去进行税务检查。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商品货物存放地存放的各种货物,必须建立、健全帐簿和保管、收发制度,并逐笔进行登记、记帐和管理。税务机关对此进行检查,应侧重于存放地实物量与帐簿记载量的核对,以便发现有无丢失和帐外存货现象。同时,对存放地点货物的管理制度,货物的质量等情况也要进行必要的检查。对于存放在外单位、外地的货物,则要进行跟踪检查,防止纳税人通过藏匿、转移来达到偷税、逃税的目的。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档案、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档案、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是税务机关了解和掌握税收征管情况的直接依据。因此,必须要求提供资料者要遵照及时、准确、全面和合法的原则。实践中通过税务检查,曾揭露出不少假福利工厂、假校办工厂、假集体企业等,它们冒名顶替,以假乱真,享受着国家与此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出现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有相当部分是虚假的。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提供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的真实档案、证明和资料,就以法律形式赋予了税务机关指定或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资料的行政执行权力;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则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有关的档案、证明和资料,这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的档案、证明和资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当然,税务机关也不能随意行使这项权力,它必须在稽核批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某些申请或对其进行税务检查等税收征管活动时才能行使。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活动中,对所了解到的问题和情况,往往需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进一步调查了解,才能搞清问题,查实情况,以便作出正确的决定,因此有必要赋予税务机关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的权利,这也是税务检查中不可缺少的工作环节。当然,税务人员在行使税务检查询问权利时,要按照税务行政执法的规范要求来进行。如在询问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只能询问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事先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提供真实情况,若故意提供假情况者要承担法律责任;询问笔录要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核对,如有遗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补充或改正;经核对无误的笔录,需由笔录人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双方签字盖章才有效。本法也明确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全面、及时地回答税务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这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税务检查中,为了全面、准确掌握和了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活动情况,税务机关可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检查应税商品、货物,这是赋予税务机关的又一项重要行政执法权力。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都是商品流通和集散的地方,这些地方商品流动性大、数量多、品种杂,不易控管,常常发生偷、逃税情况,税务机关到这些地方检查可以较全面、准确地掌握纳税人产销相互衔接的情况,堵塞税款流失漏洞。 税务机关在交通要道和邮政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也必须按税务行政执法的规范要求来进行,如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件,无税务检查证件的,纳税人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从检查的内容来看,应主要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税商品、货物的有关单据、凭证和资料,审查其合法、真实性。同时对应税商品、货物的实物进行检查,如发现其数量与发票、货运单据所载不符时,税务机关可向当事人进行询问,并根据事实和证据予以处理,需要补交税款的,令其立即补缴税款,在税款未缴纳以前,税务机关还可视其具体情况,依法扣押相当于税款数额的商品、货物,待缴纳税款后放行。实践证明,税务机关到车站、码头、机场和邮政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或设立税务检查站,是行之有效的检查形式。当然,这也需要车站、码头、机场和邮政企业所属的单位和部门予以积极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在交通要道和邮政企业对过往的应税商品、货物的税务检查,这是法律规定的这些部门应尽的义务。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存款帐户,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生产、经营和履行纳税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显示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是进行商品流通结算的媒介,而存款帐户又是反映业主货币运动的重要所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货币收付都和存款帐户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络,如原材料的采购、商品的销售、工资的支付、税款的缴纳以及红利的分配等。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放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各项经济活动款项的支付大多是通过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结算,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询,就能比较准确地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实际收入和支付情况。有些重大偷税、逃税等违法案件的线索往往是从查询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得到的,在税务查帐、生产经营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许多可疑情况,也大多可以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查询中得到澄清和证实。因此,需要赋予税务机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帐户的查询权,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需要,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帐户进行查询。 同时,本条对税务机关行使存款帐户、储蓄存款的查询权也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这对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利益都是非常必要的。具体来讲,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储蓄存款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凡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未经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税务检查人员不得进行查询,同时还必须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二是只有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由于储蓄存款受到国家法律保护,银行为储户保密是其建立信誉、保证业务发展的前提条件,严格对储蓄存款的查询,有利于防止权力被滥用而侵犯到公民的合法权益;三是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由此可见,对税务机关查询存款帐户、储蓄存款职权的行使,本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式限制和规范制约,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办事,不得滥用存款帐户、储蓄存款的查询权,更不得将查询所获得的资料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税收实务中,就税收征管法的适用于其他立法之间存在什么关系? 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式法。税收征管法是税收程式法;其他税收法律,如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营业税暂行条例等一般都属于实体法范畴。 至于程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实体法规定的主要是实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程式法主要规定的是实现、保护权利、惩罚违法的程式规定及程式执行中的权利和义务。 税收征管法不开发票给别人会承担什么责任 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 票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 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 票,或者未加盖发 票专用章的; ……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和五十五条的差异 大律师网 相关律师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作出以下依据解释: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税收征管法对纳税检查的相关规定

税收征管法对纳税检查的相关规定    一、税务检查概述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是监督、控制税收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的重要手段,是税收管理过程的核心手段和必要环节。税务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专案检查等。    二、税务检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享有如下税务检查权: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七)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八)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三、税务检查中纳税人的权力和义务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4、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力;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力;   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税务检查中税务机关的义务   1、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五、税务检查的基本程序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税务检查的基本程序包括选案、检查实施、审理、执行四个环节,四个环节实行分工负责,相互合作、相互制约。   (一)选案是确定税务检查对象的过程,税务检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单独或综合产生:   1、利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2、根据检查计划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样选案;   3、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二)、检查实施是对检查对象进行纳税检查,客观、公正地反映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况的过程。   (三)审理是对检查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法律法规的适用进行甄别、定性的过程。   (四)执行是向纳税追缴不缴少缴和欠缴税款的过程,可以采取金融机构扣缴,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六、税务检查告知事项   1、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请求;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征管法86条规定

法律分析:本条是对违反税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追溯期限的规定。追溯期限也称追溯时效,是行政处罚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为了规范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实施税收征管法有什么重要意义

  税收征管法从部门法上讲,是指调整税收征收与税收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税收征管法律、国家权力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征管行政法规、有关税收征管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有关的税收条约等,其主体是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以规范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为其主要内容,确立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征管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不仅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也是税务机关依法行使征税职权和职责时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税收征管法的制定和颁布对中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从1993年税收征管法颁布的15年来,税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显现,税收收入规模不断扩大,税收收入规模增长超过了10倍。与此同时,中国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建设不断完善,税收执法环境不断改善,税收征纳关系越来越和谐、规范,税收的职能作用得到越来越充分的发挥。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法律主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是: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 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的权利有哪些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3、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7、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8、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9、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10、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11、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2021年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2021年新税收征管法及细则如下:1、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此外,具体规定如下:1、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2、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3、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三)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第九条 (一)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二)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三)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2021年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2021年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如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第二章 税务登记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制定的细则。2002年9月7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则或公布。《实施细则》分总则,税务登记,账簿、凭宽乱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文书送达,附则9章113条,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 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 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 律、行政法慎盯档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 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第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最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一)开立银行账户;(二)领购发票。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政策依据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我国颁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一次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二次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并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和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又进行过两次修订。该法包括总则、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章。《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这就明确界定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我国税收的征收机关有税务部门和海关部门。《税收征收管理法》只适用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海关征收的关税、船舶吨税及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照《海关法》及《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还有一部分政府收费由税务机关征收,如教育费附加。这些收费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不能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措施,其具体管理办法由收费的条例、规章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处罚法的优先级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优先。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与《行政处罚法》就某一事项作了不同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其理由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纳税评估是否应该写入税收征管法

  前不久,国务院法制办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了众多纳税人和学者的关注。其中,对纳税评估能不能写入税收征管法,引发诸多争议。   支持者认为,纳税评估作为税源专业化管理的重要环节,应当写入税收征管法。从立法层级来看,《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只是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依据部门规范性文件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低,极易引发纳税争议。因此,将其提升为法律,有利于税务机关进一步依法行政,推进纳税评估工作,促进纳税遵从。   从实践来看,自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以来,纳税评估已成为税务机关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优化纳税服务的一项重要措施。特别是自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实施信息管税为依托,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核查申报纳税真实性、合法性为重点的税源专业化管理以来,税源管理的全过程体现了风险管理理念,这就需要通过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和评估模型及风险特征库,采取纳税辅导、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应对措施,来促进信息管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因此,纳税评估作为税务机关日常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理应和税务稽查一样在税收征管法中得到明确。   反对者则认为,纳税评估只是税务机关一项内部管理制度,不应当写入税收征管法。《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明确,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可见,纳税评估只是一个判断,是税务机关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前的管理行为,对纳税人而言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同时,《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还明确了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给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由此可见,纳税评估对纳税人尚未产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行政行为。   从实践来看,税务机关将纳税评估作为一项管理制度,将判断为高风险的评估报告作为稽查选案的一个重要来源,将判断为低风险的评估报告作为税源管理部门的管理事项,并建立了相关的评估考核体系。因此,纳税评估只是税收征管过程中的一个内部流转过程,只需要通过内部流程来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无需上升到法律层面来明确。   笔者认为,纳税评估是否应写入税收征管法,关键取决于其在税收征管中的地位和作用,取决于是否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原则。   首先,随着新一轮征管改革的逐步推进,纳税评估的定位也在发生变化,国家税务总局重新规范的税收征管基本程序,包括申报纳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强制征收、法律救济五个方面,将纳税评估确定为其中重要的一项。同时,在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税源专业化管理模式下,纳税评估还承担了风险应对的重要任务,可以说征管改革将纳税评估工作已经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其次,纳税评估的过程虽然对纳税人不产生法律意义的影响,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只要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纳税评估作为一项管理和服务措施,极有可能会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导致复议和诉讼的可能。   再次,根据税收征管法立法原则,纳税评估虽然作为一项内部管理制度,但其有利于帮助纳税人自查自纠涉税问题,降低税收违法风险,同时也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信息管税能力、降低税收执法风险、减少税款流失,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基于此,笔者认为,纳税评估应该写入税收征管法。不过,考虑到当前评估制度尚未完善,评估工作的定位尚未明晰,纳税评估工作程序和后续处理尚存在瑕疵,一些地方评估和稽查的职能尚未完全厘清,个别地方存在依据税收任务实施纳税评估以及评估部门和稽查部门争夺税源的情况,还有必要对纳税评估进一步加以规范。对此,税务机关应当进一步探索实践纳税评估新思路、加强制度建设、培养建立评估专业团队,确定考核机制,切实提高纳税评估水平,并建立完善的纳税评估工作体系和质量标准。等时机成熟时,再将纳税评估写入税收征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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