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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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管理的五种方法

资金管理的五种方法如下:(一)统收统支方式:该模式是指企业的一切现金收付活动都集中在企业的财务部门,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不单独设立帐号,一切现金支出都通过财务部门付出,现金收支的批准权高度集中在经营者,或者经营者授权的代表手中。统收统支的方式有助于企业实现全面收支平衡,提高现金的流转效率,减少资金的沉淀,控制现金的流出;但是不利于调动各层次开源节流的积极性,影响各层次经营的灵活性,以致降低集团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效率。(二)拨付备用金方式:拨付备用金是指企业按照一定的期限统拨给所属分支机构和子公司一定数额的现金,备其使用。等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发现现金支出后,持有关凭证到企业财务部报销以补足备用金。(三)设立结算中心方式:结算中心通常是由企业集团内部设立的,办理内部各成员或分公司现金收付和往来结算业务的专门机构。它通常设立于财务部门内,是一个独立运行的职能机构。(四)设立内部银行方式:内部银行是将社会银行的基本职能与管理方式引入企业内部管理机制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内部资金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进行企业或集团内部日常的往来结算和资金调拨、运筹。(五)财务公司方式:财务公司是一种经营部分银行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除抵押放款以外,还有外汇、联合贷款、包销债券、不动产抵押、财务及投资咨询等业务。我国的财务公司大多是在集团公司发展到一定水平后,由人民银行批准,作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而设立的,所以,它还担负着集团公司的理财任务。

资金管理是什么意思

资金管理是社会主义国家对国营企业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进行计划、控制、监督、考核等项工作的总称,是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固定资金管理、流动资金管理和专项资金管理。常见的资金管理策略:金字塔型资金管理。资金管理的介绍资金管理的目的是组织资金供应,保证生产经营活动不间断地进行;不断提高资金利用效率,节约资金;提出合理使用资金的建议和措施,促进生产、技术、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资金管理的原则是划清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界限,一般不能相互流用;实行计划管理,对各项资金的使用,既要适应国家计划任务的要求,又要按照企业的经营决策有效地利用资金。资金管理还需要统一集中与分口、分级管理相结合,建立使用资金的责任制,促使企业内部各单位合理、节约地使用资金。

资金管理的七种方法

资金管理的七种方法如下:1、预算管理:制定详细的预算计划,并监控支出情况,以确保资金不会被超支。2、现金流管理:通过合理地管理收入和支出,确保现金流的平衡,避免资金出现短缺。3、财务报告分析:通过对财务报告进行分析,找到支出和收入的主要来源,以便更好地管理资金。4、优化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及时收回欠款和尽可能延长应付款的期限,可以改善现金流,减少资金短缺的风险。5、投资组合管理:通过有效地分散投资组合,降低风险,获得更好的回报。6、风险管理:识别和评估潜在风险,并采取措施降低或规避风险。7、债务管理:合理地管理债务,通过适当的借款、还款和利率管理,降低财务风险,确保资金的正常运转。资金管理的定义资金管理是指对一个组织的资金进行规划、控制、监督和使用的过程,旨在实现资金的最优化配置,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资金管理的范围包括筹资、运用、管理和监督,涉及到资金的获取、流动和利用的全过程。资金管理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降低资金成本,确保组织的正常运转和稳定发展。

资金管理软件哪个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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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比较好的资金管理系统有哪几家

司库立方是一家率先使用移动互联网技术和体验来“提升”企业级财务管理水平的创新型科技公司。作为中国SaaS(Software as a Service,软件即服务)模式的践行者,公司旗下核心产品“司库立方”,将移动互联、云技术、企业金融服务资源、硬件加密跨界融合,彻底“颠覆”和“重构”了PC时代资金管理系统。它界面简洁,智能易用,技术安全达到国内及国际领先水平,能够帮助企业解决资金管理中事前,事中,事后管理,以及资金运用的痛点:1)资金实时监控,账户管理,报表分析;2)银企直联,移动支付,移动审批省时省力;3)银行级别安全保证,企业放心支付结算;4)全球最先进现金流预算预测,强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5)提供资金运用工具,一键投资,一键融资,最大化提高企业资金收益,专业化分析管理;

应对资金管理中财务风险的措施是?

资金管理中财务风险分为五个部分:  筹集风险、投资风险、经营风险、流动性风险险和存货管理风险。1、化解筹资风险的主要措施:  当企业资金不足时,可以通过银行借款、发行债券和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所需资本。2、化解投资风险的主要措施:  通过控制投资品种、投资期限来控制投资风险。3、化解汇率风险的主要措施:  ①选择合适的合同货币。  ②在金融市场进行保值操作。  ③经营多样化,分散风险。4、化解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措施:  确定最优的现金持有量、最佳的库存量以及加快应收账款的回收。5、化解存货管理风险的主要措施:  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制定合适的价格。

财务共享模式下营运资金管理研究?

在财务共享模式下,企业之间通过共享资源、信息和资金等方面的合作来提高整体业务效率和竞争力,而营运资金管理则是企业绩效管理的重要方面之一。在财务共享模式下,营运资金管理绩效变化分析可以从不同的渠道和要素视角进行。具体而言,可以从生产、营销和采购三个渠道的角度进行分析,以及从应收账款周转期、应付账款周转期和存货周转期等要素的角度进行分析。以下是可能的绩效分析思路:基于渠道视角的绩效分析:1. 生产渠道的绩效分析:对生产环节进行资金管理的关键指标包括期初和期末的存货周转期、生产成本、生产周期等。可以通过比较企业在共享模式前后的存货周转期、生产成本和生产周期等指标来评估生产渠道的绩效变化。2. 营销渠道的绩效分析:营销渠道的资金管理重点在于应收账款周转期和销售额等指标。可以通过比较企业在共享模式前后的应收账款周转期、销售额和销售毛利率等指标来评估营销渠道的绩效变化。3. 采购渠道的绩效分析:对采购环节进行资金管理的关键指标包括应付账款周转期、采购成本、采购周期等。可以通过比较企业在共享模式前后的应付账款周转期、采购成本和采购周期等指标来评估采购渠道的绩效变化。基于要素视角的绩效分析:1. 应收账款周转期的分析:营业收入和应收账款之间的关系是企业营运资金管理的重要指标之一。可以通过比较企业在共享模式前后的营业收入、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周转期等指标来评估应收账款管理的绩效变化。2. 应付账款周转期的分析:应付账款周转期是企业资金运营管理中的重要指标之一,可以反映企业与供应商的资金往来情况。可以通过比较企业在共享模式前后的应付账款、采购成本和应付账款周转期等指标来评估应付账款管理的绩效变化。3. 存货周转期的分析:存货周转期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个重要指标,可以反映企业的经营效率和资金周转速度。可以通过比较企业在共享模式前后的存货成本、存货周转率等指标来评估存货管理的绩效变化。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绩效分析时,应该尽可能地控制其他可能的影响因素,以确保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此外,也可以采用一些统计方法(如t检验等)来检验分析结果的显著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信贷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对深圳特区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的人民币信贷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人民币信贷资金,按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办理。第二条 深圳特区的信贷资金,实行以“块块”为主的管理体制,改变现行专业银行的“条条”管理体制,现有的信贷资金和今后吸收的存款,除中央国库款和向人民银行总行缴纳的存款准备金外,全部留给深圳特区,由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负责统一安排使用。第三条 实行以“块块”为主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后,各专业银行市分行要在信贷计划和信贷资金分配上,同其总行和广东省分行脱钩。截至一九八五年底止,各专业银行总行和省分行对深圳特区分配的信贷资金,包括存差资金,不再调走。  除信贷计划信贷资金切块管理以外,属于各家银行总行、广东省分行管理范围的工作,仍照常进行。第四条 实行信贷现金计划单列。各专业银行分行的信贷、现金计划,必须全部纳入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的年度信贷、现金计划,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下达,实行差额控制。在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差额计划内,对流动资金,允许多存多贷,但少存必须少贷。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年度信贷现金计划,核批各专业银行市分行的年度信贷、现金计划,包括借差计划和存差计划,同时抄报人民银行、专业银行总行和省分行。  深圳特区银行要积极吸收存款,合理发放贷款,以保证借差计划不突破,存差计划如数完成。第五条 信贷差额控制的范围,列入信贷差额控制的项目,资金来源为信贷基金、各项存款;资金运用为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其他贷款和缴存人民银行总行的存款。  固定资产贷款,包括地方项目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项目的贷款,均在深圳特区信贷计划内安排。属于中央特批的个别特大型建设项目,目前指沙角B厂电站,可暂在深圳特区信贷计划中单独列报;在年度中间,国务院下批的没有安排在当年计划内的大型建设项目,其所需资金超过深圳特区信贷资金承担能力的,可另行报批。  下列几项不在信贷差额控制范围之内:  (一)中央国库款、省级预算收入;  (二)发行基金;  (三)金银占款;  (四)外汇占款;  (五)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深圳特区投资项目自带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分别纳入各自的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贷款规模。第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深圳特区银行,要按照自身资金来源的构成,调整贷款结构,在国家核定的投资规模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内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和乡镇企业固定资产贷款。人民银行总行每年核给深圳特区的固定资产贷款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第七条 实行实货实存办法。深圳特区银行的信贷资金管理,实行“实贷实存”的办法,将计划与资金分开,人民银行总行与深圳特区银行要划分信贷资金,今后人民银行总行核批深圳特区银行的信贷计划,是解决信贷规模和计划内贷款。信贷资金的平衡,主要靠组织存款和利用其他方式筹措资金解决。人民银行总行在下批深圳特区的年度借差(或存差)计划内,根据国家宏观控制的需要和深圳特区的实际情况,将资金分次贷给。  人民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之间的资金往来,采取借贷方式。借款、存款及其他资金往来,均计算利息。第八条 信贷资金与联行汇差资金分开管理。深圳特区银行的信贷资金与联行资金要分开,不得互相占用。人民银行与专业银行吸收的存款,首先要保证存款的提取和汇出,对信贷资金的运用,要有相应的信贷资金来源,要按照信贷政策,优先安排流动资金贷款,合理安排固定资产贷款,切实做到多存多贷,少存少贷,不准利用汇差资金发放贷款,搞少存多贷。第九条 开户。为了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保证人民银行总行与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的资金互不占用。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要在人民银行总行开立存款户、计划贷款户和临时贷款户。所有用款一律通过存款户支付,不准发生透支。  人民银行总行的帐务委托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设置专柜办理。第十条 缴存存款。缴存存款的范围为银行各项存款,包括:企业存款、地方财政存款、机关团体存款、部队存款、城镇储蓄存款、邮政储蓄存款、农村存款、信托存款、保险公司存款、其他存款、其他专项存款。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在人民银行总行开户后,应根据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比一九八五年底深圳银行吸收各项存款增加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在九月十日内向人民银行总行办理第一次缴纳存款准备金的手续。以后一个月调整一次。调整的时间、金额起点按现行规定办理。如遇各项存款余额等于或低于一九八五年底余额时,不得退还缴存款。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办理调整缴存存款。调增不得推迟,调减不得提前,不得少缴和欠缴,如若违反,按金额每天以万分之三计收罚款。  深圳特区各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货币需求与货币供应的基本平衡,保持币值稳定,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下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融资中介机构以及邮政储蓄机构等。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  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它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第四条 信贷资金管理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货币信贷总量的控制和信贷资金的调节与监管。第五条 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比例管理,分类指导,市场融通。  总量控制,系指人民银行主要运用间接的、经济的手段,控制货币发行、基础货币、信贷规模以及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总量,以保证货币信贷的增长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比例管理,系指规定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以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分类指导,系指在统一的货币政策下,对不同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实施有区别的管理方法。  市场融通,系指人民银行主要通过市场来促使信贷资金的合理配置。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市场融通资金,改善资产负债结构。第六条 人民银行是信贷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第二章 货币信贷总量控制第七条 人民银行总行掌握货币政策决定权、货币发行权、基础货币管理权、信贷总量控制权、基准利率和法定利率调节权。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按照总行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信贷资金管理。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货币信贷总量的控制,要由信贷规模管理为主的直接控制逐步转向运用社会信用规划、再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操作、准备金率、基准利率、比例管理等手段的间接控制。第九条 人民银行要建立经济、金融宏观指标监测体系,通过对国民生产总值、物价指数、国际收支状况等主要指标的分析、预测,确定货币供应量的年度增长幅度。货币供应量的中长期目标是M2,短期目标是M1。第十条 人民银行根据确定的货币供应量增长幅度,编制社会信用规划。社会信用规划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计划和企业融资计划。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编制上报信贷计划,人民银行将其纳入社会信用规划综合平衡后用于指导金融机构的信用活动。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要减少信用贷款,增加再贴现和抵押贷款,发展以国债、外汇为操作对象的公开市场业务,逐步提高通过货币市场吞吐基础货币的比重。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制定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监管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比例指标执行情况。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资金运用总量约束和风险管理机制,以保证货币信贷总量的健康适度。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在必要时,可以运用贷款限额管理手段控制信贷规模。第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人民银行关于信贷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第三章 信贷资金的比例管理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求平衡、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实行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第十六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以金融机构的资本及负债制约其资产总量及结构。实行这种管理是为了保持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保证资产质量,防范和减少资产风险,提高信贷资金效益。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率、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和贷款质量比例。商业银行根据本行情况可增加其他监测指标。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贷款审查审批制度;逐步降低信用放款比重,提高抵押、担保贷款和贴现比重;对金融资产实行风险权数考核,控制风险资产比重;建立大额贷款、大额信用证、大额提现向人民银行报告制度;完善信贷资产风险准备制度。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接受人民银行对其资产负债比例及其资产质量的检查和考核。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上级资产负债比例和资产质量管理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是指导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的文件,对资金的申请、使用、监督和检查等方面进行规定和管理。《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的管理,落实“三农”政策,提高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的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而制定的。该办法从资金的申请、审批、使用、监督和检查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和管理。具体而言,该办法明确了资金申请的程序、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条件等,确保资金的使用者合法、合规申请资金。在资金使用方面,该办法严格规定资金使用的范围、用途,确保资金得到最合理的利用,防止资金流失和滥用。同时,该办法还对资金使用过程中的审批、监督和检查等环节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确保资金使用的公正、透明和规范,杜绝腐败行为。该办法适用于哪些资金管理范畴?该办法适用于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基金、补贴资金、项目管理资金等管理范畴,旨在规范这些资金的申请、使用、监督、检查等各方面工作。《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在管理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该办法为规范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的申请、审批、使用、监督和检查等各方面工作提供了指导和规范,为加强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保护国家资金安全奠定了基础。【法律依据】:《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资金管理机构申请资金:(一)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村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方面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二)从事水利设施建设、水灾、旱灾、地震等自然灾害防治救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严格按国家、省、市及学校有关设计招投标规定,组织设计招标工作,通过设计招标和设计方案竞选优化设计方案。法律依据:《农村能源综合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能源综合建设项目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门预算项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综合建设项目,是指中央财政在农业部部门预算中设立的,履行农业部职责所必需的,用于农村能源开发、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广等的项目支出。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做到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是政府支持、保护农业发展,改善农业资源利用状况,优化农业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业持续稳定发展的战略性政策措施。凡属国家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以改造中低产田,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为重点,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同时,依靠科技进步,优化品种结构,提高农产品质量,大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促进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切实增加农民收入。并有选择地建设现代化农业示范区和科技示范区,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三类:一类为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宜农荒地开垦、生态工程建设、草场改良等;一类为多种经营项目,包括种植业(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以外的)、养殖业、农副产品初加工等;一类为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包括生物、信息、材料等方面的高技术和先进适用的新技术。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程序分为前期准备、申报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和运行管护五个阶段。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规模开发,注重效益的原则。按照项目管理程序,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审定,并坚持立项条件,择优选定项目。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引进外资以及经过法定手续筹集的其他资金。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安排,遵循效益优先,兼顾公平;集中投入,不留缺口;奖优罚劣,激励竞争的原则。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第九条 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组织协调,各省(区、市)和中央农口部门农发办(以下统称省级农发办)组织实施。第二章 立项条件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坚持农林牧副渔综合开发,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工程、生物和农艺措施综合配套,实现经济、社会、生态三个效益的统一。坚持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与保护生态环境相结合,控制宜农荒地开垦,加大生态环境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力度,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要重视先进科学技术的示范、推广和应用,突出抓好节水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并探索发展旱作农业的新路子。第十一条 纳入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的项目,必须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的立项条件;投入和产出比较效益高;有资金配套能力和还款保证;当地干部和群众有较高的开发积极性。第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开发治理的地块集中连片,具有较大的增产潜力;宜农荒地的开垦履行法定手续。按照规模开发的要求,单个项目年度连片治理面积,平原地区需在万亩以上,丘陵山区不小于1000亩。第十三条 多种经营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以种植、养殖业为主,兼顾农副产品初加工等;具有资源和技术优势,产品销售有保障;能够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项目辐射面广,能够带动农民显著增收;项目安排一般限于农业综合开发区。按照规模经营的要求,单个项目的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投入不得少于50万元;以省(区、市)为单位,每年原则安排30%的中央财政资金,用于200万元以上的重点多种经营项目。第十四条 农业高科技示范项目应符合国家农业科学技术政策的要求;以利用生物技术繁育动植物良种和节水灌溉为示范重点;每个项目至少要有两项高新技术,并与其他农业常规技术相配套;具有不同区域特点和示范、推广价值;有省部级以上科研教学单位作为项目的技术依托单位,有合理的专业技术力量配备,有省部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高新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按照规模化示范的要求,粮棉油等种植示范项目建设规模不得少于1万亩,辐射带动面积不得少于2万亩。  农业现代化示范区除具备上述立项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当地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技术力量;示范项目比较全面;对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有内在要求和积极性。

资金怎么管理?如何有效的资金管理

企业资金管理是企业非常重要的一环,犹如人体血液。做好企业资金管理不仅可以帮助企业降本增效,良性正增长成长,还可以帮助决策层更佳的正确决策,把现金流花到刀刃上,为企业创造更大价值。传统的资金管理采用本地化部署的,实施周期长,运行效率受限。就目前的形势来看,企业可以通过SaaS的方式来进行部署,或者采用混合云部分。司库立方不仅支持本地化部署,还支持混合云和SaaS版部署,部署快,实施周期短,能够根据企业的特性进行个性化部署,帮助企业打造适合自己的资金管理系统。在实施SaaS资金管理平台之前,建议企业先开通银企直联协议。

货币资金管理制度是什么?

主要包括以下五类:1、建立现金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出纳人员负责办理现金收支和保管业务,非出纳人员不能经管现金。一切现金收付业务都必须以审核签证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及时登记帐簿,按时清点。做到收支清楚,手续完备,帐实相符。不得以白条顶库和保留帐外现金2、不得坐支现金。一切现金管理单位的现金收入,必须随时送存银行,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不得使用业务收入的现金直接进行支付。3、实行限额管理。库存现金额度由银行核定,一般不得超过企业三天的零星开支。距离较远,交通不便的单位,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企业15天零星开支所需现金。超过限额部分,应及时送存银行。4、控制现金使用范围。我国规定现金只能用于:对职工个人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费以及出差人员的差旅费等;对不能转帐的集体和城乡居民的劳务报酬;单位之间不足转帐结算起点的零星现金支付等。派人到外地采购,应通过汇款或其他结算方式,不得携带现金或经邮局汇款。不属于现金使用范围的各种款项,均应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5、严格企业内部审批和报销制度,加强备用金的管理。拓展资料:货币资金流动性强,也容易成为贪污挪用的对象。因此,加强货币资金的管理与控制,对民间非营利组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货币资金的流入、流出和结存情况,将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流动性产生很大的影响。民间非营利组织货币资金的流入和流出应该较好地配合,才能维持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支付能力和偿债能力。日常活动中,除保证足够的资金满足正常开支所需外,还应预先留出安全储备,以应付紧急情况所需。

公司资金管理制度是什么内容?

资金管理制度的组成一、筹资管理制度企业筹资是指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对外投资以及调整资金结构等活动对资金的需要,通过一定的渠道,采取一定的方式,获取所需资金的一种行为。企业的筹资活动,按时间区分,有创建时的初始筹资和经营期间的筹资;按筹资的性质区分,有权益筹资和债权筹资。不论什么时候,筹集什么性质的资金,由于筹资有不同的渠道、不同的方式可供选择,筹资的成本、筹资风险又各不相同,因此,为保证筹资活动的有效、合理进行,企业应建立有关制度。(一)筹资计划制度筹资计划是在对企业短期和长期所需资金进行预测的基础上,分析计算不同筹资方式的筹资成本、筹资风险,选择适合自已的筹资方式,并确定在什么时候,用什么方式,筹集多少数量的资金。筹资计划的编制可以使企业用尽可能低的代价,取得所需资金,并能有效防范风险。一项完整的筹资计划应包括:1.企业资金需求量的预测;2.筹资方式的选择及筹资数量安排;3.筹资程序及时间安排;4.筹资前后企业资金结构及财务状况的变化;5.筹资对企业未来收益的影响。(二)筹资审核制度筹资计划的编制人员应与审核人员适当分离,以便审核人能从独立的立场来衡量计划的优劣。负责审核的人员可自行完成对筹资计划的审核,也可聘请法律顾问和财务顾问共同审核该项筹资活动对企业未来净收益的影响以及筹资方式的合理性。同时,还要审核筹资计划的实施细则,以书面形式记录审核结果,并特别注明筹资的执行程序及各项手续。(三)筹资检查和考核制度筹资检查制度是指及时了解筹资活动的进展情况,发现筹资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筹资计划的执行情况。筹资检查可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视筹资规模、筹资方式、筹资程序而定。筹资考核是将筹资结果与筹资计划进行比较,对产生的差异进行分析,找出原因。建立筹资考核制度是为了明确筹资活动的责权利,保证筹资计划的有效实施。二、现金管理制度现金是指人民币现钞,企业用现钞从事交易,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现金管理制度主要由《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其中包括现金的使用范围、库存现金限额以及其他现金管理规定。(一)现金的使用范围1.职工工资、津贴;2.个人劳务报酬;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款项;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二)库存现金限额库存现金的限额是指为了保证单位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允许企业留存现金的最高数额。这一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一般按照单位3~5天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量确定,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核定后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超过部分应于当日终了前存入银行。需要增加或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单位,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三)现金管理其他规定1.不得坐支现金,即不得用收入的现金直接支付,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的,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2.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不得“白条顶库”。3.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4.不准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人或支取现金。5.不准用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6.不准保窜账外公款,即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置“小金库”等。三、银行存款管理制度(一)银行账户管理企业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和使用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其中基本存款账户是指企业办理日常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企业的现金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一个企业只能在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二)银行结算纪律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单位必须遵守银行的结算纪律,包括:1.不得套取银行信用,签发空头支票、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支票和远期支票以及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2.不准无理拒付、任意占用他人资金;3.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4.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四、资金使用审批制度企业应当对资金使用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资金业务的审批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资金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未经授权的部门和人员一律不得办理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现金。(一)审批方式1.“一支笔”审批。适用于日常资金使用的审批。2.集体决策审批。对于重要的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如企业的投资决策,由于金额较大、期限较长,应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并采取集体决策和审批。(二)支付程序1.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并填制相应的统一印制的申请表格或自制表格,表格中应注明用款人、款项的用途、本次支取金额、费用预算总额、支付方式(现金或银行结算)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2.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或令其按规定改正后重新审批。对于仍做业务执行用途的经济合同原件或相关证明文件,可在审批后以复制件代替原件作为审批的依据。3.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对经复核有误的支付申请,复核人有权要求审批人重新进行审批。出纳人员不得办理未经复核的支付申请或复核人不同意的支付申请。4.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经审批、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银行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要求,出纳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出纳人员可根据本单位的职责分工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出纳簿或日记账册。五、资金预算制度资金预算通常称为现金预算,是计划预算期的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并进行现金收支平衡的预算。企业通过编制较为详细和较为远期的现金收支预测和现金预算来规划期望的现金收入和所需的现金支出,从而较为精确地计算出有多少闲置现金可以用来进行临时性投资和在经营中需要多少现金,以选择合理的筹资方式,充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现金预算是进行现金收支管理最有效的方法,现金预算可以按年、季度,也可按月或周来编制。预算期的长短主要取决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稳定程度,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的,预算期可适当长些,反之,预算期应短些。通常企业的现金预算按月编制比较合适。现金预算的编制方法有:现金收支法、净损益调整法和估计资产负债表法。其中,现金收支法是最常用、最直接明了、易于理解的一种编制方法。不同的编制方法所依据的信息资料不同,所反映出的财务信息也不同,企业可根据自身特点及对信息的需求进行选择。

公司资金管理包括哪些内容

资金管理包括资金的筹集、资金的安排和使用、资金的管理。

资金管理制度

下面是一份《企业资金管理制度》范本,您可以参考一下:一、基本制度 1、开立两个账户,基本户用来付款,一般户用来收款。建立健全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建议使用网银。每天发生的现金和银行存款收支业务做到日清日结,及时核对,保证账实相符。 2、严格审核现金收付凭证,严格执行现金等管理制度,不得坐支现金,不用白条抵库。 二、现金管理制度 1、 所有现金收支专人(出纳)负责。 2、 出纳根据审批无误的收支凭单逐笔按顺序登记现金日记账(流水账),每天结出余额并核对实存。做到日清日结,账实相符。 3、 库存现金超过一定数额(建议5000元,且是收入额)时必须存入银行(一般户)。 4、 出纳收取销售现金时,须立即登记现金日记账并开具一式至少两联的销售单据,一联销售留存,一联会计处理。经手人一定要有经手依据。 5、 任何现金支出必须按相关程序审批(详见支出审批制度)。因出差或其他原因必须预支现金的,须填写借款单,经相关人员(如总经理)签字批准,方可支出现金。借款人要在出差回来或借款后三天内还款或报销(详见差旅费报销规定)。 三、支票和网银管理制度 1、 支票的购买、填写和保存由出纳负责。并建立支票登记备查簿(包括支出和收取支票两本)。 2、 出纳根据审批无误的收支凭单逐笔按顺序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流水账),结出余额,每天登录网银核对银行存款实存。作到日清日结,账实相符。 3、 出纳收取支票时,须立即开具一式至少三联的收据,缴款人、出纳、会计各留存一联。 4、 支票的使用或网上付款必须事前按相关程序审批(详见支出审批制度)。所开出支票必须封填收款单位名称。支出支票时,由领取人在支票头上签收签字认可,并及时登记支票备查簿。5、 基本户余额不足时,申请按支出预算从一般户转过来(建议半月一次)。 四、印鉴的保管 1、银行印鉴原则上必须分人保管。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印鉴分别派其他专人和出纳负责保管。 五、现金、银行存款的盘查 1、 出纳至少每半月应将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的上存、收入、支出、结存情况,编制“半月报表”,并对由出纳保管的库存现金,指定人员于每半月终了进行定期对账盘查,其他时间进行不定期抽查。 2、 会计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每月现金与银行存款的帐务处理及其他帐务处理。 六、支出审批制度 购买日常办公用品、固定资产、办公家具等、会务费、差旅费、工资与奖金等任何支出都要相应审批。为简化支出审批手续,提高效率,负责人可适当将其权限或部份权限,以文字性形式,授权给指定专人。 七、差旅费报销规定 报销人持原始凭证签字,报负责人、会计签字认可,交会计报销。资金管理制度包含资金支付及费用核销管理。

资金管理制度的组成

一、筹资管理制度 企业筹资是指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对外投资以及调整资金结构等活动对资金的需要,通过一定的渠道,采取一定的方式,获取所需资金的一种行为。企业的筹资活动,按时间区分,有创建时的初始筹资和经营期间的筹资;按筹资的性质区分,有权益筹资和债权筹资。不论什么时候,筹集什么性质的资金,由于筹资有不同的渠道、不同的方式可供选择,筹资的成本、筹资风险又各不相同,因此,为保证筹资活动的有效、合理进行,企业应建立有关制度。(一)筹资计划制度筹资计划是在对企业短期和长期所需资金进行预测的基础上,分析计算不同筹资方式的筹资成本、筹资风险,选择适合自已的筹资方式,并确定在什么时候,用什么方式,筹集多少数量的资金。筹资计划的编制可以使企业用尽可能低的代价,取得所需资金,并能有效防范风险。一项完整的筹资计划应包括:1.企业资金需求量的预测;2.筹资方式的选择及筹资数量安排;3.筹资程序及时间安排;4.筹资前后企业资金结构及财务状况的变化;5.筹资对企业未来收益的影响。(二)筹资审核制度筹资计划的编制人员应与审核人员适当分离,以便审核人能从独立的立场来衡量计划的优劣。负责审核的人员可自行完成对筹资计划的审核,也可聘请法律顾问和财务顾问共同审核该项筹资活动对企业未来净收益的影响以及筹资方式的合理性。同时,还要审核筹资计划的实施细则,以书面形式记录审核结果,并特别注明筹资的执行程序及各项手续。(三)筹资检查和考核制度筹资检查制度是指及时了解筹资活动的进展情况,发现筹资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筹资计划的执行情况。筹资检查可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视筹资规模、筹资方式、筹资程序而定。筹资考核是将筹资结果与筹资计划进行比较,对产生的差异进行分析,找出原因。建立筹资考核制度是为了明确筹资活动的责权利,保证筹资计划的有效实施。二、现金管理制度现金是指人民币现钞,企业用现钞从事交易,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现金管理制度主要由《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其中包括现金的使用范围、库存现金限额以及其他现金管理规定。(一)现金的使用范围1.职工工资、津贴;2.个人劳务报酬;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款项;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二)库存现金限额库存现金的限额是指为了保证单位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允许企业留存现金的最高数额。这一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一般按照单位3~5天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量确定,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核定后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超过部分应于当日终了前存入银行。需要增加或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单位,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三)现金管理其他规定1.不得坐支现金,即不得用收入的现金直接支付,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的,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2.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不得“白条顶库”。3.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4.不准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人或支取现金。5.不准用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6.不准保窜账外公款,即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置“小金库”等。三、银行存款管理制度(一)银行账户管理企业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和使用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其中基本存款账户是指企业办理日常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企业的现金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一个企业只能在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二)银行结算纪律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单位必须遵守银行的结算纪律,包括:1.不得套取银行信用,签发空头支票、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支票和远期支票以及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2.不准无理拒付、任意占用他人资金;3.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4.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四、资金使用审批制度企业应当对资金使用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资金业务的审批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资金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未经授权的部门和人员一律不得办理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现金。(一)审批方式1.“一支笔”审批。适用于日常资金使用的审批。2.集体决策审批。对于重要的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如企业的投资决策,由于金额较大、期限较长,应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并采取集体决策和审批。(二)支付程序1.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并填制相应的统一印制的申请表格或自制表格,表格中应注明用款人、款项的用途、本次支取金额、费用预算总额、支付方式(现金或银行结算)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2.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或令其按规定改正后重新审批。对于仍做业务执行用途的经济合同原件或相关证明文件,可在审批后以复制件代替原件作为审批的依据。3.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对经复核有误的支付申请,复核人有权要求审批人重新进行审批。出纳人员不得办理未经复核的支付申请或复核人不同意的支付申请。4.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经审批、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银行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要求,出纳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出纳人员可根据本单位的职责分工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出纳簿或日记账册。五、资金预算制度资金预算通常称为现金预算,是计划预算期的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并进行现金收支平衡的预算。企业通过编制较为详细和较为远期的现金收支预测和现金预算来规划期望的现金收入和所需的现金支出,从而较为精确地计算出有多少闲置现金可以用来进行临时性投资和在经营中需要多少现金,以选择合理的筹资方式,充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现金预算是进行现金收支管理最有效的方法,现金预算可以按年、季度,也可按月或周来编制。预算期的长短主要取决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稳定程度,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的,预算期可适当长些,反之,预算期应短些。通常企业的现金预算按月编制比较合适。现金预算的编制方法有:现金收支法、净损益调整法和估计资产负债表法。其中,现金收支法是最常用、最直接明了、易于理解的一种编制方法。不同的编制方法所依据的信息资料不同,所反映出的财务信息也不同,企业可根据自身特点及对信息的需求进行选择。

财务资金管理办法

一、筹资管理制度企业筹资是指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对外投资以及调整资金结构等活动对资金的需要,通过一定的渠道,采取一定的方式,获取所需资金的一种行为。企业的筹资活动,按时间区分,有创建时的初始筹资和经营期间的筹资;按筹资的性质区分,有权益筹资和债权筹资。不论什么时候,筹集什么性质的资金,由于筹资有不同的渠道、不同的方式可供选择,筹资的成本、筹资风险又各不相同,因此,为保证筹资活动的有效、合理进行,企业应建立有关制度。(一)筹资计划制度筹资计划是在对企业短期和长期所需资金进行预测的基础上,分析计算不同筹资方式的筹资成本、筹资风险,选择适合自已的筹资方式,并确定在什么时候,用什么方式,筹集多少数量的资金。筹资计划的编制可以使企业用尽可能低的代价,取得所需资金,并能有效防范风险。一项完整的筹资计划应包括:1.企业资金需求量的预测;2.筹资方式的选择及筹资数量安排;3.筹资程序及时间安排;4.筹资前后企业资金结构及财务状况的变化;5.筹资对企业未来收益的影响。(二)筹资审核制度筹资计划的编制人员应与审核人员适当分离,以便审核人能从独立的立场来衡量计划的优劣。负责审核的人员可自行完成对筹资计划的审核,也可聘请法律顾问和财务顾问共同审核该项筹资活动对企业未来净收益的影响以及筹资方式的合理性。同时,还要审核筹资计划的实施细则,以书面形式记录审核结果,并特别注明筹资的执行程序及各项手续。(三)筹资检查和考核制度筹资检查制度是指及时了解筹资活动的进展情况,发现筹资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筹资计划的执行情况。筹资检查可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视筹资规模、筹资方式、筹资程序而定。筹资考核是将筹资结果与筹资计划进行比较,对产生的差异进行分析,找出原因。建立筹资考核制度是为了明确筹资活动的责权利,保证筹资计划的有效实施。二、现金管理制度现金是指人民币现钞,企业用现钞从事交易,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现金管理制度主要由《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其中包括现金的使用范围、库存现金限额以及其他现金管理规定。(一)现金的使用范围1.职工工资、津贴;2.个人劳务报酬;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款项;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二)库存现金限额库存现金的限额是指为了保证单位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允许企业留存现金的最高数额。这一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一般按照单位3~5天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量确定,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核定后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超过部分应于当日终了前存入银行。需要增加或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单位,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三)现金管理其他规定1.不得坐支现金,即不得用收入的现金直接支付,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的,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2.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不得“白条顶库”。3.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4.不准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人或支取现金。5.不准用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6.不准保窜账外公款,即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置“小金库”等。

企业大额资金管理办法

企业大额资金使用监管内容:  (一)审定企业大额资金标准。企业大额资金数额分较大(30万元至50万元)、特大(50万元至100万元)、巨大(100万元以上)三个标准,其具体标准由各企业依据本企业资产占有规模、生产经营情况,经企业董事会研究提出(未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由经理办公会研究提出),报市农委企业管理处审定。  (二)监管企业大额资金使用范围。企业大额资金的使用是指企业在建设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购置、原辅材料采购等经营活动中,一次性投入或支付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要包括:企业新建项目的投资;境外企业的投资、入股;企业固定资产的购置及改扩建;企业资产的转让、置换及变卖;企业对外融资;企业对外经济担保;企业大额流动资金的使用等。  (三)监管企业大额资金使用规程。  企业大额资金使用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程:  做好大额资金使用前的可行性研究。大额资金使用前,企业有关部门对涉及的项目必须进行科学审慎的可行性研究论证。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科研机构、中介机构或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评估论证。  大额资金使用项目适合招投标运作的要实行招投标管理。具体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大宗原材料采购项目、企业资产变卖项目等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1162号)及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企业大额资金使用要实施预决算管理。以现金流量为重点,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实施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预算内资金支出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制,限额以上资金支出实行集体讨论。企业一律不准对外企业及个人借出资金。

企业资金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资金管理是社会主义国家对国营企业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进行计划、控制、监督、考核等项工作的总称,资金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营运资金管理,关于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用于现金管理的进展公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监管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监管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为规范项目财务管理制定,强化项目经理部资金管理,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同时可以增加资金利用的严肃性和执行力,确保项目资金安全。项目财务会计部负责人应协助项目经理做好资金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定行为的有权制止和纠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又称财务报告,下同)。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

如何加强项目资金管理

  强化项目资金使用管理,不仅是种子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利润的内在要求,也是国家财政资金保值增值的客观需要。接下来,我为您分享了如何加强项目资金管理的一些心得方法,仅供参考!   如何加强项目资金管理 1   (一)构建综合型财务模型   为解决资金使用规划问题,种子企业可采用构建多角度、综合型财务模型的方式。首先,项目部要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分析,事前阶段要进行调研,根据企业发展目标、项目实施能力与经济因素制定实施方案,避免由于内外部条件引起的项目执行与设计不匹配现象。其次,财务模型建立阶段,财务工作者应充分发挥能力,在优惠政策利用、采购方案等模型构建中尽可能细化内容,避免因利润问题造成的工作重点偏移现象。财务模型构建完成后,企业要充分分析与识别企业项目对自身收益影响的敏感因素。同时,国家也应为此做出努力,如设置资质、品种、设施方面门槛,限制财务规划能力不足的企业进入;确定项目功能与目标,避免削弱企业建设积极性;提升育种手段及能力,为产业化发展团队提供便利等。   (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控制建设   事前控制上,企业应该对抓住项目建设内部控制关键节点,如立项分析、项目预算编制、合同管理、授权审批等机制的建设,严格规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各方面职责。事中控制上,若出现项目管理人掌握关键技术的情况,就应当将新建管理团队与管理者的职责划分清楚,确保不相容职务相分离,并形成书面性规范。同时,企业应当重点关注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等状况,制定完善的审批流程,变更申报上,应当在书面文件中列示变动中的技术变动、成本变动、可能影响等,强化成本控制,以保障项目顺利执行。事后控制应当建立项目后评估制度,评价项目基地建设预期目标的实现情况和项目收益等,以此作为绩效考核和追究问责的依据。   (三)项目预算管理,提升成本控制契合度   首先,要严格制定预算管理制度,一方面,由独立的项目部与财务部门共同收集项目信息,组织项目预算编制;另一方面,基于项目预算编制,设立财务指标,如预算比、完工率等,按指标施行月跟踪制度,形成月报告、专项报告等。其次,要重视竣工结算落实,分析投资回报率、剩余收益能力、运营能力等关键指标,对项目进行财务评估,以实现绩效考核,为后续工作留足经验。   (四)基于项目进度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应与预算区分开来,是针对财政资金与自筹资金,分析对比融资成本基础上,合理安排现金流的举措。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具体应详细到月,要严格按照项目合同与设计方案,落实资金使用。同时,从使用计划出发,企业可以构建全程的进度监控机制,团队应当按月以跟踪报告的形式上报项目进度,财务人员在接收报告后,合理更新调度项目资金,避免无效占用引发的成本提升,避免现金流问题。   (五)强化项目资金管理   第一,针对项目建立独立的账套。在“企业会计核算”账中针对专项资金通过专项应付款按实施方案建立下属二级、三级科目进行项目核算,对项目所需配套资金在企业财务账套里单独归集在一个科目中核算。如,统一归集到管理费用一研发费用科目中根据项目实施方案实行分级、分科目、分项目核算。再如,涉及工程的透过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及其明细科目核算。同时在企业账之外建立独立的“项目专账”账套,将项目资金和企业配套资金统一纳入该账套核算,根据项目财务管理要求建立明细科目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按要求进行账务处理,凭证单独复印出来独立装订,形成一套完整的项目报表,保障月度终了与企业账套中该项目的所涉及科目发生额核对无误。   第二,精细化管理,避免挤占及挪用。如分设农业专项资金为特定用途资金、经常性资金、建设性资金三类,强化项目结余资金管理,以项目需求为起点,规范预算编制,强化预算刚性。   如何加强项目资金管理 2   1目的   为强化对分公司、项目部资金的统筹管理,明确分公司财务收支计划、资金使用等财务事项的职责、权限、程序,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2原则   资金管理总原则为:计划管理、量入为出、留有余地,专款专用、有偿使用。   3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分公司所有自营项目。   4管理职责   4.1分公司财务核算部为项目资金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分公司项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向分公司经理负责,并接受公司财务核算部门的检查、监督。   4.2项目部是项目资金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负责项目工程款的按时收取,项目月度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项目成本的按月定案。   4.3项目经理是项目资金收支统筹平衡的第一责任人,统筹策划项目全过程的各类资金使用。   4.4分公司工程管理部和经营管理部应及时协助项目部解决工程合同条款中的争议问题,配合项目部做好工程款的收取及工程结算工作。   5账户管理   5.1所有项目部都在分公司财务核算部开立内部银行专户,各自核算项目部的资金收付业务。项目部的一切资金收支,必须统一汇入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行才智管理系统账户,通过公司结算中心办理划拨到分公司内部资金账户。   5.2原则上一律不得在工程所在地设立账户,如确实需要的,须由项目部向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经公司领导同意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其账户开通网银由分公司财务核算部统一管理,银行账户预留印签交财务核算部保管。工程竣工后,开设的项目银行账户及时予以注销,相关存档资料由财务核算部统一保管。   6计划管理   6.1项目部应于每月25日前,根据工程收款计划、材料设备采购计划、人工费支付计划等,编制项目次月资金收支计划表,一式两份,分别上报工程管理部,工程管理部汇总后上报财务核算部、主管领导和分公司经理。   6.2项目部应于每月底与分公司财务核算部进行项目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核对,分公司财务核算部应定期与业主、总分包单位做好账户的核对。   6.3分公司建立以项目部经理、工程管理部经理、财务核算部经理为责任人的工程款收取信息平台,使各种款项收取信息能够及时传递,从而及时将款项收回,确保资金计划的有效执行。   6.4项目部应加强物资采购计划管理,限量采购,避免存货积压造成资金占用浪费。   7量入为出、留有余地   量入为出、留有余地,是指各项目部在编制资金收支计划和使用时注重资金积累,不但不能突破分公司设定的可使用资金总额,而且须为以后工程款收取低潮时工资、奖金的发放、日常费用和工程结算费用的报销、材料欠款的支付以及项目兑现留下足够的资金。   8专款专用,有偿使用   8.1专款专用,是指分公司财务核算部对各项目部的资金核算到工程项目,同一项目部的`不同工程项目的资金不能串用。   8.2有偿使用,是指分公司原则上不给项目部垫资,因工程合同承诺垫资而需要分公司垫资的,须向分公司内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经分公司财务核算部审核,报分公司经理批准执行,规定借款时间期限,借款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摊入项目成本。   9备用金管理   9.1 因工作需要,有关部门或个人出差需要备用金的,可向财务核算部提出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分公司经理批准后给予办理,在业务办理完15天内,所借备用金全部归还或报销冲帐。   9.2 项目部须借备用金的,由新成立项目部向分公司经理提出申请报告,经分公司经理批准,由项目部以项目经理为借款人到分公司财务办理借款手续,项目部备用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归还或报销冲帐。   9.3 非因公,一律不许借备用金;借备用金到期不归还的,分公司财务可直接从借款人工资中扣除。   10投标保证金管理   10.1因工程投标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的,由经营管理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分公司经理批准后,财务核算部给予办理。   10.2经营管理部应于招投标工作结束15日内负责退回投标保证金。   如何加强项目资金管理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保证《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顺利实施,夯实建设创新型城市的社会基础,切实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支持和促进全市科普事业的发展。根据《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科普专项经费是市财政为加强科普事业宏观指导和建设,按照省、市委有关文件要求安排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局和市科学技术协会共同管理。   第二章使用范 围   第三条市级科普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市本级科普项目建设的引导推动和科普业务活动费用,以及科普工作的表彰奖励。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青少年科普:主要指围绕未成年人“学科学、爱科学”的各类科技竞赛和科普活动、各类青少年科技场馆(室)建设引导、市级科技特色学校建设和科技辅导员业务培训等。   (二)城镇劳动人口科普:主要指围绕街道、社区科普创建引导、科教进社区(军营、企业、工地)及其它大型城市科普活动;围绕企业技术进步和职工技能培训、基层科协与市级学会干部及科技工作者开展的科普教育等活动。   (三)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科普:主要指围绕提高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科学素质,着力提高其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的能力,在机关党政领导干部和公务员中开展科技素质培训和科普教育等活动。   (四)农民科普:主要指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兴农富民,向广大农民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宣传科学思想,抵制封建迷信。引导和鼓励建立各类农村科普示范基地、“一站一员一栏”等平台建设,发挥农村致富带头人和农业专家库的作用,开展各类“科技三下乡”活动。   (五)科技社团科普:主要指苏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市级学会、协会、研究会、高校和科研院所科协、企业科协开展的具有创新特点的各项科普宣传、科普教育、科普创作、科普研讨、科普论坛、科技推广等活动。   (六)重大科普宣传活动:主要指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每年由市政府及中国科协组织的科普宣传周、全国科普日等专项活动。   (七)科普资源开发与共享:主要指科普影视拍摄、科普活动多媒体、科普展板制作、科普刊物出版及科普资料编制印刷等;重点扶持资助原创性和选题优秀的科普作品,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科普作品的创作开发。   (八)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小型科普场馆建设的引导资金投入;科普画廊和科普网站的建设,大型科普设施建设方案的调研活动;科普设施的维护管理。   (九)大众传媒的利用:主要指在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开辟科普专栏和专版;租用户外大型电子屏幕进行科普宣传的项目。   (十)围绕全市科普工作目标,由各区承办的对全市产生直接影响和有示范作用的活动,以及由各区作为投资主体且具有典型推广意义的项目,给予一定的补贴。   (十一)优秀活动项目的评比:鼓励各项科普活动在形式、内容、效果上不断创新,对在活动中积极创新,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等给予表彰。   (十二)经市财政局、市科协批准的其它科普项目支出。   第三章项目审定及预算审批   第四条市级科普专项经费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五条市级科普专项经费的支出预算由市科协根据全市科普发展计划及省、市当年工作部署,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并会同市财政局确定重点科普项目计划,纳入市科协年度部门预算。   第六条市科协根据部门预算提出市级科普专项经费安排计划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下达市级年度科普专项经费的补助项目和补助额。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市级科普专项经费项目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提高效益”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市财政局和市科协负责市级科普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市财政局、市科协将组织力量对市级科普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并进行监督评估。年终市科协将市级科普专项经费决算及使用情况按绩效考核的要求书面报市财政局。   第九条科普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变动项目计划的,由市科协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方可调整或变动。   第十条市级科普项目实行项目经费责任制度,预算确定的项目须签订《苏州市财政拨款项目责任书》后,按责任书规定的金额、用途和进度拨款。需要政府采购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如有发生违反责任书规定的行为,市财政局将停止拨款、收回补助经费,并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科协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各市(县)、区可参照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并落实好科普专项经费。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实施,原《苏州市市级科普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如何加强项目资金管理 4   1、施工项目资金收入渠道主要有预收工程备料款、已完施工价款结算、银行贷款、企业自有资金。"保证收入"是指项目经理部应配合公司及时向发包人收取工程预付备料款,做好分期核算,预算增减帐、竣工结算等工作。   "节约支出"是指用资金支出过程控制方法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临时设施费、其他直接费和施工管理费等各项支出进行严格监控、坚持节约原则,保证支出的合理性。   "防范风险"主要是指项目经理部对项目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做出合理的预测,对各种影响因素进行正确评估,最大限度地避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风险。   2、为了保证项目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公司财务部门应设立项目专用账号,由公司财务部门直接对外,所有资金的收支均按财会制度的要求由公司财务部门对外运作,资金进入公司财务部门后,按照公司的资金使用制度分流到项目,项目经理部作为项目资金的直接使用者进行责任范围内的资金管理。   3、项目经理部应根据施工合同、承包造价、施工进度计划、施工项目成本计划、物资供应计划等编制项目,年,季,月度资金收支计划,报请企业财务负责人审核后经公司领导批准后实施。   如何加强项目资金管理 5   为严肃财经纪律,进一步规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项目资金、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统一申报、建设、考评和验收程序,按照着力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的要求,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项目资金的申报制度   (一)项目资金由单位相关部门及所属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申报。   (二)项目资金申报文件必须真实、科学和完整,项目申报单位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它规定的文件原件或复印件,并装订成册。   (三)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及分管领导提出初审意见,经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同意后,经单位主要领导审定,再行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四)申报部门以正式文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随时跟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情况。   二、项目资金的使用制度   (一)建立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严禁套取项目资金,严禁公款私存,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   (二)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项目工程及所需的主要实物和设备,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和集中采购。   (三)建立健全项目资金审查审批程序和财务制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   三、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和验收审计制度   (一)坚持公示制度。对于专项资金项目,在项目实施前,项目实施单位应主动公示项目建设内容和资金等情况。   (二)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实施部门或单位定期向项目单位报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三)检查验收制度。杜绝在项目执行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的现象,随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检查;项目完工后,主动申请和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财务等情况进行验收工作。   (四)接受审计制度。为防止发生违反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上级补助资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由审计部门对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四、项目实施绩效考评制度   (一)经检查、验收和审计的项目,由分管领导组织对实施方案制定、各方面资金整合、各项资金使用和管理、项目实施效益和是否有违规违纪行为等进行绩效考评。   (二)绩效考评采用百分制打分办法,根据得分的具体情况排定名次。   五、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   (一)项目资金应按工程进度进行拔付,对没有开工或进度缓慢的项目应适当调整或取消补助款。   (二)项目资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严格控制项目资金的支出范围,杜绝不符合规定支出,随时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做到专款专用。   (三)报销用的发票必是合法的票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票据,一概不予报销。购买各种物品、材料的发票,必须有购货单位全称、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有收款单位章印。否则财务会计有权拒绝报销。   (四)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手续完备的验收证明。需入库的物资,必须填写出入库验收单,由实物保管人员按计划或合同验收后,在验收单上填写实收数额并签章。不需入库的物资,除经办人在凭证上签章外,必须交给实物保管人员或使用人员进行验收,并在凭证上签章。   (五)支付补助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或个人的收款证明及签字,有收款人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有审批人签字,并有付款的依据。报销用的票据必须按财务规定办理:经手人签字,证明人签字,财务会计审核后报主要领导审批报支。   如何加强项目资金管理 6   第一条、为加强项目资金管理,规范项目资金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项目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计划管理、统一使用、以收定支、控制使用、开源节流、提高效益。   第三条、财会部门办理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支付手续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监理工程师签字;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四条、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不予办理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支付手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五条、定期做好项目资金分析。   项目资金分析是项目经济活动分析的重要内容。项目应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通过对收支情况分析,及时发现项目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便及时采取措施,管好用好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集中财力,突出重点。专项资金的投向要体现公共财政的理念,发挥政府调控功能,突出以社会事业的发展为重点,集中财力办大事。 明确范围,分类管理。专项资金种类多、资金量大、涉及面广,要合理界定项目资金管理范围,实行分类管理;明确项目资金管理部门的职责,规范操作。 强化监督,讲求绩效。要加强对项目资金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管理监督,发挥专项资金效益的最大化;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推进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制度体系建设。

如何构建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长效机制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强农惠农政策,并投入了大量的专项资金用于不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农业开发,农村的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交通、水利等与民生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用直接补贴资金的办法鼓励农民大力发展种养植业和绿色环保生态农业,以及帮困扶贫,构建市场经济体系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阳光工程”、民生工程,为发展农村经济,改善农民生活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加快农村经济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但应该看到,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是一个不断探索、不断完善的资金管理问题,如何加强专项资金管理仍然是摆在财政部门、政府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面前必须破解的重要问题。当前的专项资金管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国家每出台一项强农惠农政策,下拨的每一项专项资金都明确了资金的管理原则和使用范围,并颁布下发了每一项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在实际操作中总体都能严格按照国家所规定的管理原则使用各项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但极少数单位和部门仍然出现滞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出现,其还是由于管理不严、监督不力等因素造成的,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抑制这些问题的出现,构建起有效的专项资金管理长效机制,我们认为必须做到三个强化:一、强化政策宣传,努力提高强农惠农政策落实意识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框架下,财政专项资金投入面窄、量小,仅局限于民政救灾救济,其它项目资金很少会涉及到个人,而现在的市场经济运行中的财政专项资金已逐步向多元化、多方位扩展,既有私有股份制企业、个体的种(养)植业,又有政府性的公益事业等等方面,财政专项资金的投入范围越来越广泛,资金投入量越来越大,管理越来越复杂。我们已不难看到,当前在社会上有这样一种现象,基层的很多单位和部门要求财政解决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特别积极,一旦得到财政的扶助支持后,就不重视资金的管理,真正能把项目资金落实到实处并发挥资金应有的效应的不是很多,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政策观念不强,对国家的扶持政策认识不到位。因此当前对于切实强化政策宣传、促进规范管理,努力提高落实政策意识是当务之急,重中之重:一是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切实强化政策宣传领导,要把强农惠农政策宣传列入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宣传措施,单位的分管领导要重点抓,主要领导要负总责;二是要切实加大政策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简报、报刊、杂志、有线电视和新闻媒体以及单位的墙报宣传栏、宣传车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扶贫政策和各种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全面提高落实强农惠农政策意识和法制观念,使之形成上下联动做宣传,人人参与抓监督;三是相关职能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针对强农惠农政策要求,制定出学习计划,经常组织本部门的干部职工学习强农惠农政策等规章制度,研究资金管理办法,促进管理措施落实,形成一个共识,明确一个道理,强农惠农资金是民生工程、阳光工程,是“高压线”不可违,只有严格按照政策要求落实好每一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二、强化制度健全,努力促进专项资金规范管理健全制度是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规范管理的关键,作为县一级财政部门在强化专项资金管理措施上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建立健全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做到四个明确:(1)明确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其原则必须要依据上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要求,实行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及按管理级次实行报账制。(2)明确专项资金管理范围,目前我国涉农资金财政对口管理主要有四个方面:①农业方面的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退耕还林资金、生态公益林资金、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资金、大中型电排设备更新改造资金、农村劳动力培训资金等其它各项支农资金;②经建方面的有:基本建设资金、国债专项资金、粮食风险基金,包括粮油利息费用补贴、粮食直补资金、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等;③社会保障方面的有:农村五保户供养资金、农村特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特困群众救助资金、抚恤和社会救济资金、养老基金、社会保障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其它民政事业和自然灾害救灾资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④教科文方面的有:危房改造资金、两免一补资金、寄宿制项目资金、布局调整资金、农村税改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资金以及国家新出台下拨的每一项扶助资金均属专项资金的范畴。(3)明确资金的拨付渠道、拨付程序、拨付时限。①拨付渠道:通过乡镇财政所拨付的专项资金必须统一设置财政专项资金专户,该专户必须实行封闭运行管理,即专项资金只拨付给项目单位或项目个人,严禁随意将资金拨付给乡镇零户统管账户或其它过渡账户;②拨款程序:县财政局负责国库拨款的业务股室,必须凭各业务口提供的专项资金指标文件和领导签署意见后拨付给乡镇财政专项资金专户,财政所必须凭项目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拨款申报通过乡镇分管财经的领导审批、财政所长核拨后才能将资金直接拨付至项目单位或个人;③拨款时限:县局负责国库拨款口子的业务人员必须在接到领导签拨的专项资金调度通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出,乡镇财政所在专项资金到账的前提下,项目单位或个人提出拨款申请按程序审核签批,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出。同时通过县直主管部门下拨的财政专项资金。①账户设置:由局各业务口根据业务需要建立专项资金专户,并实行封闭运行管理;②拨款程序:局财政业务口根据项目要求,提出拨款申请,经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国库根据管理要求将专项资金拨入各业务股专户或项目单位专户,再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财政局业务股根据项目单位实施进度审核,局分管领导审批后方可拨付项目;③拨款时限:各业务口在专项资金达账的前提下,项目单位或个人提出拨款申请并办妥拨款手续,必须在两个工作日之内将专项资金拨出,财政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严格按照上级财政管理要求,实行报账制管理程序进行报账。(4)明确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凡是未按规定设置专项资金账户,未按规范程序拨付资金和进行核算的,各业务股和基层财政所未按规定进行专项资金事中督查的,财政监督专职机构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反馈并提出处理意见的等等一系列全程监管造成专项资金被挪用私分等问题,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经办人和负责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二是在构建管理机制上要加快改革力度。①对财政扶贫资金、支农项目建设资金要全面实行报账制和招投标制,从制度上和源头上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②对社会保障资金、涉农补贴资金,凡是发至个人的资金要全面实行“一卡通”直补制,实行专户直达直付制度,并由银行代发受益人专用存折;③为有利于财政专项资金统一核算管理,要全面推行乡财县代管的管理体制,并健全核算管理制度。凡是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随意进行专项资金不规范的账务处理,要追求其责任,努力从源头上抑制乡镇专项资金使用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④要建立专项资金质效评估制度。明确财政业务口与项目主管部门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评估验收的责任,并对工程质量和使用效果进行张榜公布,做到公正、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⑤要建立专项资金动态管理服务制度。明确县乡两级财政业务职能部门要会同有关项目主管单位,深入镇村两级,以调查摸底的形式进行人员变动情况审核和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情况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为下年度资金的落实掌握第一手资料,进一步促进落实党和政府强农惠农政策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应付过关,真正把强农惠农政策落实到实处。三是有关涉农资金项目的农业、林业、教育、民政、卫生、交通等主管局和镇(乡、街道办),也应根据各自主管的项目资金制定出相应的管理办法,使之形成制度管理网,在各个系统、各个口子、各个点都能得到有效落实,使每一项专项资金都能在制度的监控下做到政策公开,程序公开,标准公开,让广大群众广泛参与,全程监控,努力从源头上防止各种违规的问题出现。三、强化构建监督机制,努力促进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构建财政专项资金全程监控体系是财政部门切实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行为的一项重要手段,如何构建一道有效监控机制,必须要把握好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监督检查三个关口:一是要把握好事前项目申报审核关。项目申报是从下而上,每一道关口都有自身的局部利益,为了规范这一行为,县级财政必须参照上级财政部门印发的《财政专项资金申报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申报管理办法》,明确项目申报管理要求,严格按照项目申报有关程序和有关基本原则进行择优选项(指涉农扶贫开发资金),科学论证、合理排序、滚动管理和项目申报前应做出的项目规划、项目选择、现场查核和项目评估,特别是项目评估这一关尤为重要,必须严格依据上级财政立项指南,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确定申报的项目进行项目可行性评估论证,出具专家评估意见,取得第一手资料,对民政等涉农补贴资金要从上而下认真通过审核,逐一核对,努力从源头上制止虚报,抑制那些申报项目动机不纯的单位与人违规骗取财政资金行为。二是把握好资金拨付使用事中监控关。①机关各业务股室和基层财政所对各项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和资金使用事中监督都要落实管理责任制,明确各自应承担的工作职责,并制定出相应的管理工作制度,对拨出的每一项专项资金都要进行回头一月一自查,有计划地会同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深入基层镇村两级和项目点进行跟踪问效督查,做到拨款程序无漏洞,跟踪督查不走过场;②建立网络监控体系,要充分利用网络掌握专项资金指标信息,采取主管局与乡镇所连网建立资金拨付指标账,如实反映资金运行情况;③为有利于专项资金统一落实事中监控管理,建议所有涉农资金都应通过镇(乡、街道办)财政所专户统一拨付,归口管理,目前统一由项目主管局拨付的资金有:交通、教育等部门的专项资金脱离了基层财政所的监控,削弱了基层财政所事中监督检查职能,反之加大了县级财政事中监控量,这种专项资金拨付管理体制应改为:项目指标由县财政与项目主管局联合下文、资金走向应由财政局→项目主管局→乡镇财政所→受授项目点,再由项目点→乡镇财政所→项目主管局报账。三是把握事后监督检查关。为了有利于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做好事后监督检查工作,各业务口下达的每一项专项资金指标文件都应及时抄送一份同级财政专职监督检查机构,为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提供原始指标资料,同时财政监督专职机构每年都要制定出年度开展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明确开展专项资金检查工作任务和要求,紧紧围绕以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为目标,坚持依法监督,加大监督检查处理处罚力度。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每年都要联合一至两次有针对性的开展专项资金专项检查,对一经查实有滞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要切实依据《江西省财政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在依法追回违规滞留、挤占、挪用资金的同时,要及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做到敲山振虎,警视他人,引以为戒,不断增强压束机制效能,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总之只有进一步加强政策宣传,健全有效管理机制,强化监督检查力度,才能真正形成一套有效的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长效机制。

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于2018年正式实施,旨在加强对扶贫专项资金的监管、提高使用效益和透明度,并规范了各级各部门的职责与义务。《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8年7月颁布的一份行政法规。该办法对扶贫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了规范,重点包括以下几点:一、制定了资金管理制度。该办法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专项资金预算、拨付、使用、监督等方面的制度,确保全过程透明、公开。二、规定了资金使用原则。扶贫专项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贫困地区、贫困县、贫困村和贫困户,保障扶贫工作的实际需求,防止滥用资金或越权使用。三、加强了监督管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责任清单,明确职责分工;同时,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核、检查和审计工作,确保扶贫专项资金的合法合规使用。四、建立了惩罚制度。该办法规定,对于违反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处理,包括追究领导责任、撤销扶贫专项资金使用权限等措施。扶贫专项资金可以用于哪些方面?根据《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扶贫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贫攻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产业发展等方面。具体包括易地搬迁、农村安全饮水、道路通达、农村电力、数字乡村建设、农产品加工等项目。同时,扶贫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政府机关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等方面。扶贫专项资金是保障贫困地区和人民脱贫致富的重要政策,加强对其管理和监督是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和透明度的必要手段。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规范使用扶贫专项资金的行为,为促进脱贫攻坚贡献力量。【法律依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精准扶贫、精准脱贫轮衡基本方略,加强册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州桐差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文化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04号)、《财政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35号)同时废止。附表:XXX省(区、市)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情况表(略)

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方面有哪些具体规定?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财政部、文化部制定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自治区财政将重点支持实施广西文化生态保护工程;支持建设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基地,努力培育10个国家级、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示范项目;支持深入发掘和弘扬传统文化、民族文化中的生态精髓,引领和提升生态文明建设;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充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优势,推动开发文化旅游产品等】

监管资金管理办法

资金监管账户,又称为第三方监管,主要用于房地产交易,是指买卖双方的交易资金不直接通过经纪公司,而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银行、具有担保资质的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资金监管“专用账户”进行划转,该账户属于银行。当规定期限内购房者过户后,该资金将划转到原业主的账户下,否则将划转到购房者账户下,因此资金监管需要买卖双方都在监管银行开有账户,银行是资金的监管主体,从而保障了买卖双方的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了买卖双方的权益。类似网上交易平台如支付通、财付通等支付平台。封闭式专户开户资料: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2、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3、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4、与经办行签订的账户监管协议;5、账户监管业务审批表。可采用两种不同模式:封闭式专用账户监管模式和直接监管两种模式。1、封闭式监管要开立专用账户,多适用于授信相关资金监管;2、直接监管模式是企业将已在经办行开立的结算存款账户作为指定监管账户,由经办行柜员在AS400系统中设置监管标识,不另行开设专用账户。监管账户是指企业与银行签订协议,委托银行对指定账户的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特色服务:1、提供收款人监管和用途监管两种服务2、提供网上查询服务3、提供母子账户监管服务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设立的、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包括财政扶贫资金、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国债资金、教育专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管理,明确各方责任,增强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公正性、公平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预算内安排和上级补助的支援农牧业、农村牧区生产支出,包括农牧业、林业、水利、气象和扶贫等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和项目周期(包括立项、实施、反馈、检查、验收等)内的资金运行进行监督、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五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坚持依法设立和管理,保证重点,优化结构,适当集中,公开公正,择优选项,突出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设立  第六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有关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具体的目标、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和起止时间。  第七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要全面推行“零基预算”管理、打破基数限制,依据自治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的原则安排分项预算规模,确定支持顺序,优先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农牧业发展项目。  第八条 农牧、水利、林业、扶贫、气象、森警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将需设立的支农专项资金按规定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报专项资金分项目支出预算、支出内容和相关政策依据。本年度预算应在上年度8月底以前预编完成,以体现预算早编制、项目早落实、资金早下达的原则。经财政部门依法审核后,对确需设立的支农专项资金,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的设立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执行到规定期满后自动停止。到期后如需继续执行,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管理形式  第十条 支农资金按预算级次和职能实行公开管理。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支农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批复、调整、下达和监督管理。  (二)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的申报、预算草案编制、生产和事业计划的拟定并组织实施。  (三)自治区级补助下级的预算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支农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对资金用途、补助标准、管理方式和申报要求及时以立项指南的形式作出公告,指导下级申报。  (四)盟市财政补助下级的支农专项资金,也应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对补助标准、用途和申报要求,在相关范围内通过适当形式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用途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一)对具有专门用途、适合项目管理的工程性支农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二)对防汛抗旱、森林(草原)防扑火、农牧业税灾歉减免、农作物和森林病虫害、草原虫(鼠)害、动物防疫、抗灾保畜等非工程性资金,实行非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依据立项指南的要求,实行分级评审。自治区对下安排的支农项目资金,单项申请补助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项目评估和审定;单项补助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盟市财政部门比照上述办法组织项目评估和论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也可根据申请,委托同级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的评估和论证,但评估和论证的过程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评审的结果须得到财政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拟定资金分配和管理办法,实行因素法、清算法或其它标准化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立项程序  第十五条 立项申报。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申报部门是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管理体制和申请单位财务隶属关系,联合以正式文件形式逐级申报,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越级上报和独家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条件。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实施单位,应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资产和财务状况、促进农牧民增收、农牧业增效及以前实施农牧业项目的绩效等有关情况。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同时兼顾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申报形式。  (一)为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科学和完整,凡是申请资金数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工程性项目,申报单位必须认真编制并上报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标准文本,以及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水利项目要附工程设计方案。  (二)按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所需资金规模、本地投入情况、本级财力状况、申报依据、申请补助额等。  第十八条 项目可行性的评审。  (一)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对上报的支农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无专门评审机构的,可组织评估小组开展评估工作。  (二)评估论证内容,包括项目的真实性、技术可行性、组织可行性、财务可行性、社会可行性、生态可行性和经济可行性等。  (三)项目评估小组或评审机构对项目文件和文本进行认真的评估论证和实地考察后,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经评估和择优选择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项目库是对支农项目进行规范化管理和储备的数据系统。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支农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及计算机应用软件。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可滚动转入以后年度备选,滚动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条 项目审批。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评审报告所提意见,修改项目方案,形成最终可行性标准文本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立项单位;财政和主管部门依据项目评审报告,择优确定支持对象、支持顺序和支持额度,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立项批复文件,正式确立项目。项目批复文件应明确财政支农资金补助额、到位期限、支持环节、项目实施地点和实施单位。  第五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二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分配坚持择优选项、追求效益的原则。按项目管理的支农专项资金,严格按立项程序落实项目;按非项目管理的支农专项资金,要有科学合理的测算分配方案。在符合增加农牧民收入、农业结构调整、农牧业产业化发展和增强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前提下,支农项目安排应区分轻重缓急,本着效率优先的原则相对集中资金,缩短项目建设时间,扶持重点项目尽快产生效益。  第二十二条 资金安排。  (一)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将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附项目立项批复、相关依据及情况说明;部门本级使用的专项资金需提供项目详细支出预算和政策依据。  (二)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根据下级的资金申请报告,依据相关的分配办法,拟定资金测算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将资金分配方案正式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资金下达。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和其他资金分配方案,依法审核后,按款分批独立下达财政支农专项资金。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和调拨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和名义干预应由下级政府财政部门自主进行的资金分配。  第二十四条 上级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下达后,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行文逐级提出申请报告,经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复的变更方案实施。  第二十五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执行进度要与农牧业生产的特点相适应,应尽早下达、尽快见效。  (一)对上级下达的救灾应急资金,自收文之日起,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下拨到下级管理部门。  (二)对上级下达的其他项目专项资金,自收文之日起,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下级部门。  (三)各级财政本级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上半年一般应下达年初预算的70%以上,9月底应达到90%以上。  (四)未按上述时间拿出分配方案,主管部门又不能提供充分理由的,财政部门可根据年初预算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自主拟定分配并下达资金。  第六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六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应严格按项目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迟滞占压支农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财政支农项目获得批准后,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实施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定建设合同。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和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  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做好项目的组织和落实工作,要选择关键环节,集中资金投入,避免肢解项目和分散资金。  第二十八条 符合招投标条件和政府采购范围的财政支农资金支出,应全部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第二十九条 盟市、旗县财政部门对国家和自治区立项支持的财政支农重点项目资金,必须实行报账制管理,并按项目和事业进度拨款,也可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全额拨付。  扶贫资金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要求全面实行专户和报账制管理。  第三十条 支农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专项核算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完工后,项目所在地财政和主管部门应组织验收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和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 为了便于项目的跟踪管理和绩效评价,凡是自治区财政一次性支持金额超过50万元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实施地的显著位置设立项目标识。标识的式样、规格等由自治区统一设计,各地自行安装设立。  第七章 信息反馈  第三十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年初预算经批准后,下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分款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和主管部门应定期向上级反馈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一)按项目管理的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应按工程进度向项目所在地财政和主管部门反馈项目实施情况。  财政和主管部门应对上级安排的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及时进行总结分析,并于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报告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  (二)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财政和主管部门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资金分配、到位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检查的专题情况,涉及上级支农专项资金的,应反馈上级相关部门。  第八章 管理权责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年初预算中适当安排部分项目管理费,专项用于按项目管理的支农资金前期调研、规划、评审、咨询、申报、储备、审计、检查验收,以及对优良项目管理部门、实施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奖励。  项目管理费在本级财政同类专项资金预算中列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管。下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不得从上级财政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  未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不得以工作经费、项目管理费、奖励经费等名目列支属机构经费性质的费用。  农牧业救灾性资金,严禁用于非救灾项目支出。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财政支农资金实施管理,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的审核、评估、分配、使用、资金下达和监督检查。对同级预算安排和上级财政补助的支农专项资金的执行进度、资金安全、资金按项目、按期到位负责;有权对未经评估论证项目、不合规项目、重复投入项目、不合理留用等资金不予安排和下达;对违法、违规分配和使用支农资金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上级部门反映。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财政支农项目和事业计划实施管理,负责组织项目计划和事业计划的拟定、申报、组织实施和检查验收;并对项目计划、事业计划和相关数据的真实、公平、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项目工程质量、项目完成期限、使用效益负责。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都必须建立项目档案,通过系统档案资料的建立,逐步形成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立项档案库和项目储备库。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上报的,经评估论证符合扶持条件的农牧业项目要纳入项目库管理,并分类建立项目储备档案,为向上申报项目和加快本级支农资金的分配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档案和储备数据要落实专人管理,明确职责,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同时要积极配合审计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对支农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申报中的违规操作行为,从严处理。  (一)对在项目申报的标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取消其今后的申报资格,并可通过媒体对单位及负责人予以曝光。  (二)对在项目申报的标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协助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中介组织,可通过媒介予以曝光,并向有关行业自律组织通报。  (三)对报送虚假标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今后是否安排该地区支农专项资金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支农专项资金的,  财政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责令整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加强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挪用和违规使用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一经查实,除限期纠正外,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对挤占、挪用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上级财政部门可通过扣减其它专项资金和转移支付补助等收回,同时取消该盟市、旗县同类专项资金后两年的申报资格。  第十一章 考核评价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分项建立支农专项资金考核评价制度,量化指标体系,以评分制分项进行考核评价,奖优罚劣。  第四十七条 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到位及时、专款专用,项目如期竣工、效益显著的项目,主管和财政部门可对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实施奖励。奖励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按谁立项、谁考评、谁奖励的原则实施。自治区对被奖励的盟市、旗县在下年度同类项目中给予优先立项和支持。  第四十八条 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不能如期到位、项目未能如期竣工、效益未达到预期目标的项目,自治区财政和主管部门,可对有关盟市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该盟市下年度同类项目是否立项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支农资金管理激励和约束机制。自治区财政对在支农资金审计中发现违规违纪行为、资金到位率低、资金结转数额大、资金使用效益差等情况的盟市,将酌情扣减一定比例的支农投入;同时将扣减的资金增加到资金管理较好、到位率较高、资金使用效益较好的盟市。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需要申报请找呼和浩特科发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建 [2001]177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 局) :为了促进地质勘查事业的发展,增强地质勘查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后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中央财政决定设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项目的经费补助。为了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和管理,我们制定了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 1.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 申请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汇总表 ( 略)财政部二○○一年五月十七日附件: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地质勘查事业的发展,增强地质勘查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后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地勘专项资金) 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的经费补助。国家对地勘专项资金实行按项目申报,专家评审,财政监督使用的管理方式。第三条 地勘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第二章 地勘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和下达第四条 凡已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均可申请地勘专项资金。第五条 申请地勘专项资金补助的地质勘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并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勘查许可。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负责组织本地地质勘查项目的申报工作,并应于每年 10 月 31 日前将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材料 ( 一式两份) 报送财政部。第七条 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一) 财政厅 ( 局) 出具的申请报告;( 二) 项目汇总表 ( 见附件 2) 及每个项目的立项申请书。第八条 项目立项申请书包括:( 一) 项目名称;( 二) 承担单位;( 三) 项目起止时间;( 四) 地质背景及立项依据;( 五) 目标任务及实现的可行性论述;( 六) 技术路线和技术方法;( 七) 具体实施方案及保障措施;( 八) 预期成果;( 九) 主要实物工作量;( 十) 经费概算及来源;( 十一) 其他事项。第九条 财政部在对各地报送的地质勘查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对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及当年预算安排情况编制和下达地质勘查项目经费补助预算。第十一条 地勘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地质勘查单位对西部地区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以及对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并适量安排地方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第三章 地勘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地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质勘查项目的地形测绘、地质测量、遥感地质、物控、化控、钻控、岩矿试验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与地质勘查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第十三条 各地财政厅 ( 局) 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地质勘查项目经费补助预算后,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收到财政厅 ( 局) 拨付的地勘专项资金后,应及时用于地质勘查项目的实施,地勘专项资金的账务处理按国家现行地勘单位财务及会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各地财政厅 ( 局)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地质勘查项目的组织实施。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及时组织项目验收。第十六条 财政部、各地财政厅 ( 局) 负责对地勘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并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第四章 附 则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印发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以下简称“老、少、边、穷”地区)改变落后面貌,解决贫困人口温饱,加快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扶贫贷款贴息支出和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扶贫资金。第三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置专户管理。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全部实行无偿使用。第四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使用的地域范围: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市、县(贫困乡、镇)、革命老区和民族地区,以及非贫困市、县的贫困乡、镇(贫困村)。第五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使用的项目范围:  (一)改善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种养业和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多种经营;  (二)帮助“老、少、边、穷”地区发展各项社会事业,特别是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以及农民技术培训等;  (三)修建县、乡村道路(不含省道、国道)、桥梁及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  (四)帮助解决人畜饮水及少数民族民房改造等。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与本省预算安排的支援农村生产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统筹,避免重复。第六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原则上按照其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使用。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进行统筹安排。第七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和单位住宅;  (五)各部门经济实体的开支或经费;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  (七)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其他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违背的支出。第八条 安排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和确定扶贫项目,贯彻长短结合的方针,近期着力以扶持短、平、快项目为主。  种植、养殖扶贫项目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增加贫困人口的收入;  (二)按“统一规划、到户种养、管理”模式安排使用;  (三)提供就业机会,特别是贫困人口就业机会;  (四)保护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生态平衡;  (五)注重发展优质、名牌和有特色的产品。  安排扶贫资金项目,要对群众投劳、配套资金、承担单位或部门以及项目效益等,进行认真的评价、审查。第九条 省政府扶贫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省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财政扶贫计划。第十条 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及扶贫项目的确定程序:  首先,由省有关部门将拟定的扶贫计划和项目报省政府扶贫工作主管部门汇总,并与财政、计划、农业、教育、卫生等部门衔接,防止重复安排和不恰当安排。  然后,省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审定。  最后,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审定的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和项目组织上报、实施。第十一条 扶贫项目资金推行项目管理,投资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取“报帐制”,由财政主管部门给予项目承担者一部分项目所需的“预付借款”,项目完成后,按“报帐制”财务管理办法核拨资金。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好扶贫项目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并积极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工作。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和截留财政扶贫专项资金。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凡挪用、挤占和截留财政扶贫资金的市、县,下一年度不再安排财政扶贫资金。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电影产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影管理条例》中有关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以下简称广电部)、财政部等五部委重新印发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照县及县以上城市电影院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国家倡导的重点影片生产、城市电影院的维修改造和对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特殊困难的资助,以及对电影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项目的支持。第三条 专项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管委会)由广电部、财政部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委会(以下简称省级管委会)由地方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成。各省级管委会人员组成和职责,报国家管委会备案。第五条 收取专项资金,应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二章使用原则和范围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逐级上缴、中央统筹安排、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管委会按照各省上缴数额的一定比例(不低于40%)回拨上缴省,由省级管委会安排使用;其余部分,由国家管委会使用安排。第七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审定后的收支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各省级管委会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国家管委会报送下年度专项资金收入计划,国家管委会根据各省收入计划,编制中央集中留用的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广电部审核,报财政部审批。第八条 专项资金按照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原则安排使用。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和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保障住宅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小区内的其他房屋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也应一并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行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改造和更新。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楼内共用的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落水管、电梯、绿地、道路、公共照明设施、垃圾箱(站、房)、消防设施、天线、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市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依法承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与使用。 泰安市泰山区、岱岳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物业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的管理任务。 第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商品住宅(包括住宅小区内的其他房屋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下同)购买人,应当按照购房款的3%缴纳; (二)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商品住宅,其房屋所有权人按当时购房款的3%补交;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年每平方米2元(多层住宅)、3元(高层住宅)补交; (三)开发建设单位自用或租赁的房屋,应按市场价的3%缴纳。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归集。下列情形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一)新建商品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 (二)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单位代收; (三)集资建设的住宅,由集资建房单位代收。 第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与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单位签订代收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保障措施、缴存时限等,代收单位应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前,将代收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统一使用市财政、市房产管理部门印制的“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据。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在银行共同开设账户存储。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先行在银行开设账户,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再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在银行开户。 专项维修资金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为单位设帐,统收统支,核算到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其利息及其他收益的净收益转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时,业主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宅灭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每年公开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并为业主查询提供服务,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同意后实施,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验收、审核工程费用,并将工程费用审核意见予以公示。 (三)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单位将工程决算书和业主委员会审核意见等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工程费用结算手续。 第十六条 工程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建筑面积比例承担,记入各业主的账户,并由业主委员会以公示等方式通知各业主所分摊的费用。未出售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工程费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同意,按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续筹。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违反规定挪用、截留、坐支或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九条 已售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资金筹集标准、存储、使用、监督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非住宅商品房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并于60日内将专项资金预算按照规定程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其中:(一)专项资金中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基本补助标准及各县行政村数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二)专项资金中的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农村文化建设情况统筹安排,不得用于抵顶基本补助标准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三)需要省级或者市级相关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有关规定,按照“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核拨付”的方法,确保专项资金落到实处。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做到分配合理、使用规范,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村委会办公经费等超出规定范围的其他支出,不得平衡预算、截留和挪用。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将上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报财政部。逾期未报送的,财政部将适当核减其当年奖励资金。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非单一产权的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第二章 交存第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第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房产主管部门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二条 物业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不交付房屋。第十三条 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管理机构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登记表、房屋销售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业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领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  (二)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维修资金,取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  (三)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管理机构领取票据。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相关业主续交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办法应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资金。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中央财政财力情况确定。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规划先行、保障重点、中央补助、分级负责”的原则。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地方的,适当向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倾斜。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共同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与展示,包括: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等。对非国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在其项目完成并经过评估验收后,申请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二)大遗址保护。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财政部批准的大遗址保护项目,包括:大遗址保护的前期测绘、考古勘查和规划设计方案编制,本体或载体的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以及保护管理体系建设等。(三)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主要用于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陈列展示以及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等。(四)考古发掘。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批准的考古(含水下考古)发掘项目,包括: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出水)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等。(五)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一、二、三级珍贵文物的保护,包括:预防性保护,保护方案设计,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等。(六)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一)文物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三)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四)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五)文物陈列布展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六)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专项调研费等。(七)其他文物保护支出。第八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应急抢险、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文物征集以及中央与地方共建国家级重点博物馆的各项支出。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工资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申报与审批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库分为三类,即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纳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或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由国家文物局同意立项或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构成总项目库。总项目库中已经申报专项资金预算并通过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预算控制数评审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备选项目库中财政部批复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予以实施的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第十一条 列入总项目库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文物行政部门批复意见制定或者修改完善保护方案并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作。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专项资金预算。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报《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书》(见附件一)和文物保护项目预(概)算文本,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申报。其中:(一)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中央部门的,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二)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地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属于非文物系统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由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逐级上报。(三)项目实施单位为非国有的,应当逐级报送至所在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凡越级上报的一律不予受理。第十三条 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填报《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汇总表》(见附件二),将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材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如项目涉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及产业发展规划的,报送前应当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工作,具体评审工作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开展。评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信息进行现场核查。第十五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意见进行审核确认,将审核通过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并通知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第十六条 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列入备选项目库的项目按照重要性和损毁程度,区分轻重缓急进行排序,根据项目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意见,填报《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件三)并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第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项目的轻重缓急,结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情况,对申报项目进行合理排序,提出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建议报财政部。第十八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文物局建议,综合考虑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情况、项目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情况、部门和地方专项资金申请情况及其财力状况,审核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方案,按照规定分别下达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国家文物局,同时会同国家文物局将相关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 第十九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专项资金预算逐级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预算下达情况抄送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已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从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应当对该项目予以注销,收回已拨付资金或者调整用于其他文物保护项目。第二十五条 国有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使用和处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专项研究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均应注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和项目编号。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年度财务报告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年度终了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报送《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表》(见附件四)。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汇总表》(见附件五)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结项财务验收制度。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结项财务验收表》(见附件六)和项目决算报告,在6个月内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经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财务验收可以结合工程验收一并进行。涉及国家文化安全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示范价值的重点项目,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可以直接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验收。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财务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在一个月内重新提出财务验收申请,按规定程序再次报请验收。如再次不能通过,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报告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 项目通过财务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第三十条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以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中介机构实施。检查或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三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五)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六)未按规定处理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七)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八)不按期报送专项资金年度决算、财务验收报告和报表;(九)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制定发布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教〔2001〕351号)和《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5〕135号)同时废止。附件:1.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书(略)2.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汇总表(略)3.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略)4.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表(略)5.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汇总表(略)6.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结项财务验收表(略)

如何加强财政资金管理

  如何加强财政资金管理一:   (一)科学编制预算,加强项目资金使用效果考核   对原有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科学的分析,合理确定同类用款单位或同类项目的支出标准,认真核定预算,提高预算编制严肃性,增强预算约束的刚性。切实推行专项资金使用的绩效管理,进行项目动态监控。财政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完善专项资金的跟踪问效制度,并对阶段性成果进行考核评价,严格绩效目标管理,没有绩效目标不予立项,充分利用绩效评价成果,建立相关预算项目执行单位责任追究制度。   (二)增强相关人员控制意识   着力增强财政专项资金的宣传力度,对相应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需要的话还可以引进一些专业人才,让财务部门的人员进行学习,从根本上掌握财政专项资金的性质和对国家的重要作用。同时要让相关人员掌握如果违反相关规定会有怎样的惩罚机制,在基层杜绝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局面。   (三)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对专项资金的详细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进展情况做到全盘的掌握,建立一套有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对项目相关负责人进行考核对资金的低效使用及完不成目标和发生挪用浪费等现象具有积极作用,有关部门可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按照相关条例进行处罚,对触犯法律的可移交到司法机关处理,这样促使责任人切实落实好管辖范围内的专项资金并保证其得到有效使用。   (四)完善专项资金信息管理平台   政府要想做好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需要借助现代化的信息科技手段。可以建立相应的信息管理平台,建立一套高效、功能健全的管理系统。对财政专项资金相关管理者和使用者进行合理的授权。包括项目的负责人、相关职能管理部门、相关财务人员,使他们能够从各自岗位的职能内容角度掌握项目信息。信息平台所提供的功能应包括相应的查询、分类、汇总等。使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进展程度得到公开。因此,高效的信息化科学管理平台是强化专项资金管理的保障基础。   如何加强财政资金管理二:   一、加强预算编制管理   预算编制要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依法依规编制、审批、公开。   1、严格预算编制。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要纳入预算管理,做到收入一个“笼子”、预算一个“盘子”、支出一个“口子”。部门预算基本支出要严格按照定员定额标准据实核定,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安排预算。部门预算项目支出和专项支出要根据中央、省、市政策调整变化和单位支出用途,结合年度财力状况及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依照保运转、保民生、保重点次序安排。编制预算时,需提前将拟安排预算的专项支出报请市政府审定(重大事项提请市委财经领导小组审定或备案)。要进一步加快推进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和项目库建设,凡是专项支出绩效目标不明确的,一律不得进入项目库,没有进入项目库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2、严格按程序审批预算。财政部门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应充分征求人大、政协等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后,按程序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财政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一般不出台增加当年财政支出的政策。   3、依法依规公开预算。规范预算公开,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地方预决算公开操作规程》要求,主动履行公开主体责任,不断细化预算公开内容,除涉密信息外,所有财政资金及“三公”经费都要公开,并确保公开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强化公开时效,财政部门应在人大批准预算后的20日内向社会公开,各部门要在财政批复本部门预算后的20日内公开,促进预算公开常态化。建立预算公开统一平台,财政部门在平台上公开政府预算,各部门在平台上公开部门预算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和监督。   二、加强预算执行管理   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强化预算约束,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1、严格非税收入管理。严格执行中央、省、市关于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的各项规定,做到依法依规征收、应收尽收。进一步加强对公房及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清缴力度,严肃查处低于市场价格出租或变相减免收入等违规行为。各部门、单位对依法征缴的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私分或转移。   2、强化支出预算管理。一是严格执行预算,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再追加安排支出。二是严格控制基本建设项目,对财政部门未明确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发改部门一律不予安排立项。三是对预算执行中单位申请的零星维修、设备购置等专项经费,一律不再追加,通过部门自行调整支出结构解决。四是如有中央、省上政策或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确需增加支出的,由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资金统筹方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决定后(重大事项提请市委财经领导小组审议或备案),按程序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市政府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3、加强支出时效性管理。一是加强资金使用计划管理。预算批复下达后,要严格按照进度拨付资金,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未按进度及时安排拨付资金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已列入年初预算,但未明确具体项目或者由多个项目主管部门共同使用的专项支出,资金安排计划由有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并联合报市政府业务分管领导和财政分管领导批准,金额较大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重大事项提请市委财经领导小组审议或备案)。资金安排计划原则上应在预算开始执行后的3个月内提出,确需延期的,不得超过4个月。二是加快资金审核拨付。上级下达和市级预算安排的资金,在6月底、9月底前下达比例不得低于60%、90%;11月底前,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下达完毕。对于11月开始上级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各单位应会同财政部门在7日内拨付或下达。   4、有效控制结余结转资金。对市直各部门、单位结余资金和两年以上的结转资金全部收回。市级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凡是当年未使用完的,年底决算时一律收回财政统筹安排。   三、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按照“先定办法、再分资金”的原则,制定资金管理办法,明确绩效目标、使用范围,努力将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在刀刃上。   1、清理整合专项资金。全面清理整合专项资金,凡属“小、散、乱”以及使用效果不明显的专项资金,要坚决取消;对政策到期、政策调整或偏离项目初设目标,不符合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任务和全市重点工作的专项资金,要予以取消;对投入方向类同、政策目标接近的支出项目,要予以整合或归并。整合归并形成的专项资金要重新梳理界定资金使用方向,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动态调整具体资金安排计划,确保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顺利实施。   2、严格专项资金设立。一是实行专项资金设立事前审批制度。严格控制新增专项和资金规模,凡是新设立的专项资金,由部门提出可行性报告,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分管财政的市政府领导签署意见,方可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重大事项报请市委财经领导小组审定或备案)。二是严格履行设立程序。专项资金要依法依规设立,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和分管财政的市政府领导签署意见,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涉及增加财政支出等事项提请市委市政府研究,不得在各类文件和工作会议、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实施意见中对设立、增列财政支出做出规定。三是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退出机制。所有按规定设立的专项资金都要有明确政策时限,一般不超过2年。   3、规范资金使用管理。部门管理的项目支出应在年初预算时细化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原则上不得预留“二次分配”资金,不得自行跨预算级次拨付资金。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和分解支出,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支出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发放与争取和组织实施项目有关的奖励、补贴等。

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介绍

《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于2009年11月6日由财政部、水利部以财农〔2009〕335号印发;根据2012年5月24日财政部、水利部财农〔2012〕54号印发的《关于修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修改。该《 办法》分总则、小农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资金监督检查、附则5章38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级科研院所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中央级科研院所科技基础性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其年度预算总额,根据开展科技基础性工作的合理需要和财力可能,由科技部商财政部确定。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要体现国家科技发展政策和重点发展领域的要求,坚持突出支持重点,科学公正评审,择优确定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的原则。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中央组织科研院所(不含转制为企业的原中央级科研院所)科技基础性工作的开展,主要包括:  (一)基础数据类:对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基本科技数据与资料的采集、鉴定、分析和积累等方面的工作。  (二)基础标准类:对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国家基础标准和计量、检测体系维护更新等方面的工作。  (三)种质资源类:对科技及其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及具有我国自然、地理与人文资源特色的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种质资源及各类标(样)本的采集、鉴定、分析和保存等方面的工作。  (四)其他有关科技基础性工作。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专项资金按照批准的项目(任务)采取一次性补助的支持方式;每个项目的支持额度为30~500万元;支持额度大的项目,要严格控制数量。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管理费。项目费主要用于开展科技基础性工作发生的相关支出,主要包括:原材料及标(样)本购置费、小型仪器设备购置费及相关业务费等,项目费由项目(任务)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组织管理费主要用于开燕尾服项目评审(评议)、监督检查等工作发生的支出,支出预算经财政部核定后,由科技部具体管理和使用。第七条 科技部根据国家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科技发展的需要,结合国家财力可能,制定并发布年度《中央级科研院所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第八条 项目的申报  (一)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并经过科学论证。  (二)专项资金一般每年申报一次。各单位根据科技部发布的《中央级科研院所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资金重点》的要求,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填写《中央级科研院所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报送科技部。第九条 项目的审批  (一)科技部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以评审或评议方式进行审查,对专项资金项目及其预算提出意见。  (二)科技部根据评审(评议)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并会同财政部审定专项资金的支持项目及其预算后,由科技部向科研院所下达专项资金通知。  (三)经批准的项目及其预算一般不作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调整时,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十条 项目经费的拨付  专项资金项目及其预算确定后,由科技部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第十一条 由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项目承担单位行使使用权。第十二条 项目形成的成果属国家所有。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总结、验收。适宜公开的成果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为社会共享。特殊项目成果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及其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一)承担单位根据确定的当年支持项目及其预算,制定科技基础性工作项目实施计划,严格组织管理,并为项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专项资金要与其它资金来源统筹安排,单独立项核算。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做到专款专用。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科技部报送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将作为以后年度申报专项资金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对项目及资金的监督检查  (一)科技部、财政部对项目的工作进展、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二)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科技部将收回部分或全部资金,并根据情况采取取消申报单位以后年度的专项资金申报资格等措施。  (三)项目(任务)因故中止,科技部将根据具体情况收回部分或全部资金。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发布《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在填写本预算表之前,项目执行人及项目申报单位应认真阅读《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并了解其它有关制度的规定。二、本预算表应由项目负责人会同申报单位财会部门共同编制。三、本预算表粗实线框内部分仅供科学技术部填写,其余部分由项目负责人逐项填列,不得漏项。没有的项(或不填的项)请画出“/”,以表示此项在编制经费预算时不予考虑。四、除填写本预算表外,应单独提交详细的预算编制说明书。五、项目预算要根据项目申报书中确定的研究内容、技术路线、试验方法、研究目标、研究周期、参加人员等内容认真编制。六、与项目有关的前期研究(包括阶段性成果)支出的各项经费不得列入本预算表。七、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全体人员支出的劳务费用。人员费按申报单位现行工资标准编列,并按全时工作时间计算到人月。其中,对主要研究人员费用按姓名列示。八、设备费,指项目开发研究过程中所需的中小型仪器设备(单价在30万元以下)购置、商业软件购置和样品样机等试制费用。需购置的单台价值超过5万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应在附表中列示清单,包括设备名称、设备型号、单价、拟购置数量、生产国别、主要技术性能指标、购置理由等。九、相关业务费,指为项目支付的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费、测试及化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材料费,指项目开发研究过程中需要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及其他材料费用,大宗材料和贵重材料应单独列示。  燃料及动力费,指项目开发研究过程中需要支付的水、电、燃料费等。  测试及化验费,指项目开发研究过程中需要支付的测试与化验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差旅费及市内交通费用。  其他费用,指除上述费用外的其他各种费用,如购买图书资料、文献检索、专家咨询费等。预算说明书中应对其他费用的主要内容及金额详细列示。十、从企业获得的资助和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助,应在预算说明书中列示。十一、《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表》及其有关附表的相关数据应保持一致,做到准确、无误。        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表                      单位:万元(保留两位小数)  预 算 科 目  预算数批准数  备注  (1)(2)(3)(4)  支出预算合计                一、人员费               其中:项目负责人 附表l列示  主要研究人员          二、设备费               l、购置费                 其中:单价5—30万元的设备          附表2列示  单价5万元(含)以下的设备                 2、试制费               三、相关业务费               l、材料费         附表3列示 2、燃料及动力费                3、测试及化验费                4、差旅费                5、其他费用                 来源预算合计                一、承担单位自筹资金              二、从企业获得的资助(如果可能)              三、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助(如果可能)              四、申请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监督与检查  (一)科技部、财政部将组织对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情况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三)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科技部还将收回部分或全部资金,并根据情况采取取消申报单位以后年度的专项资金申报资格等措施;  (四)项目因故中止,科技部将根据具体情况收回部分或全部资金。第十三条 在项目申报、审批过程中,一切接触申报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负有对申报项目保守秘密的义务。

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的规定,中央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公租房补助资金),支持地方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为确保公租房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已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不包括廉租住房项目。第三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给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本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公租房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五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安排。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公共租赁住房是否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为准。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安排公租房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第六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安排。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该地区年度筹集套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系数)÷∑(各地区年度筹集套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系数)〕×年度公租房补助资金总规模。其中:该地区年度筹集套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筹集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筹集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筹集套数。第七条 每年2月28日之前,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有关市、县(师、团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保障部门,向省级财政、发展改革和住房保障部门上报本市、县(师、团场)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实施情况,包括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及收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省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县(师、团场)上报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低于市、县(师、团场)总数的30%。第八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省级财政、发展改革、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审核认定后的下列资料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1?经省级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各市、县(师、团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2?各市、县(师、团场)有关部门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同时,严格按照规定填报《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公租房补助资金处理。2010年公租房补助资金分配和下达,以各地区与住房城乡建设部签订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2010年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套数等因素为依据。 第九条2010年公租房补助资金,于2010年7月10日前下达到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从2011年开始,中央财政根据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计划,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公租房补助资金下达到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第十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公租房补助资金后,应当参照本办法,于每年5月31日前(其中,2010年应于7月底前)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公租房补助资金后,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支出,并按项目进度及时支付资金。第十一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对公租房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公租房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公租房补助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公租房补助资金时,填列《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科目中的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住房支出”99项“其他保障性住房支出”科目。 第十三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要确保将公租房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以及住房保障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确保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公租房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公租房补助资金的,一经核实,将收回已安排的公租房补助资金,或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应得的公租房补助资金。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十四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公租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计算和安排。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公租房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发展改革、住房保障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附表: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计划和完成情况表(略)

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总则

重大专项的资金来源坚持多元化原则,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各种渠道获得的资金都应当按照“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注重绩效”的原则使用和管理。本办法主要规范中央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重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其他来源的资金应当按照相关资金提供方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要求,统筹安排和使用。 结合重大专项组织实施的要求和项目(课题)的特点,采取前补助、后补助等财政支持方式。对于基础性和公益性研究,以及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集成等公共科技活动,一般采取前补助方式支持。对于具有明确的、可考核的产品目标和产业化目标的项目(课题),以及具有相同研发目标和任务、并由多个单位分别开展研发的项目(课题),一般采取后补助方式支持。具体支持方式,由牵头组织单位结合项目(课题)特点和承担单位性质在编制实施计划时明确,经领导小组审核后,作为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以下简称“三部门”)综合平衡的内容之一。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经费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组成。(一)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包括研究、中间试验试制等阶段)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1. 设备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使用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对于使用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单台/套/件价格在20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 材料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由于消耗各种必需的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而发生的采购、运输、装卸和整理等费用。3. 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由于承担单位自身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等条件的限制,必须支付给外单位(包括项目和课题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设计、化验及加工等费用。4. 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5. 差旅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6. 会议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为组织开展相关的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任务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开支标准和会期。7.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相关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而发生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8. 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9. 劳务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课题)组成人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研发人员(如在校研究生等)和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聘用的参与重大专项研究任务的优秀高校毕业生在聘用期内所需的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可以在劳务费中列支。10. 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研究及其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11. 基本建设费:是指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房屋建筑物购建、专用设备购置等基本建设支出,应当单独列示,并参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执行。12. 其他费用:是指在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除上述支出项目之外的其他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费用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同一支出项目一般不得同时编列不同渠道的资金。(二)间接费用是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重大专项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承担单位为项目(课题)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承担单位用于科研人员激励的相关支出等。间接费用由财政部根据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特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性质等因素核定。间接费用一般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和基本建设费后的13%,其中用于科研人员激励的相关支出一般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和基本建设费后的5%。间接费用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统筹使用和管理。间接费用中用于科研人员激励支出的部分,应当在对科研人员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结合科研实绩,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 财政部按照法定预算程序正式批复牵头组织单位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年度预算,并将批复情况函告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和领导小组组长单位。“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重大专项按照地方专款预算管理的有关程序执行。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并通过特设账户管理和核算重大专项资金。项目(课题)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关程序。在项目(课题)执行期间出现目标和技术路线调整、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致使项目(课题)总预算、年度预算、项目(课题)间接费用以及直接费用中设备费、基本建设费预算发生调整的,应当由牵头组织单位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 重大专项资金实行决算报告制度。重大专项资金决算应当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经费等渠道安排的用于重大专项的各种经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项目(课题)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课题,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决算报表中编制反映。项目(课题)决算由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牵头编制。项目(课题)决算报告按程序经审核、汇总后,于次年4月20日前报送牵头组织单位。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编制项目(课题)决算,将项目(课题)经费使用情况逐级(层)报至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后补助是指相关单位围绕重大专项的目标任务,先行投入并组织开展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在项目(课题)完成并取得相应成果后,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评估或验收后给予相应补助的财政支持方式。后补助包括事前立项事后补助、事后立项事后补助两种方式。 采用事后立项事后补助方式的项目(课题),按规定程序完成立项后,牵头组织单位组织评估项目(课题)成果价值并结合项目(课题)的实际支出,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对于具有相同研发目标和任务,并由多个单位分别开展研发的项目(课题),一般由牵头组织单位根据验收情况,提出具体后补助的项目(课题)建议,原则上只对其中一个符合相关要求的项目(课题)给予后补助。同时,牵头组织单位综合成果价值和实际支出情况等因素,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牵头组织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章制度,组织对项目(课题)进行财务验收。通过财务验收是进行项目(课题)验收的前提之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重大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进行使用和管理,国家有权进行调配。企业使用重大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重大专项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重大专项资金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在保障有关参与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使用效率。

《山东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鲁财建【2004】13号)

给我200分

广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指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客观因素指标主要包括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贫困革命老区和连片特困地区倾斜,使资金向脱贫攻坚主战场聚焦。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切块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由客观因素指标、政策因素指标和绩效因素指标三部分构成:1、客观因素指标主要包括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规模、贫困村个数(包括国有贫困农场、林场个数,下同)、贫困程度等反映贫困状况的客观指标;2、政策因素指标主要包括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政策规定、年度脱贫攻坚任务、贫困少数民族发展及扶贫专项工作要求等;3、绩效因素指标包括扶贫开发工作成效考核结果、财政扶贫资金支出进度和年度绩效评价结果、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成效、财政扶贫资金专项检查和审计结果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同意不实行因素法分配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全区竞争立项分配。扶贫资金包括哪些?1、包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2、国家各项扶贫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并以这些县中的贫困乡、村、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和受益的对象。非贫困县中零星分散的贫困乡、村、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贫困县,由有关地方各级政府自行筹措安排资金进行扶持。法律依据:《广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方向应当围绕脱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统筹整合使用,形成合力,发挥资金整体效益,具体包括扶贫发展、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国有贫困农场扶贫、国有贫困林场扶贫。第六条市、县财政应当根据本地脱贫攻坚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用于当地扶贫开发,并切实加大投入规模。百色市、河池市及滇桂黔石漠化片区县、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应按当年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增量的20%以上,贺州市、来宾市、崇左市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按15%以上,其他市、县按10%以上增列专项扶贫预算。市、县资金投入情况纳入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评内容。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在基本结算开户银行设立“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并将国债专项资金存入该银行专户,由银行对国债专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国债专项资金由银行按规定用途从该帐户内划收或及时将该企业承担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和项目贷款利息划拨到承贷银行。凡不符合资金规定用途的,银行不得划拨支付。项目贷款利息尚未付清之前,企业不得将贴息资金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项目投资补助金计入企业资本公积金,贴息资金冲减企业财务费用。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有关银行,要定期对国债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每年年底要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财政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专门负责组织对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为规范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纳入补助范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收购)、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第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分配政策。第七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两项因素权重分别为30%、70%,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情况,财政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适时调整两项因素权重。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以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征收(收购)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建筑面积;征收(收购)户数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第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计算公式如下: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公式中,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面积;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户数。上述有关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为准。第九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并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本年度改造计划,各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本年度改造计划;规划计划和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三)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四)省级财政部门、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城市棚户区改造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数据的20%。重点核查征收补偿(收购)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况。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第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将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未附专员办审核意见的,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完成情况、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上报数据是否及时准确等因素,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下一年度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补助资金。第十三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专员办。市、县财政部门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建设项目并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各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各地区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需要。对于年底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中央财政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补助资金数额。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十八条 专员办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由财政部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46号)同时废止。附表:1.____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2.____年度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3.____专员办审核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意见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保交楼专项借款资金管理办法

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 1998年12月4日 财经字[1998]281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移动通信产品的研究和技术开发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投入移动通信高技术产业的专项资金,按5%从1998年至2002年收取的电话初装费中提取,实行财政预、决算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坚持先收后支、收支平衡、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移动通信技术和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具体使用范围包括:移动电话手机、移动电话交换机和基站的研究与开发;移动通信网络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经批准的其他有关支出。  第五条 专项资金根据项目情况按两种方式使用,一是作为无偿拨款直接投入研究开发单位,二是作为周转借款有偿借给研究开发单位使用。  专项资金周转借款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1.从市话初装基金收入中提取的5%;  2.收回的周转借款本金和利息;  3.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从市话初装基金中提取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随同市话初装基金一并拨付。  第八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于每年的10月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申请,内容包括:  1.项目名称;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申请用款金额及方式,包括有偿使用部分的还款计划;  4.配套资金的筹集方式;  5.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原则,经有关专家论证后,编制《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连同专项资金预算一起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审批。经批准的项目因故不能执行或推迟执行的,信息产业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并停止或推迟拨付有关拨款或贷款。  第十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用款金额及方式,向信息产业部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办理请款;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根据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收到拨付的资金后按以下方式处理:  1.对于国家的无偿拨款,企业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处理;科研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在报经财政部批准核销后,形成资产部分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处理。  2.对于有偿使用的周转借款,作为负债处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的设置由信息产业部商财政部确定。专项资金结余(包括财政部拨付的5%市话初装基金收入和收回的专项资金贷款本金、利息收入)除存于信息产业部专项资金账户和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账户外,不得存于其他单位。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正文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和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汇总、梳理有效专项资金目录,报省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五)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自评价;(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省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必要时,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重新申请设立。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审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根据情况可以按年度或者分年度安排。支出预算实行“以奖代补”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根据预算情况预拨部分资金、使用项目完成并经考核后拨付剩余资金的方式管理。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第二十四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第二十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省级审计、监察机关。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二十九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应当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等主要内容。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相应款项。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入省级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资金,按省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制定的有关“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国家民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第五条 中央财政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依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第八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五)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三)弥补企业亏损。(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九)企业担保金。(十)其他与本办法第八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第十条 中央财政根据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中央财政提取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依据补助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地方使用。其中安排到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中央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地方财政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规模及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十三条 财政部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财政部采取提前下达预算等方式,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一定比例提前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文件后,及时将资金下拨到县(市、旗、区),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财政部。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第十七条 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二)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办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分配方案。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国务院扶贫办商财政部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办。发展改革委下达以工代赈计划,财政部拨付资金。(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业、林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要加强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四)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及时将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五)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民委、农垦、林业、残联等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中央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预算的所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本年度1月底前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下达预算的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兵团财务部门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第二十条 各地应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要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负责报账的具体层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参考依据。绩效评价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确定。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在发展资金中每年安排部分资金,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对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省份给予奖励补助。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须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补助方式、资金使用与拨付程序、监督管理规定等内容。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00年5月30日印发的《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字〔2000〕18号)同时废止。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专项债券资金管理规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为切实规范专项债券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发挥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以下专项债券资金使用管理办法。1、专项债券资金使用要求(1)专项债券资金使用要求。专项债券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对应到项目资本性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不得调整项目,不得调整资金使用用途,并在规定时间内支出完毕。(2)专项债券资金使用范围。对照编制“一案两书”时的建设内容支付相关工程费用,不得支付在建设内容以外的其他工程费用。本办法所称绩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以专项债券支持项目为对象,通过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管理、评价结果应用等环节,推动提升债券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的过程。法律依据:《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管理,提高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效益,有效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指省级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包括新增专项债券和再融资专项债券等。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财政部、商务部以财建,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专项资金分配、专项资金使用、预算执行与专项资金支付、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附则6章22条,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法律依据:《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财政部、商务部以财建,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专项资金分配、专项资金使用、预算执行与专项资金支付、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附则6章22条,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法律依据:《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发布《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其年度预算总额,根据开展社会公益研究的合理需要和财力可能,由科技部商财政部确定。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符合国家科技政策,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坚持诚实申报、公证受理、科学评估、择优支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则建立项目与经费管理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并充分发挥政府有关部门、中介机构在决策管理过程中的管理、评议和咨询作用。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中央级科研院所(含转制的原中央级科研院所)开展资源环境、人口健康、防灾减灾、社会保障、社会服务、国家与社会公共安全等领域的社会公益研究工作。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专项资金按照批准的项目采取一次性补助的支持方式;每个项目研究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每个项目的支持额度一般为30~300万元。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专项资金按照课题制管理的要求,实行全成本核算。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管理费。  (一)项目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主要包括人员费、设备补助费、相关业务费和项目管理费。其中:  人员费,指为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人员所支出的劳务费用。项目研究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应将研究人员的人员费按照国家规定在预算中列支,并从原渠道列支,在专项资金中不得重复列入;没有事业费拨款的转制原中央级科研院所,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控制在15%以内。  设备补助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小型仪器设备购置和试制费用。  相关业务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燃料、动力、测试、化验、差旅等费用。  项目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项目执行过程中使用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的占用费、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项目管理费预算一般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为5%;项目承担单位为转制原中央级科研院所的,项目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控制在10%以内。  (二)组织管理费,指科技部在组织项目评审(评估)、监督检查等工作中所支出的费用,组织管理费预算经财政部核定后,由科技部具体管理和使用。第七条 项目的申报  (一)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经过科学论证。  (二)项目申报单位必须保证为开展项目研究提供所需的必要条件。  (三)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一般每年一次。各单位根据科技部发布的《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要求,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第八条 项目的审批  (一)科技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以评审或评估方式进行审查,并分别对专项资金项目及其预算提出意见。科技部根据评审或评估意见进行综合平衡,会同财政部审定专项资金的支持项目及其预算。  (二)科技部根据审定的项目及其预算,下达《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项目任务书》,并据此进行项目验收考核。  (三)经批准的项目及其预算一般不作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调整时,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九条 项目经费的拨付  专项资金项目及其预算确定后,由科技部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第十条 由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项目承担单位行使使用权。第十一条 项目形成的研究成果属国家所有。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总结、验收。国家将汇总研究成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为社会共享。特殊研究成果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及其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一)根据《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项目任务书》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项目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用途专款专用。  (二)专项资金要与其它资金来源统筹安排,单独立项核算。  (三)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科技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财政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与监督管理办法所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都会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在当前各种制度和规定中,专项资金有着不同的名称,如专项支出、项目支出、专款等,并且在包括的具体内容上也有一定的差别。但从总体看,其含义又是基本一致的资金用途编辑(1)用于投资补助和奖励 投资补助,是指政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下一级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一般政府给与的投资补助不高于总投资额度的30%。奖励,是政府部门对表现突出,业绩优秀,具有重大创新贡献企业的一种鼓励政策,奖励额度视具体情况而定。(2)用于贷款贴息和转贷 贴息,是指政府部门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贴息。支出性质从支出性质分类,专项资金包括个人部分(如:专项补贴、专项奖励等)和公用部分(如:专项购置、专项修缮等);支出用途从支出用途分类,可以将专项资金分为基本建设支出、专项业务费、专项支出购置、专项修缮和其他专项等。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拨付本行政区域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进行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重点,以及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但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除外。  申请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用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需要报发展改革、科学技术、信息产业、信息化等部门审核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报其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上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及相关资料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数据的调查、统计和专项资金需求量的测算工作。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应当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法和分配数额。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性质和有关规定,确定专项资金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及时下达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专项资金预算、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业务主管部门拨付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于收到用款计划之日起10日内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上级财政部门下达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需要下达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下达。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下达应当适应其特点,及时拨付、下达。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急需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随时拨付、下达。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未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第二十四条 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又不说明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验收报告内容。  第二十五条 形成固定资产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各项管理制度,实施内部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出具虚假验收报告的;  (三)不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的;  (五)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院省校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云南省“科教兴滇”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深化教育科技体制改革,促进教育、科技与经济的有效结合,加快人才培养及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步伐,促进云南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院省校合作指云南省与中国科学院及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重点院校的科技、教育、人才引进及培训合作。本办法中省院省校合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省政府为实施此项工作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第三条 专项资金总规模暂定为3亿元,资金来源为:(1)省财政拨款,1998-2000年每年安排1亿元;(2)专项资金的存款利息及占用费收入。第四条 专项资金安排的原则:  (一)“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原则。在资金安排上要充分利用中央院、校的科技、信息、人才优势及我省资源优势,促进其有效结合,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二)“立足长远、讲究实效、突出重点、择优安排”原则。资金安排在结合云南产业导向及省院省校重点科技攻关及科技产业计划,择优安排,突出重点,同时也要针对云南省基础性研究及后备人才现状统筹安排,立足长远,讲究实效。  (三)“统筹规划,分期安排”原则。专项资金根据省政府与中央院、校联合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有关工作计划分期安排。  (四)“有偿与无偿相结合”的原则。专项资金实行无偿使用与有偿借款相结合的原则,无偿使用部分主要用于研究发展项目经费,人才引进及后备人才培养等不能直接取得经济效益的项目开支;有偿借款部分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中试、工业性试验和产业化前期工作的投入。  (五)“专款专用”原则。专项资金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专款专用。第五条 根据云南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产业导向及教育、科技体制改革任务和省院、省校合作计划,专项资金用于以下省院、省校合作项目:  (一)列入国家和省科技计划的重点攻关项目;  (二)符合云南省产业结构调整及产业导向的技术开发项目;  (三)有利于提高省院、省校科技实力及科研水平的应用基础研究和农业公益性研究项目;  (四)有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包括中试、工业性实验和产业化项目的前期工作;  (五)从合作的院、校或通过合作的院、校引进人才的经费;  (六)配合教育、科技体制改革的教育及人才合作项目,包括合作培养高层次人才、后备人才及跨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的经费和从合作院、校聘请客座和兼职教授的经费;  (七)在我省共建重点试验室、中试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和重点学科的经费;  (八)共同举办国际学术会议和研讨会的经费;  (九)党政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及企业管理人员培养经费补助;  (十)省院省校合作三个办公室工作业务费及合作工作重大活动经费;  (十一)省政府与中科院、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重点院校合作计划中的其他项目。第六条 省政府与中科院、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重点院校定期在以上范围内确定使用方向。第七条 非省院、省校合作的上述项目不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第八条 设立专项资金管理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管理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为:省政府办公厅、省科委、省教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为牵头单位。管理协调小组依托省院省校合作领导小组下设的科技合作、教育合作、人才引进及培训合作三个办公室(以下简称三个办公室)开展工作。三个办公室负责具体项目的组织申报和初步审查;管理协调小组负责组织三个办公室按资金数额对具体项目进行审查、审批和报省院省校合作领导小组审批。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日常资金管理工作和财务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按《云南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统一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项目,分别由三个办公室定期组织汇总项目报告,提交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审核、申报。三个办公室申报项目时,应填报“省院省校合作项目专项资金申报表”,并附有关项目说明材料、实施方案及相关批复文件。涉及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项目,还必须附项目可行性报告和专家论证评审意见。第十一条 审批权限: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项目由省财政厅负责组织三个办公室共同审批,报省院省校合作领导小组备案;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项目由省财政厅负责组织三个办公室共同协商、审查后,报省院省校合作领导小组审批,并报省政府备案,省院省校合作领导小组实行集体会议审批制度;5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院省校合作领导小组审查后报省政府审批。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自2020年12月31日起,湖北省财政厅出台的《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正式生效,有效期3年。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包括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奖励资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奖补资金、普惠小微首次贷款奖补资金以及通过普惠金融专项结算的其他资金。在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方面,从2021年1月1日起,新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将按统一标准执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减1.5个百分点以下部分,由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承担,其余部分财政给予贴息。在创业担保贷款奖励补助方面,财政按照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额度的1%,确定奖补资金额度。在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按照不超过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费用补贴。在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奖励方面,每个试点城市奖励资金为4000万元,用于试点城市金融机构的民营和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或代偿,或用于试点城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补充。为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力度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激励银行发放小微企业首次贷款,财政对安排小微企业首次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予以奖励,按照各地当年新发放普惠小微首次贷款额度的0.5‰进行奖补。法律依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的通知》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点、可持续的原则,综合运用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费用补贴等方式,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金融机构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弥补市场失灵,保障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我国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基础金融服务可得性和适用性,着力提升和改善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第四条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实施期限至2022年,到期前财政部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在编制年度预算前,财政部根据政策实施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相关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完善资金管理政策。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规范的基本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服务向普惠方向延伸。

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以下是我整理的关于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阅读。   第一条 为规范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落实好各项惠民政策,保障政府对农民的各项补贴及时足额到位,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用于对农民的各项政策性补贴和社会救济补助以及用于农村公益事业、改善农村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资金。具体包括:   (一)个人补助资金:主要有粮食直接补贴资金、水稻良种补贴资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大型农机具补助资金、农村五保户补助资金、村干部补助资金、农村建房补助资金、农村低保人员生活补助资金、农村社会医疗补助资金、抚恤(优抚)资金、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计划生育扶助资金以及对农民发放的其他补贴资金等。   (二)专项补助资金:主要有扶贫资金、救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建设资金、乡村道路建设资金、林业资金、农业资金、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等上级补助农村的各项公益事业及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乡镇财政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及由县级主管部门管理用于乡镇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四条 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能,按照相关政策要求和本办法规定,对各级政府安排和分配用于乡镇及以下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乡村项目建设资金、财政补助性资金等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财政机构除负责本乡镇专项资金的管理外,对于上级财政部门直接管理、未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也要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及时将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问题、项目实施效果等情况报上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要督促检查本辖区范围内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   各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检查监督,上级有专门管理办法的从其管理办法执行,没有专门管理办法的按此办法执行。   第五条 个人补助资金管理遵循补贴政策公开、计算依据公开、补贴标准公开、补贴对象公开的原则。   1.加强财政补助性资金政策的宣传工作,及时公开、公示补助政策和补助对象。乡镇财政要联系和配合有关站所、单位,将村委会上报的补贴对象、补贴依据、补贴标准、联系电话等信息,通过“村务公开栏”或“财务公开栏”进行公开公示,确保财政补助性资金发放政策公开、透明,确保农民群众的知情权。   2.加强补助基础信息的核实工作。乡镇财政要将有关站所、单位、村委会确认上报的补贴对象、补贴金额等基础数据信息,进行核查、比对,并做好本乡镇范围内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分类、报告和建档等工作,适时对有关信息进行补充和更新,确保基础信息完整、真实、准确。   3.加强财政补助性资金管理。县级财政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一资金发放渠道,规范资金发放流程。凡能直接发放给农户的财政补助性资金,原则上都要通过中国农民补贴网(乡镇财税信息网)以“一卡通”方式发放,保证补助资金及时、安全、便捷地发放到位。   4.加强财政补助性资金发放的监督检查。县级财政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补助性资金发放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抽查核实,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第六条 专项项目资金管理遵循坚持公共财政的改革取向原则;坚持分级负责申报原则;坚持依法、依规、依程序审核原则;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分配原则;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各乡镇财政应建立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库,凡是需要向上级申报的`专项资金,由乡镇财政机构在项目论证的基础上负责申报,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逐级上报。   1.严把项目立项关。县级财政要把项目申报的相关政策文件提供给乡镇财政,乡镇财政对项目申报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实地查看,签署书面意见或建议,并向县级财政的乡镇财政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股室报告。   2.严把项目公示关。乡镇财政要将项目实施的有关信息资料,如项目名称、资金来源及数量、实施范围、责任人和受益人等情况在“政务公开栏”或“财务公开栏”进行公示。   3.严把项目查验关。项目开工建设期间,乡镇财政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了解工程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检查是否按照批复的地点和建设内容使用项目资金,资金拨付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使用是否规范,资金使用是否与工程量相一致等,并向县级财政的乡镇财政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股室报告。项目竣工后,乡镇财政要参与工程竣工决算验收。   4.严把资料归集关。项目竣工验收后,乡镇财政要做好项目资料及财务会计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提出项目运转和维护管理建议。   第七条 对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安排使用到乡镇的项目建设资金,要建立相应的信息沟通及工作协调机制。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下达或县级财政与主管部门共同下达的,县级财政的相关业务股室要将项目文件、资金额度分解告知县级财政乡镇财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财政所,并提出具体的资金监管要求。乡镇财政要及时收集县级财政各业务股室下发的项目资金文件,建立项目档案,避免项目重复申报、重复奖补。同时,乡镇财政要根据县级财政的委托,做好项目和资金的监管工作,并把监管情况及时向县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报告。   由上级主管部门直接下达到乡镇的项目建设资金,县级财政相关业务股室要协同县直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时向县级财政乡镇财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财政所提供项目文件和资金信息。乡镇财政要做好信息沟通反馈工作,协同参与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县级财政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全面掌握各部门下达到乡镇的各类资金的政策信息,推进专项资金整合工作,研究对性质相同的资金进行适当归并和统筹使用,更好地调动和发挥基层政府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夯实项目资金管理工作基础。乡镇财政要按照本乡镇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调查研究,征求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结合实际情况,按各类专项资金管理的要求,分别建立本乡镇的农村水利、乡村道路、学校医院、环境保护等项目库,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侵占乡镇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使用用途。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除追回资金外,还应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其具体规定的,依照其具体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申报、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安排的,为完成特定的工作目标和任务专门设立的资金,不包括用于所在单位履行职能和自身特殊事项需要的专项业务费。  本省使用政府性基金和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省交通专项资金的管理按照现行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设立、合理使用、绩效优先、公开透明、跟踪监督的原则,并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政策研究,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和申报等事项的审核工作,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五)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六)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负责本部门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  (五)负责对本部门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行为进行处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设立,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已设立的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要求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设立依据、实施规划和绩效目标,必要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评审、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开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为1至3年。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管理、管理职责、分配办法、申报条件、审批程序、执行期限、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设立。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调整实施规划和绩效目标,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资金拨付程序、年度项目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拨款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确定后,严禁随意调整预算,改变支出用途。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用途、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变更政策依据和说明,按规定程序报批。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项资金按规定实行报账制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属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在项目资金的预算编制和下达时均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 需由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划,要拟定年度计划。编制部门应在已确认的立项基础上,于每年10月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建议。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拟订国家级专项规划年度审批计划,于每年12月前报国务院,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基础工作不深入,不能保证在一年内完成上报程序的规划,不应列入年度审批计划。各部门应按照审批计划有序报批。未列入审批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第十五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时,除规划文本外还应附下列材料:(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予采纳的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其理由等;(二)论证报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六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须会签发展改革部门后上报,也可与发展改革部门联合上报。国务院授权由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会签发展改革部门。第十七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印发或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在印发同时报国务院备案,并抄送发展改革部门。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国家级专项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时,应明确公布事项,即全文公布、删去涉密内容后公布或不公布,以及公布机关。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建立规划信息库。有关部门在规划印发的同时,应将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送发展改革部门入库。审核通过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2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设区的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包括省级各部门用于正常运转以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绩效优先、全程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第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者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资金。第七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预算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规定开展重大专项资金事前绩效评估。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  省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清单管理。省财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清单,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能公开的除外。第十条 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要求省级安排配套资金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执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  省对市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市县承担配套资金,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省与市县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资金用途、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安排的,按照设立程序重新申请设立。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的,应当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一并修订具体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省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设立目的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执行进度缓慢,结转规模较大的;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的。第三章 使用和执行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拨付。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用于政府投资基金的,实行市场化运作;用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论证,针对政府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等方式确定支付机制或者给予奖补资金支持。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式。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后60日内,下达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位。  对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专项资金,应当及时下达。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资金,一般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确需分期下达的,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和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汇总、梳理有效专项资金目录,报省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自评价;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省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  必要时,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处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日常运转经费外,政府明确了具体项目、指定了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财政专项拨款(含有偿)和市、县(区)、乡(镇)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按上级专项资金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公开、公正、科学、高效;二集中使用,突出重点,择优安排;三专户专账,专款专用;四依法行政,规范管理;五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财政部关于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一、财政专项资金是否可以质押财政专项资金不能用于担保,因而财政专项资金不可以质押二、质押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与数额被担保的是金钱债权、特定物给付债权还是种类物给付债权等等。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是指主债权以金钱来衡量的数量。质权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当事人可以为将来的债权设定质权,也可以在设定债权时设定质权,但实现质权时必须要有主债权的存在。质权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不能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质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二)质押物情况质权所对应质押物的具体情况,例如名称、数量、质量与现状。名称是要说明用于质押的货品为何物。为避免于返还或实现质权时,就质押物的状况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在 质押合同 中具体明确质押物的状况。(三)约定权利与义务的转让出让方和债务人之间的原 借款合同 中甲方 所享有的所有权益,受让方均应享有,包括但不限于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益。(四)质押物移交的时间当出让人将质押物移交于受让人占有时,该合同才算生效。若质押合同不记载货品移交的时间或者记载得不明确,则质押合同虽已成立,但若出让人迟迟不移交货品,则该合同没有生效。(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出让人与受让人还可以在质押合同中记载其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谷,均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三、 债权转让 的条件(一)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二)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按照《民法典》第545条的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四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三)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债权的转让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四)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否以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各国的立法有三种不同的规定:一是自由主义,德国民法典是主张债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二是通知主义,我国《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三是债务人同意主义,法国民法典主张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为必要条件。(五)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依照《民法典》第50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的,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债权转让无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财政专项资金不可以用于担保,因此也不可以用于质押换取财物,质押财物的范围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法律主观: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行政事业单位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都会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并需要单独报帐结算的资金。在当前各种制度和规定中,专项资金有着不同的名称,如专项支出、项目支出、专款等,并且在包括的具体内容上也有一定的差别。但从总体看,其含义又是基本一致的。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专项资金管理使用遵循公开公正、择优高效的原则,围绕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重点引导地方等有关方面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突破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短板和瓶颈,支持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归口管理,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有关管理工作。法律依据:《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技术进步、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扩大就业,以及改善服务环境等方面。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地方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按照有关要求安排使用。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资金的引导,扩大政策受惠面,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印发年度工作通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审定实施方案,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

安全施工专项资金管理方法?

安全施工专项资金管理方法具体内容是什么,下面中达咨询为大家解答。1为加强施工生产的安全管理,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安全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公司《安全施工专项资金保障管理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项目部必须有足够的安全专项资金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2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不足或使用不当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3项目部按工程总造价的1%提取安全施工专项资佥,专列账户,专款专用,以保证安全施工专项资金的足额投入。每项工程单独建账。4安全施工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4.1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如用于防高空坠落,防触电、防火灾、防机械伤害、防中毒等危险危害因素的预防。4.2增设新安全设备、器材、装备、仪器、仪表等以及这些设备的日常维护。4.3重大安全生产课题的研究。4.4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职工配备劳动保护用品。4.5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宣传。4.6其他有关预防事故发生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如用于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5根据***规定项目部在年初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时同步编制安全专项资金计划。项目部财务人员8月15日前将本年度安全施工保障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表报***财务科。6项目部财务人员负责登记安全施工专项资金的使用台账,台账要做到及时、清楚、详实。7项目部财务人员每季度未将安全施工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情况以报表形式报***财务科,发票原件随报表一起公司财务科,工程处(项目部)留复印件存档建账。公司财务负责人每年6月底,12月底将各工程处(项目部)安全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情况,汇总后报集团公司财务部、安全设备部。同时将各项工程安全专项资金使用发票装订存档。8安全施工专项资金当年提取当年使用,余额不结转下年。跨年工程,在下一年按未完施工工程量的1%重新提取,保证项目下一年继续使用。9对挪用安全施工专项资金行为,按***规定,挪用总金额的20%-50%予以处罚。处罚资金进入安全奖励基金。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的内容如下:1、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科技服务、环保服务、信息服务、广告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2、养老服务、健康服务、家政服务等民生服务业。3、农村生产、生活用品流通及服务体系建设。4、全国跨区域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5、现代服务业的区域性综合试点。6、规范商贸流通业的市场环境,建设维护诚信等制度体系。7、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相关领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意义关于财政专项资金的含义,其主要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及市县各级政府所安排的,用于公共事业发展、社会管理、社会保障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的资金。毋庸置疑,这些资金拥有指定的用途,需要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来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正确有效地使用,确保资金专户专项专用。同时,也要考虑如何提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

云南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于2018年5月1日起实施,主要规定了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其目的是确保专项资金真正用于拨付目的,增强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效益。《云南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管理专项资金而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规,于201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主要分为共同条款、各类专项资金的适用条款和附则三个部分,其中包括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具体规定。根据该办法规定,各级政府在进行专项资金申请前,必须经过严格论证,并明确拨付目的、项目和流程。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统筹管理和监督,并按照流程要求及时拨付,确保资金真正用于拨付目的。此外,办法还规定了专项资金的管理方式和标准,严格控制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账务核算。对于专项资金的监督要求,则主要包括账务审计、社会监督和法律追究等方面,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合规、透明和有效。云南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是否适用于所有专项资金?不是。《云南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仅适用于由政府出资、非税收入或债务资金等特定渠道获得的专项资金。而对于其他来源的专项资金,例如社会捐助、民间投资等,则需要另行制定管理细则。《云南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为云南省各级政府的专项资金管理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保障。在今后的工作中,各级政府要认真遵守相关规定和要求,保证专项资金的安全、高效使用,进一步增强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效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法律依据】:《云南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在做好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工作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财政和审计规定做好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及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公开。

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是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的重要法规,包括监管机构、资金收支、账务处理、审计检查等内容。《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于2017年颁布实施,共有八章四十二条。其中,第一章规定了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第二章规定了监管机构的职责,包括建立制度、监督检查、处罚违规行为等;第三章则涉及到资金的收支管理,规定了专款专用、公开透明、财务记录等原则;第四章主要涉及到账务处理和报表的编制;第五章规定了相关人员对资金的保密义务;第六章涉及到验收、结算和拨付手续的规定;第七章主要是关于审计检查和风险防范的内容;第八章规定了罚则和附则。该办法的出台,有利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防范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有助于进一步加强政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为政府清廉治理提供了制度保障。该办法是否适用于所有行政事业单位?该办法适用于我国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领域的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在法律、法规或者文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承担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在财务上独立核算、自行负责的事业单位。”因此,只要行政事业单位符合上述的条件,就应当按照该办法进行资金管理。行政事业单位作为承担国家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其资金管理问题意义重大。只有加强对于资金使用的规范管理,确保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依法合规的原则,才能更好地发挥行政事业单位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法律依据】:《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和社会捐赠、接受遗赠、接受委托等非税收入专项资金。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金应当实行专款专用、公开透明、财务记录完整等原则。

房产监管资金管理办法

房地产资金监管账户管理办法如下: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2、监管账户可以办理现金交存,不得办理现金支取;3、通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账户,可以办理查询业务,不得办理转账业务;4、监管账户仅用于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出,监管账户发生的其他支付结算费用应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其他账户以其他方式结算,不得在监管账户内结算。监管账户的如何开立1、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按单个预售;2、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的监管账户属于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和支出;3、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则上选择与项目贷款相同的银行机构作为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4、房地产开发企业开设监管账户时,需向监管银行提供开立账户的相关资料以及监管机构下发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通知;5、确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开设的监管账户名称。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的物业,其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建筑区划内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第三条 具有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非住宅的物业业主、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建账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也可以由政府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实行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政府设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集中管理。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第六条 各类物业的业主,应当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购房人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未设电梯的房屋,业主、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交存;设有电梯的房屋,业主、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交存。  未出售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交存。  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按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  各类房屋上一年度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和县(市)造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第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自行交存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可销售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购房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  新建物业作为拆迁安置房屋的,首期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可销售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标准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拆迁人或征收人时向其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取售房款时、购房人应当在支付购房款时分别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户分别开具专用票据,提供给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第十条 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经本人或其配偶申请,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核准,可以将业主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交存房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标准直接划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交至规定交存额或按业主大会决定办理。  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其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经业主大会同意,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其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通知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维修资金管理及使用制度

1.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2.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3.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拓展资料: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 )的原则。

【答案】:A,B,C,E《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内业主或者结构相连的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房屋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单元门、避雷针、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账户管理、使用监管和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  各区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受理、现场勘查、使用方案审核、参与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办法规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相关工作。第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二章 交存第六条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房屋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 商品房(含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下同)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交存标准: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8%交存;未配备电梯的房屋以及配备电梯且未设地下车库的底层房屋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交存。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相关指标确定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按照售房款的2%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多层房屋售房款的20%、高层房屋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第九条 商品房的购房人应当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屋预售合同时,同时将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应当将未出售房屋及拆迁安置房屋的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条 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将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后,及时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第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方式。  业主要求自主管理的,应当在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经由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未决定自主管理的,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第十三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一定规模、资信良好的商业银行,作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法律依据:《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专门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什么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 府监督、所有权人决策原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三章 使用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因此,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规定住宅维修资金只能由于维修改造等住宅方面的情况,其他情况不可以用,也不可以挪用。业主们也有权监督,可以提出查看余额、或者维修资金的明细。若有发现挪用的情况,可向当地审计部门举报。法律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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