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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法律规定

2023-08-08 0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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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乐

法律分析:国有企业改制,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包括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相对控股、参股和不设置国有资本的公司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即改变原有国有企业的体制和经营方式,以便适应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第一条 中央企业推进公司制改制,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明确改制方式、产权结构设置、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治理安排、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等事项,并按照有关规定起草或修订公司章程。

马老四

一、总体

1、《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

2、《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

3、《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4、《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产权管理登记

1、《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2、《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三、清产核资与财务管理

1、《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2、《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3、《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4、《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四、资产评估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3、《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

4、《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5、《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6、《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7、《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五、国有资产处置与产权转让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

3、《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4、《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5、《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

6、《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7、《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8、《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9、《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10、《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11、《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12、《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13、《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14、《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15、《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六、劳动关系处理与职工补偿安置

1、《失业保险条例》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3、《工伤保险条例》

4、《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5、《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6、《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7、《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8、《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9、《<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

10、《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1、《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12、《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七、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1、《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2、《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3、《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4、《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5、《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6、《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扩展资料:

国有企业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壮大国有经济,是当前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

本书收集整理国有企业改制方面的中共中央决定2项、法律20项、行政法规18项、部门规章10项、规范性文件76项以及司法解释8项,共计134项。

国有企业改制的方案制订:

1、国有企业改制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

2、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主管部门制订,也可由其委托改制企业或者中介机构制订,但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改制方案不得委托该改制企业制订。

3、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企业概况及近三年资产和财务状况,改制的基本原则、目标和程序,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方案,改制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和企业发展规划等。

4、国有企业改制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资企改〔2004〕10号文件的规定报经批准。改制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改制是最近一段期间政府主抓的工作之一,地方政府在制定国企改制政策的时候,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国有企业改制法律依据包括很多,有国有资产管理法、公司法、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及关于国企改制工作的意见等。国企改制的目的是通过股份制改革,帮助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法规新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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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 ;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贡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对严重评估违法行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处罚。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执行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期限为三至十二个月;     (五)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的,     (三)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的;     (四)恶意降低收费的。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淮则助耍求执业的,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予以警告。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处罚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处罚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办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本办法第四条第(二)至第(五)项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和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资产评估机构有耍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挺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国有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023-08-06 00:52:461

解析国有资产评估新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一向是个立法热点,新规定的出台蕴含着新的进步。”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李明良教授告诉《上海国资》。   也有专家认为,国资评估本来只是国有资产交易的一个“技术性”部分,但在现实中受到地方政府、企业等各种利益因素的缠绕。真正要完善国资评估,除完善法规外,更需要继续在治理整个国资交易环境上下功夫。   不过专家一致认为,《办法》将会促进国资评估的公平、公正和公开,而以下几项规定尤为重要。   分级监管,权力适度下放   与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代表的体制相适应,《办法》明确分级监管的力度与原则,将权力适度下放至地方国资委。《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低于评估价90%交易暂停   《办法》规定,根据项目性质的不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国资委从评估机构资质是否合格、评估程序是否合法、评估意见是否一致等方面严格审查评估质量。在此基础上,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产权交易价格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十三类行为必须评估   《办法》规定,必须经过评估的国资处置行为包括: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资产转让、置换;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资产涉讼;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对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办法》专门用一章规定了国资评估的抽查制度。办法规定,各级国资委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法院可判决违规交易无效   《办法》规定,企业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而进行交易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这些违规行为主要包括: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的情况等行为。   强化责任追究机制   针对近年来国有产权交易暴露出的问题,对于企业负责人员、评估机构、国资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等相关行为主体,《办法》强化了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   办法规定,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上述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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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颁布于()年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颁布于()年 正确答案:1991
2023-08-06 00:53:001

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资产评估,包括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评估。第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拍卖、转让资产;  (二)企业整体资产出租或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三)企业兼并、出售、转让股权、清算;  (四)企业以实物形式投资、参股、联营;  (五)投资兴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其他涉及产权变动的企业改组;  (七)国家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资产占有单位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改组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股票;  (二)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三)股份制企业重新规范,股票上市交易;  (四)股票在境外上市;  (五)股票已在国内上市、需在境外上市,或已在境外上市,需在国内上市;  (六)已发行上市股票、需增(配发其他种)股票;  (七)已进行过资产评估,但不属于上列各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在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不能完成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审批股权、工商注册登记、安排上市发行。第六条 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本企业非国有股股东或不属于本企业的非国有单位,中方总出资不占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将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转让给外方或非国有单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第七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进行。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有关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  (二)根据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授权,受理与审查在本市登记注册执行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颁发资格证书,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进行初审,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推荐;  (四)对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监督和进行年检;  (五)组织资产评估人员参加专业培训,并确认其上岗资格;  (六)指导和监督区县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对资产评估进行立项审批,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验证和确认;  (八)依法对市资产评估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九条 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各自辖区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接受委托,承办资产评估业务。  承办向社会公开募集股票上市公司的资产评估业务,还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公证性服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条件及资格审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按与委托单位约定的内容和期限完成资产评估工作;  (四)除法定要求及委托方书面许可外,对委托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及资产评估结果保守秘密;  (五)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主动回避;  (六)不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第三章 评估程序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按照申报立项、评估委托、资产清查、评议估算、验证确认的程序进行。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一般由资产占有单位或资产管理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情况特殊的,可以由其他当事人申报。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资产占有单位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
2023-08-06 00:53:14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第十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2023-08-06 00:53:37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评估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国有单位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对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拓展资料:凡属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法律依据:《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2023-08-06 00:53:47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废止

法律主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没有进行废止,仍然有效。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法律客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023-08-06 00:53:56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六)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他整体性资产的出售。(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他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第十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第十五条 《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在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应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自行评估占有的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方占有资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十六条 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方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二)中央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在各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颁发。(三)地方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驻外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由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除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外,还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具体办法另定).第十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他当事人,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一方委托。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委托方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评估项目名称、评估内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违约责任等。第十八条 经济行为有关各方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凡属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十九条 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他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对资产评估中涉及的国家机密,有关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各项规定执行,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的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要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第二十二条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时,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委托单位收费,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方法。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另行制定。第三章 评估程序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立项审批条件的地、县,可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含中央、地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二)评估目的;(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四)申报日期;(五)其他内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的主要内容:(一)评估机构名称;(二)委托单位名称;(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四)评估基准日期;(五)评估原则;(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七)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八)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九)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文字说明;(十)附件名称;(十一)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日期;(十二)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十三)其他。附件:(一)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二)评估方法说明和计算过程;(三)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四)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五)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六)其他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核验证资产评估报告:(一)资产评估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三)实际评估范围与规定评估范围是否一致,被评估资产有无漏评和重评;(四)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五)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六)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七)运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八)评估价值是否合理;(九)其他。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应予以确认,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或与经济情形有关的当事人以及资产评估有关各方因评估问题发生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无效,可以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确认一般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被委托的部门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工作,并将办理结果报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第四章 评估方法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选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定估算。选用几种方法评估,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第三十八条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第三十九条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第四十条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出资产价值的方法。第四十一条 清算价格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评估时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选用的价格标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的正当权益。在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对象,选用不同的价格标准。可以采用国家计划价、也可以采用国家指导价、国内市场价和国际市场价。汇率、利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自由外汇或以自由外汇购入的资产也可以用外汇调剂价格。国内各种形式联营(包括集团公司)、股份经营的资产评估,对联营各方投入的同类资产应该采用同一价格标准评估。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第四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对中方投入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对外方投入的资产,必要时经外方同意也可进行评估。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以前或正式签订合同、协议前进行。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包括变更登记或开办登记)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必备文件。第四十五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含50%) , 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第四十六条 开办前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资产的评估,原则上应委托中国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国外评估机构评估或中国评估机构和国外评估机构联合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其资产评估比照本细则本章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包括法人持股、内部职工持股、向社会发行股票不上市交易和向社会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前,应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经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结果未经确认的单位,政府授权部门不办理股份制企业设立审批手续。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应作为国有资产折股和确定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后,其验证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公司发行B种股票,若由外方注册会计师查验帐目,其查验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也要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第五十一条 含有国家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应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手续;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由董事会批准资产评估申报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三条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未进行评估的,应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给予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除按《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没收违法收入,并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两倍以内、对个人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也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第五十五条 被处以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停业整顿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原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资产评估业务。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两年期满后,需按审批程序重新申请。第五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的罚款,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提请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罚款,由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直接责任人的处分,由发证机关提出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部门对所办理的资产评估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负有行政责任。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工作人员,按《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单位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利、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个人支付的罚款由本人负担。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九条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应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进行。其评估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第六十条 资产评估涉及到企业、单位资金增减变动帐务处理和评估费用的开支渠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过去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为准。第六十二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可参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2023-08-06 00:54:061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加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颂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报导、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授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023-08-06 00:54:36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介绍

199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组织管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法律责任、附则6章39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08-06 00:54:49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流程可能会因具体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而有所不同。以下是一般情况下的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流程的常见步骤:委托评估机构:国有企业选择合格的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工作。评估机构应具备相关的资质和专业能力。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含资产评估的方法、原理、数据来源、评估结果等详细信息。内部审批:国有企业内部进行评估报告的审批流程。相关部门或机构可能会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确保评估过程符合规定,并对评估结果提出意见或建议。提交备案申请:国有企业将评估报告及相关文件提交给有关部门或机构,申请资产评估备案。备案申请可能需要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附上评估报告及其他必要的文件。审核和备案:有关部门或机构对提交的评估报告和备案申请进行审核。他们可能会核对评估报告的准确性、合规性,确保评估程序符合法规要求。审核通过后,会进行备案登记。获得备案证书:一旦备案审核通过,国有企业将获得资产评估备案证书或其他备案文件。备案证书是备案的正式确认和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请注意,具体的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流程可能会根据国家、地区和行业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因此,在进行资产评估备案前,建议国有资产处置评估、报废资产处置评估,评估相关问题咨询搜索 好评评估。
2023-08-06 00:55:052

国有企业股权变动时的资产评估问题

国有企业股权变动时的资产评估问题   在一级市场中不管何种业务,只要涉及到了国有资产的交易都会变得极为复杂。尤其是进行资产评估的要求往往会影响交易的进度,那么有什么方法可以规避资产评估的要求呢?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国有企业股权变动时的资产评估的问题,欢迎阅读。   国有资产交易相关法律规定   1. 国有资产独资企业涉及股权变动时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2.《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3.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清算;(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和法律解释   1. 宁波市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问与答》   根据63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有下列2种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这2种经济行为是:   (1)市政府或其市国资委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进行转让和实施无偿划转;如涉及国有产权变动项目的经济行为,而要求不进行评估的,产权持有单位应报市国资委进行审批或转报,市国资委对其进行合理性的判断。对国有参股比例较小,涉及金额不大的股权或单项资产转让,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在实际操作中,对国有独资企业的第3、4级参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比例小并且总额不大的部分股权或资产转让项目,经批准可以不予评估。   (2)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2. 深圳市颁发的通知中,对 “非上市公司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解释   “上述非上市公司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情形主要是指增资扩股,一般包括国有控股及参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吸收新股东入股,以及上述公司、企业原股东改变原出资比例的增资扩股等。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时,需要对企业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如果原股东或新吸收的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增资或出资的,对其追加投资或出资的资产应进行评估;   对于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扩股的,无需对企业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只需对其股东增资新投入的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   案例研究   1. 北京希电430328-国有股东进行增资未进行评估   案例总结:【1】属于违规行为。【2】超出诉讼保护时效期,所以才不构成障碍。   2006年12月14日,首科希电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注册资本增加到3000万元,首科软件新增出资1389万元,电子工程总公司新增出资511万元;同意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2007年3月9日,北京京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京审验字(2007)第1005号《变更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07年3月9日止,股东首科软件投入货币资金13,890,000.00元,股东电子工程总公司投入货币资金5,110,000.00元。首科希电变更后的累积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00元,新增注册资本金1900万元已全部到位。   经核查,电子工程总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CEC已于2007年1月26日出具《关于北京首科中系希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增资方案的批复》(中电资﹝2007﹞30号),同意首科希电该次增资及电子工程总公司在增资后持有首科希电35%股权的增资方案。电子工程总公司对首科希电的该次增资取得了上级单位CEC的批复。同时,2009年电子工程总公司将其所持首科希电的股权全部转让时已履行了资产评估程序,进行了公开挂牌转让。此外,根据北京希电的说明,电子工程总公司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未对该次增资未予评估事宜作出通报批评及责令改正,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次增资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该次增资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解决思路:   (1) 陈述瑕疵行为事实,确认违反相关规定;   (2) 瑕疵增资行为获得主管方的确认批复,主管方未对瑕疵进行处罚、提请诉讼;   (3) 瑕疵行为已过诉讼保护时效期;(4) 结论瑕疵行为不构成实质障碍。   2. 万孚生物-增资未进行资产评估   案例详情:有两次增资,其中有一次未进行资产评估。主要原因应该也是超出诉讼保护时效期,所以才不构成障碍。   2009年8月万孚有限进行第四次增资时,新增注册资本758万元由广州风投、李文美、王继华认缴,华工大集团及生物中心放弃对本次增资的优先认购权,增资后,李文美、王继华合计以1121.0万元出资额持有57.24%股份,国有股权从47.7%被稀释至42.76%。同年10月23日,万孚有限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1742万元,转增后注册资本为3700万元,所有股东按原有持股比例增资,增资后各股东股权比例不变。   2011年12月8日,万孚有限由新股东广州百诺泰投资中心以1362.61万元认缴3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剩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增资价格不低于万孚有限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9月30日的净资产16805.52万元,原股东放弃对本次增资的优先认购权。经过此次增资后,国有股权再次从42.76%被稀释到了39.67%。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2 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u2026u2026(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u2026u2026”。与此同时,万孚有限2009年8月和2011年12月增资均涉及国有股权的稀释,2011年12月履行了资产评估手续并披露了增资价格及依据,而2009年8月既未履行评估手续也未披露增资价格。   小结   在进行资产重组和增资时可通过下面三种方法避免资产评估来加快进度。1. 若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造成国有股东持股比例变化,则一般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2. 通过资产无偿转让来达到原本增资的目的来规避资产评估要求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无需资产评估。3.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
2023-08-06 00:55:231

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流程

法律分析:1、申请: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申报材料。窗口办理人员审查材料...2、受理:材料齐全的,窗口办理人员打印《受理通知单》交申请人,将所有材料呈政策法规和产权管理...3、审核:政策法规和产权管理科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4、审批:国资委负责人组织相关部门会议进行审批,签署审批意见(3个工作日)。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2023-08-06 00:55:441

国有资产评估的概念是什么?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指国家资产占用单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包括:企业清算;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他情形。【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023-08-06 00:55:521

资产评估依据有哪些

资产评估的依据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企业财产评估暂行办法》等。资产所在地的市场情况:资产的市场价值受到当地市场供求关系、行业发展状况等因素的影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资产所属行业的发展趋势:资产所属行业的发展状况也会对资产的价值产生影响,需要考虑行业的发展趋势和竞争情况。资产自身情况:资产的技术状况、质量状况、管理状况、安全状况等因素都会对资产的价值产生影响。资产的收益能力:资产的收益能力是评估资产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需要根据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和利润等指标进行评估。资产所处的宏观经济环境:宏观经济环境对资产的价值也会产生影响,需要考虑通货膨胀、利率等因素。以上是资产评估常见的依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评估依据。
2023-08-06 00:56:022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五条 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第二章 评估事项第六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五)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处置不良资产的;  (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第八条 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第九条 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第十条 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第十二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  (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进度安排情况。第十三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一份);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实施方案;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
2023-08-06 00:56:09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是否作废了

  199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组织管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法律责任、附则6章39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023-08-06 00:56:192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介绍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2023-08-06 00:56:28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颁布于哪一年

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和,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那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颁布于哪一年呢? 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颁布于2005年。 2、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3、 第三十三条,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4、 第三十四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5、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6、 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申请立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申请书,并附具评估前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请书后,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进行评估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申请单位据此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7、 资产清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对资产占用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8、 评定估价。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评估方法,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估价,并在评估工作结束后,向委托评估的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9、 验收确认。委托评估的占有单位取得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规定期限内对报告书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资产占用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10、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的评估价值,作为调整资产帐面价值,参股、入股价值及确立成交价格的依据。 以上的就是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颁布于哪一年的内容介绍了。
2023-08-06 00:56:411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基准日1 年有效 怎么算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评估事项第九条“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解读: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评估任务后,确定委托评估对象于某一日的公允价值。估价对象在评估确定的时点上的价值,这个时间点就是评估基准日,精确到某年某月某日。  1、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一般规定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主要是指国有资产;  2、特需的:假设2006年9月评估资产2004年12月31日基准日的价值(多为法院确定特定日期的资产价值),有效期就不能按基准日算了,可以按报告日算有效期1年。  3、一般评估报告到期后最好要原评估机构从新选个基准日再出个新报告。
2023-08-06 00:56:48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颁布于哪一年

法律分析:《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颁布于2005年。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和,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23-08-06 00:56:551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第三条 凡从事资产评估专营、兼营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以资产评估为主要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兼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第四条 财政部是全国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财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主要形式为合伙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授予资格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产评估机构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盖章编号。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B、C三级管理。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按标准收费。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以各自的财产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为×××资产评估事务所。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机构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为×××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条 根据第十条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或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审计、财务咨询等相关行业的中介组织,可以再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设立合伙制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合伙人须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满3年,且无不良记录;  (二)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8名以上专业职龄人员,且结构合理;  (四)书面合伙协议;  (五)合伙人实际出资总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六)机构名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七)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2名以上出资人。出资人须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满3年,且无不良记录;  (二)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12名以上专业职龄人员,且结构合理;  (四)公司章程;  (五)注册资本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六)机构名称符合要求;  (七)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条件:  (一)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有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二)机构的合伙人或发起人中须有一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且专门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机构内设立专职的资产评估部门,配备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和相应的专业人员,财务独立核算;  (四)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须提交以下申报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省以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2023-08-06 00:57:051

资产评估涉及到哪些法律法规?

一、资产评估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我国资产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1999年12月25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公布)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91号令)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  《国务院关有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1995年12月25日,国务院第189号令)  《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财会[2001]1051号)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令: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及格式特别规定》(2001年2月6日证监发[2001]7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10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2001年12月31日,国办法[2001]102号)  《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财评字[1999]91号,1999年)  《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财企[2004]20号,2004年)  《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05年1月)
2023-08-06 00:57:32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文件发布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2.国资办发〔1992〕36号
2023-08-06 00:58:041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是否适用于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八)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2023-08-06 00:59:422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所持有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办法。以下是一般情况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责任: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设置、职责和责任,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管理人员的角色和职责,以及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资产登记和清查:要求行政事业单位对所持有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和清查,包括资产的种类、数量、价值、使用状况等信息的记录和更新。资产评估和定价: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和定价的方法和程序,确保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资产利用和经营: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合理利用和经营要求,包括租赁、出售、转让、合作开发等方式,以最大化资产的效益和利益。资产保护和维护: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和维护的要求,包括资产的保险、安全、防火、维修等措施和管理。资产处置和监督: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和要求,包括资产出售、报废、报损、注销等的处理程序,以及监督机制和审计要求。监督和问责:明确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要求,包括内部监督、外部审计和监督机构的职责,以及违规行为的追责和处理机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会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政策要求有所差异。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建议国有资产处置评估、报废资产处置评估,评估相关问题咨询搜索 好评评估。
2023-08-06 00:59:522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组织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   (五)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有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当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监缴等工作;   (七)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研究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实行绩效管理,盘活存量,调控增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九)监督、指导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等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中央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对于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 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对其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应当抄送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在地专员办。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 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 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和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专员办就地对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特定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包括驻外机构)资产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2023-08-06 01:00:071

国有资产该如何估值?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是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来评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2023-08-06 01:00:233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99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组织管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法律责任、附则6章39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低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低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凭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   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十五条 《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在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应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自行评估占有的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方占有资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方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   (二)中央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在各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颁发。   (一)地方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驻外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由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除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外,还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它当事人,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一方委托。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委托方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评估项目名称、评估内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经济行为有关各方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凡属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它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对资产评估中涉及的国家机密,有关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各项规定执行,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   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的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要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时,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委托单位收费,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方法。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立项审批条件的地、县,可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含中央、地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资产的范围;   (四)申报日期;   (五)其它内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正文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单位名称;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原则;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   (八)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   (九)的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文字说明;   (十)附件名称;   (十一)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十二)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十三)其他。附件:   (一)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   (二)评估方法说明和计算过程;   (三)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其它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核验证资产评估报告:   (一)资产评估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   (三)实际评估范围与规定评估范围是否一致;被评估资产有无漏评和重评;   (四)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五)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   (六)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   (七)运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   (八)评估价值是否合理;   (九)其它。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应予以确认,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或与经济情形有关的当事人以及资产评估有关各方因评估问题发生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无效,可以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确认一般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被委托的部门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工作,并将办理结果报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选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定估算。选用几种方法评估,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八条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   第四十条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出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清算价格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评估时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选用的价格标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的正当权益。   在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对象,选用不同的价格标准。可以采用国家计划价,也可以采用国家指导价、国内市场价和国际市场价。   汇率、利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自由外汇或以自由外汇购入的资产也可以用外汇调剂价格。   国内各种形式联营(包括集团公司)、股份经营的资产评估,对联营各方投入的同类资产应该采用同一价格标准评估。   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对中方投入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对外方投入的资产,必要时经外方同意也可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以前或正式签订合同、协议前进行。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包括变更登记或开办登记)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五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含50%),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开办前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资产的评估,原则上应委托中国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国外评估机构评估或中国评估机构和国外评估机构联合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其资产评估比照本细则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包括法人持股、内部职工持股、向社会发行股票不上市交易和向社会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前,应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经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结果未经确认的单位,政府授权部门不办理股份制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应作为国有资产折股和确定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后,其验证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公司发行B种股票,若由外方注册会计师查验账目,其查验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也要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 含有国家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国家控制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应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手续;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由董事会批准资产评估申报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三条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未进行评估的,应按《办法》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给与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除按《办法》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没收违法收入,并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两倍以内、对个人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也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五条 被处以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停业整顿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原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两年期满后,需按审批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的罚款,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提请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罚款,由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直接责任人的处分,由发证机关提出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部门对所办理的资产评估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负有行政责任。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工作人员,按《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单位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利、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个人支付的罚款由本人负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应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进行。其评估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六十条 资产评估涉及到企业、单位资金增减变动帐务处理和评估费用的开支渠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过去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可参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23-08-06 01:02:291

国有资产处置必须评估吗

在一般情况下,国有资产处置需要进行评估。评估是为了确定国有资产的价值,为合理决策和确保公平、公正、公开的资产处置提供依据。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情况,国有资产处置必须进行评估:法律法规要求:根据国家或地方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国有资产处置进行评估是强制性要求。这些法规可能规定了评估的程序、标准和要求,以确保资产处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决策支持:评估为决策提供了可靠的数据和信息,帮助决策者了解资产的价值和潜在风险。通过评估,可以确定最佳的处置方式和预期收益,从而为决策者提供科学依据。公平公正:评估是确保国有资产处置过程公平公正的重要手段。通过评估,可以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避免任意或不公平的处置,维护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资产监管:评估是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监管的一种方式。通过定期或特定情况下的评估,可以了解资产的变动情况,确保资产的真实价值和有效管理。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国家或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对于国有资产处置是否必须进行评估有具体的规定。国有资产处置评估、报废资产处置评估,评估相关问题咨询搜索 好评评估。
2023-08-06 01:02:392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评估程序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账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2023-08-06 01:02:461

国有资产评估 谁来做

法律主观:国有资产评估范围是有形资产、股东资产以及应收账款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法律客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2023-08-06 01:02:53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取消了吗?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没有进行废止,仍然有效。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023-08-06 01:03:011

国有企业改制有哪些法律法规

基本法律法规:《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23-08-06 01:03:114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1991年)

199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组织管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法律责任、附则6章39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08-06 01:03:251

国有企业改制有哪些法律法规

国企公司制改革涉及以下法律法规。(立法法规定,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法规即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法律涉及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国有资产法、证券法。行政法规涉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除法律法规之外,许多部门规章也涉及国企改制,包括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央决定在国企改革中尤为重要,有《深化国企改革指导意见》、《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另外还有律协的律师承办国企改制事务操作指引。
2023-08-06 01:03:362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本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清算;(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第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财政部。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第十五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2023-08-06 01:04:111

国有企业股权变动时的资产评估问题

  国有资产交易相关法律规定   1. 国有资产独资企业涉及股权变动时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2.《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3.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清算;(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和法律解释   1. 宁波市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问与答》   根据63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有下列2种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这2种经济行为是:   (1)市政府或其市国资委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进行转让和实施无偿划转;如涉及国有产权变动项目的经济行为,而要求不进行评估的,产权持有单位应报市国资委进行审批或转报,市国资委对其进行合理性的判断。对国有参股比例较小,涉及金额不大的股权或单项资产转让,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在实际操作中,对国有独资企业的第3、4级参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比例小并且总额不大的部分股权或资产转让项目,经批准可以不予评估。   (2)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2. 深圳市颁发的通知中,对 “非上市公司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解释   “上述非上市公司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情形主要是指增资扩股,一般包括国有控股及参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吸收新股东入股,以及上述公司、企业原股东改变原出资比例的增资扩股等。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时,需要对企业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如果原股东或新吸收的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增资或出资的,对其追加投资或出资的资产应进行评估;   对于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扩股的,无需对企业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只需对其股东增资新投入的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   案例研究   1. 北京希电430328-国有股东进行增资未进行评估   案例总结:【1】属于违规行为。【2】超出诉讼保护时效期,所以才不构成障碍。   2006年12月14日,首科希电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注册资本增加到3000万元,首科软件新增出资1389万元,电子工程总公司新增出资511万元;同意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2007年3月9日,北京京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京审验字(2007)第1005号《变更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07年3月9日止,股东首科软件投入货币资金13,890,000.00元,股东电子工程总公司投入货币资金5,110,000.00元。首科希电变更后的累积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00元,新增注册资本金1900万元已全部到位。   经核查,电子工程总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CEC已于2007年1月26日出具《关于北京首科中系希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增资方案的批复》(中电资﹝2007﹞30号),同意首科希电该次增资及电子工程总公司在增资后持有首科希电35%股权的增资方案。电子工程总公司对首科希电的该次增资取得了上级单位CEC的批复。同时,2009年电子工程总公司将其所持首科希电的股权全部转让时已履行了资产评估程序,进行了公开挂牌转让。此外,根据北京希电的说明,电子工程总公司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未对该次增资未予评估事宜作出通报批评及责令改正,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次增资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该次增资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解决思路:   (1) 陈述瑕疵行为事实,确认违反相关规定;   (2) 瑕疵增资行为获得主管方的确认批复,主管方未对瑕疵进行处罚、提请诉讼;   (3) 瑕疵行为已过诉讼保护时效期;(4) 结论瑕疵行为不构成实质障碍。   2. 万孚生物-增资未进行资产评估   案例详情:有两次增资,其中有一次未进行资产评估。主要原因应该也是超出诉讼保护时效期,所以才不构成障碍。   2009年8月万孚有限进行第四次增资时,新增注册资本758万元由广州风投、李文美、王继华认缴,华工大集团及生物中心放弃对本次增资的优先认购权,增资后,李文美、王继华合计以1121.0万元出资额持有57.24%股份,国有股权从47.7%被稀释至42.76%。同年10月23日,万孚有限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1742万元,转增后注册资本为3700万元,所有股东按原有持股比例增资,增资后各股东股权比例不变。   2011年12月8日,万孚有限由新股东广州百诺泰投资中心以1362.61万元认缴3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剩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增资价格不低于万孚有限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9月30日的净资产16805.52万元,原股东放弃对本次增资的优先认购权。经过此次增资后,国有股权再次从42.76%被稀释到了39.67%。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2 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u2026u2026(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u2026u2026”。与此同时,万孚有限2009年8月和2011年12月增资均涉及国有股权的稀释,2011年12月履行了资产评估手续并披露了增资价格及依据,而2009年8月既未履行评估手续也未披露增资价格。   小结   在进行资产重组和增资时可通过下面三种方法避免资产评估来加快进度。1. 若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造成国有股东持股比例变化,则一般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2. 通过资产无偿转让来达到原本增资的目的来规避资产评估要求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无需资产评估。3.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2023-08-06 01:04:201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是什么

法律分析:国有资产评估范围:1、资产出售;2、企业兼并、联营、股份经营;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或者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5、企业、单位改变所有制性质;6、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况和行为。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2023-08-06 01:04:271

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流程

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流程可能会因具体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而有所不同。以下是一般情况下的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流程的常见步骤:委托评估机构:国有企业选择合格的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工作。评估机构应具备相关的资质和专业能力。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含资产评估的方法、原理、数据来源、评估结果等详细信息。内部审批:国有企业内部进行评估报告的审批流程。相关部门或机构可能会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确保评估过程符合规定,并对评估结果提出意见或建议。提交备案申请:国有企业将评估报告及相关文件提交给有关部门或机构,申请资产评估备案。备案申请可能需要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附上评估报告及其他必要的文件。审核和备案:有关部门或机构对提交的评估报告和备案申请进行审核。他们可能会核对评估报告的准确性、合规性,确保评估程序符合法规要求。审核通过后,会进行备案登记。获得备案证书:一旦备案审核通过,国有企业将获得资产评估备案证书或其他备案文件。备案证书是备案的正式确认和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请注意,具体的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流程可能会根据国家、地区和行业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因此,在进行资产评估备案前,建议国有资产处置评估、报废资产处置评估,评估相关问题咨询搜索 好评评估。
2023-08-06 01:04:372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第四条 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占有单位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同时没收该项目评估收入,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评估确认结果相差余额给予原评估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相差金额10%以下罚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相差金额1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相差金额20%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五条 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引发产权交易纠纷的,除没收该项目评估收入外,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以该项目评估收费标准1倍至2倍罚款,同时处以责任人员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该项目评估原值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条 评估机构向占有单位收取高额评估费用,给占有单位增加负担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多收取的费用,没收该项目评估收入外,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该项目评估收费标准2倍至3倍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七条 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没收该项目评估收入,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第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评估机构评估的,予以取缔,其评估结果无效,并没收其非法收入。第九条 占有单位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或者已立项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立项、评估和确认。同时对占有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该项目评估收费标准2倍至3倍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十条 占有单位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而不评估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立项评估,并按照评估后确认的价值与原定价值相差金额给予占有单位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相差金额5%以下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差金额10%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差金额1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应评未评已既成事实,无法重新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其资产数额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资产原值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一条 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占有单位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相差金额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差余额10%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差金额1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500万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023-08-06 01:04:451

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旨在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护。该法规定了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管理机构和责任、资产评估和监督等方面的内容,为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以“规范、公正、高效、安全”为指导思想,旨在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主要内容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管理机构和责任、资产评估和监督等方面。该法规定国有资产归政府所有,实行分级管理、分类管理、专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的原则。管理机构包括省级、市县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企业法人和其独立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责任主体。资产评估和监督方面,该法规定实行统一管理、专业分工、分类审核的方式,并设立相应机构和人员,实行定期评估和日常监督。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实施机制,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提高管理效率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有力支持。该法如何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通过规范、公正、高效、安全的指导思想,建立了分级管理、分类管理、专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的原则,从源头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同时,设立了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评估,避免资产流失和损失。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为国有资产管理提供了清晰的规范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进一步推进了国有资产的科学管理和保护。今后,我们需要深入贯彻实施该法,从制度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管理。【法律依据】:《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有资产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代表机构和其他政治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和经营权益。
2023-08-06 01:04:531

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是指国家对于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管理规定。具体的办法可能因国家和地区而异,以下是一般情况下的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一些常见要点:处置范围和目的:规定了哪些资产可以进行处置,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等。明确处置的目的,如优化资产结构、提高效益、降低风险等。处置程序:规定了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和流程,包括申请、审批、公告、拍卖、协议签订等环节。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确保程序合法、透明、公平。评估和定价:规定了国有资产处置评估的要求,包括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方法、评估报告的编制等。要求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作为处置的依据。公告和竞价:规定了国有资产处置公告的要求,包括公告的内容、发布媒介、公告期限等。对于一些大规模或有竞争性的资产处置,要求进行公开竞价,确保处置过程公开、公平。合同签订:规定了处置合同的要求,包括合同的内容、签订程序、合同履行等。要求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处置结果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监督和检查:规定了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和检查制度,包括监督部门的职责、检查的方式和频次等。确保处置过程合规、合法,并发现和纠正不当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可能因不同国家、地区和行业而异。具体的规定应参考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发布的指导文件。如果您需要了解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国有资产处置评估、报废资产处置评估,评估相关问题咨询搜索 好评评估。
2023-08-06 01:05:032

国有资产评估由谁委托

法律主观:国有资产评估范围指国家资产占用单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包括:企业清算;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他情形。法律客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023-08-06 01:05:162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97修正)

第一条 为强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第四条 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原评估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条 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六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占有单位收取评估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第七条 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宣传其评估结果无效。第九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  (二)已经立项,但是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  (三)占有单位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第十条 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占有单位处以隐匿财产金额1%至5%的罚款。第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定价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帐的;  (二)涂改评估结果的;  (三)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入帐,低价转让、出售资产的;  (四)其他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行为的。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资产评估活动或者强行要求其压低评估价值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经有关部门查出有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行为并能及时纠正的;  (二)款项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行查出并及时纠正的。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员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08-06 01:05: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