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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公共汽车、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管理办法是什么

2023-09-01 06: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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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城市公共汽车和无轨电车管理办法》、《佛山市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实行服务资格管理制度。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参加与经营活动相对应的职业培训和服务资格考试,取得市交通运输局统一颁发的《佛山市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书》或者《佛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服务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资格管理。

各区交通局根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服务资格证》是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的驾驶员接受管理和社会监督的凭证,由市交通运输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服务资格证书》分为普通、三星级、四星级和五星级四个等级。各区交通局根据辖区内公交、出租车驾驶员的服务质量,定期对优秀驾驶员进行星级评定,发放不同等级的从业资格证。

公交和出租车公司应根据不同级别提高工资或奖励星级持有者。

第七条《服务资格证书》仅供本人使用,必须妥善保管,防止污损,不得外借或挪作他用。

操作时,公交车或出租车司机应将其“服务资格证”放在车厢内悬挂服务资格证的卡槽上,出示证件,展示品牌服务,禁止污损或遮挡,以便接受监督。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驾驶人可以申请《服务资格证》: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具有两年以上相应驾驶经历,无重大安全驾驶事故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九条申请《服务资格证书》需要办理以下手续:

(1)驾驶员向公司提交个人资料,填写《服务资格证申领登记表》(见附件1);

(2)公司集中后,向企业注册地辖区交通局登记;

(三)区交通运输局将报名材料报市交通运输局,由市交通运输局统一安排培训和考试;

(4)考试成绩合格的,由辖区交通局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服务资格证》;该证书只能与劳动合同或其他就业证明一起获得;

(5)申领《服务资格证》,驾驶员所属公司统一到辖区交通局办理。

第十条、因驾驶员试用期实际需要,换发或遗失补发证件的,经辖区交通局审核同意后,可核发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佛山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临时证》。

在使用有效期内,《佛山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临时证书》与《服务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接受同等管理和社会监督。凭此证,可以从事公共汽车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管理档案,对其经营行为进行动态管理和量化考核。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记录查询、报告制度。交通执法部门的违法处理系统要联网,实行公交车、出租车违法信息共享,使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能够准确、及时地登记到档案中。因设备限制无法实施联网办公的,以报表形式每月向市交通运输局报送辖区内公交、出租车驾驶员违法情况(见表2)。市交通运输局对违法的公交车、出租车驾驶员进行统一记录,并按月将相关信息传递至各区交通运输局实施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每月5日前,各公交、出租车公司以报表形式向交通局报告本公司驾驶员上个月的服务情况(被本公司处罚或奖励的情况)(见附件3)。区交通运输局统一汇总后报市交通运输局,实行档案录入和登记。如果司机有重大违规或奖励,可以单独举报。

第十四条每年1月底前,市交通运输局将对公共汽车、出租车驾驶员违规行为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驾驶员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辞职手续后,方可继续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1)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或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辞职;

(2)驾驶员获准离岗后,应将《服务资格证》交原公司,再由公司交区交通局注销。公司收到驾驶员提交的《服务资格证》后,向驾驶员发放证书回收证明。

第十六条离职驾驶员在本市其他公交、出租车公司工作或返回原公司重新从事公交、出租车驾驶的,应填写《服务资格证申领登记表》(一式三份,注明“单位变更、换发”字样),提交资格证收回证明、身份证、公司聘用证明材料,由聘用公司统一报辖区交通局,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换发服务资格证。

第十七条《服务资格证》等级调制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填写《服务资格证申领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标注“等级变更及换发”字样),向辖区交通局提交资质证书原件,然后根据考核取得的等级换发相应的《服务资格证》。

第十八条《服务资格证书》污损的,持证人应当尽快申请补发。如需换证,持证人应填写《服务资格证申领登记表》(一式三份,注明“破损换证”字样),将证件原件交辖区交通局,再换发新的《服务资格证》。

第十九条持证人遗失《服务资格证书》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提交遗失证书的简要说明。下属单位核实后向持证人出具遗失证明。持证人填写《服务资格证书申领登记表》(一式三份,注明“遗失补发”字样),持遗失证书到辖区交通局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持证人如有上述第16、17、18种情形,可向辖区交通局申请核发《佛山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应记入《服务资格证》“违规记录”栏:

(一)不按规定持证上岗;

(二)未按规定办理《服务资格证》、亮证服务的;

(三)不接受交通执法人员管理的;

(四)无故拒载、中途弃客或者故意掉头的;

(五)将旅客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

(六)不按规定收费,直接或变相收费、多收费的;

(七)在服务中刁难、咒骂乘客;

(八)交通事故(赔偿金额5000元以上);

(九)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群众投诉查实的违法行为;

(十)记录在案的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持证人在一年内累计违法记录三次以上的,必须参加市交通运输局统一组织的培训学习;一年内累计违章记录五次以上的,取消其驾驶公共汽车、出租车的服务资格,所持证件由市交通运输局予以收缴、注销;

一年内,星级持有者每次违规都会降低一个等级,直到降低到普通等级。

第二十三条、持证人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取消其驾驶公共汽车、出租车的服务资格,并由市交通运输局收缴其所持证件予以注销。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新闻媒体曝光并经群众投诉查实的重大违法行为,给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驾驶营运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系列会议,对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应当接受交通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销毁或者擅自吊销《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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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四)无职业禁忌症;(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开出租车需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行驶证和健康证。前两证是全国有效,上岗证是本地有效。有了前两证到外省开出租车,只需直接办理当地出租车上岗证即可。各个地方要求都不一样。法律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衍生问题:租出租车需要什么证件?前汽车租凭合同需要的证件:关于不一样性质的公司或自己,需求的证件有所区别,通常分为以下几种: 一、企事业单位: 1、营业执照副本、公司信息卡 2、单位介绍信 3、合同章或公章 4、承租方经办人身份证、驾驭证 二、私营、集体公司: 1、营业执照副本、公司信息卡 2、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 3、单位介绍信 4、合同章或公章 5、承租方经办人户口簿、身份证及驾驭证 三、港、澳、台同胞及海内外来宾: 1、返乡证或护照 2、世界驾驭执照 3、需担保人,且担保人有必要有合理工作四、居民: 1、自己户口簿、身份证及驾驭执照 2、担保人户口簿、身份证 3、市居民及其担保人有必要有合理工作,担保人有必要对错直系亲属注:需求用到的证件通常均为原件。各个公司对租车驾驭员的驾龄都有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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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28 08:24:551

出租车法律法规有哪些

法律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二)携带、佩戴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三)按计价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收取和索要外币,不得与乘客套汇、换汇,营业中收取的外汇人民币应按国家规定上缴;(五)接受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公安部门同意停靠的路段,遇招手即停车;(六)夜间去远郊或出市运营,要到营业站点登记;(七)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法律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法规,接受当地客运管理、公安、旅游、物价、税务、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二)携带、佩戴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三)按计价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收取和索要外币,不得与乘客套汇、换汇,营业中收取的外汇人民币应按国家规定上缴;(五)接受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公安部门同意停靠的路段,遇招手即停车;(六)夜间去远郊或出市运营,要到营业站点登记;(七)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八)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九)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犯罪活动。
2023-08-28 08:25:051

想跑出租车有什么要求

开出租车,驾驶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如下: 1、遵守国家的法律 法规 。 2、有本市城镇户口或有效期内的暂住证。 3、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4、18周岁以上,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 5、具有初中毕业文化以上程度。 6、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C1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的驾龄,无特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2023-08-28 08:25:151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内容解读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是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随着城市交通拥堵的加剧和公共出行方式的发展,近几年,这项规章中的一些具体规定,也引发了不少争议。其中,关于“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也就是老百姓口中俗称的“份子钱”,最为出租车司机所诟病。另外,管理办法中,只规定“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也已经涵盖不了近两年新近流行的网络约车方式。因此,对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改革,也被期盼了很久。 另外一点,作为政府大部制改革的一项,交通部于2008年3月23日在北京建国门内大街11号挂牌。此后,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职能也被归入交通部的管辖范围。去年,交通部已向社会公布“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并征求意见。而在刚结束不久的全国两会记者会上,交通部部长杨传堂也表示,现在,有的城市打车难、行业服务质量不高、人民群众多层次出行的需求得不到有效满足,行业不稳定的问题有时也较为突出,这些都需要对出租汽车管理体制进行改革。 杨传堂介绍,在本轮对出租车行业的改革中,将改革经营权的管理,实行经营权期限制和无偿使用,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构建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预约出租汽车的多样化服务体系。同时,改革“份子钱”的制度,由过去的政府调控改为由企业或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或工会组织来平等协商,并鼓励、利用互联网技术来构建企业与驾驶员的利益分配。 记者注意到,在交通部几天前公布的2016年立法计划中,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修正案)已被列入因改革要求需以修正案形式修改的规章之中。
2023-08-28 08:25:241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在经营活动中出现违章行为的,均按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条 处罚种类: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吊扣《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简称《营运证》)、《准驾证》或者吊扣《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简称《道路运输证》);  (七)扣押车辆;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缴销《准运证》、《营运证》、《准驾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以上处罚种类,可以合并处罚。第四条 凡无专用号牌、《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和《准驾证》之一(包括吊扣期间)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其中对无《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的,可并处扣押车辆30天。无《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车辆设有的里程计价器和出租汽车专用号牌、标志灯,一律予以没收。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车型、停业或歇业,缴存其专用号牌和《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并对擅自停业或歇业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擅自转让、变更车型者,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擅自转让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缴销《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至1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专用号牌、粘贴《准运证》、设置《服务卡》以及未携带《营运证》和《准驾证》或《道路运输证》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标志灯及夜间运行标志灯不亮和未在车体上标明单位名称或“出租”字样的;  (三)未按规定在车体上粘贴租价标准的;  (四)车内和车体卫生差的,车体破损及设备不齐全的;  (五)其他营运标志不全的。第七条 凡不按规定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营运证照和车辆年度审验,又不办缓审手续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接受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歇业处理,缴销专用号牌和营运证照。  驾驶员一年内受到吊扣处罚达三次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第八条 拒绝客运稽查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罚款50元,并吊扣《营运证》、《准驾证》或《道路运输证》5天至10天;情节严重的,扣押车辆5天至10天。第九条 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公共营运场站不服从调度管理或在场站外乱停、擅自拉客的,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非客运出租汽车占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场站,不听劝阻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跨区域经营的(不含跨区接送乘客),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扣押车辆5天至10天。第十一条 用通话设施讲不文明语言,予以通告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欺骗、威胁、漫骂、污辱乘客和客运管理人员的,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准驾证》5天至10天。  欺行霸市、强行拉客、拒绝载客、殴打乘客和客运管理人员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扣押车辆10天至15天,缴销《准驾证》。第十二条 擅自安装、拆卸里程计价器或未经周期鉴定取得合格证书的,没收里程计价器,责令其安装符合规定的里程计价器,并罚款1000元。第十三条 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里程计价器失灵继续营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并处吊扣《准驾证》5天至10天。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未安装里程计价器或在里程计价器上作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10天至30天,同时扣押其车辆。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司乘人员超标准收费或绕道行驶多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金额的20倍至50倍处以罚款,吊扣《准驾证》5天至10天。情节严重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10天至15天,同时扣押车辆,直至取消其客运出租营运资格。
2023-08-28 08:25:401

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什么

法律分析: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个体化经营。法律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23-08-28 08:25:501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2023-08-28 08:26:191

求关于出租车的法律法规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该是当地运管处或者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内部有规定不打计价器的一般乘客可以拒绝付款
2023-08-28 08:26:293

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出租汽车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经营,是指使用7座以下乘用车,按照乘客意愿提供的营利性客运活动,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经营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法人和个体经营者。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全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税务、通信、人民银行、网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公众出行需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等情况发展出租汽车,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租汽车候车点、休息服务点、综合交通枢纽调度场等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为出租汽车营运提供便利。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新能源车辆和为有需要的乘客提供无障碍车辆及其他无障碍服务。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七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企业法人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经营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个体经营者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向经营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和本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其复印件。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经营区域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在本省注册的企业首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注册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线上服务能力认定材料;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通信、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网信等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第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  巡游车应当按照要求喷涂专用标识和安装巡游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程计价设备。  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得喷涂巡游车专用标识和安装巡游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程计价设备。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巡游车核发《道路运输证》,向符合条件的网约车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以下统称营运证)。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巡游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网约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  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与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内容相同的,考试合格成绩在有效期内可以互认。第三章 经营行为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营运安全,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个体经营者和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按照规定注册上岗,并由本人直接从事营运活动。  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不得转包或者擅自聘请驾驶员。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营运,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二)使用性能良好的合法营运车辆,建立完善的车辆档案,保证营运过程中设施设备完好;  (三)配备具有出租汽车从业资格且完成注册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依法纳税,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五)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等部门提供营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传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记录和生成的数据;  (六)建立乘客评价、服务质量投诉及处理制度,保障乘客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2023-08-28 08:27:471

出租车公司是如何管理出租车的?

苏州强生出租车是这样的,二十四小时一班,一天一换班每月半车4千5百左右,修车保养必须在公司做,换的零件是正厂的价格副厂的货,每周必须二次进厂,每月进厂学习半天,违者罚款,违章罚款,投诉罚款,退车扣违约金5千。再加车子评审修复,各种费用在1万左右。签合同时驾驶员先签字然后过几天公司方再给你。
2023-08-28 08:27:594

个人能否申请出租车公司 手续好办吗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5-04-2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运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思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合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容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汪和客运资格证件。
2023-08-28 08:28:092

鄂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鄂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行业的原则,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实现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错位发展、差异化经营,为乘客提供高品质服务。  网约车数量和运营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第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前公示运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计程计价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湖北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网约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许可证发放以及网约车日常运营监管、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发改、物价、工商、质监、公安、人社、商务、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 平台公司许可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法人企业,应当在本市取得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公安、交通运输、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网约车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开展网约车经营的服务能力和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按照相关要求配备安全监管和服务质量、投诉处理等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七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资料;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及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文本,与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协议文本;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等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网约车经营服务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023-08-28 08:28:251

开出租车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驾驶出租车时,驾驶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2、有本市城镇户口或有效期内的暂住证。3、身心健康,无传染病。4、18岁以上,男性60岁以下,女性55岁以下。5、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6、本市公安部门颁发的C一、以上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经验,无特大交通事故记录。办理出租车上岗证需要以下材料:  1、本人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2、治安许可证签发通知单(市公交局出租车管理办公室);  3、驾驶员照片1张,背面写明车号和姓名;  4、上岗证登记表,盖单位公章。  出租车上岗证办理所需条件:  1、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2、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3、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一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遵守法律、法规。  经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出租车上岗证考试要求:  1、要求驾龄三年以上;  2、本地户口(老三区)带上身份证、驾驶证、彩照8张,到出租车服务中心开据一张《联系单》,拿此单到车管所,由车管所开据一份三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的证明。之后再至出租车服务中心,进行报名打学员卡进行培训,经过培训,考核通过后,才可颁发出租车上岗证。  3、外地户口除上述要求外,还需要有暂住证(时间一年以上) 想开出租车的,需要办理从业资格证。但是,一般拿取从业资格需要参加考试等,所以会产生考试等费用,那么便要明确办理费用。下面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办理要交多少钱。  因为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分类和作用不同,所以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办理费用也不同。按规定,出租车司机必须同时持有《普通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和《客运出租类从业资格证》,这两个证所要缴纳的费用是不同的。  实际中,许多驾驶员在经营出租车前,已持有了《普通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所以只需办《客运出租类从业资格证》即可上路运营。这部分驾驶员在申请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时,只需交理论考核费30元、工本费10元,共计40元。  如果从事出租车经营的驾驶员无《普通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则需先考取从业资格证。该证的收费项目及依据是:培训费330元,教材费25元,共计355元,从业资格证考试费90元、工本费1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455元。法律依据:根据最新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第十条的内容,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2.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3.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4.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2023-08-28 08:28:341

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找哪里

直搜百度网页:《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及各地的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3-08-28 08:28:452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一、制定的必要性  机动车租赁行业的治安状况是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机动车租赁行业的治安管理,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近年来,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在本市利用租赁的机动车实施抢劫、抢夺、盗窃(以下统称“两抢一盗”)等活动,这类多发性案件侵害面广、危害性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已成为严重影响本市社会治安秩序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有关部门通过加大执法力度,使这类违法犯罪活动得到一定遏制,但始终未根本好转。经调查了解,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两抢一盗”案件呈现出职业化、智能化、团伙化、流窜化作案的特点,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机动车流窜作案,此地居住、彼地作案、甲地销赃、乙地消费的现象越发突出,从已经破获的案件来看,“两抢一盗”的团伙犯罪,基本都是利用所租赁的机动车实施系列犯罪。据不完全统计,本市涉车犯罪案件中属租赁机动车的达95%以上。  二是随着机动车租赁行业的发展,以租赁机动车为名的诈骗犯罪也日显出来,有的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户口册等证件作担保骗租,有的使用他人财产证明抵押、伪造单位证件骗租,有的成立租赁公司诈骗加盟车辆,还有的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汽车后将车辆转让、抵押等。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往往在初始阶段难以被发现,而案发后又存在追赃困难,加之诈骗金额巨大,受害人众多,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由于对非营运性质机动车租赁活动的管理规范不完善,公安机关难以了解、掌握并采集到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及其经营活动的相关信息情况,故发案后难找到有价值的破案线索,给上述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带来了很大困难。  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机动车租赁行业治安秩序的管理,预防、减少和惩治利用租赁机动车实施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十分迫切和必要。二、制定的依据和过程  (一)依据  1ue0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ue010《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3ue0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ue0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5ue0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6ue010《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7ue010《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8ue010《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9ue010《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二)过程  针对本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初启动了《办法(初稿)》的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局提前介入指导。经过广泛深入调研、论证,市公安局起草了初稿,修改形成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并与市公安局对接,对相关问题形成共识,经多次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先后两次通过发征求意见函、在《贵阳日报》等报刊和政府法制信息网站登载征求意见公告、召开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了市委群工委和市工商、地税、交通运输、城管、物价、安监、督办督查等部门,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动车经营户代表、广大市民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多次征求意见和论证情况,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办法》共二十五条,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机动车租赁”的含义  国家、省、市有关道路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城市公共客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营运性质机动车及其租赁活动的管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但对非营运性质机动车的租赁活动却缺乏相应的管理规范。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所确定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职责,《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对其适用范围和“机动车租赁”的含义作了相应规定。  (二)关于对租赁机动车实行备案管理和租赁信息动态管理  由于对非营运性质机动车的租赁活动缺乏相应的管理规范,公安机关在对租赁机动车的治安管理中,无法了解、掌握机动车经营户及其租赁活动的相关信息情况,导致机动车租赁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治安或者犯罪案件失控、漏管,发案后查处难度大。为让公安机关能及时了解、掌握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相关信息,做到底数清、情况明,防止和减少机动车租赁产生的各类治安隐患,并为涉及机动车租赁的各类案件查处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明确了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实行备案制度和租赁信息动态管理制度,并对备案登记的程序、车辆租赁信息化管理的具体要求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关于要求租赁机动车安装相关设施设备  实现机动车租赁信息的动态化管理,需要机动车租赁经营户配置能满足其动态化管理的相应设施设备,主要是:计算机、宽带及相应的治安管理服务软件、符合规定条件并能正常运行的GPS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等。机动车租赁经营户若配置了这些设施设备,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相应的信息系统,通过网络传输到公安机关,能让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全面了解、掌握并采集到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各方面的信息,确保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租赁活动的治安秩序实施有效监管。同时,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可以通过系统平台上的有关功能核实承租人的信誉,降低其经营风险;还可利用租赁车辆上安装的GPS设备所记载的信息,为侦破案件提供有价值的线索,若发生租赁车辆被盗、被抢、被骗,能迅速发现并及时采取措施追回车辆、挽回损失。但由于安装上述设施设备需要投入一定费用,除治安管理服务软件可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安装外,其他设备费用需由机动车租赁经营户投入,《办法》不宜强制性规定机动车经营户必须安装。为此,《办法》第七条规定:有条件的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应当安装上述设施设备。  (四)关于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机动车租赁市场的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以及租赁纠纷和因该纠纷引发社会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有效预防,除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职、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外,机动车租赁当事人依法出租和承租并自觉遵守相关规定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租赁当事人的行为,预防和减少租赁纠纷、治安和刑事案件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发生,结合本市机动车租赁管理的实际,《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在机动车租赁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五)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办法》所设定的各项管理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结合实际,《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违反机动车租赁管理的其他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六)关于对机动车租赁经营户的信誉管理  信誉是经营活动健康发展的根本。虽然本《办法》对机动车经营户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为多形式有效监督机动车经营户的经营活动,将其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等情况载入该经营户信用档案,并在网上进行公布,能进一步促使其按要求提高机动车租赁业务的透明度,规范自身行为,合法、诚信经营,杜绝和减少治安隐患。故《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了相应规定。
2023-08-28 08:29:051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200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秩序,促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2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的经营者、从业人员、托运人以及与货运出租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出租的有关管理工作。  货运出租行业协会(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依法经营,提升行业整体形象。第五条 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在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车辆停靠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第六条 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交通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货运出租市场需求、城市交通的要求,制定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县级市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七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第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逾期作为放弃经营权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出租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第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货运出租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经营期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经整改后仍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转让、抵押货运出租经营权的;  (四)出借、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五)降低货运出租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用于货运出租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外观完好,并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二)车顶装有货运出租的专用顶灯;  (三)在驾驶室规定的位置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  (四)装有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  (五)在车辆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叫车电话和监督电话;  (六)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七)符合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2023-08-28 08:29:131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方便乘客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和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住建、城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交通状况确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并按照总量调控、适度发展的原则制定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本市新增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  鼓励既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  鼓励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信息化、智能化管理,建立完善预约服务和电子调度系统,使用环保节能车型、清洁能源。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服务会员,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经营资质第十一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以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有期限使用为主要条件的出让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组织出让。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质押、变卖。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标准由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数量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五)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设施、资金证明;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证明;  (五)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证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初审合格的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023-08-28 08:29:211

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什么意思

就是车辆出租是乙方导致车辆报废或损坏的管理制度
2023-08-28 08:29:312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包括从事客运出租、货运出租和车辆租赁服务的运营汽车。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运营客车。  货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用户要求运送货物,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载重量两吨以下的单排封闭厢式运营货车。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总量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完善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和环境。  市、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见义勇为或者救死扶伤、主动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条 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具有五十辆以上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除固定资产外,具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五)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用房和停车场地;  (七)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并且具有不少于二十辆用于租赁业务的二级车况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第十一条 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和管理方式符合行业有关规定;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五)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不设区的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个体工商户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申请领取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应当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且车辆及其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要求。
2023-08-28 08:29:381

国家有出租车管理法规吗

有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还必须连续从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工作;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持有关证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   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件。   (三)持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   (四)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税务和治安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安全防护装置、计价器,依法办理保险手续;营运车辆按规定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证。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还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项,经审查同意后,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的旅游通行证。   (五)取得车辆牌证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旅游准运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以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lt;P>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和使用年限;   (三)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防护装置和计价器;   (四)按照规定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具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旅游客运汽车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旅游准运证、旅游通行证等营运证件;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旅游客运说明;   (六)车辆整洁。  编辑本段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乘务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保卫等规章制度;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建立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六)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   (七)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八)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通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不得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十一)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在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售票地点公布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   (二)因故变更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的,应当提前通知乘客,允许乘客退票;   (三)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行证;   (四)乘务员具有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知识,向乘客提供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   (五)不得流动揽客;   (六)不得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七)不得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八)不得违反乘客意愿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九)不得索取、收受回扣;   (十)从事涉外旅游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并按照规定放置、张贴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不得乱停车;   (五)按规定使用标志灯,车内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暂时不能营运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   (六)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与乘客议价,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收款后需要给乘客找零钱时,必须找零钱;   (八)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禁止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   (九)收款后应当向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在专用收费凭证上弄虚作假;   (十)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十一)不得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   (十二)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或者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十三)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无专用收费凭证、标志灯发生故障、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上述情况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解决;   (十四)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单位或者到就近的公安机关、营业站登记;   (十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或者私自揽客;   (十六)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七)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出租汽车营运;   (十八)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本单位报告;   (十九)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二十)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   (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   (五)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交付乘车费用或者按照规定购买车票,不与驾驶员议价;   (三)不向驾驶员提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四)不在车内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反映或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乘客反映服务质量问题或者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天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出租汽车专用收费凭证、车辆牌号等证据。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编辑本段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设置、关闭或者拆除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该站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前30天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其主管部门可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公示站区范围,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车,制止和纠正扰乱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所设的车站对所有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公正调派车辆;   (三)对调度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 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 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五) 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调度员证件后持证上岗;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三)按序派车,做好派车记录;   (四)维护营业站秩序,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扰乱营运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t;P> (五)对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营运的出租汽车进行登记;   (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编辑本段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1万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 天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增加或者减少一辆车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营运资格证件、调度员的调度员证。”   “营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运营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 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乘客和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   (三)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四)不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五)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上岗;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各类营运报表的或者拒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票证进行查阅。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纪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售票、发车、营运;   (二)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三)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四)违反乘客意愿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五)索取、收受回扣。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二十)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营运中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二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违反本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暂扣调度员证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调度员证。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多次发生治安案件,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3天至7天。   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调度员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的,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不按规定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或者调度员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两次或者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在6个月以下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三次或者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累计达到6个月以上的,以及在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 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管理不善, 本单位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法行为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5天至15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和旅游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和1995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http://baike.baidu.com/view/4083355.htm
2023-08-28 08:29:514

江苏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 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 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出租汽 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 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 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 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 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2023-08-28 08:30:011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目的

是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
2023-08-28 08:30:101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2023-08-28 08:30:271

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规划、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制订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出租汽车市场。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促进出租汽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八条 各地应当采取以企业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需要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尚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政策。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购置符合规定车辆的资金;(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为5年至10年。在上述的年限内的具体经营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其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并注销其道路运输证:(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四)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办法和从业资格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八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无职业禁忌症;(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三)3年内无一般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记录。第十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一)一年内被有效投诉服务质量事件达3次及以上的;(二)发生重大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三)将出租汽车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四)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三)年龄超过60周岁的;(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二)依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五)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六)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护装置和服务设施等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审验情况,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单次经营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至少有一端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运送旅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需回程载客的,应当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进出口、机场、码头、车站等交通方便、客流较集中的地方设立外地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费用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变动的联动机制,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四)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五)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六)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制度。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范文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定期消毒,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四)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五)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六)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或者未征得旅客同意更换车辆;(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一)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市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法营运举报奖励制度。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运输车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单次起点、终点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二)非出租汽车喷涂当地出租汽车颜色标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的;(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实行经济承包经营,但未与驾驶员签订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的;(二)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三)未按照规定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的;(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改动计价器等服务设施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的。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允许招揽他人同乘的;(二)无故拒载或者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收取费用的;(四)未按照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五)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六)运送旅客到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回程不显示停运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的。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一○年三月二日
2023-08-28 08:30:361

开出租车需要什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颁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要是自己干的话,还应该满足《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因为各地有权制定各自的相关规定,所以具体实施时,各地规定不太一样。例如:哈尔滨:根据《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2年以上,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经培训考核合格。” 又例如:北京市:根据《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具体到楼主的情况,和当地的规定有关,楼主可以咨询当地出租车管理局或交管局。 补充答案:四川省执行的是上述建设部、公安部颁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但四川的各地(市)却有自己的相关规定。楼主在四川什么地方呀?不知楼主在四川什么地方,无法具体回答,下面仅举几例: 1、成都市: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当地常住户口;(二)有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就业证明;(三)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结业证。” 2、泸州市:泸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二、具有与出租汽车要求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龄须两年以上,安全行驶5万公里;三、经出租汽车行业岗位培训考试合格。” 3、自贡市:自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自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具备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记录相符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2023-08-28 08:31:102

开出租车需要什么条件?

需要什么材料方面
2023-08-28 08:31:2113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政策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三)资信证明;(四)经营管理制度;(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第三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2023-08-28 08:32:141

中国政府部门对出租车有什么管理办法

目前没什么好的政策
2023-08-28 08:32:292

贵阳跑出租车需要哪些证件怎么办理

法律主观:跑出租车需要以下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复印件、无 特大交通事故 责任记录证明;初中毕业以上的文凭原件及复印件道路运输资格从业资格证件;无传染性疾病的身体健康证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彩色照片3张;合作经营 承包合同书 或公司化经营承包合同书。带好申领表和相关材料去客管处办理。法律客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2023-08-28 08:32:381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第四条 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第五条 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四)履约担保;(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发展多样化、差异性的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预约出租汽车的许可,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中注明,预约出租汽车的车身颜色和标识应当有所区别。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六)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五)计价器、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第二十七条 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二)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预约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出租汽车;(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第三十条 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只能通过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在规定的地点待客,不得巡游揽客。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进入服务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规范内部收费行为,按规定合理收取费用,向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提供收费票据。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第四十一条 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网络约车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六)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违法行为。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二)“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四)“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五)“绕道行驶”,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六)“议价”,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七)“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08-28 08:32:491

如何申请出租车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5-04-2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运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思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合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容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汪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作业。歇业之日起十里内向容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容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本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诸,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汪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远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报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用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远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容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容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容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2023-08-28 08:33:051

出租车不拉人能投诉吗

出租车不拉人可以投诉。但是要确认,首先他不停车直接开走,这个没问题,投诉不受理。第二,他停车,告诉你他要去的方向,并说明交车,你不顺路,投诉不受理。 一、出租车拒载怎么投诉?1、出租车拒载可以向运管部门投诉。而且现在坐出租车在副驾驶对面的牌子上就有投诉电话以及驾驶员信息。2、出租车拒载可以直接拨打当地出租车管理部门投诉电话,同时要求必须给予回复。另外,可以拨打当地市长热线,将有专人负责跟进。3、出租车是服务行业,拒载就代表了它违反了服务契约。因此,会受到处罚。根据出租车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不得拒绝载客的,否则最高可罚3000元。二、出租车怎样算是拒载?1、乘客上车后,出租车司机问清乘客所要到达的目的地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载客的行为;2、出租车内显示有空车待租标志,乘客上车后出租车司机以各种理由拒绝载客的行为;3、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三、出租车拒载怎么处罚?出租车拒载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法律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2023-08-28 08:33:141

2022年出租车经营权最新政策

一是科学定位出租汽车服务。明确出租汽车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定位,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两种业态逐步融合发展。由城市人民政府合理把握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二是深化巡游车改革。新增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并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经营权未明确具体经营期限或已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科学的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鼓励新老业态通过兼并、入股等方式融合发展。构建企业和驾驶员运营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的经营模式。由各方协商确定并动态调整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通过改革经营模式,降低过高的承包费和抵押金等,有效降低驾驶员负担。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企业通过提供网约车服务、推广使用非现金支付方式,实现行业转型升级。三是规范网约车发展。明确网约车的合法地位,以及平台公司应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具体的营运条件和规范经营行为的要求,支持网约车平台公司不断创新规范发展。四是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为促进分享经济发展,方便人民群众出行,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并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平台、合乘服务提供者以及合乘者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其发展。五是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加快完善出租汽车管理和经营服务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要求各地公开出租汽车经营主体、数量、经营权取得方式及变更等信息,运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评价系统,将有关评价信息作为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进一步提高行业监管透明度,建立联合监督执法机制和联合惩戒退出机制,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排除或限制竞争等违法违规运营活动,强化全过程监管。六是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出租汽车管理的主体责任,强化部门协同,明确各自职责,定期研究解决突出问题,推动落实各项任务。充分发挥自主权和创造性,探索符合本地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实际的管理模式。另外,根据改革的总体思路配套起草的《管理暂行办法》,确定了网约车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定位,规定了平台公司承运人责任及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应该具备的条件,并对平台公司经营行为、车辆报废、驾驶员专兼职从业、部门联合监管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出租汽车行业是城市重要的窗口服务行业,对于完善城市功能、方便群众出行、扩大社会就业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探索推动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的有效途径,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效。但出租汽车行业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网约车等新业态的快速发展在丰富了人民群众出行体验的同时,又带来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新旧矛盾叠加,情况错综复杂,行业不稳定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难以满足人民群众的个性化出行需求。这次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秉持“以乘客为本”的原则,把更好地满足群众个性化出行需求作为改革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力求彰显公平正义,兼顾各方利益,寻求改革的共识,力争取得改革“最大公约数”。按照全面深化改革、坚持依法治理、积极鼓励创新的原则,充分吸收各方面的合理化意见、建议,综合平衡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经过多轮反复讨论、修改,历经两年时间,最终形成了《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指导意见》指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政府引导作用,在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基本思路下,抓住实施“互联网”行动的有利时机,按照“坚持乘客为本、坚持改革创新、坚持统筹兼顾、坚持依法规范、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结构改革,努力构建多样化、差异性出行服务体系,切实提升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法律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法规,接受当地客运管理、公安、旅游、物价、税务、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2023-08-28 08:33:221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照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鼓励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及沈北新区、苏家屯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市场需求,提出本辖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七条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经营期满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有偿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个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相应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五)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六)其他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3个月内持购车证明、经营权证等相关手续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准运证》。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二)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2年以上驾龄;(四)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五)其他规定的条件。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第十三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并按照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岗位培训。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体颜色、车身装饰;(三)按照规定安装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座垫套等营运设施;(四)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五)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六)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七)按照规定安装车辆卫星定位及有关通讯调度设备;(八)其他规定的条件。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期限不得超过6年。退出营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3日内清除车身营运装饰、拆除营运设施,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缴回相关营运证件。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等营运设施及有关标识。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持原车辆退出营运市场证明、新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权证等材料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车辆营运手续。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二)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培训教育制度、投诉处理制度等;(三)以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承包费、租赁费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标准及明细;(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并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培训;(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八)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九)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外,广告的内容、位置、面积等还应当符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要求。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行业服务规范,保持车容卫生整洁、仪表整洁、规范着装、文明服务;(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准驾证;(三)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路线行驶;(四)不得拒载乘客或者并客以及无正当理由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五)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或者载客;(六)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七)在飞机场、车站等营业站营运时,应当在指定区域按序排队,服从调度,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九)载客营运中,不得有吸烟、吃零食等行为;(十)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票据;(十一)运送乘客夜间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城际警务工作站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十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服务管理规范。第二十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一)与驾驶员进行议价、不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三)不告知目的地、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时不配合驾驶员办理安全登记手续的;(四)携带违禁、污损车辆物品或者携带妨碍驾驶员行车安全的宠物、物品乘车的;(五)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六)乘客吸烟,经劝阻无效的。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四)未经乘客允许加载他人的;(五)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营运服务的;(六)驾驶员吸烟,经乘客劝阻无效的。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价格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在核定营运区域以外从事承接乘客等营运活动。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飞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点,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车辆进行营运审验。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者是否继续经营、车辆更新、新增运力的重要依据。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情节严重的,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对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车费票据、车辆牌号等证据。投诉人应当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查;拒绝配合的,视为自愿撤回投诉。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认为需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被有责投诉达3次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要求其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一年内2次以上被暂停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台车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培训的;(二)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人员驾驶经营的;(三)所属车辆被投诉后,对投诉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限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四)1个月内,所属车辆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企业车辆总数3%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设置营运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核定营运区域以外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二)拒载乘客或者并客的;(三)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或者索取高价的;(四)无正当理由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违反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审验车辆或者车辆审验不合格继续营运的;(二)未按照规定喷涂车身装饰或者擅自改变车身颜色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缴回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顶灯或者空车待租标志等营运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宣传品或者广告的;(四)未按照规定携带营运证件、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摆放驾驶员准驾证件的;(五)所驾车辆与从业登记不符营运的;(六)在机场、车站等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专用候客区内,不服从指挥、不在指定区域上下客、不按序排队承运乘客或者离开车辆招揽乘客的;(七)未按照规定给付专用票据或者无专用票据继续营运的;(八)未按照规定参加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九)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十)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者管理人员,或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对拒不接受检查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告知执法依据、理由和接受处理的时限、地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逾期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暂扣的车辆。车辆暂扣时间不超过7日的,免收保管费;超过7日的,当事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保管费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暂扣期间保管费用、抵扣罚款、滞纳金后,余款退还当事人。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拒载,是指下列行为:(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三)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待客的;(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42号)同时废止。
2023-08-28 08:33:291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规范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有义务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举报投诉案件。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举报投诉人予以奖励。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出租汽车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规范收费,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报废和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更新,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总量和招标、拍卖方案,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时,应当于招标、拍卖三十日前在本地新闻媒体发布招标、拍卖公告。公告应当写明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保证金及报名申请的时间等内容。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买受人应当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并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应当载明经营权使用期限。  买受人未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不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组织招标、拍卖,原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质押、继承。转让经营权必须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进行。  经营权转让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与该经营权配置的出租汽车应当一并转让,但转让时已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经营权转让、质押、继承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2023-08-28 08:33:551

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网约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鄠邑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及市辖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营运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信、质监、工商、网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网约车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和总部授权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四)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其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不以代办网约车各项业务为由,违规向网约车驾驶员收取各种费用承诺书,以及完全承担经营风险和解决矛盾纠纷的承诺书或者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内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经营者可以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申请延续,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约车经营者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暂停或者终止的原因、车辆和驾驶员后续解决方案等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在10日内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技术性能满足车辆运营安全要求,配备制动防抱死系统、前排安全气囊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  (三)燃油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排量在1.8L或1.6T以上,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四)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达50公里以上,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五)纯电动新能源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达到200公里以上,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  (六)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2年;  (七)车辆安装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满足录音和录像功能,并可与行业管理服务监管平台实现数据传输共享的全车监控摄像设备;  (八)车辆外观颜色和标识应当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内部张贴悬挂网约车专用标识,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本人名下不得有其他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2023-08-28 08:34:051

出租车归哪个部门管

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第四条规定,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2023-08-28 08:34:151

出租车公司是个人性质的?还是国营性质的?

一个城市一般都是有一些出租公司,这些出租公司都是股份制居多,可以认为是个人的,只不过是几个人的。每个出租公司都会有一些车,然后招聘司机来开,司机每上给出租公司上交一定的费用,剩下就是自己挣的了。也有一种方式就是你自己买车挂靠在出租公司,也要交一定的费用,但是会少很多。 交通局规定不允许自己弄个车就去跑出租的,一定要挂靠在出租公司的。
2023-08-28 08:34:266

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按照什么税目缴纳增值税?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按照陆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首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首次申请考试的区域完成。扩展资料:《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2023-08-28 08:34:532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废除以后 运政怎么办

《管理办法》明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接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通过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在国务院相关法律框架下,对网约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实行许可管理。对网约车经营行为作出了全面规定,特别对网约车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提出明确要求。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接入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不得接入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之外的其他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专车使用性质要登记为出租客运拟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由车辆所有人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私家车不能接入专车平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类型为预约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为乘客和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运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或拼车名义提供运营服务。
2023-08-28 08:35:231

关于出租车经营权规定

法律分析:(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只要车辆符合以上条件,车主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登记成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并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即可从事经营。法律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3-08-28 08:35: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