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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修订)

2023-09-01 20: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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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有序开发、节约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活动的组织领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关闭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工作秩序,及时发现、制止、报告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第五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应急、水利、林业、能源、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级矿产资源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涉及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市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编制区县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国土空间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修改的,按照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登记许可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依法有偿取得,并可以依法转让。国家规定可以以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授予探矿权,以及国家规定可以以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授予采矿权的,从其规定。

  取得矿业权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占有矿业权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占用费。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工作,并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勘查许可证,但是,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颁发勘查许可证,但是,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探矿权申请人资格要求、勘查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受让人应当在成交确认书约定时间内与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

  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第十二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国家规定的每平方公里的最低勘查投入。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自行失效。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手续。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以及探矿权保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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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的决定》 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 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 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 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 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 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 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 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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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2023-08-28 18:36:111

 矿产资源法

一、矿产资源法的立法背景和宗旨(一)立法背景1979年改革开放以后,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积累的旧矛盾和出现的新问题日渐增多,迫切需要立法,矿产资源法在这一背景下开始孕育。当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勘查、开发管理体制不合理,造成了矿产资源和勘查、开发资金的巨大浪费;二是开采过程中矿产资源损失浪费现象严重;三是多种经济成分办矿和乡镇矿业的迅速发展,争夺资源、矿业秩序混乱的现象十分突出;四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不尊重经济规律和科学规律。上述问题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的速度和效益,损害了国家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迫切需要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调整和解决。1979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家经委领导下,由地质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开始起草矿产资源法。起草办公室总结了我国30年来有关矿产资源工作的经验教训,研究了已有的法规、规章,参考了十几个国家的矿业法规,充分考虑了当时矿业经济发展和管理体制的状况,广泛地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经过8年易稿15次,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调整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这部法律的诞生,在立法上填补了我国矿业法律的空白,结束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长期无法可依的历史,为把地矿行政管理和矿业生产经营纳入法制化轨道,提供了前提条件。矿产资源法的实施是我国矿业史上的一个重要转折。10多年的实践证明,本法的施行,在增强全社会矿业法律意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打击乱采滥挖和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促进矿业经济发展等诸多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法律调节作用。(二)立法宗旨矿产资源是人类生产和生活资料的基本源泉,矿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矿产资源的丰富程度和开发利用程度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实力和发展潜力。在我国,90%以上的能源,80%的工业原料,30%的人畜饮用水和农田灌溉用水来自矿产资源,因此,矿业的发展规模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规模。此外,矿产资源又是有限的、不可再生的耗竭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我国人口众多,人均拥有矿产资源量还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二分之一,一些重要矿种的储量还远不能满足经济建设的需要,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经济基础薄弱的大国,是不可能依赖大量进口来解决矿产资源的供需矛盾的。因此,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有必要通过立法,规定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以实现“十分珍惜,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基本国策,从而保障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这就是国家制定矿产资源法的目的所在。二、修改矿产资源法的情况(一)修改矿产资源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第一部矿产资源法的公布施行,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振兴矿业,曾经起到了非常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但是,10年来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矿产资源法中某些条款已明显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原有法律规定与强化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观念并对其加强管理的需要不相适应;二是原有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制度与深化地矿工作改革,促进矿业体制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不相适应,突出地表现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矿业权管理制度束缚了矿业生产力的发展;三是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对修改法律提出了迫切要求。矿业秩序虽经多次整顿,一些地方矿业秩序仍不正常,乱挖滥采破坏资源的现象仍相当严重,亟需法律增加强化执法力度的条款。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调整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治理整顿矿业秩序,对矿产资源法的某些规定加以修改是十分必要和适时的。(二)修改矿产资源法的原则和指导思想1.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则(1)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是立法的基本原则。(2)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3)不同经济类型的投资主体公平竞争的原则。(4)加强矿业权管理和保护的原则。2.立法的主要指导思想(1)充分照顾到与原矿产资源法立法指导思想的合理继承性,包括立法原则和建立的基本制度的延续性。(2)总结10年执法的经验,坚持“发展”与“治乱”相结合。(3)使法律更好地适应经济基础的变化,通过健全、完善法律制度,促进矿业生产力发展。(4)既从国情出发,又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并符合国际惯例的竞争机制,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在法律和制度的范围内公平竞争,按照经济规律管好、用好矿产资源。(5)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把应该解决和可能解决的问题解决好。总之,立法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使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提出的,在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的关系问题上要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强化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法律制度,科学有序地管理,促进矿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三)修改矿产资源法的意义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这是遵循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目标,认真总结10年来我国矿业发展实践和地矿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对我国地矿法制建设的一次重要的修改完善,是矿业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是建立矿业新秩序的重要举措,也促进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进入新阶段。(1)为地质勘查业、矿产采掘业实现两个根本转变提供了法律条件。过去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靠国家财政投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已不可能全靠国家财政拨款。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总结了10年矿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实践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矿业权市场新机制,为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注入新的活力,为地勘单位和矿山企业进入市场提供了机遇,对建立勘查、开采良性循环机制创造了条件。(2)加大了执法力度,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治理整顿矿业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增加了多条加大执法力度的条款,必将对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治理整顿矿业秩序,发挥重要的规范和调节作用。(3)促使地矿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工作进入新阶段。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赋予了地矿主管部门更多的权力和职责,同时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行为,为地矿行政工作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必将推动进一步严格依法行政,其核心是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原则下,建立、规范矿业权市场,并加强监督管理。(四)矿产资源法修改的主要内容矿产资源法修改决定共18条,修改的条款涉及到原法15条,新增加4条,减去1条,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共53条。这次修改,突出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矿业权管理制度,即解决发展问题。二是从立法上增加了治理整顿矿业秩序,加强执法力度的条款,即解决“治乱”问题。第一方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矿业权管理法律制度体系,主要修改以下内容。1.明确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宪法、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国民经济全局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使有限的矿产资源不仅为当代人也能为子孙后代造福。但是,原有法律没有规定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这就导致随意批准采矿,乱挖滥采,争抢资源,矿业秩序混乱的局面。所以,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明确了“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第3条第1款)。这就从法律上落实了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强化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使宏观调控权集中在中央。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中央政府的委托依法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2.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制度这是修改法律的重点,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矿业改革发展形势的需要,也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际通行作法,作出的重要修改。原矿产资源法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这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行政授权、无偿取得、不得流转的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问题之一是导致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能充分体现;有的探矿权人长期占有较大的工作区而投入不足,找矿效益差;许多采矿权属纠纷久治不愈,其深层次的原因是矿业权人无偿取得矿业权,无偿使用国家资源。问题之二是没有把矿业权作为财产权进入市场流转,极大地阻碍了矿业经济的发展,恶化了我国的矿业投资环境。在矿业经济生活中,确有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等原因,需要转让部分探矿权,吸收资金的;有的探矿权人找到了矿,自己无力继续勘探或开采,需要转让探矿权,获取一定回报的;确有采矿权人由于各种原因,或无力经营,或将自己的资金投向更有利可图的领域而需要转让采矿权的;有的采矿权人在矿山企业进行改组、联合、分立或者破产时,需要将采矿权与其他财产一并转移的各种实际需要。所以,从法律上确立矿业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第6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矿产资源法还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3.国家保障各类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原矿产资源法第4条规定了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同的法律地位。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和其他矿产资源的越来越多,各种形式的联营及私营矿山企业也已存在。为保障各种经济成分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采矿者公平竞争,合法经营,对原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4条规定,“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这就是说,只要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设立的各种经济类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其合法权益都受到保护。但是,由于矿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国家必须保障国有矿山企业的主体地位。鉴于个体采矿的各种弊端,国家对个体采矿给予限制。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这些规定有利于矿业由分散向集约转变,推动矿业向规模经济发展。4.对勘查登记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法律突出了探矿权人的主要权利有利于改善探矿投资环境,吸引资金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但是,优先取得采矿权,不是独立的权利。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允许的期限内或探矿权保留期内方可优先申请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12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这是地矿行政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改革,也是国际通用的管理办法。实行区块登记管理,可以依法对勘查工作进行规范化、现代化管理,从宏观上控制勘查区范围,通过实行排他性原则,可以减少探矿权人之间的纠纷,有利于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国家将勘查区块授予探矿权人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勘查或者采矿。5.对采矿登记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原矿产资源法第13条、第14条按照采矿者的所有制成分、行政隶属关系划分办矿审批权限。实践证明这种制度存在明显弊端,主要表现在各类不同经济成分的企业在法律面前没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利于实施公平、公正、公开行政管理的原则。为此,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15条、第16条明确规定,对矿山企业设立的资质条件提出了原则要求;将采矿权的审批管理体制由多部门管理改为地矿主管部门一个部门负责;将按矿山企业所有制成分、行政隶属关系审批管辖,改为按矿产资源的储量规模、重要程度、资源赋存的特定空间来划分审批权限。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还规定省级以下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要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这样,可以确保国家重要的矿产资源掌握在中央政府手中,即充分体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有利于妥善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关系;可以避免对同一矿产地的重复审批,减少矿业纠纷,维护矿业秩序;也符合国际上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发证权限多数集中于较高层次的行政管理模式,更好地体现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意志。第二方面,从立法上增加治理整顿矿业秩序,加强执法力度的条款。在矿产资源法修改时,矿业秩序虽然在总体上有所好转,但是,一些单位和个人违法进入国有矿山企业和他人矿山企业乱挖滥采,破坏资源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有的矛盾尖锐,久治不愈成为热点。有的行政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审批采矿,对违法行为执法不力。这些都极大地影响了矿业健康发展。所以,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增加了多条加强执法力度的条款。主要规定有:1.进一步强调各级人民政府维护矿业秩序的责任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第1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第3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第49条规定,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上述条款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对矿业秩序加强监督管理和保护。2.肯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45条规定,“本法第39条、第40条、第42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这里有两点对原法作了修改,一是由政府处罚改为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处罚;二是各级的处罚权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规范执法主体的行为。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45条还规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这就提高了处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3.明确了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权限和行政主体违法或不适当行政的法律责任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依照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44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47条不仅规定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而且规定“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4.增加了勘查、开采行为主体资质条件的规定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4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这是规范探矿、采矿行为人条件,加强监督管理的重要条款。地矿主管部门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履行登记发证手续时,要对相对人的资质条件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发证;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时,也要对转让人应履行的义务和受让人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不合格者不允许转让。5.强调了采矿区范围的排他性原则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将原矿产资源法第16条第3款和第36条合并,作为第19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原矿产资源法为促进乡镇矿业发展而制定的照顾性条款产生了严重后果,主要是造成了矿区范围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使混乱的采矿秩序长期不得治理。因此,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取消这一条是完全正确的,必须保证采矿权的排他性。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施行后,如果某矿山企业愿意让出某些采矿范围,则可按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并变更登记。6.强化了对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力度原矿产资源法第44条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只规定了行政处罚,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从保护资源的角度出发,增加了刑事处罚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刑法,明确增加了破坏资源保护罪条款。7.对阻碍行政执法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条款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48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15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法律增加这一条,有力地保障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介矿产资源法共有7章53条。第一章 总则。阐明了立法依据、立法宗旨、管辖范围、基本原则以及管理部门。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勘探报告的审批、地质资料的汇交,矿产储量的管理,矿山关闭的审批等内容。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规定了探矿权人的有关义务等。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定了采矿权人的有关义务等。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规定了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政策和基本要求。第六章 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所应受到的处罚。第七章 附则。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规定了本法的施行日期等。矿产资源法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主要有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制度、矿业权管理的法律制度、矿产资源勘探报告审批法律制度、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统一汇交管理法律制度、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和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等。上述法律制度及其管理的详细内容将在以后各章节中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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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处置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总理***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 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 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 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 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 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 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 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 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 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 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 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 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 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 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 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 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 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 理由。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 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 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 行废止。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 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 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 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 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 年1000元。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 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 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 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 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 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 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 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 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 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 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 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 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 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 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 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 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 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 记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 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 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 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 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 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 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 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 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 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 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 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 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 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 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 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 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 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 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 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 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 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 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煤2石油3油页岩4烃类天然气 5二氧化碳气6煤 成(层)气 7地热 8放射性矿产 9金10银 1 1铂1 2锰 1 3铬1 4钴 1 5铁1 6铜1 7铅 1 8锌 1 9铝 20镍2 1钨 2 2锡2 3锑2 4钼2 5稀土 2 6磷2 7 钾 2 8硫 2 9锶30金刚石 3 1铌 3 2钽 3 3石棉 3 4矿泉水
2023-08-28 18:36:511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区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障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第七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区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第十二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自治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由自治区登记管理的探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间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必须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登记制度。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机关。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2023-08-28 18:37:001

矿产资源出让收益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出让收益管理办法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出让和收益管理的制度。矿产资源出让收益管理办法的实施,有利于保障国有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促进行业良性竞争,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控和监督。矿产资源出让收益管理办法主要围绕矿产资源的拍卖出让、招标出让、协议出让和挂牌出让等形式展开。具体来说,这些形式都要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通过公告、竞价等程序,对矿产资源的出让进行管理,确保国家和社会获得合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益。同时,为了更有效地管理矿产资源出让收益,办法还规定了监测和核查义务。也就是说,出让者要对受让方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管和核查,并依法打击违规行为。特别是对于那些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还将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总体来说,矿产资源出让收益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规范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防止恶性竞争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促进矿产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矿产资源出让收益管理办法对于环保方面有何要求?矿产资源出让收益管理办法对于环保方面也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比如,规定出让者应当在矿产资源出让公告中明确资源所在地的环保要求、环境承载能力等;并要求受让方在开发过程中,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障生态环境和社会公众的权益,同时,出让者也要对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效益。矿产资源出让收益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规范矿产资源开采、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和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但要注意的是,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和社会公众的权益,确保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效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 矿产资源出让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竞价、协议或者挂牌等方式进行。矿产资源出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保护申请人、受让人和其他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023-08-28 18:37:09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2023-08-28 18:37:302

国家如何管理矿山资源

我国有针对矿山做出如下管理法律制度: 1、基本法律制度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哪些地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3、开办矿山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4、探矿权转让的条件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5、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2023-08-28 18:38:131

我国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有哪些?主要内容是什么?

我国矿产资源管理核心制度包括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规划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制度,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与保护等制度。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也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的核心是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指以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为主要内容的一种制度。矿业权有偿取得表现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与价款、采矿权使用费与价款。矿产资源有偿开采表现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相关链接国土资源管理实用手册矿产资源规划制度。指以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为主线,以“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为原则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是对一定时期内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等在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上作出的总体安排。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制度。指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管理制度。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与保护制度。指为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而实施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三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制定与考核、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矿产督察等制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产督察和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按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监管和保护。相关链接勘查监督:内容包括勘查投入、勘查范围、勘查施工、违法勘查等开采监督:内容包括开采范围、资源利用、矿山储量监督、矿山环境、依法缴费、违法开采等。
2023-08-28 18:38:261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科学开采,综合利用。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第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过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条 探矿权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是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续登记。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第十五条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十六条 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2023-08-28 18:38:341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有效保护的原则。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区和勘查工作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矿产资源的有序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环保、林业、农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林地保护利用等规划相互衔接。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第九条 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采区、限采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除外。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  (三)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区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2023-08-28 18:38:441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省矿业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因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转移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还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七条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可以由本省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鼓励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协助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及储量管理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必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二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并承担标书规定的义务。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应当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2023-08-28 18:38:521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

1.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638号令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与矿产资源管理有关的有:(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七条修改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确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第八条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确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2)将《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取消《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653号令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与矿产资源管理有关的有:(1)对《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修改:①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②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③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④删去第四十条。(2)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修改:①删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②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③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3)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修改,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2.发布实施新办法发布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部门规章)2014年第60号)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14年第59号)。明确加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理的内部监督;对执法程序作了规范;完善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结案标准;健全了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14年第3号令),自2014年10月6日起实行,对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备案或核准,企业的国家责任、法律责任、社会责任、诚信责任、环境和劳工保护义务及报告制度等作出了明确规定。3.出台页岩气勘查开发鼓励政策2013年10月22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实施《页岩气产业政策》(公告〔2013年第5号〕),鼓励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多元投资主体投资页岩气勘探开发;鼓励企业在基础设施缺乏地区投资建设天然气输送管道、压缩天然气(CNG)与小型液化天然气(LNG)等基础设施;鼓励各种投资主体进入页岩气销售市场。鼓励对外技术合作、勘探开发区内的合作。鼓励页岩气资源地所属地方企业参与页岩气勘探开发。确认“页岩气出厂价格实行市场定价”。依据《页岩气开发利用补贴政策》,按页岩气开发利用量,对页岩气生产企业直接进行补贴。并鼓励地方财政另行补贴。第30条规定将页岩气纳入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明确“对页岩气开采企业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矿权使用费”等。
2023-08-28 18:39:041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规范矿产资源管理,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本市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严格管理和依法保护的原则。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地质遗迹、文化古迹、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定。第五条 市和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实行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允许开采区,规定禁止开采的矿种和限制开采的矿种,并对限制开采矿种的开采总量作出具体规定。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依法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第九条 本市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干扰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本市的勘查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登记,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新设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为生活自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第十四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凭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对未取得河道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在河内开采砂、石的采矿登记手续,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 本市对汉白玉、地热、矿泉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五)必要的地质资料、占用储量登记表、开采设计图纸和说明;  (六)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方案;  (七)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2023-08-28 18:39:121

河道内取土是否构成非法采矿

法律主观:非法采矿罪 ,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而,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近几年来,非法采矿活动十分严重,因此必须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采矿包括四种情形: (1)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矿区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划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有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同时,《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对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权力机关制定。凡未经过上述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采矿行为。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如《矿产资源法》第20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采矿的,即为非法采矿。所谓“国家规划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所谓“”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以国民经济来说,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所谓”矿区范围“,是指矿井(露天采场)设计部门确定并依照法律程序批准的矿井四周边界的范围。 (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所谓“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矿种,如1988年《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越界采矿”的行为。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 直接责任人 员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矿构成犯罪的,除实施了上述非法采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三令五申或 作出行政处罚 后,仍然开采的。所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在矿区乱采滥挖,使整个矿床及依据矿床设计的采矿方法受到破坏,造成矿产不能充分开采;在储存有共生、伴生有矿产的矿区采取采主矿弃副矿的采矿方法,对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不采,使矿产不能充分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破坏;不按合理的顺序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采厚层矿弃薄层矿、采易采矿弃难采矿、采林矿体弃小矿体而失去大量矿产资源;不按合理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开采回采率低、采矿贫化率高,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不按合理的选矿工艺,造成选矿回收率低,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对一些特殊矿产,不按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方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浪费等等情况。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法律客观: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而,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近几年来,非法采矿活动十分严重,因此必须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采矿包括四种情形: (1)无证采矿的行为 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矿区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划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同时,《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对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权力机关制定。凡未经过上述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采矿行为。 (2)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行为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如《矿产资源法》第20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采矿的,即为非法采矿。所谓“国家规划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所谓“”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以国民经济来说,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所谓”矿区范围“,是指矿井(露天采场)设计部门确定并依照法律程序批准的矿井四周边界的范围。 (3)擅自开采保护矿种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所谓“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矿种,如1988年《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越界采矿”的行为 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矿构成犯罪的,除实施了上述非法采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三令五申或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开采的。 所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在矿区乱采滥挖,使整个矿床及依据矿床设计的采矿方法受到破坏,造成矿产不能充分开采;在储存有共生、伴生有矿产的矿区采取采主矿弃副矿的采矿方法,对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不采,使矿产不能充分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破坏;不按合理的顺序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采厚层矿弃薄层矿、采易采矿弃难采矿、采林矿体弃小矿体而失去大量矿产资源;不按合理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开采回采率低、采矿贫化率高,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不按合理的选矿工艺,造成选矿回收率低,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对一些特殊矿产,不按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方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浪费等等情况。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2023-08-28 18:39:221

 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和主要方法

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是指为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而实施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制度;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制度;矿产督察制度等。这四项基本制度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一)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是要求矿山企业定期向地矿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制度,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本数据及存在的问题以向国家提出建议,作为制定矿产资源开发政策的基本依据。统计年报要求矿山企业填报的内容有:矿种、矿山企业名称、主管机关名称、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设计服务年限、尚可服务年限、职工人数、地测机构人数、年产矿石量、产品方案、企业年利润、企业现价总产值、矿床开采方法、开拓方式、采矿方法、年度开采矿段位置、矿体赋存状态及开采技术条件、选矿方法及选矿流程、资源开发利用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设计利用储量、年末保有储量、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原矿品位、入选品位、精矿品位、尾矿品位、年产精矿量、年现价产值等内容。(二)“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制度“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主要是衡量、监督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最主要考核制度,还是贯彻落实国家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一项重要基础技术工作。“三率”指标的制定,首先由矿山企业论证提出方案,经矿山企业法人审批后,报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上报的“三率”指标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意见,由矿山企业修改后,再报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即作为各级地矿主管机构监督检查企业“三率”的依据。随着改革的深入,国有矿山企业“三率”指标制定程序可根据市场经济发展进行适当地简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合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涉及到矿业可持续发展和对国有资源性资产的维护问题,不单纯是企业行为。政府确需进行监督,但其主管部门没有必要插手干预,企业法人直接把其论证的“三率”指标报地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确认就可以了。“三率”指标是一个要符合每个矿山开采实际的阶段性指标。每个矿山都有自己的“三率”标准。不可能提出一个适合某矿种各类矿山统一的、趋同的考核标准。即使是针对性很强的矿山设计,也只能推荐一个原则的控制指标或参考指标供矿山生产设计时参考。特别是随着开采技术的进步,采、选装备的改进以及采选人员素质的提高,“三率”指标要相应地变化。所以,在这项制度中规定,当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和采矿方法改变时,矿山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制定“三率”指标,再报地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备案。“三率”考核的内容包括:“三率”指标是否已作为本矿山企业法定的考核指标,是否与本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钩,是否作为矿(局)长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的“三率”指标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列入生产计划并分解到班、组;“三率”指标的执行和完成情况,其计算是否正确,考核结果是否符合实际,矿山填报的“三率”指标是否与“三率”统计台帐相吻合;监督检查对非正常损失矿量的定性、定量分析情况,监督检查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制定和执行“三率”指标有哪些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促进了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的提高,有哪些经验、问题和建议等。(三)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制度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工作制度,简称为“年检制度”。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在总结部分省(区、市)开展矿产开发年检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从1991年起,一些地方对各类矿山企业开展了年检工作。1992年以来,年检工作已在全国普遍开展。实践证明,年检工作强化了依法治矿,提高了资源利用水平,促进了矿业开发活动的健康发展。为此,地矿管理部门于1991年专门发文对年检工作做了如下规定。(1)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授权和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年度检查制度。(2)年检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部门和市(地)、县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同级地矿管理机构开展年检工作,督促所属矿山企业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并接受地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3)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矿山企业是否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否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从事采矿活动,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选矿作业;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油、气田采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制定、定期考核情况及与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钩情况;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年报的填报情况;矿山企业储量增减情况,损失量的构成、报销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和综合利用情况;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建立及地质测量工作规程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依法缴纳开采矿产资源的有关税、费的情况;无证开采和采富弃贫等破坏性开采的矿产品禁止进入流通领域的执行情况;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4)年检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抽样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四)矿产督察制度为了切实贯彻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深入贯彻保护矿产资源,节约、合理利用资源的基本政策,治理矿山环境,依法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1989年,地矿主管部门颁发了《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矿产督察员是政府部门向企业派出的人员,分为国家级和省(区、市)级。国家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区、市)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是国有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受聘任部门委托可以进行跨省(区、市)巡回督察。地方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区)所属市(地)管辖区内除国有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和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可向同级矿业主管部门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兼职矿产督察员负责对所在的行业或部门的矿山企业进行矿产督察工作。矿产督察员的职权主要有:监督检查采矿权人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制定并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制度;有权参加矿山企业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会议,进入采矿、选矿工作现场及其他与采、选矿有关生产活动的场所,调阅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和技术报告;有权调查、纠正和制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要求矿山企业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进工作、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程度;有权参与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储量转出和即将关闭矿山的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报告的审批;监督检查矿山企业“三率”考核指标及考核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指导督促矿山企业准确、及时上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情况;建议有关部门表扬和奖励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派出单位授予的为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其他监督工作。矿产督察员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定期向聘任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方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的方法,除了对矿山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审查矿山企业矿产开发利用统计年报表和矿产督察及抽样调查外,还可实行执法监督主管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相结合,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与矿山企业自身的监督管理相结合以及专职与兼职的督察人员相结合的方式方法进行监督。
2023-08-28 18:39:361

洛阳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因工程建设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确认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进行评审、认定: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它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其它需要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下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认定工作:  (一)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尚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在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矿产资源储量。第六条 下列经过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进行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和控制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内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范围之外新探明和控制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第七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通过评审并得到认定后90日内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或勘查项目所在矿区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的认定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前,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的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的认定书,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储量登记:  (一)大型及其以上规模矿山企业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二)中型规模矿山企业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三)小型及其以下矿山企业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第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应在变更事项批准后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对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办理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对采矿权人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批准文件;  (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的登记手续;  (三)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在该项目批准后30天内,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矿及处理办法的审查意见书,参照第八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被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在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同时将申报材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申请人保密。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每年应按采矿登记划定的矿区范围统计矿产资源储量,作为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的一项内容,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于次年一月底前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提供的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2023-08-28 18:39:56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五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第七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2023-08-28 18:40:121

保护矿产资源的方法

有序开采
2023-08-28 18:40:312

矿产资源管理

一、矿产资源概况(一)发现的矿种和矿产地截至2005年底,全区已发现矿产138 种,占全国已发现171种矿产的80.7%。探明有资源储量的矿产81 种(亚种102 种)。探明资源储量的油气田87 个,其中大型10 处、中型43 处、小型34处。探明有资源储量的非油气矿产地993 处,其中大型137 处,中型210处,小型646处。“十五”期间,新发现矿种与“九五”期末相比没有变化,探明有资源储量的矿种增加7 种(天然沥青、锑、锶、红柱石、叶蜡石、玄武岩、珍珠岩),探明有资源储量的油气田增加13 处,探明有资源储量的非油气矿产地增加127处。见表3-1。表3-1“十五”期间自治区发现矿种、探明矿产地情况表(二)保有资源储量概况“十五”期间,全区33种主要矿产的保有资源储量,有27 种增加、2种持平、4 种减少。其中天然气、铁矿、金矿、银矿、铯矿、红柱石矿、芒硝矿、石盐矿、钾盐矿、石棉矿、水泥用石灰岩矿、膨润土矿、饰面用花岗石矿、饰面用大理石矿14 种矿产的保有资源储量增加在19%以上(见附表10)。2005 年主要矿产保有储量较2000年增减情况见表3-2。表3-2 2005年自治区主要矿产保有资源储量较2000年增减情况表截至2005年底,全区探明有资源储量的矿产中,保有资源储量有41种矿产居全国前10 位,其中居首位有6 种,第2 位有10种,前5位的有27种。见表3-3。二、矿业权管理和矿业权市场(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发证1.勘查许可证发证情况“十五”期间,全区依法批准新发非油气矿产勘查许可证3652个。其中,能源矿产239个(煤矿223个),黑色金属矿产528个,有色金属矿产1322 个,贵金属矿产892 个,稀有、稀土、稀散矿产62个,非金属矿产571个,水汽矿产38个。是全国颁发勘查许可证最多的前3 个省(区)之一(依次为内蒙古、山东和新疆)。见表3-4及图3-1。表3-3 截至2005年底自治区主要矿产保有资源储量居全国前10位矿种一览表在自治区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矿产勘查企业共有8家,共批准勘查许可面积1300平方千米。2.采矿许可证发证情况“十五”期间,全区依法批准非油气矿产采矿许可证1.33 万个(地州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证主要为小型建筑用砂矿、粘土矿),其中,新发证2224个。表3-4“十五”期间自治区勘查许可证新发证情况表 单位:个图3-1 自治区“十五”期间新发勘查许可证矿种构成图在全区批准非油气矿产采矿许可证发证中,国土资源厅发证4590个,其中,新发证895 个,办理延续1834 个,办理变更821个,划定矿区范围1040个。见表3-5及图3-2。表3-5“十五”期间国土资源厅新发采矿许可证情况一览表 单位:个图3-2 2005年自治区批准采矿许可证经济类型构成图2005年与2000年相比,持有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按经济类型分的比重是:国有企业降低3.3 个百分点,集体企业降低31.7 个百分点,有限责任公司增长15.4%,私营企业增长14.7%。数据说明,矿产资源开发资金投入格局的重大变化。有19家港澳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区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占全国获得采矿许可证港澳商外商投资企业187家的10.2%。(二)矿业权市场建设情况1.积极探索建立矿业权市场矿业权市场建设是一项新的工作,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循,同时又是地矿行政管理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建立规范有序、统一开放、合理竞争的采矿权市场,首先选择矿产资源丰富,矿业产值高,管理到位的哈密地区、阿勒泰地区和塔城地区开展采矿权出让试点工作。(1)针对阿勒泰地区金属及稀有金属矿产资源丰富,但地质工作程度低,矿产资源储量级别不高,零星分散小矿较多这一特点,由阿勒泰地区国土资源局尝试采用协议的方式出让零星分散小矿采矿权,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塔城地区托里县花岗石资源较为丰富,其中“托里红”花岗石品种在市场上比较走俏,因采矿点较多,品质和价格起伏较大,影响了该县的矿业经济的有序发展。通过治理整顿,关停了越权发证的矿山,对矿区重新规划,设置了4个采矿权,以110万元的价格招标出让,取得了较好的效果。(4)哈密地区自然环境相对较好,资源丰富。2002 年8 月,通过调查摸底,哈密市国土资源局选择了市场前景好,毗邻国道开采运输成本较低的“天山白麻”饰面花岗石品种,即哈密市柳沟花岗岩1、2号矿体进行拍卖,成功的敲定了全区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第一锤。在试点单位采矿权协议出让和拍卖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及时总结经验,制定并下发了《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规定》(新国土资发 〔2002〕 134 号),以指导和规范全区矿业权的有偿出让。2.健全规章制度,规范矿业权市场为了培育和规范全区的矿业权市场,加快矿业权市场建设步伐,根据《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和国土资源部有关要求,2001年制订了《自治区进一步整顿矿业经济秩序规范矿业权市场的实施方案》(新国土资办发 〔2001〕 175号)、《关于加强采矿权转让管理培育规范采矿权市场工作的通知》(新国土资办发〔2001〕 244号)等文件,要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深入调查并依法查处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推进采矿权市场化管理。为了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行为,加大市场配置矿产资源力度,减少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采矿权,在总结采矿权出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停止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建材类矿产采矿权的通知》(新国土资办发 〔2002〕 459 号),以上文件及制度的建立,对全区矿业权市场建设与规范化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3.积极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自2003年8月1 日《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以来,全区积极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进一步培育和规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充满活力的矿业权市场体系,“两权‘招、拍、挂"”出让大幅增长,矿业权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两权市场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1)建筑用砂矿及粘土矿采矿权的挂牌出让。全区采矿权市场启动后,建筑用砂矿及粘土矿采矿权有偿出让首先列入矿业权市场建设的日程。借矿业秩序整顿和风景名胜区采矿治理的机遇,首先在吐鲁番地区开展了砂石粘土矿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对鄯善县的非煤矿山重新进行规划,全县只设6个砂石料矿。鄯善县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向社会公开出让县城城区三岔口两个砂石料矿采矿权,挂牌起始价位均为20 万元,分别经15 和29 轮挂牌竞价,两矿以244万元成交,成为新疆首例以挂牌方式出让的砂矿采矿权。(2)煤矿采矿权拍卖出让。为进一步推动矿业权市场建设,按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和市场需求,选择经详查地质工作,探明储量2566万吨,且煤层巨厚,开采条件好的托克逊县黑山煤矿的采矿权组织拍卖出让。2002年11月18日,该矿采矿权以900万元起拍,经过33轮竞价,被新疆广汇花岗石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以4900万元的价格成交获得,成为我国第一例以拍卖形式出让的煤矿采矿权。(3)重要矿产探矿权、采矿权公开出让。2004 年3 月,根据自治区党委六届六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的“新疆的矿产资源开发,也要解放思想,实现突破”的要求,组织了有煤矿、金矿、铜矿、铁矿、菱镁矿、钾盐等重要矿产的13 个探矿权、采矿权公开出让,其中7个探矿权、采矿权合计起拍价3860 万元,拍卖成交价1.83 亿元。特别是拜城县梅斯布拉克煤田(共3 个井田),合计起拍价2900 万元,拍卖成交价1.72 亿元,在社会上反响强烈,同时引起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探矿权、采矿权的高度重视。(4)采用“摇珠”方式确定采矿权评估单位。2005 年,为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矿业权审批的透明度,我区在全国率先采用“摇珠”方式确定采矿权评估单位。4.积极探索采矿权管理方式的转变,为经济发展服务“十五”期间,积极探索采矿权管理方式的转变,为安置失业职工和社会稳定,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作出了努力。如乌鲁木齐市一家国有陶瓷厂,拥有两个小煤矿和一个制陶用粘土矿,2001 年企业因管理经营不善,濒临破产。企业职工生活窘迫,上访不断,影响了当地社会安定。我厅根据自治区领导的批示,将企业原无偿获得的采矿权,作价360万元为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入股,引入新资金技术和新的管理方式,盘活了资产,使老企业获得了新生。又如,哈密一家老国有金矿,由于经营混乱,加之已探矿明资源基本枯竭,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成为老大难。哈密地区经与厅协商,将原企业无偿获得的4 个矿山采矿权与破产企业固定资产进行拍卖,最终以1108万元成交,使原矿山资源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和利用,企业职工生活有了保证,同时为处置破产企业的采矿权积累了经验。(三)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情况1.探矿权出让“十五”期间,全区出让探矿权59个,合同价款4641.7万元。其中拍卖和挂牌出让9 个,成交金额1520 万元,占出让总合同价款的32.7%。2004年3 月,国土资源厅组织的重要矿产探矿权、采矿权公开出让中,拜城县梅斯布拉克煤田二、三井田探矿权经拍卖,成交金额达1200万元。见表3-6及图3-3。表3-6“十五”期间自治区探矿权出让情况一览表图3-3“十五”期间自治区探矿权出让主要矿种合同价款构成图2.采矿权出让“十五”期间,全区共出让采矿权1589 个,合同价款6.93 亿元。其中,招标、拍卖、挂牌出让88个,成交金额2.08亿元,占出让总合同价款的30%。见表3-7、表3-8及图3-4。表3-7“十五”期间采矿权出让情况表表3-8“十五”期间采矿权出让情况一览表(四)探矿权转让情况“十五”期间,全区转让探矿权8 个,转让金额5227 万元。其中,2001年哈密土屋铜矿探矿权转让价款3500万元;2004年霍城县界梁子—惠远北地区煤矿详查作价500万元转让。见表3-9。图3-4“十五”期间自治区采矿权出让主要矿种合同价款构成图表3-9“十五”期间自治区探矿权转让情况表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一)矿产品产量“十五”期间,全区实现原油产量 1.08 亿吨,天然气产量302.7亿立方米,固体矿产矿石产量3.45 亿吨。其中,2005 年原油产量2408.3万吨,较2000年增长30.3%,年均增长5.4%,年产量占全国原油产量的13.3%;天然气产量106.24 亿立方米,较2000年增加2倍,年均增长24.6%,年产量占全国天然气产量的1/6;固体矿产矿石产量7515.69万吨,较2000年增长18.1%,年均增长3.4%;黄金18.3 万两,较2000 年减少7.6%。2005 年全区开发利用的矿产有95 种,较2000 年增加8 种。2005 年与2000年非油气矿产资源开发情况对比见附表11。(二)矿业产值“十五”期间,全区实现矿业产值2209.3 亿元,占全区工业总产值7662.8 亿元的28.8%。仅2005 年,实现矿业产值757.87亿元,较2000年增长105.8%,年均增长15.5%,占全区工业总产值的32.1%。其中,原油、天然气产值694.63亿元,较2000年增长106.6%,年均增长15.6%;非油气矿产产值63.24 亿元,较2000年增长98.2%,年均增长14.7%。见表3-10及图3-5。表3-10“十五”期间自治区实现的矿产品产量、矿业产值情况表图3-5“十五”期间自治区矿业产值与工业总产值对比图(三)矿业结构调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调整和优化整合初见成效,矿业布局趋于合理。油气供应通道初步形成,“西气东输”工程建成并开始输气,中国—哈萨克斯坦原油管道、西部原油管道、成品油管道工程开工建设;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其矿山数从2000 年底的938个减少为2005 年底的586 个;初步建成规模生产的一批铁矿山、铜镍矿山。非油气矿山规模从2000 年有大型矿山9 个、中型矿山13个,发展到2005年的大型矿山35个、中型矿山88个。(四)矿产资源开发“引进来”战略实施情况1.引进国内知名公司(企业)开发矿产资源概况(1)山东鲁能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有4 个项目:哈密煤电化基地项目,建设年产1000 万吨煤矿投资13.9 亿元,截至2005年底,已投资2 亿元,煤矿一井田已完成精查勘探工作,煤炭储量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阜康煤电化基地项目,其建设年产2500万吨煤矿的前期地质勘查工作已启动;库尔勒煤电项目经前期工作,配套煤炭资源已选定区域;塔城地区煤电化项目,其煤田总体规划和初步可行性研究工作已初步完成。(2)江苏徐州矿业集团:2001 年,该集团与阿克苏地区行署及库车县签订了开发俄霍布拉克煤田的协议;2002 年,对俄霍布拉克煤田进行补充勘探,获煤炭资源储量10 亿吨。目前,该集团已在俄霍布拉克煤田完成主副井的基本建设,单井产量达90万吨,其煤炭主要供南疆地区工业和生活用煤,为缓解南疆缺煤的紧张局面起到积极作用。(3)山东新汶矿业集团:2005年4月17日,该集团与伊犁州人民政府签订了开发建设伊犁煤田暨化工项目协议书,其中计划“十一五”期间在伊犁地区建设年生产规模1000万吨的煤矿。(4)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在准东建设5×60 万千瓦煤电项目和生产规模3000 万吨煤变油项目。已完成电厂建设所需煤炭资源的精查勘探工作,5×60万千瓦煤电项目即将动工。(5)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参加罗布泊钾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重组,出资3.42亿元,占总股本63%,罗布泊钾盐矿扩建年产8万吨硫酸钾项目已经完成,已投入试生产阶段;拟在伊犁地区建设2×30万千瓦的电厂和建年产300 万~1000 万吨的煤矿,目前正进行伊犁皮里青煤矿地质勘查工作,项目投产后,生产的焦炭主要销往哈萨克斯坦。(6)河北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 年9 月,该公司与察布查尔县、伊宁市签订了伊南煤田洪海沟—加格斯台煤矿区的开发利用协议,计划新建年产300万吨煤矿1 个、120 万千瓦电厂1个。现阶段正在进行伊南煤田洪海沟—加格斯台煤矿区的地质勘探工作。(7)上海外经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屋铜矿探矿权和采矿权,2005 年开始进行资源开发(由于水资源问题进展缓慢)。(8)福建紫金矿业集团:2002 年,该集团参股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以51%的股权控股。阿舍勒铜矿日处理4000 吨矿石的选厂已于2004年9 月试生产,目前,矿山开发建设工作基本完成,已正式投产,年产铜精粉15 万吨。2004 年,该集团参入金宝矿业有限公司对蒙库铁矿10~22号矿体的开采,并以51%的股权控股,现已建成年处理矿石100 万吨的选矿厂,年生产铁精粉30万吨。2.港、澳商和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概况2001年,由港、澳商和外商投资建设的矿山有5 个,当年实现矿产品产量9.62万吨,占全区矿产品产量的0.15%,矿业产值2072.06万元,占全区矿业产值的0.65%。截至2005 年底,由港、澳商和外商投资建设的矿山发展到16 个,当年实现矿产品产量30.27万吨,占全区矿产品产量的0.40%,较2001 年提高了0.25个百分点;矿业产值7961.46 万元,占全区矿业产值的1.26%,较2001年提高0.61个百分点。(五)矿产品进出口贸易情况“十五”期间,全区矿产品及其相关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保持较快增长,实现矿产品进出口贸易总额13.5亿美元,占全区进出口贸易总额228.1 亿美元的5.9%。其中矿产品进口贸易额10.24亿美元,占全区进口贸易总额102.07 亿美元的10%;矿产品出口贸易额3.26 亿美元,占全区出口贸易总额126.05 亿美元的2.6%。自治区“十五”期间矿产品贸易额占贸易总额的比重见图3-6。2005年矿产品进出口贸易总额达6.9亿美元,是2001年的14倍,年均增长 171.9%。其中,出口贸易额为 1.23 亿美元,是2001年的3.2倍,年均增长133.5%;进口贸易额为5.67 亿美元,是2001年的32.4 倍,年均增长201.7%。主要大宗短缺矿产品的进口量持续增长,贸易逆差不断扩大。见表3-5。截至2005年底,新疆与世界40多个国家和地区保持矿产品贸易往来,出口的主要有煤、沥青、膨润土、蛭石、石棉、红柱石、石英、天然石墨、大理石、石灰岩、铬矿等粗加工矿产品;进口的主要有煤、原油、铁、锰、铜、铅、锌、锑矿等粗加工矿产品。图3-6“十五”期间自治区矿产品贸易额占贸易总额比重图表3-11“十五”期间自治区矿产品进出口贸易额情况表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十五”期间,全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切实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缴工作,加大对重点矿区、重点矿种的征收力度,共征收入库矿产资源补偿费14.09亿元,超额完成了国土资源部下达的征收任务。其中2001 年1.3 亿元,2002 年3.34 亿元,2003 年2.5亿元,2004年2.75亿元,2005年4.2亿元。五、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资金安排情况“十五”期间,全区共安排矿产资源保护项目121 个,补助资金9654万元。其中,煤矿71个项目,补助资金6037万元;金矿8个项目,补助资金531 万元;铁矿6 个项目,补助资金452 万元;铜矿4个项目,补助资金295万元;饰面用花岗石矿4个项目,补助资金283万元;石盐矿4个项目,补助资金264万元;其他矿种小计共24个项目,补助资金1792 万元。见表3-12。各矿种补充资金所占比例见图3-7。图3-7“十五”期间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资金构成图2005年,国家安排新疆矿产资源保护项目5个,补助资金840万元。其中,金矿2 个,300 万元;煤矿、钾盐矿、红柱石矿各1个,各180万元。表3-12“十五”期间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安排情况一览表通过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的实施,矿山企业节约资源的意识进一步增强,部分矿山企业的采选方法、资源回采率、难选冶矿石及尾矿的回收利用水平有较大提高,矿山服务年限延长。其中,重点煤矿开采回采率由30%提高到60%~75%,铁矿回采品位由45%下降到28%,石材的荒料率由5%~20%提高到45%~60%。六、矿产资源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十五”期间,全区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违法案件 306件,其中,勘查违法案件4件(无证勘查3 件,非法转让探矿权1件),开采违法案件302 件(附表12)。查处的各类违法案件构成见图3-8。图3-8“十五”期间自治区查处的矿产资源开采违法案件构成图“十五”期间,对95%以上的矿山企业进行年检。通过年检,取缔非法采矿矿山92 个,注销采矿许可证104 个,吊销采矿许可证47个,查处侵权越界矿山31 个,追征矿产资源补偿费1001.93万元,罚没款47.2万元,没收矿石6.08万吨,刑事处罚1人;共查处未参加年检的勘查项目125个、不按期施工或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勘查项目13个、“圈而不探”的勘查项目2 个,并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整改。七、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 〔2005〕 28 号)文件精神,自治区下发了《自治区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实施方案》(新政发 〔2005〕107号),部署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以煤炭开发为重点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与煤炭工业管理局、煤炭安全生产监察局共同对全区的煤矿生产企业进行了全面审查,要求129家小煤矿停产整顿,关闭回采率达不到要求的小煤矿65个。在2005年完成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的基础上,制定了遏制煤炭资源回采率低及煤炭资源浪费严重的措施。取缔非法采矿159个,注销采矿许可证469个,吊销采矿许可证180 个,关闭不符合规划要求或生产能力落后的煤矿532 个。制定了矿产资源整合、确定重点矿区和重要矿种优化布局方案。为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健全自治区矿产资源的动态管理工作和建立监管体系,制定了《关于转发 〈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 的通知》(新国土资发 〔2006〕 326 号),要求矿山企业进行储量检查检测。八、地质资料汇交和地质资料服务2003年以来,认真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完成了全区地质资料的清理工作,地质勘查单位共补交各类地质资料702份。截至2005年底,馆藏地质资料7015份,较2000年底馆藏地质资料增加了1032份。见表3-13。表3-13“十五”期间地质资料汇交和查阅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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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方针。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中,应兼顾矿区所在地的利益。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保、土地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利用率。第七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促进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的发展。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勘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第十一条 申请探矿权,申请人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按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从事地质勘查作业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书;  (三)矿产资源勘查任务书或委托书、合同书;  (四)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实施方案;  (五)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六)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交通位置图、标有工作区范围及工程布置的研究程度图、标有工作区范围的区块编码图;  (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第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第十三条 勘查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因故需延长勘查期限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二年,并核减勘查作业区面积。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展勘查作业。开始勘查作业后,应及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地质勘查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矿石回收和利用工作。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的同时,应对作业区内的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期间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的,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勘查对象、改变名称和地址、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23-08-28 18:40:561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关系,兼顾当前和长远、局部和全局的利益。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勘查、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矿产资源进行深度开发,支持矿产品深加工、精加工。限制并逐步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登记许可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以依法转让。有偿取得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六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二)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第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执行国家统一的以经纬度1‘X1"划分的区块登记的允许范围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国家规定的每平方公里的最低勘查投入。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限届满自行失效。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二次。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地址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自勘查许可证颁布之日起,探矿权人在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第十五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第十六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使用。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申请,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023-08-28 18:41:031

矿产资源法与土地法的关系是什么

1、矿产资源发法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2、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矿产资源法。3、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4、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土地法。
2023-08-28 18:41:141

规定采矿许可证制度的法律是什么法

规定采矿许可证制度的法律是《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2、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3、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4、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采矿具体审批要求: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2023-08-28 18:41:231

矿产资源权益管理

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都明确规定,矿产资源是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益。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权益的管理,可以分为实物形态管理和价值形态管理;实物形态管理主要是矿产资源的质量,价值形式管理主要是矿产资源在被使用之后的收益管理。除此之外,如果矿产资源的勘查是由政府财政直接出资(不经过国有企业或国有股权),对其勘查收益(价款)也要实行权益管理。一、对矿产资源的实物形态管理由于矿产资源绝大多数埋藏在地下,在没有进行勘查之前,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是不知道它的实物形态埋藏在哪儿,数量和质量如何。只有经过勘查之后,才能掌控它的实物形态。因此对矿产资源实物形态管理,实际上就是对矿产资源探明储量的管理,以及这些储量逐步被利用情况的管理。矿产资源的储量是根据一定的技术经济指标计算出来的,而这些技术经济指标是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制定的,从时间上说它是动态的;同时每个企业在具体运用这些指标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时,由于其技术与管理水平不同,所采用的技术经济指标也不尽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在确认自己所有的矿产资源储量时,必须确定一个公正的指标,以此维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这就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边界。国家根据工业指标确定的资源储量边界,对矿产资源实物形态进行管理,首先是对探明储量进行管理,也就是增量管理。对任何单位在国土范围之内探明的矿产储量,都要由国家确认,属于国家所有;其次是对矿产资源被开发利用进行管理,也就是减量管理,重点监控被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是否有损失浪费,包括是否存在采富弃贫、探大弃小,是否达到了国际规定的“三率”;再次,运用各项奖励政策,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对通过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提交,扩大了矿产资源利用范围的,给予优惠政策;对缩小了矿产资源利用范围的给予惩罚。二、对矿产资源价值形态管理矿产资源的价值,是指天然形成的矿产资源价值。它也是代表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益价值。当前,这个权益价值的实现是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形式来体现的。但必须明确,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不是一般性的税费,而是一种财产权的收益。这个财产权对所有者是资源性资产,对使用者是一种生产要素。所有者在出让这个资产时,必须考虑这个要素在矿业生产中的作用来评估其价格。正如党的十七大报告所指出的,要“发展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生产要素和资源价格形成机制”。而当前在矿产资源资产的价格形成中,恰恰忽视了这个资产中最核心、最稀缺的矿产资源净价值的合理价格。所以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管理,必须正确、合理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为此建议:①把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改成“资源收益金”,明确其相当于绝对地租的定位,提高收缴标准,使其到位。同时,将其由原来的按矿产品销售收入计提,改为按实际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从价计收。②明确资源税就是矿产资源由于自然丰度的差异而收取的级差收益,相当于级差地租,从价计收。但不能由资源所有者独自享有,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者在探采级差收益中也有贡献,应当参与分配。除此之外,还应当探讨资源资本化的收益管理问题,要跳出税费管理的圈子。三、对矿业权有偿取得的管理,政府必须准确定位首先,要明确“矿业权有偿取得”所出让的只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而绝对不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业权的价值是出资者为获得矿产资源使用权所付出的资本收益,当这个出资者是国家的时候,国家实现资本收益就是矿业权有偿收得,其收益称为“矿业权价款”。所以矿业权的有偿取得,不是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而是矿产勘查资本所得。除此之外,在新形势下“矿业权有偿取得”还有另一个情况,即有些可供勘查的区块,国家虽然没有出资,但是由于多种原因,这些区块与纯粹的“空白地”存在显性极差收益,如果按照“登记在先的原则”批准给谁都难以体现公平,所以实行竞标有偿出让。然而,即使这样的矿业权,出让的也不是资源,而仍然是资源的使用权。它的价值便是获得这样的矿业权,比获得“空白地”所节省的投入成本。所以购买这种矿业权投入生产之后,仍要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四、对矿山生态环境价值的治理恢复,政府主要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价值与前两个价值的根本不同点在于:出资者不直接受益,即矿山企业出资治理恢复生态环境,并不能直接增加其收益;而受益者不出资,即享受治理恢复后的生态环境的当地社会,并不承担治理成本。这就形成了一直困扰我国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需要对已经形成的欠账,集中各方面财力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解决;另一方面对今后的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必须形成“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制度,预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且建立强有力的监督管理制度。由于这项工作存在着出资者和受益者的不对称,政府的监督管理就具有特殊重要意义。
2023-08-28 18:41:55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2023-08-28 18:42: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第四条 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第七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枝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九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十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一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第十三条 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分别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四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第十五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第十六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第十七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 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 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 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 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 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 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2023-08-28 18:42:391

矿山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总理***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 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 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 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 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 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 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 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 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 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 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 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 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 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 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 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 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 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 理由。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 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 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 行废止。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 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 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 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 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 年1000元。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 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 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 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 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 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 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 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 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 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 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 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 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 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 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 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 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 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 记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 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 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 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 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 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 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 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 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 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 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 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 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 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 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 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 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 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 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 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 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 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 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煤2石油3油页岩4烃类天然气 5二氧化碳气6煤 成(层)气 7地热 8放射性矿产 9金10银 1 1铂1 2锰 1 3铬1 4钴 1 5铁1 6铜1 7铅 1 8锌 1 9铝 20镍2 1钨 2 2锡2 3锑2 4钼2 5稀土 2 6磷2 7 钾 2 8硫 2 9锶30金刚石 3 1铌 3 2钽 3 3石棉 3 4矿泉水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2023-08-28 18:43:18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023-08-28 18:43:281

我国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有哪些?主要内容是什么?

我国矿产资源管理核心制度包括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规划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制度,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与保护等制度。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也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的核心是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指以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为主要内容的一种制度。矿业权有偿取得表现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与价款、采矿权使用费与价款。矿产资源有偿开采表现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矿产资源规划制度。指以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为主线,以“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为原则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是对一定时期内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等在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上作出的总体安排。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制度。指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管理制度。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与保护制度。指为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而实施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三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制定与考核、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矿产督察等制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产督察和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按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监管和保护。勘查监督:内容包括勘查投入、勘查范围、勘查施工、违法勘查等开采监督:内容包括开采范围、资源利用、矿山储量监督、矿山环境、依法缴费、违法开采等。
2023-08-28 18:43:46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内容

总则登记审批矿产勘查矿产开采个体采矿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七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第八条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十一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第十七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第十八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第二十二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第二十五条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第二十六条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第二十八条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第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第三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第三十七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第四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五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第五十二条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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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最新修订本

http://www.mlr.gov.cn/zwgk/flfg/kczyflfg/200406/t20040625_29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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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总理***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 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 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 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 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 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 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 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 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 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 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 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 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 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 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 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 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 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 理由。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 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 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 行废止。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 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 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 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 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 年1000元。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 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 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 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 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 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 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 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 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 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 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 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 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 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 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 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 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 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 记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 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 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 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 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 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 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 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 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 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 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 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 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 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 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 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 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 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 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 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 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 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 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煤2石油3油页岩4烃类天然气 5二氧化碳气6煤 成(层)气 7地热 8放射性矿产 9金10银 1 1铂1 2锰 1 3铬1 4钴 1 5铁1 6铜1 7铅 1 8锌 1 9铝 20镍2 1钨 2 2锡2 3锑2 4钼2 5稀土 2 6磷2 7 钾 2 8硫 2 9锶30金刚石 3 1铌 3 2钽 3 3石棉 3 4矿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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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取得合法探矿权、采矿权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全过程中,要履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对矿产资源要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对特殊矿产要进行合理勘查;依法合理开采矿产资源,贯彻贫富、厚薄、大小和难易兼采的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要达到设计要求;综合开采、利用矿产资源。以达到开采矿产资源的经济、资源和环境综合效益的提高。(一)监督矿山企业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1.合理的开采顺序合理的开采顺序是指保证回采作业安全、资源充分回收和开采效益好的开采顺序。一般采用“先上后下”的原则。2.合理的开采方式和采矿方法开采方式是指从宏观上确定开采矿床的方法,一般分为露天开采和地下开采两大类。采矿方法是确定开采方式后,从微观上确定采出矿石的具体采矿工艺。露天开采是指用一定的开采工艺,按一定的开采顺序,从地表直接剥离岩石和采出矿石的方法。露天开采比地下开采资源回采利用率高、建矿速度快、劳动生产率高、生产成本低、比较安全。所以,对规模大、储量丰富、埋藏较浅的矿床,应优先选用露天开采的方法。地下开采亦称坑采,是指采用地下坑道采矿的总称。选取合理的采矿方法是保证资源充分合理利用的关键,它对矿山安全生产、提高开采回采率、降低贫化损失、改善矿石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降低成本均有重大影响。3.选择合理的选矿工艺选矿是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将矿物原料中的有用矿物和无用矿物(通常称脉石或矸石)或有害矿物分开,富集有用矿物,抛弃无用矿物,以获得冶炼、加工或适用于其他需要矿物的工艺过程。经过选矿,可以得到较高品位的精矿,使贫矿或低品位矿石能够得到充分利用,大大提高有用组分的回收率。合理的选矿工艺是指能够满足设计要求的产品质量并符合技术经济要求的选矿工艺。矿山企业采用科学的、合理的、可靠的选矿工艺,是充分回收、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能够获得较好的技术经济效果,节省经营费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选别指标,以及保护生态环境。总之,不仅在矿山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阶段要选择科学的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以达到有效地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而且在矿山企业生产过程中也要按设计方案施工。随着地质矿产情况的变化,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还要适时地进行矿山技术改造,以取得更好的资源和经济效益。所以,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了相应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为矿山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二)监督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1.“三率”的概念及作用开采回采率是指矿山企业计算开采范围内实际采出矿石量与该范围内地质储量的百分比。根据计算范围的大小分为工作面、采区(矿块)、阶段和全矿井的回采率。开采回采率指的是全矿井、露天采场或矿务局的总回采率。开采回采率是衡量矿山企业开采技术和开采管理水平优劣,资源利用程度高低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开采回采率偏低,矿石回收量就少,成本就高。矿山企业为降低成本,获取较高的产值和利润,往往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厚弃薄、采大弃小,造成资源损失。回采率指标低,矿山服务年限则缩短。因此,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开采回采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采矿贫化率是计算开采范围内原矿地质品位与采出矿石品位之差与原矿地质品位的比值。在开采过程中,由于废石、矸石混入或高品位矿石损失,或者部分有用组分溶解或散失,导致采出矿石品位低于开采前计算的工业储量中的矿石地质品位,这种现象称矿石贫化。这是考核矿山企业采出矿石质量的指标之一,也是分析采矿方法是否合理的根据之一。矿石贫化率高了,会使最终产品质量下降,影响企业经济效益。因此,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采矿贫化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选矿回收率是指选矿产品(一般指精矿)中所含被回收有用成分的重量占入选矿石中该有用成分重量的百分数。这是评价矿山企业选矿技术、管理水平和入选矿石中有用成分回收程度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也是反映资源利用水平的指标。所以,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2.必须把“三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三率”是衡量矿山企业采、选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资源利用程度最主要、最基本的技术经济指标。依法考核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提高资源利用率,保护资源,是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的重要任务之一。所以,《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1987年,地质矿产部、国家经委联合发文,明确把“三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资源利用效率的重要指标,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年度进行严格地考核。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经常分析研究矿产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把考核“三率”同企业经济承包责任制紧密结合起来,制定符合矿山实际的具体的考核指标,定期进行检查考核。矿山企业各级领导,对本企业“三率”的考核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要积极支持地质测量人员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的规定如实填写按时上报,要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不断提高“三率”水平,扭转当前资源利用水平过低的状况。要充分利用资源,延长矿山寿命,对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破坏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还应加强生产勘探,提高矿床勘探程度,为开采设计提供可靠依据,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应系统查定和评价。采、掘(剥)工程都要按设计施工,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保证“三率”指标达到设计要求,防止丢失矿体和资源。(三)监督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法第30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这是矿山企业合理利用资源的重要任务和措施。(1)矿山企业应当贯彻“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加强对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可行性研究,新建或改建矿山的设计应当落实综合开发利用的技术方案、工艺和措施。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都要进行综合回收。为了实施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要进行统一规划;对跨部门管辖的矿种,要打破部门和行业分隔的界限,由开采主要矿产的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参加进行规划、设计,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对重要的复杂的矿床,国家要专门组织矿产综合利用的科技攻关。(2)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暂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是指共生、伴生矿产在采、选、冶技术暂时没有解决;开采出来技术上不能处理;经济不过关,或国内市场暂时没有销路的;在开采主要矿产时,主矿产与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可能分采分运,只能一起采出的矿产;还有主矿产和伴生有用组分都存在于同一种矿石里只能同时采出,在选、冶过程中分离出来的矿产。(3)尾矿是指选矿作业产品中的有用成分含量最低的部分产品。其中,有用成分降低到当时技术经济条件下不宜再分选时,称最终尾矿。尾矿一般堆存在尾矿库内。当尾矿中的主矿产和共生、伴生有用组分含量尚未降低到当时的技术经济条件下不能再回收的程度,这种尾矿称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4)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可以留有必要的保安矿柱并维护好巷道和必要的设施,留待以后开采;矿山企业应当执行综合利用与治理污染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
2023-08-28 18:44:471

非法矿产资源罚款依据

法律主观:现在如果非法采矿 行政处罚 的话,一般来说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客观: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而,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近几年来,非法采矿活动十分严重,因此必须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采矿包括四种情形: (1)无证采矿的行为 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矿区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划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同时,《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对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权力机关制定。凡未经过上述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采矿行为。 (2)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行为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如《矿产资源法》第20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采矿的,即为非法采矿。所谓“国家规划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所谓“”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以国民经济来说,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所谓”矿区范围“,是指矿井(露天采场)设计部门确定并依照法律程序批准的矿井四周边界的范围。 (3)擅自开采保护矿种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所谓“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矿种,如1988年《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越界采矿”的行为 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矿构成犯罪的,除实施了上述非法采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三令五申或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开采的。 所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在矿区乱采滥挖,使整个矿床及依据矿床设计的采矿方法受到破坏,造成矿产不能充分开采;在储存有共生、伴生有矿产的矿区采取采主矿弃副矿的采矿方法,对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不采,使矿产不能充分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破坏;不按合理的顺序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采厚层矿弃薄层矿、采易采矿弃难采矿、采林矿体弃小矿体而失去大量矿产资源;不按合理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开采回采率低、采矿贫化率高,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不按合理的选矿工艺,造成选矿回收率低,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对一些特殊矿产,不按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方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浪费等等情况。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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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行政监督的主体,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矿山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矿山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如:是否选择了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了先进工艺技术,提高了矿产资源利用水平;是否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加强了矿产资源保护;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是否达标;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是否进行了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是否采取了有效保护措施;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过程中,是否采取了环境保护措施;是否依法按时缴纳矿产资源税费和汇交地质资料等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①无证勘查行为;②无证采矿行为;③破坏性采矿行为;④不按规定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行为;⑤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许可证的行为;⑥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行为;⑦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⑧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为;⑨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工满6个月的行为;⑩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为;u246a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为;u246b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u246c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u246d弄虚作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u246e非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u246f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勘查范围争议解决机制】是指探矿权人之间的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的裁决机关、权限和程序的法律制度的规定。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裁决。【矿区范围争议解决机制】是指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的裁决机关、权限和程序的法律制度的规定。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裁决。
2023-08-28 18:45:051

制定和实施矿产资源政策法规

一、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政策制定相关政策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改革地质勘查体制,实现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与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分制运行。国家开展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为矿产资源规划和管理决策提供依据,为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提供基础信息服务,降低投资风险;通过政策引导和扶持,鼓励多渠道社会投资开展适应市场需要的商业性勘查,逐步形成以商业性勘查为主体、公益性调查评价与商业性勘查互相促进、良性循环的新局面。组织开展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重点是开展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地区的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远景评价工作。积极开展区域地质调查、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物探化探遥感调查等基础地质工作,加强西部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地区的基础调查工作。优先安排西部矿产资源潜力调查评价和国家急缺矿种的调查评价工作。从国家长远战略利益出发,加强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及研究与开发,提高我国参与国际海底区域事务的能力和地位,维护国家对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权益。国家鼓励利用多渠道社会资金开展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目标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重点鼓励勘查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环保煤、地热、优质锰矿石、铬、铜、金、银、镍、钴、铂族金属、钾盐等国内资源供给不足的重要矿产;鼓励在中西部地区、边远及少数民族地区等经济欠发达且具资源潜力的地区进行适应市场需要的矿产资源勘查;鼓励矿山企业在矿区,特别是资源耗竭矿区的周边和深部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增加后备资源,减缓产量递减。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政策保持矿产资源开采总量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开采国内短缺的矿产资源,限制开采供过于求的矿产,对出口优势矿产实行限产保值。加强西部和海域石油、天然气的开发利用力度,增加原油生产能力,把天然气开发放在重要位置,为实施“西气东输”工程提供稳定可靠的资源基础;积极扶持煤层气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煤矿生产矿山煤层气的抽取利用。调控煤炭开采总量,限制开采高硫煤、高灰煤,加强优质煤、环保煤和特殊煤种的保护性开采,积极开发与推广洁净煤技术,优先发展煤炭气化、液化技术和煤炭洗选加工利用技术。加强铀矿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地浸、堆浸和就地爆破浸出生产为主,适当发展常规采冶,保障国内用铀的需求。鼓励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地热资源。鼓励开采铜、金、银、钽、铌等矿产。限制开采钨、锡、锑、稀土、钼、汞等矿产,严格控制开采总量。控制新建铝土矿矿山,鼓励现有铝矿山提高采选冶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严格控制重晶石、萤石、菱镁矿等出口优势矿产的开采总量。限制开采石棉矿。暂不新建硫铁矿矿山。扩大钾盐开采规模,研究开发含钾岩石的农业应用技术。加强环保、节能、农用非金属矿产的开发利用。鼓励开采适应地区经济发展需要的建材非金属矿产。鼓励企业依靠科技进步,扩大非金属应用领域,研究开发新型非金属产品,提高装备水平,大力发展深加工。三、矿产资源保护政策矿山开采规模必须与矿区的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严禁大矿小开、一矿多开、乱采滥挖。因地制宜地确定并控制矿区的最低开采规模。对新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要严格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保证矿产资源规模开采、集约利用。对开采规模与矿区储量规模显著不协调、资源破坏浪费严重的生产矿山,限期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统一规划,整改合并,走规模化、集约化生产之路。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划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依法实行有计划的开采,并实行特殊的保护措施。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不得设置与矿床储量规模不相适应的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符合批准的国家规划矿区总体开发方案。禁止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适于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产地开采矿产资源。国家对当前尚不能经济地开发利用的大中型、低品位贫矿或难选冶矿床,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不得进行破坏性开采。加强主焦煤等稀缺资源的保护。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建设单位必须向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的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科学论证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伴生共生矿产的综合利用水平必须达到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规定的要求。鼓励矿山企业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提高资源利用的技术水平,研究开发矿产品深加工技术、贫矿和难选冶矿利用技术及节能降耗技术,支持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特别是深部采矿与低品位、难选冶矿石的开发利用等问题的科技攻关。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鼓励矿山企业积极开展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利用多种矿产共生的综合性矿床的,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必须包括伴生共生矿产综合开发利用的措施。鼓励矿山企业开展对“三废”综合利用的科技攻关、技术改造。推进节能降耗,不断提高单位能源、矿产资源的国民经济产出率。发展矿产品深加工技术,新能源、新材料技术,节能、节材、节水、降耗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消耗水平。积极发展稀缺资源的廉价替代品。鼓励对废旧金属及其他二次资源的回收利用。五、利用外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政策国家鼓励并依法保护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在我国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允许外国投资者与中方合作者以非法人合作组织的形式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外商投资企业和非法人合作组织发现具有商业价值的矿产后,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取得采矿权的条件,国家保障其依法获得采矿权。鼓励外国投资者与国内矿山企业合资、合作,提高采选冶技术和管理水平,提高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提高市场竞争力。鼓励外国投资者到中西部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参与合资、合作办矿,不得非法向外国投资者提出各种形式的股份或者利润分成要求,不得乱检查、乱摊派,不得非法增设收费项目;积极改善本地区的外商投资条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维护矿业秩序,保障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利用外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制建设和政策引导,明晰、简化、规范外商投资审批程序,及时提供地质、法律、政策、管理等各种信息服务。六、到国外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到国外勘查和开采国内资源不足或国民经济发展需求较大的石油、天然气、富铁矿石、优质锰矿石、铜、钾盐等矿产,以及铬、铂族金属等稀缺矿产;支持到资源潜力大,资源互补性强,投资环境好,与我国有一定合作基础,关系友好的国家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到国外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应通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形成具有国际矿业投融资能力、生产经营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新型跨国公司。国家通过国际科技交流与经济合作等多种形式,开展对世界特别是周边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的资源条件和投资环境的调查研究,建立全球矿产信息系统,为企业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建立健全国内企业到国外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律、政策和管理制度,规范投资和经营行为,并提供必要的政策和外交支持。设立国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风险基金,扶持、引导一部分有条件的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逐步形成在国外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能力。七、矿产品进出口政策根据比较利益原则,调整矿产品进出口结构,提高进出口效益。适度控制低价位初级矿产品的大量出口和深加工高附加值矿产品的大量进口,鼓励深加工高附加值矿产品出口和初级矿产品进口。加强对钨、锡、锑、稀土、萤石、重晶石等出口优势矿产的出口总量的调控和出口秩序的治理,巩固和加强在国际市场的优势地位,获取最佳的外贸经济效益。严格执行矿产品出口许可制度,根据“公正、公平、竞争、效益”的原则,改革出口配额指标分配办法,保证国家关于矿产品出口战略的实施。八、矿产资源战略储备政策从保障国家安全出发,要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战略矿产储备体系,以增强抵御突发事件,应对国际局势动荡和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战略矿产储备采用国家储备与企业储备相结合的方式:依靠财政等手段逐步建立国家战略储备;通过法律和经济手段,强制性要求战略矿产生产、销售企业和大的消费用户保有一定比例的战略矿产储存。实施战略矿产储备的重点:一是供应短缺会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国家安全造成较大冲击的矿产,尤其是主要依赖国外资源,需要大量进口满足需求的短缺矿产;二是我国在国际市场处于优势地位,其出口对国际市场价格具有重要影响的矿产。“十五”期间启动石油战略储备。九、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坚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和防治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土地复垦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改善矿山生态环境状况,逐步建立环保型矿业。禁止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重要风景区和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新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破坏性影响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禁止土法采选冶金矿和土法炼汞、炼砷、炼铅锌、炼油、炼焦、炼硫、炼矾。限制新建、改建含硫大于1.5%的煤矿,禁止新建含硫量大于3%的煤矿。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采矿。新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必须研究论证其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避免或减少对大气、水、耕地、草原、森林等的不利影响和破坏,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依法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方案、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按照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等义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要求,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要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整改、达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探索新机制,积极推进矿山环境综合治理。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矿山环境保护投资机制,对矿区进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对矿山损毁土地进行复垦;对矿山“三废”进行综合治理、综合利用;对矿山开发造成的滑坡、泥石流、塌陷等次生地质灾害及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水土流失等环境问题加强预防、监测,及时组织治理。
2023-08-28 18:45:171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有哪些,如何查处

其实第一离不开关系。第二用一点点钱把 探矿权或采矿权。转变成。申请全部手续办的合理合法。很简单。
2023-08-28 18:45:273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改革导论

魏铁军(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北京,100812)一、引言200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矿产资源法执法检查报告提出,要尽快修订矿产资源法。按照我国立法工作惯例和政府法定职责,矿产资源法修订的调研、论证和起草的工作任务自然落到国土资源部头上。2003年6月,“非典”刚过,国土资源部“两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正式成立,下设“两法”办公室,负责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修改的日常工作。截至目前,“两法”办共召开各类座谈论证会近80个,听取了2000多人次的意见,收到各方面书面修改意见建议100多份,形成了8份调研报告,包括2004年底向国务院办公厅领导提交的综合性材料《矿产资源法修改研究报告》。从法制进程来看,矿产资源法律改革的目标就是在矿产资源领域全面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具体来说就是要实现矿产资源法现代化、法典化和司法化。在我们开启矿产资源法律改革研究大门的时候,首先要拨亮矿法“三化”的明灯,并用它时刻照亮我们前行的漫漫长路。所谓“矿产资源法律改革”或“法律改革”,是指矿产资源法律规范总和及其相关的变动,是矿产资源立法的广义现象,是想时刻提醒矿产资源法是复杂的规范体系,并不局限于权力机关颁布的《矿产资源法》本法。此外,“矿产资源法修订”或“矿法修改”,是指当前正在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研究论证工作,尚未包括法定立法程序内容,是法理学论证。2005年5月,笔者以《矿产资源法律改革初步研究》为题完成博士论文,主要内容包括:①把矿产资源法修订工作置于法律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探讨;②概括总结了矿产资源法制建设的现代化、法典化和司法化趋势;③比较全面地梳理了矿产资源法律改革的现代化因素;④比较国家所有权与私人占有权,主张公权与私权的综合平衡;⑤提出法律起草结构建议,主张注重改革也保持传统的立法系统论;⑥建议设立矿产资源法律改革常设机构。今天提交给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青年分会大会的论文,基本上就是笔者博士论文的导论部分。二、法律现代化问题我国改革开放的目标,是一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文明富强的国家和社会的现代化模型。当代中国现代化的历史是作为近代世界性的现代化过程一个组成部分而发生的,不是这个社会自身的自然演化的结果,它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是欧洲国家现代化过程在中国社会的一个重演。国家和社会的现代化讨论,在法学界即表现为法律现代化的热点问题。所谓法律现代化,即法制现代化或法的现代化,有法学教材定义为“法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商社会的转变过程及其相关问题。”其实质就是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原则,1999宪法修正案明确写入依法治国,从而法律现代化问题逐渐呈现在人们面前。经过20年改革开放,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似乎与发达国家相距无多,但是我国法制现代化道路还很漫长。中国近代以来的秩序和法治问题在这一大背景下显现了其特点,并且也只有在这一大背景下才可能理解。现代化为一种朝向现代化状态学习的历程,而这种现代的状态却永远不能完全达到,没有一种最终的现代状态,而只有一种在许多现代与传统力量中求适应的历程。因而,现代化是多模式、多元化和多阶段的。法律现代化问题,涉及许多争论,如现代化与本土化的法律发展模式之争,一元论与多元论的法律定义之争,积极论与消极论的法律功能之争,现代化与平面化的法律发展观之争,建构论与进化论的法律发展途径之争,普适性知识与地方性知识的法律知识论之争,政府推进与民众主导的法律发展主体之争,外来资源与本土资源的法律发展资源之争。建立现代法律制度也必然涉及作为现代法律运动一部分的法治之正当性。把中国的法律现代化运动置于这样一个所谓社会转型的宏大图景之中,我们将得到什么样的印象呢?首先,作为现代性方案的一部分,宪政、法治以及现代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为近代以来的历史证明是必要的,不但有历史的依据,而且,更重要的是,反映了这个社会的现实需要。社会发展研究是近年来兴起的全球性理论课题,其中法律发展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更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法律发展模式上要讲究中国特色,法律发展阶段上要注意法律转型,法律发展道路上要强调政府主导。人类社会经历了数千年农业经济和数百年工业经济,现在进入新经济时代,网络化、信息化和知识化组成新的现代化特征,是法学研究乃至法制实践所要面对的客观的时代背景。由此而论,我国法律现代化更应当是法律的当代化(为了减少概念,仍然称为现代化),是指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的,以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去其糟粕为特色的,借鉴世界其他国家法律制度文明中有益成分的,适应国际立法形势并能承担国际条约义务的法律制度的改善和演进过程及其相关问题。所谓矿产资源法律现代化,是法的现代化大概念在矿产资源领域的具体实践,是为满足当代中国矿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要求,落实依法治国战略,学习借鉴外国矿业法制经验的,矿产资源法的整体完善和演进过程。矿产资源法的现代化,是法律的内在的提高和内涵式的发展,与国家法制现代化的步伐是一致的,其内容是丰富和动态的(见表1),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表1 矿产资源法律现代化研究内容中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举世瞩目。中国经济以约9%的速度快速增长,矿产品市场的巨大需求强烈拉动矿业繁荣和发展,因而中国矿业是发展中的基础产业。中国拥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地质工作取得辉煌成就。有专家估计,中国矿产资源潜在价值为137万亿元(约合16万亿美元),是中国现代化矿业产业的物质基础。中国有500家大型、1250家中型和1.5万家小型矿业公司,全国矿业产值超过4600亿元,占GDP的4.9%。同时,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遵循市场经济法则,在遵守国际条约和国际通行的商业规则上,中国与西方国家是一致的。中国取得了WTO缔约国身份,也正不断得到西方社会对中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承认。因此,中国矿业是全球矿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全球矿产品市场、全球矿业生产市场和全球矿业资本市场三个角度来看,中国矿业已经与全球体系融合在一起。中国矿业的改革和发展,迫切需要加强与全球矿业的联系。其中,矿业权市场建设是关键的纽带。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使得矿业权交易成为可能,并促进近年来全国性的矿业权市场的形成。如果中国矿产资源能够实现资本化或证券化,那么可以造就30个当前中国资本市场的当量。2002年中国政府出台的关于“有资格外国机构投资者”(QFII)的制度安排,为国际资本间接收购中国矿业提供了新的管道。近年来,中国矿业政策和法制越来越清晰。2003年12月,国务院发表矿产资源政策白皮书,是矿业政策的最高表述。经过近20多年的不懈努力,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不断完善。在制度建设的同时,中国也注重矿业文化建设。国际经验和国际惯例对于矿业管理者来说,中国文化和中国国情对于外商投资者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双方面都应当努力了解。1999年以来,国土资源部每年都举办“中国矿业国际研讨会”,为国际矿业文化交流设置了很好的平台,促进了中国矿业产业与全球矿业体系的融合,也为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法提供了国际智力,以解决矿产资源法律改革的域外经验学习问题。自1986年起,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贯彻实施,维护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了矿产勘查开发活动,促进了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我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已经步入法制化轨道,正在逐步建立以矿业权制度为核心的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通过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特别是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组建国土资源部,促进了矿产资源管理政府职能的转变,全国矿产资源管理相对集中统一了。但是,矿产资源法实施中仍存在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集中体现在反映市场经济要求不够,仍然存在按所有制区分矿业权人的问题,外商投资矿业不享受国民待遇,矿业权市场审批程序不清晰、审批部门过多,资源信息透明度不够、收集困难,探矿权与采矿权之间衔接不确定,矿业权排他性制度安排不严密,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保护不够,矿产资源税费负担较重、难以保证合理的经济效益,还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等现行矿产资源法本身不够完善所导致的问题。近年来,我国矿业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和挑战,矿业投资环境不佳和投资紧缺的局面未有实质性改善,矿产资源勘查体制处在重组和调整之中,商业性勘查投资萎缩,矿产资源保证程度下降,不少矿山企业资源枯竭、产量递减、效益滑坡,导致我国矿物原料市场供求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出现了部分矿产品阶段性过剩和结构性短缺并存的局面,矿产品进出口贸易极大地影响着国内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和矿产品的保障程度。鼓励矿产勘查、促进矿业投资,资本市场建设是关键。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当中存在的各类矛盾和主要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来通盘解决,要通过这次矿产资源法修订工作,改变我国矿业领域“改革开放双滞后”的局面。矿产资源法律改革承担着艰巨的任务。矿产资源法修改要促进矿业资本市场建设,进一步促进矿产勘查,保障矿业健康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可供性,最终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矿产资源基础。这应当成为矿产资源法修改的特色或亮点。矿产资源法修改的基本目标,就是实现该部法律的现代化,使其成为一部鼓励矿产勘查、促进矿业投资、保护资源产权的法律。矿产资源法的现代化,要进一步加强以矿业权法律制度为核心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国家是矿产资源所有者,同时又是社会管理者,我国现行的矿业所有权管理与行政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存在着改革的余地,今后在矿产资源管理中侧重点应放在矿业权上,因为矿业权制度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实现的具体形式,是国家资源财产权利的载体。它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经济、法律关系正是矿产资源行政管理的主要对象。要认真遵守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严格规范矿产资源行政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保持行政权力与责任的一致,保持行政权力和个人利益的分离,建立自我约束、责任追究与外部监督机制,扩大会审范围,简化办事程序,推行阳光行政。从法律运行的实际轨迹来看,矿业权是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主要通过行政授予取得,因而与所有权相比,矿业权更具有容易被行政权“打扰”的脆弱性。外国矿业法普遍规定矿业权为准物权,有严格的法律保护。目前,我国矿业权管理部门和理论界也逐步重视物权法立法动态,希望把物权法的若干原则落实在矿业权上。要将我国矿业权法律制度与物权法律制度结合起来,需要解决矿产资源法性质的再认识问题。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的核心是保护国家所有权,主要规定矿产资源管理行政权属于行政法体系,即公法的属性。但是,现行矿产资源法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绝对物权下又设置了若干为实现国家所有权的一系列相对物权(准物权)。物权是私权,物权法属于私法范畴。那么,同时规定和保护特定私权的矿产资源法又具有了私法的性质,而且应当是优于“普通物权法”的“特殊物权法”。因此,我们认为,矿产资源法是兼备公法和私法性质的法律。如果这个命题符合实际,那么我国矿业权制度的进一步深化改革就要有更全面的理论基础。在国外,行政法的公法兼私法属性上的混合有两个方向,即总体上私法属性的行政法的公法化和总体上公法属性的行政法的私法化。随着政府管理模式的变化(解除管制、分权和私有化)和立法变革,公法和私法已日趋融合;行政法改革以市场为导向,力求使用市场手段以保障个人权利并更加体现行政效率和公共利益要求,私法已经大量进入公法领域。对我国矿产资源立法理论的启示也成为“公法私法二重性”的有机融合。建立矿业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是在微观领域调整国家、资源所有者和开发利用者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要依法保护各类产权,健全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推动产权有序流动”,要“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矿业权制度的改革方向就应当有利于维护和实现国家资源所有者的权益,有利于协调国家、资源所有者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者之间的经济关系。矿业权市场建设的目标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有利于扩大资源基础,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维护和协调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经济利益,创设产权明晰、程序完备、制度健全的包容特别物权法制原则的现代行政法制制度。矿业权行政许可制度是国家以行政手段调整矿业权关系的不可偏废的有效手段。没有矿业权行政,矿业权的设置就没有法律依据,矿业产权和矿业资产就没有法律保障。由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涉及面广,矿产资源又是可耗竭性资源,因此它具有“公共物品”的某些特点,有必要实行行政许可进行管理。在矿业权领域实行行政许可制管理,要求审批矿业权的各项制度公开、透明、简约。通过规范矿业权行政许可制度,提高依法行政的素质和水平,为经济可持续发展,管好用好保护好矿产资源。规范的重点是:矿业权申请审批程序,矿业权取得资格,矿业权审批原则和标准及方法,矿业权有偿收入分配使用和矿业权评估标准和方法等。同时,进一步加快建立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的步伐,完善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和调整收益分配关系,同时利用矿业权市场价值发现功能,为矿业公司上市准备边界清晰的矿业产权和价值准确的矿业资产。反过来,用资本市场检验矿业权市场,从而发现矿产资源价值,体现国家所有权权益。以上这些内容,都是矿产资源法现代化要考虑的问题。本论文将用大量篇幅详细论说。三、法律法典化问题法典(Code)一词,在古代是指一些记载规章的书籍或者简单的法律汇编,在近代以来则指对某一部门法进行系统的、全面的编纂,从而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文献。那么,所谓前者典化其实也是一种立法过程。法律法典化,就是一国法律的形式渊源逐步趋向以法典为表现形式的一种趋势。法典化运动与法典制定运动的区别之处,正是在于前者是一个连贯而持续的过程,并在其中逐步实现了法律形式向法典靠拢的趋势,后者单纯是制定法典的活动。法典化运动的概念与成文法化运动区别之处,在于前者的对象限于法典,而不包括后者的单行成文立法。法典化运动与立法活动的区别,在于后者的内涵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修改法律的活动,而前者则在后者的基础上,还包括了民间组织的法规整理和总结活动。中国民法法典化不仅是一项紧迫而深远的现代法制建设工程,而且是一项多元而广阔的历史性法文化建设。围绕这一建设,必然交织着继受性法文化的吸纳、传统性法文化的继承和时代性法文化的创新三位一体的交融同构。近几年民法学界对罗马法及其后继之典范——法、德、日、瑞士等大陆法系民法典展开了诸多评介和深入研究,取得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为中国民法的继受性法文化打下了厚实的基础。与此相反,关于中国民法法典化如何与民族传统文化沟通连接、继承认同这一重要理论区域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近些年,法学界关于《中国民法典》的立法条件是否成熟的讨论尽管没有激烈的交锋乃至展开论战,但是不同的声音仍不绝于耳。讨论的意见和观点基本上有肯定、否定和中性三种情形。法学界有人提出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倡议,认为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对于社会生活有诸多好处,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学思维水平的提高,很有可能在不远的将来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从而造福人类。我国民法的法典化中关于知识产权法的地位问题的讨论是一个热点,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方案。有主张把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有主张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之外单列的,而最新颖的可能就是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观点。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在国外已经成熟。成功的立法例已经出现,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992)、《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是知识产权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世贸组织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也相当于是一部法典化的国际条约。我国也形成了门类较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法律规范,应当整合于一部法典(体系化、逻辑化的知识产权法)。近几年来,我国关于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呼声日渐高涨,学术界各理论名家纷纷对此发表宏论,著书立说,似乎一部行政程序法典就要问世了。然而,纵观程序制度的发展历程,现代行政程序制度不是凭空产生的,其形成与发展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条件,否则,即使在法律上确立了现代程序的某些形式,它们也不能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基于我国现代程序制度健康运行所需要的社会环境尚未形成,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时机并未成熟这样一个国情,如果急于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典的话,无疑会导致拔苗助长的后果,从而使预期的价值目标落空。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行政程序法典化应当缓行。中国是世界是最早有成文法典的国家之一,历代统治者都很重视法典的编纂和修订,法律文献浩如烟海,形成了庞大的中华法系。我们有着法典化绵延不绝的法律传统。放眼大洋彼岸,美国强大的历史也是它四次法典化和现代化的历史,为我们学习域外法律现代化法典化经验提供了又一典范。矿产资源法的法典化,是指矿产资源法的各项规范在内容上不断完善、在形式上逐步固化,形成稳定的、长远的、清晰的法律本本,以全部囊括主要的矿产资源法律规范。这个本本内容已经更加充实,形式更加清晰,便于纠正现实社会中对矿产资源法的曲解和歧义,是矿产资源法制建设全部环节都需要的。矿产资源法的法典化,是矿产资源法制建设进一步升级、矿产资源立法结构不断调整和矿产资源法律实施更加科学的努力方向,是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文明的最高体现。总之,矿产资源法的法典化要达到全面规范、统一立法和制度文明的要求(见表2)。表2 矿产资源法律法典化3项要求我们可以寄希望于全面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是法典化过程产物,但恐怕这也仅仅是形似,这个法律本本也许只是一个雏形,而神似的矿产资源法典还有待于进一步立法。未来的矿产资源法典,应当整合现有的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土地管理法中关于矿业用地部分、分散在其他法律中的矿业产业规范、水法中有关内容以及环境立法中涉及矿业和矿山的部分内容。四、法律司法化问题是法律就必须由法院加以适用,这是一切法律所具有的本质要求。不能由法院适用的法律不是法律。所有法律包括宪法都具有可诉性,这是法制社会的基本特征。法律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从法律的方面说,法律的可诉性即法的适用性。法律必须进入司法的领域,法治建设的第一步便是所有法律进入司法领域。这就是法律司法化的基本概念。宪法司法化起源于美国,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宪法“司法化”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导致了宪法的神秘化,宪法的频繁变迁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使我国实现真正的社会主义宪政,是我国宪法“司法化”所面临的严峻挑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民事案件做出司法解释所引发的宪法“司法化”问题讨论尚未结束。2003年5月,孙志刚在广州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再次引发违宪审查争议。中国法院没有获得审理宪法案件权限,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资格做出判断。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直接适用宪法条款审理涉及教育权的诉讼案件的问题作出批复,启动了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孙志刚案并不是偶然的,人们对收容遣送制度所暴露出来的问题的反思使之能够把普遍关心的个案公正处理和收容遣送制度改革这两个重大问题结合起来,这将对宪法贯彻实施起着极大推动作用。我国法治化进程加强了公民宪法权利规范的适用性,在现阶段实现宪法“司法化”的条件已经日趋成熟。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主要任务在于规定国家机构的设置、权限、运作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于宪法中的政策条款要有限制,只有那些带有根本性的国家理念和国策,才有必要在宪法中作出规定。1997年6月,美国斯坦福大学教授弗里德曼在北京大学“知名法学家讲座”上演讲,论及法律司法化问题。他认为,司法审查权不是普通法的组成部分。英国没有成文宪法,法院坚持议会至上的原则,国会通过的任何法律对法院都有约束力,法官无权撤销由国会通过的法案。而美国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到司法审查的权力,但是它宣称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19世纪初,在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最高法院声称一项国会法案违宪因而无效,从而树立了司法审查的传统和权力,成为美国政府制度的一部分。法律司法化运动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法律主要用于诉讼的基本特性的彰显。明确法律就是用来打官司的,对于矿产资源法修订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有利于提高国土资源法的可操作性和司法适用性。司法化问题要求我们要特别注意法律技术和立法技术的结合。矿产资源法的司法化,外在地(从外部来讲),是指为提高矿产资源法的法律实施而依靠司法力量的努力;内在地(从内部来说),是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对司法技术运用的尝试。对于前者,我们要在矿产资源法的适用上,主动寻求司法对行政的支持;对于后者,我们要大力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积极探索矿产资源权属争议调处和仲裁的新方法和新途径。矿产资源法律司法化的目标、任务以及主要内容有待进一步加以研究(见表3)。表3 矿产资源法律司法化的目标、任务以及主要内容五、尾论矿产资源法正处于现代化、法典化和司法化的历史进程中,这“三化”是矿产资源法律改革的3大内容。但是,笔者论述的内容仅就现代化部分进行了展开,还远没有在法典化和司法化上展开深入的讨论。准确地说,《矿产资源法律改革初步研究》是矿产资源法律改革研究关于法律现代化的上篇,而中篇和下篇应当分别是法典化和司法化的具体解析,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笔者设想,在法典化篇中,将矿产资源法最主要的规范、规则、原则和概念,进行技术性和战略性的整合,形成一座宏伟的矿法大厦——《矿产资源法典》;在司法化篇中,解决矿产资源法结构运行问题,进行案例法律分析,在行政和司法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坚固的桥梁。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法律改革可能还有其他的过程,包括人文化和本土化之类。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研究员张新安博士提出,中国的法律改革要加上人文化的内容;4月份刚刚仙逝的费孝通先生的研究方法及其《乡土中国》应当予以借鉴。对此,限于研究的深度、论文的篇幅和答辩的时间,作者没有涉及“三化”之外的其他“化”,也没有更多讨论矿产资源法典化和司法化问题。这些将留待以后继续研究。参考文献[1]范健等.法理学——法的历史.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2]应松年,袁曙宏.走向法治政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作者简介魏铁军,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研究员。
2023-08-28 18:45:371

徐州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保障安全生产、保护矿区环境,促进矿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订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对集体矿产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进行复核、发证和注册登记,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未经地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应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缴纳税、费。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开采范围第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企业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生产的残留矿体;  (四)与国有矿山企业联办,应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五)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第七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开采以下范围的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和工业区所划定的安全范围内;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范围内;  (三)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的输变电工程设施、地下管线、居民区周围三百米距离内;  (四)铁路、公路(国道、省道、市、县级主要交通道)两侧三百米距离内;  (五)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三百米距离内;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大、中型矿山已划定的范围内;  (七)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作业区;  (八)常年积水的水体下;  (九)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禁止开采的地区;  (十)国家和省规定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禁止个体采矿者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地点和范围依法划定后,应按以下规定设置矿界标志:  (一)集体矿山企业的矿界标志由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  (二)个体采矿的矿界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三)贾汪区以外的其他市区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界标志,由市地矿部门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破坏矿界标志。第三章 审批和发证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可开采储量和开采方案;  (二)有明确的无争议的地域界限和空间开采范围;  (三)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有地下开采的可行性论证;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提出申请,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开采盐岩资源的,由县级地矿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地矿部门审核,报省地矿部门批准;  (二)开采煤炭资源的,由市、县(市)、贾汪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办矿条件,经市地矿部门审核,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开采铁矿资源的,在国有矿区范围内采矿,应经国有铁矿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地矿部门批准;在其他地区采矿的,直接报市地矿部门批准;  (四)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外的其他矿种,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资源所在地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批准。
2023-08-28 18:45:441

记得以前在《矿产资源法》中有看见过关于 长年占有矿产资源而不进行开采 这方面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2023-08-28 18:45:541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勘查除外。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第六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一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合同约定探矿权申请人。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经登记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第十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探矿权申请人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可以自行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申请人不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应将每年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抄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第十六条 在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探矿权设置的区块范围内,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复。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事宜,应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2023-08-28 18:46:021

矿产资源法与土地法的关系

1、矿产资源发法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2、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矿产资源法。3、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4、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023-08-28 18:46:231

矿产资源行政违法行为包括哪些?如何处理?

矿产资源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该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的行为。对主要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矿产资源法》第47条规定,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反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非法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16条规定,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责接收、保管地质资料的单位,不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保管职责。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地质资料保管单位违反该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023-08-28 18:46:331

下列关于矿产资源管理的内容,说法正确的是( )。

【答案】:A、B、D、EP263-265矿产资源管理。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2.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3.开采许可制度(1)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2)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3)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4)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2)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3)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4.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5.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2023-08-28 18:46:421

矿山盗采哪个部门负责

照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有充分的证据也可以去直接报案的、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而,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需要哪些手续?  1、申请(申请材料如上所道述)。  2、受理(大约5天)。  3、对申请进行审查(约一周)。  4、通知(不管是否同意续办采矿证,都会下发通知)。  5、登记发证(采矿权申请人在收到通知30日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采答矿权使用费、延续登记费,公告费。)。  6、公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023-08-28 18:46:581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2005年8月18日 国发 [2005] 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国务院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工作十分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多次部署了全国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多年来,各地方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一些地区开发秩序仍然比较混乱,存在矿山布局不合理、经营粗放、浪费资源、破坏环境、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等问题。尤其是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群发性无证勘查和开采、越界开采、乱采滥挖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出现严重反弹。为解决当前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决定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意义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整顿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是实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确保安全的重要措施,对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有关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进一步提高对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推动我国矿业走出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利用率高、环境污染少、安全有保障、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路子。二、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目标要正确处理整顿与发展、局部与全局、当前与长远的关系,严格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执法力度,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坚持依法行政,并运用经济手段,全面开展以煤炭开发为重点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整顿和规范行动。到2007年底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的各项任务,使无证勘查和开采、乱采滥挖、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得到全面遏制;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得到全面清理,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矿山安全事故及破坏生态环境现象明显减少;矿山布局不合理的状况得到明显改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化、集约化程度明显提高;基层监管到位,投资环境改善,矿产资源管理加强,基本建立规范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三、整顿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主要任务(一) 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和开采等违法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证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对无证或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的,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电力部门不得供电,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从重处以罚款。对持勘查许可证采矿或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无证开采予以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停产整改期间擅自采矿的,由决定停产整顿的部门进行严肃查处。对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不全的煤炭开采企业,有关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违法生产行为,并依法予以查处。为防止无证勘查、开采现象出现反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拆除当地违法工程的地面设施,查封设备,充填井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巡查,发现无证勘查、开采的,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各地要高度重视并有效制止各类群发性无证开采行为的发生,对违法行为保持高压态势,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对拒不停止开采或取缔后又违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甚至发生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二) 全面查处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进行全面排查。对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其本矿区范围,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密封越界的井巷工程,并依法进行处罚;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对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对吊销许可证的,要及时依法注销工商登记并予以公告。对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进行开采、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浪费破坏矿产资源的,要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三) 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要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和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对在各类保护区的禁采区内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和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的小矿,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严重污染环境、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企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超通风能力生产、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未采取防突措施、未经 “三同时” 审查验收的矿山企业,环境、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有关部门要及时收回所有证照;对拒不停产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及时予以关闭,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所有证照。(四) 全面清查和纠正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发展改革 (经贸)、安全生产、环保、工商等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全面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行政行为。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管理行为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违法违规审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办矿、徇私舞弊等腐败现象依法进行严肃查处。(五) 全面开展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工作力度。要严肃查处一批浪费、破坏煤炭资源的典型案件并进行曝光,坚决遏制浪费、破坏资源的势头。同时,表彰一批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先进典型。修订完善煤炭资源回采率标准和管理办法。凡设计回采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核准,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对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煤矿,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依法予以经济处罚,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强制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通过专项检查和整改,全面提高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六) 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专项整治。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钨、锡、锑、稀土等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开采、选冶、加工、销售和出口的专项整治,切实解决超量开采、经营秩序混乱、生产结构失衡、缺乏有效监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问题。国土资源部要继续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并对控制指标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清查。继续暂停审批和颁发钨矿采矿许可证。严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超计划开采和计划外出口。同时,要加强对稀缺矿种的资源保护,严禁乱采滥挖和浪费破坏资源,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研究制订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稀缺矿种的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地方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油气、铁、石墨、黄金等开发秩序问题突出的矿种以及影响铁路、公路安全的采矿行为,制订专项整治的具体措施,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四、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主要任务(一) 严格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国土资源部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各地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刹住一些地方非法干预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国土资源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的规定,对以往的各种授权进行清理并重新授权。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设置探矿权、采矿权。要依据法律规定严格审批条件,规范审批程序,进一步完善探矿权和采矿权申请、延续、变更、注销等相关管理制度。(二) 集中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以煤炭资源为重点,通过资源整合,切实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等问题,逐步实现资源开发规模化、集约化。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要积极扶持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在已划定19个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基础上,继续划定并公布大型煤炭基地内的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名单,按照规划合理安排大型煤炭基地建设项目。对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凡能够与大矿进行资源整合的,由大矿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方式进行整合。各类矿山都要按照规模化、集约化的原则进行整合,限期达到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各地要统一组织制定小矿整合方案,并切实抓好落实,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国土资源部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完善不同矿种的最低开采规模标准。(三) 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要按照矿产资源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加强煤炭等国家规划矿区以及其他煤炭资源集中区的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统一编制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全面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取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规范矿业权市场,研究解决探矿权、采矿权无偿和有偿取得 “双轨制” 问题的有效措施。调整现行的矿业税费政策,积极探索矿产资源税费征收与储量消耗挂钩的政策措施。理顺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关系,改善矿业投资环境。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另行制订。(四) 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地矿区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按照 “谁破坏、谁恢复” 的原则,明确治理责任,保证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到位。新建和已投产生产矿山企业要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对废弃矿山和老矿山的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按照 “谁投资、谁受益” 的原则,积极探索通过市场机制多渠道融资方式,加快治理与恢复的进程。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应尽快制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的经济政策,积极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等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五) 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准入管理。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勘查、开采资质管理,制订勘查、开采资质管理办法,严格市场准入标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采矿许可证,必须依法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国家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以及开采回采率低、矿产资源不能合理利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批复文件的,一律不予批准。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或设计,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六) 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监管责任体系。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各个环节的监管并承担相应责任。要充分发挥执法监察队伍和矿产督察员队伍的作用,建立监管责任体系。要强化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管职能,加强监管力量,实行任务到矿,责任到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正常秩序。要积极探索对储量进行动态监管的有效办法,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执行情况的检查,完善年度报告制度,切实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五、加强领导,确保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顺利进行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时间紧、涉及面广,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整顿和规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国土资源部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责任主体,要将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并成立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协调行动,联合执法,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要按照统一部署、依法推进、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开展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各项工作,做到进度服从质量。整顿和规范工作大致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6年底,基本完成整顿的主要任务,同时开展相关的规范工作;第二阶段,从2007年年初至当年底,要全面完成本通知提出的各项任务。各地要建立整顿和规范工作目标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对整顿工作不力、未完成整顿和规范任务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各地区要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任务完成后,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分阶段认真做好检查验收工作,并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对整顿和规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2023-08-28 18:47:071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机关】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主管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级政府矿产资源规划的主管机关。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的原则】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①符合我国国情和矿产资源实际,密切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客观规律,切实可行;②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正确处理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地区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③开发与保护并重,开源与节流并举,注重提高资源利用水平;④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自上而下编制,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必须以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并与上级相关规划相一致,与同级相关规划相衔接。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的基础资料必须准确、可靠。各有关部门和地区应当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矿产资源规划审批】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行业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报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下级矿产资源规划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行业性规划和地区性规划服从全国性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是指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方案,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储量登记申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利用国家投资进行的公益性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统筹安排。利用其他资金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2023-08-28 18:47:171

矿产开采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需要五证一照:矿山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矿长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一、先到工商部门核名,二、到国土资源局办开采证,三、到安全管理局进行审批。四、到环保局进行测评。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六、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 一、办事依据 《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xx(你所在的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规定 二、适应范围 本辖区内所有非煤矿山企业 三、办事应当具备的条件 《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由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开采设计方案及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报告。 四、办事所需要的手续、材料及相关文件 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批准文件 五、收费依据及标准 工本费每证50元 六、办事程序 受理——审查——报市安监局批复 七、办理时限 15天
2023-08-28 18:47:262

保护矿产资源的方法

1合理的开采利用2节约资源3开发新能源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023-08-28 18:48: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