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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

2023-09-02 10: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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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实施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导。

  本市经济、规划、财政、物价、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规划和预算)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进行统一规划。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

  生活垃圾收运以及处置设施建设、运营所需经费,纳入市和区、县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容器和设施设置)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

  (二)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

  (三)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

  (四)经营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经营单位;

  (五)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第六条 (分类收集)

  本市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其中,装修垃圾,有害有毒垃圾,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收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规定的容器、设施或者场所中。第八条 (产生申报)

  新建住宅区以及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者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第九条 (收运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区域,并以招标方式确定每个作业服务区域的收运单位。船舶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市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其他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发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资质证书。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运服务区域、收运期限、收运作业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除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外,其他生活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交由本条第一款确定的所在作业服务区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收运。

  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的,自行收运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第十条 (收运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有分类收集功能的收集工具;

  (三)有全密闭、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的运输工具;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七)有固定的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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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设施需进行验收、严禁关闭生活垃圾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合法取得经营手续。1、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2、生活垃圾设施需进行验收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3、严禁关闭生活垃圾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4、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5、合法取得经营手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2023-08-29 02:55:271

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0年7月1日开始实行。该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该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法律客观:《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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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本市凡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非企业组织、城市居民、建成区内实行垃圾集中处理的居住户、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等环节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建筑垃圾处理费按《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执行。第五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税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各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交通、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与按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居民住户、暂住人口、单位职工、经营单位、营运车辆及建筑垃圾采取定额的方式征收。未在收费标准中列明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参照标准第六条执行。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负责认定、传递征收信息,税务部门负责通过涉税渠道征缴入库。积极深化探索委托供水企业及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等单位代为收取。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部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第十条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居民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和征收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利用水费收缴系统,在收取水费的同时一并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抄表到户的居民户,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一户居民一套住房内拥有两块以上水表的,供水企业核实后,按一户居民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总表转供水居民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总表管理者在收取水费时同步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并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总表转供水的居民户数,由总表管理者向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数据进行调查核实,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配合,调查核实后抄告代收供水企业。总表管理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数据的,以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调查数据为准。凡对总表转供水居民户数核实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复核。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城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或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委托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则上按月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十二条从事客运、货运运输经营车辆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和征收部门委托交通运输管理单位代收。第十三条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水务、税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不断完善和改进垃圾处理费交费方式,简化征缴流程,不断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第十四条居民户及由供水企业代收的部分非居民户垃圾处理费缴费凭证在自来水费备注栏内开具,作为缴费人会计核算原始凭证。其他缴费人的缴费凭证统一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财政部监制的非税收入财政票据。第十五条九年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及社会福利机构接纳的救助人员,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非九年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和校内食堂,按照标准减半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并由所在学校负担。城市低保户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低保户按照市民政部门的核定为准。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缓交期限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第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财政、承办单位纪检监察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生活垃圾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全过程监督。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也可以自行运送生活垃圾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管理办法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八条各征收单位应当尽职履责,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和规范管理。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河南省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各县、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附件: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附件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人每月2元;二、城市居民按户计收,每户每月5元;三、暂住人口按人计收,每人每月2元;四、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按床位计收,每床每月5元;五、餐饮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5元;六、各类专业市场、大型商场、超市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5元。2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超市及除下述征收对象以外的沿街门店每平方米每月0.6元;七、娱乐业、桑拿浴业、高档美容美发等特种服务行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2元;八、集贸市场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天0.5元;九、单位或居民家庭装修及其它活动临时产生垃圾量较大的,按量计收,每立方米30元;十、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车辆,客运车辆按每座位每月1元,货运车辆按规定载重吨位每吨每月5元计收;十一、建筑垃圾按吨计收,垃圾处理费每吨5元;十二、对具有餐饮、娱乐、住宿、桑拿等多种功能的服务业,按类别标准分别计收。
2023-08-29 02:56:341

威海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武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威海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建设精致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分类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倡导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组织、动员和指导工作。第六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再利用的生活垃圾;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厨余垃圾,指家庭、餐厅、饭店、食堂、农贸市场等产生的易腐有机生活垃圾;其他垃圾,指除前三项外难以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工作。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二章分类投放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改造计划应当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站、转运站等设施,设置大件垃圾暂存或者拆解场所。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站、转运站、收集容器等逐步进行改造。第十二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回收利用的需要予以调整。第十三条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居住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标准。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可以细化收集容器类别。第十四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和分类投放等义务。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处置单位;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中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大件垃圾暂存场所或者处理厂。园林修剪作业产生的枯树、枝条、树叶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牲畜粪便等,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第十六条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地点,并予以公布。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第十七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城镇居民住宅小区,业主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宾馆、饭店、住宿、餐饮、商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娱乐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管理责任人。接受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视为管理责任人。第十八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第十九条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第二十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归集至垃圾房或者收集场所,分类交付给有关单位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实行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生活垃圾等措施,逐步减少垃圾收集场所、收集容器。第三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第二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收集、运输以及处置许可。第二十二条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运输。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确定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第二十三条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第二十四条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按照规定路线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指定的转运场所或者处置场所。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质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第二十五条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的财政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充分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建立预约回收平台,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因设施故障、调整等确需暂停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处置活动正常进行。第四章社会参与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养成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第三十条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开展示范创建活动,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第三十一条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指导、监督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对游客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对游客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游客进行垃圾分类。第三十二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各人民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活动。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优待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并以适当方式公开评估结果。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数据,加强分析研判,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有关情况。第三十七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对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管理、监督。第三十八条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集中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制止生活垃圾分类违规行为,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管理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管理责任人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或者将其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运输生活垃圾的,或者未按规定路线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擅自停止收集、运输活动的,由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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门前三包”管理行为,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沈阳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建设工地建设单位、拆迁工地施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住户等(以下统称责任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人在本办法划定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管理和维护,实行“包环境卫生、包美化绿化、包市容秩序”的制度。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与“门前三包”责任制有关的规范制定、组织、监督、指导和考核等工作。  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实施情况,依法查处责任人未履行责任制和责任区范围内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公安、市场监督、房产、建委、财政、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是指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2023-08-29 02:57:421

淮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指导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按照科学管理、绿色发展、党政推动、全民参与、示范引领、持续推进、制度保障、长效管理、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体系。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协调、考核和资金保障机制。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淮南经开区管委会、淮南高新区管委会和毛集实验区管委员会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做好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配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作为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工作,督促、指导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收集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计划、目标任务,并督促落实。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考核体系,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相关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与运行资金保障,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协调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推动、指导、协调、监督。  教育体育、科技、公安、民政、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管理教育实践基地,开展教育实践活动。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生活常识教育,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的氛围。第十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非居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计价、按量计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回收利用和处理设施布局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中的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
2023-08-29 02:58:251

大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未被污染的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居民日常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易腐性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垃圾、腐肉、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剩余垃圾。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领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实施工作,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属地负责、协同推进的原则。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垃圾分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户外、室(车)内广告等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机场、车站、码头、地铁、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党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在单位内部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应当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管理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第十三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交通、文化、体育、娱乐、休闲、游览、贸易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配套建设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规范。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已有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由其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经营维护单位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设施整洁、完好。  禁止占用、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2023-08-29 02:58:351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分类管理体系,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房地产管理、邮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鼓励引导机制,对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布局、地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构成等因素,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布局,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市级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市级和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一条 市级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布局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点,建设满足当地需要的各类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
2023-08-29 02:58:441

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等。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循序渐进的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区域,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日常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有序开展。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推广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三)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保障工作;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化开发与利用;  (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的建设,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经分类收集后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做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九)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园林绿化垃圾的分类处理工作;  (十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供销等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业主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指导督促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和宾馆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开展本行业内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城乡规划的生活垃圾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  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便于单位和个人进行投放。
2023-08-29 02:58:531

漳州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了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外的区域。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源头减量、分类处置的原则,适时实行总量控制,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确定并落实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处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置工作的具体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宣传动员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减量、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知识列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方面的公益宣传。第七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情况以及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乡同步、区域统筹的要求,建设满足当地生活垃圾处置需要的焚烧发电厂、易腐垃圾处置厂、有害垃圾处置厂、大件垃圾处置厂、垃圾中转站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需要,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分类收集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和配套设施。
2023-08-29 02:59:011

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对餐厨垃圾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的收运处置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校园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推广工作;组织编写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课本和读物。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用地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内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在黄金时段或者显著版面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第十条 本市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饮食、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 分类投放及收集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  (一)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主要包括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上述类别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标准。第十四条 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减量义务,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具体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责任区,各单位为责任人;  (三)车站、机场、码头、文化场所、体育场所、公园、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及食品加工场所等生产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责任人。
2023-08-29 02:59:111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全民参与、共治共享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促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产业化发展,提高生活垃圾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社区负责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城市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区市政公用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落实本辖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建设、环保、房产、商务、教育、交通、园林、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开展垃圾分类收集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适时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升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税收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可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制定激励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领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  鼓励农贸市场、超市、社区、家庭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果皮菜叶等厨余垃圾采取粉碎、生化等方式进行就地处理。鼓励厨余垃圾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利用产品、再生产品以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并对已有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逐步进行改造,使其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
2023-08-29 02:59:191

拉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工业垃圾、餐厨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类,废塑料,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食堂、宾馆、饭店产生的餐饮垃圾、居民日常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易腐性垃圾,主要包括:菜叶、剩菜、剩饭、果皮、蛋壳、茶渣、小骨头、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垃圾、腐肉、畜禽产品内脏、过期食品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系统推进、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设备车辆购置、设施建设及其运营的资金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将考核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考核监督。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督性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收运、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态环境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意识习惯,监督指导学校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建设工程生活垃圾分类设备、设施配套建设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并监督实施。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卫生系统、医疗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运输交通工作,支持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安全、高效、有序进行。  财政、旅游、广电、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宗教事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台账,指导、督促社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第三方企业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三)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辖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指导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指导小区居民精准分类、准确投放生活垃圾。
2023-08-29 02:59:281

有谁能告诉我:国家对生活垃圾是怎么处理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27号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 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 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二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城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工矿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2023-08-29 02:59:50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治理规划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023-08-29 03:00:001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及其他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第五条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落实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目标,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组织推进、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七条经贸信息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城市环境。第九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反馈结果。第二章分类标准和分类投放第十条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为三类:(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弃织物、废弃电子产品等;(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应当专门处置的废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三)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废弃物。鼓励有处理条件的住宅区等场所将生活垃圾分为四类: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厨余垃圾可以纳入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系统进行收运和处理。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在充分征求意见、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信息、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党政机关、驻深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本单位为责任人;(二)住宅区,全体业主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业主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责任人;(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二)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三)对分类投放工作进行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报送数据;(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体育馆、公园、电影院、音乐厅、图书馆、机场、客运站、地铁、火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市政路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学校,医院等,应当回收产生的废灯管并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处理。法律依据:《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一条明确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源头减量及其相关管理。这意味着,深圳的垃圾分类由"倡议分类"步入了"强制分类"的法治时代。
2023-08-29 03:00:161

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湿垃圾)、其他垃圾(干垃圾):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循环利用的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湿垃圾)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集体食堂产生的餐饮废弃物、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副产品废弃物等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干垃圾)是指除上述类别之外的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单位和集体食堂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和本市餐厨废弃物相关规定执行。  建筑废弃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废弃物相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动员和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建立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方案和监督考核办法,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协调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财政、市场监管、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第七条 垃圾分类工作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大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经费投入。  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置费。第九条 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中优先使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推广应用。第二章 分类投放第十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确定分类标识、投放规则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对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实施信息化、智能化管理。  鼓励在有条件的区域实行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生活垃圾等措施,逐步减少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负责各自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农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三)村(社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其单位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范围内的集贸市场、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责任人。
2023-08-29 03:00:261

小区乱扔垃圾的处罚规定

法律主观:乱扔垃圾的处罚规定有:公民个人乱倒垃圾的,根据实际情况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乱倒垃圾的,会被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没有及时清运垃圾导致环境造成污染的,会受到警告,并且会被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客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2023-08-29 03:00:351

宁德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粪便、建筑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稳步推进。第四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资源化利用和设施建设等重大事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协调推进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的选址等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流通行业监督管理,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的环境监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等活动,培养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置工作的具体落实。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第二章 分类标准与分类投放第八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餐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告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混合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餐厨垃圾委托给有资质的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企业,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委托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收运和处置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第十条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搬运,也可以堆放至指定地点统一委托收集搬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布预约电话和收费标准。
2023-08-29 03:00:431

滁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城市建成区、南谯新区生活垃圾分类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个人和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设施、场所建设的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收运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纳入相关规划,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利用设施的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  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政策;指导大型商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引导餐饮行业开展节约活动。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将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内容、标准纳入物业管理等有关服务合同范本。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管理工作,加强对在校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的普及教育等工作。  数据资源部门负责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向市民提供可回收物目录、预约回收服务等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资金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交通、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要求,做好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区域等场所,应当逐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管理责任人有争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仍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管理责任人职责。第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机制,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根据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和种类,合理设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分类投放,劝阻不按分类投放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四)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其他管理工作。
2023-08-29 03:00:521

湖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根据申报表中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征基数申报,当事人可以登录电子税务局,点击纳税申报、其他申报、通用申报,依法进行申报。
2023-08-29 03:01:001

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含园区管理机构,下同)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其他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湿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市场运作、系统推进、共治共享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督促相关新建项目建设开发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保障等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四)商务、供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等工作;  (六)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等工作。  财政、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第七条 建立健全以基层党组织为领导核心,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组织工作,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负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发动、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2023-08-29 03:01:071

兰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源头减量、系统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设施建设及运营的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活垃圾管理阶段性目标计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再生资源个体回收站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房产管理、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划阶段预留环卫用地,将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第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信息管理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垃圾房、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作为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办公区域等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建设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住宅、商业楼宇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公共场所、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易腐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易腐垃圾密闭收集容器。  鼓励生产、经营者和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规范化改造,增配符合密闭运输要求并有统一标识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
2023-08-29 03:01:271

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分步实施的原则。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绿化垃圾等固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保障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相关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主管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  商务、环保、住建、发改(物价)、财政、教育、机关事务管理、国土、规划、农业、工商、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活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公共机构和相关企业,应当模范遵守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市、县(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会同相关部门采用多种方式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形成良好社会舆论氛围。第八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改(物价)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与应用,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回收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活动。第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的基本分类为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有处理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精准的分类。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环保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具体分类目录、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定期修订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商铺、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区)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
2023-08-29 03:01:341

淮北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通过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统筹开展,逐步推进。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宣传动员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工作。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生活垃圾管理,并对县(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日常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有关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负责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及规划的审查和审批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查、审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监督新建住宅区和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考评内容;  (五)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工作;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产品包装物减量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农业农村、水务、文旅体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减量、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知识列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方面的公益宣传。第十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融合。
2023-08-29 03:01:421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属地负责。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第八条 建立价格激励机制,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第十条 支持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制定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计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 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建设项目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并予以公示。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第十六条 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2023-08-29 03:01:521

德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德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分步实施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加强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普及活动,指导、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机构负责具体落实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等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规范及分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三章 分类标准与分类投放第十一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主要品种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主要品种包括: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可回收物,主要品种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适时调整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品种,应投放至按要求设置的临时贮存场所;  (二)易腐垃圾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家庭或者单位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回收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2023-08-29 03:02:02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2023-08-29 03:03:391

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通过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开发区社区,下同)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有关项目的核准、备案和审批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销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纳入村(居)民公约,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指导工作,动员、组织本辖区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动员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卫生保洁人员做好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保洁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义务。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鼓励、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异地处置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置输出的县(市)区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输入的县(市)区支付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环保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和户外广告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宣传动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科学考虑生活垃圾的预测产生量和成分特点,明确生活垃圾设施总体布局、用地需求、经费保障等内容。
2023-08-29 03:03:571

沈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沈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厂矿、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企业事业单位等产生的危险废物,不适用本条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第四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建设、服务业、农业、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房产、公安、交通、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城乡一体、统筹规划、科学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逐步形成全市布局合理、设施完备、运行顺畅、处置得当的生活垃圾管理体系。第六条、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的应用和研发,综合运用焚烧处理、卫生填埋、生化处理、土壤修复等方法处理生活垃圾。第七条、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排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制度。区、县(市)人民政府需要跨区域处置本区、县(市)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置的生活垃圾量,向接纳生活垃圾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交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生态补偿费用。第八条、本市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实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置的基本制度。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量预测;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重大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技术标准。已经按照有关规划确定的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农村地区应当配备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第十一条、单位和居民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的建设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广场、景区、体育娱乐场所、商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建成后,应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其用途。因规划和建设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第十三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处置场所,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置设施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处置率。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生产以及销售企业回收废旧有害物品,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实现从源头上减少、控制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鼓励净菜上市和合理包装产品。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和相应管理制度,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玻璃、木材、金属和布料等。餐厨垃圾:指食品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类废弃物,主要包括剩菜剩饭、骨头、菜根菜叶、果皮、废弃食用油脂等。有害垃圾:指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重金属、有毒的物质或者对环境造成现实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电子产品、废灯管灯泡、废水银温度计、过期药品、过期日用化学品等。其他垃圾:指除去可回收物、餐厨垃圾、有害垃圾之外的所有垃圾的总称。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需要,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机场、车站、公园、广场、景区、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商务写字楼、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河流、湖泊水面及其沿岸地带,河湖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根据生活垃圾产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交由专业服务单位运输。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主动接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可回收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不可回收垃圾分别投入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废旧家具、废旧家用电器等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另行处理。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管理责任人规定的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并向管理责任人申报,按照规定承担处理费用,不得混入普通生活垃圾。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四章、运输与处置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承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和处置服务的企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防止二次污染。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置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数据以及相关情况。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运行数据。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的监管,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督促改正。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测的,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第二十七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活动。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对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单位有此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单位有此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3-08-29 03:04:051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本市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本区县(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因地制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动员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等工作。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管理事务性工作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事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科技、经济信息、公安、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本市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建立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倡导居(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第八条 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电子商务、餐饮、酒店、旅游、交通运输、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培训和行业评价,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设立科普教育基地,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等知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探索建立计量收费、差别化收费、利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2023-08-29 03:04:441

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有机类生活垃圾,包括固体食物、蛋壳、瓜果皮核、茶渣等厨余垃圾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废弃的果蔬垃圾等;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玻璃、纸类、塑料、金属、大件垃圾和废旧织物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灰土陶瓷、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等难以回收利用的废弃物。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处置设施建设作为重要内容,建设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市、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等重大事项。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驳运以及相关的分类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市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管理工作。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监督、指导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办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分类投放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义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公共机构,应当在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管理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投放生活垃圾应当符合规定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地铁站、公交场站、体育场馆、文化场馆、公园、旅游景点、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四)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前款未明确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2023-08-29 03:04:541

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分为城市化管理区域和农村地区,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单独分类。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商务、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发挥示范作用。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源头减量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研究制定差异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理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2023-08-29 03:05:141

中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统筹、属地分工、全民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采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链条分类管理模式。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相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措施和工作成效进行考核评价,定期公布考评结果,并实施激励约束。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细则和管理责任制度。  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宣传、指导工作,可以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一)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并组织落实;  (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生活垃圾中有害垃圾运输、贮存和处理工作,对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协助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四)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设施建设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五)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指导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开展可回收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理工作;  (六)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参与建立健全我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并将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  (七)市教育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活动,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相关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八)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全市统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系下,指导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  市财政、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 分类管理第七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电池、家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国家、省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2023-08-29 03:05:211

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和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指导和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义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村规民约,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培训、考核和监督。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储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与生活垃圾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公安、教育、农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各级各类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物业管理、酒店、餐饮、再生资源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第九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公益宣传、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运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水平。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义务,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需要,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商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并将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按照本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组织建设和配置市政公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用地面积和功能。
2023-08-29 03:05:311

拉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工业垃圾、餐厨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类,废塑料,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食堂、宾馆、饭店产生的餐饮垃圾、居民日常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易腐性垃圾,主要包括:菜叶、剩菜、剩饭、果皮、蛋壳、茶渣、小骨头、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垃圾、腐肉、畜禽产品内脏、过期食品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系统推进、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设备车辆购置、设施建设及其运营的资金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将考核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考核监督。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督性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收运、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态环境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意识习惯,监督指导学校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建设工程生活垃圾分类设备、设施配套建设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并监督实施。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卫生系统、医疗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运输交通工作,支持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安全、高效、有序进行。  财政、旅游、广电、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宗教事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台账,指导、督促社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第三方企业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三)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辖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指导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指导小区居民精准分类、准确投放生活垃圾。
2023-08-29 03:05:391

哪条规定是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该遵守的

法律分析: (一) 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二) 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三) 收集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四) 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五) 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告;(六) 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2023-08-29 03:05:491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指家庭、餐饮经营场所、集贸市场等产生的易腐有机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生态环境、农业、住建、商务、发改、资源规划、财政、市场监管、公安、交通、教育、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因地制宜,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及管理模式,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纳入城乡一体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县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将生活垃圾转移到其他区县集中处理的,移出地应当向接受地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村民、居民的环境污染补偿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教育,培养和提高学生、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第十二条 本市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第十三条 鼓励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资源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区域详细规划,按年度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2023-08-29 03:05:581

我想成立一个生活垃圾处理回收公司都需要什么

需要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1、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2、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3、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扩展资料:1、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2、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23-08-29 03:06:201

佛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绿色发展及可持续发展,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水平,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融入基层社会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系,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项目规划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可回收物的回收相关工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将物业服务企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违规行为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等主管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要管垃圾分类原则,制定并落实本行业领域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第七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促进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和收费标准,经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或者无毒无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和处理。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无偿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逐步停止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  在前款所述场所推广使用可降解包装膜(袋)、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制品和可降解替代产品。第十条 市邮政、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在电子商务、快递等行业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环保填充物等环保包装,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等行业应当逐步停止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降低不可降解塑料胶带使用量,提高使用45毫米宽度及以下的胶带封装比例,提高免胶带纸箱应用比例。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2023-08-29 03:06:30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2023-08-29 03:06:411

沈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沈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玻璃、木材、金属和布料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重金属、有毒的物质或者对环境造成现实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集体食堂产生的餐饮废弃物、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副产品废弃物等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上述类别之外的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单位和食堂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和本市餐厨垃圾相关规定执行。  建筑废弃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动员和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建设、商务、农业、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房产、文旅广电、教育等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第二章 源头减量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在各自管理范围内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关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第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垃圾分类相关项目提供信贷等多种方式的金融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和应用。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用绿色环保耐用的家具、电器等物品,减少大件垃圾的产生与投放。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废旧家具、废旧家用电器等物品线上线下交易,促进大件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循环使用。  倡导绿色办公、绿色消费和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环保包装物。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第三章 分类投放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确定分类标识、投放规则,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小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市内弃管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商务写字楼、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八)河流、湖泊水面及其沿岸地带,河湖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九)农村、城中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2023-08-29 03:06:541

莆田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莆田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乡、镇、村(居)可以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即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依法治理、统一规划、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源头减量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监督,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健全处理体系,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处置工作的监督和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和物业服务企业自觉遵守执行本办法规定。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统一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导则,明确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规则等生产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宣传、培训、考核和监督,制定和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方案,明确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事项,落实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第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卫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的环境监测检查,对有害垃圾的收运和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环境卫生责任人制度执行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自觉意识。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地块(域)或既有居民小区内,新建、改(扩)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屋(亭)等设施,无需办理规划、施工及占用绿地等相关手续。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和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也称为“湿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也称为“干垃圾”,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已分类的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定时、定点投放至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专门设置的投放点;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点或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2023-08-29 03:07:021

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规划、建设、运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监管与专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处置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市生活垃圾处置工作,保障财政资金投入,完善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体系,优化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配合全市生活垃圾的调运处置,确保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有序运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处置的安全宣传、解释和矛盾调处工作。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机构(以下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江北新区、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区属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做好全市生活垃圾统筹协调工作。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食药监、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实行清洁生产、绿色消费,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处置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应用,适时推进设施设备改造升级,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水平。第八条 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实时公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主要排放物排放值,方便公众查询。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众委员、行业专家、市民代表等协助监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结合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和环保产业布局,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分布、用地、规模和类型,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任务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年度建设计划。区人民政府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第十二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采用先进、成熟、稳定、可靠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在生活垃圾焚烧厂周边,统筹配套建设适度规模的飞灰填埋场和应急贮存场所,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已经停止受纳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在垃圾堆体稳定后,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实施封场工程,设置场区以及场界大气等环境与安全监测设施,对封场后的环境影响进行监测评估。第十六条 新建农贸市场应当结合场地布局设置小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就近处理农贸市场有机易腐垃圾。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社区结合本村环卫设施布局设置小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就近处理本村农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第三章 处置与运营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可降解有机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利用处置,有害垃圾由有害垃圾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其他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卫生填埋或者焚烧。
2023-08-29 03:07:271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建筑装修垃圾,绿化管护单位作业活动中产生的绿化作业垃圾,以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应当专门处置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荧光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废弃物、中药药渣等家庭厨余垃圾,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办公楼、商业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的资源化利用进行指导。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净菜上市和非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处置污染环境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园林和绿化、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第十条 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2023-08-29 03:07:361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环境改善,维护生态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及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城市、县城及建制镇。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城镇化程度较高的农村(集镇),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决定,可以纳入城镇范围。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第三条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推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组建生活垃圾管理专业单位,或者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开展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鼓励实行村(居)收集、乡(镇)运输、县(市、区)处置的模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可以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方式。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管理政策。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开展生活垃圾设施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管理目标,制定统一的分类标识。第七条 相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业投入品,指导农村地区开展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  (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组织制定有害垃圾贮存、处置规范;  (三)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可回收垃圾回收利用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四)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等纳入教育内容,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工商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体育广播新闻、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  (二)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三)组织、调度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四)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五)协助开展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公共区域卫生清扫,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工作。  村、社区可以成立环境卫生协会,协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指导等工作。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维护责任区域的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地域等因素,将城乡环境卫生事业和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村规民约、环境卫生协会章程等可以就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做出约定。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生活垃圾治理。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及其相关部门和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公众参与公益宣传和监督管理活动,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2023-08-29 03:07:431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及其他垃圾。  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第五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落实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目标,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组织推进、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七条 经贸信息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城市环境。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反馈结果。第二章 分类标准和分类投放第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为三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弃织物、废弃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应当专门处置的废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废弃物。  鼓励有处理条件的住宅区等场所将生活垃圾分为四类: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厨余垃圾可以纳入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系统进行收运和处理。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在充分征求意见、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信息、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驻深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住宅区,全体业主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业主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二)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三)对分类投放工作进行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报送数据;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体育馆、公园、电影院、音乐厅、图书馆、机场、客运站、地铁、火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市政路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学校,医院等,应当回收产生的废灯管并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处理。
2023-08-29 03:08:04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二)企业依法终止的;(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2023-08-29 03:08:141

佛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佛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绿色发展及可持续发展,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水平,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融入基层社会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系,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项目规划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可回收物的回收相关工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将物业服务企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违规行为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等主管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要管垃圾分类原则,制定并落实本行业领域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第七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促进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和收费标准,经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或者无毒无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和处理。商场、超市、药店、书店、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无偿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逐步停止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在前款所述场所推广使用可降解包装膜(袋)、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制品和可降解替代产品。第十条 市邮政、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在电子商务、快递等行业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环保填充物等环保包装,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电子商务、快递等行业应当逐步停止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降低不可降解塑料胶带使用量,提高使用45毫米宽度及以下的胶带封装比例,提高免胶带纸箱应用比例。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第十二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相衔接,并逐步完善回收数据统计分析机制,定期做好回收数据统计。第三章 分类投放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第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指引,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促进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厨余垃圾应当去除纸巾等杂物,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水分,餐厨垃圾不得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应当单独定点投放;(三)日常废弃的花卉绿植应当按照花盆、植物和泥土等进行分离,并分别投放至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也可以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四)废弃的年花年桔应当定时投放至指定的年花年桔投放点,也可以由回收单位、个人上门收集;(五)公园、市政道路、居住地区等因修剪树木产生的木竹、树枝、花草、落叶等绿化作业垃圾应当单独定点投放;(六)产生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家具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七)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容器的标志分类投放,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到指定地点;(八)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以交售至回收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区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收集废弃大件家具、年花年桔的单位名单、联系方式和费用标准,以及可回收物回收单位、有害垃圾收运单位的名单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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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和组织制定垃圾分类投放、清洁直运和处置的技术规范;(二)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三)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要求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五)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投诉;(六)按年度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评价;(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三十条 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一)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区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监督检查报告;(二)在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三)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等活动的投诉。第三十一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管信息。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市市容环卫、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公开环境参数。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投诉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卫、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三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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