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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9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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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于1999年3月18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筱萸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药品制剂生产的全过程、原料药生产中影响成品质量的关键工序。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各级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明确,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条 企业主管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应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有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经验,对本规范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条 药品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有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药品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第六条 从事药品生产操作及质量检验的人员应经专业技术培训,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对从事高生物活性、高毒性、强污染性、高致敏性及有特殊要求的药品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人员应经相应专业的技术培训。
  第七条 对从事药品生产的各级人员应按本规范要求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 厂房与设施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药品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妨碍。
  第九条 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内以及相邻厂房之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妨碍。
  第十条 厂房应有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的设施。
  第十一条 在设计和建设厂房时,应考虑使用时便于进行清洁工作。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第十二条 生产区和储存区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用以安置设备、物料,便于生产操作,存放物料、中间产品、待验品和成品,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差错和交叉污染。
  第十三条 洁净室(区)内各种管道、灯具、风口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考虑使用中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第十四条 洁净室(区)应根据生产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主要工作室的照度宜为300勒克斯;对照度有特殊要求的生产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厂房应有应急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并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划分空气洁净级别。洁净室(区)内空气的微生物数和尘粒数应定期监测,监测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 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空气洁净级别不同的相邻房间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 (区)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
  第十七条 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药品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无特殊要求时,温度应控制在18~26℃,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
  第十八条 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
  第十九条 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洁净室(区)之间的人员及物料出入,应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青霉素类等高致敏性药品必须使用独立的厂房与设施,分装室应保持相对负压,排至室外的废气应经净化处理并符合要求,排风口应远离其它空气净化系统的进风口;生产β�内酰胺结构类药品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和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并与其它药品生产区域严格分开。
  第二十一条 避孕药品的生产厂房应与其它药品生产厂房分开,并装有独立的专用的空气净化系统。生产激素类、抗肿瘤类化学药品应避免与其他药品使用同一设备和空气净化系统;不可避免时,应采用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必要的验证。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包装和储存应使用专用的、安全的设备,生产区排出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排气中应避免含有放射性微粒,符合国家关于辐射防护的要求与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用菌毒种与非生产用菌毒种、生产用细胞与非生产用细胞、强毒与弱毒、死毒与活毒、脱毒前与脱毒后的制品和活疫苗与灭活疫苗、人血液制品、预防制品等的加工或灌装不得同时在同一生产厂房内进行,其贮存要严格分开。不同种类的活疫苗的处理及灌装应彼此分开。强毒微生物及芽胞菌制品的区域与相邻区域应保持相对负压,并有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
  第二十三条 中药材的前处理、提取、浓缩以及动物脏器、组织的洗涤或处理等生产操作,必须与其制剂生产严格分开。
  中药材的蒸、炒、炙、煅等炮制操作应有良好的通风、除烟、除尘、降温设施。筛选、切片、粉碎等操作应有有效的除尘、排风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厂房必要时应有防尘及捕尘设施。
  第二十五条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干燥用空气、压缩空气和惰性气体应经净化处理,符合生产要求。
  第二十六条 仓储区要保持清洁和干燥。照明、通风等设施及温度、湿度的控制应符合储存要求并定期监测。
  仓储区可设原料取样室,取样环境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应与生产要求一致。如不在取样室取样,取样时应有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根据药品生产工艺要求,洁净室(区)内设置的称量室和备料室,空气洁净度级别应与生产要求一致,并有捕尘和防止交叉污染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质量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中药标本、留样观察以及其它各类实验室应与药品生产区分开。生物检定、微生物限度检定和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要分室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有特殊要求的仪器、仪表,应安放在专门的仪器室内,并有防止静电、震动、潮湿或其它外界因素影响的设施。
  第三十条 实验动物房应与其他区域严格分开,其设计建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设 备
  第三十一条 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要求,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生产操作和维修、保养,并能防止差错和减少污染。
  第三十二条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与药品发生化学变化或吸附药品。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品或容器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条 与设备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标明管内物料名称、流向。
  第三十四条 纯化水、注射用水的制备、储存和分配应能防止微生物的滋生和污染。储罐和输送管道所用材料应无毒、耐腐蚀。管道的设计和安装应避免死角、盲管。储罐和管道要规定清洗、灭菌周期。注射用水储罐的通气口应安装不脱落纤维的疏水性除菌滤器。注射用水的储存可采用80℃以上保温、65℃以上保温循环或4℃以下存放。
  第三十五条 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并定期校验。
  第三十六条 生产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维修、保养和验证。设备安装、维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应搬出生产区,未搬出前应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七条 生产、检验设备均应有使用、维修、保养记录,并由专人管理。
  第五章 物 料
  第三十八条 药品生产所用物料的购入、储存、发放、使用等应制定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所用的物料,应符合药品标准、包装材料标准、生物制品规程或其它有关标准,不得对药品的质量产生不良影响。进口原料药应有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药品检验报告。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所用的中药材,应按质量标准购入,其产地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十一条 药品生产所用物料应从符合规定的单位购进,并按规定入库。
  第四十二条 待验、合格、不合格物料要严格管理。不合格的物料要专区存放,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温度、湿度或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应按规定条件储存。固体、液体原料应分开储存;挥发性物料应注意避免污染其它物料;炮制、整理加工后的净药材应使用清洁容器或包装,并与未加工、炮制的药材严格分开。
  第四十四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包括药材)、放射性药品及易燃、易爆和其它危险品的验收、储存、保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菌毒种的验收、储存、保管、使用、销毁应执行国家有关医学微生物菌种保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物料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储存,无规定使用期限的,其储存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后应复验。储存期内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复验。
  第四十六条 药品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必须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式样、文字相一致。标签、使用说明书须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校对无误后印制、发放、使用。
  第四十七条 药品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应由专人保管、领用,其要求如下:
  1.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均应按品种、规格有专柜或专库存放,凭批包装指令发放,按实际需要量领取。
  2.标签要计数发放,领用人核对、签名,使用数、残损数及剩余数之和应与领用数相符,
  印有批号的残损或剩余标签应由专人负责计数销毁。
  3.标签发放、使用、销毁应有记录。
  第六章 卫 生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制定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四十九条 药品生产车间、工序、岗位均应按生产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要求制定厂房、设备、容器等清洁规程,内容应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
  第五十条 生产区不得存放非生产物品和个人杂物。生产中的废弃物应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的设置不得对洁净室(区)产生不良影响。
  第五十二条 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生产操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并不得混用。
  洁净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必须包
  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
  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使用的工作服应分别清洗、整理,必要时消毒或灭菌。工作服洗涤、灭菌时不应带入附加的颗粒物质。工作服应制定清洗周期。
  第五十三条 洁净室(区)仅限于该区域生产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
  第五十四条 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不得裸手直接接触药品。
  第五十五条 洁净室(区)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成品产生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
  第五十六条 药品生产人员应有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
  第七章 验 证
  第五十七条 药品生产验证应包括厂房、设施及设备安装确认、运行确认、性能确认和产品验证。
  第五十八条 产品的生产工艺及关键设施、设备应按验证方案进行验证。当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如工艺、质量控制方法、主要原辅料、主要生产设备等发生改变时,以及生产一定周期后,应进行再验证。
  第五十九条 应根据验证对象提出验证项目、制定验证方案,并组织实施。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写出验证报告,由验证工作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六十条 验证过程中的数据和分析内容应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验证文件应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评价和建议、批准人等。
  第八章 文 件
  第六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有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记录:
  1.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等制度和记录;
  2.物料验收、生产操作、检验、发放、成品销售和用户投诉等制度和记录;
  3.不合格品管理、物料退库和报废、紧急情况处理等制度和记录;
  4.环境、厂房、设备、人员等卫生管理制度和记录;
  5.本规范和专业技术培训等制度和记录。
  第六十二条 产品生产管理文件主要有:
  1.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或标准操作规程
  生产工艺规程的内容包括:品名,剂型,处方,生产工艺的操作要求,物料、中间产品、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及储存注意事项,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成品容器、包装材料的要求等。
  岗位操作法的内容包括:生产操作方法和要点,重点操作的复核、复查,中间产品质量标准及控制,安全和劳动保护,设备维修、清洗,异常情况处理和报告,工艺卫生和环境卫生等。
  标准操作规程的内容包括:题目、编号、制定人及制定日期、审核人及审核日期、批准人及批准日期、颁发部门、生效日期、分发部门,标题及正文。
  2.批生产记录
  批生产记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操作者、复核者的签名,有关操作与设备、相关生产阶段的产品数量、物料平衡的计算、生产过程的控制记录及特殊问题记录。
  第六十三条 产品质量管理文件主要有:
  1.药品的申请和审批文件;
  2.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操作规程;
  3.产品质量稳定性考察;
  4.批检验记录。
  第六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制及保管的管理制度。分发、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 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六十五条 制定生产管理文件和质量管理文件的要求:
  1.文件的标题应能清楚地说明文件的性质;
  2.各类文件应有便于识别其文本、类别的系统编码和日期;
  3.文件使用的语言应确切、易懂;
  4.填写数据时应有足够的空格;
  5.文件制定、审查和批准的责任应明确,并有责任人签名。
  第九章 生 产 管 理
  第六十六条 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和标准操作规程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时,应按制定时的程序办理修订、审批手续。
  第六十七条 每批产品应按产量和数量的物料平衡进行检查。如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第六十八条 批生产记录应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及复核人签名。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更改时,在更改处签名,并使原数据仍可辨认。
  批生产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其批生产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六十九条 在规定限度内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并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中生产出来的一定数量的药品为一批。每批药品均应编制生产批号。
  第七十条 为防止药品被污染和混淆,生产操作应采取以下措施:
  1.生产前应确认无上次生产遗留物;
  2.应防止尘埃的产生和扩散;
  3.不同产品品种、规格的生产操作不得在同一生产操作间同时进行;有数条包装线同时进行包装时,应采取隔离或其它有效防止污染或混淆的设施;
  4.生产过程中应防止物料及产品所产生的气体、蒸汽、喷雾物或生物体等引起的交叉污染;
  5.每一生产操作间或生产用设备、容器应有所生产的产品或物料名称、批号、数量等状态标志;
  6.拣选后药材的洗涤应使用流动水,用过的水不得用于洗涤其它药材。不同药性的药材不得在一起洗涤。洗涤后的药材及切制和炮制品不宜露天干燥。
  药材及其中间产品的灭菌方法应以不改变药材的药效、质量为原则。直接入药的药材粉末,配料前应做微生物检查。
  第七十一条 根据产品工艺规程选用工艺用水。工艺用水应符合质量标准,并定期检验,检验有记录。应根据验证结果,规定检验周期。
  第七十二条 产品应有批包装记录。批包装记录的内容应包括:
  1.待包装产品的名称、批号、规格;
  2.印有批号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以及产品合格证;
  3.待包装产品和包装材料的领取数量及发放人、领用人、核对人签名;
  4.已包装产品的数量;
  5.前次包装操作的清场记录(副本)及本次包装清场记录(正本);
  6.本次包装操作完成后的检验核对结果、核对人签名;
  7.生产操作负责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每批药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必须由生产操作人员清场,填写清场记录。清场记录内容包括:工序、品名、生产批号、清场日期、检查项目及结果、清场负责人及复查人签名。清场记录应纳入批生产记录。
  第十章 质 量 管 理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负责药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受企业负责人直接领导。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并有与药品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
  第七十五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制定和修订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内控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制定取样和留样制度;
  2.制定检验用设备、仪器、试剂、试液、标准品(或对照品)、滴定液、培养基、实验动物等管理办法;
  3.决定物料和中间产品的使用;
  4.审核成品发放前批生产记录,决定成品发放;
  5.审核不合格品处理程序;
  6.对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进行取样、检验、留样,并出具检验报告;
  7.监测洁净室(区)的尘粒数和微生物数;
  8.评价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稳定性,为确定物料贮存期、药品有效期提供数据;
  9.制定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的职责。
  第七十六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物料供应商质量体系进行评估。
  第十一章 产品销售与收回
  第七十七条 每批成品均应有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能追查每批药品的售出情况,必要时应能及时全部追回。销售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剂型、批号、规格、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
  第七十八条 销售记录应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其销售记录应保存三年。
  第七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药品退货和收回的书面程序,并有记录。药品退货和收回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和收回单位及地址、退货和收回原因及日期、处理意见。
  因质量原因退货和收回的药品制剂,应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涉及其它批号时,应同时处理。
  第十二章 投诉与不良反应报告
  第八十条 企业应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察报告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
  第八十一条 对用户的药品质量投诉和药品不良反应应详细记录和调查处理。对药品不良反应应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十二条 药品生产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时,应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章 自 检
  第八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定期组织自检。自检应按预定的程序,对人员、厂房、设备、文件、生产、质量控制、药品销售、用户投诉和产品收回的处理等项目定期进行检查, 以证实与本规范的一致性。
  第八十四条 自检应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形成自检报告,内容包括自检的结果、评价的结论以及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物料: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
  批号: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用以追溯和审查该批药品的生产历史。
  待验:物料在允许投料或出厂前所处的搁置、等待检验结果的状态。
  批生产记录:一个批次的待包装品或成品的所有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能提供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
  物料平衡:产品或物料的理论产量或理论用量与实际产量或用量之间的比较,并适当考虑可允许的正常偏差。
  标准操作规程:经批准用以指示操作的通用性文件或管理办法。
  生产工艺规程:规定为生产一定数量成品所需起始原料和包装材料的数量,以及工艺、加工说明、注意事项,包括生产过程中控制的一个或一套文件。
  工艺用水:药品生产工艺中使用的水,包括:饮用水、纯化水、注射用水。
  纯化水:为蒸馏法、离子交换法、反渗透法或其它适宜的方法制得供药用的水,不含任何附加剂。
  洁净室(区):需要对尘粒及微生物含量进行控制的房间(区域)。其建筑结构、装备及其使用均具有减少该区域内污染源的介入、产生和滞留的功能。
  验证:证明任何程序、生产过程、设备、物料、活动或系统确实能达到预期结果的有文件证明的一系列活动。
  第八十六条 不同类别药品的生产质量管理特殊要求列入本规范附录。
  第八十七条 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规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http://www.c********.com/articleread.asp?u=3w108w3454t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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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2 20:21:461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节能减排,预防和及时处理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国家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和污染源监控中心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污染源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污染源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经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经费,由市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统一安排。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经费,由排污单位承担,市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所需的水、电、供暖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可以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第八条 排污单位选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部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生产符合前款规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企业名录。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在符合监测要求的规范化排污口上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一)列入国家、省、市环境保护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安装要求的;  (三)其他为实施区域(流域)污染控制需要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监控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运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从具有资质的单位中产生。第十二条 运行单位应当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由专业维护人员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数据准确性。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准维护并保存记录,储备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者关键部件,每半年向环保部门报送设备运行状况报告。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确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的,排污单位和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时,运行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环保部门,并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逾期未恢复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期间,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审核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2023-09-02 20:22:011

嘉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强化自动监控数据应用,督促排污单位稳定达标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或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排污单位安装的用于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的仪器、仪表、视频监控设备、数据采集传输仪、通信传输网络及相关辅助设施。  监控中心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网络与自动监控设备联网,用于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监控平台、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设施。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是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产生、采集及传输的实时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以及数据标记内容。第六条 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有关工作。  排污单位负责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设置,以及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验收、联网、备案、运行维护、数据标记和信息公开等工作。第二章 安装联网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具体监控的污染物及参数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污染物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一)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要求的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和废水排放口;  (二)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控的排放口;  (三)环评报告书(表)、环评报告书(表)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中明确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控的排放口;  (四)其他需要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放口。第十条 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规定的自动监控设备;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  (三)自动监控数据的采集和传输符合相关污染源监测数据传输标准;  (四)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具备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等要求,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经验收合格并上传有效数据后,完成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自动监控设备验收、联网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动监控主要设备或其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自动监控设备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对变更信息重新备案。第三章 运行维护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运行单位开展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自行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行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以及备品备件、备用仪器等设备。  委托第三方运行单位开展运行维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行维护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第三方运行单位应当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工作量程的设定及调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要求;  (二)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当注明制备单位、人员、日期、物质名称和浓度、有效期限等信息;  (三)排污单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比对监测的,开展比对监测的机构应当通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能力认定;  (四)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仪器运维手册和使用说明书等对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工作的要求。
2023-09-02 20:22:291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是污染源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了解和掌握区域排污状况和排污趋势的手段,其监测结果和资料是执行环保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依据。第三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包括排污监测、污染处理设施运转效果监测、“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和纠纷仲裁监测等。第四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按统一技术规范,采取以工业部门监测、排污企业的申报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监测相结合的运行机制。第二章 机构、职责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领导所辖区域内的工业污染源监测工作。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对所辖区域内工业污染源实施监督性监测和监测技术管理的机构,行使环保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监测结果是执法、监督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应设置具体负责工业污染源监测和监测业务管理工作的科室或岗位。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应有分管该项工作的科室,直辖市和省辖市环境监测站设置工业污染源监督监测室,县(区)或县级市环境监测站设置工业污染源监督监测组(或岗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性监测,掌握所辖区域内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和动态数据库,负责对各部门、企业环境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第八条 工业交通部门所设置的环境监测站是对本部门工业污染源实施监测和监测业务管理的机构,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利。负责对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的排污和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测,掌握本系统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参加本系统重大污染事故调查;负责对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监测站(化验室)的技术指导、专业培训,会同环保部门监测站组织对本系统监测站(化验室)的业务考核,为本部门所属单位执行环保法规、标准,加强环境管理和生产管理服务。第九条 各企业所设置的环境监测站(化验室)负责对本单位的排污和处理设施运转进行定期检测,掌握本单位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为本单位遵守各项环境法规和标准,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加强生产管理服务。第十条 为加强工业污染源监测和监测管理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组织建立工业污染源监测网络。网络的任务是把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开展各项监测、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等活动,统一技术要求,提高监测水平,保证监测质量,以便更好的贯彻执行各项环保法规、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所辖区域工业污染源监测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第十一条 工业部门监测站经本地区环境监测网考核合格后,在环境监测网的组织安排下,其监测结果可以做为管理的依据。第三章 监测管理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对污染物排放口、处理设施的污染排放进行定期检测,并纳入生产管理体系。监测项目、点位、频次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所属环境监测站根据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类别和排放标准确定。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或委托经其考核合格并经环保部门认可的有关单位进行监测。第十三条 对锅炉、窑炉的除尘效率和烟尘排放情况实行年检;工业废水监测频次每年应不少于2—4次;其他环境要素(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等)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检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对企业发放或更换“排污许可证”时,对其所申报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核查监测合格,否则,不予发放或更换。  对污染物排放设施的核查必须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根据有关监测技术规范所规定的采样点、采样周期、采样频率进行一定时间的连续监测。  污染处理设施的核查主要是检查该设施的运转率和处理效果。
2023-09-02 20:22:361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2023-09-02 20:22:471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第五条 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与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检查相结合,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排污单位自行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由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监督运营单位正常运行;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机构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监督检查机构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事项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经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总体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二)辖区内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违法行为及其查处情况和典型案例;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营单位在辖区内服务质量评估。第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实行专项考核。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第三章 现场监督检查
2023-09-02 20:23:021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和监控平台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是指安装在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的仪器、生产或者治理设施运行参数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仪、传感器等自动监测设备以及配套辅助设施;监控平台是指建立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讯传输线路与现场端自动监测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系统、计算机等软件和设备。第四条 监控平台以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协调解决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自动监控工作正常开展。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有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有权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破坏自动监测设施以及在设施运行维护和数据采集、传输中弄虚作假等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对在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建设安装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一)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建设安装的。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开展污染物排放的自行监测。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建设安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确定监测项目;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点位选择、安装位置等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符合国家相关仪器质量要求,并符合省有关技术规范;  (四)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与监控平台稳定联网。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完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申请与监控平台联网并上传验收材料。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联网后,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对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准确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上传至监控平台。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后,自动监测数据的季度有效传输率不得低于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 运行维护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以及运行台账,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行维护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配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人员、设备。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运行维护单位承担运行维护工作。第十六条 自行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  委托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共同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监控因子的完整性、可追溯性负责。
2023-09-02 20:23:111

现场检查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时主要采取哪些措施收集固定证据?

环境监察大队的工作职能:1、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实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2、贯彻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3、依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4、负责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的征收工作。5、负责排污费财务管理和排污费财务、统计报表的编报汇审工作。6、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7、参与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负责该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8、承担主管部门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任务。三、环境监察工作程序(一)污染源监察工作程序l、计划管理(1)、按废水、废气、噪声、固废等分列辖区内重点、一般污染源名录,建立档案;(2)、按规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2、现场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地理位置、污染物排放强度、污染源治理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是否相关环保手续。(1)、正常:填写检查记录;(2)、异常:检查人员现场取证制作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和询问笔录,必要时,进行相关的声、像取证,并填写检查记录,按环保行政处罚工作程序执行。3、复查对异常情况按规定期限进行复查。检查处理意见(结果)的落实情况。4、总结归档(1)、所有检查记录、材料分别存入相应企业档案;(2)、每季度终了10日内总结季度监察情况、注明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汇总上报大队领导;(3)、年终总结全年监督检查情况。(二)污染防治设施监察工作程序1、分类归档(1)、现场监察室负责对辖区内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验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设施分列名录,登记编号,建立设施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名称、型号,设计处理能力,实际处理能力,处理率和处理效果,处理费用,验收(改造)日期等。(2)、每月对每台(套)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查不少于2次。2、现场检查检查内容:检查企业生产情况:污染源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设施运行记录、监测记录和设施管理人员岗位执行情况;各项制度的建立、完善和规范情况;设施需暂时停运、拆除、闲置、关闭、改建、扩建的,排污口需改变原设置位置或增减的,是否相关环保手续;设施停运或拆除期间采取的达标排放相应措施执行情况。(1)、正常:填写检查记录;(2)、异常:视情处理。(1)超标排放:监测报告结果移交排污费征收管理科征收超标排污费,建议限期治理、限产限排、停产治理,同时执行《环境监察行政处罚程序》;(2)设施运行不正常,擅自停运、拆除、闲置、关闭、擅自增加和改变污染物排放口或未按规定设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及计量监控装置的,执行《环境监察行政处罚程序》;(3)检查人员现场取证要制作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和询问笔录,必要时进行相关的声、像取证,并填写检查记录,按环保行政处罚工作程序执行。3、复查对异常情况按规定期限进行复查。检查处理意见(结果)的落实情况。4、审批管理设施需暂时停运、拆除、闲置、关闭、改建、扩建的,排污口需改变原设置位置或增减的,必须向范县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县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大队意见后,立刻或限时。5、总结归档(1)、所有检查记录、材料分别存入相应设施档案;(2)、每季度终了10日内总结季度环境监察情况、注明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汇总上报大队领导;(3)、年终总结全年监督检查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率、处理率和达标率。(三)建设项目“三同时”监察工作程序1、建立档案(1)、登记辖区内审批的建设项目单位;(2)、对有“三同时”的建设项目逐项建立档案。2、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听取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汇报,并现场检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有“三同时”审批意见的建设项目,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检查污染防治设施主体工程是否同时施工;试生产期间的,检查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建成并投入试运行,同时还要检查运行效果:已投入正常生产使用的,检查是否有验收手续.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同时建成并投入使用。对没有相关环保手续的,属于异常。(1)、正常:填写检查记录;(2)、异常:检查人员现场取证制作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和询问笔录,必要时进行相关的声、像取证,并填写检查记录,按环保行政处罚工作程序执行。3、复查对异常情况按规定期限进行复查。检查处理意见(结果)的落实情况。4、总结归档(1)、所有检查记录、材料分别存入相应档案;(2)、每季度终了10日内总结季度环境监察情况、注明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汇总上报大队领导和项目审批机关;(3)、对违法事实清楚以及存在较严重问题的应及时上报大队领导和县局相关室。(四)限期治理项目监察工作程序l、建立档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文件要求,建立辖区内限期治理项目、停产治理项目和关停项目名录,并逐项建立档案。2、现场检查检查内吞:限期治理项目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进展情况、是否治理到位、是否通过验收,未通过验收的是否停产治理;停产治理项目是否停产到位,有无未经同意擅自生产现象;关停项目是否关停到位,相关生产设备是否拆除到位,有无擅自生产现象。(1)、正常:填写检查记录;(2)、异常:检查人员现场取证制作现场勘察记录和询问笔录,必要时进行相关的声、像取证,并填写检查记录,按环保行政处罚工作程序执行。3、复查对异常情况按规定期限进行复查,检查处理结果的落实情况。4、总结归档(1)、所有检查记录、材料分别存入相应档案:(2)、每季度终了10日内总结季度监察情况、注明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汇总上报大队和县局相关室:(3)、对违法事实清楚以及存在较严重问题的应及时上报支队领导和县局相关室。
2023-09-02 20:23:203

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转 如何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罚则在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023-09-02 20:23:431

排污单位规范化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包括哪些方面

为落实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工作任务,完善相关配套标准和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二○○八年三月十八日主题词:环保 污染源 监控设施 运行管理 通知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第六条 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第十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2023-09-02 20:23:541

企业环评怎么做

具体可以到行政中心环保窗口详细问询。
2023-09-02 20:24:073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围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对锅炉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5468、GB/T16157或HJ/T397规定进行。20t/h及以上蒸汽锅炉和14MW及以上热水锅炉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的监测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按照HJ/T373的要求进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标准。表5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的方法标准 序号  污染物项目方法标准名称标准编号1颗粒物锅炉烟囱测试方法GB546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2烟气黑度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 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HJ/T3983二氧化硫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HJ/T57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HJ6294氮氧化物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HJ/T43固定污染源废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HJ69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HJ6935汞及其化合物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HJ5435.2 大气污染物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实测的锅炉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浓度,应执行GB5468或GB/T16157规定,按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各类燃烧设备的基准氧含量按表6的规定执行。表6 基准含氧量 锅炉类型  基准氧含量(氧)/%燃煤锅炉9燃油、燃气锅炉3.5公式1 :
2023-09-02 20:24:2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2023-09-02 20:24:412

如何做好新时期环境监测工作

如何做好新时期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基本工作,是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它为环境管理与决策、经济与社会提供技术支持、技术管理和技术服务,是环境监察实施监督管理的耳目和手段。环境监测数据反映了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是环境污染预测的基础,是实施总量控制、排污收费、污染设施运行效率、污染物及纠纷仲裁等项管理措施必不可少的手段。因此搞好环境监测,提高环境监测技术水平极为重要。为促进我市新时期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通过调研,并结合我市实际,对如何做好新时期环境监测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新时期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性环境监测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能,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环保部门评价环境质量状况,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分析污染物对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检验环保工作成效的重要基础。新时期党中央明确提出“加强环境监测,定期公布环境状况信息”,把环境监测和公布信息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来部署。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要求“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为我市今后一个时期环境监测工作指明方向。二、建立环境质量考核机制,提高环境监测的执法力市委、市政府要高度重视环境质量变化,将环境质量作为环保目标和环境补偿机制考核的重要依据。焦作市环保局制定环境质量目标考核与生态环境补偿办法,对每年政府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如果我们未完成目标任务,将会从我们的财政资金中,扣除一定数额资金。三、要健全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科学制定本辖区环境监测方案,确定环境质量监测范围、项目、频次,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督性监测。根据本辖区的环境监测数据评估和预测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四、加强例行监测,扩大监测领域监测站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和实际监测能力,要积极率先把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威胁城乡居民食品安全、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逐步纳入例行环境监测,要探索扩大环境监测领域,逐步开展生态、土壤、生物、振动、光、热等监测,加强辐射环境监测。五、整合监测力量,加强区域、行业、企业联动监测以孟州市环境监测站为技术龙头,整合全市行业监测站、企业监测站以及其它监测机构共同参与污染源监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和环评监测、实施联动监测。通过市站带行业站、企业站的方式,使各级、各行业、各企业环境监测人员在干中学、学中干,提高全市环境监测队伍的整体水平和综合素质,为全面履行新时期环境监测使命任务提供强有力的人力资源保障。今后,孟州市环保局要制定对行业、企业环境监测站的管理办法、将其纳入管理,逐步对行业、企业监测站监测技术能力、监测范围进行认定,认定后的行业、企业环境监测站可受市环境监测站委托开展其内部认定的监测范围内的监测工作。六、积极开展农村环境监测工作要按照环保部关于农村环境监测工作的布署,积极组织所属环境监测站开展农村环境监测工作。以“以奖促治”村庄(乡、镇)为重点,集中力量开展农村地表饮用水水源、地下饮用水水源、空气、土壤等要素监测。环境监测站要逐步建立农村环境监测制度和技术规范体系。七、建立和完善污染源监测体系进一步建立健全排污企业自行开展排放污染物的监测制度,规范企业自测行为;理顺企业自测、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监测和环保部门对污染源排放的监督性监测的关系,充分发挥各自监测的作用。八、规范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说清污染源状况要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管理,要督促排污企业加强污染源监测基础设施如排污口、监测平台等规范化建设,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提供基础保障。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排放基础信息档案,组织编制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报告。要加强对企业排放重金属的监测和排放区的环境质量监测,摸清重金属排放对环境的影响,统计区域重金属排放总量,分析其与周边区域环境质量的关系,逐步开展污染源温室气体监测工作,为温室气体减排奠定基础。九、加强环境预警监测,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要加强对环境质量例行监测数据和自动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要编制本行政区环境应急监测预案,加强环境监测站应急监测能力建设,组织行业、企业参与应急监测,充分发挥行业、企业的应急监测力量,建立应急监测网络,加强应急监测人员培训,定期组织部分行业、企业应急监测演练。应针对当地环境风险源状况,建立环境风险源应急监测数据库,包括应急监测人员、设备、方法、标准、防护要求等,确保在发生污染事故情况下,迅速赶赴现场,开展应急监测工作,及时为污染事故处理处置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十、定期报送环境监测报告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组织编制各类环境质量报告、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报告等,并按要求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环保主管部门报送。十一、加强环境监测信息公开,满足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要建立和实行环境质量公告、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综合性环境状况报告和重大环境监测信息,在每年“六·五”世界环境日前对外发布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公报,定期发布环境质量信息,逐步扩大发布范围,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准确的环境监测信息,满足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十二、加快能力建设,保障运行经费当前,中央出台了一系列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的重大举措,大幅度增加了环保投入,要紧紧抓住这一有利时机,使用好中央补助资金,积极争取地方财政资金,加大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投入,强化环境监测基础能力,着力解决监测技术人员不足、人员结构不合理、监测用房面积不够、监测仪器设备缺乏、监测运行经费不足等问题,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十三、关心环境监测队伍发展市委、市政府要结合机构改革,健全监测管理机构,同时加强环境监测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因地制宜地出台相应政策措施,要保障监测技术人员的福利待遇,探索建立监测人员工伤、保险等制度,确保监测队伍稳定。1、加强人员培训,优化监测体制,提高整体监测能力。以建设“学习型监测站”为向导,全站(每个岗位)、全程(工作全过程各环节)、全员(所有人员)终身自觉主动学习,使“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促进全体职工的全面发展。1)、外出参加学习培训的人员必须登台讲授学习内容。所有人员要结合本职工作写讲义,室主任、分管站长两级审核后,个人公开讲,现场回答提问,有关人员点评、打分,讲评结果记入“本人技术档案”。2)、为巩固学习成果,坚持全员“季考制”。3)、要积极参加国家级省级业务培训和硕士高等学历人才培养。4)、要加强科研学术活动,成立“站学术委员会”。5)、加强对技术人员的指导,还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赴国家级优秀监测站实地学习取经。2、加强对监测数据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数据管理要作为全部监测工作的龙头来抓,抓住政府、环保局关心、关注的问题,找准位置,发挥作用。具体工作要做到:统计准、上报快、分析深。十四、环境监测站要准确定位环境监测面临新的形势,为此抓住机遇,调整工作思路,找准其在整个环保工作中的定位成为重中之重。1、“技术执法”和“政府行为”是监测站的惟一定位。环境监测工作是“技术执法行为”,是“环境技术监督管理行为”,是“政府行为”。要始终遵循第三方公正原则。目前监测领域窄,作用弱,监测系统自身缺乏深入思考,监测时不理直气壮,易被误认为“有收费是营业性质,讲求效益的单位”,我们要把“技术执法政府行为”作为监测站的惟一定位。环境监督检查、判定企业超标与否、排污浓度、总量核定只能依托监测。我们一定要思想大解放,工作大突破,绝不能把横向创收作为监测站的“主业”,而监测辖区环境质量,监督企业排污行为才是根本。我们一定要把监测的牌子“立对、立住、立稳”。环境监测站绝不能滑向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性质。环境监测是“政府公益行为”不是“市场行为”,市场运作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必须使监测回归到“政府技术执法行为”上来,从而把握监测工作的方向和重点,把监测工作的重心放在“蓝天碧水”工程服务上。2、更新旧观念,丰富监测站内涵。过去的“环境管理必须依靠环境监测,环境监测必须为环境管理服务”的提法已有明显的不足。环境监测最终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环境监测是环保工作的“耳目”的说法,对环境监测的反映也不全面、不准确,已不能涵盖监测的意义和作用。今后要在树立“监测品牌”形象上多下功夫,提高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树立“监测品牌”要倡导“环境监测精神”,让全社会都知道监测站的性质和作用,要广泛地扩大影响。“空气质量日报”就是一个为政府服务,为老百姓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同时也是广泛宣传监测站的有力窗口。十五、完善监测网络体系,加快监测信息系统建设建立起符合保护工作需要的、目的明确、功能齐全的监测网络体系,进一步完善以流域为单元的监测网,加强敏感水域的监测力度,为全市水域管理与保护做好技术支持工作。建立起信息传输通畅,信息管理的软、硬件先进,信息分析评价的及时性、准确可靠性强的监测信息系统。总之,通过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监测工作者的努力,将有力地推进我市环境监测工作的开展,以利于更加有效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主动、积极、超前、优质、高效”的服务
2023-09-02 20:24:511

排污许可证许可浓度和固定污染源在线监测限值不一样怎么办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2023-09-02 20:24:59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以下简称环保标准)的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环保标准体系,不断提高环保标准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环保标准的管理。第二章 环保标准的分类、分级第三条 环保标准是为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污染源,监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所制订的标准。  环保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等。  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级。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只有国家标准。第四条 环境质量标准,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而对有害物质或因素所做的规定,是环境政策目标,是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制订地方环境质量补充标准。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当地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适于当地环境特点和要求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颁布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未做出规定的,仍执行国家标准。第六条 环保基础标准,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对有指导意义的符号、指南、导则等所做的规定,是制定其他环保标准的基础。第七条 环保方法标准,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以抽样、分析、试验等方法为对象而制订的标准。第三章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第八条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的基本原则:(一) 制订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环境保护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符合国情,从实际情况出发,力求获得最佳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二) 制订环境质量标准,要以环境基准做基础。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考虑自然界的净化能力和充分利用资源、能源,力求把污染物消除在工艺生产过程中。(三) 制订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考虑区域环境功能、企业类型、污染物危害程度和环境容量,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难易和效益大小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四) 要积极采用国际环保标准和国外先进环保标准,逐步做到环保基础标准和通用方法标准基本上采用国际标准。(五) 环保标准既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又要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第九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归口管理并组织制订、 审批、 颁布和废止。国家环保标准要向国家标准局备案。第十条 地方环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归口管理,组织制订,报请人民政府审批、颁布和废止。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制订地方总量控制标准。  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相关的地方环保标准,由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审批、颁布和废止。地方环保标准要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编制环保标准计划任务,确定环保标准的主编单位和参加单位,组成环保标准编制组。  环保标准编制组,负责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要按照环保标准计划任务书的要求、编制程序和规定进行工作。  环保标准颁布后,主编单位要组织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了解标准实施中的问题,适时修订。第十二条 新的标准颁布后,与其对应的原有标准即予废止。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提出环保标准草案建议稿,由该标准归口单位审理。第十四条 参加制订标准的单位和主要人员, 要在颁布的标准正文或说明中列明, 以便明确责任和做为对干部考核的依据。第四章 环保标准的实施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为实现环保标准创造条件,制订实施计划和措施,充分运用环境监测等手段,监督、检查环保标准的执行。第十六条 环保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有关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2023-09-02 20:25:071

环境污染治理措施

环境污染按环境要素可分为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和土壤污染,在防止污染方面措施如下:一、大气污染在政策法规层面的建议:(1)修订《大气法》:建议在立法目标、行为规范、法律实施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进一步丰富大气法内容,加强其可操作性;(2)完善环境质量标准,健全颗粒物监控体系(3)加强执法力度,提高违法成本(4)完善大气污染控制的经济政策(5)尽快颁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综合管理办法》和《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编制技术指南》大气污染在技术层面的防治措施:(1)完善城市群区域空气质量监测管理体系;(2)加强颗粒物污染物(SO2、NOx、挥发性有机物等)监控系统建设:由于二次颗粒物是由气态前体物在大气环境中被氧化而产生的,对二次组分的控制措施也要从两方面展开。首先是控制二次颗粒物组分的气态前体物,其次是控制造成大气氧化性增强的关键物种的排放;(3)控制燃煤源点源和面源(4)减缓机动车尾气排放(5)控制扬尘和区域生物质来源(6)调整产业结构,减少颗粒物排放二、水污染的治理措施:(1)转变观念加强水污染知识的宣传 ,使人们认识到水资源是人类共有的,有充分利用 水资源的权力,也有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的责任和义务。使人人都有水危机感,节约用水的责任感,保护水污染的责任感,同时打破传统的“先污染 后治理”的观念。各地区、各部门应该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深入、广泛、持久地宣传教育,使预防、治理水污染深入人心。(2)加强工业污染源防治加强对工业企业的执法力度,改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加强对工业企业的监管,发现违法排污一定要严加处罚。应切实进行工业结构的调整,严格控制和加快淘汰或改造高消耗、高污染的企业,在行业中提倡向先进水平看齐,做到不折不扣地完成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目标,使工业污染物的排放量在工业生产值增长的同时,污染物的排放不仅不能增长而要不断降低。应大力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削减污染。实施清洁生产可以大大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废物排放量,不仅可以获得环境效益,还可以因为降低成本而获得经济效益。 应提高工业废水处理及利用的水平,提高处理及利用设施的运行率。要认识到工业废水中的污染物都是流失的资源,并尽量采用有效技术回收利用,在减量化、资源化的基础上使其无害化。(3)加强生活污水的防治对于生活污水防治,有效的措施是加强废水处理厂的建设,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废水厂的正常运行。因地制宜地选用高效、低耗、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废水处理技术,合理地规划排水系统,特别注意采用可以回收利用能源、资源的处理技术和天然生态系统。应大力发展处理后废水的再利用。再生的废水可回用作工业冷却水、农业灌溉水、市政杂用水等。废水的再利用,既能缓解水资源短缺的矛盾,又减轻对水环境的污染。(4)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业面源污染首先,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农药、化肥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性的认识,以便进行有效的防范。其次,要加强农药、化肥等产品生产流通的管理,确保农药、化肥品种与质量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避免违禁和不合格产品用于农业生产中。同时,重视对流通市场的管理,杜绝农药、化肥在运输、储存、供销等环节上存在危害生态环境的隐患。第三加强科学技术指导,控制农药、化肥的施用量,做到科学、合理、安全施用,是防止面源污染的有效途径。第四,大力研究开发和施用高效、易降解的无公害和无污染的农药、化肥。第六,大力发展生态农业[5],生态农业是实现我国农业生产,农业经济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成功模式。要树立大环境生态观念,加大农、林、牧、渔环境污染源的管理力度,控制水土、有机质流失和土壤污染,推广高效、实用的节水灌溉技术,大三、土壤污染的预防措施(1)加强宣传、监督和管理,依法预防:各部门应加强对土壤污染的监督和管理力度,同时加强宣传,提高公众的环保和健康意识,建立和完善土壤污染防止、控制和治理的有关法规和政策措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如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农用灌溉水质标准、工业三废排放标准等;(2)加强土壤污染的调查和监测, 建立土壤污染监测、预报和评价系统: 在研究土壤背景值、通过调查摸清我国土壤污染总体状况的基础上,研究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壤质量监测、评价标准和预报系统;(3)发展清洁生产,消除污染源:在工业方面应认真研究和大力推广闭路循环、无毒工艺,控制“三废”的排放。在生活污染方面加强分类回收和净化处理。在农业生产中,加强污灌管理,严格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控制化肥农药的使用,做到因土因植施肥,积极推广应用生物防治措施,发展生物高效农药;(4)植树造林,保护生态环境:土壤污染是以大气污染和水污染为媒介的二次污染为主,植树造林一方面可净化空气,降低大气污染而引起的土壤污染,另一方面还可以涵养水分、调节气候、防止水土流失和保护土壤的自净能力。对于被污染的土壤或进入土壤的污染物,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1)生物修复:土壤污染物质可以通过生物降解或植物吸收而被净化。蚯蚓就是一种能提高土壤自净能力的环境动物, 被人们誉为“生态学的大力士”;污染严重的土壤还可改种非实用的吸收能力强的植物等来修复土壤;(2)施用化学物质,降低重金属的可溶性,减少植物的吸收;(3)增施有机肥料,改善土壤有机质和养分,增强自净能力;(4)调控土壤氧化还原条件,使有些重金属转化为难溶太沉淀物,控制起迁移和转化;(5)改变轮作制度,引起土壤环境条件的变化,消除有些污染物的毒害;(6)换土和翻土,此法只适宜轻度污染的土壤和小面积的改良;(7)实施针对性措施,对于重金属污染土壤的治理主要通过生物修复、使用石灰、增施有机肥、灌水调节土壤E h 等措施降低或消除污染;对于有机污染的防治主要通过增施有机肥、使用微生物降解菌剂、调控土壤pH 和Eh 等措施,加速污染物的降解,从而消除污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2023-09-02 20:25:291

污染源监测的主要内容有( ) A.工业生产性污染物 B.生活性污染物 C.放射性污染物 D.交通性污染物

AB
2023-09-02 20:25:434

污染源在线监测故障多少小时需要采用手工监测

HJ 355-2019里面,8.2.1.2条有规定,超六小时就得做手工监测
2023-09-02 20:26:333

广东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其环境效益,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辖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运营和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编制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建设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投产后的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厂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沿海城市和出水排入湖、库等封闭或半封闭水体等水污染防治特殊流域区域的污水处理厂,应采用脱氮除磷工艺。对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氮、磷等指标超标的,必须限期治理。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制度。日处理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污水处理厂的初步设计必须报省建设厅审查,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建设部门审查。第六条 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优先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第七条 推行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政府要通过其授权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政府授权部门与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规范设置排污口。在排污口应设置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安装pH、COD(或TOC)等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当地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联网。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行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污水处理厂方可进行试生产。污水处理厂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对试生产三个月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 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三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十一条 严格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管理。污水处理费的支付应由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经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核定拨款。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运营单位必须在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利用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建设项目,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并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必须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当地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须将辖区内的污水处理厂作为重点污染源进行管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管。各地级以上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每季度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常规监测。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广东省的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测、核查。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问题,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的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报告:(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接到报告后,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15天向环保部门申请,并向建设部门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对于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污水处理厂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按《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七条处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对于谎报实际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有关部门应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取消其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格。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建设部门、环保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是指各级市、县的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水务、城管等城镇污水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和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条 款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有关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条 款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2023-09-02 20:26:431

请问环保局事业单位考试的环保专业知识是考什么?

参考重庆市环保局,2011年面向社会考试录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环境保护专业知识》考试大纲一、考试目的本专业考试的目的是测试考生是否具备环境监督管理职位所需能力,是否熟悉相关环保政策、法律法规及标准。二、考试题型本考试题型包括单选题、不定项选择题、问答题、论述题。三、考试范围(一)《环境监察(第三版)》所规定的内容。(二)《排污收费制度(试用)》所规定的内容。(三)环保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5.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6.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7.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8.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9.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四)报考“环境监督管理1”考生增考以下内容。10.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11.污染源自动监控运行管理办法12.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13.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14.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15.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ps:有几本书必看的!1、《环境监察知识题库》2、《行政执法及程序》3、《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总之,如何计算排污费、申报下达排污费的程序、有关排污费行政执法的程序、处理环境投诉或事件的程序和适应的法律文件等等。
2023-09-02 20:27: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共.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释义】 本条是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款。   一、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是本次修订的重点之一,下面介绍一些背景情况:   1.实施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必要性   七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相继制定和实施了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基础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环境管理制度。这些制度在对防治大气污染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我国的大气污染仍然呈不断加剧的趋势。城市大气污染也由过去的煤烟型污染向煤烟-机动车排气混合型污染转化,城市空气质量持续恶化;酸雨区由西南局部地区发展到现在的西南、华南、华中、华东四个大面积的酸雨区。在一些人口和工业密集的地区,大多数企业都能做到达标排放,但是由于污染源个数及排放总量的不断增加,当地大气环境容量有限,大气环境质量依然超过不同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因此,必须采取总量控制的办法,进一步控制城市和区域的大气污染。   2.实施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经验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源于国外。日本、美国、英国等国家建立了各自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六五”以来,我国环境保护部门开始进行总量控制的研究和试点工作,在上海、天津、沈阳、广州、太原、包头等16个城市开展了大气污染总量控制试点。“七五”期间,国家环保局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总结和研究了国内外大气污染控制的大量资料和研究成果,编写了《城市大气污染总量控制方法手册》,为我国试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提供了良好的技术支持。近年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加快了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的实施步伐。《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明确提出了“创造条件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1996年国务院在《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进一步提出:“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抓紧建立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体系和定期公布制度。”国务院于1996年9月3日批复,原则同意《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及其两个附件《“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中国跨世纪绿色工程规划》。   3.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类型及效果   目前,我国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分为两个层次和类型。一种是国家、省以及区域层次上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主要是根据国家制定的大气环境总体目标,编制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将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下达,逐级实施总量控制计划,编制年度计划,实行年度检查、考核。一种是污染控制区或城市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主要是通过环境功能区划、污染源调查和评价,计算允许排放总量,进行总量指标分配,制定总量控制优化方案和分期实施方案,建立实施方案的监督管理体系。从全国来看,我国已拥有较规范的环境统计制度和一支初具规模的环境统计队伍,在全国范围内较为广泛地开展了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定期开展工业污染源和乡镇企业污染源调查工作,积累了大气污染排放源和排放量的资料;建立了全国环境监测网,具备了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的基本能力,为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提供了必要的基础。   《“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规定了到2000年二氧化硫、烟尘、工业粉尘的排放总量,其中二氧化硫1995年排放量为2369.53万吨,2000年计划排放量为2460万吨;烟尘1995年排放量为1743.57万吨,2000年计划排放量为1750万吨;工业粉尘1995年排放量为1731.15万吨,2000年计划排放量为1700万吨。总量控制计划实施两年多来,在各级政府及环保部门、有关经济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得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 1998年全国二氧化硫、烟尘的排放量分别为2090万吨和1452万吨,略低于“九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中规定的控制指标,为实现“九五”计划中规定的环境保护目标,打下了一定的基础。   4.排放许可制度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必须有相应的与之配套的行政管理制度。排污许可制度正是与之配套的行政管理制度。通过排污许可证,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时限、排放方式等做出规定,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加以控制;通过对排污许可证的监督,及时掌握污染变化的动态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污染控制对策,以改善超标区域的环境质量,防止未超标区域的环境质量下降。对持证者来说,必须按许可证要求依法排污,自行报告排污状况,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谎报排污状况、超证排污、无证排污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实施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制度工作可分为准备工作阶段、申报登记阶段、排污指标分配阶段、审核发证阶段、证后监督管理阶段。准备工作阶段是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制度工作的基础,主要包括制定法规及管理规范等内容;申报登记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排污许可证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它主要包括组织培训、企业填报、报表审核、注册登记、建立动态档案库;排污指标分配阶段主要是根据各地污染状况、地形、气象条件、污染源分布、排放特征以及环境管理的基础和水平,确定总量及控制路线,采用不同技术方法确定对所控污染源的排污限值指标;审核发证阶段主要是对排污者规定污染物的允许排放量、排污口的位置、排放方式、排放浓度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污者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暂时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排污者发放《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同时要求其限期治理,削减排污量;监督管理阶段就是在排污许可证发放以后对企业执行排污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管理,主要包括监督监测、监督检查、排污情况考核、到期换证等内容。   二、对于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修订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同的意见和看法,主要有:   1.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目前实行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时机尚未成熟,建议暂不在法律中规定。具体理由是:   (1)目前我国的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尚未全部实现达标排放,超标排污可以说是普遍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首要任务是要进行污染治理,采取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如果现在就开始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就会造成“鞭打快牛”,对已经实现达标排污的单位是不公平的。等到所有的排污单位全部实现达标排放以后,污染物排放量将会得到很大的削减。有关部门应当先对这部分削减量进行充分核算,如果仍然不能满足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再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也为时不晚。   另外,有的工业部门提出,国家排放标准本身就是基于当前的污染控制水平和全国的平均经济承受能力制定的,地方排放标准则考虑了当地的环境状况。因此只要标准制定是科学的,那么达到排放标准就应当满足环境质量的要求。   (2)总量控制是针对区域而言的,但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势必要涉及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这是一项技术性很强、很敏感的工作,必须以大量的基础研究为依据,确保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得科学、公平、合理。而我国目前还很难做到这一点。   (3)从国外发达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经验来看,也都是分期、分批在指定地区逐步开展的。例如日本对《空气污染控制法》进行修订时,于1974年首批指定京滨、九州等11个地区实施总量控制,1975年增加大阪等8个地区。在总量控制的具体实施方面,也有自己的一整套科学管理办法。我国现在要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全国一律实行总量控制,恐怕很难做到。   2.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当前的大气污染形势下,实行总量控制是必要的,它有助于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但是,具体到法律中,建议对适用范围等做适当地限制,以适应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适用范围建议改为“排污单位都实现达标排放仍然不能达到大气环境质量要求的区域”。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的划定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对该区域内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的区域。   1.可以划定为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的区域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有两类区域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一是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一定时期内对我国大气环境中在限定时间内的各种污染物质允许浓度的规定,它是为实现我国环境政策要求而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要求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原因可能有很多,有的是大部分排污单位都未能实现达标排放,直接导致该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超标;有的区域虽然大部分排污单位都做到了达标排放,但是由于污染源太多,环境容量有限,仍然不能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不论哪种原因导致的大气环境质量不达标,都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二是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1998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两控区污染控制目标是:到2000年,排放二氧化硫的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并实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有关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重点旅游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控制区酸雨恶化的趋势得到缓解。到2010年,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在2000年水平以内;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控制区降水pH值小于4.5的面积比2000年有明显减少。根据这一规定,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势在必行。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都可以划定为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上述两类区域可以划定为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大气环境质量已经达标,又不属于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不能划定为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   2.划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的主管机关。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考虑到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是一项新型的污染控制措施,还需要一定的实践经验积累。但是这一措施对排污单位的影响十分重大。为了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减少实际工作中的无序现象,法律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只能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也就是说,我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将划分成两级,一级是国务院划定的,另外一级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除此之外不存在别的类型的总量控制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划定总量控制区时,应当以该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其污染程度、环境保护规划目标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为依据,其范围不能过小,也不应无限扩大。   四、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实行总量控制对有关排污单位的影响很大,对总量控制区内的社会、经济发展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由于关系重大,涉及大量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目前又缺少实践基础,因此修订后的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针对的是大气中的主要污染物。根据1997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试行)》,目前国家对大气污染物中的三项主要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它们是烟尘、粉尘和二氧化硫。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法律并没有加以限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   五、排污许可证制度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了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排污许可证的性质。   是否在法律中规定排污许可证是我国环境立法过程中多年来未能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由于对排污许可证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存在较大的争议,与排污许可证配套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这样,立法过程中往往将许可证制度无限扩展,适用于每一家排污单位。这就导致许可证的地位和法律效力被模糊化了,实际执行的时候由于成本过高,很难有较好的效果,甚至会出现大量规避的情形。因此,这次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排污许可证问题作了仔细地分析,从两方面对许可证作了限定。一方面,排污许可证是确保总量控制制度实现的手段,必须与总量控制制度相配套。排污许可证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以及排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排污许可证不是对每一家排污单位适用的,而是只适用于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这样,排污许可证的性质在立法上得到了明确。   2.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1)核发主体   。根据第二款规定,排污许可证由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发。这里应当明确,法律规定的总量控制制度是一个区域的概念,要实行总量控制,首先必须划定总量控制区。只有在总量控制区内,才能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才有可能核发排污许可证。因此,有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主体必须是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的单位,否则不能核发排污许可证。另外,考虑到核发排污许可证同时就是确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过程。这项工作对处于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内的企业可以说是生死攸关。为了避免出现违规操作的情形,减少不公正因素的影响,法律将这一权力授予了地方人民政府。除了地方人民政府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包括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无权擅自核发排污许可证。   (2)核发依据。根据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因为本条第一款已经将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的权力授予了国务院,所以,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也应当遵循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3)核发原则。根据第二款规定,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所谓公开,是指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整个过程应当具备高度的透明度,不能搞暗箱操作。总量控制指标的确定、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分解以及许可证的发放,都必须处在公开和国家有关监察机关的监督之下。有关当事人可以随时了解许可证核发过程中的事项。所谓公平,是指许可证核发过程中,对不同的排污单位必须是一视同仁的,不能出现歧视或者暗中庇护,给予特权的情况。由于不同的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数量和种类、性质都不一样,不可能核发同样的许可证。这就需要确保核发许可证的程序必须是公平的。不同的主体在程序上应当同等对待。所谓公正,是指核发的许可证必须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同等或者类似条件的排污单位,不能出现差别很大的结果。上述三项原则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公开是基础,公平是程序上的保障,公正是要达到的最终结果。三者缺一不可。   (4)排污许可证的内容。排污许可证的核心内容是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此外还包括排放时间、地点、浓度等规定。   (5)排污许可证的法律效力。实行总量控制的核心就在于根据当地的环境容量来限制单个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数量。排污许可证不过是确保这种控制措施实行的制度保障,也是企业排污的权利证书。因此,根据第三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2023-09-02 20:27:191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决定程序

【立案调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者监测的结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或者超总量。对经现场检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原因。经分析判断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管辖权限的规定立案调查,并确定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 【判断步骤】 对已被立案调查的排污单位,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步骤,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是否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断,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现场监测: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对污染源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二)技术评估: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进行分析评估。 【告知内容】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排污单位名称;(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和证据;(三)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和法律依据;(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五)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项,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 【组织听证】 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排污单位。依据本办法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决定书内容】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排污单位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二)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三)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当稳定达到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告知相关事项】 对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在《限期治理决定书》中告知以下事项:(一)排污单位负责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二)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责令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送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治理决定书》送达排污单位。《限期治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企业采取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监测记录】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查核。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试运行监管要求】 限期治理期间,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运行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书面报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试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基础上,相应增加采样频次,进行加密监测。在试运行期间,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必须将所产生的水污染物存放于应急储存池或者其他临时储存设施,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跟踪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跟踪检查方案,通过现场检查、采样监测等方式,对排污单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治理进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状况加强后督察。试运行期间,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相应增加监测频次。 【解除依据】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过限期治理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一)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条件下,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监测认定,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浓度的日均值能够稳定达到排放标准限值的。(二)生产负荷无法调整到75%以上,但经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认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相匹配的。(三)所排重点水污染物未超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的。 【届满核查】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采取现场监测、实地察看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查阅监测记录、工程建设资料以及投资报告等方式;对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造成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通过走访或者举行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记录,形成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出具限期治理监测报告。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应当由现场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意见】 负责现场核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制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见,连同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限期治理监测报告,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限期治理核查意见应当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者依法关闭的建议和理由。限期治理核查意见、现场核查笔录、监测报告,应当与限期治理决定文书,一并存档备查。 【核查后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申请提前解除】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可以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申请提前解除的,应当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并附具能够证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核查和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核查的规定组织核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对确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决定。(二)对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部门后续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终结情形】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结限期治理决定:(一)依法被撤销的;(二)依法解散的;(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四)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2023-09-02 20:27:391

哪项是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环境监测机构的职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编制目的】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法律法规与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行为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弄虚作假行为:(一)依法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二)监管执法涉及的环境监测;(三)政府部门购买的环境监测服务;(四)政府部门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五)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委托第三方开展的自行监测。第四条【责任主体】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章调查第五条【调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认定环境监测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部门会同环境监测部门调查认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第六条【监督检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第七条【干预记录】对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监测或运维人员应如实记录。否则造成的弄虚作假后果由该环境监测机构或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第八条【举报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予以受理并为其保密。第九条【立案调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人员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接受举报的应及时调查取证,符合立案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第三章处理第十条【通用罚则】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职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情节较轻,未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吊销直接责任人的环境监测上岗证,责其令调离工作岗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法移送其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第十二条【排污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十三条【服务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除承担连带责任外,由负责查处的环保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黑名单,并报上级环保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第十四条【设备厂家】监测仪器设备生产机构生产的产品应有防止修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监测仪器设备生产机构配合监测数据造假的,由负责查处的环保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机构及其产品名录。第十五条【通报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通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及相关责任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目标考核】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涉及目标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考核结果按降低一级认定或确定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取消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涉及县域生态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建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减少或取消当年中央财政资金转移支付;涉及《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排名的,分别以当日或当月的历史最高浓度值计算排名。第十七条【领导干部】党政领导干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第四章附则第十八条【名词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统计结果、综合报告等信息。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系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第十九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023-09-02 20:27:561

垃圾处理厂离周围人村距离有没有具体规定?是多远才不会对生活造成影响?

没有吧,我家小区旁边就有个垃圾回收的。不过垃圾处理的还真没见过呢。
2023-09-02 20:28:072

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法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经下简称排污单位)。第三条 水污染物排放在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过渡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四条 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是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填报《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不得拒报、谎报。超过期限未报者,视为拒绝申报。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自行监测排放的污染物,在监测基础上每季如实向环保部门申报监测数据。无监测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市、区(县)环境监测站或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排污申报监测必须在企业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严格按国家统一监测规范进行监测。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试产前1个月应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的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后方准试产。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变更登记。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发放第十一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各区域的容量总量或目标总量要求,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水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重点水污染源和重点水污染物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确定。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填报《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提出排污申请。不填报申请表的,视同拒领排污许可证。第十三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厦门市海域环境容量和区域水质目标管理的要求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确定污染物总量分配和污染物削减量。第十四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对企业、事业单位提出的排污申请根据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污量。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扩大生产规模,一般应通过各种技术措施不增加排污量。特殊情况下要增加排污量须提前3个月向市环保局申请,市环保局在排污总量控制有余量的情况下,方可批准其增大排污量。第十七条 大、中型新建项目在开始试产后3个月内,该建设单位必须提供试产阶段的排污监测数据,持市环保局批准的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准继续生产。第十八条 经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核定应领取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须在规定,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到期未领取者,视为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第十九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第四章 排污的监督与管理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该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通过改革工艺、技术改造、加强管理、采取治理措施等多种方式,如期完成环保局规定的削减规定。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削减污染物的进度情况。第二十一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每季开始的前15日内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污染物排放季报表”,超过期限者,视为拒绝申报。
2023-09-02 20:28:221

想运营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需要什么资质?(全称)具体是哪个部门发证?

由环保部颁发的在线监测运营资质,分废水、废气在线监测运营资质,等级分甲、乙两级,要获得运营资质必须有相关获得资格证(到省厅进行培训并考试)的工程技术人员。
2023-09-02 20:28:333

环保工程师工作总结

  导语:工程师工作的琐碎与繁重,从设计方案到竣工验收,每一个环节都不能懈怠。以下我为大家介绍环保工程师工作总结文章,仅供参考!   环保工程师工作总结篇一   日月如梭,时光如流星般转瞬即逝。踏入设计院从事设计工作已经一年多了。在这一年多的工作中,我既体会到了,刚刚踏上工作岗位的那种新鲜感;又感觉到了设计师工作的艰辛和劳累。上半年我尽量使自己适应新的工作环境;下半年我的工作重点是培养自己良好的学习习惯和认真踏实的学习态度,为初聘助理工程师而不懈努力。   作为一名“双新”设计师,既新参加工作,又恰逢院里新近改革,刚出校门又进设计院,环境虽有较大变化,但仍以学习为主。在这短暂的一年里,我既兴奋又激动。在各位领导和老总的热心支持和帮助下,我认真做好设计工作,积极完成所里布置的各项任务。我对自己业务和设计工作有很多的思考和感受,现将这一年多的工作情况做简要的汇报:   一、政治思想方面:   在这一年多的设计工作中,我深深地体会到了工程师工作的琐碎与繁重,从设计方案到竣工验收,每一个环节都不能懈怠。在设计过程中,我不断的学习与反思,在学习中进步,在反思中成长,使自己能在将来的某一天也能成为一名优秀的工程师。设计目的明确,态度端正,钻研业务,勤奋刻苦。热爱自己的事业,团同事,虚心求教,遵守劳动纪律。参加了汶川大地震赈灾捐款活动,增进了全院职工的集体主义精神。加强自身素质的培养与提高,从自身做起。工程师这个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必然性。   二、业务能力方面:   工作间隙通过与几位老工程师的谈心与交流,在较短的时间内对建筑设计和构设计有了初步的了解,其次,在老总的带领下我们学习了8年的新版规范同时也对我们进行设计方法的指导和安全意识的心理辅导针对一些刚毕业学生由于只能设计附属类的建筑而产生的自卑、担忧、失望等心理进行心理指导,激发了我们的自信心、培养了我们的设计的热情和主动性。   让我感触颇深的是:所长激发了我当家作主的意识,逐步培养了我大胆承担项目负责的能力,使我们这一批刚毕业的学生增强了在所里工作的责任感和主动参与管理的意识,形成了一支团、肯干、工作负责的设计队伍,带动了所里成员的共同进步。此外,所长也教导了我们,在与甲方交涉的过程中要“言必行,行必果”,以人为本,诚信第一。   在8年新版规范改革的大潮下,我和所有工程师们一起融入了对新版规范的学习浪潮中。新规范推行以来,老总们在审图的过程中,积极培养我们自主学习的能力,科学探究的精神,不再将设计规范填鸭式的传授于我们,而是让我们通过自主探究的方式提出问题,分析问题,找出问题,解决问题,得出论,验证论,应用论解决问题。在审图中注重过程培养,要点总,提高了我们的学习兴趣,培养了我们的创造精神。认真设计,虚心求教。作为一名年轻的设计师,为了把自己的设计水平提高,我坚持经常看建筑方面的规范图集,经常从网上找一些优秀的建筑设计施工图潜心学习。平时我认真虚心的请教经验丰富的老总,学习他们的经验以及那种对工程认真负责的态度,不断的提高自己的设计水平,领悟其中的设计艺术。鲁迅说过:“一千个读者中就有一千个哈姆莱特。”我要说,一千位设计师,就会有一千种设计风格,每一种风格,都有着它独特而富有魅力的"闪光的一面,而我,愿自己是只辛勤的蜜蜂,能够博采众长,努力设计出优秀的作品!三、工作业绩方面:   在荆州市荆州建筑设计院的作品:   荆州市检查院门面改造方案、屈原路和南环路立面改造方案、荆州市森茂林业有限公司办公楼方案、荆州市武警市支队二中队门面改造方案、陈锟私房方案、荆州市麻风病院医疗办公楼建筑构、荆州市烟草专卖局食堂建筑构、荆州市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大门门房建筑构、荆州市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荆州市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配电房建筑构、荆州市公路大酒店电梯改造建筑构、侯作明私房方案、荆建车库建筑、刘清德私房方案、荆州市殡仪馆大门牌坊建筑构、荆州市太湖私房建筑、荆州市郢南村还迁居民小区私房方案、张留柱私房方案……   在襄樊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的作品:   隆中管委会广德寺两座桥(车行桥、人行桥)建筑构、襄樊市儿童福利院规划方案(修改部分)、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老住院部外科大楼改造方案(构加固施工图、水泵房建筑构)、枣阳吴店二郎工业园(清理打磨车间、材料库、成品库、铸造车间)建筑施工图及大门围墙附属建筑构、襄城区胜利街中铁四局住宅小区规划方案、襄樊万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公大楼方案(修改部分)、襄樊市儿童福利院(康复楼、办公楼、教学楼、婴幼儿宿舍、儿童宿舍)构施工图、襄樊市轻工行业协会职工还建楼构、襄樊市太平店财政所综合楼构部分、襄樊市新街商住楼建筑方案部分、襄樊学院学术交流中心隆中大酒店大门建筑构、襄樊市九丰房地产高层商住楼建筑方案部分、襄樊市梦达装饰公司商务大楼建筑方案部分……   这一年来在领导和同事们的悉心关怀和指导下,通过我自身的学习和钻研,把书本上学到的理论知识对照实际工作,用理论知识加深对实际工作的认识,用实际验证所学的理论知识,努力快速积累设计经验,让自己更快更好的融入到工作中去。   四、今后努力的方向:   ①提高自身设计水平,多听、多思、多做、多交流,再接再厉,努力工作。   ②经常向老工程师学习,能在师傅身上学到更多的知识,能够独挡一面;   ③经常看规范图集,在实践中不断丰富自已的经验与技能。   ④提高自己的设计素质和职业道德。   ⑤积极努力备考:注册构工程师、二级注册建筑工程师、一级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主攻前三项。   今后,我将进一步加强技术学习,扎实工作,充分发挥个人所长,为院里作出更多的贡献。设计经验是一点一滴的累积。每天进步一点点,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没有最好,只有更好。欲速则不达,一定要步进式推进,持续改进。   设计工作,是一项常做常新、永无止境的工作。一份春华,一份秋实,让我把一份矢志设计的心愿化为对建筑事业的一团火,将自己最珍贵的爱奉献给建筑构设计,相信今日我心中含苞欲放的花蕾,明日一定能盛开绚丽的花朵。   这一年,是我快速的成长用汗水换来的充实的一年。但这只是一个开始,“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求索”。   环保工程师工作总结篇二   我于20XX年11月30日来到生产处工作,定岗环保工程师。四个月以来,我从生产工艺、设备、现场、安全和环境五方面入手,学习和了解生产处的管理职能,并逐步实现了由生产学习到环境管理的过渡,和由操作岗位到管理者的思想的转变。现将环境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环保设施管理体系持续完善与维护   对全公司环保设备进行月度检查,在原有环保设备管理体系整理基础上,增设了环保设备运行参数和处理效果评价两项检查内容,进一步反映了环保设备运转。完成了烧结厂白灰回转窑除尘设备档案的建立并归档,增设了除尘点记录与产尘点记录两项,为日后环保设施维护工作提供了精确的支持。   二.在线监测设施维护工作进入正轨   20XX年至今,污染源在线监测一直被国家、省、市环保部门视为重点工作环保工程师工作总结20XX环保工程师工作总结20XX。从精细管控和正常运行两方面出发,建立在线监测设备日常维护管理台账,每日记录在线设施运行情况,对于问题和故障出现频繁的脱硫系统出口烟气在线监测系统,曾多次和厂家及员管理者联系,深入学习设备运作方式,仔细研究仪器标定气体原理,针对脱硫设施启停而导致数据漂移的情况进行了多次跟踪和分析,总结处理办法,3月份保证了出口SO2浓度,脱硫效率等数据可靠性85%以上,达到国家要求。每季度配合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对在线设备进行比对监测,保证了在线设备测量的准确性。   三.参与环境保护年、季、月报工作   通过对全公司污染物综合利用、污染物外排量和环保设施同步运转率的调查,为环境保护年、月、季报的填写提供数据支持。   四.参与排污申报工作填写20XX年度排污申报统计表,为领导提供对比数据   五.配合环保部门工作及时报送环保部门要求的企业环境保护资料。   六.环保档案组建工作重新建立环境保护档案目录并达到随时更新。   七.日常环境管理工作查找公司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跟踪督办。   在对原有工作进行总结和整理的同时,我对下一步的工作方向进行了梳理   1.巩固环保设施管理和在线管理,提高环保设备运转率和处理效果,规范环保岗位员工的操作、记录和行为;   2.以循环利用思想为指导,增加污染物循环利用率,减少排放量;   3.加强污染物产生工艺的学习和研究,弥补环保报表填写能力不足;   4.把握4月份《排污许可证》换证机会,充分熟悉《排污许可证》换证流程,分担领导工作量;   5.完善污染源在线监测管理,保证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要求。   汇报完毕。
2023-09-02 20:29:031

2019年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   (五)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排污许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七条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者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确保完成总量控制任务要求的前提下实施有偿转让。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和资质;   (九)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资质的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前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新建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三十日内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审核与发证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浓度控制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下列排污许可证:   (一)燃煤电厂,包括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和热电联产电厂;   (二)国家重点监控的排放废气、废水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发本行政区域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排污者进行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间无举报或者举报不实的,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三)有总量控制任务的,还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四)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五)污染物的处理方式;   (六)排污权交易情况;   (七)审验记录;   (八)现场执法检查记录;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污。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变更与注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前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二)排污者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排污者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延续申请后二十日内办理延续手续;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   (二)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者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通过监测监控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排污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实施排污许可情况的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将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并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撤销、注销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金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排污者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而继续排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伪造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等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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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2023-09-02 20:30:441

有谁能告诉我,在环保中,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是指哪些吗?依据在哪里?谢谢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颁布日期:20050919 实施日期:20051101 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污染源在线监控,何去何从?  作者:雨人22_22 提交日期:2006-11-29 10:01:00    作者: 林宣雄(写于2003年)        由国家环保总局组织领导的、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引领的、广大仪器厂家积极参与的污染源在线监控,大致经过了发起(1999年)、迅速开展(2000年)、失控(2001-2002年)和迷茫(2003年)这么四个阶段,目前,从全国的层面来看,污染源在线监控走入了全面低谷的态势,是在线监控事业真正的冬天。污染源在线监控,何去何从?一个严肃的问题摆在了业界每个人的面前。     污染源在线监控是环境监控的重要内容,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沉淀的是产业,托起的是事业,但这项事业如今走到了举步维艰的地步。多少激情,多少努力,换来了这么悲壮的结局,确实逼使我们分析、思考,总结一下经验教训,问一下路在何方,想清楚明天的路怎么走,中国的环境监控何时能形成板块,为我国的环境治理打下坚实的数据基础,这是业界人士揪心的问题。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污染源在线监控的现状至少说明三点:(1)污染源在线监控是一件非常难做的事情;(2)污染源在线监控虽有整体规划,但如何做全国没有趋同的认知,或者说用行政维系的"共识"未能支撑稍长的时间,环境监控事业缺乏内聚力;(3)不同的利益集团在撕扯着严肃的科研和技术实践。     1. 历史的简单回顾     1999年是污染源在线监控的起步阶段,国家环保总局出于环境管理的需要,从构建全国环境监控网,形成环境监控国家权威数据的宏观高度,发动了污染源在线监控的伟大战役,遵循小试、扩大试的严肃科研环节,经过考查、评优,选择了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领军人物,引领污染源在线监控朝着集中分布的金字塔方向迈进,污染源在线监控的领导者、推动者陆新元司长提出了两个基本点:(1)软件统一,以环境监控数据的标准性和统一性维系国家环境监控数据的权威性;(2)系统开放,放开下端仪器,体现公平、公正、公开。有收有放,收放统一,软件应用体现行政性,强调为管理服务,下端仪器放开,让市场规律发挥作用。当时的格局就是,交大长天得名,下端仪器厂家得实,共同努力做成环境监控事业(其实几年下来,做环境监控的付出远大于收获,下游厂家也不例外,交大长天付出更多而已)。这个指导原则到现在来看都是完全正确的,可以说,舍此别无它途,而且可以断言,污染源在线监控的终成者一定会遵循这个原则。陆新元司长当时语重心长地告诫过交大长天:在线监控决非易事,没有8-10年的功夫难以成功,要充分估计到困难和曲折。实践证明此言非虚。按照总局的部署,第一步完成对占污染负荷65%的1.8万家国控企业的污染排放监控,第二步完成对占污染负荷80%的23万家省控企业的污染排放监控,两步如期完成,中国的环境监控(污染源部分)体系便初告完成。应该说污染源在线监控在起步阶段是有规划有步骤的,而且用行政的方式强调了建设思路,但对实现的技术难度没有充分的估计,行政的驱动终没有形成环境监控事业亟需的基于趋同认知的内聚力,因而付出代价是自然的。     2000是污染源在线监控的蓬勃发展期,总局号召,全国响应,下游仪器厂家以为环境监控的春天已经来到,懂不懂的、熟悉不熟悉的都进入环保领域,以为可以很快掘出一桶金,根本没有考虑技术的困难和实施的复杂性,纷纷和交大长天的软件实现对接。安装条件不管了,露天下,雨水里,大电机旁,强磁下,到处可以看到在线的仪器。下游仪器厂家有劲,交大长天也风光,其实却隐隐埋下了痛苦的伏笔。几年过去了,我们到现在还在默默吞饮这杯苦酒。下游厂家苦,交大长天更苦(在一些地方甚至成了替罪羊)。污染源在线监控是个系统(三段系统,图1),下端仪器是基础,中间传输是桥梁,上端软件是窗口,交大长天虽然占据了系统的两端(软件和适配器),但仪器是大头,系统的价值是个葫芦(图2),在整个销售结构中,交大长天的产品只占10%,下端仪器占了90%,而交大长天要承担的责任却往往达到甚至超过90%,交大长天的老总在风光之时被讽为有院士之兆,其结果却落个"怨士"之实。            2001-2002年是系统的发散年,痛苦年。系统出问题,运行不稳定,上线率低。一股暗流发端于南方,弥漫在全国。对系统的否定和对系统建设方式的责难,一时甚嚣尘上,如汹涌洪流,漫遍大江南北。系统失控了,国家局的系统不行了,交大长天死了。许多地方另起炉灶,推倒重来。乱世出英雄,一些厂家虽然露出了英雄本色, 但却让环保局和企业付出了更大的代价。一两年过去了,我们不由得要慨叹:江山多娇,引无数英雄竞折腰。这期间交大长天干什么呢,交大长天在反思,在总结,在默默做环境监控的根据地,试图解决环境监控技术方面的难题。国家环境监控信息系统建设出问题,交大长天当然难辞其咎,但另一方面也说明市场的浮躁和行业对科研和技术实践的不够宽容。                2003年是迷茫年,污染源在线监控如何搞再次摆在人们面前,不知道怎么做,怎么做都可以,退出环保和倒下的公司不少,环保局觉得在线监控事情难做,厂家觉得在线监控钱难挣,理解多了些,指责少了些。交大长天抱持环保不放,前赴后继地继续在做环境在线监控,并着力推行环保信息化,提出了环保信息化的哑铃模型。六年艰辛,一步一个脚印,交大长天极其艰难地履行着她的社会责任,并用四年的时间,调研14个城市,走访140余位收费专家,推出了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为实现三表合一打下了基础,得到了院士和软件专家的高度评价和四十余位环保处长的肯定。     这一年交大长天人终于理解了环境监控,知道了行业陷阱,审时度势,"挥师北上",开辟了新的方向,决心把握战略重点,抓住环保给中国带来的第五次历史性机遇。     2. 不成功原因分析     污染源在线监控做到今天,虽然不能说完全失败,但至少可以说不成功或有失误,那么不成功的原因何在呢?污染源在线监控的监测位是在企业和外界的交接点(面)上,即排放口(图3),涉及到环保局和企业,监控的是企业,为环保局服务是目的,企业没有积极性。而深入到企业内部(图4)的过程环境监控是为企业服务的,但不是一般企业所能做的。     围绕排放口的污染源在线监控所以做得不成功是因为:(1)由于企业无需考虑环境成本,因而目前企业的环保意识使得他们不愿意安装在线监测设备,认为安装在线监测设备是花钱买手铐;(2)在线监测技术不完全过关,尤其是仪器质量方面的问题使企业不安装更有借口,甚至发生人为破坏的现象;(3)建设机制有问题,在线监测设备缺乏运行管理机制(就是质量完全过关,也必须有运行管理)。这三方面的原因相互交织,使得污染源在线监控举步维艰,困难重重,做得好的,特别是具备规模的几乎没有。     3.路在何方     从不成功的原因分析可知,影响污染源在线监控成功的有三个关键因素。第一个因素是企业的环保意识,不言而喻,企业的环保意识起来是亟需时日的, 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除非通过立法否则无以缩短这个过程。因而期待污染源在线监控市场快速起来是不现实的,进而打价格战以试图赢取市场份额是不明智的,这样只能从另外两个方面入手:(1)改进技术,使得系统功能完备,质量可靠;(2)建立运行管理机构,对系统进行经常性维护和管理。这就是污染源在线监控的可行之路。从事在线监控的厂家要努力改进技术,不断提高质量,环保局要督促运行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运行管理工作的实施 。此外,还要促使一批独立于仪器产品厂家、具有系统集成能力的集成公司起来,主要由他们完成污染源在线监控工程。     污染源在线监控经过几年的探索,一系列的教训使行业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在线监控有技术上的难度,也有实施上的难度。交大长天现在终于知道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并且已在国内做了四个根据地(样板)。目前正在投入巨大研发资金做两件事情:(1)研制高可靠的、功能集大成的现场通用监控平台(图5);(2)研究开发上端信息共享平台(图5)。基于这几年的经验教训和对环境监控的深刻认知的研究开发将是一个全新的模式,必将产生全新的结果。     污染源在线监控路在何方?路在脚下。  单位很多了,这些是依据,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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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如何做好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基本工作,是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它为环境管理与决策、经济与社会提供技术支持、技术管理和技术服务,是环境监察实施监督管理的耳目和手段。环境监测数据反映了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是环境污染预测的基础,是实施总量控制、排污收费、污染设施运行效率、污染物及纠纷仲裁等项管理措施必不可少的手段。因此搞好环境监测,提高环境监测技术水平极为重要。为促进我市新时期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通过调研,并结合我市实际,对如何做好新时期环境监测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新时期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性环境监测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能,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环保部门评价环境质量状况,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分析污染物对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检验环保工作成效的重要基础。新时期党中央明确提出“加强环境监测,定期公布环境状况信息”,把环境监测和公布信息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来部署。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要求“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为我市今后一个时期环境监测工作指明方向。二、建立环境质量考核机制,提高环境监测的执法力市委、市政府要高度重视环境质量变化,将环境质量作为环保目标和环境补偿机制考核的重要依据。焦作市环保局制定环境质量目标考核与生态环境补偿办法,对每年政府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如果我们未完成目标任务,将会从我们的财政资金中,扣除一定数额资金。三、要健全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科学制定本辖区环境监测方案,确定环境质量监测范围、项目、频次,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督性监测。根据本辖区的环境监测数据评估和预测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四、加强例行监测,扩大监测领域监测站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和实际监测能力,要积极率先把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威胁城乡居民食品安全、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逐步纳入例行环境监测,要探索扩大环境监测领域,逐步开展生态、土壤、生物、振动、光、热等监测,加强辐射环境监测。五、整合监测力量,加强区域、行业、企业联动监测以孟州市环境监测站为技术龙头,整合全市行业监测站、企业监测站以及其它监测机构共同参与污染源监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和环评监测、实施联动监测。通过市站带行业站、企业站的方式,使各级、各行业、各企业环境监测人员在干中学、学中干,提高全市环境监测队伍的整体水平和综合素质,为全面履行新时期环境监测使命任务提供强有力的人力资源保障。今后,孟州市环保局要制定对行业、企业环境监测站的管理办法、将其纳入管理,逐步对行业、企业监测站监测技术能力、监测范围进行认定,认定后的行业、企业环境监测站可受市环境监测站委托开展其内部认定的监测范围内的监测工作。六、积极开展农村环境监测工作要按照环保部关于农村环境监测工作的布署,积极组织所属环境监测站开展农村环境监测工作。以“以奖促治”村庄(乡、镇)为重点,集中力量开展农村地表饮用水水源、地下饮用水水源、空气、土壤等要素监测。环境监测站要逐步建立农村环境监测制度和技术规范体系。七、建立和完善污染源监测体系进一步建立健全排污企业自行开展排放污染物的监测制度,规范企业自测行为;理顺企业自测、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监测和环保部门对污染源排放的监督性监测的关系,充分发挥各自监测的作用。八、规范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说清污染源状况要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管理,要督促排污企业加强污染源监测基础设施如排污口、监测平台等规范化建设,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提供基础保障。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排放基础信息档案,组织编制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报告。要加强对企业排放重金属的监测和排放区的环境质量监测,摸清重金属排放对环境的影响,统计区域重金属排放总量,分析其与周边区域环境质量的关系,逐步开展污染源温室气体监测工作,为温室气体减排奠定基础。九、加强环境预警监测,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要加强对环境质量例行监测数据和自动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要编制本行政区环境应急监测预案,加强环境监测站应急监测能力建设,组织行业、企业参与应急监测,充分发挥行业、企业的应急监测力量,建立应急监测网络,加强应急监测人员培训,定期组织部分行业、企业应急监测演练。应针对当地环境风险源状况,建立环境风险源应急监测数据库,包括应急监测人员、设备、方法、标准、防护要求等,确保在发生污染事故情况下,迅速赶赴现场,开展应急监测工作,及时为污染事故处理处置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十、定期报送环境监测报告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组织编制各类环境质量报告、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报告等,并按要求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环保主管部门报送。十一、加强环境监测信息公开,满足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要建立和实行环境质量公告、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综合性环境状况报告和重大环境监测信息,在每年“六·五”世界环境日前对外发布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公报,定期发布环境质量信息,逐步扩大发布范围,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准确的环境监测信息,满足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十二、加快能力建设,保障运行经费当前,中央出台了一系列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的重大举措,大幅度增加了环保投入,要紧紧抓住这一有利时机,使用好中央补助资金,积极争取地方财政资金,加大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投入,强化环境监测基础能力,着力解决监测技术人员不足、人员结构不合理、监测用房面积不够、监测仪器设备缺乏、监测运行经费不足等问题,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十三、关心环境监测队伍发展市委、市政府要结合机构改革,健全监测管理机构,同时加强环境监测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因地制宜地出台相应政策措施,要保障监测技术人员的福利待遇,探索建立监测人员工伤、保险等制度,确保监测队伍稳定。1、加强人员培训,优化监测体制,提高整体监测能力。以建设“学习型监测站”为向导,全站(每个岗位)、全程(工作全过程各环节)、全员(所有人员)终身自觉主动学习,使“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促进全体职工的全面发展。1)、外出参加学习培训的人员必须登台讲授学习内容。所有人员要结合本职工作写讲义,室主任、分管站长两级审核后,个人公开讲,现场回答提问,有关人员点评、打分,讲评结果记入“本人技术档案”。2)、为巩固学习成果,坚持全员“季考制”。3)、要积极参加国家级省级业务培训和硕士高等学历人才培养。4)、要加强科研学术活动,成立“站学术委员会”。5)、加强对技术人员的指导,还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赴国家级优秀监测站实地学习取经。2、加强对监测数据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数据管理要作为全部监测工作的龙头来抓,抓住政府、环保局关心、关注的问题,找准位置,发挥作用。具体工作要做到:统计准、上报快、分析深。十四、环境监测站要准确定位环境监测面临新的形势,为此抓住机遇,调整工作思路,找准其在整个环保工作中的定位成为重中之重。1、“技术执法”和“政府行为”是监测站的惟一定位。环境监测工作是“技术执法行为”,是“环境技术监督管理行为”,是“政府行为”。要始终遵循第三方公正原则。目前监测领域窄,作用弱,监测系统自身缺乏深入思考,监测时不理直气壮,易被误认为“有收费是营业性质,讲求效益的单位”,我们要把“技术执法政府行为”作为监测站的惟一定位。环境监督检查、判定企业超标与否、排污浓度、总量核定只能依托监测。我们一定要思想大解放,工作大突破,绝不能把横向创收作为监测站的“主业”,而监测辖区环境质量,监督企业排污行为才是根本。我们一定要把监测的牌子“立对、立住、立稳”。环境监测站绝不能滑向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性质。环境监测是“政府公益行为”不是“市场行为”,市场运作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必须使监测回归到“政府技术执法行为”上来,从而把握监测工作的方向和重点,把监测工作的重心放在“蓝天碧水”工程服务上。2、更新旧观念,丰富监测站内涵。过去的“环境管理必须依靠环境监测,环境监测必须为环境管理服务”的提法已有明显的不足。环境监测最终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环境监测是环保工作的“耳目”的说法,对环境监测的反映也不全面、不准确,已不能涵盖监测的意义和作用。今后要在树立“监测品牌”形象上多下功夫,提高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树立“监测品牌”要倡导“环境监测精神”,让全社会都知道监测站的性质和作用,要广泛地扩大影响。“空气质量日报”就是一个为政府服务,为老百姓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同时也是广泛宣传监测站的有力窗口。十五、完善监测网络体系,加快监测信息系统建设建立起符合保护工作需要的、目的明确、功能齐全的监测网络体系,进一步完善以流域为单元的监测网,加强敏感水域的监测力度,为全市水域管理与保护做好技术支持工作。建立起信息传输通畅,信息管理的软、硬件先进,信息分析评价的及时性、准确可靠性强的监测信息系统。总之,通过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监测工作者的努力,将有力地推进我市环境监测工作的开展,以利于更加有效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主动、积极、超前、优质、高效”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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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国家新修订和制定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发生的重大环境保护事件。

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9日颁布 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 2005年1月7日颁布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2月23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颁布 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8日颁布 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 2005年4月25日颁布 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 2005年6月24日颁布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2005年8月31日颁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05年9月1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2005年8月20日颁布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2006年1月27日颁布 草种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2日颁布 国家核应急预案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颁布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2006年3月8日颁布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2006年1月27日颁布 《环境信访办法》 2006年6月24日颁布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6年7月6日颁布 关于印发《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的通知 2006年7月28日颁布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2006年10月26日颁布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1月4日颁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 2006年12月22日颁布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2007年04月11日颁布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7年07月25日颁布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08月21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年10月28日颁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 2008年03月06日颁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2007年12月28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2月28日颁布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90.关于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2005年3月3日颁布 91.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 2005年2月3日颁布 92.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人才工作的意见 2005年1月15日颁布 93.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年3月8日颁布 94.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2005年3月31日颁布 95.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察部关于对企业违法排污损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检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5年4月28日颁布 96.关于开展防井喷防硫化氢安全专项检查的通知 2005年6月17日颁布 97.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2005年6月10日颁布 98.关于污泥排入城市下水道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2005年6月30日颁布 99.关于增加中国人居环境奖评选内容、条件的通知 2005年7月13日颁布 100.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2005年6月36日颁布 101.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 2005年9月28日颁布 102.关于村庄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5年9月30日颁布 103.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年9月21日颁布 104.关于开展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示范通道建设工作的通知 2005年9月7日颁布 105.关于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颁布 106.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5年10月7日颁布 107.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2005年10月11日颁布 108.中共中央宣传部、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的通知 2005年8月31日颁布 109.关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生产设备试运行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5年12月30日颁布 110.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12月16日颁布 111.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2005年12月13日颁布 112.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通知 2005年12月26日颁布 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26日颁布 114.关于调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1月11日颁布 11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通知 2005年11月29日颁布 116.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6年1月5日颁布 117.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2006年2月10日颁布 118.关于发布《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2006年2月21日颁布 119.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的公告 2006年3月9日颁布 120.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通知 2006年1月23日颁布 121.关于进一步做好涉及饮用水源环境事件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6年3月3日颁布 122.关于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的通知 2006年3月8日颁布 123.关于推进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工作的通知 2006年2月27日颁布 124.关于转发浙江省、福建省等部分地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通知 2006年3月1日颁布 125.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6年3月7日颁布 126.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2月24日颁布 127.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切实抓好春季种苗花卉检疫工作的通知 2006年2月20日颁布 12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山西五鹿山等22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2006年2月11日颁布 129.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 2006年2月14日颁布 130.“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 2006年2月6日颁布 131.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6年2月22日颁布 132.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 2006年2月27日颁布 133.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3月31日颁布 13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6年4月4日颁布 135.《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6年6月5日颁布 136.《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6年3月23日颁布137.《中国人居环境奖申报和评选办法》 2006年4月29日颁布138.《“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 2006年7月4日颁布139.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政策 2006年4月25日颁布140.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 2006年5月23日颁布141.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 2006年6月13日颁布142.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 2006年6月28日颁布143.城镇供热、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2006年5月22日颁布144.关于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 2006年6月27日颁布145.关于加快纺织行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6年4月29日颁布146.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2006年6月1日颁布147.ISO14000国家示范区管理办法 2006年5月17日颁布 148.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 2006年7月6日颁布 149.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 2006年7月8日颁布 150.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 2006年7月8日颁布 151.总局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组建方案 2006年7月8日颁布 152.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2006年11月9日颁布 153.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 154.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2006年11月27日颁布 155.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156.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1986年11月12日颁布 157.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8月15日颁布 158.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2007年10月09日颁布 159.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2007年02月01日颁布环保事件:2005北江镉污染事故重庆綦河水污染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2006松花江支流遭污染白洋淀死鱼事件湖南岳阳砷污染事件高原建起一条环保铁路剧组破坏环境事件甘肃徽县铅污染、湖南岳阳砷污染事件我国北方屡遭沙尘暴肆虐虐猫事件狩猎权拍卖事件我国发布第一份绿色GDP核算研究报告我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开始实施各大城市相继出台电动自行车禁令http://mn.cug.edu.cn/case/200704/992.html2007北京上海标志性景观熄灯半小时喜马拉雅冰川消融首份长江保护发展报告发布太湖水污染事件江苏沭阳水污染2008“限塑令”全国展开云南阳宗海砷污染事件参考资料:环保法规检索
2023-09-02 20:31:25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14和2001的区别

补充一点就是以前用空气过剩系数折算,现在不在规定1.2、1.8之类,直接用实测含氧量带入折算,这是变化,也是进步吧。
2023-09-02 20:31:352

环境监测站编造环评监测数据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如果没有侵害到你的利益 不负法律责任
2023-09-02 20:31:514

上海办理排污许可证

法律主观:现在的环境污染源主要有三种废气、废水、废渣。排放废气、废水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那么在 上海 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办理位置是在哪里?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材料有哪些呢?办理流程是怎么样的?下面 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 一、上海排污许可证办理在什么位置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业务受理窗口(三江路55号) 二、上海排污许可证办理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自行监测方案 3. 承诺书 4.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文件 6.总量申请相关材料 7.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8.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情况说明材料 三、办理流程 1.申请 (1)申请人登录上海市“一网通办”网上政务大厅点击立即办理进行申请。 (2)申请人建立企业账号后,登录平台系统,根据填报页面左侧导航,按照系统要求逐步填写许可证申请信息,页面填写完成后,点击页面下方的“下一步”按钮,填报下一页的内容,也可以点击“暂存”按钮,保存当前填报信息。按照系统平台要求上传相关附件文件,并按“下一步”提示完成操作。 (3)在平台系统的“信息公开”模块,点击“许可申请前信息公开发布”按钮,填写公开起止日期,进行信息发布(简化管理企业无需信息公开)。 2.受理 核发部门5个工作日内依据受理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3.审查和决定 核发部门依据审批条件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核发生态环境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 4.制证与送达 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人通过窗口领取排污许可证正副文本,也可选择快递方式,由市生态环境局快递送达。 四、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四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修正)》: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6修正)》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办理排污许可证不是说就可以直接的排放废弃物了,废气废水还是需要经过一定的处理,达到了国家的排放标准才能够排放的。偷排乱排是要被处罚的。希望以上的内容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大家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可以到进行咨询。法律客观:《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自行监测方案; (三)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
2023-09-02 20:32:131

扰民投诉电话是多少

法律分析:扰民投诉电话是12369。在日常生活中,固定场所如餐厅、干洗店等超标排放噪声扰民,居民可以到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接到投诉后对其反映的噪声污染源进行监测,如果噪声超过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分贝的,环保部门可对超标排放噪声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损失。法律依据:《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拨打环保举报热线电话,向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项,请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适用本办法。环保举报热线应当使用“12369”特服电话号码,各地名称统一为“12369”环保举报热线。承担“12369”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依法受理的举报事项,称举报件。
2023-09-02 20:32:401

为什么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国家的那些法律法规有要求

大家买个车都不容易!哎 什么国3、国4、国5千治万理还是霾啊;数据显示:蓝藻、浒苔、雾霾都是大建污水处理厂后带来环境灾害,环保却将责任推给工厂、农民、全社会!环保应该拿出证据:实施国六标准就不闹雾霾了,否则,这项国策就缺乏严谨的科学性、就是反科学、盲目的、浪费社会资源、损害公民利益的
2023-09-02 20:33:046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第三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的,位于当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地区性排放标准。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第五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个别工业密集、污染特别严重的大、中城市,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批准,对收费标准可作适当调整。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地区性排放标准增加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附表,规定征收标准。第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实际情况,作其他增收或减收的规定。第七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中央部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省级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地方财政。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集中的城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排污费可缴入当地地方财政。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第十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也可以将环镜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交由各主管局安排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治理污染源,由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监督。属于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但不得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2023-09-02 20:33:451

用图表分析杭州大气污染状况 及提出对策 用地图表示分布特点及污染类型

数据,拿出来,谢谢
2023-09-02 20:34:013

排污许可证登记管理后期能改为简化管理吗?

不能。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辖区内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均须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实施时限内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扩展资料:注意事项:检查是否持证排污。企业未按期取得新版排污许可证并继续生产的,视为无证排污,责令其依法停止排污并进行处罚。检查是否按证排污。重点检查持证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满足标准要求、污染防治设施(包括废水,废气,固废(危废)收集处置设施,及在线监测设施等)是否运行,运行台账是否记录齐全,是否制定自行监测方案,企业承诺整改事项是否按期完成等方面。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广西开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发证登记
2023-09-02 20:34:121

环境法的体系

一、环境法的体系(一)环境法体系的含义与分类各种具体的环境法律法规,其立法机关、法律效力、形式、内容、目的和任务等往往各不相同,但从整体上看,又必然具有内在的协调性、统一性,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体系。而这种由有关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各种法律规范所共同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就是所谓的环境法体系。关于环境法体系的类型,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划分。例如,按照国别来分,包括中国环境法和外国环境法;按照法律规范的主要功能来分,包括环境预防法、环境行政管制法和环境纠纷处理法;按照传统法律部门来分,主要包括环境行政法、环境刑法(或称公害罪法)、环境民法(主要是环境侵权法和环境相邻关系法)等;按照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来分,包括国家级环境法和地方性环境法等。(二)我国国家级环境法体系的基本内容从法律的效力层级来看,我国的国家级环境法体系主要包括下列几个组成部分: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资源单行法;环境标准;其他部门法中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此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也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l.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在整个环境法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威,是环境立法的基础和根本依据。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2.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基本法是对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作出规定和调整的综合性立法,在环境法体系中,具有仅次于宪法性规定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是1989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其主要内容是:①规定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②规定环境保护的对象是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环境要素;③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④规定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污染者治理、开发者养护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基本原则;应当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现场检查制度、强制性应急措施制度等法律制度;⑤规定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的基本要求及相应的法律义务;⑥规定中央和地方环境管理机关的环境监督管理权限及任务。3.环境资源单行法环境资源单行法是针对某一特定的环境要素或特定的环境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具有量多面广的特点,是环境法的主体部分,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构成:(1)土地利用规划法:包括国土整治、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等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2)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法: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有毒化学品管理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恶臭污染防治法、振动控制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此类单行法律法规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3个实施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3)自然资源保护法:包括土地资源保护法、矿产资源保护法、水资源保护法、森林资源保护法、草原资源保护法、渔业资源保护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法》、《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草原法》、《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4)自然保护法:包括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湿地保护法、荒漠化防治法、海岸带保护法、绿化法以及风景名胜、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特殊景观保护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细则、《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4.环境标准环境标准是由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而制定和颁发的,旨在控制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各种法律性技术指标和规范的总称。环境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降低。作为环境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环境标准在环境监督管理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无论是确定环境目标、制定环境规划、监测和评价环境质量,还是制订和实施环境法,都必须以环境标准这一“标尺”作为其基础和依据。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的环境标准由三类两级组成,即在类别上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基础标准及方法标准三类,在级别上包括国家级和地方级(实际上为省级)两级。其中,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批、颁布和废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了规定的项目,可以制订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且凡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国家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财产安全、生存环境而制定的空气、水等环境要素中所含污染物或其他有害因素的最高允许值。如果环境中某种污染物或有害因素的含量高于该允许限额,人体健康、财产、生态环境就会受到损害;反之,则不会产生危害。因此,环境质量标准是环境保护的目标值,也是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从法律角度看,它是判断环境是否已经受到污染、排污者是否应当承担排除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目标,结合环境特点或经济技术条件而制定的污染源所排放污染物的最高允许限额。它作为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目标的最重要手段,是环境标准中最为复杂的一类标准。环境保护基础标准是为了在确定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进行其他环境保护工作中增强资料的可比性和规范化而制定的符号、准则、计算公式等。而环境保护方法标准则是关于污染物取样、分析、测试等的标准。就其法律意义而言,环境保护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是确认环境纠纷中争议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否合法的根据。只有当争议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按照环境保护方法标准所规定的采样、分析、试验办法得出,并以环境保护基础标准所规定的符号、原则、公式计算出来的数据时,才具有可靠性和与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比性,属于合法证据;反之,即为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5.其他部门法中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在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中也有一些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其内容较为庞杂。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5条第1款关于对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分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第6款、第7款关于对破坏草坪、花卉、树木者以及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休息,不听制止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规定;第124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条例》第24条关于作业者、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陆地等环境的污染和损害的规定;《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等,均属于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环境刑事诉讼等也必须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与这些法律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6.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为了协调世界各国的环境保护活动,保护自然资源和应付日趋严重的气候变暖、酸雨、臭氧层破坏、生物多样性锐减等全球性环境问题,于是产生了国际环境法。它是调整国家之间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6条明确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由此可以说,国际环境法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特殊组成部分,行为人也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而我国迄今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共计20多项,具体内容见本书第十六章。二、环境法的实施环境法的实施,就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具体运用、贯彻和落实环境法,使环境法主体之间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化的过程。通过环境法的实施,使义务人自觉地或者被迫地履行其法律义务,将人们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活动调整、限制在环境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而协调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因此,环境法的实施,是整个环境法制的关键环节,具有决定性的实践意义。而环境法的实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的原则。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环境法的实施分为公力实施和私力实施两大类别。所谓公力实施,也称国家实施,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凭借国家暴力进行的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包括行政机关通过依法行使行政权对环境资源进行的监督管理,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权进行的实施活动,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进行的实施活动以及立法机关通过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等遵守环境法情况的监督所进行的实施活动。其中行政机关对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发挥着最为重要、最为基础的作用,而许多国家的环境法也都明文规定设立专门的环境行政机关,由环境行政机关负责环境法的执行和实施。所谓私力实施,也称公民实施,是指公民个人或公民组织依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其主要形式包括依法参与环境行政决策,依法对违反环境法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提起环境诉讼或进行检举、控告,与排污者签订污染防治协议,通过立法机关的民意代表对行政机关等遵守和实施环境法的活动进行监督以及针对环境犯罪、环境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和其他自力救济等。由于公众是环境公害的直接受害者,对环境状况最了解、最敏感,是完善和实施环境法制的根本动力来源。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国际社会与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社会公众在环境法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强调维护公众正当环境权益,特别是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救济权等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的公力实施与公民私力实施密切配合,以求收到良好的实施效果。例如,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0强调:“环境问题最好是在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个人都应有权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于和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
2023-09-02 20:34:331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韩江流域(以下简称韩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韩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的集雨范围以及人工引水工程,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韩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韩江流域内各镇人民政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落实、协助执法等工作。  韩江流域内各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区域内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韩江流域内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韩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韩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韩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承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等生态保护责任的重点区域给予生态保护补偿。韩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二)韩江流域内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  (三)韩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  (四)协调各部门、各县区之间的工作,加强与邻市之间的协调联动;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第九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治韩江流域水体污染的应急处置机制,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定期进行演练。第十条 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段)长责任制。河(段)长是本行政区域内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水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主要任务是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并依法组织水环境综合整治。  河(段)长及其管理的河段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每年度组织对各行政区域内河(段)长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韩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潮州日报社、潮州市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韩江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参与韩江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2023-09-02 20:34:421

谁有关于福州大气污染的资料

去网上查查
2023-09-02 20:35:055

养狗投诉电话12369

在我国养狗是有规定的,特别是在城里养宠物狗,养狗之前,首先我们要给他们办一张养狗证,就像证书一样,代表你养狗是合法的,然后要给他打疫苗等等,对于这些规定是必须的,否则我们就可以进行投诉12369是环境保护的举报热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设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拨打环保举报热线电话向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项。 请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在日常生活中养狗噪声等扰民现象,居民可以到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接到投诉后,对其反映的噪声污染源进行监测,如果噪声超过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分贝的,环保部门可对超标排放噪声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罚,受到养狗噪声等扰民现象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其主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023-09-02 20:35:221

中国怎样组织环保措施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对环境保护越来越重视.而要做好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就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那就是要充分利用价值规律,要发挥竞争规律的作用,要支持资源的优化配置.  1、组织措施 主要是建立环境保护的管理机构和监测体系。  2、经济手段 三废处理设施、除尘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噪声防止设施;绿化;放射性保护;环境监测设施;复垦造田等。投资的来源,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新建及改扩建项目的工程基建投资;主管部门和企业自筹资金;排污回扣费,即环保补助资金。  3、环保资金来源的政策性措施 为保护环境和治理污染,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捉留办法的逼知》、《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的通知》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保证了环境保护与治理经费有一个重要来源。  一些省、市、区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 《纲要》强调,要实行强有力的环保措施:  一 是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和各部门主要领导是本辖区和本系统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主要任务和指标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定期进行考核,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二 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根据生态环境的要求,进行产品和工业区的设计与改造,制订和实施循环经济推进计划,实现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三 是加大环境保护投入。各级政府要将环境保护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内容并逐年增加,加大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环保试点示范及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  四 是加强环境保护监管。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和应急体系,防止特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重点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清洁生产审核、强制淘汰、限期治理、环境标识和认证制度。  五 是提高公众参与程度。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重大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通过听证会、论证会或公示等形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六 是大力发展环保产业。进一步提高环保装备技术水平。建立和完善污染治理设施投融资机制,鼓励各种社会资金投资污染治理设施建设。  七 是扩大国际环境合作与交流。积极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环保技术与管理经验。参与国际公约和有关贸易与环境谈判,履行相应国际义务,维护国家环境与发展权益
2023-09-02 20:35:491

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技术措施

(一)对区域水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调度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气水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在水循环中,它们之间不断地相互转化。为了正确评价区域各种水资源,制定出技术、经济上合理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必须对区内一切水资源进行统一的调查研究和评价。要制定一个正确的水资源管理方案,必须首先查明区域水资源总量和各类水资源的互相转化关系;其次,必须了解构成区域水资源的各个水量均衡项目对今后持续供水的意义及其在开采前后可能产生的变化;最后,在开发利用中,必须有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观点。当前,世界各国水资源开发规划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对流域(或水盆地)水资源的全面管理,在水资源的开发规划中体现综合利用和联合开采的原则。未来地下水的开发、保护和管理主要是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结合使用问题。地下水资源开发的最佳方案是必须依靠地表水、地下水的结合使用,以及采取人工补给、兴建地下水库、控制地下水的区域性过量开采、局部地下咸水的利用、调整现有抽水井布局等联合措施。(二)调整供水水源结构,实行分质供水与水的循环使用水资源缺乏,尤其优质水源有限。因此在水源利用上应根据工农业产业结构对水质的要求,实行分质供水、优质优用,这是综合利用有限水资源的有效措施。生活用水立足于地下水或优质地表水;工业用水大体上可分为锅炉、洗涤和冷却用水和市政用水,可利用回用水。对于有苦咸水分布的地段可适量开采部分苦咸水进行农田灌溉,以补充农业用水不足。同时,行业间用水应统筹安排,循环使用。为实现节水和综合利用,应打破行业用水界限,采用废水重复使用的综合利用模式,逐步推广一水多用。例如,火电用水尽量与农田灌溉相互重复使用,用火电热水发展冬季温室蔬菜栽培,火电排水进一步与供暖、渔业等用水相结合。(三)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区域生产力布局目前,水资源已成为生产建设规划布局的制约因素,为此,要根据水资源条件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合理对区域生产力布局,形成节水型经济结构,实现水资源与国民经济合理布局,促使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最优。在保证规划目标产值的条件下,通过产业结构的优化与调整,使有限的水资源在经济系统中合理分配,以发挥最大效益,把“以水定工业”作为产业结构调整与生产力布局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也是合理利用有限水资源的必要手段。在工业生产布局上,要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实行以源定供,以供定需,从更大的宏观范围来考虑和规划经济发展问题,充分发挥经济协作区的互补协调作用,把耗水大的工业放置在水资源较丰富的地段,做到就地开发、就地使用,这既可减轻城区供水的压力,还可以避免由于城市工业过渡集中,需水量不断增加,地下水的开采强度远远超过允许开采量而引起的环境负效应。同时也减少了长途输水的费用,可取得巨大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四)“开源”与节流并重据统计,目前,我国地表水的开发利用率只占河川年径流量的17%,浅层地下水的利用率也仅为24%,故寻找新水源地在某些地区尚有潜力。但在许多地区,更应重视其他开源措施(建造地下水库、地下水人工补给等),而节流则是刻不容缓的重要工作。1.排供结合和跨流域调配水资源用矿山排水作供水水源,是充分利用水资源,解决供、排水矛盾的最好措施之一,值得大力推广。目前,我国华北地区太行山麓的许多煤田的下部煤层,均因受其底部高压地下水的威胁而不能开采。估计其排水量,每年可达5亿m3左右。如能对该区疏干和供水进行综合规划,将排水用于城市或工农业供水,则可缓解当地的供、排水矛盾。目前,全国许多矿山的矿井排水,多因水质已被污染,不适于生活和工业用水,甚至不适于农田灌溉,都大量地白白流掉,并成为周围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污染源;加之矿区排水漏斗的扩大,又减少了周围的供水水源,造成地质环境的恶化。如实行超前取水,以供减排,以供代排,上供下疏,先供后排,排供结合,还可采用帷幕截流,内疏外供等办法加以解决,此项内容将在第三篇中作进一步介绍。在地下水位过高造成土壤盐渍化或沼泽化的地区,也可把抽水排涝与供水结合起来,实行井灌井排,以降低地下水位,加速土壤脱盐,提高防涝能力,改良浅层淡水,达到农业增产的目的。当一个地区的水资源经过充分调配仍不能满足生活和生产需要时,可考虑从有水资源剩余的流域调入地表水。2.节约用水由于世界上普遍面临淡水资源不足的问题,所以各国都重视对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国内,虽然许多地区供水紧张,但却存在着普遍而大量的各种浪费水资源的现象。对此,至今仍缺乏有效地管理。我国《水法》明确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节水型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经济结构体系,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大力推行节水措施,不仅是为了解决水资源的供需矛盾,也是减少排污量、改善环境、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有效措施。在某些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开源难以解决需与供的矛盾,只有从节约用水上求得缓解。节水是解决我国缺水问题的出路和重要途径。(1)废(污)水水质处理回用,提高重复利用率。目前,一些发达国家的废水重复利用率已达85%~98%;国内,工业及城市的用水量虽大,但重复利用率很低。多数城市还停留在20%~50%,有很大潜力。(2)推广先进的节水措施。首要的是建立生产管理体制;然后,在工农业和生活用水方面推广节水措施。在工业方面,应建设先进的节水型工业,降低工业用水定额;实行清洁生产,改进生产工艺,尽量采用用水少的生产工艺,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农业方面,我国是用水大户,亩均用水量为448m3,但我国农业用水的利用率只有30%~40%,而国外则多达70%~80%,我国农田灌溉面积7.5亿亩,年灌溉用水量约4000多亿m3,如果灌溉水利用率提高10%,每年可节水400多亿m3。因此必须改进灌溉技术,完善田间工程配套,灌渠应防渗或采用明管(塑料软管)和暗管(地理管),改大水漫灌和畦灌为喷灌、滴灌、渗灌和微灌,这样既可节省用水,又可扩大灌溉面积。(3)节约生活用水。日常生活中浪费水的现象普遍存在(跑、冒、滴、漏水与长流水等),种类之多和数量之大都是惊人的,尤以服务行业用水和生活用水更为突出。因此,应当大力宣传节水,提高人们对水的忧患意识和节水意识;实行“节奖超罚”制度。节约生活用水是多方面的,而推广节水型卫生洁具(包括厕用、洗淋用、厨房用、医疗用卫生洁具等),应作为重要的节水措施。另外,应大力扩大生活废水处理回用工作。(4)开展一水多用。如前述的污水处理回用、将工业废水(或直接或经处理)用于灌溉或冷却、绿化、消防及娱乐观赏用水等,将节省的优质水用于生活用水。(五)地下水监测工作为掌握水资源管理方案的执行情况和预测未来地下水的天然和开采动态,以及环境条件的变化趋势,以便及时调整管理方案和采取防治措施,都必须全面、系统地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尤其是在地下水库区和利用回收废水进行人工补给的地区。因此,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是水资源管理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许多国家在水资源法中都明显规定,无地下水监测资料设计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在法律上是绝对不容许的,我国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地下水动态监测的内容,应根据管理方案来确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地下水的水位动态、水质变化、开采量与回灌量的统计三方面。当地下水系统内可能出现因水资源开发而引起的环境灾害时,也应对其变化进行监测。地下水动态监测网布置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整个水资源管理区,有时还应扩大到与本区水资源形成有关的毗邻地区。监测网、点的布置,须考虑对全区水资源动态变化规律的控制,并在对地下水水源地水质、水量产生最大影响的地段以及可能出现地质灾害的地段加密观测点,进行重点监视。监测网、点的布置还应与选定的计算水量和水质的数学模型相适应。选择观测点的具体原则,首先要有代表性,并尽可能利用现有井点,做到一井多用。代表性是指所采取的水质样品或所观测的水位和流量数据,在地点和时间上能符合水体的真实情况,并能控制一定空间和时间。例如,不致因井深不同或过滤器下置层位不同而出现水位、水质上的差异;不致因长期停用而影响水中微量元素和细菌的含量的真实情况。还应注意,观测点位置,尽可能不要轻易地变换,因为经常改换观测点,则可能使观测结果的使用价值大减。关于地下水动态观测的一般要求,在第六章已经介绍,这里仅介绍某些特殊要求。开采条件下地下水位动态观测的基本任务:①掌握某一时期整个渗流场的水动力状况,其任务主要是为了编绘不同时期的等水位线图(流场图),以便分析地下水的流向、运动规律、抽水或注水井(人工补给)的影响范围,以及海水入侵的情况等。同时,这种图件也是建立水资源计算数学模型的基础图件。为编制高质量的流场图,要求观测网点能控制住全区流场的变化,应有1~2条主要观测线穿过区内的水位降落漏斗、补给水丘及不同类型的边界。观测点应尽量布置在剖面线上的地下水面坡度变化点上。水面坡度无变化的地区,有少数观测点控制即可。②掌握可靠的水位随时间变化趋势及其变化速度。其任务主要是检查地下水的开采条件是否按照水资源管理方案预计的方向发展,如有偏离,则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地下水资源。这种观测点必须设置在能够真正代表区域地下水变化趋势的水位降落漏斗的中心。因为漏斗中心的水位反应了所有抽水井的干扰影响,而漏斗边沿部位的水井水位则不一定具有代表性。其次是,为了消除因开采强度随时间变化而对水位观测值所产生的影响,要求选用非生产井作为水位动态观测井。对于地下水的水质监测,应注意以下问题:①水质监测项目一般可分为“基本监测项目”和“选择性监测项目”两类。前者是指全区所有监测点水样都必须测定的项目;后者则是根据每个监测点所在的位置特征和不同目的而检测的某些指定项目。为了解整个地下水系统的水文地球化学条件的变化趋势,规定以少量常规化学组分作为基本监测项目是必要的,但是,应该把监测项目的重点放在可能对地下水质产生有害影响的化学成分上。此外,也可根据某一时期的水质情报,对所发现的某些水质异常现象,进行追索性的监测。②除常规的水质监测外,目前在国、内外的水资源管理工作中,特别强调对人类健康有危害的微量重金属离子、有机物和致病细菌以及病毒的监测。有机物的危害性已被认为远大于无机质或微生物的污染危害。因此,在地下水受有机污染的地区,应增加对微量有机物的监测项目。③微量重金属元素和有机污染物在地下水中的含量,一般都很低(常以每升微克或毫克计)。因此,如果不严格按要求取样,或由于在保存过程中水样自身发生化学或生物化学变化,将造成这些成分在实验室测定的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使水质评价失真;或者出现同一水样的几组样品的结果不一致,无法作出评价结论。因此,首先要严格执行有关水样采取和保存的技术规程;其次应尽可能统一取样和分析样品的时间,进行集中取样和系统取样,以消除人为因素对分析结果造成的影响。④对环境地质的监测项目、位置和要求,应依据当地的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和预测的或已发生的环境地质问题来进行安排,一般要求监测它们的产生、变化和治理的全过程。(六)运用地下水资源管理模型进行地下水资源的科学管理地下水资源管理模型是为了达到某既定管理目标,利用运筹学中的最优化技术方法建立起的一组数学模拟模型。实质上,这里所说的地下水资源管理模型,是地下水流或溶质运移等数值模型和线性规划等管理模型耦合而成的复合模型。通过对此模型的运算,使该系统的特定目标达到最优,使地下水长期处于对人类生活、生产最有利的状态,以获得最大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换言之,地下水管理模型就是运用运筹学方法,应用系统分析原理,为达到某即定管理目标所建立的求解地下水最优管理决策的数学模型。通常,它是由地下水系统的状态模拟模型(如地下水流模拟模型、地下水溶质模拟模型)和优化模型耦合而成。这样的地下水管理模型,可以在寻求最优决策的运转过程中严格服从地下水的运动规律,实现水文地质概念模型的仿真要求(林学钰,1995)。地下水管理模型是地下水管理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运用地下水资源管理模型可更好地进行地下水资源的科学管理。从水资源管理发展的历史分析,水资源管理,最主要的技术管理手段之一,就是运用系统论与系统分析方法等现代科学技术,建立水资源或地下水资源系统管理模型,优化出地下水最合理的开发方案。这已成为当前国际上共同使用的重要管理措施。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地下水系统理论、非稳定流理论及以数值解或解析解为代表的现代应用数学的引入,以及计算机技术、同位素技术等新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地下水资源的研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把从地下水资源评价到管理的全过程纳入系统工程的轨道,研究如何合理开发、利用、调控和保护地下水资源,使之处于对人类生活与生产最有利的状态。因此,它不仅涉及水文地质学的各个领域,而且还涉及与地下水开发活动有关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和技术经济环境等的问题,最终通过教学模型和最优化技术,建立地下水管理模型,实现管理目标。地下水管理模型的研究内容目前主要集中在地表水—地下水联合调度,地下水量—水质综合管理,地下水科学开采与和管理模型,地下水可持续利用管理模型等。
2023-09-02 20:36:011

关于环保部门在我国政府机构的历史沿革问题

1973年8月,国务院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设立了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名称叫“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1982年5月4日,由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家建筑工程总局、国家测绘总局和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的部分机构,与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并,成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8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撤销,改为建设部。环境保护部门分出成立国家环境保护局,升格为国家直属局。 1998年环保局升格成了国家环保总局。 2008年3月27日 ,中国环境保护部在北京正式揭牌。
2023-09-02 20:36:124

排污许可证如何办理

排污许可证办理流程当使准备阶段:成立课题组、明确分工和职责、政策学习、技术规范培训工作实施阶段:资料收集、企业全面核查、企业整改完善网上申报阶段:企业账号注册、申领表填写、申请前信息公示工作收尾阶段:提交纸质材料、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发证并按时编制执行报告;不通过,则整改,补充资料,直至合格后再发证。目前,根据环保部印发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的要求,到2020年,《名录》中规定的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持证排污。什么机构具有办理排污许可证资质?中科检测可提供排污许可检测和排污许可证办理服务。办理排污许可证需要提供以下资料: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申请文件;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印件5、近1年的检测报告复印件(新建项目除外);6、近1年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复印件(新建项目除);7、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相应生产经营资质复印件,以及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的说明;8、排污口照片;9、《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及《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专家技术评估意见根据《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甘环发[2013]91号)文件要求,《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由申请人委托编制。
2023-09-02 20:36:222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谁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

法律主观:通过下面规定指导传染病防治法工作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职权。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八条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 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第十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增加预防接种项目。 第十二条国家对儿童实行 预防接种证 制度。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三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五条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塞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第十七条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 (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和珩政部门批准; (四)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出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九条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一条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二十二条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二十三条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五条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三十条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接到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兴办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范围、流行强度及预防措施等意见和结论。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负责施工期间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三条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法规 》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2023-09-02 20:36: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