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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数量较少不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试机构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考试机构。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第二章 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第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第九条 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2个月前公布。  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第十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作业人员未能参加用人单位培训的,可以选择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第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制订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第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第十七条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的方法有哪些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的方法如下:(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2、法律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二、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年龄在18周岁以上;2、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3、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4、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5、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6、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总局令第140号)第14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局 长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二、第四条修改为:“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数量较少不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试机构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考试机构。”三、第六条修改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四、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五、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作业人员未能参加用人单位培训的,可以选择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六、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可以指定一名本单位管理人员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二)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三)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四)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九、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证部门应当在发证或者复审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公示查询系统。”十、删除第三十条。十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十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考试收费按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考试收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通报相关部门。”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十四、删除附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修改版)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方便广大作业人员复审换证,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特别是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根据新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0号)进行了修订,并于近日公布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整理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修改版),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数量较少不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试机构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考试机构。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二章 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   第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第九条 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2个月前公布。   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作业人员未能参加用人单位培训的,可以选择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制订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遵循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方便申请人办理考核发证事项,发证部门可以将受理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发证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手续和审核、发证事项。   第三章 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可以指定一名本单位管理人员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   (四)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发证部门应当在发证或者复审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公示查询系统。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证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和审核发证,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质量的,由上一级发证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其负责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上一级发证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发证部门或者考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 考试收费按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考试收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通报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 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98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以及可供人们参观、游览的公园、陵园、寺庙、博物馆(院)等。第三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第四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第六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第八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公务用车监督管理服务平台怎么看车辆定位

可以在车辆信息中查看车辆目前所在位置。公务用车是指由政府财政为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需要所配备的车辆,主要分为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固定用车和公务人员公务活动用车两大类。公车超标、公车私用、公车浪费等成为多地纪检监督部门和媒体曝光的热点。2013年10月中纪委也明确表示将试点推行公务用车统一标识、GPS定位等制度,加大惩治力度。

1 根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

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质检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环保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邮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淮安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从事集中消毒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和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其他标准、卫生规范,保证集中消毒的餐具饮具卫生安全,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六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配合、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部门在核发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营业执照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卫生规范。  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将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营业执照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和消防等相关要求,远离有毒有害场所,距离露天垃圾堆、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污染源三十米以上。第九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面积和空间应当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用于清洗、消毒、包装间(区)的使用面积不小于三百平方米,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三米;  (二)合理划分作业区,采取有效分离或者分隔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三)生产车间地面、墙面、顶面便于清洗,设有通风和病媒生物防制等防护设施;  (四)非绿化地面、路面采用硬质材料铺设;  (五)国家和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其他标准、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保持生产场所环境整洁,及时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第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设施设备和物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具有除渣、浸泡、清洗、消毒、烘干等功能的餐具饮具自动清洗消毒设备;  (二)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国家和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其他标准、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排放。第十三条 清洗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包装间内采用自动包装机包装,包装应当严密、无破损。包装膜应当无毒、清洁,并符合相关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明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第十四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

南京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具集中消毒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以下称集中消毒单位)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餐饮具回收、清洗、消毒、包装、贮存、配送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考核工作。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集中消毒单位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督促集中消毒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对举报、投诉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餐饮具应当经过消毒,符合国家相关消毒卫生标准。  不具备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集中消毒的餐饮具。第八条 申请设立或者变更集中消毒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第九条 集中消毒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生产场所地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集中消毒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集中消毒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建于居民楼内,且距离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三十米以上。第十一条 集中消毒生产经营场所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集中消毒工艺流程不得交叉或者逆向设置;  (三)地面、墙面、顶面便于清洗,设有通风、防鼠、防蝇等防护设施;  (四)非绿化地面采用硬质材料铺设;  (五)符合规划、环保和消防等相关要求。第十二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去残渣、清洗、消毒、烘干一体化设备设施;  (二)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洗涤剂、消毒剂、消毒器械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  (四)符合国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排放。第十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健康证明。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或者有明显皮肤损伤未愈合的,不得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活动。第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卫生管理规范。进入生产场所前应当洗手消毒、佩戴口罩、穿戴工作衣帽,不得佩戴饰物。第十六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餐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第十七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独立包装,并在包装上标明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和保质期限等内容。第十八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并附消毒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  具备检验能力的集中消毒企业,应当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卫生检验室,对餐饮具进行检验,如实做好原始检验记录,为检验合格的餐饮具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集中消毒企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合格报告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第十九条 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建立餐饮具出入库记录制度。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第二十条 回收、配送餐饮具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运输车辆。装载已集中消毒的餐饮具前,车辆应当清洁消毒。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定期随机抽样检验。

如何加强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

  目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往往在事前参与、事中控制、事后核查监督检查中滞后,造成许多政府采购项目中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监督部门在事前参与监督显得更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要从以下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采购的事前参与和监督  在机构设置上,实行管理主体与采购主体分离,即实行采管分离的原则。在采购资金结算上,实行采购、付款相分离的原则。即政府采购负责采购计划的备案,付款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从而形成相互制约的机制。  工作岗位设置合理性的监督。岗位设置要相互监督和牵制。如操作岗位与合同审核岗位、决策岗位与执行岗位之间等等,要保持相互监督和牵制的关系。防止少数甚至一人说了算,从而从制度上堵塞了采购操作上的漏洞,避免暗箱、违规操作的发生。  对采购人员定期轮岗制度的监督。对采购人员建立岗位纪律要求,实行定期轮岗制度。同时,加强采购人员的培训工作及从业资质认定。采购人员的业务素质高低直接关系着政府采购的质量及效率。因此,要对采购人员的理论技能进行培训和考核,对其实务操作多加指导,以全面规范政府采购操作行为。  加强采购信息公开发布工作的监督。信息、公告是否严格按照《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执行的。加强采购信息的公开力度,就会有更多的人参与、关心相关的政府采购事项,这就相对扩大了对采购操作的监督力度。对评标委员会的监督。评标委员会在招投标活动中担负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决定着每一个投标单位的命运。对评审专家的使用是否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加强政府采购计划编制工作的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的要求,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是政府采购工作的最基础工作,各采购单位应严格按要求编报政府采购计划,按计划采购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前期参与和事前监督最有效的监督方式。  加强采购预算的监督。采购预算是政府采购的前期工作,对于后续工作的开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保证政府采购预算的严肃性,凡是没有上报预算或虽然上报预算但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应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而擅自组织采购的,采购单位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发票,财政部门拒绝拨款,审计、监察部门对违纪单位和责任人要追究责任。  对采购活动进行事中的有效监督  对政府采购的开标评标过程进行电子监控。电子监控材料必须保证完整性和真实性,并要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案件时,相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提供该项目的电子监控材料。  对采购供应商监督。政府采购市场,对社会各界合法生产和经营的商家机会是均等的。但由于市场经济和政府采购的特殊性,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必须有一个资格审查的过程,以保证政府采购供应商的产品合法、资格合法、经营合法、履约能力适当。  在采购活动结束后,要及时跟踪监督检查,加强对政府采购的事后检查。一是采购合同的监督。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合同签订。二是合同执行监督。三是合同项目验收及售后服务监督。  加强审计、监察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政府采购活动涉及面广,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涉及财政、财务、工程决算、法律等专业知识,对于涉及专业知识的部分也要聘请相关专家进行评定。  定期进行检查。政府采购检查应由监察部门牵头,组织财政、审计和政府采购管理等部门共同参加。监督采购机构是否按照采购程序、采购方式等合规性监督外,还要注重本身的采购质量,看其是否在采购的过程中本着节俭高效,降低采购成本的原则,减少不必要开支,尽量做到少花钱,多办事。  加强档案的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档案是反映采购活动过程及各项决策的记录完整妥善地保存采购档案,可以为政府采购的统计分析、总结经验教训、接受监督检查、处理纠纷、制定相关政策等项工作提供客观依据。  加强对政府采购机构监督检查和业绩考核。促使其强化服务意识,忠实履行采购执行职责,为采购人提供优质服务。提高采购效率,节约财政资金,实现物有所值、物美价廉的采购目标,并公布考核结果,增强社会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市监局吗

法律分析:市场监督管理局属于当地政府监管。市场监督是指社会主义国家依靠经济组织、行政组织和司法组织,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运用科学的方法,对在市场上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商品的质量、价格、合同等方面进行的监督。加强市场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正当交易,取缔非法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维护商品流通的正常经济秩序,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法律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如何理解《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 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

2016年2月5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指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提交法律意见书。一、法律意见书内容要求1、管理人登记需提交法律意见根据指引,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重大变更需提交法律意见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参见上述《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附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申请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聘请中国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指引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公示信息中列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经办执业律师信息及律师事务所名称。一、按照本指引,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指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二、《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下述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不存在下列事项的,也应明确说明。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应当独立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五、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参见上述《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2015年年末,基金业协会制定了3个办法、一个规范、7个指引征求意见。其中,《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系统的对私募基金募集行为提出了规范要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则系统的对管理人内部制度建设做了规范要求,构建了私募基金的核心自律规则体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每年审核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七条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第八条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第九条 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第四章 资金募集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第五章 投资运作第二十条 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  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第二十一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第六章 行业自律第二十七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第二十八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情况,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第二十九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三十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第八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三十六条 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第四十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第十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基金行业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规范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从基金管理费或者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第三条 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操作错误或因技术故障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用途。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赔偿。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风险准备金提取、投资运作、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风险准备金的提取、管理与使用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每月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得低于基金管理费收入的10%。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余额高于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1%的,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请转出部分资金,但转出后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低于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1%。第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月从基金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得低于基金托管费收入的2.5%。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的0.25%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余额高于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0.25%的,基金托管人可以申请转出部分资金,但转出后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低于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的0.25%。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根据对基金管理人的综合评价结果,要求综合评价较低、风险较为突出的基金管理人提高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或一次性补足一定金额的风险准备金。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选定一家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开立专门的风险准备金账户(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风险准备金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与其他类型账户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商业银行基金托管人不得在本行开立风险准备金专户。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风险准备金专户及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等程序告知相关基金托管人。相关基金托管人应当于每月划付基金管理人管理费用的同时,将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划入相应的风险准备金专户。  基金托管人应当于每月划付基金托管人托管费用的同时,将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划入相应的风险准备金专户。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发生需要使用风险准备金的情形时,应当经相关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交由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在使用风险准备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并在基金管理人监察稽核季度报告中予以说明。  基金托管人发生需要使用风险准备金的情形时,应当经相关基金管理人复核后,交由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办理。基金托管人应在使用风险准备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并在基金托管人托管业务运营情况季度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十一条 风险准备金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的,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以及相关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由此影响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或者风险准备金减少的,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第十二条 风险准备金属特定用途资金,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挪用或借用。第三章 风险准备金的投资运作第十三条 在保证安全性与流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可以对已提取的风险准备金进行自主投资管理或开展一定形式的委托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应遵循分散化组合投资原则,事先约定各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等限制。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风险准备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风险准备金专户应当保持不低于风险准备金总额10%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基金托管人风险准备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在符合所在行业监管机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参照上述要求执行。第十五条 风险准备金投资管理产生的各类投资损益,应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风险准备金投资运作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和税收,可以由风险准备金承担。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一、修订背景  《销售办法》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基础性配套规则,于2004年首次发布,并于2011年、2013年作了两次修订。《销售办法》自发布实施以来,在规范基金销售业务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改革的持续深化,基金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销售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行业发展需要,需适时予以调整。  本次修订的基本思路是,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问题和风险导向,坚守资金和交易安全、销售行为合规性底线要求,严格落实销售适当性,着力提升基金销售机构专业服务能力和合规风控水平,强化树立长期理性投资理念,积极培育基金行业良性发展生态。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强化基金销售活动持牌要求,厘清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基金服务机构职责边界。明晰基金销售业务内涵外延,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基金服务机构的履职规范;厘清基金销售机构与非持牌互联网平台合作的业务边界和底线要求,支持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规范利用互联网平台拓展客户。  (二)优化基金销售机构准入、退出机制,着力构建进退有序、良性发展的行业生态。调整优化资格注册程序,实行“先批后筹”;整合各类金融机构注册条件,进一步完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下简称独销机构)及其股东准入要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授权,强化停止业务、吊销牌照等制度安排;借鉴成熟监管经验,对新注册机构引入基金销售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制度(以下简称牌照续展制度),促进基金销售机构规范有序发展。  (三)夯实业务规范与机构管控要求,推动构建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促进长期理性投资的体制机制。充实完善基金销售业务规范,突出强调销售行为底线要求,细化销售费用揭示、客户持续服务等投资者保护与服务要求,推动基金销售机构构建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促进长期理性投资的考核体系;强化私募基金销售业务规范,从产品尽调、风险揭示、利益冲突防范等方面加强风险管控;增设“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专章,要求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健全与基金销售业务匹配的内部制度。  (四)完善独销机构监管,促进独销机构专业合规稳健发展。完善对独销机构股权管理与内部治理的要求,实施“一参一控”,将独销机构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强化展业独立性,并在合规风控、分支机构管理、展业范围、自有资金运用等方面提出针对性要求。  为明确规则实施安排,我会同时配套发布了《关于实施 的规定》。此外,为加强对基金宣传推介行为的监管,我会整合并充实原《销售办法》《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的补充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号)的相关监管要求,形成《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一并发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三、公开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126家机构和21名个人的意见。经汇总梳理,逐条研究,我会对合理意见建议均予以吸收采纳,主要涉及以下方面:一是调整独销机构展业范围限制,除公募基金销售外,允许独销机构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调整完善独销机构5%以上股东资本实力等要求,完善独销机构控股股东公司治理等要求。三是优化牌照续展制度。对《销售办法》修订发布后新注册机构执行续展安排,并将不予续展主要限定在三类情形,包括不能满足基础展业条件、合规内控严重缺失、未实质开展公募基金销售业务。四是细化完善销售业务规范。推动构建基金销售机构长期考核机制;明确行业客户维护费收取上限,夯实行业持续发展基础。五是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取消宣传推介材料事前备案要求,改为基金销售机构内部审查并存档备查;将独销机构部分重要事项变更从事前备案调整为事后备案,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四、新规实施后的过渡安排  为促进法规平稳落地施行,《实施规定》对规则实施后的部分规范事项给予了足够的过渡期。一是对基金销售机构人员配备、信息技术系统改造或销售文件调整等事项,给予1年过渡期。二是对独销机构业务范围及其他规范事项,给予2年过渡期。其中,独销机构从事法定以外产品销售业务的,在过渡期内,相关产品销售保有规模应当有序压降。

根据证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人是证券公司的员工吗?

不是,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界定:“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这一界定有三层含义:一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证券经纪人应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开展范围内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证券经纪人是自然人,不能是机构或团体;三是证券经纪人只能是证券公司的代理人而不能是员工或居间人,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自然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只能采取证券经纪人的形式,不能采取居间人等其他形式。所有证券经纪人和券商只属于委托关系,没有正式员工的待遇,当然很多券商有内部规定,达到一定标准就可以转为券商正式员工。

根据证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人是证券公司的员工么

根据2008年发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第38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根据2009年发布的《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第2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综上,证券经纪人可以是证券公司员工,也可以是公司以外的人员,如果是公司以外人员,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授权范围,并对执业行为进行监督。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

根据证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人是证券公司的员工吗?

不是,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界定:“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这一界定有三层含义:一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证券经纪人应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开展范围内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证券经纪人是自然人,不能是机构或团体;三是证券经纪人只能是证券公司的代理人而不能是员工或居间人,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自然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只能采取证券经纪人的形式,不能采取居间人等其他形式。所有证券经纪人和券商只属于委托关系,没有正式员工的待遇,当然很多券商有内部规定,达到一定标准就可以转为券商正式员工。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高管的四大看点

条例事关高管的看点:扩大了独董适用范围、拓展了高管范围、设立合规负责人、规定任职资格   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公布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6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条例》)。《条例》针对证券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些突出问题,如证券市场准入条件、客户资产保护、证券公司治理结构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为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留下了必要的空间。《条例》关于高管人员有四大看点,这主要体现在其中的第三章。   扩大独董适用,强化监督职能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本是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项制度,最早见于1997年12月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独立董事”。2001年8月,证监会颁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此次出台的《条例》将独立董事制度引入证券公司中来,《条例》第19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而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既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可见,《条例》将独立董事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所有形式的证券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前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证券公司被要求“应当”设立独立董事,并且独立董事不得少于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此要求与对上市公司的要求一致。而在正式公布的《条例》中,“应当”被“可以”所替代,且独立董事的比例也未规定。似乎,《条例》的规定较“征求意见稿”更为宽松。但《条例》第20条规定:“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而且,《条例》规定证券公司经营经纪、资产管理、融资融券以及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的,董事会必须设立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以加强证券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因此,如果经营上述两种以上的综合业务的证券公司,实际上是必须设立独立董事的。   增设职能机构,拓展高管范围   引入专门委员会制度。董事会下的各专门委员会一般由公司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自主设立,但鉴于证券公司的特殊性,其经营范围越广,内部控制就越显得必要,故《条例》第20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以加强证券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上市公司专门委员会的规定相比,《条例》该款属于强行法,对证券公司的要求更为严格。   扩大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范围。《公司法》第217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指定的其他人员。”即只有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才是公司高管。此次《条例》第21条规定:“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将所有证券公司的董事会秘书都列入高管的范畴。实践中,一般只有上市公司才设董事会秘书,法律并不强制非上市公司设置董事会秘书,但此次《条例》要求所有证券公司都要设立董事会秘书,从而使其成为常设职位。   另外,大型公司往往在董事会下设立执行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等机构行使证券公司经营职权,对此,《条例》第22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行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一步扩充了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此次《条例》基本上保留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2条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是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进一步补充和细化。   设立合规负责人,建立合规管理制度   此次《条例》的突出亮点之一在于规定了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在金融风险频发的现代社会,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对证券公司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直接影响着证券公司的安危、兴衰和成败,是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也是提高监管有效性,拓宽证券公司自我探索、自我发展和自主创新空间的需要。《条例》第23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当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报告,并同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该条还规定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从而对合规负责人在证券公司中的作用作出了明确规定,正式确定了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的法定地位。实践中,一些证券公司如国金证券(600109行情,股吧)和平安证券已经设立“合规总监”职位。   同独立董事一样,合规负责人在证券公司中的监督角色决定了其必须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条例》规定:“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防止潜在的角色冲突。   合规负责人的职能使其有时可能会与证券公司的短期利益相冲突,为了保障合规负责人及合规部门的工作能有效进行,同时保障合规负责人个人权利不受侵害,必须提供一系列必要的制度予以保障。对此,《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从而为合规负责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但一条规定对合规负责人履行职能的保障略显单薄,有必要在日后制定更为具体的保障措施。   规定任职资格,完善高管监管   证券行业的专业性要求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任职资格才能保证公司的规范稳健经营。各证券法规对此都予以了规定。《证券法》第131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与《证券法》相配套,此次《条例》增加了对证券公司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要求。《条例》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并且,“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条例》还对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持续监管作出规定,确定了离任审计制度。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其中对法定代表人以及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的离任审计更为严格,需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为加强离任审计的约束性,《条例》还规定未报送审计报告的,离任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条例》通过对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准入资格和持续监管,保障了对证券公司的有效监管。

1、试论如何加强证券行业的监督管理?

1、把保护投资者利益特别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作为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2、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强化证券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其管理的透明度,防范经营风险。对证券公司的监管主要围绕高层管理人员资格、资本结构、内控制度、技术条件等方面开展。要建立合理的市场准入标准,加强资格审查,督促证券公司建立合理的治理结构,加强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对有问题的机构进行重点检查,对存在的隐患及时处理,防患于未然。3、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要求上市公司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科学进行投资决策,有效运用募集资金。上市公司特别是要按照法规要求,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加强对信息披露情况的分析,尤其是对重大事件的案例分析。另外,还要研究实施上市公司摘牌制度,对不符合继续上市条件的公司要采取措施退市,真正体现证券市场的优胜劣汰。4、加强证券执法,坚决打击一切违法违规活动。进一步加大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其它欺诈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大执法和稽查力度,重点查处一批大案要案,对市场违规者形成威慑力量,促使市场参与者形成守法规范经营的理念。5、进一步发挥证券业协会及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的作用,进一步研究在发挥自律组织作用方面的配套措施,确立专业机构和人员的道德规范。自律组织本身也要提高素质,加强自律制度建设,切实承担起责任,发挥好作用。6、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通过各种方式引导他们树立合理的投资理念,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并通过加强社会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达到强化监管,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5)

一、第四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万股(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应当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全部向网上投资者发行,不进行网下询价和配售。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4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其中,应当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保险资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三、第十一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持有一定数量非限售股份的投资者才能参与网上申购。网上投资者应当自主表达申购意向,不得全权委托证券公司进行新股申购。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网上申购和配售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网下发行应和网上发行同时进行,网下和网上投资者在申购时无需缴付申购资金。投资者应当自行选择参与网下或网上发行,不得同时参与。  “发行人股东拟进行老股转让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于网下网上申购前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发行数量和老股转让数量。采用询价方式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通过网下询价确定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网上投资者申购时仅公告发行价格区间、未确定发行价格的,主承销商应当安排投资者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网下和网上投资者获得配售后,应当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网上投资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中签后未足额缴款的情形时,6个月内不得参与新股申购。  “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缴款认购的股份数量合计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数量的70%时,可以中止发行。”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个人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并明确说明自主配售的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对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量的投资者应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缴款后的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网上、网下投资者获配未缴款金额以及主承销商的包销比例,列表公示获得配售但未足额缴款的网下投资者;发行后还应披露保荐费用、承销费用、其他中介费用等发行费用信息。”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二、第五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中说明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主承销商自主推荐询价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制定明确的推荐原则和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自主推荐的询价对象包括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和投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三、第七条修改为:“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个人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具备5年以上投资经验、较强的研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主承销商应当严格按照既定的推荐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推荐。”四、第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可以在刊登招股意向书后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五、第十三条修改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预先披露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向特定询价对象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初步沟通,征询价格意向,预估发行价格区间,也可通过其他合理方式预估发行价格区间。  “初步沟通不得采用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不得向询价对象提供除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六、第十四条修改为:“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直接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时,向公众投资者提供的发行人信息的内容及完整性应当与向询价对象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承销商应当保留推介、询价、定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过程。”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用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的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7)

一、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4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其中,应当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保险资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  “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二、删除第十条第四款。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申购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获得配售后,应当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网上投资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中签后未足额缴款的情形时,6个月内不得参与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申购。”  “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缴款认购的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合计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数量的70%时,可以中止发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除本办法规定的中止发行情形外,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还可以约定中止发行的其他具体情形并事先披露。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四、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网上投资者在申购可转换公司债券时无需缴付申购资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须知的监督管理

通过立项审查并报经科技部、财政部批准的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以下简称“创新基金项目”),将在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上发布,同时书面通知申请(投标)企业和推荐单位,并与企业签订创新基金项目合同书。管理中心对创新基金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理”)。1.监理内容监理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完成的质量情况。2.监理要求①承担创新基金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担企业”)应自觉接受管理中心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理。②承担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中心委托的信息汇总部门如实上报管理中心所要求的半年及年度创新基金项目监理信息调查表(含软盘)以及相关附件,并同时抄报推荐单位。③创新基金的监理工作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辅助完成,承担企业可以在线接受监理指导、获得监理要求、查询监理结果信息等。④管理中心根据创新基金项目监理信息调查和实地考察的结果,对合同作出继续执行、调整或中止等相应的处理。3.合同变更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擅自更改。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承担企业需对合同的目标、进度和经费进行调整或中止合同时,应向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经科技部和财政部批准后,方可执行。4.监理表格等资料的获取方法监理信息表格、规定格式的软磁盘录入程序可从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直接下载;或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技主管部门以及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索取。5.投诉受理管理中心受理社会对创新基金项目有关问题的投诉,并对立项或实施过程中有重大争议的项目进行调查,及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6.违约处理承担企业如有严重违约行为,管理中心将依据合同有关条款中止合同。对中止合同的项目,承担企业应进行项目财务清算,并将基金支持的剩余经费如数返还管理中心。同时,将取消该企业以后三年内申请创新基金支持的资格。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过开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考核和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奖励和质量认证的有关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用户、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 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获准认证的产品依法免受检查和检验。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需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需经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后方可实施。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并不得抽取样品。  违反规定抽样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检查的,被检查方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布。第九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第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产品,应当从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产品检验技术要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封存。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作出处理决定。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有关凭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被检验方提供。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退还被检验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过开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考核和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奖励和质量认证的有关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第五条 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用户、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 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获准认证的产品依法免受检查和检验。第八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需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需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方可实施。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并不得抽取样品。  违反规定抽样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检查的,被检查方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布。第九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第十条 本省对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化肥、重要建筑材料等产品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  售前报验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设立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实施封存、扣押;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罚没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并出示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有关凭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被检验方提供。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退还被检验方。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哪些方面

《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做出规定的制度主要有:(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度;(2)鼓励和奖励制度;(3)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强制管理制度;(4)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5)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6)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制度.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什么样的监督管理制度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函〔2002〕282号)要求,为切实实施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各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的必备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贴(印)食品市场准入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出口食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商品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一、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领导全国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制定并公布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2.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式样及使用办法,统一印制《食品生产许可证》;  3.负责受理并审查有特殊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  4.审核批准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  5.负责统一制定审查人员、检验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6.负责制定承担食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取得资格的程序及管理规定,并审定省级以上(含省级)承担食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7.统一公告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和撤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等有关信息;  8.负责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对无证生产销售违法行为的查处,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9.统一编制管理软件,建立食品市场准入制度信息管理系统。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1.组织开展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实施细则》等的宣传贯彻工作;  2.审定本辖区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市(地)级、县级检验机构,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3.组织开展《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食品检验人员培训工作;  4.组织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组织审查企业生产必备条件;  5.负责企业生产条件审查结论的审核、汇总,统一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  6.组织实施对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7.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监督管理;  8.组织实施对无证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9.受理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三)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1.组织辖区内有条件的检验机构申请承担食品委托检验工作;  2.指导、监督经批准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开展工作;  3.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组织审查组审查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必备条件等,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负责实施对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5.负责实施对食品企业及产品的监督管理;  6.组织对无证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7.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四)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部署,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1.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具体安排下,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的专项调查;  2.在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组织下,参加申请取证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审查工作;  3.本地经济比较发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较多、食品质量检验能力较完备的县级检验机构,可以提出承担食品委托检验工作的申请,经市(地)局推荐、省局审批后,在批准范围内承担食品委托检验工作;  4.负责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及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处。  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产品目录的制定和公布  (一)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食品制定《目录》,分期分批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1.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  2.对人身安全、健康可能构成的危害程度较高;  3.存在较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  4.有必要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的。  (二)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定期公布实施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目录》。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结合各地实际,于每年年底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纳入《目录》食品的建议。  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的调查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进行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的登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开展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的调查登记工作。填写统一的《食品生产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专项调查表》(附一),并按照统一的计算机管理软件,汇总调查情况,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档案。  四、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必备条件: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环境条件。  (三)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与保证产品质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四)食品加工工艺流程应当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陈旧食品与新鲜食品等的交叉污染。  (五)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等应当无毒、无害,符合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六)必须按照合法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食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强制性标准以及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和各项质量要求。  (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必须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并持证上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没有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传染病和其他疾病。  (八)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检验、检测仪器必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必须委托符合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并签订委托检验协议。  (九)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实施从原材料进厂到产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管理,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实行质量否决权。  (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和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十一)食品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强制性标准要求。  2.食品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签)标准的要求,裸装食品在其出厂的大包装上使用的标签,必须符合本项规定。  3.出厂的食品必须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可以到企业所在地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也可以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证申请。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凡具有营业执照的,必须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隶属于集团公司和经济联合体并有营业执照和分公司或生产厂点,必须独立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生产厂点可以由集团公司统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是其所有的生产厂点必须在申请书上注明。  (三)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填写《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二),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厂区布局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标注有关键设备和参数)各1份,企业产品标准1份,企业质量管理文件1份。  (五)企业可以到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按照规定要求填写。每个企业每个申证单元分别填写申请书一式两份。  六、《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及审查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部署,统一组织实施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必备条件、审核审查结论等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省与市(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和审查企业的工作分工,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企业的申请及审查工作必须按照本规定及《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三)省、市(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审查组,并对审查组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组应当由具有相关专业能力、取得审查员资格的人员组成。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成员一般由3人组成。  审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与企业利益有关者应当回避。  (四)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组完成书面材料审核工作并通知企业。书面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发给《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附三)。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五)对于书面材料审查合格的企业,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审查组和产品检验机构,在7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生产必备条件、检验能力的现场审查和对企业生产食品的抽样检验。  审查组对每个企业每个申证单元进行现场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审查组完成审查工作后,应当尽快将审查情况报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六)以集团公司和经济联合体统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其所有生产厂点都应当进行审查,并且每个生产厂点全部达到要求后,方可给予审查合格的结论。  (七)对于已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厂卫生注册证》的企业,或者已经通过HACCP体系评审的企业,审查组在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按照补缺的原则,简化或者免于工厂生产必备条件审查。  (八)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汇总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  (九)审查组做出不符合必备条件结论,或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且企业没有提出异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确认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附四)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同时收回《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企业自接到《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认真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十)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和生产场非同省份的,由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并致函企业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申证企业必备条件审查和发证检验,并将审查结论反馈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七、《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及管理  (一)国家质检总局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批复。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复,在15个工作日内,将《食品生产许可证》发给符合发证条件的生产企业。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和生产场所非同省份的,由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食品生产许可证》发给符合发证条件的生产企业。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五)有效期一般为3年至5年。不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在相应的《实施细则》中规定。  (四)《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英文字母QS加12位阿拉伯数字。QS为“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safety)缩写,编号前4位为受理机关编号,中间4位为产品类别编号,后4位为获证企业序号(附六)。       QS  **** **** ****     |  |  |     |  |  -----获证企业序号     |  |     |  ----------产品类别编号     |     ---------------受理机关编号  (五)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食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六)拥有分公司、生产厂点的集团公司和经济联合体,如果集团公司、分公司、生产厂点都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标注集团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还是标注分公可、生产厂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集团公司自行决定;统一标注集团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集团公司应当向其所在地和分公司、生产厂点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七)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工作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八)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公布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  八、食品强制检验的实施  (一)食品强制检验包括食品发证检验、出厂检验、监督检验等检验方式,并实行检验项目强制管理。具体检验项目由《实施细则》规定。  (二)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必须经过全项目检验合格,方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企业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由企业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每隔6个月应当接受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梦见进行产品定期检验。  企业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委托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食品出厂检验,并与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合同(附七)。委托出厂检验中强制管理的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和次数由《实施细则》规定。  九、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管理  (一)实行《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出厂必须加印或者加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没有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二)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经自行出厂检验或者委托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加印(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未经出厂检验或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加印或者加贴市场准入标志。  (三)食品市场准入标志表明食品符合质量安全基本要求,属于质量标志,由“质量安全”的英文(Quality Safety)缩写“QS”组成。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式样(附八)。  (四)食品市场准入标志应当加印或者加贴在食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使用食品市场准入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资格条件及批准程序  (一)为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顺利实施,各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具有能够承担发证检验和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获得国家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可以优先考虑承担相关的检验工作。  (二)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必须满足《实施细则》中对各类产品检验能力的具体要求。  (三)市(地)级、部分县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式样见附九),经省局审核批准后,可以承担相关的食品检验工作。省局应当将承担食品检验的检验机构名单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四)国家级和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申请表式样见附九),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后,可以承担相关的食品检验工作。  (五)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告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名单及其检验能力范围。  十一、《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食品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对承担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基本条件审查的审查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对食品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检验人员)实行职(执)业资格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一)从事审查工作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审查人员必须掌握与食品生产加工有关的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相关技术法规;检验人员必须掌握与食品生产加工有关的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食品检验的基本知识与操作技能。  (二)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审查人员、检验人员的考核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组织开展师资培训。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部署和要求,负责组织本地区审查人员、检验人员的培训。  (三)需取得审查人员、检验人员资格的人员,应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附十)。  (四)审查人员、检验人员资格考核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组织。考核以笔试为主,检验人员须经过适当形式的实际操作考试。  (五)经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作。  (六)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审查人员、检验人员的注册管理,注册有效期为3年。在注册有效期内,审查人员、检验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的继续教育。  十二、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加强对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是否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使用情况等。  (一)已出售的食品存在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存在危害食品的收回行动。  (二)已经获得国家免检和获得中国名牌的食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9号)和《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三)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方式包括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年度审查和换证审查。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2次。  1.日常监督。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在接到质量投诉或举报时,应当视具体情况,对企业进行相应的检查。  2.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定期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书面通知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并在一定时期内由指定的检验机构对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加严检验的具体要求由《实施细则》规定。  3、年度审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的前1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年审申请(附十一)。年度审查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有重大质量投诉、是否在一年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以及食品出厂检验的实施情况等,并可对企业产品实施监督检验。年审合格的,由受理年审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年审申请表加盖印章,确认年审合格;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应当在2个月内进行整改。  4.期满换证审查。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换证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查换证。  (四)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并提供更改证书的申请、新旧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和原《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更换证书。  (五)企业因迁址、进行生产工艺或设备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使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更时,或者开发生产新资源食品时,或者企业生产与生产许可证核准的产品不同并且生产必备条件差异较大时,应当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附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针对发生变化的项目,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必要的生产必备条件审查和产品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有关专家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补充审查。  (六)对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和其产品标识标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2001〕41号)的规定执行。  (七)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计划组织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和自行从事食品出厂检验的企业的检验能力进行比对试验。对达不到能力要求和不能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数据的检验机构,取消其检验资格;不能保证自行检验要求的,责令企业进行出厂委托检验。  (八)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负责对无证食品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无证查处的范围和起始时间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  (九)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时,要及时建立食品企业质量档案。质量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法人代表)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编号、卫生许可证编号、企业代码、产品种类、企业经济类型、企业人数、企业规模、生产能力、实际产量、执行标准、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原材料把关、出厂检验、抽查检查情况、投诉情况等信息。  (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使用国家质检总局编制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系统软件,利用计算机管理企业质量信息,逐步实现利用计算机(网络)接收、存储和传递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的管理数据。  (十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采集更新企业有关信息,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并向国家质检总局上报有关情况及数据。  十三、收费问题  (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缴纳费用。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2〕19号)的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含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公告费。  审查费: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增收440元。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付。  公告费:每个申证单元400元。公告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付。  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国家收费标准向检验单位交付。  《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应当上缴中央国库,实行预算管理。  (二)食品检验收费:食品检验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字496号)执行。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及本省情况,重新核定了检验收费标准的,可以按照省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实行委托检验的,可以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执行。  附:一、食品生产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专项调查表(示意表)(略)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略)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略)  四、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略)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式样(略)  六、《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略)  七、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协议(范本)(略)  八、食品市场准入标志式样(略)  九、食品质量安全检验申请表(略)  十、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及食品检验人员资格申请表(略)  十一、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申请表(略)  十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略)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是否现行有效

在新的《实施细则》出台前,旧的细则目前仍然有效!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中明确了“关于《办法》与原有规章制度的关系问题”,具体条文如下:  (一)《办法》实施后,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补办、注销,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监督检查等,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在新的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细则修订出台前,原有的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继续有效,但是有关申请材料、许可程序、许可时限、发证检验等内容与《办法》不一致的,应当以《办法》规定为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第八十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一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三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五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第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第八十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九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九十二条 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九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第九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账的;(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第九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二)、(三)、(四)、(五)、(六)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九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九十八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九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认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应当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要立即暂扣其生产许可证。暂扣许可证期限为7日(产品检验时间除外)。对经依法调查决定不吊销的,暂扣的证书应当及时发还企业。第一百条 企业或者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仪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零一条 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第一百零二条 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三条 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第一百零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在决定吊销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前,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按规定程序报总局核准。决定吊销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前,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程序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职权范围决定。第一百零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行政机关依据本细则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四项制度,具体包含哪四项?

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项规则,具体需要哪四项?说实话,我还认不到这个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九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十条 拍卖人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以及初级农产品,不适用本条例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可享受政策规定的优惠。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六条 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跟踪监督检查的制度。  全省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县(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后,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列入本条规定的监督检查,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并告知被检查者。第八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查处。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拨款。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关资料可以扣押或封存。扣押或封存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扣押或封存对检验有特殊要求的产品的时间不超过六十日。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产品质量监督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产品质量监督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和检查、检验方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准许使用考核评审合格标志。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评审复查每隔3至5年进行一次。第十二条 经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如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使用环节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第三条(监管原则)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五条(主体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第六条(依法生产和销售)生产和销售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七条(禁止条款)禁止生产和销售下列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法原料和添加物,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料和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相关产品;(三)国家明令淘汰的和失效、变质的食品相关产品;(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的食品相关产品;(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第八条(责任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控制、生产过程控制、仓储控制、产品出厂检验控制、运输和交付环节控制等食品相关产品过程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过程控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和所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其他强制性标准。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控制和查验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第九条(质量安全合格承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在严格执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的基础上,对所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质量安全合格承诺。质量安全合格承诺内容至少包括:(一)食品相关产品名称;(二)生产者或销售者信息(名称、负责人、产地、联系方式、紧急联系信息);(三)生产或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类别;(四)产品标识和执行标准;(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六)承诺声明;(七)其他相关信息。若开展自检或委托检验的,可在质量安全合格承诺上标示。鼓励有条件的主体附带电子质量安全合格承诺、追溯二维码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诺声明是指不使用非法原料和添加剂,以及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和销售食品相关产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失效或变质的、伪造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的食品相关产品;对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真实性负责。第十条(电子化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名录数据库,包括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类别、生产品种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可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电子化管理。第十一条(承诺监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承诺纳入监督检查中,检查是否按要求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承诺及质量安全合格承诺的真实性。对于虚假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承诺的纳入信用管理。第十二条(培训)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对职工进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依法从事生产活动。第十三条(自查制度、原辅料管理)食品相关产品的原辅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料的采购、验收、运输和贮存管理和控制要求。应建立完善的出入库记录,保存相应的采购、验收、贮存、使用及运输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对原辅料、配方和生产过程进行安全性评估及验证,明确生产过程中影响产品安全的关键环节,建立控制措施及可追溯性记录,确保生产的产品符合第六条要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通过自行检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安全状况进行检验评价。根据相关标准要求,对产品进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型式检验,并保留相关检验记录。应建立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各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应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四条(食品相关产品标签)食品相关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应清晰、真实,不得误导消费者。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产品名称;(二)生产者和(或)经销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四)材质;(五)注意事项或警示信息;(六)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洗涤剂和消毒剂标签标识要求按照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第十五条(召回)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消费品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食品相关产品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普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应按照《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召回。某一批次或类别的其他食品相关产品含有或可能含有对消费者健康造成危害的因素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食品相关产品追溯)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相关产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从原辅料采购到产品销售所有环节均可进行有效追溯。鼓励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和销售信息,建立食品相关产品安全追溯体系。第十七条(责任保险)国家鼓励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参加相关安全责任保险。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一节 分类分级第十八条(生产许可)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根据需要,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委托下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九条(分类管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生产许可和证后监督检查,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对未实施事前许可的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分级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的规定,制定技术规范、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等,作为监督检查依据。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状况等,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实施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开展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重点)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将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列入监督管理的重点:(一)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其他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二)有严重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三)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隐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食品相关产品技术机构,利用检验、认证、评价和鉴定等科学手段,支撑食品相关产品监督管理工作,开展食品相关产品监督管理。第二节 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职责)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信息,完善监督检查措施。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应当记录、汇总和分析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信息,完善监督检查措施。第二十三条(企业义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产品生产和销售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四条(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的资质、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产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第二十五条(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食品相关产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资质、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相关产品贮存、不安全食品相关产品召回、质量安全合格承诺、标签和说明书、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以及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相关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相关产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相关产品类别、企业规模、管理水平、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检产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人员)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根据监督检查实际需要,可与相关工作技术人员共同实施。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实施)根据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以文件审查方式为主的形式开展监督检查。在必要时,可实施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第二十九条(抽样检验)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必要时,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相关规定对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公布检验结果。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第三十条(企业要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场所,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回答相关询问,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等其他有关资料,协助完成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被检查单位拒绝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结果)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进行综合判定,确定检查结果。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公布)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监督检查结束后及时公布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第三十三条(处置)对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第三十四条(实施措施)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遵守法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和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或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和销售活动的场所。第三十五条(监管档案)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监管档案,并将其中的许可证颁发、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第三十六条(约谈)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督促食品相关产品生产销售者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信用档案。第三十七条(人员要求)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提升从事食品相关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第三节 风险监测第三十八条(国家风险监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配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风险监测结果。第三十九条(省级风险监测)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第四十条(技术机构)承担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第四十一条(监测结果应用)风险监测的结果表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年度风险监测结果汇总上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配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品相关产品风险评估。第四节 安全信息第四十二条(信息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一)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二)国内其他政府部门通报的,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三)国际组织、其他国家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四)舆情反映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五)其他与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有关的信息。第四十三条(风险研判)针对核准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信息,信息收集部门应组织风险研判和食品安全状况综合分析,并提出应采取的预警反应与控制措施。分析研判过程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商请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风险评估,或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等共同研究。第四十四条(信息通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和机构通报食品相关产品信息。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向同级部门和机构通报食品相关产品信息。通报信息涉及其他地区,应及时向相关地区同级部门和机构通报。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布)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公布食品相关产品监督管理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本辖区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第四十六条(信息化建设)食品相关产品监管工作统一规划建设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全过程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原料禁止性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非法原料和添加剂,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第四十八条(微生物、农兽残、生物毒素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和销售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和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相关产品;(二)生产和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相关产品;除前款和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九条(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处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相关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条(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处罚)销售失效、变质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伪造产地、厂名厂址及质量标志的处罚)伪造食品相关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标签不符合要求)食品相关产品标签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三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食品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四条(生产不符合其他相关强制性标准的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其他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和销售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六条(监督检查不符合)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监督检查不符合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五十七条(妨碍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八条(违反管理制度、原料查验、出厂检验记录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定期对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未按规定处理。第五十九条(监管部门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相关产品风险评价得出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第六十条(责任人员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才能供水。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才能供水。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符合卫生要求,有关部门在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等参加。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宣传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督促供水单位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帮助供水单位对从事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进行工作技能和卫生知识的培训。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第二十三条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和其他以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生产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其他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在我省销售省外生产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应将其有关产品资料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或销售未经批准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第二十四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批准文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ue00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以及生产、销售、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ue004第三条 本市饮用水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方法。ue004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自我保护意识。ue004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ue004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ue004  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ue004第五条 政府依照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ue004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市政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ue004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项目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建设、卫生、环保等部门参加。ue004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开展水质检验工作。ue004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ue004  (一)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ue004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达到净水工艺标准,有消毒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ue004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ue004  (四)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设施、旧管网修复后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ue004  (五)各类贮水设备每年清洗、消毒一次以上,建立清洗、消毒规章制度、规程和记录,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定期放水、清洗,保证供水水质;ue004  (六)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七)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ue004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定期将水质检验资料报送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ue004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ue004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运转正常,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ue004  (二)供水设施独立、封闭,水箱或者蓄水池加盖、上锁,由专人负责管理;ue004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无毒无害,使用的涉水产品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ue004  (四)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大于0.7米;ue004  (五)水箱或蓄水池的溢流管、排空管均不得与下水管直接连通,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ue004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的卫生管理工作,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每年对供水设施必须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ue004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县区(含济南高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第八条 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凭工商营业执照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种用水的合法使用手续。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查:  (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  (四)特种用水使用合法证明。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三)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基本卫生规范;  (四)具备基本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保养、维护供水设备设施,并做好记录;  (五)按照规定使用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以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六)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卫生标准、规范要求开展水质检测,达到相关水质标准要求后方可供水。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的管道分质供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除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相关要求。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消毒,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入使用前和修复后,均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次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发现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实施清洗、消毒前两日,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实施清洗、消毒时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全程进行监督,并在清洗、消毒记录上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确需在上述部位设置的,设置地点须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装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外观整洁、无锈蚀和破损;  (二)设备的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出水口处应安装闭合紧密且能关闭的门,在不售水时应处于关闭状态;  (三)设备应当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四)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五)设备不得在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置,与垃圾房(箱)、厕所的直线距离在20米以上;  (六)安装必要的尾水回收设备。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区域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全防护和尾水回收工作。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2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测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饮用水《卫生合格证》: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供(管)水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三)有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供(蓄)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  (四)供水设施周围卫生状况好,无工业及生活污染源。  《卫生合格证》每两年审核一次。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其设计、使用材料、涂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及有关卫生标准,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其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市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第六条 二次供水系统必须严密,防止倒虹吸;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低位水池方圆10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工业及生活污染源,所有水池、水箱必须加盖上锁。第七条 从事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卫生管理制度;  (三)有完善的清洗消毒检修设备和药品;  (四)有卫生专业人员或经过卫生部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应当记录备案,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  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清洗消毒效果的监测工作。对监测水质不合格者,限期重新清洗消毒,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第九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人员必须每年到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十条 当二次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从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人员及专业人员中聘任,并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第十二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要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每半年进行一次现场采水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作为审核发放二次供水《卫生合格证》的依据。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测和清洗、消毒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支付。  卫生监督监测、清洗消毒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处理。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致人伤残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府〔1992〕80号文同时废止。

2019年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处置的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信息,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水质状况等进行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进行水质检测,保障饮用水水源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许可。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   (四)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   (五)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测人员和水质检测仪器设备;   (六)配备必要的供、管水人员;   (七)制定饮用水水质消毒制度和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有效期为四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在卫生许可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提出延续许可的申请。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参照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毒设施正常运转,按照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对饮用水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月向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报送检测资料;无自检能力的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规范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逐步使用技术先进的二次供水设施,提高供水质量,保障供水卫生安全。   不符合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产权单位的,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制度。每年应当对贮水设施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标准。无能力清洗、消毒和检测的,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和检测。   二次供水单位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测操作规程,清洗、消毒和检测应当制作操作记录。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严格冲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二条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出现故障时,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水源保护、水质监测评价“三同时”制度,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水质监测体系,加强水质监测检验中心建设,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定期进行监测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预案,提高对农村饮用水卫生风险的预警预测能力,及时处置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日常管理及维护。   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向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   第二十七条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应当经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审核具备生产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产品检测报告;   (二)具有产品材料以及配方;   (三)生产饮水机以及供水设备类产品的,应当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   (四)具有生产工艺流程及其简述;   (五)配备必要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八条生产涉水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不得使用铝灰、废酸、工业再生酸以及其它未列入涉水产品允许使用的原材料清单的原料。   第二十九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涉水产品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范围较大、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群众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重点加强监督抽查。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出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水利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件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饮用水出现污染,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控制、排除污染源;   (三)对供水设施和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责任单位停止供水的,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了解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对水质和涉水产品进行采样检测。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饮用水使用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规范的规定,造成供水管网污染的。   个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要求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的;   (四)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和水质检测的;   (五)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的;   (六)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应标准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时使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原料的;   (八)新建、改建、扩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或者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经过维修后,未经水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   (九)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建成后,未经水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   (十)造成饮用水污染,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监督机构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的;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   (三)饮用水被污染,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四)饮用水被污染,出现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医疗单位未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检测报告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检验产品的;   (七)管道直饮水、现场制售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发布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或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的;   (三)未依法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现场制售饮用水: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饮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以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处置的能力。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信息,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水质状况等进行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进行水质检测,保障饮用水水源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许可。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  (四)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  (五)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测人员和水质检测仪器设备;  (六)配备必要的供、管水人员;  (七)制定饮用水水质消毒制度和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有效期为四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在卫生许可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提出延续许可的申请。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参照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执行。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毒设施正常运转,按照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对饮用水进行消毒。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月向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报送检测资料;无自检能力的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规范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逐步使用技术先进的二次供水设施,提高供水质量,保障供水卫生安全。  不符合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产权单位的,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制度。每年应当对贮水设施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标准。无能力清洗、消毒和检测的,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和检测。  二次供水单位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测操作规程,清洗、消毒和检测应当制作操作记录。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第六条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  (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  (五)未经卫生检验的;  (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第七条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距离;  (二)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  (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  (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  (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十)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饮用水供水过程的其他卫生要求。第三章 卫生管理第八条 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九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复验。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第十二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按时将水质检验结果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健康检查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注:本条中关于“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件)、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第四条 (政府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执法、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与水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第二章一般卫生管理要求第七条 (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改进工艺、材料、设备,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五)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六)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七)在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第八条 (从业人员健康要求)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前两款规定的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包括净水、取样、化验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第九条 (卫生培训与考核)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工作。第十条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协调保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和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第七条 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供水卫生要求第八条 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卫生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水质净化处理设施、消毒设施和其他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项目,在组织实施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卫生安全距离;  (二)供水设施应当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禁止与非饮用水设施设备相连接;  (三)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工艺要求,配备符合规定的消毒设施设备及消毒产品,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集中式供水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三)建立水质检测月报、年报制度,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四)建立并执行卫生自查制度,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集中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日供水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设备。其他集中式供水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建设技术规程和卫生规范,配置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电子监控设备,无负压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季度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向用户公示水质检测结果;  (三)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前,向用户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报告卫生健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档案,档案信息至少保存两年。  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检测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检查核实,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局如何增加案件查办数量

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仅可以提高自身办案效率还可以通过监管下设市场监管所的办案效率,明确其职能范围以此来满足社会运行对其存在的需要。比如我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起草的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中第九条规定:(一)宣传、贯彻、实施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法办理有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行政许可;(三)依法开展市场监管领域的日常监督管理、检查、专项整治等工作,加强对辖区内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管;(四)承办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简易程序案件,承办县(市、区、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一般程序案件;(五)受理辖区内消费者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六)参与市场监管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市场监管所的具体职责,由县(市、区、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辖区工作实际予以确定,向社会公布。

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本省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体现权责一致、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制定规范第六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五)部门管理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讲求实效,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并且未要求制定相应实施文件的不再制定,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科学、完整,内容合法、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用“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公布。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条文结构的,结构、条文表述、词语和数字以及标点符号的使用参照国家和我省立法技术规范执行;采用自然段落结构的,格式依照党政机关公文要求执行。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设定证明事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定有效期: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实施”字样的,实施的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规定相应的有效期;实施的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不规定有效期,但是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四)规划和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起止时间,规定有效期。  应当规定但是未规定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审批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别

行政审批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别:市场监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级别一样,智能不一样。市场监管部门是具体业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是综合性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是由工商局、质监局、药监局、物价局等几个部门合并而成,市场监督管理局包含了三个部门的职能,行使市场监督管理职能。市场监管局的职能范围如下:1、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组织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有关政策法规,起草市场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政策、标准,组织实施质量强市战略、食品安全战略、标准化战略、知识产权战略。拟订并组织实施有关规划,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2、负责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负责市本级各类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组织指导全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依法公示和共享有关信息,加强信用监管,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3、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场监管和知识产权综合执法工作。指导全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推动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组织查处重大违法案件。规范市场监管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4、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依法监督管理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侵犯商标专利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5、统筹推进竞争政策实施,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对全市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监督,并依据委托开展调查。指导企业在国外(境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政府主管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综上所述,行政审批局和市场监管局没什么多大的区别,两者级别一样,工资待遇相当,工作都不轻松,没有所谓的好坏、优劣区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行政审批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都属于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履行相应的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企业的管辖范围

市场监管局的职能范围是:1、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组织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有关政策法规,起草市场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政策、标准,组织实施质量强市战略、食品安全战略、标准化战略、知识产权战略。拟订并组织实施有关规划,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2、负责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负责市本级各类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组织指导全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依法公示和共享有关信息,加强信用监管,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3、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场监管和知识产权综合执法工作。指导全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推动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组织查处重大违法案件。规范市场监管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4、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依法监督管理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侵犯商标专利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指导广告业发展,监督管理广告活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责任体系要求,依法负责市场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指导消费环境建设,指导并督促消费者就市场监管咨询、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工作。指导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指导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开展消费维权工作。5、统筹推进竞争政策实施,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对全市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监督,并依据委托开展调查。指导企业在国外(境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第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第十条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一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二条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四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第十五条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2009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了哪些新规定

  中新网9月27日电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今天发布通知明确,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通知全文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3.61,0.03,0.84%)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7〕35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2007年全国城市住房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  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对确需用于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已落实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贷款,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二、严格规范土地储备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应以抵押贷款方式发放,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应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且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贷款。  商业银行应提请借款人按诚实守信原则,在住房贷款合同中如实填写所贷款项用于购买第几套住房的相关信息。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包括本外币贷款,下同)不得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但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  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额度随房产评估价值浮动、不指明用途的住房抵押贷款;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不得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  四、严格商业用房购房贷款管理  利用贷款购买的商业用房应为已竣工验收的房屋。  商业用房购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期限不得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的1.1倍,具体的首付款比例、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对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5%,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按照商业性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征信管理  商业银行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企业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信息、借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违约情况等。  商业银行接受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购房套数、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房屋抵押状况以及违约信息等。  六、加强房地产贷款监测和风险防范工作  商业银行应密切监测房地产价格变化及其对信贷资产质量的影响状况,切实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积极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银监局应加强辖区内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管理的“窗口指导”,加大对相关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跟踪房地产信贷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商业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等)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国家各项房地产信贷政策规定,抓紧制定或完善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操作细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发放商业性房地产贷款。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央行确定第二套房贷款以家庭为单位 2007年12月11日 17:23 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以下简称《通知》),维护政策的严肃性和有效性,人民银行、银监会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部分商业银行意见的基础上,近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补充通知》(银发[2007]45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进一步明确了《通知》中有关“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的规定,并于12月11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专题会议。银监会党委副书记、副主席蒋定之主持会议。人民银行党委委员、副行长刘士余在会议上讲话,传达了相关文件精神,提出落实有关政策的具体要求。  刘士余在讲话中指出,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始终把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 房地产业发展的根本目的。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房地产业成为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以住房开发与消费信贷为主体的房地产金融业务成为商业银行重要的业务品种,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一是城镇居民的住房水平持续改善;二是住房保障制度建设不断推进;三是房地产金融业务快速发展;四是房地产金融产品创新取得进展。在房地产市场与房地产金融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近一段时间房地产市场也面临着房价快速上涨、供应结构不合理、调控政策尚未得到全面落实以及低收入家庭住房面临较大困难等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有着深层次原因。同时,房地产信贷增长过快、竞争过度、违规过多,特别是有的商业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转(加)按揭贷款业务,加大了房地产信贷业务的风险,已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另外,从国际上曾经发生的房地产市场危机事件中,包括日本和香港的房地产泡沫,尤其是今年爆发的美国次贷危机等,我们也可以发现一些值得注意的教训。  刘士余强调,为贯彻落实全国城市住房工作会议精神,防范金融风险,人民银行、银监会于9月27日联合发布了《通知》,要求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通知》下发后,社会总体反映是积极的,调控作用正在逐步显现。针对《通知》中有关规定和政策导向的不同理解,人民银行、银监会决定联合发布《补充通知》,就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的有关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刘士余要求,商业银行要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人民银行、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各商业银行要认真学习领会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落实从紧的货币政策,加强房地产信贷调控,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努力推动房地产金融创新,促进房地产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蒋定之在会议总结时强调,出台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政策,既是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更是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内在需要。人民银行、银监会各分支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贯彻这次会议精神。一是要准确把握通知精神,切实防范房贷风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以会议精神为基准,认真做好传达贯彻工作;要居安思危,汲取和借鉴美国次贷危机给金融体系带来的危害,加大对房地产市场运行风险的分析研究,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的风险管理。二是要统一认识,统一步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以法人为单位制定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实施细则。细则既要符合文件精神,又要具有操作性,尤其要制定借款人信息资料的收集和信贷审查工作的规定,对借款人提供的个人住房信息、收入信息、家庭信息的真实性要有严格的审查甄别措施。三是要加大监督检查和违规惩戒力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自觉纠正与文件精神不一致的规定和做法;人民银行、银监会要将贯彻文件精神作为监管重点,严厉查处假按揭、加按揭、转按揭等违规行为和变通做法。四是要把会议精神传达到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确保所有从事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应知尽知,按统一政策规范相关业务。  蒋定之最后要求大家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国家的各项宏观调控政策,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为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各分支行,各银监局,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有关负责人参加了专题会议。  据悉,《补充通知》已于12月5日印发,重点明确了以下问题:一是以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单位认定房贷次数。二是已利用银行贷款购买首套自住房的家庭,如借款人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再次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的,可比照首套自住房贷款政策执行,但借款人须提供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出具的家庭住房总面积查询结果。其余已利用银行贷款购买住房的家庭,再次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均应按第二套房贷政策执行。三是已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家庭,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时,也应按照《通知》有关规定执行。《补充通知》同时强调,凡发现填报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证明的,所有商业银行都不得受理其信贷申请。

如何完善学校食堂饮食卫生安全监督管理?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饮食卫生与每个人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而学校食堂是人群密集就餐的地方,饮食卫生关乎每个学生和老师的身体健康,需要引起重视,政府、学校、学生是完善监督的自上而下的三个重要主体。干净整洁的食堂需要大家一起维护1.首先是政府的监管,要制定严格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并监督学校食堂严格执行;确立正确的饮食卫生安全标准,并对学校食堂的卫生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有效的检查,督促学校做好饮食卫生方面的管理。2.学校方面要严格食堂卫生标准,从食材到厨具再到厨师和打餐人员,都要进行严格的卫生管理,定期检查后厨卫生,做好清洁消毒,杜绝出现食物中毒等饮食卫生问题。另一方面,学校食堂有许多外来商家入驻,应当在选择合作商家的时候加强审核筛选,选择卫生状况良好的合作者,才能为学生提供安全卫生放心的餐食。此外,学校也应当设立意见箱等,听取学生和老师的建议,并及时做出有效的反馈,为学校食堂就餐者的身体健康保驾护航。3.学生作为主要的就餐人员,要树立饮食卫生安全的意识,不仅要做好个人卫生,在就餐前和餐后认真洗手,还要具备主人翁意识,对学校食堂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碍就餐者身体健康的不卫生问题,要及时向学校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这不仅是对自己的身体健康负责,也是对其他所有就餐的学生和老师负责。总之,学校的饮食卫生安全需要相关的主体一起努力实现,从学校领导到学校食堂的工作人员再到每一个学生都需要重视,做好监督,才能保护大家的身体健康。

食堂卫生如何监督管理?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饮食卫生与每个人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而学校食堂是人群密集就餐的地方,饮食卫生关乎每个学生和老师的身体健康,需要引起重视,政府、学校、学生是完善监督的自上而下的三个重要主体。干净整洁的食堂需要大家一起维护1.首先是政府的监管,要制定严格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并监督学校食堂严格执行;确立正确的饮食卫生安全标准,并对学校食堂的卫生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有效的检查,督促学校做好饮食卫生方面的管理。2.学校方面要严格食堂卫生标准,从食材到厨具再到厨师和打餐人员,都要进行严格的卫生管理,定期检查后厨卫生,做好清洁消毒,杜绝出现食物中毒等饮食卫生问题。另一方面,学校食堂有许多外来商家入驻,应当在选择合作商家的时候加强审核筛选,选择卫生状况良好的合作者,才能为学生提供安全卫生放心的餐食。此外,学校也应当设立意见箱等,听取学生和老师的建议,并及时做出有效的反馈,为学校食堂就餐者的身体健康保驾护航。3.学生作为主要的就餐人员,要树立饮食卫生安全的意识,不仅要做好个人卫生,在就餐前和餐后认真洗手,还要具备主人翁意识,对学校食堂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碍就餐者身体健康的不卫生问题,要及时向学校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这不仅是对自己的身体健康负责,也是对其他所有就餐的学生和老师负责。总之,学校的饮食卫生安全需要相关的主体一起努力实现,从学校领导到学校食堂的工作人员再到每一个学生都需要重视,做好监督,才能保护大家的身体健康。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根据我国广告法规定,哪个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广电总局

根据我国广告法规定,哪个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广告法总则中有明确的规定:1.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根据我国广告法规定,哪个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自家地里做广告位要申请吗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包含哪些规定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三章 基础测绘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第六章 测绘成果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批准。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制定。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三章 基础测绘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批准后公布。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民政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批准后公布。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第十九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四)具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其他有关部门规定。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六章 测绘成果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及其有关部门和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规定。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批准,由或者授权的部门公布。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规定。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级人民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九章 附则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酒泉市测绘中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酒泉市测绘中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酒国资发〔2012〕212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规范测绘中介服务执业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及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测绘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中介服务的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绘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并通过登记机关年审,具有相应资质,运用测绘相关专业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偿中介服务,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注册审批机构核准的资质等级依法独立开展执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从事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五条测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规章,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第二章 执业管理第六条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全市行政辖区内测绘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对辖区内的测绘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管。第七条测绘中介机构依照不同的资质等级,执业范围主要包括:(一) 工程测量:控制测量、地形测量、城乡规划定线及用地测量、市政工程测量、建筑工程测量、水利工程测量、线路工程测量、桥梁测量、矿山测量。(二) 地籍测绘:平面控制测量、界址测量、其他地籍要素调查与测量、地籍图测绘、面积量算,地籍变更调查及测绘。(三) 房产测绘: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面积预(测)算、房产要素调查与测量、房产图测绘,房产变更调查及测绘。(四) 执业资质证书核定的其它测绘业务。第八条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执业人员情况、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和地址等事项,自觉接受有关单位、企业、群众和社会的监督。第九条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遵守业务规则和职业道德。给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报告应当真实、合法。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及国家测绘成果机密事项予以保密,如期完成委托合同事项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等。第十条测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并执行收费公示制、限时办结制和服务承诺制。合同内容包括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规则等。委托人可根据需求自主选择测绘中介机构。第三章 行业管理第十一条实行测绘资质年度注册审核制度。从事测绘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注册审批机关进行测绘资质年审。第十二条实行测绘执业备案登记制度。测绘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测绘项目合同后,必须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后,方可在我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测绘业务。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 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二) 测绘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 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情况表;(四) 中介服务机构自律管理制度、服务承诺制度;(五) 其他需提供的材料。外地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在我市从事测绘活动,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事先到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上相关备案材料。第十三条实行国家测绘成果应用审批制度。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在从事测绘业务时,需要应用国家测绘成果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做好成果保密工作。第十四条实行测绘成果年度汇交制度。测绘中介服务机构每年承担的测绘项目,年底必须向市国土资源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第十五条实行执业情况联合检查制度。由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中介机构的证照情况、执业记录、收费情况、财税、资料保密等管理运作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每年1~2次。市国土资源局将检查记录存档并与测绘资质年度注册、年检年审相挂钩,对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同时上报省测绘局备案。第十六条实行服务信誉评选评价制度。依照行业考评标准,每年对测绘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考核,根据日常监管、专项检查、群众投诉情况,结合考核标准,对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优秀、较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评价。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中介机构,或者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工作人员违反廉洁从业行为的,一经认定直接列入行业警示名单。第十七条实行执业信息公开制度。市国土资源局通过门户网站,将全市所有测绘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电话、法人代表(负责人)、执业资质、执业人员、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承诺时限、操作流程和每年的评价等级等内容向社会公示,由社会及测绘中介机构之间互相监督。第四章 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第十八条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严禁下列行为。(一) 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资料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二)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三)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四) 聘用无测绘执业资格人员从事测绘活动的。(五) 非法从事涉密、涉军、涉外测绘活动的。(六) 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七) 利用执业便利违规操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八) 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的。九 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凡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认定,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注册审批机关,吊销或注销其资质证书。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由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国家什么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网络安全主要包括:1、网络运行系统安全,即保证信息处理和传输系统的安全;2、网络上系统信息的安全;网络上信息内容的安全,即狭义的“信息安全”;3、网络上信息传播的安全,即信息传播后果的安全。二、网络安全的主要技术有哪些:1、用于防范已知和可能的攻击行为对网络的渗透,防止对网络资源的非授权使用的相关技术。涉及防火墙、实体认证、访问控制、安全隔离、网络病毒与垃圾信息防范、恶意攻击防范等技术;2、用于保护两个或两个以上网络的安全互联和数据安全交换的相关技术。涉及虚拟专用网、安全路由器等技术;3、用于监控和管理网络运行状态和运行过程安全的相关技术。涉及系统脆弱性检测、安全态势感知、数据分析过滤、攻击检测与报警、审计与追踪、网络取证、决策响应等技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国家哪个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的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此法是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是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二、国家网信部门的职责1.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2.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明确了网络安全的监管责任,解决了谁来负责的问题。将现行有效的网络安全监管体制法制化,明确了网信部门与其他相关网络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4.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这种“1+X”的监管体制,符合当前互联网与现实社会全面融合的特点和我国监管需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第三十七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条:“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

如何理解测绘资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1、首先测绘资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意思是基本制度。2、其次也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3、最后统一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和统一颁发资质证书。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自起施行

法律分析: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工作。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三、设区的市级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四、药品网络销售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保障药品质量安全。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活动,应当具备药品经营资质,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对药品网络销售进行监督管理。六、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七、药品网络销售者应当是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其他企业、机构及个人不得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药品网络销售范围不得超出企业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药品网络销售者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的,不得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药品网络销售者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处方药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等。九、药品网络销售者除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以及网络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网络安全措施和相关数据库,能够满足业务开展要求;(二)有药品网络销售安全管理制度,可实现药品销售全程可追溯、可核查;(三)有保障药品质量与安全的配送管理制度;(四)有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五)有网上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监测报告制度。销售对象为个人消费者的,还应当建立在线药学服务制度,配备执业药师,指导合理用药。法律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网络销售行为,加强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活动、提供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什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第四十五条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什么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

什么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如下: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法律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范、处置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的危害国家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侵害中国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第四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营造清朗网络空间。第五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执法。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全国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信息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全国互联网安全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范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安全机关依照职责负责依法打击利用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权利,促进网络应用普及,提升互联网信息服务水平。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依法提供服务,提高网络安全意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鼓励社会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要点有哪些

加强标准化示范建设、服务农村产业革命等。根据查询《关于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得知,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要点有加强标准化示范建设、服务农村产业革命、强化示范区帮扶指导等。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并组织实施市场监督管理事业发展规划,参与制定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负责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

如何加强企业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多地开展招投标“评定分离”试点,工程招投标环境全面优化-工保网“评定分离”即评标和定标相分离制度的简称,是指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择优确定中标人。2012年深圳市率先尝试“评定分离”后,江苏、四川、湖南、浙江等地纷纷跟进,发展至今已渐呈燎原之势。不同于“评定合一”下招标业主缺乏选择权的现状,“评定分离”强调专家评标和招标人定标两个环节的相对独立,旨在淡化评标专家的定标作用、落实招标人的主体责任,更将带来一系列深远的变化。下文将结合“评定分离”试点地区的制度安排,探索“评定分离”改革的深远意义。1、实现招标人权责统一作为项目建设的管理者,业主本应根据不同类型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选择适合的评标办法,但在“评定合一”的传统下,招标人对于评标办法的使用没有太多自主选择权,也难以切实对招标活动、招标过程、中标结果负责。以青海为例,“评定分离”要求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的控制能力等因素提供技术咨询建议,由招标人根据报价情况和技术咨询建议确定中标人。通过将评优与择优结合,一方面将改变评标专家权责不对称的现状,真正发挥专家咨询和决策参谋作用,另一方面将赋予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择优要素的权力,使其招标选择权和项目管理职责得到统一,也有助于落实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项目终身负责制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各地围绕定标方式进行了各自创新:广州市《关于探索房屋建筑工程招标项目“评定分离”有关操作的指引(试行)》明确中标人的确定方式可以是“记名投票+撰写评语”或评分,不鼓励采用随机抽取或集体议事方式确定中标人;义乌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定分离工作规程》则给予招标人充分的择优权,在“优中选低,低中选优”原则下选择一个有实力、讲信用、报价合理的中标人。2、根治招投标领域顽疾如果说“评定合一”下投标人中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招标文件中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实质性要求的符合程度,“评定分离”下投标人中标则更多取决于历史业绩、履约表现、信用评价等自身实力。因此随着中标主动权由投标人一方转至招标人一方,投标人和评标专家之间的利益输送链得到了抑制,串通投标、虚假骗标、明招暗定等长期存在于招投标领域“顽疾”得到了根治,从而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规范透明。当然,“评定分离”下招标人面临的廉政风险较大,这也要求监管部门加强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引导招标人规范行使定标权,强化责任意识、法律意识,提高业主招标水平和项目管理水平。与此同时,“评定分离”鼓励招标人合理充分行使择优定标权:招标人在综合考虑价格因素、方案因素、答辩因素、团队因素、性能因素和资信因素的基础上定标,将引导投标企业合理报价、有序报价,并缓解投标人低价抢标、中标后再通过偷工减料获取利润的现象,从而实现招投标结果的合法公正。不难发现,“评定分离”通过完善评标定标机制,能够实现招标投标过程规范透明、结果合法公正,推动招标投标过程向规范、科学、透明、可追溯方向健康发展。3、强化招投标全程监管“评定分离”改革不仅仅在于优化工程招投标过程,更在于优化工程招投标环境。在“评定合一”模式下,投标人投标中将较多精力放在了对评标办法、中标原则的研究上,为了提高中标概率还会出现围标串标、挂靠转包等冲动。而“评定分离”平衡了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裁量权、定标推荐权以及招标人的评标参与权、定标决策权,使得投标人围标串标对中标结果不再起决定性作用,进一步体现了招标投标择优的主流价值取向。在“评定合一”模式下,投标人中标后没有按照投标阶段的承诺来履行义务的情况层出不穷。针对这一现象,广州市《关于探索房屋建筑工程招标项目“评定分离”有关操作的指引(试行)》规定招标人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中标人的履约情况跟踪核查,评估招标效果。这让招投标“市场”和施工“现场”紧密联系起来,将促使投标人将精力放在履约表现、工程安全、现场质量管理等方面,促进相关主体依法履责。因此在“评定分离”下,市场诚信好、履约能力强的企业更能够凭借业绩和信誉获得业主、市场和行业的认可。这一改革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为目标,将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遏制违法行为,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标投标市场环境。另外为强化全过程监管,《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定分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还强调要加大“评定分离”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严厉打击评标定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事实上在现行招标投标制度中,评标和定标本来就是分离的,“评定分离”这一概念实则强调改变评标专家对评标定标的决定性作用,扭转评标结果等同于中标结果、以专家定标取代业主定标的倾向,从而突出招标人的定标权。相信随着定标还权业主,招标投标将更加科学合理,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也将得到较大的保障。

探索国有企业招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探索国有企业招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摘 要:一般来说,国有企业都是大型企业,其采购管理中有很多设备、设施、工具的采购均采用招投标方式。所以,为了加强采购管理过程,针对招投标管理工作的目前状况,建立相应的管理与考核机制,监督采购部门按规范要求实施采购,对于国有企业的发展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能够很好的制约采购费用,防止腐朽理由的发生。   关键词:招投标;目前状况;监督;管理;措施   近些年来,国民经济的不断提升,国家制度的日益完善。使得一些企业的采购制度也逐渐的正规化,尤其是国有企业。现在的一些国有企业,在企业项目以及备品备件采购的招投标上都有一系列严格的管理规定。那么如何才能使这些管理规定在企业的招投标中起到作用呢,那就要严格把关,不走人情账。一律按照规定办事。    1、目前招投标工作中的不规范现象   1.1 投标单位的不规范行为   有些招投标单位还是保留着一些陋习,以前那套老的做法还一直延续着,完全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只是按照自己的想法去做。互相之间进行勾结,相互抄袭,目的是为了在招标过程中获得高的分值。有些投标单位在投标前,就将一些关键的秘密透漏出去,很多都是约定俗成的,和一些单位进行私底下的交流,互相获得利益,拿企业的资材做筹码、充当陪标“专业户”。投标单位作为某些项目的弱势竞标单位,专门陪标,在促成另一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获得较高的技术、商务得分而取得中标资格后,以对方中标获得返利为约定。   1.2 招标单位的不规范行为   有些招标单位,私底下和投标单位勾结,将标价降低或者太高,利用各种手段让合作单位中标,然后互相获得利益,骗取企业资金。正是这种行为的不规范,使得一些企业不按标准执行,但给外界的印象确实完全按照标准执行的。   1.3 评标专家的不规范行为   在评标过程中,需要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与评标,对投标单位的文件进行审查,包括核查其资质是否齐全,是否具备生产供应的能力,其注册资金多少,生产规模是否能满足使用要求,还包括企业的银行信用信息,寻找诚信厂家等等。在评标过程中,评标专家对投标的单位各方面的把关起着关键作用,但有些专家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坚持原则,或与评标单位存在利益关系等,导致评标过程不能公平公正的给出意见与评分,使评标走过场,按招标单位的意向随意评分,评标失去作用。还有些评标过程更离谱,在评标前不制定评标的办法,而是在标书送达后,根据想要选择的投标单位的情况,制定评标的标准,这样导致评标结果更不具有客观性。    2、加强招投标工作监督管理的措施   2.1 强化资源市场管理   2.1.1 实行资源的“管用分离”   要建立“管用分离、公开透明、相互制衡”的资源市场管理新模式,一定要有专门的组织,进行管理,分工要明确。“管资源”就是管“名单”,一定要保证参加投标的单位经过专门组织的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单位资质、是否符合标准等。只有全都符合了才能进入备选名单;“用资源”就是由招标单位在资源市场的名单中选择投标单位,经规范的招投标程序后,最终决定合作方。只有将“管资源”与“用资源”做好,才能将招投标工作做到廉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的财产不受侵害。   2.1.2 对资源的动态管理   在“管用分离”模式下,采购部门首先要以开放的态度,欢迎各方来推荐物资资源。各物资使用部门要加强对供应商的日常考核,从价格、质量、交货期、售后服务等方面对供应商进行动态量化考核。采购部门要根据考核情况,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供应商评审,不合格的即被淘汰。   2.2 建立评标专家管理机制   2.2.1 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库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与项目、采购需求,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库,这些专家的业务领域要尽可能宽泛,可以分专业、分级别的设立,专家的组成可以是高端技术人员,也可以是基层的使用者,并且评标专家数量要足够多,在进行评标前最好随机抽选,防止固定的评标人员与参评单位串通,发生腐朽事件。   2.2.2 实施人才的“管用分离”   参照资源市场“管用分离”的管理模式,加强对专家库的管理、培训、使用与监督,充分发挥专家库在评标过程中的作用,从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监督部门三个方面进行管理与监督。首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业人员成立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选拔不只要考虑专业性,更要考虑其职业素质,从源头避开腐朽现象的发生。为了确保评标过程的公正公平,管理部门还需定期组织专家库人员培训,使其懂得评标规范。使用部门负责按专业要求抽取专家进行评标,以最大限度发挥专家的作用。监督部门负责对专家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腐朽行为及时上报,取消其评标资格。   2.2.3 加强对专家的"培训考核   为更好的发挥专家库作用,应定期组织专家库成员参加招投标业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加强廉洁从业教育,努力提高专家队伍的综合素质。评标专家也应做到自洁自律,加强责任意识,做到公平公正的评标。   2.3 强化监督部门的作用   2.3.1 招投标前要进行核实   相关管理部门或者监督职能部门,在企业的招投标前要进行调查、监督,要对整个招投标过程有一个大致的了解,这样才能有的放矢,让招投标工作能够公平、公正、公开地进行。避开在招投标工作中,一些舞弊案件的发生。   2.3.2 招投标业务透明化   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实行公开招投标或邀请招投标,对权力进行分解,防止因权力过于集中而滋生腐朽,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杜绝暗箱操作,减少人情关系带来的经济损失,实现阳光下的交易。结合工程建设、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的实际,利用信息化工具,可建立业务公开信息网,着重做好一般物资采购、工程建设、产品销售等领域的业务公开。在公开工程建设、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招投标的情况中,不仅公开中标单位和中标价格,还可公开邀标单位、投标单位、投标价格、开标结果排序、招投标主持人等信息,将公开的内容由招投标结果的监督延伸至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努力实现以公开促民主、促清廉、促效益。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预防和遏制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项目。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和方式第六条 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和改革、监察、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发展和改革部门是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也可由组成单位提议召开。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二)受理并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三)监督招投标各方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招投标情况汇报,参加招标人召开的与项目招投标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有关招投标的文件、资料;  (三)现场监督招标评审过程;  (四)询问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投诉书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采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他利益关系人举行听证。行政监察部门可以参与听证。第三章 监督管理内容和要求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避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未经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未经保密部门认定,属于紧急抢险救灾事后未经有权部门认定;  (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定的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  (三)将单项合同估算价虽低于法定招标标准,但年度使用财政性专项资金达到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可以集中组织、分期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化整为零的。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BOT方式建设的,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等应当依法招标。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进行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应当为招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相关服务,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提供条件,并接受管理和监督。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可以受招标人委托,代为保管投标保证金。

如何加强招投标监督管理

在以往的工作实践中,由于招标人邀请投标人的数量仅仅满足于法定的底限数,尽管不悖法规,但竞争不够充分,既存在流标隐患,又易产生串标、假借资质等问题。为体现招标的竞争属性,并尽量使竞争更充分,文件规定至少要邀请5家投标企业。同时规定,招标人实行邀请报备制度,即招标人应将发出的邀请书及被邀请对象的回复函报招投标中心和监管部门备案。相关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以上信息来源火标招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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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机构是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随着2017年底发改委取消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2018年住建部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以来,招标代理市场逐步放开。而在招标代理走向市场化的过程中,尽管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发布了《招标采购代理服务规范》、湖南省出台了《湖南省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等文件,却也出现了代理机构良莠不齐、恶意竞争以及从业人员鱼龙混杂、围标串标等问题。尤其在以机构为重点监管对象的背景下,从业人员的流动也进一步加剧了问题的严重性。此次湖南由省发改委联合住建、交通、水利共同出台出台试行办法,便旨在联合加强对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双重监管和联合惩处。具体而言,试行办法共计6章31条,主要呈现出信息监管、过程监管、信用监管这三大亮点。1、信息监管:事前登记、事中抽查、事后监管试行办法首先以信息监管为中心,明确将开发建设“湖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以实施对于招标代理机构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的事前登记、事中抽查、事后监管。信息监管以有效的信息为基础。在第三章“信息登记和核查”中,试行办法一方面要求招标代理机构上传基本信息、项目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奖惩情况等内容及相应证明材料,以实现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各类信息登记、查询和公示;另一方面为确保信息真实性、合法性,试行办法还要求省发改委定期对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专职人员登记信息进行核查。为形成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及全过程信息披露机制,试行办法明确信息管理系统将与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进行对接,并实时共享各类信息。通过多平台比对,虚假信息将更加无处遁形。2、过程监管:招标、投标、开标、定标全过程监管在信息监管的基础上,试行办法为实现覆盖招标文件编制、投标、开标、定标全过程的监管,一方面建立起了项目负责人制,由项目负责人对招标代理活动全过程负责;另一方面针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能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各个环节明确了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在第四章“不良行为记录”中,试行办法根据招标代理活动中违规情节轻重,将招标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不良行为分为13种一般不良行为和16种严重不良行为。在不良行为中,试行办法针对部分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的情况进行了明确;在严重不良行为中,试行办法针对违背市场竞争基本准则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明确。尤其针对允许并协助合谋投标者组建围标联盟、协助腐败投标者获知投标信息等纵向合谋行为,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恶劣行径,试行办法还要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项目负责人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这也是对于项目负责人制的落实。通过实行项目负责人制、统一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试行办法从人员和机构两个维度加大了对于招标代理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将有力堵住单维监督、多头管理的政出多门漏洞。3、信用监管: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在第五章“信用惩戒”中,试行办法要求将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认定结论记入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分别为1年和2年;并将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的纳入失信行为,在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公开发布。依据《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依法列入失信名单的,将限制失信行为当事人的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代理活动:项目发起方委托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开展招标事宜的,应当查询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这将缩小失信招标代理机构的市场空间,也会给失信从业人员的职业前景蒙上阴影。另外依据2019年8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数据库。可以期待,随着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制度将发挥更大的导向作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发挥更大的激励与管制作用。同样在第五章“信用惩戒”中,试行办法还规定省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行业实际,对按照本办法登记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建立行业和领域的信用评价体系。这一方面将实现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全覆盖,另一方面也将缓解信用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现象。不难想象,试行办法的落实将有效缓解招标代理机构和人员准入零门槛滋生的系列问题。未来,还需出台更多的市场化配套措施,真正改变长期以来我国招标代理行业存在的重法规轻标准、重程序轻质量、重资质轻品牌弊病,引导招标代理服务向专业化、精细化、系统化、规范化和标准化方向发展。

如何加强招投标监督管理

1984年我国引入竞争性的招投标制度以来,建筑产品交易逐步走向市场化。在市场发挥资源配置作用的同时,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也逐渐暴露出各方主体权责不清、违法违规问题突出等弊病,亟待制度改进。为更好发挥招标投标制度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作用,指导意见从四个方面、十七项措施加强了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夯实招标投标活动中各方主体责任,优化招标投标方法,加强招标投标过程监管,优化招标投标市场环境。一、夯实招标人的权责在落实招标人首要责任即要求“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应由招标人负责”之外,指导意见也将“夯实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主体责任”修改为“夯实招标投标活动中各方主体责任”,这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清晰区分的首要责任与主体责任相统一,有助于夯实各方责任。在政府投资工程中,指导意见补充强调了“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这针对当下合同工期明显少于合理工期或定额工期的泛滥现象,一方面要求招标单位从保障工程安全和质量的角度,科学确定合理工期及每个阶段所需的合理时间,另一方面要求中标单位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周期,两相结合保证招投标效率的最大化实现。二、优化招标投标方法指导意见将意见稿中的“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推荐3至5家不排序的候选人”修改为“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与《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持了一致,维护了政策与法律的统一性。从意见稿“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与本区域电子行政监督平台实现数据对接”到指导意见“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与本地建筑市场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对接”,对接平台的进一步精确有助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健全与完善。指导意见全面修订了推动市场形成价格机制的具体部署,删除了“提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下限,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并在意见稿基础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包括“对标国际,建立工程计量计价体系”、“改进最高投标限价编制方式,强化招标人工程造价管控责任,推行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以及“严格合同履约管理和工程变更,强化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管理,招标人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三点,从计量计价体系、造价管控与咨询、工程结算与工程款支付这前中后三个层面引导价格机制的市场化发展。三、加强招标投标过程监管指导意见将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主体自“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收束至“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避免“多方监管”变成“谁都不管”,并将原合同履约监管中的“对围标串标等情节严重的,应纳入失信联合惩戒范围,直至清出市场”调整至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中,更具合理性。在评标专家监管中,指导意见删除了意见稿中“对不能胜任或存在不良行为的评标专家,应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这一缺乏清晰衡量标准的措施,保留了更具可操作性的“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评标专家,应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因而评标专家考核和推出机制的可行性更强。在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监管中,指导意见将“招标代理机构信息主动报送制度”改为“招标代理机构信息自愿报送制度”,一方面强化了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也鼓励监管部门加强对于招标代理机构信息报送的引导,推进政府职能深刻转变。在合同履约监管中,指导意见将“对中标单位不能按照合同履约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记录”改为“对中标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记录”,这将信用风险中的无能力履约和无意愿履约情况明确区分开来,着重强化信用记录对于故意违约行为的风险判断和揭示作用。四、优化招标投标市场环境在加快推行工程担保制度中,指导意见将“对采用合理最低价中标的探索实行高保额履约担保”修改为“对采用最低价中标的探索实行高保额履约担保”,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中的表述保持了一致。这也扩大了高保额履约担保的试行范围,为地方治理最低价中标、合理低价中标、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留下创新空间。在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中,指导意见删除了“压缩招标公示时间”的要求,并将信息公开的“电子招投标行政监督平台”修改为“公共服务平台”,前者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后者则与“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与本地建筑市场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对接”的修改思路一致,通过提高表述的精准度增加政策执行性。梳理指导意见的修改之处,不难发现成文政策更具合法性与可行性,充分体现了主管部门在市场准入秩序、退出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市场交易秩序中的维护与引导作用。期待指导意见的下发和落实能够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改革,长远推动建筑业发展。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维护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列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第三条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六)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第六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舆论监督。第二章 目录和程序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并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制定、调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第八条 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未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并接受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需收费的,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运营成本原则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整合和共享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信息等,实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第十条 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之日起十日内,将项目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公示。第十一条 项目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对委托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招标代理资质等证明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是什么

法律分析:收到工商局的询问通知书,不能够无去。通知询问,就应当去,能够去说明具体情况,求的谅解。无去的话,工商局能够直接下处罚决定书,那结果肯定更严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中国银行业协会是我国的银行业自律组织,它的主管单位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正确】中国银行业协会是我国的银行业自律组织,成立于2000年,是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主管单位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 区别是什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有区别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没有区别。中国银行股份制后全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质上是中国银行股份制前后的不同名称。中国银行是中国国际化和多元化程度最高的银行,该机构遍布中国大陆和56个国家和地区。中国银行成立于1983年,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等。中国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区别有哪些?1、主要的职责不同。中国银行主要是商业银行的业务,比如说公司个人金融资金业务、国际业务。而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简单来说,中国人民银行是政府的银行。2、性质不同。中国银行是我国银行金融机构的其中之一。而中国人民银行则被称为银行的银行,是我国政府的组成部分之一。 中国银行跟中国人民银行有什么区别?1、营利性质不同:中国银行属于商业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中国人民银行主要任务是支持我国产业的发展,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2、服务群体不同:中国银行面对群体主要是居民;中国人民银行面对的群体主要是社会大众、各个商业银行。3、职能不同:中国银行主营业务包括存取贷、投资、保险等金融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属于国家机构,是制定一系列货币政策,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银行。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追溯、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法律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活动,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市场销售活动,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依法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相关信息安全。未经客户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第四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业务风险。第五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充分向持卡人披露相关信息,揭示业务风险,建立健全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定义和分类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基于对客户的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发放信用卡并提供的相关银行服务。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发卡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商户等提供的受理信用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  收单业务包括商户资质审核、商户培训、受理终端安装维护管理、获取交易授权、处理交易信息、交易监测、资金垫付、资金结算、争议处理和增值服务等业务环节。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银行,是指依据合同为特约商户提供信用卡收单业务服务或为信用卡收单业务提供结算服务,并承担收单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收单银行或收单业务的结算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收单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按照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其中,单位卡按照用途分为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  商务差旅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建立差旅费用报销还款关系,为其工作人员提供日常商务支出和财务报销服务的信用卡。  商务采购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建立采购支出报销还款关系,为其提供办公用品、办公事项等采购支出相关服务的信用卡。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教育机构脱产就读的学生。第三章 业务准入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具备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和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外汇业务资格(或外汇业务范围);  (七)符合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三者的联系和区别是什么?

各大银行信用卡是归人民银行管吗请求电话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 区别是什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管理银行业的监管机构,具有政策的强制性,有执法权,而中国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组织,不具有上述特点,但在组织银行从业人员的考试的其他规范工作。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 区别是什么

1、定义不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于2003年4月25日,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银行业协会成立于2000年,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自愿结成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是我国银行业的自律组织。该协会及其业务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监督和民政部的管理。2、性质不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管理银行业的监管机构,具有政策的强制性,有执法权,而中国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组织,不具有上述特点,但在组织银行从业人员的考试的其他规范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管理银行的政府特殊部门,职能是从中国人民银行划分出来的。中国银行业协会是行业间自律和互助组织。3、职能不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初的主要职责为制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办法;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议。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紧急风险处置的意见和建议。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中国银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包括: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银行业同业公约和自律规则;督促会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侵害会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要求;加强会员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政府部门的联系;加强会员之间的交流,协调会员之间在业务方面发生的争议;促进国内银行业与国外银行业的交往与合作;组织和促进会员间的职员业务培训和与业务有关的调查研究,为会员提供咨询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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