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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

2023-10-09 05: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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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具集中消毒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以下称集中消毒单位)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餐饮具回收、清洗、消毒、包装、贮存、配送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考核工作。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集中消毒单位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督促集中消毒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对举报、投诉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餐饮具应当经过消毒,符合国家相关消毒卫生标准。

  不具备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集中消毒的餐饮具。第八条 申请设立或者变更集中消毒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第九条 集中消毒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生产场所地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集中消毒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集中消毒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建于居民楼内,且距离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三十米以上。第十一条 集中消毒生产经营场所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集中消毒工艺流程不得交叉或者逆向设置;

  (三)地面、墙面、顶面便于清洗,设有通风、防鼠、防蝇等防护设施;

  (四)非绿化地面采用硬质材料铺设;

  (五)符合规划、环保和消防等相关要求。第十二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去残渣、清洗、消毒、烘干一体化设备设施;

  (二)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洗涤剂、消毒剂、消毒器械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

  (四)符合国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排放。第十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健康证明。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或者有明显皮肤损伤未愈合的,不得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活动。第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卫生管理规范。进入生产场所前应当洗手消毒、佩戴口罩、穿戴工作衣帽,不得佩戴饰物。第十六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餐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第十七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独立包装,并在包装上标明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和保质期限等内容。第十八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并附消毒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

  具备检验能力的集中消毒企业,应当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卫生检验室,对餐饮具进行检验,如实做好原始检验记录,为检验合格的餐饮具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集中消毒企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合格报告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第十九条 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建立餐饮具出入库记录制度。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第二十条 回收、配送餐饮具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运输车辆。装载已集中消毒的餐饮具前,车辆应当清洁消毒。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定期随机抽样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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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消毒管理,改善卫生条件,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医疗卫生单位和从事医疗卫生用品生产、销售、使用部门以及一切需要消毒的环境。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领导全国消毒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把消毒工作纳入医疗卫生发展计划,制定考核检查制度。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是贯彻执行本办法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权。第二章 医疗卫生单位的消毒第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各类医院、血站、疗养院、门诊部、救护站、医务室、卫生防疫保健机构、科研部门的微生物实验室和个体开业诊所等。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须设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消毒隔离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消毒技术指导和监督、监测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常规,并接受所在地区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医疗卫生人员必须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牢固树立消毒隔离观念,严格执行消毒灭菌常规。从事传染病微生物实验室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传染病管理办法进行工作。第八条 伸入组织、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要达到消毒。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1用1灭菌。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用后必须及时回收,由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第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使用经卫生部批准的药械进行消毒,定期监测消毒效果。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必须达到卫生标准。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污水按国家现行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执行。污物、运送病人的车辆、工具等必须进行消毒处理。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或消毒站接到甲类传染病消毒通知,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彻底消毒。第十二条 对必须消毒的乙类传染病,在接到传染病消毒通知后,城区24小时;郊区48小时内由卫生防疫人员进行终未消毒。对暂不能入院的乙类传染病人,由基层卫生防疫人员负责指导病家自行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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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是医院招聘考试中,卫生法规考试资料的一个重要的知识点。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的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消毒管理办法》。在《卫生法规》考试中,要想在《消毒管理办法》这个章节拿到相应的分数,必须掌握其概念和内容。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消毒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为了加强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卫生部发布各种卫生规范文件,即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管。消毒管理办法主要内容1、消毒产品的审批与许可《消毒管理办法》规定,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2、消毒产品的生产《消毒管理办法》规定,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不得出厂。在生产过程中,我们要求生产的环境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在企业中建立和完善消毒产品生产的各项标准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消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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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用品管理办法》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消毒用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进行了规范,明确了质量要求、生产许可等方面的要求。《消毒用品管理办法》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一部法规,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规主要针对消毒用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进行了规范,明确了质量要求、生产许可等方面的要求。具体来说,该法规规定了消毒用品的分类标准和命名方法,明确了消毒产品的标签标识要求和使用说明书要求,以及生产、流通和使用等各个环节所需要遵守的规定。同时,还对消毒用品的生产企业实行许可制度,并要求相关企业提供必要的质量控制文件和质量检验报告,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除此之外,该法规还规定了消毒用品的不得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等,以及消毒用品的销售和使用记录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消毒用品的质量和安全,促进了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消毒用品管理办法中对哪些消毒产品进行了规范?《消毒用品管理办法》主要针对医用和家用消毒产品、食品和生活用品消毒产品、水处理消毒产品、动物用药消毒产品等进行了规范,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消毒用品的管理对于社会公共卫生和个人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消毒用品管理办法》规范了消毒用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等方面的内容,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提高了整个行业的规范化程度,有利于消毒用品的合理使用和管理。【法律依据】:《消毒用品管理办法》第七条 消毒剂应依据杀灭病原菌和预防传染病的需要,按照其化学成分、用途、施用对象等特点进行分类,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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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是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制定的文件,于2017年12月26日发布。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消毒的卫生要求第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三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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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消毒的卫生要求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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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何时实施

消毒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29日部务会通过,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拓展资料:消毒管理办法2020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的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个人及单位。医疗卫生机构的物品和环境应该符合国家相关的规范、规定和标准。排放废弃的污水和污物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的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和工具的时候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2023-09-13 21:38:121

消毒产品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一、消毒服务机构的要求:1、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2、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3、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4、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1、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2、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4、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5、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6、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2023-09-13 21:38:221

消毒管理办法(20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消毒的卫生要求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类。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第二十六条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投放市场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备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备案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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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201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卫生管理,保证公共用品清洗消毒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用品是指公共场所内为公众服务,供公众使用的物品,包括以下物品:  (一)浴巾、垫巾、围布(巾)、脸巾、浴衣(裤)、床上卧具等非一次性纺织用品;  (二)杯具、脸盆、提桶、洗漱池、浴盆(缸)、便(溺)器、拖鞋等非一次性公共用具;  (三)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使用的公用工具;  (四)供消费者使用的服装、麦克风、眼镜;  (五)影剧院、录像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的非一次性座椅布套、座位头片;  (六)游艺设施、健身器材、娱乐工具;  (七)商场的购物篮、手推车;  (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用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卫生防疫的需要调整公共用品的种类,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照相馆、服装出租店等场所。第五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与城区的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环保、旅游、质监、交通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用品的卫生管理工作。第二章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卫生要求第六条 供公众使用的公共用品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浴巾、垫巾、围巾、脸巾、浴衣(裤)等非一次性纺织用品和杯具等物品,应当做到一客一换并清洗消毒。  (二)围布、脸盆、提桶、洗漱池、浴盆(缸)、便(溺)器等非一次性公共用具,每日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三)床上卧具、拖鞋等公共用品应当做到一客一换并清洗消毒,对长住客的床上卧具、拖鞋等公共用品至少一周更换一次并清洗消毒。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酒店的床上卧具更换按旅游业有关规定执行。  (四)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使用的公用工具,应当做到一客一换并清洗消毒。  (五)非一次性座椅布套、座位头片至少每三日清洗消毒一次。  (六)游艺设施、健身器材、娱乐工具以及供消费者使用的麦克风、购物篮、手推车等公共用品,至少每五日清洗消毒一次。  (七)供顾客使用的眼镜、服装应当一客一换,并清洗消毒。第八条 理发店应当配备供患头癣等皮肤传染病的消费者使用的专用理发工具,做好标注标记,使用后应当立即清洗消毒,并单独存放。第九条 清洗消毒公共用品应当使用合格、适量和环保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并按照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清洗消毒。第十条 自行清洗消毒公共用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自行对非一次性的纺织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经营规模、公共用品种类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备、设施;  (二)设置专用的清洗消毒用房、待消毒物品存放间(区)、消毒处理间(区)、已消毒物品整理存放间(区)以及晾晒场地或者机械烘干间,做到物品分拣、清洗、干燥、修补、熨平、分类、暂存、发放等工序洁污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三)清洗消毒场所周围25米内无污水坑塘、垃圾粪堆、开放式厕所、禽畜养殖场所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保持环境清洁;  (四)有充足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五)配备有相应的通风、防尘、防潮、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六)配备掌握相关清洗消毒知识和技能的专职人员。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2023-09-13 21:39:111

消毒管理办法(199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消毒工作及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消毒管理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进行消毒效果的监测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内的消毒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国家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简称省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消毒服务和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要消毒的场所。第二章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预防医院内感染的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预防医院内感染。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必须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八条 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处理,并记录备案。第九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的产品,并定期监测消毒效果。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科等有关科室和实验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院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运送传染病人的车辆、工具和污染物品等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十一条 发生医源性感染,导致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医院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做好对医院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第十二条 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艾滋病疫源地,要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消毒,或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进行终末消毒。第十三条 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等必须按照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或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组织消毒。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第十四条 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羽毛及其收购、运输、加工部门和可能导致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蔓延的物品和场所,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处理。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旧物,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车辆必须建立经常性消毒制度。第五章 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第二十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根据其用途应当达到灭菌或消毒,并取得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获得“卫生许可证”。卫生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方可出厂、销售。凡从事此类用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第二十一条 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材料必须清洁、对人体无毒无害。凡经消毒灭菌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产品,要严格防止再污染。包装上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厂名、批号、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并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和使用注意事项等。
2023-09-13 21:39:201

剪刀、镊子、止血钳如何消毒保养

你好 很高兴回答你的问题 医用剪刀、镊子、止血钳有好几种消毒的办法 FEITA镊子将为你解答 以下是可参考的几种1、用稀释的新洁尔灭消毒液侵泡.此消毒液一般一周换一次2、可以用酒精来消毒。3、用诸佛法来消毒,一般消毒液有七天换一次的有十四天换一次的要看具体品种。
2023-09-13 21:39:325

消毒管理办法内容有哪些

法律分析: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而制定的该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023-09-13 21:39:581

消毒产品管理条例

法律主观:消毒产品属于卫生消毒类产品,销售消毒产品不需要取得相关许可证,但经营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法律客观:《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2023-09-13 21:40:071

消毒管理办法的介绍

《消毒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29日卫生部务会通过,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制定本办法旨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
2023-09-13 21:40:141

餐饮具消毒管理办法

  现在是快餐时代,为了人们的健康,相关部门颁布了关于《餐饮具消毒管理办法》条例,我在这里已经为大家献上了餐饮具消毒管理办法,欢迎大家的浏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印发的《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要求,我部组织制定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沟通。   联系人:卫生部监督局环境处张利   联系电话:010-68792407   20xx年五月十一日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卫生监督,根据《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和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   (三)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信息后,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填写《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见附件)。   第四条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建于居民楼内的;   (二)与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距离小于30米的;   (三)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   (四)消毒工艺流程未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设置的;   (五)生产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   (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的;   (七)使用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八)未提供餐饮具批次出厂检验报告的;   (九)不符合其他卫生要求,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抽检1次,每次采样不少于10件。   餐饮具的采样、检测及评价执行《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   第六条对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七条对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检查结果。   第九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   单位名称:   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   工商注册地址:   实际生产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职工总数:   生产场所面积:   日产量(件):   项目   具体要求   检查结果   不合格原因   合格   不合格   选址要求不得建于居民楼内远离露天垃圾堆、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污染源30米以上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布局要求   符合工艺流程,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材间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更衣室有流动水洗手和消毒设施设置的厕所为水冲式生产用水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设备要求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专用的回收、储存、转运器具   卫生要求有相应的通风、防尘、防鼠、防蚊蝇等设施生产车间的墙面、地面、顶面和工作台面使用易清洗、耐腐蚀的材料使用的消毒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洗消设备每天清洁工作场所的环境、物体表面等每天清洁,必要时消毒回收餐具的容器、工具与盛装清洗消毒后餐饮具的容器严格区分,用后及时清洗消毒   人员要求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个人卫生良好,工作衣帽整洁   出厂检验   每批次消毒后餐饮具有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的,有委托检验协议书,并提供批次委托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卫生制度有岗位卫生管理制度包装要求包装材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餐饮具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销售记录有进、出餐饮具的种类和数量、销售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记录   现场卫生监督人员(签名)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单位公章   检查日期:xx年xx月xx日   卫生部办公厅
2023-09-13 21:40:451

求《餐具消毒公司管理办法》。正在经营一家餐具消毒企业,想规范化管理,提高效益,谢谢。

餐具消毒公司可以算是新兴行业,虽然经历了好几年,但各方面还不算成熟,每个企业的发展速度、人力资源、资金流都不尽一样,个人觉得可以稳中求进,个性化管理。凡事都没有规范,规范是做出来的,在实践中找问题才能真正解决问题。 最后补充一下,我是卖消毒餐具的,哈哈,希望有机会合作,瑞谷陶瓷,出厂价格,物美价廉,童叟无欺。
2023-09-13 21:40:582

不属于消毒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是

不属于消毒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是:为医院提供消毒灭菌服务的独立第三方机构。一、消毒管理办法成立消毒管理组织,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用品的经销部门,应严格按照产品制造厂提供的说明和规定保存、运输,不得销售过期产品。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消毒管理办法的目的是加强消毒管理、预防感染性疾病的传播、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消毒管理办法中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要求有: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二、第三方消毒供应中心第三方消毒供应中心(CSSD)是指不依托医院内部场地空间,企业自建和运营的向医疗机构提供消毒服务的机构,具有区域化、集约化和专业化等特点,通过标准化管理及专业化服务,为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所使用的各类无菌物品的供应单位。消毒供应中心提供的服务包括各类可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洁净手术衣、手术单品等物品的清洗、消毒、灭菌、物流配送以及租赁等,并开展处理过程的质量控制,出具监测检测结果,实现消毒全过程可追溯,保证消毒灭菌质量。
2023-09-13 21:41:181

药店消毒制度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药店消毒制度管理制度可以参考《消毒管理办法》进行编写。《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2023-09-13 21:41:451

消毒管理办法规定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的使用要求是什么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相关介绍:在《消毒管理办法》中提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扩展资料相关规定:1、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2、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3、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4、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消毒管理办法
2023-09-13 21:42:121

消毒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消毒的卫生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类。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投放市场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备字(发证年份)第××××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备案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首次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前应当向卫生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卫生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消备进字(发证年份)第××××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生产企业申请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审批程序是:(一)生产企业应当按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申报资料和样品进行初审;(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申报资料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报卫生部审批;(三)卫生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卫生部对批准的产品,发给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字(年份)第××××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现场进行审核。卫生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进口的,发给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进字(年份)第××××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2023-09-13 21:42:331

徐州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促进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具集中消毒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和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卫生规范,保证集中消毒的餐饮具卫生安全,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相关管理工作。  开发区、淮海国际港务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本市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卫生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监督管理和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的查处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成立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和督促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  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在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营业执照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餐饮具集中消毒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卫生规范,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相关部门在接到信息通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其生产场所选址、生产过程要求、产品质量管理、产品自检规范等方面开展从业指导。第八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距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保持环境整洁;  (二)面积与空间应当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按照工艺流程设置功能区,采取有效分离或者分隔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三)生产车间地面、墙面、顶面便于清洗,设置排水、通风、防尘、防虫、防鼠等设施;  (四)厂区非绿化地面采用硬质材料铺设;  (五)国家和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卫生规范等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生产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具有除渣、浸泡、清洗、消毒、烘干等功能的餐饮具自动清洗消毒设备和自动包装设备并保持设备清洁卫生;  (二)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同一工序最终冲淋用水可以用于上一工序用水,但不得循环使用;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消毒器械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国家和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卫生规范等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餐饮具集中消毒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后方可排放。第十一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逐批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方可出厂。  出厂检验项目包括感官指标、大肠菌群。出厂检验可以自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检验能力的第三方实验室检验。自行检验应当具备与所检项目适应的检验室和检验能力。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如实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第十二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按照待检产品、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在成品间分区存放,标识明显。合格产品存放区存放的餐饮具应当符合餐饮具集中消毒包装标注要求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2023-09-13 21:43:051

消毒管理办法属于国家法律吗?

《消毒管理办法》是由卫生部修订的,卫生部属于国务院的组成部门,所以应该是属于规章
2023-09-13 21:43:151

消毒管理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物品如何处理

进行无害化处理。一次性医疗用品必须统一采购,临床科室不得自行购入和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只能一次性使用。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单独存放,按规定暂存、转运和最终处理,禁止与生活垃圾混放,避免回流市场。一次性医疗物品包括: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一次性使用无菌加药注射器、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一次性使用石英管式输液器、一次性使用光纤针。
2023-09-13 21:43:251

消毒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消毒达到何种要求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十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第十二条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第十三条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第十四条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第十五条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第十六条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第十七条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023-09-13 21:43:351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需要消毒的物品、场所和从事消毒服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监测管理的机构或个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消毒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机构、场所、物品的消毒管理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机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卫生监督管理:  (一)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三)托幼、养老机构;  (四)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  (五)殡葬服务机构;  (六)衣物洗涤店及租售的旧衣物;  (七)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场所;  (八)宾馆、旅店、招待所、食堂、饭店、酒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十)文化娱乐场、游泳场馆;  (十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十二)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实施消毒的机构、场所。第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毒效果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三)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  (四)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应当按规定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  (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疗废物禁止出售、转让和赠送;  (六)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科室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预防院内感染的规定。第六条 下列机构、场所和物品应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一)托幼、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二)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三)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四)传染病疫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  (五)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六)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第四条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项规定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实施消毒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第三章 消毒服务机构的管理第八条 设立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消毒服务业务。采用一般消毒方法进行消毒灭菌的由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采用电离辐射、环氧乙烷等特殊方法进行消毒灭菌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消毒服务机构提出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相关资料。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设立消毒服务机构的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四章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的管理第十条 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消毒产品应当向省或者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类别、迁移厂址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另设分厂(车间)的,应重新申请办证。  生产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的应当向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消毒产品分类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发布。
2023-09-13 21:43:441

消毒室的管理要求

1.严格执行部颁《医院工作制度》、《消毒管理办法》有关供应室管理的规定。健全岗位责任制、物品洗涤、包装、灭菌、存放、质量监测、物资管理等制度。加强关于“输液、输血器、注射器洗涤操作规程”“输液、输血器、注射器洗涤质量检验标准”的贯彻执行。做好一次性注射器具的回收、消毒工作。2.根据医院的性质、任务和人员情况,一般应分设洗涤组、包装组、敷料组、消毒组、发放组、器械组和质检组(或由药剂科代检)。有条件的应将针头、注射器、输液管与其它各种器材、导管分室处理。已消毒区和未消毒区必须严格分开。3.消毒室人员必须树立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严格无菌观念,认真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检验标准,熟悉各种器械、备品的性能、消毒方法和洗涤操作技术,做到供应物品的适用和绝对无菌,确保医疗安全。4.质量控制:由护士长或质量监督员负责对原材料的质量检查,并对供应的无菌医疗用品进行定期定量质量监测。建立热原反应原因追查制度,和热原反应发生情况月报制度。凡发生热原反应,必须立即向所属药检部门报告,并送检有关输液、注射器具及药品。
2023-09-13 21:44:331

河南省医疗消毒供应中心管理办法包括的质量管理制度有哪些

消毒供应中心工作制度1、供应室人员要树立严格的科学作风,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 做好可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和物品的清洗消毒、灭菌及无菌物品的供应工作.3、严格区分去污区、检查包装及灭菌区和无菌物品存放区,实现“由污到洁”的工作流程,不得洁污交叉或物品回流.4、污染物品、清洁物品、无菌物品应严格分开放置,不得混淆.5、严格掌握灭菌程序,确保灭菌效果.6、工作人员按要求着装,消毒员持证上岗.7、每日要认真清点各类物品,并做好登记,物品丢失,个人要赔偿;对破损的物品及时更换,保证及时供应.8、保持工作环境整洁,爱护公物,勤俭节约.9、遵守劳动纪律.10、按时下收下送,每月到科室征求意见,及时改进工作.
2023-09-13 21:44:591

卖酒精消毒液犯法吗

经营医用酒精时如果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的,不算犯法;如果是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经营的,算犯法。如果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非法经营罪。法律分析要根据产品的批准证件号确定,75%的酒精经营范围一般为卫生消毒类、一类医疗器械及二类医疗器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经营卫生消毒类酒精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023-09-13 21:45:091

餐饮业餐具消毒设备管理办法有哪些?

该管理办法明确,餐馆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餐具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 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餐具消毒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2023-09-13 21:45:305

消毒剂消毒器械的产品按照消毒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取得何部门颁发的

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根据查询《卫生法》得知,消毒剂消毒器械的产品按照消毒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2023-09-13 21:45:481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的规定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供参考: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卫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有效性、安全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按照消毒产品用途、使用对象的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严格管理以保证安全、有效的消毒产品,包括用于医疗器械的高水平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灭菌剂和灭菌器械,皮肤黏膜消毒剂,生物指示物、灭菌效果化学指示物。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加强管理以保证安全、有效的消毒产品,包括除第一类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化学指示物,以及带有灭菌标识的灭菌物品包装物、抗(抑)菌制剂。第三类是风险程度较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除抗(抑)菌制剂外的卫生用品。同一个消毒产品涉及不同类别时,应当以较高风险类别进行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不需要行政审批的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第四条 产品责任单位应当在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卫生安全评价合格的消毒产品方可上市销售。产品责任单位是指依法承担因产品缺陷而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国产产品责任单位为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加工时,特指委托方;进口产品的责任单位为在华责任单位。第五条 卫生安全评价内容包括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检验报告(含结论)、企业标准或质量标准、国产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资质、进口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批文情况。其中,消毒剂、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带有灭菌标识的灭菌物品包装物、抗(抑)菌制剂还包括产品配方,消毒器械还应当包括产品主要元器件、结构图。第六条 消毒产品的配方应当与实际生产的一致,配方的书写格式和要求见附件1。第七条 消毒产品原材料的级别、纯度和消毒器械主要元器件等原材料要求应当符合相应消毒产品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和企业标准的要求。第八条 消毒器械的结构图应当与实际生产产品的结构一致,并标明主要元器件名称、技术参数和数量。第九条 消毒产品的标签(铭牌)、说明书应当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要求。第十条 产品责任单位在对消毒产品进行卫生安全评价时,应当对消毒产品进行检验,并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所有检验项目应当使用同一个批次产品完成(检验项目及要求见附件2)。第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检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消毒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在批准的检验能力范围内从事消毒产品检验活动。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依据消毒产品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和检验规范开展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含结论),对检验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如果卫生标准、技术规范没有明确检验方法,可按照企业标准进行检验。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给予严肃处理。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产品重新进行检验:(一)实际生产地址迁移、另设分厂或车间、转委托生产加工的。其中,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应当进行有效成分含量测定、原液稳定性试验、pH值测定;消毒器械应当进行主要杀菌因子强度测定,不具备杀菌因子测定条件的应当进行模拟现场试验;生物指示物应当进行含菌量测定,化学指示物应当进行颜色变化情况测定,带有灭菌标识的灭菌物品包装物应当进行灭菌因子穿透性能测定;(二)消毒剂、抗(抑)菌制剂延长产品有效期的,应当进行有效成分含量、pH值、一项抗力最强的微生物杀灭(或抑制)试验和稳定性试验;使用原送检样品的只需做稳定性试验;(三)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抗(抑)菌制剂增加使用范围或改变使用方法的,应当进行相应的理化、微生物杀灭(或抑制)和毒理试验。第十三条 国产产品企业标准和进口产品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消毒剂、抗(抑)菌制剂产品标准应当包括原材料卫生质量要求(包括级别、纯度)、技术要求(包括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微生物学指标、杀灭微生物指标)及其检验方法、型式检验项目、出厂检验项目等;消毒器械标准应当包括名称与型号、原材料、主要元器件技术参数、技术要求(包括杀菌因子强度、杀灭微生物指标)及其检验方法、型式检验项目、出厂检验项目等;(二)产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规范和规定要求,并不低于相应产品卫生标准;(三)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要求;(四)国产产品的企业标准应当依法备案,并在有效期内。第十四条 产品责任单位的卫生安全评价应当形成完整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包括基本情况和评价资料两部分(格式见附件3)。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为四年,第二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长期有效。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时,产品责任单位应当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登记表见附件4)。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卫生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产品责任单位出具备案凭证(备案凭证见附件5),并对备案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加盖骑缝章。已完成卫生安全评价的产品上市后,产品如有改变(配方或结构、生产工艺)或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产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相关内容,保证所评价产品与所生产销售产品相符,同时到原备案机关备案。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前,生产企业应当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和备案。在对消毒产品进行检验时,只作关键项目。其中,消毒(灭菌)剂检验项目为有效成分含量、pH值和一项抗力最强的微生物杀灭试验,消毒(灭菌)器械检验项目为主要杀菌因子强度和一项抗力最强的微生物杀灭试验,生物指示物检验项目为含菌量的测定,灭菌化学指示物检验项目为颜色变化情况的测定。两年内国家监督抽检合格的检验项目可不再做。第十五条 产品经营、使用单位在经营、使用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前,应当索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备案凭证复印件。其中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的评价资料只包括标签(铭牌)、说明书、检验报告结论、国产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进口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及报关单。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开展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情况的卫生监督检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相关信息。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或卫生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一)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二)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未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三)出具虚假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四)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评价项目不全的或评价报告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上市销售、使用的;(五)消毒产品有效期过期的;(六)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重新进行检验的;(七)产品上市后如有改变(配方或结构、生产工艺)或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对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内容进行更新的。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1 配方的书写格式和要求附件2 检验项目及要求附件3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附件4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登记表附件5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凭证
2023-09-13 21:45:573

消毒管理办法

《消毒管理办法》内容摘抄如下:1、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2、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3、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4、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5、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6、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消毒的方法1、酒精消毒:对于平时日常的物体表面消毒或者伤口消毒可以采用体积浓度为75%的酒精,在实验室进行强消毒可以采用体积浓度为95%的酒精。酒精消毒的原理是通过破坏细菌内的蛋白质,使细菌的相关酶与结构被破坏。2、紫外线消毒:紫外线消毒一般用于医疗器械、实验器材的表面消毒。其原理是通过紫外线的穿透力破坏细菌中的DNA,使其分子结构崩解无法进行生理活性,致使细菌死亡。3、高温消毒:高温消毒一般用于耐高温物体的消毒,其原理是通过高温,使得细菌的蛋白质变性、DNA分子结构解旋、有关活性物质失活,使其无法生存,达到消毒灭菌的目的。以上内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消毒管理办法
2023-09-13 21:46:401

消毒管理办法

《消毒管理办法》是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制定的文件。消毒的卫生要求如下:1、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2、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3、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2)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3)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4)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5)从事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2023-09-13 21:47:341

消毒产品管理办法

消毒产品备案管理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2023-09-13 21:48:351

消毒管理办法规定运送传染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应如何处理

消毒管理办法规定运送传染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处理方法如下:1、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2、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3、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消毒的卫生要求如下:1、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2、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3、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4、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综上所述,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2023-09-13 21:48:431

消毒管理办法2022

消毒管理办法2020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的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个人及单位。医疗卫生机构的物品和环境应该符合国家相关的规范、规定和标准。排放废弃的污水和污物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的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和工具的时候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消毒消毒是指杀死病原微生物、但不一定能杀死细菌芽孢的方法。通常用化学的方法来达到消毒的作用。用于消毒的化学药物叫做消毒剂。灭菌 是指把物体上所有的微生物(包括细菌芽孢在内)全部杀死的方法,通常用物理方法来达到灭菌的目的。防腐是指防止或抑制微生物生长繁殖的方法。用于防腐的化学药物叫做防腐剂。无菌 不含活菌的意思,是灭菌的结果。防止微生物进入机体或物体的操作技术称为无菌操作。不同的传播机制引起的传染病,消毒的效果有所不同。肠胃道传染病,病原体随排泄物或呕吐物排出体外,污染范围较为局限,如能及时正常地进行消毒,切断传播途径,中断传播的效果较好。呼吸道传染病,病原体随呼吸、咳嗽、喷嚏而排出,再通过飞沫和尘埃而播散,污染范围不确切,进行消毒较为困难。须同时采取空间隔离,才能中断传染。虫媒传染病则采取杀虫灭鼠等方法。分疫源地消毒和预防性消毒两种,也可按照消毒水平的高低,分为高水平消毒、中水平消毒与低水平消毒。
2023-09-13 21:48:531

消毒产品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消毒服务机构的要求:1、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2、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3、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4、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1、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2、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4、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5、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6、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2023-09-13 21:49:091

《消毒管理办法》全文

  在生活上,大家懂得基本的物品消毒技巧吗?在这里,我为大家带来了关于国家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内容,希望大家看看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   《消毒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29日部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消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六条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投放市场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备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备案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首次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前应当向卫生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   卫生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消备进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审批程序是:   (一)生产企业应当按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申报资料和样品进行初审;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申报资料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对批准的产品,发给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申请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现场进行审核。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进口的,发给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进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产品代理商应当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出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申请。获准换发的,卫生许可批件延用原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辖市简称)卫消服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六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事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和备案凭证的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三)产品宣传内容、标签(含说明书)受到质疑的。   第四十一条 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一个月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上述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 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一)擅自更改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三)夸大宣传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3-09-13 21:49:171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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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

消毒管理办法: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消毒的卫生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2023-09-13 21:50:141

消毒管理办法何时实施

消毒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29日部务会通过,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消毒管理办法2020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的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个人及单位。医疗卫生机构的物品和环境应该符合国家相关的规范、规定和标准。排放废弃的污水和污物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的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和工具的时候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2023-09-13 21:50:311

消毒产品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拓展资料:消毒管理办法2020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的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个人及单位。医疗卫生机构的物品和环境应该符合国家相关的规范、规定和标准。排放废弃的污水和污物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的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和工具的时候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2023-09-13 21:50:411

消毒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消毒的卫生要求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2023-09-13 21:50:531

消毒管理办法2022

消毒管理办法2020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的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个人及单位。医疗卫生机构的物品和环境应该符合国家相关的规范、规定和标准。排放废弃的污水和污物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的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和工具的时候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消毒消毒是指杀死病原微生物、但不一定能杀死细菌芽孢的方法。通常用化学的方法来达到消毒的作用。用于消毒的化学药物叫做消毒剂。灭菌是指把物体上所有的微生物(包括细菌芽孢在内)全部杀死的方法,通常用物理方法来达到灭菌的目的。防腐是指防止或抑制微生物生长繁殖的方法。用于防腐的化学药物叫做防腐剂。无菌不含活菌的意思,是灭菌的结果。防止微生物进入机体或物体的操作技术称为无菌操作。不同的传播机制引起的传染病,消毒的效果有所不同。肠胃道传染病,病原体随排泄物或呕吐物排出体外,污染范围较为局限,如能及时正常地进行消毒,切断传播途径,中断传播的效果较好。呼吸道传染病,病原体随呼吸、咳嗽、喷嚏而排出,再通过飞沫和尘埃而播散,污染范围不确切,进行消毒较为困难。须同时采取空间隔离,才能中断传染。虫媒传染病则采取杀虫灭鼠等方法。分疫源地消毒和预防性消毒两种,也可按照消毒水平的高低,分为高水平消毒、中水平消毒与低水平消毒。
2023-09-13 21:51:031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消毒管理,改善卫生条件,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医疗卫生单位和从事医疗卫生用品生产、销售、使用部门以及一切需要消毒的环境。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领导全国消毒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把消毒工作纳入医疗卫生发展计划,制定考核检查制度。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是贯彻执行本办法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权。第二章 医疗卫生单位的消毒第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各类医院、血站、疗养院、门诊部、救护站、医务室、卫生防疫保健机构、科研部门的微生物实验室和个体开业诊所等。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须设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消毒隔离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消毒技术指导和监督、监测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常规,并接受所在地区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医疗卫生人员必须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牢固树立消毒隔离观念,严格执行消毒灭菌常规。从事传染病微生物实验室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传染病管理办法进行工作。第八条 伸入组织、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要达到消毒。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1用1灭菌。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用后必须及时回收,由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第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使用经卫生部批准的药械进行消毒,定期监测消毒效果。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必须达到卫生标准。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污水按国家现行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执行。污物、运送病人的车辆、工具等必须进行消毒处理。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或消毒站接到甲类传染病消毒通知,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彻底消毒。第十二条 对必须消毒的乙类传染病,在接到传染病消毒通知后,城区24小时;郊区48小时内由卫生防疫人员进行终未消毒。对暂不能入院的乙类传染病人,由基层卫生防疫人员负责指导病家自行消毒。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第十三条 皮毛、羽毛的收购、运输、加工部门和可能为疾病传播蔓延提供条件的场所和物品必须消毒处理。第十四条 幼托机构的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定期消毒,达到卫生标准。第十五条 信托旧衣、旧物必须消毒处理后再出售。第十六条 火葬场和停放尸体场所的污水、污物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必须作消毒处理。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如学校、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理发馆、浴池、游泳场、娱乐场所、车站、码头、车、船、飞机等)的消毒,按相应传染病管理条例、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境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第十八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产品必须达到灭菌。卫生用品产品必须达到卫生标准方可出厂。第十九条 生产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料必须清洁、无毒无害。要严格防止产品再污染。包装上注明厂名、批号、消毒日期、消毒方法和有效期,产品需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和使用注意事项等。第二十条 医疗用品的经销部门,应严格按照产品制造厂提供的说明和规定保存、运输,不得销售过期产品。第六章 消毒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消毒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执行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军队、厂矿企业、交通运输部门的卫生防疫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执行消毒监督管理职责,并接受地方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设立消毒监督机构,负责管辖地区各单位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指定专业人员担任消毒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第二十三条 消毒监督机构的职责是开展对本辖区的消毒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对不履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适当处罚。第二十四条 消毒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入现场采样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监督人员有义务对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第二十五条 消毒监督机构有权对消毒剂、洗消剂、消毒器械和医疗用品实行卫生管理,凡从事该项生产的部门必须由当地省、市、自治区和省会市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报卫生部批准后,方可投产、刊登广告和销售。  各级消毒监督机构不得参与消毒药械的生产和监制工作。
2023-09-13 21:51:191

消毒产品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消毒服务机构的要求:1、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2、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3、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4、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1、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2、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4、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5、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6、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2023-09-13 21:51:301

消毒管理办法何时实施

消毒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29日部务会通过,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拓展资料:消毒管理办法2020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的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个人及单位。医疗卫生机构的物品和环境应该符合国家相关的规范、规定和标准。排放废弃的污水和污物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的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和工具的时候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2023-09-13 21:51:421

消毒器械销售需要办理什么许可

法律主观:消毒产品属于卫生消毒类产品,销售消毒产品不需要取得相关许可证,但经营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法律客观:《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2023-09-13 21:52:201

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活动、提供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用品是指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非一次性用品、用具、工具。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共场所;  (二)保健按摩场所;  (三)照相馆、服装出租店;  (四)电脑网吧。第四条 本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实行分类指导、分类要求、分类管理。第五条 本办法公共用品分为一类和二类。  一类公共用品是指: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洗浴场所、保健按摩场所、理发店、生活美容店的餐布 、毛巾、浴巾、垫巾、床上卧具、浴衣(裤)、围布、围巾、脸巾等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  (二)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洗浴场所、保健按摩场所、生活美容店的脸盆、提桶、 洗漱池、浴盆(缸)、抽水马桶、拖鞋等公共用具;  (三)理发店、生活美容店、洗浴场所、保健按摩场所的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等 公用工具;  (四)照相馆、服装出租店使用、出租的婚纱、服装;  二类公共用品是指:  (一)公共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空调系统);  (二)公共交通工具的座椅布套、座位头片等;  (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的游艺设施;  (四)电脑网吧的电脑键盘、鼠标;  (五)商场、超市的购物篮、手推车。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环保、旅游、质监、交通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用品的卫生管理工作。第二章 一类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管理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公共用品,满足公共用品更换和清洗消毒周转的需要。第八条 一类公共用品提供给每位消费者使用后,公共场所经营者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消毒后的公共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相应的卫生要求,方能再次使用。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提供给连续住宿一天以上的旅客使用的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毛巾、脸巾、浴巾、垫巾、拖鞋等洗浴用品,每日更换并清洗消毒;  (二)脸盆、提桶、洗漱池、浴盆(缸)、抽水马桶等用具,每日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三)床上卧具每七天至少更换一次,进行清洗消毒。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的床上卧具更换按旅游业规定执行。第十条 公共场所内设公共卫生间的洗手池、抽水马桶,每日至少清洗消毒一次。第十一条 理发店、生活美容店、洗浴场所、保健按摩场所必须配备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等公用工具的专用消毒设施。提供非一次性拖鞋供消费者使用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拖鞋消毒浸泡池等消毒设施,专用于拖鞋清洗消毒。第十二条 理发店必须配备供患头癣等皮肤传染病消费者使用的专用理发工具。专用理发工具每位消费者使用后立即清洗消毒,消毒后标注标记,单独存放。第三章 二类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管理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空调系统卫生管理制度,制定预防空调系统传播疾病的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的检查、维护和清洁工作。第十四条 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按照卫生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国家标准《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必须立即关闭空调系统并进行清洗消毒:  (一)空调系统冷凝水中检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二)空调系统空调送风中检出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三)经卫生检测,空调系统污染程度达到严重污染指标的;  (四)国家、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空调系统清洗消毒后,经检测与评价合格,方可重新启用。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进行清洗。设有非一次性座椅布套、座位头片的,经营者至少每三天更换一次,并进行清洗消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可对非一次性座椅布套、座位头片清洗消毒频次进行调整。
2023-09-13 21:52: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