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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多少时间进行治安管理处罚?与非法拘禁的区别?

2023-09-14 05: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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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各种方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很多,如(非判刑、管制、拘留警察命令等法定原因或单位合法纪律约束)限制在一定区域内活动、居住;限制参加一定的社会活动;限制外出活动;规定对某项活动的情况要及时向行为人汇报;监视他人行为;规定他人外出要向行为人"请假"等。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本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 (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本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

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二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本相对第236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解释。

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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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各种方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很多,如(非判刑、管制、拘留警察命令等法定原因或单位合法纪律约束)限制在一定区域内活动、居住;限制参加一定的社会活动;限制外出活动;规定对某项活动的情况要及时向行为人汇报;监视他人行为;规定他人外出要向行为人"请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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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4 05:28:043

写一篇如何规制酒后驾车的论文。一千字左右

摘要: 刑事司法对于规制醉驾行为之罪名“争”多“论”少,洞见其症结乃是处罚醉酒犯罪的刑事立法过于粗疏所致。醉驾肇事行为的定性,依托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结合醉驾行为人所处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况之不同,区别对待,力求主观罪过之精确认定。基于完善立法的考量,可在交通肇事罪中增添加重情节条款,将醉驾、飙车、无证驾驶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以达至一举多得之功效。 关键词: 醉驾行为;交通肇事;醉酒犯罪;公共安全  现代性已从古典工业社会的轮廓中脱颖而出,形成一种崭新的“风险社会”形式。[1 ] 以交通运输为例,社会为快捷而选择了现代交通工具,在不遗余力的发展中一定程度上容忍了其带来的损害风险。当然,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也试图运用规范制度以将风险控制在“允许”、“容忍”的范围内,以实现社会和谐发展之目的。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爆发性增长,交通肇事带来的严重危害后果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以2008 年公安部的统计为例,2008 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 起,直接财产损失10. 1 亿元。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 人死亡,304919人受伤。严重的后果一再挑战公众的“容忍”底线,其中,醉酒驾车肇事更是人神共愤,对其刑事规制乏力也就被广泛诟病。分析现行刑法对醉驾规制手段的缺陷,探求应对之策略,无疑是理论界面临的迫切课题。   一、当前刑事规制醉驾肇事行为之困境 我国刑法第18 条第4 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简明扼要地规定了醉酒行为人应当对其醉酒期间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对行为人醉酒期间之责任能力丧失亦或明显减弱的情况下能不能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故意或过失)以及能否减轻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却缺乏规定,充其量只是以自然法感和刑罚功利性目的实现为基础,规定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多有“事后诸葛”之嫌。由于缺少详细法理支撑,造成了目前醉驾肇事司法认定的疑惑和混乱。 (一) 可罚的醉酒类型范围尚未明确 我国刑法仅规定了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却缺少详细界定醉酒犯罪行为人之类型。广义之醉酒包括生理醉酒、复杂醉酒和病理醉酒三种。而在实际司法操作中,为证明是何种醉酒类型,就需要解析行为人在醉酒期间的精神资质并推断其刑事责任能力。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复杂醉酒是生理醉酒与病理醉酒的中间状况,而且复杂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削弱并非完全丧失,故刑事责任可适用生理醉酒予以解决,而病理醉酒可归类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之认定当中,亦没有在法条上区分之必要。[2 ] 然而,否定具体区分醉酒刑事责任类型的理由亦是以行为人在醉酒期间的精神资质区分为基础的,同“因”却逆“果”,有逻辑之谬。更为重要的是,区分醉酒类型之目的在于防止“一刀切”的刑罚扩大化。通说认为,病理醉酒状态(尤其是首次) 的行为人应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如追究刑事责任是过分苛责的,司法实务中一般将其做暂时性的“精神病”对待,但立法之遗漏使实务操作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进而需要思考的是生理醉酒之后同样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人又该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理由又为何? 由此推断,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刑事责任能力之有无问题无法在动用刑罚的合理性论证过程中予以回避,此为限制刑罚权恣意的重要环节。 另一方面,我国刑法没有细化行为人醉酒是自愿性还是非自愿性。非自愿性醉酒多表现为被胁迫、受骗等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之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参照英国立法,对非自愿醉酒的限制较严格。如果被告人明知其喝的是酒,他不能仅仅因为自己低估了饮酒量或者喝酒对其的影响而宣称醉酒是非自愿醉酒。只有在被告人没有意识到他正在饮用酒类饮料,或者在特定的案件中一个人因为服用了医疗处方上的药物(假定含酒精) 而陷于醉态,才是非自愿醉酒。[3 ] 以醉酒驾车为例,非自愿性醉酒对醉酒本身绝无认识,事前亦无驾驶车辆造成损害之故意与过失的主观心态,而在其后若醉酒驾车,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危害行为,则应当不承担刑事责任;如若是处于限制责任能力下实施的,需依据实行行为的情形认定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进而明确刑事责任轻重。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阙如,使复杂情况过于简单化,具体到醉驾肇事的主观方面,也就难免众说纷纭了。 (二) 醉驾肇事认定罪名之困境 刑法上醉酒规定之粗疏,不仅体现在应罚的醉酒行为人范围尚未明确上,亦体现在所指向的构成要件之认定上。在目前公开的判例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在司法审判上亦涉及“交通肇事罪”抑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争议。① 虽然各案例中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然而对于行为人醉酒实施行为之主观方面分析的争议却从没停息过。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核心概念就是“肇事”,从本来意义上,“肇事”既有过失引起事故的含义,也存在故意挑起事端的意思。而现实生活中的酒后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很多场合更可能是故意放任所为。[4 ]此种观点认为,醉驾行为在法律上明令禁止、舆论反复声讨的情况下仍层出不穷,体现了行为人对危害风险是可以认知的,而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采无所谓之态度,即并不反对危害风险的现实发生,与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相契合,从而在定罪上偏向“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此种观点从重塑法秩序价值、着力维护法益出发,若交通肇事罪仍以行为人主观过失为构成要件,则主张对醉驾行为规制予以提前并配合重罪量刑,即不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为启动追诉刑事责任的要件,而以交通肇事之过失结果犯变更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发现醉驾行为即可认定造成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没有实现即为未遂,若实现了危害风险则成立既遂,量刑提高至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当前,对于醉驾行为重罪重判的观点是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的。而在其支持之声音以外,还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坚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醉驾行为人之主观方面仍然是过失,其对于醉酒行为的危害结果虽具有认识,但是轻信其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在主观上并不希望结果真实发生,与间接故意之对危害发生持无所谓的心态相去甚远,是故在定罪上仍然坚持以“交通肇事罪”认定,而对于交通肇事发生之后具有规避责任的行为,如逃逸过程中又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损失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再做判断。[5 ] 对于醉驾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的观点争鸣,杂糅了刑罚目的、刑罚实施效果等刑事政策的考量因素。但由于缺少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应罚性之分析,故有将行为人对醉酒的态度与行为人对醉酒后的实行行为的态度相混淆之虞,重新陷入功利性认定酒后行为构成犯罪之穴臼,使得对醉驾的处罚更多地受到自然法感的牵扯,而出现同类案不同罪,多种观点争论难息的状况。  二、醉驾肇事主观方面认定之厘清 如前文所述,醉驾行为出现规制乏力之重要因素在于刑事法自身“阵脚混乱”,由于没有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与实行行为关系做出明确法理梳理,从而出现遇到“醉酒”就忽略特定状态下刑事责任能力之具体认定,直接判定主体适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而“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直接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样就逆向确定了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存在且罪过形式只能为过失;对于为何能够对醉酒后的肇事行为认定为犯罪,逆向寻求答案为基于刑法第18 条第4 款的规定;而刑法总则规定对醉酒行为人处罚的法理依据何在,再度逆寻答案为刑罚目的之需要,那么既然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为何不以更为严苛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醉驾肇事行为,就出现了以醉驾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之争议的表象,将行为人对“醉酒”与“行车”两个分开阶段的行为模糊为“醉酒行车”之统一行为项下予以考察其主观心态,造成了司法争议上的简单盲目化和双方观点谁也说服不了谁的混乱现象。是故,厘清醉驾行为人之主观方面,应当撇除表象而追本溯源,从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行为责任能力程度认定,以及支撑处罚特殊状态下之实行行为的法理依据为着手。 (一) 醉驾行为人之责任能力状态 以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观察、研究表明,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为兴奋期,一般在饮进的酒精饮料中纯酒精量达20~40 毫升后急速出现,此时饮酒者自制能力有降低,爱与人争论,情绪不稳定且易于激动;第二时期为共济失调期,多在饮酒量较大时出现,醉酒人此时呈酩酊状态,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辨认能力降低,共济运动趋于失调即控制行为能力明显减弱;第三时期为昏睡期,在饮进的酒中所含纯酒精量达到100 毫升以上时,饮酒者可出现酣睡、知觉丧失、昏迷等表现,严重时可因呼吸中枢受损害而死亡。[6 ] 而依据我国对于机动车驾驶员酒精在血液中的含量认定,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 P100ml 、小于80mgP100ml 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P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机动车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高低亦与饮酒人自身身体素质有关, ② 从而有可能出现自认为头脑清醒之行为人,比头脑已经糊涂之行为人具有更高的酒精血液浓度之情形,是故在醉驾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兼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转向无行为能力以及无行为能力转向限制行为能力四种责任能力状态的可能性。其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之相关影响将在下文分析之。 (二)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否适用醉驾肇事行为 当醉驾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之时,其所实施之行为是否可因其行为能力瑕疵而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无法回避之问题。据此,大陆法系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其已有详细之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系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造成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7 ] 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行为,称为原因行为;而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基于行为人对于设定原因行为具有自主决定之能力,故以原因自由行为相称。该理论之孕育旨在作为“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通过追溯行为人制造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之主观恶性,达到规制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目的。然而随着理论细化,其理论自身亦围绕着如何解决“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之行为所指为何”[8 ] 之核心问题展开讨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9 - 12 ] :其一,间接正犯构造说。这种观点侧重于从原因行为入手,类比间接正犯理论,利用原因行为寻找实行行为的主观依据,并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其二,行为意思决定说。这种观点侧重于从结果行为入手,某种程度上忽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以结果行为溯及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的最终意思决定能力,即以事前之控制力指代整体行为的责任考察;其三,相当因果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联与责任关联,就可以追究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于原因自由行为之相关论点仍在不断争论发展当中,论点间的交锋已超出本文主旨范围,在此不做赘述。而在醉驾肇事案件中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意义在于区分了“醉酒”与“驾驶”两个阶段的行为,相较我国相关内容之法理,对于明晰行为承载之主观责任更具贡献。 (三) 主观责任之分类确定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论证特殊状态下的实行行为应罚性之法理,应当得到肯定。只是正如否定原因自由行为应罚性之观点所指摘的那样,“心神丧失后与丧失前的心理关联性已完全断绝,不能想象在正常精神状态下所作的决定,在心神丧失时能有意识地依原定的计划进行。倘若仍能依计划进行,即可证明心神未丧失,行为人自不能免除刑责;如谓已心神丧失,即应无责任”[13 ] ,面对__否定论的质疑,原因自由行为无法令人信服地予以释疑,不免遗憾。但是对于认定醉驾行为之责任认定已为足够。由于行为人可能在结果行为阶段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故在原因行为设定之时与结果行为具有相当因果联系时可适用原因自由行为论证行为人之主观责任关联,而在相当因果联系并不明显时即可直接认定行为人之主观责任。此为相当因果行为说之优势所在,笔者也持此种观点,即结合行为人醉酒后所处之行为能力与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共同研析。 1. 醉驾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该类行为人在结果行为开始时,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直至实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此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仅是醉酒使得其观察或控制能力降低,处于非正常行车之状态。正是基于其尚未完全灭失行为能力,是故支撑实行行为之主观故意与过失是存在的,并应结合先前饮酒行为区分为故意饮酒+ 故意行为、故意饮酒+ 过失行为、过失饮酒+ 故意行为、过失饮酒+ 过失行为四种情形。前者对自陷于限制行为能力之状态具有故意与过失两种心态,而在处于该状态之后的实行行为亦存在故意与过失之心态,既包括原先之故意在限制行为情形下较难予以扭转,也包括新生之故意心态亦或对危害发生之过失心理。 其一,在故意饮酒+ 故意行为之情形下,饮酒之故意弱化于实行行为之故意,行为人自陷入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可能仅为最终完成实行行为的步骤之一,也有可能是在故意酗酒阶段无犯意或持A 犯意,而在实施醉驾行为时形成B 犯意,是故前者之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在犯意连续之时关系紧密,前心态可被后行为之主观心态吸收。例如,行为人为了实施伤害而故意酗酒并陷入醉态,但实施醉驾行为时产生了杀人的故意,此时,直接依照行为人在醉驾实行行为时之故意心态认定行为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其二,在故意饮酒+ 过失行为之情形下,基于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不可能对自陷行为之事前恶意在认识或控制能力仅为一定程度削弱的状态下,转变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之过失,只可能存在自陷行为时无犯意或持A 犯意,而行为人在实现行为阶段对B 结果持过失之心态。此时之原因行为为结果行为发生之始然,若无原因行为则无结果行为,可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若故意醉酒为实施A 犯罪,则应认定为A 犯罪未遂并与过失之犯罪B 共同处罚。例如,行为人为杀A 壮胆而酗酒,在前往作案现场时因醉驾肇事致路人B 死亡,则行为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 和交通肇事罪;若故意酗酒时无犯意,仅仅因醉驾过失引起结果的,则以过失犯罪认定之。 其三,在过失饮酒+ 故意行为与过失饮酒+ 过失行为之情形下,虽然行为人对于陷入限制行为能力为过失,但因为行为人处于责任能力有所限制的状态,故对醉驾引起的结果仍以通常的方法予以考察,行为人在醉驾时对危害结果持故意态度的,则以故意犯罪认定,反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之心理的,则以过失犯罪认定。 2. 醉驾行为人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此时行为人已丧失辨认或控制之能力,在此种状态下行为人主观不应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存在,即实行行为与责任是相脱节的。然而,从自然法感出发又需要对故意或过失陷入无行为能力之行为进行应罚性衡量,应当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论证在自陷行为之时对于实行行为之主观认识程度。基于此,也应分为故意饮酒(故意行为) 、故意饮酒(过失行为) 、过失饮酒(过失行为) 三种情形。前者为自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之主观意愿,括号中为行为人对后续实行行为在自陷行为实施时所持之态度。其如同琴键之黑白,白键为原音,黑键为加强音,单个键均不能涵盖和弦之音域,是故需两键同时按下,方可求得“应罚”之音律。 其一,在故意饮酒(故意行为) 之情形下,行为人追求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并对驾车行为具有认识,而采取希望或放任之态度时,其主观应当综合认定为故意。在故意心态中,直接故意之态度较为显见,而持间接故意之放任态度需要综合认定。 其二,在故意饮酒(过失行为) 之情形下,如甲到餐馆用餐,故意饮醉(因心情不好想要酩酊大醉) ,甲没有意识到他稍后必须开车回家,就在回家的途中撞死乙。甲在处于原因设定之时,追求无行为能力状态为故意,却并没有开车撞死人之故意,只是其对即将开车上路可能会出事的结果是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的,具有疏忽大意之过失。[14 ] 在这种情形下,其主观罪过应当综合认定为过失。同时,行为人对于结果行为亦可能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如具有多年安全醉驾“经验”的行为人“意外”地造成了事与愿违之结果,基于其深信自身能够避免危险结果,故在主观上也应当综合认定为过失。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故意陷入醉酒并在实行行为阶段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对于结果行为之主观认定为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较为困难的。例如,同样造成了人员伤亡,如若是行为人第一次醉酒行车即被推定为持放任态度之间接故意,那么似乎难以解释上述习惯性醉驾之行为人为什么不是基于轻信自身能力而成立过于自信之过失。[15 ] 否则会演变成为认定主观恶性小之过失取决于越轨行为的发生次数以及经验之积累,显然违背逻辑。过于自信之过失作为交通肇事类案件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广泛而真实存在的,需要结合行为人醉酒之具体成因,醉酒中实施危害行为时之言行,对于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后的反应,酒醒后及案发后的反应等综合分析,才能做到区分情况认定。[16 ] 其三,在过失饮酒(过失行为) 之情形下,行为人对于自陷于无行为能力之状态为过失,故并不存在其对于醉酒驾车的后续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的状况,而只能在原因__设定阶段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在主观上应综合认定为过失。 3. 醉驾行为人由限制行为能力发展为无行为能力。酒精对责任能力的影响常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醉驾行为人在驾驶途中亦可能出现行为能力之转变,如在开始驾车时为限制行为能力而在一定时间之后发展为无行为能力状态,并最终在该状态下造成危害结果之发生,则该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应如何认定? 理论上的分析认为,只要是在限制行为能力之状态下实行行为已经进行了的,出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后行为虽然在主观认识上与前者发生断绝,但是实质上后行为的相关行为样态与前者具有同一性,那么就不必以原因自由行为为媒介,而可直接认定责任,[17]即以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下的故意与过失统领限制行为能力以及无行为能力阶段行为之主观认定。 4. 醉驾行为人由无行为能力转向限制行为能力。醉驾行为人在实现行为开始阶段中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而由于突发事件转化为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之情形在现实当中也存在。如行为人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醉驾,肇事后猛然刺激神经,从而在“酒醒”状态下驾车逃窜又连撞数人的,可依两种不同阶段的行为分别处理,即前者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依照前述2 之情形判断,而后者“酒醒”实为仍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之下,是故考虑其重新获得有限的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即可直接认定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③ 据此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 条第1 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8 ] 此认定是符合此类行为人主观特征的。   三、醉驾规制之刑事立法完善 交通肇事类犯罪之认定屡被争议并非偶然,从上文分析可见,对于醉驾行为之主观认定出现“故意派”与“过失派”之争,均失之于绝对。醉酒驾车仅为社会生活之白描话语,而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在进入醉酒状态出现的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中该如何认定才是理论分析的焦点所在。故并非醉驾就不能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故意饮酒至无行为能力之前对实行行为持故意之心态抑或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时之主观出于故意,即可认定之。而在其余之情形下均应认定为主观为过失交通肇事犯罪。但是,精细的分析仍然抑制不了司法实践为达至功利性效果的冲动,只有补足我国刑事法规对于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立法缺失才能最终实现规范判定此类犯罪的目的。 (一) 相关立法建议之评析 1.对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法修改之建议。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之主观心态应当包括间接故意,醉驾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放任还是排斥的态度很难在其意志不清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是故在明知不当为而为之的情况下,应判定为故意,但是毕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追求的态度,因此不能认定为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19 ]此观点将对交通肇事罪之构造产生巨大改变而不仅只表现为增加了一种主观罪过,是不足以采信的。首先是故意仅选择间接故意在条文表述上之不便。其次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之故意态度容易与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行为本身之态度相混淆。行为人对于交通法规之违反完全可能是明知故犯,即众多明知不当为而为之的行为将严重压缩甚至实质上排除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失之心态。第三,仅为“攘外”并未“安内”,即依据违反法益之特殊性撇除其他罪名对规制交通肇事类案件具有更为直观的意义,但对于例如醉驾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持间接故意还是过失仍没有在交通肇事罪内部予以解决。 另一方面,有观点主张,可以单独针对醉驾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增设特别条款,并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20 ] 我们认为,这是比较中肯性之意见。目前刑法中对于醉驾行为认定刑事责任仅依照总则第18 条第4款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2 条中的内容确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要行为人没有逃逸行为,普通交通肇事依法量刑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也仅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说,仅仅将“酒后驾车”作为“定罪情节”在评价体系上是残缺不全的:其一,在第一量刑幅度中,在同样导致“死亡1 人或者重伤3 人以上”的情况,是否属于“酒后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差异。其二,在第二量刑幅度之中,即“死亡2 人以上或者重伤5 人以上”的“情节恶劣”的交通肇事案件之中,是否属于“醉酒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区别。[21 ] 特别“是以往,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 %以上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达90 %以上。因此,实_______践中,往往给民众产生一种错觉,出事赔了钱,就能了事”,[22 ] 直接让刑罚规制醉驾行为出现威慑力不足的情况。故可在交通肇事罪中明确分列醉驾行为条款,并以低门槛配以高量刑,在普通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系醉酒驾车的科以“特别恶劣情节”档位之刑罚幅度,若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配以最高档位量刑。 2. 设立中间罪名之建议。由于醉驾行为的危险性,有观点提出,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还缺少一个过渡的罪名。即可在罪名的设定上,将其设定为危险犯、行为犯,如只要喝了酒,汽车一启动就可以处罚。[23 ] 此种观点以搁置前述两罪在主观方面之争议,而着手解决醉驾行为本身的需罚性问题。问题是由于类似之行为犯原为行政处罚之科处范围,若将其全部入刑,有刑法万能主义之倾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 条规定的科处醉驾行为也包括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拘留等手段。保留对醉驾行为的处罚层次性,有利于增加行为人悔过自新的机会,以及减少社会“抗药性”的程度,刑罚之猛药若广为适用,则在未来只有更为严苛之处罚才能维护秩序价值,而无舒缓之可能性。 (二) 我们的主张 以最高法院2009 年9 月9 日公布的两起醉驾肇事判例为标本,以“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为政策导向,实务中出现了治乱用重典的传统思维导向。实务中有人提出:“对于醉酒驾车犯罪,以后可能不用再争论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了———以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醉驾犯罪,基本成为了共识。”[24 ]但事实上,如果对醉驾行为完全从功利性的刑事政策考量,只简单考虑严重后果而不明晰和充分细化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将自身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实现行为应罚性,可能有动摇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基之虞,毕竟处于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醉酒人犯罪与未醉酒人犯罪主观苛责性还是有很大不同的。 是故,刑法理论应重新厘定风险社会下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界限,刑事政策应当以法的合目的性与合稳定性为宗旨,刑事司法应以醉酒行为阶段之应罚性着手,仔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就立法完善而言,为避免醉驾行为主观认定的困难,我们主张,完全可以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将醉驾、飙车、无证驾驶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对这些“马路杀手”设置可达10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重刑。如此立法,可收到一举多得之功效:一是适应了风险社会强化刑法规制的需要,满足了社会严厉惩治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期待;二是淡化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量刑上的巨大差异,避免司法纠缠于主观方面而犹疑不决;三是统一法律适用,纯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坚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使执法机关的罪名适用少一些随意性。只有那些明显表现出故意的醉驾肇事行为才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四是减少社会公众对“同案不同罪”、“同案不同罚”的选择性执法之质疑。
2023-09-04 05:28:211

为什么醉酒的人犯罪不从轻减轻刑事责任?

为什么要减轻处罚?我认为酒后犯罪还应该加重处罚,酒后犯罪属于明显的故意犯罪,其主观性更明显。
2023-09-04 05:28:472

“自律使我自由”的原因

“自律使我自由”的原因在于,克服了想要轻松,随波逐流的心,做了决定,让自己更喜欢改变后的自己。归根结底,还是对当下的自己以及自己的生活感到不满意,并且,无法看到改善的希望。 自由就是抵抗康德所说的“倾向性”,即放任自己原始的欲望和冲动,任凭自己“往下坠”。 那么这种倾向性有哪些? 想到的,首先便是“躺下”的欲望,什么都不去做,明明当下就有精力,有时间,但无所事事地消磨时间这样的事情总是不经意去做。但并非是时刻都要努力学习,否定消遣、娱乐的重要性,而是应该做任何事都要认真地对待,不管是玩还是放松,都不是为了逃避当下而去做的,把目光放在将来而非现在,即是一种“无所事事”,对人生不负责的态度。即使躺下,也应是为了躺下本身这一目的而去做。 除此之外的欲望冲动还包括食欲、性欲,正如古人言:食色性也。虽然如此,但若沦陷其中,那人性美好的一面就会暗淡,反而是要清楚自己有这些欲望,继而开始有意识并学会抵抗。追求进步性,是人更为重要且健康的欲求,长久且不竭。所以,那句话以此看来并非是要肯定追求欲望,而是只有接受欲望本身的存在,继而才能面对,掌控它,而不是被其所控制,这是一种自由。回顾自己,吃东西对于自己的意义是什么?抛去社交场合,更多时候还是独自一人食,吃东西不论是开心还是不开心的时候,都是愿意隆重对待的,前者是庆祝,后者是排遣,但最终都会导致发胖,这又和最基本对健康的追求相悖,所以应从目的论的角度进行一次研究。不健康的饮食,放纵自己吃过量不健康的饮食和在不规律的时间进食,本质是纵欲,而纵欲确实能够得到快乐,但这种快乐仅仅存在于吃的“过程”中,而吃完后,只会对自己不能自控的行为感到自卑,后悔,而无法将快乐长久保存,所以尽量多的吃成了一个理所当然的选择,为了逃避理所当然结束后的痛苦,以及各种自我惩罚。但明知结果,还这样去做的目的是什么呢?尽管遇到了令人沮丧的事情,或者需要庆祝的事情,这样一个后果惨重的方式真的必要吗?对自己的“善”是什么?但,我忘了这是“倾向性”的问题,人想找各种理由吃喝,并不是为什么,吃喝本身就是目的。 还有暴虐的倾向性,杀伐,诉诸暴力,尽管每个人都十分清楚沟通往往十分重要,但以怒气对人,向他人发泄怨念,不得不说,那一时刻是很“爽”的。这样不假思索的冲动,不去过多思考的念头,往往影响更加深远。我认为无论去做什么事情,只要不破坏他人的生活,所犯的错误我认为都是应要给予的机会,只要不停下思考就好,但倘若让自己听任情绪控制,把责任归咎于捉摸不透的“冲动”,可能是最可怕的放纵,因为此时的生活经历将不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仅仅是单纯的重复。联想到论语中所说“举一隅不以三隅反,则不复也。”,具体的逻辑关系我并不在意,关注的地方在于学者自身,要具备主观的态度,甚至是好的趋势还是坏的趋势都不重要,重要的是形成对世界的观点,继而用自身的重量去承受这样的观点。
2023-09-04 05:28:581

刑法理论中的反射行为

我国刑法中的行为概念探析 一、我国刑法中行为概念比较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这一法谚是对行为在刑法中作用的高度概括,表明了行为是构筑近现代刑法学体系的基石。“故刑法,以行为为其处罚对象,亦为犯罪之基础,因称之为‘行为刑法"”。1但是,如何理解刑法中的行为,行为究其本质是什么等重要问题,在迄今为止的刑法理论中,尚未有哪种观点能被普遍接受。我国刑法学界对行为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从现状来看,尚缺乏比较全面、深入、系统的研究,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学者对刑法中行为概念的表述的诸多争议中略见一斑。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中行为概念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行为仅指危害行为,即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2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指的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3 第三种观点认为,作为刑法学中行为概念的研究对象应当是广义的行为概念,即刑法中所使用的一切行为概念的共同上位概念。具体言之,即从行为概念中抛弃意思要素,而直接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身体动静来概括行为概念。4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思或意思支配可能性的身体的动作或“态度”。5 对于上述诸说,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承认犯罪是刑法的主要内容,危害行为是犯罪的实体,但是,刑法中除了具有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以保护社会外,尚规定了哪些行为不是犯罪,进而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此,如果将行为范畴仅限于危害行为乃至犯罪行为,未免范围过窄。在这一点上,上述前两种观点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相比之下,第三种观点则有一定的创见,但依笔者之见,其意思要素的舍弃似乎有抹杀行为因果性之嫌,而且,其社会危害性的界定也有值得商榷之处。第四种观点又不当地扩大了刑法中行为的外延,具备“意思支配可能性”的行为比比皆是,如将其完全纳入刑法范畴,对刑法的运作而言,怕是不经济的,也是不堪重负的。上述诸说的共同之处是对行为的“体素”特征——即人的身体举止、动静或“态度”,基本上不存在争议。但在对行为概念中是否应当包括“心素”特征——即行为由人的意思所发动,以及是否需要强调其社会意义乃至如何强调则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不揣浅陋,欲就上述争议问题试加说明,以求教于方家。 二、大陆法系刑法中行为概念比较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中之行为究竟该如何定义,由于各自所坚持的行为理论有着较大差别,在行为概念上也是众说纷纭,下面择其要点予以简单评析。 (一)因果行为概念 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指行为人具有某种意欲,为实现此意欲而产生身体运动,由于人的身体运动而使外界发生变化,即行为是行为人由于某种有意思的举动而引起的因果发展。6 因此,因果行为论者一般将行为定义为:“行为是由意思支配的人的‘态度"”。7依照该定义,行为必须基于意志(即有意性)和物理上可感知的“人的态度”始得成立,但是,对于不作为犯,尤其是忘却犯(过失的不作为犯)则不能自圆其说,故一般认为,其不具备行为概念所应有的统一机能。 (二)目的行为概念 与因果行为论相反,目的行为论实际上是一种主观的行为论。此说认为,刑法上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目标而在现实的目的上,由意思所支配、操纵的自由身体活动,以目的性作为行为的本质。该说论者一般认为,行为是基于目的的身体动静。行为的目的性是指人基于因果法则的知识,而在一定范围内预见自己活动可能发生的结果并依此设计种种目的,有计划地引导该活动向此目标的达成。用此来解释故意犯固无不当,但在说明过失犯(结果并非目的行为所造成)、不作为犯(欠缺目的性特征的实现意思)则显得力不从心。 (三)社会行为概念 由于因果行为论和目的行为论的缺陷所在,社会行为论出而匡正。“社会行为论是一种价值的行为理论,认为行为是具有社会意义或社会重要性的人类举动。”8因此,凡人类举动,故意或过失、作为或不作为在所不问,只要具有社会意义,均可视为刑法中的行为。由于其只强调行为的社会意义,而舍弃行为的主观意思,故其具有把忘却犯、原因自由行为、过失犯等统一于行为之下的机能。不过,其片面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所谓社会这一价值要素本来是不法要素,将其作为评价的对象置于行为之中,是过多的要求。9另外,人的行为同时也是具体的心理世界中的事情,完全无视因果性对行为概念进行规定是不可能的,因此,社会行为论在其片面性上难以支持。10 (四)人格行为概念 人格行为论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的身体动静,是在人格和环境相互作用下形成的。依此说,在刑法上考虑的行为,必须被认为是人格主体的现实化,单纯的反射运动及绝对强制下的动作,自始至终不能作为刑法中的行为。主体的人格态度不必限于作为形式,也可以是不作为形式;不一定限于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简单地说,“人的身体动静与其背后的行为人的主体的人格态度相结合,作为行为人的人格的主体现实化的场合,才被理解为行为。”{11}但是,由于人格行为论是在人格责任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的确立上与有责性极易混淆,使人产生一种责任判断的误解。另外,其也有“将行为看成是一种单纯的人格表现过程,将其作为法律以及构成要件评价前的一种无色的事实,而忽略了行为的法规范性”{12}之缺陷。 从上述关于行为理论的评析中可以看出,在行为概念上其同样也存在着极大的分歧,特别是在要不要承认意思要素是刑法中行为之要素这个问题上,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和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分别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前二者承认意思要素的必要性,而后二者则不以为然。可以说,在目前的行为理论中,最具阻碍性意义的便是行为概念中是否要包括意思要素这一问题了。因为从行为的统一机能来看,无论是作为或不作为,最后均可归结于人的身体动静之中,但是若考虑到人的意思要素即故意和过失,则问题变得复杂起来。目前的刑法理论无论哪种学说在此问题上均难以服众。行为理论的发展趋势,是主张从行为概念中舍弃意思要素。{13} 三、我国刑法中行为概念应否舍弃意思要素 社会行为论作为大陆法系最为有力的一种行为理论,其观点不乏科学和合理之处,但我国刑法理论能否遵循该说,同样舍弃意思要素,而把行为定义为“行为是对社会有意义的人的态度”这一社会行为论关于行为最经典的概念?笔者先前对这种观点是大力支持的,因为其的确能符合给事物下定义的一般法则,进而体现概念应有的机能。 “法律概念是指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他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14}行为概念也同样不能例外。行为作为犯罪特征的所有其他问题讨论的出发点,其概念必须作一般性的规定,借以满足不同的要求,以便能正确评价行为概念在犯罪论的整体构造中的功能。然则,行为概念究竟要具备哪些功能?依笔者管见,其至少得具备界限和统一两大功能。界限功能指的是行为概念对属于刑法范围或不属于刑法范围的事项具有选择的机能,其应当排除“决不可能”作为犯罪对待的行为方式。而且,作为刑法的评价对象,其不仅在刑法适用,更重要的是在刑事立法阶段就应予以限制。统一功能指的是该概念必须能够适用于所有种类的、对刑法具有重要意义的人的作用,即将刑法范围内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作为、不作为等犯罪形态统一于行为之下。原先笔者认为,从概念的这两个功能出发,认定意思要素是行为概念的构成要素,应该说是多余的,而且容易造成理论及实践中的重重矛盾,理由如下。 第一,其与我国的刑事立法不相符合。从立法规定来看,舍弃行为之意思要素似乎更为合理。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的法定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这里的“依照法律”,应当理解为至少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有关规定,所以,从本条的条文结构分析,“危害社会的行为”显然还不是犯罪,实际上也不可能全部构成犯罪,之所以不是犯罪,是因为其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可能是四要件中某一要件的不具备,或几要件同时不具备,而意思要素的不具备即为可能情形之一。所以,如果把这里“危害社会的行为”做纯客观的理解,应该更不易引起混乱,而且也可以避免重复评价之嫌。从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来看,“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显然,精神病人的侵害行为也是危害行为,同时也是刑法评价的对象,但是,其显然缺乏“意思要素”,主张意思要素必要说者在此问题上容易犯把刑法中行为局限于犯罪行为的错误。 第二,主张意思要素必要说会在诸如忘却犯、原因自由行为等问题的解释上碰到难题,不利于行为概念统一功能的发挥。忘却犯指的是过失的不作为犯,而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15}在忘却犯和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如果坚持行为的意思要素,则显然与“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并存”的刑法原则相矛盾。例如,原因自由行为中的行为人在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其处于无意识状态中,而在有意识时所为的原因行为,又难以称之为犯罪的实行行为。但是,原因自由行为又是可罚的,如果坚持意思要素必要说,其中的矛盾之处是显而易见的。忘却犯更不待言。 第三,舍弃意思要素,能够对刑法上的各类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有助于解决刑法中有关行为的种种争议。刑法中的行为含义不一,多种多样。“行为一词有种种意义,……但概念上应该将之区别为如下四种:一曰单纯举动,一曰意识举动,一曰有犯意(或过失)的意识举动,一曰加之以被法律规定的一定后果的意识的举动。”{16}从立法角度而言,行为概念的产生是为了过滤与刑法规范的意义没有关系的现象。因此,从刑法所涉及的行为一词的意义来看,与刑法规范有联系的行为不应仅限于危害行为,更不应限于犯罪行为,应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否则将使刑法中丰富多彩的行为内容变得枯燥无味。另外,从刑法理论中有关的各种行为概念来看,没有哪一种能概括说明行为的本质及其全部表现形式。因此,这才导致刑法理论中各种各样的有关行为的争论,反之,如果舍弃意思要素,而用有社会意义的身体动静来概括行为,这些争论便可迎刃而解。 但是,随着认识的深化,现在笔者的观点有了些许的转变。如果仅仅把行为理解成“有社会意义的身体动静”是否过于宽泛?在论证行为概念舍弃意思要素,从而还其“客观”面目的同时,势必会把诸如单纯的反射运动、由于受绝对强制的行动等等也囊括进去,因为这些举动从现象上看,都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身体动静”。但是,从行为与刑法规范的联系上看,“要称为行为,必须具有受刑法评价的相应的实质和内容。换言之,必须适合规范的评价。”{17}和物理的强制不同,刑法规范追求的是对无价值的结果予以控制的目的,而其途径必然也只能是对可能或已经造成这种结果的行为进行规范的控制,从而达到对结果的控制。在这个意义上,不得不作这样的考虑,即至少应当将意识支配可能性作为行为概念的要素,完全不具意识支配可能性的行为是不适合作规范的控制的,刑法把其纳入研究领域也显得毫无意义。于是,把行为概念表述为“行为是可能受意思支配的、具有社会意义的身体动静”,似乎更为合理。 四、如何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 何谓“社会意义”?这可能是个最复杂也最麻烦的概念。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每个个体所产生的任何举动,哪怕不针对任何对象,但从某种意义上讲,都可以认为是有“社会意义”的。因此,如果不对“社会意义”进行一定的限定或具体化,其对行为概念来说,是毫无价值的。那么,如何对行为的“社会意义”进行限定或具体化呢?刑法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但绝大多数学者将之概括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有观点认为,“倒不如从行为概念中抛弃意思要素,而直接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身体动静来概括行为概念,……”{18},即为适例。 但是,“社会危害性”能否承担起行为概念中应有的限定作用,即对客观存在的形形色色的行为能予以区分和归类,从而为刑法的适用打开方便之门?笔者认为,这是值得怀疑的,这得从“社会危害性”本身的属性和功能说起。首先,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综合评价的概念,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就是社会危害性。{19}由此可见,社会危害性和客观危害是有严格区分的,其差异集中体现在有无主观恶性的内容上。主观恶性,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体现在有责性要件上,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则集中体现在行为人的罪过之上,所以,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必然会对行为人主观意思有着极大甚至决定性的依赖,其与意思要素的舍弃是自相矛盾的。其次,之所以要给刑法中行为下一个定义,主要目的在于与现实中的其他行为相区别,以实现刑法规范的控制,而要实现刑法规范的控制,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内容与形式。行为需具备哪些内容,前文已有所论述,而在行为的形式上,笔者认为,至少得能与刑法规范有直接联系。在这一点之上,社会危害性显然是不具备的,这是因为,“社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只是对于犯罪的政治的或者社会道义的否定评价。”{20}再次,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外延来看,有相当一部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是刑法甚至其他法律关心的对象,比如近亲结婚、乱伦等行为,一般人均不会否认其社会危害性,但其并非刑法关心的对象。从这个角度看,承认社会危害性的限定因素并不能发挥行为概念应有的机能。 笔者主张,在行为具有“社会意义”这一限定因素的具体化上,如以“不仅是法律概念和法律目的,而且其本身具有社会意义之内涵”的法益来界定刑法中的行为,可深化对刑法中行为理论的研究。 “法益乃所保护之生活利益”。刑法法益乃国家以刑法加以保护之“社会生活利益”。易言之,即是国家和社会所公认的以国家强制力加以保护的社会共同生活上之生活利益与社会秩序之基本价值。{21}刑法作为行为规范,以行为为其规制对象。而现实中的行为形形色色,那么,应当将哪些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领域,则需要一个标准。如果说这个标准是社会危害性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过于抽象,而将社会危害性具体化就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达到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即立法者应当根据行为是否侵犯了值得由刑法来保护的生活利益来确定其处罚范围。{22}从另一角度讲,行为侵害法益也就具备了同刑法打交道的条件。同其他部门法以法的调整对象之性质不同而进行分类不同,刑法是以其独特的调整方法而独立于其他部门法的。这样,无论何种行为,只要侵害了法益,也不论被侵害的法益的性质如何,该行为都可能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这也与前述的行为概念相符,不会不当地扩大刑法中行为的范围。 然则,作为行为概念之限定因素的“法益侵害性”在刑法中应如何体现呢?换言之,在刑法运作过程中应如何合理有效地贯彻“法益侵害性”这一限定因素呢?笔者认为,应当从刑事立法及刑法适用两方面分别予以考虑。第一,刑事立法上,确定一行为是否应当在刑事立法中规定为犯罪,其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即刑法法益。“在刑事立法上,对于某一种社会之生活利益是否应以刑法手段加以保护,莫不以法益概念作为参与决定之依据。至此,法益概念可谓具有系统性之‘工作概念",而作为确定刑罚界限之价值判断标准。”{23}在现代法治国家,刑法由于自身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决定其并非处罚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只是对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部分不法行为类型化,规定为犯罪并科以刑罚,从而使刑罚成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因而,立法机关基于保护刑法法益的宗旨,要将侵害刑法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需进行法益选择和犯罪行为选择两方面的活动。刑法法益的选择,就是从一定社会经济形态下社会生活的需要出发,以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价值观为指导,对多元的客观利益进行判断、评价、权衡和比较,选择有利于社会共同需要和目的的那些利益并予以刑法调整的活动;而犯罪行为选择,则是选择那些侵害刑法法益的行为并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活动。由于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是一种类型化的行为,具有所谓的过滤作用,因此,行为概念之检验,在刑法之犯罪判断上,具有过滤作用。第二,在刑法适用过程中,行为事实是具体、多样的,而刑法的规定是抽象、概括的,要确定行为事实与刑法规定类型化的犯罪构成的关系,就必须对刑法规范进行一定的解释。从我国来看,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而“法益概念已是众所公认的架构构成要件与解释构成要件之基础。”{24}这表明构成要件是在法益保护的目的指导下制定的,法益概念是指导构成要件的制定和解释的概念。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必须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规律,即由于法益受到侵害,并且是由于人的行为造成的,然后结合构成要件从不同角度认定侵害法益行为的程度。而且,对于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可否认的是其客观上侵害了刑法法益,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由于法益作为行为概念的限定性因素,从法益的解释机能上可以很好地说明此类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所以,法益的侵害性与否在刑法适用过程中也有利于行为的分类和定性。 五、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要求行为概念中包含意思要素不利于该概念统一机能的发挥,但是,从适合刑法规范控制的角度讲,意思支配可能性对刑法中行为来说又是必不可少;社会危害性由于其自身的缺陷,不足以作为“社会意义”的载体,把“社会意义”解释为“法益侵害”既符合刑法的实际,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应该予以提倡。故本文将刑法中行为定义为:可能受意思支配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体动静。 注释: 1陈朴生著:《刑法专题研究》,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系1988年编印,第85页。 2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页。 3{19}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第129页。 4{13}{18}鲍遂献主编:《刑法学研究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0页,第156页。 5马克昌著:《刑法中行为论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6{12}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版,第334页,第358页。 7[德]汉斯u2022海因里斯u2022耶赛克、托马斯u2022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 8韩忠谟著:《刑法原理》,台湾三民书局1981版,第112页。 9{11}[日]团藤重光著:《刑法总论纲要》,创文社1986年版,第493页。 10[日]中山研一著:《现代刑法讲座》,第一卷,成文堂1977年版,第222页。 {14}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15}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页。 {16}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页。 {17}[日]野村稔著:《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20}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21}{23}{24}林山田著:《刑法特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2页,第4页。 {22}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页。(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第1期(总第77期) 责任编辑:蔡传晟
2023-09-04 05:29:071

男子喝的酩酊大醉,走错房间与“妻子”发生关系,男子构成强奸罪吗?

我个人认为这名男子会受到处罚,但是并没有构成强奸罪,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2023-09-04 05:29:174

刑法学论文题目有哪些?

最贴近时代的就是——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的思考
2023-09-04 05:30:062

为什么自律的人更自由?

相比较之下自律与自由是相反且矛盾的,在我看来真正的自律一方面是对本身种种欲望的克制而不是压抑,请注意这两个词的区别,另一方面是指能够掌控很多使自己变得更好的生活规律,比如看书和运动。
2023-09-04 05:30:3014

自由的条件

亚里士多德认为,一个行为可以成为自由的条件是:它不受外界逼迫而做出;它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大卫·休谟认为如果一个行动顺应了一个人的性格,我们就可以称这个行动是自由的。 康德认为,面对这个世界,我们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立场,理论和实践的。当我们行动或决定行动时,我们必须把我们的意志或决定看作我们行动的充分的解释性原因,换句话说,当我们行动时,我们只能把自己看作自由行动的个体。 摘自《大问题》罗伯特·所罗门
2023-09-04 05:37:261

男人在家里为什么这么自由自在?

你好!两个人在一起时间长了,老婆有事儿不在家几天,男人很高兴、很自由?这是为什么呢?原因在于,绝大多数的女人做事比较心细,并且她们的琐碎事儿也比较多,平时喜欢指使老公干点这个、干点那个。另外,她们的不良爱好比较少,比如说、抽烟、喝酒、赌博等。但是,这些事好都是绝大多数男人所有的,没有这些不良嗜好的老婆就烦老公这些事,老婆在家的时候,老公,这些嗜好被禁止、被限制,干点什么都很拘束,都想瞒着老婆,瞒得住的就没事了,如果瞒不住被老婆知道了,那就是一场世界大战。如果老婆有事出去几天不在家,那么,老公就放开了,可以说他在家是无拘无束、为所欲为、自由自在。可以尽情的吃喝、抽烟和赌博,甚至不收拾家、不做家务,还可以睡个自然醒。
2023-09-04 05:37:413

什么是行为犯罪

所有逮起来的家伙都是。
2023-09-04 05:38:075

人类出现渴望自由这一思想,是什么原因导致的?

是因为他非常不满足现在的生活,他觉得自己可以过上更好的日子,他觉得压力非常大。
2023-09-04 05:38:336

近代恋爱自由的原因

近代恋爱自由的原因总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民国女性思想解放,恋爱观开放前卫,青年人向往自由恋爱;封建礼教对女子思想和行为的压迫,旧传统对自由恋爱的巨大束缚;上流社会的文人才子对自由恋爱的执着,急于挣脱礼教束缚的情绪。为何民国时期会兴起自由恋爱风潮呢?1919年“五四”运动后,城镇进步青年受新思潮影响,向往自由婚姻,出现以感情为基础的自由恋爱和自主婚姻。那么这股新思潮究竟是什么?又为何会使青年向往自由恋爱和婚姻呢?所谓新思潮,总体来说就是指世界近代以来新产生和流行的各种思想学说。“五四”运动时期,西方各种社会思潮纷纷涌入中国,且各种思潮、学派都有人研究、信仰和宣传,有些还与传统观念相互糅合掺杂,形成了学说竞起、百家争鸣的局面。这些新思潮在很大程度上各抒己见,虽然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发展起到了一些消极影响,但总体来说极大地促进了中西文化的交融和人们的思想解放,开阔了国人的视野,而其中的部分思潮更是对青年产生了巨大的思想震动。民国自由恋爱的典型例子也有很多。张允和:她是民国最后的闺秀,思想开放,自由恋爱的典范!曾写过文章《现在》,鼓励年轻人要摆脱传统思想的束缚,积极争取自己的命运,不要挥霍青春,也倡导女性要独立。而对于爱情的态度,张允和更是大胆前卫,她曾鼓励自己的丈夫周有光:“幸福要我们自己去创造”。最终二人相爱相守69年,白头偕老。张允和的爱情观和婚姻观渗透了新时代女性的前卫思想,当代女性亦要有这样高尚的思想觉悟,开放独立,创造幸福!沈从文与张兆和:在当时那个年代,师生恋可谓颠覆传统。而鼎鼎大名的才子沈从文对自己的学生张兆和一见钟情后,便开始疯狂地追求,一天一封情书,凭着一股韧劲,锲而不舍寻求心中挚爱近四年,终于爱情圆满。沈从文当年的执着不正是进步的新青年大胆追爱的表现吗?不正是先觉者坚定挣脱旧礼教牢笼的表现吗?这是一颗循着恋爱的芳香,迎着自由的光芒的觉醒的心灵。
2023-09-04 05:39:501

自由的定义是什么?

现代汉语词典 自由 zìyóu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随自己意志活动的权利:~平等。②哲学上把人认识了事物发展的规律性,自觉地运用到实践中去,叫做自由。③不受拘束;不受限制:~参加丨~发表意见。
2023-09-04 05:41:105

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

这是很容易被人误解的一对概念。消极自由常被做如下阐述:按照自己欲望而做一些不积极向上的事情。比如学生不写作业,工人不做工。 这是对消极自由的最大误解。这些表现根本就不是自由。而仅仅是人的生物性的欲望,不属于人的本质的行为。一头大象也可以这样啊,累了就歇歇,不喜欢就不做,喜欢就去追求等等,完全是生物性的需要,由基因控制。 问题可能出在“消极”这个词语上,仿佛一消极就不是正向的,就一定是不积极的。这完全错误,因为消极自由也是自由,自由首先是理性的,而不是随情绪的变化而变化,只不过消极自由是人类的基础性自由,处在自我绽放与自我创造的开端处。 什么是消极自由,就是拒绝的自由,否定的自由。 面对纳粹的残忍行径,自由的人可以说不,因为那不是人应该有的正当的行径,人们不能承认这些行为的正确性!即使面对荷枪实弹的士兵,也在内心里清楚的知道,所有这些法西斯的行径都“不”该发生。也正是在这个时期,人们清晰的认识到要对哪些行为说“不”,这不仅仅是道德判断,更是人把控自己必须。只有能把控自己意志的人,才是自由的人。 现实没有应该的那样纯粹,正如阿伦那所尖锐指出的那样,很多人不知道说“不”,认为日常所做的都是理所当然,至少是“无法选择的”不得不做的事情,面对纳粹那些非人道行为,无法不服从。这就是著名的“平庸之恶”。现实中多少人面对人性中不该做的而毫无感觉的恣意为之? 所谓的消极自由,就是否定错误的行径,就是不承认那些恶的行为的正当性,就是坚决不顺从恶的要求,就是要保持清醒的拒绝这些事情。想到《音乐之声》中的那位上校,拒绝为纳粹服务,带着全家人逃跑了。据说现实中有这么一个原型,是一位海军上校。如果军人们都有这样一颗正直的心,也许会减少很多战争。抛开一些私利的原因,就是有一些临阵倒戈或者逃离战场的正直的军人活跃在历史的深处。 消极自由一点都不消极,反而是人之为人的基础,人要是没有这种消极的自由,跟动物何异?谁能说动物是自由的?没有这种消极自由,人类又哪能进一步开创美好的未来? 这就说到积极自由,所谓的积极自由,应该联系柏拉图的理念论。他认为这个世界是人理念下的世界,人类按照这种理念创造着新事物,按照这种理念认识着宇宙间的事事物物。理念论可以说是从认识的角度来说的,不是宇宙发生论的,也就是说,认知论不是讲如何创生物质的世界,比如心一动,水就结冰了,意念一想,那桃核就不见了,再一想,就变出一个金元宝。物质世界不是想出来的,但按照什么样的态度和方法与物质世界打交道,就需要一定的理念。注意,不要把理念等同于经验,经验是后天的,是理性下的总结,在功能上,即认识世界上,与理念一致,但其源头不一样,理念是人头脑中先天就有的,是原发的,不是后天积累推导的,如果是这样的话,就不会有原发性创造了。 举个例子说,数学是经验累积出来的吗?非欧几何是经验得出来的吗?爱因斯坦的相对论是实验得出来的吗?应该说都不是,都是人脑构想出来的。 只有具备这样的原发性,才能称积极自由,也就是创造性的自由。 有人可能想起“随心所欲而不逾矩”,说这不是还要遵守规则吗? 这是对孔子的最大误解。如果每一行动先经过考量是否逾矩再做,那还有什么自由而言,还有什么创造可说? 积极自由就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其本身就有无所逾矩性。 如是,消极自由是按照内心的道德律(康德语)或者仁心(儒家学说)拒绝一切不该做的事情的自由,它能清理自己的行为,朝向人的本性;积极自由,则是源自头脑中的理念,无所限制的创造,这种创造就是人类的创造,或者说代表着人类的创造,人类也是藉着这种创造,才立于世界而不灭,否则就如生物般,会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在地球上消失。 消极自由是人本质的绽出,是成为人的底线。 积极自由是成为人类的英雄,谋求人类的发展与幸福。 消极自由不消极,积极自由更伟大!
2023-09-04 05:41:321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生的原因

第一,自由裁量权是一种行政权利,“权力本身存在着自然腐化的倾向。”行政权力具有命令和服从以及强制力等性质,使得行政权力可能成为谋求私利的工具和满足私欲的手段。而行政自由裁量权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选择权,有时这种选择余地、幅度甚至很大,给徇私枉法者钻空子提供了客观条件。从权力的本身性质来看,任何一项权利都是有腐蚀性和侵犯性,总是趋于滥用。由于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又决定了它的更易于被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构成的违法往往是隐蔽的,不易为人们所识破。在现实生活中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较小,给自由裁量的被滥用留下了隐患。第二:受外部社会文化氛围的影响,中国法制起步较晚,人们法律意识淡薄,利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利益和尊严的意识尚浅。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代表着国家行为,长久以来,人们受“官官相护”且“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思想的影响,多数行政相对人不敢出告,怕麻烦,怕报复,而且“忍让”一直作为中华比族的传统美德被提倡、被发扬光大,所以民众受到不公正待遇时能忍则忍,不能忍还忍。造成了“执法者”对行政相对人损害后果的漠视且不以为错的心态。第三,某些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偏低。虽然有些行政执法人员接受本专业的正规教育,但未受系统法律知识教育和培训,同时每个人有不同的善恶标准,价值判断,再加上行政法律、法规条文的模糊性、不确定性,使得同一事件受这些因素的影响,从而产生偏差,甚至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国家的行政自由裁昔权是赋予行政主体的,而具体的操作人员一般都是具有具有双重人格的国家公务员。但是,公务员实施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务员自己本身对国家法律和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理解。依赖于公务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伸缩性。而我国现阶段偏重对国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忽视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条例中有关自由裁量的范围、幅度弹性过大,使公务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中个人有价值判断标准、感情取向的造成行政执法中的巨大差异,使得在实践中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出现了许多显失公正、滥用职权的现象。
2023-09-04 05:41:401

什么是自由?

人类的所有追求是利益,所以,如果人们觉得不自由,那么人们就会渴求自由,追求自由,那么自由由的身体力行。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自由定律:x0dx0a自由定律一x0dx0a 迫,人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那么,什么才是它的序幕?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主义的创是人。我们是人,表示我们比万物都高超,"我们不过是人"则表示人上有神;当我们真正体会到自己不过是人时,我们便在神与物之间,在天与地之间,找到我们的本位,也欣赏我们的本位;而这个本位有向上看和向下看的两个方面。 第二、自由的矛盾性--当你用了自由以后,你就在自由的中间侵犯了你自己的自由,在自由的中间你就减少了你的自由。现在有两个女孩子,都可能成为你的未婚妻,成为你未来的家庭主妇、你终身的伴侣、你美丽可爱的太太,其中一个很聪明,鼻子却塌了点;另外一个很漂亮,美若天仙,头脑却差一点。你一直没有答案,当你还在彷徨、未决定的时候,你还很自由,却是很痛苦的自由,你盼望把这个人的鼻 自由的蒲公英x0dx0a子换过去,或那个人的头脑换过来就好了。在这个很难作决定的自由选择中间,你是在限制中间、在矛盾中间有自由的,而你的自由就面对了矛盾。自由是很奥妙的东西。一旦你决定了选择这个鼻子短一点的,除非她说:"我不要",否则你就马上失去了自由,所以为了保有你的自由,最好她拒绝你;那些被拒绝的不要伤心,这样你还有自由。如果她说:"是啊!我早就等你了,我已经等你很久了。"而这个引导就把你和她拉在一起,这时你的自由就结束了。你若再去看看那个美若天仙的,你越看越不自由,因为你已经自由过了,自由过了就不再自由了,这叫作自由的矛盾性。 第三、自由的危机性--自由如果没有被真理约束,就变成一个极大的破坏行动,是含有危机性的。当一个人误用自由的时候,他就在自由中成为抵挡真理的、与真理隔绝的人,所以自由是危机的。为这缘故,我们要很深刻的思想什么叫自由。 康德说:"自由就是我要做什么就做什么吗?"(Is it true? Freedom means: I want to do everything and I can do it?)如果我要做什么就可以做什么,如果这就叫做自由,康德说,这种思想就太肤浅了,所以他反过来讲了一句很伟大的话,康德说:"自由是我不要做什么就能够不做什么",这才是真正的自由。我要做什么就做什么,那不是自由,乃是野蛮鲁莽,放纵情欲,就如:我要烧国旗就烧国旗,要锯旗竿就锯旗竿,要打你就打你,要杀你就杀你,这一类行为,并不是自由,而是无法无天,是乱来。但是,当你发现你生活中有什么事情你做错了,你说:"我不做了,我不要再做了!"而你果真就能不做了,那才是真正的自由。很微妙,许多自由原先都是在中性的选择中间,可是等到你做了,却发现并非中性的时候,你便没有办法放下,那便是损害自由的自由,不是真正建立自由的自由。你应当懂得分辨那似乎是自由的假自由,和那带到真自由的不大自由,二者之间的分别是什么。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如果肆无忌惮的吃了一碗又一碗,越吃越多,结果呢?裤带一格一格的往外松,最后连裤带都不要了,难道这就自由了?裤带是自由受限制的记号。你不要受这限制,结果变成大胖子,走路就不自由了,这叫做自由的不自由。你吃得太自由,走路就不自由,为了生活很自由,吃的就不要太自由。康德说,自由不是我要做什么就做什么,而是我不要做什么就能够不做什么,这就是不受捆绑的自由,不受那些因错误的自由所产生的结果所捆绑,才是真自由,很奇妙。现在很多青年所要的自由,是他将来没有办法挣脱的捆绑,所以他们所说的自由是表面的自由,其实质却是捆绑,那不是真自由。而真自由可能产生反面的果效,表面好像是限制,其实质却是真正的释放。抽烟的时候你很自由,但要戒烟的时候就很难,那就不是真自由;吸毒的时候你很自由,开始抽大麻的时候你很自由,但是当你要丢掉它的时候,它却不让你丢掉,你才知道那不是真自由。凡是你很难挣脱的、损坏你的、玩弄你的那些恶习,起初给你十分自由自在的快乐,那都是假的。x0dx0a三、自由的真谛x0dx0a 第一样,自由与意志有关,所以自由变成意志的一个动向,也是意志的一个本能的表达。但是,当意志没有被任何力量控制的时候,这个意志就不能保证它的动向都是自由的,这样,那一个控制意志的力量,可能成为意志的拦阻,也可能成为意志自由的一个保障、保证。关于这点,改教时期的人文主义学者和改教家,这两者便产生了一个很正面的无可避免的冲突。Erasmus这个与马丁路德同时代的人文学者,写过一篇文章叫自由意志,当他写完此文时,马丁路德拿去一看,大摇其头,马上拿起笔来写了另一篇文章,叫"被奴役的意志"。他说:不!那不是自由意志,那是被奴役的意志!(No! That"s not free will, that"s the bondage of the will)不是意志有自由,乃是自由已经受捆绑,意志已经在这个奴役的状况中间. 廿世纪是一个很特别的世纪,这个世纪的创造性不太厉害,廿世纪的人没有什么骨头,因为廿世纪变成了十九世纪的玩具。十九世纪产生的许多思想动态,许多意识型态,而廿世纪就变成他们思想的一个实验的场所。存在主义从十九世纪开始,实证主义也是从十九世纪开始;神死的哲学从十九世纪开始,共产主义从十九世纪开始,辩证唯物论也是从十九世纪开始。廿世纪如同十九世纪的奴才一样被他们玩弄,被他们拿来实验,结果就是一代代被杀、被甩、被丢弃、被轻视,被剥除了许多人应当有的权利。1917年到1990年,苏俄革命到现在,在苏联被杀的人超过四千万;这许多灵魂只不过是为了证明马克斯思想对不对。廿世纪的人笨透了,还自以为聪明得不得了,但是在廿世纪没有结束以前,人醒悟过来了,他们发现那些所谓的真理不是真理,所谓的自由不是自由,所谓可靠的理论不是真正的理论。我们被玩弄够了,而中国的思想家、政治家没有几个真正看见人性在真理中间实际的情形是什么样子。新儒家的学者死抓住中国文化来表示我们是忠于中国的,凡是不赞成这思想的都被认为是背叛国情的,这并不表示他们实实在在是要追求真理,他们只是保守一套他们所认为是真理的东西而已。 上一段的说法是绝对错误的。持以上观点的人实际上并没有明白自由的真正含义,而且被和平演变了。他们被西方国家的宣传蒙蔽了眼睛,失去了辨别是非的能力。举出了几个个别的事例,证明了他的谬论。这显然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其实谁都会犯错,在探索社会主义的道路上,必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我们能及时发现并改正。虽然探索过程会出现错误,但社会主义道路是不会错的。要知道只有在先进的制度下,才能使人拥有正确的自由。而美国所倡导的所谓的“自由世界”根本不是真正的自由。因为在不公正,不科学的制度下,人的自由根本得不到保障。 柏拉图说:大自然把意志安置在腰的部位,把感情安置在心的部位,把理性安排在脑的部位。所以从层次来看,就很清楚的看到意志是在最低的地方,而感情是超越意志的,所以感情的位置比意志更高,理性又超越感情,所以理智的位置比感情更高。根据柏拉图的思想,意志的主要活动就是性行为,所以意志力表现出来的就是性的冲动。这是他的思想,他说:"为这个缘故,如果你能用感情来得胜你的意志,你是高人一等,但是高人一等不够,应该高两等,最高的人是用理性克服感情,再用感情克服意志,这样的人就是哲学家,这样的人就是世界上最高超、最有人格的人"。换句话说,要用真理克服你的感情,用感情克服你的性欲,这样你就是正人君子,是一个有学问有智慧的人,你的人生就平衡、有方向。从某一个角度来看这种说法很对,一个只懂得性欲冲动,顺着意志随便行动的人的确与动物没有多大的分别,但一个人的性欲和意志的力量,能在那圣洁的感情的引导之下有所动作,有所支配的时候,这个人过的生活当然就比较有规范,比较合乎正轨。但是,如果是感情冲动在引导意志,没有被真理约束怎么办呢?所以哲学家是用理性来引导他的感情,再用感情来引导他的意志,这当然相当好,然而理性本身是不是绝对的?理性本身是不是在正轨中间?理性受谁约束? 第二样,自由与权利有关,自由不但与意志发生关系,自由与权利也发生关系,当我们谈到权利的时候,就要先注重尊严的问题,我用我的权利,因我是有尊严的;我用我的权利,因在我的权限之下,我不能随便被侵犯。自由与权利发生关系的时候,人的尊严的问题就当变成一个很重要的课题。 第三样,自由与道德有关,凡是不因自由的催动而产生的道德行为,都不需要负道德的责任,所以需要在人的生命中赐下自由,人才可以成为道德的活物。自由是道德的基础(Freedom is the foundation of morality)。如果你所做的不是出于你的自由,而是出于别人的强迫,你不必负道德责任;但如果是出于你的选择,你就必需负道德责任。在这里我们看见了自由和道德有密切的关系。 第四样,自由与爱有关,爱如果不是从自由发出来的,这个爱也就没有价值,爱在自由的这个关系中间的要求,就是使那有自由意志的愿意顺从,所以自由和爱和顺从之间,就变成一个三足鼎立的关系。爱与顺中间的关联是自由,自由使爱与顺这两个不同的位格中间产生一个很重要的责任与重要的关系。 现代的存在主义里面提到自我的绝对化,自我的选择,到最后自我的成全(self-fulfillment, self-realization),强调在自我里面充分发挥、产生自由。但如果不回到圣经里面看到神和真理之间的关系,你怎样自我实现?怎样自我成全?那样的自由并没有在真理的保障之下。x0dx0a编辑本段自由的概念x0dx0a 什么是自由? ——摘自亚瑟· 叔本华《伦理学的两个基本问题》 如果我们仔细考察的话,这一概念是一个消极的概念。通过这一概念,我们想到的只是一切障碍的消除;而相反,在这一切障碍表现为力量的时候,它们必然是积极的。自由的概念,相应于这一切障碍可能具有的性质,可以分为3种完全不同的类型:自然的自由、智力的自由和道德的自由。x0dx0a1.自然的自由(physischeFreiheit)x0dx0a 就是各种物质障碍的不存在。由此我们就说:自由的天空,自由的眺望,自由的空气,自由的田野,自由的场所,自由的热(和化学无关的热),自由的电,河流不再受山川和水闸的阻挡而自由流动,等等。连自由的居所,自由的膳食,自由的印刷,不付邮资的信件,都表明了令人讨厌的条件的不存在,这些条件作为享受的障碍物,总是和居所、膳食等等东西相伴随着的。但是,在我们的思想中,自由的概念总是动物的宾词,其特征是,动物的运动是出自它们的意志,是随心所欲的,而且只有在没有物质障碍使之不可能时才能称之为是自由的。由于这种障碍可能是十分不同的,而受阻碍的又总是意志,因此,为简便起见,人们总是从积极方面来理解自由的概念,并因而总是指那一切只是受其意志推动的,或只是遵循其意志而行动的东西。从根本上来讲,不论概念发生什么变化,内容都没有变。据此,就自然意义上的概念而言,动物和人,只有在既没有束缚、又没有监狱,也不麻痹的情况下,也就是说没有自然的、物质的障碍妨碍它们的运动,以及它们的运动是循着自己的意志的时候,才能说它们是自由的。 这种自然意义上的自由概念,特别是在作为动物的宾词时,是原初的、直接的、并因而是最经常的,正因此,这种意义上的自由概念也就是无庸置疑的,是无需讨论的,而其现实性也始终能从经验中得到证实。因为只要动物只是按照其意志在行动着的,动物在这种意义上也就是自由的:这时也无需考虑会有什么东西能影响它的意志本身。因为在这种原初、直接和因而是普遍意义上的自由的概念只同能够(Konnen),也就是说只同阻碍它的行动的自然障碍的不存在有关。因此人们就可以说:空气中的鸟是自由的,森林中的野兽是自由的,自然的人是自由的,只有自由的人才是幸福的。人们说一个民族也是自由的,其含意则是:这个民族只是按照它自己制定的法律来治理的,因为只有这样,它才始终是遵循着它自己的意志的。据此,政治的自由也属于自然意义上的自由。 但是,只要我们离开了这种自然的自由,并考察另两种自由时,那么我们就和这一概念的普通的意义无关了,而是同这一概念的哲学意义发生关系了。众所周知,这会带来许多困难。它分裂为两种完全不同类型的自由,即智力的自由和道德的自由。x0dx0a2.智力的自由(intellektuelleFreiheit)x0dx0a 也就是亚里士多德(Aristoteles)①说的,就思维而言是自愿的,还是不自愿的。我在这里提到这种自由,只是为了划分概念的完整性。因此,我将暂不加论述,而是要到本文结尾才来探讨这种自由。而在这之前,我将对它所使用的概念进行论述,这样在最后只需对它简略地论述一下就可以了。但是在划分自由的三种类型时,由于它和自然的自由最贴近,就必须把它放在自然的自由之后。 ①《欧德穆斯伦理学》Ⅱ,7(Eth.End.Ⅱ,7)。x0dx0a3.道德的自由(morali-scheFreiheit)x0dx0a 因此,我马上就转到第3种,即道德的自由(morali-scheFreiheit)上来,它实际上就是自由的意志决定(die freieWillensentscheidung),皇家科学院的问题指的也是这一种自由。 这一概念在一个方面是依附于自然的自由,这也就说明了,它的形成为什么必然要比自然的自由晚得多。如同我们已经讲过的,自然的自由只和物质的障碍有关,物质的障碍一旦不存在,它也就马上出现了。但是,现在我们注意到,在某些情况下,一个人并没有受到物质的阻碍,而是由于单纯的动机,例如威胁、许诺、危险等等而行动受阻碍,除此之外,他全心全意总是按意志在行事的。于是,人们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这样的一个人是不是还是自由的?或者真有一个强烈的反动机就像某种自然的障碍一样,阻止了他按本人的意志行事,并使这种行动成为不可能?对于健全的理智来说,答案是不难得到的。没有一个动机能像自然障碍那样起作用。这是因为自然障碍总可以轻而易举地完全压倒人的体力,而动机则相反,从来也不能依靠自身成为不可克服的,从来也不会具有一种绝对的力量,而总是可能会被一个更强大的反动机所平衡,只要存在着这样一个反动机,和被个人的情况所规定的个人有可能会被这样一个反动机所决定。正像我们经常看到的那样,甚至连所有动机中最强大的动机,即维持生命这样一个动机也可能会被别的动机所平衡;例如自杀和为了他人,为了主义,为了某种利益而牺牲自己的生命,而相反的,老虎凳上最厉害的痛苦也可以被纯粹的思想所克服,那就是想到否则生命就完结了。尽管因此可以明白:动机并不具有任何纯客观的或绝对的强制性,然而却可以具有一种主观的或相对的强制性,即对于参与的个人具有一种主观的或相对的强制性,而结果是一样的。因此,问题仍旧是:意志自身是自由的吗?因此,自由的概念,人们迄今为止只把它和能够(Konnen)相联系起来而加以考虑的自由的概念,在这里却和想要(W011en)相联系起来了,并且产生了这样的问题:想要本身可能是自由的吗?进一步的考察表明:原初的、经验的因而是普遍的自由的概念,是无法和想要相联系的。因为按照这一概念,自由意味着"按照自身的意志"。如果有人问:意志自身是自由的吗?那么有人就可能会问:意志是否遵循自身。尽管这是不言自明的,却也没有说出个所以然来。根据自由的经验的概念,这就叫做:"如果我能做我想要的,我就是自由的。"而由于这个"我想要的",自由就已经被决定了。但是,现在由于我们问的是想要本身的自由,因此就产生了这样的问题:"你也能想要你所想要的!"这表明,似乎想要还依附着另一个藏在它身后的想要。现在假设,这一问题得到了肯定的答复,于是马上就会产生第2个问题:"你也能想要你想(要)想要的?"如此问下去以至无穷,只要我们始终想的是一个依附于前一个想要的,或深藏着的想要的想要,而我们企图沿着这条思路最终达到一个必须把它看作是决不依附于别的想要的想要的努力则是徒劳的。但如果我们想要这样一个想要,那么我们既可以把第一个想要,也可以把后面随便哪一个拿来,但是这样一来,就又回到了那个十分简单的问题上去了,那就是"你能想要吗?"对这一问题的单纯的肯定答复,是否就决定了想要的自由了,这正是人们想要知道的,但却并没有得到解答。因此,原初的、经验的,从行动中得来的自由的概念就拒绝和意志的概念有什么直接的联系。然而为了能够把自由的概念应用于意志,人们就必须将它改造一番,理解得抽象一些。而只要人们把自由的概念一般地想作是所有的必然性的不存在,就可以做到这一点了。这时,自由的概念就保持了我在本文开头所说的那种消极的性质。因此,现在首先要讨论必然性这一概念,并把它作为赋予那个消极的概念以意义的积极的概念。 因此我们就要问:什么叫必然?一般的解释是:"必然就是其反面是不可能的,或不能是别的东西的东西。"这纯粹是字面上的解释,是对概念的改写,这样的改写并不能增加我们的认识。我提出如下现实的解释:必然就是从既定的充足理由中产生出来的东西,这样一个命题和一切正确的定义一样都可以反过来理解。根据这个充足理由,即所谓的原因是一个逻辑的理由,还是一个数学的理由,还是一个物理的理由,必然性也可以是一个逻辑的必然性(例如:假若前提肯定了,则结果就必然是如此),一个数学的必然性(例如:假如三角形的角相等,则其边相等),或者是一个物理的,现实的必然性(例如:只要原因存在着,效果就会显现)。但是,如果存在着理由,必然性就总是以同样的严格性跟随着结果而来。只有当我们把某物理解为一个既定原因的结果的时候,我们才把它认作是必然的,反之亦然,即只有当我们把某物认作是一个充足理由的结果时,我们才能看到,某物是必然的,这是因为所有的理由都是强制性的。这种现实的解释是十分贴切恰当的,因此由一个既定的充足理由产生的必然性和结果恰恰就成了一对可互换的概念,这就是说:在任何地方都可以用一个来代替另一个。①据此,必然性的不存在就如同一个决定性的、充足的理由的不存在。作为必然性的对立面,当然就要想到偶然性。这是无可非议的。而每一个偶然性也只是相对的。因为在只能遇到偶然性的现实世界中,每一件事情都是就其原因而言才是必然的,而就其他一切而言(事情总在空间和时间中和这一切相遇),事情就是偶然的。但由于自由的特点就是必然性的不存在,因此它必然就是不依附于任何原因的,我们并把这定义为绝对的偶然性。这是一个极成问题的概念,我一点也不隐瞒它可能是想象出来的,然而,它却以特殊的方式和自由的概念相吻合。无论如何,自由就是在任何方面都不是必然的,也就是不依附于任何理由的。当把这一概念用到人的意志上去的时候,它就表明了,一个单个人的意志,就其表现(即意志动作)而言,一般地不是由原因,或充足理由所决定的;因为如果不是这样的话,那么由于产生于既定理由(不论是什么种类的理由)的结果总是必然的,其动作就不是自由的,而是必然的。康德的解释就是以此为基础的,按照他的解释,自由是一种由自己开始一系列变化的能力。由于这个"由自己"就其真正的意义而言,就是"没有事先的原因",这和"没有必然性"是一致的。因此,尽管康德的解释赋予了自由的概念以一种假象,似乎这是一种积极的概念,但仔细一考察,它的消极的本质又表现出来了。因此,一个自由的意志可能是这样一种意志,它不是由理由(因为每一个决定他物的东西必然是一个理由,在现实的事物中必然是一个现实的理由,即原因),不是由任何东西所决定的;它的单个的表现(意志动作)因此从本原来讲就完完全全是产生于它自己的,而并不是由事先的条件所必然造成的,因此也就是不是由任何东西,按照什么规则所能决定的。于是我们关于这一概念的明确的想法也就产生了,理由律就其所有含义而言,是我们全部认识能力的基本形式,但是在这里则应该放弃之。与此同时,对于这个概念,并不缺少一个专门的术语,那就是自由的,任何方面都不受影响的意志决定。此外,这一概念也是关于被称作意志自由的那个东西的唯一清楚规定了的、牢靠而明确的概念;否则就会陷入摇摆不定,模糊不清的解释之中,而在这背后则是犹豫不决,一知半解,这种情况就和人们谈论不一定会引出其结果的理由来一样。由理由引出的每一个结果都是必然的,而每一个必然性都是理由的结果。从假定这样一个自由的,哪一方面都不受影响的意志决定中,我们可以推出最直接的,说明这一概念本身的特点的结果来,并进而把它作为这一概念的特征,那就是:"对于一具有这种秉赋的人类个体来说,这个个体处在既定的,完全个别地和各方面都受限制的外部环境中,是可能同时做出两种完全对立的行为来的。 ①关于必然性概念的讨论可参见我的论文:《充足理由律的四重根》第2版第49节(uberdievierfacheWurzeldesSafzesvomzureichendenGrunde,zweife Auflage,49)。
2023-09-04 05:41:541

夏洛的网第三章威尔伯为什么渴望自由

在《夏洛的网》第三章中,威尔伯渴望自由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 威尔伯不喜欢被拴在一个狭小的地方。它很孤独,因此希望得到自由,能够在牧场里自由地跑动和结交新的朋友。2. 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威尔伯逐渐意识到夏洛是唯一真正关心自己的动物。这使得他对自由的渴望变得更加强烈,他希望能从被孤立的痛苦中解脱出来。3. 威尔伯在母鹅的煽动下进行了破坏,这使得他被视为不受欢迎的角色。这进一步激发了他对自由的渴望,他希望能摆脱被误解和被孤立的困境,享受在阳光下自由奔跑的快乐。综上所述,威尔伯渴望自由的原因包括对自由的渴望、寻求真正的友谊以及摆脱被孤立的困境。
2023-09-04 05:42:011

孩子出现了自残行为有可能的原因

1、孩子出现了自残行为有可能就是非常严重的情绪问题,一定要积极干预和治疗。2、如果主要的原因是发生了争吵、情绪比较激动、孩子心情烦躁,从而出现一些自残行为,这个时候可以给予言语上的安慰,多给予鼓励,然后多给孩子一些宽容,让孩子有自由的空间。一定是对孩子把它当做成人来看待,尊重他、接受他,这才是比较重要的。3、如果已经是有非常严重的情绪问题,比如焦虑和抑郁症的问题,孩子有可能开心不起来了,甚至悲观、消极、有自杀自残的行为,这个时候是非常危险的。4、最重要的就是及时精神科就诊,甚至考虑服药治疗,对于儿童时期的情绪问题都有非常好的帮助,但是服药一定要听从医生的指导,千万不要自己吃药。
2023-09-04 05:42:091

不受任何势力约束,想做什么就做什么为什么是绝对的自由?

这是孔子讲的从心所欲的境界啊,其前提一定是了悟大道,掌握规律,所以能游刃有余,不受任何束缚,这是圣人的境界啊,与大道为一,当然是绝对的自由了,这可不是不受法律约束胡作非为,那就是另一回事了。
2023-09-04 05:42:1815

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但是陷入了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但是陷入了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2023-09-04 05:42:542

什么是原因行为 就是与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相关的概念

原因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但是陷入了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关于“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是仅限于故意行为或者也包括过失行为,各国刑法规定均不统一,日本赞成包括过失行为。关于原因自由行为陷入精神障碍的程度,有国家规定必须使自己陷入心神丧失的状态,而日本规定还包括“心神耗弱”的状态。   在理论上,最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是:故意使自己完全心神丧失的行为,如醉酒。
2023-09-04 05:43:031

借酒犯错是故意的吗?

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比如酒驾,可能还要罪加一等。
2023-09-04 05:43:112

醉驾刑事责任是指什么

法律主观:一、醉驾刑事责任是什么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醉酒人的醉酒程度及精神状态,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承担刑事责任:一是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没有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常见于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是一种最为常见的醉酒类型,属于一次过量饮酒后出现的急性酒精中毒。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表明,生理性醉酒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为兴奋期,此时饮酒者自制能力有所降低,情绪不稳,容易激动。第二时期为共济失调期,醉酒人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辨认能力降低,控制能力明显减弱,呈酩酊状态。第三时期为昏睡期,醉酒人可能出现酣睡、直觉丧失、昏迷等症状,严重可因呼吸中枢受损害而死亡。②因此,对于生理性醉酒的人在兴奋期和共济失调期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没有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如果醉酒使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是行为人有意或过失地造成的,按照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应承担刑事责任。与职务或业务活动有关的酗酒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本来“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要求,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之时,行为人只对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不能追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的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不是由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患有精神疾病,而是行为人自己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又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实含前后相继而不可分之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刑法对于此等行为之评价,不应只限于行为阶段,而应同时兼顾原因阶段。由于行为人在原因设定阶段仍有意思决定之自由,故刑法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之评价,自不宜以行为人于实现构成要件之瞬间系在精神障碍状态下,而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责任能力或仅具有限制责任能力。”③如果醉酒人知道自己有病例性醉酒疾病,故意饮酒造成病理性醉酒状态,以便利用这种状态进行犯罪活动,因而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酒驾和醉驾处罚新规定1、酒后驾驶,暂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此前曾因酒驾被处罚,再次酒后驾驶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驾驶证。2、醉酒驾驶,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3、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4、醉酒驾驶营运车辆,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重新取得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车辆。5、酒后或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法律客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3-09-04 05:43:181

醉驾的刑事责任是什么

法律主观:一、醉驾刑事责任是什么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醉酒人的醉酒程度及精神状态,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承担刑事责任:一是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没有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常见于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是一种最为常见的醉酒类型,属于一次过量饮酒后出现的急性酒精中毒。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表明,生理性醉酒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为兴奋期,此时饮酒者自制能力有所降低,情绪不稳,容易激动。第二时期为共济失调期,醉酒人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辨认能力降低,控制能力明显减弱,呈酩酊状态。第三时期为昏睡期,醉酒人可能出现酣睡、直觉丧失、昏迷等症状,严重可因呼吸中枢受损害而死亡。②因此,对于生理性醉酒的人在兴奋期和共济失调期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没有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如果醉酒使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是行为人有意或过失地造成的,按照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应承担刑事责任。与职务或业务活动有关的酗酒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本来“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要求,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之时,行为人只对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不能追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的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不是由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患有精神疾病,而是行为人自己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又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实含前后相继而不可分之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刑法对于此等行为之评价,不应只限于行为阶段,而应同时兼顾原因阶段。由于行为人在原因设定阶段仍有意思决定之自由,故刑法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之评价,自不宜以行为人于实现构成要件之瞬间系在精神障碍状态下,而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责任能力或仅具有限制责任能力。”③如果醉酒人知道自己有病例性醉酒疾病,故意饮酒造成病理性醉酒状态,以便利用这种状态进行犯罪活动,因而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酒驾和醉驾处罚新规定1、酒后驾驶,暂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此前曾因酒驾被处罚,再次酒后驾驶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驾驶证。2、醉酒驾驶,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3、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4、醉酒驾驶营运车辆,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重新取得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车辆。5、酒后或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法律客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3-09-04 05:43:261

醉驾为什么不当场拘留

因为要根据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来看。醉酒驾驶会被判刑的。但是一般不会拘留,等一个星期,酒精检验结果出来,达到醉驾标准,会办理取保候审,之后再等法院判刑。另外还要看具体情况。如果当事人醉酒态度严重且暂时不适合羁押的,会在取证完后让家属取保候审,等待审判。饮酒驾驶: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罚款1000元—2000元、记12分并暂扣驾照6个月;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罚款5000元,记12分,处以15日以下拘留,并且5年内不得重新获得驾照。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吊销驾照,5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吊销驾照,1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终生不得驾驶营运车辆,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醉酒人的醉酒程度及精神状态,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承担刑事责任:一是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没有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常见于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是一种最为常见的醉酒类型,属于一次过量饮酒后出现的急性酒精中毒。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表明,生理性醉酒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为兴奋期,此时饮酒者自制能力有所降低,情绪不稳,容易激动。第二时期为共济失调期,醉酒人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辨认能力降低,控制能力明显减弱,呈酩酊状态。第三时期为昏睡期,醉酒人可能出现酣睡、直觉丧失、昏迷等症状,严重可因呼吸中枢受损害而死亡。二是如果醉酒使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是行为人有意或过失地造成的,按照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应承担刑事责任。与职务或业务活动有关的酗酒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本来“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要求,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之时,行为人只对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不能追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的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不是由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患有精神疾病,而是行为人自己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又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实含前后相继而不可分之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刑法对于此等行为之评价,不应只限于行为阶段,而应同时兼顾原因阶段。由于行为人在原因设定阶段仍有意思决定之自由,故刑法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之评价,自不宜以行为人于实现构成要件之瞬间系在精神障碍状态下,而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责任能力或仅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23-09-04 05:43:341

什么是自由?

不请自来~自由这种东西,我认为,就是可以随自己的想法做事,可以不被别人强迫,可以前往自己想去的地方,可以不去自己不想去的地方,可以说出自己想说的话,可以不说自己不想说的话,可以用自己的方式来思考问题,可以不用自己不喜欢的方式来思考问题,可以信奉自己笃信的宗教,可以不信奉自己不相信的宗教……
2023-09-04 05:43:457

我们生活在规则之下,却又渴望自由,是什么导致了我们的矛盾?

是内心的欲望以及生活导致了我们的矛盾,我们内心渴望自由,但是为了生活不得不遵守规则。
2023-09-04 05:44:1111

康德认为自在之物和自由现象有什么关系

自在之物可以被看做现象和自由的原因。自在之物也叫物自体,他是指外部事物的实体。用人话来解释就是说,我们看到的世界其实都是我们的大脑制造的表象,我们不可能跨过表象去认识事物的本体。就好像对一个盲人来说,一个物体有长宽高,有硬度,有温度这些属性,但是他就是无法理解颜色。同理,我们不能乐观的认为,人的感官所捕捉到的,就是事物全部的属性,也许我们就像盲人一样,同样有很多属性我们无法认识。所以,我们只能认识那些我们能认识的东西。而物自体则是外在事物的本体,它包括一切属性,我们能认识的和不能认识的。自由和必然性一直有一个矛盾,如果你认为世界是被物理定律支配的,那么你的思想和行为就都是命中注定的,自由只不过是你的一种幻觉。可是如果你承认人有自由,那么你就必须否认物理定律的普遍必然性,进而否定科学。自在之物恰好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既然我们承认自在之物,那我们就必须承认,我们的认识是无法触及这个自在之物的,我们所认识的不过是物自体刺激我们的感官,所形成的表象世界。因此,物理定律的作用范围也就被限制在了表象世界,这样就为自由提供了一种可能,那就是我们的自由是来自于物自体,那个我们无法认识的世界,所以科学和物理的定律,与自由这两组本来矛盾的事物,被安置在了不同的维度, 两个毫不相关的“平行宇宙”之中——即一个是在表象世界起作用,一个是物自体的本体带来的。这样自由和科学得矛盾就被化解于无形之中了
2023-09-04 05:45:251

自由的意义是什么?为什么要崇尚自由?

说道自由这个词我想大家都不会陌生,而且曾经有这样的一首诗词来描写自由的重要性。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但是这都是说的行为上的自由,在大多数人认为自由无非就是行动上不受到限制。想干什么就干什么!那如果照这样说的话岂不是想杀人就杀人想抢劫就抢劫了,其实真正的自由是在心中的,就比如说有的人在谈恋爱,但是由于某种原因分手了就变得很沮丧。这就是把自己的心套住了须知道缘来则聚缘去则散这个道理,世界上有很多东西都有它的定律。在自由的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自由切不可为了自己享受自由而去破坏别人。命里有时终会有,命里无时莫强求。是你的别人永远拿不去,不是你的即使你得到了也会被上天收回的。不住于心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学会如何提起的同时也要懂得如何放下。我们人虽然大多数不受行动限制,但是还是有很多人依然为了一些工作上的事情或爱情上的事情而烦恼。就好比有的人工作出色没有升官但是有的人工作不怎么样反而当了大官而且荣华富贵享之不尽。其实这一切都是有原因的。正所谓前世因今世果,上天给我们定了要走的路但是还是要靠我们自己努力才行。但是经过努力了却任然没有得到那就放弃吧,因为那始终不属于你,你如果强求的话就等于是把自己的心关住了。我以前在很多文章里面都提到过追求不强求,欲望不奢望这个道理。自由在心上不是在行动上。
2023-09-04 05:45:361

问: 国家利益比个人自由重要, 详述原因.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过大部分情况下是这样的!!!
2023-09-04 05:45:444

萌兰为什么自由出场了

周围场地加固了。大熊猫萌兰在展区出现的时间,由萌兰自己决定。“越狱王子”萌兰,因为周围场地加固获得自由。
2023-09-04 05:45:522

在自己家里被人限制人生自由属于非法拘禁吗

在自己家里被人限制人生自由属于非法拘禁吗 非法拘禁罪[2],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 所谓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而如果是行为人为索取非法财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则应以刑法第239条的绑架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得从重处罚。另外,应当注意,行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更大幅度上从重处罚。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四、拘禁婴儿、高度精神病人 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物件[3]必须是有场所移动自由的自然人。由于人的行动是受意识支配的,所以身体活动自由就是意思活动的自由,这种自由事实状态的,而不以行动者在法律上具有责任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为限。至于婴儿、高度精神病人等缺乏变更其所停留场所的意思决定能力,完全没有行动自由,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物件。借助于柺杖可以移动的人、能够独自移动的幼儿等,则能够成为非法拘禁罪的侵害物件。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13日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连联几天晚限制人生自己自由算不算非法拘禁 只能算非法限制自由行为,不能算非法拘禁,如果超过一定时间,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能算非法拘禁。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各种方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很多,如(非判刑、管制、拘留警察命令等法定原因或单位合法纪律约束)限制在一定区域内活动、居住;限制参加一定的社会活动;限制外出活动;规定对某项活动的情况要及时向行为人汇报;监视他人行为;规定他人外出要向行为人"请假"等。 相关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欠债被限制人生自由20小时不让回家叫非法拘禁吗 算,这应该是非法限制人生自由 和受害人在一起,并未限制人生自由,也没有殴打,这属于非法拘禁吗 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就不构成拘禁,望采纳 报警后等待警察的时间内限制人身自由属于非法拘禁吗 不属于 因为报警后 你主观上是需要等待的 其中这是双方主观上一种行为 非法拘禁罪是要侵害其自由权 虽然其中自由权可能被侵害 但是要看自由权侵害的时间 然而这么短的等待不构成这个时间长度 所以不属于非法拘禁罪 涉嫌非法拘禁拘没有限制他人生自由会怎样 你好,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没有限制人身自由就不是非法拘禁罪了 请问非法拘禁罪是如何判刑的?他等同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罪吗? 非法拘禁罪是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他人的从重处罚,一般会判一年左右 什么属于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他人是否构成犯罪,要综合全案情节考虑,拘禁时间只是情节之一。一般两三个小时不会构成非法拘禁。但接近或超过12小时或仅5、6小时,同时对被拘禁人实施了暴力,则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有什么区别? 一、两者之间的区别实际上是度的问题。 二、非法拘禁罪的程度更强,已经构成犯罪,要受到刑事处罚。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较轻,并不属于犯罪,可能只涉及治安处罚和民事赔偿。三、关于两者之间度的问题,从限制他人的时间、强度上、是否使用暴力(轻微暴力)、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来判断。 法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法律上没有对非法拘禁行为的严重程度作出特别限制,但在实际掌握上,一般要求拘禁持续一定的时间,如果关押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较短,也没有恶劣的情节和严重后果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2,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一)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1] 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约有关程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2023-09-04 05:46:001

为什么权利的激励有利于实现自由

权利的激励有利于实现自由,原因如下:1. 激励行为:权利的存在可以激励个体更加积极地追求自由。当个体拥有一定的权利时,他们会更加有动力去争取和保护自己的自由,因为他们知道只有拥有权利才能有自由的实现。2. 保护自由:权利的存在可以帮助保护个体的自由。权利通常是通过法律或宪法来规定和保护的,这些法律和宪法的存在可以防止政府或其他权力机构侵犯个体的自由。因此,权利的激励可以确保个体能够享受到他们的自由权利。3. 限制权力:权利的激励可以限制权力的滥用。当个体拥有一定的权利时,他们可以对政府或其他权力机构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他们滥用权力侵犯个体的自由。这种制衡机制可以确保权力不会过度集中,从而保障个体的自由。4. 鼓励创新和进步:权利的激励可以鼓励个体进行创新和进步。当个体拥有一定的权利时,他们会更加自由地追求自己的理想和目标,从而推动社会的创新和进步。只有当个体拥有权利来保护他们的行动和创造时,他们才能更加自由地发挥自己的潜力。综上所述,权利的激励有利于实现自由,因为它激励个体行动,保护个体自由,限制权力滥用,以及鼓励创新和进步。这些方面共同促进了个体自由的实现和社会的进步。
2023-09-04 05:46:071

控制人身自由,超过多少个小时算非法拘禁

请问控制人身自由,超过多少个小时算非法拘禁?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拘禁罪的,从重处罚。从这一规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没有情节的规定,只要是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不论时间长短,次数多少,恶劣程度轻重,就应该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具有殴打、侮辱的行为,二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 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几个小时可以构成非法拘禁?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的,将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构成条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该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2、 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3、 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 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因要账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算非法拘禁吗, 被限制人身自由权算非法拘禁吗且有人24小时看 属于非法拘禁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对于非法拘禁的情形,涉嫌非法拘禁刑事犯罪,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处理。 超过多少个小时属于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不论时间,只要采取拘禁的行为或手段就够成非法拘禁。另外有其他情节好要具体分析。非法拘禁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构成非法拘禁罪吗 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用各种各样方法、手段等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情节较轻者,不会够成刑事处罚的行为。其实表现形式很多,如(非判刑、管制、拘留警察命令等法定原因或单位合法纪律约束)限制在一定区域内活动、居住;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两者之间的区别实际上是度的问题。 非法拘禁罪的程度更强,已经构成犯罪,要受到刑事处罚。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较轻,并不属于犯罪,可能只涉及治安处罚和民事赔偿。关于两者之间度的问题,从限制他人的时间、强度上、是否使用暴力(轻微暴力)、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来判断。 法条: 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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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自由是指人的什么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一切权利和自由的基础。人身自由包括以下几个内容:1、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2、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4、公民通信自由与秘密受法律保护咱们按顺序来哈。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行动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侵害。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部宪法都确认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现行宪法(82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比如某人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扣押赌神,那么这种行为可以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即公民享有人格权! 人格权是和人的尊严紧密联系的一种宪法权利。那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哪些内容呢?这个挺好记的,就是口吐芬芳的祖安文科状元常常说到的那些。具体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是20世纪以来各国普遍重视的一项基本权利。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各国通过立法与司法实践,不断地扩展人格权的内容与范围。人格权是我国现行《宪法》的内容之一。而且,我国的民事立法与刑事立法进一步将人格权的保护具体化了。我国刑法规定了对犯有侮辱、诽谤和诬陷罪的处罚,我国民法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姓名权等的民事责任。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又称为住宅权,指公民居住、生活以及保存私人财产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住宅权保护的核心是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住宅是公民的起居生活之处,是公民个人的私密空间,也是公民借以进行各种社会活动不可缺少的条件。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非法侵入或搜查公民住宅的刑事犯罪予以严惩。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通信自由是指公民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理论上,你和女朋友电话里头卿卿我我,父母可以不干涉的。前提是,你得有个女朋友)通信秘密指的是公民通信的内容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私拆、毁弃、偷阅他人的信件。公民的通信包括书信、电话、电报等进行通信的各种手段。通信秘密涉及公民的个人生活、思想活动、社会交流等切身利益。我国历部宪法都肯定了公民的这一自由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才有权决定扣押或者拆检公民的有关信件。扣押或者拆检公民的信件,只有两种原因:一是国家安全的需要,二是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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