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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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证《政策与法规》考点精讲:旅游住宿业治安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第二节 旅游住宿业治安管理   旅游住宿业治安管理的主要内容   1.旅游住宿企业的治安管理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2.对旅馆经营中的治安管理   我国的旅游住宿企业,形式多种多样,有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栈等,凡是经营旅游住宿业务的,按照《办法》都必须设置治安保卫部门,如饭店的保安部等。《办法》还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实行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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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  (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  (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开业条件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应当在30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2.6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但利用民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应当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应当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应当安装隔离设施;出入口通道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民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应当符合民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旅馆应当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并视规模大小和在职职工人数,按照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并在职工中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第三章 审批程序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办旅馆,应当在开业(含试营业)2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第七条 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办理许可证的申请次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公安机关可向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第九条 旅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在3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第四章 旅馆治安管理第十条 旅馆对招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于用工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一条 旅客住宿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住宿登记单。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旅馆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登记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登记后2小时内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住宿登记过程中获得的旅客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露。第十二条 旅客在寄存物品时,应当主动配合旅馆办理寄存物品的查验登记手续。  旅馆应当严格执行寄存物品的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并可根据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在登记时对寄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不予寄存;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疑似违禁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应当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并按照要求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23时。第十四条 旅馆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有专人巡查。巡查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第十五条 对旅客遗留的物品,旅馆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所在地公安机关。  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旅馆工作人员应当立即上缴旅馆保卫部门,由旅馆保卫部门加封后移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营业性射击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众性活动的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共同治安责任人承担本单位或者大型公众性活动的治安责任。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治安秩序、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公民制止、举报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治安管理第六条 经营旅馆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制度,五十个床位以上以及其他有条件的旅馆应当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执行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三)旅馆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应当配有值班人员;  (五)不得进行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七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业务;  (二)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三)经营公章刻制的,应当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  (四)执行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第八条 经营旧货交易、废旧金属收购、典当、拍卖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非法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从事异地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拍卖物品清单提交拍卖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经营旧手机交易业的,应当登记手机电子串号和寄售者的身份证明。第九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证明,并执行验证、登记制度;  (二)禁止改装、拆解、买卖明知是盗窃、抢劫、走私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机动车;  (三)禁止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回收报废机动车;  (四)禁止拼装、组装机动车。第十条 经营印刷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一条 经营娱乐、按摩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包间、按摩操作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二)有禁止违法行为的告示和禁止携带违禁物品进入场所的标识;  (三)娱乐场所和桑拿按摩场所应当聘请保安人员负责保安工作;  (四)不得进行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二条 经营射击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军用枪支,使用民用枪支弹药按规定报批;  (二)设立接待区、等候区、射击区、观众区,各区间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三)射击靶位配有熟悉枪械性能的技术服务人员;  (四)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枪、弹库的安全设施;  (五)执行民用枪支、弹药使用、存放、保管、检查和顾客登记等制度,并符合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规定;  (六)禁止在射击场所内销售酒类饮品,禁止酒后进入射击场所。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范围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旅馆的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三、将第七条修改为:  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五、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旅馆对招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于用工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六、删去原第十条。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旅客住宿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住宿登记单。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旅馆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登记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登记后2小时内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住宿登记过程中获得的旅客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露。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旅客在寄存物品时,应当主动配合旅馆办理寄存物品的查验登记手续。旅馆应当严格执行寄存物品的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并可根据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在登记时对寄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不予寄存;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疑似违禁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旅馆应当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应当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并按照要求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23时。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及时传阅、核查。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协查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疑似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物品。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旅客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十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十三、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十四、将原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旅馆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登记或者报送工作人员身份证件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或者未按照要求登记、上传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寄存物品安全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访客登记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值班巡查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进行登记核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十五、将原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十六、删除原第二十六条。十七、删除原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一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泄漏住宿人员信息秘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住宿人员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馆业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店、旅馆、旅社、饭店、酒店、宾馆、大厦、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以下称旅馆),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队在粤开设对外营业的旅馆按照本规定管理。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旅馆业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在旅馆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旅馆治安秩序。第五条 经营旅馆应当具备以下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旅馆位置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仓库和加油站的距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设有贵重物品保险柜;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经公安部检测合格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六)客房每张床位的占地面积按照国家旅店业卫生标准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经营旅馆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第七条 申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须填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旅馆建筑物结构质量安全鉴定材料;  (二)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材料;  (三)房屋产权合法证明;属租赁房屋经营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产权登记合法手续;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旅馆名称;  (五)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情况资料;  (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情况资料;  (七)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情况资料;  (八)标明房号、服务台、消防设备、监控设备、出入通道等平面图。第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合并、改变名称、改变内部结构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经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停业、转业前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交回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第九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门卫、住宿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旅馆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三)确保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四)组织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培训。第十条 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3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将住宿登记表于当日送旅馆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旅馆应当妥善保管住宿登记表册,保存期1年。第十一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但国家侦查机关办案需要提供的除外。第十二条 提供国际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应当安装已经取得公安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的网络安全管理系统。第十三条 旅馆附设经营歌舞厅、桑拿按摩、沐足、美容美发、音乐茶座、棋牌室、电子游戏机室、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第十四条 旅客应当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事项,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接受公安民警和旅馆保卫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第十五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治安管理处罚法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一)住宿人员使用已经过期、伪造、涂改的身份证件,或者所持身份证件与身份不符;(二)住宿人员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三)住宿人员有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以客房或床位出租形式专营或兼营境内、境外旅客住宿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  (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  (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开业条件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须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二点六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但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须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须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须安装隔离设施;出入口通道应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须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拥有三百间以上客房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须在旅馆的大厅、电梯等公共区域安装电视监控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并须符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旅馆须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并视规模大小和在职职工人数,按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并在职工中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治安、消防保卫人员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第三章 审批程序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含试营业)二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第七条 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经营旅馆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中级以上管理人员名册;经营旅馆业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须提交从业人员名册。第八条 公安机关须在接到办理许可证的申请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公安机关可向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第九条 旅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在三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或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重新登记时,须征求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的意见。第四章 旅馆治安管理第十条 旅客住宿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单。  旅馆工作人员须查验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双方均为境外人员外,对以夫妻关系包房住宿的,并应查验婚姻关系证明。第十一条 旅馆须将当日旅客住宿状况及时登录到《旅客住宿登记簿》上。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须将《旅馆住宿登记簿》于当日二十三时前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旅客住宿登记单报送市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单须保存一年,《旅客住宿登记簿》须保存五年。第十二条 经营旅馆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须专设行李物品寄存室及贵重物品保管柜,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须配置存放贵重物品的保管柜,并严格执行存取及交接保管手续。第十三条 除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外,对进入旅馆的旅客,旅馆门卫须查验其《住宿证》。  旅馆应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均应要求其填写《访客登记单》,查验证件,并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二十三时。第十四条 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有专人巡查。巡查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

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旅游、卫生、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三)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四)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五)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六)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七)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八)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申请开办旅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四)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区、县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旅馆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 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三)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四)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五)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六)建立会客登记制度。(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制止。(八)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日。(九)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十)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一)住宿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二)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的。(三)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物品的。(四)旅客使用已经过期的身份证件或者有伪造、涂改身份证件等情形的。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二)对旅馆进行治安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三)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四)建立旅馆业治安不良信息记录制度。(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取缔,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三)进入无证经营的旅馆进行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五)查封、扣押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相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违反本规定,旅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三)不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违反本规定,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二)不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不定期组织演练的。(三)不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的。(四)不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无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不设专人全天值守的。(五)不建立会客登记制度的。(六)不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或者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少于30日的。(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1)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2)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3)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4)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5)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6)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7)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广西有没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即是国务院法制办所说的“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法律”和“法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力各有不同,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为什么修改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修订版已施行,一起来围观日期: 2022-06-06 来源:警笛【 字体: 大中小 】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与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其中包括对《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修订,具体如下:新修订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来看一下哪里不同。2020年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第三条u2002u2002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第四条u2002u2002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外商投资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u2002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第四条u2002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有关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招待所)、旅店、旅社、客栈、浴室、度假村等(以下统称旅馆),均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管理。   第三条、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消防设备、通道、出入口和卫生条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的,必须具备良好的通风、照明设备和两个以上出入口。   (二)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三)具备单独的旅客房间。   (四)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条件。   第四条、开办旅馆,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治安、刑事案件。   第六条、旅馆必须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制度。旅客住宿必须登记。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由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   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应当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填写《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没有有效证件或签证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   旅客住宿登记表应按日按月装订成册备查。旅馆应当实时将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件或者询问其被访者的姓名、住宿房间号。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客房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   (三)财物保管制度。旅馆应当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现金应当单独存放入保险柜(箱)。   (四)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行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者纵容、隐瞒、包庇。   第七条、住宿旅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爱护旅馆财物。   (二)军人、人民警察、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等携带的火药,必须按规定交旅馆所在地军事部门或公安部门寄存保管。   (三)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四)严禁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宿、吸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及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自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八条、公安部门在旅馆业治安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开办旅馆的安全条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档案。   (二)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设施。   (三)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   (四)总结推广旅馆业治安保卫工作经验,表彰治安保卫工作中的先进人物。   (五)调查处理治安、刑事案件。   第九条、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秩序和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旅客住宿的`房间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政府公安部门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公安部门依法传唤、拘捕隐匿在旅馆中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告知旅馆负责人或旅馆治安保卫人员;旅馆负责人或旅馆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对下列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   (一)对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落实各项治安措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起到积极作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扬、奖励。   (二)向公安部门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旅馆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并责令补办手续或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四)项、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其中,旅馆未按规定将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项、第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因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等原因,致使旅馆成为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可以吊销该旅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属旅馆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的,旅馆应予赔偿经济损失;属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旅馆不负责任。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0日经浙江政府批准、浙江省公安厅发布实施的《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招待所)、旅店、旅社、客栈、浴室、度假村等(以下统称旅馆),均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管理。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消防设备、通道、出入口和卫生条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的,必须具备良好的通风、照明设备和两个以上出入口。  (二)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三)具备单独的旅客房间。  (四)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条件。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治安、刑事案件。  第六条 旅馆必须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制度。旅客住宿必须登记。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由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  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应当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填写《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没有有效证件或签证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  旅客住宿登记表应按日按月装订成册备查。旅馆应当实时将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件或者询问其被访者的姓名、住宿房间号。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客房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  (三)财物保管制度。旅馆应当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现金应当单独存放入保险柜(箱)。  (四)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行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者纵容、隐瞒、包庇。

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旅游、卫生、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  (三)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五)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六)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  (七)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八)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地上部分或者利用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地下三层以及地下三层以下开办旅馆。第六条 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开办旅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四)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九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旅馆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第十条 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一条 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四)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六)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制止。  (八)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日。  (九)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十)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经2010年9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0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该《办法》共29条,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大厦、山庄、会所、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一、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2.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3.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4.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二、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出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特种行业许可证》;2.对入住旅客不验证、不登记;3.为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登记住宿,或者为明知其持假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旅客登记住宿;4.凭一人有效身份证件为两名以上旅客登记住宿;5.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法律依据:《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旅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法律依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列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治安职能部门负责。铁路系统在铁路站、段、厂(场)内开设旅馆的治安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由主管部门批准,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合格者发给《安全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第五条 开设旅馆,应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区、库房保持安全距离。第六条 旅馆建筑物,必须坚固安全,符合有关建筑标准,并应有安全、消防等设备,其出入口、通道应便于人员疏散和通过。季节性、临时性旅馆,包括接待游客住宿的帐篷、板制房以及单位临时接待旅客住宿的房舍,应具有保证旅客安全的条件和设备。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开设的旅馆,其出入口、通道及安全设施必须单设,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第七条 旅馆应制定旅客须知,建立门厅验证、会客登记、值班值宿等制度,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好防特、防盗、防火以及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第八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时,应由专职接待人员查验其身份证件,认真填写旅客住宿登记簿。未经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不准接待无证件的旅客住宿。旅馆应定期将旅客住宿登记簿送往当地公安派出所查验。《旅客住宿登记簿》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使用后的登记簿须保留一年以上,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处理。第九条 旅馆安排旅客住宿,应指定房间和床位。旅馆具备加床条件准备临时加床的,必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第十条 租用旅馆客房设立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有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租用的房间应与客房划开,有条件的应单开通道、出入口,租用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对旅馆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管理业务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对安全管理或预防、发现违法犯罪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培训、表彰所需费用由旅馆业提取,具体办法由当地公安机关与有关部门商定,报请当地政府批准执行。第十二条 旅馆及其职工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依据《管理办法》有关罚则处理。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列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治安职能部门负责。铁路系统在铁路站、段、厂(场)内开设旅馆的治安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第四条 开办旅孙举馆,应由主管部门批准,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合格者发给《安全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第五条 开设旅馆,应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区、库房保持安全距离。第六条 旅馆建筑物,必须坚固安全,符合有关建筑标准,并应有安全、消防等设备,其出入口、通道应便于人员疏散和通过。季节性、临时性旅馆,包括接待游客住宿的帐篷、板制房以及单位临时接待旅客住宿的房舍,应具有保证旅客安全的条件和设备。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开设的旅馆,其出入口、通道及安全设施必须单设,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第七条 旅馆应制定旅客须知,建立门厅验证、会客登记、值班值宿等制度,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好防特、防盗、防火以及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第八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时,应由专职接禅棚待人员查验其身份证件,认真填写旅客住宿登记簿。未经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不准接待无证件的旅客住宿。旅馆应定期将旅客住宿登记簿送往当地公安派出所查验。《旅客住宿登记簿》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使用后的登记簿须保留一年以上,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处理。第九条 旅馆安排旅客住宿,应指定房间和床位。旅馆具备加床条件准备临时加床的,必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第十条 租用旅馆客房设立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有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租用的房间应与客房划开,有条件的应单开通道、出入口,租用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对旅馆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管理业务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对安全管理或预防、发现违法犯罪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培训、表彰所需费用由旅馆业提取,具体办法由当地公安机关与有关部门商定,报请当地政府批准执行。第十二条 旅馆及其职工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依据《管理办法则袭碧》有关罚则处理。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拉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馆包括各种宾馆、家庭旅馆及提供住宿服务的饭店、招待所、客货栈、洗浴场所和其他经营场所。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旅游、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  (三)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  (四)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五)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  (六)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从事旅馆经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旅馆经营。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四)旅馆客房数量、床位数量,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申请人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辖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县(区)公安机关;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足的材料。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区)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九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第十条 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一条 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五)及时制止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  (六)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七)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八)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2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外商投资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2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外商投资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昌蠢举可证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外商投资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2011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休闲娱乐、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经营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所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旅馆制定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旅馆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  (二)消防设施、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设置旅客财物保管室和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签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第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出租、转让、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交回或者换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第八条 旅馆治安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ue010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ue010登记人员负责查验住宿人员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时间,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财物保管。  1ue010健全住宿人员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  2ue010财物保管人员忠于职守,不准在财物保管室会客;  3ue010对住宿人员遗留物品造册登记,设法归还失主;  4ue010发现可疑和危险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门卫、客房值班。  1ue010门卫昼夜值班,严格检验出入人员证件;  2ue010客房有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负责客房钥匙管理,凭住宿证开启房门;  3ue010发现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或者在旅馆发生案件、事故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第九条 住宿人员住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证件登记住宿;  1ue010中国籍住宿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护照、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登记住宿;  2ue010外国人凭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人出入境证、海员证、外国人护照遗失证明登记住宿;  3ue010未携带以上证件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后登记住宿。  (二)出入旅馆应出示住宿证;  (三)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应交财物保管室保管,其它物品存放在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交公安机关、军事部门等有保管能力的部门保管。确因执行公务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五)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六)不准随意转让、变换房间、床位,擅自留宿他人,大声喧哗或者进行有伤风化的活动。在房间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七)严禁在旅馆赌博、卖淫嫖娼、吸毒、酗酒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条 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效显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二)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或者奖励。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人员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人员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工作人员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旅馆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  (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六)旅馆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旅馆负责人对发生在本旅馆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理;  (七)住宿人员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属住宿人员不遵守旅馆安全规定而造成的,由住宿人员承担责任。

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2018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常年或季节性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疗养院、度假村、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的治安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第三条 青岛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区(市)公安机关依照本细则规定,负责辖区内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进行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审核申请开业旅馆的安全条件,核发有关证书;  (二)指导、协助旅馆建立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保组织;  (三)指导、督促旅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协助旅馆对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五)依法对旅馆住宿人员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查处旅馆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旅馆建筑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标准;  (二)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范,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三)与居民住宅或企业、事业单位用同一幢楼房的,应有独立的门户和通道;  (四)门、窗牢固并配有保险锁,可爬越的客房门、窗须有防盗装置;  (五)单独设置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柜;  (六)服务台须设在便于安全管理的位置。  利用人防工程开设的旅馆,除应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和良好的通风、防潮条件。第六条 设立旅馆的,应当在开业前向区(市)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第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公安机关备案。第八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经营场所的治安秩序,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九条 旅馆应根据其规模,设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群众性的治保组织。第十条 旅馆从业人员必须在旅馆所在地有固定居所;从业人员系非常住人口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旅馆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第十一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人员住宿,还应当登记其国籍(地区)等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报送公安机关。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确保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前台设备正常运行。对因系统故障不能登记、上传住宿人员信息的,应当将相关信息登记在《旅客住宿登记簿》,于八小时内报送公安机关。第十三条 旅馆不得超过批准的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严禁接待有性病及其他扩散性传染病的患者住宿。第十四条 旅馆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旅馆负责人带班制度。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掌握旅客和来访人员情况,做好值班交接工作。第十五条 旅馆门卫应认真查验旅客住宿证,对来访人员应查验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登记。  来访人员不得在旅馆内过夜;来访会客一般不超过当日二十三时。第十六条 旅馆的客房区与其他对外营业区域应分隔;确无法分隔的,应在进入客房区的通道设服务人员,防止非住宿人员随意进入客房区。第十七条 旅馆应确定专人保管旅客寄存的行李、贵重物品及现金,严格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错发、冒领、丢失或被盗。  旅馆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带有腐蚀性、放射性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第十八条 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旅馆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上缴公安机关。  对在旅馆内发现的,属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物品和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应由专人收缴、加封并及时上缴公安机关。严禁私自处理或扩散。第十九条 旅馆应设专职或兼职的防火安全员;应配备相应灭火设备并指定专人管理、保养,定期维修,确保其效能。

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8修正)

第一条 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旅社、宾馆、饭店、招待所(含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和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经营旅馆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所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指导、监督旅馆制定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旅馆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  (二)消防设施、出入口、通道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  (三)设置旅客财物保管室和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签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第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出租、转让、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交回或者换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第八条 旅馆治安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应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登记人员负责核查旅客证件(证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3、按规定填写旅客住宿登记簿(卡),旅客住宿登记簿(卡)应保存三年;  4、未经外事部门或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办理境外旅客住宿登记。  (二)财物保管  1、健全旅客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  2、财物保管人员应忠于职守,不准在财物保管室会客;  3、旅客遗留物品应造册登记,设法归还失主;  4、发现可疑和危险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门卫、客房值班  1、门卫应昼夜值班,严格检验出入人员证件;  2、客房应有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负责客房钥匙管理,凭住宿证开启房门;  3、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或发生案件、事故时,应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第九条 旅客住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证件登记住宿  1、国内旅客凭居民身份证或驾驶证、学生证、军官(警官)证、士兵证登记住宿;  2、开会、旅游观光等团体活动,凭组织单位出具的证明登记住宿;  3、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凭本人护照、回乡证、入境证等登记住宿;  4、无上述证件的,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登记住宿。  (二)出入旅馆应出示住宿证;  (三)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应交财物保管室保管,其它物品存放在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交公安机关、军事部门等有保管能力的部门保管。确因执行公务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五)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六)不准随意转让、变换房间、床位,擅自留宿他人,大声喧哗或进行有伤风化的活动。在房间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七)严禁在旅馆赌博、卖淫嫖娼、吸毒、酗酒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效显著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二)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非法开设旅馆或未经批准增设分店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为旅客办理住宿登记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旅馆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或防范措施不落实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出《隐患通知书》,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可疑人员和违禁、危险、淫秽物品或旅馆内发生案件、事故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应急措施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七)旅馆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旅馆负责人对发生在本旅馆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理;  (八)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属旅客不遵守旅馆安全规定而造成的,由旅客自负。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国有、集体、个体经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旅馆、宾馆、饭店、招待所、接待站、酒家、浴室、停车场等(以下统称旅馆),其治安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旅馆地点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场所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二)房屋建筑、电器安装、出入口和通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 (三)备有旅客财物寄存保管和安全设施,楼层服务台设置便于安全管理; (四)工作人员经安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还应当有县级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使用证。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须到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业主、增加经营项目等,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更换或者交回《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第五条 旅馆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治安责任等事项,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六条 旅馆必须确定1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旅馆业主是旅馆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的职责是: (一)组织旅馆工作人员贯彻落实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抓好旅馆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 (三)搞好本单位保卫机构及群众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四)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督促整改不安全隐患; (五)维护旅馆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六)落实其他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第七条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表》。无身份证件的旅客住宿,须经旅馆负责人同意,并由值班人员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八条 旅馆应当按规定时间将《旅客住宿登记表》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查验,并将《旅客住宿登记表》装订成册,保存3年。第九条 旅馆不得设置色情活动的设施;不得欺诈、强拉旅客住宿。第十条 旅馆应当建立门卫制度,门卫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掌握进出旅馆人员的动态,必要时查验出入人员的证件。会客人员进入客房,须凭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值班员应当向旅客宣传安全注意事项,动员旅客将贵重物品寄存,掌握旅客和人员来访情况,严格办理交接班手续。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建立旅客财物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财物寄存保管工作,严格财物寄存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被盗、丢失和冒领。第十三条 旅馆工作人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者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相似的; (三)持伪造、涂改、作废的证件或者所持证件与身份不符的; (四)携带枪支弹药与身份不符或者非法携带危险、违禁物品的; (五)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第十四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财物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认真查找失主。3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交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第十五条 在旅馆住宿的旅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 (二)不得私自留客住宿和转让、转卖床位; (三)带有枪支弹药的应当按规定交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机关代为保管。确因执行特殊任务必须随身携带枪支弹药的,应当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四)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 (五)严禁赌博、吸毒、卖淫嫖娼和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做好旅馆开业、歇业等审批或者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指导旅馆保卫机构和人员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组织旅馆工作人员查缉罪犯和赃物。

有关旅馆的治安管理条例

现在不叫《治安管理条例》了,叫《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旅馆业有关的就下面两条: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以客房或床位出租形式专营或兼营境内、境外旅客住宿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  (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  (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开业条件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须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二点六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但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须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须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须安装隔离设施;出入口通道应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须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拥有三百间以上客房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须在旅馆的大厅、电梯等公共区域安装电视监控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并须符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旅馆须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并视规模大小和在职职工人数,按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并在职工中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治安、消防保卫人员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第三章 审批程序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含试营业)二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其中新建、改建或扩建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的,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的同意。第七条 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经营旅馆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中级以上管理人员名册;经营旅馆业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须提交从业人员名册。第八条 公安机关须在接到办理许可证的申请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公安机关可向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第九条 旅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在三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或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重新登记时,须征求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的意见。第四章 旅馆治安管理第十条 旅客住宿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单。  旅馆工作人员须查验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双方均为境外人员外,对以夫妻关系包房住宿的,并应查验婚姻关系证明。第十一条 旅馆须将当日旅客住宿状况及时登录到《旅客住宿登记簿》上。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须将《旅馆住宿登记簿》于当日二十三时前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旅客住宿登记单报送市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单须保存一年,《旅客住宿登记簿》须保存五年。第十二条 经营旅馆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须专设行李物品寄存室及贵重物品保管柜,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须配置存放贵重物品的保管柜,并严格执行存取及交接保管手续。第十三条 除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外,对进入旅馆的旅客,旅馆门卫须查验其《住宿证》。  旅馆应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均应要求其填写《访客登记单》,查验证件,并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二十三时。

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接待中外旅客的宾馆、旅社、饭店、渡假旅游村、招待所、休养所、客栈(以下统称旅馆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必须按本细则进行管理。第三条 开办旅馆的房屋结构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总台、楼层服务台设置合理适当;  (二)应单独设置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柜;  (三)客房底层和楼面通道以及可爬越的客房门窗要有防盗装置,客房门不得安装内锁、内闩;  (四)旅馆总床位不得少于20张,不得设置双层床,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2米;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除必须符合厦门市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之外,还应设有通风防潮设施;  (六)与居民住宅、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房同幢楼房的旅馆,应有独立门户进出。第四条 个体旅馆业必须持有房屋有关证明。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经公安机关审核,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包括试营业)。第六条 旅馆歇业、转业、迁移、租赁、承包、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更改消防安全设施,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第七条 旅馆业从业人员必须在本市有固定住所,非本市常住人口必须申报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审核,接受安全业务知识培训,发给服务证章后,方准上岗工作。第八条 旅馆业负责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负有维护经营场所治安秩序和旅馆安全的责任,建立和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积极组织从业人员做好各项治安保卫工作,配合公安机关查破各类案件,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检查。第九条 旅馆根据规模和人数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100张床位以上的涉外宾馆应建立保安部或专职保卫人员,其他旅馆80张床位以上要配备专职保安员,80张床位以下按片、段招用聘用保安员,接受公安机关指导。第十条 旅馆必须建立以下治安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验证制度。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按公安局制定的旅客住宿登记表进行登记,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同胞住宿应按公安部制定的住宿表登记,登记时要认真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证、境外宾客的入境证件,严格执行分类住宿、分类管理制度。对以夫妻名义包房住宿的,要查验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明,但双方都是境外人员的除外。  旅馆对住宿情况要当天汇总,填写《旅客住宿登记簿》保存备查。旅客住宿登记表保存期为3年,旅客住宿登记簿保存期为5年。  个体旅馆要将《旅客住宿登记表》于当天23时前报送当地派出所查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登记表要在24小时内报送公安机关。  (二)财物保管制度。旅馆应确定专人负责保管旅客寄存的行李和贵重物品,保管人员要严格财物保管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错发、丢失、冒领。要注意查询旅客有无非法携带危险物品、枪支、弹药及可疑物品等,一经发现立即报告,经旅馆负责人或保卫组织同意后,要求旅客开包检查,按规定处置。  (三)门卫访客制度。门卫工作人员要认真查验旅客《住宿证》和来访客人的居民身份证,严格来访登记,防止不法分子混入旅馆。  旅客会客一般不超过23时。  (四)值班制度。大中型旅馆总台、楼层服务台应实行值班制度,10张床位以下和个体旅馆应实行夜间值班,值班人员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切实掌握旅客和来访人员情况,填写值班日记,并做好上、下班的交接工作。  (五)防火安全制度。旅馆内应配备相应的灭火设施,有专人管理保养维修,确保临警完好。旅馆的通道和楼梯禁止堆放物品。专人保管消防门锁匙,保证随时畅通。  (六)旅客遗留物上缴制度。旅客遗留的物品。旅馆要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认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上缴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处理。  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和违禁品,应有专人负责收缴,及时加封上缴所在区、县公安机关,任何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私拿和扩散。  (七)通缉协查核对制度。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协查单,旅馆要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防止丢失和泄密,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传阅、核对,协助公安机关查找通缉在案的罪犯和赃物,查控时间一般为3个月。  (八)查验报告制度。旅馆负责人每天要组织有关人员对当天住客情况进行查验、汇总登记。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或发生案件事故,旅馆工作人员要立即报告旅馆保卫部门或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控制犯罪,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不得纵容、隐瞒。危急事件要立即组织抢救。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是法规还是规章

“法律”和“法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力各有不同,不可混淆。“法律”,在我国,是专门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一般均以“法”字配称,如《刑法》、《民法》、《婚姻法》、《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等。 “法规”是法律效力相对低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法规”主要有如下三种形式,一是由国务院及其所属政府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而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也称行政规章;二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三是较大的市(省会、首府)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法规”一般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称谓,如《征兵工作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颁布的,属于行政规章范畴。

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的间距符合国家规定;(二)利用地下空间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法律依据:《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旅馆的治安责任人,对旅馆及其附设经营的歌舞厅、洗浴场所、音乐茶坊等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负责。旅馆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以〔87〕公发36号文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车马店、浴池、货栈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应遵守本细则。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细则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旅馆开业安全审核;  (二)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保卫制度以及防范措施;  (三)组织旅馆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四)依法保护旅馆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查处发生在旅馆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依法管理。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后,发给《旅馆业治安许可证》。  开办接待外国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的旅馆,还需经市旅游局、市建委涉外建设项目安全保卫设施审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已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合并、迁移、出租、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无证经营。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本市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外地来津从业人员须持有能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或证明。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且要配备安全防盗、应急照明和其他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设置保管旅客财物的寄存室和保险柜。服务台应设在便于安全管理的位置。  (四)旅馆与居民、企业或事业单位共用一幢建筑物的,应有独立的门户和通道。旅馆毗邻其他建筑的,门、窗须安装隔离设施。  (五)利用人防工程开设的旅馆,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两个以上出入口。距出入口最远的客房不得超过60米,且通风良好。第六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接待旅客必须逐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逐项如实填写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旅馆住宿登记单(簿)。登记单(簿)保存三年。  对投宿的外国人、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旅馆召开会议,由会议承办单位负责办理集体登记手续,旅馆应在开会前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二)督促旅客将携带的贵重财物存入保险柜,其他物品存入寄存室。旅馆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建立登记、存取和交接制度。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登记造册,通知失主,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品和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藏、传播。  (三)旅馆应设门卫昼夜值班。住宿旅客凭住宿证出入,对来访人员,应进行登记。  (四)旅馆平时要有一名负责人值班;客房钥匙,除旅客自用的外,要集中保管,凭住宿证或收款单对号开房;服务人员应经常巡视通道和客房,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五)不得在通道加床和堆放杂物;在其他处加床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六)旅馆对外开办歌舞厅、酒吧、健身房、游泳池、音乐茶座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七)在旅馆内举办文娱、展览、展销等活动,旅馆应按有关规定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八)对包租客房的单位或个人,也应按本细则办理。  (九)不准用欺诈手段强拉旅客住宿。第七条 旅客住宿,除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住宿时,出示身份证件,如实按规定登记。  (二)爱护旅馆财物,遵守旅馆的住宿制度。不得在无厨房设施的客房内烧煮食物,不得擅自在客房增设电器设备。不得在旅馆内酗酒滋事、打架斗殴、大声喧哗,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三)不准私自留宿他人或转让、调换房间、床位。  (四)携带的贵重财物,应及时寄存。  (五)军、警、司法人员携带的枪支、弹药或其他武器,应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军事部门保存。  (六)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或放射性等危险品带入旅馆。  (七)严禁在旅馆内卖淫、嫖宿、吸毒、贩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利用封建迷信活动骗取钱财以及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协助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办事处、采购站、客货店、度假村、疗养院、浴池、停车场等场所(以下统称旅馆业),无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独立经营;无论是专营还是兼营;无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要遵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牢固,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应当分门进出,符合建筑安全要求;  (二)各出入口、通道、电梯、楼梯保持完好畅通,配备的安全、消防、卫生设施和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三)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安全鉴定书,并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道、通风和照明设施,设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  (四)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设有旅客财物寄存室、现金和贵重物品保险柜。大中型旅馆应当安装报警装置;  (五)冬季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供暖设备;  (六)旅馆开办地点必须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单位保持安全距离;  (七)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大中型旅馆,应当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业,凡属单位经营应当持其主管部门审批设置的证明;合伙经营或者个体经营应当持所在地街道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持此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公安机关对不符合开办旅馆业安全条件的,要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取得开办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业。第五条 旅馆开业后,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租赁、转让、承包等情况,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应当及时向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第六条 旅馆业必须每年定期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审验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审验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不予审验的,不能继续经营旅馆业。第七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建立住宿登记、门卫、值班、财物保管、情况报告等治安管理制度,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第八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按照公安机关要求登记的内容进行登记,登记工作要指定专人,认真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证件。住宿登记簿保管三年后自行销毁。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第九条 国内旅客住宿旅馆,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身份证件,没有证件的,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或者房间住宿。严禁非眷属成年男女同居一室。第十条 境外旅客必须凭下列证件到定点的旅馆住宿:  (一)外国人凭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到非开放地区的旅馆住宿,还应当同时出示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凭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同胞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的,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行证或者其他有效的入境出境证件。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建立会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会客者,事先征得住宿旅客的同意,查验其证件后方可会客。    旅馆出租客房设立办事机构或者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旅客寄存财物的保管,建立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领取制度。保管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寄存财物,发现保管财物中的危险、违禁、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人身、财物安全,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依本细则进行管理。  前款所称旅馆,包括各种经济性质和各种经营方式的旅馆。第三条 旅馆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搞好安全防范工作。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门窗设施安全,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三、房间、床位标明牌号;  四、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安全保卫人员。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持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和旅馆建筑平面图,经所在地市、县(区)饮食服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由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应向公安机关报送《旅馆开业备案登记表》。第六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制度。旅馆应按照旅客的有效证件逐人逐项如实登记。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应到指定的旅馆住宿,旅馆应负责查验护照和有关证件,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各旅馆的旅客住宿登记表应保存五年,以备查询。  二、寄存制度。旅馆应设立旅客物品寄存处,确定专人办理存取手续。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遗失物品处理。对旅客遗弃的反动、淫秽等违禁物品,应及时封存送交公安机关。  三、门卫、值班和会客制度。门卫人员应严密注视出入旅馆人员的情况,严防不法分子混入旅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值班人员应管好客房的钥匙,严格交接班手续;治保人员应经常巡查楼道、院落,对来访人员应查验证件并由服务人员与旅客联系后方可进入客房。第七条 旅馆内开设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项目的,应按省文化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营业性舞会暂行管理办法》严格管理。第八条 禁止在旅馆内卖淫、嫖宿、吸毒、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传播迷信、淫秽书画、放映淫秽录像。  禁止旅客在旅馆内展销、买卖商品和行医治病。第九条 住宿旅客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凭居民身份证或可以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二、遵守旅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不准私自留客和转让床位;  四、禁止将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品带入旅馆;  五、携带枪支弹药、巨额现金的旅客,应自己妥善保管。  租赁旅馆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凭驻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核定人数办理登记。第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做到: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行迹可疑人员、物品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三、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注意发现公安机关通辑、通报的犯罪分子;  四、坚持宣传并组织旅客做好防火、防盗、防特、防各种灾害事故工作。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旅馆的合法权益,依法对旅馆的治安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二、督促旅馆建立和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档案,帮助旅馆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安全业务培训。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成绩突出的,由旅馆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犯,贡献较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三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或擅自开业的予以查封,并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和报送、保管旅客登记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对旅馆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不招领或不按期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擅自处理旅客遗留物或超期寄存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旅馆负责人限期上交,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公安机关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安全设施不完善或内部治安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落实的,应下达《治安管理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营业执照;造成危害的,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阻挠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或转移赃款赃物,情节较轻的,对责任者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或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责任者和旅馆负责人。  七、旅馆安全防范不严造成失盗的,由旅馆或责任者赔偿旅客的损失;旅客不遵守本细则第九条第五项造成的,责任由其自负。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保障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旅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合法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公寓式酒店、客栈、招待所、洗浴场所、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第三条 国家依法征收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所占农村集体土地时,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社会的原则。第六条 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自律规范,指导和规范旅馆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七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的间距符合国家规定;  (二)利用地下空间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第八条 开办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三)已安装符合要求的安全监控设备设施、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材料;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还要提供已安装由公安部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  (四)经营场所(地)的权属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  (五)旅馆方位图及标明内部房间号、服务台、安全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平面图;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第九条 建设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馆,建筑总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客房数在20间以上50间以下或床位数在30张以上100张以下的,其工程建设、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器材配备等,应当参照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前款规模以下的该类旅馆,应当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取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旅馆经营场所迁移的,应当在15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旅馆歇业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的,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三章 治安管理第十二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旅馆的治安责任人,对旅馆及其附设经营的歌舞厅、洗浴场所、音乐茶坊等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负责。  旅馆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健全验证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旅馆接待住宿,应当逐一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旅客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入住、退房时间,并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  接待外国人、港澳居民、台湾居民或华侨住宿,应当查验旅客的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按照境外人员入境的相关规定登记住宿信息并传报公安机关。

有关旅馆的治安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为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保障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旅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合法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公寓式酒店、客栈、招待所、洗浴场所、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国家依法征收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所占农村集体土地时,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旅馆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社会的原则。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法律依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保障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旅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合法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公寓式酒店、客栈、招待所、洗浴场所、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第三条 国家依法征收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所占农村集体土地时,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社会的原则。第六条 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自律规范,指导和规范旅馆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七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的间距符合国家规定;  (二)利用地下空间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第八条 开办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三)已安装符合要求的安全监控设备设施、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材料;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还要提供已安装由公安部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  (四)经营场所(地)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五)旅馆方位图及标明内部房间号、服务台、安全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平面图;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第九条 建设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馆,建筑总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客房数在20间以上50间以下或床位数在30张以上100张以下的,其工程建设、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器材配备等,应当参照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前款规模以下的该类旅馆,应当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取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旅馆经营场所迁移的,应当在15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旅馆歇业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的,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三章 治安管理第十二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旅馆的治安责任人,对旅馆及其附设经营的歌舞厅、洗浴场所、音乐茶坊等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负责。  旅馆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健全验证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旅馆接待住宿,应当逐一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旅客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入住、退房时间,并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  接待外国人、港澳居民、台湾居民或华侨住宿,应当查验旅客的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按照境外人员入境的相关规定登记住宿信息并传报公安机关。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招待所)、旅店、旅社、客栈、浴室、度假村等(以下统称旅馆),均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管理。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消防设备、通道、出入口和卫生条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的,必须具备良好的通风、照明设备和两个以上出入口。  (二)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三)具备单独的旅客房间。  (四)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条件。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治安、刑事案件。第六条 旅馆必须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制度。旅客住宿必须登记。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由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  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应当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填写《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没有有效证件或签证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  旅客住宿登记表应按日按月装订成册备查。旅馆应当实时将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件或者询问其被访者的姓名、住宿房间号。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客房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  (三)财物保管制度。旅馆应当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现金应当单独存放入保险柜(箱)。  (四)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行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者纵容、隐瞒、包庇。第七条 住宿旅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爱护旅馆财物。  (二)军人、人民警察、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等携带的枪支弹药,必须按规定交旅馆所在地军事部门或公安部门寄存保管。  (三)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四)严禁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宿、吸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及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自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如实反映情况。第八条 公安部门在旅馆业治安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开办旅馆的安全条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档案。  (二)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设施。  (三)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  (四)总结推广旅馆业治安保卫工作经验,表彰治安保卫工作中的先进人物。  (五)调查处理治安、刑事案件。第九条 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秩序和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旅客住宿的房间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公安部门依法传唤、拘捕隐匿在旅馆中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告知旅馆负责人或旅馆治安保卫人员;旅馆负责人或旅馆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  (一)对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落实各项治安措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起到积极作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扬、  奖励。  (二)向公安部门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列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治安职能部门负责。铁路系统在铁路站、段、厂(场)内开设旅馆的治安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第四条 开办旅孙举馆,应由主管部门批准,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合格者发给《安全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第五条 开设旅馆,应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区、库房保持安全距离。第六条 旅馆建筑物,必须坚固安全,符合有关建筑标准,并应有安全、消防等设备,其出入口、通道应便于人员疏散和通过。季节性、临时性旅馆,包括接待游客住宿的帐篷、板制房以及单位临时接待旅客住宿的房舍,应具有保证旅客安全的条件和设备。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开设的旅馆,其出入口、通道及安全设施必须单设,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第七条 旅馆应制定旅客须知,建立门厅验证、会客登记、值班值宿等制度,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好防特、防盗、防火以及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第八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时,应由专职接禅棚待人员查验其身份证件,认真填写旅客住宿登记簿。未经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不准接待无证件的旅客住宿。旅馆应定期将旅客住宿登记簿送往当地公安派出所查验。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1.酒店必备证件:营业执照核名(变更)、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排污许证、营业执照(三证合一);2.办证前需准备材料: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书、租赁合同、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包含房屋安全鉴定书、公司章程、酒店安全管理制度、消防施工单位资质、法人无犯罪记录证明、酒店卫生管理制度、防疫中心检验报告、从业人员健康证、总公司资料(若无可不用);3.证件办理先后顺序:a.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b.营业执照或管理公司执照c.提交消防证资料d.特种行业许可证e.卫生许可证f.营业执照变更g.开户许可证h.食品卫生许可证i.环评报告j.排污许可证;4.各项证件办理流程:A.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酒店项目启动时需携带法人身份证到当地工商局或工商局网站(此证件是办理后续证件的凭证、需确认办理有限公司还是个体户)B.营业执照或管理公司-需携带名称核准通知书+法人身份证+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经办人身份证+公司章程到当地工商局办理C.消防证-酒店开始装修时申报,需携带法人身份证+消防施工单位资质到消防局办理(消防证是办理特行业证的前提条件)D.特行证-需携带消防证,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法人身份证,酒店安全管理制度,法人无犯罪记录到当地公安局办理(该证是所有证件中最难办理的,需领取并填写申请表格)E.卫生许可证-需携带法人身份证,房产证或租赁合同,酒店卫生管理制度,防疫中心检验报告,从业人员健康证到当地卫生局办理(需领取并填写表格)F.营业执照(变更,加上“旅业”)-拿到消防证,特行证,卫生许可证时需携带法人身份证,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经办人身份证,公司章程到工商局办理(办理该证是为了给营业执照上加上“旅业”的资格,需领取并填写表格)G.税务登记证-拿到营业执照和公司公章后携带法人身份证到地税局办理H.组织机构代码证-拿到税务登记证后携带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公章,税务登记证到质量监督局办理*这里注明一点现在国家三证合一了也就是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I.开户许可证-携带法人身份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到公司要求的银行办理(需同时办理基本账户和一般账户)J.食品卫生许可证-需携带法人身份证,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卫生管理制度到卫生局办理(办理完后需在营业执照上增加该项)K.环评+排污许可证-可在办理特行证是同时申请,需携带法人身份证,其他证件到环保局办理注意事项:A.目前大多数证件都是有投资人来办理但是作为一名合格且专业的酒店经理人,你必须懂这些,必要的时候可以给投资人提醒和协助B.酒店在办理个体户或有限公司的必须要了解一下后期设计的税率是不一样的、C.办理完第一项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即可展开酒店招聘或人事外包等工作D.原则上所有的证件办理完后才可开业E.最重要的4个证件:消防合格验收证,特行证,卫生许可证,含“旅业”的营业执照:1、宾馆介绍较大而设施好的旅馆就是宾馆。改革开放前,内地的旅馆、旅店多用宾馆命名(多是国有经营的);在内地城市中叫“某某酒店”的旅馆都多是开革开放后兴建的。基本含义接待客人或供旅行者休息或住宿的地方。国内连锁酒店目前国内有近百家连锁酒店。服务性宾馆的业务活动从本质上说,并不生产和销售有形的物质产品,而是凭借物质设施向客人提供一种无形的服务,客人最终得到的只是一种服务的效用和服务过程的一种体验。所以,在宾馆酒店的业务活动中,饭店提供服务的过程和客人消费服务的过程处于同一时间和空间,客人只能现场享用,一般无法带走,但饭店也无法事先检验和事后贮存,当然,无形服务也无专利可言。2、申办旅馆业办理流程一、办理条件:根据《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二)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三)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四)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二、申办材料:(一)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2张2寸彩照;(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标明房间号、服务台、安全和消防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的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四)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五)旅馆业主到户口所在地开出无犯罪记录证明(六)从业人员填写登记表(七)房屋租赁或本业主房产证证明复印件(八)旅馆所在社区出具旅馆地段证明3、开旅馆须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昨天,公安部官网公布《旅馆业治安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求截至3月15日。《条例》中明确提出,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旅馆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此次《条例》的“前身”。2011年1月8日经第588号国务院令公布,对《办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设立旅馆应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1987年起施行的《办法》规定,开办旅馆,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新的《条例》明确了设立旅馆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一定治安安全条件,包括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居民身份证读取设备等住宿信息采集、上传设施,具备必要的防盗、视频监控等治安防范设施,有治安保卫机构或者治安保卫人员等。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核查旅馆的开办条件,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未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擅自从事旅馆业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追缴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被撤销、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受理原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申请。不得利用旅馆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相较之前,《条例》根据当前的新情况,扩大了“旅馆”的含义,“本条例所称的旅馆,是指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提供住宿必需的用品和设施,并有服务人员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酒店、招待所、客栈、培训中心、度假村、公寓式酒店、农家乐、民宿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足疗、按摩等经营场所。”《条例》中规定,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旅馆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明知违法犯罪人员在旅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通风报信、包庇、纵容、隐瞒违法犯罪活动。同时,住宿人员禁止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如违反以上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公安机关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违反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法律分析】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是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的办法。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外商投资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法律依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外商投资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2

2022年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具体如下: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外商投资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昌蠢举可证后,方准开业。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治安管理的好处1、按照店铺所要求的内容逐人登记,如不按规定登记,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2、做好旅店财物保管制度。3、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报告。4、旅店工作人员及住宿旅客应遵守规章制度,设置门卫和夜勤制度。5、派出所责任区民警对旅店管理中负责检查督促上述几项制度的落实,并要做好旅店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及时掌握情况,堵塞漏洞,经常总结经验教训。对不按制度办事的一经检查发现,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整顿处罚,对执行好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开业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案严格治安管理全监督。协助,持旅建立实施各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都会进行罚款。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外商投资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营业执照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如下:1、开办旅孙举馆,应由主管部门批准,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合格者发给《安全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2、开设旅馆,应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区、库房保持安全距离;3、旅馆建筑物,必须坚固安全,符合有关建筑标准,并应有安全、消防等设备,其出入口、通道应便于人员疏散和通过;4、季节性、临时性旅馆,包括接待游客住宿的帐篷、板制房以及单位临时接待旅客住宿的房舍,应具有保证旅客安全的条件和设备;5、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开设的旅馆,其出入口、通道及安全设施必须单设,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6、旅馆应制定旅客须知,建立门厅验证、会客登记、值班值宿等制度,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好防特、防盗、防火以及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是1987年由公安部发布并施行的办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于1987年9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由公安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部分条款做出修改。2022年,国务院决定对《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内容包括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外商投资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等。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意义1、安全管理是提高服务质量的基本保证安全是人类最基本的需求之一。宾客身处异地他乡,他们对自己生命安全、心理安全和财产安全格外关注,更加敏感,免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期望比平时更甚。为此,从酒店经营管理的角度,为客人提供安全的食宿环境,满足客人希望受到保护和尊重的安全需求应该成为酒店各项工作和提高服务质量的前提。2、安全管理直接影响饭店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从法律角度讲,酒店必须牢固树立安全意识,确保酒店内所有人员及所有财产的安全。在经营管理工作中,酒店有义务和责任为来酒店消费的宾客制定出能保证消费者安全的服务标准,配备能够保证消费者安全服务的设施,否则,酒店经营者将面临因安全问题而引起的投诉、索赔甚至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影响酒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的现状与对策

浅谈当前旅馆业治安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困难及对策筠连现有宾馆、旅馆近50家,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突飞猛进,经济腾飞快速健康发展,人员流动的日趋频繁。旅馆业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往往选择其作为落脚点,进行涉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笔者就旅馆业当前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谈一线粗浅认识,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控,对杜绝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当前旅馆业治安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入住登记制度难落实。 一是旅客信息录入不规范。按照规定,旅馆业的录入率要达到100%,旅馆业要按照四实: “实名、实数、实情、实时”的要求,对每一名入住旅客都要做到如实登记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但一些旅馆业主为了拉拢客源,认为执行登记录入验证制度会影响客源,有的马虎了事,有的不予配合,直接造成登记验证制度落实不到位。或一人登记多人住宿,或留宿无身份证人员,或声称留宿人员为自己的亲戚、朋友,不登、漏登、误登旅客信息成为管理工作中的难点。二是旅馆业信息系统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今年以来,全县近50家旅馆陆续安装了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看似可喜,其实存在大量问题:一些旅馆电脑配置达不到要求,经常出现网络不通,信息无法上传等现象,有的甚至把电脑放在一边成了摆设,没有正常发挥作用;有的旅馆从业人员认识不到位,登记录入意识不强,有的素质较低,特别是一些小旅馆的从业人员不会操作使用电脑,无法满足现实斗争的需要,所以管理难度较大。 (二)治安管理安全管控到位难。 辖区宾馆旅馆有些旅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力图以最小的投入换取最大的利益。有的使用非标准材料进行装修,存在消防隐患;有的或疏于管理,或为了节省开支,安装、配备的消防设施、防盗设施非常薄弱;有的安全通道不畅,有的安装大功率电器,电线私拉乱接;有的虽然配置了灭火器、应急灯等器材,但长期不维护保养、不及时更换,导致过期失效,关键时刻发挥不了作用,这些都给安全管理带来很大隐患所以给安全管控带来难度。 (三)违法犯罪方面查处难度大。 一是一些宾馆旅馆经营者防范意识差,旅馆防范设施薄弱,经常发生旅客之间溜门撬锁等违法犯罪活动。少数旅馆业从业人员素质低下,见财起意,有的甚至利用工作便利盗窃入住客人的财物。二是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一些旅馆对发生在其中的违法犯罪活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的甚至包庇、纵容,为违法犯罪活动通风报信,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三是旅馆环境相对封闭,门一关,干什么事,没有可靠的内线,一般不易掌握,房间内的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行为很难查处。其它2起。 (四)大小宾馆旅馆管理难。 由于经营宾馆旅馆简单易操作,不受文化和经验等限制,任何人均可独立经营,导致近几年中小旅馆数量激增,一些规模小、投资低的“家庭式”旅馆数量激增,开办者多为下岗职工、社会闲散人员、无正当职业者的农民,这些旅馆以低廉的价格吸引着相当一部分客源。这些旅馆有的开设在居民区,为普通住宅或私人自建住宅改造,大多数为家庭成员自家经营,少数房主将房屋出租,租房者再将房屋建设成小旅馆留宿客人。一些“家庭式”旅馆,白天旅馆法人外出上班,交由家中老人或其他人员负责照管,客人交钱即可入住。如实登记、防范措施几乎没有,留宿人员身份不清,违法犯罪分子极易混迹其中,给管理工作带来难度。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追求经济利益。大多数小旅馆由于投入少,装修简单,设施陈旧,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便千方百计地想其他办法弥补,为留住客源将登记验证制度完全抛于脑后,没有认真核对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旅馆业主为追求利润,容留违法犯罪人员住宿,使旅馆业给犯罪分子提供了机会。 (二)法律意识淡薄。少数旅馆经营业主和从业人员,不清楚从事旅馆业需要遵守哪些法律和制度,以及自身需要承担的责任,以为证照齐全即是合法经营;有的业主和从业人员明知法律法规和制度的约定,怕麻烦,又存在侥幸心理,不登记验证;少数业主和从业人员,认为公安机关的日常管理影响了旅馆业的生意,对公安机关的检查管理不予配合,甚至与公安机关持对立态度,一旦发现民警前来检查,或遮掩回避,或通风报信,或包庇纵容等等。 (三)管理人员素质低下。一些旅馆的经营业主和从业人员为社会闲散人员或下岗人员,文化素质普遍较低,缺乏必要的电脑操作知识和技能,因操作不当导致电脑故障的现象时有发生。此外,旅馆前台工作人员待遇偏低,变动相对比较频繁,有些旅馆对新招收的前台工作人员不经过操作培训就上岗,这些人员缺乏相关的业务知识和电脑操作技能,影响了实名登记制度的执行。 (四)部门监管相对薄弱。一是少数民警自身认识不足,认为旅馆业不会发生什么大要案,即使发生也是追究旅馆方的责任,淡化了自身的监督管理职能。二是旅馆业治安管理是一项业务性、政策性较强的岗位,需要管理人员相对固定,而个别基层所队领导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随意性较大。有的由治安巡防民警负责,有的由社区民警管理,没有一个统一的管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安机关的监管力度。三是基层派出所日常警务工作十分繁重,警力又相对不足,加之宾馆旅馆种类繁多,客观上增加了一定的管理难度。 三、解决的对策 (一)推行宾馆旅馆业层次多元化管理。将宾馆旅馆业分为好、较好、一般三个层次,实施分层次多元化管理。即:对规范经营、治安安全状况好的宾馆旅馆,辖区责任民警每星期深入到宾馆旅店进行检查督促指导,为宾馆旅馆排忧解难,同时治安大队的抽查率每月查不低于5%;对一般的旅馆,派出所责任民警每周检查2-3次,治安大队的抽查率每月不低于10%,并对长期包房人员从事职业、来晋目的、活动规律等进行重点调查;对少数违法违规问题突出的旅馆业列为重点,派出所责任民警每周必须不时检查,治安大队随时进行抽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查处,严厉处罚。同时,成立由治安大队牵头、派出所责任民警、旅店经理、法人组成的检查组,定期不定期对辖区旅店进行自查自纠,重点对住宿登记、上网登记、可疑住宿人员以及内部管理措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管理漏洞,及时整改,及时处理。在分层次管理的基础上,在旅馆业中定期开展治安信用等级评定。按照旅馆业的治安管理状况、规范经营程度,分别颁发“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对于评定为“合格”的宾馆旅馆给予经济奖励,对于评定为“基本合格”、的限期整改,对于评定“不合格”的旅馆,视情况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等处罚。通过对旅馆业分层次管理,分等级评定,充分调动广大经营业主的积极性,促动激励其自觉规范经营,实现对旅馆业治安状况的动态的有效管理,保质保量的经营管理好。 (二)加强对宾馆旅馆的服务与管理。一是要教育我们的民警牢固树立公安机关不仅是管理者,更是服务者的思想认识,在对旅馆业开展日常管理的同时,更要为旅馆业业主提供热情服务,为其解决实际困难,加强情感上的沟通和联系,引导和调动业主支持、配合公安工作管理工作。二是要加强对宾馆旅馆业法人、负责人、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通过培训,才能提供管理水平。为此,必须调整培训的方式方法,采取缩短培训间隔时间,提高培训效果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同时,对从业人员进行分层培训,根据从业人员的文化水平和年龄层次,分批次开展业务技能培训,对于培训后技能不熟练的组织再次培训,直至熟练掌握为止。通过教育培训,使旅馆业法人、负责人正确认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明确没有安全就没有经济效益;使从业人员工作责任心得到加强,敌情意识、识别、发现、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能力得到提高。三是要抓好宾馆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责任区民警每天都要检查各旅馆的信息输入情况,并对旅馆进行抽查,凡不按规定进行信息录入的,一律严格处罚。同时要在旅馆内部确定专门的系统维护人员,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其的培训教育和业务指导,确保旅馆业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搞好管理。 (三)加大查处力度,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一是认真开展好拉网式的安全检查。特别是对存在突出治安隐患的宾馆旅馆要不间断地检查,常抓不懈,及时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整改,能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帮助业主研究制定整改措施,限期要求改正;对于屡整不改,治安隐患突出的,坚决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查处,决不手软。通过高密度的安全检查和有强有力的处罚,促使宾馆旅馆业主不违规经营和不敢违法经营。二是本着“那些问题突出就重点解决那些问题”,的原则,进一步加大执法办案力度,严厉打击发生在宾馆旅馆业中的“黄、赌、毒”违法犯罪活动,树立执法权威。三是结合当前开展的“2010严打整治”专项行动,加强对宾馆旅馆业保安人员的教育整顿。 (四)调整旅馆业结构,严格控制数量。当前,小旅馆过多,旅馆业业主为抢夺客源,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违规经营,各项管理制度不落实,安全措施不到位,极易引发各类案件。因此,一方面要严格审批,提升准入门槛,控制总量;另一方面要对存在隐患较多的、发生问题较大的旅馆坚决依法取缔,确保旅馆业的“质量”,保证旅馆业健康、有序、规范、合法性经营。 (五)依靠党政、统一领导下,综合整治。县局把实现宾馆旅馆业规范化、制度化健康发展,保持行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和辖区各个部门人员的力量,把社会治安综合整治列入党委政府管理工作的议事日程,因此,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工商、文体、城建、卫生等各职能部门,发挥各自的作用、充分履职,共同管理好宾馆旅馆业的管理工作,力争管理出新水平,管理上新台阶,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增砖添瓦,积极奉献。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经营旅馆应当具备哪些安全条件

法律分析:(一)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二)旅馆位置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仓库和加油站的距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三)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设有贵重物品保险柜;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经公安部检测合格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六)客房每张床位的占地面积按照国家旅店业卫生标准执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依据:《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店、旅馆、旅社、饭店、酒店、宾馆、大厦、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以下称旅馆),应当遵守本规定。军队在粤开设对外营业的旅馆按照本规定管理。

如何规避《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风险

、旅客住宿时必须登记,登记时须认真查验居民身份证,并按住宿登记表要求项目如实填写。二、旅客住宿登记表按月装订,定期报送辖区派出所备存。三、店内必须设置行李物品寄存室、保险柜,并在登记时提醒客人寄存贵重物品(现金、手机),对旅客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四、店内必须设立门卫,对进出旅店的人员要查验证件,如有会客人员,时间应在晚上12点之前。五、实行24小时值班,每二十四小时必须定时不定时查房,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并随时提醒旅客出门时锁好房门。六、对店内服务人员严格要求,不得随便乱查旅客物品,除打扫卫生以外,不得的私自进旅客房间。七、接待境外旅客,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八、对夜间离店旅客,一般应查验车票、证件、防止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立即溜走。九、严禁在宾馆、旅店业等公共场所卖淫嫖娼、赌博、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吸食毒品、传播淫秽物品等社会丑恶现象。十、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形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及刑事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派出所,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纵容、隐瞒、包庇。十一、公安人员例行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经营者应全力配合,发现有不妥,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宾馆旅店业信息系统前台管理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确保旅馆信息系统的稳定正常运行,根据公安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各宾馆、招待所严格遵照执行。一、全市所有营业性旅馆均应纳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二、旅馆应配置联网微机,专用软件,单独入网,所有设备属专用设备,不得挪作它用。三、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前台登记应由旅馆专人负责,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治安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登记操作培训合格后方能到前台上机工作。四、旅馆前台服务人员是系统运行情况的具体责任人,在接待旅客住宿时,必须认真查验旅馆有效证件,做到逐人验证,确保人证相符。五、旅馆前台服务人员要将所有入住的旅客信息认真登记,并全部输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每天按要求的旅客信息及时传输至公安局信息中心,不得延误。六、旅馆法人是旅馆前台联网运行情况的总负责人,应每日检查旅馆前台系统的登记输入和数据传送情况,坚决杜绝漏输、错输,不上报等情况发生。七、旅馆应落实专人负责前台微机系统的维护,对系统出现的故障应立即予以修复,保证设备处于正常良好的运行状态,对于专用软件问题不能修复的,向辖区公妄机关报告。八、旅馆前台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使用电脑,同时保证通信线路畅通,用电安全,禁止故意损坏设备,禁止删除登记的旅馆信息和程序旅客信息须保留30天备查,不得自行删除,旅馆前台服务人员禁止向系统输入非旅客信息,试验数据和可能导致系统中误报警,假报警的信息,禁止输入可能危害或者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信息。九、对于未按以上管理制度执行的,公安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十、公安机关进行检查时,旅馆从业人员应积极主动配合。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馆业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店、旅馆、旅社、饭店、酒店、宾馆、大厦、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以下称旅馆),应当遵守本规定。军队在粤开设对外营业的旅馆按照本规定管理。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旅馆业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在旅馆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旅馆治安秩序。第五条 经营旅馆应当具备以下安全条件(一)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二)旅馆位置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仓库和加油站的距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三)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设有贵重物品保险柜;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经公安部检测合格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六)客房每张床位的占地面积按照国家旅店业卫生标准执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经营旅馆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第七条 申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须填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一)旅馆建筑物结构质量安全鉴定材料;(二)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材料;(三)房屋产权合法证明;属租赁房屋经营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产权登记合法手续;(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旅馆名称;(五)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情况资料;(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情况资料;(七)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情况资料;(八)标明房号、服务台、消防设备、监控设备、出入通道等平面图。第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合并、改变名称、改变内部结构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经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旅馆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停业、转业前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交回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第九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门卫、住宿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旅馆内部治安管理制度;(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三)确保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四)组织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培训。第十条 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3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将住宿登记表于当日送旅馆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旅馆应当妥善保管住宿登记表册,保存期1年第十一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但国家侦查机关办案需要提供的除外。第十二条 提供国际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应当安装已经取得公安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的网络安全管理系统。第十三条 旅馆附设经营歌舞厅、桑拿按摩、沐足、美容美发、音乐茶座、棋牌室、电子游戏机室、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第十四条 旅客应当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事项,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接受公安民警和旅馆保卫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第十五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打击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开业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严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三)协助、支持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四)协助、指导旅馆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五)查处旅馆发生的治安问题,依法处理违法犯罪活动。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第十九条 旅馆不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对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处罚;对非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安装的,对旅馆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按照规定准确、如实、及时登记录入、传送旅客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1981年发布的《广东省旅馆业管理规定》和1986年发布、1998年修订的《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同时废止。法律依据《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店、旅馆、旅社、饭店、酒店、宾馆、大厦、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以下称旅馆),应当遵守本规定。军队在粤开设对外营业的旅馆按照本规定管理。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旅馆业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在旅馆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公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公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 (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腐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区、县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变更手续)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四条 (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   (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   (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   第十六条 (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七条 (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原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八条 (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公章,并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执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局组织制作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不得擅自改变计算机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接受别人的贿赂、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公然侮辱和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在机关政府大院手拿拉呱播放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司法解释是什么?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破坏公共设施阴井盖如何处罚

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历了哪些过程?

1,制定部门不一样,法规是人大制定而条例是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制定,2 效力不一样,法规效力高于条例,在法规与条例相冲突时,要使用法规的规定,

非法采砂如何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

我们这里随便采沙,没人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毒品的处罚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毒品的处罚规定有哪些?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将其中有关毒品治安案件处罚规定的条款摘录如下: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 *** 品、 *** 的。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 *** 、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解 治安管理处罚法刚颁布时间不长,漏洞不明显。只有一部公安部的解释只有几条归定,网上可找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还有效吗? 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历了哪些过程?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1986年9月5日经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实施!1994年5月12日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个别内容的修改,但是不太完善!1997年8月经公安部会同有关方面对《条例》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反复听取地方和基层公安机关的意见和提议,2002年4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俩者的区别: 条例属于法规的范围,法规包括条例;法规分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狭义的法律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才称为法律,名称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而法规有国务院或地方人大制定,名称多为“某某条例”,“某某实施办法”,“某某实施细则”。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这样的话因为“治安处罚条例”不是法律,就不能设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果不把“治安处罚条例”上升为法律,那么就与行政处罚法相矛盾,所以上升为法律后就与行政处罚法相一致了。 条例不高于法律和法规的!条例法规可以由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国务院颁布!条例也因应时代和社会变化而不适用的,要不断完善才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怎么翻译?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ublic Security Administration Punishments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电子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二节 决定 第三节 执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 *** 、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 *** 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 *** 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07条内容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 一、二者的区别: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二者的制定机关不同 1、前者,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 2、后者,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正式的法律; 二、二者的联系。 国务院只是行政机关,本来没有立法权,但是很多情况下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就某些方面内容进行立法条件又不成熟,这时可以将一部分立法权限授予国务院,让其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以后,再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法律制定以后,该项授权终止。所以当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以后,条例当然废止。

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治安形势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越来越受人们的关注。一、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处罚程序是怎样的(1)简易程序: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中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案情比较简单因果关系明确,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的,可以当场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下的罚款,被处罚人无异且不涉及其它违法犯罪的可当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可当场处1000元以下罚款;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能证明执法身份的证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2)普通程序:(1)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强制的方法应以能将被传唤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为限度,必要时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2)听证。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及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①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②公安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④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指定专人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⑤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3)告知。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4)决。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当事人宣布。裁决书应交给被裁决人。治安处罚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可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将结果通知被侵害人。(5)执行。①拘留的执行: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无正当理由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到拘留所接受处罚或者抗拒执行的,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执行。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用,由自已负担。②罚款的执行:当场收缴。对当场处罚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以及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公安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到指定银行缴纳。除上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罚款应告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时间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③损失赔偿和医疗费用的执行: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和毁损他人财物等治安案件,需赔偿损失的或负担医疗费用的,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告知当事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诉。3、申诉、起诉被裁决治安处罚的人或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不包括案卷送达途中时间、法定的节假日以及上一级公安机关到城镇区域以外地方调查取证、办案人在途中的时间和等待证人的时间)作出复议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出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二、治安管理处罚的特征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具有以下四个显著特点:(1)从处罚主体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实行“一元制”的处罚体制,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权集中由公安机关行使。(2)从处罚程序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完全采用行政处理程序。(3)从制裁的角度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属于中间制裁。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作为较重的一种行政处罚,与刑罚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我国法定的制裁手段体系中,治安管理处罚属于中间制裁。(4)从处罚的强制性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具有警察强制性。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七)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   (九)印刷业(专门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除外);   (十)机动车维修业;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对特种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经贸)、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有根据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 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   其他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从事该行业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该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形迹可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十九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典当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两个月备查,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严格查验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如实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除应当如实登记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如实登记相关信息:   (一)物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   (二)物品为非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编码等,有电机的还应当登记电机号码;   (三)物品为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串号等;   (四)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物品在改变原貌前应当拍照留存。   第二十二条 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公安机关正在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四)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放射性检测仪器,发现放射性污染物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五条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训、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做好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及时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安全条件落实情况和交易、承揽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工作标志,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相关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企业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扣押、收缴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的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经营者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字归档。公众有权了解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的经营者,实行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具体记分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应当将记分情况及时告知经营者,并为经营者查询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特种行业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可以对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点的范围内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列入名录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三)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者违法行为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从名录中予以删除。   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特种行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开业的;   (三)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营实体。   本条例所称的旅馆业经营者,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提供住宿服务(凌晨二时至八时允许顾客滞留休息)的洗浴、按摩场所等其他经营单位,以及提供按日或者按小时住宿服务的公寓房、日租房、休息厅等,按照旅馆业的规定实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或者机构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专用印章,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单位或者机构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七)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  (九)印刷业(专门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除外);  (十)机动车维修业;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对特种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义务。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治安安全条件第七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有根据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第九条 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  其他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从事该行业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公安机关核查下列材料:  (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核查后,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三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由公安机关核查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破坏林业的有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破坏林业的有关规定,可看以下有关文件,具体内容请在百度上搜索:(1)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法[2008]18号)(2)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2008年1月21日,林公治[2008]4号)(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请示(2007年7月23日,林公治〔2007〕45号)

企业治安管理条例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实施及治安保卫人员规范化工作手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已经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篇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概述  第一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概述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的基本工作原理及其措施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秘密保卫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要害保卫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第二篇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治安管理  第一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管理概述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危险物品的管理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犯罪工作的预防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的综合治理  第三篇 内部治安紧急状况临场处置  第—章 内部治安紧急状况及其处置概述  第二章 自然灾害紧急状况的临场处置  第三章 人为灾害紧急状况的临场处置  第四章 巡逻勤务紧急状况的临场处置  第五章 守护勤务紧急状况的临场处置  第六章 门卫勤务紧急状况的临场处置  第七章 押运勤务紧急状况的临场处置  第八章 人身伤害紧急状况的临场处置  第九章 各种犯罪状况的临场紧急处置  第十章 犯罪现场的紧急临场处置  第十—章 其它紧急状况的临场处置  第四篇 各种犯罪的防范及其措施  第一章 犯罪防范及其策略  第二章 治安保卫的观察与识别  第三章 盗窃犯罪的防范及措施  第四章 抢劫抢夺犯罪的防范及措施  第五章 诈骗犯罪的防范及措施  第六章 杀人犯罪的防范及措施  第七章 犯罪被害的防范及措施  第八章 强奸犯罪的防范及措施  第九章 治安保卫人员职务犯罪的防范及措施  第五篇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一章 治安保卫安全防范概述  第二章 火灾报警防范系统  第三章 出入口控制防范系统  第四章 入侵报警防范系统  第五章 安全检查设备  第六篇 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一章 金融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章 煤炭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章 交通运输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章 电力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 建筑装饰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章 商业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章 邮电部门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章 酒店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章 仓储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章 外资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一章 文娱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篇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  第一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组织的构建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组织的制度建设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组织人员的管理  第八篇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基本素质  第一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基本素质概述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基本政治素质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基本心理素质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基本法律素质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基本身体素质  第六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基本文化素质  第七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基本道德素质  第八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基本业务素质  第九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基本礼仪素质  第九篇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基本技能  第一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基本技能知识概述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基本功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进攻与防守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制敌技能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防卫技能  第六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救护技能  第七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车辆驾驶技能  第十篇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基本常识  第一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法律常识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消防常识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基本保密常识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基本防爆常识  第十一篇 相关法律法规

旅馆必须建立哪些治安管理制度

转载以下资料供参考旅馆业治安管理制度(一) 安全责任制度。旅馆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单位员工切实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旅馆业治安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内部保了组织的领导,教育员工提高警惕,遵纪守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二) 验证登记制度。对放住旅客,要严格检验其有效证件,做到人证要符,登记内容齐全、准确不漏登、错登,旅客入住,退宿登记率达到100%,验证主要是查验旅客居民身份证、军人证、司法机关的释放证明文书、公安机关的身份证明、有身份证号码的其它证件(驾驶证等),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证件等;查验登记主要包括查验身份证件真伪,登记旅客姓名、证件号码、户籍住址以及入住时间等项目。(三) 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制度。1、 及时录入、修改、传送旅馆地址、名称、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2、 及时录入、修改、传送旅馆法人、负责人、安保部和客房部、前厅部等部门负责人、客房、总台、安保部门的从业人员花名册;3、 及时录入、传送行李寄存、现金及贵重物品寄存、拾物登记等情况;4、 及时录入、传送可疑情况报查信息、骚扰登记情况;5、 及时录入、传送发生的各种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以及系统设置的其他信息;6、 及时浏览接收各种通知、通缉、通报、协查,并录入、传送接收回执。7、 因故不能及时录入旅客住宿信息的,应在1小时内补录、传送。交接班时要检查计算机登记的信息,对未传送的录入信息按规定传送。其它相关信息或信息变更要及时录入、及时传送。8、 建立系统管理使用日志,将每天入退宿人员信息、录入数量与传输情况如实登记。如遇机算机无法录入和传输故障时,应在30分钟内与系统维修单位联系,同时告知当地派出所。(四) 访客登记制度。对前来访客的非住宿人员,门卫或前台服务人员应审查登记其身份证件项目,记录会客来去时间,由旅馆工作人员安排会见,提示来访客者遵守访客时间,一般安排在会客室或指定的地点,不宜进入客房会客。(五) 值班巡查制度。旅馆应根据规模大小设立专兼职内保人员,负责门卫。内部安全保卫和停车场所等重要部位安全管理。旅馆安保人员要加强对消防安全、治安安全检查,建立安全检查记录簿。按规定应安装监控系统的旅馆监控室,要明确专人值班,并建立监控室值班记录簿。(六) 贵重物品寄存制度。旅馆应专门设置免费的旅客财务保管箱、保险柜或保管室,并专人负责对寄存物品检查、登记,必须实行“三对号、一签收”制度,即房号、床号、牌号一致,领取登记物品时要签名,寄存物品管理人员要做好交接班登记。(七) 旅客遗留物品、携带违禁品处理制度。1、 对可疑物品、危险物品和其它违禁物品,应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报请公安人员处理;2、 旅客遗留的其它物品,应详细登记后,想办法归还旅客,较长时间无法归还的,应按捡拾物品送交公安机关处理;3、 严禁侵占挪用旅客遗留物品,严禁擅自处理违禁品。(八) 可疑情况报告和通缉协查核对制度。旅馆从业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本旅馆的可疑人员、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情况,并注意公安机关的通缉、通报,及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协查工作。(九) 安全防范宣传制度。旅馆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旅客宣传住宿旅馆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醒旅客加强自身安全防范。如应当提醒旅客将贵重物品交旅馆保管;旅客或访客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旅客严禁在旅馆办寻衅滋事、斗殴、酗酒、赌博、吸食毒品、卖淫嫖娼或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如果让你对所在城市某生活小区的社会治安管理状况做一调查,你将如何进行?

(1)确定调查内容、时间、地点、对象、方式方法。(2)确定调查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及其他物品。(3)争取当地有关部门的支持。(4)在调查的实施阶段,应当注意调查的真实性与可信度。(5)对调查所得资料进行整理与分析,得出结论,形成调查报告。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什么依法予以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由公共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若构成犯罪,则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第五十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第五十一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第五十二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二)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三)侵犯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出售淫秽书刊的行为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吗?

现实问题成某是名个体书商,由于卖普通图书不怎么赚钱,成某就从香港进了一批黄色书刊,结果销路很好。尝到甜头后,成某又进了一批,后来成某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对成某作出了十日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但成某认为自己只是为了赚钱,不应受到处罚。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律师解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出售淫秽的书刊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这则案例中,成某出售淫秽书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据具体情况,给予十日拘留的处罚是合法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多少时间进行治安管理处罚?与非法拘禁的区别?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各种方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很多,如(非判刑、管制、拘留警察命令等法定原因或单位合法纪律约束)限制在一定区域内活动、居住;限制参加一定的社会活动;限制外出活动;规定对某项活动的情况要及时向行为人汇报;监视他人行为;规定他人外出要向行为人"请假"等。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我在马路边开商店派出所来收治安管理费合理吗 而且来的都是稽查不是警察 就是所谓的临时工

不给他。可恶!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第二章 印章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六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需要到外省、市、县(区)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第十一条 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第十二条 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单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公告,批准后可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 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 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三)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  (四) 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  (五) 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  第十八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  (二) 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  (三) 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  (四) 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  (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一) 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 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三) 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  (四) 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五) 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整改;  (二) 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  (三) 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买卖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托刻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及违反规定刻制两枚以上单位法定名称章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或不进行年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查验准刻证明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对承制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印章准刻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公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公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 (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区、县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变更手续)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四条 (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   (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   (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   第十六条 (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七条 (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原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八条 (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公章,并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执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局组织制作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不得擅自改变计算机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舞厅、卡拉OK(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  (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  (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绿化、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第五条 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外的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当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违反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签署娱乐场治安核准意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娱乐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不予处罚需要去、派出所签名吗?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不予处罚必须下达决定书,然后由当事人签字。如果没有下达,派出所仍然可以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当事人签字后,该案就可以了结。

铁路局公安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会否录入违法信息库、留案底,会否被录入全国公安内部联网系统?

放心不会有什么影响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答案】:A、B、D、E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①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②违法事实和证据;③处罚的种类和依据;④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⑤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⑥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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