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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23-09-15 19: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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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行为,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集体行使职权,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并向社会公开。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突出监督重点,综合运用监督方式,健全监督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实效。第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做好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工作。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决算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和承办机构、时间、方法等内容。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遵循必要和可行的原则,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收集监督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项工作的要求,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议题的建议。第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综合协调后,提出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适当调整。主任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确定监督议题。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情况和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工作组织调查研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

  对专项工作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汇总后,书面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同一专项工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可以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时限。第十四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供相应的调查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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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工作机制,明确监督工作重点,综合运用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于每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根据建议拟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门。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的,重新印发。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审议意见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也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但涉及全局性、综合性的工作除外。  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第十条 主任会议应当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将有关专项工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满意度测评。  满意度测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限期整改,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八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八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供相关资料。第十二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提交决算编制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度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财政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七)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提出审查报告或者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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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5 09:46:111

监督方式有哪几种?

法律分析:一、国家监督。这是根据监督主体享有监督权的属性不同进行的分类。国家监督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二、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又称非国家机关的监督,通常是指政党、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新闻舆论媒体、人民群众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其最主要的特点是,监督权不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只是一种具有法律影响力的活动。三、权力机关的监督,即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调查、质询、询问、视察和检查等手段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全方位监督。四、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是由行政系统内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各个工作部门之间对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包括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2023-09-05 09:46:201

人大监督名词解释

  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进行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的监督。   人大监督五项原则:   1、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原则。监督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u2018三个代表u2019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这一条规定,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定不移予以遵循的指导思想和政治原则。   2、坚持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原则。监督法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一条规定,一是明确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严格按法定的权限办事。   3、坚持民主集中制,遵循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监督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这一条规定,既重申了民主集中制是一切国家机关开展工作的基本原则,又明确了集体行使职权是国家权力机关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一项重要原则。   4、坚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原则。监督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这是以宪法为依据,重申人大常委会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必须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5、坚持向社会公开原则。监督法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这一条明确了人大行使监督权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属性,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内在要求。
2023-09-05 09:46:391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什么什么形式的,一府两院开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开展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23-09-05 09:46:471

监督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监督的基本原则是蕴藏于各种具体监督制度中的普遍的,更高层次的监督规则,对各种具体监督制度起基础性,支撑性作用。监督的基本原则对监督主体实施的所有监督活动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即使在监督缺乏具体法律依据时,监督的基本原则也可以为监督主体提供适当的行为准则,监督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依法监督原则;公开监督原则;公正监督原则;全面监督原则;全程监督原则。扩展资料:监督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一条规定,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定不移予以遵循的指导思想和政治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党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实现党对国家和社会事务领导的政权组织形式。坚持党的领导,是做好人大一切工作的首要前提和根本保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始终自觉地接受同级党委领导,贯彻党委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行使监督权,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
2023-09-05 09:46:571

人大代表监督的范围

法律分析: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多年实践经验,监督法把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内容规定为两个方面,即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把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原则,规定为“五个坚持”,即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坚持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坚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原则和坚持公开原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六十七条第(六)项 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2023-09-05 09:47:221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2023-09-05 09:47:291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办法颁布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2023-09-05 09:47:371

如何完善中国的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

多来点南京法官那样的。
2023-09-05 09:47:522

人大监督法监督的特点

  一、监督法的主要特点  1、监督法将调整范围定位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都有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但是人民代表大会每年通常只开一次会,不可能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职权是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且这些年各地方为加强人大监督工作所进行的各种探索也需要加以规范的,因此,监督法将调整范围定位于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  2、监督法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对于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加以深化、细化,作出具体规定;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又需要作规定的,作出原则规定,为进一步改革留下空间;缺乏实践经验,各方面的意见又不一致的,暂不作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补充完善。  3、监督法完善了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监督的形式和程序。宪法和有关法律已经赋予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权,监督法不需要赋予其新的监督权。目前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监督的形式和程序不够完善。为了进一步增强监督实效,监督法着重将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进一步予以规范化、程序化。  4、监督法注重处理好与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关系。对宪法和有关法律已有的规定原则上只作衔接性的规定,不都照抄照搬,以增加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5、监督法强调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民主化、公开化。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权利的体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并向人民群众公开,接受人民的监督。
2023-09-05 09:48: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修改过没有

还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http://www.shanghang.gov.cn/ycjy/ycjy/yjzy/zcfg/201006/t20100610_56318.htm
2023-09-05 09:48:111

谈谈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认识。。1000字左右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同时也是新中国建国以来制定得最好的一部宪法。为了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必须对宪法实施实行有效的监督。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 综观我国宪法发展的历史,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以1954年宪法规定为代表。根据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以及“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却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法律解释权,此处“解释法律”权应理解为立法解释。实践中,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解释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中的存疑问题作出了解释和回答。因此,从宪法规定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因此,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制度,未形成一个很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第二个阶段以1978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以及“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以看出,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而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而非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也是没法行使这一权力。 第三个阶段以1982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权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已经形成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1982年宪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违反宪法的法律的撤销与审查问题。因此,中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仍然还不健全。宪法监督制度首先应当包括违宪立法审查权和撤销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在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下是难以解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个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两个机构没有办法监督其本身。在宪法之下的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层次,都没有被监督。所以,严格来讲,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建立起来。 二、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 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宪法监督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发展需要,同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宪法监督的有益做法,对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明确宣布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二)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总的原则。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三)明确了宪法监督机关,扩大了宪法监督机关的范围。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明确了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现行宪法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为宪法监督机关的规定,弥补了前几部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为宪法监督机关所造成的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宪法监督机关缺位的不足,使宪法监督活动更具经常性和规范性。不仅如此,现行宪法第70条和第71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功能。 (四)建立了逐级监督和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体系。现行宪法规定:(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3)国务院有权改变和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4)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6)县级以上的地方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此外,我国现行宪法还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规定了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监督方法。现行《宪法》规定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批准后生效”和“备案”显然是一种事先审查的监督方法。现行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撤销”显然是一种事后审查的监督方法。 三、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建设也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要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宪法监督有待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法律化。 (一)缺乏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任宪法监督实施的专任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职权。在全国的宪法监督体制中,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但就它们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来说,并不是专任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在它们的辅助性机构中,包括法律委员会,也不是专任宪法监督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不是只有在处理违宪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不是专任机关。专门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来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二)缺乏完善的宪法监督程序及相关规定。现行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种监督权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如何具体行使、程序如何,《宪法》都未作出具体规定。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程序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但从宪法监督的实践角度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程序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方式相对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我国宪法序言和宪法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62和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就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具体;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宪法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四)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或惩罚性不够强,使得宪法监督还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从制裁角度来说,无论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五)立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制度实质上是排除了法律的违宪及其审查,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保证的。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中,实际上也是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当今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成为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及其补救措施,理当在为完善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的,而由其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在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下,通过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违宪性审查,却难以解决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 四、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理论思考 为了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现行宪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必须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目前,我们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建立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宪法确定的我国宪法监督机关。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最根本的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为此,可考虑在全国人大现有的体制内建立一个专门负责宪法监督的机关——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与目前存在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研究宪法实施的状况,并就宪法实施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确定其是否与宪法或法律相一致,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正式的报告意见;监督国务院及其所属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活动是否符合宪法;裁决有关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主要是中央国家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限争议;解释宪法,等等。宪法委员会这一专任宪法监督机关的建立,将会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使其能够更好地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 (二)制定有关宪法监督的法律,使宪法监督实施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为了使宪法监督活动具有权威和有效实施,必须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关宪法监督的具体法律,如《监督法》《政党法》等,对宪法监督专门机关的组成、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监督内容、监督程序等进行规定,从而使宪法监督有章可循。 (三)在现有的国家体制内,建立有限的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诉讼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非法的或不当的侵害后,能向有关机关申诉,消除侵害,并请求给予救济的诉讼制度。宪法诉讼与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有密切的关系,但又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宪法权利通常能成为民法、刑法、行政法所保护的对象。但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往往是不完备的,而且法律也不可能完全囊括和体现宪法的全部权利,总会有一些宪法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具体保护,这样就在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方面留下了空白。这些空白如果不给予填补,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是不全面的。我国的现行宪法相对来说比较简括和原则,我国的法律也还谈不上达到了完备无缺的程度。因此,建立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当然,由于宪法的特殊性质和作用,宪法诉讼应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这种宪法诉讼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凡是有部门法具体保护的权利,一律由部门法加以保护。这就是宪法诉讼的有限性。但是当穷尽部门法而对宪法规定的权利无法给予救济和保护时,就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来加以解决。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增强宪法权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不可缺少的环节。 (四)加强和改善党对宪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党在宪法监督中的领导地位和作用是由党在整个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在我国,无论是建立宪法监督制度,还是加强宪法监督工作,都离不开党的正确领导。任何企图消弱或者摆脱党的领导的思想和做法都是错误的。但是,另一方面,又必须改善党对宪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特别是依宪治国的统一。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就要求党必须坚持依法执政,依法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要求必须消除一些党的组织和党员不尊重及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现象,从而切实保证“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得到贯彻落实。 (五)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所谓“违宪”,是指一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行为与宪法的原则、内容及精神直接相违背。所谓“违宪审查监督制度”,是指通过对一国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违宪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纠正机制,保障宪法的真正贯彻与实施;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处理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宪法审查范围过窄,只规定了对立法的违宪审查而没有规定对其他违宪行为的审查,也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把违宪审查置于首要的地位。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如果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 行为不能及时予以纠正,不仅会破坏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而且也会危及我国改革与开放所取得的成果和社会的稳定。
2023-09-05 09:48:221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实效。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并提出年度计划方案。  年度计划方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议题建议。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新增项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受主任会议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相关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研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专项报告中作出回应。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回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不能如期提交的,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上述时限规定。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主任会议批准,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人需要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之前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重新报告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专题及时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审定,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审议意见经审定或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2023-09-05 09:48:411

监督法对“个案监督”是如何处理的?

一、监督法规定,人大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采取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对于人们普遍关注的个案监督问题没有包括在内。  二、个案监督的含义及依据:  个案监督,顾名思义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由它产生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审理的案件,认为在必要时,就其中的具体案件所施加的监督行为。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按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它所产生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因此,从理论上讲,人大也就当然有权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个案监督。
2023-09-05 09:48:502

当前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剖析

党内监督是指党凭借自身力量,对党组织和党员是否遵守党规党纪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下面是我整理的当前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剖析,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监督议题是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载体。如何根据实际选准、定好监督议题,是开展工作必须认真思考和面对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地方人大常委会选择、确定监督议题,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 1.内容安排偏多。由于顾及平衡、难以取舍,议题内容的安排往往偏多,造成重点不够集中、准备不够充分、监督不够深入。同时,由于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的次数和时间安排有限,相当一部分议题无法纳入会议内容进行审议,只能采取召开主任会议听取汇报、组织专题视察等形式进行监督,虽也能起到发现问题、推动工作的目的,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监督力度,也影响了实际监督效果。 2.理念存在偏差。在选定议题时存在两个偏重:一是偏重于工作监督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是人大监督工作的两种主要形式。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法律监督程序相对复杂,且人大机关法律专业人才欠缺,在监督形式的选择上较多采用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工作视察,执法检查明显偏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也刚步入正轨。二是偏重于 *** 工作。对本级“一府两院”实施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但在实践中,由于对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理解不够全面、准确,对人大在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主导作用重视不够,在选择议题时往往过多关注 *** 工作,针对“两院”工作的监督议题安排较少。 3.行权不够到位。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其内容涉及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实践中,对于常规性的监督内容,比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决算、上年财政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等议题,常委会每年都依法安排审议,但对于一些事关区域发展和羣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如较大的规划变动和重大建设事项,较少或未能及时列入监督的计划,导致监督“盲区”、“缺位”现象的存在,影响了人大法定职权的有效行使。 笔者认为,监督议题的选定,是一个需要长期探索和持续努力的实践过程。监督法关于发现和选定监督议题的三个标准和六条途径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只有从人大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出发,积极探索符合监督工作内在要求的选题路子,才能有效避免选题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真正做到突出重点、客观务实、安排合理。 在选题思路上,要正确处理“三个关系” 一是全局性与普遍性的关系。人大的制度设计和工作性质决定了监督议题必须带有全局性与普遍性。一方面,人大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监督工作,必须着眼全局,找准定位,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紧紧围绕区域工作大局,紧紧围绕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积极行使法定监督职权,充分体现人大工作谋全局、议大事、促发展的总体思路和要求。另一方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检验人大工作成效,最终要看大多数羣众的意愿是否得到体现、切身利益是否得到维护、民主权利是否得到保障。人大工作只有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羣众路线,高度关注民生,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在推进发展中解决好人民羣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才能具有更加坚实的羣众基础,才能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因此,科学选定监督议题,要兼顾和平衡好全局性与普遍性的关系,把各个途径反映的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羣众切身利益的带有全局性、普遍性、倾向性的重要问题列为监督内容,确保监督议题符合党委总体工作部署、切合地方发展大局、顺应羣众实际诉求。 二是工作监督与法律监督的关系。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是人大监督工作的两大重要手段,能否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决定着监督议题的效果与质量。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要按照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要求,针对不同领域、不同内容科学安排监督议题,在保证监督效果的基础上合理选择监督形式,使两者互融互补,保证监督工作在广度和深度上取得更佳效果。工作监督方面,重点要放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突出问题上,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计划和预算审查等形式,通过有效监督支持促进“一府两院”工作;法律监督方面,重点要放在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上,通过开展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三是严格依法选题与适时调整议题的关系。依法按程序办事是人大工作的基本特点。体现在议题的选定上,每年监督计划都在年初以书面文件的形式下发,做到“一年早知道”,且一般情况下鲜有调整,这是由人大工作的性质所决定的,也体现了权力机关履行法定职权的严肃性。但是,当今社会是一个瞬息万变的信息社会,有些新情况、新问题不一定都能在年初前瞻和预计到,也就无法在议题的安排上予以充分的考虑和顾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工作的灵活性和针对性。因此,要在执行年度工作计划的基础上,根据形势变化,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议题,使监督工作更加符合实际、更加切实可行。 在实际运作中,应探索完善“四项机制” 1、监督议题的征集机制。根据监督法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相应的议题收集反馈机制,及时把六个途径反映的问题和监督法规定的“突出的问题”、“集中反映的问题”和“普遍关注的问题”准确全面完整地传递给人大及其常委会,确保相关信息不迟滞、不阻梗、不失真,为人大更加科学合理地选定监督议题提供原始素材,奠定坚实基础。 2、监督议题的筛选机制。人大监督议题,重在筛选,贵在精炼。有些议题监督效果不尽人意,与选题不当有着直接的关系。从实践来看,只有进行必要的分析论证和提纯过滤,才能保证选定的议题、监督的事项属于事关最广大人民利益或是某一社会羣体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从而使监督具有更高的社会价值,实现监督效益的最大化。因此,在筛选监督议题时要注重选择那些事关发展大局、事关广大羣众的根本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的议题。对准备列入监督内容的议题,事前要组织可行性研究,分析预测可能的监督效果,确保议题的选定切实可行、利于操作。 监督议题的评价机制。建立必要的评估制度,对经过筛选的议题进行系统评价,以判断是否具有全面性、普遍性和可操作性,是否体现事关全局、事关民生、事关长远的要求。通过对筛选议题的评价,力求使监督议题更能把握全面、服务大局,更加切合实际、体现民意。此外,还可定期对监督效果进行综合评价,以利于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分析根源,不断提高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监督议题的公开机制。积极探索常委会监督计划、监督内容、监督议题的公开工作。通过报刊、电视、网站等平台,通过与新闻单位建立互动机制,对不同的监督工作,选择合适有效、生动活泼的公开形式,及时向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开。要进一步创新公开的形式,丰富公开的内容,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力求使议题的选定和实施过程成为汇民情、集民意、聚民智的过程,使人大工作自觉置于代表和社会的监督之下。 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监督预算的执行,是宪法和法律赋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做好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对规范预算行为,推进科学理财、民主理财和依法理财,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人民当家做主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预算审查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财政预算监督力度不断加大,一些常规性的审查监督工作做得越来越细,程序也在不断地规范,但在一些重点问题上,始终难以有所突破,对预算实质性的监督始终无法深入,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职权还没有完全发挥,主要体现在: 1、机构及人员配备不适应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需要。财政预算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涉及内容广泛,人大开展财政预算监督必须拥有一批具有较高专业知识的财会人员。目前县级人大常委会大多没有预算工委,财政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由财经委负责,而大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委仅有一到二人,缺乏足够的力量和专业人才开展经常性监督,达不到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要求,并且大多数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是财经专业人员,缺乏常识,不可能深入、全面地进行审查。 2、审议时间不足,审议实效有待提高。《监督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 *** 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30日前向人大提交预算草案。而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做到,往往只提前一个星期左右,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高质量完成初审工作,难度非常大。因为审查的不仅只是粗略的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而是预算、决算草案本身,初审期间需要作必要的调查研究,需要覈对一些情况和数字,必要时还要做协调工作等。由于审议时间较短,财经委还要忙于撰写审查报告和决议草案,难以进行实质性审查监督,使初审工作流于形式。 3、预算编制不科学,预算工作存在制度缺陷。一是每年人代会一般在1月底或2月初召开,此时的预算编制正在进行中,这样就造成预算先执行、后编制、再审批的现象。每年将近有三个月无法按预算执行,不符合“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影响了预算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二是预算编制存在随意性,预算精准度不够,透明度不高,部门预算改革还有待进一步深化。三是每年的预算执行结果中存在着大量的超收收入,为 *** 随意性理财留下了制度活口。四是转移支付资金在地方可用财力中占有很大比重,但存在着转移支付数额不固定,结构不合理,分配和使用的程序不够规范、透明,监督机制不够健全,使这部分资金游离于人大监督之外。五是 *** 在预算执行中随机性大,临时性追加支出多,人大与 *** 之间预算资源和预算信息很不对称,使人大无法深入开展实时动态监督。 4、审计监督缺位,审计结果运用具有一定局限性。《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 *** 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 *** 和上级审计机关负责”,而不是直接对权力机关负责。审计报告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问题线索提供者”,属于 *** 内部审计范畴,人大采用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进行监督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同级财政本身作为一个 *** 部门,由 *** 审计部门来审计 *** 本身,提供的审计报告很难做到客观公正,《地方组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 如何当好人大的执行者太笼统,影响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和常委会监督预算执行的效果。 5、法律责任缺失,监督手段疲软。一是法律法规对违反预算执行及其他违法行为只有原则性规定,承担责任的规定也非常笼统,法律责任过轻,缺乏约束力度,《监督法》也没有法律责任的专门条款。二是法律只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却没有设定处置权,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督结果最终成为“建议权”。三是由于人大常委会“权责不对等”,往往导致《监督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问责性监督手段在实践中运用存在难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大监督的权威,导致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实效不尽人意。 二、加强和完善人大预算审查监督的几点建议 为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推进程序性监督向实质性监督的转变,促进依法理财,针对预算审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我认为今后加强和完善预算审查监督应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1、加强监督队伍建设。一是地方人大应设立专门的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并配备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工作人员。二是在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中应有一定比例的精通财经知识的专业人才,加强人大对预算进行实质性审查监督的力量。三是人大财经委可相应聘请有财经专业知识人员,作为财经委的聘请委员,保证审查队伍有专业力量参与审查监督工作。 2、提前预算编制时间,全面推进部门预算改革。安排充足的编制时间可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保证预算编制的质量。财政部门编制下年度预算的时间应每年的10月前开始,年底完成整个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逐步扩大预算编制的范围,凡属财政一级预算拨款的单位,都要编制部门预算,并提交人大审查;细化预算的编制和报送人大审批的内容,按照有关法规要求,预算收支细化到类、款、项、目;规范专项资金支出预算,专项支出预算要求细化到项目;将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 3、提前介入,加强预算初审。在预算草案编制初期,人大预算审查工作机构应主动地提前介入预算编制环节,与 *** 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和沟通,及时了解和掌握预算编制中的情况和问题,对预算草案的编制提出合理的意见建议和为预算草案的初审和审议打下基础。扩大初审的主体,组织精通财政、审计、财务的人大代表参与初审工作,提高初审质量。在初审中,要抓住预算审查重点,着重考虑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精准度。 4、严格预算执行,加强对预算执行的日常监督。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严格控制预算追加,杜绝预算执行的随意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应当及时报送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超收收入可纳入下年度预算编制,当年确需使用的,应当提前编制使用方案,并报送人大常委会审查。要健全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月报告制度和建立定期的检查分析报告制度,可借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的做法,人大预算审查工作机构与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的电脑实行联网,建立实时在线财政预算监督系统,对财政拨付的每一笔资金进行动态监督,增强人大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时效性,实现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实时、全程监督,提高监督实效。 5、理顺审计体制,加大审计监督力度。审计部门要加大审计力度,认真做好审计工作,在日常的审计工作中发现预算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要善于指导、支持审计部门开展工作。审计部门提交的审计报告要客观、公正、详细地反映审计存在问题,使审计监督与人大监督有机结合起来。 1.个人学转促自查问题剖析清单 2.关于学转促自查问题清单 3.当前四风四气方面的问题清单 4.个人不担当不作为问题清单及整改措施 5.新常态不担当不作为问题清单及整改措施 6.个人四风四气方面问题清单 7.新形势不担当不作为问题清单及整改措施 8.整治四风四气方面的存在问题清单 9.党员四风四气方面个人问题清单 10.关于四风四气方面的问题清单 11.不作为乱作为问题清单及整改措施 12.2017领导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清单 13.不作为不担当问题清单 14.内部控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遇到的困难问题清单 15.2017领导班子不作为不担当问题清单 16.2017不作为不担当问题清单
2023-09-05 09:48:591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介绍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是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的办法。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2023-09-05 09:49:071

城南市人大常委会贯彻实施监督法工作方案

  城南市人大常委会贯彻实施监督法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将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监督法得到全面、正确、有效的施行,参照《全国人大机关贯彻实施监督法若干意见》和《福建省人大机关贯彻实施监督法工作方案》,结合市人大常委会机关的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目的要求   贯彻实施监督法,目的是使各级人大常委会更好地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进一步健全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好局面,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贯彻实施监督法,要明确把握实施监督法的基本要领:一是人大监督,包括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大监督的目的,在于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二是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虽然职责分工不同,但目标完全一致,都在党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协调一致开展工作。人大依法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支持和促进,必须把监督与支持有效结合、有机统一起来。三是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由常委会依法集体行使。常委会机关是常委会的集体参谋、服务班子,在贯彻实施监督法中,要为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开展监督工作当好参谋助手,提供服务保障。   贯彻实施监督法,要明确人大常委会开展经常性监督的主要内容。监督法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七个方面的监督职责,其中人大常委会的经常性监督有四个方面,即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法对以上四个方面监督的内容、程序和要求都作了具体规定。   贯彻实施监督法,要明确人大常委会机关的重要职责。常委会机关作为常委会的集体参谋班子和集体服务班子,在常委会实施监督法中负有极为重要的责任。机关各委室在监督法的实施中,要明确自己的职责,负起责任,在“一盘棋”的原则下充分发挥各自的应有作用,为常委会正确行使监督权,规范有序地做好各项工作当好参谋,搞好服务。   二、工作部署   为了把监督法贯彻好、实施好,常委会机关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要做好以下5个方面工作:   1、认真学习党中央关于加强人大监督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   要组织机关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党中央关于加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指示和胡锦涛、吴邦国委员长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学习王兆国、盛华仁副委员长关于贯彻实施监督法的讲话精神,逐章逐条地学习监督法,从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高度,领会监督法的精神实质,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统一到监督法的各项规定上来。   2、抓好监督法的学习培训。   计划安排如下:   (1)在11月底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结束时举办监督法辅导讲座,组织机关全体人员参加讲座;   (2)在2007年第二季度举办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机关处级和科级干部学习贯彻监督法专题培训班;   (3)机关各委室在举办市、县人大工作对口座谈会、进行业务培训时,要把学习贯彻监督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4)在2007年第二季度召开全市人大主任工作(德化)座谈会,研讨交流贯彻实施监督法的思路、做法和经验;   (5)组织撰写论文,参加2007年上半年在江西省九江市召开的全国二十城市人大工作座谈会第二轮第二十五次会议交流。   学习培训应采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推荐的教材。办公室负责学习培训工作,研究室和有关委予以配合。   3、全面梳理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抓紧时间,集中精力,为常委会正确实施监督法做好充分准备,全面梳理涉及监督职权行使的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制度,对符合监督法规定的要加以深化和细化,推动工作深入开展;对与监督法规定和精神不一致的要及时做出调整,认真加以规范,实现平稳过渡。请各委室(科)按以下分工,各负其责,对常委会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制度予以认真“过滤”,于2007年第一季度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意见。具体分工:   (1)人事代表委负责《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工作的意见》(城人大[2006]4号)   (2)人事代表委负责《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人事任免的暂行规定》(城人大[2005]19号)、《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述职的暂行规定》(城人大办[1994]40号),办公室人事科予以配合   (3)财经委负责《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城人大办[2002]63号)   (4)内司委负责《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暂行规定》(城人大[2002]2号)   (5)环城委负责《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监督的决定》(城人大[2006]11号)   (6)办公室、研究室负责《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城人大[2006]2号)   (7)研究室负责《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城人大[2005]35号),办公室和各委予以配合。   (8)办公室负责《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城人大办[2006]11号)   (9)办公室信访科负责《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约访群众制度》(城人大办[2006]14号)   (10)办公室信访科负责《城南市人大常委会贯彻〈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城人大办[2002]62号)   (11)办公室信访科负责《城南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制度》、《城南市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城人大办[2005]17号)   4、加强学习贯彻监督法的宣传报道工作。   要牢牢把握人大新闻宣传工作的正确方向,做好人大监督工作情况的宣传报道工作,为监督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研究室要与宣传部门、新闻单位密切配合,相互协调,经常通气,及时提供人大监督工作新闻采访线索和必要的`文件资料,安排记者参加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活动,为新闻采访提供方便。《城南人大》要安排栏目、组织策划,着重宣传介绍各级人大常委会贯彻监督法、行使监督权的好经验、好做法、好事例。   5、加强指导检查,保证监督法落实到位。各委室要经常联系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加强对口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积极配合做好省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法办法的立法调研工作,迎接明年下半年省人大机关对学习贯彻监督法情况的调研检查。   三、职责分工   贯彻实施监督法,需要机关各委室改进工作方法和作风,明确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地开展工作。   1、精心选择监督议题和组织实施。   监督法规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要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有准备地进行。议题要根据六个途径反映的问题来确定。机关各委室(科)要广泛听取和综合分析来自各个途径的反映,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确保议题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1)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有关委员会负责汇总整理。   (2)市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事代表委负责汇总整理。   (3)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办公室负责汇总整理。   (4)常委会各委和研究室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进行该项调查研究的委(室)负责汇总整理。   (5)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办公室信访科负责汇总整理。   (6)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研究室根据媒体报道分析归纳、汇总整理,《城南人大》编辑部予以配合。   对上述六个途径反映的问题汇总整理后,有关委室(科)要在每年11月上旬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议题建议既要有情况反映,又要有综合分析,还要阐述提出议题建议的理由。议题建议提出后,办公室经过综合平衡,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的计划方案,报秘书长办公会议讨论后,提请12月召开的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一个月前,有关委室须提出对该项工作组织视察或专题调研的建议和工作方案,并在主任会议上作汇报;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由办公室及时汇总反馈给一府两院。同时,有关委室还须形成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初审意见稿,征求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的意见后呈报常委会主任,并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的一个月前,有关委员会须提出执法检查的工作方案,并在主任会议上作汇报。执法检查结束十天内,应形成执法检查报告初稿,由分管副主任召集执法检查组人员座谈,交流汇总执法检查工作情况,修改充实执法检查报告。   2、认真整理和分送《审议意见》,抓好督促整改工作。   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的代表和有关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决算草案报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由办公室和有关委员会按照综合整理、突出重点的要求,负责归纳整理,形成《审议意见》初稿。归纳整理意见和建议,要努力做到真实、全面、准确、鲜明。不同意见要如实反映,供一府两院研究整改时参考。《审议意见》初稿形成后送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委会主任和分管副主任审定。办公室将审定的《审议意见》连同有关报告送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报市委领导和有关部门参阅。   《审议意见》及有关报告送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后,有关委室要按照制度规定,督促有关方面落实整改建议,改进相关工作,防止重监督检查轻督促整改、听取和审议报告之后不了了之的现象。在一府两院向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前,有关委室要进一步了解情况,提出有关意见,并在常委会正式收到一府两院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由常委会作出决议、或组织跟踪检查等建议意见。一府两院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由办公室报秘书长批准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3、加强沟通协调工作。   为常委会实施监督法提供参谋、服务,涉及到机关内部各委室(科),也涉及到外部有关部门。为使各方面和谐一致、协调配合地开展工作,各委室(科)必须在各个环节上加强相互沟通和协调。凡是需要与外部沟通的事项,事前应在机关内部进行沟通,形成一致意见。机关各委室(科)在与外部沟通时,要力求做到以下几点:   (1)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方案初步拟订后,各委室主要负责人要与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听取他们的意见。一府两院依法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要尽量予以安排。   (2)在准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时,有关委员会要认真听取一府两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执法检查可请有关方面参与。务求审议和检查所反映的问题客观全面、符合实际,提出的建议针对性强、切实可行。批评、建议要从维护大局和人民群众利益出发。   (3)在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初稿完成后,有关委员会要与一府两院有关部门及时沟通,交换意见,认真修改完善,力求在重大问题上形成共识。   (4)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时,办公室要提前与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联系,请他们安排有关负责同志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4、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做好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报送备案工作,有利于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抄送省人民政府。这项工作由办公室具体负责。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管理工作,以及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委会决定处理的同规章相抵触的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工作,由内司委负责,有关委室予以配合。经审查确认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由内司委提出责令其自行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的建议,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   5、做好通报和公布工作。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对于应当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向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的事项,按照以下分工,明确责任。   (1)根据监督法第八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这项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经秘书长批准后执行。   (2)根据监督法第十四条、二十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人事代表委负责向代表通报的工作,通报可采用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通报内容由人事代表委提出,征得有关委员会同意,经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批准后发送。   (3)根据监督法第十四条、二十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和形式由有关委员会提出,经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或秘书长同意后执行。   向社会公布可采取在《城南人大》、《城南人大网》和其他媒体上公开报道,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公布的具体工作由研究室负责,经研究室主任或分管新闻宣传工作副秘书长批准后实施。   四、实施保障   1、自觉接受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在贯彻实施监督法过程中,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对监督法贯彻实施中的重大情况、重要问题要及时向常委会党组请示报告。常委会机关共产党员要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带头学习贯彻监督法,为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提供更好服务,确保党中央关于加强人大监督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得到落实。   2、加强机关自身建设,进一步提高参谋服务水平。常委会机关必须认真贯彻中发[2005]9号和x委发[2004]16号、[2005]10号以及x委发[2005]3号文件精神,加强机关思想、作风和制度建设,增强机关干部自身素质,提高机关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3、适应需要,拟增设规范性文件备案科建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是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常委会机关要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加强法律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建议在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内增设规范性文件备案科,配备工作人员。   为常委会实施监督法当好参谋、做好服务,是一项工作量大、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各委室和机关全体人员必须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周密筹划,细致安排,精心组织,一丝不苟,确保常委会的各项监督工作依法顺利进行。
2023-09-05 09:49:201

撤职处分是什么情况?

对于撤职和免职这两个词,相信大家都不陌生。我们在看新闻时,有时候可以看见某某某被撤职,某某某被免职。也许你认为这两个词的意思相差不大,但是,你可能有所误解了。其实,撤职与免职的差别很大,仅从表面来看,的确有着类似的意思。深入了解你会发现,没你想的那么简单。那么撤职和免职的区别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一、什么是撤职和免职撤职和免职是有原则区别的。撤职,是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的一种纪律处分。免职则属于干部任用的一种制度,不是纪律处分。在某些情况下,有的党员犯了错误受到处分后,党的组织免去其现任职务,这是正常干部任免,不能视为纪律处分。二、撤职和免职的区别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撤职权和免职权均由人大常委会行使,但二者有所不同。1、性质不同撤职具有惩戒性,体现了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免职是正常工作变动的结果。2、原因不同撤职是因为被撤职人员有过错,如违反纪律、工作严重失误,甚至有违法犯罪行为等。而免职可以适用于包括因调任其他工作、轮岗交流、任职期满、退休等因素而引起的免除其所任职务的行为。3、程序不同撤职的程序复杂、严格;免职程序简单。撤职具有惩戒性,不仅是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权的重要形式,也是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因此,人大常委会对撤职既可以是被动的,也可以是主动的,除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提出撤职案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依法提出撤职案。同时,由于撤职具有惩戒性,法律对撤职程序也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要求撤职案必须写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必要时还应对撤职案所指控的行为是否属实进行调查核实,包括可以就撤职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体现对干部的负责。人大常委会的免职程序,一般由有权机关或者人员(如政府、法院、检察院正职领导人员)提出免职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人大常委会行使免职通常是被动的,主动权在于提请免职的机关或者人员,人大常委会不主动行使免职权。人大常委会对有权机关或者人员提请的免职案,通常都予以尊重。4、实施范围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行使免职权,但撤职权却只有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才享有。三、副科级干部受到行政撤职处分,是否应当是降一级使用撤职和免职是有原则区别的。撤职,是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的一种纪律处分。免职,属于干部任用的一种组织措施,不是纪律处分。在某种情况下,有的党员犯了错误作了处理后,党的组织认为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时,也可以免去其现职务,这是正常的干部任免,不能视为纪律处分。
2023-09-05 09:49:324

综合法律知识: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2010年新增) (一)法律监督的概念 1、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 (1)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军事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这种法律监督构成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核心。 (2)各政党、社会团体和组织。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人民政协、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 (3)人民群众。 2、我国法律监督的客体 在我国,受法律监督的客体包括进行各种活动的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全体公民。也就是说,人人都必须受监督。 3、我国法律监督的内容 在法律监督的内容中,对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活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等是否合法,是法律监督的重点。 (二)法律监督的种类 1、按照监督的主体,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 (1)国家监督即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又可以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等; (2)社会监督即各政党、社会团体、组织和人民群众所进行的监督。 2、按照监督的客体和内容,可以分为对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对各政党、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的监督。 3、按照监督的方法,可以分为对法律事实的监督和对法律文件的监督。 4、按照监督的时间,可以分为事前的监督、事后的监督和事前与事后相结合的监督。 (三)我国国家法律监督的基本形式 1、对立法活动的监督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2)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3)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2、对行政活动的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对同级行政机关的活动的监督; (2)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基于隶属关系,通过报告工作、执法检查、备案批准等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3)审计机关的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提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4)监察机关的监督。 (5)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6)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对行政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的。 3、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1)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2)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判决、裁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具体包括对法院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三个方面。 (四)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2006年8月27日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监督法》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的监督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对于推进我国的法律监督工作具有重要作用。
2023-09-05 09:49:491

根据《宪法》和《监督法》的规定,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答案】:A, B, C[考点]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撤职案的表决 [解析]在考试中,每一年都会涉及《监督法》的一些内容。因为该法条比较复杂,考试主要是对条的直接考查。 关于A选项,依据《监督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A选项是对法条的直接考查。正确。 关于B选项,依据同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B选项也是对法条的直接考查,正确。 关于C选项,依据同法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C选项也是对法条的直接考查,正确。 关于D选项,依据同法第46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可知撤职案的表决要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而不是记名的方式,故D项错误。 [难度系数]**
2023-09-05 09:49:561

监督法主要是保障()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监督法主要是保障()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A.各级监察机关 B.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各级检察机关 D.各级政府 正确答案:B
2023-09-05 09:50:041

立法监督的最基本形式

法律分析: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2023-09-05 09:50:121

监督法主要是保障什么依法行使监督权

(1)意义:实行民主监督,既有利于改进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也有助于激发广大公民关心国家大事、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出谋划策的主人翁精神.(2)一方面,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要敢于同邪恶势力进行斗争,勇于使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监督权.
2023-09-05 09:50:382

监督法的更新时间

监督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更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一条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023-09-05 09:50:471

制定监督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宪法
2023-09-05 09:51:022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职责。  常务委员会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提出计划方案,并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第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建议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十条 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涉及其他事项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相关的参阅资料或者典型材料。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2023-09-05 09:51:15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职责。  常务委员会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提出计划方案,并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第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建议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十条 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涉及其他事项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相关的参阅资料或者典型材料。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2023-09-05 09:51:231

立法法监督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立法法、监督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法律规定有:《立法法》第九十七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2023-09-05 09:51:31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下列哪项不属于监察委员会应履行的

法律主观:我国设立的监察委员会依照我国《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的职责包括有: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等。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2023-09-05 09:51:391

监督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法律分析: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五项,即: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依法行使监督权原则、集体行使监督权原则、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原则、公开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2023-09-05 09:51:491

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方式

法律分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2023-09-05 09:51:571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据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大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第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汇总整理本办法第九条中所列问题,并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第十一条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至迟于每年一月底前送交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由办事机构拟定年度计划草稿并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对临时需要列入专项工作报告议题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在当地媒体上公布。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开展视察。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专项工作开展调查。调查时可以邀请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参加,并可以要求报告机关派人参加调查。  视察、调查结束后提出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政府负责人确实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四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2023-09-05 09:52:041

人大监督名词解释

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进行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的监督。 人大监督五项原则:  1、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原则。监督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u2018三个代表u2019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这一条规定,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定不移予以遵循的指导思想和政治原则。 2、坚持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原则。监督法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一条规定,一是明确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严格按法定的权限办事。 3、坚持民主集中制,遵循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监督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这一条规定,既重申了民主集中制是一切国家机关开展工作的基本原则,又明确了集体行使职权是国家权力机关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一项重要原则。 4、坚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原则。监督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这是以宪法为依据,重申人大常委会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必须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5、坚持向社会公开原则。监督法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这一条明确了人大行使监督权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属性,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内在要求。
2023-09-05 09:52:241

简述监督基本原则

监督的基本原则是蕴藏于各种具体监督制度中的普遍的、更高层次的监督规则,对各种具体监督制度起基础性、支撑性作用。监督的基本原则对监督主体实施的所有监督活动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即使在监督缺乏具体法律依据时,监督的基本原则也可以为监督主体提供适当的行为准则。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监督的基本原则包括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依法行使监督权原则、集体行使监督权原则、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原则、公开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行为监察与技术监察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监督法的特点如下:1、监督法在总则中规定了“五个坚持”的重要原则,坚持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坚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原则、坚持向社会公开的原则。2、监督法首次将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这两种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以法律形式肯定下来,填补了以前其它法律的缺项。特别是突出了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这一基本监督方式,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3、监督法规定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要关注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普遍要求解决的问题,深刻体现人大监督的根本性目的和价值所在。反映了贯彻落实群众观点、群众路线的要求,对于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促进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4、监督法的内容汇集宪法和有关法律的监督条款并加以细化,从制度措施上注重提高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023-09-05 09:52: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