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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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具有综合性审批控制职能的组织系统是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否正确?

【错误】当前我国具有综合性审批控制职能的组织系统是人大常委会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自身建设,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履职行为,充分发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作用,根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3号)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集体行使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保密规定,带头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出席常委会会议,参加对各项议题的审议和表决;  (三)参加常委会、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学习培训等活动;  (四)采取多种方式密切联系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诉求;  (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通过参加培训、各类自学、履职实践等形式,加强履职学习,结合本职工作加强调查研究,不断增强履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熟练运用省人大代表网络履职平台,充分发挥平台作用。第二章 出席法定会议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妥善处理履行代表职务和本职工作的关系,优先保证出席常委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等事项,预告常委会组成人员。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全程出席常委会会议。除下列情形外,不得请假:  (一)公务出国、出境;  (二)参加中央、省委召开的重要会议;  (三)参加省委组织的全省性重大活动;  (四)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请假的。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需请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请假手续:  (一)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不能出席会议的,按照省委有关请销假制度办理请假手续;  (二)常委会委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常委会办公厅提出,报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批准;  (三)会议期间,临时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或者专题讲座需请假一天及一天以上的,应当及时向常委会办公厅提出,报常委会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批准;分组会议需请假半天及半天以内的,由本组召集人批准后报办公厅备案。  请假以书面形式提出,未经批准不出席的,一律按照缺席对待。第三章 发表审议意见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常委会办公厅一般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发送有关会议材料,便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熟悉材料内容,为出席会议做好准备。会议期间,组成人员应当踊跃发言,围绕会议议题认真思考,积极建言献策,提高审议质量。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联组、小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内容详实、紧扣议题、简明扼要,准确表达意愿意见。  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工作意见建议,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归纳梳理,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视情交相关部门研究办理。办理部门应将办理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反馈常委会办公厅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第四章 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履职活动,主要有:  (一)常委会组织的立法、监督、调研、视察、建议意见办理、培训等各项活动;  (二)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的会议、调研、视察和代表(专业)小组活动等各项活动;  (三)原选举单位组织的代表视察、代表小组活动等;  (四)其他。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应当加强自学,主动参加学习培训、调查研究、视察、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履职活动,做到了解基层情况,知情知政,努力提高履职能力和水平。  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应同联系对象联系一次。第五章 对组成人员的监督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决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决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二、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明确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生产职责,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标准等内容,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形成全员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责组织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督促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隐患排查及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安全交底等管理制度,设立班组当班安全员,明确各岗位人员对负责的设备、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安全检查责任。五、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挖掘、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油罐清洗、临时用电、涂装、危险品装卸,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临近油气管道或者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建筑物屋顶、外墙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以及道路、车库、窨井、化粪池、消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集中充电、电梯、体育健身器材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明确专人监管;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物业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市常务委员会委员是什么级别

县级市常务委员会委员是副厅级。

常务委员会的定义

常务委员会 Standing Committee1、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委员会。属于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2、考虑一个特定阶段在一定时期内发生的问题的委员会。特指一个立法机构的常设委员会3、 常务委员会由多名委员组成,委员通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常务委员会和常委会和常务委员会是一个东西吗

法律主观:常委会是党的组织机构的会议。参加者是同级党委的常务委员。会议涉及的内容是党的工作,也涉及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常委会由书记主持。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领导原则。常务会是政府机构的会议。参加者是政府领导。常务会研究的政府负责的工作。常务会也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但很大程度上还是实行首长负责制。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委员的级别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不是具体的职务,不能划分级别的。这些委员的级别还是原职工作的级别

政协委员会常务委员是干什么的

法律主观:党代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是指党代会常务委员会的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常务委员会由多名常务委员或委员组成,常务委员或者是委员通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法律客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三十八条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本人应当辞去委员。对违反社会道德或存在与委员身份不符行为的,应当及时约谈或函询,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辞去委员。第三十七条对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因严重违纪违法被给予组织处理、处分或被判刑以及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在身份上弄虚作假的等,不得提名或继续提名为委员人选。

常务委员是什么职位

法律客观:《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二十八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职权;在下届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继续主持经常工作,直到新的常务委员会产生为止。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定期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中央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区别

  中央委员会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简称“中共中央”、“党中央”),每届任期5年。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如提前或延期举行,它的任期相应地改变。中央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必须有5年以上的党龄。中央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中央委员会委员出缺,由中央委员会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中央政治局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政治局简称“中共中央政治局”或“中央政治局”,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中央政治局”的成员称“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  中央政治局从1927年5月的五届一中全会开始设立。  中央政治局和中央书记处成员均在全国人大,国务院,军委等国家机构,全国政协,中共中央各部门及各地担任重要职务。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Standing Committee  1、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委员会  2、考虑一个特定阶段在一定时期内发生的问题的委员会。特指一个立法机构的常设委员会  3 常务委员会由多名委员组成,委员通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哪一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根据宪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行使部分国家权力。法律分析如果流量远远低于保证精确度的最小流量,将导致无输出(如涡街流量计)或输出信号被当作小信号予以切除(如差压式流量计),这对供方来说都是不利的,有失公正。为了防止效益的流失,对于一套具体的热能计量设备,供需双方往往根据流量测量范围和能够达到的范围度,约定某一流量值为“约定下限流量”,而且约定若实际流量小于该约定值,按照下限收费流量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这一功能通常在流量显示仪表中实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是多少

法律分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四十五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四十五人。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什么是常务委员会

就是国家的常任的委员 应该有25个人吧 是单数的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法律分析:1、立法权。2、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3、宪法实施的监督权。4、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5、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6、对国家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决定权。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八)决定特赦;(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以上人员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没有具体规定,每届的具体名额通常由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确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每届任期五年。即从每届全国人大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大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补选代表的任期从补选产生之日到本届人大任期届满为止。拓展资料: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法定期限即每届任期为5年。在任期届满前的2个月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十二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党代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常委一般指常务委员会,是一种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由多名常务委员或委员组成,常务委员或委员通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只有县级及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才可以设立。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有

法律分析:1、立法权。依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2、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解释宪法即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作的立法解释。3、宪法实施的监督权。现行宪法除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外,还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4、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5、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6、对国家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决定权。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法律依据:《宪法》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院检察长的任免;(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八)决定特赦;(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有哪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是:1、立法权。依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2、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解释宪法即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作的立法解释。3、宪法实施的监督权。现行宪法除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外,还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4、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5、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6、对国家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决定权。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法律分析:1、立法权。依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2、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解释宪法即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作的立法解释。3、宪法实施的监督权。现行宪法除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外,还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4、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5、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6、对国家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决定权。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八)决定特赦;(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法律分析:1、立法权。依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2、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解释宪法即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作的立法解释。3、宪法实施的监督权。现行宪法除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外,还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4、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5、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6、对国家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决定权。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八)决定特赦;(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法律分析:首先,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最后,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八)决定特赦;(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县常务委员是什么意思

法律主观:党代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是指党代会常务委员会的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常务委员会由多名常务委员或委员组成,常务委员或者是委员通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常务委员会的作用

法律主观: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是什么

【法律分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是:1、立法权。依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2、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解释宪法即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作的立法解释。3、宪法实施的监督权。现行宪法除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外,还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4、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5、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6、对国家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决定权。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八)决定特赦;(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党的中央委员会有常务委员会吗

法律主观:党代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是指党代会常务委员会的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常务委员会由多名常务委员或委员组成,常务委员或者是委员通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法律客观:《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二十八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职权;在下届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继续主持经常工作,直到新的常务委员会产生为止。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定期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什么机关

类似西方国家国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是什么

法律主观: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是独立的国家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独立的国家机关,只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五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哪几个国家有常务委员会?

中国七个常委职务分别是国家主席兼军委主席兼总书记、总理、人大委员长、政协主席、中央文明委主任、中纪委书记、第一副总理。常务委员会,是一种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由多名常务委员或委员组成,常务委员或委员通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只有县级及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才可以设立。常务委员会定义:1、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委员会,属于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2、考虑一个特定阶段在一定时期内发生的问题的委员会,特指一个立法机构的常设委员会。3、 常务委员会由多名委员组成,委员通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常务委员会成员的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立法权;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对国家机关其他工作的监督权;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对国家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决定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1、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2、解释法律;3、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4、监督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6、根据最高的提请,任免最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免;7、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8、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9、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10、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1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12、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13、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文包括总则、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附则共九章四十八条。

“委员会常务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有区别吗?

没有区别,我们的简称都可以别为:常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什么组成

法律主观:立法权限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 限制人身自由 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是不是正部级?

肯定不是的啦!

政协委员会常务委员是干什么的

法律主观:党代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是指党代会常务委员会的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常务委员会由多名常务委员或委员组成,常务委员或者是委员通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法律客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三十八条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本人应当辞去委员。对违反社会道德或存在与委员身份不符行为的,应当及时约谈或函询,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辞去委员。第三十七条对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因严重违纪违法被给予组织处理、处分或被判刑以及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在身份上弄虚作假的等,不得提名或继续提名为委员人选。

常务委员和委员的区别

法律分析:常委一般指常务委员会,是一种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由多名常务委员或委员组成,常务委员或委员通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只有县级及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才可以设立。1、定义不同:“常务委员”或“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简称“常委”,在我国的各级代表机构都设有常委,用来处理日常事物。而委员会由委员组成,委员会里面的成员称为委员。2、包含关系不同:委员与常委都是由各级委员会选举产生的,是委员组织机构的组成部分。委员里面包含常委和其它委员,常委属于委员当中的一部分。3、职责不同:常委是从委员会的全体委员中选出的比较优秀的成员来担任的,常委在代表大会的闭会期间,担任该组织的日常决策任务。而委员会中的一员,旧指被指派担任特定工作的人。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第二十二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产生的程序是:(一)常务委员会提出候选人预备人选,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批;(二)新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对候选人预备人选进行充分酝酿,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第二十二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产生的程序是:(三)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先选举常务委员会委员,再选举书记、副书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

法律分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是:1、立法权。依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2、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解释宪法即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作的立法解释。3、宪法实施的监督权。现行宪法除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外,还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4、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5、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6、对国家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决定权。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八)决定特赦;(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

法律分析: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有:(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什么组成

法律分析: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中央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区别

法律分析:1、中央委员会中央委员会一般指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是由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中国共产党核心权力机构,简称中共中央。2、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委员会。属于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常务委员会是什么意思?

中国七个常委职务分别是国家主席兼军委主席兼总书记、总理、人大委员长、政协主席、中央文明委主任、中纪委书记、第一副总理。常务委员会,是一种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由多名常务委员或委员组成,常务委员或委员通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只有县级及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才可以设立。常务委员会定义:1、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委员会,属于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2、考虑一个特定阶段在一定时期内发生的问题的委员会,特指一个立法机构的常设委员会。3、 常务委员会由多名委员组成,委员通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什么

法律主观: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五)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四)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全国常务委员会的职责

法律主观: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常务委员会会议多久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定期举行,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以随时举行。

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分析:1、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有关议案;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民族委员会有关的议案;3、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4、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民族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5、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6、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有关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7、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民族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8、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9、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开展有关外事工作;10、完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有关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第三十八条 民族委员会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常务委员会委员职责

人大常委的职责包括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等。人大常委的职责包括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等;解释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监督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1、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希望能够帮助到您!若有其他问题请您联系专业人士!【法律依据】:《宪法》第六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如下:1、立法权。依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2、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解释宪法即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作的立法解释;3、宪法实施的监督权。现行宪法除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外,还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4、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5、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6、对国家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决定权;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和委员的区别

法律主观:党代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是指党代会常务委员会的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常务委员会由多名常务委员或委员组成,常务委员或者是委员通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法律客观:《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二十八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职权;在下届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继续主持经常工作,直到新的常务委员会产生为止。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定期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常委会和常务委员会一样吗

法律主观:常委会是党的组织机构的会议。参加者是同级党委的常务委员。会议涉及的内容是党的工作,也涉及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常委会由书记主持。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领导原则。常务会是政府机构的会议。参加者是政府领导。常务会研究的政府负责的工作。常务会也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但很大程度上还是实行首长负责制。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是什么

法律主观: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是独立的国家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独立的国家机关,只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五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常务委员会是什么意思

常务委员会的解释(1) [standing committee] (2)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执行 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委员会 (3) 考虑一个特定阶段在 一定 时期内发生的 问题 的委员会。特指一个立法机构的常设委员会 词语分解 常务的解释 ∶日常的事务 ∶ 主持 日常工作的常务委员详细解释.指当务之事。《三国志·魏志·何夔传》:“礼贤亲旧,帝王之常务也。以亲则君有 辅弼 之勋焉,以贤则君有醇固之茂焉。”.日常事务。 南朝 宋 刘义庆 《世 委员会的解释 具有行政、立法或司法 权力 的政府机构贸易委员会 被指示去完成某项职责或执行某项信托 责任 的一级 组织 机构详细解释.政府部门或 机关 的称号。如:国务委员会。.政党、团体、机关、学校中的集体领导组织。如: 中国

常务委员会组成

常务委员会组成是:各该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常务委员会设有法制工作委员会。它的主要任务是: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代常务委员会拟订法律草案;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修改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法律草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时,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资料,反映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对法律草案的意见和问题,并提供国外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和各地方、各部门的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研究修改;组织法律的汇编、翻译、出版等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六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是什么

常务委员会 Standing Committee是:一、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委员会。属于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二、考虑一个特定阶段在一定时期内发生的问题的委员会。特指一个立法机构的常设委员会三、 常务委员会由多名委员组成,委员通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只有县级及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才可以设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陕西省公民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便于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事情况,了解全省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密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广纳民意,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安排公民旁听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告或在陕西日报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报道,便于公民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条 年满18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省公民,均可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四条 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个人直接报名申请和有关单位推荐等方式,经同意后发给旁听会议通知和旁听证。  (一)公民个人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持本人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应持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介绍信,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处报名申请。  (二)有关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单位可根据省人大常委办公厅委托推荐旁听人员。第五条 领取会议旁听证的公民,应按旁听会议通知,按时参加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旁听会议时应佩戴旁听证,在指定席位就座,并遵守《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须知》和会场纪律。第六条 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以旁听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为主,经许可后,可以旁听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第七条 旁听公民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和本省国家机关工作有意见或建议,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必要时可召开旁听人员座谈会,听取意见。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各部门要按照分工,做好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各项服务工作。第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公开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地方性法规立法公开活动,推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公开,是指省人大常委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地方性法规案及其他与立法工作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就立法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征求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意见的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信息公开和公开征求意见工作。第四条 立法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准确、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遵循广泛、平等和效率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及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立法信息公开和公开征求意见的工作。第二章 立法信息公开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本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修改稿、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修改情况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等立法文件;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  (四)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列席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五)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列立法文件还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刊登。第七条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第一项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或者调整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第二项由有关委员会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三)第三项、第四项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四)第五项由负责征求意见的有关委员会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开;  (五)其他事项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第八条 根据需要,下列事项可以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立法工作调研报告;  (二)立法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专家咨询会的基本情况;  (三)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完成的项目情况和有关报告;  (四)其他可以公开的事项。前款规定的事项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普遍关注的内容时,可以接受公民申请旁听。  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要求和程序按照《公民旁听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关于公民旁听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工作实施意见》办理。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南方日报》以及广东人大网刊登。  涉及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的专题性新闻发布会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办,负责法规实施的相关委员会协办。新闻发布会的召开按照《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新闻发布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途径公开立法的有关事项。  广东人大网是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信息公开的官方网站。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向公众、省人大代表、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向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在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前,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人大代表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第十四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还可以根据需要向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就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其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一、人民检察院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重要职责。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二、人民检察院要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加大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着力防止和纠正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问题;加强对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监督,着力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违法立案,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款物,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致使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等问题;加强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案件的监督,着力纠正定性明显错误或处理严重不公,损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三、人民检察院要依法运用各种监督手段,全面加强对诉讼活动各环节的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通过依法提出抗诉或按规定发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四、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支持、配合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的有关调查、核实工作;对人民检察院按规定提出的检察建议、意见,及时办理并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及时审查相关案件并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开庭审理,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及时纠正。要会同人民检察院落实和完善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和借阅、调取审判案卷制度,建立健全再审裁判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执行法律监督等制度。  公安机关要会同人民检察院落实和完善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案件办理情况,及时通报重大案件。  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要会同人民检察院落实和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制度,防止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现信息网络互联互通。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既要防止消极应付,也要防止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加强协调配合,细化操作规程。六、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着力抓好检察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纪律作风建设、专业化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法律监督的效率和公信力。落实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检务督察,健全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查办活动的监督。落实和完善外部制约、监督机制,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制约;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七、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保障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  行政执法机关要会同人民检察院落实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及时移送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八、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项调研、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或提出询问、质询和开展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定期听取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听取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监督情况、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落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情况的报告;要依法受理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涉法涉诉控告、申诉,并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党的十八大规定,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定期向什么报告工作

依据《党章》第二十八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职权;在下届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继续主持经常工作,直到新的常务委员会产生为止。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04)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公众的科技文化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科协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普事业。”二、第六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要求,发布科技项目指南,制订年度科技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研究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三、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扶持企业开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四、删去第九条。五、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扩大出口,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与境外的科技界开展合作和举办科技研讨会、展示会、展览会等活动;支持企业与科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创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受理、审核、认定工作。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八、第三章标题修改为:“科技投入”。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其年增长幅度应高于各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和县(市)、区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和百分之三。  “财政科技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对本地区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导向性科技项目和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 “财政科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杭州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创新和创业辅导,资助开发高新技术,资助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合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十一、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研究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十二、删去第十七条。十三、删去第十九条。十四、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风险投资事业,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等各类投资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符合条件的风险投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十五、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财政应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60元的科普经费,县(市)、区财政每年应参照市的标准安排人均科普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十六、第四章标题修改为:“科技创新与服务机构”。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以市场为导向,合理配置与调整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高新产业和传统产业公共技术平台,研究开发产业共性与关键性技术,服务中小企业,提高本地区的科技创新能力;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二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决定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2、增加了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3、原第五条顺延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涉及的各专业规划由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与和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并无偿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4、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与本市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款在“历史文化名城”之后增加“保护”二字。  5、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须经镇人大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规划区以外的,须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7、增加了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涉及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和古城风貌。”  8、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增加一、二款: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节约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机场净空及微波通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9、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  10、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在第一款“风景游览区”后增加“名胜古迹”的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须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11、增加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12、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勘测、环境艺术装璜的,应持有关资格证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  “申请领取城市规划设计、勘测、环境艺术装璜资格证书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13、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各项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14、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申领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方案,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建设、环保、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要点,核发《选址意见书》。”  15、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  16、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地形图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7、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18、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筑到期自行拆除。确需延长期限的,应提前两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买卖。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后补办手续。”  19、增加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因城市规划、建设在有效期内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行拆除,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的临时建筑,应无条件拆除。”  20、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合并为第一项:“(一)征用与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相连的土地时,同时代征相应的公用用地。”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21、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原第二十二条。  22、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用地权属证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建设的项目,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依照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和通讯、环保、消防、卫生、文物等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缴纳规划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规划保证金。”  删去第三款。  23、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建设工程进行以下管理:  “(一)收到建设工程开工验线申请七日内进行验线;  “(二)施工期间按照工程进度,进行必要的查验;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原有建筑应当拆除;验收合格后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24、原第十二条与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交通、通讯、供电、环境卫生、消防、排水、空中走廊以及毗邻现有建筑的通风和采光。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规定范围内,不得布置影响市容的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环保防治防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三)严禁临街设置垃圾道口和住宅楼单元出入口,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的使用性质。  “(四)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距离要符合有关规定。”  25、删去原第二十六条。  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26、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大同市规划区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标准。”  27、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28、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城市雕塑、纪念性碑塔、公共园林、广告牌、宣传牌栏、灯箱、防风门斗、橱窗、建筑物立面装璜及喷泉、花坛、建筑小品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环境艺术工程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技术审查。”  29、增加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供水、供电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  30、原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与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且未开工建设的;  “(二)连续两年不使用的;  “(三)铁路、公路、机场等建设项目中经核准弃用的;  “(四)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弃用的;  “(五)擅自改变已征用土地使用土地使用性质、用地面积的;  “(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占用土地的;  “(七)未经批准延期占用土地的。”  31、修改为:“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压城市道路红线范围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进行建设的;  “(三)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符合本市规划区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标准的;  “(四)在主要街道两侧擅自建设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环保防治设施等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影响机场净空、微波通道以及城市现有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  “(七)在临时占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  “(八)临时建筑擅自出租、转让、买卖的。”  32、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一)建筑物临街设置垃圾道口、住宅楼单元出入口或者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使用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敷设管线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城市环境艺术工程设施建设的;  “(四)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其他建设的。”  33、增加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勘测、环境艺术装璜,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持有关资格证书进行设计、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4、原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依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21)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二、删除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选举工作组、选民小组即行终结。届期内的有关选举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大主席团负责。”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第二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二款“重新确定的代表总名额应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该级人大代表总名额的上限。乡级人口总数超过九万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人口增长情况,重新确定人大代表总名额。”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依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备案。”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驻陕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出席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驻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删除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驻地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第一款增加第六项:“在本选区的外来暂住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第一款增加第七项:“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登记。”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原则上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举。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流动人口凭户籍所在地选举委员会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和居住证明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选举委员会对流动人口进行选民登记后,应当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等人员,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有选举权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监票人、计票人应在投票前查验其委托证明。”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十五、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布选民名单、代表候选人名单到选举日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规定。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组织选民充分讨论,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十七、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选举办法

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办法各级人大代表都是依照法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的。1、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普遍的。凡年满18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2、选举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方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通过间接选举方式,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3、选举的具体办法是,在直接选举中,按照选民居住状况或者是按照选民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为若干个选区,按选区提名代表候选人。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按照城乡人口比例分配。县级人大代表名额不超过450人,乡、镇人大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100人,人口超过13万的镇不超过130人,人口不足2000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人数一般少于40人。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推荐代表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三分之一至一倍。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要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才当选。?在间接选举中,按照选举单位提名代表候选人产生代表,如省级人大代表是由省辖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全国人大代表是由军人选出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是由香港、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选出的;台湾省的全国人大代表是由在祖国大陆的台湾省籍同胞协商选举会议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超过3000人。省级人大代表的人数不超过1000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人数不超过650人。代表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人数,是按照农村每88万选1人、城市每22万选1人的原则进行分配。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代表人数不按人口数分配,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同时,法律还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出规定,人口特别少的民族,至少要有代表1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人数要多于代表人数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通过无记名投票选举,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当选。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区域都设有人民代表大会,共有5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好制度,它的基本特征是不会改变的。比如,坚持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不搞多党竞选;坚持民主集中制和人大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不搞“三权分立”;坚持实行一院制,不搞两院制等。同时也要看到,它同任何别的制度一样,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需要在实践中既坚持又不断加以完善。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不断发展,一些具体的制度、机制、程序和工作方式,将不断得到改革和完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本市城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蓝田县、周至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蓝田县、周至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设置排污口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3.将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设置排污口;”  4.删除第十六条第一项。  5.将第三十一条改为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项和第十四条(二)、(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项和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6.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8.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二、对《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三、对《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规模、用途等相适应,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3.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因污水处理设施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水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4.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危及设施安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农牧业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林业和渔业。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组织、个人通过各种形式,为农牧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各种专业化和综合配套的服务。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加工转化和搞活流通为重点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齐办的方针,形成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为基础,各级科研技术部门为依托,各行业基层专业服务组织为骨干,农牧业生产经营者自办服务为补充的多经济成份、多层次、多渠道的服务体系,为农牧业生产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保证为农牧业服务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制定支持和鼓励开展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议事和协调制度;根据各地服务条件和现有基础实行分类指导,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为目标,建立健全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服务体系;组织所属部门拓宽服务领域,积极培育各类服务市场,发展跨行业、跨地区的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支持和鼓励中介服务组织和各种经济成分的支农支牧企业的发展,特别要扶持、引导农牧民自行组织的各类服务组织的发育和壮大,以城镇为依托发挥辐射农村牧区的服务功能。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统一指导、协调、调度各基层专业站所和其他服务组织,形成专业基础上功能互补的综合配套服务。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目标,由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定期检查考核,对为农牧业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三、各级农牧业以及科技、水利、乡镇企业、气象、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牧业科技推广、信息情报、经营管理、良种繁育和供应、机械化作业、水利水保、病虫害防治、人工增雨防雹等服务体系和服务网络的建设,健全服务机构,保证服务经费,落实对基层科技人员的优惠政策,稳定服务队伍,充实专业技术人员,完善服务配套设施,大力开展科技培训,积极推广适用技术,建立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创办服务性经济实体。各级服务机构要树立全心全意为农牧业服务的宗旨,落实服务内容、项目、标准,强化服务手段,推行服务目标责任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增强服务实效,发挥指导生产、推广科技、优化管理、提高效益、保护环境资源的作用。四、各级综合经济技术部门、工商业主管部门要把支持农牧业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打破地区和部门分割,疏通农牧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农畜产品流通渠道,在服务领域和资金投入上向农牧业倾斜,因地制宜地发展支农支牧服务市场和服务网络;支持和鼓励所属企业开展农畜产品销售、加工以及其他支农支牧业务,要同农牧业生产者结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共同体;以建设龙头企业为重点发展农(牧)工商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综合配套服务,建立以工补农补牧、以工促农促牧的机制。劳动农牧业产业化发展的龙头工商企业,可以享受对农牧企业的优惠政策。各级财政、金融、电力、粮食、供销、外贸、物资、石油、劳动、保险等部门,要创造条件组建与部门职能相应的专业或行业性农牧业服务体系,完善农牧业生产所需资金、信贷、物资、电力的供应保障机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和价格;要鼓励经营者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积极收购农畜产品,对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定价的农畜产品,任何经营组织都不得压等压价,并及时兑现收购款。各服务组织要建立健全服务岗位责任制,各专营服务行业应当推行服务承诺制。五、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在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前提下,大力发展以农畜产品加工和流通为主的乡镇企业,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逐步强化统一服务功能,兴办各类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经济实体、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研究会等民间服务组织,支持专业户和有技能的个人为农牧业提供服务,引导农牧民进入市场,为农牧民接受各种服务提供帮助和指导,做好服务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指导、协调农牧民之间开展相互服务。倡导有条件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为农牧民提供统一供种、机耕、播种、排灌、施药、收获、储运、加工等各种服务,为农牧业产业化和农畜商品基地建设提供综合配套的服务。农牧民和社会上其他有服务能力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的农牧业服务应当得到支持和鼓励,民营服务组织和个人在服务市场上依法享有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权利。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监督职能,规范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常委会根据情况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第三条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客观、全面、公正地进行评价。第四条 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  “一府两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议题采纳情况,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第六条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提出:  (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省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一府两院”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工作报告反映的重要问题;  (六)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七)其他途径反映的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前,应当与“一府两院”以及有关部门沟通,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第七条 常委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议题建议被采纳的,常委会邀请其或者其代表旁听常委会会议;没有采纳的,由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反馈。第八条 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汇总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经征求“一府两院”意见,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进行调整。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第九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工作进行调查研究。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第十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第十一条 “一府两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收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研究。如有意见,于收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将意见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连同参阅资料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举行常委会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不适用本条的期限规定。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省政府负责人和“两院”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因特殊情况,“两院”主要负责人不能到会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2001)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擅自开垦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当场对个人作出五十元以下、对单位作出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不按规定申报或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编报,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三同时"制度或水土保持措施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不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三、删除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由“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由“十五日”修改为“三个月”。四、该条例中表述为“区、县(市)”的,统一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d26852--010827xjk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当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予以细化和补充。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执法主体应当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地方性法规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  (六)法律规定可以由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第七条 警告一般适用于情节比较轻微、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行为。第八条 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明确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必要时可以设定罚款数额的幅度。在设定处以一定罚款数额的幅度时,罚款数额较大的,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倍;罚款数额巨大的,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倍。  对违法行为能够以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系数确定罚款数额的,可以使用处以该系数的倍数或者比例罚款的表述。违法行为难以用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系数确定罚款数额的,可以使用确定数额以内或者一定幅度以内罚款的表述。第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一般适用于为谋取非法收入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条 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一般适用于情节比较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的行政处罚一般适用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  设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应当是许可证和执照的颁发机关。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在设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区分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种情形分别设定。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创设行政处罚时应当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拟设定的行政处罚涉及综合性、专业性问题或者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时,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  拟设定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的,应当举行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立法听证会。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处罚立法权限的;  (二)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相关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行政处罚规定:  (一)国家制定、废止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后,需要废止、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规定的;  (二)地方性法规之间对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三)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规定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决定(2009)

一、在第四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五、第六条。内容为:  第五条 主任会议分为常规性和专题性两类。常规性主任会议主要研究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会议表决内容等。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应当召开两次、会议期间召开一次。第一次常规性主任会议在上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召开,第二次常规性主任会议在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内召开。专题性主任会议主要研究专项工作,可以根据需要临时召开。  第六条 第一次常规性主任会议主要研究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初步议程;第二次常规性主任会议主要研究确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讨论审核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各类材料中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的主任会议主要听取各组召集人对本组审议情况的简要汇报、研究提交本次会议表决的有关内容等。二、第五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依法进行。主任会议的决定,应当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三、第六条作为第八条。其中:  第一款增加日程安排草案;  第二款修改为:研究讨论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工作报告草案和专题报告草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定、决议草案,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研究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款作为第六款,其中的常务委员会各部门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  第八款作为第九款,修改为:研究确定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及其变更,组织部署全市性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等重要活动。决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九款作为第十款,修改为:听取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检查督促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  在第九款后增加四款,作为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款。内容为:  (十一)听取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初步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十二)提出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及相关事项;决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十三)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撤职案;决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撤职案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十四)讨论和拟定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组织实施;四、第七条作为第九条。增加一款:  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需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应当先交办公厅汇总后报秘书长审核,并由秘书长报告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确定是否列入议程。五、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  第十条在第二次常规性主任会议上,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准备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书面材料,由主任会议审核把关。会前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其议题将不列入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六、第八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主任会议举行前三日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主任会议成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会议材料在会前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主任会议成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主任会议,可以临时通知并提供会议材料。七、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  第十二条 第一次常规性主任会议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联席会议,由秘书长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通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初步议程,明确任务和要求;第二次常规性主任会议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报告确定的议题,经同意后发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5)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自治州、省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云南部队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并附有有关的材料。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五、第五章修改为:“工作报告的审查。”六、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第二款修改为:“各代表团应当将在审查中提出的重要意见整理送交秘书处。秘书处综合代表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单位。报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将研究处理代表意见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根据代表的要求和主席团决定,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工作报告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审查,同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九、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审查的时候,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强化人才宏观管理、加大人才资源开发力度议案办理结果的决议

一、依期基本完成了议案规定的任务 为完成第1号议案规定的任务,1996年省政府成立了省人才资源开发领导小组,卢钟鹤副省长担任组长,计划、人事、财政、劳动、科技、教育等部门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在摸清我省人才资源的现状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编制了全省各市、各主要行业系统“九五”及2010年人才资源开发规划,就人才的教育、培养、培训、使用、流动、激励等方面提出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成立几年来,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各市、县政府也基本成立了相应的机构,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机制。各级政府从“增创新优势,更上一层楼,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高度,把加强人才宏观管理和资源开发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列入我省“九五”计划和长远规划,以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为动力,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强化人才宏观管理、加大人才资源开发力度的决议的通知》(粤府办[1996]16号),结合本地实际,开拓创新,促进了人才资源开发,使人才队伍得到了长足发展,为推动我省经济稳定、健康、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主要成效是: (一)以稳步推行和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为重点,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实现了干部队伍的分类管理。 1.建立起国家公务员制度,加强了公务员队伍的宏观管理。结合“九五”期间的机构改革,在全省铺开了推行和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在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过程中,抓住管理的关键环节,全面实施考试录用、量化考核、辞职辞退等制度,从而形成了“严把入口、规范管理、畅通出口”的机制。目前,全省已完成了职位分类和人员过渡工作,形成了一支有34.82万人组成的精干、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工作均已纳入了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轨道,初步实现了公务员队伍管理的制度化、科学化和规范化。 2.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主要是建立和完善适合事业单位人员自身岗位特点的管理、考核、社会保障等制度以及搞活内部分配、推行人事代理等。各地从实际出发,采取先易后难的办法,不同程度地探索了改革的路子,有效地激发了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特别是通过深化职称改革,逐步完善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有力地促进了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建设。5年来,有4万多人取得高级职称,20多万人取得中级职称。 3.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人事管理制度,造就一支经营管理人员队伍。5年来,我省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取得了明显的进展。公司制企业初步建立起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法人治理机构。取消了企业的行政级别,把党管干部原则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对内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普遍实行聘用制;试行企业领导年薪制和经营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的新分配制度等。从而初步搭起了现代企业人事制度的框架,为造就一支懂经营、会管理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创新吸引、培养和使用人才的三大机制,逐步解决人才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营造多元化的吸引人才机制。一是营造政策环境。5年来,各地相继出台了关于人才资源开发,高层次优秀人才吸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使用,留学回国人员创业,毕业生就业等多项政策,如深圳市为吸引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制定了“一个放宽,三个优先”的政策,开辟了“绿色通道”;湛江市对引进急需人才制定了灵活的分配制度等。不少地方转变吸引人才的思想观念,实行户口不迁、关系不转、双向选择、来去自由的人才“柔性”引进新模式,盘活了人才资源。二是营造创业环境。5年来,省政府重点投资建设了一批高层次科技人才培养基地,包括4个国家级实验室,54个省重点实验室,115个重点学科,157家国家级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21个博士后科研流动站,19个博士后企业工作站;在全省高校建立了154个博士点和540个硕士点。各地同样注重筑巢引凤工作,如佛山市在全国率先设立留学生创业园后,广州市、深圳市为硕士以上留学人员也建立了创业园,东莞市与全国著名大学共建“东莞中国著名大学科技城”等。这些人才培养基地都装备了比较先进的仪器设备,提供了比较优越的工作条件和环境,十分有利于吸纳、聚集、培养和稳定高层次技术人才。据统计,5年来全省从国(境)外引进专家和留学人员达5768人,从省外引进专业技术人员达14.1万人。三是营造重才的社会环境。主要是通过重奖等措施,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和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业”的社会氛围。 2.健全立体化的人才培养机制。一是加快发展教育。重点抓好高等教育,“九五”期间,把我省8所高等院校列入“211工程”建设,省政府从1996年至2000年共拨专款7.17亿元,保证广东高校“211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目前我省各类高校在校生70.6万人左右。与此同时,注意抓好基础教育等其他方式的教育,形成了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多形式,职前与职后教育相结合,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并举的教育网络。二是规范国家公务员培训体系。目前,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等四类培训已成为基本制度,培训基地和网络体系已基本建立。还在全国首创开展对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等次公务员实行离岗培训,组织开展了公务员境外培训。5年来,全省以各种方式培训了国家公务员97.2万人次。三是狠抓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定了省“九五”继续教育规划纲要,建立健全了省市县三级行业继续教育网络;同时,省政府于1999年下发《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等文件,使继续教育工作做到统一部署、统一要求、规范管理。各地采取办培训班、学术交流、函授、境外学习考察等十多种形式开展继续教育,使参加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逐年增多。四是开拓技能人才培训领域。将中级技工及以上职业资格的技能人员纳入人才队伍行列是广东省首创,省通过中等职业教育,企业在职培训,社会力量培训等多种渠道,积极培养技能人才队伍,极大提高了生产第一线工人的素质水平。五是建立高级人才培训基地。除了通过高等教育和科研机构,特别是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企业工作站培养高级人才这一基本途径外,还创新了其它手段。如顺德市建立院士俱乐部,深圳市成立中国工程院活动基地等。此外,借助信息技术,与国内外名校合作,开设网络大学,开展远程的同步教育,提高现有人才的教育层次。 3.完善制度化的人才使用机制。一是更新用人观念。各地、各单位逐步树立起“以人为本”“人才资源的价值就在于使用”的观念,打破人才单位、部门所有的束缚,“不求所有、但求所用”也已逐步成为不少用人单位的人才开发战略。二是落实了科技人员优惠政策。如在调资和分房问题上,将大学本科以上学习时间与工龄合并计算,解决了高学历人才工龄短的问题;建立了博士生导师津贴制度;科研单位每年按一定比例晋升工资,对获得国家级突出贡献、科技进步奖、发明奖等荣誉称号的专业技术人员都给予了晋升工资的奖励等。三是建立用人激励机制。各地把重奖科技发明作为有效的激励措施,树立起让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在经济上有实惠、政治上有荣誉、社会上有地位的导向。省政府每年都奖励一批各行各业的优秀人才,1996年以来,共有1589人获省、部级荣誉称号。四是创新用人管理体制。打破了单一的干部委任制模式,实行了选任、考任、聘任等多种任用形式,并运用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录(聘)用干部和企业管理人员。近年来在党政机关大力推行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和竞争上岗,引入了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机制,特别是2000年结合机构改革,在省直党政机关推行中层领导职位全员竞争上岗,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积累了经验。中组部对我省竞争上岗工作给予了“动作最快、力度最大、效果明显”的高度评价。五是建立用人的评鉴和保障机制。1997年成立了广东省人才评价中心,随后,各市县均已成立相对应的工作部门或机构,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为科学选拔、使用人才、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提供科学的依据。1997年8月成立了广东省人事仲裁公正委员会,目前已有10个地级市、11个县(市)成立了人事仲裁机构。2000年8月成立了广东省人事管理与人才研究所,加强对人事管理与人才开发的基础性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 通过上述三种机制创新,我省人才队伍发生了可喜的变化:至2000年底,我省人才资源总量达583.5万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中级技工以上职业资格人员),比1995年的349万人增加了234.5万人。研究生、大学本科、大专、中专、高中及以下的人才的学历结构比例从1995年的0.87%、12.74%、26.67%、33.14%、26.57%调整至1.38%、15.00%、33.67%、33.17%、16.78%。其中国有单位(包括国有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人才达39.96万人,比1995年的29.77万人增加了10.19万人,增长率为34.23%。 (三)大力开发农村人才资源,启动了农村实用人才工程。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的通力合作下,摸索出搞好农村人才资源开发的有效途径:一是抓服务体系建设。近年来,省在梅州、韶关进行试点,建立农村人才服务站,开设农村乡土人才市场,形成市、县、乡镇三级“城乡一体”的服务体系。目前,全省共有农村人才服务站458个。二是抓实用技术培训。结合推广《农业绿色证书》工程,依托人才服务站,举办了相关的实用知识培训班1.22万期,培训人员达112.66万人次。三是抓好科技下乡和科技扶贫工作。5年来共组织科技下乡活动3358场次,发放各种资料63.75万份。四是开展选拔农村拔尖人才活动。如2000年在全省范围选拔推荐农村拔尖人才,其中有3人获得了“全国农村优秀人才”的称号。通过评选活动,建立以“土专家”、“田秀才”、“能工巧匠”为主的乡土人才队伍,促进当地农村经济的发展。五是抓基层站所人才队伍建设。通过政策倾斜、调剂现有人员、智力引进、对口支援等方式,充实农村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据不完全统计,至2000年底,全省农村种植业、加工业“能工巧匠”及其它各类型人才共45.32万人。六是扶持专业示范户,使其成为致富带头人。 (四)切实加强了人才流动机构和劳动力人才市场的建设,以市场为取向的劳动力人才配置方式初步形成。 5年来,我省人才交流机构,特别是劳动力市场作为整个市场体系中生产要素市场之一,得到健康的发展,已经成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一环,在人才资源的配置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一是机构和市场的网络不断健全。目前,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218个,行业性人才交流机构9个,民办人才交流机构74个;全省挂牌的人才市场87个,其中国家区域性人才市场1个、省属人才市场1个、市属人才市场21个,县(区)人才市场53个,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建立行业管理的人才市场3个。全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共举办职业介绍结构1050所,行业办职介机构55所,民办职介所341所。同时,以信息技术为手段,加快了劳动力人才信息网络建设,建立有形与无形远程与近程相结合的劳动力人才市场体系。初步形成了基础性人才市场、农村人才市场和网上人才市场三种形式的体系。二是市场的功能不断完善。目前各地人才市场普遍具有交流、代理、信息、咨询、培训、测评等功能。特别是人事代理的范围在拓展,从非全民单位延伸到国有企事业单位。三是市场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得到发挥。2000年,全省人事系统各级各类人才市场接待流动人员208.24万人,择业人才达190.36万人,达成流动意向协议的有34.5万人,三项均占全国第一位。全省劳动保障系统职业介绍机构受理求职登记224.9万人,其中技能型人才54.3万人,中专以上人员88.9万人,介绍成功76.3万人。省政府在抓好人才市场发展的同时,注意加强管理,把人才市场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几年来,加大了执法力度,依法取缔了16家违法经营的中介机构,有效地维护了人才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持续发展。深圳市1997年成立了国内第一家文凭验证中心,率先在国内开展文凭验证服务。 (五)加强了人才管理的法规建设和人事信息化建设。 全省有地方立法权的市中,广州市颁布了《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珠海市审议通过了《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在全国率先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技术入股和提成进行规范和立法,从法律层次上保障了分配制度改革的成果。 各地积极推进劳动人事信息化建设,为实现劳动人事人才管理现代化奠定了基础。省建立了广东人才网、广东省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网,利用因特网加强国内外人才智力的引进。广州市先后建成了南方人才网、人事信息公众网、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网、留学人员服务信息网、华南技能人才网等劳动人事人才信息国际互联网站,开展了以国家公务员、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高级技工以上职业资格人员为主体的全员数据库建设,已实现了由网上审批安置毕业生。南海市人事信息化建设纳入了政府信息化建设大系统,信息化程度较高。 实施第1号议案,使我省人才资源的宏观管理和开发工作上了一个台阶,成绩是显著的。但是,面对经济全球化、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国内竞争加剧的各种挑战,人才资源开发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任务还很艰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人才的数量和质量仍跟不上我省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我省人才在人口中的比重比北京、上海、江苏等省市有明显差距。低学历、低层次、单一型、一般性人才多,高学历、高层次、复合型、创新型人才少。高层次科技人才青黄不接,科研和技术服务业人才、技能型人才增长缓慢,高素质经营管理人才缺乏,新兴产业特别是信息业人才供不应求。 (二)人才资源开发工作出现一些新问题。一是珠江三角洲、中心城市人才集中,两翼地区、县以下人才不足,山区、乡镇、农村人才稀少。如从现有人才在总人员中的比重这项指标看,广州市是12.33%,而韶关、河源分别只有1.5%和1.3%。二是存在人才不足与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困难的矛盾。一方面地方经济发展所需人才稀缺,按现行分配政策派遣回生源地的大中专毕业生数量不少;另一方面适用的、急需的和高层次的大中专毕业生却不多。 (三)劳动力人才立法、执法工作有待加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力人才市场的不断发育,管理上的一些问题也随之暴露,因此,通过立法来加强对劳动力人才市场进行管理的工作仍跟不上。《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颁布后,各地对落实政府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加强劳动力建设等问题措施不到位,执法情况不理想,需要加强。 (四)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还不够深入。尽管已在用人制度、职称改革、促进人才流动、改革分配制度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相对于推行与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而言,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比较滞后,进展不平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环境保护税税目中“其他固体废物”具体范围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环境保护税税目中“其他固体废物”具体范围的决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53号 2019年8月2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综合考虑“其他固体废物”的环境危害程度、税收征管工作基础等情况,作如下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在本市的具体征税范围为:脱硫石膏、磷石膏、赤泥、工业污泥。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一、全面实施我省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要把深入学习和广泛宣传宪法摆在首位,切实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努力开展与广大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宣传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公民需要熟悉的法律法规,不断增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自觉性;宣传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法律法规,使广大公民牢牢掌握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法律武器。努力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相结合,促进全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同步发展。二、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关键在于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中心学习组学法制度、法律培训制度、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等。各级领导干部要熟练地掌握宪法知识,认真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做到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三、认真抓好对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要深入学习、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水平。青少年要从小接受法制教育,掌握公民应当懂得的基本法律常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努力学习和掌握与本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和能力。在抓好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重视对农村乡镇、城市社区干部的法律培训和流动人口、特种行业从业人员以及城镇居民、农村村民、离退休人员、待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四、坚持把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紧密结合起来。要立足于全省“十五”计划确定的宏伟目标,立足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立足于推动依法治省进程,把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理紧密结合起来。积极开展地方依法治理工作,以全面推进政务公开为突破口,逐步实现地方社会各项事务管理的法治化;积极开展各部门、各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积极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依法整顿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按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农村普遍推行民主选举、民主议事和以村务公开为主要形式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在城市进一步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和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各地、各部门和各行业要结合各自的实际,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项依法治理活动,充分运用法治手段引导、规范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五、切实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领导和组织。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类学校,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参与,齐抓共管,共同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各地区、各部门和各行业要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制,明确责任,健全制度,注重实效。要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到每家每户。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法治舆论氛围,使广大公民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法制教育。六、各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职责。要根据本决议和“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检查督促。注重发挥各级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的表率作用。坚持实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促进由人大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和严格依法办事。要通过听取工作情况报告,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本决议的贯彻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多少个人?

  把现任的告诉你吧!  委员长 吴邦国  副委员长  王兆国 路甬祥 乌云其木格(女,蒙古族)  韩启德 华建敏 陈至立(女) 周铁农  李建国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维吾尔族) 蒋树声  陈昌智 严隽琪(女) 桑国卫  秘书长  李建国(兼)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仲礼 马启智(回族) 马福海(回族) 王万宾  王云龙 王云坤 王宁生 王佐书  王陇德 王建民 乌日图(蒙古族)  方新(女) 尹成杰 邓秀新 石秀诗  石泰峰 龙刚(苗族) 田玉科(女,土家族)  白克明 白景富 丛斌 冯长根  达列力汗·马米汗(哈萨克族) 列确(藏族) 吕薇(女)  朱文泉 朱永新 朱志刚 朱启  乔传秀(女) 乔晓阳 任茂东 庄先  刘振伟 刘锡荣 刘新成 刘德培  齐续春(满族) 汤小泉(女) 许永跃 许志琴(女)  许振超 许智宏 孙文盛 孙安民  牟新生 严以新 李东生 李传卿  李连宁 李建华 李适时 李重庵  李祖沛 李乾元 李慎明 李肇星  杨正午(土家族) 杨永良 杨邦杰 杨岳  杨贵新(女,侗族) 杨德清 吴启迪(女) 吴晓灵(女)  何晔晖(女) 余振贵(回族) 邹萍(女,彝族) 汪光焘  汪纪戎(女) 汪恕诚 汪毅夫 沈春耀  宋法棠 张少琴 张中伟 张兴凯  张学忠 张柏林 张美兰(女,哈尼族)张继禹  陆兵(壮族) 阿不都热依木·阿米提(维吾尔族) 陈玉杰(女)  陈伟兰(女) 陈秀榕(女) 陈希明(女) 陈述涛(满族)  陈佳贵 陈宜瑜 陈骏 陈斯喜  姒健敏 范徐丽泰(女) 林强 卓新平(土家族)  金炳华 金硕仁(朝鲜族) 周玉清 周本顺  周声涛 庞丽娟(女) 郑功成 郑申侠  郑荃 郎胜 赵可铭 赵胜轩  郝如玉 郝益东 胡彦林 胡振鹏  胡康生 南振中 查培新 哈斯巴根(蒙古族)  信春鹰(女) 侯义斌 侯建国 姜兴长  姜福堂 姚建年 贺一诚 贺旻(女)  贺铿 袁驷 索丽生 倪岳峰  徐荣凯 徐显明 高祀仁 高洪(白族)  郭凤莲(女) 郭雷 唐天标 唐世礼(女,布依族)  黄丽满(女) 黄跃金 黄智权 黄镇东  黄燕明 曹伯纯 龚学平 符桂花(女,黎族)  梁国扬 隋明太 彭祖意(瑶族) 蒋庄德  韩寓群 辜胜阻 程贻举 程津培  温孚江 谢克昌 蒲海清 雷鸣球  虞云耀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蔡昉 裴怀亮 管国芳(女,傣族)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副秘书长(9名)  王万宾、乔晓阳、张少琴、曹卫洲、王庆喜、李连宁、何晔晖(女)、孙伟、刘振伟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八个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  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7名)  主任委员 马启智(回族)  副主任委员 列 确(藏族) 周声涛 陆 兵(壮族) 阿不都热依木·阿米提(维吾尔族) 雷鸣球 牟本理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哈斯巴根(蒙古族)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龙刚(苗族) 田玉科(女,土家族) 达列力汗·马米汗(哈萨克族) 杨贵新(女,侗族)  余振贵(回族) 邹萍(女,彝族) 张美兰(女,哈尼族) 卓新平(土家族) 金硕仁(朝鲜族) 高洪(白族) 唐世礼(女,布依族) 雪克来提·扎克尔(维吾尔族) 符桂花(女,黎族)  彭祖意(瑶族) 粟戎生(侗族) 赫冀成(满族) 管国芳(女,傣族) 谭永华  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 (24名)  主任委员 胡康生  副主任委员 张柏林 刘锡荣 洪虎 乔晓阳 李适时 李重庵 孙安民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利明 石泰峰 李飞 李连宁 吴晓华 沈春耀 陈斯喜 范方平 周玉清 周光权 胡彦林 信春鹰(女) 莫文秀(女) 徐显明 章百家 梁慧星  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 (26名)  主任委员 黄镇东  副主任委员 张学忠 许永跃 刘振华 白景富 隋明太 姜兴长 汪毅夫 辜胜阻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澜明 朱启 朱曙光 乔传秀(女) 李建华 李惠东(回族) 李慎明 何晔晖(女) 陈秀榕(女) 周本顺 郑功成 郎胜 赵锡君 楚鸿彦 鲍绍坤 褚平 戴玉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 (36名)  主任委员 白克明  副主任委员 宋法棠 徐荣凯 李志坚 金炳华 李树文 唐天标 王佐书 程津培 任茂东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仲礼 马力(女) 马德秀(女) 王文荣 王陇德 方新(女) 冯长根 朱文泉 朱永新 刘长瑜(女) 刘新成 刘德培 许江 许智宏 严以新 李东生 李牧 吴启迪(女) 吴忠泽 沈岩 张诗明 庞丽娟(女) 郑荃 姚建年 秦绍德 谢维和  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 (19名)  主任委员 李肇星  副主任委员 郑斯林 南振中 卢钟鹤 姜福堂 马文普 查培新 齐续春(满族) 郭雷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江亦曼(女) 李义虎 杨慧珠(女) 张富生 金矛 姜吉初 徐根初 高之国 曹卫洲 裴怀亮  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 (20名)  主任委员 高祀仁  副主任委员 虞云耀 陈玉杰(女) 黄丽满(女) 杨德清 李祖沛 梁国扬 杨邦杰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守初(女) 王建民 王珣章 申丹(女) 李玉 李昭玲(女) 李欲晞 张瑞 陈伟兰(女) 陈希滔 黄跃金 黄燕明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 (28名)  主任委员 汪光焘  副主任委员 曹伯纯 蒲海清 李传卿 黄智权 张文台 陈希明(女) 汪纪戎(女) 倪岳峰 袁驷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马福海(回族) 包瑞玲(女,蒙古族) 许志琴(女) 许健民 苏书岩 杨庚宇 何少苓(女)  汪超群 张兴凯 张洪飚 陈宜瑜 周原 郑申侠 孟伟 赵志祥 顾逸东 崔雷平 蒋庄德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 (23名)  主任委员 王云龙  副主任委员 王云坤 孙文盛 张中伟 李乾元 尹成杰 索丽生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马昌裔(回族) 王明义 乌兰巴特尔(蒙古族) 包克辛 任正隆 华福周(女) 庄先 刘振伟 孙其信 李登海 李殿仁 张晓山 苟天林 梁衡 程贻举 蔡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教育改革的决议

一、充分认识高等教育的战略地位,切实加强对普通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支持和领导  高等教育是整个教育事业的龙头,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和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对新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和深远的影响。全社会都应充分认识高等教育的重要地位,支持办好高等教育。办好高等教育的关键在于深化改革,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高校改革的领导与支持。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应深入高等院校,加强调查研究,对深化改革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协调,尽力帮助高校解决实际困难,保证改革健康发展。二、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  高等教育办学体制改革,重点要理顺政府、社会和学校三者之间的关系,使高等院校真正成为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明确学校的权力与义务、利益和责任,进一步促进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公布的高校在十个方面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为高校的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学校要善于行使赋予自己的权力,承担好自己的责任,建立起主动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运行机制。三、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投资体制,努力增加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资金投入  增加教育投资是落实教育战略地位的根本措施,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的投资体制。自治区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关于“自治区各级财政教育拨款的增长率要高于财政总支出增长率的三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以及“使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的规定,制定合理的拨款办法,逐步增加专项经费,确保高校必需的办学费用。今年已列入财政计划的专项资金要落实到位。要从新疆实际出发,尽快确定各高校的办学规模、人员编制。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采取重点建设的方针,调整好自治区高校的布局结构、层次结构、专业结构,适当集中财力、物力,重点办好几所大学和一批重点学科、专业,使其在教育质量、科研水平和管理方面有较大提高。争取使新疆大学和两三个重点学科点尽快进入国家“211工程”计划。要努力发挥高校人密集和科技力量较强的优势,支持高校加强科学技术研究,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增强高校自我发展能力。教育部门和学校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学的精神,管好用好经费,努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四、采取有力措施,稳定教师队伍  振兴民族的期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根本大计。要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积极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使贡献大的教师能够得到与之相应的报酬。进一步改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在保证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质量的前提下,努力增加高校教师高级职务岗位职数,适当放宽高级职务破格晋升的条件,鼓励教师从事教学科研和进修提高的积极性。要重视和加强对少数民族和青年教师的培养、选拔和使用。五、增强高校自身改革力度,坚持把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放在首位  加强高校领导班子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团结师生员工,贯彻“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方针,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珍惜和维护自治区安定团结的局面。要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始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把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放在首位。继续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建立优良的校风、学风,优化育人环境,不断提高教职工和学生的思想品德与业务素质。加强学校内部管理,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学生成长规律,具有竞争活力的教育制度。学校肩负着重要的社会责任,要重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要拓宽专业服务范围,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加强与对口业务厅局和企业的联合,促进教学、科研、生产紧密结合。加强招生管理,制止超计划招生。  民族高等教育是新疆高等教育的重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使我区民族高等教育质量有显著提高。六、加快教育法制建设,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抓紧制定《自治区高等教育管理条例》,使高等教育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逐步走上依法治教、健康发展的轨道。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要加强教育执法检查工作,督促政府加强对高校改革的领导,推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治、科技体制改革需要的高等教育体制,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一、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资源,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订立护林公约,落实护林人员、经费和责任,组织群众护林。”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挖塘、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森林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湿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修建旅游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照森林管理、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引入的外来物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于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二、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土地管理、建设、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二)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进气象数据信息向社会开放共享,促进气象数据资源有效流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气象台站在确保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本省各类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予以保护。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气象台站的位置及其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遮挡物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干旱、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大雾、冰雹、霾和龙卷风等重大灾害天气研究与监测,并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时为人民政府指挥防灾减灾和组织经济建设提供决策依据。”  (八)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防雷减灾”、“防雷”修改为“雷电灾害防御”;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防雷装置”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重点工程建设、生态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对工程建设项目开展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改为“空间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对工程建设项目开展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对气象活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2009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规范办理程序,增强办理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后,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第三条 审议意见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的审议发言和会议总结、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调研报告拟定初稿,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审核后,经办公厅汇总整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修改意见、建议,对审议意见初稿进行修改完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审议意见应当客观全面,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审议意见包括:对某方面工作的总体评价;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要求达到的目标和完成时限及其他必要的内容。第四条 审议意见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七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委会文件形式,印发“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同时抄送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部门。  在印发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时,应当将执法检查报告一并函送。第五条 “一府两院”应当在收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方案送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部门征求意见,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应由办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办理时间从发文之日起计算。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审议意见的督办工作。包括:  (一)进行催办,要求办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按期反馈研究处理方案和结果;  (二)听取办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关于研究处理情况的汇报;  (三)必要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查,了解研究处理情况;  (四)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来文后十五日内,对研究处理工作提出满意、基本满意或者不满意的审查意见。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工作的督查。包括:  (一)发出审议意见书,督查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和答复情况;  (二)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部门审查;  (三)汇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部门对研究处理工作的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为不满意的形成《督查通报》,经秘书长审核,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后,函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府两院”。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部门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审查意见为不满意的,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对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题审议及进行满意度测评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对该项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并向常委会提出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报告。  满意度测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按电子表决器方式进行。  满意度测评结果应当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并在会议结束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向“一府两院”反馈。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一府两院”应当在下次或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重新报告仍未通过的报告,由“一府两院”主要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由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本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林地权属登记管理依照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后,依照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三、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的“林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确定的林地保有量、森林保有量、森林覆盖率、公益林保有量等指标应当服从海南省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专篇(章)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论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资源消长和林地生态环境变化的动态监测,建立林地资源档案数据库,及时掌握林地变化情况。”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十、删去第二十九条。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征收、征用、占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被征收、征用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得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  “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申请。”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以上”。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法审核、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其审核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非法审核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其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一、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1.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法定证照”。  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二、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暂住证”。三、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从业证明”。四、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1.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并出示相关证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四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一、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2公顷以下;  “(二)征收或者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1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  “(三)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依照其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申请审核同意后,应当出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有关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申请。”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违法审核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山体的保护和管理”修改为“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强山体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二、将第二条、第十四条合并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山体及山体资源的活动,适用本条例。属于生态保护红线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二十米的自然山脉和山地。”三、将第四条中的“市和区”修改为“市、区”,“明确”修改为“制定”,“同级”修改为“本级”。四、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三亚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市国土空间规划”。五、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区、村(社区)三级林长制体系,健全林长会议、部门协作、信息公开等工作制度。市级林长会议应当将山体保护作为重点工作,加强对山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区的山体保护问题和重大事项,建立山体保护信息共享机制。”  删去第四款。六、将第六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发展改革、财政、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民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七、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山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八、删去第八条。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第二款中的“市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十、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其他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山体保护规划,明确山体保护名录、保护范围、保护图则、保护措施及相关设施规划建设要求。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市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山体资源调查、普查成果,在山体保护名录中确定重点保护山体名录。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分为一级保护山体名录和二级保护山体名录,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山体应当列入一级保护山体名录,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基本完整、景观自然和谐的山体应当列入二级保护山体名录。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的意见。  “山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山体的保护、修复、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要求。”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去其中的“批准的”和“制定相应图则,”。十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修改为“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度假村、酒店、商品房等商业开发项目”;第三项修改为:“(三)开山、探矿、采矿、采石、采砂、采土等破坏山体或者毁坏林地、林木的活动”;第六项、第七项合并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倾倒、填埋、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第八项、第九项相应改为第七项、第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一级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国家、省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民生项目;  “(二)确需建设的交通、供水、供电、通讯、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  “(三)确需建设的休闲、山体景观游赏、科教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确需建设的军事设施、山体保护工程设施、文物保护设施、生态环境监测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建设的其他项目。”  删去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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