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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林地范围由本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增加有林地面积,优化树种,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办法,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三、在第六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四、将第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为依据;没有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的,以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变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并在公布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林地保护等级,实行林地分级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公益林地进行重点保护。”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十、将第二十三条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毁林开垦、蚕食林地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实行定额管理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严格限制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定额审核同意建设项目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定额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依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公顷不足2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五、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七、将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增加二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八)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九、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工作,应当坚持为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服务的原则。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妥善解决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  对重要的来信来访,各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应当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第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第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和案卷的权利。第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信访事项。  (四)受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承办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点信访案件。  (六)受理、督办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向有关部门转办或者交办信访案件。  (八)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催办、查处信访案件。  (九)受理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信访事项。  (十)综合研究、反映信访信息和信访中的其它重要问题。  (十一)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受理人民群众的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及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等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大选举、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不服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申诉。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第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信访部门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来信来访,经信访部门研究,重大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处理办法;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  (二)交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的信访件,应明确办理的问题和期限,并要求其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交办的信访件,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无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四)对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通知其作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范围不清互相推诿的控告、申诉案件,确定承办单位。  (六)对已到期限的交办案件应当催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组织调查。  (七)对信访事项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一般不再处理。  (八)信访人提出过高或者无理要求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解释或给予批评教育。

新一届国家常务委员为啥换了

新一届国家常务委员换了是因为新时代要有新气象。更要有新作为中国人民生活一定会一年更比一年好,所以才会更换国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2012)

一、将第四条中的“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三、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编制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及时公布。  “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推行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按照资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确定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本行业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有关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按照本地区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确定本地区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规划并组织落实。”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中央预算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投入,包括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安排的其他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及其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中央预算用于支持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支持清洁生产重点项目。”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促进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指导实施清洁生产。”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八、将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九、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十、删去第二十七条。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第四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五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款作为第六款,修改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八条第三项中的“广告设施安全许可”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在第五项“医疗器械”后增加“保健食品”。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符合登记的地点、形式、时限、内容,并在户外广告的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证》”修改为“《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四、在第十七条第一项“学校”后增加“、医院”,删除第四项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将第五项修改为“妨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产生活;”。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证》”修改为“《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八、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撤销”修改为“吊销”,“《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证》”修改为“《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按照监督法和我省的监督条例,哪些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4)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5)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6)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颁布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行为,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集体行使职权,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并向社会公开。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突出监督重点,综合运用监督方式,健全监督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实效。第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做好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工作。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决算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和承办机构、时间、方法等内容。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遵循必要和可行的原则,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收集监督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项工作的要求,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议题的建议。第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综合协调后,提出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适当调整。主任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确定监督议题。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情况和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工作组织调查研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  对专项工作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汇总后,书面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同一专项工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可以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时限。第十四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供相应的调查研究报告。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权。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二)本级决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五)其他监督活动。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形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应当包括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协助常务委员会此项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及时通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什么什么形式的,一府两院开展监督?

我们国家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是由间接选举产生的。同级人大对同级的一府两院具有监督权,可以监督工作,可以监督对法律的执行状况。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介绍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经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该《办法》分总则、监督工作计划、监督形式及内容、监督公开等6章108条,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和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正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予以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什么什么形式的,一府两院开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对一府两院开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经十届全国人

D 全国人大具有最高立法权、最高决定权,A项说法不准确;“一府两院”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说法错误,B项排除;人大决定的事情,应由“一府两院”来执行,C项说法错误。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什么什么形式的,一府两院开展监督?

一府两院是由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受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据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大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第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汇总整理本办法第九条中所列问题,并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第十一条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至迟于每年一月底前送交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由办事机构拟定年度计划草稿并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对临时需要列入专项工作报告议题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在当地媒体上公布。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开展视察。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专项工作开展调查。调查时可以邀请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参加,并可以要求报告机关派人参加调查。  视察、调查结束后提出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政府负责人确实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四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职责。  常务委员会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提出计划方案,并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第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建议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十条 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涉及其他事项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相关的参阅资料或者典型材料。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职责。  常务委员会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提出计划方案,并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第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建议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十条 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涉及其他事项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相关的参阅资料或者典型材料。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介绍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是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的办法。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实效。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并提出年度计划方案。  年度计划方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议题建议。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新增项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受主任会议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相关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研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专项报告中作出回应。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回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不能如期提交的,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上述时限规定。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主任会议批准,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人需要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之前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重新报告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专题及时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审定,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审议意见经审定或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办法颁布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什么什么形式的,一府两院开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开展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工作机制,明确监督工作重点,综合运用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于每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根据建议拟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门。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的,重新印发。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审议意见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也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但涉及全局性、综合性的工作除外。  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第十条 主任会议应当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将有关专项工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满意度测评。  满意度测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限期整改,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八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八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供相关资料。第十二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提交决算编制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度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财政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七)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提出审查报告或者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权。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包括: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本级决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形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应当包括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协助常务委员会此项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及时通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第三章 监督形式及内容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第十二条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座谈走访、听取汇报、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第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决定

第一条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的方针。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爱国卫生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和通报机制,将爱国卫生工作成效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或者计划,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街)、卫生村、卫生社区等卫生创建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应当系统评估各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和重大工程项目对健康的影响,推进健康城市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改善健康环境,优化健康服务,普及健康教育,引导市民养成健康行为,推进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健康单位(企业)、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应急体系建设和管理,完善应急管理和指挥决策信息系统。发生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时,应当及时设立应急指挥机构,开展相关应急管理、协调和风险防控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直报系统,健全多渠道监测预警机制,加强防治专业队伍培训和应急演练。  各级爱卫会应当发挥动员宣传作用,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重大疫情预防控制、大型活动卫生防疫保障等工作。第六条 推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和基层社区疫情防控网格化管理。出现疫情的社区应当依照规定实施密切接触者排查和隔离管理、消毒等工作,必要时应当依法采取限制人员聚集性活动、封闭式管理等措施。  场站码头、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加强清洁、通风消毒等措施。第七条 疫情防控期间,公民应当依照规定做好自我防护,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疫情防控,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依法接受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避免造成疫情传播。  有关单位对于不遵守疫情防控规定及应急管理措施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劝导;不听劝导的,应当报告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疫情防控规定予以处理。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疫情防控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并组织建设传染病专科医院。第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治、垃圾分类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相关工作,保持服务区域环境卫生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公共卫生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产生额外支出的,可以依照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上而下的爱国卫生运动行政动员机制,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集中动员与常态化动员方式。  各级爱卫会依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动员社区、单位、家庭和个人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各级爱卫办应当会同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搭建社会参与平台,组织相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积极参与环境卫生整治、健康服务等爱国卫生活动;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组织志愿者参加垃圾分类、控烟、卫生知识宣讲等爱国卫生活动。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的决定(2018年1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听取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会议同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决定批准《西藏自治区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的决定(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  西藏自治区应税大气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应税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4元;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不作增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执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根据我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变化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适时对税额做出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具体适用环境保护税税额的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本决定缴纳环境保护税。二、本决定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三、应税大气污染物具体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0元。四、应税水污染物具体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五、应税固体废物和噪声适用税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六、本市对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七、本市征收环境保护税后,不再征收排污费。八、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列各项中,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税收法律有()。

下列各项中,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税收法律有()。 A.《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B.《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C.《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E.《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正确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于1997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一、对下列十四项地方性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取消和下放的精神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该合同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2.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第一项的“30万元注册资金”修改为“有认缴登记的注册资本”。  2.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吊销营业执照”。  3.将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将第八条第二项“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三万元”修改为“有符合企业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同时将第二款的“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修改为“符合公司条件”。  (四)《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删除第七条第四项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0%”。  (五)《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两个工作日”。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两个工作日”。  (六)《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六条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2.将第三十四条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省属建设工程项目现场使用袋装水泥进行混凝土搅拌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八)《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1.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将第二十四条的“省或者举办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修改为“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2.将第十条的“四年”修改为“五年”。  (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1.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发布前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修改为“民办非高等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2.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十一)《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3.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关闭、”。  4.删除第四十八条的“,关闭无线电台(站)”。  (十二)《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九条的“合并、”。  (十三)《广东省测绘条例》  1.删除第二十四条。  2.删除第四十六条。  (十四)《广东省水文条例》  删除第二十七条。二、对下列十三项地方性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十五)《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将第七条修改为:“举报机构对受理举报的案件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十六)《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删除第一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将“《产品质量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十七)《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将第九条第二项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八)《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删除第十六条的“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的存款”。  (十九)《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水污染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处罚:(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不能正确反映排污单位污水排放情况,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1.删除第二十五条。  2.将第二十六条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八条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通知当事人到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各执一份。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说明。”  (二十三)《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将第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十四)《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二十五)《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  将第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十六)《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十七)《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1.删除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第六十条第二款相应修改为:“行为人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有前款规定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  2.删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相应修改为:“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二十七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将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经济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  3.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身份证明,留存其复印件。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  4.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  5.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在许可证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为网络经营,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入网食品经营者通过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并对其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以图片、影像或者清单列表等形式进行公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  6.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登记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实施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此外,将《条例》中其他条款的“核准”改为“登记”,并对相关表述作相应调整。  7.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监督抽检计划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独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检测。经检验确认的抽检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检验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依据。”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回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9.对本条例中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序作相应调整。二、对《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卫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尚无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福建省地方特色茶叶,制定本省茶叶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茶叶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2.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福建省著名商标”。  3.将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茶叶经营企业对其销售的茶叶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茶叶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茶叶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  4.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茶叶生产企业、茶叶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茶叶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茶叶产品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茶叶经营企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不合格茶叶产品;不合格茶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6.对本条例中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1、第二条修改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2、原第六条修改为第十二条。3、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五)项修改为“进行国民经济核算,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4、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及独立建制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全国统一的基本报表制度; (二)贯彻检查并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按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统计台帐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所辖范围的统计业务工作; (五)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5、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三)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 (四)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五)对统计资料整理、审核、上报,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授意篡改或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予以拒绝、抵制; (六)利用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资料及时反映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供管理、决策的依据。”6、原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负责人任命统计机构负责人时,应挑选具有中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的人担任,综合统计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7、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每两年对统计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一次审查,未参加审查的和经审查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上岗。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滥用《统计上岗证》。”8、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9、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实施情况; (二)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办理本部门的统计行政复议和统计行政应诉事项; (四)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10、第十五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须持《统计检查证》,按下列规定执行统计检查任务: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人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到被检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以及施工现场检查产品货物及在建工程等情况; (四)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进一步查实的事项向被检查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五)检查人员对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责保密。 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不得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被检查人应主动接受检查,不得妨碍、阻挠、拒绝检查。”11、第四章修改为“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 增加二条即,“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 国家统计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由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制表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动原调查方案的规定。 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向调查对象出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的证件。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人员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统计报表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依据其行政职权而制发的由企业、事业组织、行政单位及公民按照统一规定填报的统计调查表或汇总表,包括以电讯方式报送的报表和以软盘、磁介质为载体的报表及以搜集统计数据为主的调查提纲。” 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统计报表须经单位(组织)负责人审定、签字并加盖本单位(组织)公章后上报。” 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商、税务、人事、民政等部门应配合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增减变动情况明细资料。” 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增加一条即,“第三十一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为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所必需,基层单位能够执行的统计表方可制发; (二)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可制发定期报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三)月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旬报表。年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月、季报表; (四)通过搜集资料,并经过加工、整理能满足需要的,不制发统计报表。” 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各单位(组织)的领导人不得授意、指使、包庇、纵容统计人员迟报、瞒报、虚报、拒报、篡改、伪造统计资料。”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2014)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三、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删去第二款。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八、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相应删去第七条。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合同法的颁布机构是全国人大,而电力法的颁布机构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那是不是合同法是上位法,电力法

合同法是为了维护双方权益而定的,电力法是为了保护国家电网安全运行而制定,二者各有不同。如供电方与用电方签有合同,双方必须在不违返电力法之情况下合理遵照执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各项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执行。”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二)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对责任区内乱吐、乱扔、乱贴、乱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对屡禁不止的,有责任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经依法批准占用街道的,必须保持环境卫生。”三、原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内容不变。四、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经依法批准的零散货棚(亭)、车、摊点,必须保持场地清洁。流动商贩不得任意遗撒弃物。”五、第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实行净菜进城。”六、第二十条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一款,修改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单独收运,做好无害化处理。”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的市容环境的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上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十、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制定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与设计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第五项修改为:“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化、现代化。”十一、第三十四条,原第一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修改为:“(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二十元至三十元罚款;(三)在非指定垃圾处理场所焚烧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原第二项改为第四项和第五项,修改为:“(四)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五)随地便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二、第三十四条原第三项、第五项分别改为第六项、第八项,内容不变。十三、第三十四条原第四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可责令其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十四、第三十四条原第六项改为第九项,删去“临街”两个字。十五、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影响市容”四个字和第四项中的“大量”两个字。十六、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内容不变。 此外,个别条款顺序和文字符号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实施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纳入总量控制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生产。”  (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十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七)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十八)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十九)将第九十条改为第八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条,删去第四项。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删去第九十四条。  (二十四)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删去第九十七条。  (二十七)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八)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九)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将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将“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设施或者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散煤及制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停止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五)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按照要求记录、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六)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七)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干洗、汽修等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注明的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四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十二)将第一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四十三)将第一百二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十四)将第一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十五)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十六)将第一百二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十七)将第一百二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十八)删去第一百二十八条。  (四十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第一百零二条中的“试生产”修改为“生产”。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工作实践和需要,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必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送达。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常务委员会会议,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宣传报道。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的工作部门,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的工作部门转报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有关委员。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或者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济南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的工作部门。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考查材料和任命理由;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报告,回答询问,或者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被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罢免个别全国人大代表,依照选举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询问和质询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询问和质询职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询问、质询的对象是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有关国家机关或受询问机关、受质询机关)。第四条 询问、质询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依法办事的原则。第二章 询问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一个人提出,也可以由多人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书面答复件应当由受询问机关负责人签署。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就常委会开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督办代表建议以及调查研究等工作中发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询问,由受询问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第八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汇总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确定。第九条 专题询问议题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半个月前告知受询问机关。  由主任会议确定书面答复的专题询问议题,受询问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天前将书面答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的专题询问采取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方式进行,具体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委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分组会议召集人主持,受询问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各组会议,回答询问。  常委会联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常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受询问机关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回答询问。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联组会议上的询问和回答询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有序进行。  常委会分组会议上进行的专题询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有序进行,中途可以随问随答,但是不得提问与专题无关的问题。第十二条 询问人在听取回答后,认为不理解的可以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其他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补充询问不需事先提出。第十三条 常委会联组会议的专题询问,一般不超过两个小时。常委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一个问题一般不超过3分钟。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回答询问一般不超过10分钟。第三章 质询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的质询案。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不认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不认真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四)工作中有重大失职或者渎职的;  (五)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和计划预算等报告的审议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问题。  下列事项不属于质询范围:  (一)属于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第十六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应当对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提出,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国家机关提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询问和质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询问和质询的情况,向社会公开。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行使询问、质询等权利做好服务和保障工作。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询问和质询过程中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受询问、受质询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七条 受询问机关接受询问时,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询问人要求回答询问。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询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询问机关进一步答复。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报告时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的题目,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第十条 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对询问的题目、对象、目的、原则、程序等作出规定。  专题询问一般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上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作为常务委员会有关报告审议意见的组成部分,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  受询问机关应当对专题询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办理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依法启动其他监督方式。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第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如果一件质询案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可以对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提出,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国家机关提出。第十四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第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文件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第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第十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定。第十九条 未在确定时间内答复质询案,或者对再答复仍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依法启动其他监督方式。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题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劳动合同法修正案》

呵呵,早就该修改了,总纲就有问题。什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就不要了?立法的前提就是公平性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劳务派遣由于劳动部门的监管不力,造成了很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阳奉阴违的地方,比如:在单位工作两年的老员工居然是劳务派遣的性质,呵呵,临时性成为笑谈。再者出现了企业将现有正式员工打包给派遣公司变成了派遣工,呵呵,这也算是替代性吧。漏洞最大的是劳务派遣公司在员工社会保障方面的猫腻,明显监管缺失,劳务派遣过程中用工企业的连带责任一定要阐述明确,形成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信息透明才可以真正规范劳务派遣市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1999)

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3、删去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国务院在制定将公路和车辆收费改为征税的实施办法时,应当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确定合理的征税幅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增加农民负担;同时防止增加车辆用油以外的其他用油单位的负担。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按照党中央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治理决策部署及市委工作要求,聚焦监督政府管理国有资产的情况,坚持依法监督、正确监督,坚持全口径、全覆盖,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实效,依法、全面、有效履行国有资产监督职责。  市人大常委会以每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作为履行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责的基本方式,并综合运用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法定监督方式,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对届内国有资产监督工作做出统筹安排,通过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具体实施。五年规划主要包括年度议题安排、报告范围、报告重点、报告方式和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工作安排等内容。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预算工委)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的具体工作。二、市人民政府按照综合报告与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等四个类别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五年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的要求,做好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各类国有资产报表体系,作为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有资产性质和特点,从价值和实物等方面,分行业反映国有资产存量和变动情况。市级国有资产报表应当分企业、部门和单位编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会计处理,制定完善相关统计调查制度,编制政府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和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建立健全反映不同类别国有资产管理特点的评价指标体系,全面、客观、精准反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管理成效。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深入推进审计全覆盖,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年度工作计划衔接。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原则,依据法定职责,加大对国有资产的审计力度,形成审计情况专项报告,作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子报告。三、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听取和审议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与。专题调查研究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围绕各类国有资产管理目标和监督重点,建立健全人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评价指标体系,运用有关评价指标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并探索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相关评价、评估结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书面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牵头起草部门应当将报告征求意见稿送市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征求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由市人大财经委或者会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初步审议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正式文本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四、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开展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关注下列重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三)落实市委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安排部署情况;  (四)落实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情况;  (五)改革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情况;  (六)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服务国家战略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升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等情况;  (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增强基本公共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等情况;  (八)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落实自然资源保护与有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节能减排等约束性指标等情况;  (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收益管理等情况;  (十)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一)其他与国有资产管理有关的重要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在任期届满前一年内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时开展专题询问,其他年份在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时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题询问。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时,可以组织开展满意度测评。市人大常委会针对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可以依法进行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可以根据审议和监督情况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监督的决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决定。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研究部署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制定整改方案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协调解决整改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建立健全整改联动机制和整改跟踪检查机制,并将整改工作纳入市人民政府督查范围。  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整改方案,加强对整改过程跟踪督促检查,建立审计查出问题清单、整改责任清单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清单制度,实行台账管理。市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市审计机关落实有关问题的整改。  审计查出问题的责任部门单位应当切实履行整改主体责任,按照审计整改要求,认真整改;其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承担主管事项的监督管理责任,及时督促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改进完善相关制度。  市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市审计机关移送的涉嫌违法线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三、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下列法定方式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或者问题突出责任部门单位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专题询问和质询;  (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前款所列法定监督方式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时,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专项视察、专题调研或者满意度测评等工作。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负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跟踪监督的具体工作,根据需要会同市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对审计查出普遍存在的问题和反复出现的问题,选取典型案例,采取座谈调研、听取汇报、实地察看、调阅资料、随机抽查等多种形式,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必要时,可以联合市审计机关对审计查出问题突出的责任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涉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根据问题的性质等情况,可以与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监督。  市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根据审计查出问题的监督工作需要,可以调阅相关审计资料,审计机关、审计查出问题的责任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五、市人大常委会于每年十一月份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同时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问题突出的责任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  市审计机关、审计查出问题突出的责任部门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三十日前,将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和审计查出问题突出的责任部门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七日前,将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六、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也可以委托市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审计查出问题突出的责任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审计查出问题突出的责任部门单位,由市审计机关商市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提出,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市审计机关、市财政部门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突出的责任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七、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揭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并提供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详细清单作为附件,整改情况报告重点包括:  (一)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的总体情况;  (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尚未完成整改的问题及其原因、继续整改措施以及时限;  (四)健全完善相关制度、长效机制情况;  (五)移送违法违规线索的查处情况;  (六)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内容。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评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的评议(以下简称工作评议)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进行的评议(以下简称述职评议)。第三条 评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促进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第四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情况;  (二)行使职权的情况;  (三)廉政建设的情况;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况;  (二)廉洁自律的情况;  (三)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工作评议、述职评议可以分别按第四条、第五条所列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其中的某些方面进行评议。  述职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进行。第七条 工作评议、述职评议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中进行,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评议。第八条 评议工作应当有计划进行。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对两个以上的评议对象进行评议。  评议对象、内容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于评议前两个月发出书面通知。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参加评议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评议作准备。  调查需要查阅有关材料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有关案卷,可由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第十条 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作好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条 参加评议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第十二条 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汇报情况,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意见有不同看法,允许进行解释和申辩。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关情况重新调查核实。  被评议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第十三条 评议中,对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提出的批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责成被评议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  涉及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查处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人大常委会。  涉及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交有关部门处理。  重大问题,人大常委会可以移送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报告人大常委会,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十四条 评议会后,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整改方案,并于规定时间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条 评议会后,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检查、听取汇报、复评等形式,督促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改进工作。  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质询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的形式,限期纠正。第十六条 经评议,对严格执法、廉洁奉公、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第十七条 经评议,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渎职的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其中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权,支持督促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监督职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述职评议对象是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任期内,一般应向省人大常委会述职一次。  述职评议对象的其他人员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述职的,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第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在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是述职评议工作的办事机构,承办述职评议工作具体事项。  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要积极配合。第四条 述职评议内容:  (一)学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  (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  (三)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四)办理省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五)勤政廉政情况;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内容。第五条 述职评议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讲求实效、依法办事的原则。第六条 述职人分为述职接受审议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  述职评议工作每年组织一次,每次确定述职人六至九名,其中述职接受评议人二至三名。  主任会议按每次确定的述职人数等额提出述职人建议名单,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无记名投票决定述职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建议名单人选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另提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述职评议对象。  述职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均按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述职人名单确定后,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同述职人谈话。第七条 述职人应做到: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二)根据述职评议内容的要求,写出任现职以来的述职报告。述职报告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找出存在问题,同时提出积极可行的改进措施;  (三)述职报告应听取班子其他成员、单位干部和群众的意见;  (四)述职报告应在省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召开二十天前报省人大常委会。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做到:  (一)结合评议内容,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充分发表意见;  (三)参加视察、审议和评议工作,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组到述职接受评议人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进行视察,写出视察报告。  视察组由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组成。  视察组可以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听取上级主管领导和相关单位的意见等方法了解述职接受评议人的情况。第十条 述职接受评议人所在单位和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介绍情况,支持视察组工作。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据述职报告、视察报告等进行评议。第十二条 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的程序:  (一)述职人在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上述职;  (二)视察组向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提交视察报告;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述职接受审议人的述职报告。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对述职接受评议人评议;  (五)各组推选代表在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上评议;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接受评议人进行述职评议表决。第十三条 述职人及其所在单位班子成员应到会听取审议或评议意见。  述职人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或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应给予回答,也可以申辩。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表决分为称职、不称职两个等次。  述职接受评议人称职票达不到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者,应责令其辞职或者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禁毒条例》的决定(2022)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开展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  “(三)组织开展禁毒示范创建和禁毒重点整治;”  将第二款修改为:  “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毒委员会的成员单位由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责任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并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将第二款修改为: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吸、贩毒重点问题整治,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牵头组织口岸缉毒等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组织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将第八款修改为: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活动等,协助开展相关禁毒工作。”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基层毒品治理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四、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本行业禁毒自律规范和相关管理制度,督促会员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会员,实施必要的自律措施。”五、将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市推动与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禁毒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应对处置联动等工作体系,增强区域禁毒工作实效。”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本市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文艺团体及相关单位,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举办文艺演出、播出、发布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商业广告的,应当遵守国家对有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限制性规定。”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明确禁毒要求,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自觉远离毒品,增强抵制和防范毒品的意识。”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依法推进禁毒重点关注物品的信息采集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禁毒工作的具体部署,合理确定、动态调整、及时公布本市禁毒重点关注物品清单。  “禁毒重点关注物品信息采集应当限于实现工作目的的最小范围,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过度采集。能够通过部门共享的信息和数据,不得重复采集。  “相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交信息提供指导和服务,根据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改进完善工作。”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药品零售企业对第二类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的购买人和购买数量等,应当严格执行实名登记等规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销售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和公安等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制度规范,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的管理。发现开具、调配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具、调配;发现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具、调配,并向卫生健康和公安等部门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情形,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管理平台内的经营行为,发现有下列违法网络经营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  “(一)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  “(二)销售非法添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食品、化妆品;  “(三)销售国家禁止网上销售的其他相关物品。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开展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披露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相关许可信息,以及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等信息。”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监督的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政府财政决算草案及其报告的同时,提出同期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审计查出的问题,并附带审计查出的问题清单和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除外。二、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审查决算草案及其报告的同时对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关决定,交由省人民政府处理、落实。三、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调阅有关原始审计资料,进行跟踪监督,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四、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提出审议意见的四个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的专题报告;特殊情况需推迟报告的,应当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五、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已形成结论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三)结合整改工作建立长效机制的情况;  (四)尚未整改的问题、原因以及完成整改时限;  (五)省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内容。六、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二)组织专项视察或者调研;  (三)开展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七、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其委托的副省长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省长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二)选取部分问题比较突出的被审计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报告;  (三)省人大常委会要求开展的专项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由省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八、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稿送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九、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报告时,省审计机关和选定的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十、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报告后,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责成政府以及被审计单位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再次报告。十一、被审计单位不按期报告、不如实报告或者整改不力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撤职案。十二、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审议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工作秘密的内容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十三、省人大常委会要求开展的专项审计工作适用本决定。十四、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决定执行。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和三角梅为基调的热带滨海植物景观,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营造多样化的园林绿化景观。”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按照不同用地的类别,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删除第三款。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得低于40%,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一类居住用地不得低于45%;  “(二)工业园区不得低于20%,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  “(三)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30%,次干道不得低于20%;  “(四)其他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指标执行。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绿地率,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六、删除第十四条。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园林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现有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土地、规划、住建、城管、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相关信息。”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确保建筑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条件下,鼓励建设绿荫停车场,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安排施工。”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镇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绿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绿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十二、将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移植公园绿地内的树木、市政行道树以及附属绿地范围内的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或者拉设管线、包裹装饰;  “(四)在绿地、树池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五)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八)损坏喷灌、座凳、雕塑、护栏等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的其他附属设施;  “(九)在绿地上停放车辆;  “(十)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十一)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1.《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遗体运送、存放业务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从事遗体运送的车辆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2.《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违法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不易保存、尚有使用价值的扣押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价变卖,保存价款。  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可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5.《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销售的农药先行登记保存。”  6.《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装饰装修等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7.删除《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8.删除《天津市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9.删除《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1.《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应当交纳测量标志有偿使用费的单位,拒不交纳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2.《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海域使用金。”  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经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土地闲置费,缴费标准按照所在区域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二计算。未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4.《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活动,或者越超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矿产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拒不退回到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5.《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6.《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修改为:“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7.《天津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种质资源的,可以依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8.《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发生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植物保护机构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依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植物保护机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在道路上未按规定高度架设临时设施或者设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0.《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1.《天津市畜牧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销售未经检测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检测,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销售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予以销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2.《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影响房屋安全使用迹象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鉴定。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可以予以制止,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14.《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五条修改为:“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15.《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仍不采取措施的,除按上款规定加收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节水办公室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16.《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1996)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三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二、第四条修改为:“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三、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四、将第三条第四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六、第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 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七、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八、“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1993)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       <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         《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办法名称中的“建设”二字删去,改为: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二、在原办法第一章中增加城市规划区的概念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第一章修改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都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集中领导,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三、在原办法第一章后增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一章作为第二章,共八条,其条文如下:  第五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六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必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新区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按照规定控制建筑高度,保持城市的传统格局和地方特色。具有传统建筑风格的地段,改建后应与传统风格相协调。  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四、在原办法第四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五、将原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将原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和村民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用于乡镇企业或公益事业自建、联建项目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定点审批手续。  六、将原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交纳规划费,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现场放、验建筑线,办理施工手续后,方可施工。  七、将原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临时建设包括因施工或其它需要临时搭建的一层砖木房、活动房等临时建筑及其它临时设施。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延期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八、在原办法第十五条前,增加一条:在规划区内的居民和城市道路两侧的村民按原面积改建、翻建个人所有房屋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将原办法第十七条中“雨篷、阳台距离室外地平净空高度,雨篷不得低于三米,阳台底部不得低于三点六米”的规定删去。  十、将原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修建道路、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定线审批手续,经放、验线,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工程验收后,应将竣工资料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十一、将原办法第二十三条中“道路建成后不得开挖”修改为: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十二、将原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处。  十三、将原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将原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属阎良区及六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决定

一、提高认识,不断增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我省是农业大省,农作物秸秆资源丰富。随着农业生产发展、农民生活方式转变,秸秆剩余量逐年增多,秸秆综合利用相对滞后,露天焚烧秸秆比较普遍,加剧大气污染,造成资源浪费,危及公共安全。  推进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有利于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有利于节约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有关法律法规已对推进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作出原则性规定。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打造美丽中国“江西样板”的战略高度,切实增强法治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资源意识,主动作为,勇于担当,强化举措,大力推进我省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要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培育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在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二、明确职责,合力推进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一)基本任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建立健全秸秆收储运体系,不断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  (二)基本原则。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源头防控、疏堵结合,综合施策、依法治理的原则。  (三)职责分工。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建立目标责任制、逐级压实责任,健全考核评价机制、树立正确导向,构建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财政、税收、用地、用电、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加大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共同推进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统筹安排和组织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和重点项目建设。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秸秆肥料化、基料化、饲料化利用相关工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秸秆能源化利用相关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秸秆原料化利用相关工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财政补贴政策落实,并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宣传工作。科技、公安、交通、国土、气象、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有关工作。三、齐抓共管,依法禁止秸秆露天焚烧  (一)落实政府主体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露天禁烧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完善上下联动、部门协调、县乡为主、村组落实的防控机制,实行网格化管理,确保任务细化到村、到田、到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实时监测和现场执法、联合执法力度,提高火点监控水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秸秆露天焚烧举报协调处理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宣传教育,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露天焚烧秸秆的危害性,营造有利于秸秆露天禁烧的舆论氛围。  (二)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村民委员会、农村社区等基层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宣传工作,做到家喻户晓;制定相关村规民约,将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作为农村文明创建的重要内容;落实露天禁烧责任,实行重点管控、专人监管、定点巡查,及时制止违法焚烧行为。  (三)农业经营主体提高自觉性。从事种植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家庭农场、农户等农业经营主体,应当加强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管理,按照综合利用的要求妥善处理,禁止露天焚烧。四、多措并举,大力推动秸秆综合利用  (一)加强统筹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全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按照多元利用、农用为主的原则,统筹安排和实施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确保实现秸秆综合利用目标任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因地制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二)推动“五化”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秸秆肥料化、基料化、能源化、饲料化、原料化利用和收储运体系建设。  推动秸秆肥料化利用。围绕充分发挥秸秆还田在秸秆综合利用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大农机补贴力度、提高农机补贴效果,及早规范农作物机械化收割留茬标准,注重依靠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示范带动,大力推广以秸秆还田为核心的保护性耕作技术;同时采取制作有机肥等方式,不断提高秸秆肥料化利用率。  推动秸秆基料化利用。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大力发展秸秆育苗等生产。  推动秸秆能源化利用。积极推广秸秆直燃发电、沼气、固化成型燃料等能源化利用技术,合理布局生物质能利用项目。  推动秸秆饲料化利用。鼓励秸秆饲料加工企业和养殖场(户)利用氨化等技术制作秸秆饲料。  推动秸秆原料化利用。鼓励发展秸秆板材、包装材料等生产,引导农民加工秸秆工艺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建立适应市场需求、以龙头企业为骨干、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为纽带、农户积极参与的秸秆收储运体系,畅通秸秆从田间到利用企业的输送渠道。  (三)强化科技支撑。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创新体系,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转化应用,建立科技示范基地,发挥科学技术在秸秆综合利用中的支撑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秸秆综合利用技术服务体系,加强技术培训,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露天焚烧秸秆且后果严重的,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对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所称秸秆,是指水稻、油菜、花生、玉米、棉花等农作物在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田边或水边荒草视同秸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决定

第一条 本决定所称秸秆是指玉米、稻谷、高粱、豆类、薯类、油料等农作物在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玉米穗轴、稻壳、花生壳视同秸秆。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禁烧区域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三条 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规划先行、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疏堵结合,试点示范、全面推进的原则。到2020年,全省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85%以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作出全面部署。  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土地经营者之间应当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目标任务,强化责任落实。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露天禁烧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完善上下联动、部门协调、县乡为主、村组落实的防控机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加大实时监测和现场执法、联合执法的力度,注重现代遥感信息技术的应用,并建立秸秆露天焚烧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宣传教育,在秋收后和春耕前等重点时段加大禁烧宣传力度,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要在黄金时段(重要版面位置)向全社会进行禁烧宣传,营造有利于秸秆露天禁烧的舆论氛围,提高农民的禁烧自觉性。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宣传工作,做到家喻户晓;组织制定相关村规民约,将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作为农村文明创建的重要内容;落实露天禁烧责任,实行重点管控、专人监管、定点巡查,及时制止违规焚烧行为。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全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按照综合利用、农用优先的原则,统筹安排实施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确保秸秆综合利用目标任务的实现。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秸秆综合利用标准体系,指导全省科学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财政、投资、技术、用地、信贷、保险、政府采购、运输、税收、用电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加大支持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力度,并做好与国家政策的衔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秸秆还田、能源化利用、饲料化利用、收储运体系建设。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加大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投入。第十三条 大力推广以秸秆还田为核心的保护性耕作技术,充分发挥基层农业部门主导作用,加大宣传、培训力度,保障相关工作经费。注重发挥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应用秸秆还田技术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支持秸秆有机肥料化利用,不断提高秸秆有机肥料的使用比例。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秸秆饲料的开发利用,加强政策引导,深入实施秸秆饲料开发利用项目,开展秸秆饲料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做大做强饲料加工企业,推进产业化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秸秆饲料化利用率。第十五条 根据能源发展规划及农村对清洁能源的需求,重点加强秸秆成型燃料利用市场体系建设,有序推进农村户用秸秆成型燃料炉具使用,逐步推进采用秸秆成型燃料锅炉替代燃煤锅炉;因地制宜发展秸秆气化,合理布局建设秸秆热电联产项目。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能源结构调整和防治大气污染,加快制定燃煤小锅炉退出机制,为发展秸秆成型燃料提供市场空间。第十六条 积极推动秸秆基料化利用,扩展秸秆基料化利用途径,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带动秸秆基料化产业发展。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积极采取措施,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支持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的秸秆工业原料化利用项目。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组建专业化秸秆收储运机构。合理布局,构建乡、村、企业为节点的秸秆储存网络,保障秸秆综合利用企业原料供应。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秸秆综合利用科技创新,对秸秆综合利用的关键技术实施重点科技攻关。加大新技术推广力度,完善科技服务体系,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推进成果转化应用。大力扶持秸秆综合利用装备制造业发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1、《绿化条例》第一条修订为“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2、《绿化条例》第三条修订后列为附则第三十条。3、新增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品种配置的多样性和优化性,鼓励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鼓励使用节水型的绿化滴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4、删去《绿化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修订为“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5、《绿化条例》第八条修订为“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6、《绿化条例》第九条修订为“市、县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7、《绿化条例》第十条修订为“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居住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其他部分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8、《绿化条例》原第十二条改后列为第十一条,修订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安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城市绿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9、《绿化条例》原第十三条改后列为第十二条,修订为“城市绿化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及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管护; (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护;其他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沿街道各单位门前绿化责任区内的绿地的绿化,由责任单位管护; (四)城镇居民庭院绿地的绿化,由个人管护;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管护; (六)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管护。”10、《绿化条例》原第十四条修订后列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三条表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十四条表述为“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必须按期归还。因故不能按期归还,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占用单位须事先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表述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涉及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11、《绿化条例》原第十六条改后为第十七条,修订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因建设、更新或者其他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移植100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有关房地产的专门法律有(  )。

【答案】:A、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这些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是房地产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制定有关房地产法规、规章的依据和基础。主要有: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②与房地产相关的法律,包括:a.《物权法》;b.《土地管理法》;c.《城乡规划法》。CD两项属于以国务院令形式颁布的房地产行政法规;E项属于行政规章。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密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是常务委员会的一项主要职责,是做好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基础。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为人民代表服务的思想,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的主要范围是:征求人大代表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的意见;听取人大代表对实施法律、法规的意见;处理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大代表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采取直接联系、通过选举单位和委托盟人大工作机构联系的方式进行。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前,将草案印发有关人大代表,征求意见。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议程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在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讨论修改法律草案时,可以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和征求意见。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组织检查对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遵守执行情况时,根据检查的内容,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调查研究时,要走访所在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或者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般要组织人民代表集中视察。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就地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并委托选举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人大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人大工作机构,按照便于人大代表工作的原则,可以将本行政区域的自治区人大代表组成代表小组,也可以与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共同组成代表小组,进行学习,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视察等活动。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人大工作机构,负责联系本行政区域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政治部,负责联系内蒙古军区和驻军中的自治区人大代表。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本选举单位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日常工作,并为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服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要听取办公厅关于联系人大代表工作情况的报告,研究联系代表工作。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并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由常务委员会处理的以外,分别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有意见时,可以向原交办机关反映,由交办机关转交原答复单位再作答复。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要做好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工作,对提出的问题,要及时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交由有关机关查处;对重大问题,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处理。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要求会见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时,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要负责联系,给予安排。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在执行职务期间,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便利,工资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变。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活动经费,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制年度预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列入自治区财政。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工作,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第二章 决定代理和任免第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自治区副主席中决定一人代理主席,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第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决定代理的代理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八条 在决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时,如果在现任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分别由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另提人选,经常务委员会先决定任命为副主席,任命为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职务。第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检察长。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批准任免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本级代表中补充任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第三章 辞职和撤职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督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述职评议,是指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第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组织实施。第四条 述职评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民主公开、依法办事的原则。第五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在职责范围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的情况;  (六)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情况。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内,由主任会议制定本届述职评议工作规划。第七条 被评议人员,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的基础上,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被评议人员确定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其述职45日前通知本人和其所在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审计机关,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被评议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第八条 被评议人员应当根据述职评议的内容,写出述职报告,并在述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前,应当组织调查组,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组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根据述职评议工作需要,调查组组长由相应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第十条 调查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听取汇报、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实地调查、民意测验等方式,了解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被评议人员及其所在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情况的全面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工作的建议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对有关情况重新调查、核实。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时,被评议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调查的省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有关人士旁听会议。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程序:  (一)全体会议听取被评议人员的述职报告和调查组的调查报告;  (二)分组会议审议和评价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三)全体会议审议和评价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四)被评议人员发言;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进行无记名投票。投票结果当场公布。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根据组成人员审议和评价的意见,对被评议人员提出评议整改的意见。被评议人员应当按照评议整改的意见进行整改。  被评议人员应当制定整改工作方案,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15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条 被评议人员一般应当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整改情况,并接受审议。第十六条 获得的满意票、基本满意票之和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被评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整改情况后,由组成人员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对其再次进行无记名投票。获得的满意票、基本满意票之和仍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免职意见。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述职评议工作结束后,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提出评价性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本人,同时送有关机关和部门。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促进严格执法,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的监督。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司法工作的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司法工作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监督司法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监督司法重要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司法工作。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视察等方式对司法机关履行下列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一)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审判机关对诉讼制度落实情况,案件审判、判决和裁定执行的情况;  (三)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工作情况和自侦案件的办理情况;  (四)公安机关规范执法行为的情况;  (五)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况;  (六)司法行政机关刑罚执行的情况;  (七)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监督制约机制的运行情况;  (八)司法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  (九)司法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十一)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二)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司法工作。  根据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安排,司法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就前款所列事项作相关专项工作报告,并接受监督。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协调解决监督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听取司法工作专题汇报、列席司法机关召开的相关会议、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通报等方式,对司法工作实施具体监督。  司法机关对监督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应当及时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从下列途径发现的问题中提出监督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一)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司法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热点、难点问题;  (六)其他途径反映的问题。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专项工作报告二十日前就有关事项组织调研,调研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调研可以采取听取专项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随机抽查、实地察看、专家论证等多种形式进行。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专项工作报告后,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进行满意度测评。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司法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责成报告机关限期整改并重新报告。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针对司法工作的突出问题,可以进行专题询问,相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涉及司法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作出决定、决议,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作为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和处理意见的依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决定(2017)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推进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企事业单位与本单位工会应当协商制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具体办法,并纳入本单位的管理制度。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与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推进本地区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本市各级国有资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吸收第(五)项、第(六)项的相关内容;同时,将第(五)项、第(六)项其他内容予以合并: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一)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二)企事业单位制订、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以及改革改制中职工分流安置、经济补偿等劳动关系变更的方案;  (三)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  (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财务预决算等重要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企事业单位决定改制、合并、分立、搬迁、停产、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  (二)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企事业单位因劳动关系变更方案引发群体性劳动纠纷,依照规定开展集体协商形成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薪酬制度,福利制度,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五)事业单位的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收益分配的原则和办法,职工生活福利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三款: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  职工代表人数在三十人至一百人的,主席团可以设三至五人;职工代表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主席团人数不得少于七人。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职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下的,可以选举大会执行主席一人,主持召开职工大会。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纠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并给予书面答复。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三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社区、产业园区、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九、增加一条,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动实施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支持和保障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行,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  (二)指导、督促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落实本条例各项规定、行使各项职权;  (三)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组织等确定实施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召集人和责任人;  (四)督促落实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五)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组织依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提出处理建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一、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五十部经济特区法规于2010年8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二、《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等十部经济特区法规暂不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具体适用时间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2010年8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的法规  1、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2、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3、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4、厦门经济特区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5、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6、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7、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8、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9、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10、厦门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11、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12、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管理办法  13、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  14、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15、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6、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7、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8、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9、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20、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21、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  22、厦门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23、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24、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5、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6、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27、厦门经济特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28、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29、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30、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31、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32、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33、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  34、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35、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36、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37、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38、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39、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40、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41、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42、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4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提出和处理办法  4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厦门市十八岁成年人宣誓日”的决定  45、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  46、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47、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解释  48、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  49、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  50、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附2:暂缓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区域的法规  1、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2、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3、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4、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5、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6、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7、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8、厦门市禁毒条例  9、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  10、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人民法院应采取哪些形式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法律分析:(一)做好向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报告工作(二)认真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三)接受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四)接受和邀请人大代表视察(五)积极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六)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七)认真复查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监督程序提出的案件(八)邀请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旁听公开审理案件(九)做好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信访工作。人民法院应当把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信访案件作为接受监督的一项内容,认真查处(十)重视同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的联系制度(十一)接受人大代表检查法院工作,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法院工作的评议(十二)主动通报法院工作情况征求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意见(十三)建立人大代表担任执法监督员、特邀咨询员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大常务会依法行使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向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内容是: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所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执法和遵纪守法、履行职务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事项。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及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调查、检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对有关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五)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六)审查规范性文件;  (七)查阅有关案件的卷宗;  (八)必要时可以对重大和典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九)依法提出议案或质询案;  (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十一)组织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述职,并对他们进行评议;  (十二)检查、督促市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应在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内将报告(汇报)文本及有关资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临时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可按通知要求报送材料。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办公厅应于七日内将会议提出的有关意见、建议以书面形式转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办公厅。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检查的时间、内容、范围,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  在视察、调查、检查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回答问题。  在视察、调查、检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将发现的问题及意见、建议转交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于三十日内报送办理结果。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关于审判、检察及其他方面的汇报。也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成立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在依法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第九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汇报执行情况。汇报材料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工作要点中“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内容是什么?

一、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专项工作报告。”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专项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明确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时限的,有关机关应当按时提出。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六、删去第二十九条。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九、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经发言人审核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十、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简述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答案】:(1)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2)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3)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4)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5)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6)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质量,增强监督工作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汇总整理,按照工作程序规定的时间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组织检查的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整理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研究工作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一府两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  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与“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沟通、协商。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汇总各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与“一府两院”沟通协调后,提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建议。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协助常委会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报本级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本级“一府两院”,并通过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及时通知“一府两院”的办事机构。第七条 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前,受主任会议委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形成专题报告,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该项工作报告提供参考,并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及时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第八条 “一府两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协助、配合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一府两院”对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明确意见采纳情况。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一府两院”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一府两院”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期限规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

一、第四条第一款“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各类档案机构,”后增加“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监督和指导”后增加“组织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三、第八条第三款中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修改为:“负责管理并且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移交本单位的档案。”四、第十条“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后增加“并依法接受档案专业继续教育”。五、删除第十一条。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重大活动的组织机构应当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及时整理、归档,在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将档案移交相应的综合档案馆。”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并将各条中“个人所有的”修改为“个人所有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利用馆藏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区情、县情教育。”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的职位一共有几个,分别是什么,同时主要担任职务是什么

这个不一定,从十六届、十七届看好像已经形成固定职务了,但往届还有军委副主席、纪委书记兼全国总工会主席,也有政法委书记不是常委的时候。今后常委一般是这些:总书记、委员长、总理、政协主席、国家副主席(兼任一个别的职务如书记处书记)、副总理、中纪委书记、政法委书记和一个主管意识形态的常委,九人常委。

政协常务委员是什么级别

政协常务委员是中国政治体制中的一种职务,属于政治上的高级职位,通常是各级政协的重要领导成员。他们是中国政协的最高决策机构,该职位通常是由经过政协层层挑选、综合考察的政治人物担任的。其级别、权力和职责等都比较高,与副部级别相当。政协常务委员是中国政治体制中的一种职务,属于政治上的高级职位,通常是各级政协的重要领导成员。他们是中国政协的最高决策机构,该职位通常是由经过政协层层挑选、综合考察的政治人物担任的。其级别、权力和职责等都比较高,与副部级别相当。政协常务委员是中国政治体制中的一种职务,属于政治上的高级职位,通常是各级政协的重要领导成员。他们是中国政协的最高决策机构,该职位通常是由经过政协层层挑选、综合考察的政治人物担任的。其级别、权力和职责等都比较高,与副部级别相当。如对您略有帮助,还望采纳

县政协常务委员是什么

县政协常务委员是县政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政协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任期与同级政协任期相同,可以连任。县政协常务委员的职权是:在本会会议上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通过本会会议和组织充分发表各种意见、参加讨论国家大政方针和该地方重大事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对违纪违法行为检举揭发、参与调查和检查;有声明退出政协的自由;在受到警告或撤销参加资格的处分时,可以请求复议。政协常务委员的义务是:遵守和履行政协章程;遵守和履行本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地方政协常务委员还应遵守和履行政协全国委员会、地方委员会的工作要求。

由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所定制的与卫生有关的法律文件是?

国务院近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包括以下几个层次:医疗卫生法律。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法律文件。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行政法规。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有的以国务院名义直接发布,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指由卫生部制定颁布或卫生部与有关部、委、办、局联合制定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还需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基于维护公民健康权利的原则,在总结以往科学和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对医疗过程的定义和所应用技术的规范或指南。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协(学)会针对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规范、制度的总称。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的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骤。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涵盖了临床医学二、三级专业学科和临床诊疗辅助专业,包括从临床的一般性问题到专科性疾病,从病因诊断到护理治疗,从常用的诊疗技术到高新诊疗技术等内容。随着条例的实施,全国性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应当陆续制订、修订、公布、实施。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还必需恪守职业道德。1988年12月15日发布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对医师的职业道德规范作了规定。1997年1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也提出了医务人员应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在总则部分开宗明义地提出了“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其实,这一要求不仅适用于医师,所有的医务人员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由于医学是快速发展的学科,是一个高科技、复杂技术应用最多、应用较快的学科。由于医疗信息的不对等,患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社会对卫生系统提出的要求高于其他行业,也严于其他行业。医务人员在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的同时,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增强责任心,恪守职业道德,这样才能更好地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为患者解除病痛,促进身心健康。同时,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由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所定制的与卫生有关的法律文件是

卫生法体系由哪些法律法规组成?下面为大家整理了一些资料,供参考。1.卫生法律 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有关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2.卫生行政法规 是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3.地方性卫生法规 是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颁布的有关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4.卫生行政规章 按卫生行政规章制定的主体来分,可分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分布的卫生行政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卫生行政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卫生行政规章。这三种类型的卫生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等级是不同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发布的卫生行政规章的效力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卫生行政规章,在全国有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卫生行政规章的效力高于其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卫生行政规章。“卫生法体系由哪些法律法规组成?”的内容,由医学教育网编辑整理搜集,希望对想要了解相关问题的人提供参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2015)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五、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2021)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五、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国家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四款,将第五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奖励”修改为“奖励和社会保障”,“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十四、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十九、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二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政协常务委员和委员有什么区别

政协常务委员和委员区别如下:1、定义不同,常务委员或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简称常委,在中国的各级代表机构都设有常委,用来处理日常事物,而委员会由委员组成,委员会里面的成员称为委员;2、包含关系不同,委员与常委都是由各级委员会选举产生的,是委员组织机构的组成部分,委员里面包含常委和其它委员,常委属于委员当中的一部分;3、职责不同,常委是从委员会的全体委员中选出的比较优秀的成员来担任的,常委在代表大会的闭会期间,担任该组织的日常决策任务,而委员会中的一员,旧指被指派担任特定工作的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政协常委会,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常设机构,由全国政协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和秘书长组成。【法律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工作原则是: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人民政协性质定位,坚持大团结大联合,坚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第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应制定年度协商计划。专题议政性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专题协商会议题及其他协商形式的重要议题,应列入年度协商计划,做到协商议题和协商形式相匹配。要综合运用各种形式,集协商、监督、参与、合作于一体,完善以全体会议为龙头,以专题议政性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题协商会为重点,以协商座谈会、对口协商会、提案办理协商会等为常态的协商议政格局。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坚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逐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

政协常务委员和委员有什么区别?

政协常务委员和委员区别:1、定义不同:“常务委员”或“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简称“常委”,在我国的各级代表机构都设有常委,用来处理日常事物。而委员会由委员组成,委员会里面的成员称为委员。常委一般指常务委员会,是一种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由多名常务委员或委员组成,常务委员或委员通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2、包含关系不同:委员与常委都是由各级委员会选举产生的,是委员组织机构的组成部分。委员里面包含常委和其它委员,常委属于委员当中的一部分。3、职责不同:常委是从委员会的全体委员中选出的比较优秀的成员来担任的,常委在代表大会的闭会期间,担任该组织的日常决策任务。而委员会中的一员,旧指被指派担任特定工作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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