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rriers / 阅读 / 详情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23-09-20 10:09:32
共1条回复
真可

一、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1.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法定证照”。

  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二、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暂住证”。三、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从业证明”。四、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1.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并出示相关证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四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相关推荐

国有林场林地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按照规定,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通常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可以采取 招标 、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 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 征地 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贪污 、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2023-09-07 19:57:431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第四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应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不动产权证书。第七条 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第十一条 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第十二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它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第十四条 变更国有林业经营单位隶属关系的,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凡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勘测、设计、技术、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十七条 严禁乱批滥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凭证后,再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审核,执行国家和省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2023-09-07 19:58:131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第五条 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农牧、财政、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在明晰产权,保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当落实到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八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  (一)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林地性质,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  (二)临时占用林地是指不改变林地性质,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等活动,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申请人应当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绿化行政法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单位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现场勘查报告;  (六)与被征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达成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区)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申请人征收、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分割申请。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者未批先用。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建设项目需要采伐林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水土流失,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2023-09-07 19:58:211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林的林业用地和没有林的林业用地。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没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森林覆盖率。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集体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重新换发林权证,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原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第十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林地,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2023-09-07 19:58:311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第四条 林地管理实行土地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在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情况;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  (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和林地地籍管理;  (五)负责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项的审核;  (六)查处非法侵占、使用林地和破坏林地的行政案件;  (七)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调查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第五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珍惜、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六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七条 国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全民、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八条 申请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面积、四至界线与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四至界线标记明显;  (三)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第九条 林地所有权变更和使用权转让、出租、互换,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 对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与集体、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在乡、镇行政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第十一条 下列证件可以作为调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国有采育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乡村林场的文件或设计任务书;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四)争议各方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文件和附图;  (五)其他可以作为确认林地权属的有效证件。第十二条 调处林地纠纷,必须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明确给持有依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解决;  (二)争议各方都持有证据的,按有利于生产管理和兼顾各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划分;  (三)双方都拿不出证据的,以行政区界线为界;  (四)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裁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定为准;  (五)争议发生前,一方已经营管理超过二十年,另一方未提出权属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经营管理方所有;国有林地的所有权归全民所有,集体林地的所有权归经营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十三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或承包经营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地所有者收回或者按规定经批准后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或未按规定植树造林的;  (二)非法转让林地使用权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建设的;  (四)死亡绝户的。
2023-09-07 19:58:401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下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对省属国有的林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  25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第九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第十条 需要变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第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凭证及平面图;  (三)与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的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协议书;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凭证。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至3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至4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至4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2至3倍缴纳。  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2023-09-07 19:59:021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是发展林业的重要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建设保护和规划利用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林地保护、管理、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搞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林地利用规划,建立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林地的管理、保护和使用情况;  (三)审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四)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  (六)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六条 国有、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山林权证载明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设立四至界址的界标、界桩,并加以保护。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除外。第七条 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其中国有林业单位变更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经营范围图、山林权登记清册和山林权证须复制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关或部门不得擅自改变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持有的土地证、山林权执照、山林权证经查证属实后,为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不得占用、征用。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十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区划、林业长远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林地的保护利用规划。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者经营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县(市、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旅游资源所得收入实行以林养林,用以改善生产建设条件和扩大森林资源。第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在林地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严禁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2023-09-07 19:59:111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切实搞好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滥用林地和毁林开荒等行为。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统一管理和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负责林地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管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消长变化的统计和权属变更的管理工作;  (三)审核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监督管理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实例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四)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协助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  (五)负责林地地籍管理。第二章 林地权属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和法律规定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  其他林地以及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等,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第八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以及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地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依法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第十条 依法取得林地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负责树立并保护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  国有林业单位还应当具有林地面积和四至界限文字、图表、数据等资料,建立健全林地林权档案。第十一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涉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和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三章 林地保护第十二条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到保护管理林地的责任,不得破坏林地和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矿、采砂、取土、建房等破坏林地的行为。  因生产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施工。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对林地造成破坏的,除应当按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外,还应向林地经营者或者所有权单位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  林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林地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体林地由发包单位按《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收回或者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开发利用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建设的。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征用和占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十七条 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林业单位职工在林区建住宅等生产、生活设施,应当经本单位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023-09-07 19:59:191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障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乔木林地(郁闭度0.2以上)、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防护林地、树种基因库用地、林业科研和教学试验林地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业用地不含在耕地上种植林木的用地和城市建成区内的绿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地保护管理和植树造林作为重要职责,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禁止乱占、滥用和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第五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现有林地实行总量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不得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建立林地地籍档案;  (二)编制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承办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四)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手续,监督占用、征用林地各项补偿费的支付;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六)依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林业、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建设、矿业、交通、铁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对在林地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的清查、登记、统计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核发林权证:  (一)林地及林地上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界桩(标)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料完备,并同实地吻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地清查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第十条 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为有利于经营管理,林地可以调换,但必须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有林场和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使用的国有林地,改变其隶属关系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自然保护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一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处理依据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确定国有林地所有权;  (二)处理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1981年农村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以来确定的所有权为准;1981年以来未确定所有权的,以1962年农村固定林地所有权时确定的所有权为准;1962年未确定所有权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2023-09-07 19:59:291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不含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业用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变更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国有林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六)监督检查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调解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第七条 在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其余林地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村村民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权地,属于集体所有。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或使用权。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颁布的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林地的四至界线,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树立或确定界桩、界标。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单位可以将边远交错的少量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协议书,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二)集体林地的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协调不成的,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五条 在林地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依法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的林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十八条 开发林区旅游,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求,保护森林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林区的各种设施,防止森林火灾和环境污染。 集体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森林旅游开发单位应对林地经营单位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2023-09-07 19:59:371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占用林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非林业建设,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以及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定的宜林地。第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先按下列规定报批,再依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征用林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的,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地市林业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征用林地五十亩以上两千亩以下的,经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林业部备案;  (四)征用林地两千亩以上,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林业部审核同意;  (五)占用国有林地两千亩以下的,由县或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国有林地两千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林业部审核同意;  (六)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珍贵树种林地两千亩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超过两千亩的,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林业部审核同意。第四条 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的申请报告,所征用或占用的林地权属凭证及用地范围图;  (三)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协议书或证明文件。如需伐除林木,还应提交申请采伐的林木采伐设计书。林木采伐设计书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编制,所需费用由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按林木补偿费的2%支付。第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六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地按主伐期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  (二)经济林地、苗圃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本县(市)经济林地、苗圃地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珍贵树种林地,按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二至三倍补偿。  (四)其它林地按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70%至90%补偿。  (五)拆除林地上的房屋、设施等附着物,按实际损失补偿。第七条 林木补偿标准:  (一)用材林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二)经济林、苗木,按年产值二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投入价值的二倍补偿。  (三)伐除的林木归原林地经营者所有。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关系的,除按前一、二项规定标准补偿外,同时还按现有林木作价补偿。第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整地、造林、培育(包括幼林抚育、森林防火、病虫防治)等费用组成。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和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手续和补偿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林业部颁布的《林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地的造林条件,及时归还原所在或使用单位。第十一条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  (一)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或使用单位收取,用于造林营林,发展林业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苗木和其它附着物,其补偿费付给个人。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恢复森林植被。  (三)安置补助费,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或使用单位收取,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使用。
2023-09-07 19:59:451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ue01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的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址明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丧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地权属证书;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丧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十五条 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造坟等活动;  (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  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造成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2023-09-07 19:59:521

八角该怎样进行林地管理?

1.幼龄期管理 种植后1~5年为八角幼龄期,此时期八角进行树干、枝、叶、根的营养生长,尚无开花结果能力。幼龄期的管理主要抓以下措施:(1)补苗 移栽定植1个月后,如发现死苗,应该立即进行补植。第二年春天检查缺苗而补种的,必须用二年生以上的带土大苗。(2)中耕除草施肥 每年进行3~4次。第一次在4月底至5月中旬,将杂草割除或用草甘膦等化学除草剂除草;在植株周围松土,每株撒施尿素20~30克,铲土盖肥并铺草盖面;第二次在6月下旬至7月初,进行除草浅松土及施肥,每株撒尿素50克、复合肥30克,用土盖肥并铺草盖面;第三次在12月份,种植带上全面割草砍(挖)杂灌木藤,每株施腐熟土杂肥10~15千克或复合肥0.5~1千克,与松土拌匀,最后用松土将沟填平。随着八角树生长,在进行中耕松土的同时,在植株周围深挖,并逐渐扩大范围,促进根系生长。(3)株形管理 实生苗八角林,将枯枝、病枝剪去,保护好主干和侧枝,为培育强壮主干和充足的各级侧枝,形成主干高大、小枝密集的良好冠形。嫁接苗在造林后第一、二年,只留一个健壮萌芽培育成主干,其余萌芽全部抹除。及时剪去徒长直立枝、重叠枝、弱枝、病枝,促进主干明显、侧枝强壮的良好冠形。(4)间作 八角幼树喜阴,定植后2~3年内于幼林行间可间作香蕉、玉米等高秆作物,既可遮荫保温,促进幼林生长,又可充分利用地力,增加经济收入。2.初果期管理 即八角造林后第6~15年,此时期茎干、枝叶、根系迅速生长,同时逐渐进入开花结实期,是八角营养生长与生殖生长并重的时期。(1)施肥 初果期植株生长量大,开花结果逐年增多,施肥时要逐渐增加磷、钾素比例。每年施肥4~5次,在1~2月抽春梢和幼果发育之前施保果催梢肥,每株在冠缘下开沟深施优质复合肥1千克或沤熟的饼肥1.5千克;在4月下旬施壮果育花肥,每株点穴状深施八角专用肥1千克拌入生物钾肥0.2~0.3千克;在6月下旬至7月初施壮果、壮梢肥,每株施加有5%~8%钙镁磷肥沤制腐熟的饼麸肥2千克;在10月采收秋果前施保果复壮肥,每株施沤熟鸡粪5~10千克或氯化钾0.5千克、过磷酸钙0.4千克;12月,在沟内压青上面施腐熟土杂肥。(2)树形管理 每年5月、12月进行全面的修枝整形工作,把生长过旺和扰乱冠形的徒长枝、弱枝、交叉枝、枯枝、病枝、虫枝从枝基部剪除。(3)除草 此期一般采用化学除草。每年化学除草2次,分别在3~4月、6~7月,用草甘膦、灭灌净等进行除草。八角进入盛果期后,植株生长高大,有条件的可参照初果期进行管理。
2023-09-07 20:00:041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下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对省属国有的林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  二十五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第九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第十条 需要变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第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申请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凭证及平面图;  (三)与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的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协议书;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凭证。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二至三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三至四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三至四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二至三倍缴纳。  征收、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2023-09-07 20:00:271

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通过林业站向乡政府报请,由林业局办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 法定代理人 、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 登记申请表 ;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 委托代理人 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 利害关系人 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09-07 20:00:351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一、林权权利人应提交以下文件:1、林权登记申请表;2、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3、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二、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1、申请材料;2、林权登记台帐;3、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4、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法律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2023-09-07 20:00:461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6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第四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2023-09-07 20:00:551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绿地的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绿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工作。  国土资源、农牧、农垦、建设、水利、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管理工作。第五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保护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林地经营情况的有关材料及实地查看等方式,履行监督责任。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林地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二章 林地登记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林地、林木的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权证是林地、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代理委托书;  (三)林地承包合同、出让、转让合同以及政府划拨林地文件等能够证明对该林地或林木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第十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该林地或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完备、合法;  (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  (三)界桩或者地物标志明确;  (四)林地权属无争议。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办林权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可以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持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他用地转变成林地的,应当办理林权证。取得林权证后,将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管理部门核销。第十七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第十八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林权证持有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林权证,或者由原林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收回林权证。
2023-09-07 20:01:031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占用林地超过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第三条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四条 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临时使用林地2年以内,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由管辖该林地的林业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  (一)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苗圃地为3-4元/平方米;  (二)经济林地、竹林地为2-3元/平方米;  (三)用材林地为1.5-2.5元/平方米;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为1-1.5元/平方米;  (五)宜林地(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林地,下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为0.5元/平方米。  特殊项目确需降低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或暂缓收取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的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杉木、松木、杂木各自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 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子产值的2倍。竹子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高于同类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标准的10倍。第十一条 被征、占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第十二条 省、地(州、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三、二、五比例分配,并按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
2023-09-07 20:01:131

承包的林地上可以建管理用房吗?有什么法律依据?

可以,但管理用房类非林地不得超过林地总面积的5%,这个在《森林法》或实施细则中可以查得到。但你建得管理用房拿不到房产证,使用期限与林地承包期相同,到期后产权有可能不再属于你。
2023-09-07 20:01:241

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发布内容

(2001年2号令)第一条 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第三条 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第四条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第五条 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第十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第十二条 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情况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09-07 20:01:321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章“法律责任”中,除第四十五条外,其他条款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五、《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行相关活动。”六、《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第三十七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删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七、删去《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八、删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九、《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23-09-07 20:01:47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一、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2公顷以下;  “(二)征收或者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1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  “(三)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依照其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申请审核同意后,应当出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有关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申请。”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违法审核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2023-09-07 20:02:141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24日十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 齐扎拉2018年12月29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政府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进行了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设定证明事项的以下条款予以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四)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修改为“(四)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书复印件;”。
2023-09-07 20:02:231

简述林地管理的原则?

①我国耕地存在的问题:人均耕地少,可开垦的土地资源不多,工业、交通和城镇的发展占用了一部分耕地,加上使用不合理,乱占耕地的现象十分严重造成耕地面积日益减少;其解决措施是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②我国林地存在的问题:我国对林地管理与利用不尽合理,滥伐森林的问题仍然严重;其解决措施是大力植树造林; ③我国草地存在问题:长期以来靠天养畜,超载放牧或弃牧毁草开荒,再加上管理不善造成1/3的草地退化等;解决的措施是建设人工草场,加大宣传.故答案为:①我国耕地存在的问题:人均耕地少,可开垦的土地资源不多,工业、交通和城镇的发展占用了一部分耕地,加上使用不合理,乱占耕地的现象十分严重造成耕地面积日益减少;其解决措施是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②我国林地存在的问题:我国对林地管理与利用不尽合理,滥伐森林的问题仍然严重;其解决措施是大力植树造林; ③我国草地存在问题:长期以来靠天养畜,超载放牧或弃牧毁草开荒,再加上管理不善造成1/3的草地退化等;解决的措施是建设人工草场,加大宣传.
2023-09-07 20:02:331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根据《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四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1、拟定、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2、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3、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抚育作业设计。4、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5、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6、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进行核准或备案。7、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扩展资料:根据《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五条: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第六条: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交、归并、侵占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应当明确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编制所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各项林业建设资金应当重点向国有林场倾斜,支持国有林场发展。第八条: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有林场
2023-09-07 20:02:421

农村居民占用林地建房如何办理手续?

根据《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应分别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利用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建自用住宅,在规定面积内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所以,农村居民占用林地建房,首先应到当地林业部门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然后再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如果是在享有使用权的林地上建自用住宅,在规定面积内(《湖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可以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2023-09-07 20:02:581

非法占用林地由哪个部门处理

非法占用林地如果不构成犯罪,由林业局处罚,林业局可委托森林公安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森林公安立为刑事案件。草地每个地方都不一样,有专门的草原草地管理单位,有畜牧局管理的,有林业局管理的,有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如果是林业局管理的,答案同上,如果不是,由上述行政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地方公安立为刑事案件查处。非法征占用林地的立案标准是怎样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数量标准的50%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23-09-07 20:03:071

林地怎么变更成建设用地。

建议联系当地国土资源局咨询。应答时间:2020-12-02,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平安银行我知道]想要知道更多?快来看“平安银行我知道”吧~ https://b.pingan.com.cn/paim/iknow/index.html
2023-09-07 20:03:182

公益林监管员职责是什么

公益林监管员职责:1、负责对护林员日常管护工作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定期对护林员的工作成效进行考核验收并作出评价,考核结果报监管责任单位审核同意后,以此为依据及时发放护林员工资;2、监督监管区内经营单位合理使用公益林补偿资金;3、加强对重点公益林区林地管理和采伐管理,并组织公益林区人工造林、封山育林等项目的实施;4、生态公益林及管护设施遭受破坏时应及时向监管责任单位报告,并及时加以处理;5、遇森林火灾等突发性事件发生时及时组织力量予以扑救;6、在高火险季节和节假日加强护林力度,组织人员巡逻和把守路口,严禁火种上山和野外用火;7、协助做好公益林的效益监测工作。
2023-09-07 20:03:354

林地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3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2023-09-07 20:03:431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法定证照;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收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第十六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2023-09-07 20:04:151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第四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应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第七条 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第十一条 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第十二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它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第十四条 变更国有林业经营单位隶属关系的,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凡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勘测、设计、技术、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十七条 严禁乱批滥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凭证后,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初审,执行国家和省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2023-09-07 20:04:241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障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地不含在耕地上种植林木、花卉、药材、苗圃的用地和城建部门管理的绿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地保护管理和植树造林作为重要职责,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禁止乱占、滥用和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第五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不得减少。应当提高林地使用质量,确保有林地面积、活立木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建立林地地籍档案;  (二)编制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承办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四)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审核手续,监督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各项补偿费的支付;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六)依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七)宣传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林业、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建设、地矿、交通、铁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对在林地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的清查、登记、统计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核发林权证:  (一)林地及林地上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界桩(标)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料完备,并同实地吻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地清查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为有利于经营管理,林地可以调换,但应当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有林场和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使用的国有林地,改变其隶属关系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一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处理依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为准;没有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的,以原来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协议为准。没有上述凭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处理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1981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以来确定的所有权为准;1981年以来未确定所有权的,以1962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确定的所有权为准。其他未确定所有权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2023-09-07 20:04:321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不含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业用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收、征用林地的权属变更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收、征用林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国有林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六)监督检查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调解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第七条 在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其余林地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村村民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权地,属于集体所有。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或使用权。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颁发的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林地的四至界线,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树立或确定界桩、界标。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单位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可以将边远交错的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国有林地的,应取得当地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林地调换单位凭调换协议书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二)集体林地的权属争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协调不成的,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五条 在林地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依法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的林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十八条 开发林区旅游,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求,保护森林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林区的各种设施,防止森林火灾和环境污染。  集体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森林旅游开发单位应对林地经营单位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2023-09-07 20:04:401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第四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应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第七条 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第十一条 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第十二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它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第十四条 变更国有林业经营单位隶属关系的,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凡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勘测、设计、技术、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十七条 严禁乱批滥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凭证后,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初审,执行国家和省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2023-09-07 20:04:491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第十六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2023-09-07 20:04:571

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林地质量,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办理林地权属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管理林地地籍;  (三)负责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  (四)负责林地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变化;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土地、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非法征占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对保护林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颁发的有关山林权证书仍然有效。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 林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四)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或者资格证明;  (三)权属来源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申请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  (二)林地坐落位置、四至界线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  (三)界桩或者地物标志明确。  对具备前款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当事人隐瞒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告原林权证作废;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  变更或者注销林权证的费用以及因权属登记错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第十四条 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023-09-07 20:05:051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障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地不含在耕地上种植林木、花卉、药材、苗圃的用地和城建部门管理的绿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地保护管理和植树造林作为重要职责,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禁止乱占、滥用和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第五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不得减少。应当提高林地使用质量,确保有林地面积、活立木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建立林地地籍档案; (二)编制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承办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四)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手续,监督占用、征用林地各项补偿费的支付;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六)依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七)宣传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林业、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建设、地矿、交通、铁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对在林地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的清查、登记、统计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核发林权证: (一)林地及林地上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界桩(标)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料完备,并同实地吻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地清查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为有利于经营管理,林地可以调换,但应当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有林场和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使用的国有林地,改变其隶属关系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一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处理依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为准;没有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的,以原来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协议为准。没有上述凭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处理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1981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以来确定的所有权为准;1981年以来未确定所有权的,以1962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确定的所有权为准。其他未确定所有权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2023-09-07 20:05:131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第四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应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不动产权证书。第七条 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第十一条 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第十二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它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第十四条 变更国有林业经营单位隶属关系的,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凡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勘测、设计、技术、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十七条 严禁乱批滥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凭证后,再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审核,执行国家和省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2023-09-07 20:05:381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通过林业站向乡政府报请,由林业局办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 法定代理人 、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 登记申请表 ;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 委托代理人 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 利害关系人 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09-07 20:05:491

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林地质量,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则并监督实施;  (二)办理林地权属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管理林地地籍;  (三)负责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  (四)负责林地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变化;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土地、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非法征占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对保护林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颁发的有关山林权证书仍然有效。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 林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四)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或者资格证明;  (三)权属来源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申请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  (二)林地坐落位置、四至界线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  (三)界桩或地物标志明确。  对具备前款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当事人隐瞒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告原林权证作废;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  变更或者注销林权证的费用以及因权属登记错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第十四条 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023-09-07 20:05:591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林地范围由本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增加有林地面积,优化树种,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办法,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集体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重新换发林权证,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原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第十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林地,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2023-09-07 20:06:091

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通过林业站向乡政府报请,由林业局办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 法定代理人 、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 登记申请表 ;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 委托代理人 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 利害关系人 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09-07 20:06:181

林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法律主观:国家林业局日前印发《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办法》,要求切实加强占用征收林地管理,落实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制度,严格保护、节约集约使用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建设用地。,占用征收林地定额是指年度内国家允许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征收林地面积的最大限量。,根据办法,定额使用应当以严格保护为前提,节约集约使用林地;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优先保障国家重点基础建设项目;严格控制林地转为建设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促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定额的执行情况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办法规定,定额每5年编制一次,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指标,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定额建议指标,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适度从紧、保障重点的原则。,依据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标准测算用地规模,优先保障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从严控制经营性项目,禁止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供地的建设项目。,省级年度定额必须优先用于国家能源基地、国家级电网、油气干线管网、公(铁)路,港口、机场、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适度控制用于城镇扩展边界、工矿开发和商业性开发等建设项目。,根据办法,定额实行5年总额控制,允许年度间调剂使用。,(一)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二)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宅基地的使用。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村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送乡(镇)国土资源所审查,并将会议记录及讨论决定报乡(镇)国土资源所备案。,(三)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对涉及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或林地,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的,应经相关部门同意,办理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一)用地单位持当年的投资计划和规划用地许可证及相关图纸到用地科报件申请。,(二)用地科根据提供的相关资料,协调规划站,确认该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三)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调整规划后)用地科与规划站、地籍科、稽查大队一道到现场测量、征地;用地科会同相关的基层所负责清点附着物,规划站负责勘测定界图等相关图件及补充耕地和农用地转方案等,地籍科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权属汇总表。,(四)各科室将所准备的图件或资料(需复印的由办理科室负责复印并整理)按时送用地科汇总(必须有签字交接移交),用地科将所有资源汇总后,行文上报审批。若是批次用地,待最后一个用地单位资料齐全,10个工作日报市局,若是集体用地,资料齐全5个工作日报市局。,(五)省厅或部审批后,用地科行文进行征地方案公告和安置补助方案公告并张贴。(10个工作日),(六)对协议出让的土地评估所负责土地评估,拿出评估报告和评估备案表送用地科。,(七)用地科根据评估报告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进行供地。(5个工作日),(八)用地科根据评估报告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进行供地。(5个工作日),(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用地科按规定计算出用地单位应交的各项费,开收费通知单一式三联,一联用地科留存根,二联交财务科审核无误后做收款依据,三联交用地单位,凭此到财务交款。款交齐后,财务盖资金收讫证明印。,(十)用地科见到通知单上资金收讫证明,发文、归档办公室。,通过上述的相关内容,我们知道如果想把林地改成建设用地,必须以严格保护为前提,节约集约使用林地。
2023-09-07 20:06:281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林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森林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道路或者工程设施、基本建设、开采矿藏、开发旅游区以及其它用途,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集体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占用国有林地(以下分别简称征用、占用林地)时,均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从事非林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补偿费用。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在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等。第二章 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程序第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征用占用林地申请表及有关附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管理部门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具体审批手续应当力求简化。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申请表》由省林业、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附件应当包括:  1、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2、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申请报告(包括占地平面图);  3、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4、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以及伐除林木应预交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有关费用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5、需要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第六条 征用、占用林土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核,具体审核权限如下:  (一)征用、占用林地10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下同),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用、占用林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西安市为100亩以下),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由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征用、占用林地50亩以上(西安市为100亩以上)2000亩以下,经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征用、占用林地2000亩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七条 占用省、地(市)直属林业单位的林地,应当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手续。第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第九条 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种子园、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种、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林业用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情况确实必须征用、占用的,应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和恢复措施。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申请用地单位的使用权,交原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继续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林地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林地上的植被和其它生产条件,归还原林地所有权单位或经营单位。第三章 补偿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第十二条 依法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征用、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拆除征用、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它附着物,应当折价补偿。  已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各项补偿费的,不另缴纳征地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水土保持费等迭加费用,有关部门不得重复收费。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标准缴纳各项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实际征用、占用的林地面积计算。乔木林地一般按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下同)的2~3倍补偿,如属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应按3~5倍补偿,珍贵树种林地、经济林地按五至六倍补偿。疏林地按乔木林地的50-70%补偿;灌木林地按乔木林地的40-60%补偿;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乔木林地的30-50%补偿;苗圃地按乔木林地的5~6倍补偿;未成林造林地按当年同等立地条件造林投资的2~3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人工阔叶幼龄林(10年以下)按实际造林投资3~4倍补偿;中龄林(10~20年)按达到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出材量和平均售价)补偿100~150%;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补偿50~100%。天然林按人工林的80-90%计算补偿,针叶树按阔叶树的1~2倍补偿。固定苗圃地苗木按当年苗木价值的1-2倍补偿。未达到盛产期的经济林木按实际投资的3~5倍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林木按前3年平均产值3~4倍补偿。对发挥防护效益的灌木林参照人工幼林标准补偿。  (三)森林植被恢复费:除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外,按被征用、占用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地垦复、林木抚育等)全过程的重置价格缴纳。  (四)安置补助费:根据征用、占用林地范围内需要安置的人口数,对每个需要安置的人口按照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的2~4倍补偿。
2023-09-07 20:06:381

在林地上堆土如何处理

在林地上堆土,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2023-09-07 20:06:481

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通过林业站向乡政府报请,由林业局办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 法定代理人 、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 登记申请表 ;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 委托代理人 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 利害关系人 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09-07 20:07:311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2016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第三条 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四条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第五条 征收、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征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征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二)公益林林地,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征收、征用林地按建设项目的性质不同实行不同的征收标准:  1.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2.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电网、油气管网等建设项目。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经营性建设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建设项目。第七条 对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对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第九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竹林、竹笋,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竹林、竹笋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六)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七)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2023-09-07 20:07:381

承包的林地上可以建管理用房吗?有什么法律依据?

不可以
2023-09-07 20:07: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