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rriers / 阅读 / 详情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实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2023-10-10 19:02:04
共1条回复
cloudcone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理文书等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六)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七)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八)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四)出庭应诉;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六)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

(七)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九)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十)泄漏国家秘密;

(十一)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十二)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相关推荐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分总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附则8章,共6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于2008年7月18日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此办法相抵触的,以此办法为准。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2023-09-14 20:36:491

律师服务管理办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受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业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为委托人提供有关法律问题的意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23-09-14 20:37:511

律师收费服务管理办法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司法部和发改委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不是狭义的法律。2、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别的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时间、特别地区的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2023-09-14 20:38:001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2023-09-14 20:38:111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律师事务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行职务进行业务活动的工作机构。律师事务所在组织上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法律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2023-09-14 20:38:211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自愿组合,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第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第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合伙人;  (四)有书面的合伙协议。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它内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第九条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后生效。第十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资格并执业三年以上;  (二)品行良好。第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依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权利。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义务。第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登记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  退伙时,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第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或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将该合伙人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第十七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它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伙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割的财产,合伙人的其它权益不得继承。第十九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合伙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第二十条 合伙人变更后,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第二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决定律师事务所主任人选;  (三)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四)决定变更合伙人;  (五)修改合伙协议或章程;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七)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的其它事宜。
2023-09-14 20:38:321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三条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023-09-14 20:38:421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第三条 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律师执业证书持证人照片处应当加盖发证机关钢印。第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执业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第九条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第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2023-09-14 20:38:501

开律所条件

法律主观:开封 个人 律师事务所 设立条件包括了,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要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设立人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有10万元以上的资产等规定,关于开封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问题,下面由 网 小编来为你详细解答。 一、开封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 律师法 》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5.设立人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6.有1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二、开封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时间 周一至周五, 法定节假日 除外。夏季:上午08:30-11:30下午15:00-17:30;冬季:上午08:30-11:30下午14:30-17:00。 三、开封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法律规定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11月19日修订)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 直辖市 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在 河南 开封地区办理个人律师事务所设计手续的时候,需要律师事务所有独立的住所和名称以及章程,在办理的时候可以准备好对应材料,向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如有其它需求欢迎到网做一对一的 法律咨询 。
2023-09-14 20:38:591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可以通过到律师协会投诉律师,实际上我们国家对于律师的行为规范是有要求的,如果律师行为是属于违法的,那么直接可以到律师事务所或者是所在的律师协会来进行投诉举报,司法局也可以投诉。(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磨则)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咐游高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七)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衡尺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九)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律师异地执业不违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拓展资料:1、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2、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3、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执行诉讼代理与辩护任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2023-09-14 20:39:233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一、从事证券律师需要什么条件1、有一年以上从事经济、民事法律业务的经验,熟悉法律业务; 或有两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研究、教学工作经验。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3、经司法部、中国证监会或司法部、中国证监会指定或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司法部、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进行监督并有权对违规者吊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或停止其一年至三年从事该业务的资格。二、证券从业资格如何获取1、国证券业协会关于2007年度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公告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本着方便考生的原则,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2、进入证券公司工作,要考证券从业资格证,这是入门证,是这几年才有的要求,考试总共是五门,其中一门是基础,为必考科目,其他四门可以考交易,交易这门相对那些科目来讲相对简单些,下半年报名还有两次,一次是8月2号到12日,另一次是10月19号到28号,对应的考试时间为10月23.24号和12月4.5号。3、报名是在证券从业协会网站上报名,上面有报名系统考这个证主要是成绩单,然后证券公司帮助你换证券执业资格证考试只是机考,分单选,多选,还有判断。法律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八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023-09-14 20:40:031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2023-09-14 20:40:141

律师事务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律师已经提供法律服务,需要交纳代理费用。律师已经提供法律服务,即使败诉仍需要交纳代理费用。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不是根据官司的输赢收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一、找律师先交钱会被骗吗:1、找律师先交钱只要在正规的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的法律服务,应该是不会被骗的。2、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3、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二、请律师是先付钱吗:1、请律师原则上是先付钱后服务的,如果经济暂时有困难的,也可以和律师事务所协商先服务后付钱,当然这必须征得人家的同意。2、另外,如果你确实家庭特别困难,没有钱请律师打官司,也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让他们给你提供律师免费打官司。3、一名合格的律师必须对法学理论有较高的造诣,对法律精神有深刻的理解,这是做律师的基本素质。仅仅知道一些法条是不能达到的,律师行业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大部分的律师都是本科毕业,有的可能是硕士毕业,有的甚至博士毕业,一般情况下,学历高的所受到的专业训练肯定多一些,学术理论深厚,更值得信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2023-09-14 20:40:241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1号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以该《管理办法》为准。   北京市物格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昌宁大厦16层E
2023-09-14 20:40:331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享有专用权。律师事务所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设立人的申请予以办理。第十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名称预核准的材料,应当先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其审核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少于五个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或者补报备选名称。第十二条 司法部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备选名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名称检索,并将检索结果通知提交检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第十四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第十五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2023-09-14 20:40:411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2023-09-14 20:40:511

北京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一)刑事案件收费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计件确定收费标准。侦查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一审阶段,每件收费400030000元.上述收费标准下浮不限。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二)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三)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四)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普通民事、经济案件,不涉及财产标的的,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所需耗费时间,代理律师知名度和经验,在2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案件不涉及财产标的的,代理费不低于20000元;涉及财产标的的,按争议标的收取代理费,但最低不低于2000元(外地的代理费不低于20000元)。北京劳动仲裁律师收费标准1、一般是按照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来计算。涉及财产类的收费,一般是一万元以下,收取1000元-2000元,超过一万元不到十万元的部分,按照5%-6%计算;超过十万不到一百万的部分,按照4%-5%计算。这种方式要求当事人先交纳代理费,即便是官司输了,费用也不退回。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可以实行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收费由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这种付费方式,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共担风险,如果官司输了,代理费就不用支付。3、上述费用仅为律师代理费,在仲裁中花费的其他费用,如交通费、邮寄费、住宿费等费用,不论官司输赢,都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法律依据:《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代理国家赔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
2023-09-14 20:41:021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活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县、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应当予以倡导和鼓励。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二年;  (二)律师事务所有专职律师十人以上;  (三)律师事务所的年业务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上;  (四)律师事务所在提出设立分所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  (五)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须在二名以上;  (六)派驻分所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为:本所名称加分所所在地的地名后加“分所”。一处分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管理章程;  (三)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工作执照》的复印件;  (四)分所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五)分所的开办资金和执业场所证明;  (六)经律师事务所原批准机关出具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七)律师事务所情况简介;  (八)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七条 批准机关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设立分所的批复决定,并通知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被批准设立分所的,由批准机关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同时抄送申请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原批准机关。  批准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通知批准机关撤销原批准决定。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分所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办理开业登记;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应由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应当同时申请更换分所所在地的《律师工作执照》;分所在当地聘用的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不批准设立分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批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执业场所、负责人和业务范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其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停办、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收回其《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登记机关登报公告,所需费用由分所负担。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年度检验及其所属律师的执照注册,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所应按当地有关规定交纳年检费和律师执照注册费。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当地律师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待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当地具有律师资格,但尚未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担任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可以聘用各类辅助人员和聘请专业顾问。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分所的执业活动经常进行检查、指导,加强对其所属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监督,对不称职的分所负责人和律师应当及时予以调离、免职或者辞退。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违反管理规定和所属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分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有关惩戒决定应同时抄送分所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该律师事务所如对分所受惩戒行为负有责任的,应由其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其责任大小给予惩戒。律师事务所受到撤销处分的,其分所应予注销。
2023-09-14 20:41:131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设立第六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合伙人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 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人。第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第十六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第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2023-09-14 20:41:331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之一。第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需要设立,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包括一次性投入开办资产、不核定编制、核定编制并核拨经费等形式。第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五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第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第七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物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第八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专职律师。第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  设立核拨编制和经费的律师事务所,除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核拨编制、提供经费的文件。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决定律师事务所内部机构的设置、分工;  (四)决定录用、辞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五)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分配;  (六)修改律师事务所的章程。第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查律师事务所的年度预决算方案;  (二)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任免律师事务所主任;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撤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会议制度,民主管理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提交律师会议讨论。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主任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第十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主任由本所全体律师推选,经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任命。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本所律师。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独立核算,根据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管理、自收自支三种经费管理方式。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确定律师工资标准、等级时,应当考虑律师的所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第十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编人员的养老、医疗、住房等问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本所不在编的律师和聘用的辅助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终止时,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帐簿和业务档案就应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09-14 20:41:441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制度,维护律师执业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必要时,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也可批准设立。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由批准机关办理,所在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由律师协会的负责办理。  由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其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分别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办理。第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第六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以及辞去公职或者与原单位脱钩的证明;  (四)开办资金的资信证明和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五)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或者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及其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从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数额、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批准设立之日起生效,章程的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每个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采用字号加“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的字样;律师执业机构不得称“中心”。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批准机关核定,经批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九条 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意见书》,并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批准机关。第十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书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的,由批准机关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文件,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批准机关撤销原批准决定。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的事项包括:律师事务所名称、组织章程、执业场所、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从业人员和机构设置等。  律师事务所自登记后即可依法开展业务。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对批准机关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批准的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律师事务所办理注销登记,应当交该所主任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有关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该所公章及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满六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同停业。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该所公章及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并由负责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2023-09-14 20:41:551

律师收费管理办法

《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共同制定,2006年4月23日发布,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目的是为了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共包括三十四条。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出台《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缓解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请律师打官司难,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完善律师收费制度,规范律师收费行为,直接关系到律师行业的社会形象,对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保障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要认真组织广大律师学习好、贯彻好《办法》,并向社会广泛宣传好《办法》,将《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1、认真学习,统一思想。各地要充分认识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办法》精神,使广大律师熟知并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将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纳入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2、指导、督促各地制定本地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原来已经制定的要根据《办法》的规定修改完善。在制定修改办法和标准时,要注重规范收费行为,建立管理机制,防止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时要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促进律师业的长远发展。3、开展律师服务收费大检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在适当时候由国家发改委牵头,会同司法部和全国律协,对全国律师服务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要抓住重点环节,对违法违规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要督促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律师收费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堵塞漏洞,提高管理水平,发挥好律师事务所在规范收费中的基础作用。要完善律师收费争议查处工作机制、投诉处理机制、信息公开机制,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推进律师收费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化。法律依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2023-09-14 20:42:061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业务范围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第八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第九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第十条 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第十一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第三章 业务规则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第十四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23-09-14 20:42:161

开律师事务所需要什么条件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4、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二、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书面合伙协议;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三、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书面合伙协议;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4、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四、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2、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五、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基本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1、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2、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主席令第64号)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司法部令第125号)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2023-09-14 20:42:301

求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释意,在线等,谢谢

百度搜索下吧
2023-09-14 20:42:423

河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律师协会,省律协定州、辛集分会: 《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已于2016年1月24日经省律师协会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河北省律师协会 2016年1月26日 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冀律协〔2016〕7号 为引导律师事务所合理收费,促进我省律师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实行 政府指导价 的范围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以下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1、担任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 社会保险待遇 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 请求国家赔偿 案件的代理人。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原则和方式 除上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服务成本、资信水平、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方式,与委托人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价格。 采取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代理一个案件多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执行程序、仲裁程序),从第二个阶段起,可酌情减少收费。 三、按件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 民事诉讼案 件(含 附带民事诉讼 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计件收费。每件收费数额可在3000元至30000元幅度内议定,具体价格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四、按标的额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事诉讼案件(含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代理每个诉讼阶段的收费数额可按下列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计算: 标的额1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按8%收取,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收取; 标的额在10万元至100万元(含)之间的部分按6%收取; 标的额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的部分按4%收取; 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2%收取。 五、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和收费指导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1、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案件;2、集团诉讼案件;3、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4、涉及专业知识,需要聘请非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方能办理的案件;5、涉外(包括港、澳、台)案件;6、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认可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可以在上述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以内收费。 六、行政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 行政诉讼案件 ,以及仲裁案件和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标准参照民事诉讼案件协商确定。 七、计时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事务,可协商按计时收费,计时收费标准可在每工作小时500元至3000元幅度内议定,具体价格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八、风险代理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事务,律师事务所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数额在标的额10%至30%内议定,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九、法律顾问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可根据聘请单位的注册资本数额、企业规模、年营业额、法律事务的多少及难易程度等确定法律顾问费数额,每年法律顾问费数额可在6万元至60万元以内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经营性单位聘请法律顾问,可参照企业法律顾问的收费标准经协商确定。 本指导意见中律师服务收费不包含律师为提供服务支出的行政、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翻译、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也不包含律师为提供服务支出的差旅费用。 本指导意见河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律师协会秘书处 2016年1月26日
2023-09-14 20:42:571

律师收费服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耗费的工作时间;(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关系的非诉讼案件,本办法规定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2023-09-14 20:43:191

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助理工作须知【规章制度】政治、业务学习制度【规章制度】委托人须知【规章制度】收结案件审批登记制度【规章制度】律师事务所关于做好办公室内部管理的几点意见【规章制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规章制度】律师所内务管理制度【规章制度】律师事务所岗位责任制度【规章制度】档案、文书管理制度【规章制度】财务、物资管理制度收结案件审批登记制度(一)收案制度1、凡当事人需要聘请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接待律师应作好谈话笔录,填妥“律师承办业务审批表”,由主任审批和指派律师办理。当事人指名聘请律师的,原则上允许。法律顾问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亦需办理上述规定手续的。凡是以所的名义发出的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律师函、诉讼案件代理词及辩护词等法律文书,先送办公室主任同意打印清样后,再将清样送主任审批才正式打印,底稿由办公室备存。2、一般情况下,应先办手续后接案,遇特殊情况,可先接案,事后向主任汇报和补办手续。3、任何律师未经主任审批和办理委托手续,不得自行办案,否则视为私自接案,依照处罚办法给予处罚,严重者报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律师辅助人员,经批准,可协助律师办案,但不能独立办案。兼职律师及本所临时办案人员,未经允许或未办理审批及委托手续而自行办案的,取消其在本所的办案资格,严重者报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撤销其兼职律师资格。4、担任法律顾问原则上由两名律师担任。(二)收案程序如下:(1)先由接待当事人的律师作了谈话笔录,并填写“律师承办业务审批表”;(2)将“谈话笔录”和“审批表”交由主任审批决定是否收案或指定承办人和应收费用。(3)主任审批后,由当事人与承办律师办理委托手续的,并由当事人在委托后和委托上盖章、签名。实行先交费,后办案制度。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或延期收费的,由主任决定。财会按主任审批数额收取律师费、办案费。律师不直接收费。费用应一次交清,如特殊情况需分期交纳的,由主任决定。交纳费用后,经主任审批的委托合同加盖本所公章后,委托合同才能成立。(4)聘请法律顾问以签订协议交收费后视为收案,协议复印存查、代书、合同审查、草拟、谈判、见证等事务以填报审批并收费后视为收案。律师参与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亦根据以上规定办理。(三)、结案制度1、接受委托的法律事务办理完毕,须将案卷宗归档。2、承办人在结案后应填写好结案报告,由主任审阅后将案件按规定标准装订成册,交档案员保管。3、案卷应按下列顺序装订:(1)目录;(2)审批表;(3)谈话笔录;(4)委托合同;(5)委托书、法定代表证明书;(6)案件受理通知书;(7)指派函;(8)诉状或答辩状;(9)有关证据;(10)开庭通知书;(11)代理词辩护词;(12)开庭笔录;(13)判决书、调解书;(14)结案报告。如案件是非诉讼法律事务,可因案件性质、情况减少部份材料,但审批表、委托合同、委托书、调解结案报告等不能缺少。律师所内务管理制度为了实现制度化管理,做好内务管理工作,特订立本案制度。(一)考勤制度1、全体律师、内勤人员都必须遵守事务所作息工作制度,无故不得缺勤。如因故不能上班或需请假,应事先向所主任请假。请假三天以上应书面申请。2、全体内勤人员无故不得迟到或早退。办公时间因公外出,应告之办公室主任外出时间和去向。3、员工加班工作应经办公室主任同意并作出登记,以便领取加班补贴。4、办公时间内不得在办公室、接待处吃喝零食或大声暄哗谈笑及办个人私事。(二)、出差办案制度1、律师外出办案之前,应向所报告,讲明委托单位、案情、办案内容、出差地点、预计时间及同行人姓名。2、出差应本着能近则近,能快则快的原则出发,注意抓紧时间,提高工作效率。3、助理人员不随行的,应将有关业务作好安排,防止工作脱节。(三)、清洁、保卫制度1、注重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洁净、清新,除专人打扫外,全体工作人员不得随意乱丢什物、纸屑,注意个人的礼貌、仪态,树立个人的良好形象。2、认真执行本所颁布的《办公室内部管理的几点意见》,维护文明、整洁的办公环境秩序。3、不应在有空调设备的环境吸烟,造成环境混浊,影响他人健康。4、个人贵重的物品勿随意放在办公室,须妥善保管。5、下班后关好门、电闸。休班期间需进入自己办公室办事,一楼无人时应关上门闸,以保安全。(四)、打字、复印制度1.打印一切文件材料,均应尊重打字员履行其岗位责任,交付文件要稿面整洁规范、文字清晰。2.复印机使用实行专人负责和保养。办案律师需要复印办案资料时,需经办公室主任批准,非操作人员擅自使用复印机的,对有关人员要给予经济处罚;还要根据实际情况由使用者作出赔偿。3.复印时应注意节约用纸。如复印资料与办案无关的,需交纳复印费。4.办公室要认真执行《关于复印机使用的管理规定》。(五)、值班制度1.每天由一名律师轮值,负责法律咨询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值班的律师要认真按《值日律师及工作人员注意事项》来办。(见附录2)2.接待当事人要热情、有礼。3.对外来上门推销商品的人员,应好言谢绝,更不要招徕在办公室聊天而影响他人工作。4.下班时应关好门窗、熄电灯、关空调机,最后离开时负责锁好门闸。
2023-09-14 20:43:302

北京司法局 律师收费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众所周知,除了法律援助的律师,律师在办理案件时是都要进行收费的,当然这个收费不是想收多少就收多少的,是有一定标准的。一、北京律师收费标准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一)刑事案件收费标准1、刑事案件收费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计件确定收费标准。(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3)一审阶段,每件收费4000—30000元。(4)上述收费标准下浮不限。2、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3、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4、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二)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1、民事诉讼案件按审判阶段确定收费标准。(1)计件收费标准。每件收费3000—10000元。(2)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10%(最低收费3000元);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6%;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4%;1000万元以上,2%。按当事人争议标的额差额累进计费。(3)上述收费标准下浮不限。2、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与委托人约定的财产利益的30%。3、再审、申诉案件分别按照一个审判阶段确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4、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三)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收费标准1、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以每个审判阶段计件确定收费标准。2、计件收费标准为每件3000——10000元。下浮不限。3、涉及财产关系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案件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执行。(四)计时收费标准:100元—3000元/有效工作小时。下浮不限。(五)下列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按照不高于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收费,协商不成的,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1、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于同类案件的;2、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3、重大涉外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诉讼标的额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民事案件,给予社会保险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以及风险代理案件、计时收费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二、律师费的收取特征律师费即律师代理费,是指律师为委托人代理法律事务应当收取的报酬。律师费具有以下特点:1、律师应当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收案收费,不得私下收取律师费。2、律师费不同于办案经费,律师为处理受托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仍须委托人承担。比如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等。3、律师费不同于诉讼费,律师费是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民事代理费用,诉讼费是基于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强制性费。律师费是可协商的,诉讼费是不可协商的。(提醒:各地区的律师收费标准是不一样的)三、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情形由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1、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2、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2023-09-14 20:43:381

没有律师资格证是否可以开律师事务所?特急!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具备四个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2023-09-14 20:43:503

关于律师制度,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答案】:B、C【考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故A项错误。《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故B项正确。《律师法》第1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故C项正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3-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故D项错误。
2023-09-14 20:44:171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2.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3.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2.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3.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2023-09-14 20:44:271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办法

法律解析: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难免遇到这样或那样的法律问题,如果要打官司,可以聘请律师作为代理,这样打赢 官司 的胜算就要大的多,毕竟律师有着专业的 法律知识 。 临沧 执业机构变更在哪办理,下面 网 小编与大家一起详细地了解下。 一、临沧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的办理地点 昆明 市 西山区 滇池路219号 云南 省司法厅律师工作管理处2号楼410办公室。 二、临沧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的办理材料 1、拟转入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劳动合同 或聘用合同) 2、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承诺书 3、 户口 簿及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 三、临沧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法 》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 直辖市 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 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司发〔2018〕10号2018年12月21日发)(节选) ……(六)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七)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律师的工作理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律师事务所要为律师开展工作提供支持,而律师也要服务执业机构的管理,要变更自己的执业机构,需要律师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的申请。大家遇到任何法律上的问题都可以来网进行 法律咨询 。法律依据: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2023-09-14 20:44:481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分总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附则8章,共6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于2008年7月18日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此办法相抵触的,以此办法为准。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2023-09-14 20:45:101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律师事务所注册资金分为: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2023-09-14 20:45:441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u2002u2002u2002第一章u2002u2002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23-09-14 20:45:561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第十五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四)住所证明;(五)资产证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第三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三十八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第五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23-09-14 20:46:521

律师执业管理的办法是什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2023-09-14 20:47:07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可以通过到律师协会投诉律师,实际上我们国家对于律师的行为规范是有要求的,如果律师行为是属于违法的,那么直接可以到律师事务所或者是所在的律师协会来进行投诉举报,司法局也可以投诉。(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七)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九)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律师异地执业不违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拓展资料:1、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2、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3、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执行诉讼代理与辩护任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2023-09-14 20:47:361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到司法局网站查询下。
2023-09-14 20:47:452

律师事务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律师已经提供法律服务,需要交纳代理费用。律师已经提供法律服务,即使败诉仍需要交纳代理费用。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不是根据官司的输赢收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一、找律师先交钱会被骗吗:1、找律师先交钱只要在正规的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的法律服务,应该是不会被骗的。2、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3、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二、请律师是先付钱吗:1、请律师原则上是先付钱后服务的,如果经济暂时有困难的,也可以和律师事务所协商先服务后付钱,当然这必须征得人家的同意。2、另外,如果你确实家庭特别困难,没有钱请律师打官司,也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让他们给你提供律师免费打官司。3、一名合格的律师必须对法学理论有较高的造诣,对法律精神有深刻的理解,这是做律师的基本素质。仅仅知道一些法条是不能达到的,律师行业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大部分的律师都是本科毕业,有的可能是硕士毕业,有的甚至博士毕业,一般情况下,学历高的所受到的专业训练肯定多一些,学术理论深厚,更值得信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2023-09-14 20:47:551

律师向律师事务所缴纳管理费

法律主观:律师事务所注册资金分为: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2023-09-14 20:48:181

开律师事务所的流程和要求及注意事项!

  刑律师事务所的流程和要求及注意事项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2023-09-14 20:48:294

北京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一)刑事案件收费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计件确定收费标准。侦查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一审阶段,每件收费400030000元.上述收费标准下浮不限。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二)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三)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四)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普通民事、经济案件,不涉及财产标的的,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所需耗费时间,代理律师知名度和经验,在2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案件不涉及财产标的的,代理费不低于20000元;涉及财产标的的,按争议标的收取代理费,但最低不低于2000元(外地的代理费不低于20000元)。北京劳动仲裁律师收费标准1、一般是按照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来计算。涉及财产类的收费,一般是一万元以下,收取1000元-2000元,超过一万元不到十万元的部分,按照5%-6%计算;超过十万不到一百万的部分,按照4%-5%计算。这种方式要求当事人先交纳代理费,即便是官司输了,费用也不退回。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可以实行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收费由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这种付费方式,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共担风险,如果官司输了,代理费就不用支付。3、上述费用仅为律师代理费,在仲裁中花费的其他费用,如交通费、邮寄费、住宿费等费用,不论官司输赢,都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法律依据:《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代理国家赔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
2023-09-14 20:48:401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共同制定,2006年4月23日发布,2006年12月1日升如起执行。目的是为了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厅笑闹共包括三十四条。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出台《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缓解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请律师打官司难,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扮罩同时,完善律师收费制度,规范律师收费行为,直接关系到律师行业的社会形象,对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保障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要认真组织广大律师学习好、贯彻好《办法》,并向社会广泛宣传好《办法》,将《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1、认真学习,统一思想。各地要充分认识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办法》精神,使广大律师熟知并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将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纳入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2、指导、督促各地制定本地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原来已经制定的要根据《办法》的规定修改完善。在制定修改办法和标准时,要注重规范收费行为,建立管理机制,防止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时要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促进律师业的长远发展。3、开展律师服务收费大检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在适当时候由国家发改委牵头,会同司法部和全国律协,对全国律师服务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要抓住重点环节,对违法违规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要督促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律师收费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堵塞漏洞,提高管理水平,发挥好律师事务所在规范收费中的基础作用。要完善律师收费争议查处工作机制、投诉处理机制、信息公开机制,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推进律师收费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化。法律依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
2023-09-14 20:49:011

如何成立律师事务所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二)有固定的适合律师执业的办公场所;(三)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四)有律师事务所章程和书面合伙(合作)协议;(五)有3名以上的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2023-09-14 20:49:435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法律主观: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 (2017年1月19日八届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收费指导标准。 第二条本收费指导标准适用于我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市场调节价范畴的律师服务收费。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政府指导价范畴的律师服务收费,应按照湘发改价服〔2016〕129号通知执行。 第三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期间收费、风险收费等方式。 第四条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期间收费适用于在一定期限内,为单位或项目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收费(不包括具体诉讼、仲裁案件的代理);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五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 (一)以涉案争议标的额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计收费。此方式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仲裁案件,包括民商事、行政、非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 争议标的收费标准 10万元以下3000元—10000元 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8%—6% 5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6%—4% 500万元至2000万元部分4%—2% 2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2%—1% 1亿元以上部分1%—0.5% 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在上述比例以上协商收费。 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特别困难的单位或个人,可在上述比例降低30%的幅度以内适当收费,具体金额根据具体情况、支付方式等因素,结合本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上述标准为一审(或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办理一审又代理二审或再审的,按一审收费标准另行收费;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请求)案件的,代理费按反诉、反请求标的额另行收费。 (三)单独代理执行案件,按一审收费标准收费。 (四)企业改制、投资并购、公司上市、参与破产程序(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收取费用)、股权转让、债券发行、建设项目招投标、PPP项目等专项法律服务,按照所涉及的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500万元以下部分为5%—4%; 2、500万元至2,000万元部分为4%—3%; 3、2,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为3%—2%; 4、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为2%—1%; 5、1亿元以上部分为1%—0.5%。 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参与特别困难的企业改制、破产,可在上述比例降低30%的幅度以内适当收费,具体金额根据具体情况、支付方式等因素,结合本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五)房地产项目专项法律服务,按该项目投资总额的1%收费。 第六条计件收费标准 (一)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复议、行政听证案件,民事、经济案件,非公民申请国家赔偿案件,每件每个诉讼阶段基础收费3000元—20000元。 (二)为涉及财产关系的业务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1、婚姻、家庭、小额民间借贷等一般民事法律事务的代书、咨询,每件收费200元—2000元。 2、审查、起草、修改合同、章程,提供资信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咨询建议书,参加项目谈判,出具律师见证书等,每件基础收费3000元—20000元。 (三)上述业务中涉及疑难、复杂等特殊情况的,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可在收费标准以上、五倍以内协商收费。 第七条风险代理收费标准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一般不低于标的额的10%,最高收费金额一般不高于标的额的50%。也可以采取先收取基本费用,再按结果另行收取风险部分费用。 第八条计时收费标准 计时收费标准以律师工作时间为单位确定收费,具体计时方法、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在以下标准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执业3年以下的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不低于500元。 具有初级职称或者具有硕士学位或者执业3年以上、8年以下的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均不低于1000元。 具有中级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执业8年以上、15年以下的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均不低于1500元。 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执业15年以上的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均不低于2000元。 出差超过一天的,每天按8小时工作时间收费;赴工作地往返途中的时间按相应标准的50%计时收费。 第九条期间收费标准 (一)担任机关、事业单位法律顾问,50,000元—500,000元/年。 (二)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200,000元—1,000,000元/年。 (三)担任中型企业法律顾问,100,000元—500,000元/年。 (四)担任小(微)型企业、非经营性单位法律顾问,30,000元—100,000元/年。 (五)担任家庭及个人法律顾问,20,000元--100,000元/年。 以上收费可在上述标准的60%—200%幅度内收取。具体数额根据委托单位的法律服务工作量、工作难度、营业状况、所需额外服务成本等因素,结合本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取律师服务费时,应当将以下主要因素作为考量依据: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及额外成本;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一条律师服务费不包含服务项目需支出的行政、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翻译、公证、专家咨询论证等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也不包含律师为提供服务支出的差旅费用。 第十二条本收费指导标准中的“以下”、“以内”均不包含本数,“以上”、“不低于”均包含本数。 第十三条本收费指导标准自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具体收费可与律师本人商谈。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2023-09-14 20:50:461

律师可以在企业任职吗

我国法律规定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应担任企业职务,参与企业的管理,从事经营性活动。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专职律师不能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作用1、法定代表人是建立法人制度的内在要求。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本身不具有自然状态上的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只有通过自然人才能得以体现和实施,自然人代表法人的行为最终由法人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鉴于此,客观上就要求在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建立一种法律制度,以协调解决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实现法人的意志。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建立解决了法人的意志如何通过自然人实施的问题。2、法定代表人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不仅能够对外代表商事主体行使职权,而且也是商事主体内部的最高行政首长,全面负责商事主体的经营管理,同时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商事主体,对内是最高行政首长,有利于理清责任,实现权责统一。3、法定代表人是维护投资者利益,贯彻投资者意志的重要保障。现代商事主体制度要求,投资者一般不直接参与商事主体的经营管理,而应当通过选派管理人员,将投资者的意志在商事主体中贯彻执行,即使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的决议,也要通过法定代表人所领导的公司管理机构予以执行。同时,法定代表人因直接掌管着商事主体,如果不履行忠实义务,往往会给投资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因此,法定代表人在维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2023-09-14 20:51:061

律师是否只能做律师,而不能兼做其他,比如说做生意?

法律仅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并未禁止律师兼职其他职业。而且目前全国各地所有的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所以律师兼职本来就是个伪命题,禁止律师兼职也没有法律依据。
2023-09-14 20:51:359

不是专职律师也可以成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条例.在线等.急

1
2023-09-14 20:52: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