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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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的意义

具有一定专业与权威性保险公估报告是对保险财产标的进行鉴定、评估的结论性文件,是承保和理赔的依据。由于保险公估人是对保险财产标的进行鉴定、评估的专业机构,具有知识密集性和技术密集性的特征,使得保险公估人在保险评估领域有一定的权威性。同时,公估报告不同于一般性书面文件或汇报材料,它必须由参与评估的保险公估人员签名、公估报告要求做到数据真实、推断严密、结论准确,因此具有其他一些书面材料不具备的权威性。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在过往的一些保险法务纠纷案例中,保险公估报告在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由司法部门认定的情况下具有证据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国内保险公估报告由于法律属性的不明确、不准确,其本质上依旧是一份技术性报告,类似于司法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结论(因保险公估公司并非属于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不具有法制强制力。在法律上能否被采信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都是相对有限的。一、保险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有效法律证据如上文所述,由专业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具有一定的专业与权威性,应在相关保险法务纠纷中发挥重要的证据作用。但受限于国内法律体系中,缺乏对保险公估报告明确的属性定位与司法效力解释,令其在诉讼中的地位长期模糊不清,各地法院法务判决各有不同。那么,保险公估报告究竟能否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有效证据被法庭采信?但从《保险法》第129条规定内容来看: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也提出: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因此,保险公估机构实际具有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的资格。此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个证据种类,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查勘笔录。理论上,保险公估报告应属于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鉴定、评估类法律规定,但此前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一些法官仅将其作为专家意见参考,并未形成真正的法律效力依据。2018年1月17日,原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其第二条内容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在评估业务的属性定位上,保险公估被纳入到资产评估体系范围,保险公估报告也归属为评估、鉴定类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鉴定、评估类法律规定。综上可以得出,保险公估人虽非专门司法鉴定机构,但具备对保险事故的专业评估、鉴定资格;保险公估报告虽非司法鉴定报告,但在保险法务纠纷中具有法律证据效力。二、保险公估报告不被法庭采信的情况通过上述内容分析,可以肯定保险公估、保险公估报告在保险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但仍不可否认的是,保险公估业始终是来自国外的舶来品,在国内发展时间尚短,发展程度尚不成熟,因此导致国内保险公估报告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会不被法庭采信:1.保险公估系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未获双方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实践中,由保险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且另一方存在异议的,法院一般会主张不以公估报告作为认定事故责任及损失的依据。2.保险公估机构或公估从业人员不具备合法资质依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无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还是保险公估机构,都应满足相应的资质条件与监管规定,方能开展相应市场业务。这是一切保险公估活动的必要前提。因此,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书或实际从业能力;保险公估业务超出监管规定中的业务范围等,相应的保险公估报告都将不被法庭采信。3.存在与公估报告结论相悖的行政机关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等当有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与法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悖,或与相应的行政机关文书相悖,其将不被法庭采信。目前,国内保险公估业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由于缺乏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依据,较为成熟统一的司法研判经验,令保险公估、保险公估报告在实务中的法律效力模糊不清,未能完全发挥其应用功能作用。但随着2018年《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的出台,一些模糊的法律属性问题被逐渐明确,一些相关的法律空白也随保险公估制度发展而不断完善,可以预见,保险公估报告在相应保险法务判决中将日益发挥出重要的评估、鉴定证据作用。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的主要区别有哪

一、1、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2、保险经纪人,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3、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是: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估人虽然都是保险中介人(他们联系),但三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1、代表的利益不同。保险经纪人接受客户委托,代表的是客户的利益;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估人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2、提供的服务不同。保险经纪人为客户提供风险管理、保险安排、协助索赔与追偿等全过程服务;保险代理人一般只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代为收取保险费;保险公估人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3、服务的对象不同。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客户主要是收入相对稳定的中高端消费人群及大中型企业和项目,保险代理人的客户主要是个人;保险公估人客户可以是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4、法律上承担的责任不同。客户与保险经纪人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如果因为保险经纪人的过错造成客户的损失,保险经纪人对客户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代理被代理关系,被代理保险公司仅对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负责。保险公估人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繁体中文作者:佚名资料来源:网络搜集点击数:86更新时间:2005-2-25法律标题: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6日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失效日期: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法律内容: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第十三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第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七条申请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从业人员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活动。第二十一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第二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公估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四)变更股权分配或出资比例;(五)变更组织形式;(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破产,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三十条凡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一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四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六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七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公估机构负责核发。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其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四十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公估机构时,保险公估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第四十二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五)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六)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八)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第四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报酬。第四十八条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第四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公估业务的详细记录。第五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公估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或出资额;(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七章罚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九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接受自己作为保险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结果,或采用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报告来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保险公估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或向客户隐瞒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客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七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八章附则第七十八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七十九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2000年1月14日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人的职能是什么?

具体地说,保险公估人具有以下职能: (一)理赔公估 理赔公估是保险公估人的主要职能。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人参与理赔已成为国际保险市场的发展趋势。由于保险公估人是由各行各业的专家组成,他们不仅具备艰深的专业知识,而且同时具备金融、保险、财务 、经济、法律管理等多方面的知识,对一些大的理赔特别是一些高新技术方面的理赔有很好的把握。保险公估人的理赔公估一般包括现场查勘、损失理算、出具公估报告等程序。理赔公估的职责主要表现在对遭损财产进行检验、鉴定、定责、定损等方面。 (二)承保公估 传统的保险公估人一般只作理赔公估,但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险公估人逐渐参与到承保中来。承保公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对保险财产的现金价值作出评估,即是对保险标的进行查勘、检验、鉴定,经过科学的分析、研究、计算,对其现时价值作出评估,以确定合理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2、对承保风险进行评估,保险公司一般都要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对一些超出保险公司评估能力之外的特殊标的的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保险公估人去做。保险公估人对保险标的物客观存在的风险在承保前进行查勘、鉴定、分析、预测,以对承保标的物的性质、条件及风险程度、责任范围作出科学的判断。 (三)对货物装卸进行监视和鉴证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船东或其代理人为了日后追偿的方便,往往委托一家保险公估人代表其进行货物的监装、监卸,也就是对运输工具装载、卸载的标的物进行监视,记录其落载、下卸的过程。在同次运输中,保险公估人可能同时接受同船不同发货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对其货物装卸过程进行监视和记录,还可能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对保险货物进行监装、监卸。因而保险公估人可以同时代表具有利益冲突的发货人、收货人、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有利于减少他们的工作,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 (四)参与防灾防损

资产评估与保险公估的区别

方向不同,立场不同。1、资产评估与保险公估的区别方向不同。2、资产评估与保险公估的区别立场不同。

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前景好么

在保险理赔环节中,投保人报险后,保险公司会派出自身的查勘、定损人员,对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理赔责任与理赔金额进行核查定损。但由于查勘、定损人员出自保险公司,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主观性。因此,在保险理赔活动中,客观上需要一个保持独立、客观、公正的“裁判员”角色,即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公估人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地位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此外,保险公估人除了从事传统的保险理赔业务之外,还可以承接保险标的承保时的价值与风险评估、鉴定、估算等承保公估业务。因此,保险公估人依据业务种类不同,也可以分为承保公估人与理赔公估人。承保公估人是指在保险标的承保前,对保险标的做现时价值评估和承保风险评估。由承保公估人提供的查勘报告是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核算其自身承保能力和厘定费率条件的重要参考。理赔公估人是指在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估损及理算的专业公估人。依据理赔公估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理赔公估入分为两类:一类是受损害保险公司雇佣的理赔公估人,称为雇佣理赔公估人;一类是不受损害保险公司雇佣的、独立操作损害理赔业务的理赔公估人,称为独立理赔公估人。通过上述概念与分类可知,保险公估人具备“独立公正”的业务属性与“专业评估”的功能特点。其公估业务覆盖保前、保后,贯穿整个保险活动环节。因此,保险公估人无论对于保险业务的具体展开,还是对于保险行业的整体发展,都有着重要影响。保险公估人中立的“裁判员”与专业的评估人如上文所述,由于保险公估人具备“独立公正”的业务属性与“专业评估”的功能特点,使其在保险活动中同时扮演着中立的“裁判员”与专业的评估人两大重要角色。中立的“裁判员”保险公估人,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共同组成保险业务市场的三大业务主体。其中,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主体,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市场业务利益;保险经纪人则主要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业务咨询服务,用专业的保险知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公估人,并不趋向于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任何一方,其既可以受雇于保险公司,也可以受雇于保险消费者。保险公估人代表的是客观、公平的保险事实。将保险业务活动看作一场比赛,比赛双方为保险公司与消费者,那么保险公估人则是“裁判员”的角色。在保险理赔实务纠纷中,无论对于事故责任的判定,还是事故损失的评估,索赔方与保险人常常各执一词,在赔偿意见上无法达成统一,最终形成法务纠纷。保险公估人由于其独立的立场关系,通过对事故事实进行调查,作出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与评估,能够为保险人、消费者或法律裁决提供可靠的依据。专业的评估人保险业务风险多种多样,尤其涉及到不同行业、相关技术等专业知识问题,无论对于保前现时价值评估还是承保风险评估,以及保后理赔的勘察定损,都是专业性要求较高的工作。保险公司虽然有着自己的查勘定损人员,但面对日益复杂的保险理赔风险,保险理赔涉及经济、金融、法律、工程技术等专业性与技术性较强业务领域,其自有理赔技术系统难免力不从心。保险公估人,作为拥有知识密集型与技术密集型特征的特殊保险角色,其拥有各种专业背景并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因此,保险公估人在处理相关事故责任调查、价值评估、理赔定损等保险业务中有着丰富的经验与优势。综上,由于保险公估人具备客观公平的立场、专业的技术服务优势,令其能够帮助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市场公平与分工专业化的实现,推动保险行业健康快速发展。国内保险公估人制度发展问题保险公估人,对于我国保险市场业务与行业发展有着重要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国内保险公估人制度由于发展时间较短,缺乏相应技术、管理经验力量,在实务发展过程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缺陷。缺乏社会认知,市场业务受阻我国保险公估人制度,由于发展时间较短,在国内保险业务市场发展尚不成熟。相较于保险代理人制度、保险经纪人制度,缺乏足够的社会认知,由此也导致其市场业务的展开受到局限。这里所说的认知缺乏包括两方面:大众对于保险公估人的认知,大多停留在属于保险公司体系下的业务结构,因此对其独立于公平属性特点产生错误认知;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认识到理赔评估业务的专业分工好处。由于保险公司自有勘察定损业务,主观上排斥保险公估人的市场业务。缺乏技术、人才力量积累由于客观的业务操作要求,首先,保险公估人必须具备较强的专业技术背景与较成熟的业务经验能力;其次,保险公估机构则必须拥有领域范围较广的专业技术人才。但目前国内保险公估市场明显缺乏相应的技术、人才力量积累。保险公估制度管理问题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底,全国已备案的保险公估公司共有353家。相较于最初发展阶段的几家,在数量上有着巨大的突破,但相应的管理问题也随之而来。如2019年5月,上海银保监局对六家保险公估公司开出13份罚单,这在保险公估监管领域还是很较为少见。罚单问题主要集中在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这对素以“公平”“权威”著称的保险公估机构,是一个沉重的信誉打击。此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实务操作上,也屡屡出现不规范操作,甚至存在利用信息不对称违规操作的现象。这都是目前国内保险公估制度存在的管理问题。综上,保险公估人制度发展,对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市场业务与行业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因此,提高对保险公估人制度的重视,探索解决其暴露的缺陷问题,完善保险公估人制度,无疑将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又一个重点问题。保险公估人这一特殊的保险市场角色,其市场业务包括对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值、风险评估与理赔认定,与保险市场业务有着密切关系,能够影响保险行业的整体发展。因此,其制度完善与发展有着重要的行业意义。

什么是汽车保险公估人

要成为国家认证、社会认可的汽车保险公估师,首先必须成为保险公估人,获得汽车(碰撞)估损师职业资格(汽车保险公估最核心部分),之后再学习汽车保险理赔专业课程,获得培训合格证。汽车保险公估师培训由上述三个部分组织。培训结业后,组织学员参加国家汽车(碰撞)估损师职业资格鉴定考取汽车(碰撞)估损师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参加保险公估人从业资格考试获取保险公估从业资格;最后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汽车保险理赔培训考核获得培训合格证书。上述三证齐备,资质完备、知识全面、技能合格、有含金量、行业急需的真正意义上的汽车保险公估师就诞生了。请注意一点:汽车保险公估师本身不是职业资格,而属于职业称谓,它由汽车与保险两个领域的职业资格(从业资格)构成,二者缺一不可。再加上汽车投保、理赔、事故处理等其他相关技能,汽车保险公估师的概念才是专业、完整的,这样的人才才是保险行业最为急需的。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人与保险经济人的就业及发展方向分别是什么

一、什么是保险公估人确切的说,保险公估是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和双方以及其他委托方的委托,问其收取合理的费用,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检验、估价与赔款的理算,洽商并出具公估报告的行为。从事保险公估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即保险公估人,也称保险公估行或保险公估公司,它是独立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经济领域各环节和部门之外,面向社会服务的经济实体。保险公估人具有以下性质:1、保险公估人是一种中介服务机构保险公估人既不属于保险人一方,也不属于被保险人一方,而是连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中介服务机构,是独立于其他部门之外,面向社会服务的经济实体。保险公估人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共同组成完整的保险中介市场。2、保险公估人贯穿于保险业务的始终保险公估人除了从事大众所熟悉的保险理赔业务外,还从事保险标的承保时的价值和风险评估、鉴定、估算以及保险标的损失后的勘验和损失计算。其业务贯穿于保险业务的始终。3、保险公估人的服务是有偿的由于保险公估人是一种经济组织,其存在和发展要求获得经济效益,因而它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委托方的服务不是免费的,而是要收取一定的合理费用,实行有偿服务。二、保险公估人的职能有哪些作为一个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保险公估人的职能主要是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委托,收取合理的费用,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通过检验、鉴定、评估、理算等程序,对保险标的进行合理、公正、科学的证明。具体地说,保险公估人具有以下职能:(一)理赔公估理赔公估是保险公估人的主要职能。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人参与理赔已成为国际保险市场的发展趋势。由于保险公估人是由各行各业的专家组成,他们不仅具备艰深的专业知识,而且同时具备金融、保险、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多方面的知识,对一些大的理赔特别是一些高新技术方面的理赔有很好的把握。保险公估人的理赔公估一般包括现场查勘、损失理算、出具公估报告等程序。理赔公估的职责主要表现在对遭损财产进行检验、鉴定、定责、定损等方面。(二)承保公估传统的保险公估人一般只作理赔公估,但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险公估人逐渐参与到承保中来。承保公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对保险财产的现金价值作出评估,即是对保险标的进行查勘、检验、鉴定,经过科学的分析、研究、计算,对其现时价值作出评估,以确定合理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2、对承保风险进行评估,保险公司一般都要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对一些超出保险公司评估能力之外的特殊标的的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保险公估人去做。保险公估人对保险标的物客观存在的风险在承保前进行查勘、鉴定、分析、预测,以对承保标的物的性质、条件及风险程度、责任范围作出科学的判断。(三)对货物装卸进行监视和鉴证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船东或其代理人为了日后追偿的方便,往往委托一家保险公估人代表其进行货物的监装、监卸,也就是对运输工具装载、卸载的标的物进行监视,记录其落载、下卸的过程。在同次运输中,保险公估人可能同时接受同船不同发货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对其货物装卸过程进行监视和记录,还可能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对保险货物进行监装、监卸。因而保险公估人可以同时代表具有利益冲突的发货人、收货人、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有利于减少他们的工作,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四)参与防灾防损防灾防损是现代保险业务发展的重要环节。保险公估人及其聘请的专家都是在相应领域内具有一定成就和技术的专业人土,而且具备良好的保险知识。他们能够从保险角度对多个环节的安全设施提出中肯的意见,尤其能够对其参与承保公估和理赔公估的保险标的的防灾防损,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方案,因而保险公估人在保险的防灾防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公司在保险索赔中的地位是什么,保险公司是否必须以公估公司理算结果为赔偿依据

在保险经营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保险公司不可能配备门类齐全的所有专业人员,而且由保险公司自己评估和鉴定保险事故,其公正性难以使人信服。于是从事保险事故勘验、鉴定、评估的保险公估人应运而生。所谓保险公估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独立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业务的机构和具有法定资格的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工作的专家。他们是协助保险理赔的独立第三人,接受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委托为其提供保险事故评估、鉴定服务。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可以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一般分别应当具有发起人、协议或章程、出资数额、名称和住所、高级管理人员及公估人员符合规定条件(例如学历为大学本科)或具有相应资格等方面的条件要求。保险公估的程序:由于保险公估人的评估、鉴定结果关系到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问题,因此,我国《保险法》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1)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有权聘请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2)受聘进行评估和坚定的保险公估人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独立专业机构,个人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3)保险险公估人应当依法公正的执行业务,评估应有据,符合程序,评估报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估人的评估和鉴定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即可以双方约定,但应遵守保险法和价格法、合同法和有关财产评估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公估的内容: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1)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和风险评估;(2)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3)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公估监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中国保监会在2001年11月16日公布了《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并于2002年1月1日施行。同时中国保监会规定保险公估人必经过专门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保险公估人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登记,缴存保证金,领有执业证书,否则不得执行业务。公估人执行业务,同样限以合法的保险业为对象,应有固定的业务处所,并应专设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等。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监会对保险公估相关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繁体中文作者:佚名资料来源:网络搜集点击数:86更新时间:2005-2-25法律标题: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6日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失效日期: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法律内容: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第十三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第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七条申请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从业人员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活动。第二十一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第二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公估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四)变更股权分配或出资比例;(五)变更组织形式;(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破产,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三十条凡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一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四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六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七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公估机构负责核发。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其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四十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公估机构时,保险公估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第四十二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五)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六)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八)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第四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报酬。第四十八条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第四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公估业务的详细记录。第五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公估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或出资额;(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七章罚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九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接受自己作为保险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结果,或采用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报告来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保险公估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或向客户隐瞒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客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七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八章附则第七十八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七十九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2000年1月14日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汽车保险公估师,汽车保险定损员,汽车估损师,有什么区别啊?哪个要好啊。

我现在就在保险公司做查勘定损的工作,所以知道一些。 查看原帖>>

保险公估流程

具有一定专业与权威性保险公估报告是对保险财产标的进行鉴定、评估的结论性文件,是承保和理赔的依据。由于保险公估人是对保险财产标的进行鉴定、评估的专业机构,具有知识密集性和技术密集性的特征,使得保险公估人在保险评估领域有一定的权威性。同时,公估报告不同于一般性书面文件或汇报材料,它必须由参与评估的保险公估人员签名、公估报告要求做到数据真实、推断严密、结论准确,因此具有其他一些书面材料不具备的权威性。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在过往的一些保险法务纠纷案例中,保险公估报告在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由司法部门认定的情况下具有证据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国内保险公估报告由于法律属性的不明确、不准确,其本质上依旧是一份技术性报告,类似于司法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结论(因保险公估公司并非属于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不具有法制强制力。在法律上能否被采信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都是相对有限的。一、保险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有效法律证据如上文所述,由专业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具有一定的专业与权威性,应在相关保险法务纠纷中发挥重要的证据作用。但受限于国内法律体系中,缺乏对保险公估报告明确的属性定位与司法效力解释,令其在诉讼中的地位长期模糊不清,各地法院法务判决各有不同。那么,保险公估报告究竟能否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有效证据被法庭采信?但从《保险法》第129条规定内容来看: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也提出: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因此,保险公估机构实际具有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的资格。此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个证据种类,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查勘笔录。理论上,保险公估报告应属于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鉴定、评估类法律规定,但此前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一些法官仅将其作为专家意见参考,并未形成真正的法律效力依据。2018年1月17日,原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其第二条内容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在评估业务的属性定位上,保险公估被纳入到资产评估体系范围,保险公估报告也归属为评估、鉴定类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鉴定、评估类法律规定。综上可以得出,保险公估人虽非专门司法鉴定机构,但具备对保险事故的专业评估、鉴定资格;保险公估报告虽非司法鉴定报告,但在保险法务纠纷中具有法律证据效力。二、保险公估报告不被法庭采信的情况通过上述内容分析,可以肯定保险公估、保险公估报告在保险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但仍不可否认的是,保险公估业始终是来自国外的舶来品,在国内发展时间尚短,发展程度尚不成熟,因此导致国内保险公估报告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会不被法庭采信:1.保险公估系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未获双方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实践中,由保险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且另一方存在异议的,法院一般会主张不以公估报告作为认定事故责任及损失的依据。2.保险公估机构或公估从业人员不具备合法资质依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无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还是保险公估机构,都应满足相应的资质条件与监管规定,方能开展相应市场业务。这是一切保险公估活动的必要前提。因此,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书或实际从业能力;保险公估业务超出监管规定中的业务范围等,相应的保险公估报告都将不被法庭采信。3.存在与公估报告结论相悖的行政机关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等当有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与法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悖,或与相应的行政机关文书相悖,其将不被法庭采信。目前,国内保险公估业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由于缺乏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依据,较为成熟统一的司法研判经验,令保险公估、保险公估报告在实务中的法律效力模糊不清,未能完全发挥其应用功能作用。但随着2018年《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的出台,一些模糊的法律属性问题被逐渐明确,一些相关的法律空白也随保险公估制度发展而不断完善,可以预见,保险公估报告在相应保险法务判决中将日益发挥出重要的评估、鉴定证据作用。

保险公估资格证书报名

保险行业协会电子化考试中心报名保险公估人资格证最低学历要求是大专以上文凭即可。报名手续如下:1、携带3张小2寸照片、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学历(最低高中)证书原件和复印件。2、填写好《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交到报名处。3、考试时间是每月的第二个周末下午两点(一般情况下),报名后准考证上有考试时间。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人与保险公估师的区别

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1、代表的利益不同。保险经纪人接受客户委托,代表的是客户的利益;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2、提供的服务不同。保险经纪人为客户提供风险管理、保险安排、协助索赔与追偿等全过程服务;保险代理人一般只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代为收取保险费。3、服务的对象不同。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客户主要是大中型企业和项目,保险代理人的客户主要是中小型企业及个人。4、承担的责任不同。客户与保险经纪人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如果因为保险经纪人的过错造成客户的损失,保险经纪人对客户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代理被代理关系,被代理保险公司仅对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负责。

保险公估人是做什么的,考公估人资格证对于从事保险方面工作有用吗

在保险经营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保险公司不可能配备门类齐全的所有专业人员,而且由保险公司自己评估和鉴定保险事故,其公正性难以使人信服。于是从事保险事故勘验、鉴定、评估的保险公估人应运而生。所谓保险公估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独立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业务的机构和具有法定资格的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工作的专家。他们是协助保险理赔的独立第三人,接受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委托为其提供保险事故评估、鉴定服务。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可以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一般分别应当具有发起人、协议或章程、出资数额、名称和住所、高级管理人员及公估人员符合规定条件(例如学历为大学本科)或具有相应资格等方面的条件要求。保险公估的程序:由于保险公估人的评估、鉴定结果关系到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问题,因此,我国《保险法》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1)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有权聘请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2)受聘进行评估和坚定的保险公估人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独立专业机构,个人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3)保险险公估人应当依法公正的执行业务,评估应有据,符合程序,评估报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估人的评估和鉴定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即可以双方约定,但应遵守保险法和价格法、合同法和有关财产评估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公估的内容: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1)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和风险评估;(2)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3)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公估监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中国保监会在2001年11月16日公布了《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并于2002年1月1日施行。同时中国保监会规定保险公估人必经过专门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保险公估人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登记,缴存保证金,领有执业证书,否则不得执行业务。公估人执行业务,同样限以合法的保险业为对象,应有固定的业务处所,并应专设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等。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是什么?拜托各位了 3Q

众所众知,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被誉为保险中介的“三驾马车”。尤其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角色,两者对于保险公司的市场业务推广都有着重要影响,并都通过佣金回报获取收益,因此在保险中介市场有着很大的相似性。但事实上,虽然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同为保险中介,同样参与保险市场营销,两者却在概念定义、业务范围、立场关系、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有着显著差异。1、概念定义与业务范畴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概念定义分析首先,定义明确了保险代理人是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而进行相关保险服务的中介角色,而对保险经纪人则并未明确其接受谁的委托,包括向谁收取佣金,即是说法律上对于保险经纪人在这部分留有开口,即可以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也可以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向投保人收取佣金。其次,在组织机构形式上,保险代理人可以是“机构或者个人”,而保险经纪人则明确为“机构”。业务范畴区别在业务范畴方面,目前,国内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市场业务即是“促成保单交易”,收取保险佣金。但从国际保险经纪人业务范畴来看,保险经纪人还可以承揽:1包括风险评估、保单诊断的风险管理工作;2包括家庭资产配置规划、企业员工福利计划、企业资产保全计划的理财咨询工作。上述两类工作,接受委托的对象都不是保险公司,所收到的回报也并非来自保险公司的佣金收入,而是来自咨询人的咨询管理费用。同时,在保险产品的销售方面,保险代理通常只能代理自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而保险经纪则不受这种束缚,可以根据投保人需求,综合市场上各家保险公司产品,提供最优产品组合。当然,在保险代理制度中,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同样也是可以代理多家保险公司产品的,但目前国内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的发展速度与程度相对较为不成熟,市场业务范围受发展程度影响较大。2、立场关系与法律责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由于两者与保险公司形成不同的从属合作关系,两者在市场业务中的立场关系与所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在法律上与保险人属于代理关系,其行为应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行为责任应由保险人负责承担。同时,也正是这种代理关系,决定着保险代理人实际上是作为保险机构业务营销的一种延伸,其立场相对来说是更趋向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在法律上与保险人属于代表关系,其疏忽、过失等行为给保险人及被保险人造成损失,应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此外在角色功能上,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经纪人需基于投保人利益出发,进行相关经纪活动,即保持与投保人利益一致的角色立场。当然,这一点对于目前国内保险经纪人制度来说,由于保险市场、经纪人佣金制度、法律政策环境等因素影响,无法保持绝对的角色立场,只能说相对较为趋向于投保人。此外,从职业发展角度来看,保险代理人的工作核心是销售,因此更多锤炼的是销售技巧;保险经纪人的工作核心是咨询,因此需要不断补充学习大量的保险行业知识、保险市场动态,对职业素养提升有很大帮助。很多保险经纪人,都曾是保险代理人。因此,保险经纪人可以作为保险代理人职业发展的一个全新选择。作为保险中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在推进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各自发挥着不同的角色功能作用,并有着各自显著的角色特点。但在国内保险中介市场,由于市场环境与制度发展问题,两者的角色特点并不显著,因而容易被混淆认知。

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能否对保险公估费进行代位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估费能否进行追偿存在不同的做法,早先的司法实践支持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估费的案例较多,如广州华洋宏大物流与美亚保险佛山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案【(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25号】;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似乎不太支持将保险公估费纳入追偿的范围,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广州明通运输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案【(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20号】。支持者认为,保险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确定损失而产生,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应当作为追偿范围。反对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公估服务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属于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理应由保险承担承担。同时,鉴于保险实务中,保险公估机构大多由保险公司聘请并支付公估费,也没有包括在保险赔偿金中,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代位追偿只能在赔付范围内追偿,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向第三人追偿公估费。我们认为,保险公估费是伴随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并非是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营费用。在保险追偿案件中,保险事故的发生通常是由第三人造成的,那么公估费也是第三人给保险公司造成的额外损失。若不允许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公估费,客观上也造成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上升,最终通过保险费的提升转嫁给更多的被保险人,最终由无辜的被保险人为第三人的过错买单,这违反了法律的公正原则。至于说,《保险法》第64条关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我们认为保险公估费虽然属于该条款的费用范畴,但不应因此将公估费理解为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正如同《保险法》第66条规定合理的诉讼、仲裁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难道说这些费用也要被视为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吗?显然不是,这里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指的是保险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即除了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外,还包括因保险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损失。针对保险公估费有保险公司直接向保险公估机构支付的情况,因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金范围,若允许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与《保险法》第60条是有冲突的。事实上,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当然包括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换句话说,被保险人应当委托公估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费用可作为保险赔偿金的组成部分。但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在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的行动上总是非常积极,因为这样可以和公估机构建立更好地联系,出具的公估报告对保险公司更为有利。综上所述,对于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公估费,保险公司也作为保险赔偿金进行赔付的,应当允许进行追偿。对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的保险公估费,不能进行追偿。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的差别

一、1、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2、保险经纪人,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3、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是: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估人虽然都是保险中介人(他们联系),但三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1、代表的利益不同。保险经纪人接受客户委托,代表的是客户的利益;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估人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2、提供的服务不同。保险经纪人为客户提供风险管理、保险安排、协助索赔与追偿等全过程服务;保险代理人一般只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代为收取保险费;保险公估人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3、服务的对象不同。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客户主要是收入相对稳定的中高端消费人群及大中型企业和项目,保险代理人的客户主要是个人;保险公估人客户可以是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4、法律上承担的责任不同。客户与保险经纪人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如果因为保险经纪人的过错造成客户的损失,保险经纪人对客户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代理被代理关系,被代理保险公司仅对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负责。保险公估人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人业务分类

上世纪八十年代,随着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胜利召开,我国停办了20多年的保险业务开始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市场重新焕发生机。与此同时,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估人在内的国内保险中介市场也因此开始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但彼时的保险业市场发展,更加重视业务的扩展,而非保险服务的完善与提升,因此,保险代理人制度与保险经纪人制度发展相对较快,保险公估人制度发展较为缓慢。尽管1990年,新中国第一家现代公估人——保险理赔公估技术服务中心才在内蒙古自治区正式成立,为国内保险公估人的发展起到示范效应。但在此后,全国仅有零星地区设立保险公估组织机构;直到2000年12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才首次在广州举行。2000后,国内保险公估业逐渐开始被重视,国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定,指导和促进保险公估业发展。但由于发展时间与发展程度上的局限性,我国保险公估人自身具有的角色立场、功能,如保险公估人地位上的独立性、立场上的中立性、结论上的客观性等,都受到制度发展局限性的影响,未能完全实现。1、保险公估人应具有的角色立场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建立的,接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区别于其他保险中介主体(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最大的角色特点即在于其独特的角色立场与角色作用。角色立场在保险中介角色中,保险代理人主要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经纪人则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保险公估人并不趋向于任何一方保险当事人的利益,始终保持客观、公正、中立的角色立场。1这一方面由于保险公估人与保险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关系属于委托关系,这为保险公估人开展公估工作时的独立、自主形成保障。保险公估人可以不受委托人(保险公司、投保人)的牵制与影响,因此,公估结果更加客观、公正、准确。2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公估报告对于实务中的保险理赔纠纷与司法审判有着重要价值意义,因此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估人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必须保证保险公估结论的客观性。角色作用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中介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险中介行业与保险业发展发挥着多方面的角色作用。这里基于上文提及的保险公估人角色立场,主要就其在保险理赔与行业市场发展方面发挥的角色作用进行解析。众所周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特点,加之目前国内各类保险市场主体各自存在一些不规范市场行为,如保险公司设置不合理保险条款、逃避拒绝理赔;被保险人恶意欺诈、骗保,由此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突出的矛盾,影响保险业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保险公估人,作为独立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方机构组织,基于客观、公正、中立的角色立场,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保险服务。其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结果并不偏袒任何一方,能够同时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接受,有利于缓和、调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矛盾冲突,保证保险理赔的客观、公平、公正,促进保险行业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2、保险公估人角色立场的实务发展问题当然,上文提及的角色立场与角色功能,更多是基于保险公估人制度发展的理论角度出发,从国内保险公估市场发展的实务角度来看,目前,我国保险公估人很难保证绝对的第三方中立立场。尽管近几年,国内保险公估机构数量逐年增加,保险公估的营业收入也不断提升,但其市场业务发展仍然存在一定局限性,保险公估机构经营陷入被动状态。1首先,国内保险公司一直以来都有着自己的勘察、定损、核损人员,一些低端的保险公估业务,更多依赖自身的理赔部门;2其次,一些高端保险公估业务,如航空航天、核电站、石油勘探等,由于标的物价值大,专业技术要求高,资金投入与业务风险较大,大多为一些国外保险公估公司所占据,国内保险公估机构缺乏有效的市场竞争力。目前,保险公司主要将一些程序繁琐复杂、涉及较为专业技术领域、需要投入大量时间精力的理赔案件委托给保险公估机构,以此最大限度降低自身成本投入。客观上来说,国内保险公估业务市场较为狭窄,且业务源多来自保险公司委托,这就导致保险公估机构的生存与发展都较为依赖保险公司。在这样的市场经营背景下,保险公估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很难保证同等的主体地位,更不必说公估活动的客观、中立、公正。一旦在保险事故公估中,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伤及保险公司利益,那么极有可能影响到其与后者的后续业务合作,进而影响到保险公估机构的生存与发展。因此,保险公估机构很难保持绝对的第三方中立立场。3、加强保险理赔管理,重视保险公估监管国内保险公估人存在的角色立场问题,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想要改变这种市场现状也需要多方市场活动主体的共同参与。尤其在保险公估市场秩序失衡的当下,被保险人的主动维权意识与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对于规范保险公估市场秩序,重塑保险公估角色立场有着重要意义。主动维权——重视保险理赔管理基于目前保险公估业务市场的现状,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环节中,应通过成立专项理赔小组、委派专人,主动参与并加强保险理赔管理。管理内容应包括:1.事故材料收集、审查、核对;2.保险合同条款研究;3.保险理赔沟通、协商、谈判(保险公司或保险公估机构);4.采取司法手段立案起诉。公估监管——加强保险公估监管目前,国内保险公估人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尚待进一步完善,监管部门对于保险公估机构业务经营的规范性管理处罚力度也有待加强,如建立更加明确、严格的公估人责任处罚制度,明确保险公估人在执业过程存在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所应当承担的严厉法律后果。通过强监管,规范保险公估人市场经营,重塑保险公估人客观、中立、公正的第三方角色立场。我国保险公估人制度,由于发展时间较晚,发展程度尚不完善,目前无法保证保持绝对的第三方中立立场。实务保险理赔中,被保险人应加强主动维权,重视保险理赔管理;监管部门也应加强市场监管,共同重塑保险公估人角色立场,有效发挥其重要中介角色作用。

保险公估公司是什么单位.做什么工作的?

是保险公司的一个部门,做保险评估工作的 就是评估你保险的东西的保价 比方说,出车祸了,保了险,保险公司就会派评估员到现场勘察,然后列出应赔偿的钱

为什么资产评估公和保险公估公司对损失财产评出价格大不样?

所关注的方面不同,评估也就不同。嘉瑞资产评估公司:上市公司评估、国有资产评估、企业重组并购、改制、破产清算、股权转让、抵押贷款、中外合作、承包、融资等评估。固定资产评估:机器设置评估,土地房屋评估,林权矿权评估,拆迁评估等...厂房,商务楼,商铺,门面,别墅,产业园,酒店,养殖场拆迁等评估。在保险市场中,保险公司都是通过代理人和经纪人拓展业务与理赔,扮演着裁判员与运动员的双重角色,难免产生赔偿纠纷,而保险公估人既可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投保人,但它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而是站在独立的立场上,与上述双方保持着等距离的关系,能对委托事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不仅可以减少赔偿纠纷,更好地实现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还可以帮助保险公司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

保险公估 资产评估

保险公估人的日常工作是“接受当事人(保险公司或者客户)委托,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理算等业务工作。”需要具备的条件是通过“保险公估人”的考试,拿到保险公估人证书。如果是在保险公估公司工作,需要办理相关的上岗证。当然,具备相关的专业能力,才是真正必须具备的条件。报名条件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一)取得经济类、工程类大专学历,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3年。(二)取得经济类、工程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1年。(三)取得经济类、工程类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1年。(四)取得经济类、工程类博士学位。(五)非经济类、工程类专业毕业,其相对应的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年限延长2年。(六)不具备上述规定的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会计、审计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5年。考试教材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教材总共有五本,分别是《资产评估》、《经济法》、《财务会计》、《机电设备评估基础》、《建筑工程评估基础》,教材的出版日期一般为每年的4月份。参考资料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在执行的过程中各自有哪些特点

保险从业那本书上有。一般市面上的保险代理人比较多他们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性质的保险公司给钱,出去是代表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在再保险市场上则有再保险经纪人,即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保险经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保险专业知识和技能,通晓保险市场规则、构成和行情,为投保人设计保险方案,代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议达成保险协议。保险经纪人不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给付赔款和退费也不负法律责任,对保险公司则负有交付保费的责任。因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但经纪人的活动客观上为保险公司招揽了业务,故其佣金由保险公司按保费的一定比例支付。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均为保险市场的中介人,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人证书两者是有区别的:(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向保险人或其他代理人恰订保险合同,而保险代理人则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而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2)保险经纪人虽然也像保险代理人一样,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如为投保人提供保险咨询、充当顾问时。(3)保险经纪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对保险人无约束力,即法律上不视为保险人已经收到,被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业已成立。但是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保险经纪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作的行为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约束力。此时,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后,即使实际尚未交付给保险人,在法律上则视为保险人已收到。(4)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要比保险代理人广,如受保险人的委托充当保险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察和理赔,甚至还可以从事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保险经纪人。我国《保险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出台,但国内保险业务中并未实行保险经纪人制度,不过在国际保险业务中却时常接受国外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虽然都是保险中介人,但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在德国,保险代理人被称作是保险人"延长的手",而独立保险经纪人则有被保险人的"同盟者"之称!二者具体的区别有以下四点:1、代表的利益不同。保险经纪人接受客户委托,代表的是客户的利益;而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2、提供的服务不同。保险经纪人为客户提供风险管理、保险安排、协助索赔与追偿等全过程服务;而保险代理人一般只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代为收取保险费。3、服务的对象不同。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客户主要是收入相对稳定的中高端消费人群及大中型企业和项目,保险代理人的客户主要是个人。4、法律上承担的责任不同。客户与保险经纪人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如果因为保险经纪人的过错造成客户的损失,保险经纪人对客户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代理被代理关系,被代理保险公司仅对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负责。保险公估人专业定义: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公估人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地位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市场上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它以其鲜明的个性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一起构成了保险中介市场的三驾马车,共同推动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公估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理赔是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对保险标的检验、定损等工作往往由保险公司自己进行。随着业务的发展,这种保险公司“全程包办”方式的局限性日益暴露: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的专业局限性越来越难以适应复杂的情况。保险公司从经营成本考虑,不可能配备众多的、门类齐全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而保险公估人能协助保险公司解决理赔领域的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诸如经济、金融、保险、财会、法律及工程技术等领域方面的问题,从而促进保险运作在理赔领域良好地进行。2.保险公司既是承保人又是理赔人,直接负责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和定损,做出的结论难以令被保险人信服。保险合同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由于保险合同订立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在承保和理赔阶段,以及在危险防范和控制方面,都存在违背这一原则的可能。而地位超然、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查勘、鉴定、估损的保险公估人作为中介人,往往以“裁判员”的身份出现,独立于保险双方之外,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始终本着“独立、公正”原则,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等距离关系,而不像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易受主观利益的驱动,能使保险赔付更趋于公平合理,可以有效缓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赔领域的矛保险公估人盾。“诉讼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调解,而调解又不如预先防止发生法律纠纷,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3.保险公估人代替保险公司独立承担保险理赔领域的工作,从而实现了保险理赔工作的专业化分工。这种分工一方面有利于保险理赔技术的不断升级和横向交流,并能促进保险公估业整体执业水平的提高,从而促进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规模效应以及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减少,必然会大大降低保险理赔费用从而降低保险成本,从而最终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公司怎样申请审批

申请人:拟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申报材料: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2、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规划等;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9、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10、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业务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11、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12、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13、拟订的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二)、审查原则及标准:1、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3、有具备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4、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2人,总数应当不少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计算机软硬件设施。7、拟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与已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重名。(三)审查期限:1、由所在地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审批。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所在地保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四)、注意事项:许可证的换发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的备案登记制度

刘艳波律师解答: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理赔公估,操作程序是怎样的”这个问题。首先,登记立案:保险公估公司在接受委托时,首先应该对所委托案件进行立案登记,决定是否受理,对于不在本公估公司专业范围的业务,原则上不予受理。对于决定受理的案件,保险公估公司应根据本公司的业务编号编制案件案情登记、委托项目登记等,要求根据保险公司的陈述或书面的文件,做详细的记录,以备今后查证之用。其次,指派公估师:立案受理之后,保险公估公司将立即投入下一步工作,即指派公估师负责本案。在指派公估师时,应该根据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指派相应的,适当的专业公估师前去处理问题将是公估工作成功的一半。再次,公估准备:保险公估师小组需要集中研究案情,分析理赔公估中的难点,突破点,针对理赔公估中的主要问题安排相应的人员:同时,对保险标的进行重点研究,熟悉标的的特性,所在行业的有关规定,标准等,并对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最后,现场查勘: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实物拍照和录像,收集第一手资料。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繁体中文作者:佚名资料来源:网络搜集点击数:86更新时间:2005-2-25法律标题: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6日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失效日期: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法律内容: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第十三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第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七条申请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从业人员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活动。第二十一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第二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公估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四)变更股权分配或出资比例;(五)变更组织形式;(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破产,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三十条凡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一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四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六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七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公估机构负责核发。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其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四十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公估机构时,保险公估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第四十二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五)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六)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八)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第四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报酬。第四十八条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第四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公估业务的详细记录。第五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公估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或出资额;(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七章罚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九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接受自己作为保险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结果,或采用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报告来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保险公估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或向客户隐瞒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客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七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八章附则第七十八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七十九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2000年1月14日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什么是保险公估公司

1、保险公估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2、公估人(保险公估公司)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地位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

保险公估前景如何?

保险公估人是保险中介市场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市场对保险公估服务的需求会日益增加。保险公估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其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与合理性上。保险公估人签出的"保险公估书"虽有一定权威性,却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力。我国建立保险公估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而且,我国保险业与国际市场接轨也需要保险公估人。所以,我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潜力十分巨大。保险公估人在现代保险市场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中介市场,是促进保险业发展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处于初级阶段,但随着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市场对公估人的需求会不断加大。

为什么会有保险公估公司??

出了保险事故(一般是财产保险事故),如火灾,爆炸,自然灾害等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损失较大,保险公司一般会与被保险人一起共同委托第三方 即公估公司 对损失金额进行核定,并根据保险合同计算理赔金额。避免了保险合同双方对损失可能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一般公估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知名保险公估公司有 泛华 民太安 罗便士 等 查看原帖>>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2015年,保险公估、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三类从业人员(以下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资格核准取消后,全辖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数量快速增长,为推进行业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近期我局发现,部分公司在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上出现了新增人员培训不到位、执业登记数据不准确、所属从业人员经营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根据相关规定,我局拟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登记管理和执业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包括保险代理人(指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二、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做好所属从业人员准入管理,认真进行甄选,加强专业培训,确保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所需的专业能力。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上为所属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并向其发放执业证书,不得扣留或变相扣留其执业证书。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与其签署代理协议的一家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进行执业登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所属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变更的,新所属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为其变更执业登记。五、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本机构发放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业务。六、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切实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展业行为,要求其在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中主动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专业中介从业人员应当在执业证书记载的所属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七、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因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离职或者其他原因需回收执业证书的,除及时回收执业证书外,还应在中国保监会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八、本通知下发后,各公司应抓紧时间梳理和排查本公司所属从业人员的执业管理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工作,并于2016年5月5日前将执业管理情况排查报告上报我局。我局将不定期对各公司所属从业人员的执业管理情况开展抽查,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我局将依法严肃处理。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人有哪些职能?

  作为一个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保险公估人的职能主要是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委托,收取合理的费用,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通过检验、鉴定、评估、理算等程序,对保险标的进行合理、公正、科学的证明。具体地说,保险公估人具有以下职能:理赔公估  理赔公估是保险公估人的主要职能。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人参与理赔已成为国际保险市场的发展趋势。由于保险公估人是由各行各业的专家组成,他们不仅具备艰深的专业知识,而且同时具备金融、保险、财务 、经济、法律管理等多方面的知识,对一些大的理赔特别是一些高新技术方面的理赔有很好的把握。保险公估人的理赔公估一般包括现场查勘、损失理算、出具公估报告等程序。理赔公估的职责主要表现在对遭损财产进行检验、鉴定、定责、定损等方面。承保公估  传统的保险公估人一般只作理赔公估,但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险公估人逐渐参与到承保中来。承保公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对保险财产的现金价值作出评估,即是对保险标的进行查勘、检验、鉴定,经过科学的分析、研究、计算,对其现时价值作出评估,以确定合理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2、对承保风险进行评估,保险公司一般都要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对一些超出保险公司评估能力之外的特殊标的的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保险公估人去做。保险公估人对保险标的物客观存在的风险在承保前进行查勘、鉴定、分析、预测,以对承保标的物的性质、条件及风险程度、责任范围作出科学的判断。对货物装卸进行监视和鉴证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船东或其代理人为了日后追偿的方便,往往委托一家保险公估人代表其进行货物的监装、监卸,也就是对运输工具装载、卸载的标的物进行监视,记录其落载、下卸的过程。在同次运输中,保险公估人可能同时接受同船不同发货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对其货物装卸过程进行监视和记录,还可能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对保险货物进行监装、监卸。因而保险公估人可以同时代表具有利益冲突的发货人、收货人、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有利于减少他们的工作,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参与防灾防损  防灾防损是现代保险业务发展的重要环节。保险公估人及其聘请的专家都是在相应领域内具有一定成就和技术的专业人土,而且具备良好的保险知识。他们能够从保险角度对多个环节的安全设施提出中肯的意见,尤其能够对其参与承保公估和理赔公估的保险标的的防灾防损,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方案,因而保险公估人在保险的防灾防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协调职能  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中介人之一,既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被保险人,处于相对独立和超然的地位,因而能够很好地协调和调解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之间对遭损财产处理和理赔出现的争议,缓解他们之间的矛盾,加强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信息咨询  保险公估人凭借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网络的优势,依*其长期专门从事公估工作所积累的经验和数据,能够提供保险检验、鉴定、评估等有关信息的咨询服务,包括风险咨询、防灾防损咨询、检验及定损咨询等。

保险公估 涉及的法律责任

什么是保险公估从《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对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定义“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来看,保险公估是指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独立的对保险事故所涉及的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活动的行为。保险公估的出现与保险市场的发展密不可分,它是保险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保险公司理赔事务的日益增加和复杂化产生了专业性的需求,为专门从事保险公估工作的保险公估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的介绍

在保险市场中,保险公司都是通过代理人和经纪人拓展业务与理赔,扮演着裁判员与运动员的双重角色,难免产生赔偿纠纷,而保险公估人既可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投保人,但它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而是站在独立的立场上,与上述双方保持着等距离的关系,能对委托事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不仅可以减少赔偿纠纷,更好地实现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还可以帮助保险公司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

保险公估师需要学习哪些专业

要成为国家认证、社会认可的汽车保险公估师,首先必须成为保险公估人,获得汽车(碰撞)估损师职业资格(汽车保险公估最核心部分),之后再学习汽车保险理赔专业课程,获得培训合格证。汽车保险公估师培训由上述三个部分组织。培训结业后,组织学员参加国家汽车(碰撞)估损师职业资格鉴定考取汽车(碰撞)估损师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参加保险公估人从业资格考试获取保险公估从业资格;最后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汽车保险理赔培训考核获得培训合格证书。上述三证齐备,资质完备、知识全面、技能合格、有含金量、行业急需的真正意义上的汽车保险公估师就诞生了。请注意一点:汽车保险公估师本身不是职业资格,而属于职业称谓,它由汽车与保险两个领域的职业资格(从业资格)构成,二者缺一不可。再加上汽车投保、理赔、事故处理等其他相关技能,汽车保险公估师的概念才是专业、完整的,这样的人才才是保险行业最为急需的。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有谁知道保险公估是什么意思、具体做什么工作

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

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理赔公估,操作程序是怎样的

刘艳波律师解答: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理赔公估,操作程序是怎样的”这个问题。首先,登记立案:保险公估公司在接受委托时,首先应该对所委托案件进行立案登记,决定是否受理,对于不在本公估公司专业范围的业务,原则上不予受理。对于决定受理的案件,保险公估公司应根据本公司的业务编号编制案件案情登记、委托项目登记等,要求根据保险公司的陈述或书面的文件,做详细的记录,以备今后查证之用。其次,指派公估师:立案受理之后,保险公估公司将立即投入下一步工作,即指派公估师负责本案。在指派公估师时,应该根据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指派相应的,适当的专业公估师前去处理问题将是公估工作成功的一半。再次,公估准备:保险公估师小组需要集中研究案情,分析理赔公估中的难点,突破点,针对理赔公估中的主要问题安排相应的人员:同时,对保险标的进行重点研究,熟悉标的的特性,所在行业的有关规定,标准等,并对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最后,现场查勘: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实物拍照和录像,收集第一手资料。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什么是保险公估公司

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的单位。在保险市场中,保险公司都是通过代理人和经纪人拓展业务与理赔,扮演着裁判员与运动员的双重角色,难免产生赔偿纠纷,而保险公估人既可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投保人,但它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而是站在独立的立场上,与上述双方保持着等距离的关系,能对委托事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不仅可以减少赔偿纠纷,更好地实现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还可以帮助保险公司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扩展资料:保险公估的作用:保险公估业的存在是市场发展的需要、保险业发展的需要、政府职能转型的需要,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作为一个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保险公估人的职能主要是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委托,收取合理的费用,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通过检验、鉴定、评估、理算等程序,对保险标的进行合理、公正、科学的证明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说作用如下:(1)保证保险当事各方的合法利益。保险公估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从而保证各方的利益在公平的结果下不受损失。(2)保险公估人客观公正的立场,容易被保险双方当事人认可,从而可以减少理赔纠纷,防止无休止的僵持或述诸法律,实现尽快赔付,恢复生产生活。(3)促进保险企业组织变革,提高经营绩效。保险企业将一部分费事费力且易造成品牌损失的理赔工作交由保险公估人完成,既可以降低人力资源等经营成本,还有助于专注发展公司核心能力、提高效率,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保险公估的出现与保险市场的发展密不可分,它是保险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保险公司理赔事务的日益增加和复杂化产生了专业性的需求,为专门从事保险公估工作的保险公估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保险公估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保险公估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是什么

什么是保险公估从《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对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定义“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来看,保险公估是指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独立的对保险事故所涉及的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活动的行为。保险公估的出现与保险市场的发展密不可分,它是保险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保险公司理赔事务的日益增加和复杂化产生了专业性的需求,为专门从事保险公估工作的保险公估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是什么意思?具体做什么工作?

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对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定义“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来看,保险公估是指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独立的对保险事故所涉及的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活动的行为。 从2007年起,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只考一科,命题范围包括“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两部分。“保险原理与实务”分值占比60%,参考用书是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原理与实务》(2006年版)。“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 分值占比40%,参考用书是《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2006年版)。详细命题范围请见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的考试大纲。 这种考试办培训班可能没多大经济效益,暂没听说有公估考试培训的机构。

什么是保险公估公司

在保险经营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保险公司不可能配备门类齐全的所有专业人员,而且由保险公司自己评估和鉴定保险事故,其公正性难以使人信服。 于是从事保险事故勘验、鉴定、评估的保险公估人应运而生。所谓保险公估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独立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业务的机构和具有法定资格的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工作的专家。他们是协助保险理赔的独立第三人,接受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委托为其提供保险事故评估、鉴定服务。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可以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一般分别应当具有发起人、协议或章程、出资数额、名称和住 所、高级管理人员及公估人员符合规定条件(例如学历为大学本科)或具有相应资格等方面的条件要求。保险公估的程序:由于保险公估人的评估、鉴定结果关系到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问题,因此,我国《保险法》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1)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有权聘请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2)受聘进行评估和坚定的保险公估人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独立专业机构,个人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3)保险险公估人应当依法公正的执行业务, 评估应有据, 符合程序,评估报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公司和被保险 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估人的评估和鉴定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即可以双方约定,但应遵守保险法和价格法、合同法和有关财产评估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公估的内容: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1)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和风险评估;(2)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3)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公估监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中国保监会在2001 年 11 月 16 日公布了《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并于 2002 年 1 月 1 日施行。同时中国保监会规定保险公估人必经过专门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保险公估人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登记,缴存保证金, 领有执业证书,否则不得执行业务。公估人执行业务,同样限以合法的保险业为对象,应有固定的业务处所,并应专设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等。

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什么

什么是保险公估从《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对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定义“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来看,保险公估是指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独立的对保险事故所涉及的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活动的行为。保险公估的出现与保险市场的发展密不可分,它是保险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保险公司理赔事务的日益增加和复杂化产生了专业性的需求,为专门从事保险公估工作的保险公估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是什么意思

保险公估人在我国称为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保险公估站在独立的立场上,代表客观、公正,对委托事项作出评价,为保险当事人提供服务。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人是什么意思?有什么作用

您好:现在在汽车保险公司、公估公司、汽车4s点售后、大中型汽车维修做事故车修复等都是非常的需要专业的人才的。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市场上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理赔是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2.保险公司既是承保人又是理赔人,直接负责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和定损,做出的结论难以令被保险人信服。3.保险公估人代替保险公司独立承担保险理赔领域的工作,从而实现了保险理赔工作的专业化分工。工作收入也的根据您熟悉业务的程度定的。如果您还没有参加保险公估人的培训的话,那您就可以在青岛导航职业培训学校进行专业的培训,这是所经过国家认证的专业培训机构。希望可以帮到您……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委托,办理等业务,出具有关报告或证明,并据此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公司

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1、代表的利益不同。保险经纪人接受客户委托,代表的是客户的利益;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2、提供的服务不同。保险经纪人为客户提供风险管理、保险安排、协助索赔与追偿等全过程服务;保险代理人一般只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代为收取保险费。3、服务的对象不同。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客户主要是大中型企业和项目,保险代理人的客户主要是中小型企业及个人。4、承担的责任不同。客户与保险经纪人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如果因为保险经纪人的过错造成客户的损失,保险经纪人对客户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代理被代理关系,被代理保险公司仅对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负责。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保险公估站在独立的立场上,协助保险理赔的独立第三人,接受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委托为其提供保险事故评估、鉴定服务。又可称为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保险公估人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地位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

去当地保监局报名即可。报名参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应提交下列材料:(1)《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报名表》;(2)身份证明复印件;(3)学历证书复印件;(4)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三张。审查原则及标准:1、取得保险公估从业基本资格条件:(1)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2)参加保险公估从业基本资格考试,成绩合格;(3)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品行良好,适合从事保险公估工作。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颁发《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1)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2)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3年;(3)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审查期限:所在地保监局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以向申请人颁发《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注意事项:1、参加保险公估从业基本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报名;(2)由他人顶替参加考试;(3)违反考场纪律;(4)有其他作弊行为。2、《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遗失的,提交挂失证明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3、资格证书的换发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4、所在地保监局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考试。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是什么?

一、1、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2、保险经纪人,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3、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是: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估人虽然都是保险中介人(他们联系),但三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1、代表的利益不同。保险经纪人接受客户委托,代表的是客户的利益;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估人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2、提供的服务不同。保险经纪人为客户提供风险管理、保险安排、协助索赔与追偿等全过程服务;保险代理人一般只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代为收取保险费;保险公估人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3、服务的对象不同。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客户主要是收入相对稳定的中高端消费人群及大中型企业和项目,保险代理人的客户主要是个人;保险公估人客户可以是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4、法律上承担的责任不同。客户与保险经纪人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如果因为保险经纪人的过错造成客户的损失,保险经纪人对客户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代理被代理关系,被代理保险公司仅对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负责。保险公估人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公估人在去现场查勘前要做哪些准备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大纲第一部分保险原理与实务(60%)一、保险原理包括保险概述、保险合同、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费率厘定原理、保险公司业务管理、保险市场和保险监督管理。其具体考试内容和要求如下:(一)保险概述1.保险的要素与特征掌握保险的含义、保险的要素以及保险的特征;了解保险与相似制度联系与区别。2.保险的分类了解保险的主要分类标准;掌握各保险分类标准下的保险种类。3.保险的功能掌握保险保障功能、资金融通功能和社会管理功能。(二)保险合同1.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掌握保险合同的含义、保险合同的特征以及保险合同的种类。2.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掌握保险合同的主体;了解保险合同的客体。3.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掌握保险合同的内容;了解保险合同的形式。4.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掌握不可抗辩条款、年龄误告条款、宽限期条款、复效条款、自杀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贷款条款和自动垫缴保费条款;了解战争条款和保险单转让条款。5.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定掌握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的终止、保险合同的解释和解决保险合同争议方式。(三)保险的基本原则1.保险利益原则掌握保险利益及其成立的条件、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以及保险利益的时效;了解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意义。2.最大诚信原则了解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存在的原因;掌握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和法律后果。3.近因原则掌握近因原则的含义以及近因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了解近因原则的典型应用案例。4.损失补偿原则掌握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和损失补偿的派生原则;了解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四)保险费率厘定原理1.财产保险的保费厘定原理掌握保险费和保险费率的含义;掌握保险费率的厘定原则、纯保险费率、附加保险费率和营业保险费率的厘定原理。2.人寿保险的保费厘定原理掌握影响人寿保险费率的因素;了解生命表、基本利息的计算、确定年金的计算、生命年金的计算、人寿保险趸缴纯保费的计算、人寿保险年缴纯保费的计算、人寿保险营业保费的计算和人寿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算。(五)保险公司业务管理1.保险公司的投保业务管理掌握投保服务和投保选择。2.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管理了解承保的内容、承保工作的程序和续保。3.保险公司的防灾业务管理掌握保险防灾的概念、保险防灾的内容和保险防灾的方法。4.保险公司的理赔业务管理掌握保险理赔的含义、保险理赔的原则;了解保险理赔的程序。(六)保险市场1.保险市场概述掌握保险市场的含义和保险市场的特征;掌握保险市场的模式和保险市场的机制。2.保险市场的供给与需求掌握保险市场供给的概念和保险市场需求的概念;了解影响保险市场供给的因素、保险商品供给弹性、影响保险市场需求的主要因素和保险商品需求弹性。3.保险市场供给主体掌握保险市场的供给者、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与核定以及保险市场中介。4.再保险市场了解再保险市场的含义、我国再保险市场和国际再保险市场的概况。5.中国保险市场的历史沿革了解新中国保险业的诞生、国内保险业的恢复、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以及加入世贸组织与中国保险业发展。(七)保险监督管理1.保险监督管理概述掌握保险监督管理的概念、保险监督管理的必要性、保险监督管理的目的、保险监督管理的原则和保险监督管理的方式与监督管理目标模式。2.保险监督管理内容了解偿付能力监督管理和市场行为监督管理。3.保险监督管理方法掌握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转贴二、保险实务包括财产保险实务、运输工具保险实务、货物运输保险实务、责任保险实务、信用和保证保险实务、工程保险实务、特殊风险保险实务、人寿保险实务、意外伤害保险实务、健康保险实务和再保险实务。其具体考试内容和要求如下:(一)财产保险实务1.财产保险概述掌握财产保险的概念、财产保险的特征和财产保险的种类。2.企业财产保险掌握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和附加责任、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费率的影响因素和企业财产保险的赔偿处理;了解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的除外责任和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除外责任。3.家庭财产保险掌握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和家庭财产附加险(盗抢险)。4.机器损坏保险掌握机器损坏保险的概念、机器损坏保险的特点、机器损坏保险的保险标的、机器损坏保险的保险责任、机器损坏保险的保险期限、机器损坏保险的保险金额、机器损坏保险的保险费率和机器损坏保险的赔偿处理;了解机器损坏保险的除外责任。5.利润损失保险掌握利润损失保险的概念、利润损失保险的特征、利润损失保险的保障项目、利润损失保险的赔偿期、利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利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率和利润损失保险的赔偿处理;了解利润损失保险的除外责任。(二)运输工具保险实务1.机动车辆保险掌握机动车辆保险及其特征、机动车辆保险的险别、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责任、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机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限、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费、机动车辆保险的无赔款优待、机动车辆保险的核保和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处理;了解机动车辆保险的除外责任。2.船舶保险掌握船舶保险的概念和种类;了解远洋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远洋船舶保险的除外责任、远洋船舶保险的保险期限、远洋船舶保险的免赔额规定、远洋船舶保险海运条款、远洋船舶保险的赔偿处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标的与保险责任、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除外责任、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金额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赔偿处理。3.飞机保险掌握飞机保险的概念和种类;了解飞机保险的保险金额、飞机保险的保险费率和飞机保险的赔偿处理。(三)货物运输保险实务1.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掌握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基本险的保险责任、海上运输货物保险附加险的保险责任、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保险期限、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保险金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保险费、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赔偿处理、陆上运输货物保险、航空运输货物保险、邮包运输保险和国际多式联运保险;了解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基本险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2.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了解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的概念;掌握国内水路、陆路(公路、铁路)运输货物保险和国内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四)责任保险实务1.责任保险概述掌握责任保险的概念和责任保险的种类。2.产品责任保险掌握产品责任保险的概念和产品责任保险的内容。3.雇主责任保险掌握雇主责任保险的概念;了解雇主责任保险的内容。4.公众责任保险掌握公众责任保险的概念;了解公众责任保险的内容。5.职业责任保险掌握职业责任保险的概念和职业责任保险的内容。(五)信用和保证保险实务1.信用保险掌握信用保险的概念、一般商业信用保险、投资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的概念;掌握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特点、出口信用保险的种类、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2.保证保险掌握保证保险的概念;了解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的区别、合同保证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忠诚保证保险。(六)工程保险实务1.工程保险概述掌握工程保险的概念、特征以及工程保险的类型。2.建筑工程保险掌握建筑工程保险的适用范围、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障对象、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责任、建筑工程保险的附加险、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金额、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费率、建筑工程保险的赔偿处理;了解建筑工程保险的除外责任。3.安装工程保险掌握安装工程保险保险金额的确定;了解安装工程保险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以及安装工程保险第三者责任部分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七)特殊风险保险实务1.航天保险掌握航天保险的保障范围和航天保险的保险种类;了解航天保险的保险责任、航天保险的除外责任、航天保险的保险金额、航天保险的保险费率、航天保险的保险期限和航天保险的赔偿处理。2.核电站保险掌握核电站保险的概念、特点以及核电站保险的种类;了解核电站保险的保险责任、核电站保险的除外责任、核电站保险的保险金额和核电站保险的赔偿处理。3.海洋石油开发保险掌握海洋石油开发保险的概念及其种类;了解海洋石油钻井平台保险和井喷控制费用保险。(八)人寿保险实务1.人寿保险概述掌握人寿保险的概念、人寿保险的特点和人寿保险的分类。2.普通人寿保险掌握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3.新型人寿保险业务了解分红保险、投资连接保险和万能保险。4.团体人寿保险掌握团体保险概念、特征和团体人寿保险的主要险种。5.人寿保险的核保与核赔了解人寿保险核保和人寿保险核赔。转(九)意外伤害保险实务1.意外伤害的界定掌握意外伤害的定义、意外伤害的特征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的可保风险。2.意外伤害保险的种类了解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内容。3.意外伤害保险的内容掌握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给付方式。(十)健康保险实务1.健康保险概述掌握健康保险的概念、疾病成立的条件和健康保险的特征。2.健康保险的种类了解个人健康保险和团体健康保险的内容。3.健康保险的常用条款掌握个人健康保险的常用条款和团体健康保险的常用条款。(十一)再保险实务1.再保险概述掌握再保险的概念、再保险的特征和再保险的作用。2.再保险的业务种类掌握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3.再保险业务的安排方式掌握临时分保、预约分保和合同分保。4.再保险合同掌握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比例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了解非比例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5.再保险业务管理了解分入再保险业务管理和分出再保险业务管理。第二部分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40%)一、保险公估相关知识包括保险公估人概述、保险公估人的经营、保险公估人的监管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与执业操守。其具体考试内容和要求如下:(一)保险公估人概述1.保险公估人的概念及特征掌握保险公估人的概念、保险公估人的特征、保险公估人的职能、保险公估人的作用和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了解保险公估人的产生和保险公估人的现状。2.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及分类掌握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和保险公估人的分类。(二)保险公估人的经营1.保险公估活动的原则掌握保险公估活动中的独立性原则、客观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全面性原则和合作性原则。2.保险公估人的经营范围掌握承保公估、理赔公估、参与防灾防损、残值处理、监装监卸和信息咨询。3.保险公估的业务种类掌握财产保险公估、责任保险公估、意外伤害保险公估和健康保险公估。4.保险公估业务操作程序掌握公估前的准备、现场查勘、责任审核、理赔计算、公估报告和结案等业务环节。5.保险公估报告掌握保险公估报告的含义、保险公估报告的特点、保险公估报告的内容、初步保险公估报告的概念和最终保险公估报告的概念;了解最终保险公估报告的主要项目;了解初步保险公估报告、确认书等基本格式;了解典型保险公估报告的格式及编制原理。(三)保险公估人的监管1.保险公估人资格的监管掌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和保险公估机构的变更和终止。2.保险公估人的执业监管掌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监管和保险公估机构的执业监管。3.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责任了解保险公估人法律责任的性质、保险公估人法律责任的种类和保险公估人法律责任的认定。(四)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与执业操守1.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掌握职业道德概念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内容。2.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操守掌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备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了解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其他行为。二、保险公估相关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其具体考试内容和要求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保险法总则掌握保险的概念、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险法的适用范围。2.保险合同掌握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3.保险公司掌握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保险公司的设立、保险公司的变更和保险公司的破产。4.保险经营规则掌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的准备金、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再保险安排和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了解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限制。5.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掌握对保险公司的监督检查、对保险公司的整顿和对保险公司的接管;了解保险公司的精算和财务规定。6.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掌握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相关规定。7.相关各方的主要法律责任了解投保方的主要法律责任、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主要法律责任以及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要法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合同法总则掌握合同的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了解违约责任。2.合同法分则掌握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了解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了解赠与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和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原则。2.车辆和驾驶人掌握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的相关规定。3.道路通行条件了解道路信号灯和其他道路设施。4.道路通行规定掌握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机动车通行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以及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5.其他规定掌握交通事故处理;了解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基本原则掌握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和民事活动原则。2.公民(自然人)掌握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个人合伙;了解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3.法人掌握法人的一般规定和联营;了解企业法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4.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掌握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5.民事权利掌握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了解知识产权和人身权。6.民事责任掌握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7.其他规定了解诉讼时效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海商法总则掌握海商法的立法目的和海商法中的重要概念。2.船舶了解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3.船员了解船员和船长。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了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托运人的责任、运输单证、货物交付、合同的解除、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和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5.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掌握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6.船舶租用合同掌握船舶租用合同的一般规定;了解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7.海上拖航合同了解海上拖航合同的概念和海上拖航合同的一般规定。8.船舶碰撞掌握船舶碰撞的概念和船舶碰撞的一般规定。9.海难救助掌握海难救助的概念和海难救助的一般规定。10.共同海损掌握共同海损的概念和共同海损的一般规定。1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掌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一般规定。12.海上保险合同掌握海上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以及保险赔偿的支付。13.其他规定了解时效和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北京保险公估公司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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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一般月收入都是多少?

一万多元 这个好赚的

保险公估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项目: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受理机关:所在地保监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4、《反洗钱法》。申请人:拟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申报材料: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2、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规划等;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9、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10、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业务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11、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12、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13、拟订的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审查原则及标准:1、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3、有具备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4、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2人,总数应当不少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计算机软硬件设施。7、拟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与已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重名。审查期限:1、由所在地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审批。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所在地保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注意事项:许可证的换发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载自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深圳保险公估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标准各地有差异,一般:(1)、索赔金额或定损金额可以依据被保险人索赔金额或者保险公估人的定损金额,或者两者之间的差额为基础确定一个固定金额,或者按其基础的一定比例收费,金额越大,收取的费用越高,但收取的比例应该降低。(2)、保险公估人的技术水平制定保险公估收费标准时,还应考虑保险公估人的技术水平。不同水平的保险公估人在处理同一个公估理赔案件时,由于其技术水平的不同,则工作效率也有区别。对于高水平的公估公司,如英国特许理赔师协会所管理的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的每工时费相对较高。考虑此因素,一方面可以促进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提高内部管理水平以及公估师的素质,从而提高整个公估行业水平;另一方面,也可以吸引高技术高素质人才进入保险公估行业,也可提高整个行业水平。(3)、保险标的的公估技术要求保险公估收费的高低与保险公估人的工作难度有着直接的联系。比如,保险诈骗案件要求保险公估师具备较好的业务素质方能成功拒赔。

保险公估人员必须与公估单位或

在发生财产保险理赔案件的时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在保险定损时,都从各自利益出发,坚持己论,因此在财产保险中定损是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给被保险人的印象是定损不公平。因此需要一个独立的公估机构来进行定损,它不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也不代表投保人的利益,站在独立的立场上,对委托事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以化解各方的矛盾。保险公估行在在美国叫理算公司,在日本、香港及台湾等国家或地区叫公估行或公证行,为了和我国的公证处在名称上进行区别,我国叫公估行,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把保险公估行称为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既可受托于保险当事人,既可以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为了保证公估机构的公证性,投资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公估行的性质属于金融中介机构,并不是政府机关,他提供的服务是一种中介服务,虽然他所签具的证明书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因为公估行作为中介人具有独立的地位,并且由专业人员参与定损,在解决争议或诉讼过程中具有权威性。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报告具有司法鉴定效力吗

保险公估人的报告没有法律效力。  保险公估报告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对保险合同人不产生必然的约束力。  因此,保险公估报告虽经专门机构作出,但只能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当事人仍需举证,质证过程,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证据效力。

什么是保险公估公司 保险公估公司的简介

1、保险公估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 2、公估人(保险公估公司)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地位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

保险公估人的功能和作用有哪些

在保险理赔环节中,投保人报险后,保险公司会派出自身的查勘、定损人员,对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理赔责任与理赔金额进行核查定损。但由于查勘、定损人员出自保险公司,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主观性。因此,在保险理赔活动中,客观上需要一个保持独立、客观、公正的“裁判员”角色,即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公估人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地位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此外,保险公估人除了从事传统的保险理赔业务之外,还可以承接保险标的承保时的价值与风险评估、鉴定、估算等承保公估业务。因此,保险公估人依据业务种类不同,也可以分为承保公估人与理赔公估人。承保公估人是指在保险标的承保前,对保险标的做现时价值评估和承保风险评估。由承保公估人提供的查勘报告是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核算其自身承保能力和厘定费率条件的重要参考。理赔公估人是指在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估损及理算的专业公估人。依据理赔公估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理赔公估入分为两类:一类是受损害保险公司雇佣的理赔公估人,称为雇佣理赔公估人;一类是不受损害保险公司雇佣的、独立操作损害理赔业务的理赔公估人,称为独立理赔公估人。通过上述概念与分类可知,保险公估人具备“独立公正”的业务属性与“专业评估”的功能特点。其公估业务覆盖保前、保后,贯穿整个保险活动环节。因此,保险公估人无论对于保险业务的具体展开,还是对于保险行业的整体发展,都有着重要影响。保险公估人中立的“裁判员”与专业的评估人如上文所述,由于保险公估人具备“独立公正”的业务属性与“专业评估”的功能特点,使其在保险活动中同时扮演着中立的“裁判员”与专业的评估人两大重要角色。中立的“裁判员”保险公估人,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共同组成保险业务市场的三大业务主体。其中,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主体,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市场业务利益;保险经纪人则主要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业务咨询服务,用专业的保险知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公估人,并不趋向于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任何一方,其既可以受雇于保险公司,也可以受雇于保险消费者。保险公估人代表的是客观、公平的保险事实。将保险业务活动看作一场比赛,比赛双方为保险公司与消费者,那么保险公估人则是“裁判员”的角色。在保险理赔实务纠纷中,无论对于事故责任的判定,还是事故损失的评估,索赔方与保险人常常各执一词,在赔偿意见上无法达成统一,最终形成法务纠纷。保险公估人由于其独立的立场关系,通过对事故事实进行调查,作出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与评估,能够为保险人、消费者或法律裁决提供可靠的依据。专业的评估人保险业务风险多种多样,尤其涉及到不同行业、相关技术等专业知识问题,无论对于保前现时价值评估还是承保风险评估,以及保后理赔的勘察定损,都是专业性要求较高的工作。保险公司虽然有着自己的查勘定损人员,但面对日益复杂的保险理赔风险,保险理赔涉及经济、金融、法律、工程技术等专业性与技术性较强业务领域,其自有理赔技术系统难免力不从心。保险公估人,作为拥有知识密集型与技术密集型特征的特殊保险角色,其拥有各种专业背景并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因此,保险公估人在处理相关事故责任调查、价值评估、理赔定损等保险业务中有着丰富的经验与优势。综上,由于保险公估人具备客观公平的立场、专业的技术服务优势,令其能够帮助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市场公平与分工专业化的实现,推动保险行业健康快速发展。国内保险公估人制度发展问题保险公估人,对于我国保险市场业务与行业发展有着重要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国内保险公估人制度由于发展时间较短,缺乏相应技术、管理经验力量,在实务发展过程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缺陷。缺乏社会认知,市场业务受阻我国保险公估人制度,由于发展时间较短,在国内保险业务市场发展尚不成熟。相较于保险代理人制度、保险经纪人制度,缺乏足够的社会认知,由此也导致其市场业务的展开受到局限。这里所说的认知缺乏包括两方面:大众对于保险公估人的认知,大多停留在属于保险公司体系下的业务结构,因此对其独立于公平属性特点产生错误认知;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认识到理赔评估业务的专业分工好处。由于保险公司自有勘察定损业务,主观上排斥保险公估人的市场业务。缺乏技术、人才力量积累由于客观的业务操作要求,首先,保险公估人必须具备较强的专业技术背景与较成熟的业务经验能力;其次,保险公估机构则必须拥有领域范围较广的专业技术人才。但目前国内保险公估市场明显缺乏相应的技术、人才力量积累。保险公估制度管理问题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底,全国已备案的保险公估公司共有353家。相较于最初发展阶段的几家,在数量上有着巨大的突破,但相应的管理问题也随之而来。如2019年5月,上海银保监局对六家保险公估公司开出13份罚单,这在保险公估监管领域还是很较为少见。罚单问题主要集中在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这对素以“公平”“权威”著称的保险公估机构,是一个沉重的信誉打击。此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实务操作上,也屡屡出现不规范操作,甚至存在利用信息不对称违规操作的现象。这都是目前国内保险公估制度存在的管理问题。综上,保险公估人制度发展,对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市场业务与行业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因此,提高对保险公估人制度的重视,探索解决其暴露的缺陷问题,完善保险公估人制度,无疑将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又一个重点问题。保险公估人这一特殊的保险市场角色,其市场业务包括对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值、风险评估与理赔认定,与保险市场业务有着密切关系,能够影响保险行业的整体发展。因此,其制度完善与发展有着重要的行业意义。

什么是保险公估费?

应该是指给付保险公估机构的费用吧。保险公估人既可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投保人,但它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而是站在独立的立场上,与上述双方保持着等距离的关系,能对委托事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不仅可以减少赔偿纠纷,更好地实现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还可以帮助保险公司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

什么是保险公估人

一、什么是保险公估人确切的说,保险公估是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和双方以及其他委托方的委托,问其收取合理的费用,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检验、估价与赔款的理算,洽商并出具公估报告的行为。 从事保险公估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即保险公估人,也称保险公估行或保险公估公司,它是独立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经济领域各环节和部门之外,面向社会服务的经济实体。保险公估人具有以下性质:1、保险公估人是一种中介服务机构保险公估人既不属于保险人一方,也不属于被保险人一方,而是连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中介服务机构,是独立于其他部门之外,面向社会服务的经济实体。保险公估人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共同组成完整的保险中介市场。2、保险公估人贯穿于保险业务的始终保险公估人除了从事大众所熟悉的保险理赔业务外,还从事保险标的承保时的价值和风险评估、鉴定、估算以及保险标的损失后的勘验和损失计算。其业务贯穿于保险业务的始终。3、保险公估人的服务是有偿的由于保险公估人是一种经济组织,其存在和发展要求获得经济效益,因而它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委托方的服务不是免费的,而是要收取一定的合理费用,实行有偿服务。二、保险公估人的职能有哪些作为一个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保险公估人的职能主要是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委托,收取合理的费用,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通过检验、鉴定、评估、理算等程序,对保险标的进行合理、公正、科学的证明。具体地说,保险公估人具有以下职能:(一)理赔公估理赔公估是保险公估人的主要职能。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人参与理赔已成为国际保险市场的发展趋势。由于保险公估人是由各行各业的专家组成,他们不仅具备艰深的专业知识,而且同时具备金融、保险、财务 、经济、法律管理等多方面的知识,对一些大的理赔特别是一些高新技术方面的理赔有很好的把握。保险公估人的理赔公估一般包括现场查勘、损失理算、出具公估报告等程序。理赔公估的职责主要表现在对遭损财产进行检验、鉴定、定责、定损等方面。(二)承保公估传统的保险公估人一般只作理赔公估,但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险公估人逐渐参与到承保中来。承保公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对保险财产的现金价值作出评估,即是对保险标的进行查勘、检验、鉴定,经过科学的分析、研究、计算,对其现时价值作出评估,以确定合理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2、对承保风险进行评估,保险公司一般都要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对一些超出保险公司评估能力之外的特殊标的的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保险公估人去做。保险公估人对保险标的物客观存在的风险在承保前进行查勘、鉴定、分析、预测,以对承保标的物的性质、条件及风险程度、责任范围作出科学的判断。(三)对货物装卸进行监视和鉴证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船东或其代理人为了日后追偿的方便,往往委托一家保险公估人代表其进行货物的监装、监卸,也就是对运输工具装载、卸载的标的物进行监视,记录其落载、下卸的过程。在同次运输中,保险公估人可能同时接受同船不同发货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对其货物装卸过程进行监视和记录,还可能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对保险货物进行监装、监卸。因而保险公估人可以同时代表具有利益冲突的发货人、收货人、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有利于减少他们的工作,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四)参与防灾防损防灾防损是现代保险业务发展的重要环节。保险公估人及其聘请的专家都是在相应领域内具有一定成就和技术的专业人土,而且具备良好的保险知识。他们能够从保险角度对多个环节的安全设施提出中肯的意见,尤其能够对其参与承保公估和理赔公估的保险标的的防灾防损,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方案,因而保险公估人在保险的防灾防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保险公估是什么行业?具体干什么的

在保险经营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保险公司不可能配备门类齐全的所有专业人员,而且由保险公司自己评估和鉴定保险事故,其公正性难以使人信服。于是从事保险事故勘验、鉴定、评估的保险公估人应运而生。所谓保险公估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独立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业务的机构和具有法定资格的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工作的专家。他们是协助保险理赔的独立第三人,接受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委托为其提供保险事故评估、鉴定服务。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可以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一般分别应当具有发起人、协议或章程、出资数额、名称和住所、高级管理人员及公估人员符合规定条件(例如学历为大学本科)或具有相应资格等方面的条件要求。保险公估的程序:由于保险公估人的评估、鉴定结果关系到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问题,因此,我国《保险法》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1)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有权聘请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2)受聘进行评估和坚定的保险公估人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独立专业机构,个人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3)保险险公估人应当依法公正的执行业务,评估应有据,符合程序,评估报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估人的评估和鉴定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即可以双方约定,但应遵守保险法和价格法、合同法和有关财产评估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公估的内容: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1)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和风险评估;(2)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3)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公估监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中国保监会在2001年11月16日公布了《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并于2002年1月1日施行。同时中国保监会规定保险公估人必须经过专门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保险公估人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登记,缴存保证金,领有执业证书,否则不得执行业务。公估人执行业务,同样限以合法的保险业为对象,应有固定的业务处所,并应专设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等。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估是做什么的?

在保险市场中,保险公司都是通过代理人和经纪人拓展业务与理赔,扮演着裁判员与运动员的双重角色,难免产生赔偿纠纷,而保险公估人既可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投保人,但它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而是站在独立的立场上,与上述双方保持着等距离的关系,能对委托事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不仅可以减少赔偿纠纷,更好地实现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还可以帮助保险公司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

什么是保险公估公司

  什么是保险公估公司   公估人(保险公估公司)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地位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   保险公估人的地位独立。主要表现在:第一,保险公估人执行保险公估业务,既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被保险人,而且不受行政权力等外界因素干拢,表现出超然的独立性;第二,在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整个进程中,保险公估执业人员保持着自己独立的"思维方式和判断标准;第三,保险公估人的评估分析和结论,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这一特征在保险公估人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得以充分体现。   保险公估人因具有知识密集性和技术密集性的特征,因而在保险评估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地位,但从法律的角度看,这种权威地位是相对的。如前所述,保险公估人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其结论并不是最终裁定,并不具有法律裁定效力,尽管保险公估人可依托公估报告,为委托人出庭辩护。   在保险中介市场上,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分别担当不同的职业角色。保险代理人是代表保险公司的利益,直接从事保险经营工作,保险经纪人无疑应代表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被保险人的角度与保险公司洽商保险事务;而保险公估人更将保险中介的属性体现得淋漓尽致,既可以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被保险人。正因为如此,保险公估人的职业要求就更为严格。从市场地位而言,保险公估人必须坚持独立的立场,无论针对哪一方委托的事务都应作出客观、公平的评判。

保险公估是什么意思?具体做什么工作?

一、保险公估简介及内容1、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2、保险公估人既可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投保人,但它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而是站在独立的立场上,与上述双方保持着等距离的关系,能对委托事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3、不仅可以减少赔偿纠纷,更好地实现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还可以帮助保险公司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二、保险公估主要作用1、市场发展的需要我国人世承诺下的保险市场已经在2004年12月l1日全面开放,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得国内保险业与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的工作必须加快,而我国专业公估机构和专业才均滞后于市场的要求,无论是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数量还是技术水平、公估机构的管理水平等都还跟不上市场发展的需要。2、保险业发展的需要保险展业、保险核保和保险理赔是保险行业发展的三个重要环节,保险公估业又与这三大重要环节紧紧相扣,它们之间不是割裂的,而是紧密联系、密切合作。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赔付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分歧。3、政府职能转型的需要目前我国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后的价格评估,大多数由物价、公安等政府执法部门成立的一些评估机构“承担”,比如,各地的“事故车辆车物定损中心”利用行政权力垄断市场。随着政府职能的转换,这些评估机构必须脱离原所属政府部门,原先进行的定损评估需要相关的组织进行,而保险公估机构将成为最佳的选择。

什么是保险公估

法律分析: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法律依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

什么是保险公估?

保险公估人有什么作用保险公估人是一个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重要角色,可以为保险公司提供专业的评估服务,并在保险公司的理赔和结算中发挥重要作用。本文将介绍保险公估人的主要职责,以及保险公司如何选择合适的公估人,以及保险公司如何有效地管理公估人。1、保险公估人的主要职责保险公估人是一个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重要角色,主要负责保险公司的理赔和结算等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有:(1)提供专业的评估服务,协助保险公司核实投保人提供的实物或财产的价值;(2)协助保险公司核实受损害的实物或财产的价值;(3)协助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预估;(4)协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结算;(5)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人责任调查;(6)协助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调查;(7)协助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调查;(8)协助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索赔审核。2、保险公司如何选择合适的公估人保险公司在选择公估人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公估人的专业能力:公估人应具备专业的技术能力,能够准确、及时地提供保险公司所需的评估服务;(2)公估人的服务质量:公估人应提供优质的服务,以确保保险公司的理赔和结算等工作能够顺利进行;(3)公估人的价格:公估人的收费应合理,以确保保险公司的成本控制。3、保险公司如何有效地管理公估人保险公司在管理公估人时,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1)建立有效的考核机制: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考核机制,定期对公估人的工作进行考核,以确保公估人能够提供高质量的服务;(2)定期进行培训: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公估人进行培训,以提高公估人的专业水平;(3)建立完善的沟通机制: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定期与公估人进行沟通,以确保公估人能够及时准确地提供服务;(4)定期审计: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公估人的工作进行审计,以确保公估人能够提供准确的评估服务。结论:保险公估人是一个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重要角色,可以为保险公司提供专业的评估服务,并在保险公司的理赔和结算中发挥重要作用。保险公司在选择公估人时应考虑其专业能力、服务质量和价格等方面,并采取有效的考核、培训、沟通和审计等措施,以有效地管理公估人。本文介绍了保险公估人的主要职责,以及保险公司如何选择合适的公估人,以及保险公司如何有效地管理公估人。保险公司在选择公估人时应考虑其专业能力、服务质量和价格等方面,并采取有效的考核、培训、沟通和审计等措施,以有效地管理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论坛怎么打不开了

你是做公估的嘛,车险还是非车险。打不开是不是你自己进错网站了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