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

阅读 / 问答 / 标签

政务公开中的权力制约与公民权利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什么

  [摘 要]政务公开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趋势,是世界各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应有之义。政务公开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我国政务公开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政府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公民的知情权被剥夺等,对此,本文从政府权力制约和公民权利保障这“一体两面”上着手,提出转变政府观念、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监督机制、建立沟通平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建议,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政务公开制度。   [关键词]政务公开;权力制约;公民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4 — 0028 — 03   政务公开是指国家机关和带有行政化倾向的社会组织在运用权力推行政令、管理社会过程中,除国家规定的保密事项外,凡公共事务都要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的监督〔1〕,主张行政的民主化。我国的政务公开还处在起步阶段,政务公开制度还不够健全,实践经验缺乏,而加强政务公开中的权力制约与公民权利保障能够有效的解决政务公开中出现的问题,增强政务公开的实效。   一、政务公开中强调权力制约与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意义   政务公开作为推进我国民主政治进程的重要环节,是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我国的政务公开存在着许多不足,加强政务公开中的权力制约与公民权利保障意义重大。   加强政府权力制约是政务公开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对权力进行制约,明确应公开的内容和公开程序、时限等,政务公开工作才能严格按照要求有序开展,使得政府工作内容、流程、方式等透明化、公开化,有助于透视出公职人员想公权私用的不良心理,有助于社会各界对政府的工作进行监督,能够对其造成心理压力,减少“暗箱操作”。   保障公民的权利是政务公开的应有之义。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要求,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政务公开要求政府将一切工作暴露在阳光下,进行公开、透明行政,树立服务行政理念,以公民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和宗旨,尊重和维护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等,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的要求,促进了社会民主政治的建设。   二、我国政务公开中权力制约与公民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分析   政务公开自实施以来,各地都对如何有效地开展政务公开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取得了一些成效,国务院也于2008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是我国政务公开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2〕,但是由于条例自身的法律效力受限,约束性不够,政务公开在各地贯彻执行的过程中暴露出了不少问题,如公开不到位,公民的知情权被剥夺,参政议政权无法落实,无法体现公民的主人翁地位等,分析如下:   (一) 政务公开中的权力制约与公民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1. 政府“主动”与公民“被动”的不利格局   从政务公开政策的制定、政务公开的具体实施以及后期的评估等环节,政府都处于一种“主动”的地位,集政策制定、政策执行、政策评估等权力于一身,从始至终大权在握,对于政务公开的内容、方式、时限等选择权较大。与之相对的是在政务公开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的公民,对于政务公开的信息只能被动的接受,政府愿意公开就公开,不公开也就作罢。以合肥市为例,2008年全市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只有60条〔3〕,其中不乏有政府应公开却未公开和公民依申请公开政府却没有公开的,公民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   2. 政务公开注重形式忽略实效   部分政府机关在进行政务公开时采取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公开策略,只是应付式的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对公开的质量、途径等不做要求,在公开时往往会避重就轻,将一些无关紧要的信息公开,而一些重要的信息则公开的不够全面;在公开途径的选择上则比较单一,只是简单的将其发布在政府信息网站上,而对公开栏、政府公报等不做任何更新,公民获取政府公布信息的渠道狭隘,从而导致政务公开的内容只注重表面,太过形式主义,缺乏实际意义。   3. 政府自由裁量权过大   目前我国的政务公开还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政府在政务公开中的责任没有落实到位,导致进行政务公开的随意性较大。一些政府在进行政务公开时,对政务公开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有较大的决定权,对群众有益处的信息多公开,对使群众利益受损或者没有利益的信息少公开或者不公开,甚至瞒天过海或者欺骗群众,公开方式较单一,不能够满足民众多方面获取信息的要求,公开出现滞后性,致使政务公开等于没公开,缺乏规范性。   4. 公民知情权、建议权等被剥夺   政府在进行政务公开时,没有将群众最关心的问题作为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而是用一些无关痛痒的问题取而代之,对于公民依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也用各种方式互相推诿,或者使用虚假信息,公民知情权被剥夺。另外,一些政府部门虽然按照规定设置了政务公开栏、意见箱、热线电话等,但实际情况下却很少听取群众的建议和意见,发出的邮件有去无回,热线电话长期不通,一些网络交流共同平台也形同虚设,连续数百条的提问都得不到回复,公民的参政议政无法有效落实,沟通机制有待完善。   (二) 政务公开中权力制约与公民权利保障存在问题的原因   1. 权力主体的利益受损   权力作为一种处理国家和社会事物的公共力量,它具有主体利益性、强制约束性、扩张延展性、专属排他性等特征〔4〕,正是权力的这种特性决定了权力主体有滥用权力的可能。人都是趋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公职人员也是人,也是趋利避害的,他们会用尽一切力量来实现和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政务公开要求政府的一切工作都必须在阳光下、在群众的监督下进行,这样限制了政府机关及公职人员原先习惯了的权力的“暗箱操作”,权力运行的透明,也就意味着他们的灰色收入甚至是黑色收入没有了渠道来源,他们的既得利益和潜在利益受到了威胁,因此他们必然不赞成也不配合政务公开的开展。   2. 政府的行政责任意识淡薄   政务公开自实施以来,没有得到各级政府机关的足够重视,政府的行政责任意识淡薄。一方面,由于受我国长期的传统专治集权统治思想的影响,许多政府官员对于政务公开的认识存在偏差。传统的“官本位”思想严重,将自己与民众相割裂,固步自封、不愿公开、不想公开、认为公开有害无益的想法普遍存在。另一方面,部分领导人对政务公开持观望状态,表现的很被动,只关注其它地区政府部门或本地区其他政府部门开展政务工作的进程、结果,对自己的部门没有深入的规划研究,或者直接借用他人的实践结果,对政务公开的重要性没有深刻的认识和领悟。

宪法精神的宪法是公民权利宣言书

 宪法精神,从宏观层面来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所谓宪法精神主要包括坚持社会主义本质特征的精神、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精神、改革开放的精神、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精神四个方面。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简单来说就是:宪法是公民权利宣言书。

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由什么管辖

法律分析:由人民检察院管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试述行政法的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法本质和具体制度规则内在联系的共同性规则。基本原则的作用主要是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指导行政法的统一适用和解释,弥补法制漏洞。  行政法基本原则主要有两种来源:一是国家立法性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二是行政法学理论的阐述。法学理论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阐述注重反映人们对一般规律的认识,但是由于认识上的差异,法学著作对基本原则的表述会有所不同。国家相关文件的规定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吸收理论研究的成果,因此,这两种来源会在一定程度达达到统一。这里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以下几个: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高效便民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

一般认为国家政府的权力是由公民权利的授予转让的对吗

  “国家政府的权力是由公民权利的授予转让的”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权力来自权利人的“构建”,而不是权利人对权利的“转让”。  权力来自“权利人”的转让不等于权力来自“权利”的转让,权力不是权利转让的结果。权利可能被转让,但转让后产生的往往还是权利而不是权力。权力在很多时候是权利人“构建”出来的,在构建时他们并没有转让自己的权利。  (一)有些权利不可转让  有些权利很明显是不可转让的,如生命权、人身权、人格权等都不能转让,它们可能被权利人放弃,但放弃不是转让。有些权利是不能“作为交易让渡给他人的”,“如果允许交易,就会出现许多新的权利市场。”   (二)有些权利可以转让,但转让后产生的还是权利而不是权力  如财产权可以转让,但转让后产生了他人的权利,当甲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他人后,原来他对该财产的处分、买卖、使用的权利也就转让给了乙,乙拥有了处分、买卖、使用该财产的权利(甲不再享有对对此财产的处分、买卖、使用权,但并不意味着他不再拥有财产权,而只是不再对“此”财产拥有权利)。因此有些权利可以转让,但转让后产生的是他人的权利,而没有产生权力。即使将个人财产捐献给国家或集体,转让给国家或集体的也是权利——国家或集体拥有该财产后享有对该财产处分、买卖、使用的权利,而不是权力。权利只能在权利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转让,当公民捐献财产给国家或集体的时候,公民是权利人,国家或集体是另一方权利人(法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没有权力,如果国家对公民的财产进行没收,他们之间才构成权力关系。  (三)有些权利的行使可能“产生”权力,但此权力是“构建”而并非“转让”的  有些权利的行使即使产生出权力,其权力的产生也不是权利人转让权利、而是权利人“构建”出来的,原有的权利并没有消失。如个人将财产权转让给了集体,集体在管理该财产时需要权力,但这一权力是从集体拥有对该财产的权利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不是集体外的个人转让其权利(如捐献其财产)的直接结果。即当公民的捐献行为完成后,集体已经获得其财产、依法享有财产权(利),在如何管理、使用该财产时才需要权力的运用,这时的权力是该法人中的权利人共同构建出来的。任何集体一般都拥有一定的财产,其财产权应当属于集体中的每一个成员(即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权利”属于全体),这些成员就如何管理该财产都有发言权和决定权,都有对其共有财产的处理、管理权(即财产的管理权作为“权力”也属于集体),但每一个人又都不能单独享有此权力,他们必须集体开会讨论才能行使这一权力,因此这时权力是属于所有人的,是大家的,公有的。为了方便管理,节省成本,提高效益,人们通过民主商议选出管理者对该财产行使统一的管理权。集体中的成员们只是将自己对财产的直接管理权(力)转让给了管理者,自己不再亲自管理,但集体的财产所有权作为权利并没有转让出去,也没有消失,它们仍然属于集体;而作为个人的财产权转让给集体后也不能直接产生(集体的)权力,而是需要通过集体中的个人构建这个环节才能建立权力。当这种权利构建权力时,有时涉及到对本身权利的行使,如给团体交会费,是在行使个人的财产处分权,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置,但自己的财产权并没有转让(转让的是对所交会费的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时涉及到对自己人身自由的某种限制,如定期开会,参加组织活动(在此期间则不能做其他事情),这是对自己人身自由的自我限制,但自己的人身自由不能说因此就被转让。  类似的例子还有结社权。结社是一种个人权利,许多个人行使这一权利就可能产生社团,而社团成立后有权利也有权力。社团的权利来自个人结社权的行使,但不是来自结社权的转让,社团权利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个人原有的结社权的丧失(转让意味着原有权利的不复存在),结社行为产生出一种新的权利——社团的权利,同时这些结社的个人共同构建出社团的权力,①但社团权力产生后原有的个人结社权利依旧存在,因此社团权力不是结社权转让的结果,而是结社权行使的结果。如果某个社团成员不想参加某次社团活动,不想继续交会费,此时他可能受到社团权力的强制(如批评、警告、处分,甚至除名),这可能违背他的意愿,但他必须接受(他的申诉权、退出权是另一回事),在他加入社团时他承诺了要服从社团纪律、遵守社团规章(如服从集体、统一行动、遵守纪律等等),这是他自愿的,是他行使结社自由权时连带出来的义务。结社是自然人的权利,服从组织是团体成员的义务,这一义务是作为普通主体(结社的人)在一定条件下(如成立一个团体时)为特殊主体(团体成员)设置的(但作为普通人的身份还在,其基本人权还在),与这一义务相对应的是社团权力。②在这里,其逻辑链条是,结社权的行使导致社团成立,每个行使结社权的个人同时在社团中规定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的义务导致社团的权力。  又如集会游行示威权,这些权利大多是许多个人聚集而共同行使的(游行示威如果是单个人的行为则是例外),如果权利由许多权利人共同行使才有意义或意义较大的话,这种权利的行使就往往会产生权力,因为在许多权利人共同行使权利时,他们之间的人际关系需要协调,在协调中必然会产生服从、指挥、管理等问题,权力因此而被需要。虽然集会游行示威只是人们的临时汇聚,在其过程中也总是有组织、纪律、统一行动、服从安排等问题,伴随着这些行为就会产生权力,也需要权力(哪怕是临时的权力)。但这些权力的存在和运作都没有使公民原有的集会游行示威权丧失,相反是为了保障这些权利的更好行使。在这里权利没有被转让,权力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结果,而不是“转让”权利的结果。  (四)有些权利的行使“启动”了权力,但并没有转让权利给权力  有些权利的行使只是“启动”了某种权力,但并没有转让权利给权力,其权力是更广泛的权利人行使另一权利时构建的结果。如罢工是工人的权利(但不是工会的权利,更不是工会的权力),工人罢工权的行使启动了工会相应权力的运作,但工会的这些权力是在罢工之前就存在的,是法律和其工会章程赋予并承认的。工会的权力是权利(工人们组建工会的权利)行使的结果,是工人们行使结社自由权时构建出来的。在罢工中工会拥有的是工人罢工的组织权,这种组织权具有权利和权力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工会有组织工人罢工的权利,其他社团、个人乃至政府不得干涉、禁止其依法行使这一权利(对外);同时组织工人罢工又是工会的权力,在组织罢工的过程中其会员要服从工会的统一领导和安排(对内)。工会的这种组织罢工权作为权利是工人罢工权利的延伸,工人要行使罢工权利就必须有组织,由工会代表他们并帮助他们实现其利益。法律如果对工人的罢工权表示尊重,就应当对工会组织罢工的权利也表示尊重。工会的组织罢工权作为权力往往运作于罢工之前,贯穿于罢工始终,但不是工人们转让罢工权的结果。工人罢工权的行使只是启动了工会组织罢工权在罢工过程中的运作(而工人们罢工的意向启动了罢工组织权在罢工前就已经开始运行)。启动某一权力和赋予某一权力当然不同,工会的组织罢工权不完全是罢工的工人们赋予的,其中的某些基本权力是公民们通过他们的代表构建的,一般写在《工会法》里;另一些权力是建立工会的工人们构建的,一般写在本工会章程里。  类似的例子还有诉权和申诉、控告、检举权等的行使,它们也只是可能启动权力(国家权力),但没有产生权力,也没有转让权利。公民行使起诉权的行为可能启动法院审判权的运行(权利不行使则不能启动权力),但审判权是早就存在而并不是因为某人的起诉行为才“产生”的,起诉只是使审判权由规范的静止状态进入到动态的运作状态,权力由“死”变“活”,但法院的审判权不是起诉人赋予的,而是人民在立宪时构建的。  (五)有些权利的行使产生了权力的载体,而并未产生权力本身  有些权利的行使只是产生了权力的载体,而并未产生权力本身,其作用是帮助权力所有者向权力使用者转让权力。如选举权,公民行使选举权的结果产生了国家机关,但这些机关的权力是宪法和法律事先规定好的,而不是选民们在选举时商议产生的。通过选举产生的是国家机构和人员,而不是国家机构和人员所拥有的权力。国家机构和人员的权力在国家机构和人员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是制宪者或立法者们构建出来的,只是在选举前它们还停留在纸面上,而选举的行为产生了这些权力的载体——国家机构。①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建立了国家机构,但并没有因此转让自己的选举权,选举权依然存在,与国家机构及其权力同时存在,并没有因为国家机构及其权力的出现而消失(但暂时停止——公民们通过选举组成国家机构后,选举权就暂时停止行使直至下次选举)。公民的选举行为本身并不产生国家权力,只是产生国家权力的载体(国家机构),其作用是帮助国家权力从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手中转移到议会或国家元首(权力的使用者)的手中。  公民选举权与结社权的行使有所不同。结社权的行使导致社团的成立,而社团的权力一部分是结社者们在结社时共同商议决定的(一般写在社团章程中,属于本社团享有的权力),①一部分是法律授予的,如法律对社团的权力划出界限和范围等。②结社自由权的行使既直接产生了社团又间接产生了社团的部分权力(结社者们经商议而构建的权力),而选举权的行使只是产生了相应的国家机关,这些机关的权力基本上都是在该机关产生之前订立的,而不是公民选举时产生的(这些机关的某些具体权力可以由选举中的当选者——人民代表随后制定)。公民的选举行为是帮助国家向国家机关转移权力,而结社权的行使所完成的权力转移是从规范的权力到实施的权力的转移(即法律上赋予的每个社团对自己权力在条文上的拥有到某一个现实存在的具体社团对这一权力的实际拥有),同时它还产生了部分权力(各社团章程中自己规定的权力)。

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急啊 求高手解答

  行政权力通称公权力,公民权利通称私权利。私权利和公权力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概念。公权力是相对于统治者、公共机构和社会组织而言的,私权利是相对于个体而言的,二者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归纳起来,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2]卢梭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出发,认为国家权力是公民让渡其全部“自然权利”而获得的。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保障。权利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而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权利应当是权力的本源,权力是巩固、捍卫权利而存在的,没有了权利,权力也就失去了存在之必要。  2、国家权力是私权利的后盾,即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利虽然是权力的源泉和基础,但是,作为人们相互之间的认可和承诺,又是非常脆弱的,最易受到来自外界的侵害。因此,个人权利离开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难以实现。  3、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既此消彼长,又相依共生。权力并非是完全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东西,无论从每一社会的运行机制或是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来看,二者都是相互联系并互相转化的。事实上,二者之间既有此消彼长的一面,又有相依共生的一面。比如个人的受教育权、环境权、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的实现,就离不开相关公权力的扩张与行使。当然,在许多特定的领域里,私权利与公权力确实又相互对立、此消彼长。只有公民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与权利观念,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公权力的非法扩张与恣意滥用。

人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俺就知道,住房医疗保险教育这四大基本保障,都被炒高了赚钱

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有何意义,特点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广泛性、平等性、现实性和一致性四大特点。  (一)、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第一、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主体非常广泛;第二、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非常广泛。  (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  第一、公民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第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  第一、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现实性;第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有物质保障又有法律保障,因而是可以实现的。  (四)、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第一、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一致的;第二、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第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人权和公民权利是怎么一回事吗?为什么?

人权是“人们应当平等地享有的权利”。公民权又称公民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其中,由宪法规定的称为公民基本权利。” 人权和公民权的关系十分密切,人权的内容和公民权的内容有交叉,在一定意义上说,人权实质上就是公民权。但是,人权和公民权两者是有区别的。两者既不能等同,也不能相互替代。人权与公民权的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不完全相同。狭义的公民权仅限于有本国国籍的公民;而人权的人指的是自然人,除本国公民外,还包括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此其一。其二,公民权的主体是单个人,而人权的主体既包括单个人,也包括集体、群体如民族、国家、妇女、儿童等。 2、适用范围不同。在一个特定国家里,只有本国公民才享有公民权,在该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没有公民权。例如各国宪法中规定,选举权、被选举权、直接或派代表参与国家管理权、政治地位平等权、平等担任公职权、全民公决权、自由回国权、担任总统和国会议员的资格等均属于本国公民专有权利,非本国公民不能享有。而各种人权则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所有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 3、属性不同。公民权仅有法律属性;而人权除了法律属性外,还有道德属性和政治属性。从每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的角度看,人权属于道德范畴即应有权利。从20世纪50年代起,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将人权作为国际政治斗争的工具,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给人权涂上了浓重的政治色彩,因而人权具有了政治属性。 4、表达方式的差异。公民权,一般各国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而人权,有的国家在宪法中有规定,有的国家并未在宪法中规定(目前将人权写入宪法的国家近40个)。当然,宪法中未规定人权的国家不等于没有人权,因为国际法也是人权法的重要渊源,凡是加入人权公约的国家都必须尊重和保障相关人权。 5、实施和监督机制的差异。公民权的实现靠国内法保障,有执法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人权的实现除了国内法和国内机关的保障外,还有国际法和国际人权组织的监督。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障机制就包括报告制度、国家间指控制度和个人申诉制度。(如有参考价值请采纳)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法律主观: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有: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是指选举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参加选举活动,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选举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所谓言论自由,是公民以言语表达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是指以文字、音响、绘画等形式出版作品,向社会表达思想的自由;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一定宗旨组成某种社会组织的自由;集会自由和游行、示威自由,都是公民表达自己见解和意愿的自由,只是表达的方式不同。 3、监督权,包括批评和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形式。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克减和限制条款有什么区别?它们

克减和限制条款的区别在于,克减是指缔约国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减少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可知,克减和限制条款的区别在于,克减是指缔约国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减少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而限制是指缔约国可以对某些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但这些限制必须符合第四条中规定的条件。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缔约国应尊重和保障本公约所承认的所有权利和自由,而这些权利和自由不得受到任何克减或限制。但是,如果法律所规定、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权利与自由所必要,且与本公约所确认之其他权利不抵触之限制,不在此限。

在公共危机管理中公民享有哪些权利?如何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宪法总纲第二条的内容,它进一步明确于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的公共权力的规定中。公民的基本权利表明公民享有的法定自由,国家的公共权力反映国家组织的法定民主,自由与民主的实现令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落地。 宪法性自由与民主是根本性自由与民主,由据此制订的具体法律法规保驾护航。常态下,这一法治理念不成疑问,但遇突发事件呢?这时,为维护公共利益,国家机关须及时、高效应对,需有必要的公民权利约束即自由程度限制、必要的公共权力集中即民主程序减少,值此时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国家的公共权力的平衡,是否仍靠法治的光芒?应否成为法治例外? 为应对突发事件进行立法这件事本身已给出答案:不管事情来得有多严重、危机处置有多紧急,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国家的公共权力的宪法规定都不能落空,宪法性自由与民主应永不陷入价值危机。 比如,按草案规定,政府面对突发事件可采取强制措施,但除依法这一根本前提,还应与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选择则应选择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同时,规定了政府不可碰触的“高压线”及相应问责条款。 这清楚表明,在需解燃眉之急的场合,由法律为协调各种关系、平衡各种矛盾定规矩、画方圆也是不可逾越的底线,哪怕国家权力结构中专司快速反应之职的政府,也绝不能突破底线去任意行事——公民权利约束、民主程序减少等,必要的限度、方式必须听法律的,政令必须无条件服从法令,不容对公民自由想剥夺就剥夺、对民主原则想抛弃就抛弃。只有法律在场、秩序井然,公共权力在维护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才能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影响最小化。 当然,在突发事件中,公民可以主张自己的法定权利,也应当承担自己的法定义务,否则将受到相应处罚。按草案规定,公民违法,不服从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对突发事件,形同战场作战,作为“司令部”的政府和作为“战士”的公民各就各位、同舟共济,才会有拎为一根绳、锻作一支矛、铸成一柄剑的力量。秩序收益,将使人人受惠。 所以,我国立法规范突发事件应对,平衡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国家的公共权力,你我不在事外。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