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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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知道哪些比较好的有关法律的电影,比如费城故事,因父之名这类的,,最好有精彩的法庭辩论的

杀死一只知更鸟 派万岁!

法制故事推荐:【哑巴的法庭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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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干倘卖无",连环血案诉辛酸 刘荣华再次失控,一边嚎啕大哭,一边紧紧拉住刘莹的手不肯放开。高玲见此,只好说改天再谈,要民警帮助慢慢做刘荣华的工作。随后,刘莹跟刘荣华回家,高玲住在宾馆等待消息。 此后几天,派出所带着翻译多次跟刘荣华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讲明"强扭的瓜不甜",即使强行把刘莹留在身边,可她每天都不开心,又有什么意思,等等,终于做通了刘荣华的工作。之后,在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见证下,刘荣华与高玲签订了那份买断女儿协议。签完名字,他忍不住抱住女儿失声痛哭,在场的人无不动容...... 很快,高玲就带着女儿走了。在长途汽车站目送女儿离开的那一刻,刘荣华肝肠寸断。回到家,他翻箱倒柜才找到一张女儿贴在学生证上的照片,他小心翼翼地揭下来,贴到自己床铺对面的墙上,这样他一抬眼就能看到女儿,接着又把协议书也贴到了墙上。想到含辛茹苦养大、相依为命的女儿就这样离自己而去,他就泪流满面,感到从未有过的孤独。本来当初抱养女儿就是为了将来老了有个依靠,可如今,自己越来越老,却失去了这个依靠,想想就凄凉。 2012年春,在姐姐的劝慰下,刘荣华总算稍稍振作,又出去找活做了。可是,他不能在街上看到跟刘莹一般大的女孩,一见到就想起女儿。更让他不能理解的是,临别时说好的,女儿每个月都给他发短信,为此他每天24小时不敢关机,更不敢换手机号码,可却始终没有收到女儿的短信。他天天盼望,日夜想念,手机一振动他就以为是女儿发来短信,可每次都是失望。他不相信女儿会狠心把他彻底忘掉,毕竟14年的养育之恩啊! 由于一直没有收到女儿的短信,刘荣华的思念逐渐变成了恨。每看一眼协议书,恨意就增加一点。他恨刘莹的妈妈仅仅用3万元就买断了自己14年的辛苦付出,更恨林景夫妻俩,是他们把女儿留宿之后,女儿才性情大变,不再留恋他这个父亲和这个家。他更怀疑是林景在背后指使刘莹寻找亲生母亲的。这样想着,刘荣华把矛头又对准了林景夫妻,他要报复。他买了一把匕首,将女儿的照片贴到了匕首的刀把上,并开始用鞭炮粉、钢珠等,在家里悄悄做起爆炸装置。 而林景夫妻俩自从与刘荣华闹到派出所之后,就决定不再参与他的家事,也不再与刘莹有任何联系。因此,对后来发生的事,他们全然不知,更不会想到,自己因为好心会招来杀身之祸。 2012年12月16日下午4时许,刘荣华骑着电动车,来到林景夫妻俩从农场回家的必经之路--响水居委会旁边的一条街道旁,躲在暗处。当林景夫妻途经此处时,刘荣华突然驾驶电动车将二人撞倒在地。紧接着,他停下电动车,持刀冲上去对着二人接连捅刺。林景夫妻来不及反应,就被刺倒在血泊中。随后,刘荣华骑车回到自家躲藏。 十几分钟后,响水派出所接到路人报警电话,派出六名民警赶到现场,将林景夫妻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时根据线索追踪到刘荣华家对其进行抓捕。然而,就在民警刚刚进入刘家的一瞬间,躲在阁楼上的刘荣华引爆了四个自制的爆炸装置,将五名民警炸翻在地。巨大的爆炸声震惊了周围,响水派出所闻讯再次出警,同时向惠州市公安局汇报警情。当晚10时50分许,在惠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的支援下,成功将逃至隔壁邻居屋顶负隅顽抗的刘荣华抓获归案。 林景夫妻经医院抢救总算捡回性命,然而,却留下了终身残疾。经法医鉴定,林景夫妻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中林景已构成九级伤残,至今仍昏迷不醒。五名警察的损伤程度分别为三重伤一轻伤一死亡。 2013年5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针对刘荣华提出是被害人林景叫人出钱接走刘莹的说法,惠州中院出函要求公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公安民警找到林景的妻子洪霞,查证补偿给刘荣华的3万元是否由林景出钱,洪霞表示不知道这情况:证人高玲也表示,之前不认识刘荣华和林景,根本不知道他们之间的矛盾。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被害人林景在本案的引发上存在过错。 2013年7月3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爆炸罪判处刘荣华死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荣华在手语老师翻译下,得知一审判决结果,比划着表示:"很后悔,做错了,当时脑子一时糊涂。希望女儿好好生活,我做了错事,我对不起她。"并向法官拱手求饶,表示上诉。2015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刘荣华的死刑判决。 本案承办法官认为,刘荣华是个聋哑人,他既没有结婚,也没有与家人生活在一起,本身缺乏身边人的关心、爱护。刘荣华对刘莹的感情很深,将自己所有心血倾注在刘莹身上,可以说养女刘莹是其生活、精神上的唯一寄托。 而林景提出抚养刘莹的本意也是好的,因刘莹不愿意回到刘荣华处,以刘荣华的生活环境、知识结构,社会认知等方面理解,造成刘荣华认为横刀割爱的结果,最后,刘莹回到四川老家生活,在刘荣华看来,这是断了他所有精神、生活寄托。这是案发的根本原因。 本案翻译廖广华系惠州市特殊学校手语老师,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廖广华认为,本案之所以酿成悲剧,根本原因在于缺乏沟通。刘荣华、林景都误解了对方的用意,他们都是无辜的受害者。刘荣华经济条件不好,只有一间40平方米的简陋房屋。刘莹已经14岁了,正处在青春期,身体的微妙变化,让她羞于与养父拥挤在狭小的房间里。她没有办法,只能选择住在林家。但刘荣华不明白这一点,认为林景在跟他抢女儿。其实林景的出发点也是善意的,如果他把现实情况和各自的出发点对刘荣华讲明白,惨剧也许能避免。 以上就是法制故事推荐:【哑巴的法庭辩论】的所有内容了,还想知道更多,请收藏 哑巴法制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什么

法律分析: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庭审流程的两个环节。无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都有这两环。以民事诉讼为例,法庭调查环节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环节则是由各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辩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法官查明案件并作出公正审判的重要基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区别是什么

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区别是什么? 区别在于:法官的角色不同。法庭调查是法官主导的纠问;法庭辩论则是当事人的自由发言,法官只是充当裁判。 法庭调查阶段的根本任务是让法官查清事实。法官调查的主要场所是法庭,主要手段是审查 证据 、询问案件当事人。举证、质证、询问 证人 等最终的目的都是指向法官的。 诉讼 法中规定的法庭调查的顺序不是对法官的限制,而是提供了一个指导。绝大多数情况下,这样的顺序最有利于查清事实。法官要主导这个阶段。 当事人也不是完全处于被动状态。法庭辩论就是为当事人和 律师 自由发言安排的,在法庭调查阶段,没有机会说的话,没能举的证,都可以在这个阶段向法庭提出来。当然,也包括对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如果法官在辩论中发现有什么问题,法官可以重启他主导的法庭调查阶段。这也就是诉讼 法规 定的法官可以重新开始法庭调查的道理。 曾经有意见争论我国的庭审是应该采用纠问式还是抗辩式。这样看起来,我们现在的庭审就是一个纠问式与抗辩式的完美组合。这种结合极好地说明了“分”的过程中法官是如何与双方谈话的:首先法官根据案件需要,询问双方;然后再由双方自由发言,相互对抗。经过这样的过程,案件中的任何问题都会暴露无遗,而且整个庭审看起来就像是一场合情合理合法的谈话交流,自然流畅。 二、正确理解开庭的程序结构 开好一个庭,必须正确理解诉讼法中相关的程序规定。 庭审的模式,概括起来就是“总—分—总”的谈话模式。 总:原、被告各自陈述一下自己的总体意见(即原告诉称、被告辩称); 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详细谈论案件中的具体问题; 总:最后陈述。双方当事人根据庭审的情况,各自总结一下自己的意见,作一个总体的发言(刑事案件中,这个权利专属于被告人)。 即使不在法庭上,我们日常听两个人辩理,也大致是这个程序。我们的庭审设计就是按照这样一个非常符合自然谈话规律的模式设计的。法官首先听一下双方各自的总体意见;再针对具体问题与双方展开对话;最后,再听一下双方的总体意见。 在此基础上,前面加上一个程序性的开头:除了一些仪式化的内容之外,核心内容是询问对法庭上的人员(包括当事人和审判人员)有无异议。如果法庭上的人员都合格,则具备了开始庭审的条件。 这就是开庭的基本法律框架了。 公民在日常的生活中,难免会与他人发生纠纷等时间,如果双方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时就会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时,也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证词来判断和审理案件,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审判结果不认同时也是可以提出上诉的请求。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

法律主观:法庭调查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阶段。法庭调查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 公诉人 宣读 起诉书 。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分别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告人如果承认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如果不承认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应提出自己无罪的意见,被害人也可以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陈述自己受害的过程及有关的 诉讼 请求。在这个过程中,公诉人可以就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被告人讯问,使审判人员当庭听取被告人辩解,弄清案件事实。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辩护人、诉讼 代理 人,在征得审判长的同意后,也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有疑问的地方,以及被告人在陈述时不清的地方,可以直接讯问被告人。 2.听取 证人 证言和鉴定结论。在询问证人前,审判人员应首先告诉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言,故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证人作证应个别进行。对证人的陈述有不清楚或矛盾的地方,应要求证人进一步陈述或说明,对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的,应进一步核实,互相质证。在证人提供证言、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的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需要询问证人、鉴定人的,在征得审判长同意后,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但其内容必须与案件有关,如果审判长认为其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应当制止其继续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主要应由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但在必要时,为保证法庭准确调查核实案件真相和 证据 ,审判人员也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3.出示证据。在出示证据之前,公诉人、 辩护人 应首先向当事人问清该物证的特征,然后再向法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核实,并听取当事人对所出示证据有什么意见,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宣读,对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和宣读的其他证据,审判人员应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真核对,只有经过当事人辨认,各方面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核对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公诉人、辩护人对同一事实提出了不同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鉴定结论等证据,可能会影响定罪、量刑,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存在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核实证据可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或检查;对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的各种物品和书证扣押;对一个专门性问题聘请专家进行鉴定;查询、冻结被告人的存款。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现了新的证据,或对原有证据产生了疑问,认为有必要重新取证或进行补充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随时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传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进行重新鉴定或勘验。对于上述申请,法庭认为有道理,对查清案件事实有意义,应作出决定,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如果法庭认为上述申请没有理由,对查清案件事实没有意义,应作出不同意上述申请的决定,并当庭宣布。法律客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顺序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法庭辩论结束后,恢复法庭调查,可否增加诉讼请求

法庭辩论结束后,恢复法庭调查,是不能再增加诉讼请求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区别

法律分析:法庭调查是指,在法庭上,审查关于案件的事实和案件的证据的活动。法庭调查的目的是,通过审问被告人,审查、核实证据材料,查明案情的真相,为判决提供事实根据。法庭调查的根本任务是让法官查清事实。法官调查的主要场所是法庭。法庭辩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双方针对起诉书中的相关事实和法律条例进行辩论的活动。法官在庭审中根据案情的需要,询问双方。然后,再由双方自由发言,相互对抗。在这个过程中,案件中的任何问题都会暴露无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什么

法律分析: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庭审流程的两个环节。无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都有这两环。以民事诉讼为例,法庭调查环节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环节则是由各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辩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法官查明案件并作出公正审判的重要基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区别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区别如下:1、目的不同:法庭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的罪责;而法庭辩论的主要目的是在已经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证据的解释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辩论。2、过程不同:法庭调查是由法庭主持,检察机关、辩护人、被告人等参与的过程,主要包括审查起诉书、传讯被告人、审查证据、质证证人、鉴定人等环节;而法庭辩论是由辩护人和检察机关进行的辩论,主要包括开场陈述、质证证人、辩论发言、总结陈词等环节。3、法官职责不同:法庭调查是法庭主持的公正调查,法庭应当审查证据、质证证人、鉴定人等,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而法庭辩论是由检察机关和辩护人进行的辩论,双方应当就证据的解释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辩论,争取自己的利益。法庭调查的调查顺序如下:1、当事人陈述;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3、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4、宣读鉴定意见;5、宣读勘验笔录。综上所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不同的职责和目的,但都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法庭辩论应当如何宣读辩护词

  进入刑辩律师这个行当后,就特别注意向同行学习,取人之长补己之短。经常会去旁听同行出庭案件的庭审,在自己出庭的有多个被告人的案件中,特别留意其他同行的法庭应对。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关于,欢迎借鉴参考。   首先,单纯地宣读辩护词,难以吸引法官   观察庭审表现,发现在辩护人低头宣读辩护词时,多数法官心不在焉,当如此宣读超过半个小时后,有的法官甚至会瞌睡连连。法庭辩护的目标在于说服法官,宣读辩护词这种催眠法官的辩护方式,要尽量避免。   其次,单纯地宣读辩护词,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表现   庭前准备辩护,其基本工作流程是先阅卷,然后根据案卷中的证据情况形成辩护意见。在起草辩护词时,其所依据的这些案卷中的证据都是侦查机关收集的,并未经过直接言辞方式的法庭调查与质证。如此形成的辩护意见,其基础并不是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不是在法庭上查明的事实,而是直接奠基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在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律师却仍然固执地坚持以侦查为中心,这不仅是观念与技能的落后,甚至是一种失职。   第三,单纯地宣读辩护词,难以实现法庭辩论的功能   按照现行的庭审程式,案件证据的举证质证、案件事实的调查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完成,法庭辩论阶段的功能主要是对已经调查清楚的事实进行总结归纳并在其基础上对行为的性质与法律适用提出意见。不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提出辩护意见,而单纯地宣读庭前准备好的书面辩护词,法庭辩论将无法起到总结分析法庭调查情况的作用,法庭辩论与法庭调查完全两张皮,法庭辩论沦落为只是完成规定动作的一个程式而已。不过,话也说过来,经多年观察,如此发表辩护意见者,一般也不会在法庭调查阶段有什么主动的作为,直接就放弃了庭审实质化给当事人带来的法律利益,这也是不全力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表现。   第四,单纯地宣读辩护词,难以与公诉意见针锋相对   庭前形成辩护词时,其直接的交锋物件是起诉书。作为公文书的起诉书,其内容非常的简洁,而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发问、举证质证、发表第一轮公诉意见、第二轮公诉意见,公诉人的观点会更充分、具体地表达出来。不在总结归纳公诉人出庭意见的基础上,有的放矢地发表辩护意见,这样的法庭辩论犹如隔靴搔痒,点不到痛处。   第五,单纯地宣读辩护词,缺乏辩论的基本属性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辩论,是指彼此用一定的理由来说明自己对事物或问题的见解,揭露对方的矛盾,以便最后得到共同的认识和意见。”在法庭上,公诉人的主要观点一般是在发表第二轮公诉意见时提出,而庭前准备的书面辩护意见不大可能对第二轮公诉意见有全面的预测。宣读完书面辩护意见后,对公诉人的第二轮辩护意见不予直接回击,怎么可能真正有效地揭露对方的矛盾?如此发表辩护意见,由于缺乏短兵相接的针对性,从严格意义上而言,不具有辩论的基本属性。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14则_经典实例(2)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6   赵先生和牛女士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有一女小红。2008年7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赵先生带小红做了亲子关系鉴定,证明赵先生并非小红的生父。赵先生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于2008年9月向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起诉,要求牛女士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抚养小红的费用10万元及亲子关系鉴定费2400元。牛女士认可鉴定结论,也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抚养费,但愿意负担5000元。   法院认为,双方结婚后,赵先生抚养牛女士与他人怀孕所生子女,身心受到了损害,对赵先生要求牛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及女儿小红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判决牛女士给付赵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小红的抚养费用3.6万元及鉴定费用2400元。   点评   这个案件也证明了《婚姻法》在亲子关系上的一个制度缺漏,即婚生子女否认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个有趣的现象,即所有的母亲都是事实自证的,即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证明自己就是孩子的母亲;但差不多所有的父亲都是推定的,推定的事实,就是在母亲受胎期间与该母亲同居的男人就推定为孩子的父亲。如果要推翻这个推定,就必须按照婚生子女否认的程序,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孩子的生父,能够证明者,即可否认亲子关系。   在本案中,赵先生基于这样的关系,被推定为小红的生父,并且延续了6年,直至离婚后进行亲子鉴定,才证明这个亲子关系推定是错误的。牛女士认可非亲子关系的鉴定,生父的推定已经被推翻,确认赵先生非小红的生父。这个制度,《婚姻法》也没有规定,应当予以补充。   本案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在生父推定期间,推定的生父受生母欺诈而履行抚养义务,这种行为是何种性质呢?我曾经提出一个主张,这种行为是欺诈性抚养关系,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其受欺诈付出的抚养费用应当返还,欺诈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精神抚慰金赔偿。本案法院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返还抚养费用等,采纳的显然是这种意见。   成都 共同危险行为抑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7   2007年10月8日,王某乘坐一轿车在四川成南高速公路上向成都行驶。当行至23公里处时,被从高速路立交桥上落下的一块鹅卵石击穿挡风玻璃,击中王某左侧胸部,致左胸大片挫伤伴表皮剥脱、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查,事发高速路上的天桥两侧设有实心水泥护栏,紧靠两侧护栏外侧安置有防抛网。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当天黄某等三名小学生攀爬事发天桥西侧中段水泥护栏,趴在防护网和 广告 牌上,比赛看谁扔的石块能击中通行的车辆,往高速路抛掷石块击打往成都方向行驶的车辆,其中一块鹅卵石击中王某致死。   公安机关以黄某等三人未满14周岁,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由,撤销三人以危险 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王某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追究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和三名致害人及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认为,事发天桥不存在质量瑕疵,成南公司也尽到了相应管理义务,对其要求不能过苛,不构成侵权责任。黄某等三小孩在横跨高速公路的天桥上玩耍,故意向高速路上行驶的车辆投掷石块,造成王某在乘车过程中被石块击打而死的严重后果。虽然三人中究竟是谁投掷的石块造成此后果无法确认,但确系其中一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故认定黄某等三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判决该三人的六名监护人对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46979.40元。   点评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否应当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起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确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必备的条件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于损害的发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失,否则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管理高速公路过程中,没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失,如果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则有失公平,违反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   造成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三个未成年被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由于三个未成年人父母的管教不周,使他们攀爬高速公路防护网投掷石块取乐,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一后果尽管不是三个未成年人全体行为所致,而是其中一人所致,但不能判明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此,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对此,法院判决三个未成年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在原告起诉不同被告,案例比较复杂的情况下,抽丝剥茧,确定真正的侵权原因,准确确定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是成功的,也是公平的。   重庆 天降叉棍致害无法查清加害人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8   2008年11月某日上午11点,重庆市高新区某建材市场对面马路上,21岁的袁正敏和丈夫凌勇正守在自己的百货摊前,一根晾衣服用的叉棍突然从临街楼上落下,正好插入袁正敏的头部。叉辊长约半米,整个“Y”字形铁叉已经陷入头颅内。医院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医生将叉棍的竹竿部分取下,只剩下铁叉留在头中,将袁正敏送至医院。经抢救,袁正敏脱离生命危险,但伤害严重,正在康复之中。事发后,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地,封锁现场并提取证据,刑侦技术部门经过多次比对,无法找到破案线索,无法确定肇事人。自袁正敏受害后,肇事者一直未露面。凌勇代理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将涉嫌肇事的渝州新城2号楼97户共计126名业主集体告上法庭,请求赔偿。所有被告无不惶恐,召集“应急维权大会”,奉劝肇事者主动投案,其他业主相互支招寻求证明自身无责的证据。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点评   这是典型的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争执的焦点是究竟维护哪一方当事人的公平。   最早的这类案件也是发生在重庆,一座高层建筑物上抛下一个烟灰缸,致伤楼下过路人,法院判决该栋建筑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20余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稍后,济南市一妇女被楼上抛下的菜板击中致死,向法院起诉该楼56户居民请求赔偿,被法院驳回。   两种判法,各自都有道理,都有人支持和反对,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强调的是公平,但立场却不同。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对于该不该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如何规定具体规则,也是两种立场态度鲜明。如果基于受害人得到救济的公平,则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应当由可能造成损害的人共同承担;如果基于承担责任人的公平,则没有证据证明大多数人是致害人,令其承担责任,更加不公平。在不断的讨论中,意见比较集中,倾向于在侵权法中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平责任,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确认为侵权责任,更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则,是要突出受害人的公平,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救济。我选择这个案件进行点评,正是为了说明这个立法中的意见。   我在德国、荷兰等国家考察这个侵权行为时,他们的法官和学者都表示惊讶,理由是住在高楼上的居民怎么可以如此不负责任?相比之下,我们的国民是否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呢?应当特别告诫的是,肇事者应当勇于承担责任,不要把自己过失所造成的损害推脱给他人为你负担!   新余 亲属法亟需规定强制认领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9   2006年7月,原告李小的母亲李玉从乡下到新余市区打工,认识了王峰,相互爱慕并同居生活。同居一年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不欢而散,但此时李玉已有身孕。李玉多次找到王峰要求与其结婚,或者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但都被王峰拒绝。   2008年4月,李玉生下女儿李小,办理了出生证明,继续找王峰讨要女儿的抚养费,王峰却以李小不是自己亲生为由拒不支付费用。2008年7月,李玉以李小的名义起诉,要求王峰支付抚养费,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江西新余市渝水区法院受案后,多次找到王峰,希望他能配合做亲子鉴定,以查明事实,却屡遭王峰拒绝。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亲子关系,不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被告在本案中均负有举证义务,即做亲子鉴定义务。原告已提供了医院出生证明等证明材料,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举证责任,要求做亲子鉴定,其举证责任转换,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同意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尽管法院不得强迫其所为,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推定被告王峰是孩子的父亲,每月向李小支付抚养费200元。   点评   这个案件再次证明我国《婚姻法》亲属制度的缺项,即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在亲子关系上,《婚姻法》还缺少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准正等制度。这些亲子关系制度《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是必须进行补充的。   在本案中,李玉与王峰同居,分手后发现怀孕并生下李小。李玉认为李小与王峰具有亲子关系,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王峰予以否认,但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证据法则,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王峰承担对自己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为亲子关系,确认其抚养义务,是公平的,伸张了社会正义。这个判决完全正确。   从另外一个角度观察,在亲属法制度上,非婚生子女确定亲子关系,需要经过认领程序。子女认领分为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任意认领是“寻亲”,找到自己的亲子主张确认亲子关系。强制认领就是针对王峰之类的人,他们否认亲子关系,但有事实证明他就是被认领人的生父,法院判决确认亲子关系,令其承担生父责任。本案判决推定王峰是李小的生父,并且负担抚养费给付义务,其实就是适用强制认领规则,但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在制定《民法典u2022亲属法编》时,必须予以补充,以应司法急需。   北京 "驴友"自冒风险索赔无理由 >>>下一页更多精彩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

公诉意见书是否用于法庭辩论?

分类: 社会民生 >> 法律 解析: 公诉意见书用于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公诉人发言; (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被告人自行辩护; (4)辩护人辩护; (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公诉意见书是国家公诉人在法庭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当庭发表的揭露和指控被告人的发言,即过去所说的公诉词。 公诉意见书是在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被告人提出起诉书的基础上,全面地揭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分析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阐明为什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检察院提起的起诉进行补充和阐发,从而进一步在事实上、证据上、法律上揭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