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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的实施方案

关于城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搞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升桓台形象,彻底阻断各种疾病滋生和传播渠道,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现就城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城区卫生容貌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大和县委十届党代会精神为指导,以城区卫生容貌治理为重点,以优化城区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工业立县”、“环境立县”建设步伐,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为根本目的,全民动员,广泛参与,力争用3年时间基本消除城区环境脏、乱、差现象,努力打造一个整洁、文明、优美、舒适的绿色桓台,促进全县两个文明建设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治理目标任务 城区卫生容貌综合治理整体目标是:2003年以治脏治乱为重点,尽快解决环境卫生状况差的问题。集中清理城区积存垃圾、乱贴乱画乱挂;拆除违章建筑和城区主次干道两侧实体围墙;加强对户外广告、占道经营、交通秩序、建筑扬尘、居民小区和集贸市场等方面的治理;完成绿色通道和灯亮工程规划设计,抓好东岳路、兴桓路、中心大街“灯亮工程”和沿路建筑整装美容工作;搞好寿济路、张北路两条绿色通道的拆迁和地形整理,为2004年的绿化、亮化、美化工作打好基础。 2004年以绿化、美化、亮化为重点,实施“绿色屏障、绿色家园、绿色长廊”工程。完成张北路、寿济路、大寨沟沿路绿化美化及景观设计;完成城区主要干道两侧光缆、电缆的下埋任务及人行道铺装、建筑物整容工作;突击解决好各小区卫生脏、乱、差问题;全面实施“灯亮工程”,搞好夜景规划设计,提高亮灯率,城区占用绿地的大型广告原则全部拆除,有条件的单位通过规划可选择有利位置设置大型电子屏幕广告或霓虹灯广告,使我县的夜景更亮更美。 2005年以巩固提高、规范管理为重点,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加大旧城改造力度,提升我县整体形象,形成长效管理的运行机制。 城区卫生容貌综合治理的重点是城区范围内各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居民小区、背街小巷及各单位门内达标等卫生容貌问题。突出抓好城区的道路保洁、垃圾清运、公共卫生、食品卫生、集贸市场、环境保护、交通秩序、单位门内达标等卫生容貌的治理任务。彻底解决垃圾乱堆乱倒、污水乱排乱放、摊点乱摆乱设、建筑乱搭乱建、车辆乱停乱放、标语乱扯乱挂、广告乱发乱撒、乱涂乱画以及食品卫生不达标等问题。 三、整治责任分工及标准 为明确职责,强化责任,确保上述目标任务的完成,按照部门管理职能,分设综合管理、综合治理、市容管理、行业管理、市场管理、交通秩序管理、环保管理七个管理组,各管理组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组(县文明办为责任单位) 主要负责综合协调各部门的工作,牵头召开有关协调组会议,研究、协商有关问题,督促检查考核全县城乡卫生容貌工作,搞好总结、评比表彰工作,搞好舆论宣传引导与监督工作。 (二)综合治理(县综合执法管理局为责任单位) 1、拆除城区主要道路两侧的大型户外广告;拆除城区道路树木、线杆、围墙、站牌、电话亭、交通护栏等处随意设置的各类广告;拆除影响市容市貌、破坏建筑风格的各类广告;清理商业店铺的门头招牌,大型超市、商店、娱乐场所等可以设一主一副,其他商店店铺只准设一处,其余的一律拆除;清理沿街店铺门、窗上的图文广告及店铺门前摆放的各类广告牌匾,清理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的乱写乱画、乱贴乱挂野广告。过街横幅除县委、县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外,其余由综合执法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悬挂,否则一律不准悬挂。 2、城区东岳路、兴桓路、中心大街、建设街、镇南大街、卫生街、公园路、205国道城区段、公安街(槐荫路以西)、槐荫路(中心大街以南)一律取消店外经营和店外加工制作,严禁乱摆摊点、乱搭乱建和占道经营。 3、严禁随意在临街建筑物上开门、开窗及乱搭乱建,城区沿路设置的报刊亭、个体电话亭、彩票亭,按规划要求,明年六月份以后逐步迁入店内经营。 4、沿街各单位建筑施工要按规划设置标准围墙,严禁施工材料挤占道路和随意挖掘破坏道路。 5、对城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纸、口香糖,践踏绿地,攀折树木等不文明行为,由综合执法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6、205国道以东索镇大街、镇府街、建设街、铁西路、公园路禁止店外经营、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设摊点,卫生全日保洁,垃圾清运及时,主次干道无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由索镇镇负责治理)。 7、开发区内各主次干道两侧清除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堆乱放,取缔店外经营,杜绝污水乱排乱放,区内卫生早晚两扫,全日保洁(由开发区负责治理)。 (三)市容管理(县建设局为责任单位) 1、城区沿路临街各经营门店、生活小区居民楼等建筑立面由产权单位完成修补、粉刷、整装、美容任务。 2、取消城区沿街道设置的垃圾方箱,重新设置果皮箱,年内新建垃圾中转站不少于21处,城区各单位按规划要求设自备地下垃圾中转站,对城区内所有公厕进行全面整修,达到管理规范,设施完好。 3、生活小区内的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等野广告,按照市政府27号令的要求督促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及沿街门店负责清理各自建筑物、构建物、公共设施上的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现象。 4、对城区所有生活小区内的占道经营、流动摊点、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以及小区沿街房乱开窗开门问题进行彻底清理;小区内绿地养护管理及时,无人为占用、践踏破坏等现象。 5、城区主要干道两侧的光缆、电缆,由各产权单位于明年五月底以前完成线路下埋任务。 6、全面清理城区主要干道两侧的临时性建筑物、构建物,对超批准年限的依法予以拆除;年内拆除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改建透明围墙。 7、对城区破损路面、城区照明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维护,城区道路完好率、亮灯率达到规定标准。 8、小区卫生全日保洁,垃圾实行袋装管理,清运及时,无积存垃圾及卫生死角,建筑垃圾统一清运,集中处理。 (四)市场管理(县工商局为责任单位) 1、城区内各马路摊点划行归市、严禁随意乱设摊点、乱叫乱卖。 2、取缔镇南大街、公园街、商学路、公安街、建设街等探头市场,中心大街夜市就近迁入建国小商品市场西侧广场经营,由建国村负责管理;商城大集迁入商城南路经营;镇南大街摊点迁入云涛小区大观园小广场内经营;建设街摊点迁入槐荫路市场内经营;公安街口探头市场就近迁入新民小区沿路大棚内经营,绿岛超市两侧的流动摊点迁入酒厂北路经营。 3、各市场内设立专业环卫队伍,市场摊点管理有序,摆放整齐,清洁卫生,垃圾日产日清,地面洁净无污水。 (五)行业卫生管理(县卫生局为责任单位) 1、加强对“五小”(小饭店、小旅馆、小理发店、小食品店、小饮食摊点)的监督管理,彻底解决餐具不消毒、生熟不分,从业人员不查体,无证经营和卫生脏、乱、差问题,彻底改变“五小”行业不卫生的面貌。 2、落实各责任单位的.门内达标责任制,各单位门内卫生达标。 3、年内取缔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的所有露天烧烤;明年上半年取缔背街小巷、居民小区的露天烧烤。 (六)交通秩序管理(县交通局、公安局、交警大队为责任单位) 1、严格车辆管理,机动车、自行车划线定点停放,设立醒目标志,彻底解决机动车、自行车、出租车乱停乱放问题。 2、取缔城区内变相经营的载客机动三轮车、人力车、二轮摩托车;城区主要道路两侧的摩托车、自行车、汽车维修点全部进入店内经营,坚决杜绝“马路维修工厂”现象出现。 3、中心大街县宾馆两侧出租车就近迁入桓台影院门前停放;县博物馆门前出租车迁入博物馆西侧南北停放;公园门前出租车迁入对面小区南北路一侧停放;镇南大街出租车迁入大观园广场北靠一侧停放;卫生街出租车、自行车迁入县医院东侧农行营业部空场内停放;建设街出租车迁入惠康超市门前停放;城标广场附近出租车及各种塔吊、装载机进行规划迁移。 4、规范百货大楼、商厦、宝利源商场、县医院、肺科医院、长途汽车站自行车停放点的管理,将喜乐家超市、绿岛超市、妇幼医院、鑫龙商场、百货大楼门前自行车管理权移交县公安局管理。 5、严格对洗车站点的审批,提高洗车站点的规模和档次,严禁在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小区等处设立洗车站点;取缔兴桓路两侧、张北路城区段两侧的汽车洗车站点,各洗车站点要全部进厅,严禁占用人行道等公共设施洗车。 (七)环境保护管理(县环保局为责任单位) 1、加强工业“三废”治理,严把“三废”排放点,重点加强城区、近郊区污染源的治理,对有关重点单位要逐一排查,禁止“三废”超标排放。 2、严格控制企业废气排放,加快实施天然气替代工程。 3、严禁建筑施工工地夜间施工,防止噪声扰民,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四、考核办法 1、县委、县政府成立城区卫生容貌治理工作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整个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文明办,负责具体的考核工作。 2、考核工作采取月抽查,季检查,年考核的办法,由县综合整治领导小组按照考核标准,对各责任单位逐项进行考评打分,考评结果排出名次,每月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布,年底汇总折算后分别列入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机关履行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及各级文明单位的考评依据。凡是环境卫生综合整治不达标或完不成任务的,年底均不能评为岗位目标考核先进单位和各级各类文明单位。 3、考评分为100分,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较差三个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70—90分为良好,70分以下为较差,对在考评中一次评为较差的单位,由县考评小组对其亮黄牌警告,两次评为较差的单位,在全县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附:城市卫生容貌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二○○三年十月八日 关于城区环境卫生容貌综合治理的实施方案一文由搜集整理,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城市建成区的范围由规划部门依法确定。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开区、园区管委会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结合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文明习惯。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卫生清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或电子邮箱,及时调查处理举报问题。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第九条 市政、通讯、供电、园林、环卫等公用设施要保持完好、整洁,产权单位要经常维护,做好日常检查和监管,发生设施丢损或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修补或恢复。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等公共用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一条 各临街(路)单位、个人和商户实行包环境卫生、包净化美化、包门前秩序的“门前三包”管理。各临街(路)商户、业户(包括商业、物资、加工业、修理业、服务业等)应当入室经营,严禁在室外摆放商品、样品、设施设备及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餐饮一条街除外。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街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上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禁止商贩占用街道随意摆摊设点、流动经营,禁止中重型车辆碾压人行步道、小区巷道,禁止擅自在街路两侧占道修理、清洗车辆、收购废品、摆放物品、堆放物资等。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清理,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第十三条 禁止电动(人力)三轮车在城市管理区域内营运,严禁畜力车进入城区主干街路。违反规定的,依据市政府相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禁止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污染周边环境。违反规定饲养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禁止居民在公园、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散放、遛放宠物(导盲犬除外)。在公共场所之外应当束带牵引、遛放宠物;宠物随地便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清理;饲养犬类的,应当定期注射疫苗。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先予警告,不听劝阻的,处200元罚款。第十五条 街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当清洗、粉刷;安装排烟设施、窗栏以及遮阳篷等,应当做到安全、统一、美观。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清理。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严禁人为损毁破坏街路两侧树木、花草或街区景观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当事人承担修缮费用。第十六条 各类商贸市场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负责管理。露天市场应按规定时间开闭,并由环卫部门进行保洁。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标识停放在指定场地或泊位。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予以处罚。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进入步行街、广场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入的区域。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

环境卫生与市容市貌有什么区别

环境卫生与市容市貌区别是:市容市貌包括环境卫生。环境卫生是指人类身体活动周围的所有环境内,控制一切妨碍或影响健康的因素。市容市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物、园林绿地,户外广告及标志、夜景灯饰、施工工地、水域环境和环境卫生等所构成的城市景观。所以,市容市貌包括环境卫生。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市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享信息,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全市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考评制度并组织考评,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桥下空间、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江、河、湖泊、内河涌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确定。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市场化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指导、监督、考核;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统一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文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第二章 市容市貌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整修。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和玻璃幕墙,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二)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三)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门店的装修、装饰,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安装防盗窗的,不得超出建筑物的设计外沿。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格特色和传统风貌;周边控制地带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部门的设计规范进行严格控制。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第十条 无障碍通行设施应当规范建设,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合理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泊位。  在满足业主、本单位职工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小区、个人停车泊位以多种形式对外开放。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划定的位置、方向有序停放。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搭建临时设施(展台、棚、伞、架等);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临时建筑、临时设施应当符合街景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时限拆除。  流动售货车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设置经营,保持场地清洁。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和公共场地,不得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等构筑物。第十四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第五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第八条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第九条 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健全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环境建设规划、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第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第八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第十条 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第二十一条 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第二十二条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设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第二十七条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督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妨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责任人为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八)城市绿地、公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九)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对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第四十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专线电话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第四十三条 罚款收缴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四)打骂、侮辱当事人;(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总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地铁、轻轨、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八)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和完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外立面破损的,应当修复还原。违反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约定的责任者承担。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不符合规划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可以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修复原状。违反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者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关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作出调整的,应当事先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并对设置者因户外广告设施调整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本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出现的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应当组织清除。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引导设摊者进入经营场所的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与相关工具,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对于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大中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  小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集中管理。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并逐步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 省会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和边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负责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监督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城市工业、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七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粉刷、油漆、搭建雨棚、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第八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机动车辆进城前应当清洗干净,不得带泥进入市区。  在公共汽车上和车站应当设置废车票筒(箱),不得随地乱丢废票。  畜力车不得进入设市城市市区,进入其他城市市区的畜力车应当按照指定道路、场地行驶、停放,不得撒漏粪便和饲料。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使用时应当保持场地清洁和车辆停放整齐。第九条 城市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置专供张贴的小广告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报批。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按照城市规划定点,修建公共厕所。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公共厕所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进行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影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车站、大型商场和集贸市场,必须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一类标准和涉外的公共厕所应标有中、英文标志。  具备供排水条件的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厕所,粪便应当经过储(化)粪池处理后排入城市的排污系统。储(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不得满溢外泄。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符合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可以实行收费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码头、公园、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设施。第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  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新建赔还。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搞好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管理和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拆除。第十六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航运部门管理以外的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城市居住区和非主要街道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民办清洁员清扫保洁。  城市公共场所由管理经营单位组织专人负责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内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城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和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引导居民自觉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社区。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公路、铁路城区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的行道树、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  (六)车站、码头、公交车始末站、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商业摊点、门店由经营者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主体并公示。

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工商(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交通、环境保护、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支持和动员志愿者、村(居)民、公益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权,按照《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五条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市)市容环卫、规划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并逐年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第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第十条 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的相应区域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里弄、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维护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公共绿地),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四)隧道、公路、铁路、地下人行通道、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点、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产权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及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户外广告等城市家具和空中管、杆、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教育、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和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和计生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沟通平台,便于社会参与。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商场、超市、门店、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市管理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新闻出版、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第五条 除本规定中已明确执法主体的以外,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新闻出版、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及其劳动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洗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工建筑,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市容环境卫生

三、市容环境卫生(九)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建成数字化城管系统,并正常运行。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主要街道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情况,无乱扔、乱吐现象,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城区无卫生死角。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人均公园绿地面积≥8.5平方米。城市功能照明完善,城市道路装灯率达到100%。(十)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完善,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容器、车辆等设备设施全面实现密闭化,垃圾、粪便日产日清。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6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建筑工地管理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要求。待建工地管理到位,规范围挡,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现象。(十一)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餐厨垃圾初步实现分类处理和管理,建筑垃圾得到有效处置。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实现生活垃圾全部无害化处理,生活污水全部收集和集中处理;其他城市和直辖市所辖行政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90%,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85%。(十二)生活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等要求,数量充足,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城市主次干道、车站、机场、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十三)集贸市场管理规范,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环卫设施齐全。临时便民市场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和群众正常生活秩序。达到《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要求的农副产品市场比例≥70%。(十四)活禽销售市场的卫生管理规范,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要求,实行隔离宰杀,落实定期休市和清洗消毒制度,对废弃物实施规范处理。(十五)社区和单位建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相关制度,卫生状况良好,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卫生要求。道路平坦,绿化美化,无违章建筑,无占道经营现象。市场、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管理规范。(十六)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配备专人负责卫生保洁,环卫设施布局合理,垃圾密闭收集运输,日产日清,清运率100%。有污水排放设施。公厕数量达标,符合卫生要求。路面硬化平整,无非法小广告,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现象。无违规饲养畜禽。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规划、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享信息,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全市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考评制度并组织考评,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桥下空间、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江、河、湖泊、内河涌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镇建成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外,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协作配合、执法巡查、投诉举报受理等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者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举报人。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具体明确责任区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书面告知责任人。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停车、乱堆放、乱晾晒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清洁,地面无垃圾、粪便、污水、痰迹、废弃物,清除积水、积雪、积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有序组织实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未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排除危险并及时整修。未排除危险、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代为整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选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设置架空管线和铁塔、铁架、铁杆等基础设施以及交接箱等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基础设施设备,应当逐步改造。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县城镇和工矿区。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绿化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第四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认真实施。第五条 所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公民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 干道、街巷、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和瓜果皮核、冷饮包装等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不准任意堆放材料、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沟、塘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和其它各种废弃物。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不准违章建筑,不准违章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第九条 开挖路面必须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第十条 临街橱窗、画廊、广告、标语及其它公共设施,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其它广告应按指定地点张贴。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第十二条 各施工单位应当文明作业,机具、材料应当堆放整齐,破损路面必须及时修复,工程竣工必须及时清理残土废渣和平整现场。第十三条 城市主干道不准摆摊设点。其它街道摆摊设点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市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必须经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批准。 郊县城镇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圈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第十五条 所有蚊蝇孳生场所,各单位必须按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规定,定期喷洒药物;无力喷洒药物的单位,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居民生活区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定期喷洒药物。第十六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遗撒滴漏,污染环境。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第十七条 主、次干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其它街巷和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包干,清扫保洁。 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清扫保洁。第十八条 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末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公园、绿地、风景区、大型商店(场)、菜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第十九条 河道水面和岸坡,由市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分段包干,清扫保洁。第二十条 各种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垃圾应日产日清,粪便应及时清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掏粪便。第二十二条 居民、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时收运。其它单位和贸易市场的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包括居民修建房屋的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必须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垃圾场地,并交纳弃置费;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代运,并交纳代运费。第二十三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对本市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县(市、区)、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开发区、科技园区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使用范围划分。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具体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经营场所,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开办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六)经营性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七)机场、车站、码头、隧道、高架道路、桥梁等城市交通设施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人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人负责;没有经营人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扬尘,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的城区(不含郊区的非建成区和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计划,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助、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第七条 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对其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和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绿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三)拆迁、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工地、建筑工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政公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自治性监督组织,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劝阻、教育和举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下列分工实行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街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在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交付后由环卫清扫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分别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二)人行便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划分的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沿街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三)小街巷(胡同)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四)住宅小区由产权单位或牧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六)街心绿化带、花坛(池)和游园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临街绿地由临街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七)城市河渠(含污水渠)的水面、护堤、桥体、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清扫保洁。 (八)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桥涵除外)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交易点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铁路、公路两侧路界内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一)施工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本细则的投诉。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于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本章的规定,承担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外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墙体、阳台、屋顶或构筑物及树木、市政公用设施上搭建附着物或其它设施、堆放悬挂杂物、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涂写、刻划。对违者责令无偿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整修、装饰或定期冲洗,保持完好整洁。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遮阳蓬应整齐美观,色彩协调,高度不得低于二百四十厘米,探出宽度一般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五)主干道两侧院落应采用绿篱、栅栏、花坛(池)或透景、半透景围墙与人行道隔离,其高度不得超过二百厘米。 (六)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设置专门标志,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随意改动和拆除。 (七)喷泉应按规定时间喷水,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卫生。 (八)街头雕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无损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更加整洁、美丽、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是指履行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任主体。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区域相关单位、个人落实责任区管理制度,建立责任人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检查、考核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考核全市责任区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责任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查处。  市场监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旅游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责任区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责任区制度,增强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责任区管理要求,对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行为予以曝光,引导公众自觉遵守责任区管理制度。第七条 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并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告知书》(以下简称《责任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第八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市市容责任:  (一)保持沿街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外形完好、整洁美观,破残部分及时拆除或整修,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定期清洗、出新;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三)不得在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不得在沿街和广场周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加工、经营或者展示商品;  (五)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依照规定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照明和亮化设施,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显示不全、污浊、损坏的及时修饰、更换;  (七)保持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有序;  (八)及时修整出现坑凹、碎裂、隆起、塌陷、积水等现象的道路、桥梁,保持道路、桥梁路面平整,保持路牙、无障碍设施以及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等设施整洁、完好;  (九)绿地、树木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管理,无缺株断垄、无死株枯株、无黄土裸露,无乱拴、乱钉、乱挂等现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责任。第九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环境卫生责任:  (一)对责任区进行清扫、保洁;  (二)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水、结冰、积雪;  (三)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不得乱堆乱倒垃圾,积极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房屋修缮、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五)不得随意排放污水、油污等污物和餐厨垃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易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六)施工期间,对建设施工工地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档、围墙,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渣土,采取措施加强建筑工地扬尘管理,对驶出施工场地的工程车辆进行冲洗,不得带泥上路、抛洒滴漏;  (七)不得在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岸坡堆积废弃物,及时清除水面漂浮物,保持岸坡完好、无缺损,不得占绿、毁绿,不得占用水面和堤防岸坡乱搭乱建、倾倒垃圾;  (八)不得在市中心城区责任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责任。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要求。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七)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八)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由管理机构负责。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各项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执行。”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二)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对责任区内乱吐、乱扔、乱贴、乱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对屡禁不止的,有责任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经依法批准占用街道的,必须保持环境卫生。”三、原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内容不变。四、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经依法批准的零散货棚(亭)、车、摊点,必须保持场地清洁。流动商贩不得任意遗撒弃物。”五、第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实行净菜进城。”六、第二十条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一款,修改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单独收运,做好无害化处理。”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的市容环境的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上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十、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制定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与设计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第五项修改为:“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化、现代化。”十一、第三十四条,原第一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修改为:“(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二十元至三十元罚款;(三)在非指定垃圾处理场所焚烧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原第二项改为第四项和第五项,修改为:“(四)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五)随地便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二、第三十四条原第三项、第五项分别改为第六项、第八项,内容不变。十三、第三十四条原第四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可责令其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十四、第三十四条原第六项改为第九项,删去“临街”两个字。十五、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影响市容”四个字和第四项中的“大量”两个字。十六、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内容不变。 此外,个别条款顺序和文字符号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管理、统筹协调。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住房、公安、交通、国土、环保、水利、商务、卫生、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经费保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智慧城管系统。第七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环境卫生教育和实践活动,引导少年儿童养成注重卫生、爱护环境的良好习惯。  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宣传。第八条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捐赠扶持等公益活动。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成果,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或者管理范围。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二)垃圾转运站、填埋场、焚烧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公园、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以及其他城市绿地,由管理者负责;  (四)河道、湖泊、库塘、涧沟以及内河码头作业区的陆域、水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海岸、沙滩、海堤、近岸海域以及海港码头作业区的陆域、海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有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也未实行自行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街巷、城中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铁路、机场、轻轨、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商业街区、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店、超市、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九)通讯、邮政、物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市政、文化、体育、娱乐、旅游等场所、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十)报刊亭、信息亭、售货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二)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边施工边使用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现场由拆除单位负责;  (十三)政府已收储的土地由收储单位负责。  责任区的责任人和范围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

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文明、美丽、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人为本、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必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推进市容环境卫生的网格化、数字化、精细化管理。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负责对跨区域及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向工业园区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教育、文化、新闻、卫生计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与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环境卫生事业。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公约,动员居民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推行市容环境卫生自治管理。第二章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并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通道、公共厕所、公交站点、人行天桥、广场、城市公共绿地、江河水域及沿岸风光带等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饭店、报刊亭、会展场馆、公园、人工湖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所管理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不能确定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乱设摊、乱停车、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恶臭等现象;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与城市管理部门约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实施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推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和循环利用。第二章 责任制度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由各自的责任人分别按规定负责清除和堆放,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理。第十条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八条 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郴州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干净、有序的城市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财政、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等知识的宣传教育,做好公民自觉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整治的动员工作;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以及单位、社区的宣传栏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提高市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第六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有权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第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正常工作,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公共广场、地下通道、人行道、人行天桥、城市绿化用地、公厕、垃圾转运站(点)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公租房住宅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所管理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门店、农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馆)、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及游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照明、供气、供水、排水、通信、交通、治安等公共设施,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已明确使用人的待建工地由使用人负责,储备土地由储备部门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拓展资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而制定的法规。全文包括总则、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罚则、附则等。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条__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可以委托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相关地方性法规有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七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道路、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店名招牌、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七)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八)住宅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外的背街小巷,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九)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一)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城、建制镇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镇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居(村)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开展文明社区(村)建设。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包含环境卫生设施、垃圾管理、停车管理、景观照明、户外广告等内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薪酬待遇。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性内容的宣传,增强城镇居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对损害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和处理、反馈机制。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七条 本县实行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责。第八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宗教场所等单位的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临街店铺等场所的责任区,由开办者、经营者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旅游、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汽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的责任区,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本县城镇区域内河段、河涌沿岸单位使用的岸线水域的责任区,由河(湖)长负责;  (六)施工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  (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街道,以及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道路、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镇公共区域的责任区,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八)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站、广告牌、宣传橱窗、报亭、体育锻炼器材、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邮政信箱、路灯杆线等公共设施的责任区,由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其他应当纳入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水域,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县城的荒地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确定管理者。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确定。第九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对违规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违规搭建、张贴、吊挂、堆放等行为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保持市容整洁;  (二)保证责任区内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三)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维护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道路、下水口和道牙石边的积水、积雪、积冰;  (五)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绿化地的杂草和垃圾;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所需经费,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广场、商场、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智能化信息平台,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精细化管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市容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广场、公共厕所、公交站点、垃圾中转场所等公共区域及其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中村、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穿城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油、供暖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水库、湿地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各种门店、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报刊亭、阅报栏、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厢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所有权人、管理人、经营者之间对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018年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2018年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立法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经费安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执法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受理与奖励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宣传教育】城市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学校、医疗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公民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八条【投诉举报】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责任人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各种门店、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前款规定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责任区或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责任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履行责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利用临街建(构)筑物、城市道路设施、树木等拉绳晾晒物品、拉挂条幅。 第十三条【道路容貌管理】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隔离设施管理】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选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建筑物的用地分界采用的实体墙或透景围墙出现墙体损毁、剥落、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者清洁。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第十五条【临时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作业,兜售物品、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第十六条【道路通行管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停放有序,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十七条【店面管理】商店门面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摆放物品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设置地锁、水泥墩。 第十八条【户外设施容貌管理】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城市景观灯、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与城市街景相协调,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损、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乱张贴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建(构)筑物、公用设施、临时施工围档、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宣传品及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管理】绿篱、花坛、草坪等城市公共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无明显病虫害、地皮空秃。 行道树应定期修剪,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无缺株、枯株、死树,且不应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禁止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架空管线管理】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水域管理】河道、沟渠、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水面、岸坡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早市夜市管理】凡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业主,应当办理相关的营业登记手续,并在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 经营业主应当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 经营业主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卫生管理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渣、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活动; (七)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倾倒垃圾; (八)沿途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九)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临时商贸活动】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损坏路面。 第二十六条【环卫有偿服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九条【餐厨垃圾】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第三十条【清运垃圾要求】环境卫生清运单位和有关经营管理单位清运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装运现场必须清除干净; (二)运输时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沿途丢弃、撒漏; (三)按指定的地点倾倒和消纳。 第三十一条【动物卫生管理】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信鸽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禁止在楼房阳台外、窗外和屋顶搭建鸽舍。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共厕所要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第三十三条【环卫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保洁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附属设施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造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道路秩序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道路通行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商店门面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乱贴乱画等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城市绿化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应当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早市夜市管理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应照价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禁止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临时商贸活动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餐厨垃圾处理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动物管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执行公务规定】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执法人员违法的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法律救济】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上位法优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开始施行。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建筑景观、公用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等城市容貌方面的管理。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大中城市应在集中领导下,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小城市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四)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的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环境卫生工作应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单位和个体进行清扫垃圾、粪便的清运和加工处理的,按服务面积和容器容量实行收费。  逐步推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垃圾总量,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车站、广场、市场、影剧院、宾馆和大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必须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工作,做好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鼓励环境卫生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利用,引进先进的符合本地实际的环境卫生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发放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履行职责。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广告装饰、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封闭,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修整、改造或拆除。第十一条 牌匾设置与规格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各种牌匾和广告的文字要规范。  设置橱窗和贴挂宣传品,外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内容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指定位置、时间设置或悬挂,并要定期维修、油饰或按时拆除。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其设施在道路中地面井盖的齐备、完好负责。掘路和井下施工作业时应设安全警告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原貌。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采用透景、半透景围栏,或者选用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一般不设置实体围墙。  沿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篷帐、挡雨板等,应保持整洁美观,宽度不超过2米。  街道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树叶等应及时进行修剪和清除。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须征得城市公安交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车辆在市区运输货物时,应密封、包扎、苫盖,不得泄漏、抛撒。客运列车驶入市区前应关闭车上厕所。客运汽车和列车上的垃圾应集中收集,到指定地点处理。  城市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带粪兜。  禁止不洁车辆进入城市市区。机动车辆须配备保洁工具和设备。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哪个具体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哪个具体部门?

各地设置的部门都不规范,例如:城市管理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城市管理和执法局等等都是属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管理范围都是一样的,也就是说是一样的机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局

创卫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2)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8小时。(3)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4)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5)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规范,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有活禽销售的市场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销售区域,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清洁卫生。(6)建筑工地设置的隔离护栏,施工现场及周围卫生,职工食堂、厕所、宿舍等符合卫生要求。(7)城区街道有花有草,有行道树,街头有绿化景点,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8)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无飘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的责任,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八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桥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有使用单位的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水域及岸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园、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业园区、开发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责任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绿地的整洁。  责任人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履行。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处理投拆和举报,并反馈处理情况。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规定。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绿地、城市道路系统、城市照明及户外广告、招牌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第十二条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油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当美观、整洁、牢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力度,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沟通平台,方便社会互动。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按照实际任务量核定,并纳入年度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服务向农村延伸,逐步实现城乡环境卫生服务均等化。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提高数字化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和服务平台建设,向公众提供停车场、农贸市场、公共交通站点、公共自行车停放点、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的服务信息。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依法确定的责任人负责。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痰迹、废弃物,清除积水、积雪、积冰;(二)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停车、乱堆放、乱吊挂晾晒等行为;(三)维护建筑物外墙、店招标识、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整洁、完好;(四)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库)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公共停车场布局、规模。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医院、学校、农贸市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增设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将空闲场地经依法批准后改造为临时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专有停车场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向社会开放。临时停车场、单位专有停车场可以合理收取停车费用,并按规定公开收费标准。  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可以依法对小区公共区域、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建,用于增设停车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车设施。  在确保消防安全和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上增设一定时段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车库(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交付满两年尚有未出售、附赠的车库(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本小区业主公布车库(位)的空置情况,本小区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赠)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已建住宅小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尚有未出售、附赠的车库(位)的,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和工业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贯彻社会监督的原则。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尊重清洁工人的良好社会风尚。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阻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交纳卫生费的义务。第七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或其他废弃物时,实行有偿服务,使用全市统一的环境卫生费收据。环境卫生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事业。第二章 保障市容环境卫生的基本规定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不准随地大小便、不准向积沙井内倾倒粪便;  (三)不准乱倒垃圾、污水,乱丢动物尸体;  (四)不准在市中心区堆放或凉晒腐料、腥臭物品;  (五)不准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不准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不准在临街阳台护拦以上、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不准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  (九)不准在医院病房、影剧院、会场、礼堂、体育馆、舞厅、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吸烟;  (十)屠宰及其他作业,不得妨碍市容、污染环境。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材料、机具、设施放置整齐。建筑工地应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建筑废料、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废料,应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单位或个人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运和处置,并按规定交纳运输和处置费用。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按规定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第十二条 各类车辆必须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运载物品不得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不得丢向车外。垃圾、粪便运输车辆必须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抛撒,并须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行驶。  经允许在城镇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在地的粪便、饲料,车主必须及时清扫干净。第十三条 市中心区内、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工业区禁止养犬。饲养警犬及科研用犬,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实施检疫、免疫。  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第十四条 一切售货、饮食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  严禁以明火炉灶在街上经营。中华路不准占道经营;其余主干道未经批准不得摆摊设点。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职责分工第十五条 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全市环境卫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做好本居住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实行专业队伍和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办法,建立健全清扫制度,明确责任,保持经常性清洁卫生。第十六条 市、区公安、卫生、环保、规划、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爱委会办公室等部门,应按本部门的职责范围,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均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不徇私情。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必须严肃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导语: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我收集的相关内容,欢迎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创造整洁、文明的市容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并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市容环境卫生教育,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六条 鼓励、支持设计、生产、建设、安装等部门从事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毁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九月的最后一周为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活动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和工具,包括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和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果皮箱、公共张贴栏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与城市人口增长、城市发展趋势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技术的更新相协调。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美化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   鼓励临街建筑物的使用单位,向社会开放其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经常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是:   (一)街道、广场、人行过街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巷、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路牙、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邻居和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自治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保持广告画面和字迹整洁完好,语言文字规范;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区内合理划分可以设摊经营和从事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区域,并应当现场明示。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刻画。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公共张贴栏中。禁止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单位证明。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宣传的内容、悬挂地点、悬挂期限并加盖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书面作出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规定的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占道从事露天烧烤、餐饮等经营活动;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七)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八)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产生的污物,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运,并负责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三十二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车辆,运输人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防止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居民生活和市容环境卫生。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医院、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工具;   (三)宠物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规定。   鼓励对生活垃圾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进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收集、清运。   第三十六条 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产生的垃圾、泔水,必须运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处理。   禁止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将产生的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投入,改善生活垃圾运输和集中处理设施,采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的综合处理和利用。   单位和个人自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使用外观整洁的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处理设施。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对所有的公开项目实行招标。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环境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理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正常工作,不得侵害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做到公开、公正,严格、文明。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罚款,应当遵守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上级管理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扣留管理相对人的物品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泔水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个人违反第三十条(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经营者或者作业单位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运输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宠物犬饲养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居民区、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建设、环保、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房管、卫生计生、财政、市场发展、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卫生志愿者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科学知识的宣传,营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风气。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实行数字化监督管理,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服务管理水平。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提倡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依法对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分。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等,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广场、绿地、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者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八)河、湖等公共水域以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辖区政府负责;  (十)报刊亭、阅报栏、早餐亭、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设施建设,推进信息共享,保障工作经费。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提升公民文明素质。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第七条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逐步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建立现代网络沟通平台,便于公众参与和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举报内容经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交站台、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溪河、沟渠、人工湖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商场、门店、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隧道等场所和铁路、公路沿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公园、绿地、广场、风光带及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由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搁置有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物品。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公示施工工期,注明开工、竣工日期。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市容环境卫生标语

市容环境卫生标语(精选105句)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一项社会性效益工作,是关系人民安康乐业的大事,是文明城市建设的重要力量。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对城市环境卫生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从市民对环境卫生方面的投诉,可以看出市民对管好市容环境卫生的迫切期望。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市容环境卫生标语,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市容环境卫生标语 1   1、我为城市美容,城市以我为荣。   2、美丽的厦门,白鹭的家园。   3、金钱是一时的财富,环境是世代的瑰宝。   4、我给您方便,您还我清洁。   5、美景人共赏,美德人同赞。   6、花草无语,奉献美丽。   7、市容管理人人参与,和谐文明家家受益。   8、欢迎您到厦门来,请为厦门添光彩。   9、美好环境始于一点一滴,文明生活践于一言一行。   10、美丽城市是我家,环境管理靠大家。   11、美丽环境始于心,城市文明践于行。   12、讲文明话,办文明事,做文明人。   13、树立环境卫生意识,遵守公共道德规范。   14、爱花爱草爱树,珍惜美好家园。   15、奉献一份爱心,滋润一片绿叶。   16、软环境、硬环境,第一要干净。   17、大环境,小环境,干净才有好心情。   18、绿与健康常驻,花与文明同在。   19、爱护环境卫生,共享健康人生。   20、人人参与环境管理,携手共建幸福城市。   21、维护市容常抓不懈,保持清洁持之以恒。   22、做文明市民,创美好家园。   23、城·载文明,净·享生活。   24、人人共创优美环境,天天拥有美好心情。   25、城市美如画,全靠你我他……   26、我家住在卫生城,我们从小讲卫生。   27、美丽的家园需要我们共同爱护。   28、城市文明,市容为凭。   29、随地吐痰,小心反弹。   30、洁净留得白鹭在,优美引得客常来。   31、多种花草,美化鹭岛。   32、创建优美环境,迎接天下客人。   33、洁净的市容,轻松的心情。   34、您走过的地方来前去后都一样洁净。   35、草木有生应珍贵,人皆有知要自爱。   36、告别不文明行为,共享优美舒适环境。   37、珍惜优美环境,享受美好生活。   38、城市管理齐努力,优美环境共受益。   39、珍爱卫生城市,呵护鹭岛美景。   40、文明行为从我开始,环境卫生从我做起。   41、人人都有好行为,处处才有好环境。   42、让海上花园成为世界的公园。   43、观美好风景,做文明游客。   44、海上花园美在海、请给海洋多点爱。   45、厦门的.洁净,有您的一份贡献。   46、环境清爽,心情舒畅。   47、城市管理齐参与,和谐环境添魅力。   48、地球无法克隆,请爱护生存环境。   49、保护生态环境,追求完美人生。   50、文明清洁你我他,环境卫生靠大家。   51、身体要健康,环境不能脏。   52、倡导城市美容,享受品质生活。   53、一片绿,一片情,一片温馨。   54、草绿花红际,健康美丽时。   55、共创温馨家园,齐享文明硕果。   56、净化生存空间,美化生活环境。   57、一草一木汇聚城市美景,一举一动彰显你我文明。   58、美化市容,净化心灵。   59、环境卫生一面镜,城市文明照得清。   60、有您的爱惜和我们的努力,环境会更加整洁美丽。   61、要让厦门美又净,大家努力不松劲。   62、乱丢乱扔废弃物,您还扔掉什么?   63、小草青青,足下留情。   64、爱护城市环境,共建美好家园。   65、共创温馨家园,共享健康人生。   66、垃圾不落地,环境更美丽。   67、厦门欢迎您,请您爱厦门。   68、城市管理个个参与,美好环境人人受益。   69、众人手脚勤,城市才干净。   70、文明城市你我共建,和谐家园你我共享。   市容环境卫生标语 2   1、广告牌匾安装好,以免意外生烦恼。   2、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3、讲究交通秩序,车辆有序摆放   4、手拉手,心连心,共建文明新丹阳。   5、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光荣传统,纪念爱国卫生运动开展周年。   6、爱国卫生,人人有责。   7、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市民文明卫生素质。   8、关心老人和困难群体的身心健康。   9、健康幸福欢乐和谐是我们的追求。   10、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全面实施农民健康工程。   11、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方便群众基本医疗。   12、您在基本市容环境卫生服务的关爱里。   13、关爱农民健康,实施免费体检。   14、搞好爱国卫生,爱护自然环境。   15、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管理,开展健康干预和促进工作。   16、感受社区服务,享受健康无忧。   17、保护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18、老弱妇孺皆受益,又防又治社区医。   19、防患未然,原人人健康。   20、老人妇女儿童残障是我们的家人。   市容环境卫生标语 3   1、雪中送炭,祝家家平安。   2、让人人享受市容环境卫生服务的阳光   3、关爱妇女和儿童的身体健康。   4、卫生服务无限情,社区居民乐融融。   5、关爱无处不在,健康实实在在。   6、加强和改善市容市容环境卫生,促进社会与自然和谐发展。   7、树市容环境卫生爱心热心细心耐心的服务理念。   8、重视预防:不得病少得病晚得病不得大病。   9、敬业诚信关爱助人是我们的理念   10、关心老人和困难群体的身心健康   11、实施农民健康工程,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12、走进社区,深入家庭,服务百姓,健康人生   13、定期体检,保障健康   14、社区和百姓两相连,卫生与健康一线牵   15、健康人生路,卫生永呵护。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广州市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和《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经费。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是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规划、市政、公安、工商、园林、房管、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协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职责。从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第二章 市容卫生管理第六条 所有建筑物应保持整洁,注意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污损。有碍市容的残墙断壁应及时修整。第七条 广告、标语、画廊、招牌、厨窗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设置或张贴,保持整洁美观。第八条 路树、绿篱、花坛、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应在当天清除干净;台风损坏的树木,各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处理。第九条 市政、供水、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环卫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路牌、电线杆、交通标志、汽(电)车站牌要统一规格,做到整齐划一,候车亭要整洁美观。第十条 道路两旁的单位、住户、摊档,不准在门前和摊档周围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的物品;遮阳布或檐篷必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马路和人行道堆放物料,摆设摊档,停放车辆,进行作业,因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必须留出人行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卫生。第十二条 各种运行的水陆交通运输工具,应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客运列车、航运船只进入市区范围,必须关闭厕所。所有车、船中的废弃物必须运往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准扫(抛)出车、船外,车辆轮胎沾有污物的,应冲洗干净。  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必须有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漏洒、飞扬。第十三条 在马路两旁装卸货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把场地洗扫干净。第十四条 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灯光夜市的摊柜、货架应保护整洁美观。  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车场、保管站也应保持整洁。第十五条 各施工单位应搞好工地的环境卫生,进场前应在工地设有密闭的坑厕或其它临时厕所,有消毒灭蚊蝇措施;设有把工地污水和其它积水排入下水道或污水涌的排水沟,做到工地无积水,并向所在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的市容卫生保证金;竣工七天内,应清理平整好场地,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和其它设施,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预付的保证金。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马路、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应按批准范围围好管好,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建楼房的,首层建成后应将建筑材料移入室内,不得再占用。第十七条 开挖道路必须边施工边清运余泥,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内清理好场地。第十八条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污泥不准倒在路面或河涌,必须用容器装载,及时运清,并冲洗现场。因不及时运清或不冲洗现场而引起乱倒废弃物的,一律由清疏单位或个人负责清理。第十九条 不准在马路、人行道上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及进行其它有碍市容卫生的活动。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燃放鞭炮。第二十一条 人人必须遵守《广州市维护市容卫生守则》(简称“六不”、“六要”)。(见附件)第三章 清扫保洁管理第二十二条 马路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专业清洁队负责清扫保洁;人行道、内街、小巷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的清洁队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三条 马路、人行道和内街、小巷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清扫一次,日间巡回保洁。做到路面净、边石净、沙井口净、果皮箱净、吊渠口净。  公共厕所也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洗扫一次,白天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  上厕群众必须遵守公共厕所卫生守则。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第四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第五条 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 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第八条 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 美观; 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第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挡板,残土废渣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当清理和平整现场。第十二条 对城市居民和近郊农村饲养家禽家畜,各城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以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第十三条 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取缔违章建筑;影响市容观瞻者必须限期拆除。城市居民不得任意改装阳台。第十四条 城市繁华地区和主干道,严禁堆放物料、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占用其他街道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负责维护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第十五条 各种交通工具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并分别做到:(一) 客运列车进入市区应当关闭车内厕所。(二) 公共汽车、电车内要设置废票箱,不得沿街抛撒废弃物。(三) 货运车辆运输各种物资,要装载适量,捆扎盖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和扩散。(四) 畜力车进入市区,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洁工具,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当及时清除。(五) 航运船只不得把废弃物排入市区水域。第三章 清 扫 与 保 洁第十六条 大、中城市的主、次干道和广场,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扫、冲洗和保洁。第十七条 生活居住区的道路和空场(包括院落),一般应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洁员清扫和保洁。第十八条 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设专人清扫和保洁。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承担清扫任务。第二十条 城市各种贸易市场,应由工商行政部门设专人清扫和保洁。第二十一条 城市港口应由港务部门负责搞好水上卫生。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单位和居民,都应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分的范围,及时清除冰雪、积水;并参加环境卫生的突击活动。第二十三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宵、烟头,不随地便溺,不在建筑物上乱写乱画,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努力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和粪便,并保持专用车辆经过道路的畅通。第二十六条 各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垃圾,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处理。第二十七条 各种动物的尸体应当实行深埋、高温或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经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该《条例》分总则、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奖励与处罚、附则7章51条。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抵触的行政强制规定。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该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资料有哪些

城市环境监测数据、城市环境卫生巡查记录等。城市环境监测数据包括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噪声监测数据、水质监测数据等,用于评估和监测城市环境的卫生状况;城市环境卫生巡查记录用于记录城市环境卫生巡查的情况,包括巡查时间、地点、问题发现和整改情况等。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是重庆市针对市容环境卫生问题所制定的相关法规,内容涵盖了市容设施、城乡建设、垃圾处理等方面的内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条 例旨在加强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素质,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条 例共分为六章45条 ,主要内容包括市容设施、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其中,市容设施方面,条 例规定公共场所应当配备足够数量、规格、种类合适的垃圾收集、存放、运输、处理设施,以及改善市容环境的设施;城乡建设方面,条 例规定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注重文化底蕴和历史风貌,注重节约资源和生态效益;环境卫生方面,条 例规定市政公用设施、市场、商场、车站、码头、公园、游乐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卫生清洁;垃圾处理方面,条 例规定居民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垃圾分类量达到一定标准的小区和单位应当提供生活垃圾分门别类、定时定点收集服务。重庆市如何管理市容环境?重庆市通过《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一系列管理措施,包括定期清洗、消毒、管护公共环境、加强对乱堆乱放行为的处罚力度、推进城市垃圾分类等。此外,还成立了专项治理机构,派出巡查员巡查各区域环境情况,并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市民环境意识和素质。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是重庆市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制定的一项法律条 例。该条 例从多个方面出发,对城市环境的各个方面进行了管理,为重庆市的城市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法律依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实行综合治理,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一)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注重文化底蕴和历史风貌,注重节约资源和生态效益;(二)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注重设施的合理布局、采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管理;(三)市政设施和市容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持干净整洁,维护正常使用功能;(四)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增强自我管理能力;(五)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和监督机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执法公正。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  (五)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准堆料弃料;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钉挂物品。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适应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发展旅游事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州城镇、乡政府所在地、国有农场场部所在地、边境贸易口岸和旅游景点。第三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把城镇市容建设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各民族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第六条 本州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分别制定州、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环境卫生宣传教育、监督检查、效果评价和技术指导。  (四)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协调和检查宣传工作,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第十一条 工商、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搞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章 城镇市容管理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得在临街建筑物上乱搭、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第十四条 临街道的单位、居民应当按照指定的范围和要求负责搞好门前清洁卫生和绿化。第十五条 凡装运物品的各种车辆,要装载适当,捆扎盖好,不得沿街抛撒和滴漏。第十六条 环卫设施应当布局合理,不得影响市容和市貌。第十七条 家禽家畜必须圈养,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城镇禁止养犬,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 城镇主要街道的环境卫生,由环卫站负责清扫保洁,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飞机场、车站、公园、风景点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城镇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人行道,由环卫站设置果皮箱、公用垃圾桶,并负责及时清运垃圾。  单位和个人向公用垃圾桶内倾倒垃圾的,应向环卫站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无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能力的单位,应委托环卫站代办,并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第二十条 凡在街道摆摊、设点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  经批准在街道旁经营冷饮、瓜果、熟食、禽蛋及其他物品的商店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自行设置垃圾收容器,收集经营中产生的一切垃圾,确保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统一设置垃圾堆放场和垃圾处理场。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科研单位及其他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行医者,产生的各种带病菌、病毒、毒物等物质的垃圾污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环境,建设幸福美丽达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乡)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体育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第七条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管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垃圾消纳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垃圾分类、停车秩序、市政设施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管理。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人以及责任要求。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及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等,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第十二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排风扇、防盗网、雨棚、遮阳帐篷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  本条例施行前没有规范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逐步改造。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建(构)筑物的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等建(构)筑物。  禁止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搭接室外楼梯。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容貌管理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污损、缺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除紧急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管线、道路景观及公用设施,并在开工前向社会公告。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举行听证并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护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上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县、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普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  (四)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执法人员行为,严格执法。  (五)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鞍山市城市市区主次干道及两侧、商业繁华区、重要公共场所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每5年应全面整修粉饰一次;表面为贴面材料或玻璃罩面的,应根据污染情况及清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它建制镇可根据当地市容管理实施,规定具体建筑物整修粉饰标准和时限。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道路两侧民用建筑阳台应按封闭式建设。道路两侧确需拆扒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验、修砌踏步阶梯等,必须经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墙。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在道路及其两侧种植农作物、堆放各种物料和设置各类加工场点。第十一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含拆迁废旧建筑物现场)实行围挡作业。临街施工现场要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围栏,围栏要坚固,造型美观。主次干道、商业繁华区和重要地段的施工现场要设置广告式围栏。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临时建筑和设施,清理现场,平整场地。第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应做到语言文字规范、造型美观、内容健康、整洁完好。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标语等。  鞍山市城市市区内各类饭店一律不得悬挂营业幌。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等需要在沿街设置临时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必须按规定的造型和指定的地点设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交纳占道费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建筑物,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景点式美化,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准超占面积或在外设置柜台、堆放物品。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使用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的界限和隔离设施,保持摊床整洁。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摆放整齐。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应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雕塑品和纪念性建筑物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与周围景观协调。设置后产权单位要及时修整粉饰和清洗,保持完好整洁。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交通、公安、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街道、河道、广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集贸市场、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等的容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应当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动。  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第十一条 建筑物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经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工地的出口处应当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单位应当随时清运渣土,工程竣工后及时平整场地,拆除临时设施。第十四条 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及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悬挂物品,不得在临街商店、商饮服务门点门前吊挂商品和摆放杂物。第十七条 在街道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露、遗撒。  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应当设立明显的界限标志,车辆摆放整齐有序。第十八条 浑河、南北运河等河道及沿河两岸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清洗排水口,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交通标志和信号灯、地名牌、车站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变电箱、消火栓、路灯、电杆、栏杆、隔离带、果皮箱、井盖、井箅等公用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第二十条 临街树木、园林绿地、公共绿地和庭院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扫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  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剪修,保持造型美观。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建设、海洋与渔业、港口、海事、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公民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市容环境卫生宣传。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次干道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桥梁、专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ue705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机场、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对其所辖区域负责;  (六)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沿岸海域、沙滩、护坡及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海面,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其他海面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区域和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所产生的生活垃圾;  (四)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松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区域管理与系统管理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发展与本市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支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建设智慧城市,提高治理水平。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管理养护或清扫保洁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停车场、物流场所和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公路、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区范围内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者负责。第九条 责任区划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十条 责任区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污迹,并按照规定清除冰雪;  (三)保持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市容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报省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第十三条 城市中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定期粉刷、清洗、修饰和修复;安装排烟、风箱等其他设施的,应当做到安全、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等,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五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对街道两侧单位、商铺等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防护网、空调外机等设施不得有碍市容;在屋顶不得堆放杂物或者搭建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外廊、平台等处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因文化、公益、商贸会展等活动以及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合理设置集贸市场、早市、夜市、特色经营街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货物。  集贸市场、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规范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合理设置信息发布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等公共设施、树木、居住区墙面、楼道等处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宣传品整洁美观,活动结束或者期满后及时清理、拆除。宣传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拆除,每处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罚款。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的责任,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八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桥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有使用单位的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水域及岸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园、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业园区、开发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书面告知。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保持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责任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绿地的整洁。  责任人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履行。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处理投拆和举报,并反馈处理情况。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规定。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绿地、城市道路系统、城市照明及户外广告、招牌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旁经批准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完好、美观、整洁,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者维修。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定期清洗、油饰,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及时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道路、路沿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交通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渣土、粪便的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不得沿途撒漏飞扬。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各类摊点应当在批准的位置营业,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岸线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果皮箱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集贸市场、公园、公共绿地、停车场、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文化娱乐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有使用单位的湖泊、江河岸线水域,由使用单位负责;  (五)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上负责人负责。第十六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有权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物价、房地产、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禁止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十一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外型美观,符合市容市貌的规定。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建筑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并保持整洁美观。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第十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抛撒物品。运输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封盖严密,不得遗撒、滴漏。  火车进入市区,不得向铁路两侧倾倒废弃物。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街、巷道由所在区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保洁队伍清扫保洁;  (二)实行自主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单位院落,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民住宅区,由街道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三)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第十六条 清扫保洁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第十八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的,由责任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积存的垃圾、粪便。第十九条 因修建房屋、疏通排水设施或进行园林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不得积存。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垃圾应及时清运,垃圾桶箱不满溢;禁止随意焚烧垃圾。第二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垃圾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第二十二条 自行清运生活、建筑、工业垃圾的,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清运手续,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倾倒,不得随便乱倒。第二十三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生产、屠宰场等单位处理带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应向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密封清运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规划、环保、建设、行政执法、房产、交通、水利、服务业、卫生、工商、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独立的功能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及个体工商户等,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管理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四)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经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空调设备托架、空调机凝水统一管道,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状况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共服务水平。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容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责任人;责任区跨管辖区域或者责任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举报,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建(构)筑物屋顶,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由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定期清洁。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空调外箱、信箱、牛奶箱、遮阳(雨)棚等各类吊装物应当符合市容标准,并保持安全、美观、整洁、完好。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等防护设施不得超过建筑物外立面,其他区域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市容标准。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供按照市容标准设置防盗窗、防护网、遮阳(雨)棚、空调外箱等的设计图纸;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前述设计图纸,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同一街区、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遮阳(雨)棚、空调外箱等,应当保持规格基本一致。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干道、重要节点、建(构)筑物外立面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杆管线,但是因路径通道原因无法采取地下管网建设的除外。其他区域架设的各类杆管线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市容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架设的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杆管线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改造。第二节 公共场地容貌管理第十六条 附着于城市道路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监控设施、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市容标准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前款规定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牢固安全、干净整洁。设施出现污渍、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南澳县的县城,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高新区、保税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化管理地区。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调、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所需的资金。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聘请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的空调器、排水管、排气扇、排油烟管、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或者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门前、阳台、窗户、屋顶、遮阳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门前、阳台外、窗外、屋顶、外墙等处堆放、架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吊挂、设置、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不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内外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围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落实”与“解决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管理单位和执法主体,确立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健全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范,对建设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和群众生活品质,促进美丽绍兴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1、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停车、乱堆放、乱晾晒等行为;2、保持环境清洁,地面无垃圾、粪便、污水、痰迹、废弃物,清除积水、积雪、积冰;3、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城市需要处罚的情形: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2、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3、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4、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5、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6、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7、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法律依据:《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协作配合、执法巡查、投诉举报受理等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者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8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  (五)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准堆料弃料;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钉挂物品。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责任分工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广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五)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夜市)、宾馆、饭店等场所,由产权单位、开办单位、经营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垃圾筒(箱)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独立的功能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规定,未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个体经营者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与临街的单位、个体经营者等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责任人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人未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公布。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是指为了保持中心城区道路、水域、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城市照明、临街建(构)筑物、广告、招牌等处所和设施整洁完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中心城区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中心城区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政府预算,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维护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向需要帮助的环卫工人提供便利服务。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和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  (二)江河、湖泊、水库(塘)、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旅游景点、公路、铁路、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管辖权限报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八条 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第十一条 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应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交车站码头妥当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二)客运车辆应自设废弃物容器,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  (三)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和抛撒各种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得在市区道路冲洗各处机动车辆;  (五)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应及时运走。第十三条 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住宅小区、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并及时清运。第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禁止混入垃圾中。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房产、土地、园林、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的实现。第七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九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十条 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第十一条 不得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在市区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店外经营。冷饮摊点按照各区划定的位置设置。  非机动车辆应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或管护单位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绿篱或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第十四条 市区内高层建筑物和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灯饰已损坏的,应在限期内安装或修复。第十五条 市区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做到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破损或显示不全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在批准期满时清除。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应及时维修、清洗、粉饰。临街门窗玻璃及饰物等应保持清洁;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不得在临街门前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应实行封闭式作业;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有条件的应实行封闭式施工。第十九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有污迹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应清洗干净。禁止在街道上清洗车辆。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公共场所吸烟;  (三)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五)在街道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沿途泄漏、遗撒;  (七)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首府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新建城区以及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城建、环保、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七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处理。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一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区排污的; (三)铁路沿线两侧建搭房屋、棚亭(围墙)、围垦、设置牌匾、收购点和倾倒垃圾的; (四)占用建筑物退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的; (五)其他妨碍市容市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设置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修、更新,保护其整洁完好。 户外悬挂的国旗,应当符合国旗悬挂规定,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升挂。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拒不更新的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随意散发广告和传单。 违反本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第三条 本自治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但是,市、县人民政府设有独立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深化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改善其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第七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乱画、乱刻,不得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确定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除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施工废水、泥浆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禁止废水、泥浆流溢;  (三)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第十五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  (一)市区街道两侧;  (二)住宅小区;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河道或者水沟内。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等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河道或者水沟内。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第十一条 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淮南市市容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有关部门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对各地区、各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的专项整治;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六)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收取的各项经费和支出实施监督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房地产、公用、卫生、环保、邮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依法应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事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保持外型完好、美观、整洁,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容标准。影响市容和危及安全的,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拆除。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痈包、积水,或城市供水、供气、排水、排污管道出现溢漏时,产权管理单位应及时修复。第十条 政府鼓励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和门面房的装饰装修。装饰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交通和安全的要求,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商店等单位设置的遮阳雨棚,须采取悬挂方式,并要整洁美观、安全,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窗外、 房顶不得堆放、吊挂或搭盖影响市容的物品和设施。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禁止在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灰渣、废水以及废气排放口不准朝向道路。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可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棚栏或者绿篱、花坛(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美化城市。一般不准新建实体围墙。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禁止店外经营、占道作业、堆放物料、冲洗车辆;设立摊点商亭的,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进行工程建设施工,需搭建临时建筑物或临时堆放物料的,应按《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开设早、夜市饮食摊群,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等部门进行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饮食摊群要有上下水设施。摊点经营者应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并自备垃圾容器及时清运垃圾。  市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巡回检查,加强管理。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围墙。材料、机具和施工污水不得堆放、流溢场外;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出入口应当硬化路面,施工车辆车轮不得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现场。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城市雕塑、行道树、电线杆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刻画、悬挂杂物。  节日和庆典活动标语及装饰点缀物品采取悬挂方式。悬挂过街横幅,不得影响交通和安全,节庆活动过后应及时拆除。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的街道辖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和经营性摊点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风景点、绿地和西湖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三)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四)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五)公安、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停车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六)交通、市政公用、林水等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的范围内河(航)道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七)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管理。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限期改正。第六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对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察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群众性监督队伍,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教育。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凡破损、色彩剥蚀、不洁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必须符合安装、设置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周围应当设置高于1米的遮挡围栏。  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必须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建筑物,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市区范围内行使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文明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或举报。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落实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招标工作;  (六)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清扫保洁费;  (四)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的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六)各类市场、公共绿地、展览展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污水池的日常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制止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通知城市管理执法组织查处。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专业服务单位)履行。责任人既不自行履行,又不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的,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未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第十一条 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  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八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经营者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司乘人员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第十二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四条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污水、粪便。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区域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沿街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区域、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共有几条

您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共有五章四十五条。全文如下:折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折叠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折叠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折叠第四章罚则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第39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折叠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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