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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资料有哪些

2023-09-08 10: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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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云

城市环境监测数据、城市环境卫生巡查记录等。城市环境监测数据包括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噪声监测数据、水质监测数据等,用于评估和监测城市环境的卫生状况;城市环境卫生巡查记录用于记录城市环境卫生巡查的情况,包括巡查时间、地点、问题发现和整改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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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是重庆市针对市容环境卫生问题所制定的相关法规,内容涵盖了市容设施、城乡建设、垃圾处理等方面的内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条 例旨在加强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素质,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条 例共分为六章45条 ,主要内容包括市容设施、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其中,市容设施方面,条 例规定公共场所应当配备足够数量、规格、种类合适的垃圾收集、存放、运输、处理设施,以及改善市容环境的设施;城乡建设方面,条 例规定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注重文化底蕴和历史风貌,注重节约资源和生态效益;环境卫生方面,条 例规定市政公用设施、市场、商场、车站、码头、公园、游乐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卫生清洁;垃圾处理方面,条 例规定居民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垃圾分类量达到一定标准的小区和单位应当提供生活垃圾分门别类、定时定点收集服务。重庆市如何管理市容环境?重庆市通过《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一系列管理措施,包括定期清洗、消毒、管护公共环境、加强对乱堆乱放行为的处罚力度、推进城市垃圾分类等。此外,还成立了专项治理机构,派出巡查员巡查各区域环境情况,并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市民环境意识和素质。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是重庆市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制定的一项法律条 例。该条 例从多个方面出发,对城市环境的各个方面进行了管理,为重庆市的城市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法律依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实行综合治理,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一)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注重文化底蕴和历史风貌,注重节约资源和生态效益;(二)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注重设施的合理布局、采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管理;(三)市政设施和市容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持干净整洁,维护正常使用功能;(四)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增强自我管理能力;(五)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和监督机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执法公正。
2023-09-01 00:42:181

你觉得房前屋后种菜是否影响了市容环境?

房前屋后种菜。不会影响市容环境。不仅不会影响,而且还会为。周围的环境增添一抹绿色。还能吃到有机蔬菜。一举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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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版市容环境条例出台,对“路边摊”不再全面禁止,原因是什么?

主要是因为疫情之下,民众的经济来源比较单一,开放路边摊能够减轻居民的生活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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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经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该《条例》分总则、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奖励与处罚、附则7章51条。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抵触的行政强制规定。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该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3-09-01 00:47:571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第四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第五条 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 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第八条 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 美观; 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第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挡板,残土废渣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当清理和平整现场。第十二条 对城市居民和近郊农村饲养家禽家畜,各城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以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第十三条 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取缔违章建筑;影响市容观瞻者必须限期拆除。城市居民不得任意改装阳台。第十四条 城市繁华地区和主干道,严禁堆放物料、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占用其他街道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负责维护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第十五条 各种交通工具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并分别做到:(一) 客运列车进入市区应当关闭车内厕所。(二) 公共汽车、电车内要设置废票箱,不得沿街抛撒废弃物。(三) 货运车辆运输各种物资,要装载适量,捆扎盖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和扩散。(四) 畜力车进入市区,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洁工具,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当及时清除。(五) 航运船只不得把废弃物排入市区水域。第三章 清 扫 与 保 洁第十六条 大、中城市的主、次干道和广场,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扫、冲洗和保洁。第十七条 生活居住区的道路和空场(包括院落),一般应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洁员清扫和保洁。第十八条 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设专人清扫和保洁。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承担清扫任务。第二十条 城市各种贸易市场,应由工商行政部门设专人清扫和保洁。第二十一条 城市港口应由港务部门负责搞好水上卫生。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单位和居民,都应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分的范围,及时清除冰雪、积水;并参加环境卫生的突击活动。第二十三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宵、烟头,不随地便溺,不在建筑物上乱写乱画,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努力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和粪便,并保持专用车辆经过道路的畅通。第二十六条 各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垃圾,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处理。第二十七条 各种动物的尸体应当实行深埋、高温或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2023-09-01 00:48:331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广州市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和《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经费。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是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规划、市政、公安、工商、园林、房管、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协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职责。从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第二章 市容卫生管理第六条 所有建筑物应保持整洁,注意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污损。有碍市容的残墙断壁应及时修整。第七条 广告、标语、画廊、招牌、厨窗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设置或张贴,保持整洁美观。第八条 路树、绿篱、花坛、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应在当天清除干净;台风损坏的树木,各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处理。第九条 市政、供水、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环卫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路牌、电线杆、交通标志、汽(电)车站牌要统一规格,做到整齐划一,候车亭要整洁美观。第十条 道路两旁的单位、住户、摊档,不准在门前和摊档周围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的物品;遮阳布或檐篷必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马路和人行道堆放物料,摆设摊档,停放车辆,进行作业,因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必须留出人行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卫生。第十二条 各种运行的水陆交通运输工具,应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客运列车、航运船只进入市区范围,必须关闭厕所。所有车、船中的废弃物必须运往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准扫(抛)出车、船外,车辆轮胎沾有污物的,应冲洗干净。  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必须有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漏洒、飞扬。第十三条 在马路两旁装卸货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把场地洗扫干净。第十四条 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灯光夜市的摊柜、货架应保护整洁美观。  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车场、保管站也应保持整洁。第十五条 各施工单位应搞好工地的环境卫生,进场前应在工地设有密闭的坑厕或其它临时厕所,有消毒灭蚊蝇措施;设有把工地污水和其它积水排入下水道或污水涌的排水沟,做到工地无积水,并向所在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的市容卫生保证金;竣工七天内,应清理平整好场地,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和其它设施,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预付的保证金。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马路、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应按批准范围围好管好,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建楼房的,首层建成后应将建筑材料移入室内,不得再占用。第十七条 开挖道路必须边施工边清运余泥,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内清理好场地。第十八条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污泥不准倒在路面或河涌,必须用容器装载,及时运清,并冲洗现场。因不及时运清或不冲洗现场而引起乱倒废弃物的,一律由清疏单位或个人负责清理。第十九条 不准在马路、人行道上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及进行其它有碍市容卫生的活动。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燃放鞭炮。第二十一条 人人必须遵守《广州市维护市容卫生守则》(简称“六不”、“六要”)。(见附件)第三章 清扫保洁管理第二十二条 马路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专业清洁队负责清扫保洁;人行道、内街、小巷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的清洁队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三条 马路、人行道和内街、小巷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清扫一次,日间巡回保洁。做到路面净、边石净、沙井口净、果皮箱净、吊渠口净。  公共厕所也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洗扫一次,白天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  上厕群众必须遵守公共厕所卫生守则。
2023-09-01 00:48:431

市容环境卫生标语

市容环境卫生标语(精选105句)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一项社会性效益工作,是关系人民安康乐业的大事,是文明城市建设的重要力量。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对城市环境卫生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从市民对环境卫生方面的投诉,可以看出市民对管好市容环境卫生的迫切期望。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市容环境卫生标语,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市容环境卫生标语 1   1、我为城市美容,城市以我为荣。   2、美丽的厦门,白鹭的家园。   3、金钱是一时的财富,环境是世代的瑰宝。   4、我给您方便,您还我清洁。   5、美景人共赏,美德人同赞。   6、花草无语,奉献美丽。   7、市容管理人人参与,和谐文明家家受益。   8、欢迎您到厦门来,请为厦门添光彩。   9、美好环境始于一点一滴,文明生活践于一言一行。   10、美丽城市是我家,环境管理靠大家。   11、美丽环境始于心,城市文明践于行。   12、讲文明话,办文明事,做文明人。   13、树立环境卫生意识,遵守公共道德规范。   14、爱花爱草爱树,珍惜美好家园。   15、奉献一份爱心,滋润一片绿叶。   16、软环境、硬环境,第一要干净。   17、大环境,小环境,干净才有好心情。   18、绿与健康常驻,花与文明同在。   19、爱护环境卫生,共享健康人生。   20、人人参与环境管理,携手共建幸福城市。   21、维护市容常抓不懈,保持清洁持之以恒。   22、做文明市民,创美好家园。   23、城·载文明,净·享生活。   24、人人共创优美环境,天天拥有美好心情。   25、城市美如画,全靠你我他……   26、我家住在卫生城,我们从小讲卫生。   27、美丽的家园需要我们共同爱护。   28、城市文明,市容为凭。   29、随地吐痰,小心反弹。   30、洁净留得白鹭在,优美引得客常来。   31、多种花草,美化鹭岛。   32、创建优美环境,迎接天下客人。   33、洁净的市容,轻松的心情。   34、您走过的地方来前去后都一样洁净。   35、草木有生应珍贵,人皆有知要自爱。   36、告别不文明行为,共享优美舒适环境。   37、珍惜优美环境,享受美好生活。   38、城市管理齐努力,优美环境共受益。   39、珍爱卫生城市,呵护鹭岛美景。   40、文明行为从我开始,环境卫生从我做起。   41、人人都有好行为,处处才有好环境。   42、让海上花园成为世界的公园。   43、观美好风景,做文明游客。   44、海上花园美在海、请给海洋多点爱。   45、厦门的.洁净,有您的一份贡献。   46、环境清爽,心情舒畅。   47、城市管理齐参与,和谐环境添魅力。   48、地球无法克隆,请爱护生存环境。   49、保护生态环境,追求完美人生。   50、文明清洁你我他,环境卫生靠大家。   51、身体要健康,环境不能脏。   52、倡导城市美容,享受品质生活。   53、一片绿,一片情,一片温馨。   54、草绿花红际,健康美丽时。   55、共创温馨家园,齐享文明硕果。   56、净化生存空间,美化生活环境。   57、一草一木汇聚城市美景,一举一动彰显你我文明。   58、美化市容,净化心灵。   59、环境卫生一面镜,城市文明照得清。   60、有您的爱惜和我们的努力,环境会更加整洁美丽。   61、要让厦门美又净,大家努力不松劲。   62、乱丢乱扔废弃物,您还扔掉什么?   63、小草青青,足下留情。   64、爱护城市环境,共建美好家园。   65、共创温馨家园,共享健康人生。   66、垃圾不落地,环境更美丽。   67、厦门欢迎您,请您爱厦门。   68、城市管理个个参与,美好环境人人受益。   69、众人手脚勤,城市才干净。   70、文明城市你我共建,和谐家园你我共享。   市容环境卫生标语 2   1、广告牌匾安装好,以免意外生烦恼。   2、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3、讲究交通秩序,车辆有序摆放   4、手拉手,心连心,共建文明新丹阳。   5、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光荣传统,纪念爱国卫生运动开展周年。   6、爱国卫生,人人有责。   7、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市民文明卫生素质。   8、关心老人和困难群体的身心健康。   9、健康幸福欢乐和谐是我们的追求。   10、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全面实施农民健康工程。   11、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方便群众基本医疗。   12、您在基本市容环境卫生服务的关爱里。   13、关爱农民健康,实施免费体检。   14、搞好爱国卫生,爱护自然环境。   15、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管理,开展健康干预和促进工作。   16、感受社区服务,享受健康无忧。   17、保护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18、老弱妇孺皆受益,又防又治社区医。   19、防患未然,原人人健康。   20、老人妇女儿童残障是我们的家人。   市容环境卫生标语 3   1、雪中送炭,祝家家平安。   2、让人人享受市容环境卫生服务的阳光   3、关爱妇女和儿童的身体健康。   4、卫生服务无限情,社区居民乐融融。   5、关爱无处不在,健康实实在在。   6、加强和改善市容市容环境卫生,促进社会与自然和谐发展。   7、树市容环境卫生爱心热心细心耐心的服务理念。   8、重视预防:不得病少得病晚得病不得大病。   9、敬业诚信关爱助人是我们的理念   10、关心老人和困难群体的身心健康   11、实施农民健康工程,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12、走进社区,深入家庭,服务百姓,健康人生   13、定期体检,保障健康   14、社区和百姓两相连,卫生与健康一线牵   15、健康人生路,卫生永呵护。
2023-09-01 00:49:021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设施建设,推进信息共享,保障工作经费。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提升公民文明素质。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第七条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逐步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建立现代网络沟通平台,便于公众参与和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举报内容经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交站台、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溪河、沟渠、人工湖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商场、门店、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隧道等场所和铁路、公路沿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公园、绿地、广场、风光带及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由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搁置有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物品。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公示施工工期,注明开工、竣工日期。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2023-09-01 00:49:161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建设、环保、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房管、卫生计生、财政、市场发展、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卫生志愿者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科学知识的宣传,营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风气。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实行数字化监督管理,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服务管理水平。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提倡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依法对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分。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等,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广场、绿地、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者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八)河、湖等公共水域以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辖区政府负责;  (十)报刊亭、阅报栏、早餐亭、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2023-09-01 00:49:251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导语: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我收集的相关内容,欢迎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创造整洁、文明的市容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并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市容环境卫生教育,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六条 鼓励、支持设计、生产、建设、安装等部门从事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毁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九月的最后一周为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活动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和工具,包括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和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果皮箱、公共张贴栏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与城市人口增长、城市发展趋势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技术的更新相协调。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美化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   鼓励临街建筑物的使用单位,向社会开放其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经常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是:   (一)街道、广场、人行过街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巷、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路牙、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邻居和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自治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保持广告画面和字迹整洁完好,语言文字规范;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区内合理划分可以设摊经营和从事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区域,并应当现场明示。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刻画。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公共张贴栏中。禁止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单位证明。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宣传的内容、悬挂地点、悬挂期限并加盖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书面作出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规定的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占道从事露天烧烤、餐饮等经营活动;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七)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八)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产生的污物,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运,并负责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三十二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车辆,运输人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防止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居民生活和市容环境卫生。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医院、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工具;   (三)宠物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规定。   鼓励对生活垃圾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进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收集、清运。   第三十六条 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产生的垃圾、泔水,必须运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处理。   禁止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将产生的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投入,改善生活垃圾运输和集中处理设施,采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的综合处理和利用。   单位和个人自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使用外观整洁的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处理设施。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对所有的公开项目实行招标。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环境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理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正常工作,不得侵害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做到公开、公正,严格、文明。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罚款,应当遵守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上级管理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扣留管理相对人的物品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泔水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个人违反第三十条(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经营者或者作业单位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运输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宠物犬饲养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居民区、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2023-09-01 00:49:331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和工业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贯彻社会监督的原则。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尊重清洁工人的良好社会风尚。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阻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交纳卫生费的义务。第七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或其他废弃物时,实行有偿服务,使用全市统一的环境卫生费收据。环境卫生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事业。第二章 保障市容环境卫生的基本规定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不准随地大小便、不准向积沙井内倾倒粪便;  (三)不准乱倒垃圾、污水,乱丢动物尸体;  (四)不准在市中心区堆放或凉晒腐料、腥臭物品;  (五)不准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不准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不准在临街阳台护拦以上、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不准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  (九)不准在医院病房、影剧院、会场、礼堂、体育馆、舞厅、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吸烟;  (十)屠宰及其他作业,不得妨碍市容、污染环境。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材料、机具、设施放置整齐。建筑工地应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建筑废料、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废料,应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单位或个人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运和处置,并按规定交纳运输和处置费用。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按规定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第十二条 各类车辆必须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运载物品不得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不得丢向车外。垃圾、粪便运输车辆必须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抛撒,并须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行驶。  经允许在城镇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在地的粪便、饲料,车主必须及时清扫干净。第十三条 市中心区内、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工业区禁止养犬。饲养警犬及科研用犬,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实施检疫、免疫。  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第十四条 一切售货、饮食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  严禁以明火炉灶在街上经营。中华路不准占道经营;其余主干道未经批准不得摆摊设点。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职责分工第十五条 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全市环境卫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做好本居住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实行专业队伍和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办法,建立健全清扫制度,明确责任,保持经常性清洁卫生。第十六条 市、区公安、卫生、环保、规划、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爱委会办公室等部门,应按本部门的职责范围,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均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不徇私情。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必须严肃处理。
2023-09-01 00:49:431

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按照实际任务量核定,并纳入年度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服务向农村延伸,逐步实现城乡环境卫生服务均等化。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提高数字化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和服务平台建设,向公众提供停车场、农贸市场、公共交通站点、公共自行车停放点、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的服务信息。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依法确定的责任人负责。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痰迹、废弃物,清除积水、积雪、积冰;(二)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停车、乱堆放、乱吊挂晾晒等行为;(三)维护建筑物外墙、店招标识、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整洁、完好;(四)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库)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公共停车场布局、规模。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医院、学校、农贸市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增设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将空闲场地经依法批准后改造为临时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专有停车场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向社会开放。临时停车场、单位专有停车场可以合理收取停车费用,并按规定公开收费标准。  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可以依法对小区公共区域、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建,用于增设停车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车设施。  在确保消防安全和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上增设一定时段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车库(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交付满两年尚有未出售、附赠的车库(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本小区业主公布车库(位)的空置情况,本小区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赠)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已建住宅小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尚有未出售、附赠的车库(位)的,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2023-09-01 00:49:52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2023-09-01 00:50:011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力度,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沟通平台,方便社会互动。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2023-09-01 00:50:381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的责任,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八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桥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有使用单位的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水域及岸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园、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业园区、开发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责任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绿地的整洁。  责任人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履行。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处理投拆和举报,并反馈处理情况。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规定。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绿地、城市道路系统、城市照明及户外广告、招牌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第十二条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油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当美观、整洁、牢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2023-09-01 00:50:471

创卫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2)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8小时。(3)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4)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5)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规范,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有活禽销售的市场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销售区域,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清洁卫生。(6)建筑工地设置的隔离护栏,施工现场及周围卫生,职工食堂、厕所、宿舍等符合卫生要求。(7)城区街道有花有草,有行道树,街头有绿化景点,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8)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无飘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2023-09-01 00:50:581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哪个具体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哪个具体部门?

各地设置的部门都不规范,例如:城市管理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城市管理和执法局等等都是属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管理范围都是一样的,也就是说是一样的机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局
2023-09-01 00:51:083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建筑景观、公用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等城市容貌方面的管理。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大中城市应在集中领导下,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小城市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四)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的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环境卫生工作应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单位和个体进行清扫垃圾、粪便的清运和加工处理的,按服务面积和容器容量实行收费。  逐步推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垃圾总量,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车站、广场、市场、影剧院、宾馆和大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必须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工作,做好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鼓励环境卫生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利用,引进先进的符合本地实际的环境卫生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发放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履行职责。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广告装饰、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封闭,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修整、改造或拆除。第十一条 牌匾设置与规格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各种牌匾和广告的文字要规范。  设置橱窗和贴挂宣传品,外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内容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指定位置、时间设置或悬挂,并要定期维修、油饰或按时拆除。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其设施在道路中地面井盖的齐备、完好负责。掘路和井下施工作业时应设安全警告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原貌。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采用透景、半透景围栏,或者选用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一般不设置实体围墙。  沿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篷帐、挡雨板等,应保持整洁美观,宽度不超过2米。  街道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树叶等应及时进行修剪和清除。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须征得城市公安交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车辆在市区运输货物时,应密封、包扎、苫盖,不得泄漏、抛撒。客运列车驶入市区前应关闭车上厕所。客运汽车和列车上的垃圾应集中收集,到指定地点处理。  城市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带粪兜。  禁止不洁车辆进入城市市区。机动车辆须配备保洁工具和设备。
2023-09-01 00:51:381

2018年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2018年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立法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经费安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执法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受理与奖励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宣传教育】城市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学校、医疗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公民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八条【投诉举报】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责任人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各种门店、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前款规定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责任区或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责任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履行责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利用临街建(构)筑物、城市道路设施、树木等拉绳晾晒物品、拉挂条幅。 第十三条【道路容貌管理】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隔离设施管理】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选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建筑物的用地分界采用的实体墙或透景围墙出现墙体损毁、剥落、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者清洁。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第十五条【临时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作业,兜售物品、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第十六条【道路通行管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停放有序,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十七条【店面管理】商店门面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摆放物品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设置地锁、水泥墩。 第十八条【户外设施容貌管理】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城市景观灯、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与城市街景相协调,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损、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乱张贴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建(构)筑物、公用设施、临时施工围档、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宣传品及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管理】绿篱、花坛、草坪等城市公共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无明显病虫害、地皮空秃。 行道树应定期修剪,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无缺株、枯株、死树,且不应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禁止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架空管线管理】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水域管理】河道、沟渠、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水面、岸坡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早市夜市管理】凡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业主,应当办理相关的营业登记手续,并在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 经营业主应当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 经营业主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卫生管理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渣、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活动; (七)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倾倒垃圾; (八)沿途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九)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临时商贸活动】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损坏路面。 第二十六条【环卫有偿服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九条【餐厨垃圾】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第三十条【清运垃圾要求】环境卫生清运单位和有关经营管理单位清运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装运现场必须清除干净; (二)运输时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沿途丢弃、撒漏; (三)按指定的地点倾倒和消纳。 第三十一条【动物卫生管理】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信鸽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禁止在楼房阳台外、窗外和屋顶搭建鸽舍。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共厕所要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第三十三条【环卫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保洁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附属设施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造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道路秩序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道路通行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商店门面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乱贴乱画等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城市绿化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应当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早市夜市管理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应照价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禁止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临时商贸活动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餐厨垃圾处理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动物管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执行公务规定】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执法人员违法的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法律救济】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上位法优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开始施行。
2023-09-01 00:51:461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所需经费,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广场、商场、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智能化信息平台,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精细化管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市容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广场、公共厕所、公交站点、垃圾中转场所等公共区域及其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中村、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穿城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油、供暖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水库、湿地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各种门店、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报刊亭、阅报栏、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厢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所有权人、管理人、经营者之间对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023-09-01 00:52:051

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城、建制镇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镇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居(村)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开展文明社区(村)建设。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包含环境卫生设施、垃圾管理、停车管理、景观照明、户外广告等内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薪酬待遇。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性内容的宣传,增强城镇居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对损害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和处理、反馈机制。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七条 本县实行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责。第八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宗教场所等单位的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临街店铺等场所的责任区,由开办者、经营者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旅游、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汽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的责任区,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本县城镇区域内河段、河涌沿岸单位使用的岸线水域的责任区,由河(湖)长负责;  (六)施工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  (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街道,以及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道路、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镇公共区域的责任区,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八)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站、广告牌、宣传橱窗、报亭、体育锻炼器材、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邮政信箱、路灯杆线等公共设施的责任区,由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其他应当纳入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水域,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县城的荒地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确定管理者。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确定。第九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对违规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违规搭建、张贴、吊挂、堆放等行为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保持市容整洁;  (二)保证责任区内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三)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维护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道路、下水口和道牙石边的积水、积雪、积冰;  (五)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绿化地的杂草和垃圾;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2023-09-01 00:52:141

市容环境清理意义?

使该路段变得更加清洁、美丽,进一步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形象。 对占道经营、乱涂乱画、车辆乱停乱放等现象进行制止并说服教育,确保责任路段干净整洁、车辆行人畅通。 消除安全隐患。 为下步加强监管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城市环境卫生形象得到进一步提升。
2023-09-01 00:52:261

建筑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处置应符合什么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23-09-01 00:52:361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可以委托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相关地方性法规有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七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道路、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店名招牌、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七)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八)住宅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外的背街小巷,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九)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一)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023-09-01 00:52:431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拓展资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而制定的法规。全文包括总则、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罚则、附则等。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条__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2023-09-01 00:53:061

郴州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干净、有序的城市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财政、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等知识的宣传教育,做好公民自觉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整治的动员工作;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以及单位、社区的宣传栏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提高市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第六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有权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第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正常工作,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公共广场、地下通道、人行道、人行天桥、城市绿化用地、公厕、垃圾转运站(点)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公租房住宅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所管理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门店、农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馆)、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及游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照明、供气、供水、排水、通信、交通、治安等公共设施,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已明确使用人的待建工地由使用人负责,储备土地由储备部门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2023-09-01 00:53:171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八条 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023-09-01 00:53:391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实施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推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和循环利用。第二章 责任制度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由各自的责任人分别按规定负责清除和堆放,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理。第十条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2023-09-01 00:53:521

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文明、美丽、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人为本、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必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推进市容环境卫生的网格化、数字化、精细化管理。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负责对跨区域及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向工业园区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教育、文化、新闻、卫生计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与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环境卫生事业。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公约,动员居民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推行市容环境卫生自治管理。第二章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并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通道、公共厕所、公交站点、人行天桥、广场、城市公共绿地、江河水域及沿岸风光带等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饭店、报刊亭、会展场馆、公园、人工湖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所管理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不能确定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乱设摊、乱停车、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恶臭等现象;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与城市管理部门约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2023-09-01 00:54:071

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管理、统筹协调。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住房、公安、交通、国土、环保、水利、商务、卫生、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经费保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智慧城管系统。第七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环境卫生教育和实践活动,引导少年儿童养成注重卫生、爱护环境的良好习惯。  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宣传。第八条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捐赠扶持等公益活动。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成果,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或者管理范围。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二)垃圾转运站、填埋场、焚烧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公园、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以及其他城市绿地,由管理者负责;  (四)河道、湖泊、库塘、涧沟以及内河码头作业区的陆域、水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海岸、沙滩、海堤、近岸海域以及海港码头作业区的陆域、海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有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也未实行自行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街巷、城中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铁路、机场、轻轨、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商业街区、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店、超市、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九)通讯、邮政、物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市政、文化、体育、娱乐、旅游等场所、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十)报刊亭、信息亭、售货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二)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边施工边使用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现场由拆除单位负责;  (十三)政府已收储的土地由收储单位负责。  责任区的责任人和范围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
2023-09-01 00:54:351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各项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执行。”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二)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对责任区内乱吐、乱扔、乱贴、乱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对屡禁不止的,有责任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经依法批准占用街道的,必须保持环境卫生。”三、原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内容不变。四、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经依法批准的零散货棚(亭)、车、摊点,必须保持场地清洁。流动商贩不得任意遗撒弃物。”五、第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实行净菜进城。”六、第二十条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一款,修改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单独收运,做好无害化处理。”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的市容环境的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上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十、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制定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与设计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第五项修改为:“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化、现代化。”十一、第三十四条,原第一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修改为:“(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二十元至三十元罚款;(三)在非指定垃圾处理场所焚烧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原第二项改为第四项和第五项,修改为:“(四)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五)随地便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二、第三十四条原第三项、第五项分别改为第六项、第八项,内容不变。十三、第三十四条原第四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可责令其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十四、第三十四条原第六项改为第九项,删去“临街”两个字。十五、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影响市容”四个字和第四项中的“大量”两个字。十六、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内容不变。 此外,个别条款顺序和文字符号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2023-09-01 00:54:421

城市市容环境,城市建设,城市道路交通包括哪些方面?

城市市容环境是指城市容貌的整体水平,是城市形象和全民素质的综合反映。它包括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建筑物立面、市政设施、人文景观和夜景灯光等等管理的整体环境质量和美化程度等。只知道这些。
2023-09-01 00:54:531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要求。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七)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八)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由管理机构负责。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023-09-01 00:55:031

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更加整洁、美丽、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是指履行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任主体。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区域相关单位、个人落实责任区管理制度,建立责任人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检查、考核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考核全市责任区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责任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查处。  市场监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旅游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责任区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责任区制度,增强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责任区管理要求,对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行为予以曝光,引导公众自觉遵守责任区管理制度。第七条 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并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告知书》(以下简称《责任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第八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市市容责任:  (一)保持沿街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外形完好、整洁美观,破残部分及时拆除或整修,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定期清洗、出新;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三)不得在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不得在沿街和广场周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加工、经营或者展示商品;  (五)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依照规定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照明和亮化设施,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显示不全、污浊、损坏的及时修饰、更换;  (七)保持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有序;  (八)及时修整出现坑凹、碎裂、隆起、塌陷、积水等现象的道路、桥梁,保持道路、桥梁路面平整,保持路牙、无障碍设施以及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等设施整洁、完好;  (九)绿地、树木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管理,无缺株断垄、无死株枯株、无黄土裸露,无乱拴、乱钉、乱挂等现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责任。第九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环境卫生责任:  (一)对责任区进行清扫、保洁;  (二)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水、结冰、积雪;  (三)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不得乱堆乱倒垃圾,积极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房屋修缮、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五)不得随意排放污水、油污等污物和餐厨垃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易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六)施工期间,对建设施工工地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档、围墙,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渣土,采取措施加强建筑工地扬尘管理,对驶出施工场地的工程车辆进行冲洗,不得带泥上路、抛洒滴漏;  (七)不得在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岸坡堆积废弃物,及时清除水面漂浮物,保持岸坡完好、无缺损,不得占绿、毁绿,不得占用水面和堤防岸坡乱搭乱建、倾倒垃圾;  (八)不得在市中心城区责任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责任。
2023-09-01 00:55:241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的城区(不含郊区的非建成区和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计划,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助、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第七条 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对其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和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绿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三)拆迁、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工地、建筑工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政公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自治性监督组织,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劝阻、教育和举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下列分工实行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街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在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交付后由环卫清扫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分别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二)人行便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划分的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沿街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三)小街巷(胡同)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四)住宅小区由产权单位或牧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六)街心绿化带、花坛(池)和游园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临街绿地由临街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七)城市河渠(含污水渠)的水面、护堤、桥体、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清扫保洁。 (八)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桥涵除外)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交易点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铁路、公路两侧路界内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一)施工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本细则的投诉。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于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本章的规定,承担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外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墙体、阳台、屋顶或构筑物及树木、市政公用设施上搭建附着物或其它设施、堆放悬挂杂物、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涂写、刻划。对违者责令无偿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整修、装饰或定期冲洗,保持完好整洁。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遮阳蓬应整齐美观,色彩协调,高度不得低于二百四十厘米,探出宽度一般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五)主干道两侧院落应采用绿篱、栅栏、花坛(池)或透景、半透景围墙与人行道隔离,其高度不得超过二百厘米。 (六)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设置专门标志,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随意改动和拆除。 (七)喷泉应按规定时间喷水,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卫生。 (八)街头雕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无损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2023-09-01 00:55:311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对本市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县(市、区)、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开发区、科技园区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使用范围划分。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具体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经营场所,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开办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六)经营性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七)机场、车站、码头、隧道、高架道路、桥梁等城市交通设施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人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人负责;没有经营人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扬尘,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2023-09-01 00:55:381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县城镇和工矿区。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绿化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第四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认真实施。第五条 所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公民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 干道、街巷、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和瓜果皮核、冷饮包装等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不准任意堆放材料、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沟、塘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和其它各种废弃物。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不准违章建筑,不准违章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第九条 开挖路面必须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第十条 临街橱窗、画廊、广告、标语及其它公共设施,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其它广告应按指定地点张贴。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第十二条 各施工单位应当文明作业,机具、材料应当堆放整齐,破损路面必须及时修复,工程竣工必须及时清理残土废渣和平整现场。第十三条 城市主干道不准摆摊设点。其它街道摆摊设点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市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必须经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批准。 郊县城镇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圈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第十五条 所有蚊蝇孳生场所,各单位必须按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规定,定期喷洒药物;无力喷洒药物的单位,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居民生活区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定期喷洒药物。第十六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遗撒滴漏,污染环境。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第十七条 主、次干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其它街巷和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包干,清扫保洁。 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清扫保洁。第十八条 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末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公园、绿地、风景区、大型商店(场)、菜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第十九条 河道水面和岸坡,由市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分段包干,清扫保洁。第二十条 各种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垃圾应日产日清,粪便应及时清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掏粪便。第二十二条 居民、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时收运。其它单位和贸易市场的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包括居民修建房屋的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必须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垃圾场地,并交纳弃置费;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代运,并交纳代运费。第二十三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2023-09-01 00:55:481

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镇建成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外,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协作配合、执法巡查、投诉举报受理等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者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举报人。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具体明确责任区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书面告知责任人。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停车、乱堆放、乱晾晒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清洁,地面无垃圾、粪便、污水、痰迹、废弃物,清除积水、积雪、积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有序组织实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未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排除危险并及时整修。未排除危险、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代为整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选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设置架空管线和铁塔、铁架、铁杆等基础设施以及交接箱等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基础设施设备,应当逐步改造。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3-09-01 00:56:131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规划、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享信息,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全市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考评制度并组织考评,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桥下空间、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江、河、湖泊、内河涌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2023-09-01 00:56:221

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市容环境卫生

三、市容环境卫生(九)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建成数字化城管系统,并正常运行。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主要街道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情况,无乱扔、乱吐现象,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城区无卫生死角。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人均公园绿地面积≥8.5平方米。城市功能照明完善,城市道路装灯率达到100%。(十)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完善,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容器、车辆等设备设施全面实现密闭化,垃圾、粪便日产日清。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6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建筑工地管理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要求。待建工地管理到位,规范围挡,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现象。(十一)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餐厨垃圾初步实现分类处理和管理,建筑垃圾得到有效处置。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实现生活垃圾全部无害化处理,生活污水全部收集和集中处理;其他城市和直辖市所辖行政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90%,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85%。(十二)生活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等要求,数量充足,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城市主次干道、车站、机场、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十三)集贸市场管理规范,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环卫设施齐全。临时便民市场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和群众正常生活秩序。达到《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要求的农副产品市场比例≥70%。(十四)活禽销售市场的卫生管理规范,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要求,实行隔离宰杀,落实定期休市和清洗消毒制度,对废弃物实施规范处理。(十五)社区和单位建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相关制度,卫生状况良好,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卫生要求。道路平坦,绿化美化,无违章建筑,无占道经营现象。市场、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管理规范。(十六)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配备专人负责卫生保洁,环卫设施布局合理,垃圾密闭收集运输,日产日清,清运率100%。有污水排放设施。公厕数量达标,符合卫生要求。路面硬化平整,无非法小广告,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现象。无违规饲养畜禽。
2023-09-01 00:56:311

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市管理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新闻出版、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第五条 除本规定中已明确执法主体的以外,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新闻出版、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及其劳动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洗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工建筑,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023-09-01 00:56:441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教育、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和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和计生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沟通平台,便于社会参与。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商场、超市、门店、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2023-09-01 00:56:531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权,按照《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五条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市)市容环卫、规划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并逐年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第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第十条 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的相应区域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里弄、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维护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公共绿地),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四)隧道、公路、铁路、地下人行通道、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点、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产权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及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户外广告等城市家具和空中管、杆、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2023-09-01 00:57:031

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工商(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交通、环境保护、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支持和动员志愿者、村(居)民、公益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2023-09-01 00:57:121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城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和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引导居民自觉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社区。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公路、铁路城区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的行道树、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  (六)车站、码头、公交车始末站、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商业摊点、门店由经营者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主体并公示。
2023-09-01 00:57:201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大中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  小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集中管理。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并逐步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 省会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和边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负责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监督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城市工业、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七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粉刷、油漆、搭建雨棚、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第八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机动车辆进城前应当清洗干净,不得带泥进入市区。  在公共汽车上和车站应当设置废车票筒(箱),不得随地乱丢废票。  畜力车不得进入设市城市市区,进入其他城市市区的畜力车应当按照指定道路、场地行驶、停放,不得撒漏粪便和饲料。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使用时应当保持场地清洁和车辆停放整齐。第九条 城市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置专供张贴的小广告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报批。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按照城市规划定点,修建公共厕所。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公共厕所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进行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影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车站、大型商场和集贸市场,必须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一类标准和涉外的公共厕所应标有中、英文标志。  具备供排水条件的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厕所,粪便应当经过储(化)粪池处理后排入城市的排污系统。储(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不得满溢外泄。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符合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可以实行收费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码头、公园、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设施。第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  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新建赔还。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搞好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管理和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拆除。第十六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航运部门管理以外的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城市居住区和非主要街道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民办清洁员清扫保洁。  城市公共场所由管理经营单位组织专人负责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内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2023-09-01 00:57:421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总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地铁、轻轨、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八)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和完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外立面破损的,应当修复还原。违反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约定的责任者承担。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不符合规划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可以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修复原状。违反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者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关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作出调整的,应当事先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并对设置者因户外广告设施调整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本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出现的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应当组织清除。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引导设摊者进入经营场所的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与相关工具,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对于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023-09-01 00:57:521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第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第八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第十条 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第二十一条 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第二十二条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设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第二十七条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督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妨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责任人为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八)城市绿地、公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九)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对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第四十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专线电话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第四十三条 罚款收缴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四)打骂、侮辱当事人;(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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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第五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第八条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第九条 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健全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环境建设规划、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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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市场化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指导、监督、考核;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统一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文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第二章 市容市貌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整修。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和玻璃幕墙,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二)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三)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门店的装修、装饰,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安装防盗窗的,不得超出建筑物的设计外沿。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格特色和传统风貌;周边控制地带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部门的设计规范进行严格控制。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第十条 无障碍通行设施应当规范建设,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合理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泊位。  在满足业主、本单位职工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小区、个人停车泊位以多种形式对外开放。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划定的位置、方向有序停放。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搭建临时设施(展台、棚、伞、架等);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临时建筑、临时设施应当符合街景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时限拆除。  流动售货车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设置经营,保持场地清洁。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和公共场地,不得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等构筑物。第十四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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