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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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什么意思

这个有一个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就是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行政执法中为什么要遵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民法上的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一词源于大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上的违约救济制度。如果是买卖合同,被欺诈方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对对方合理的信赖而对履行合同做的必要准备而支持的费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诈方的地位恢复到订约之前。履行利益则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国外的立法一般是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超出履行利益,实际上就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就是不合理的。传统民法对信赖利益有所保护,主要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近现代民法对信赖利益有了越来越多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都是信赖利益保护的产物。信赖利益保护还被视为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信赖的利益损失应得到补偿,但相对人造成的无效或撤销除外。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如订约建议)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信赖(如相信对方可能与自己立约),并为此发生了费用,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偿而受到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包含哪些

法律分析: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主要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什么是民法上的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一词源于大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上的违约救济制度。如果是买卖合同,被欺诈方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对对方合理的信赖而对履行合同做的必要准备而支持的费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诈方的地位恢复到订约之前。履行利益则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国外的立法一般是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超出履行利益,实际上就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就是不合理的。

信赖利益损失和可期待利益损失区别

法律分析:一,两者的内涵不同。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得的各种利益的总和,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因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信赖利益是指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完满履行,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的费用和代价。第二,对两者保护达到的状态不同。对于期待利益的保护可使合同在被违反的情况下达到合同被履行的状态,保护期待利益可替代合同的履行。而保护信赖利益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从而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审核通

信赖利益的损失具体有什么呢

信赖利益是指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而所受的损害。其直接损失包含:1.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2.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3.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当个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能够得到保护的时候,行政机关是不能撤销信赖利益的,否则就得补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拓展内容】赔偿范围只要有赔偿身体、健康、生命丧失等的损害或损失。与期待利益的主体区别于两者的内涵不同、对两者保护达到的状态不同。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即《民法典》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缔约过失责任是我国《民法典》新制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民法典》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填补了无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损失确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无法要求对方进行补偿的空白,保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具体如下:1、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2、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受到一定程度弱化。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基本的基本含义就是政府实施行政行为也必须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内容具体如下:1、是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信赖而与行政机关合作,这种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应当受保护;2、是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能随意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一旦因撤销行政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否则行政机关将逐渐失去公众的信赖;3、如有第三人因为不知道行政行为有瑕疵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由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授益行为而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四是,如果行政相对人怀有主观恶意,从行政机关取得授益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则不受保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刘得宽先生在哪本书提出缔约过失理论是信赖利益说?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27页。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曾举有一个案例:在买卖契约缔结交涉之过程中,买受人诈骗出卖人,将出卖人值10000马克的钻戒当成水晶戒指,而以1000马克购得时,出卖人得以受诈欺为理由,撤销意思表示,或“不为撤销而已契约缔结之际之过失理论请求损害赔偿”,而此时不主张撤销因诈欺而缔结的合同而直接基于缔约过失理论而请求赔偿,此时契约仍然是有效的。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的范围

信赖利益损害在性质上不属于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的损害。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对信赖利益的损害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由于缔约中信赖利益之损害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尚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害人不能依合同请求损害赔偿,而以“缔约人过失责任原则”作为其归责原则。确定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需要考虑财产上损害、非财产上损害和损益相抵等问题。

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有什么不同?

: 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两者之间有以下几点不同: 第一,两者的内涵不同。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获得的各种利益的总和,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因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信赖利益是指无过错的一方...

信赖利益的目的

利益界定的目的信赖,就是有信任并依赖的意思。信赖,它是人们对于某人某事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描述。由于信赖利益的主观性,决定了它从根本上无法用客观的尺度衡量。信赖本身并非一个严谨的词语,与法律用语的严谨清晰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在追求严谨的大陆法系,它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用语。但是,在法律界却长期使用着一个与信赖有密切联系的词语——信赖利益。作为一个外来词语,它是日本及我国学者对英语Reliance Interest以及德语Oversensitiveness或Negatives Inter esse的直译。它表达的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某种信赖关系而引发的利益,因此,它也是要解决当事人基于信赖关系发生的利益上的冲突。但是,“信赖”这个包含太多伦理道德色彩的词语使得在法律上为其界定成为了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目前,虽然有很多的人在研究信赖利益,但是基本上是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入手,讨论在哪些情况下有必要确认信赖利益损害,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其救济程度应该如何确定等等。但是时至今日,人们还是没有正面讨论究竟什么是“信赖利益”,因此导致信赖利益仍然是一个似是而非、朦朦胧胧的概念。如前所述,信赖利益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利益,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尚无定见。因此,从整体上给信赖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是我们研究信赖利益的出发点。怎么界定信赖利益,也将直接影响到它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能否有效实现。人们只是从朴素的诚实信用的观念出发来认识信赖利益,并没有深入阐释清楚信赖利益引发民商法体系的根本目的。所谓概念之争,实为目的之争。界定信赖利益,必须遵守的首要规则,乃是必须明确民商法律和法律领域引入信赖利益概念的目的,即在整个民商法体系和法学体系中间,我们构建的信赖利益及其保护理论即将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并且它将对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发生作用。信赖利益界定的诸种学说1936年美国学者富勒在其发表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提出“基于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房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做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自从美国学者富勒教授明确提出“信赖利益”概念之后,引发了许多学者对信赖利益概念的讨论,但是对信赖利益仍没能形成一个普遍接受的定义,形成了几种学说:(一)损失说。该学说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大陆法系学者一般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背景下探讨“信赖利益”,因而多数学者赞同损失说。如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就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者,乃法律行为外形上成立但实质上无效,当事人之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所受损害之赔偿也”。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同样认为:“信赖利益,又名消极利益,谓法律行为为无效或可得撤销,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不能撤销,因无效、撤销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王利明教授也持此说:“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例如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效的相对人,因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销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信赖利益的损失说,其大体是站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研究信赖利益,其基本立场是:(1)信赖利益是一种损害;(2)这种损害发生在法律行为特别是契约行为中;(3)它只发生在法律行为失效的状态下,并且这里的失效,多指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言。损失说对信赖利益的界定,具有两个积极意义:第一是描述了信赖利益存在的场合,划定了信赖利益基本的轮廓;第二是在一定程度上表述了信赖利益构成的要件,为法律适用提供了参考的依据。但是损失说有其根本性的缺陷,它作为信赖利益的基本定义,不如说是给信赖利益赔偿的定义。它混淆了利益与损害两个不同概念的区别,把信赖利益本身与信赖利益赔偿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混为一谈,颠倒利益这个“因”与赔偿这个“果”的关系,在逻辑上是有矛盾的,正如个别学者评价的那样:“损失说”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语词上的矛盾及理论上的冲突。(二)利益说。主张利益说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其以利益而非损失来定义信赖利益,虽避免了“损失说”所带来的逻辑上的混乱与矛盾,但仍没有揭示信赖利益的真正内涵。首先,“利益说”也将当事人的信赖限定对合同有效成立的信赖,而没有指出是对相对方缔约行为的信赖。其次,“利益说”混淆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含义。期待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希望正常履行合同所代理的利益,是与既存利益相反的将来利益。“利益说”将信赖利益定义为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此利益亦属将来利益。但合同有效成立本身并不会带来什么利益,而是只有正常履行后方可给缔约人带来利益。在此意义上说,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并无实质区别,只是“信赖”与“希望”的用词不同而已。再次,“利益说”模糊了信赖利益与信赖利益损失的概念。依“利益说”,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由此可认为,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使该利益落空所带来的损失。然而,“利益说”所主张的各种信赖利益损失并非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造成的,如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交通费用、调查费用等等。这些费用都是为了缔约而必须预先支付的交易成本,无论合同成立或生效与否均要实际支出,只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相对人正常履行合同,该支出即可以从履行利益中予以弥补。因而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并不是信赖利益损失产生的原因,而是该损失无法弥补的原因。(三)处境变更说。富勒教授在论述信赖利益时认为:“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它合同的机会。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作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D日本学者内田贵教授持相同观点:“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对此状态的保护意味着将原告复原到契约缔结前的状态”。处境变更说立足于英美法系固有的法律分类方法,强调的是信赖利益损害的概念,其缺陷也在于此。(四)代价说。所谓的代价说则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在当事人合理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有效成立而付出必要的代价中所蕴含的利益,又称消极利益和信任利益。该说指出,信赖利益首先是指一种利益、它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它蕴涵于因合理信赖而付出的必要代价中。代价说强调了信赖利益的利益属性和信赖利益发生的特殊场合,即只有在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场合下才有信赖利益的发生,这是值得赞成的。但是,它认为信赖利益是当事人因合理信赖而付出的必要代价,这种代价,指的是当事人的财产上的某种不利益,换种说法便是财产的减少或者获得财产收益机会的丧失。因此,代价说其实是损失说的一种翻版。(五)信赖利益否定说。贺卫民指出,如果认为信赖利益是将来利益则与期待利益无甚区别;如果认为信赖利益是既存利益,则因没有损失而处于维持现状的状态。所以也谈不上利益。因此,只有信赖损害的说法而不存在信赖利益。因为信赖损害是一方受害而对方不受益。同时,他进一步指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不存在信赖利益的概念,英美法有的只是“信赖损害赔偿理论”,在大陆法系也指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而引发的一种利害关系,“信赖利益的损失”是一个完整的概念,不能拆分为信赖利益和损害两部分。由此得出信赖利益的术语应当摒弃的结论。在其观点中,可以发现其缺陷:第一,他认为英美法中并不存在单独的信赖利益概念,这是因为他过分的机械地理解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概念了。即使英语“reliance interest”是用来表达一个完整的信赖利益损害单一概念,也不能否认德国法上的的确存在的以“信赖利益”为最小词义单元的名词。另外,我国法律用语多引自日本,而日本民法理论和实践上,又实实在在存在着信赖利益的说法。因此,单从文字学上讨论所谓信赖利益是否存在,太过于武断了。第二,维持现状就没有利益可言的说法没有根据。 在通常意义上讲,利益就是好处。从法律的角度上讲,就是当事人所享有的财产或者是人身上的好处。这些好处是当事人已经获得的,称之为既存利益,或是当事人将来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的,称为将来利益。当事人是否享有某种利益,享有何种利益,本身就是对当事人处于某种法律状态的描述,即使当事人既未从其他地方得到好处,也未丧失本已有之的好处,单单这个好处的维持现象就可以说是一种状态。第三,利益与损害的相互关系不明。没有损失就不等于利益不存在,利益是客观存在的,法律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损失是当事人利益遭到侵害的状态,法律要预防和制止这种损害现象的发生,才有法律责任的设立。所以,利益是损害的前提,没有利益就谈不上损害,持信赖利益否定论者恰恰是本末倒置,颠倒了利益与损害的逻辑关系。虽然信赖利益否定轮有很多的缺陷,但是它同样有很多值得汲取的有益成分。例如,它主张法律保护的是合理的信赖关系、信赖利益是一种利害关系、关于信赖利益的看法大陆法系与英法法系有所不同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尚存在信赖与信赖利益的区分等。在上述各种学说尽管各有不同,但是我们可以了解到,对于信赖利益,他们在总体上的认识是一致的:第一,信赖利益是一种消极性的利益。信赖利益本身并不表现为某种当事人积极追求的可得利益,尤其不表现为因合同交易的成功而可以给当事人当来的预期的财产收益,而仅仅是在缔约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因对方的某些不正当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利益,这些受到损害的利益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害,但也并不完全排斥在一定情况下,将丧失的交易机会这样无法客观衡量的与财产利益相关的损失也计算在内。因为受到损害而引发的财产利益上的负增长,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消极财产利益。第二,信赖利益是人们在交易过程中内心道德情感即信用观念的法律外化。信赖利益,这种利益的得失变化与信任、依赖有着紧密的相关性,所以,信赖利益掺杂着朴素的道德价值因素,这是我们理解信赖利益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方面。第三,信赖利益有着很强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在各种关于信赖利益的描述中,我们看到,发生需要保护信赖利益的场合,军事在交易的过程中,车与静态的财产关系,尚未见有提出需要保护信赖利益的问题。因此,信赖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对于交易安全、流转关系稳定的保障机制。第四,信赖利益以有效合同关系不存在为前提。大多数学者认为,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以及期待利益是有区别的。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信赖利益会被履行利益或者期待利益覆盖因而无需单独提出,但是在合同关系无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以及解除等场合,即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严格意义的有效合同关系束缚的情况下,才有信赖利益之说。信赖利益概念的界定对信赖利益的界定应以其特性进行。通过对信赖利益的综合分析,信赖利益具有以下的特性:一是信赖利益的交易性。信赖利益的承认与保护,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交易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所以实质性的交易活动是信赖利益得以发生的基本事实依据,没有交易的行为,也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必要,交易性是信赖利益的重要属性。二是信赖利益发生的阶段性。信赖利益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如果不加以限制则必将泛滥而逐渐失去其效用,除在性质上加以限定外,时间上的严格限定也必不可少。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信赖利益会被履行利益或者期待利益覆盖因而无需单独提出,但是在合同关系无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以及解除等场合,即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严格意义的有效合同关系束缚的情况下,才有信赖利益之说。所以我们界定信赖利益,就要严格的遵循合同外利益的时间限制。具体而言,信赖利益发生于:第一,为达成交易关系而发生接触时。主要指当事人为吸引相关人员向自己发出实质性要约的要约邀请阶段。第二,为达成交易关系而磋商之际。即指双方发出邀约、反邀约和为达成最后的合意而谈判与协商的过程。第三,合同签订开始至完成之时。指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完成谈判与磋商,承诺和进入签订文件和确认双方的合意的阶段。特别表现为隔地非对话式要约与承诺的情形。第四,双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至被法律评价为有效的阶段。合同的成立与有效大致上可以认为是同时完成,但是不可因此而混淆成立与有效这两个系属于不同范畴的概念,很多情况下它们的发生会存在一个时间差,这段时间差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受合同效力的约束,所以仍属于合同外的关系。第五,合同被撤销之时。对于可撤销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由于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或者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发生,使得一方当事人获得对该合同的撤销权,,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已经存在的合同,当事人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基于信赖的利益状态。第六,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进入无合同的特殊对待关系状态。合同无效,包括效力待定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也包括因不具备合同有效要件径直认定的合同无效。在进入无合同的特殊对待状态之后,都存在着一种以信赖为纽带的信赖关系,由信赖关系影响的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也就是信赖利益。第七,合同被解除之时。合同因为约定或者法定事由的出现,使得有效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获得解除权,该合同有可能因为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不再继续存在。在合同解除之后,双方本有的合同纽带不复存在,在此后发生的利益纠葛清算中,信赖利益的确保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第八,合同关系正常终结后的后合同阶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理论上双方将恢复到订约之前的状态,不再有特殊的对待关系,只受一般保护性关系的约束。但是很多时候由于此前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在一个相当长的后续时间里无法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还会发生某种特殊的联系,双方之间还需负担一定的义务,相互享有某些请求权,即后合同关系。后合同关系同样符合前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的特征,因而也有信赖利益的产生与保护问题。三是信赖利益的外部性。由于信赖利益发生于合同关系尚未被法律作出有效的评价之前,或者是合同关系结束之后,因此也就引发其合同关系的外部性特点。四是信赖利益的法定性。首先,信赖利益发生的根据,并非如合同上的履行利益或者期待利益,由当事人之间依据意思自由的原则约定产生,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明确规定,在发生根据上具有法定性;其次,信赖利益认定的标准也由法律强制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再次,信赖利益损害的救济方法、赔偿的数额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并无约定或者变更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五是信赖利益的固有性和成本性。固有性,是指信赖利益是当事人既有利益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非通过某一行为预期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信赖利益仅是当事人因对对方信赖而发生的自己原有利益上的一部分被特定化了的结果。成本性是指,信赖利益是当事人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所应付出的必要成本。这种成本,既指有形的物质的支出,也包括无形的与其他民事主体缔结契约的机会的丧失等。六是信赖利益兼具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当事人从事一项交易的缔结或磋商,或因一项交易正常的和不正常的终结而需要善后的过程中,当事人在合同之外对于对方的言行外观投入了信任,并且依据这一信任产生依赖感,那么对这一依赖感的违背,将会产生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所以,在信赖利益之中必然包含着某种程度的人身性质的利益。

合同的履行利益、期待利益、维持利益(固有利益)及信赖利益的含义各是什么?

  履行利益,又称为积极利益或积极的合同利益,是指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直接获得的利益。履行利益获得赔偿的结果是让债权人处于如同债务被履行的状态,因而,保护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最好方式是继续履行。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期待利益,源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排除履行利益即为可得利益,仅指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本身,可得利益的典型即利润,这里的利润通常指净利润,不包括取得利润而支持的费用,同时,在考虑可得利益时要注意市场价格、原料供应、生产条件等因素。 固有利益源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就是所谓的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或者完全性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与固有利益对应的违约形态为加害给付,而加害给付与瑕疵给付的区别在于固有利益与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的区分。瑕疵给付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致使该给付本身的价值或者效用减少乃至丧失,而且也有可能进一步损及债权人的可得利益,加害给付侵害的却是债权人的固有利益。 信赖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确定了合同当事人承担地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这里涉及的受害方利益就是信赖利益,在学说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者消极的契约利益,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受害人因其信赖合同能够有效成立而受到的损失得以补偿,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

信赖利益的含义?

信任依赖

法律上什么是信赖利益损失赔偿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即《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约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行为使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从而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什么?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如果是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的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变更行政决定,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如果要变更和撤回的,也不是随便地变更或者撤回,也是按照法定的程序、法定的权限进行。有一些具体的一些事项的,有一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并且这里重要的是对因此受到财产损失的,如果因变更甚至撤销,比如说行政机关发布了一个通知,突然出了现一个因其他的需要而征收,那么是不允许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背后企业前期投入了一些资产或一些投入,或者进行了装修投入,因征收无法经营的,可能都要面临着损失的问题。那么对于这些损失,行政机关要给予补偿,这就是信赖,是基于行政机关的信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之后,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或者重视,企业作出了一些投入,随着行政机关其他的原因,如果导致了前期的投入受到损失的这种情况,要进行补偿,这就是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

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除了直接损失,而且还包括间接损失:(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获利机会的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填补了无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损失确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无法要求对方进行补偿的空白,保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履行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

法律主观:信赖利益是指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而所受的损害。其直接损失包含:1.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2.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3.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等。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信赖利益和不当得利的区别

定义不同和性质不同。1、定义不同。信赖利益是指在特定的关系中,一个人基于对另一个人的信任而期望得到的合理利益。不当得利是指一个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2、性质不同。信赖利益是基于合法的、正当的关系而产生的期望,而不当得利则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介绍

所谓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在这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受到一定程度弱化。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基本的基本含义就是政府实施行政行为也必须诚实信用。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具体如下:1、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2、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受到一定程度弱化。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基本的基本含义就是政府实施行政行为也必须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内容具体如下:1、是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信赖而与行政机关合作,这种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应当受保护;2、是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能随意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一旦因撤销行政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否则行政机关将逐渐失去公众的信赖;3、如有第三人因为不知道行政行为有瑕疵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由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授益行为而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四是,如果行政相对人怀有主观恶意,从行政机关取得授益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则不受保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