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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各部门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符合

2023-08-29 11: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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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国务院各部门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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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两广试点运行连锁经营的通知这个文件怎么查找

1、打开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的官方网站。2、在网站首页上方的搜索框中输入“国务院关于在两广试点运行连锁经营的通知”,并点击搜索按钮。3、在搜索结果页面中找到相关文件,并点击文件名称进入详细信息页面。4、在详细信息页面中可以查看该文件的发布时间、效力等信息,并可以在线查看或下载该文件的全文。
2023-08-27 06:57:44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提高机关退休人员绩效工资的文件?

根据查询中国政府网可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提高机关退休人员绩效工资的文件:(一)离休人员每月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部级正职及以上1400元,省部级副职11 40元,厅局级正职900元,厅局级副职730元,县处级正职5 70元,县处级副职480元,乡科级及以下40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82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540元,讲师(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400元。(二)退休人员每月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部级及以1100元,厅局级700元,县处级460元,乡科级350元,科员及办事员2 6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46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35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260元;工人,高级讲师和技师35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260元。(三)按国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26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四)在按以上标准增加离退休费的基础上,1 934年9月30日前出生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 00元,1 934年l 0月1日至1 939年9月30日期间出生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60元。其余条例请参考中国政府网发布的《务院办公厅关于提高机关退休人员绩效工资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简称:国务院办公厅或国办,英语: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是国务院日常工作的执行机构。
2023-08-27 06:57:521

国务院出台2011年18号文件是行政法规吗?

国务院出台2011年18号文件是行政法规。
2023-08-27 06:58:003

请问 带有 国发 政发的文件分别属于什么性质的文件 法律效力应该如何界定?

国发是国务院的文件,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政发一般是地方政府发的文件,也可以归类到行政规章里。法律效力,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行政规章效力低于人大制定的法律
2023-08-27 06:58:102

国务院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是什么

法律分析: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023-08-27 06:58:171

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称为

法律分析: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称为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有行使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2023-08-27 06:58:251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文件很重要吗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文件很重要。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文件多为红头文件,以意见居多,都是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2023-08-27 06:58:321

“国务院发文"与“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区别是什么?

区别是:1。国务院的文件全部都要从国务院办公厅生成,经办公厅文字把关,但为什么不是所有文件都落办公厅的名字呢,因为有些公文必须要国务院发文,办公厅没有这个效力。2。落款是国务院的公文,它的发文范围会比国务院办公厅大,一般是涉及到全国范围的事。用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来形容,就好比你在一个学校读书,你们班级发个通知,它的效力只是对你们班级有效,而学校发个通知却对整个学校有效,公文也是一样,所以从落款也能看出公文的效力。
2023-08-27 06:58:403

如何查找国务院发文

登录中国政府网基本上你想要的东西都能找到
2023-08-27 06:58:482

国务院出台了哪些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文件?

一是减少污染物排放。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整治城市扬尘。提升燃油品质,限期淘汰黄标车。   二是严控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提前一年完成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  三是大力推行清洁生产,重点行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强度到2017年底下降30%以上。大力发展公共交通。   四是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加大天然气、煤制甲烷等清洁能源供应。  五是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对未通过能评、环评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提供土地,不得提供贷款支持,不得供电供水。  六是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信贷支持。加强国际合作,大力培育环保、新能源产业。   七是用法律、标准“倒逼”产业转型升级。制定、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建议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强制公开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公布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八是建立环渤海包括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人口密集地区和重点大城市PM2.5治理,构建对各省(区、市)的大气环境整治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九是将重污染天气纳入地方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污染等级及时采取重污染企业限产限排、机动车限行等措施。  十是树立全社会“同呼吸、共奋斗”的行为准则,地方政府对当地空气质量负总责,落实企业治污主体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倡导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动员全民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
2023-08-27 06:59:271

国务院各部委文件与省政府文件冲突时,以哪个为准

这个是有明确规定的,因为都属于政府体系,这个要国务院裁定执行那个,如果是与地方性法规冲突的话,由于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制定的,就要中国人大裁定其适用性。
2023-08-27 06:59:367

2022年国务院1号文件省划分

2022年国务院1号文件省划分是,在黄淮海、西北、西南地区推广玉米大豆带状复合种植,在东北地区开展粮豆轮作,在黑龙江省部分地下水超采区、寒地井灌稻区推进水改旱、稻改豆试点。
2023-08-27 06:59:501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文件会全文公布吗

不会。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文件是属于保密性的文件,是不会全部公布的,只会公布其中的重点内容。
2023-08-27 06:59:571

国务院安委会的文件哪里找

在国务院安委会官方网站上寻找。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承担起指导安全管理的职责,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严格行业准入条件,提高行业安全生产水平;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2023-08-27 07:00:051

中八条,省九条,市十二条,这些文件应该去哪里找

国务院政策文件库。国务院政策文件库收录文件的范围为已经公开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八条,省九条,市十二条都可以在国务院政策文件库找到。
2023-08-27 07:00:121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文件有法律效力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因此,制定行政法规是宪法赋予国务院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国务院推进改革开放,组织经济建设,实现国家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行政法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政府文件一般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公民和组织制定并下发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普遍约束力。
2023-08-27 07:00:212

国务院办公厅的名义印发的文件属于几级决策

一级决策。国家决策一般是指由最高领导机构或者是行政机构所做出的决策。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所做出的决策就是国家决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国务院办公厅的名义印发的文件属于一级决策。行政决策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国家行政事务时,为了达到预定的目标,根据一定的情况和条件,运用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系统的分析主客观条件,在掌握大量的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或处理的事务,做出决定的过程。
2023-08-27 07:00:471

国发[2012]X号关于xxx的通知,属于什么性质的文件,与国务院其他部委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层级上是何关系

国发文件 如果有实质内容的 通常与行政法规同级别。举例见:《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24号)历史上很多没有制定行政法规的管理内容都以国务院文件形式发布了管理规范,还有很多行政许可的依据依然是国务院文件,但因为法律依据瑕疵,国务院正在逐步将所有行政许可依据进行法规立法。因此,如果追究国务院文件的效力的话,国务院文件大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大于部委的规范性文件。另反驳一下另一位回答,如果是内部管理文件,部委一般是不作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就是内部文件,通常都是有管理实质内容的才会作为法律文件,认定为部委的规范性文件。
2023-08-27 07:01:051

国办发2011 47号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11〕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体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要求,为进一步理顺省级以下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强化地方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调整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进一步理顺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意义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二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建设人民满意的政府;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和强化地方各级政府职责,切实解决权责脱节的问题。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采取多种措施不断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但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必须进一步采取措施,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商、质监部门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部门,两部门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体制以来,在打破市场封锁、建立和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特别是2009年食品安全法公布实施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由省级以下垂直管理调整为分级管理后。工商、质监部门仍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市、县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为进一步落实和强化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严格市场监管,确保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必要对现行工商、质监省级以下垂直管理体制进行调整。这对于进一步理顺权责关系,保障地方各级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职责。从体制上解决目前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做好调整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工作。二、体制调整的总体要求和主要内容调整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的总体要求是: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强化地方政府责任,理顺权责关系,完善监管体制,提高监管水平。主要内容是:将工商、质监省级以下垂直管理改为地方政府分级管理体制。业务接受上级工商、质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领导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以地方管理为主。其行政编制分别纳入市、县行政编制总额,所属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市、县两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市、县工商、质监部门作为同级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调整管理体制的基础上,保持队伍和人员相对稳定,保障工作经费水平不降低,保证其相对独立地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对生产加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有监管。三、积极稳妥地做好体制调整工作(1)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调整事关重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协调配合,确保不因这次体制调整影响食品安全和其他监管工作。考虑到各地情况不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调整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中央编办、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要加强对体制调整的指导、协调,及时掌握和分析研究体制调整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2)确保干部职工队伍稳定,各级工商、质监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自觉服从大局,并有针对性地做好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和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特别是要完善干部异地交流任职制度,妥善解决好干部的工作安排问题,确保体制调整平稳、有序进行。(3)严肃工作纪律。严禁在体制调整过程中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突击提拔干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要切实做好人、财、物的划转工作,严防国有资产流失。(4)统筹解决相关问题。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调整后,省、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设置或明确办事机构,充实和加强工作力量。要加快完善惩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制度措施,加大监管责任追究力度,把食品安全工作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挂钩。要切实加强监管队伍建设,优化结构,提高执法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要加大食品安全监管财政投入力度,改变收费罚没收入按比例提成返还的做法,行政执法、技术装备、检验检测做需经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中央财政给予必要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2023-08-27 07:01:131

国务院第483号令的内容?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具体内容: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7/content_521572.htm
2023-08-27 07:01:222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的法律规范文件属于()。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的法律规范文件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指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扩展资料:行政法规解释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一)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法规依据的。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第三十三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2023-08-27 07:01:321

国务院4号文件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国务院4号文件是中办发《关于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位与职级并行制度的意见》通知。国务院4号文件主要内容是:⑴职级的设置。对县以下机关公务员设置5个职级,由低到高依次为科员级、副科级、正科级、副处级和正处级。⑵职级晋升条件。公务员晋升职级,主要依据任职年限和级别。具体条件分别为:晋升科员级须任办事员满8年,级别达到二十五级;晋升副科级须任科员级或科员满12年,级别达到二十三级;晋升正科级须任副科级或乡科级副职、副主任科员满15年,级别达到20级;晋升副处级须任正科级或乡科级正职、主任科员满15年,级别达到十九级;晋升正处级须任副处级或县处级副职满15年,级别达到十七级。任职年限,从晋升职级或正式任命职务之日起按周年计算,满十二个月为一周年。任现职级或职务期间每有1个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任职年限条件缩短半年;每有1个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等次,任职年限条件延长1年。⑶职级晋升办法。对达到规定任职年限和级别条件的公务员,依据其德财表现和工作实绩,在本单位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经考核合格的晋升职级。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包括初核、民主测评和考核、公示、报批等环节,按所任职务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⑷职级晋升后的待遇。公务员晋升职级后,享受相应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工资待遇。⑸职级晋升后的管理。公务员晋升职级后,工作岗位不变,仍从事原单位工作。晋升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按现行规定执行。
2023-08-27 07:01:484

求2000年来所有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发文,就是通常说的中央×号文件

这个忙没人能帮你,文件不上网。你要看可以到政府部门去看。
2023-08-27 07:02:056

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以四号文的形式发布了什么文件

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就是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以四号文的形式发布的。国务院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2023-08-27 07:02:261

国办发[2015]3号文件全文

  你好。建议打住!这些文件很可能是密级文件,提供和获取保密文件违法!
2023-08-27 07:02:493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15:2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国务院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201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2015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之年,也是全面完成“十二五”规划的收官之年,做好政府立法工作意义重大。 总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突出政府立法重点,确保政府立法质量,为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提供制度保障。
2023-08-27 07:03:332

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吗

在我们现在的国体制度下,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
2023-08-27 07:03:412

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和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一票否决”事项有哪些

现在已经取消一票否决制了
2023-08-27 07:03:505

国务院46号文件为什么把全民健身上升为国家战略

落实下来五年即可
2023-08-27 07:04:1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的文件全文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1)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 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5.删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6.删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7.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对税种、税率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8.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9.将《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10.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款,第十条第二、三款,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依法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11.删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二)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1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1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1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19.《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三、删去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投机倒把”规定并作出修改2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21.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四、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2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2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5.将《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2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27.《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29.《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3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3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32.《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3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3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3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三条。3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37.《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38.《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39.《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41.《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4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43.《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4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九条。45.《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46.《国防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47.《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48.《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四十条。49.《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四条。50.《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5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52.《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5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5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5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56.《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5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5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59.《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八条。6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6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62.《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6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九条。(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64.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6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二条。6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6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8.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修改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6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70.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7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六、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作出修改。7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中的“暂行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7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7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十一条中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修改为“依法”。75.将《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7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办理”。78.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79.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80.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81.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8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83.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8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中的“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8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86.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87.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二十条中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8.将《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89.将《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从中国取得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9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91.将《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92.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93.将《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规定。”94.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9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96.将《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9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98.将《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99.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序号作出修改。10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101.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第十九条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条中的“根据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修改为“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原则”。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102.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103.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第一段中的“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04.将《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修改为“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105.将《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的规定”。10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修改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第二款中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修改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107.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九九〇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108.将《总会计师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10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的“依照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修改为“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110.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中的“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修改为“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111.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修改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112.将《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11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修改为“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114.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第二十六条中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的“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修改为“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11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的“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修改为“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第三十条中的“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第三十一条中的“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修改为“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116.将《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117.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修改为“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第四十七条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118.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七、对下列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作出修改11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20.删去《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121.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122.删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
2023-08-27 07:04:331

国务院2002,49号文件原文是什么??

连锁经营是资本运作,演变过来的吗
2023-08-27 07:04:473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文件全文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主体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推动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职能,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建立投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培育规范的投资中介服务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健全投资宏观调控体系,改进调控方式,完善调控手段;加快投资领域的立法进程;加强投资监管,维护规范的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通过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最终建立起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四)扩大大型企业集团的投资决策权。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可以按项目单独申报核准,也可编制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规划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中属于《目录》内的项目不再另行申报核准,只须办理备案手续。企业集团要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规划执行和项目建设情况。  (五)鼓励社会投资。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允许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逐步理顺公共产品价格,通过注入资本金、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于涉及国家垄断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统一规划布局的项目,政府在确定建设规划后,可向社会公开招标选定项目业主。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境外投资。  (六)进一步拓宽企业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允许各类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投资资金,逐步建立起多种募集方式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批准,选择一些收益稳定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试点,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在严格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改革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制度,扩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增加企业债券品种。按照市场化原则改进和完善银行的固定资产贷款审批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运用银团贷款、融资租赁、项目融资、财务顾问等多种业务方式,支持项目建设。允许各种所有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国外贷款。制定相关法规,组织建立中小企业融资和信用担保体系,鼓励银行和各类合格担保机构对项目融资的担保方式进行研究创新,采取多种形式增强担保机构资本实力,推动设立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机制。规范发展各类投资基金。鼓励和促进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七)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各类企业都应严格遵守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不得投资建设国家禁止发展的项目;应诚信守法,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投资风险约束机制、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制度和重大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一)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能够由社会投资建设的项目,尽可能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合理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投资事权。中央政府投资除本级政权等建设外,主要安排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咨询评估要引入竞争机制,并制定合理的竞争规则;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要针对不同的资金类型和资金运用方式,确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政府投资的决策程序和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  (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完善。按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投资资金计划。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管理,对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增强投资风险意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机制。  (六)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效益。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于具有垄断性的项目,试行特许经营,通过业主招标制度,开展公平竞争,保护公众利益。已经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具备条件的经过批准可以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以回收的资金滚动投资于社会公益等各类基础设施建设。  四、加强和改善投资的宏观调控  (一)完善投资宏观调控体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有效运转、依法监督,调控全社会的投资活动,保持合理投资规模,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改进投资宏观调控方式。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社会投资进行以间接调控方式为主的有效调控。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教育、科技、卫生、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必要的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明确发展的指导思想、战略目标、总体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努力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引导社会投资。制定并适时调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国家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和发展趋势等信息,引导全社会投资活动。建立科学的行业准入制度,规范重点行业的环保标准、安全标准、能耗水耗标准和产品技术、质量标准,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三)协调投资宏观调控手段。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政府投资规模,保持国家对全社会投资的积极引导和有效调控。灵活运用投资补助、贴息、价格、利率、税收等多种手段,引导社会投资,优化投资的产业结构和地区结构。适时制定和调整信贷政策,引导中长期贷款的总量和投向。严格和规范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发挥土地供应对社会投资的调控和引导作用。  (四)加强和改进投资信息、统计工作。加强投资统计工作,改革和完善投资统计制度,进一步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社会固定资产存量和投资的运行态势,并建立各类信息共享机制,为投资宏观调控提供科学依据。建立投资风险预警和防范体系,加强对宏观经济和投资运行的监测分析。  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机关要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二)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三)加强对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各类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均须与政府部门脱钩,坚持诚信原则,加强自我约束,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多样化的中介服务。鼓励各种投资中介服务机构采取合伙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改组改造。健全和完善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确立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行业管理体制。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中介服务市场,强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四)完善法律法规,依法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与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投资主体公平、有序竞争,投资要素合理流动、市场发挥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的市场环境,规范各类投资主体的投资行为和政府的投资管理活动。认真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财经纪律,堵塞管理漏洞,降低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加强执法检查,培育和维护规范的建设市场秩序。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国 务 院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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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的文件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二)避孕药品和用具;(三)古旧图书;(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08-27 07:05:071

有谁知道1999年1月国务院3号文件的内容是什么?

  1999年1月国务院3号文件的内容是:宣布全国统一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  关于该文件原文,在国务院网站上已经查不到了,但在国务院网站上搜索该信息时,还有相关性的文章存在:(下图中画红线或画圈部分)纵观中国农村合作基金会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大体上可划分为五个主要阶段。  萌发阶段(1984年至1986年) 早在1983年下半年,黑龙江、辽宁、江苏等地的一些乡村,为有效地管理和用活集体积累资金,通过清理整顿集体财产,试行集体资金“队有村管”或“队有乡管”等办法,利用所统管的集体资金在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有偿借用,进行内部融资。  改革试验阶段(1986年至1991年)1986年8月,中央指出:在不开展存贷业务的情况下,这种在内部相互融资的办法应允许试行。后来又指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在信贷业务上予以指导。中央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鼓励、支持、试验及推广,使得全国农村合作基金会蓬勃发展。1986年底至1988年底是农村内部资金融通总量增长最快的时期,两年间增加了约40亿元。到1992年,全国已建立的以农村合作基金会为主要形式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乡(镇)一级1.74万个,村一级11.25万个,分别占乡(镇)总数的36.7%和村总数的15.4%,年末筹集资金164.9亿元。其中,四川、江苏两省以上指标均已超过20亿元,河北、山东两省也接近20亿元。  高速扩张阶段(1992年至1995年) 邓小平南巡讲话后,全国上下兴起了新的投资热潮,在这一宏观背景下,已经初具规模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表现为在扩张中积累矛盾。许多农村合作基金会在地方政府的干预下,把大笔的款子盲目投向急需资金的乡镇村办集体企业。这一时期金融秩序混乱,供销社、计生委、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都加入了创办基金会、股金会,参与高利率资金市场的恶性竞争。由于基层政府对合作基金会行政干预多,监督机制弱,管理水平低,资金投放风险放大,经营效益明显下滑,不仅单纯追求高收益导致资金投放的非农化趋势发展到十分严重的地步,而且局部地区开始出现小规模的挤兑风波。  整顿发展阶段(1996年至1998年) 这一时期,农村合作基金会减弱以数量扩张为主的发展势头,转向把强化管理放在更为主要的位置。但改革措施在操作上出现两个难点,一是对信用社和基金会双方已经存在的不良资产难以处置,一旦出现挤兑将会由经济问题而引发社会问题。二是农行和信用社受中央调控,而乡镇级的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基层政府参与组成、没有许可证而从事金融业务的准金融组织。由于双方都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从而加剧了清理整顿的难度。1997年11月决策层决定全面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任何金融组织突然被宣布关闭都必然发生挤兑危机和动荡局面,因此,1998年各地普遍出现挤兑,四川、河北等地甚至出现了较大规模的挤兑风波,并且酿成了危及农村社会及政治稳定的事件。  清理关闭阶段(1999年1月以后) 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3号文件,正式宣布全国统一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
2023-08-27 07:05:201

国五条的国务院文件和地方细则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

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大于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法规大于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那地方的细则如果是较大市以上的政府规章还是有法律效力的,在往下就没有广义的法律效力了。
2023-08-27 07:05:354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的法律规范文件属于

法律分析: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023-08-27 07:05:541

国务院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法规吗

是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2023-08-27 07:06:011

国发[2012]X号关于xxx的通知,属于什么性质的文件,与国务院其他部委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层级上是何关系

国发是指国务院发的,如果只是针对行政机关内部发文(看台头)的规范性文件,那就属于内部管理规范,而国务院部委的同类规范性文件则属于各部门内部管理规范,二者也是上下级关系。满意的话请采纳,谢谢!
2023-08-27 07:06:092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的法律规范文件属于()。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的法律规范文件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指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扩展资料:行政法规解释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一)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法规依据的。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第三十三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2023-08-27 07:06:161

国务院办公厅【2011】48号文件

国办发〔2011〕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体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要求,为进一步理顺省级以下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强化地方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调整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进一步理顺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意义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二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建设人民满意的政府;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和强化地方各级政府职责,切实解决权责脱节的问题。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采取多种措施不断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但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必须进一步采取措施,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商、质监部门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部门,两部门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体制以来,在打破市场封锁、建立和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特别是2009年食品安全法公布实施以及食品**监管机构由省级以下垂直管理调整为分级管理后。工商、质监部门仍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市、县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为进一步落实和强化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严格市场监管,确保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必要对现行工商、质监省级以下垂直管理体制进行调整。这对于进一步理顺权责关系,保障地方各级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职责。从体制上解决目前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做好调整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工作。二.体制调整的总体要求和主要内容调整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的总体要求是: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强化地方政府责任,理顺权责关系,完善监管体制,提高监管水平。主要内容是:将工商、质监省级以下垂直管理改为地方政府分级管理体制。业务接受上级工商、质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领导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以地方管理为主。其行政编制分别纳入市、县行政编制总额,所属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市、县两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市、县工商、质监部门作为同级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调整管理体制的基础上,保持队伍和人员相对稳定,保障工作经费水平不降低,保证其相对独立地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对生产加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有监管。三.积极稳妥地做好体制调整工作(1)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调整事关重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协调配合,确保不因这次体制调整影响食品安全和其他监管工作。考虑到各地情况不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调整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中央编办、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要加强对体制调整的指导、协调,及时掌握和分析研究体制调整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2)确保干部职工队伍稳定,各级工商、质监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自觉服从大局,并有针对性地做好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和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特别是要完善干部异地交流任职制度,妥善解决好干部的工作安排问题,确保体制调整平稳、有序进行。(3) 严肃工作纪律。严禁在体制调整过程中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突击提拔干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要切实做好人、财、物的划转工作,严防国有资产流失。(4) 统筹解决相关问题。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调整后,省、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设置或明确办事机构,充实和加强工作力量。要加快完善惩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制度措施,加大监管责任追究力度,把食品安全工作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挂钩。要切实加强监管队伍建设,优化结构,提高执法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要加大食品安全监管财政投入力度,改变收费罚没收入按比例提成返还的做法,行政执法、技术装备、检验检测做需经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中央财政给予必要支持。
2023-08-27 07:06:253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的法律规范文件属于

法律分析: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023-08-27 07:06:331

哪里能找到国务院学位办(1998)54号文件?

下面的就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文件学位[1998]54号关于发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教委、教育厅,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教、科教)司(局)、中国科学院教育局、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有关学位授予单位: 一九九八年六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中与此不符的规定,自行废止。现就贯彻实施该《规定》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授予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工作是国家在现行的向毕业研究生授予学位的渠道之外,开辟的一条使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获得学位的渠道,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学术性和政策性强。为保证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必须遵循坚持标准,保证质量的工作方针,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要求。 各有关学位与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负责同志、本部门及所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从事学位管理工作的各级干部,认真学习《规定》,明确开展这项工作的目的、意义和工作方针,向同等学力人员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政策,授予学位的标准和工作程序等。 二、授予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工作以高等学校为主。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有权向同等学力人员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单位,可以在授权学位的级别及规定的学科范围开展此项工作。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开展此项工作。 三、工商管理硕士、建筑学学士及硕士、法律硕士、教育硕士、工程硕士、临床医学硕士及博士等专业学位开展授予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工作,按各专业学位的有关文件与规定进行。 四、《规定》中对申请硕士学位人员组织的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采取选择部分学科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的办法进行。从1999年9月1日起,在试点学科范围授予硕士学位的同等学力人员,均应通过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具体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人员,以及外国人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办法,参照该《规定》办理。 六、有关学位授予单位必须切实加强对授予同等学力人员学位工作的管理。要依据《规定》制定本单位开展此项工作的实施细则。要建立严密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为规范质量管理过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将统一规定有关档案管理表格的格式,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七、有关主管部门和学位授予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与监督体系,坚决抵制不正之风的侵袭,自觉接受国家和社会的监督,对违反《规定》,不能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的单位和有关负责人,将给予严肃处理。 附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2023-08-27 07:06:51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号) 为落实2011年我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成果,我们对2010年6月30日前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了进一步清理,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决定废止《物价检查所工作暂行规定》等40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宣布《关于加强茧丝市场及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等12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修改《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件规章和《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2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主 任: 张 平2012年12月12日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及文号 发文单位及日期  1    关于制发《物价检查所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价检字[1985] 207号)   国家物价局  1985年8月10日  2    关于保证城乡人民生活照明用电的决定(能源办[1991] 694号)   能源部  1991年8月15日  3  关于印发《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规定》的通知(计资源[1991] 2186号)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能源部  1991年12月25日  4    关于颁发《电力工程勘测综合取费标准》的通知(能源电规[1992] 483号)   能源部  1992年5月14日  5  关于发布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科研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价费字[1992] 258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1992年6月9日  6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 268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1992年6月10日  7    关于印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 382号)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1992年7月20日  8    关于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和库区开发费问题的通知(电办[1993] 172号)   电力工业部  1993年7月2日  9    关于化肥行业继续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计市场[1993] 1277号)   国家计委  1993年7月23日  10    关于调整勘测设计费的通知(电建[1994] 289号)   电力工业部  1994年5月10日  11    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电业政策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电政法[1994] 665号)   电力工业部  1994年11月7日  12    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4] 1714号)   国家计委  1994年11月11日  13  电力工业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办政法[1995] 29号) 电力工业部  1995年5月11日  14    关于印发《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计价格[1995] 1818号)  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1995年10月31日  15    关于重新核定电气化铁路货运电力附加费标准的通知(计价管[1996] 242号)   国家计委  1996年2月8日  16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工作的通知(计价费[1996] 315号)   国家计委  1996年3月5日  17  关于重申国内长途电话夜间及节假日实行半价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6] 1569号) 国家计委  1996年8月20日  18    关于印发《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电计[1996] 723号)   电力工业部  1996年1 2月9日  19    关于中国收养中心收养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 1997]269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  1997年2月24日  20    关于加强旅游价格管理整顿旅游价格秩序的通知(计价费[1997] 248号)   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  1997年2月24日 21  关于颁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五项规定的通知(电综[1998] 133号)  -附件五:电力工业部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定 电力工业部  1998年2月21日  22    关于调整京津塘高速公路通行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8] 2161号)   国家计委  1998年10月31日  23  关于对出口外贸煤炭免征港口建设费适当调整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1999] 757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  1999年6月30日  24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粮食价格监测工作的通知(计办价格[1999] 659号)   国家计委  1999年8月28日  25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1999] 884号)   国家计委  1999年1 1月2 3日  26  印发《关于加快风力发电技术装备国产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 122号) 国家经贸委  2000年2月12日  27    关于调整部分涉农物资铁路运价的通知(计价格[2001] 427号)   国家计委、铁道部  2001年3月28日  28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签署询证函收费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 866号) 国家计委  2001年7月27日  29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2] 122号) 国家计委  2002年2月4日  30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计价格[2003] 91号) 国家计委  2003年1月17日  31    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年1月7日 32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5] 60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年3月28日 33  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对中央直属电厂用水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 78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2005年5月10日  34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发改高技[2005] 266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12月20日 35 关于免收出口玉米铁路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 30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年3月1日  36    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 51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  2006年3月29日  37    关于免收出口粮食铁路建设基金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 164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6年8月17日 38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头孢替安价格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7] 4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7年1月9日 39  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工信部、商务部、知识产权局公告2007年第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信部、商务部、知识产权局  2007年1月23日  40    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 310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  2009年12月11日  附件2:  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及文号    发文单位及日期    1关于加强茧丝市场及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价农字[1990] 297号)  国家物价局、经贸部、  国家工商总局、监察部  1990年5月8日    2关于加强化肥价格管理、整顿化肥流通秩序的通知(计价管[1996] 648号)  国家计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1996年4月2日    3关于粮食销售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管[1997] 1345号)  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  1997年8月4日    4关于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的通知(计价费[1997] 1818号)  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  1997年10月8日    5关于对出口外贸煤炭免征大秦铁路等四线铁路建设基金的通知(计价格[1999] 758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铁道部  1999年6月30日    6关于印发《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 533号)  国家计委  2000年5月9日    7关于印发《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计综合[2002] 1345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2002年8月8日   8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 136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  2004年7月14日    9关于进一步加强化肥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 103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年6月14日    1 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价格统计信息使用和发布工作的函(发改办价格[2005] 205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年9月27日    1 1关于加强化肥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 16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8年1月22日    1 2关于加强氯化钾及复混肥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 93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8年4月1 5日    附件3:  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  类别    名称及文号   发文单位及日期   修改内容    修改后内容    1  规章关于发布《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煤办字[1995] 151号)  煤炭工业部 1995年3月29日  《办法》第35条。删除原《办法》第35条。  2 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管 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能源 [2005] 260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年12月8日正文部分中的“建设规模小于60万吨/年的煤炭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具体情况,授权地方发展改革委核准”。建设规模小于60万吨/年的煤炭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具体情况,委托地方发展改革委核准。  3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国家核准煤炭规划矿 区目录(2 007年本)的通知(发 改能源[2007] 327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 007年1 1月28日正文及说明部分中的“煤矿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授权省级发展改革委核准”。煤矿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委托省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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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的文件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发票的印制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发票的领购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三)拆本使用发票;(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发票的检查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罚 则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23-08-27 07:07:0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的文件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矿山井下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2023-08-27 07:07:311

查国务院对拖欠民工工资最新文件

  国务院对拖欠民工工资最新文件:国办发〔2016〕1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主要内容: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紧紧围绕保护农民工劳动所得,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着力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优化市场环境、强化监管责任,健全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目标任务。以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和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易发生拖欠工资问题的行业为重点,健全源头预防、动态监管、失信惩戒相结合的制度保障体系,完善市场主体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司法联动惩处的工作体系。到2020年,形成制度完备、责任落实、监管有力的治理格局,使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得到根本遏制,努力实现基本无拖欠。  二、全面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  (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四)严格规范劳动用工管理。督促各类企业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严格履行,建立职工名册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在工程建设领域,坚持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立劳动计酬手册,记录施工现场作业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信息,逐步实现信息化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其工资支付情况,不得以包代管。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五)推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推动各类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在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实行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的办法。分包企业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  三、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制度  (六)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机制。  (七)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  (八)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九)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四、推进企业工资支付诚信体系建设  (十)完善企业守法诚信管理制度。  (十一)建立健全企业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五、依法处置拖欠工资案件  (十二)严厉查处拖欠工资行为。  (十三)及时处理欠薪争议案件。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等组织的作用,引导农民工就地就近解决工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因拖欠工资申请仲裁的争议案件优先受理、优先开庭、及时裁决、快速结案。对集体欠薪争议或涉及金额较大的欠薪争议案件要挂牌督办。加强裁审衔接与工作协调,提高欠薪争议案件裁决效率。畅通申请渠道,依法及时为农民工讨薪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十四)完善欠薪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六、改进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管理和用工方式  (十五)加强建设资金监管。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采用经济手段约束建设单位履约行为,预防工程款拖欠。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管理,对建设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予批准。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施工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并严禁将带资承包有关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  (十六)规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行为。  (十七)改革工程建设领域用工方式。加快培育建筑产业工人队伍,推进农民工组织化进程。鼓励施工企业将一部分技能水平高的农民工招用为自有工人,不断扩大自有工人队伍。引导具备条件的劳务作业班组向专业企业发展。  (十八)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七、加强组织领导  (十九)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二十)完善部门协调机制。  (二十一)加大普法宣传力度。  (二十二)加强法治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律制度,在总结相关行业有效做法和各地经验基础上,加快工资支付保障相关立法,为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提供法治保障。
2023-08-27 07:07:451

棚户区改造 国务院43号文件。棚户的改造由地方政府还是中央,国务院来做?43号文件有这样的规定吗

这个问题......杂黄大哥,你觉得呢?就OK了哈反思美国的救市政策!拉动内需是表面的基本性能。例如,“4万亿救市政策”等,但更多的刺激内需,消费者信心和需要涉及到顶部哈,这也拉开了距离再次徜徉在国家制度哈萨克斯坦以上。 中国是一个“高政治与低游离”社会主义国家制度,这一制度在经济危机和其他危机应对能力,面对比相对较强,当不严(如自由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概念:中国是少数几个国家在政治世界各国人民的强烈兴趣)之一,在经济危机的根本原因是不是“金融危机”或“房地产风险”上面,而是“消费者信心”,而消费者信心参与在主要的“非刚性需求”,最明显的表现,如“奢侈”,“加大投资产品的价值”发售。对于刚性需求,衣着,住房,绩效等方面不会很明显。前面的兄弟时候,我分析了经济危机最有可能受益的几个行业(这将徘徊远哈!),有几个行业,从行业受益最大的可能是“性保健用品。”O(∩_∩) ......说到经济危机,其实人最大的表现可用“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委员会诉,经济危机导致增加下岗失业人员,人们的消费能力等,使得过去数以降低成本,增加同居的可能性分离,增加必然会涉及“性保健品”销售哈! ! O(∩_∩)O ......作为拉动内需的一个纯粹徒劳...... 政策,中央财政政策的个人理解现在包括“四万亿救市”,“银行贷款政策,” “重点产业,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和政策支持”,“个人所得税和存款和贷款政策”,“平等政策”等......在三个以上的地方政策,例如,经济适用房在成都,都江堰建设项目等的建设。在救市政策主要是涉及到基础设施上面。但我认为你应该关心黄的哥哥似乎是“就业问题吧,”明年的“新就业人数增加”,“失业,下岗的人数,增加”,“减少作业数量”等都是三大社会矛盾...... 哎! !扯远了刚吃了饭真的扯远了哈......
2023-08-27 07:07:533

国务院令与国发__号文件 区别

  国务院令与国发是公文的两种文种。国务院令一般用来发布行政法规,国发XX号文件一般用来颁布规章和政策。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要高于规章和政策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签发的行政法令、授权有关部门发布的国务院行政命令或下发的行政操作性文件。
2023-08-27 07:08:012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文件附件

附件: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简要说明:(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四)本目录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1.目录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国务院核准。2.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3.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五)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一、农林水利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二、能源(一)电力。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二)煤炭。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三)石油、天然气。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三、交通运输(一)铁道。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二)公路。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三)水运。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自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四)民航。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四、信息产业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五、原材料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六、机械制造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七、轻工烟草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八、高新技术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九、城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十、社会事业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十一、金融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十二、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十三、境外投资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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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国务院有关文件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现提出如下意见:充分认识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近年来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并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设立国家助学奖学金,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设立国家助学金等,取得了良好成效。但是,我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还不够完善,尤其是对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偏窄、资助标准偏低的问题比较突出。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能够上得起大学、接受职业教育,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优化教育结构,促进教育公平和社会公正的有效手段;是切实履行公共财政职能,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必然要求。这是继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之后,促进教育公平的又一件大事,具有重大意义。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目标与基本原则 (一)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目标是: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加大财政投入,落实各项助学政策,扩大受助学生比例,提高资助水平,从制度上基本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同时,进一步优化教育结构,维护教育公平,促进教育持续健康发展。(二)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实行“加大财政投入、经费合理分担、政策导向明确、多元混合资助、各方责任清晰”的基本原则。1.加大财政投入。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大幅度增加财政投入,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2.经费合理分担。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担。中央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倾斜。3.政策导向明确。在努力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公平享有受教育机会的同时,鼓励学生刻苦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学习国家最需要的专业,到艰苦地区基层单位就业;鼓励学校面向经济欠发达地区扩大招生规模。4.多元混合资助。统筹政府、社会等不同资助渠道,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采取奖、贷、助、补、减等多种方式进行资助。5.各方责任清晰。中央与地方、各相关部门及学校明确分工、各司其职、落实责任、完善制度,操作办法简便易行,并接受社会各界群众监督,确保各项政策措施顺利实施。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国家奖学金制度。中央继续设立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每年奖励5万名,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8000元,所需资金由中央负担。中央与地方共同设立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资助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平均约占全国高校在校生的3%,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5000元。国家励志奖学金适当向国家最需要的农林水地矿油核等专业的学生倾斜。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负担。地方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根据各地财力及生源状况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担。其中,西部地区,不分生源,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8∶2;中部地区,生源为西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8∶2,生源为其他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6∶4;东部地区,生源为西部地区和中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分别为8∶2和6∶4,生源为东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根据财力及生源状况等因素分省确定。人口较少民族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资金全部由中央负担。鼓励各地加大资助力度,超出中央核定总额部分的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给予适当补助。省(区、市)以下分担比例由各地根据中央确定的原则自行确定。(二)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中央与地方共同设立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所有全日制在校农村学生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面平均约占全国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在校生总数的20%。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生源情况、平均生活费用、院校类别等因素综合确定各省资助面。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每生每年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所有全日制在校农村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国家资助两年,第三年实行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按照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资金分担办法共同承担。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运用教育券发放国家助学金的办法。(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助学贷款享有同等优惠政策。地方政府要高度重视,积极推动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相关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现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制订与贷款风险和管理成本挂钩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使用管理办法。相关金融机构要完善内部考核体系,采取更加积极有效措施,调动各级经办机构的积极性,确保应贷尽贷。对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生,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毕业后自愿到艰苦地区基层单位从事第一线工作且服务达到一定年限的,国家实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四)从2007年起,对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新招收的师范生,实行免费教育。(五)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要进一步落实、完善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充分发挥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的作用,积极引导和鼓励地方政府、企业和社会团体等面向各级各类学校设立奖学金、助学金。普通高中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研究生的资助政策另行制定。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工作要求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自2007年秋季开学起在全国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学校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周密安排,精心组织,扎扎实实地把这件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事抓好。(一)加强组织领导。财政部、教育部等要密切配合,制订相关管理办法,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开展工作。地方政府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切实抓好落实。教育部门要将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情况纳入办学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各学校要把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工作重点,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立专门的助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二)确保资金落实。中央财政要足额安排、及时拨付应当负担的资金。省级人民政府要制订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分担办法,完善省对下转移支付制度,确保行政区域内政府应当负担的资金落实到位。要切实加强助学资金管理,确保及时发放、专款专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三)规范收费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今后五年各级各类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相关标准。进一步严格收费立项、标准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坚决制止乱收费。加大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监督力度,切实减轻学生及家长负担。绝不允许一边加大助学力度,一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要对教育收费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支出管理。(四)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学校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广大学生知晓受助的权利。国务院二○○七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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