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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

2023-09-11 01: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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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乐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执行。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餐饮服务业发展以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新开办餐饮服务场所,现有餐饮服务场所逐步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具有餐饮服务功能的商业集聚区。第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取得环境保护手续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抄告餐饮服务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第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第七条 在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有专用烟道和具备可以安装油烟净化、污水处理设施等的污染防治条件;无专用烟道的,经烟道附着建筑物墙体业主书面同意安装外置烟道,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以及市容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下(含15米)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当大于15米且不得影响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等周边环境敏感目标;

  (三)油烟排放口位置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20米;经油烟异味处理设施处理,并征得相邻建筑物业主同意后,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第八条 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第九条 餐饮服务项目因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烟道位置、灶头数量以及油烟净化设施等可能导致污染物排放加重或者其他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相关环境保护手续。第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餐饮服务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定期清洗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维护台账,如实记录维护时间、内容等信息,维护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安装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设施,规范建设油烟排放检测口。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山东省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不得无组织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第十二条 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油烟排放监控信息系统平台,对餐饮服务项目油烟净化设施实施监督。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油烟处理设施运行监控装置,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项目产生的含油废水应当经隔油设施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不具备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条件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其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合理布局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并对相关设备定期保养维护。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整改。

  整改期间,夜间使用设备致噪声扰民的,禁用设备或者实行限时营业,经营时间限制在每天的6时至22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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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潭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纳入生态公益林种植范围。在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不得种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将商品林调整为生态林。 第十五条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工作。 潭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六条在潭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禁止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进行不利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土地利用变更和开采、冶炼、选矿等矿产活动。 第十七条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测供水厂出水水质和用户水质,评估饮水安全状况,并每季度向社会公开饮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十八条潭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定期开展流域水生态健康调查评估,采取措施维护水生态健康,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潭江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潭江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提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执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潭江流域的区域水体质量状况、水体纳污能力和总量控制指标,动态调整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潭江流域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受能力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引导产业资源、项目向园区集中,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潭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相关项目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潭江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潭江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进行全面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第二十二条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潭江流域的环境容量、环境承载力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目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每年应当将潭江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评价结果通过公共信用平台向社会公开。鼓励未纳入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环境诚信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政策鼓励;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督频次,发现其再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引导和支持潭江流域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强度、浓度和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留存或者有偿转让。 第二十五条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辖区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完善城镇污水配套管网收运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潭江流域城市建成区逐步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相关各镇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潭江流域内城镇新区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污水配套管网收运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建设纳入城乡发展规划,与城镇道路、供水、供电等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第二十六条潭江流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当经过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进水水质标准。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进水水质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关闭其纳管设备。 第二十七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广应用清洁能源,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循环农业;优化调整流域内农业产业结构,发展规模种植业、养殖业。 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林业、渔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潭江流域水质的危害。 第二十八条潭江流域内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禁止在潭江流域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九条潭江流域内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并依法予以适当补偿。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逐步控制和削减限养区内的畜禽养殖总量。适养区内鼓励发展符合畜禽养殖规模的生态养殖。 第三十条潭江流域内畜禽养殖适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实施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养殖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潭江流域内的畜禽养殖行业重点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 第三十一条潭江流域内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潭江水体丢弃、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污泥、畜禽尸体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潭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三百米范围内新建、扩建废弃物填埋、焚烧、禽畜规模养殖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三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实施农村清洁工程,资源化利用农村生产生活废弃物;逐步增加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和生活垃圾转运站,实现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全覆盖,减少生活垃圾对潭江流域水质污染。 潭江流域内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应当逐步覆盖城镇周边村庄,推广应用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技术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辖区内黑臭水体治理,开展辖区内水体排查,制定整治计划,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和达标期限。 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流域黑臭水体治理。 第三十五条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水环境风险防控,以排放重金属、危险废物和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为重点,全面调查重点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 潭江流域内涉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等存在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水污染应急设施和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存在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应急准备工作加强检查。 第三十六条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依法查封违法排污场所或者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本级政府水质保护目标和实施方案、未完成水质保护目标的; (二)未完成河(段)行政首长负责制所规定的目标,造成水质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 (三)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因违法决策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潭江流域严重水质污染、生态破坏的; (五)发现污染和破坏潭江流域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及时予以调查处理的; (六)截留、挪用或者骗取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流域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潭江流域干流、支流两岸及水库集雨区域内采 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的; (二)在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种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护栏围网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潭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未依法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或者未将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流域内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或者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限养区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废弃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物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水务、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清除,依法处以罚款;逾期未按规定清除的,可以指定有清理或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废弃物填埋、焚烧、畜禽规模养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因污染水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水环境损害公益诉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支持。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2023-09-02 21:20:331

哪里可以查到近期新增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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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2 21:20:433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怎样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

1、应急预案编制程序和主要内容一、应急预案编制程序1.1 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针对可能发生的环境事件类别,结合本单位部门职能分工,成立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领导的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组,明确预案编制任务、职责分工和工作计划。预案编制人员应由具备应急指挥、环境评估、环境生态恢复、生产过程控制、安全、组织管理、医疗急救、监测、消防、工程抢险、防化、环境风险评估等各方面专业的人员及专家组成。1.2 基本情况调查对企业(或事业)单位基本情况、环境风险源、周边环境状况及环境保护目标等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说明。1.2.1 单位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或事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法人代码、详细地址、邮政编码、经济性质隶属关系及事业单位隶属关系、从业人数、地理位置(经纬度)、地形地貌、厂址的特殊状况(如上坡地、凹地、河流的岸边等)、交通图、疏散路线图及其他情况说明。1.2.2 环境风险源基本情况调查(1)企业(或事业)单位主、副产品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中间体名称及日产量,主要生产原辅材料、燃料名称及日消耗量、最大容量、贮存量和加工量,以及危险物质的明细表等。(2)企业(或事业)单位生产工艺流程简介,主要生产装置说明,危险物质储存方式(槽、罐、池、坑、堆放等),生产装置及储存设备平面布置图,雨、清、污水收集、排放管网图,应急设施(备)平面布置图等。(3)企业(或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日排放量,污染治理设施去除量及处理后废物产量,污染治理工艺流程说明及主要设备、构筑物说明,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等。对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堆放地,如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设施,医疗垃圾焚烧装置及危险废物处理场所等,还须明确纳污或收集范围及污染物主要来源。(4)企业(或事业)单位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储存、转移、处置情况,危险废物的委托处理手续情况(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资质、处理场所的位置、处理的设计规范和防范环境风险情况等)。(5)企业(或事业)单位危险物质及危险废物的运输(输送)单位、运输方式、日运量、运地、运输路线,“跑、冒、滴、漏”的防护措施、处置方式。(6)企业(或事业)单位尾矿库、贮灰库、渣场的储存量,服役期限,库坝的建筑结构,坝堤及防渗安全情况。1.2.3 周边环境状况及环境保护目标情况(1)企业(或事业)单位周边5公里范围内人口集中居住区(居民点、社区、自然村等)和社会关注区(学校、医院、机关等)的名称、联系方式、人数;周边企业、重要基础设施、道路等基本情况;给出上述环境敏感点与企业的距离和方位图。(2)企业(或事业)单位产生污水排放去向,接纳水体(包括支流和干流)情况及执行的环境标准,区域地下水(或海水)执行的环境标准。(3)企业(或事业)单位下游水体河流、湖泊、水库、海洋名称、所属水系、功能区及饮用水源保护区情况,下风向空气质量功能区说明,区域空气执行的环境标准。(4)企业(或事业)单位下游供水设施服务区设计规模及日供水量、联系方式,取水口名称、地点及距离、地理位置(经纬度)等;地下水取水情况、服务范围内灌溉面积、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5)企业(或事业)单位周边区域道路情况及距离,交通干线流量等。(6)企业(或事业)单位危险物质和危险废物运输(输送)路线中的环境保护目标说明。(7)企业(或事业)单位周边其他环境敏感区情况及位置说明。(8)如调查范围小于突发环境事件可能波及的范围,应扩大范围,重新调查。1.3 环境风险源识别与环境风险评价企业(或事业)单位根据风险源、周边环境状况及环境保护目标的状况,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按照《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T169)的要求进行环境风险评价,阐述企业(或事业)单位存在的环境风险源及环境风险评价结果,应明确以下内容:(1)环境风险源识别。对生产区域内所有已建、在建和拟建项目进行环境风险分析,并以附件形式给出环境风险源分析评价过程,列表明确给出企业生产、加工、运输(厂内)、使用、贮存、处置等涉及危险物质的生产过程,以及其它公辅和环保工程所存在的环境风险源。(2)最大可信事件预测结果。明确环境风险源发生事件的概率,并说明事件处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次生衍生污染。(3)火灾、爆炸、泄漏等事件状态下可能产生的污染物种类、最大数量、浓度及环境影响类别(大气、水环境或其他)。(4)自然条件可能造成的污染事件的说明(汛期、地震、台风等)。(5)突发环境事件产生污染物造成跨界(省、市、县等)环境影响的说明。(6)尾矿库、贮灰库、渣场等如发生垮坝、溢坝、坝体缺口、渗漏时,对主要河流、湖泊、水库、地下水或海洋及饮用水源取水口的环境安全分析。(7)可能产生的各类污染对人、动植物等危害性说明。(8)结合企业(或事业)单位环境风险源工艺控制、自动监测、报警、紧急切断、紧急停车等系统,以及防火、防爆、防中毒等处理系统水平,分析突发环境事件的持续时间、可能产生的污染物(含次生衍生)的排放速率和数量。(9)根据污染物可能波及范围和环境保护目标的距离,预测不同环境保护目标可能出现污染物的浓度值,并确定保护目标级别。(10)结合环境风险评估和敏感保护目标调查,通过模式计算,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污染物可能影响周边的环境(或健康)的危害性进行分析,并以附件形式给出本单位各环境事件的危害性说明。1.4 环境应急能力评估在总体调查、环境风险评价的基础上,对企业(或事业)单位现有的突发环境事件预防措施、应急装备、应急队伍、应急物资等应急能力进行评估,明确进一步需求。企业(或事业)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评估其现有的应急能力。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或事业)单位依据自身条件和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类型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包括通讯联络队、抢险抢修队、侦检抢修队、医疗救护队、应急消防队、治安队、物资供应队和环境应急监测队等专业救援队伍。(2)应急救援设施(备)包括医疗救护仪器、药品、个人防护装备器材、消防设施、堵漏器材、储罐围堰、环境应急池、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和应急交通工具等,尤其应明确企业(或事业)单位主体装置区和危险物质或危险废物储存区(含罐区)围堰设置情况,明确初期雨水收集池、环境应急池、消防水收集系统、备用调节水池、排放口与外部水体间的紧急切断设施及清、污、雨水管网的布设等配置情况。(3)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预警系统设置情况,应急通信系统、电源、照明等。(4)用于应急救援的物资,特别是处理泄漏物、消解和吸收污染物的化学品物资,如活性炭、木屑和石灰等,有条件的企业应备足、备齐,定置明确,保证现场应急处置人员在第一时间内启用;物资储备能力不足的企业要明确调用单位的联系方式,且调用方便、迅速。(5)各种保障制度(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制度、日常环境监测制度、设备仪器检查与日常维护制度、培训制度、演练制度等)。(6)企业(或事业)单位还应明确外部资源及能力,包括:地方政府预案对企业(或事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的要求等;该地区环境应急指挥系统的状况;环境应急监测仪器及能力;专家咨询系统;周边企业(或事业)单位互助的方式;请求政府协调应急救援力量及设备(清单);应急救援信息咨询等。根据有关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调用相关企业(或事业)单位的应急救援人员或征用应急救援物资,并于事后给予相应补偿。各相关企业(或事业)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1.5 应急预案编制在风险分析和应急能力评估的基础上,针对可能发生的环境事件的类型和影响范围,编制应急预案。对应急机构职责、人员、技术、装备、设施(备)、物资、救援行动及其指挥与协调方面预先做出具体安排。应急预案应充分利用社会应急资源,与地方政府预案、上级主管单位以及相关部门的预案相衔接。1.6 应急预案的评审、发布与更新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应进行评审。评审由企业(或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外部评审是由上级主管部门、相关企业(或事业)单位、环保部门、周边公众代表、专家等对预案进行评审。预案经评审完善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同时,明确实施的时间、抄送的部门、园区、企业等。企业(或事业)单位应根据自身内部因素(如企业改、扩建项目等情况)和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时更新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发布并及时备案。1.7 应急预案的实施预案批准发布后,企业(或事业)单位组织落实预案中的各项工作,进一步明确各项职责和任务分工,加强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实现应急预案持续改进。二、应急预案编制主要内容指南2.1 总则2.1.1 编制目的简述应急预案编制的目的。2.1.2 编制依据简述应急预案编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行业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等。2.1.3 适用范围说明应急预案适用的范围,以及突发环境事件的类型、级别。2.1.4 应急预案体系说明应急预案体系的构成情况。2.1.5 工作原则说明本单位应急工作的原则,内容应简明扼要、明确具体。2.2 基本情况主要阐述企业(或事业)单位基本概况、环境风险源基本情况、周边环境状况及环境保护目标调查结果。2.3 环境风险源与环境风险评价主要阐述企业(或事业)单位的环境风险源识别及环境风险评价结果,以及可能发生事件的后果和波及范围。2.4 组织机构及职责2.4.1 组织体系依据企业的规模大小和突发环境事件危害程度的级别,设置分级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企业应成立应急救援指挥部,依据企业自身情况,车间可成立二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生产工段可成立三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尽可能以组织结构图的形式将构成单位或人员表示出来。2.4.2 指挥机构组成及职责2.4.2.1 指挥机构组成明确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部总指挥和副总指挥,环保、安全、设备等部门组成指挥部成员单位;车间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由车间负责人、工艺技术人员和环境、安全与健康人员组成;生产工段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由工段负责人、工艺技术人员和环境、安全与健康人员组成。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根据事件类型和应急工作需要,可以设置相应的应急救援工作小组,并明确各小组的工作职责。2.4.2.2 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当地政府、上级有关部门关于环境安全的方针、政策及规定;(2)组织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3)组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4)负责应急防范设施(备)(如堵漏器材、环境应急池、应急监测仪器、防护器材、救援器材和应急交通工具等)的建设;以及应急救援物资,特别是处理泄漏物、消解和吸收污染物的化学品物资(如活性炭、木屑和石灰等)的储备;(5)检查、督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措施和应急救援的各项准备工作,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及时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跑、冒、滴、漏;(6)负责组织预案的审批与更新(企业应急指挥部负责审定企业内部各级应急预案);(7)负责组织外部评审;(8)批准本预案的启动与终止;(9)确定现场指挥人员;(10)协调事件现场有关工作;(11)负责应急队伍的调动和资源配置;(12)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上报及可能受影响区域的通报工作;(13)负责应急状态下请求外部救援力量的决策;(14)接受上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指令和调动,协助事件的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对环境进行修复、事件调查、经验教训总结;(15)负责保护事件现场及相关数据;(16)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的培训,根据应急预案进行演练,向周边企业、村落提供本单位有关危险物质特性、救援知识等宣传材料。在明确企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职责的基础上,应进一步明确总指挥、副总指挥及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2.5 预防与预警2.5.1 环境风险源监控明确对环境风险源监测监控的方式、方法,以及采取的预防措施。说明生产工艺的自动监测、报警、紧急切断及紧急停车系统,可燃气体、有毒气体的监测报警系统,消防及火灾报警系统等。2.5.2 预警行动明确事件预警的条件、方式、方法。2.5.3 报警、通讯联络方式应包括以下内容:(1)24小时有效的报警装置;(2)24小时有效的内部、外部通讯联络手段;(3)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驾驶员、押运员报警及与本单位、生产厂家、托运方联系的方式。2.6 信息报告与通报依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有关规定,明确信息报告时限和发布的程序、内容和方式,应包括以下内容:(1)内部报告明确企业内部报告程序,主要包括:24小时应急值守电话、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和通报程序。(2)信息上报当事件已经或可能对外环境造成影响时,明确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事件信息的流程、内容和时限。(3)信息通报明确向可能受影响的区域通报事件信息的方式、程序、内容。(4)事件报告内容事件信息报告至少应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直接经济损失、已采取的应急措施,已污染的范围,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及趋向,可能受影响区域及采取的措施建议等。(5)以表格形式列出上述被报告人及相关部门、单位的联系方式。2.7 应急响应与措施2.7.1 分级响应机制针对突发环境事件严重性、紧急程度、危害程度、影响范围、企业(或事业)单位内部(生产工段、车间、企业)控制事态的能力以及需要调动的应急资源,将企业(或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分为不同的等级。根据事件等级分别制定不同级别的应急预案(如生产工段、车间、企业应急预案),上一级预案的编制应以下一级预案为基础,超出企业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并且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明确应急响应级别,确定不同级别的现场负责人,指挥调度应急救援工作和开展事件应急响应。2.7.2 应急措施2.7.2.1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应急措施根据污染物的性质,事件类型、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需确定以下内容:(1)明确切断污染源的基本方案;(2)明确防止污染物向外部扩散的设施、措施及启动程序;特别是为防止消防废水和事件废水进入外环境而设立的环境应急池的启用程序,包括污水排放口和雨(清)水排放口的应急阀门开合和事件应急排污泵启动的相应程序;(3)明确减少与消除污染物的技术方案;(4)明确事件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次生衍生污染(如消防水、事故废水、固态液态废物等,尤其是危险废物)的消除措施;(5)应急过程中使用的药剂及工具(可获得性说明);(6)应急过程中采用的工程技术说明;(7)应急过程中,在生产环节所采用的应急方案及操作程序;工艺流程中可能出现问题的解决方案;事件发生时紧急停车停产的基本程序;控险、排险、堵漏、输转的基本方法;(8)污染治理设施的应急措施;(9)危险区的隔离:危险区、安全区的设定;事件现场隔离区的划定方式;事件现场隔离方法;(10)明确事件现场人员清点、撤离的方式及安置地点;(11)明确应急人员进入、撤离事件现场的条件、方法;(12)明确人员的救援方式及安全保护措施;(13)明确应急救援队伍的调度及物资保障供应程序。2.7.2.2 大气污染事件保护目标的应急措施根据污染物的性质,事件类型、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风向和风速,需确定以下内容:(1)结合自动控制、自动监测、检测报警、紧急切断及紧急停车等工艺技术水平,分析事件发生时危险物质的扩散速率,选用合适的预测模式,分析对可能受影响区域(敏感保护目标)的影响程度;(2)可能受影响区域单位、社区人员基本保护措施和防护方法;(3)可能受影响区域单位、社区人员疏散的方式、方法;(4)紧急避难场所;(5)周边道路隔离或交通疏导办法;(6)周围紧急救援站和有毒气体防护站的情况。2.7.2.3 水污染事件保护目标的应急措施根据污染物的性质,事件类型、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河流的流速与流量(或水体的状况),需确定以下内容:(1)可能受影响水体及饮用水源地说明;(2)消除减少污染物技术方法的说明;(3)其它措施的说明(如其他企业污染物限排、停排、调水、污染水体疏导、自来水厂的应急措施等)。2.7.2.4 受伤人员现场救护、救治与医院救治企业应结合自身条件,依据事件类型、级别及附近疾病控制与医疗救治机构的设置和处理能力,制订具有可操作性的处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1)可用的急救资源列表,如企业内部或附近急救中心、医院、疾控中心、救护车和急救人员;(2)地区应急抢救中心、毒物控制中心的列表;(3)根据化学品特性和污染方式,明确伤员的分类;(4)针对污染物,确定伤员现场治疗方案;(5)根据伤员的分类,明确不同类型伤员的医院救治机构;(6)现场救护基本程序,如何建立现场急救站;(7)伤员转运及转运中的救治方案。2.7.3 应急监测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环境应急监测小组或单位所依托的环境应急监测部门应迅速组织监测人员赶赴事件现场,根据实际情况,迅速确定监测方案(包括监测布点、频次、项目和方法等),及时开展应急监测工作,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用小型、便携仪器对污染物种类、浓度、污染范围及可能的危害做出判断,以便对事件及时、正确进行处理。企业(或事业)单位应根据事件发生时可能产生的污染物种类和性质,配置(或依托其他单位配置)必要的监测设备、器材和环境监测人员。(1)明确应急监测方案;(2)明确主要污染物现场及实验室应急监测方法和标准;(3)明确现场监测与实验室监测采用的仪器、药剂等;(4)明确可能受影响区域的监测布点和频次;(5)明确根据监测结果对污染物变化趋势进行分析和对污染扩散范围进行预测的方法,适时调整监测方案;(6)明确监测人员的安全防护措施;(7)明确内部、外部应急监测分工;(8)明确应急监测仪器、防护器材、耗材、试剂等日常管理要求。2.7.4 应急终止(1)明确应急终止的条件。事件现场得以控制,环境符合有关标准,导致次生衍生事件隐患消除后,经事件现场应急指挥机构批准后,现场应急结束;(2)明确应急终止的程序;(3)明确应急状态终止后,继续进行跟踪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的方案。2.7.5 应急终止后的行动(1)通知本单位相关部门、周边企业(或事业)单位、社区、社会关注区及人员事件危险已解除;(2)对现场中暴露的工作人员、应急行动人员和受污染设备进行清洁净化;(3)事件情况上报事项;(4)需向事件调查处理小组移交的相关事项;(5)事件原因、损失调查与责任认定;(6)应急过程评价;(7)事件应急救援工作总结报告;(8)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修订;(9)维护、保养应急仪器设备。2.8后期处置2.8.1善后处置受灾人员的安置及损失赔偿。组织专家对突发环境事件中长期环境影响进行评估,提出生态补偿和对遭受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建议。2.8.2 保险明确企业(或事业)单位办理的相关责任险或其他险种。对企业(或事业)单位环境应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2.9 应急培训和演练2.9.1 培训依据对本企业(或事业)单位员工、周边工厂企业、社区和村落人员情况的分析结果,应明确如下内容:(1)应急救援人员的专业培训内容和方法;(2)应急指挥人员、监测人员、运输司机等特别培训的内容和方法;(3)员工环境应急基本知识培训的内容和方法;(4)外部公众(周边企业、社区、人口聚居区等)环境应急基本知识宣传的内容和方法;(5)应急培训内容、方式、记录、考核表。2.9.2 演练明确企业(或事业)单位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的内容、范围和频次等内容。(1)演练准备内容;(2)演练方式、范围与频次;(3)演练组织;(4)应急演练的评价、总结与追踪。2.10 奖惩明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中奖励和处罚的条件和内容。2.11 保障措施2.11.1 经费及其他保障明确应急专项经费(如培训、演练经费)来源、使用范围、数量和监督管理措施,保障应急状态时单位应急经费的及时到位。2.11.2 应急物资装备保障明确应急救援需要使用的应急物资和装备的类型、数量、性能、存放位置、管理责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2.11.3 应急队伍保障明确各类应急队伍的组成,包括专业应急队伍、兼职应急队伍及志愿者等社会团体的组织与保障方案。2.11.4 通信与信息保障明确与应急工作相关联的单位或人员通信联系方式,并提供备用方案。建立信息通信系统及维护方案,确保应急期间信息通畅。根据本单位应急工作需求而确定的其他相关保障措施(如:交通运输保障、治安保障、技术保障、医疗保障、后勤保障等)。2.12 预案的评审、备案、发布和更新应明确预案评审、备案、发布和更新要求。(1)内部评审;(2)外部评审;(3)备案的时间及部门;(4)发布的时间、抄送的部门、园区、企业等;(5)更新计划与及时备案。2.13 预案的实施和生效时间列出预案实施和生效的具体时间;预案更新的发布与通知。2.14 附件(1)环境风险评价文件(包括环境风险源分析评价过程、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性定量分析);(2)危险废物登记文件及委托处理合同(单位与危险废物处理中心签订);(3)区域位置及周围环境保护目标分布、位置关系图;(4)重大环境风险源、应急设施(备)、应急物资储备分布、雨水、清净下水和污水收集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平面布置图;(5)企业(或事业)单位周边区域道路交通图、疏散路线、交通管制示意图。(6)内部应急人员的职责、姓名、电话清单;(7)外部(政府有关部门、园区、救援单位、专家、环境保护目标等)联系单位、人员、电话;(8)各种制度、程序、方案等;(9)其他。
2023-09-02 21:20:551

贵州乌江水污染事件的规划

贵州将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保护“两江”上游生态环境 2013年3月8日,地处长江、珠江上游的贵州省将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解决“两江”上游水污染问题,促进“两江”上游生态环境持续好转。记者从贵州省环保厅了解到,根据《贵州三峡库区上游区及影响区水污染防治规划(2012-2015年)》,将继续推进乌江、清水江污染治理,组织实施赤水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全面开展赤水河流域污染整治。完成贵州省水环境功能区调整,出台《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加强全省100个示范小城镇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完成保护区划定工作。贵州省还将着力解决“两江”上游磷污染问题,加强重点流域执法检查,组织开展三岔河、乌江等流域环境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切实加强对重点流域污染源企业的监管,确保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稳定。同时,贵州省将开展104家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控第三方运营试点工作,积极推进全省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端第三方运营管理模式,保障全省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的准确和实时有效。
2023-09-02 21:21:041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第十条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三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第十四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十七条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十八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一)重点污染源防治;(二)区域性污染防治;(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23-09-02 21:21:361

求 火电企业规范节能减排指导意见

你可以考一个长三角紧缺人才“节能工程师”岗位能力证书(中级)。这证书虽然不是全国通用,但是在长三角地区都是认可的。你想了解详细可以看一下上海节能信息网。
2023-09-02 21:21:512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歼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歼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2023-09-02 21:22:011

如何计算排污费

新的排污收费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企业该怎么缴纳排污费?排污费该怎么使用?针对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国家环保总局有关官员。 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的一位官员告诉记者,《条例》设总则、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二十六条,对新的排污收费制度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有,排污费的征收对象从企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污费收费项目包括了污水、废气、超标噪声、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使用不再用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全部以拨款补助或贷款贴息的方式用于重点污染源和区域污染防治、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等;在管理上实行“收支二条线”,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专项资金管理;同时对排污收费的监督、稽查、审计等做了更严格明确的规定。 排污收费标准 为解决原有排污收费存在的问题,制定新的排污收费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原则: 以改革排污收费标准体系为主,将超标单因子收费改为总量多因子收费;体现环境资源的价值,适当提高排污收费标准,通过排污收费的调节作用实现环境目标;发挥排污收费促进减少排污和筹集资金两方面作用;兼顾企事业单位的承受能力;简便易行并具有较低的操作成本。 污水、废气排污费是按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为单位实行总量排污收费。污染当量是利用污染治理平均处理费用法提出的,污染当量表示了不同污染物或污染排放活动之间的污染危害和处理费用的相对关系,主要是综合考虑各种污染物或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对生物体的毒性以及处理的费用等几方面因素制定的,污染当量主要在水污染收费和大气污染收费标准中采用。 污水污染当量值是以污水中1千克最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为一个基准污染当量,再按照其它污染物的有害程度、对生物体的毒性以及处理的费用等进行测算,并与COD进行比较,分别得出其它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污水的每一污染当量收费单价是根据污染治理设施的固定资产折旧、能耗、物耗、维修、管理费用、人工费用等进行测算后,得出COD的平均治理成本为每千克1.32元,按照排污费略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则,每千克COD的收费单价确定为1.4元。因为1千克COD是一个污染当量,所以每一污染当量收费单价为1.4元。废气的每一污染当量收费单价是以大气中主要污染物烟尘、二氧化硫为基准,按照上述类似的方法计算出的,收费单价为1.2元。将每个排放口排放的每种污染物的排放量按照污染当量值换算成污染当量数,再把所有的污染物当量数相加,得出该排放口排放的所有污染物的总污染当量数,用总污染当量数乘污染当量收费单价,即得出应交纳的排污费额。 排污收费计算 考虑到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和环境监测水平,目前的规定是同一污水或废气排放口征收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总数不超过3个,污水、废气每一污染当量的收费单价分别为0.6元和0.5元。 例如:某企业每月排放污染水10000吨,COD浓度450毫克/升,氨氮浓度50毫克/升。COD排放标准限值为300毫克/升,氨氮排放标准限值为120毫克/升。 1计算排放量 COD:450毫克/升×10000t=4500000克 氨氮:50毫克/升×10000t=500000克 2计算污染当量数 COD:4500000克÷1000克污染当量值=4500 氨氮:500000克÷800克污染当量值:625 3计算收费额 由于COD超标,氨氮未超标,二种污染物要分别计算。 COD:4500×0.7元× 2=6 300元 氨氮:625×0.7元=437.5元 该企每月应缴纳的排污费应为6735.5元。 这种以污染当量总数乘单一收费单价计算排污费的收费标准体系,操作简单、方法统一,便于使用计算机征收排污费,特别是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只须公布收费单价,不必一一调整每种污染物的收费标准,为今后排污收费标准的调整提供了便利条件。 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按《条例》规定是对排污者没有建成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工业固体废物储存或处置设施、场所,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储存或处置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新增排放量征收。 对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环境噪声污染,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对国家排污收费标准中未做规定的项目,“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排污费的征收和解缴 按照《条例》的规定,排污者应当申报其污染物排放量等有关情况,环保部门进行核定,按照核定的排污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部门计算出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将排污费直接解缴国库。 为保证排污收费工作公平、公正、公开的进行,《条例》规定了排污量的复核、排污费应缴纳数额的公告、环保部门和排污者的权力、义务和责任等内容。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条例》规定,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污染防治项目。 同时,《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2023-09-02 21:22:131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适用范围】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不适用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级别管辖】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特殊管辖】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信息公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单位名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2023-09-02 21:24:021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境水果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输往该国家或者地区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行注册登记。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未有明确规定,且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可以向海关申请注册登记。第二章 注册登记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片种植,面积在100亩以上;  (二)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果园有害生物监测防治等工作;  (四)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有关资料;  (五)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  (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包装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水果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  (二)水果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  (三)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除害处理设施;  (四)加工水果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及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五)有完善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水果供货、加工、包装、储运等环节的管理;对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监控措施、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信息有详细记录;  (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原料水果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弃果处理和成品水果自检等工作;  (七)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或者与供货果园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  (八)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果园,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果园示意图、平面图;  (三)植保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或者相应技术学历证书复印件。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境水果包装厂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包装厂厂区平面图,包装厂工艺流程及简要说明;  (三)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名单及包装厂与果园签订的有关水果生产、收购合约复印件。第九条 海关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海关应当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第十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隶属海关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提交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海关应当将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名单报海关总署备案。
2023-09-02 21:24:161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国十条

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减少多污染物排放 (一)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加快推进集中供热、“煤改气”、“煤改电”工程建设,到2017年,除必要保留的以外,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在供热供气管网不能覆盖的地区,改用电、新能源或洁净煤,推广应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电联产机组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建设。所有燃煤电厂、钢铁企业的烧结机和球团生产设备、石油炼制企业的催化裂化装置、有色金属冶炼企业都要安装脱硫设施,每小时20蒸吨及以上的燃煤锅炉要实施脱硫。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要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现有除尘设施要实施升级改造。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在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实施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在石化行业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改造。限时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的油气回收治理,在原油成品油码头积极开展油气回收治理。完善涂料、胶粘剂等产品挥发性有机物限值标准,推广使用水性涂料,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于2015年底前基本完成燃煤电厂、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污染治理设施建设与改造,完成石化企业有机废气综合治理。(二)深化面源污染治理。综合整治城市扬尘。加强施工扬尘监管,积极推进绿色施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全封闭设置围挡墙,严禁敞开式作业,施工现场道路应进行地面硬化。渣土运输车辆应采取密闭措施,并逐步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大型煤堆、料堆要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设施。推进城市及周边绿化和防风防沙林建设,扩大城市建成区绿地规模。开展餐饮油烟污染治理。城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施,推广使用高效净化型家用吸油烟机。(三)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加强城市交通管理。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实施公交优先战略,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北京、上海、广州等特大城市要严格限制机动车保有量。通过鼓励绿色出行、增加使用成本等措施,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提升燃油品质。加快石油炼制企业升级改造,力争在2013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油,在2014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柴油,在2015年底前,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重点城市全面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在2017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加强油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行为。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采取划定禁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方式,逐步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到2015年,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基本淘汰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的500万辆黄标车。到2017年,基本淘汰全国范围的黄标车。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环保、工业和信息化、质检、工商等部门联合加强新生产车辆环保监管,严厉打击生产、销售环保不达标车辆的违法行为;加强在用机动车年度检验,对不达标车辆不得发放环保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加快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建设。研究缩短公交车、出租车强制报废年限。鼓励出租车每年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开展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的污染控制。加快推进低速汽车升级换代。不断提高低速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节能环保要求,减少污染排放,促进相关产业和产品技术升级换代。自2017年起,新生产的低速货车执行与轻型载货车同等的节能与排放标准。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公交、环卫等行业和政府机关要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采取直接上牌、财政补贴等措施鼓励个人购买。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每年新增或更新的公交车中新能源和清洁燃料车的比例达到60%以上。 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四)严控“两高”行业新增产能。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明确资源能源节约和污染物排放等指标。有条件的地区要制定符合当地功能定位、严于国家要求的产业准入目录。严格控制“两高”行业新增产能,新、改、扩建项目要实行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五)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和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保、能耗、安全、质量等标准,分区域明确落后产能淘汰任务,倒逼产业转型升级。按照《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的要求,采取经济、技术、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提前一年完成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21个重点行业的“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2015年再淘汰炼铁1500万吨、炼钢1500万吨、水泥(熟料及粉磨能力)1亿吨、平板玻璃2000万重量箱。对未按期完成淘汰任务的地区,严格控制国家安排的投资项目,暂停对该地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2016年、2017年,各地区要制定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再淘汰一批落后产能。对布局分散、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的小型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排查,制定综合整改方案,实施分类治理。(六)压缩过剩产能。加大环保、能耗、安全执法处罚力度,建立以节能环保标准促进“两高”行业过剩产能退出的机制。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支持产能过剩“两高”行业企业退出、转型发展。发挥优强企业对行业发展的主导作用,通过跨地区、跨所有制企业兼并重组,推动过剩产能压缩。严禁核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七)坚决停建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认真清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越权核准的违规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的,不准开工;正在建设的,要停止建设。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坚决遏制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盲目扩张。 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八)强化科技研发和推广。加强灰霾、臭氧的形成机理、来源解析、迁移规律和监测预警等研究,为污染治理提供科学支撑。加强大气污染与人群健康关系的研究。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推进大型大气光化学模拟仓、大型气溶胶模拟仓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脱硫、脱硝、高效除尘、挥发性有机物控制、柴油机(车)排放净化、环境监测,以及新能源汽车、智能电网等方面的技术研发,推进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九)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对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针对节能减排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到2017年,重点行业排污强度比2012年下降30%以上。推进非有机溶剂型涂料和农药等产品创新,减少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积极开发缓释肥料新品种,减少化肥施用过程中氨的排放。(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推进能源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废物交换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企业循环式生产、园区循环式发展、产业循环式组合,构建循环型工业体系。推动水泥、钢铁等工业窑炉、高炉实施废物协同处置。大力发展机电产品再制造,推进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发展。到2017年,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比2012年降低20%左右,在50%以上的各类国家级园区和30%以上的各类省级园区实施循环化改造,主要有色金属品种以及钢铁的循环再生比重达到40%左右。(十一)大力培育节能环保产业。着力把大气污染治理的政策要求有效转化为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的市场需求,促进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产品的创新开发与产业化应用。扩大国内消费市场,积极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节能环保企业,大幅增加大气污染治理装备、产品、服务产业产值,有效推动节能环保、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鼓励外商投资节能环保产业。 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增加清洁能源供应 (十二)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制定国家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到2017年,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降低到65%以下。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力争实现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通过逐步提高接受外输电比例、增加天然气供应、加大非化石能源利用强度等措施替代燃煤。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耗煤项目要实行煤炭减量替代。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十三)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利用。加大天然气、煤制天然气、煤层气供应。到2015年,新增天然气干线管输能力1500亿立方米以上,覆盖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优化天然气使用方式,新增天然气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或用于替代燃煤;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高效利用项目,限制发展天然气化工项目;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电站,原则上不再新建天然气发电项目。制定煤制天然气发展规划,在满足最严格的环保要求和保障水资源供应的前提下,加快煤制天然气产业化和规模化步伐。积极有序发展水电,开发利用地热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安全高效发展核电。到2017年,运行核电机组装机容量达到5000万千瓦,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提高到13%。京津冀区域城市建成区、长三角城市群、珠三角区域要加快现有工业企业燃煤设施天然气替代步伐;到2017年,基本完成燃煤锅炉、工业窑炉、自备燃煤电站的天然气替代改造任务。(十四)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应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要加快建设与改造;到2017年,原煤入选率达到70%以上。禁止进口高灰份、高硫份的劣质煤炭,研究出台煤炭质量管理办法。限制高硫石油焦的进口。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结合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棚户区改造,通过政策补偿和实施峰谷电价、季节性电价、阶梯电价、调峰电价等措施,逐步推行以天然气或电替代煤炭。鼓励北方农村地区建设洁净煤配送中心,推广使用洁净煤和型煤。(十五)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严格落实节能评估审查制度。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要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积极发展绿色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要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建筑要严格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推广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地源热泵、空气源热泵、光伏建筑一体化、“热—电—冷”三联供等技术和装备。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加快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新建建筑和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加快热力管网建设与改造。 严格节能环保准入,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十六)调整产业布局。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重大项目原则上布局在优化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所有新、改、扩建项目,必须全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一律不准开工建设;违规建设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加强产业政策在产业转移过程中的引导与约束作用,严格限制在生态脆弱或环境敏感地区建设“两高”行业项目。加强对各类产业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在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实施差别化的产业政策,对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提出更高的节能环保要求。强化环境监管,严禁落后产能转移。(十七)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提高节能环保准入门槛,健全重点行业准入条件,公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严格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以及辽宁中部、山东、武汉及其周边、长株潭、成渝、海峡西岸、山西中北部、陕西关中、甘宁、乌鲁木齐城市群等“三区十群”中的47个城市,新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企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要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各地区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扩大特别排放限值实施的范围。对未通过能评、环评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备案,不得提供土地,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有关单位不得供电、供水。(十八)优化空间格局。科学制定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强化城市空间管制要求和绿地控制要求,规范各类产业园区和城市新城、新区设立和布局,禁止随意调整和修改城市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研究开展城市环境总体规划试点工作。结合化解过剩产能、节能减排和企业兼并重组,有序推进位于城市主城区的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等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改造,到2017年基本完成。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环境经济政策 (十九)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本着“谁污染、谁负责,多排放、多负担,节能减排得收益、获补偿”的原则,积极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分行业、分地区对水、电等资源类产品制定企业消耗定额。建立企业“领跑者”制度,对能效、排污强度达到更高标准的先进企业给予鼓励。全面落实“合同能源管理”的财税优惠政策,完善促进环境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推行污染治理设施投资、建设、运行一体化特许经营。完善绿色信贷和绿色证券政策,将企业环境信息纳入征信系统。严格限制环境违法企业贷款和上市融资。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二十)完善价格税收政策。根据脱硝成本,结合调整销售电价,完善脱硝电价政策。现有火电机组采用新技术进行除尘设施改造的,要给予价格政策支持。实行阶梯式电价。推进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合理确定成品油价格,完善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补贴政策。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适时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将挥发性有机物纳入排污费征收范围。研究将部分“两高”行业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完善“两高”行业产品出口退税政策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政策。积极推进煤炭等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专用设备或建设环境保护项目的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二十一)拓宽投融资渠道。深化节能环保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模式,拓展节能环保设施融资、租赁业务。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涉及民生的“煤改气”项目、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轻型载货车替代低速货车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对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工程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要将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建设及其运行和监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在环境执法到位、价格机制理顺的基础上,中央财政统筹整合主要污染物减排等专项,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对重点区域按治理成效实施“以奖代补”;中央基本建设投资也要加大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支持力度。 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严格依法监督管理 (二十二)完善法律法规标准。加快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步伐,重点健全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应急预警、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制度,研究增加对恶意排污、造成重大污染危害的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起草环境税法草案,加快修改环境保护法,尽快出台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和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出台地方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规章。加快制(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以及汽车燃料消耗量标准、油品标准、供热计量标准等,完善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二十三)提高环境监管能力。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监督。加大环境监测、信息、应急、监察等能力建设力度,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建设城市站、背景站、区域站统一布局的国家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加强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客观反映空气质量状况。加强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体系建设,推进环境卫星应用。建设国家、省、市三级机动车排污监管平台。到2015年,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部建成细颗粒物监测点和国家直管的监测点。(二十四)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推进联合执法、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等执法机制创新,明确重点,加大力度,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对偷排偷放、屡查屡犯的违法企业,要依法停产关闭。对涉嫌环境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落实执法责任,对监督缺位、执法不力、徇私枉法等行为,监察机关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二十五)实行环境信息公开。国家每月公布空气质量最差的10个城市和最好的10个城市的名单。各省(区、市)要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级及以上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地级及以上城市要在当地主要媒体及时发布空气质量监测信息。各级环保部门和企业要主动公开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企业污染物排放、治污设施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涉及群众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建立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 建立区域协作机制,统筹区域环境治理 (二十六)建立区域协作机制。建立京津冀、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由区域内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协调解决区域突出环境问题,组织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通报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研究确定阶段性工作要求、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二十七)分解目标任务。国务院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将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将重点区域的细颗粒物指标、非重点地区的可吸入颗粒物指标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构建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国务院制定考核办法,每年初对各省(区、市)上年度治理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2015年进行中期评估,并依据评估情况调整治理任务;2017年对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终期考核。考核和评估结果经国务院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交由干部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二十八)实行严格责任追究。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由环保部门会同组织部门、监察机关等部门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予以督促。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以及干预、伪造监测数据和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监察机关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环保部门要对有关地区和企业实施建设项目环评限批,取消国家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建立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妥善应对重污染天气 (二十九)建立监测预警体系。环保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合作,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到2014年,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要完成区域、省、市级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其他省(区、市)、副省级市、省会城市于2015年底前完成。要做好重污染天气过程的趋势分析,完善会商研判机制,提高监测预警的准确度,及时发布监测预警信息。(三十)制定完善应急预案。空气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城市应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要落实责任主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警预报及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按不同污染等级确定企业限产停产、机动车和扬尘管控、中小学校停课以及可行的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开展重污染天气应急演练。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建立健全区域、省、市联动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体系。区域内各省(区、市)的应急预案,应于2013年底前报环境保护部备案。(三十一)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实行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要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明确政府企业和社会的责任,动员全民参与环境保护(三十二)明确地方政府统领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要根据国家的总体部署及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确定工作重点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完善政策措施,并向社会公开;要不断加大监管力度,确保任务明确、项目清晰、资金保障。 (三十三)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力量、统一行动,形成大气污染防治的强大合力。环境保护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要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贸易、科技等政策,依法做好各自领域的相关工作。(三十四)强化企业施治。企业是大气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要按照环保规范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增加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确保达标排放,甚至达到“零排放”;要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三十五)广泛动员社会参与。环境治理,人人有责。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专业人才培养。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引导公众从自身做起、从点滴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在全社会树立起“同呼吸、共奋斗”的行为准则,共同改善空气质量。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气污染防治任务繁重艰巨,要坚定信心、综合治理,突出重点、逐步推进,重在落实、务求实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按照本行动计划的要求,紧密结合实际,狠抓贯彻落实,确保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如期实现。
2023-09-02 21:24:331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23-09-02 21:24:512

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探索实施生态环境智慧监管,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法律依据:《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是由重点排污单位安装在污染物排放口用于监测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以及通信传输网络等组成。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属于环境监测工作计量器具。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产生、采集及传输的实时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等。
2023-09-02 21:25:161

安徽省自动监控设备上传数据调整为1分钟间隔

建议插上那三个摄像机的电源,在显示图像的情况下一个个拔摄像机连接监控主机的BNC接头,找到具体造成这种现象的摄像头。找到后更换哪个摄像头的监控电源测试下是否还有闪烁现象。如果还是闪烁就检查视频线的外网在传输过程中有没有搭地现象。重点BNC接头、中间接头、还有就是监控支架如果接触导体建议绝缘处理
2023-09-02 21:25:252

如果邻居家做猪圈太臭算犯了环境保护法吗

现在我真不知道该怎么办了臭味已经影响到我们了我是不是应该投诉不知道有没有用
2023-09-02 21:25:512

农村养殖多少才应该到当地环保局审批

  是的,养殖户建场前先要到环保局拿到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才能开建,否则就是违建。   一、环境评价报告   触及律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二号)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等。   核心条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猪常年存栏量三000头以上;肉牛常年存栏量陆00头以上;奶牛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上;家禽常年存栏量一0万只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养殖场,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其他规模的养殖场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处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禁养区   触及律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核心条文:《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原创   根据《全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最迟二0一5年以前,全国都要划定禁养区。《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其中《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颁布前(二00一年5月吧日颁布)已建成的、地处禁养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三、违反"三同时"制度   触及律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核心条文:《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处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触及律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处理:《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污水排放   触及律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畜牧法》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核心条文:《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处理:《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等条文均有责令和罚款处罚。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陆、排放恶臭气体   触及律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处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漆、乱扔死猪   触及律条:《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处理:《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吧、不交排污费   涉及的条文超过五条,罚款数万元。   触及律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核心条文:《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条,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处理:《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9、拒绝配合检查   触及律条:《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   核心条文:《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处理:根据情况不同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处罚。其中《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0、未制定应中国预案   触及律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中国预案,做好应中国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猪场也不例外。   处理: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中国预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中国预案,采取有关应中国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3-09-02 21:26:022

农村养殖环保局也管吗

新环保法和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明确了这一点,养殖场(小区)建厂前不许要经环保部门做环境污染评价,建厂后还要做环评报告,根据环评报告的数据,确定污水污物排放是否符合排污标准,如不符合需要采取什么措施解决。养殖场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也需要环评报告。现在农村小型的家庭养殖户虽然还没有硬性的环保要求,但是养殖就有环境污染,所以不改造迎合发展的话,早晚是会被取缔的。
2023-09-02 21:26:224

关于保护大自然的法律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年8月31日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15日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29日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91年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04年12月29日修订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8月29日颁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02年12月28日颁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00年1月29日颁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2.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5日颁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颁布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颁布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颁布   16.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4日颁布   17.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1984年5月13日颁布   18.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日颁布   19.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制标准   20.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1999年1月5日颁布   2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1999年7月8日颁布   2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10日颁布   23.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002年9月9日颁布   24.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2001年7月30日颁布   25.关于公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25日颁布   26.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2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2002年7月19日颁布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9.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3日颁布   30.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2001年颁布   3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30日颁布   32.退耕还林条例 2002年12月6日颁布   3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4.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3月20日颁布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年6月29日颁布   36.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37.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3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96年8月29日颁布   39.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颁布   4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颁布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1979年2月10日颁布   4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颁布   43.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2001年12月28日颁布   44.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1987年2月17日颁布   4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颁布   46.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5月13日颁布   4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颁布   48.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2003年5月30日颁布   49.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   50.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2003年颁布   5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颁布   52.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53.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2001年12月28日颁布   54.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1999年5月31日颁布   55.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1年颁布   56.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日颁布   5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2003年9月22日颁布   58.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2003年10月8日颁布   59.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11月14日颁布   60.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6日颁布   61.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 2004年1月15日颁布   62.国家林业局印发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5日颁布   63.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2004年6月17日颁布   64.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 2004年6月2日颁布   65.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   66.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3日颁布   67.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2004年9月30日颁布   68.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8日颁布   69.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1日颁布   70.黄河河口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7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72.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日颁布   73.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2004年12月14日颁布   74.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9日颁布   75.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 2005年1月7日颁布   76.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2月23日颁布   77.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颁布   78.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8日颁布   79.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 2005年4月25日颁布   80.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 2005年6月24日颁布   81.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2005年8月31日颁布   8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05年9月19日颁布   8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2005年8月20日颁布   84.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2006年1月27日颁布
2023-09-02 21:26:371

农村养殖环保局也管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局:受非洲猪瘟疫情冲击,当前我国生猪存栏下降,产能下滑,稳产保供形势严峻。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全国稳定生猪生产保障市场供应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禁养区划定的要求,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之外,不得划定禁养区。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之外的其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禁养区划定依据。二、开展禁养区划定情况排查。各省(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成立专门工作组,组织开展禁养区划定情况排查。全面查清本省(区、市)禁养区划定情况,建立分县工作台账,全面核实禁养区划定依据、范围、面积,关闭和搬迁养殖场户规模等情况(具体要求另行印发)。对于以改善生态环境为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养猪业发展或压减生猪产能的情况,需一并排查。三、立即整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超划禁养区情形。对于排查中发现的超过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划定禁养区的情形,做好工作指导,明确划定要求,坚决、迅速取消超出法律法规的禁养规定和超划的禁养区。落实工作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对违反法律法规限制养猪业发展和压减生猪产能的情况,立即进行整改。对各县调整后的禁养区划定方案,认真进行审核把关,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对于各地在规范调整禁养区划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有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超划禁养区的问题将纳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强化监督范畴,并适时开展专项行动。四、加强禁养区整改调整政策支持。对禁养区内关停需搬迁的规模化养殖场户,优先支持异地重建,对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养殖建设项目,加快环评审批。同时,加强对养殖场户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与帮扶,畅通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渠道。对确需关闭的养殖场户,给予合理过渡期,避免清理代替治理,严禁采取“一律关停”等简单做法。各省(区、市)禁养区规范调整工作报告,连同各县调整后的禁养区划定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于2019年10月31日前报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备核。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工作开展情况、取得成效、禁养区划定依据、调整前后的情况、存在问题和下一阶段工作安排等。
2023-09-02 21:26:592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年7月16日,(87)环放字第239号)  2.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4月1日,环控〔1996〕204号)  3.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96年7月26日,环控〔1996〕629号)  4.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9年4月16日,环发〔1999〕98号)  5.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日,环发〔1999〕246号)  6.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5月9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  7.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7月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  8.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30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9.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7月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  10.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10月11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4月29日,环发〔1999〕107号)  2.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2月23日,环发〔2000〕38号)  3.关于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2000年7月4日,环发〔2000〕135号)  4.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2001年2月22日,环发〔2001〕21号)  5.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报告》等四种文件格式的通知(2001年12月31日,环发〔2001〕214号)  6.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月31日,计价格〔2002〕125号)  7.关于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 年 3 月 28 日,环发〔2002〕54号)  8.关于对新车(机)型排放达标申报审核工作进行调整的通知(2002年7月12日,环办函〔2002〕233号)  9.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3月25日,环办〔2003〕25号)  10.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示的通知(2003年3月28日,环办〔2003〕26号)  11.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2004年8月4日,环函〔2004〕253号)  12.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年2月24日,环发〔2005〕24号)  1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2005年11月2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52号)  14.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环办〔2005〕126号)  15.关于印发《全国生态县、生态市创建工作考核方案》的通知(2005年12月13日,环办〔2005〕137号)  16.关于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2月14日,环办〔2006〕14号)  17.关于开展国家生态县、生态市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15日,环办〔2006〕28号)  18.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环发〔2006〕50号)  19.关于印发《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4月24日,环发〔2006〕59号)  20.关于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6月7日,环函〔2006〕224号)  21.关于实行甲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评价范围分级管理的公告(2006年7月2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36号)  22.关于开展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2006年12月5日,环办〔2006〕138号)  23.关于印发《环保总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12月26日,环发〔2006〕205号)  2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年5月11日,环发〔2007〕67号)  25.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2007年6月25日,环发〔2007〕97号)  26.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11月28日,环办函〔2007〕881号)  27.关于35千伏送、变电系统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11月30日,环办函〔2007〕886号)  28.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7年12月10日,环发〔2007〕188号)  29.关于发布《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公告(2008年2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8年第11号)  30.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2008年2月22日,环发〔2008〕25号)  31.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08年2月22日,环发〔2008〕24号)  32.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通知(2008年4月14日,环发〔2008〕13号)  33.关于加强核设施核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4月16日,国核安函〔2008〕26号)  34.关于加强铀矿冶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4月25日,环办函〔2008〕119号)  35.关于加强核设施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5月15日,国核安发〔2008〕43号)  36.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2008年6月6日,环发〔2008〕48号)  37.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6月13日,环发〔2008〕52号)  38.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通知(2008年6月24日,环办函〔2008〕373号)  39.关于加强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通知(2008年7月11日,环办〔2008〕53号)  40.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2008年7月24日,环发〔2008〕69号)  41.关于环境监测数据公开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7月29日,环函〔2008〕157号)  42.关于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试点工作的通知(2008年8月1日,环办〔2008〕57号)  43.关于开展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2008年8月4日,环办函〔2008〕539号)  44.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再次登记的公告(2008年9月9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43号)  45.关于深化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2008年9月18日,环发〔2008〕89号)  46.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2008年10月20日,环办〔2008〕81号)  47.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监管问题的复函(2008 年 11月6日,环办函〔2008〕789号)  48.关于同意将C.I.活性黄107等101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08年12月26日,环办函〔2008〕944号)  49.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09年)的公告(2008年12月31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66号)  50.关于加快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核心应用软件部署工作的通知(2009年1月19日,环函〔2009〕17号)  51.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2009年2月20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  52.关于公布新化学物质登记测试机构名单的公告(2009年3月23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14号)  5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09年4月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0号)  54.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4月13日,环办〔2009〕45号)  55.关于印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4月21日,环发〔2009〕48号)  56.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范事故风险的紧急通知(2009年4月24日,环办〔2009〕51号)  57.关于开展办理铀矿山采矿许可证阶段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2009年4月29日,环办函〔2009〕397号)  58.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监管力度的紧急通知(2009年4月30日,环办〔2009〕53号)  59.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2009年5月14日,环办函〔2009〕465号)  60.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注销登记事项的公告(2009年5月22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7号)  61.关于输变电设施电磁辐射环境监管问题的复函(2009年6月8日,环办函〔2009〕578号)  62.关于公布环境保护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推荐单位名单(2009年)的公告(2009年6月9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8号)  63.关于贯彻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加强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管理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1日,环发〔2009〕73号)  64.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公告(2009年7月3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36号)  65.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2009年7月22日,环发〔2009〕87号)  66.关于发布2009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名单的公告(2009年8月3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40号)  67.关于开展上市公司环保后督查工作的通知(2009年8月3日,环办函〔2009〕777号)  68.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核事故应急预案》和《环境保护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2009年10月12日,环办函〔2009〕1045号)  69.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2009年11月2日,环发〔2009〕127号)  70.关于同意将2-溴己酸等53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09 年11月5日,环办函〔2009〕1147号)  71.关于高压输变电工程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09年11月10日,环核函〔2009〕81号)  72.关于发布《进口废钢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公告(2009年12月1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6号)  73.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0年)的公告(2009年12月2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6号)  74.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09年12月3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8号)  75.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使用办法》的通知(2010年3月2日,环办〔2010〕25号)  76.关于同意4,6-二氯嘧啶等24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年3月15日,环办函〔2010〕265号)  77.关于实行差别排污收费政策 提高落后产能和重金属排放企业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函(2010年5月28日,环函〔2010〕161号)  78.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注销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2010年6月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47号)  79.关于进一步严格上市环保核查管理制度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工作的通知(2010年7月8日,环发〔2010〕78号)  80.关于同意将4-(反-4-乙基环己基)溴苯等149 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年8月12日,环办函〔2010〕859号)  81.关于同意三(氨基磺酸)钇等74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年9月15日,环办函〔2010〕997号)  82.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1年)的公告(2010年12月29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01号)  83.关于印发《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有关情况的函(2010年12月30日,环办函〔2010〕1446号)  84.关于同意4-氨基-5-氨甲基-2-甲基嘧啶等150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1年1月6日,环办函〔2011〕13号)  85.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1月18日,环办函〔2011〕57号)  86.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 严格开展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的通知(2011年2月14日,环办〔2011〕14号)  87.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2011年2月15日,环办函〔2011〕157号)  88.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2月18日,环办函〔2011〕180号)  89.《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1年3月14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23号)  90.关于做好“十二五”时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11年4月15日,环发〔2011〕43号)  91.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2011年9月20日,环办函〔2011〕1117号)  92.关于废杂铜生产电解铜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复函(2011年11月21日,环办函〔2011〕1363号)  93.关于明确养殖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12月5日,环函〔2011〕337号)  94.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2年)的公告(2011年12月28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91号)  95.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11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93号)  96.关于同意碳酸镧(Ⅲ)等78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2年1月5日,环办函〔2012〕4号)  97.关于铁路建设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1月13日,环办〔2012〕13号)  98.关于合成氨及尿素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2年3月20日,环办函〔2012〕337号)  99.关于同意 3,5-二氯溴苯等 208 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2年4月28日,环办函〔2012〕481号)  100.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的通知(2012年5月16日,环办〔2012〕79号)  101.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2012年5月17日,环发〔2012〕54号)  102.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2012年6月25日,国核安发〔2012〕106号)  103.关于加强化学品全过程环境管理着力维护公共安全的通知(2012年8月16日,环办〔2012〕109号)  104.关于进一步优化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制度的通知(2012年10月8日,环发〔2012〕118号)  105.关于电池制造项目环评类别问题的复函(2013年1月25日,环办函〔2013〕86号)  106.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13年1月3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7号)  107.关于发布《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等四项《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配套文件的通知(2013年3月22日,环办〔2013〕28号)  108.关于多金属复杂金精矿综合回收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意见复函(2013年6月25日,环办函〔2013〕709号)  109.关于印发《省级化学品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标准》的通知(2013年7月5日,环发〔2013〕70号)  110.关于印发《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化学污染物释放与转移报告表》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通知(2013年7月15日,环办〔2013〕75号)  111.关于下放和加强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2013年8月5日,环函〔2013〕176号)  112.关于继续实施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2013年9月22日,环办〔2013〕89号)  113.关于对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13年9月22日,环办函〔2013〕1074号)  114.关于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意见的复函(2013年11月6日,环办函〔2013〕1274号)  115.关于“圈区管理”区内企业进口废五金类许可证有效期自动延期的函(2014年1月26日,环办函〔2014〕93号)  116.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2014 年 3月4日,环办〔2014〕24号)  117.关于发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通知(2014年4月4日,环办〔2014〕33号)  118.关于水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复函(2014年7月30日,环办函〔2014〕929号)  119.关于改革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制度的通知(2014年10月20日,环发〔2014〕149号)  120.关于铁矿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复函(2015年1月6日,环办函〔2015〕22号)  121.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部审查分类目录》的通知(2015年3月18日,环办〔2015〕31号)
2023-09-02 21:27:171

事业单位招聘环境工程考什么专业知识啊

看是什么单位招聘侧重于专业知识,环保局就侧重于环境保护方面
2023-09-02 21:27:294

农村环保拆除500米以内的养殖基地吗

各政府补贴同自所属城市政府官网查看新土政策说明
2023-09-02 21:27:392

怎样防范自动监控设施数据造假

监控数据造假的原因 受监控单位之所以有恃无恐地在监控数据上造假,是因为在自动监控设施管理机制、能力建设、处罚力度和体制等方面存在着诸多不足: 一是自动监控设施管理机制有缺陷。目前,自动监控设施采用的是第三方管护形式,由中标的第三方负责日常的管护、维修,第三方从企业缴纳的维护费用中收益。维运的第三方和企业是一种合同关系的利益相关方,靠给企业提供服务维持生存。无形中企业成为游戏的主宰者,第三方想及时收取维运费,必看服务对象的脸色行事。于是基站的门禁系统成为摆设,参数不再是秘密,甚至可以从第三方处定制专用模块。当上级部门检查时,运营的第三方比企业都积极,打扫“作案”现场;检查后,又立马恢复原状。 二是比对校验频次过低。按现在自动监控设施管理规程,每季度进行一次校验比对,频次太低,被监控单位完全有富余的造假时间。比对时,提前通知被监控单位。被监控者在比对监测前恢复原状或故意削减产能,达到数据无差错的目的。 三是一些基层环保部门缺乏自动监控设施专业管理人员。一些基层环保部门因受人员素质所限,对自动监控设施基本原理和运行模式了解不深,再加上人手有限,不能及时发现造假行为。 四是违法成本低。新《环境保护法》虽然加大了对自动监控设施造假行为的处罚力度,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拘留,但是由于认定难、取证难、程序繁琐,还是难以起到防范和震慑的作用。 五是体制存障碍。现行的管理体制下,地方环保部门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有的地方政府不在调结构、转方式上下功夫,不把环保工作当成硬性任务去落实,既希望在GDP增速上取得成绩,又希望在环境质量考核上拿名次,逼迫地方环保部门造假。 防范监控数据造假的建议 笔者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自动监控设施数据造假。 完善、健全监控设施管理机制。改革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维护经费支出办法,将自动监控设施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第三方依附于被服务单位的问题,让自动监控设施维运的第三方真正成为地方环保部门的助手,而不是“内鬼”。 加密比对频次。对自动监控设施的比对,至少每月1-2次。而且比对时,要采用环境保护部现场检查的“三不三直”要求,不定时间、不打招呼、不听汇报,直奔现场、直接比对、直接认定。让造假者措手不及。 加强基层环境监管人员自动监控知识培训。积极开展自动监控知识相关培训,让环境监管人员熟练掌握监控设施的工作原理,尤其要明白容易造假的技术环节,提高基层环保部门管理人员防数据造假的“侦查”技能。 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建议修订《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加大处罚力度,简化移送程序。特别要明确对数据造假的地方政府和维运第三方的追责和处罚措施
2023-09-02 21:27:471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水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协调长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日常工作。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第十二条 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审批、核准手续前,应当就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政策等事项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咨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对咨询予以答复,并且不得收取费用。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同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未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三条 沿江地区禁止建设各类污染严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省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监督执行。在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项目应当符合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范围外限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等项目;确需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工业企业进入开发区,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外新建工业企业。鼓励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项目和关联度大、产业链长的项目进入开发区。鼓励、引导发展循环经济。沿江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开发区环境状况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沿江地区水质保护的需要,制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机毒物排放标准等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江地区水质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应急、分析和信息处理传输能力。设区的市、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沿江地区水体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沿江地区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在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入江河道口、重点保护江段、沿江主要排污口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系统所需的建设、运转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部门预算。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水质自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作为沿江地区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标准的数据。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沿江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第二十条 对因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而发生的环境纠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因水污染事故或者控制不力导致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达不到规定水质控制目标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控制目标。第二十一条 因污染积累导致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退化的,或者因水污染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控制不力导致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造成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适当的地区间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二条 沿江地区实行排污单位排污行为信息公开制度。沿江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监督。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污口的设置和污染物排放信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2023-09-02 21:27:551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职责

法定的行政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7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0条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1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5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颁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6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8年6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9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年4月1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10月1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9月1日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1月1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0年3月20日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 1994年12月1日 11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4年7月1日 12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年6月16日 1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3月15日 1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 2005年12月1日 15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年7月1日 1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月1日 17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部 2001年5月8日 18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部 2005年11月1日 19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国家环境保护部 2004年10月1日 20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部等 1990年8月15日 21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国家环境保护部 1991年2月22日 22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部 2004年11月10日 23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部 2005年10月1日 24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部 2004年7月1日 25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部 2003年10月15日 26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部 1999年10月1日 27 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部 1991年3月1日 28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部 1992年10月1日 29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部 1997年3月25日 30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部 1987年7月16日 3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部 2006年1月1日 3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国家环境保护部 2008年10月1日 33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部 2002年2月1日 34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部经贸委 2003年7月1日 35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国家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部 2003年7月1日 36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部 1992年10月1日 37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1日 38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日 39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1月1日 40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1月1日 41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北京市政府 2007年1月1日
2023-09-02 21:28:091

2019年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 许可证办理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同样的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三)主要生产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或者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环境监测频次要求的环境监测报告,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监管部门出具的数据及设备运行证明;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在15日之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核实后应当补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二)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监管;   (五)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总量限值浓度、排放地点等有重大改变的,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六)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排污监测;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帐,记录排污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吊销、注销等信息,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私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未经处理将污染物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要求的;   (二)未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者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擅自排污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二条 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YYYY-ZZZZZZ”16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量1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鸡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畜禽养殖场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执行。   本办法中的医疗污水指医疗机构门诊、病房、手术室、各类检验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间等排出的诊疗、生活及粪便污水。医疗机构其他污水与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时一律视为医疗污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2023-09-02 21:28:231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气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及其他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管委会)对管理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考核制度。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考核办法,每年对本级有关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被约谈的负责人应当对未完成情况作出说明,并且整改落实。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任务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按照规定予以问责。  考核结果和约谈、问责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的现状、形势、任务和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培训,增强公务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大气环境保护的国情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对管理、服务、执法等活动的监督。  鼓励、支持环保公益组织等第三方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等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且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状况和防治要求,组织编制未达标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明确治理目标、任务、计划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城市建设、气候、山地、水系、绿地系统和风环境特征,优化空间布局形态,完善自然生态网络,建设城市通风系统,提升大气环境质量。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中心城区通风走廊布局规划,明确通风走廊总体布局及其规划控制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中心城区通风走廊总体布局及其规划控制要求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纳入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中心城区通风走廊布局规划区域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通风走廊建设纳入规划控制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机制,定期通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研究处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按照划定的环境监管网格实施管理,建立责任清单,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且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先进理念和技术,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体系、服务方式和监管模式,改进和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和管理能力。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管理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和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并且与国家和省的对应平台联网。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交通、市场监管、气象、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  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
2023-09-02 21:28:491

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沿线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编制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通榆河沿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线地区有关人民政府,依据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通榆河沿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第十三条 根据通榆河水质保护需要,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禁止类、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通榆河水质保护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适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沿线地区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通榆河沿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等专项规划。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的污水处理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工业企业进入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外新建工业企业,禁止在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外新建、扩建化工类项目。第十六条 对可能造成沿线地区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沿线地区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同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在沿线地区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严格控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要求的,不得批准其设置。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线地区统筹建立水质、水量和取水口水质监测预警系统,逐步联网实现信息共享。水质、水量监测数据是评价沿线地区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和污染负荷的依据。第十九条 沿线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定期进行校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后,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客观依据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第二十条 沿线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沿线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一条 下达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对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地区增加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沿线地区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在科学确定区域排污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完成削减目标的基础上,对沿线地区逐步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合法原则,逐步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第二十四条 沿线地区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未达到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削减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责令暂停排污等措施,保证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目标,并向下游地区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条 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通榆河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第二十六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体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通知有可能受到影响的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城乡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利、城乡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障供水安全。第二十七条 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在沿线地区开发环境污染保险产品,引导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超标排污等污染损害水环境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2023-09-02 21:28:571

求《广东省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建设方案》全文

《广东省重点污染源全面达标工作方案》二○○四年四月十九日主题词:环保 污染控制 达标 方案 函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4年4月19日印发广东省重点污染源全面达标工作方案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广东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珠江综合整治工作的决定》,结合深圳、中山市重点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试点经验和我省当前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一、工作目标2005年底前,重点污染源排放的各种污染物达到广东省地方标准和国家相关标准。二、任务1、必须实现全面达标的重点源范围:(1)占全省排放COD总量50%和SO2总量50%的120家省控重点污染源;(2)广东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珠江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附表2:“重点工业水污染源全面达标计划”中确定的重点污染源; (3)电镀行业所有企业(包括属于配套性质的电镀生产线);(4)各市确定的市控重点污染源。2、有条件的地区可扩大达标的范围(由各市自行确定)。3、纳入考核范围的重点污染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气、噪声必须达到省和国家的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化处理处置;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必须满足总量控制的要求。三、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1、实现重点污染源全面达标是保障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各地环保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制订污染源全面达标工作方案,会同各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共同搞好全面达标工作。达标工作方案应报省环保局备案。2、为确保重点污染源全面达标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各地环保部门要会同各有关部门成立重点污染源全面达标工作机构,负责全面达标工作的组织实施。省控重点污染源全面达标工作的联络部门是省环保局监督处(电话87534068,87531932,传真87531903)。(二)严格控制新污染各地环保等部门应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三同时”制度,以区域环评为突破口,创新建设项目环保管理机制,探索建立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理制度,建立与健全环境监察制度,严把建设项目审批关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关,实现合理布局、工业进园、产业入区、源头控制、集中治污、集中控制。对不能全面达标排放或总量控制达不到要求的企业,不得批准投入生产。现有污染源不能全面达标的企业,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凡新、扩、改建项目必须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对环境质量超标的地区,不得批准建设导致环境质量进一步恶化的项目。(三)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各级经济主管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和产业政策,加大力度调整和优化产业、产品结构,达到有效消除结构性污染的目的;大力推广企业清洁生产,支持、鼓励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实施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节能降耗,减少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实行污染全过程控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工艺落后、污染严重的设备和产品;坚决关闭污染严重、技术落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经济规模的小钢铁厂、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小火电厂、小炼油厂(“新五小”)和小电镀、小制浆厂、小制革厂、小酿造厂、小糖厂等“十五小”企业。(四)加大环境监管力度 各地要结合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行动,强化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重点强化对火电、建材、化工、造纸、制革、冶金、电镀、制糖、食品发酵、纺织印染、制药和采矿业等重污染行业的监管,提高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率和治污效果。强化排污许可证管理,创新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探索建立企业环境信用体系,推进社会与公众参与环保,逐步建立与完善以排污申报为基础、总量控制为主线、排污许可证为重点、在线监控为手段,现场监督核查为补充的污染源监督管理机制。对超标准和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提请各级政府分期分批依法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并对逾期不能达标的企业,实施停产治理,直至依法予以关、停;环保部门实施限产限排,直至吊销排污许可证。(五)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全面达标的目的及意义,推动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履行治理污染责任,同时公开曝光违法排污、造成严重污染企业名单,公布举报热线电话,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公众监督的作用,促进污染治理,改善环境质量。三、企业达标要求(一)考核指标:按广东省地方排放标准和国家相关排放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考核指标(因子)执行。(二)考核标准废水: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和国家相关标准。废气:广东省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国家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和其他国家相关标准。(三)监测要求废水监测要求:2004年起,附件一规定的各项考核指标至少有4次环保部门随机抽测数据;每项指标抽测达标率80%以上为该指标达标;每项指标均达标,视为该排放口达标。废气监测要求:2004年起,附件二规定的各项考核指标至少有2次环保部门随机抽测数据;每项指标抽测达标率80%以上为该指标达标;每项指标均达标视为该排放口(筒)达标。企业设置的各个排放口(筒)均符合上述要求,同时满足标准中最高允许排水量或最低容许水重复利用率以及废气排放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并满足总量控制要求,视该企业为达标。环保部门要以2003年变更申报登记数据为基准,按上述要求对纳入考核的各排污企业进行监测筛选,凡不符合达标要求的企业,由当地政府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对符合达标要求的企业按日常管理要求进行跟踪监测,确保稳定达标。(四)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变更申报登记,持有《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符合《许可证》排放要求。(五)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台帐。(六)建立重点污染源档案,内容包括: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污染防治及排放污染物达标等相关信息、数据、图表等。(七)污染物排放口按规范要求设置,并逐步安装在线监控(测)设备,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120家省控重点源在2005年6月底前完成在线监控(测)设备安装,并与省环保局和各地环保部门在线系统同步联网。企业要按照环保设施的要求,对在线监控(测)设备进行维护,确保运行良好,并作为达标考核内容之一。(八)厂容厂貌整洁美观。四、全面达标考核考核办法将另行制定。五、工作进度安排第一阶段:2004年5月1日~5月31日为组织动员阶段。要广泛宣传重点污染源全面达标的目的、意义,以及工业企业防治污染,履行达标的法律责任;制定重点污染源全面达标方案;成立全面达标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开展调查摸底,确定全面达标考核工业企业、浓度和总量超标企业、限期治理和限期整改企业名单;召开达标工作动员会,进行广泛的动员。第二阶段:2004年6月1日~2005年6月30日为全面实施阶段。1、根据摸底调查结果,下达限期治理、限期整改决定;2、结合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专项行动,开展对应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十五小”、“新五小”,以及设备简陋、污染严重、治理无望企业的全面清理,坚决予以淘汰关闭;3、严格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污染源头控制;4、推行清洁生产,使用清洁能源,开展清洁生产审计和ISO14000认证;5、全面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大力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6、强化许可证管理,对纳入达标考核范围的企业,进行浓度和总量核算,凡是浓度和总量都达标的企业发放正式排污许可证,其中一种不达标的,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7、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安装在线监控(监测)设备,各市环保部门要建立联网监控系统,实施联网监控;8、企业建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帐,环保部门建立重点污染源全面达标档案;9、省环保局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全面达标工作进行检查。第三阶段:2005年7月1日~12月30日为验收总结阶段1、各市要按照重点污染源全面达标考核要求,及时组织对重点污染源的考核验收,做到达标一个考核一个;在完成对各重点污染源验收基础上,编写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工作报告,并于2005年9月30日向省环保局申请验收。2、省环保局适时组织对各市达标工作的考核,编写广东省重点污染源全面达标工作报告,报珠江联席会议。
2023-09-02 21:29:131

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工业生产、商业经营等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和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第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机动车(船)、铁路机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辖区内部声环境的管理和邻里噪声纠纷的协调,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域功能发生变化或功能区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划定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及时公布。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给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洗浴、健身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洗浴、健身等建设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十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县(市)、上街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污染防治措施等事项。申报事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征缴、管理和使用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应当安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噪声排放重点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提前15日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闲置。对因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噪声污染加重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2023-09-02 21:29:211

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用能、排污计量数据真实、准确,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排污计量及其计量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工作,推广先进的用能、排污计量检测技术和管理方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排污计量管理工作。第二章 计量器具第五条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制度,配备、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维护计量器具正常运行,确保计量数据真实、准确。第六条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因工况条件或者制造水平的限制无法配备的,应当制定与用能量、排污量等相应的限额和评定方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指定销售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第七条 禁止使用下列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一)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  (二)性能、准确度不符合计量标准要求的;  (三)伪造或者损坏检定标记、防伪装置、封缄的;  (四)未经审批许可生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使用的。第八条 建立健全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制度。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或者进口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由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强制检定。  未经强制检定或者强制检定不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用能、排污单位不得使用。第九条 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的计量检定规程,并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非强制检定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可以自行定期检定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章 计量活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确定重点用能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计量用能、排污,接受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查。  大宗能源、排污权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对计量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协商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第三方计量。  节能减排新产品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改造方案,应当具有用能、排污计量的标识和指标、参数。第十三条 用能、排污单位向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具有可追溯性,并配合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数据进行定期量化评价和核查。  用能、排污单位不得虚报、谎报计量数据,不得伪造、隐匿、销毁原始计量数据资料及其他证据。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用能计量数据在线采集监测平台,实现用能计量数据在线采集。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在线监控计量器具,经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第十五条 用于交易结算、考核评价、统计分析的用能、节能、能耗、排污及其折算所需的计量数据,应当以符合标准的计量器具检测的实测结果为基础,并按照国家、行业或者省统一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共享平台建设,提供用能和排污计量信息服务。第十七条 用能、排污单位采购、使用、维修节能减排设备,需要检测相关计量器具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
2023-09-02 21:29:301

根据《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监测数据和信息具有和

法律客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2023-09-02 21:29:371

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系统为什么登录不上去呢

网络的问题。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系统登录不上去多数是网络连接异常导致。1、首先打开电脑检查网络。2、其次打开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系统进行测试网络连接是否异常。3、最后等待网络连接正常后,打开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系统,重新登录即可。
2023-09-02 21:29:571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对环境可能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十日、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以及生产工艺相同的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对已经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开发区,入区建设项目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简化。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并附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产使用或者经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验收。第二十条 审批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规定的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单位应当明示公布,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实施。拒不实施的,可以由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组织其他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施工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和听证会。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二十二条 禁止设立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缔的小电镀厂、小造纸厂、小制革厂、小冶炼厂、小水泥厂、小染整厂、小炼油厂等污染严重的企业或者生产设施。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第二十三条 鼓励排污者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条件的,给予扶持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准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以及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过期的,排污者不得排污。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并提供有关资料。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需作重大变化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时,排污者应当分别在变更前十五日或者紧急变更后三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限定排污者的作业时间和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方式。第二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征收。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有重大变化以及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而不申报变更登记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核定的或者实际抽测到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缴纳排污费,核定或者抽测到的数据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使用自来水(含原水)的排污者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源的排污者排放污水没有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应当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依法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第二十七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排污者不得通过该排污口以外的其他途径排放污染物。排污者排放污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不得向雨水管网排放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排污口及其标志、排污口的采样测流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不得变动。第二十八条 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如实记录使用情况。因检修、更新需要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者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与排污有关的产品、生产工艺、原辅材料消耗及其他必要资料。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或者隔离施工,防止粉尘污染。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装卸作业、清理施工弃土、清扫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喷淋、覆盖、隔离等有效的防尘措施。建筑废土存放时应当采取封闭、覆盖及其他有效防尘措施。施工、运输车辆驶出工地、矿场前应当冲洗,防止粉尘污染。第三十一条 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运输、装卸、室外加工的,应当采取密封、喷淋或者其他有效防护措施。第三十二条 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内的餐饮业炉灶和单位食堂炉灶不得使用燃煤、燃油、木材以及其他高污染燃料。禁止在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三十三条 在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露天烧烤,必须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进行,并具备符合条件的污染防治设施。第三十四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允许从事餐饮业的建筑物应当设立餐饮业专用烟道。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项目:(一)住宅楼;(二)距离住宅楼十米以内的建筑物;(三)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建筑物;(四)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立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其他地点。第三十六条 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然后依次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经营者方可营业。第三十七条 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三)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六)泔水废渣,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治理,实现达标排放。第三十八条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行驶。在用机动车经目测排放黑烟的,即可认定该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认定时应当做好相应取证工作。机动车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的检测、抽测。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定期检验以及转移登记的,必须经过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核发牌证、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转移登记等手续。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行限期整治,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疗养区、居住区、文教区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前述时间段内超标排放噪声、振动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排放者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高考前十五日内和高考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考试期间考场周围一百米范围内按照居民、文教区Ⅰ类噪声、振动排放标准执行。第四十一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废品回收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行业集中经营场所。禁止在商住楼新设可能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娱乐业以及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废品回收等项目。禁止在住宅楼(包括商住楼的住宅部分)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第四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居住区和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第四十三条 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宾馆、餐饮、娱乐、商贸等服务行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并及时清运,防止污染。第四十四条 加强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全过程的监控管理,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实行转移联单制度。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不得撒漏、丢弃,处置危险废物必须符合规定要求。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辖区外的危险废物运入本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第四十五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理方案,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环境功能和产业结构调整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2023-09-02 21:30:041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第五章 监督与应急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告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市、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告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实施年度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办法和结果,考核结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不能尽职尽责,使辖区内水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五十三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的举报制度。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联系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污染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水位监测网络,实现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之间监测数据的共享。  第五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其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依法适时公开监测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十六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五十七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依法查封违法排污场所或者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重大水污染事故和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挂牌督办,派驻专员监督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从事有毒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五十九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要求排污者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  第六十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可能危及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六十一条 对跨省的江河、湖泊、水库,交界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与相关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沟通。
2023-09-02 21:30:401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什么根据本行政区域的

地下水污染现状调查包括水文地质调查,环境水文地质问题调查,地下水污染源调查,地下水环境现状监测和必要的勘探、试验、测试等。水文地质调查主要包括:1、气象、水文、土壤和植被状况;2、底层岩性、地质构造、地貌特征与矿产资源;3、包气带岩性、结构、厚度;4、含水层的岩性、厚度、渗透系数和富水系统,隔水层岩性组成、厚度、渗透系数;5、地下水类型、水动力特征、地下水水位、水质、水量、水温及地下水补给、径流和排泄条件;6、泉的成因类型;7、地下水环境背景值或对照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
2023-09-02 21:30:531

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备案几年备案一次

五年。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规定,排污登记表自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对已登记排污单位,自其登记之日起满5年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自动发送登记信息更新提醒。
2023-09-02 21:31:171

5s污染源的类型?

5s污染源的类型即灰尘、油污、废料、加工材料屑、有害气体、有害液体、噪音、辐射等。“5S”是整理(Seiri)、整顿(Seiton)、清扫(Seiso)、清洁(Seiketsu)和素养(Shitsuke)这5个词的缩写。5S起源于日本,是指在生产现场对人员、机器、材料、方法等生产要素进行有效管理,这是日本企业独特的一种管理办法。“5S”活动的对象是现场的“环境”,它对生产现场环境全局进行综合考虑,并制订切实可行的计划与措施,从而达到规范化管理。实施要点:整理:正确的价值意识——“使用价值”,而不是“原购买价值”。整顿:正确的方法——“3要素、3定”+整顿的技术。清扫:责任化——明确岗位5S责任。清洁:制度化及考核——5S时间;稽查、竞争、奖罚。素养:长期化——晨会、礼仪守则。
2023-09-02 21:31:251

超净间的污染源有哪些?

一整套超净间(净化车间),除了空间上是密闭的,还需要由过滤系统、送风模式形成的净化设备。这是因为生产是一个一直在产生污染的过程。那么,净化车间的污染源有哪些呢?首先,人。有统计称,80%超净间内的污染源就是人,但是因为生产,很多超净间是离不开人的。每天,人的身体可以脱落超过10亿颗皮脂颗粒。人走路或者做一个简单的动作,皮脂脱落的概率都会大大增加。如果是讲话,则会喷溅出大量的颗粒物。超净间内的员工如果生病、身体不清洁、有皮肤病、或者是携带化妆品等物品,都会导致超净间的污染。此外人员穿着的普通衣服也是污染的一个源头。为此,员工在进入超净间时,会穿着无尘服进行从头到脚的遮盖,包括口罩、手套、鞋子等等,使用风淋室进行吹淋。此外超净间还会有一些列的管理规定,保证进入的人员身体健康,不携带无关物品。其次,生产用品及生产过程。超净间内,很多物品是产尘的,即使经过了货淋室的吹淋。而在生产过程中,机械设备对生产物品进行处理,这个过程也是会产尘的。如紧固件的生产、印刷过程、精细陶瓷元器件清洗等等。第三,超净间内的其他用品。如清洁用品、办公用品等等。普通的清洁工具、办公用品非常容易产尘,净化车间中需要使用专用的清洁用品,如超净间(无尘室)专用吸尘器、粘尘胶棒、无尘拖把、防静电无尘布、无尘纸、无尘室用垃圾桶等等。此外,办公用品也要考虑产尘问题,普通记号笔、纸箱、木桌等都不能带入超净间内。
2023-09-02 21:31:531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方式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瓶(桶)装等包装饮用水的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体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加大对农村公共供水事业投入,提升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供水能力,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推进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不到的区域,优先发展农村规模化集中式供水。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生产、经营。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设备投入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和水质检测合格报告等材料。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国家卫生规范;  (二)配备符合净水工艺的水净化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按照规定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进行水质检验;  (四)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分质供水水质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的卫生要求;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达不到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薄弱、无力委托检验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第九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及其设计符合国家卫生规范;  (二)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检测完成后两日内向用户公示检测结果,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四)加强储水设施的卫生防护,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两日内向用户公示清洗、消毒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第十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原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出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或者饮用净水水质标准的卫生要求。第十一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选址、设计、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设备不得在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置,与垃圾房(箱)、厕所、化粪池等可能对饮用水卫生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设施直线距离在二十米以上;  (三)设备安装位置地面平整、固化,设备底部离地面十厘米以上,设备周围不得有积水;  (四)设备与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处安装止回装置;  (五)设备净水出水口处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六)设备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2023-09-02 21:32:051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卫生许可。第八条 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三)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基本卫生规范; (四)具备基本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保养、维护供水设备设施,并做好记录; (五)按照规定使用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以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六)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卫生标准、规范要求开展水质检测,达到相关水质标准要求后方可供水。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的管道分质供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除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相关要求。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消毒,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入使用前和修复后,均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次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发现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实施清洗、消毒前两日,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实施清洗、消毒时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全程进行监督,并在清洗、消毒记录上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确需在上述部位设置的,设置地点须依法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装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外观整洁、无锈蚀和破损; (二)设备的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出水口处应安装闭合紧密且能关闭的门,在不售水时应处于关闭状态; (三)设备应当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四)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五)设备不得在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置,与垃圾房(箱)、厕所的直线距离在20米以上。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区域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全防护工作。
2023-09-02 21:32:131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境水果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输往该国家或地区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行注册登记。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未有明确规定,且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第二章 注册登记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片种植,面积在100亩以上;  (二)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果园有害生物监测防治等工作;  (四)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有关资料;  (五)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  (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包装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水果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  (二)水果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  (三)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除害处理设施;  (四)加工水果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及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五)有完善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水果供货、加工、包装、储运等环节的管理;对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监控措施、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信息有详细记录;  (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原料水果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弃果处理和成品水果自检等工作;  (七)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或与供货果园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  (八)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果园,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合法经营、管理果园的有效证明文件(果园土地承包、租赁或者使用的有效证明等)以及果园示意图、平面图;  (三)果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技术学历证书复印件。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水果包装厂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包装厂厂区平面图,包装厂工艺流程及简要说明;  (四)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名单及包装厂与果园签订的有关水果生产、收购合约复印件;  (五)包装厂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
2023-09-02 21:32:201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的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和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第五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供港澳蔬菜质量安全负责,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种植、生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从种植、加工到出境的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符合内地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生产加工过程进行监督,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制度。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非备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为供港澳蔬菜的加工原料,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除外。第九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种植基地备案。  对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种植基地,可以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检验检疫机构推荐备案。第十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七)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备案由其备案主体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种植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种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第十二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种植基地备案主体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S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种植基地备案主体。第十三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中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  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2023-09-02 21:32:281

供应商是否能够提供可靠的库存管理支持服务?

供应商应该能够提供可靠的库存管理支持服务,以确保供应链中的库存控制。
2023-09-02 21:27:102

怎样理解传统民本思想与现代民主思想的区别

  传统民本思想与现代民主思想的异同  (一)不同点   只有在比较中才能认识到不同事物的内在区别。比较发现,民本论与现代民主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1)权利承担主体不同。传统民本论认为君主的权利是神授予的,君主是权利的源泉,主张为民做主。受这种思想的影响,民众认为自己命运的福祉完全来源于统治者,因此把A己的命运交给父母官做主,并形成对他们的期盼与依赖。现代民主不承认“君权神授”说,而认为君主的权利来源于人民,统治者只是受人民的委托为人民办事.民众的命运应由民众自己把握。民本论把君主作为权利的承担主体,而现代民主把人民大众作为权利的承担主体。民本论的实质是由君为民作主,而民主思想的本质则是由民自己作主,即人民当家作主,实现人民的统治。   (2)价值目的不同。民本论是为封建统治阶级服务的,追求的价值目的是稳定、巩固封建专制政权。传统民本论的重民.爱民、利民等思想都是站在君主的立场上讲的。如程颢说:“为政之道以顺民心为本,以厚民生为本,以安而不扰为本。”管仲说:“知予只为取者。政之宝也。”其目的都是为了巩固君权,而非拥护民权。而现代民主思想的提出是为了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实现人民自治。显然,两者所建构的价值目的是截然不同的。传统民本论下的爱护民众之举,只是统治者的一种手段,它是在豢养人民,以使人民为他们做出更大的牺牲与贡献。现代民主所追求的则是实现个人的真正价值,实现民权,即实现人民自治。  (3)实现方式及途径不同。民本的实现靠的是人治.而民主的实现靠的是法治。民本思想是为了让统治者懂得民众的巨大历史决定作用,从而自觉地去重民、爱民、利民。不做有害于人民的事,以此来巩固自己的政权。它的施政主体是君主以及各级官员,因此对统治阶级的自身道德素质也有一定的要求,讲究以德感化天下。由此可见,民本的实现方式是人治。现代民主思想的主旨是为了防止统治阶级内部的个人独裁和专权,这靠统治者的自身道德是无效的,必须通过法律的方式才能实现。因为法律可以认定民众的权利和权威.从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前提下有效地保障民众的利益。所以说,民主的实现途径是法治。  (4)依存的经济基础不同。民本以封建小农经济为基础,而民主则以商业经济为基础。在封建小农经济下,小农人口数量固然众多,但他们都是自给自足,彼此间不经常进行商品交换,因此民众之间形不成一定的经济联系.从而在政治结构中也形不成目标一致的政治团体。而商品经济不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它否定了以往以血缘、门第等观念所划分的高底贵贱,只承认交换者之间的平等关系;它奉行的是等价交换原则,反映在社会关系上,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协作。因此,在封建小农经济基础上开不出现代民主的花朵.现代民主只能生长在商品经济的土壤里。   (二)相同点   民本与民主虽然有着本质的区别,但两者之间也存在一些内在的一致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民本论与现代民主都体现了重民思想。由于统治阶级认识到了“民为邦本,本固邦宁”这一统治真理,所以中国历代的统治者们在其统治过程中.不管是情愿还是不情愿,都极其重视民众的利益,把爱民、利民等作为其善政措施的指导思想。如明成祖朱棣所言:“朕惟事天以诚敬为本,爱民以实惠为先。《书》日‘惟天惠民",又日‘安民则惠",然天子视听皆因于民,能爱人即所以事天。”现代民主的使命就是推翻封建专制政权,实现民众的自由与平等,显然也是把民众的利益放在了首位。   (2)民本与民主都有反对专权、专利的思想。反对专权、专利这一思想,很早就被提出来了。如成书与战国时期的《商君书》中就说:“今乱世之君、臣,区区然皆擅一国之利而管一官之重,以便其私,此国之所以危也。”擅一国之利是专利,管一官之重是专权,两者都是对国家的危害。民本论者看到了君主专制制度的弊端.从而提出一些学说来限制王权。现代民主的首要内涵是要求主权在民,因此它最基本的要求就是限制统治者的权利,因为只有有效的限制王权,才能真正保障民众的基本权利。
2023-09-02 21:27:122

优秀主持词

优秀主持词模板合集5篇   主持词要把握好吸引观众、导入主题、创设情境等环节以吸引观众。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越来越多的场合都需要用到主持人,是不是无从下笔、没有头绪?下面是我整理的优秀主持词5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优秀主持词 篇1   a:尊敬的老师   b:亲爱的叔叔阿姨们   合:大家早上好!   a:感谢你们能在百忙之中抽时间来参加本次家长会!   b:人们都说:童年是人生中最美好的一段光阴。   a:人们还说:童年是让大人们最关注的一段时光   b:的确,在我们童年的记忆里,凝聚着老师和父母的无限期望。   a:今天,就让我们把自己收获到的果实采摘给您!   b:爸爸妈妈,我们深知我们的表演还很一般很一般。   a:但在您看来却很精彩很精彩。   b:透过您那聚精会神的表情和充满着欢笑的眼神。   a:我们感觉到了您内心深处的那份兴奋。   b:你们的赞赏是对我们最大的鼓舞和安慰。(停顿)   a:老师无时无刻不在关心我们,爱护着我们。   b:为了我们他们舍小家为大家,默默的为我们奉献一切。   a:借此我们要对您说一声合:“老师,您辛苦了!”   b:现在就请我们敬爱的班主任——xx老师为大家致辞,掌声有请!   a:我们从小就在父母的庇护下长大。   b:父母是最了解我们的,有请xx同学的家长发言!   a:接下来,请xx同学的家长上台与大家交流交流育子心得。   b:我们到底幸福吗?幸福又是什么呢?就让xx和xx给大家解解密,献上诗歌连诵。   a:爸爸妈妈,你们也许看到了,我们的班级就像个大家庭,有着有着优秀的老师和同学。   b:我们了解你们的关心,了解你们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梦想。可我们更渴望你们能走进我们心灵的花园,倾听我们的心声啊!   a:我们早已不是在校书呆子,在家小皇上、小公主了,我们拥有了一技之长。下面请欣赏跆拳道,表演者:xxx   b:爸爸妈妈,来了解我们内心深处的胆怯和忧伤,同我们共同畅谈我们的向往吧!。请xx同学的家长发言!   a:很高兴xx同学的家长也来到了我们班,现在请他为我们发言吧!   b:听了这么多家长的发言,大家一定深有感触了,下面有请xx同学的家长!   a:爸爸,我好希望看到您拿到我的成绩时宽容的目光,这样,我下次一定会加倍努力决不让您失望。   b:妈妈,我好想听到您鼓励的话语而不是续续叨叨地数落:这也不行、那也不强!考试不是衡量我们能力的唯一途径,在我们身上您还要把目光放得更远、更长!   a:让我们伴着柔和的微风   b:让我们伴着金色的阳光   a:一同倾听我们发自内心的歌唱,下面请欣赏歌曲《青花瓷》,表演者xxx等。   b:让这次家长会成为我们沟通的桥梁   a:让我们的心与心相连   b:让我们的手与手相牵   合:愿我们能像小苗一样在你们的呵护和哺育下健康成长!(停顿一会儿)   合:今天的家长会到此结束!谢谢各位家长的到来! 优秀主持词 篇2   (女)鼎故辞旧,万象更新。   (男)满天的雪花,是飞舞的音符,以思念谱成乐章,用祝福奏出所盼, 带给你, 欢欣快乐的一年! 让我们一起静静地等待:未来、希望和光明就要敲响春天的钟......   (女)台历翻去最后一页,20xx年已经成为历史。回首时光年轮上又一度春秋寒暑,我们不禁感慨万千。   (男)刚刚迈越的365个昼夜,彷佛是365个台阶,横亘在未及尘封的历史上。挫折,曾让我们心痛;喜悦,我们当然洋溢在胸中,春已归来,让我们打开蜂箱吧,那里有储存了一冬的甜蜜,今晚,就让我们踏着歌声的翅膀,向着成功——飞翔!   (女)奔向成功善国中学20xx年元旦晚会现在开始 优秀主持词 篇3 尊敬的各位供应商朋友,各位领导以及各位来宾:   大家上午好!   欢迎大家在百忙之中莅临参加XX年奥力特重工供应商大会。过去的XX年是公司面临巨大挑战的一年,奥力特通过不断调整战略方向、提升产品质量,在市场中占有了一席之地。而在座所有供应商朋友是我们产品的源头,是质量控制的第一道关卡,也是最为关键的屏障,也正因为如此,从今天起,奥力特重工将成为在座各位供应商朋友通讯录里的新名词,销售合同上的新伙伴,而将大家聚集于此的却是老朋友的友谊,以及大家在过去相依共存的合作缘分。   今年是奥力特重工发展的第10个年头,这不但标志着公司卓越的发展和强劲的实力,更体现了公司为供应商伙伴搭建更加科学、公平清廉的合作平台的决心。所以,今天的大会得到了公司领导、工程机械协会以及云内动力领导的高度重视,今天他们也来到了现场,请允许我为大家进行介绍,他们是:XXXXXXXXXXX,感谢大家光临。   当然,对奥力特来说,今天会场中,来自四面八方的供应商朋友才是最尊贵的,供应商朋友一如既往的支持和理解的情谊才是最宝贵的,在此,让我们用掌声感谢各位供应商朋友的到来,谢谢你们!   首先,我们有请奥力特重工董事长韩先生致欢迎辞,掌声有请! 优秀主持词 篇4   (男)尊敬的各位领导、   (女)亲爱的各位来宾、   (男) 各位朋友   (合) 大家晚上好!   (男)爆竹声声春讯早,桃符处处岁时新;   (女)春风舞动门前柳,喜雨催开苑里花;   (男)在这辞旧岁,迎新春的.美好时刻,我们迎来了xx公司20xx年团年联欢晚会。   (女) 今晚我们——公司的全体同仁在这里欢聚一堂,喜庆昨日的辉煌业绩,展望   公司的美好未来!   (男) 回首往昔,猴年对于我们每一个人来说都难以忘怀,她给予了我们希望、收获,更重要的是给予   了我们成长的经历。   (女) 展望未来,一年胜似一年景,金鸡报晓,迎来美好明天。我们坚信:在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带动下,   公司的事业一定能蒸蒸日上,她的明天将更加美好。   (男) 炮竹声声辞旧岁   (女) 和风送暖迎新春   (男) 愿新年的炮声带给我们吉祥 如意   (女)愿金鸡的报晓声带给我们幸福 平安   (男) 我是主持人   (女) 我是主持人   (男) 出席我们今天晚会的是公司的全体同仁,同时非常荣幸,我们也邀请了客户和厂商的嘉宾:他们是:   xx先生,xx先生,xxx先生   (女) ——先生,xx先生,   (男) 33公司的发展和成功,是和你们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分不开的,   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对他们的到来表示隆重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男) 下面有请公司总经理——先生上台,xx先生在20xx年,可谓是三喜临门,新婚嬿尔,喜得贵子,公司业绩蒸蒸日上 可喜可贺。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送给他真挚的祝福(掌声), 有请x先生为我们致新年贺词。   祝酒   (女) 接下来有请公司领导x总和各部门领导上台为我们祝酒,有请各领导   (准备酒杯等开始祝酒,主持人致祝酒词,台下一起举杯)   (男) 这杯酒有三个祝愿:一是祝xx公司事业兴旺发达,财源广进;   (女) 第二个愿望是祝我们远方的父母和亲人身体健康。万事如意;   (男) 第三个愿望是祝我们每一位朋友年来年行好运,心想事成。步步高升。朋友们,一起干杯。   (干杯完后,领导回到席上)   介绍晚会安排   (男) 今晚的晚会分两部分进行,第一部分是吃团年饭;第二部分是文娱表演和抽奖活动,文娱表演和抽奖会在 2楼的卡拉   OK音乐大厅进行。 同时,提醒各位同事,在进入歌舞晚会现场时,记得将您手中的奖卷副卷投入抽奖箱,这样您才有机   会中大奖, 祝各位同事们好运。   (女) 接下来的时间请各位尽情享用美酒佳肴。 谢谢   (男) 谢谢大家。 优秀主持词 篇5   尊敬的孙明霞老师、各位校长、老师们:   今天,我们很荣幸的邀请到了泰山学院附中的孙明霞老师来我校为我们做报告。首先,我代表xx中心小学的全体师生和各位驻校校长对孙老师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孙明霞老师是泰山学院附属中学的生物教师,教科所副所长,1995年被评为山东省教学能手。XX年——XX年在北京师范大学参加教育部组织的国家级骨干教师培训;XX——XX年自费参加了华东师范大学研究生课程班培训,近年来,广泛阅读、学习,致力生命教育的探索,构建生命课堂,在全国产生较大影响。XX年《中国教师报》头版头条以《一个生物老师的诗意课堂》为题对其课堂进行了长篇报道;XX年《新课程报》大篇幅报道生命课堂和成长之路;《当代教育科学》、《福建论坛》、《教师博览》、《教师月刊》、《教书育人》、《师道》、《教育时报》等媒体也先后予以关注宣传。推荐为《明日教育论坛》年度教师,《福建论坛》“新生代名师”,《教师月刊》以“明霞道路”为题刊登探索生命化教育的专题;《中国教师报》和《福建教育》分别为其开设专栏“明霞答问录”;《当代校园》从20xx年起开设专栏“师生之间”。业余时间笔耕不辍,记录教育随笔400多万字,目前出版有《用生命润泽生命——孙明霞的生命化课堂》和《心与心的约会——孙明霞的生命化课堂》两本课堂著作,参与主编《课堂因生成而精彩》一书,今年1月又出版专著《怎样当个好老师——答一线教师36问》;每年在各大报刊杂志发表文章百余篇,应邀在全国各地为骨干教师培训、新教师培训、校长培训、家庭教育、班主任培训等活动提供公开课、展示课,举行专题讲座200多场。   孙老师今天为我们做报告的题目是《让生命升值》,下面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孙老师为我们做报告。   刚才,我们聆听了孙老师精彩的报告,受益匪浅,使我茅塞顿开,从事教育工作二十几年,从事学校管理工作也有十几年了,我时常听到、有时也感到教师职业的倦怠,有人总感觉不到教师职业的幸福,甚至产生了强大的职业压力,这已经成为一种现象,引起教育部门领导、教育学者的重视,为此,有很多著名的教育家开始研究、探讨解决这一现象的策略,并做出了很多有益的尝试,如朱永新教授的新教育实验就提出了“过一种幸福完整的教育生活”的理念,在去年暑期小学教师远程培训研修时,我们的第一课就是《打开教师职业幸福大门的钥匙》,今天给我们做报告的孙老师就是做幸福教师的倡导者、践行者。我们常说:只有教师感到幸福了,学生才能感受到幸福。孙老师做生命教育的课题实验,以“生命的色彩”作为博客的名字,以《用生命润泽生命》作为专著的题目,所有这些,都让我们感觉到孙老师时时刻刻都在关注学生的成长,关注学生的生命质量和生活的幸福。孙老师在报告中说:我们不能决定生命的长度,但我们能决定生命的宽度。让生命活出精彩,让教师生活使我们幸福无疑就是在拓宽我们生命的宽度,读书、反思、写作、交流、学习也是拓宽我们生命宽度的途径。我们学校的办学理念是“为学生终生发展奠基,为教师幸福成长引航”,孙老师的报告为我们今后更好的落实我校的办学理念指明了方向,为此,让我们再次用热烈的掌声感谢孙老师为我们所做的精彩报告!
2023-09-02 21:27:091

父母离异,家里缺乏温暖的环境,会对孩子有哪些影响呢?

会让孩子得不到一些人的关爱,会让孩子变得非常的孤单,会让孩子产生一些不平衡的心理,会让孩子的性格变得非常冷漠,会让孩子特别的孤独。
2023-09-02 21:27: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