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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项目安全管理标准化及措施

2023-09-12 22: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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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dim

建筑项目安全管理标准化及措施

  导语:建筑企业应以项目实施全过程安全评价为基础,重点考核关键岗位人员履责到位、安全管理规范、安全教育和安全投入落实等内容。

  1建筑安全标准化主要特点

  1.1建筑安全标准化管理应该是一个完善的管理体系

  随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各种强制性标准及规范在建筑行业相继推出,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每个建筑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具体的项目上,设置安全部门,制定安全管理办法和安全作业办法。从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企业安全标准到项目安全措施,可以分为多个层次,所以,建筑安全标准化管理是具备多层次的管理体系。

  1.2建筑安全标准化管理的综合性

  建筑项目管理是具有多工种协调作业的综合过程,需要多个部门的配合和多工种的人员通力协作。安全标准化管理主要是针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多项工作,例如基坑开挖、脚手架搭建、机械设备使用管理等,要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内容进行分析,并根据工作性质制定出相应的安全管理标准。

  1.3建筑安全标准化管理的动态性

  由于每一个建筑项目管理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往往具有很大的差异,而这些差异又会对项目管理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对于建筑项目的安全标准化管理也带来巨大的影响。由于建筑项目存在工期长、劳动环境差等情况,所以在不同的季节,安全保护措施也要改变。因此建筑安全管理不能一成不变,必须进行动态化管理。

  1.4建筑安全标准化管理的长期性

  建筑项目的安全标准化管理必须涵盖整个项目的各个部门,上到甲方、项目经理,下到施工队伍的每个劳务工人。由于通常的建筑项目施工时间都比较长,而项目涵盖的工种和人员也很多,这就造成施工现场人员变化频繁,所以必须对新入职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标准化管理的教育,需要从项目开始一直持续到项目竣工。

  2建筑安全标准化管理内容

  2.1项目安全职责划分标准化

  首先要在安全标准化管理文件中对项目中的各个参与人员注明其安全管理职责所在,对不同岗位建筑项目的安全管理要求,应遵守企业和项目的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贯彻执行安全标准化管理文件。

  2.2项目安全风险控制标准化

  按照以往建筑项目管理经验和对施工安全管理的"统计,找出施工项目中存在的危险点和可能会发生的危险情况,编制建筑项目施工危险源数据管理调研报告,并针对具体建筑项目给出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管理办法。

  2.3项目安全施工标准化

  在建筑项目管理中,需要按照建筑项目安全施工标准化的规定,从平整场地等工作开始,在施工过程所涉及的文明施工、施工作业管理要严格执行工作标准,并对具体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认真筛查和全面评价,将此考察结果作为对项目绩效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

  2.4项目安全评价标准化

  在建筑工程项目中,管理者制定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时候,全面、认真、系统地建立安全管理评价标准,仔细研究评价工作机制、评价指标,并能够定期对企业的建筑项目安全进行系统评价。

  2.5项目安全检查标准化

  在建筑项目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中,管理者应根据建筑工程安全检查的职责要求,按照制定出的企业安全管理条例认真检查,监督存在的隐患,做好施工安全排查等工作。

  3安全管理标准化执行措施

  在进行安全管理标准化执行过程中,需要认真做到以下几点。

  3.1制定工作方案

  建筑企业要针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现状,明确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总体部署,在充分研究完善监管方式和落实各项保障措施的基础上,制定出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行动方案,确保方案的可操作性。

  3.2组织开展培训

  建筑企业要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一线作业人员的培训。由相关专业院校结合班组安全教育活动,以安全防护基本知识和企业管理制度为基本内容开展定期培训,提高作业人员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3.3落实标准化建设

  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制度文件要求,制定出台本企业贯标技术手册,对施工现场和各类危险源监控管理实现流程化、表格化、岗位化。

  3.4创建标准化示范工程

  建筑企业应以项目实施全过程安全评价为基础,重点考核关键岗位人员履责到位、安全管理规范、安全教育和安全投入落实等内容,达到安全管理流程的程序化、场容场貌秩序化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标准化等要求。

  3.5推进安全认证和达标验收

  1)安全认证工作按照企业自查自评、提出申请、认证机构现场核查、项目抽查、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2)施工现场达标验收。施工现场达标验收工作由项目安全监督机构负责组织,按照施工项目部自查和整改、建筑施工企业组织考核、现场监理部和建设单位签署评价意见、项目安全监督机构组织复核的程序进行。

  3.6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根据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要求,落实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到岗履职、安全投入、施工现场流程化管理、安全教育等监管工作。应进一步明确监管重点,突出对重大危险源、重要时段、重要部位和重要节点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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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范围为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负责宏观质量管理;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负责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法律客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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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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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立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包括制定项目立项申请表和立项申请报告。标准内容涉及专利的,应在立项申请报告中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等资料。第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项目立项专家论证会,对申请项目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通过立项论证的项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编制单位下达年度立项计划。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拟采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由省标站组织专家对其可行性、经济性及领先性进行论证。第十四条 已列入地方标准年度制定、修订计划的项目应在2年内完成。在计划执行中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原计划实施的,主编单位应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变更计划的申请,经批准后,按调整后的时间节点组织实施,变更结果应及时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项目通过立项批复后,主编单位应根据立项批复制定标准编制计划。编制计划包括编制单位及人员组成、工作任务分工、编制工作进度等相关内容;计划应在60天内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修订编写格式及编写规则,应符合《标准的结构和编写》GB/T1.1、《标准化工作指南》GB/T20000、《标准编写规则》GB/T20001、《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2008〕182号)等相关要求。第十七条 编制组应根据标准编制计划充分开展调查研究,并在综合分析与必要的实验论证基础上编制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征求意见稿应经主编单位和主编部门审稿同意后,向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第十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网上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天。征求意见的范围和对象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编单位根据标准所涉及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同步向相关单位及专家定向征求意见和建议。定向征求意见专家不得少于5人。第十九条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完成标准送审稿及征求意见汇总处理结果表,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送审书面申请材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召开审查会议。审查专家应从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人数应为不少于7人以上单数。第二十条 送审稿应材料齐全(纸质版和电子版),标准主编单位应认真准备审查会汇报材料。汇报内容应包括:任务来源、标准编制过程中所做的主要工作、标准关键技术及创新点、征求意见和建议处理情况等。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应对以下主要内容进行审查。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协调性;标准的重大分歧意见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标准结构、要素、内容是否完整,各项规定是否正确,技术指标是否合适,方法是否经过验证。第二十二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编制组介绍标准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技术审查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对标准文本逐条审查,对审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组织协调,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和协商。会议审查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包括会议概况、主要审查意见,并由审查组全体专家签名。第二十三条 编制组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专家审查意见为原则通过或不通过的,编制组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报审。第三章 标准的报批和备案第二十四条 标准主编单位应在专家审查会召开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报批材料。报批材料包括: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报批签署表、标准报批请示文件、标准报批稿、审查会专家意见及意见签署表、专家意见处理结果表。第二十五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DB 61/T***—****┬ ┬  ┬└──标准发布年号└─────标准发布顺序号└────────推荐性标准的代号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统一号段进行编号,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未经批准和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出版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标站具体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复制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用于销售。第四章 标准复审评估及修订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工程建设的需要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修订情况,适时进行复审评估,复审评估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标准的复审评估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复审评估,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予以废止:1、不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2、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内容矛盾或大量重复;3、主要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标准应予以修订:1、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2、涉及的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已经修订的;3、标准的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变化的;4、其他情况需要修订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评估结论,下发地方标准废止、修订或继续有效的通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 对需要修订的地方标准,由主编单位提出修订申请,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组织修订、发布和备案。修订后的标准其标准发布顺序号不变,只变更批准发布年号。重新发布修订的地方标准时,应废止原地方标准。未明确废止原标准的,新标准实施之日起,原标准不再适用。第三十一条 对继续有效的地方标准,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当再版或汇编时,在标准扉页上的实施日期下方增加“* * * *年 * *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第五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在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中,鼓励建设、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和从业人员采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是工程建设标准的技术补充和延伸。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通用标准设计和相关产品推广应用标准设计,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提供技术支持。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进行设计时,鼓励优先采用标准设计。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项目的立项、编制、实施、监督及管理适用于本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积极组织开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宣贯,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标准的宣贯活动应在统一组织下进行;(二)标准的宣贯应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三)标准的宣贯应确保质量和水平,从事标准宣贯的授课人员优先聘请参加标准编制的人员;(四)标准的宣贯活动,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解释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可委托标准主编单位出具相关技术解释意见。标准解释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第六章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第三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依法公开,并纳入诚信体系管理。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应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并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的有关要求。其中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二)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三)工程建设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四)工程建设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以及有关的指导性资料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公示。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查处。(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标准组织编制地方标准的;(二)未依法履行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职责的;(三)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8日起施行,至2026年8月7日废止,有效期5年。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2023-09-03 22:00:511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地方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法律依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七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第八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2023-09-03 22:01:041

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军用标准化是国防现代化建设中一项综合性的技术基础工作,对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速发展军事技术装备,增强部队战斗力。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为了加强军用标准化的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现代化建设的方针、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军用标准化工作应当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军用技术标准(简称军用标准,下同)是为满足军用要求而制订的技术标准,是从事国防科研、生产和使用、维修活动的共同技术依据。第四条 国家标准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应当贯彻执行;各部门制订的专业标准(部标准,下同),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可以直接采用。第五条 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认真研究,区别对待,积极采用。第六条 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应当纳入各部门的军事技术装备发展和国防科研、生产规划、计划。第二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发布第七条 制订、修订军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军事技术装备的发展和使用要求,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到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第八条 军用标准包括国家军用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为军事技术装备制定的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专业标准相抵触。第九条 国家军用标准是指对国防科学技术和军事技术装备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国防科研、生产、使用范围内统一的标准。第十条 制订、修订国家军用标准,应当采取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形式,按照标准的不同对象和部门的业务分工,由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主办部门和参加单位。第十一条 国家军用标准,由主办部门提出草案,属于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包括后勤专用车辆,下同)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报总后勤部审批和发布;其余的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后发布。  为军事技术装备制订的专业标准,由主管部门审批发布,并分别报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备案。第十二条 军用标准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及时进行修订。第十三条 制订军用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科研计划。第三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第十四条 军用标准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贯彻标准确有困难的,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贯彻的期限和采取措施的报告,征得使用部门的同意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发布标准的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研制军用新产品,必须认真执行标准化的要求。  使用部门在提出新产品的战术技术指标时,必须同时提出标准化要求。  新产品设计前,设计总负责人或技术总负责人应当会同标准化部门组织编制《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  设计阶段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由设计单位的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签字后,才能使用。  新产品定型前,设计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应当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第十六条 已鉴定定型的产品,如因改用标准而影响产品的基本战术技术性能,应当由设计单位和同级标准化机构提出报告,征得使用部门同意,报有关军工产品定型委员会审批;如属改进或改型,其更改部分应当按研制新产品的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第十七条 引进军事装备技术,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一般的项目,由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和总部有关部(局)组织审查;重大的项目,由各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组织审查。第十八条 军用产品的原料、材料、协作件、外购件、半成品和自制件,均应由检验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标准或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验收或复验合格后,才能投产或参加整机的装配、测试和各种试验。第十九条 贯彻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计划。第四章 标准化机构和任务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或健全相应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标准化工作。
2023-09-03 22:01:241

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促进电力工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标准化有关规定并结合电力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电力行业标准化的任务是制定由电力工业部(以下称电力部)承担的电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并监督标准的实施,指导制定企业标准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第三条 电力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标准:  1、工程建设的勘测、设计、施工和验收;  2、运行、检修和维护;  3、产品制造、组装、检测和质量保证;  4、设备、材料、原料、燃料、工质和装置仪表的试验、测量、技术监督、质量评定和订货技术条件;  5、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技术条件;  6、建设和生产的劳动保护、安全作业和安全监督;  7、环境保护、节能和综合利用的监督;  8、计算机应用与信息技术;  9、调度自动化、电力通信和网络;  10、技术管理、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11、电能质量;  12、劳动定额、定员;  13、其他有关标准。  电力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可以以规程、规范、规定、导则、试验方法、技术条件等形式发布,具有同等效力。第四条 在电力标准化工作中,应结合我国电力工业实际,及时搜集、研究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第二章 机构和分工第五条 为加强电力标准化工作的领导与协调,成立电力工业部标准化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由一位部领导担任组长,其成员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并研究决定电力标准化的政策、规划、组织及标准化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称中电联)标准化部,负责日常工作。第六条 电力部各司局、所属各电力公司在标准化方面的职责是:  1、提出关于电力标准体系、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2、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参加主管业务范围内有关标准的审查;  3、推动标准的实施并进行监督。第七条 电力部科学技术司(以下称科技司)负责标准化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审查《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2、组织审查电力标准体系(表)和电力标准化规划;审批电力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3、审批电力行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称专业标委会)的组成;  4、办理电力待业标准颁发事宜;  5、归口办理申报、报批除电力工程建设(含水电、火电、核电及输变电等工程建设,下同)以外的各类电力国家标准计划和国家标准;第八条 电力部建设协调司(以下称建设司)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  1、协同科技司审查电力标准化体系、规划、年度计划中有关电力工程建设的部分;  2、协同科技司审查电力工程建设类的标准;  3、归口办理申报、报批电力工程建设类国家标准计划和电力国家标准。第九条 中电联标准化部任务是:  1、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2、组织研究提出电力标准体系,编制提出和组织实施电力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归口管理电力行业标准编号;  3、受部委托指导、协调、检查电力行业各专业标委会的工作,负责新标委会的筹组和协调处理无专业标委会或无技术归口单位管辖的电力标准的有关事宜;  4、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跟踪国际、国内技术发展动态;推动电力行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5、管理使用电力标准化经费;  6、归口管理电力行业标准的出版及宣传等服务工作。第十条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电力机械局和国家电力调度通讯中心(以下统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  1、提出管辖业务范围内的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组织实施电力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中所承担的制、修订标准项目。会同中电联标准化部组织审查管辖业务范围内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推动其实施和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2、按照本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的标准化管理办法;  3、组织标准化科学研究;  4、推荐本部门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  5、开展主管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交流活动。
2023-09-03 22:01:331

湖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以先进标准引领湖北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公布、备案、复审、实施等程序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促进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推动科技、标准、产业的融合,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经费,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地方标准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满足本省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农业、工业、服务业、社会事业等领域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章 标准的立项第七条 下列领域应当优先制定地方标准:  (一)公益性领域;  (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  (三)市场机制尚未发挥作用的新兴经济领域;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经济发展战略中,市场主体难以独立制定市场化标准的领域。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拟定地方标准立项范围。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在本部门、本行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项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项目。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立项项目进行遴选,并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职能交叉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难以确定行政管理部门的特殊行业,从业者可以直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开展立项论证。经论证拟立项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应当予以立项;经论证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应当予以反馈。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予以立项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编制地方标准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为保障重大公众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程序,及时予以立项。第三章 标准的起草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方标准的行业主管部门和起草单位。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起草单位按时限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组织相关方开展标准起草工作。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自地方标准立项之日起2年内完成标准起草工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的,该标准起草工作终止。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等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起草地方标准,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相关标准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在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地方标准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地方标准的说明,应当载明地方标准草案的起草过程、技术验证、征求意见及其协调处理等情况。
2023-09-03 22:01:431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促进医药行业技术进步,保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中间体等医药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主管医药行业标准化的管理工作,负责在全行业组织制定标准、贯彻执行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归口管理行业标准的范围  医疗器械类  (一)医疗器械通用性标准和综合性标准;  (二)普通外科与专科手术器械;  (三)普通诊察与注射穿刺器具;  (四)医用电子仪器设备;  (五)医用光学仪器设备与内窥镜;  (六)医用超声、激光、高频仪器设备;  (七)理疗与中医仪器设备;  (八)医用射线、高能和核设备;  (九)医用生化仪器及化验设备;  (十)体外循环设备、人工脏器及其功能辅助装置;  (十一)医用卫生材料及用品;  (十二)医用高分子制品(如:输血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用高分子器具);  (十三)手术室设备;  (十四)公共医疗设备。  制药机械类  (一)制药机械与设备;  (二)药品包装机械;  (三)制药用监测及药品检测仪器;  医药包装类  (一)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及相关的生产设备(包括玻璃、塑料、橡胶、金属、胶囊等制品的生产设备)及药品包装检测、试验仪器;  (二)药品包装标准;  制药用原料、辅料类  (一)制药用原料(中间体);  (二)制药用辅料;  (三)食品添加剂;  (四)饲料添加剂;  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类  (一)产品生产过程中废弃污染物限量标准;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新工艺技术的污染物控制及治理标准;  医药能源管理类  (一)医药行业能源管理标准;  (二)产品用能标准;  (三)节能技术标准;  医药工业、商业质量管理标准类。第四条 医药行业制定标准的主要内容  (一)质量技术指标:  (二)产品规格、生产工艺、检验规则、仓储保管,产品养护;  (三)安全要求,通用试验方法,生产、销售、使用规范;  (四)术语、符号、代号、通用技术语言要求。第五条 医药技术标准是从事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共同技术依据,凡作为商品出售的医药产品,其安全要求,生产中应当统一的技术指标、方法都必须制定标准。第六条 医药标准化的规划、计划、科学研究、机构建设、人员配备要纳入各级医药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制定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材料及容器、制药用原料(中间体)、辅料等医药标准要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国际标准,以及工业发达国家的先进标准或先进样机。第二章 标准分类第八条 医药国家、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由于技术性能、制造质量的原因会直接或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产品标准及指导正确生产、使用以保护生命安全的通用要求,重要的技术管理规范。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下列产品或标准应当制定强制性标准:  (一)代替和修复人体脏器、肢体的产品;直接参与人体生理功能的人工脏器;急救设备;用于治疗、诊断的医疗设备及器具;直接用于手术的设备和器具;计划生育器械;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具和材料;重要的医用检查和辅助设备;  (二)直接与药物接触的包装材料及容器;  (三)直接与药物接触的机械设备、药检仪器、医药用压力容器;  (四)医药工业环境保护标准;  (五)节约能源、资源标准;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技术要求;  (七)法律、行政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下列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一)技术指标高于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标准;  (二)产品质量分等细则;  (三)一般技术管理规范;
2023-09-03 22:01:511

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202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引领、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提高治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包括省地方标准和设区的市地方标准。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遵循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推进;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改革创新,协调解决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实施标准化战略,加快标准化在经济社会等领域的普及和融合;健全金融、信用、人才等标准化扶持、奖励政策;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标准化工作;完善标准化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标准化发展评价,将相关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和重要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支持开展标准化公益宣传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普及标准化知识和方法,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意识。第八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参与标准化工作,发展标准化事业。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显著,在推动科技进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的标准作为科技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发挥标准的基础性、战略性、引领性、规范性作用,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质量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防止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第十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专业范围内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尚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其起草的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依照论证评估、立项公示、计划编制、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发布、报送备案等程序,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日。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生态环境安全,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制定应当自立项之日起1年内完成,确有必要延期的,由起草单位于期限届满60日前向负责立项的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期时间不超过6个月;逾期未完成的,由该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告终止制定程序。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支持社会团体之间开展标准化合作,共同制定或者发布团体标准。
2023-09-03 22:01:581

交通部交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是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推行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为了加速实现交通现代化,必须加强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技术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从事生产、建设以及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运输生产、工业产品、救助打捞、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该统一的技术要求,都必须制订标准,并贯彻执行。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规划、计划的编制第三条 根据国家现行标准化管理体制,水运工程标准由交通部基建局负责,公路工程标准由交通部公路局负责,其它标准由交通部科技局负责。第四条 交通标准化规划、计划是交通运输规划、计划的组成部分。规划、计划的编制由部科技局、基建局、公路局分别负责。制订、修订标准需要的重大科研项目,列入交通科技计划。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标准化规划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抄部有关局。第五条 每年七月份,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厅(局),提出下年度国标、部标项目建议,分别报部科技局和有关局。部科技局会同有关局进行审查,汇总编制交通标准化年度计划。调整计划,需经批准。第三章 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第六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要根据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开展调查研究和科学实验,不断提高标准质量,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第七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对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进行选优和合理分档,形成系列;零部件、元器件、构配件要提高通用互换程度。第八条 搞好运输、装卸、包装、储存、通讯等标准的制订工作,不断提高货运质量,保证安全。第九条 要认真研究,积极引进和采用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有特殊需要时,可以直接采用有关标准。第十条 出口产品、对外承包或技术援助工程,必要时可由生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部有关局制订适合外贸市场需要的标准。第十一条 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部标准每隔三至五年,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简称“归口单位”)负责复审一次,提出继续使用、修订或废止的意见,报部批准。  标准的修订,原则上由原起草单位负责。第十二条 制订、修订部标准需要的费用列入部财务计划。制订修订企业标准的费用列入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计划。第四章 标准的分级、审批和发布第十三条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三级。部标准、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部标准相抵触。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是指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我部负责编制的国家标准,报国家标准总局或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审批和发布。部标准是指在交通系统范围内必须统一的标准,由部审批和发布,报国家标准总局或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备案。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是标准工作的基础。企业在执行国家标准、部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制订出比国家标准、部标准技术指标更先进的企业标准。以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第十六条 标准的解释,由标准审批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第五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第十七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者,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标准发布机关批准。第十八条 贯彻标准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支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第十九条 一切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标准进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  新产品投产前,由研究设计单位制订产品标准,否则不得批量生产。第二十条 新产品设计,老产品整顿改造,要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尽量采用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不断提高标准化程度。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产品在鉴定、定型时,必须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与标准化审查。
2023-09-03 22:02:071

银行标准化管理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全区金融服务业务标准化现场会精神和市中心支行的具体要求,结合鄂温克旗支行的工作实际,严格落实标准化建设各项工作,进一步调整工作思路,转变工作方式,从严管理、从严要求,将我支行的标准化管理工作进一步做深、做细、做实,特制定支行金融服务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赵志华行长、额尔德尼副行长在林西金融服务业务标准化建设现场会讲话精神为指导,坚持“统一部署,精心组织,突出重点,稳步实施,注重实效,全面推进”的指导思想,在重点抓好会计、国库、发行、保卫、科技五个专业标准化建设的同时,研究、探索和尝试调查统计、金融管理、党建群工等其它专业领域基础工作的标准化建设,以此推动整体工作上水平、上台阶,不断提高基层中央银行的金融管理和金融服务水平。 二、组织领导 为将标准化建设各项工作抓实、抓细,支行成立标准化建设专项工作推进领导小组以及办公室,负责组织领导、督促检查各部门标准化建设的开展。 组 长:xx(支行党组书记、行长) 副组长:xx(支行党组成员、副行长) xx(支行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xx(副科级监管员) 成员:xx。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xx。 三、标准化建设的主要内容 要制定服务类业务的五个基础专业标准化实施细则。业务标准化建设要以落实全区会计、国库、发行、保卫、科技等五个专业标准为主要内容,结合支行各专业工作实际,通过制定细则、自查、整改、完善、提高等阶段工作,积极稳步推进支行标准化管理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适应人民银行职能调整需要,正确及时组织会计核算,提供真实、准确的会计信息,为辖区金融机构提供高效、快速、便捷、优质的资金清算及其它各项金融服务;严格履行职责,有效实施会计监督管理职能,最终实现会计工作制度化、目标化、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目标。 二是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政策和国库支付清算业务发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科学、统一、规范的国库核算体系,增强国库监督管理力度和效果,全面高质地履行中央银行经理国库的职能。 三是结合发行库封闭式管理的具体要求,创新工作理念,完善管理机制,从内控制度、库务管理、会计核算、人民币管理、现金管理、发行队伍建设、档案管理等方面入手,全面实施标准化管理,努力实现零差错、零案件、零事故、零风险,最终达到零缺憾的工作目标。 四是从制度规范、日常工作、武装押运、枪支弹药管理、对突发事件处置、安全检查、内部管理、档案管理等方面,实施标准化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的方针,创新安全保卫工作管理新理念,切实提高人员素质,积极防范事故案件,有效地遏制违章违规行为,为支行整体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提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五是按照上级行《金融电子化信息管理办法》的要求,从制度建设、软硬件管理、计算机安全、网络管理、计算机培训、档案管理等方面入手,大力推进科技工作标准化进程,切实提高员工的科技素质,提高支行的科技应用水平,有效防范金融计算机犯罪,为支行的各项业务工作提供优质的科技支持和服务,推动整体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进一步提高。 四、标准化建设的目标任务 通过标准化建设工作的开展,要在四个方面取得实效。一是对“标准化”建设的内涵和实质要有一个深刻理解和把握;二是对开展“标准化”建设的重大意义的认识必须达到新的高度;三是各部门、各专业在“标准化”建设过程中,要通过严格的对照检查,使业务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得到整改和提高;四是鄂温克旗支行对五个专业的标准化建设要高起点、高标准、严要求,要有一定的超越性、前瞻性和广泛性,力争在全市树立起一面旗帜;五是通过五个专业的标准化建设,以点带面,研究、探索和尝试金融管理、调查统计及其它专业领域的标准化建设工作思路,提高支行整体工作标准化建设水平。 五、方法步骤 按照上级行的有关要求,结合我支行标准化建设工作实际,我支行的金融服务业务标准化建设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对照检查阶段(9月1日——9月15日) 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赵志华行长、额尔德尼副行长讲话精神,深刻理解“标准化”的内涵;充分认识职能调整后,基层人民银行开展“标准化”建设的重大意义;将支行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标准化方案与“全区金融服务业务标准”相对照,查遗补漏、完善补充。 (二)组织落实阶段(9月16日——11月16日) 各部门要结合本专业业务标准化实施方案,强化对各项标准的检查落实,要通过部门内部日常管理,外部业务标准检查,结合支行“责任目标考核”、“五零”工程考核等方式,推动各部门内部职责进一步明确,规章制度进一步落实,服务业务进一步规范,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 (三)总结提高阶段(11月17日——11月30日) 支行将开展一次标准化建设“回头看”活动,抽调纪检、内审、事后监督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检查组,对标准化建设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标准化建设方案制定中存在问题的,要修改方案;方案落实中存在问题的,要查明原因,落实整改措施,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要求会计、国库、发行、科技、保卫五个专业在11月30日前将实施标准化建设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总结,为下一年度标准化建设工作更深层次开展打下坚实基础。 六、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分工协作,专项推进,五个专业要同安排、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奖惩。 (二)各部门各专业要充分认识标准化建设的现实和长远意义,切实树立标准化管理意识和责任意识。 (三)领导小组成员要深入到专业股室中去,深入了解和掌握其标准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帮助其完善、整改和提高。 (四)要把标准化建设与“五零工程”的实施,与“学习型支行”创建,与“责任目标考核”、“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结合起来,统筹兼顾、相互推进、全面实施。 (五)不断拓展标准化工作领域,研究、探索和尝试调查统计、金融管理、党建群工等其它专业领域基础工作的标准化建设,将我支行标准化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 (六)涉及到的五个专业要按支行制定的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内容、任务、步骤、时间结合自身专业实际制定本专业的实施方案,并按支行制定的统一标准化分解落实流程表进行操作。 人行xxx支行金融业务标准化建设 专项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银行标准化管理实施方案一文由搜集整理,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2023-09-03 22:02:151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管理,科学公正开展各专业技术领域标准化工作,提高标准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国家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技术委员会的构成、组建、换届、调整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术委员会工作,负责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技术委员会管理相关的政策和制度;  (二)规划技术委员会整体建设和布局;  (三)协调和决定技术委员会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注销等事项;  (四)组织技术委员会相关人员的培训;  (五)监督检查技术委员会的工作,组织对技术委员会的考核评估;  (六)直接管理综合性、基础性和跨部门跨领域的技术委员会;  (七)其他与技术委员会管理有关的职责。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技术委员会,对技术委员会开展国家标准制修订以及国际标准化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协助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委员会,为技术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第六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科学合理、公开公正、规范透明地开展工作,在本专业领域内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二)编制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体系,根据社会各方的需求,提出本专业领域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建议;  (三)开展国家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及国家标准外文版的组织翻译和审查工作;  (四)开展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的宣贯和国家标准起草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归口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  (六)开展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研究分析;  (七)组织开展本领域国内外标准一致性比对分析,跟踪、研究相关领域国际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和工作动态;  (八)管理下设分技术委员会;  (九)承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技术委员会可以接受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开展与本专业领域有关的标准化工作。  分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参照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执行。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七条 技术委员会由委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可以来自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来自任意一方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2。教育科研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及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等可以作为公共利益方代表。第八条 技术委员会委员不少于25人,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不超过5名。  同一单位在同一技术委员会任职的委员不得超过3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不得来自同一单位。同一人不得同时在3个以上技术委员会担任委员。第九条 技术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  (二)熟悉本专业领域业务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掌握标准化基础知识,热心标准化事业,能积极参加标准化活动,认真履行委员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四)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任职的人员,并经其任职单位同意推荐;  (五)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  (二)在本专业领域内享有较高声誉,具有影响力;  (三)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  (四)熟悉技术委员会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  (五)能够高效、公正履行职责,并能兼顾各方利益。
2023-09-03 22:02:251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材料、燃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信息、能源、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和工程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第三条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下列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一)药品国家标准、食品卫生国家标准、兽药国家标准、农药国家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运输安全国家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国家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和环境质量国家标准;  (五)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国家标准;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国家标准;  (七)互换配合国家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国家标准。  其他的国家标准是推荐性国家标准。第四条 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  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号(即发布年份的后两位数字)构成。示例:  GB×××××--××  GB/T×××××--××第五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积极采用国家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对外贸易的发展;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环境;充分考虑使用要求,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协调配套。第六条 产品质量标准,凡需要而又可能分等分级的,应作出合理的分等分级规定。第七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协调项目分工,组织制订(含修订,下同),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国家标准的计划第八条 编制国家标准的计划项目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科技发展计划、标准化发展计划等作为依据。第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六月提出编制下年度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下达给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与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编制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转发给由其负责领导和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简称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下同)。第十条 各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根据编制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提出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建议,报其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协调后,于九月底提出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草案和项目任务书,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协调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过程中有困难时,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草案,统一汇总、审查、协调,于十二月底前将批准后的下年度国家标准计划项目下达。第十二条 执行国家标准计划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和内容是:  (一)确属急需制定国家标准的项目,可以增补;  (二)确属特殊情况,可以对计划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  (三)确属不宜制定国家标准的项目,应予撤销。
2023-09-03 22:02:511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标准化水平,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创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措施实施标准化战略,发展标准化事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省地方标准,负责省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标准;  (四)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六)开展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动参与国家、国际标准化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推动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业务工作融合发展;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  (三)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产品质量,逐步形成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标准体系。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标准化工作实际和产业技术优势,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第十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省地方标准。省地方标准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制定市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省地方标准。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专业范围内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省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023-09-03 22:02:581

化学工业部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技术活动的管理办法》,为明确化工部参加ISO技术活动的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加强对化工国际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参加ISO技术活动的宗旨是:  (一)有利于提高化工产品质量,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二)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争取将我国化工标准和要求纳入国际标准,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三)有利于加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我国化学工业标准水平。  (四)有利于引进国外先进科学技术,及时推广适用于我国化学工业的先进技术。第三条 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在国家技术监督局(CSBTS)指导下主管化工部国际标准化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或者更换有关化工的ISO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的国内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或参加单位。  (二)负责对化工国际标准化工作的法规、计划及技术归口单位的管理。  (三)负责提出参加ISO技术会议的年度项目计划,参加会议的人选和技术方案,组织和听取工作汇报。  (四)审查参加ISO工作组的项目、人员及参加ISO/TC或SC的成员身份,即“P”成员(积极成员)或“O”成员(观察员)。第四条 化工部产品标准化工作委员会技术组(以下简称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在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指导下进行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提出我国参加ISO/TC或SC的成员身份,即“P”成员或“O”成员的建议。  (二)负责对ISO文件的收发、管理、指导技术归口单位表态。  (三)审查技术归口单位对ISO文件(DIS、CD、NP等)的回复的意见和投票,并填写意见审批表(格式1)。  (四)组织审批向ISO的TC或SC提交我国新工作项目和草案的建议。  (五)协助组织有关归口单位参加由ISO/TC或SC组织的国际标准工作。  (六)每年2月底以前向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格式2),并抄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第五条 化工部各技术归口单位承担ISO/TC或SC技术活动的国内技术归口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提出TC/SC的参加单位,上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  (二)负责将ISO国际标准、国际标准草案及有关文件资料及时分发给参加单位,必要时将重要的DIS译成中文分发有关单位。  (三)在征求参加单位、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负责对DIS、CD和其他有关ISO文件按规定时间提出表态意见,报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在TC的技术归口单位与其所属的SC技术归口单位非同一单位时,SC技术归口单位应将对外投票和提出意见的副本送其TC技术归口单位。  (四)承担直接对外的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将收到的CD、新工作项目建议(NP)等重要ISO文件按时寄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对外投票件除国际标准草案(DIS)、国际标准草案修改件及国际标准修订、补充、五年复审外,可直接投寄对口的ISO/TC/SC秘书处,同时抄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五)根据标准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对国际标准的修订意见。  (六)结合国内工作需要,对国际标准,DIS和CD的有关技术内容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  (七)在分析、验证(论证)、表态的基础上及时提出采用国际标准的建议,纳入有关计划、规划,予以实施。  (八)及时将国际标准译成中文,承担有关国际标准资料的咨询服务工作。  (九)提出选派参加对口的ISO/TC或SC技术会议和参加工作组的专家的建议。  (十)每年1月底负责向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和向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表(格式2)。第六条 各技术归口单位的参加单位参与本TC/SC专业范围的国际标准草案等文件的表态活动,其工作任务是:对于技术归口单位下发的国际标准草案等文件,认真组织研究,必要时进行验证试验,并按技术归口单位规定的时间回复意见。
2023-09-03 22:03:101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种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第四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编审、编号和发布。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含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制定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要求,由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制定出年度计划。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制定地方标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小组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三)负责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编写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与编制说明,经征求意见后编写成标准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送审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工作可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标准、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形式可会审,也可以函审。  (五)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成报批稿,连同附件,包括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第六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第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应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第八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当发现备案的地方标准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申报备案的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批十条 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  (一)地方标准的代号  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再加“T”,组成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见附表。  示例:  山西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DB14/  山西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DB14/T  (二)地方标准的编号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地方标准顺序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1:        DB××/×××—××        ──┬─ ─┬─ ─┬─          │   │   │          │   │   └────年号          │   └──────标准顺序号          └────────── 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  示例2:         DB××/T×××—××        ──┬─  ─┬─ ─┬─          │    │   │          │    │   └────年号          │    └───────标准顺序号          └────────────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
2023-09-03 22:03:201

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需要哪些内容

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包括哪些内容?施工现场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关键部分,只有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才能保证工程质量、降低成本、缩短工期,提高建筑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对建筑企业生存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一、加强土建施工现场管理的重要性建筑施工企业系列标准的贯彻控制,要求施工企业把质量管理的重点放在施工现场,突出施工现场质量控制,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建筑施工企业的第一系统目标,即质量、安全、成本、工期四大指标的落脚点也都是在施工现场。施工现场露天高空作业多,多工种联合作业,人员流动大,是事故隐患多发地段,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能有效降低事故发生率,加强工程操作的系统性推行。另外,在施工现场的改善人、物、场所的结合状态,减少或消除施工现场的无效劳动,能减少施工材料的消耗,为施工企业节支增收。工期的拖延或赶工都会直接影响到施工的质量、安全和成本因素。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提高合同履行率,能确立企业信誉,保证企业效益。施工现场管理是施工企业各项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是整个施工企业管理的基础。二、土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并对生产发挥着促进与保证作用,因此,安全与生产虽有时会出现矛盾,但从安全、生产管理的目标,表现出高度的一致和安全的统一。安全管理的内容是对生主中的人、物、环境因素状态的管理,在有效的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消除或避免事故,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的目标。安全生产的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第一是从保护生产力的角度和高度,表明在生产范围内,安全与生产的关系,肯定安全在生产活动中的位置和重要性。预防为主,首先是端正对生产中不安全检查因素的认识和消除不安全因素的态度,选准消除不安全因素的时机。安全管理不是少数人和安全机构的事,而是一切与生产有关的机构、人员共同的事,缺乏全员的参与,安全管理不会有生气、不会出现好的管理效果。坚持持续改进,安全管理是在变化着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是一种动态管理;其管理就意味着是不断改进发展的、不断变化的,以适应变化的生产活动,消除新的危险因素。需要不间断地摸索新的规律,总结控制的办法与经验,指导新的变化后的管理,从而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施工区及环境区的环境卫生管理,从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要有完善的文明施工方案,包括有健全的施工指挥系统和岗位责任制度,工序衔接交叉合理,交接责任明确;工地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水平是该工地乃至所在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水平的综合体现,通过以上措施,能将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安全管理主要是关于防火、禁止乱搭接电线、戴安全帽、脚手架搭设、安全带使用等相应的施工安全问题,需设立专门的安全小组日日抓,天天讲,多培训学习,防患于未然。总而言之,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企业管理的各层次和施工现场的每一操作工人,再加上建筑产品生产周期长、外界影响因素多等特点,决定了现场管理的难度较大。
2023-09-03 22:03:481

依据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主观: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排查治理隐患和监控重大危险源,建立预防机制,规范生产行为,使各生产环节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人(人员)、机(机械)、料(材料)、法(工法)、环(环境)、测(测量)处于良好的生产状态,并持续改进,不断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一、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内涵: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强调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系统化和法制化,强化风险管理和过程控制,注重绩效管理和持续改进,符合安全管理的基本规律,代表了现代安全管理的发展方向,是先进安全管理思想与我国传统安全管理方法、企业具体实际的有机结合,有效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从而推动我国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安全生产标准化主要包含目标职责、制度化管理、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安全投入、安全风险管控及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事故查处、绩效评定、持续改进10个方面。二、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规定:本标准规定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立、保持与评定的原则和一般要求,以及目标职责、制度化管理、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安全风险管控及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事故管理和持续改进8个体系的核心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工矿商贸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有关行业制修订安全生产标准化标准、评定标准,以及对标准化工作的咨询、服务、评审、科研、管理和规划等。其他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等可参照执行。
2023-09-03 22:03:571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促进技术进步,提高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扩大对外贸易,提高标准化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通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订入我国标准,并贯彻执行。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方针是认真研究,积极采用,区别对待。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订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  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国际上有权威的区域性标准、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和通行的团体标准,以及其它国际上先进的标准。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要密切结合我国国情,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讲求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第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要合理地确定采用程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做到标准门类齐全,标准之间协调统一、相互配套。第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要促进标准水平和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努力达到和超过世界先进水平。对我国现行标准中高于国际标准的质量指标和要求,一般不应降低。第七条 对于国际标准中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通用零部件标准,要先行采用。  通用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一般应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第八条 当同一标准化对象在国际标准中推荐几种方案,或国际标准间不协调,或在国际标准中只规定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的情况下, 在采用这类标准时, 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选取国际上通行的方案,或作出必要的补充。第九条 在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采用国际标准,应符合《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第十条 当国际标准不能满足要求或尚无国际标准时,应参照上述原则,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对于质量指标和试验测试方法,可以择优采用;对于产品的基本参数系列、安装连接尺寸、互换性要求等,采用时应密切结合我国实际,注意国际标准的制订动向,不要轻易改变我国已有的标准规定。第十一条 对我国的先进标准和合理要求,应积极向有关国际组织提出建议,使之纳入国际标准。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和表示方法第十二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中,应说明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根据我国标准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之间技术内容和编写方法差异的大小,采用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参照采用三种。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完全相同,不作或稍作编辑性修改。  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是指内容只有小的差异,编写上不完全相同。  参照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根据我国实际,作了某些变动,但性能和质量水平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相当,在通用互换、安全、卫生等方面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 应在标准的引言中说明, 并写明国际标准的编号、年份和名称。如:本标准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国际标准ISOXXXX一XXXX(名称)第十四条 等同采用ISO、IEC发布的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 在标准的封面和首页上要分上下两行用双重标准编号。表示方法如:  GB  XXXX一XX  ISO XXXX一XXXX第十五条 为了便于查找和统计,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在标准目录、清单中应分别用三种图示符号表示,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可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代号表示。──────────┳─────────┳─────────    采用程度  ┃   图示符号   ┃ 缩写字母代号──────────┼─────────┼─────────    等同采用  ┃    ≡    ┃ idt或IDT    等效采用  ┃    =    ┃ epv或EPV    参照采用  ┃    ≈    ┃ ref或REF──────────┻─────────┻─────────
2023-09-03 22:04:051

保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参考下面新闻:出自:中央政府门户网站2007年12月13日来源:保监会网站12月11日,中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标委)在京召开了2007年保险标准项目评审会议,对今年制定的七项标准进行了严格审议,七项标准全部通过审查。来自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各中资保险公司以及部分商业银行的保标委委员及其代表,按照规程分别对《保险标准化工作指南》、《保险术语(新增与调整部分)》、《保险基础数据元目录》、《保险行业机构代码编码规范》、《保险业务代码集》、《再保险数据交换规范》、《银行保险业务财产保险数据交换规范》等七项标准进行了严格评审,并投票获得通过。据保标委主任裴光介绍,在这七项标准中,《保险标准化工作指南》不仅规定了保险业标准化工作的目标、原则、方法、组织机构和运作规程,同时也对保险标准编制的程序和保险标准编写的原则、方法提出了基本要求,从而保证了标准制定、贯彻实施有章可循,是制定标准的标准。《保险基础数据元目录》、《保险业务代码集》和《保险行业机构代码编码规范》作为我国保险行业标准体系框架中“基础类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信息化项目建设的基础标准,是制定行业监管标准、统计标准、行业内及行业间信息交换标准等其他标准的重要基石。《再保险数据交换规范》作为第一个明确再保公司与直保公司数据交换原则的标准,将达到统一再保险业务领域的业务消息标准和跨领域的技术消息标准的目的。《银行保险业务财产保险数据交换规范》是去年由人民银行和保监会联合颁布《银行保险业务人寿保险数据交换规范》的后续配套标准,主要规定了以银行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为基础的数据交换标准,将与去年颁布的《银行保险业务寿险数据交换规范》一样适用于银行和保险两大领域,共同构建起用于银保业务数据交换规范的完整标准框架。同时,为理顺标准体系、确保各标准间的相互协调,对去年颁布的《保险术语》进行了维护,制定了《保险术语(新增与调整部分)》,新增保险术语136条,修订保险术语35条。至此,七项新标准的推出,初步形成了一套符合国内保险业发展需要的数据标准体系,这将有利于加速推进保险业信息化建设,推动保险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中国保监会副主席李克穆指出,保险标准化战略是保险信息化战略、业务发展战略的基础,标准化水平直接体现了保险业的发展水平,是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系统性风险的根本保障。他对保标委下一步工作提出三点要求。一是标准化的制定要有求真务实的精神,讲求科学性、实用性、强制性。二是既要坚持自主创新,又要加强国际以及行业间的交流。三是要充分认识到标准化在制定、执行中的艰巨性,标准制定出来了一定要执行,不执行的要承担责任。据悉,七项标准将于近日报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标委)批准后,作为金融行业标准由中国保监会正式发布实施。至此,保标委2007年度工作任务按照既定计划圆满完成,七项标准的推出标志着保险业标准化建设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3 22:04:141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第五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地方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第八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并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论证评估、调查结果以及审查意见,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后,与编制说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技术审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与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一并报送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报送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省级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其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字组成。市级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其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数字组成。
2023-09-03 22:04:571

《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解读

文化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文化和旅游部出台了《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进一步规范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化对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引领和支撑作用。一、《管理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原文化部、原国家旅游局分别制定了《文化行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以及配套文件《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订修订工作管理办法》。相关办法实施十多年,对规范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提升行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新修订版正式实施以来,《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随后印发,市场监管总局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标准化工作管理的法规文件。由于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政策基础、组织架构、覆盖范围和管理要求等相应发生变化,为了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基于文化和旅游领域原有的制度成果,结合文化和旅游部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管理办法》,及时纳入最新的政策精神和管理规定。二、《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是什么?《管理办法》是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发展需求和业务工作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的。三、《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管理办法》共五章二十八条,包括总则、机构与职责、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以及附则等内容。其中,第一章主要明确标准化工作目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第二章重点厘清标准化归口司局、业务司局、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等工作机构职责;第三、四章详细说明文化和旅游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全过程的管理要求和程序。四、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开展的原则是什么?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正确导向;适应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律和行业需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坚守行业安全生产底线;标准制定过程公开、透明,充分体现利益相关方的诉求;充分体现科学性、规范性、协调性和时效性。五、《管理办法》对于文化和旅游标准的管理要求是怎样的?文化和旅游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对于各类标准的管理,应当遵循标准化工作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定单位有关要求执行。其中,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由文化和旅游部制定,因此,《管理办法》重点对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和基本要求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行业标准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报批、发布、备案等流程和要求。对文化和旅游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管理,《管理办法》中也都明确了相关政策依据、标准制定主体和工作目的,文化和旅游部依据法定职责进行指导或监督。六、《管理办法》发布后,文化和旅游部在推动贯彻落实方面还有什么后续工作安排?《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发布后,将在政策解读基础上,进一步通过图解说明、专家访谈、培训等方式进行宣传,组织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加强推广和贯彻落实。2023年3月起,文化和旅游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应根据《管理办法》开展。后续将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管理办法》配套实施细则。关于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具体操作过程中的审核流程、时间节点、申报材料等细化要求,将在实施细则及每年印发的标准立项指南中明确。
2023-09-03 22:05:121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管理,科学公正开展各专业技术领域标准化工作,提高标准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国家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技术委员会的构成、组建、换届、调整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技术委员会的统一管理。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负责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技术委员会管理相关的政策和制度;  (二)规划技术委员会整体建设和布局;  (三)协调和决定技术委员会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注销等事项;  (四)组织技术委员会相关人员的培训;  (五)监督检查技术委员会的工作,组织对技术委员会的考核评估;  (六)直接管理综合性、基础性和跨部门跨领域的技术委员会;  (七)其他与技术委员会管理有关的职责。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受国家标准委委托,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技术委员会,对技术委员会开展国家标准制修订以及国际标准化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家标准委委托,协助国家标准委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委员会,为技术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第六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科学合理、公开公正、规范透明地开展工作,在本专业领域内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二)编制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体系,根据社会各方的需求,提出本专业领域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建议;  (三)开展国家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及国家标准外文版的组织翻译和审查工作;  (四)开展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的宣贯和国家标准起草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受国家标准委委托,承担归口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  (六)开展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研究分析;  (七)组织开展本领域国内外标准一致性比对分析,跟踪、研究相关领域国际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和工作动态;  (八)管理下设分技术委员会;  (九)承担国家标准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技术委员会可以接受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开展与本专业领域有关的标准化工作。  分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参照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执行。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七条 技术委员会由委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可以来自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来自任意一方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2。教育科研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及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等可以作为公共利益方代表。第八条 技术委员会委员不少于25人,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不超过5名。  同一单位在同一技术委员会任职的委员不得超过3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不得来自同一单位。同一人不得同时在3个以上技术委员会担任委员。第九条 技术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  (二)熟悉本专业领域业务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掌握标准化基础知识,热心标准化事业,能积极参加标准化活动,认真履行委员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四)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任职的人员,并经其任职单位同意推荐;  (五)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  (二)在本专业领域内享有较高声誉,具有影响力;  (三)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  (四)熟悉技术委员会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  (五)能够高效、公正履行职责,并能兼顾各方利益。第十一条 主任委员负责技术委员会全面工作,应当保持公平公正立场。主任委员负责签发会议决议、标准报批文件等技术委员会重要文件。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签发标准报批文件等重要文件。
2023-09-03 22:06:561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第四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第五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第六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第七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第八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第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可以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提出。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查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立项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主要技术要求;  (三)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制定情况;  (四)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情况;  (五)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  (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七)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八)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  (九)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七日。
2023-09-03 22:07:171

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总则

电力标准包括以下方面的标准:(一)电力工程勘测、规划、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和验收;(二)电力设备及系统运行、检修、试验和维护;(三)电力行业产品制造、组装、检测和质量保证;(四)电力设备、材料、原料、燃料、工质、装置仪表的试验、测量、监督、质量评定和订货技术条件;(五)电力行业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技术条件;(六)电力建设和生产的劳动保护、安全;(七)电力工业环境保护、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八)电力工业计算机应用与信息技术;(九)电力调度自动化、通信和网络;(十)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技术术语、符号、代码和制图方法;(十一)电能质量;(十二)电力工业计量器具检定;(十三)电力行业其他有关标准。电力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电力行业标准化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行使下列职责:(一)制定电力行业标准化规章和政策,负责电力行业标准化的宏观管理与监督协调工作;(二)组织审查电力行业标准体系及长远规划;(三)审批、下达电力行业标准年度计划;(四)组织制定电力行业标准,归口管理电力行业标准编号;(五)组织拟订电力国家标准;(六)组织实施电力标准并对电力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决定电力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协助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协调电力行业标准化各有关方面的重要工作关系,研究电力行业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事宜,并提出工作建议。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非常设的协调、咨询机构,其成员由电力生产、技术管理的资深专家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电力行业标准化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日常工作,主要行使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电力国家标准计划项目建议,组织起草电力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计划;(二)审核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电力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拟订的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三)负责电力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具体组建和换届工作,组织、指导电力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四)负责国际电工委员会相关技术委员会中国业务的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推动电力行业适时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五)负责组织或授权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选派专家代表电力行业参加其他行业有关国家标准的起草和审查工作;(六)管理电力行业标准化经费;(七)组织电力行业标准化服务工作,组织电力行业标准出版工作,归口管理标准成果,负责标准成果申报;(八)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电力行业标准的编号;(九)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指导电力企业标准化工作,办理省级以上电力公司企业标准的备案;(十)承办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电力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电力行业标准化的技术机构,由本专业领域的权威专家和其他相应资格的专家组成,主要行使下列职责:(一)提出电力标准立项计划建议;(二)拟订电力标准及对电力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审查;(三)提供电力标准化服务;(四)承办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委托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2023-09-03 22:07:251

标准化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是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的法律。法律依据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五)组织实施标准;(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七)互换配合标准;(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第二十一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规定。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二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九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第四十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军用标准化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第四十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09-03 22:07:481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一、立法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于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医疗器械标准是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共同遵守的技术法规。医疗器械标准工作是整个监督管理工作的技术基础。从《条例》发布之初,《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就列入《条例》配套规章的立法计划。  针对《条例》中没有给出注册产品标准法律地位的问题,我们多次协同局办公室向有关部门汇报、协调,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4月10日开始施行。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注册产品标准获得了法律地位。二、《办法》起草过程  《办法》讨论稿于2000年6月起草完成。先后在2001年2月召开的全国医疗器械监督工作会和2001年4月召开的全国医疗器械标准化委员会秘书长会上征求意见。经2001年6月18日专门召开部分省市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主管标准工作的同志参加的征求意见会,修改完善后,于6月底报局办公室法规处。根据法规处意见,9月25日我们再次召开医疗器械司、医疗器械审评中心和受理办参加的扩大司务会,对送审稿内容逐条讨论修改后,又于10月10日会同局办公室有关同志共同讨论,完善。在此基础上,10月17日,任局长又亲自带领器械司、医疗器械审评中心、受理办对送审稿逐条斟酌修改,形成送审稿,提交局务会审议。2001年11月19日经局务会审议,原则通过。三、重要条款说明  (一)《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医疗器械标准的类别,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注册产品标准的法律地位。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标准化法》和其相关法规中都没有明确的定义。故第三条(一)笼统地规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指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标准”。第三条(二)规定了注册产品标准的定义。  (二)当前医疗器械标准工作没有统一归口的技术组织,标准制定、验证由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专业分工负责。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秘书处分设在各医疗器械检测中心。由于标准工作是基础性技术工作,工作复杂,任务繁重,而基本没有经济效益,同时各检测中心检测任务很重。因此,大多数专业标技委的工作都处于维持的状态。为扭转这一被动局面,《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并在其直接领导下负责全国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的研究、技术指导和协调。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拟设在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  (三)全国的标准化工作一直由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主管,由于历史的原因,医疗器械的标准工作也一直在他们的统一管理之下进行。各医疗器械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虽然接受医疗器械主管部门管理,但成立和换届都须经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批,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也须通过他们。所以,《办法》第七条明确各医疗器械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任务时,表述为“国家设立的医疗器械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而没有再具体明确谁设立。另外,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管理已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故《办法》未涉及此部分内容。  (四)关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和发布,有专门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本《办法》不可能将其内容一一重复,但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是医疗器械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法》又不可能把这部分内容完全省略,所以在第三章做了简要规定。  根据国务院职能划分,国家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原送审稿中对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及地位等都作了规定。依照法规处关于部门规章不宜提及其它管理部门的意见,我们删除了原稿中涉及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的内容。  (五)为加强注册产品标准工作,《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对注册产品标准编制说明应包括的内容及初审和复核注册产品标准的主要内容分别作了规定。  (六)办法第八条(三)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初审”。其中,各省、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生产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初审。各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生产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初审。
2023-09-03 22:07:571

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审查、制作、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颜色、文字、字母等要素或者部分要素组合,标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的标志物,但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招牌。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是指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园、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码头、地铁站、停车场、城市道路、公共厕所、医院、会议中心、展览馆、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娱乐场所、应急避难场所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施。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建设、公安、民政、交通、文化、卫生、城管、体育、林业和园林、旅游、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并督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航、铁路、地铁等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第五条 设计、制作和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执行。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国际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作为实施依据。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修订情况修改《目录》,修改后的《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第七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应当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要求,不得制作、设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要求的公共信息标志。  星级宾馆、A级以上旅游景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地铁站、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使用的公共信息标志,需使用文字说明的,应当同时包括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第八条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公共信息标志,并在完成方案设计后的10日内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后,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鼓励自行制定的公共信息标志采用国际标准。第九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方案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可以由设置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其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实施。  设置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目录》所列标准开展审查工作。  政府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共信息标志设计方案完成审查后10日内将审查结果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安全、规范、醒目、协调,并符合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不得附加广告内容。  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第十二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清晰。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损坏、脱落等情况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2023-09-03 22:08:221

求 技术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关于新产品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的规定,为加强机电新产品标准化管理,贯彻各类技术标准,提高标准化水平,合理发展产品品种,有利于专业化协作生产,简化设计、工艺,缩短设计、试制周期,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审查的机电新产品,是指填补空白的产品;在性能、结构、技术指标等方面与老产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的产品。审查范围是各部门、各行业列入新产品计划的机械、仪器仪表、电工、电子、电讯、无线电等方面的机电产品。   第三条 从编制新产品设计任务书到设计、试制、鉴定的各个阶段,必须充分考虑准化的要求。各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进行标准化审查。   二、新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   第四条 新产品设计必须体现国家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认真贯彻各类技术标准。对于首次设计的产品,应考虑产品的发展趋向,适时地制定出新产品发展系列标准。   第五条 新产品设计人员和工艺人员,必须熟悉有关的国家标准、部(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在保证新产品主要技术性能的前提下,应最大限度地采用标准件,充分考虑部件、元器件的继承性。新产品标准化水平的高低,是考核设计人员和工艺人员的设计、工艺工作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新产品设计方案的讨论,必须有标准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六条 编制新产品设计任务书中对标准化必须有明确的要求。审查设计任务书时,必须有同级标准化专业人员参加。在设计之前,产品设计负责人应会同标准化专业人员共同提出《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   第七条 《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是编制《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的基本依据。其内容主要包括:   1ue010应符合产品系列标准和其他现行技术标准的要求;   2ue010新产品预期达到的标准化系数;   3ue010对材料和元器件标准化的要求;   4ue010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标准化水平的对比,提出新产品的标准化要求;   5ue010预测的标准化经济效果。   第八条 根据《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结合新产品设计各阶段的任务,产品设计人员应会同标准化专业人员共同拟订各个设计阶段的具体标准化工作内容。   第九条 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内容:   1ue010图样和技术文件贯彻使用各类标准的正确性;   2ue010图样和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3ue010零部件、元器件和大组件的标准化程度;   4ue010材料标准的贯彻情况。   三、新产品鉴定标准化审查   第十条 新产品鉴定前必须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它是对新产品设计过程中贯彻《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和设计各阶段标准化工作的总结,是评定新产品在标准化方面是否具备正式投产条件的技术依据,也是产品鉴定时必须具备的一个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 新产品样机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内容:   1ue010新产品的种类、主要用途和生产批量;   2ue010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质量水平;   3ue010新产品标准化系数;   4ue010新产品预计标准化经济效果;   5ue010新产品标准草案;   6ue010贯彻各类标准情况,未予贯彻的标准的主要原因;   7ue010对新产品标准化情况的综合评价;   8ue010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二条 新产品小批试制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内容:   1ue010工艺工装的标准化情况及其继承性;   2ue010样机鉴定时标准化方面提出意见的执行情况;   3ue010工艺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4ue010引证主要文献的目录;   5ue010工装标准化系数,经济效果分析;   6ue010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   7ue010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三条 对正式投产的新产品,有的经过样机鉴定合格后尚需进行小批试制鉴定和标准化审查;有的则只作一次鉴定。对于只作一次鉴定的产品,鉴定的项目应按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标准化审查。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定出产品标准,并取得新产品审定合格证,否则生产管理部门不准大批量生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标注册。   四、审查形式和职责   第十四条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根据新产品计划,一般分为国家审查、部门审查、地方审查和基层审查四种形式。   1ue010国家审查的新产品项目,由国家标准总局或委托有关单位参加标准化审查。   2ue010部、委、总局审查的新产品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局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委托下属有关单位参加标准化审查。   3ue010地方审查的新产品项目,由地方标准局参加或组织标准化审查,或委托厅、局(公司)参加或组织标准化审查。   4ue010基层单位审查的新产品项目,由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专业人员参与进行标准化审查。但对新产品的鉴定和投产,必须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并会同同级标准化管理机构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新产品标准化审查项目,必须在各级组织新产品审查单位的工作计划中具体安排,以保证审查工作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新产品审查时,组织审查的单位应通知同级标准化机构参加。   第十六条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中,标准化人员有权拒绝在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图样上签字。凡未经标准化人员签字的技术文件和图样不能生效。   第十七条 标准化专业人员、产品设计人员和工艺人员,应主动配合、密切协作,认真贯彻标准化的方针和原则,及时解决设计和工艺中的标准化问题,共同搞好新产品中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八条 搞好新产品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对新产品提出的标准化综合要求和标准化审查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对由于不认真贯彻执行而造成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标准化人员可建议主管生产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2023-09-03 22:08:432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标准工作的领导,支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资源、工程建设质量等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第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卫生、科技、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与地方标准相关的工作。第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外标准化问题的研究,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会同省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将自主创新成果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以及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订、咨询和推广工作。  鼓励产品生产者优先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第二章 制定范围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业、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下同)。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第九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包括下列技术和管理要求: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的安全和卫生等要求;  (三)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及本省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能源、资源节约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技术和管理要求。第三章 立项与起草第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第十二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有关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影响等进行专家评估论证,确定地方标准制定计划项目。  对强制性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第十三条 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标准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有财政资金支持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规范组织起草地方标准,并广泛征求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等相关方面的意见;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当制作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内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试验验证;涉及试验方法的地方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实验室比对验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验证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四章 审评与批准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应当经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审评委员会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等单位的专家组成。审评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必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和使用者代表参加。
2023-09-03 22:08:511

央行发布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

为规范标准化票据融资机制,更好服务中小企业和供应链融资,在前期试点并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6月28日,央行发布《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明确标准化票据的定义、基础资产、创设、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监督管理等,规范标准化票据业务发展。票据是中小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之一,也是金融机构资金交易和资产负债管理的工具。央行表示,受多种因素影响,中小企业票据融资的可得性和效率还有待提升。从金融机构资产交易的角度来看,票据个性化特征比较明显,价格形成机制较为复杂,标准化程度不够高。根据《管理办法》,标准化票据是指存托机构归集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的商业汇票组建基础资产池,以基础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而创设的等分化受益凭证,属于货币市场工具。原始持票人在存托时以背书方式将基础资产权利完整转让,原始持票人对基础资产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存托机构和票据经纪机构应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标准化票据以票据作为基础资产,联通票据市场和债券市场,有利于发挥债券市场的专业投资和定价能力,增强票据融资功能和交易规范性。”央行称。(孙璐璐)
2023-09-03 22:08:591

上海市标准化菜市场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标准化菜市场经营管理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标准化菜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菜市场,是指按照市政府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菜市场布局规划纲要》的批复(沪府〔2006〕62号)精神和本市地方标准《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DB31/T344-2005)设置并管理,专业从事主副食品等农产品和食品零售经营为主的固定场所。第三条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负责全市标准化菜市场的总体规划,并负责标准化菜市场规划的协调、指导和管理。区(县)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规划部门负责本区域标准化菜市场的规划及布局。市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财政、税务、质量技监、公安、消防、环保、绿化市容、物价和建设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标准化菜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县)政府对本区域的标准化菜市场的规划落实、改造建设和规范经营进行协调和管理,并由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标准化菜市场及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标准化菜市场建设和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从2011年起,新建的标准化菜市场由各区(县)政府负责建设。第四条各区(县)政府要把标准化菜市场建设作为公益性民生工程,列入社区商业管理范畴,每年定期研究。在新建居住社区的规划中,要明确标准化菜市场作为社区公益配套建设,各区(县)政府要在土地出让协议中明确规划建设标准化菜市场的产权所有者、建设面积、收购成本等。产权委托所在区(县)国资公司负责管理与经营,并列入国资考核体系。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要参与新建居住区菜市场的规划与建设。对菜市场产权为国资系统的,在进行国资考核时,要适当下调收益率。对菜市场产权为其他所有者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其收支等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当市场供求出现波动,根据规定,需要采取调控措施稳定市场的,要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范围、对象、方式等按照规定执行。各区(县)政府应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以标准化菜市场建设和改造、追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等,并对本地产绿叶菜产销直供摊位租金予以补贴。市财政也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对区(县)标准化菜市场建设的支持。第五条标准化菜市场原则上按照居住区内约500米(郊区800米)服务半径设置。每个标准化菜市场按照不低于蔬菜摊位数量10%的比例,提供给郊区农业合作社和自产自销经营户直销地产的绿叶菜。第六条(一)标准化菜市场管理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管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2.保证场内经营者有相应的经营资质。3.加强对场内食品安全、经营秩序等方面的管理,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4.在场内统一设置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复验计量器具,统一管理,定期校对,并为复验统一出具量值数据。5.积极建立食品安全流通信息追溯和监管系统。确保追溯和监管系统的正常运行。6.按规定及时、准确上报市场监测数据。7.对场内交易的主副食品按照规定向经营者索取供应单位资质证、蔬菜产地证明、农药残留检测证、进货票据(单)等凭证。(二)标准化菜市场摊位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在场内指定摊位经营,不得跨门经营,不得从事马路设摊交易。2.信守承诺、合法经营、正当竞争。3.在摊位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人员健康证,以及标明品名、价格、计量单位等内容的公告牌。4.消费者索取销售凭证时,应依法提供销售凭证;建立追溯系统的,应按照规定提供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并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检查。5.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消费者提供便民服务。6.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严禁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短斤缺两等违法行为。7.未经菜市场管理者同意,不得转租摊位。第七条鼓励规模化、专业化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对各类标准化菜市场进行集约化管理,进一步提升标准化菜市场整体管理水平。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服务和协调作用。第八条标准化菜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列入对各级政府的年度考核范畴。各区(县)政府对在规划、建设和管理标准化菜市场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定期予以表彰和奖励。
2023-09-03 22:09:141

质量:标准制定和编写实用问答(二十六)

企业标准制定的范围和内容是什么?                 答: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1)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时,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2)为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3)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4)设计、采购、工艺、工装、半成品等方面的技术标准。   5)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更具体的内容从两个方面阐述:   1)技术标准方面①营销、市场a 产品建议书;b 营销、市场调查的信息描述标准;c 营销、市场信息交换的接口标准(接口标准包括信息交换双方间的信息需求、信息描述方法的格式等);d 需方提出的产品标准、技术条件或样品;e 向需方提供的有关标准、法规、产品说明书、认证文件等。   ②产品(包括半成品、中间体、自制件等)   a 产品标准(技术条件);b 产品内控标准;c 产品系列型谱;d 参数系列、参数分档分级标准;e 产品外形结构尺寸标准;f 产品型号命名方法标准;g 产品零部件(自制)标准;h 半成品、中间体标准;i 产品事物物性表标准。   ③设计、开发a 设计参数和技术数据标准;b 设计计算方法和通用数学模型;c 设计图样和文件格式标准;d 设计图样和文件的编制方法;e 设计文件和图样成套性要求;f 设计中用于评价产品和工序的试验&考试大&方法和验收规则;g CAD接口标准。   ④采购a 外购产品建议书、技术条件等;b 外购件、外协件的相关行业或地方标准(采购进货检验标准和检验规则见“检验和试验”)。   ⑤工艺a 工艺基础标准(术语、符号、代号、分类编码等);b 工艺文件标准;c 工艺余量标准;d 工艺流程;e 工艺规程;a)机械加工工艺规程:工艺过程卡、工艺卡、工序卡、检验卡、工艺守则;b)通用工艺规程:典型工艺规程、组成工艺规程、标准工艺规程;c)流程性工艺规程;f 投产前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控制标准;g 特殊工序的工艺规;h 工时定额和材料定额;i CAPP(计算机辅助工艺过程)信息接口标准;j 工序控制标准。   ⑥工装a 工艺装备的产品标准;b 自制工装设计文件;c 工具;d 模具;e 夹具;f 卡具;g 量具;h 工位器具标准。   ⑦制造a 劳动定额; b 产品不合格的标志。   ⑧制造设备a 外购设备产品标准;b 自制设备产品标准或技术条件;c 设备的零配件、元器件、易损坏(简称备件)标准;d 设备安装调试规程;e 设备维护保养规程;f 设备润滑规程;g 设备操作规程;h 产品说明书。   ⑨检验、试验a 设计样机试验;b 设计定型试验;c 产品鉴定试验;d 产品定型(例行试验)(以上除采用行业、专业通用标准外,企业可作补充或另行制订);e 采购进货检验;f 工序检验;g 最终产品检验;h 数理统计方法选用(数据处理和解释、验收规则等);i CAT(计算机辅助检测)接口标准。   ⑩检测试验设备、计量器具a 检验设备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书、安装使用规程操作规程、检定规定等;b 维护保养规程;c 计量检定规程。   ⑾包装a 包装设计标准;b 包装工艺标准;c 包装通用标准;d 包装材料标准;e 包装机械、容器标准;f 包装试验标准;g 集装箱标准;h 包装标志标准(以上e、f、g、h除采用《全国通用综合性基础标准体系表》内有关内容外,企业可作补充或自行制订); i随货文件(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装箱清单、随机备件清单、安装图及其他)。   ⑿贮运a 运输装置、装卸、堆码机械技术要求;b 运输工具(手段)技术要求;c 防止损坏的搬运要求(尤其对易腐、易燃、易爆物品等);d 运输和装卸要求(方式、条件等);e 标志、代码标准;f 贮存场所要求;g 贮存环境条件;h 贮存方式(单放,堆码等);i贮存期限;j 库存品检验程序;k仓贮自动化管理。   ⒀安装、运行、交付a 现场安装程序和方法要求;b 安装后试运行要求和方法;c 安装验收程序和要求;d 维护保养要求;e 交付验收试验;f 安装交付技术文件完整性要求;g 发放记录要求。   ⒁服务、维修、用后处置a 服务维修人员技术要求;b 服务维修作业规程;c 服务(维修手册和培训要求);d 服务维修条件(手段、工具、备件等)。   ⒂环保、安全与职业卫生、劳保、卫生除采用《全国通用综合性基础标准体系表》内有关标准外,企业可作补充或另行制订。   2)管理标准方面   ①企业管理信息系统(MIS)标准a MIS数据库建立要求;b MIS信息实体分类编码及信息字典;c MIS各分系统间的信息接口标准;d 信息实体描述标准(事物特性表);e 企业公文格式标准;f 功能块;g程序块。   ②营销,市场a 市场调查与预测;b 合同评审与管理;c 产品建议书的编制;d 销售管理。   ③设计,开发a 设计计划和目标管理;b 设计程序;c 设计方案的编制;d 设计评审;e 产品的鉴定管理;f 销售准备状态的管理;g 设计更改的控制;h 设计复审管理;i 新产品开发管理;j 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管理;k 科技成果管理和奖励;l 技术引进管理。   ④采购a 采购计划的编制;b 订货合同管理;c 选择合理的供方;d 质量保证协议管理;e验证方法协议管理;f 质量争端处理;g 进货控制;h 库房管理;⑤生产管理a 工艺方案的编制;b 工艺规程的编制;c 工艺验证和评定;d 工序能力验证;e 工艺更改;f 工艺装备管理;g 公共设施环境管理;h 定置管理;i 物资可追溯性管理;j特殊工序管理;k 生产记录管理;l 生产调度;m 生产综合计划管理;n 生产统计;O 生产库房管理。   ⑥设备管理a 设备购置管理;b 设备控制、维护、保养管理;c 设备改造、报废管理;d 设备评级;e 设备事故管理。   ⑦产品验证a 外购材料外购件检验管理;b 工序检验管理;c 成品验证管理;d 检验报告管理。   ⑧测量和试验设备管理a 测量控制管理;b 计量检测点网络图管理;c 计量技术档案管理;d 计量人员管理。   ⑨不合格及纠正措施管理a 不合格管理;b 不合格纠正措施管理。   ⑩搬运、贮存标志、包装、安装、交付、售后服务管理a 搬运管理;b贮存管理;c 标识管理;d 包装管理;e 安装管理;f 交付管理;g 售后服务管理;h 市场信息和产品监督管理。   ⑾科技档案管理a 科技档案归档管理;b 质量文件和记录管理;c 科技信息管理。   ⑿人员管理a 人员培训;b 特殊作业、工序、检验、试验人员资格评定;c 调动人员积极性管理⒀安全、劳保管理a 产品安全和责任管理;b 安全教育管理;c 安全检查;d 安全技术措施管理;e 事故管理;f 危险品毒品管理;g 放火管理;h 劳保用品使用规定。   ⒁环保、职业卫生管理a 职业卫生管理;b“三废”排放与环境监测;c 卫生文明生产。   ⒂能源管理a 能源消耗统计分析;b 能源计划编制;c 能源计量管理;d 节能技术改造管理;e能源定额管理;f 能源设备及其经济运行评价管理;g 企业合理用能评价;h 润滑技术、燃动装置管理;i 企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   ⒃质量成本管理a 质量成本分类;b 质量成本的统计和计算;c 质量成本报告内容和时间的要求,监控及审核评价程序;d 质量成本分析。   ⒄经营a 经营决策信息标准(各种提供决策用的事物特性表);b 产品决策信息标准;c 经营效益评价原则和方法。   ⒅标准化与信息a 企业标准体系;b 企业标准化组织体系;c 图样和技术引进标准管理;d 标准文献情报资料收集和管理规定(可合并到科技情报管理);e 标准贯彻程序规定;f 标准化经济效益的评定;g 科技情报、图书收集、管理和服务规定;h 计算机辅助技术(CA)标准。   ⒆劳动组织a 劳动组织及定员管理;b 职称评定和考核标准;c 工人技术级考核标准。
2023-09-03 22:09:44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下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9件)  (一)《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二)《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3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三)《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4年4月7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四)《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订)  (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六)《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03年3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08号)  (七)《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2004年2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八)《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1996年7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123号文批准,1996年8月14日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房字〔1996〕17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九)《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2006年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二、下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修改(15件)  (一)《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 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1、删除第十二条。  2、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煤炭生产。”  2、第四条修改为:“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申报文件、图纸、资料,由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4、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  5、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删除第十七条。  (三)《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  (四)《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1、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1、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第九条修改为:“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下列规章有关条款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删除解释权条款:  1、《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3、《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4、《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5、《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6、《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第十四条  7、《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七)将下列规章有关条款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删除解释权条款:  1、《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2、《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3、《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第十五条  4、《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1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2023-09-03 22:10:001

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以下简称引进项目)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使引进项目适应我国实际,促进我省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由我省引进及国家与我省共同组织引进的下列项目,均按本办法进行标准化审查管理:  (一)设备制造技术和产品生产技术,以及为引进技术而进口的单项设备;  (二)成套设备(包括生产线)及单项关键设备;  (三)中外合资、合作或外资企业设计、制造的产品,但向国外返销的产品除外。第三条 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出国技术考察、谈判签约、出国培训、引进项目的实施和验收等过程,都应进行标准化工作,吸收熟悉标准化业务的人员参加。第四条 省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办法。  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和外贸、银行等有关业务承办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第二章 前期标准化工作第五条 引进项目的主办单位(以下简称引进单位),在进行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应组织熟悉标准化业务的技术人员,进行以下标准化研究工作:  (一)对与引进项目有关的国家和企业(公司)的标准等技术资料进行对比分析;  (二)详细研究拟引进项目的标准与我国标准的差异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三)确定引进项目的谈判和签约阶段的标准化工作方案。第六条 引进单位在进行标准化研究工作后,应填写《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第七条 出国技术考察人员应负责收集、研究和消化有关标准资料。在考察研究报告中应有标准化工作内容。第八条 引进单位在进行引进项目的谈判和签约前,应根据标准化工作方案,确定向供方提出的标准化要求,内容包括要求供方必须提供的标准资料和争取供方提供的标准资料,报引进项目审批部门和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九条 引进单位应要求供方必须提供其现行的企业(公司)标准,以及在其标准中引用的我方无法收集到的有关标准资料,其中:  (一)对引进的设备制造技术和产品生产技术,供方必须提供其技术标准、图样设计和制造工艺标准、质量控制标准、试验方法和验收标准,收及零部件、元器件、原材料标准等;  (二)对进口设备,供方必须提供其技术标准、该设备所生产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安装调试标准、操作和维修标准、易损件的制造图样和标准、易燃易爆设备的消防技术标准、设备的试验方法和验收标准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等。  引进单位还应在尽可能不增加项目费用的原则下,争取供方提供其技术管理标准,以及与引进项目有关的供方国家标准和该国其它机构发布的标准等。第三章 标准化审查第十条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原则:  (一)符合我国及本地产品品种发展方向;  (二)有利于加速我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健全和改善我国的标准体系;  (三)有利于提高我省的技术装备能力和产品质量水平,并有利于充分利用我省资源和节约能源。第十一条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及要求:  (一)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法律认可的国内标准以及我国的有关政策、法规,是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  (二)引进项目各类标准所使用的计量单位应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情况特殊的应报请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三)涉及的电压、电流、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及计算机等输入、输出接口,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各类结构和建筑限界、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第十二条 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通知技术监督部门参加,就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内容进行审查。  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后十五日内,对《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分别签署审查、审定意见。第十三条 引进单位未上报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的《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2023-09-03 22:10:081

班组管理标准化建设方法有哪些?

1、安全:劳保用品穿戴整齐,岗位安全隐患识别,操作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2、质量:知晓本工位质量要素,熟知作业指导书,质量检验方法,检验标准3、成本:班组成本管理,成本使用要有明确的管理方法,熟知班组成本浪费源4、生产:生产资源的组织、协调,完成当日的生产任务,人员组织与配合5、团队:员工培训,培训内容梳理,师带徒管理办法,班组多能功率提升
2023-09-03 22:10:181

文旅部就《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公开征求意见

“文旅之声”微信公众号消息,文化和 旅游 部 科技 教育司发布关于《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推进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建设,发挥标准化对文化和 旅游 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文化和 旅游 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任务】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加强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的统筹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文化和 旅游 标准,对文化和 旅游 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标准分类】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按照标准的约束力,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法规政策引用标准】提倡法规引用标准、政策实施配套标准,在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时积极应用标准。 第六条【标准化与 科技 创新互动发展】 推动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与 科技 创新互动发展,促进 科技 进步、技术融合与成果转化,以 科技 创新提升标准水平。 第七条【标准国际化】文化和 旅游 标准制定中应根据实际需要研究和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外文版翻译工作,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开展标准化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国文化和 旅游 标准国际化。 第八条【标准促进区域发展】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在协商一致、协同推进的基础上,支持出台区域性标准。 第九条【标准参与】鼓励企业、 社会 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组织原则】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依据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开展。文化和 旅游 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相关工作。地方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归口司局】文化和 旅游 部 科技 教育司(以下简称“ 科技 教育司”)归口管理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相关规划,拟定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规章制度,推动文化和 旅游 标准体系建设。 (二)对文化和 旅游 部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进行综合指导、协调和管理。 (三)依据职责组织文化和 旅游 国家标准的申报、起草、报批和复审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文化和 旅游 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备案、出版、公开、复审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文化和 旅游 标准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六)参与和协调文化和 旅游 标准国际化工作。 (七)统筹协调本行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和跨区域标准化工作。 (八)依据法定职责推进文化和 旅游 团体标准化工作。 (九)组织开展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研究、培训等。 (十)归口管理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业务司局】文化和 旅游 部相关业务司局标准化工作职责: (一)对涉及本司局业务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提出本司局业务范围内的标准需求和计划项目建议,推动相关标准起草。 (三)开展本司局制修订相关标准的宣传、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协同 科技 教育司对相关技术委员会开展标准化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配合做好本司局业务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咨询答复。 第十三条【技术委员会】文化和 旅游 部管理的技术委员会应根据《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要求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研究分析本专业领域标准化需求,对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提出建议。 (二)编制本专业领域标准体系,提出标准计划项目建议。 (三)组织开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及标准外文版的翻译、审查等工作。 (四)受标准发布部门委托,承担归口标准的咨询答复。 (五)开展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宣传、培训和标准化研究、学术交流活动。 (六)履行技术委员会业务相关重要事项报告程序。 (七)承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和 旅游 部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十四条【特殊情况】有标准化需求但暂无技术委员会的领域,由 科技 教育司根据需要成立专家组或委托相关单位,按技术委员会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直属单位】文化和 旅游 部直属单位应积极参与标准起草、征求意见、宣传、实施等标准化工作,通过标准提升工作质量。 第三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制定原则】制定文化和 旅游 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践行 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正确导向。 (二)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 (三)适应文化和 旅游 发展规律和行业标准化需求,有利于提高文化和 旅游 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行业安全生产。 (四)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 社会 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五)标准制定过程公开、透明,广泛征求和听取意见,充分体现标准各利益相关方共识。 (六)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立项时宜明确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 第十七条【国家标准】在文化和 旅游 领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对保障人身 健康 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 社会 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文化和 旅游 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文化和 旅游 国家标准制修订的项目申报、起草、征求意见、审查等工作,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办法和年度国家标准立项指南执行。 第十八条【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文化和 旅游 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制定文化和 旅游 行业标准。文化和 旅游 行业标准是文化和 旅游 部依据行政管理职责,围绕重要产品、工程技术、基本公共服务和行业管理等所需制定的公益类基础通用标准。 (一)【基本要求】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与现行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协调配套。一般性产品和服务,跨部门、跨行业的技术要求不应制定行业标准。用于约束行政主管部门系统内部的工作要求、管理规范等不应制定行业标准。禁止在行业标准中对资质资格、许可认证、审批登记等作出具体规定,实施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增加市场主体义务,增加政府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权利的行为。禁止利用行业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二)【立项】 科技 教育司每年公开征集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经立项评审、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下达行业标准计划。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做调整,确须调整的,按规定程序审批或备案后执行。 (三)【起草和征求意见】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应按照规范的格式、体例和相关要求起草标准文本,起草单位和技术委员会应广泛征求意见。 (四)【审查】征求意见完成后,经技术委员会审查形成行业标准报批材料。未通过审查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完善并再次提交审查;或根据审查结论,通过技术委员会提出调整或终止项目计划,报 科技 教育司审核。 (五)【报批和发布】行业标准报批材料经审核后,由 科技 教育司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报文化和 旅游 部批准发布,按程序编号、出版。 (六)【备案】文化和 旅游 行业标准发布后按要求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涉及文化和 旅游 领域的特殊技术要求,可制定文化和 旅游 地方标准。支持地方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参与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管理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及各地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团体标准】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 社会 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文化和 旅游 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 社会 自愿采用,在标准发布后向 科技 教育司报送相关信息。团体标准的管理按照《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文化和 旅游 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的管理按照《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制定经费】行业标准计划下达后,文化和 旅游 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给予起草单位适当经费支持,经费使用应符合文化和 旅游 部相关经费管理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地方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四章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标准公开】文化和 旅游 标准由其制定单位委托的出版机构出版发行,并依法向 社会 公开。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 社会 公开。 第二十四条【标准宣传】文化和 旅游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后,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相关技术委员会应开展标准宣传,做好标准解读。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 社会 组织开展文化和 旅游 标准宣传和业务交流。 第二十五条【实施主体】企事业单位和相关 社会 组织是标准实施的主体,应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标准监督】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及其他具有相关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落实标准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二十七条【反馈评估及标准复审】文化和 旅游 部建立文化和 旅游 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及行业发展需求、技术进步情况,组织技术委员会适时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标准修改】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过程中,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可通过修改单进行修改,按照《国家标准修改单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修改单管理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试点示范】文化和 旅游 部组织开展本行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鼓励地方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支持下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鼓励文化和 旅游 企业和各类组织积极参与国家各类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 第三十条【罚则】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向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标准化工作中存在的违规行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保障机制 第三十一条【规划计划】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第三十二条【经费来源】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应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鼓励 社会 资金投入文化和 旅游 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人才培养】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应强化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加强标准化业务交流,充分发挥标准化专家的作用,推动提升科研人员标准化能力。 第三十四条【激励措施】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技术水平高并在实施中取得突出成效的标准,各级文化和 旅游 行政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表彰奖励或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标准化和 科技 成果等方面的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细则】本办法由文化和 旅游 部 科技 教育司另行制定相关细则。 第三十六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文化和 旅游 部 科技 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实施。原文化部文化 科技 司制定的《文化行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和原国家 旅游 局制定的《全国 旅游 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旅游 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央视网)
2023-09-03 22:10:311

推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的主要措施有

法律分析:推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的主要措施有:(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质量管理标准化是一项基础性、长期性工作,对夯实企业质量工作基础,落实企业质量主体责任,促进工程项目和地区质量管理水平提高起着重要作用。(2)细化措施,有序推进。(3)综合管理,确保实效。(4)加强指导,营造氛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2023-09-03 22:10:411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系指部直属厂矿、公司、院、校、所,下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生产单位。第三条 备案工作由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领导,具体业务工作由化学工业部产品标准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部标工委会)技术组(挂靠在化工部标准化研究所内)承担。第四条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办理备案,并抄送化学工业部有关生产司(公司)。同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当地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五条 《标准》备案程序  1.标准制定单位在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见第四条)连同备案报告和《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备案。  2.部标工委会技术组设专人负责管理备案材料。未经《标准》制定单位允许,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借阅、复印或印刷出版。  3.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对报送备案的《标准》进行登记后,分发给技术组相应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专业人员)进行程序审查。审查内容为:  (1)报送的《标准》材料是否齐全;  (2)《标准》备案表的各项内容填写是否符合要求。  4.程序审查后,专业人员填写《化工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审查单》(以下简称审查单)(见附件2),经部标工委会技术组组长签字,由技术组秘书到化工部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办理《标准》备案的编号登记手续(编号规定见附件3),并于三十日内将备案表及一份企业产品标准文本返回《标准》制定单位。  5.《标准》制定单位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两份标准应完全一致。  6.对不符合本第“3”款要求的《标准》,专业人员应提出意见,经部标工委会技术组组长审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同意,于十五日内退回《标准》制定单位,并说明原因。第六条 产品标准备案材料和备案归档材料规定如下:  1.备案材料  (1)企业标准文本,一式二份;  (2)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一份;  (3)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一份;  (4)审查会议纪要、审查结论、参加审查人员名单,一份;  (5)《备案表》,一式二份。  2.备案归档材料  (1)企业标准文本,一份;  (2)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一份;  (3)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一份;  (4)审查会议纪要、审查结论、参加审查人员名单,一份;  (5)《备案表》,一份。第七条 产品标准的内容、编写格式和印刷应符合国家标准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产品标准的封面、首页格式见附件4。第八条 产品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见附件5)。第九条 企业标准代号的申请及发布  1.企业标准代号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负责编制发布。  2.化工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并取得企业标准代号的程序为(1)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提出申请报告,说明该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主管部门及申请理由;(2)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复函并给予企业标准代号。  3.附件6列出已给标准代号的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名单。
2023-09-03 22:10:481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以下简称标准化)评审工作,加强对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的管理,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1〕104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评审组织单位管理(一)评审组织单位是指由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负责标准化评审组织工作的单位。(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非煤矿山一级标准化和海洋石油天然气生产单位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非煤矿山(不含海洋石油天然气生产单位)二级、三级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三)评审组织单位应填写《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登记表》(见附表1)。二级、三级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四)评审组织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化评审组织工作和服务规则,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认真做好评审组织工作。(五)评审组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一级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应当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管理的社团组织;二级、三级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应当为安全监管部门管理的社团组织、直属事业单位或非煤矿山技术支撑机构。2.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3. 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评审组织程序文件、评审单位管理流程、评审档案管理制度等。4. 设有专职工作人员,具备承担评审组织工作的能力。(六)评审组织单位职责:1.负责标准化评审申请受理、组织评审单位进行评审、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评审材料、颁发标准化证书和牌匾等工作。2.经安全监管部门授权,做好评审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评审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发现抽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向相应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提出暂停评审单位评审工作的建议;对两次抽查结果不合格的,提出取消评审单位评审资格的建议。3.经安全监管部门授权,对取得标准化证书的非煤矿山进行现场抽查,并将抽查情况报告相应安全监管部门。对不符合要求的,向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提出撤销其标准化等级的建议。4.聘请评审专家,指导标准化评审工作。5.经安全监管部门授权,组织评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承担评审人员培训、考核与管理等工作。(七)评审组织单位工作程序:1.评审组织单位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合规性审查工作。文件、材料符合要求的,由申请企业从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评审单位中自主选择评审单位,组织其开展评审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函告相关安全监管部门和申请企业,并说明原因。2.评审单位完成评审工作后,评审组织单位应当进行审核,认定其符合要求并确定等级后,向负责审核公告的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评审报告表、评审报告等相关材料。3.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公告后,颁发标准化证书和牌匾。评审单位管理(一)评审单位是指由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具体承担标准化评审工作的单位。(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非煤矿山一级标准化和海洋石油天然气生产单位标准化评审单位;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非煤矿山(不含海洋石油天然气生产单位)二级、三级标准化评审单位。(三)评审单位应填写《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单位登记表》(见附表2)。二级、三级标准化评审单位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四)评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一级标准化评审单位应当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管理的社团组织、非煤矿山技术支撑机构或具有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二级、三级标准化评审单位应当为安全监管部门管理的社团组织、非煤矿山技术支撑机构或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审单位不得为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2.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3. 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评审程序文件、评审档案、质量控制体系、管理制度和评审人员档案等。4. 有10名以上通过评审组织单位组织的有关标准化专业知识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评审人员。5. 配备负责标准化相关日常管理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五)评审单位工作程序:1.评审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现场评审前进行资料审核,与申请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审对象、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2.现场评审时,应当由5名以上相关专业的评审人员组成评审组,推选1名具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资质的评审员担任评审组长,负责现场评审工作。现场评审完成后,应当出具现场评审结论,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评审组全体成员须在现场评审结论上签字。3.申请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评审单位报送整改情况报告,评审单位应当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到现场复核。整改符合相关要求的,评审单位形成评审报告,由评审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向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评审报告、评审工作总结、评审结论原件等相关材料。4.评审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不含整改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六)评审单位开展评审工作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1.评审单位不得自行或以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欺骗手段到企业开展评审工作。2.与申请企业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做到自律守约,坚决杜绝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违法犯罪行为。4.加强评审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保证评审结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不剽窃、不抄袭他人成果。5.评审工作资料、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及时归档,妥善保管,并遵守保密协议。6.接受安全监管部门以及评审组织单位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七)评审单位应当建立评审人员档案,并将下列材料汇总后报评审组织单位备案:1.评审人员登记表(见附表3)。2.学历和专业技术能力证明。3.评审员培训合格证书。4.其他相关材料。评审人员管理(一)本办法所称的评审人员,包括评审单位的评审员和评审组织单位聘请的评审专家。(二)评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评审单位的正式职工。2.取得安全评价师资质。3.熟悉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熟练掌握非煤矿山标准化规范和评分办法。4.通过评审组织单位组织的标准化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并按时接受复训。(三)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生产经营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身体状况良好,能胜任评审工作。2.具有至少5年以上相关专业技术或安全管理现场工作经历,并经所在单位推荐确认。3.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以上(含大学)学历和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4.具有与评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观察、分析和判断能力,能够独立或协助开展对申请单位的资料审核和指导现场评审等工作。5.参加评审组织单位组织的有关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标准化等知识培训。6.取得评审组织单位颁发的聘书。(四)评审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1.认真贯彻执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按照标准化评分办法开展评审工作。2.评审前主动向评审单位公开与申请单位的利害关系,不隐瞒任何有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信息。3.遵守现场评审工作秩序,认真完成对申请单位的资料审核和现场评审等工作,提交完整的现场评审报告等资料,并对作出的资料审核和现场评审结论负责。4.严格遵守公正性与保密承诺,不得泄露申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5.认真完成安全监管部门或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安排的其他任务。附则1.本办法适用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2.一级标准化评审单位可承担二、三级标准化评审工作。附表:1.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登记表(略)2.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单位登记表(略)3.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人员登记表(略)
2023-09-03 22:11:181

团体标准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制定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并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法律依据:《团体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2023-09-03 22:11:381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是指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推动强制性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是依据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对化工行业中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和被采纳的推荐性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与处理,是保证化工标准贯彻执行的重要措施。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依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实施条例》,分工管理化工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分工管理本地区化工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第四条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的标准化技术组织,根据授权和委托负责本专业、本地区范围的标准实施与监督的具体技术业务工作。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和专、兼职标准化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单位标准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在组织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中要加强与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部门工作的相互衔接、配合。第七条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分为综合性监督和专项监督检查。综合性监督检查,是指对部门或单位全面实施标准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是指对部门或单位某一方面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化管理。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测和企业标准备案。第九条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有计划地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计划,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根据化工部下达的标准实施监督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本地区、本专业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检举,揭发和需要,适时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计划,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根据化工部下达的标准实施监督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本地区、本专业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结合以下三个方面工作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准淮验收:  2.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按规定进行的标准化审查;  3.企业质量升级、企业质检机构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发放生产许可证等工作中,按规定进行的标准化审查。第十条 化工部统一安排全国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统一安排本地区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应避免重复检查。上级主管部门已进行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内容,下级主管部门在一年半之内不得重复进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的实施监督检查结果应在一个月内报化工部备案,受委托的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结果,应在一个月内上报化工部。第十二条 对化工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应选派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熟悉标准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人员担任,根据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任务的需要,对从事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由化工部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聘为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员,参加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化工部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员的考核和聘任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全国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结果,由化工部统一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安排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结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公布。对实施标准情况好的单位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实施情况不好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和限期整改。属标准规定方面的问题,及时向标准化的审批部门反映。  在标准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检验和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规定给予惩处。
2023-09-03 22:11:461

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CCAR-375SE-R2)

第一章 总则一、修订依据和背景  民航标准化工作是国家标准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航现代化管理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是实现民航工作总体要求,推进民航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飞行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的必要手段。为加强民航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8年7月,民航局修订了1990年制定的《民航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CCAR-375SE),重新发布了《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78号,CCAR-375SE-R1)。78 号令发布以来,对民航标准化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标准的制定、实施及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民航体制的转变,原规定中的部分内容如管理机制和职责、标准制定程序等已不适用于目前民航标准化工作的现状。自2004年以来,民航的标准化管理模式已由原来的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民航局各职能部门→民航地区管理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民航各单位转变为目前的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民航局各职能部门→民航各单位,即: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全民航的标准化工作,民航局各职能部门主导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民航各单位(包括事业单位、企业、协会等)在民航局各职能部门管理、指导下进行工作。省略了民航地区管理局这个管理层次,使得标准化管理方与执行方的沟通更为快捷、有效。这种管理模式已执行近十年,收效良好。  因此,在现行管理模式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1 号)、《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国标委计划[2002]15 号)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文件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民航多年来标准化工作经验,对原规定中不适用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  修订过程中,采用了多种方式在民航业内广泛征求意见,并根据收到的反馈意见修改形成了修订送审稿。二、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调整了适用范围,将民航工程建设标准化活动排除在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在附则中明确其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调整了民航局各职能部门、民航各相关单位的标准化工作职责;删除了原条款中在实际工作中无法执行的部分,如技术、设备引进的标准化审查职责;调整了行业标准的范围,增加了如民用航空器事故及事故征候的调查与预防标准、民用机场管理与设备标准、安全保卫标准、空中交通管理与设备标准等,使行业标准的范围与民航局各职能部门的业务管理范围协调致;修改了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文的范围,与国家对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文范围的规定保持一致;修改了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管理程序,国家标准的管理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航行业标准的管理程序按现行程序调整,企业标准由企业自主管理;增加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标准实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条款;删除了对标准制定经费和标准化工作人员资质要求的条款;明确了有关法律责任。对原规定中的一些文字表述进行了修订,并调整了一些条款和条款中项目的顺序,使得表述更清楚,内容更连贯。  修订后的《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调整了标准化管理机制和职责,以适应当前民航标准化管理现状,各部门职责分工更加明晰,能够更加有效地保证行业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更好地发挥标准化工作为保障航空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技术进步的技术支撑作用。第三条 民航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四条 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原则。第五条 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民航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六条 民航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标准性质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第七条 制定民航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空防安全、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卫生,保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二) 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民航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需要;  (三) 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国际交往;  (四)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 有关标准之间协调配套。
2023-09-03 22:11:541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条 建筑工程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推动建筑工程实现安全可靠、生态宜居、绿色低碳、循环高效。第四条 建筑工程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建筑工程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应当严格执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将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重大问题提交省标准化委员会协商解决。第二章 标准导引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建立健全建筑工程标准体系,以高标准推动建筑工程高质量。第九条 建筑工程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推动建筑工程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三)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满足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绿色、节能等指标的要求;  (四)体现本省自然条件、气候特征、资源禀赋、地域文化、民俗习惯等要求;  (五)符合推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技术成果转化运用的要求。第十条 建筑工程标准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要求;  (二)可能造成行业壁垒、阻碍技术创新、排除和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要求;  (三)指定采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第十一条 鼓励研究制定百年建筑标准,推动建筑长寿化、建设产业化、绿色低碳化、品质优良化。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制定、修订绿色建筑设计、绿色建造、绿色建筑评价、资源综合利用建材和绿色建材应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标准,以及超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等标准。绿色建筑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循因地制宜、被动措施优先、主动措施优化的原则;  (二)满足安全耐久、服务便捷、健康舒适、环境宜居、节约资源等要求;  (三)满足节地与土地利用、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绿色建材利用和室内环境等指标要求;  (四)满足建筑使用功能提升和使用空间、设备管线可改造的要求。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制定、修订建筑节能技术、节能新材料应用等标准。建筑节能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建筑能耗和其他热工性能指标要求;  (二)采用高效供能设备;  (三)采用节能、环保、防火的新技术、新材料;  (四)推进太阳能光热、光电技术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五)推进清洁能源利用。
2023-09-03 22:12:051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附则

(四十) 本办法印发前已经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的危化品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诊断,并按照《评审标准》完善和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待原有达标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达标评审申请。原已取得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证书的危化品企业,可直接申请新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达标评审。(四十一) 本办法印发前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证书或考评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于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填写再培训换证申请表,经再培训考试合格,换发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四十二)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评审实施细则。(四十三)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98号)同时废止。附件:1.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人员再培训换证申请表(略)2.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诊断报告(略)3.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申请书(略)4.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报告(略)5.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报告(略)6.A级要素权重系数附件6A级要素权重系数 序号 A级要素 权重系数 1 法律法规和标准 0.05 2 机构和职责 0.06 3 风险管理 0.12 4 管理制度 0.05 5 培训教育 0.10 6 生产设施及工艺安全 0.20 7 作业安全 0.15 8 职业健康 0.05 9 危险化学品管理 0.05 10 事故与应急 0.06 11 检查与自评 0.06 12 本地区的要求 0.05
2023-09-03 22:12:171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提高健康保障水平,加强医疗器械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标准,是指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据职责组织制修订,依法定程序发布,在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中遵循的统一的技术要求。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标准的制修订、实施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第四条 医疗器械标准按照其效力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对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为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标准配套、对医疗器械产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为医疗器械推荐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行业标准。第五条 医疗器械标准按照其规范对象分为基础标准、方法标准、管理标准和产品标准。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法编制医疗器械标准规划,建立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工作制度,健全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体系。第七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教育科研机构及个人广泛参与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工作,并对医疗器械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八条 鼓励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和采用国际医疗器械标准。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在医疗器械标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 标准管理职责第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医疗器械标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工作制度;  (二)组织拟定医疗器械标准规划,编制标准制修订年度工作计划;  (三)依法组织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发布医疗器械行业标准;  (四)依法指导、监督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医疗器械标准体系的研究,拟定医疗器械标准规划草案和标准制修订年度工作计划建议;  (二)依法承担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的管理工作;  (三)依法承担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四)承担医疗器械标准宣传、培训的组织工作;  (五)组织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调研,协调解决标准实施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六)承担医疗器械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对外合作交流的相关工作;  (七)承担医疗器械标准信息化工作,组织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出版;  (八)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其他标准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的需要,经批准依法组建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医疗器械标准研究工作,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发展规划、标准体系意见;  (二)承担本专业领域医疗器械标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组织工作,并对标准的技术内容和质量负责;  (三)承担本专业领域医疗器械标准的技术指导工作,协助解决标准实施中的技术问题;  (四)负责收集、整理本专业领域的医疗器械标准资料,并建立技术档案;  (五)负责本专业领域医疗器械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  (六)负责本专业领域医疗器械标准技术内容的咨询和解释;  (七)承担本专业领域医疗器械标准的宣传、培训、学术交流和相关国际标准化活动。第十三条 在现有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不能覆盖的专业技术领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按程序确定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开展相应领域医疗器械标准工作。第十四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医疗器械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参与医疗器械标准的制修订相关工作;  (三)监督医疗器械标准的实施;  (四)收集并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标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2023-09-03 22:12:491

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应执行的规范标准?

一、许可证条例及规定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第397号令)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128号)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设部建质[2008]121号)4.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实施细则(苏建管质[2004]39号)二、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条例及规定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3.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5.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6.建筑施工作业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JGJ184)7.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建质[2010]164号)8.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111号)9.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10.《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质[2007]255号)11.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8号)12.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0]192号)13.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号)14.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15.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标准化问答卷示范文本详见:建质安函[2006]74号三、检查、评价标准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3.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筑工程省级文明工地现场考核评分表》的通知(苏建管质〔2009〕22号)4.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规范(DGJ32/TJ55)四、基坑(基础)施工1.建筑桩基技术规程(强制性条文)(JGJ94)2.建筑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程(JGJ180)3.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基坑工程安全技术规程(JGJ167)4.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程(GB50497)五、模板工程1.建筑工程大模板技术规程(JGJ74)2.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162)3.活动模板工程技术规程(GB50113)4.钢管满堂支架预压技术规程(JGJ/T194)5.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建质[2009]254号)六、脚手架工程1.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28)3.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DGJ08-905)4.建筑施工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64)5.建筑施工碗扣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程(JGJ166)6.液压升降整体脚手架安全技术规程(JGJ183)7.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程(JGJ202)七、高处作业1.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3.高处作业吊篮(GB19155)八、施工用电1.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一般要求(GB6829)3.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4.安全电压(GB3805)九、建筑机械(一)综合类1.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手持式电动工具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T3787)3.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549号)4.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JGJ160)(二)起重机械1.塔式起重机(GB/T5031)2.塔式起重机混凝土基础工程技术规程(JGJ/T187)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189)4.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5.混凝土预制拼装塔机基础技术规程(JGJ/T197)6.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7.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8.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9.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三)施工升降机1.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GB10055)2.施工升降机(GB10054)3.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215-2010)4.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四)桩机机械1.柴油打桩机安全操作规程(GB13749)2.振动沉拔桩机安全操作(GB13750)十、市政管道施工与工程拆除1.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CJJ6)2.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3.江苏省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十一、环境与卫生1.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十二、消防安全1.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标准(DGJ32/J73)2.江苏省消防条例十三、应急预案、伤亡事故与处理1.工伤认定办法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4.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255号)5.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17号令)7.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管理规定(苏建法[2004]89号)十四、食堂食品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72号)十五、工程监理1.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规程(DB11/382)2.监理单位及监理员安全生产标准相关要求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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