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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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为何施行无限告知

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从英美法系国家最大诚信原则的属性来分析,其自身的特性是:随着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领域的纵深发展,这种告知义务除了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合同前义务,还包括了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仍不能免除被保险人应尽最大的注意而履行告知义务英国海上保险法创立的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的模式,因其符合传统海运实践中船方利益的凸显,已经被全球大多数海运国家引用。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在每个海运时代都发生一定的量变,并呈现出螺旋式的动态发展模式,但发展到今天仍未发生质变,具有一定的单向性、抽象性和灵活性的特征。2009 年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 《鹿特丹规则》或 “新海运公约”)被多个海运国家签字,预示着史上最为庞杂的新海运公约进入了最后蓄势待发的阶段。《鹿特丹规则》旨在打破传统海上运输领域船方与货主之间的利益界点,其采用的船货公平原则,势必造成海上保险告知制度中的权义主体之间的逆公平现象。新一轮海运保险信息的不对称: 新海运公约庞杂信息之诱因海上保险告知义务是一种保险信息传递的过程,其广泛性与复杂性,导致海上保险合同各方对保险信息的掌控出现不对称的现象。所谓海上保险信息不对称,是指特定保险当事人对保险标的特定信息在掌握程度上的差别,表现为掌控保险信息数量的多少和质量的优劣。保险信息不对称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海上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失衡,造成有限保险市场资源的扭曲配置,甚至形成逆向选择的现象。与以往的国际海运公约相比较,《鹿特丹规则》条款蕴含的信息量超大,内容上更倾向于美国式的标新立异,创新条款机制为不少西方海运发达国家的海商法学者所称道但对海运欠发达国家来说,加大了其理解和掌握该公约的困难。在海上保险商业活动中,信息不对称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越大,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就越大,有时不仅会降低经济活动的效率,甚至还会使交易者丧失某种利益。海上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即被保险人在缔约阶段履行据实说明的义务,也可以具体理解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一切重要事实告诉或通知保险人。有的学者主张,告知义务除订立保险契约时要被保险人对于有关保险标的之重要事实应据实告知外,还包括保险契约成立后被保险人对危险显著增加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所为通知之义务 显然,持这种主张的学者采用的是宽泛的告知义务论,但在中国学界多主张采用狭义的告知义务论。拓展资料:通过对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外延与内涵的分析,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之相关事实向保险人的披露,以及保险人就相关的保险事项对被保险人的询问,其实质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针对保险标的有关信息如何传递和传递多少的过程。在某一单具体的海上保险业务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保险信息的掌控很少是对等的,多数情况是二者的信息不对称,特别是 《鹿特丹规则》对船货双方民事责任的重新划分,改变了原有的风险范围,导致船东、货方以及保险人对新的海运制度熟练掌握和运用程度存在差别,加剧了海上保险告知义务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由于一味追求新海运公约逻辑结构的严谨,造成了 《鹿特丹规则》条款交织复杂,理解和掌握一个条款,需要参考另一个条款的内容,无形中增加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公约条款信息准确掌握的难度。

海上保险为何施行无限告知

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从英美法系国家最大诚信原则的属性来分析,其自身的特性是:随着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领域的纵深发展,这种告知义务除了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合同前义务,还包括了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仍不能免除被保险人应尽最大的注意而履行告知义务英国海上保险法创立的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的模式,因其符合传统海运实践中船方利益的凸显,已经被全球大多数海运国家引用。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在每个海运时代都发生一定的量变,并呈现出螺旋式的动态发展模式,但发展到今天仍未发生质变,具有一定的单向性、抽象性和灵活性的特征。2009 年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 《鹿特丹规则》或 “新海运公约”)被多个海运国家签字,预示着史上最为庞杂的新海运公约进入了最后蓄势待发的阶段。《鹿特丹规则》旨在打破传统海上运输领域船方与货主之间的利益界点,其采用的船货公平原则,势必造成海上保险告知制度中的权义主体之间的逆公平现象。新一轮海运保险信息的不对称: 新海运公约庞杂信息之诱因海上保险告知义务是一种保险信息传递的过程,其广泛性与复杂性,导致海上保险合同各方对保险信息的掌控出现不对称的现象。所谓海上保险信息不对称,是指特定保险当事人对保险标的特定信息在掌握程度上的差别,表现为掌控保险信息数量的多少和质量的优劣。保险信息不对称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海上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失衡,造成有限保险市场资源的扭曲配置,甚至形成逆向选择的现象。与以往的国际海运公约相比较,《鹿特丹规则》条款蕴含的信息量超大,内容上更倾向于美国式的标新立异,创新条款机制为不少西方海运发达国家的海商法学者所称道但对海运欠发达国家来说,加大了其理解和掌握该公约的困难。在海上保险商业活动中,信息不对称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越大,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就越大,有时不仅会降低经济活动的效率,甚至还会使交易者丧失某种利益。海上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即被保险人在缔约阶段履行据实说明的义务,也可以具体理解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一切重要事实告诉或通知保险人。有的学者主张,告知义务除订立保险契约时要被保险人对于有关保险标的之重要事实应据实告知外,还包括保险契约成立后被保险人对危险显著增加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所为通知之义务 显然,持这种主张的学者采用的是宽泛的告知义务论,但在中国学界多主张采用狭义的告知义务论。拓展资料:通过对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外延与内涵的分析,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之相关事实向保险人的披露,以及保险人就相关的保险事项对被保险人的询问,其实质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针对保险标的有关信息如何传递和传递多少的过程。在某一单具体的海上保险业务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保险信息的掌控很少是对等的,多数情况是二者的信息不对称,特别是 《鹿特丹规则》对船货双方民事责任的重新划分,改变了原有的风险范围,导致船东、货方以及保险人对新的海运制度熟练掌握和运用程度存在差别,加剧了海上保险告知义务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由于一味追求新海运公约逻辑结构的严谨,造成了 《鹿特丹规则》条款交织复杂,理解和掌握一个条款,需要参考另一个条款的内容,无形中增加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公约条款信息准确掌握的难度。

海上保险的历史变化

十五、十六世纪,西欧各国不断在海上探寻和开辟新的航线,欧洲商人的贸易范围空间扩大,海上保险得到迅速发展,随之而来保险纠纷也相应增多,于是出现了国家或地方保险法规。1435年,西班牙的巴塞罗那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海上保险法典,1468年在威尼斯订立了关于法院如何保证保单实施及防止欺诈的法令。1532年在佛罗伦萨总结了以往海上保险的做法,制订了一部比较完整的条例并规定了标准保单格式。在美洲新大陆发现后,贸易中心逐渐地从地中海区域移至大西洋彼岸,1556年西班牙国王腓力二世颁布法令对保险经纪人加以管理,确定了经纪人制度。1563年西班牙的安特卫普法令对航海以及海上保险办法和保单格式作了较明确的规定,这一法令以及安特卫普交易所的习惯后来为欧洲各国普遍采用保险制度趋于成熟和完善。十七世纪中叶英国逐步发展成为世界贸易和航运业垄断优势的殖民帝国,这给英国商人开展世界上的海上保险业务提供了有利条件。1720年,经英国女王特许,按照公司组织、创立了伦敦保险公司和英国皇家交易保险公司,专营海上保险,规定其他公司或合伙组织不得经营海上保险业务。十八世纪后期,英国成为世界海上保险的中心,占据了海上保险的统治地位,英国对海上保险的贡献主要有两方面:1、制订海上通用保单,提供全球航运资料并成为世界保险中心。2、在保险立法方面,开始编制了海上保险法典,在此基础上,英国国会于1906年通过了“海上保险法”,这部法典将多年来所遵循的海上保险的作法、惯例、案例和解释等用成文法形式固定下来,这个法的原则至今仍为许多国家采纳或仿效,在世界保险立法方面有相当大的影响。在英国以及世界海上保险史上,劳合社占有重要地位。十七世纪中后期,横跨泰晤士河的伦敦已成为一个规模很大的商埠。河畔开设有许多咖啡馆,1683年英国人爱德华·劳埃德开设的咖啡馆就是其中之一。在其附近有海关、海军部等与航海贸易有关的单位,这里成为商人、高利贷者、经纪人、船东和海员经常会晤的场所。他们经常对船舶出海的命运进行猜测、打赌,进而产生了对船只和货物的保险交易。当时的海上保险交易只是列明保险的船舶和货物以及保险金额,由咖啡馆里的承保人接受保险份额并署名。为了招揽顾客,1696年,劳埃德还把顾客感兴趣的船舶航行和海事消息编成一张小报——《劳埃德新闻》,定期发行,后来又改名为《劳合动态》发行,使劳埃德咖啡馆成为航运消息的传播中心。劳埃德死于1713年,随着咖啡馆的不断发展他后来成为海洋运输保险业中的名人。1769年劳埃德咖啡馆的顾客们组成了海上保险团体;1774年,劳合社诞生,成为当时英国海上保险的中心,1871年,劳合社向政府申请注册,经议会通过法案承认劳合社正式成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1911年的法令允许其成员经营一切保险业务。历史上沿袭下来的劳合社是一个保险市场而并非一个保险公司。现在,劳合社已拥有三万多成员,并组成四百多个水险、非水险、航空险、汽车险和人身险组合,经营包括海上保险在内的各种保险业务,成为当今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垄断组织之一,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随着贸易和运输业的发展,特别是海上资源开发的发展,作为古老的海上保险,其内容和形式有了以下几种明显的变化:(1)海上保险的种类以由传统的承保船舶、货物、运输三种逐步扩展到承保建造船舶、海上作业和海上资源开发以及与之有关的财产、责任、利益等;(2)海上保险所承保的危险不仅限于原先的海上固有的危险,还包括与航海贸易有关的内河、陆上以及航空运输的危险和各种联运工具引起的责任;(3)海上保险承保的标的已由物质的财产,逐步扩展到负责与之有关的非物质的利益、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