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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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检查包括哪些项目

健康体检是在人们未病将病或初病时,欲知个人身心健康的客观真实状况,为预防疾病和改善身体机能而自觉主动接受的预防保健性医学检查。 民众体检中心是国内一流的专业体检机构,由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颁发认证。是中国老教授协会医药专业委员会技术协作单位,中心是全国健康管理应用基地。民众体检中心专家组设立的多种特色套餐既科学又经济,符合了不同人群的要求,民众体检中心为压力大的工作一族精心制定了银领套餐。所包含的项目既全面又合理。 都市银领套餐(女)一般检查、体脂肪检测、血常规、尿常规、肝功11项、肾功3项、血脂4项、空腹血糖、心肌酶四项、甲状腺功能3项、血流变、类风湿因子、C-反应蛋白、微量元素7项、肿瘤2项、内科、外科、眼科、眼压、裂隙灯、非接触性眼压、耳鼻喉、口腔、腹部彩超、颈动脉彩超、盆腔彩超、乳腺彩超、妇科检查、TCT检测、胸部正位、颈椎正侧位、骨密度、经颅多普勒、肺功能、心电图 适用于25-55岁左右的女性的中高端群体,是一套比较全面的体检套餐。 标准价3000.00 元 会员价1800.00 元 都市银领套餐(男)一般检查、体脂肪检测、血常规、尿常规、肝功11项、肾功3项、血脂4项、空腹血糖、心肌酶四项、甲状腺功能3项、血流变、类风湿因子、C-反应蛋白、微量元素7项、肿瘤2项、内科、男外科、眼科、眼压、裂隙灯、非接触性眼压、耳鼻喉、口腔、腹部彩超、颈动脉彩超、盆腔彩超、胸部正位、颈椎正侧位、骨密度、经颅多普勒、肺功能、心电图 适用于25-55岁左右的男性的中高端群体,是一套比较全面的体检套餐 标准价2800.00 元 会员价1600.00 元 想要健康检查的人群,选择这款套餐很适合,是为工作繁忙的上班族量身制定的专业体检套餐,如果有其他项目的需求,可在检前 咨询健康管理专家。 点击免费咨询,与在线专家交流 想直接电话咨询的客户,不收取任何费用,24小时服务。 由权威专家为你解答体检相关问题,根据你的情况给予专业的个性化指导意见。

健康检查包括哪些

人的身体随时都在发生着变化,因此,只有通过定期的体检,才能够了解到我们身体的实际状况,及早发现患病的可能性,从而采取及时的预防或治疗措施。体检项目是比较全面的,包括身高、体重、体温、血压、心率等基本检查,以及验血、尿、眼、腹部、胸部、骨密度等详细检查。这些检查项目都是针对不同的身体部位和指标,通过各种方式来检测我们身体各方面的健康状况。1、外科检查:医生通过看、触摸检查皮肤、脊椎是否有病变2、内科检查:主要针对入职体检者的心、肺、肝、脾、胆囊、神经系统3、眼科检查:检查体检者视力状况、是否色弱等4、肝功能:主要检查谷丙转氨酶、总胆红素、直接胆红素、间接胆红素等几项、对肝脏健康进行系统检查5、肾功能检查:主要检查肾功能三项、肌酐、测定肾功能损害程度、估计预后6、胸部摄片:主要检查肺部健康状况7、心电图:主要检查体检者心脏健康状况8、心电图:主要检查是否有心律失常,另外,对于心肌缺血,其他非循环系统疾病,心电图也有一定参考价值。9、血、尿常规:血常规有18个项目,主要检查体检者是否有炎症、血液病或贫血,红细胞数、白细胞数、血小板数、血红蛋白等18项指标。一般尿常规检验包括颜色、透明度、比重、尿ph值、尿中白细胞、亚硝酸盐、蛋白质、葡萄糖、尿酮体、尿胆原、尿红细胞等内容。

身体健康检查都包括什么项目?

血、 尿、 便、 痰、 肾功能检查、 肝功能检查、 内分泌、 肺功能检查、 生化检查、 精液和前列腺液、 阴道分泌物、 免疫学、 浆膜腔积液、 病原体、 脑脊液、 肿瘤标志物、 DNA检查 眼科检查、 X线、 计算机体层摄影(CT)、 核磁共振(MRI)、 超声(B超,A超)、 心电图、 内窥镜、 放射性核素、 神经电生理、 显微镜检查、 特殊检查

健康检查主要做哪些项目?

做健康体检,一般要检查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肾功、血糖、血脂、心肌酶谱以及超声。超声可以进行甲状腺的超声检。如果对于女性而言,还应该进行乳腺的超声检查。以及肝脏超声检查、胆囊超声检查、肾脏超声检查。对于男性而言,还应该做前列腺的超声检查。此外,还应该做颈动脉的超声检查,看患者的颈动脉是否存在斑块。还可以对一些中年人来说,还应该检查肿瘤标志物,看是否有某项升高,同时,也可以做粪便常规,如果出现了潜血阳性,可以考虑做胃肠镜的检查。

健康检查的种类有哪些

1.预防保健性体检预防保健性体检是人们自发地通过医学手段对身体进行的定期全面检查, 以了解身体的整个健康状况,达到对疾病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的目的。(1) 根据体检群体不同可分为单位体检和个人体检。单位体检是指单位或 部门每一年或者两年为本单位职工组织的定期健康检查,是单位组织的有计划、 有规律的体检。个人体检是根据体检者的自身情况,选择相应的体检项目进行 体检。(2) :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经济状况或个人的要求不同,按照体检费用高低 可分为ABCDE等不同体检系列。地区经济发展程度的不一样,社会文化和生活 方式的差异以及人们的保健意识强弱不等,选择体检项目、体检内容也有所差别。(3) 按照体检者的性别和年龄不同可分老人体检、女性体检、儿童体检等。(4) 针对某些特殊项目设定的特色体检,如肿瘤系列检查、内分泌检测、 ET-CT特需体检等。(5) 按照体检者原发疾病的种类不同开展的单病种体检,如心脑血管疾病、 糖尿病、高血压病、冠心病的检查等。(6) 可设住院体检、旅游体检。随着社会竞争日益激烈,人们在工作中的 压力越来越大,住院体检也受到了广泛关注,即体检者可以在体检所在地住下, 边体检边休养。旅游体检指将健康体检作为旅行的一部分,在旅游时间内抽出 一天或半天时间进行健康体检。2. 鉴定性体检鉴定性体检是指职工因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进行鉴定,或对某些体检结果(尤其是社会性健康体检)存在异议需进一步检查鉴定而进行的健康体检。3. 社会性体检社会性体检是出于社会因素,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政策文件要求,对从亊相关专业的人员进行上岗前、上岗期间、离岗前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应急性职业健康检查及人们因某种特定行为、就职就业、从事特殊行业工作等进行的体格检查,都属于社会体检的范围。如学生人学体检、人托体检、招工体检、 出入境体检、出国体检、征兵体检、婚前体检、驾驶员体检等。4.科研性健康体检科研性健康体检是指根据科研设计要求,对某些人群、某些项目进行的有 针对性的体格检查。上一篇:亚健康人群如何选择体检套餐下一篇:外科检查有哪些项目推荐文章更多沈阳办健康证体检项目有哪些TTM体检是什么意思?应该去哪里体...深圳60岁的人可以参加的一般体检有...合肥50岁的人一般体检项目有哪些?大连综合体检项目有哪些

离开托幼机构几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3个月以上。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入园。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规定托幼园所工作人员接受健康检查的频率是( )。

【答案】:C《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要求:托幼机构在岗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离开托幼机构几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3个月以上。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入园。

健康检查都有哪些内容?

首先建议大家一定要注意的是,如果确定第二天自己要体检,那么一定要注意控制饮食,在第一天夜里10点之后一定不要再喝水。另外在晨起之后千万不要吃早餐,这样才能够帮助我们,提高体检的准确性。在体检的问题上,首先需要检查血常规、尿常规,这是判断我们身体是否关键的前提,同时也是排查多种慢性疾病是否存在的关键,所以这个问题是一定不能避免的。另外我们还需要接受六项激素检查,这也是体检过程当中比较常规的检查项目,可以判断我们身体激素分泌是否正常,以及判断我的内分泌系统是否正常。当然此外还需要检查肝肾功能,男性需要检查生殖器官功能,女性也需要接受肾脏功能的检查,因为在我们生活当中,这些器官出现疾病的几率是比较高的。当然后续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来判断视力,另外也可以适当做一些生理疾病排查。一般体检都有哪些项目?当然如果本身不是十分了解自己家庭是否有遗传疾病的,也可以针对自己的情况来进行遗传病检查,这样都是判断我们身体是否健康的前提所在。如果在体检的过程当中发现出现任何问题,那么医生都会告知我们再次接受复查,这个环节就建议大家一定要谨遵医嘱,千万不要心存侥幸。

食品商场售货员已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按照食品安全法,还应接受什么培训

近期,巡查监管人员在对食品经营者检查时,发现部分食品经营者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因此,上述食品经营者的行为明显违法,但在如何处理上,巡查人员发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没法处理,原因是虽然《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但查找现有的工商法律法规,找不到相应的罚则,因此,只能采取规劝的方式劝导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处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第12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第62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等等。”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食品经营户按性质分可分为两类:一类为企业,一类为个体工商户。对企业而言,食品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从事食品经营较为常见,而对于个体食品经营户特别是规模较小的经营户而言,由于受成本所限,往往以一店一业主的方式存在,经营者一般不聘用从业人员而是直接从事食品经营,而且这类经营模式非常普遍。因此,加强对这类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监管就犹为重要。食品经营人员有无健康证明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了一个便捷的操作切口。虽然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是食品经营者本人,但是,《食品安全法》第34条对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有明确规定,而且从立法的本义来讲,《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是为了杜绝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从而有效地保证食品安全。食品经营者未聘用人员而自己直接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其本身也是食品从业人员,更应该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因此,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对未取得健康证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第62条直接予以处理。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二号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4.总则4.1职业健康监护目的4.1.1早期发现职业病、职业健康损害和职业禁忌证;4.1.2跟踪观察职业病及职业健康损害的发生、发展规律及分布情况;4.1.3评价职业健康损害与作业环境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及危害程度;4.1.4识别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高危人群;4.1.5进行目标干预,包括改善作业环境条件,改革生产工艺,采用有效的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对职业病患者及疑似职业病和有职业禁忌人员的处理与安置等;4.1.6评价预防和干预措施的效果;4.1.7为制定或修订卫生政策和职业病防治对策服务。4.2责任和义务4.2.1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1)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监护是用人单位的职责。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生产劳动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劳动者能够得到与其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应的健康监护。(2)用人单位要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要确保医学资料的机密和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3)用人单位应保证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能按时参加安排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接受健康检查的时间应视为正常出勤。(4)用人单位应安排即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健康检查,但应保证其就业机会的公正性。(5)用人单位应根据企业文化理念和企业经营情况,鼓励制订比本规范更高的健康监护实施细则,以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特别是人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4.2.2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力,并有权了解本人健康检查结果。(2)劳动者有权了解所从事的工作对他们的健康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危害。劳动者或其代表有权参与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和制订健康监护实施细则的决策过程。劳动者代表和工会组织也应与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合作,为预防职业病、促进劳动者健康发挥应有的作用。(3)劳动者应学习和了解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应掌握作业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4)劳动者应参加遵照本规范指导原则、由用人单位安排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在其实施过程中与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合作。如果该健康检查项目不是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强制性进行的项目,劳动者参加应本着自愿的原则。(5)劳动者有权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健康监护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6)劳动者若不同意职业健康检查的结论,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投诉。职业健康制度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第二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第二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第二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法律依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哪几个阶段?

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的职业健康体检表,包括以下内容:一、体征:1..一般情况,包括脉率、血压;2.五官包括视力、晶体、眼底、外耳、听力、鼻、口腔、咽喉;3.内科包括心脏、肺、肝、脾;4.外科包括甲状腺、浅表淋巴结、皮肤黏膜;5.神经系统包括皮肤划纹症、膝反射、跟腱反射、肌力、股张力、共济运动、感觉异常、三颤、病理反射;6.其他二、化验及其他检查包括 血 尿、 肝功能、 胸部X线检查、心电图、B超、脑电图、听 视觉诱发电位、神经肌电图等三。其他

职业健康检查对劳动者有何益处?

职业健康检查对劳动者有以下几个益处:早期发现职业病:职业健康检查可帮助劳动者发现早期职业病,进行预防和控制,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建立健康记录: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了劳动者的健康档案,以便日后跟踪观察。提高健康意识:常规职业健康检查可提高劳动者个人的健康意识,并引导劳动者改变不良习惯和行为,如戒烟、限酒、适当运动等。改善工作环境和条件:职业健康检查不仅有利于个人健康,也可以通过对企业的监督和评估,促进改善工作环境和条件,进而提高劳动者整体健康状况。综上所述,职业健康检查对于劳动者来说具有很大的益处,它能够帮助劳动者预防职业病,提高个人健康意识,并在企业规范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职业健康检查分哪几个时期进行

职业健康检查可分为从事接尘岗位的以下三个时期进行:(1)新录用、变更工作岗位从业人员上岗前。(2)在岗位的从业人员。(3)准备调离该工种的从业人员。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第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符合以上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第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五)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规范第九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检查类别和项目,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第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第十二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等规定执行。

职业健康检查是什么

有无传染性疾病

职业健康检查分为几类

职业健康检查分为:1、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强制性职业健康检查,应在作业人员从事有害作业前完成;2、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是指长期从事规定需要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劳动者,应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如长期接触粉尘、噪声、苯等有害物质,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应根据不同职业病危害因素性质、工作场所、有害因素浓度或强度、目标疾病潜伏期和防护措施等因素决定;3、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准备调离或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岗位前,应该进行离岗时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第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第六条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四)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第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第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规范第十一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