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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考过了能干什么?

考出司法考试后能干什么? 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一般就是进入律师行(最好是知名的)做一至两年见习律师,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后转为持薪律师(由律师行分配案源),这时年收入可以达到二十万元左右(前提是知名大行)。然后建议进入清华、北大、中欧等顶级商学院攻读MBA,主要是投资人脉关系(同学将来多为大企业高管),接着有两种道路选择:成为合伙人级律师(收入丰厚)或进入巨型企业担任法务总监或法务副总裁(社会地位显著)。而两种道路的未来,第一种显然是终身职业律师,第二种在获得丰富经历、背景及资源后,有可能转化为企业家;第一种稳定,第二种存有不确定风险(其实也没关系,大不了退回去做职业律师)。 司考是第一大难关,通过后如何就业又是一个难关。相对于大多数考生来说,律师职业成为首选。原因有二:一、热爱律师行业,喜欢律师那种带有挑战性的工作,工作自由度大,可以最大限度发挥自己的潜能自主性和挑战性强,更能体现出事在人为的特点。二、不愿意从事律师,但是没有门路(无社会关系、也没有碰见合适的公开招考机会)进入司法机关,无耐选择律师职业。不管你是因为什么原因选择了律师行业,你就要树立足够干下去的信心,你就去适应律师行业的特点。律师行业也和医生等行业一样,资格越老越吃香。从事律师,你至少有准备三年艰苦奋斗的心理意识,这三年中,你别指望日进斗金,只能是疲于餬口,但也是你积累沉淀的时候,要在三年中掌握律师执业的技巧,形成自己的交际圈等等。律师的工作需要跟不同的人交流与沟通,所以需要良好的口头表达技巧和优秀的演讲能力,清晰明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在需要的时候还要让他人接受自己的观点以顺利完成业务。这就需要经常在公开或不公开的场合锻炼自己的口才,不断锻炼自己的沟通表达和说服他人的能力。培养自己具有良好的口头表达能力、逻辑思辨能力、文字表达能力以及人际交往能力。说的俗一点是,胆大脸皮厚,不怯场。一个好的律师不能仅仅满足日常的代理,必须向专业化发展,打出自己的品牌,要有所专,有所长。律师涉及各种领域,不仅要懂得各种法律,而且要学习研究其他专业,如金融、房地产、商标、专利等;所以,一个好律师必须在某一领域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为客户提供深层次的服务。律师应该具有献身职业的精神。每一个律师都在喊忙喊累,从诸多因素讲,做一名优秀的律师更忙更累。为了学习新知识,为了提高职业综合技能,他们需要付出艰辛的劳动。为了熟悉案件,他们需要东奔西跑,掌握大量人证物证。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还需要大量时间协调与法院的关系。所以成为一个好律师,你必须有足够的心理准备付出艰辛的劳动。律师职业使专业知识和技能很现实地转化为物质性收益。不仅享受了这种收益,而且还有精神上的成就感。当然,在得到这些职业优势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承受这个职业所带来的痛苦,总体上说,律师职业可用一句俗话概括:“痛并快乐着”。希望我们所有从事律师行业的朋友有一个美好的将来,在为社会做出巨大贡献的同时,个人价值也得到最大的体现 司法考试考过了可以干嘛? 10分 1、通过司法考试你可以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 2、可以成为某公司的法务。 3、可以在律所当律师或者自己开律所。通过司法考试能做什么? 能通过司法考试不简单啊。但是通过后的际遇就各不同了。 通过司法考试可以做律师、法官、检察官,还可以做公证员。 不过法律这么写,你未必能做得了,倒不是你德才兼备与否的问题。 做律师吧,没有一个让新人生存的机制,能丑媳妇熬成婆也不容易。熬不出来的,要么放弃了这行业,要么沉默在企业里从事企业内部法律顾问。 做法官、检察官吧,要额外再通过公务员类招考。 总之,都不容易。你完全可以感叹路越走越窄! 通过司法考试能干什么 从事法律职业,通过司法考试无疑是通向梦想之路的第一步,取得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律师职业资格,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的资格凭证,同时具备该证书也是在其他行业中从事法律事务、法律专业工作的有效任职资格凭证。例如,担任企事业法律顾问、法律事务部门岗位职务,申请从事基层法律工作者等其他法律专业技术性岗位。 一、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职业人员: 1、 法官 2、 检察官 3、 律师 4、 公证员 5、 法律顾问 6、 仲裁员(法律类)及 *** 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 二、国家鼓励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的法律职业人员。 1、从事法律法规起草的立法工作者①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大法律或法制工作委员的专职委员;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人员;③设区的市级以上 *** 法制机构及 *** 部门的法制机构中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起草的工作人员。 2、法学教育研究工作①在高等院校从事法律教育研究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②在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教育研究的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 3、其他行政执法人员①负责行政执法的警察;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③负责税务稽查的税务、海关工作人员;④负责劳动监察的工作人员⑤负责工商执法的工作人员;⑥负责食品、药品执法的工作人员。 司法考试通过后能做什么工作 目前的司法考试通过后,可以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都需要按进入程序办理。 司法考试是什么,通过后能做什么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司法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职业证书考试。考过后可以担任执业律师、法官、检察官和公证员等职位。 过了司法考试可以干嘛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如果工作上有需要,也可以参加报名司法考试。 过了司法考试能找什么工作 司法考试是律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的职业资格证。 学习法律专业本身并不代表着工作资格。只有考过司法考试才能从事上面四个职业。 但其实法律专业的学习本身是培养了你严谨的逻辑,和良好的规范意识,这两点基本上是任何职业都需要的。法律专业毕业后从事新闻职业,办公室文员, *** 机构法制办公室等方面工作也大有人在。 非法本考司考通过后可以做什么? 没有限制。 律师、法官、检察院、司法局都可以去,法官、检察院、司法局需要再通过公务员考试。

公司法清算组备案时间是多长时间呢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和未成年司法项目的联系与区别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和未成年司法项目的联系与区别在工作重点不同工作方式不同。1、工作重点不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重点是关注和解决未成年人面临的各种问题,如教育、健康、安全、心理等方面的问题;而未成年司法项目的工作重点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而设立的,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利益,同时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2、工作方式不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通过开展调研、宣传教育、政策制定等方式,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和发展机会;而未成年司法项目通过开展法律援助、心理疏导、教育改造等方式,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员重返社会,避免再次犯罪。

公司法董事长的职责主要是什么

一、 公司法 董事长的职责主要是什么? 主持董事会的工作,对公司的重大决策作出决议. (1)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组织讨论和决定公司的发展战略、经营方针、年度计划、财务预算、投资及日常经营工作的重大事项; (2) 审核公司机构调整和重大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提交董事会审核、审批; (3) 检查董事会议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4) 提议公司总经理和其它高层人员的聘用、升级、薪酬及解聘,并报董事会批准和备案; (5) 根据总经理的提议,审核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的聘任、薪酬和解聘; (6) 审核总经理提出的各项发展计划及执行结果; (7) 对公司总经理和高层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和监控; (8) 定期审阅公司的财务报表和其它重要报表,按规定对公司的重大财务支出和资金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9) 签署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投资合同书及其它重大合同书、报表与重要文件、资料; (10) 签署批准公司招、解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 (11) 在日常工作中对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给予指导和监控; (12) 行使法定代表职权; 二、公司法中对选举董事长有什么规定? 1、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 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 公司章程 规定。 2、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 辞职 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三、公司法中董事长选举要走什么程序? 1、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如何产生,由公司章程规定。 (1)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由股东会直接选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2)也可以规定由股东会选举董事后,由董事会成员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的多少决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人选; (3)还可以规定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大小决定哪些股东出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等等。 2、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长辞职应向董事会提出,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审议。 3、新董事长产生并不一定需要原董事长辞职,期限届满就可以换届选举。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4、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所以一般要在期限届满时才能换届选举。 5、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及其报酬事项。财务总监辞职向经理提出,报董事会审议。新的财务总监的任职由经理提出人选交董事会决定。 其实,有很多人可能都会认为董事长这在公司就是属于级别最高的领导人员了,其实也并非如此的,因为公司法当中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可以是董事长,而有些所谓的董事长也只是名誉董事长,在公司没有任何的实质权力。如果董事长在公司有实质的任职的话,董事长的职责基本都体现在公司章程中。

公司法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责分别是什么

法律分析:董事会的职责: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会职责: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推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7、对公司发行债券做出决议。8、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本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特有的职权)。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责和权限

法律分析: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实行集体领导,是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和领导管理、经营决策机构,是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行使股东大会职权的权力机构。对外是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全权代表,对内是公司的组织、管理的领导机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董事长的职责和权限

由于董事会是以集体决策的方式来对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事项行使决策权的,它所代表的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董事长可以行使的职权是在这个基础上确定的。董事长是董事会这个机构的选举人、主持人,他只能是代表董事会行使法律授予的职权,并不是一个个人的代表,因此董事长的职权有: 1、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2、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3、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 公司法 》第四十四条02【董事会的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 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 公司章程 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02【董事任期】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 辞职 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法董事会的规定的董事会职责是什么

法律分析:董事会的职责:召集、执行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制订公司增减资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对董事会表决权的规定

法律主观:董事会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的每一位董事都有表决权,也就是一人一票,一般来说决议需要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一、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表决权的方法《公司法》第111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审议表决事项时,实行一事一议的表决方式,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落实董事会一人一票表决制度,强化了每位董事都应该对董事会决议承担履职责任。董事会决议是指董事会就董事会会议审议的事项,以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形成的决议,是董事会集体意志的体现。公司法在其变迁过程中,特别是在股东人数众多、股权较为分散的情形下,股东主权的原则已有一定程度的削弱,董事会的权限随之增强,原本由股东(大)会决议的许多事项转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事实上已经分解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因此,董事会对享有最后决定权的事项所作的决议,自然也应当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二、董事会的职责有哪些?董事会可以视为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企业的法定代表。又有时被称作称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董事会由两三个及以上的董事组成。除法律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大会行使的权力之外,其他事项均可由董事会决定。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的义务主要是有:制作和保存董事会的议事录会议记录,备置公司章程和各种簿册,及时向股东(大)大会报告资本的盈亏情况和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向有关机关申请破产等。股份公司成立以后,董事会就作为一个稳定的机构而产生。董事会的成员可以按章程规定随时任免,但董事会本身不能撤销,也不能停止活动。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重要的决策和管理机构,公司的事务和业务均在董事会的领导下,由董事会选出的董事长、常务董事副董事长具体执行。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大)会;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3、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方案;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三、董事会的类型NACD(全美董事联合会咨询委员会)根据功能将董事会分成四种类型:1、底限董事会仅仅为了满足法律上的程序要求而存在。2、形式董事会仅具有象征性或名义上的作用,是比较典型的橡皮图章机构。3、监督董事会检查计划、政策、战略的制订、执行情况,评价经理人员的业绩。4、决策董事会参与公司战略目标、计划的制订,并在授权经理人员实施公司战略的时候按照自身的偏好进行干预。董事会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按公司或企业章程设立并由全体董事组成的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是股东会或企业职工股东大会这一权力机关的业务执行机关,负责公司或企业和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对公司股东会或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股东会或职工股东大会所作的决定公司或企业重大事项的决定,董事会必须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的规定是什么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公司法董事会表决比例

法律主观:董事会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的每一位董事都有表决权,也就是一人一票,一般来说决议需要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一、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表决权的方法《公司法》第111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审议表决事项时,实行一事一议的表决方式,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落实董事会一人一票表决制度,强化了每位董事都应该对董事会决议承担履职责任。董事会决议是指董事会就董事会会议审议的事项,以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形成的决议,是董事会集体意志的体现。公司法在其变迁过程中,特别是在股东人数众多、股权较为分散的情形下,股东主权的原则已有一定程度的削弱,董事会的权限随之增强,原本由股东(大)会决议的许多事项转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事实上已经分解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因此,董事会对享有最后决定权的事项所作的决议,自然也应当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二、董事会的职责有哪些?董事会可以视为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企业的法定代表。又有时被称作称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董事会由两三个及以上的董事组成。除法律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大会行使的权力之外,其他事项均可由董事会决定。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的义务主要是有:制作和保存董事会的议事录会议记录,备置公司章程和各种簿册,及时向股东(大)大会报告资本的盈亏情况和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向有关机关申请破产等。股份公司成立以后,董事会就作为一个稳定的机构而产生。董事会的成员可以按章程规定随时任免,但董事会本身不能撤销,也不能停止活动。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重要的决策和管理机构,公司的事务和业务均在董事会的领导下,由董事会选出的董事长、常务董事副董事长具体执行。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大)会;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3、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方案;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三、董事会的类型NACD(全美董事联合会咨询委员会)根据功能将董事会分成四种类型:1、底限董事会仅仅为了满足法律上的程序要求而存在。2、形式董事会仅具有象征性或名义上的作用,是比较典型的橡皮图章机构。3、监督董事会检查计划、政策、战略的制订、执行情况,评价经理人员的业绩。4、决策董事会参与公司战略目标、计划的制订,并在授权经理人员实施公司战略的时候按照自身的偏好进行干预。董事会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按公司或企业章程设立并由全体董事组成的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是股东会或企业职工股东大会这一权力机关的业务执行机关,负责公司或企业和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对公司股东会或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股东会或职工股东大会所作的决定公司或企业重大事项的决定,董事会必须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的规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审议表决事项时,实行一事一议的表决方式,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落实董事会一人一票表决制度,强化了每位董事都应该对董事会决议承担履职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公司法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变更是哪个会决定?

我们国家为了方便管理公司规定了 公司法 ,公司法对于公司的作用是非常大的,其中公司法当中就有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的问题。大家都知道公司方面的很重要的事务一般都是需要股东会议来进行解决。那么 法人代表变更 是股东会议还是董事会决定? 一、公司法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变更是哪个会决定? 属于重大事项,需要股东会决议才行。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法人代表 需要股东会决议才能变更 1、如果你 公司章程 规定不设董事会,只设股东会的,那么要提交董事会会议决议;否则要提交董事会决议; 2、公司 法规 定,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不设董事会,只设股东会; 3、如果你所说的公司是由两家国有企业股东组成的 有限责任公司 ,因为只有二个股东,一般只设股东会的,所以更变法定代表人时,应该提交股东会决议,这个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应当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   《公司法》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组成与地位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的职权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二、股东大会性质 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体现股东意志 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权力机关、它是全体股东参加的全会,而不应是股东代表大会。现代企业股权分散,股东上万甚至几十万,不可能全部出席股东会。因此,股东不能亲自到会的,应委托他人代为出席投票,以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 2、企业最高权力机关 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是企业经营管理和股东利益的最高决策机关,不仅要选举或任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而且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和股东的利益分配等都要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但股东大会并不具体和直接介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它既不对外代表企业与任何单位发生关系,也不对内执行具体业务,本身不能成为企业法人代表。 董事会可以视为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企业的法定代表。又有时被称作称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董事会由两三个及以上的董事组成。除法律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大会行使的权力之外,其他事项均可由董事会决定。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的义务主要是有:制作和保存董事会的议事录会议记录,备置公司章程和各种簿册,及时向股东(大)大会报告资本的盈亏情况和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向有关机关 申请破产 等。 股份公司成立以后,董事会就作为一个稳定的机构而产生。董事会的成员可以按章程规定随时任免,但董事会本身不能撤销,也不能停止活动。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重要的决策和管理机构,公司的事务和业务均在董事会的领导下,由董事会选出的董事长、常务董事副董事长具体执行。 三、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大)会;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我们可以看出是属于公司当中的重大事务的,对于公司当中的重大事务往往是需要通过股东会议来进行解决而不是董事会。董事会一般都是解决 代理 问题的制度方面,所以说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两者是有很大的差异的。

《公司法》董事会表决权的规定是什么?

一、《 公司法 》董事会表决权的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第111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审议表决事项时,实行一事一议的表决方式,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落实董事会一人一票表决制度,强化了每位董事都应该对董事会决议承担履职责任。 董事会决议是指董事会就董事会会议审议的事项,以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形成的决议,是董事会集体意志的体现。 公司法在其变迁过程中,特别是在股东人数众多、股权较为分散的情形下,股东主权的原则已有一定程度的削弱,董事会的权限随之增强,原本由股东(大)会决议的许多事项转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事实上已经分解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因此,董事会对享有最后决定权的事项所作的决议,自然也应当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二、董事会的职责有哪些? 董事会可以视为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企业的法定代表。又有时被称作称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董事会由两三个及以上的董事组成。除法律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大会行使的权力之外,其他事项均可由董事会决定。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的义务主要是有:制作和保存董事会的议事录会议记录,备置 公司章程 和各种簿册,及时向股东(大)大会报告资本的盈亏情况和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向有关机关 申请破产 等。 股份公司成立以后,董事会就作为一个稳定的机构而产生。董事会的成员可以按章程规定随时任免,但董事会本身不能撤销,也不能停止活动。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重要的决策和管理机构,公司的事务和业务均在董事会的领导下,由董事会选出的董事长、常务董事副董事长具体执行。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大)会;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表决都是必须达到2/3以上的人数通过才行,也就是最起码要争取到一多半人的支持,这样的会议决议才能够正式的通行,董事会的表决权是公司法直接赋予的,在公司章程当中关于,董事会成员的相关权利的规定,也不能违反我国的公司法,由董事会决议执行的相关事项就代表着公司的集体意志了。

河北司法警官学院单招安全防范计术是干什么的

公安与司法大类 >安全防范类安全防范工程是指用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预防灾害事故为目的的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工程。安全技术防范作为社会公共安全科学技术的一个分支,具有其相对独立的技术内容和专业体系。根据我国安全防范行业的技术现状和未来发展,我们可以将安全防范技术按照学科专业、产品属性和应用领域的不同进行,安全技术防范是以安全防范技术为先导,以人力防范为基础,以技术防范和实体防范为手段,所建立的一种具有探测、延迟、反应有序结合的安全防范服务保障体系。它是以预防损失和预防犯罪为目的的一项公安业务和社会公共事业。安全技术防范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对于警察执法部门而言,安全技术防范就是利用安全防范技术开展安全防范工作的一项公安业务;而对于社会经济部门来说,安全技术防范就是利用安全防范技术为社会公众提供一种安全服务的产业。既然是一种产业,就要有产品的研制与开发,就要有系统的设计、工程的施工、服务和管理。

怎么认定公司法关联交易?

怎么认定 公司法 关联交易?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 上市公司 或者其控股 子公司 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9.1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9.1“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委托贷款 ,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 债务重组 ;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什么是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就是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是公司运作中经常出现的而又易于发生不公平结果的交易。关联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为存在,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 运用行政的力量保证商业合同的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也易导致 债权人 利益受到损害。 关联交易 法规 释义 根据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的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这里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所谓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等。凡以上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均被视为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为存在,但它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却不相吻合。按市场经济原则,一切企业之间的交易都应该在市场竞争的原则下进行,而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关系,有利益上的牵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开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关联交易客观上可能给企业带来或好或坏的影响。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运用行政的力量保证商业合同的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全面规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非常有必要。 我国十分重视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对有关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定义与信息披露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关联交易(Affiliate Transaction )——在香港一般也称为关连交易,即简体的关连交易。 是指你所拥有的那一家公司以及你附属的子公司和关联人之间的交易,这种交易要受到监管。 还有一个定义,这些公司和关联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交易,附属公司,另外一家公司的董事,或者是他的总裁,或者是他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甲方是一个联系人的方式,也属于关联关系。联系人是什么呢?比如亲戚,这些都属于关联关系。对这个关联关系的管理,关联交易的管理应该是保证一个公司不被掏空,对关联关系严格的监管,保证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对关联交易的监管,是保证董事不会出现违法违规最基本的法律规定。 我国新会计准则规定:关联方交易指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综合上面所说的,关联交易的存在有利也有弊的,而关联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只要不小心的话,那么是很容易发生不公平的事件,所以,在关联交易的过程中,一定要取得股东们的同意,这样既使在过程中出现任何对于企业不利的事情,也不会受到股东们的指责。

新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是怎么规定?

新 公司法 关于关联交易是怎么规定? 根据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的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这里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所谓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等。凡以上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均被视为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为存在,但它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却不相吻合。按市场经济原则,一切企业之间的交易都应该在市场竞争的原则下进行,而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关系,有利益上的牵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开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关联交易客观上可能给企业带来或好或坏的影响。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运用行政的力量保证商业合同的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全面规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非常有必要。 我国十分重视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对有关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定义与信息披露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关联交易(Affiliate Transaction )——在香港一般也称为关连交易,即简体的关连交易。 是指你所拥有的那一家公司以及你附属的 子公司 和关联人之间的交易,这种交易要受到监管。 还有一个定义,这些公司和关联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交易,附属公司,另外一家公司的董事,或者是他的总裁,或者是他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甲方是一个联系人的方式,也属于关联关系。联系人是什么呢?比如亲戚,这些都属于关联关系。对这个关联关系的管理,关联交易的管理应该是保证一个公司不被掏空,对关联关系严格的监管,保证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对关联交易的监管,是保证董事不会出现违法违规最基本的法律规定。 我国新会计准则规定:关联方交易指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对于关联交易,我国公司法是规定对于一方对另一方发生重大控制或者影响的时候就会形成一种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两个对等公司之间所签署的不平等条约,虽然不违法,但是和经济的基本原则是不相符合的。

医疗事故司法鉴定都鉴定什么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鉴定内容如下:   1、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2、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3、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4、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司法鉴定和医疗鉴定的区别

法律分析:两者的区别在于:1、鉴定的启动次序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先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只有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鉴定的委托形式不同;3、鉴定程序不同;4、证据的形式不同。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如何申请医疗事故司法鉴定?

法律主观:申请 医疗事故 司法鉴定 ,可向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 管辖 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事情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要再次鉴定的,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提出。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法律客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有什么区别

你好, 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区别是:1、鉴定主体不同,医疗事故鉴定的鉴定组织是医学会组织医患纠纷双方当事人从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组成鉴定组,鉴定人基本都是医学医疗方面专家,而司法鉴定组织是国家批准成立的相对中立的鉴定机构。2.鉴定的内容不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侧重于对纠纷事由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事故属于几级进行鉴定;而司法鉴定鉴定的事情范围较广,比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等

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区别是什么?医疗过错要怎么鉴定?

医疗纠纷案件,关键在于医疗鉴定,鉴定结论决定着医院是否能够赔偿。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二者在鉴定程序上和实体审查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现主要介绍如下:x0dx0ax0dx0a一、鉴定的法律依据不同x0dx0ax0dx0a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等。现行有效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学文献也是鉴定的依据。x0dx0ax0dx0a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同时参照现行有效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学文献等。x0dx0ax0dx0a二、鉴定程序不同x0dx0ax0dx0a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医疗司法鉴定分为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x0dx0ax0dx0a医疗事故鉴定由人民法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完成。医学会分为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医学会。初次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医学会进行,对初次鉴定不服的,由省级医学会再次鉴定。x0dx0ax0dx0a司法鉴定提交的材料主要是病历资料,包括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挂号单、收费凭证,以及医生出具的和医疗行为有关的书面材料等。和医疗行为环境、人员资格有关的,还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关键是患者认为医院存在过错的陈述意见和理由。司法鉴定有的有听证程序,有的没有。不管有没有听证程序,患者的陈述意见和理由,是确认医院过错的重中之重。鉴定机构结合陈述意见和理由,了解鉴定的目的,是司法鉴定的关键。x0dx0ax0dx0a医疗事故鉴定有听证程序,就像法院开庭一样,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在陈述中,要掌握重点突出,观点鲜明,不仅要说明医疗行为损害事实,也要有医疗过错的法律法规文献依据,让人感觉有理有据。听证程序也是鉴定的关键。x0dx0ax0dx0a三、鉴定结论不同x0dx0ax0dx0a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主要内容是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和医疗事故等级,需要护理的,还有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医疗事故责任程度分成四个级别: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医疗事故等级主要有一直四级,每一个级别又有详细划分。x0dx0ax0dx0a司法鉴定结论内容重点是对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或损失参与度。事故等级需要单独鉴定。x0dx0ax0dx0a四、社会评价不同x0dx0ax0dx0a医疗事故鉴定都在事故所在地设区的市医学会完成,鉴定专家都是所在市的医疗行业的专业医生,难免和患者就诊医院属于同一个医院。同一个医院的医生为本医院医疗行为进行鉴定,难免有失公正。因此鉴定结论多倾向于医疗机构。另外,医学会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也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同出一门,仍然没有摆脱以前父亲给儿子鉴定的局面,社会认可度不高。x0dx0ax0dx0a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从隶属关系上与医疗机构没有任何关系。有的司法鉴定在患者就医的医疗机构之外的鉴定机构进行,大大减少了人为因素的干扰,更具有科学性。因此司法鉴定是很大患者的共同选择。

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区别是什么?医疗过错要怎么鉴定?

医疗纠纷案件,关键在于医疗鉴定,鉴定结论决定着医院是否能够赔偿。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二者在鉴定程序上和实体审查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现主要介绍如下:x0dx0ax0dx0a一、鉴定的法律依据不同x0dx0ax0dx0a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等。现行有效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学文献也是鉴定的依据。x0dx0ax0dx0a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同时参照现行有效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学文献等。x0dx0ax0dx0a二、鉴定程序不同x0dx0ax0dx0a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医疗司法鉴定分为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x0dx0ax0dx0a医疗事故鉴定由人民法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完成。医学会分为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医学会。初次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医学会进行,对初次鉴定不服的,由省级医学会再次鉴定。x0dx0ax0dx0a司法鉴定提交的材料主要是病历资料,包括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挂号单、收费凭证,以及医生出具的和医疗行为有关的书面材料等。和医疗行为环境、人员资格有关的,还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关键是患者认为医院存在过错的陈述意见和理由。司法鉴定有的有听证程序,有的没有。不管有没有听证程序,患者的陈述意见和理由,是确认医院过错的重中之重。鉴定机构结合陈述意见和理由,了解鉴定的目的,是司法鉴定的关键。x0dx0ax0dx0a医疗事故鉴定有听证程序,就像法院开庭一样,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在陈述中,要掌握重点突出,观点鲜明,不仅要说明医疗行为损害事实,也要有医疗过错的法律法规文献依据,让人感觉有理有据。听证程序也是鉴定的关键。x0dx0ax0dx0a三、鉴定结论不同x0dx0ax0dx0a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主要内容是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和医疗事故等级,需要护理的,还有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医疗事故责任程度分成四个级别: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医疗事故等级主要有一直四级,每一个级别又有详细划分。x0dx0ax0dx0a司法鉴定结论内容重点是对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或损失参与度。事故等级需要单独鉴定。x0dx0ax0dx0a四、社会评价不同x0dx0ax0dx0a医疗事故鉴定都在事故所在地设区的市医学会完成,鉴定专家都是所在市的医疗行业的专业医生,难免和患者就诊医院属于同一个医院。同一个医院的医生为本医院医疗行为进行鉴定,难免有失公正。因此鉴定结论多倾向于医疗机构。另外,医学会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也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同出一门,仍然没有摆脱以前父亲给儿子鉴定的局面,社会认可度不高。x0dx0ax0dx0a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从隶属关系上与医疗机构没有任何关系。有的司法鉴定在患者就医的医疗机构之外的鉴定机构进行,大大减少了人为因素的干扰,更具有科学性。因此司法鉴定是很大患者的共同选择。

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有什么区别

u200d【论文摘要】: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是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循证程序。但由于两者产生的年代背景不同,其所立法基点、研究的方向及认定标准均有明显区别。一个是判断医疗结果是否造成了患者生命健康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而另一个则是研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问题。两者的根本不同点,在于一个是用法学理论研究分析医疗结果,一个是用医学理论研究分析医疗行为。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区别不仅引起学术界与司法实践界广泛争议,而且对于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医患双方的利益也产生了许多不良的影响。在“两元化”并行的年代,认真研究和探讨两者的区别和解决的方法,对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具有深刻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关键词】: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正文】: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产生的背景与并存的困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前身是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是80年代至21世纪初医疗纠纷行政处理和民事裁决的法规依据。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于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此期间对被医疗事故侵害者的经济救济措施为补偿原则。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认识到用法律武器保护医疗利益,医患矛盾逐渐凸显,成为社会焦点矛盾之一。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随即卫生部颁布了7个配套文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经济补偿原则,提升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但条例中的赔偿规定并没有完全对应《民法通则》的赔偿项目、内容和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赔偿仅是低额度限额赔偿。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确认和规范了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和鉴定类别。将法医类鉴定纳入司法鉴定机构的日常工作范围。从此,涉及医疗纠纷的部分鉴定从医学会转向司法鉴定机构。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医疗侵权责任单独列章,重点规定了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侵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部法律将医疗损害概念突破了医疗事故范围。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凡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都要赔偿。由于无论是否构成事故,只要存在医疗过错,造成患者损害都要赔偿的理念形成了法律人士的共识。这种共识进一步推进了医疗纠纷鉴定向司法鉴定程序偏斜的趋势。医疗事故鉴定遭到了一定程度的冷遇和非议,医疗事故鉴定逐渐减少,甚至有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工作出现停滞现象。患方发生争议尽量寻找理由不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选择成为了当事人,甚至是审判机关的难题。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本应宣布作废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在运行。由于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同时并行,医疗纠纷案件的循证工作遇到了两难选择,有人称为此种现象为“两元化”。处理医疗纠纷时,有的法院用司法鉴定,有的用医疗事故鉴定。有的先用医疗事故鉴定,后用司法鉴定,也有的先用司法鉴定,后用医疗事故鉴定,进行伤残评定有的依据医疗事故“对应标准”,也有的直接用职工工伤评残标准。不同的鉴定关联着不同的赔偿标准和内容,这种差距间接地使医患矛盾复杂化。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并存,不仅浪费了社会鉴定资源也困扰了当事人的选择以及司法人员的运用。从法律位阶分析,《侵权责任法》是上位法,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下位法,按《侵权责任法》采用的司法鉴定的效力应该大于医疗事故鉴定。但是,医疗事故鉴定活生生地摆在人们面前,医疗机构遇到医疗纠纷时,善于选择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从法律实用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大多有利于医疗机构,司法鉴定而多利于患方;从科学发展规律分析,司法鉴定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其发展规律呈“反折式”发展规律,一部法律的产生,一套新的机制开始运行。而医疗事故鉴定由于医学专业知识运用的因素,性质偏重于自然科学领域,它的发展规律呈“螺旋式”发展规律,从一到二,不断进步直到无穷尽。两者的发展规律不可能同一;最直接地讲,医疗资源和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要保护,患者的权益也要保护,两者不可偏废。用司法鉴定可能会对医方过于苛刻挑剔,也可能对一些医学理论产生一定的影响,譬如医学理论中的手术副损伤、合并症、并发症、医疗意外等,在司法鉴定中被会因果关系掩盖。不谈医学特点,只谈医疗效果,司法鉴定势必会得出感染与手术有关,还有可能进一步描述手术选择方式不当,预防控制感染措施不利的结论。这样的结论对患方获得赔偿有力,对医方不利。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于外科手术感染问题,一般的都会定为手术并发症,构不成事故,医生不承担责任。除非患方找出医生在预防和控制感染方面存在过错。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由于鉴定资源和医学资料都在医方,患方不容易获胜。手术感染是手术的并发症,构不成事故不承担赔偿,这是定论。而司法鉴定在不讨论医疗事故是否构成的情况下,很可能将外科手术与感染形成的因果关系作为鉴定结论,将自然因素归结于医疗行为责任,将医生视为“万能”。势必会损害医务人员的利益及工作积极性,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受到打击的负效应又反作用于广大就医群众。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并存出现的困惑除了上例理论方面外,还表现在法律实践不公平的问题。司法鉴定导出的赔偿项目、标准、和年限,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赔偿内容。医疗事故鉴定导出的则是医疗保护措施的“低额度限额”赔偿,在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赔偿年限等方面两者都有很大的区别。特别是在患者造成死亡或伤残的赔偿,《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人均可支配收入,而医疗事故赔偿则是平均生活费,两者相差将近一倍。这些区别的存在将本应“感恩”的医患关系变成了更为复杂突出的社会矛盾之一。除了理论和实践方面困惑外,还有关于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是否存在谁该去谁该留,还是两者继续并存的问题。立法人认为,既然有了《侵权责任法》为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下位法就没有讨论条例有效无效的必要;卫生人认为,法医不懂临床医学,国务院没有明文作废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被取代。司法鉴定容易被患方接受之处在于剔除了“医生给医生鉴定”的行业保护之嫌,不足之处是,鉴定人缺少医学临床专业知识和鉴定的科学设备。医方倾向医疗事故鉴定的理由是,医疗事故鉴定能够体现医疗科学的特殊性,不构成事故不赔偿。不足之处表现在确认事故很难,两者各有利弊。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生命健康利益,为了更好地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国家医疗资源,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司法鉴定的法律地位不能动摇,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也不应摒弃。关键在于如何针对不同案件的性质,怎样准确选择鉴定。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应当与《侵权责任法》一致。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并存所产生的困惑,有些在实践中可以解决,有些尚待立法解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有立法修正的必要。二、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区别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区别主要包括,社会属性、组织方式、鉴定程序、研究方向及内容、法庭质证等方面。(一)社会属性的区别司法鉴定结论由社会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立,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因此,司法鉴定属于社会科学中的法学范畴。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由各级医学会下设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医学专家组成,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设立的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因此,医疗事故鉴定应该属于国家行政法规范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期,有人将医疗事故鉴定称为“老子给儿子鉴定”,现在,医疗鉴定仍然没有完全从行政机关中“脱胎”,可以称为“兄弟给兄弟鉴定”。另外,医疗事故鉴定运用医学知识,医学属于自然科学,医疗事故鉴定也当然属于自然科学领域。(二)组织方式区别司法鉴定由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须经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鉴定需2人以上,涉及专科、专业技术问题可向专家咨询,最终由鉴定人签发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鉴定由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医学会建立专家库,专家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中华医学会负责全国疑难、复杂、重大影响的医疗纠纷争议案件的鉴定。(三)鉴定程序的区别1.启动程序的区别司法鉴定可接受单方申请,而医疗事故鉴定不接收单方申请,需医患双方共同申请,或卫生局指定,或司法机关委托;2.听证程序的区别司法鉴定可以凭借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可以不组织听证,可进行单方书面审查,也可以邀请相对人参加听证。而医疗事故鉴定必须由双方提供资料并进行双方参加的听证。3.管辖区别司法鉴定不受地域限制,没有级别限制。而医疗事故鉴定由发生事故所在地的地市级医学会进行首次鉴定,需要再次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进行。中华医学会鉴定程序不是必须的鉴定。4.鉴定时限的区别司法鉴定一般应在15日内出具鉴定书,需延长的可至30日,经鉴定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最长不得超过60日。医疗事故鉴定在鉴定7日前,将时间、地点、要求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自接到材料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书。5.鉴定人签字区别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字。而医疗事故参加鉴定的专家不在鉴定书签字。6.专业咨询区别司法鉴定对于专业专科技术问题可以咨询本地或外阜的专业专家。而医疗事故鉴定一般由隶属的专家库专家参与鉴定,当本专家库专家人数不足时,可委托另一医学会进行。7.签发程序区别司法鉴定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发,需要时,由授权复核核发。医疗事故鉴定由鉴定专家组组长签发。8.鉴定检材区别司法鉴定依委托人提供的检材资料进行鉴定,条件允许和必要时,鉴定人可进行尸体解剖提取病理检材,进行病理药物化验分析;医疗事故鉴定时,医学会不组织尸体解剖,不制作检材,依靠委托人提供的检材和资料进行论证分析。司法鉴定可做文证审查,医疗事故鉴定时,没有解剖影响死因认定的,医学会不接受委托,不作文证审查意见书。(四)鉴定研究方向及研究内容区别司法鉴定研究的方向一般是医疗结果,针对患者的异议,就其医疗结果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分析。其所研究的内容是人体是否受到侵害、侵害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需要情况及因果关系参与度。医疗事故鉴定研究的方向是,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技术操作规范,其所研究的内容是构成事故与否、事故等级、事故责任程度、医疗护理建议等。两者本质的区别,一个是研究人体生命健康权益,而另一个则是研究医疗行为是否合法规范。(五)法庭质证中的区别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在法庭需要时,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否则鉴定结论将不被采信。而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案例。三、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地位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共同法律地位是介于当事人之间是中间地位,既不代表患方,也不代表医方,在民事审判中两种鉴定都是证据。虽然,两种鉴定的结论在民事诉讼中都是证据,但是,由于两种鉴定各有其特征,其法律地位又有不同。首先分析,司法鉴定来源于法律体系,它产生的结论是证明材料,它的法律地位仅属于法律中的证据。其次分析,医疗事故鉴定来源于行政法规,它产生的结论不仅是民事证据,也是卫生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依据,它的法律地位自然兼并民事证据和行政处理依据的双重地位。两者发生不同时,应以司法鉴定为主。四、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存在问题的解决(一)司法鉴定技术能力和专业设备问题《司法鉴定通则》规定,不具备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的不能接受鉴定委托。大部分社会鉴定机构医学专科技术人员缺乏,没有药物和病理分析专业设备,常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辅助检查和药物及病理分析。法院对非本鉴定机构进行药物病理分析报告的鉴定结论,一般不采信,视为鉴定机构无鉴定能力。对于鉴定机构没有专业设备和技术能力解决的专门问题,不应由鉴定机构对外委托,而应由委托人进行并提供专门问题的结论,鉴定机构才可进行文证审查鉴定。(二)司法鉴定单方委托问题单方委托的鉴定由于资料不全,缺少主观病历和医方答辩,法院不会采纳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由于诉讼时效限制和争取主导证据的必要,又由于鉴定机构允许接受单方委托,单方委托鉴定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不能否认。虽然委托人和鉴定人没有权利要求被鉴定另一方必须参与鉴定,但是,委托人和鉴定人可以函件告知对方,不参与视为放弃,迫使对方参加,对方也应当主动参加。另外,单方委托产生结论的“旗杆效应”不容忽视。单方委托的鉴定,诉讼时应当允许进行重新鉴定,保护对方的话语权。(三)司法鉴定没有解剖缺少病理报告问题医疗事故鉴定中,没有尸体解剖影响死因认定的不接受委托。病理报告是鉴定的金标准,司法鉴定没有病理报告,一般也不应当接受委托。但是,从书面材料中可以发现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应当接受委托。此种鉴定属于书面审查性质,发文证审查意见书。(四)司法鉴定专业质询问题的解决司法鉴定人不可能全面掌握专业专科知识。对于某一种专业专科知识需要专业咨询,这是《司法通则》允许事项。专业咨询材料应当附在鉴定书中公开,不应当作为内部档案留存。但咨询专家不以鉴定人身份参加法庭质证。(五)司法鉴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和医疗事故鉴定责任程度评定问题司法鉴定中的责任程度分级目前尚无国家统一标准,一般采用a、b、c、d、e分级,有的按“六分法”,有的按“五分法”,还有的按“四分法”,诸分法设定相对应“责任系数”。还有的直接按百分法评定。这些分法尚处在学术评论层次。在法律评判中处于参考价值地位。司法鉴定因果关系参与度需要行业统一标准。医疗事故鉴定责任程度分为全部、主要、次要、轻微四档,不分百分比。对于责任程度审判时法官自由裁量百分比。比较合理百分比每档应按二十五个百分点计算。司法鉴定中,不必研究医疗行为的合法规范问题。因为,医疗行为的规范违法问题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六)伤残标准问题在医疗事故鉴定中伤残标准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与医疗事故分级对应十级伤残。而司法鉴定多用《职工工伤分级标准》,北京地区使用当地法医学会制定的标准。三个标准各有差距,如单髋功能完全丧失,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属六级伤残,在职工工伤评残标准中属五级伤残,而北京市区法院使用的标准则为七级伤残,三者不一。鉴于医疗损害是一种过失侵权损害,赔偿带有惩罚因素,鉴定时应当采用高标准。伤残标准的适用存在对称问题。司法鉴定能否参照医疗事故“对应标准”;司法鉴定能否参照无过错劳动保障适用的《职工工伤评残标准》;《职工非工伤评残标准》是否使用医疗纠纷案件,这些都需要统一明确。(七)鉴定结论不一的问题解决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遇有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异议方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时,应仅就原司法鉴定事项进行重新研究认定,不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做评判依据,也就是遵循司法鉴定规律,只研究医疗结果的因果关系,不研究医疗行为的过错。(八)司法鉴定较难认定的问题处理临床医疗出现的“未知数”和“可变数”是医家认可的科学知识。委托人希望通过鉴定得到有利结论的想法,人皆有之。但由于科学程度和客观条件限制,又由于医学本身的发展规律,有些医疗纠纷案件确实在鉴定中不能得到确切结论。此时不便简单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应当科学使用“排除”或“不能排除”的手法予以结论。如某一产妇,产前超剂量使用催产素,一次静脉注射25个单位(常用量5个单位,极量不得超过10个单位),产中出现“羊水栓塞”,抢救无效死亡,心血中发现了羊水有形物质。患方认为产妇死亡与超量使用催产素有关,医方认为无关,称以前经常用此种剂量没有出现过问题。羊水栓塞的产生可能与过量催产素有关,也可能由于其他原因产生。但鉴于催产素使用过量不能排除关联性,北京市法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鉴定结论:产妇超量使用催产素,不能排除过量催产素导致子宫平滑肌过度收缩,促使残留在子宫壁上的羊水进入母系循环,与产妇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此结论被法官采纳,成为经典案例。(九)司法鉴定认定死亡诊断名称问题呼吸循环衰竭是病人走向死亡的病理演变过程,不是临床诊断名称。但是临床医生常常将此病理改变作为死亡诊断名称。当患者因突发疾病、疑难杂病抢救无效死亡时,医生常根据患者死亡前的症状作死亡诊断。如循环呼吸衰竭。此种诊断易引起患方争议。对于这类纠纷,鉴定时应该从两个部份着手分析,一是原发病诊断是否成立,二是急救措施是否得当。如果原发疾病诊断正确,抢救措施得当,病理诊断不必争议。若原发疾病的诊断没有依据,治疗措施又不恰当,鉴定时对于呼吸循环衰竭诊断不应认可。某患因急性阑尾炎入院手术,在输液中突发呼吸困难、面汗唇绀、呕吐,告知医务人员,未进行特殊处置。三小时后症状加重,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弥漫性腹膜炎、脑出血?急性肺栓塞?尸体未解剖火化,残瓶残夜未保存。尸体火化后,有亲属提示,医院的死亡诊断名称不对,应是输液反应死亡。患者妻子听说后委托律师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1.死亡诊断是否成立;2.抢救措施是否得当。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结论:呼吸循环衰竭不是致死独立疾病;脑出血诊断缺少依据;治疗肺栓塞措施欠妥未使用气管扩张药物,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患方以误诊误治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十)并发症、合并症、医疗意外、手术副损伤的认定医疗事故鉴定中,并发症、合并症、医疗意外及手术副损伤不属医疗事故。但在司法鉴定中应当注意,上列诸症是否可以避免,应该避免的没有避免,司法鉴定仍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十一)司法鉴定重要禁忌司法鉴定人大多缺少临床医疗经历,社会司法鉴定又存在经济效益问题。司法鉴定往往“急于求成”和“急功近利”,对于临床医学理论容易忽视。司法鉴定必须尊重医学科学!不以医疗科学为基点,就得不出正确的医疗纠纷鉴定意见。某下眼袋吸脂术消费者,术后三天眼痛头痛,检查诊断为双眼葡萄膜炎,激发视网膜脱离。在司法鉴定中,医生再三强调消费者眼睑处没有感染,葡萄膜炎形成与吸脂术无关,但鉴定人在无眼科专家咨询情况下,还是作出葡萄膜炎与吸脂术直接有关的结论,法官按鉴定结论判决美容师赔偿。这起案件具有代表性地说明司法鉴定人忽视医学科学,作出的结论不仅会影响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还会破坏医学基础理论的科学性。【结束语】:司法鉴定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作用,正逐步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体现。由于司法鉴定的体和机制系尚不健全完善,鉴定机构的技术力量尚有不足,所以,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不应废弃。医疗事故鉴定面临法律挑战,确实存在许多瑕疵,应当立法修正。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并行的现阶段,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无论在法学理论方面还是法律适用方面,都不失为评判医疗过错责任的重要手段。然而,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尚未明文规定失效的情况下,医疗事故 案件鉴定同样肩负着改善医患关系,促进医患和谐的重要社会责任。“救死扶伤”还可能被被追究赔偿责任的现象,反映了法律进步的文明;但也不能否认它还反映出社会道德伦理的下降。因此,肩负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和医疗事故鉴定的医学专家们更应该尊重医学,尊重法律,不偏不倚的进行科学鉴定。[1] 崔高明,1952年9月出生,男,汉族,黑龙江佳木斯人,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外科医师,研究方向: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2] 崔修宇,1980年7月出生,男,汉族,黑龙江佳木斯人,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法学学士,研究方向:卫生法学。

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注意事项有哪些

1.当事人应与鉴定人员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的伤情资料、物证和检材,如实接受鉴定人员的询问、调查和检验。2.在鉴定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提供伪证,如提供伪证要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3.当事人不得私自更改 法医鉴定 书的内容,否则该鉴定书无效。4.如果对法医鉴定的结论不服,可以申请由双方共同认可或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指定的鉴定部门重新进行鉴定。5.鉴定结束后,当事人应对返还的有关材料、物证、检材妥善保管,以备后用。 《 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 医疗过失 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医疗事故司法鉴定都鉴定什么

法律分析: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否存在医疗过错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法律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七)医疗事故等级(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医疗事故如何去做司法鉴定

法律分析:医疗事故做司法鉴定如下:1、由申请者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签定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写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时间、地点,提出申请鉴定的理由。2、提出申请鉴定方应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听证、取证。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或双方对死因有争议者,应请法医进行尸体解剖,费用由申请鉴定方负责。4、召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议。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及法医组成。5、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受理申请日起30日内,受理机构将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双方,对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医疗事故司法鉴定都鉴定什么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鉴定内容如下:1、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2、是否存在医疗过错;3、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有什么区别?

u200d【论文摘要】: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是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循证程序。但由于两者产生的年代背景不同,其所立法基点、研究的方向及认定标准均有明显区别。一个是判断医疗结果是否造成了患者生命健康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而另一个则是研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问题。两者的根本不同点,在于一个是用法学理论研究分析医疗结果,一个是用医学理论研究分析医疗行为。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区别不仅引起学术界与司法实践界广泛争议,而且对于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医患双方的利益也产生了许多不良的影响。在“两元化”并行的年代,认真研究和探讨两者的区别和解决的方法,对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具有深刻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关键词】: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正文】: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产生的背景与并存的困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前身是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是80年代至21世纪初医疗纠纷行政处理和民事裁决的法规依据。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于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此期间对被医疗事故侵害者的经济救济措施为补偿原则。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认识到用法律武器保护医疗利益,医患矛盾逐渐凸显,成为社会焦点矛盾之一。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随即卫生部颁布了7个配套文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经济补偿原则,提升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但条例中的赔偿规定并没有完全对应《民法通则》的赔偿项目、内容和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赔偿仅是低额度限额赔偿。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确认和规范了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和鉴定类别。将法医类鉴定纳入司法鉴定机构的日常工作范围。从此,涉及医疗纠纷的部分鉴定从医学会转向司法鉴定机构。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医疗侵权责任单独列章,重点规定了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侵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部法律将医疗损害概念突破了医疗事故范围。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凡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都要赔偿。由于无论是否构成事故,只要存在医疗过错,造成患者损害都要赔偿的理念形成了法律人士的共识。这种共识进一步推进了医疗纠纷鉴定向司法鉴定程序偏斜的趋势。医疗事故鉴定遭到了一定程度的冷遇和非议,医疗事故鉴定逐渐减少,甚至有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工作出现停滞现象。患方发生争议尽量寻找理由不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选择成为了当事人,甚至是审判机关的难题。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本应宣布作废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在运行。由于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同时并行,医疗纠纷案件的循证工作遇到了两难选择,有人称为此种现象为“两元化”。处理医疗纠纷时,有的法院用司法鉴定,有的用医疗事故鉴定。有的先用医疗事故鉴定,后用司法鉴定,也有的先用司法鉴定,后用医疗事故鉴定,进行伤残评定有的依据医疗事故“对应标准”,也有的直接用职工工伤评残标准。不同的鉴定关联着不同的赔偿标准和内容,这种差距间接地使医患矛盾复杂化。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并存,不仅浪费了社会鉴定资源也困扰了当事人的选择以及司法人员的运用。从法律位阶分析,《侵权责任法》是上位法,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下位法,按《侵权责任法》采用的司法鉴定的效力应该大于医疗事故鉴定。但是,医疗事故鉴定活生生地摆在人们面前,医疗机构遇到医疗纠纷时,善于选择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从法律实用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大多有利于医疗机构,司法鉴定而多利于患方;从科学发展规律分析,司法鉴定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其发展规律呈“反折式”发展规律,一部法律的产生,一套新的机制开始运行。而医疗事故鉴定由于医学专业知识运用的因素,性质偏重于自然科学领域,它的发展规律呈“螺旋式”发展规律,从一到二,不断进步直到无穷尽。两者的发展规律不可能同一;最直接地讲,医疗资源和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要保护,患者的权益也要保护,两者不可偏废。用司法鉴定可能会对医方过于苛刻挑剔,也可能对一些医学理论产生一定的影响,譬如医学理论中的手术副损伤、合并症、并发症、医疗意外等,在司法鉴定中被会因果关系掩盖。不谈医学特点,只谈医疗效果,司法鉴定势必会得出感染与手术有关,还有可能进一步描述手术选择方式不当,预防控制感染措施不利的结论。这样的结论对患方获得赔偿有力,对医方不利。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于外科手术感染问题,一般的都会定为手术并发症,构不成事故,医生不承担责任。除非患方找出医生在预防和控制感染方面存在过错。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由于鉴定资源和医学资料都在医方,患方不容易获胜。手术感染是手术的并发症,构不成事故不承担赔偿,这是定论。而司法鉴定在不讨论医疗事故是否构成的情况下,很可能将外科手术与感染形成的因果关系作为鉴定结论,将自然因素归结于医疗行为责任,将医生视为“万能”。势必会损害医务人员的利益及工作积极性,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受到打击的负效应又反作用于广大就医群众。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并存出现的困惑除了上例理论方面外,还表现在法律实践不公平的问题。司法鉴定导出的赔偿项目、标准、和年限,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赔偿内容。医疗事故鉴定导出的则是医疗保护措施的“低额度限额”赔偿,在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赔偿年限等方面两者都有很大的区别。特别是在患者造成死亡或伤残的赔偿,《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人均可支配收入,而医疗事故赔偿则是平均生活费,两者相差将近一倍。这些区别的存在将本应“感恩”的医患关系变成了更为复杂突出的社会矛盾之一。除了理论和实践方面困惑外,还有关于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是否存在谁该去谁该留,还是两者继续并存的问题。立法人认为,既然有了《侵权责任法》为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下位法就没有讨论条例有效无效的必要;卫生人认为,法医不懂临床医学,国务院没有明文作废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被取代。司法鉴定容易被患方接受之处在于剔除了“医生给医生鉴定”的行业保护之嫌,不足之处是,鉴定人缺少医学临床专业知识和鉴定的科学设备。医方倾向医疗事故鉴定的理由是,医疗事故鉴定能够体现医疗科学的特殊性,不构成事故不赔偿。不足之处表现在确认事故很难,两者各有利弊。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生命健康利益,为了更好地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国家医疗资源,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司法鉴定的法律地位不能动摇,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也不应摒弃。关键在于如何针对不同案件的性质,怎样准确选择鉴定。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应当与《侵权责任法》一致。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并存所产生的困惑,有些在实践中可以解决,有些尚待立法解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有立法修正的必要。二、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区别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区别主要包括,社会属性、组织方式、鉴定程序、研究方向及内容、法庭质证等方面。(一)社会属性的区别司法鉴定结论由社会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立,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因此,司法鉴定属于社会科学中的法学范畴。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由各级医学会下设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医学专家组成,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设立的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因此,医疗事故鉴定应该属于国家行政法规范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期,有人将医疗事故鉴定称为“老子给儿子鉴定”,现在,医疗鉴定仍然没有完全从行政机关中“脱胎”,可以称为“兄弟给兄弟鉴定”。另外,医疗事故鉴定运用医学知识,医学属于自然科学,医疗事故鉴定也当然属于自然科学领域。(二)组织方式区别司法鉴定由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须经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鉴定需2人以上,涉及专科、专业技术问题可向专家咨询,最终由鉴定人签发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鉴定由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医学会建立专家库,专家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中华医学会负责全国疑难、复杂、重大影响的医疗纠纷争议案件的鉴定。(三)鉴定程序的区别1.启动程序的区别司法鉴定可接受单方申请,而医疗事故鉴定不接收单方申请,需医患双方共同申请,或卫生局指定,或司法机关委托;2.听证程序的区别司法鉴定可以凭借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可以不组织听证,可进行单方书面审查,也可以邀请相对人参加听证。而医疗事故鉴定必须由双方提供资料并进行双方参加的听证。3.管辖区别司法鉴定不受地域限制,没有级别限制。而医疗事故鉴定由发生事故所在地的地市级医学会进行首次鉴定,需要再次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进行。中华医学会鉴定程序不是必须的鉴定。4.鉴定时限的区别司法鉴定一般应在15日内出具鉴定书,需延长的可至30日,经鉴定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最长不得超过60日。医疗事故鉴定在鉴定7日前,将时间、地点、要求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自接到材料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书。5.鉴定人签字区别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字。而医疗事故参加鉴定的专家不在鉴定书签字。6.专业咨询区别司法鉴定对于专业专科技术问题可以咨询本地或外阜的专业专家。而医疗事故鉴定一般由隶属的专家库专家参与鉴定,当本专家库专家人数不足时,可委托另一医学会进行。7.签发程序区别司法鉴定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发,需要时,由授权复核核发。医疗事故鉴定由鉴定专家组组长签发。8.鉴定检材区别司法鉴定依委托人提供的检材资料进行鉴定,条件允许和必要时,鉴定人可进行尸体解剖提取病理检材,进行病理药物化验分析;医疗事故鉴定时,医学会不组织尸体解剖,不制作检材,依靠委托人提供的检材和资料进行论证分析。司法鉴定可做文证审查,医疗事故鉴定时,没有解剖影响死因认定的,医学会不接受委托,不作文证审查意见书。(四)鉴定研究方向及研究内容区别司法鉴定研究的方向一般是医疗结果,针对患者的异议,就其医疗结果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分析。其所研究的内容是人体是否受到侵害、侵害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需要情况及因果关系参与度。医疗事故鉴定研究的方向是,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技术操作规范,其所研究的内容是构成事故与否、事故等级、事故责任程度、医疗护理建议等。两者本质的区别,一个是研究人体生命健康权益,而另一个则是研究医疗行为是否合法规范。(五)法庭质证中的区别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在法庭需要时,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否则鉴定结论将不被采信。而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案例。三、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地位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共同法律地位是介于当事人之间是中间地位,既不代表患方,也不代表医方,在民事审判中两种鉴定都是证据。虽然,两种鉴定的结论在民事诉讼中都是证据,但是,由于两种鉴定各有其特征,其法律地位又有不同。首先分析,司法鉴定来源于法律体系,它产生的结论是证明材料,它的法律地位仅属于法律中的证据。其次分析,医疗事故鉴定来源于行政法规,它产生的结论不仅是民事证据,也是卫生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依据,它的法律地位自然兼并民事证据和行政处理依据的双重地位。两者发生不同时,应以司法鉴定为主。四、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存在问题的解决(一)司法鉴定技术能力和专业设备问题《司法鉴定通则》规定,不具备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的不能接受鉴定委托。大部分社会鉴定机构医学专科技术人员缺乏,没有药物和病理分析专业设备,常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辅助检查和药物及病理分析。法院对非本鉴定机构进行药物病理分析报告的鉴定结论,一般不采信,视为鉴定机构无鉴定能力。对于鉴定机构没有专业设备和技术能力解决的专门问题,不应由鉴定机构对外委托,而应由委托人进行并提供专门问题的结论,鉴定机构才可进行文证审查鉴定。(二)司法鉴定单方委托问题单方委托的鉴定由于资料不全,缺少主观病历和医方答辩,法院不会采纳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由于诉讼时效限制和争取主导证据的必要,又由于鉴定机构允许接受单方委托,单方委托鉴定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不能否认。虽然委托人和鉴定人没有权利要求被鉴定另一方必须参与鉴定,但是,委托人和鉴定人可以函件告知对方,不参与视为放弃,迫使对方参加,对方也应当主动参加。另外,单方委托产生结论的“旗杆效应”不容忽视。单方委托的鉴定,诉讼时应当允许进行重新鉴定,保护对方的话语权。(三)司法鉴定没有解剖缺少病理报告问题医疗事故鉴定中,没有尸体解剖影响死因认定的不接受委托。病理报告是鉴定的金标准,司法鉴定没有病理报告,一般也不应当接受委托。但是,从书面材料中可以发现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应当接受委托。此种鉴定属于书面审查性质,发文证审查意见书。(四)司法鉴定专业质询问题的解决司法鉴定人不可能全面掌握专业专科知识。对于某一种专业专科知识需要专业咨询,这是《司法通则》允许事项。专业咨询材料应当附在鉴定书中公开,不应当作为内部档案留存。但咨询专家不以鉴定人身份参加法庭质证。(五)司法鉴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和医疗事故鉴定责任程度评定问题司法鉴定中的责任程度分级目前尚无国家统一标准,一般采用a、b、c、d、e分级,有的按“六分法”,有的按“五分法”,还有的按“四分法”,诸分法设定相对应“责任系数”。还有的直接按百分法评定。这些分法尚处在学术评论层次。在法律评判中处于参考价值地位。司法鉴定因果关系参与度需要行业统一标准。医疗事故鉴定责任程度分为全部、主要、次要、轻微四档,不分百分比。对于责任程度审判时法官自由裁量百分比。比较合理百分比每档应按二十五个百分点计算。司法鉴定中,不必研究医疗行为的合法规范问题。因为,医疗行为的规范违法问题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六)伤残标准问题在医疗事故鉴定中伤残标准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与医疗事故分级对应十级伤残。而司法鉴定多用《职工工伤分级标准》,北京地区使用当地法医学会制定的标准。三个标准各有差距,如单髋功能完全丧失,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属六级伤残,在职工工伤评残标准中属五级伤残,而北京市区法院使用的标准则为七级伤残,三者不一。鉴于医疗损害是一种过失侵权损害,赔偿带有惩罚因素,鉴定时应当采用高标准。伤残标准的适用存在对称问题。司法鉴定能否参照医疗事故“对应标准”;司法鉴定能否参照无过错劳动保障适用的《职工工伤评残标准》;《职工非工伤评残标准》是否使用医疗纠纷案件,这些都需要统一明确。(七)鉴定结论不一的问题解决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遇有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异议方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时,应仅就原司法鉴定事项进行重新研究认定,不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做评判依据,也就是遵循司法鉴定规律,只研究医疗结果的因果关系,不研究医疗行为的过错。(八)司法鉴定较难认定的问题处理临床医疗出现的“未知数”和“可变数”是医家认可的科学知识。委托人希望通过鉴定得到有利结论的想法,人皆有之。但由于科学程度和客观条件限制,又由于医学本身的发展规律,有些医疗纠纷案件确实在鉴定中不能得到确切结论。此时不便简单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应当科学使用“排除”或“不能排除”的手法予以结论。如某一产妇,产前超剂量使用催产素,一次静脉注射25个单位(常用量5个单位,极量不得超过10个单位),产中出现“羊水栓塞”,抢救无效死亡,心血中发现了羊水有形物质。患方认为产妇死亡与超量使用催产素有关,医方认为无关,称以前经常用此种剂量没有出现过问题。羊水栓塞的产生可能与过量催产素有关,也可能由于其他原因产生。但鉴于催产素使用过量不能排除关联性,北京市法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鉴定结论:产妇超量使用催产素,不能排除过量催产素导致子宫平滑肌过度收缩,促使残留在子宫壁上的羊水进入母系循环,与产妇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此结论被法官采纳,成为经典案例。(九)司法鉴定认定死亡诊断名称问题呼吸循环衰竭是病人走向死亡的病理演变过程,不是临床诊断名称。但是临床医生常常将此病理改变作为死亡诊断名称。当患者因突发疾病、疑难杂病抢救无效死亡时,医生常根据患者死亡前的症状作死亡诊断。如循环呼吸衰竭。此种诊断易引起患方争议。对于这类纠纷,鉴定时应该从两个部份着手分析,一是原发病诊断是否成立,二是急救措施是否得当。如果原发疾病诊断正确,抢救措施得当,病理诊断不必争议。若原发疾病的诊断没有依据,治疗措施又不恰当,鉴定时对于呼吸循环衰竭诊断不应认可。某患因急性阑尾炎入院手术,在输液中突发呼吸困难、面汗唇绀、呕吐,告知医务人员,未进行特殊处置。三小时后症状加重,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弥漫性腹膜炎、脑出血?急性肺栓塞?尸体未解剖火化,残瓶残夜未保存。尸体火化后,有亲属提示,医院的死亡诊断名称不对,应是输液反应死亡。患者妻子听说后委托律师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1.死亡诊断是否成立;2.抢救措施是否得当。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结论:呼吸循环衰竭不是致死独立疾病;脑出血诊断缺少依据;治疗肺栓塞措施欠妥未使用气管扩张药物,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患方以误诊误治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十)并发症、合并症、医疗意外、手术副损伤的认定医疗事故鉴定中,并发症、合并症、医疗意外及手术副损伤不属医疗事故。但在司法鉴定中应当注意,上列诸症是否可以避免,应该避免的没有避免,司法鉴定仍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十一)司法鉴定重要禁忌司法鉴定人大多缺少临床医疗经历,社会司法鉴定又存在经济效益问题。司法鉴定往往“急于求成”和“急功近利”,对于临床医学理论容易忽视。司法鉴定必须尊重医学科学!不以医疗科学为基点,就得不出正确的医疗纠纷鉴定意见。某下眼袋吸脂术消费者,术后三天眼痛头痛,检查诊断为双眼葡萄膜炎,激发视网膜脱离。在司法鉴定中,医生再三强调消费者眼睑处没有感染,葡萄膜炎形成与吸脂术无关,但鉴定人在无眼科专家咨询情况下,还是作出葡萄膜炎与吸脂术直接有关的结论,法官按鉴定结论判决美容师赔偿。这起案件具有代表性地说明司法鉴定人忽视医学科学,作出的结论不仅会影响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还会破坏医学基础理论的科学性。【结束语】:司法鉴定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作用,正逐步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体现。由于司法鉴定的体和机制系尚不健全完善,鉴定机构的技术力量尚有不足,所以,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不应废弃。医疗事故鉴定面临法律挑战,确实存在许多瑕疵,应当立法修正。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并行的现阶段,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无论在法学理论方面还是法律适用方面,都不失为评判医疗过错责任的重要手段。然而,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尚未明文规定失效的情况下,医疗事故 案件鉴定同样肩负着改善医患关系,促进医患和谐的重要社会责任。“救死扶伤”还可能被被追究赔偿责任的现象,反映了法律进步的文明;但也不能否认它还反映出社会道德伦理的下降。因此,肩负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和医疗事故鉴定的医学专家们更应该尊重医学,尊重法律,不偏不倚的进行科学鉴定。[1] 崔高明,1952年9月出生,男,汉族,黑龙江佳木斯人,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外科医师,研究方向: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2] 崔修宇,1980年7月出生,男,汉族,黑龙江佳木斯人,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法学学士,研究方向:卫生法学。

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有什么区别

 (一)社会属性的区别司法鉴定结论由社会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立,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因此,司法鉴定属于社会科学中的法学范畴。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由各级医学会下设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医学专家组成,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设立的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因此,医疗事故鉴定应该属于国家行政法规范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期,有人将医疗事故鉴定称为“老子给儿子鉴定”,现在,医疗鉴定仍然没有完全从行政机关中“脱胎”,可以称为“兄弟给兄弟鉴定”。另外,医疗事故鉴定运用医学知识,医学属于自然科学,医疗事故鉴定也当然属于自然科学领域。 (二)组织方式区别司法鉴定由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须经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鉴定需2人以上,涉及专科、专业技术问题可向专家咨询,最终由鉴定人签发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鉴定由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医学会建立专家库,专家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中华医学会负责全国疑难、复杂、重大影响的医疗纠纷争议案件的鉴定。(三)鉴定程序的区别1.启动程序的区别司法鉴定可接受单方申请,而医疗事故鉴定不接收单方申请,需医患双方共同申请,或卫生局指定,或司法机关委托;2.听证程序的区别司法鉴定可以凭借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可以不组织听证,可进行单方书面审查,也可以邀请相对人参加听证。而医疗事故鉴定必须由双方提供资料并进行双方参加的听证。3.管辖区别司法鉴定不受地域限制,没有级别限制。而医疗事故鉴定由发生事故所在地的地市级医学会进行首次鉴定,需要再次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进行。中华医学会鉴定程序不是必须的鉴定。4.鉴定时限的区别司法鉴定一般应在15日内出具鉴定书,需延长的可至30日,经鉴定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最长不得超过60日。医疗事故鉴定在鉴定7日前,将时间、地点、要求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自接到材料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书。5.鉴定人签字区别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字。而医疗事故参加鉴定的专家不在鉴定书签字。6.专业咨询区别司法鉴定对于专业专科技术问题可以咨询本地或外阜的专业专家。而医疗事故鉴定一般由隶属的专家库专家参与鉴定,当本专家库专家人数不足时,可委托另一医学会进行。7.签发程序区别司法鉴定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发,需要时,由授权复核核发。医疗事故鉴定由鉴定专家组组长签发。8.鉴定检材区别司法鉴定依委托人提供的检材资料进行鉴定,条件允许和必要时,鉴定人可进行尸体解剖提取病理检材,进行病理药物化验分析;医疗事故鉴定时,医学会不组织尸体解剖,不制作检材,依靠委托人提供的检材和资料进行论证分析。司法鉴定可做文证审查,医疗事故鉴定时,没有解剖影响死因认定的,医学会不接受委托,不作文证审查意见书。(四)鉴定研究方向及研究内容区别司法鉴定研究的方向一般是医疗结果,针对患者的异议,就其医疗结果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分析。其所研究的内容是人体是否受到侵害、侵害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需要情况及因果关系参与度。医疗事故鉴定研究的方向是,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技术操作规范,其所研究的内容是构成事故与否、事故等级、事故责任程度、医疗护理建议等。两者本质的区别,一个是研究人体生命健康权益,而另一个则是研究医疗行为是否合法规范。  (五)法庭质证中的区别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在法庭需要时,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否则鉴定结论将不被采信。而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案例。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是多少?

医疗过错 司法鉴定 的鉴定费用是多少呢?说实话他还是比较高的,但是这个费用是预先垫付的,最终如果证明医疗有过错的,则费用由医院方承担。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程序 一、法律依据 1、《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2、《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 的若干规定》 二、鉴定的提起 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三、鉴定机构的选择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或法院指定。 四、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与 医疗事故鉴定 的异同点 1、相同点:第一,都是一种证据;第二,鉴定的基本程序相似;第三,法院审查与评断的标准基本相似;第四,在实际判案中的效力基本相似。 2、差异性。 第一,两者之间构成逻辑上的包容关系。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的规定:“ 医疗事故 ,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 、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 人身损害 的事故。”同时规定造成患者死亡或残疾的,分别构成一至三级医疗事故,如果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则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该规定较老的《 医疗事故处理 办法》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处理范围,将一般性医疗过错(此处指狭义的过错)构成的事故也归入其中。但实践中,有些过错很难达到事故的定性标准,但却给患者造成了损害,怎么办实践中就出现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而且已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去年开始,就受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复核鉴定申请,进行医疗过错(此处指广义的过错)司法鉴定,这一实践扩大了 医疗过错鉴定 的范围,使两者间构成包容关系。 第二、两者的鉴定主体不一。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主体是各级医学会,而鉴定专家多是各级医院的任职医师,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在实践中就难免会发生不公正的现象。而司法鉴定主体特别是 上海 市司法鉴定中心,直接受上海市司法局领导,经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授权,承担各类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组织工作,是一个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其下的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直接开展对医疗过错的司法复核鉴定。其鉴定人员都是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虽然与医学会的专家有一定的重合,但由于要求特别严谨,所以鉴定结论有明显差异,实践中也出现多起医疗事故鉴定被司法复核鉴定推翻的案例。 第三,两者的庭审质证程序明显不同。按照《条例》,只有卫生行政部门才能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查,那么,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如何审查这似乎是一个很难的问题。其实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都规定了详细的程序及标准,特别规定鉴定人有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提问的义务。然而,我们不难发现,在现行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上均无鉴定人员的签名,也就让法院无法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这一重要的司法审查程序根本无法进行,于是许多鉴定结论在没有充分审查的情况在就被采信了。而在司法鉴定中,每一份鉴定报告书上均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均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在这样严谨的司法审查程序下,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 五、进行司法鉴定应注意的问题 1、送交的鉴定材料必须真实、完整 2、精心准备鉴定陈述材料 3、客观、冷静地回答专家的提问 4、配合专家的检查 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 1、鉴定书依据的病史资料是否真实 2、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3、鉴定结论与鉴定材料是否相符 4、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

打黑除恶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制度安全、政权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村民闹事的黑恶势力;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竟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什么时候实施?

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月4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上一版本相比,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增加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速裁程序”“缺席审判程序”三章,增加107条,作实质修改的条文超过200条,共计27章655条。发布会介绍,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坚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进一步强化辩护权保障、质证权保障、被告单位的诉权保障以及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强化证据裁判要求,强化庭审中心地位,并明确了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充实完善对涉案财物审查、处理、执行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化对涉案财物的庭前审查、当庭调查和处理执行。扩展资料: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意义体现最高法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一庭庭长沈亮说,这是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加强司法人权保障,防范冤错案件。开庭审理死缓二审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对第一审判决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同时,司法解释根据监察法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完善审判程序与监察调查的衔接机制,细化完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为新时代反腐败斗争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参考资料来源:中国警察网-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发布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第七十四条 对 证人 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 代理 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 证据 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如果证人进行了作证,国家对于证人是有保护的。同时,证人在进行作证的时候,我国对于证人的要求也是有规定的,因为证人的证词和案件的审判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所以,在进行作证的时候,一定要根据实施情况作证。法律客观:《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012司法新刑事诉讼法全解读

本文重点讲述刑事诉讼的概念。   一、刑事诉讼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单指刑事诉讼法典,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   三、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一)宪法   (二)刑事诉讼法典   即1979年7月1日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一次修正、2012年3月14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三)有关的法律   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比较重要的有刑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律师法、监狱法、国家赔偿法等。   (四)有关的法律解释主要包括:   1、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   2、1998年6月29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   3、1999年1月18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4、1998年4月20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   特别提示: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最新的司法解释还没出台。   (五)地方性法规。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六)有关的国际公约、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劳动法的竞业限制和公司法的竞业禁止

法律主观: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回避、竞业避让,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 在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限制并禁止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限制并禁止员工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 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 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1)竞业禁止的人员范围: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际上限于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的人员,并不适用于每个劳动者。 (2)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因此不能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3)竞业禁止期限:根据《 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竞业禁止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4)竞业禁止补偿:竞业禁止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由于受到协议的限制,劳动者的就业范围大幅缩小,甚至于失业,因此对劳动者进行补偿成为必要。法律没有规定补偿的具体标准,实践中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5)违约责任: 约定劳动者 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法律没有对违约金的标准作出规定,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订)》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公司法竞业禁止条款的内容都有哪些

法律主观:《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合伙人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竞业禁止是法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在法律上进一步的细化,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限内与任职单位展开竞争。 从竞业禁止还可以引申出竞业限制义务,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此限制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范围和地域内不得与用人单位展开同业竞争。简言之,竞业限制义务是约定义务。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关于竞业限制的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的区别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公司法竞业禁止规定有哪些

竞业禁止是 公司法 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经理等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业务。公司 法规 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是针对在职期间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言的,如果想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就涉及如何对离职后的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竞业禁止限制问题。 1、《 劳动合同法 》 第2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 劳动合同 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 知识产权 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 保密协议 中与劳动者约定 竞业限制 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 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 违约金 。” 第24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公司法》(2006年修订) 第70条的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 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 有限责任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149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 3、《合伙用人单位法》(2006年修订) 第32条的规定:“ 合伙人 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除 合伙协议 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用人单位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用人单位利益的活动。” 第99条的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用人单位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用人单位所有;给合伙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个人独资用人单位法》 第20条的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用人单位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 5、《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 第七条的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 聘用合同 、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企业间的竞争会往往会牵涉出一定的商业机密,对于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最为关键的就是对于企业的经营企业自身的保密工作一定要做好,一旦出现所属的员工进行泄密的活动就会导致企业的经营陷入困境。

公司法竞业禁止条文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竞业禁止在我们国家公司之间是比较重要的一项行为,因为如果允许竞业的话,那么很有可能导致恶性竞争,或者对于市场上的管理产生不良的影响,所以法律当中对这一个条款来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很多人想要了解一下, 公司法 竞业禁止条文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一、公司法竞业禁止条文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我国目前法律对竞业禁止主要有以下规定: 1、《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公司法》第70条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 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 有限责任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3、《 合伙人 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 合伙企业 相竞争的业务。” 竞业禁止是法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在法律上进一步的细化,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限内与任职单位展开竞争。 二、什么是 竞业限制 义务 竞业限制义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此限制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终止 后的一定期限、范围和地域内不得与用人单位展开同业竞争。简言之,竞业限制义务是约定义务。 《 劳动合同法 》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 劳动合同 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 知识产权 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 保密协议 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 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 违约金 。” 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 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竞业限制义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补偿金来限制 劳动关系 终止后劳动者的择业权,进而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商业利益。

公司法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合伙人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竞业禁止是法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在法律上进一步的细化,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限内与任职单位展开竞争。 从竞业禁止还可以引申出竞业限制义务,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此限制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范围和地域内不得与用人单位展开同业竞争。简言之,竞业限制义务是约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司法论文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司法论文的 范文 ,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司法论文篇1   试谈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   当代社会,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的发展,为新闻舆论监督提供了有利的实现 渠道 。我国法学界普遍承认舆论法律监督。舆论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新闻媒介进行的法律监督,属于广义的法律监督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可以在法律监督方面起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的作用。[1]因此,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在理论上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冲突,相反,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但实践中远非如此。记者对于社会 热点 的追求,促使他们以“新闻自由”为依据不断介入政治、经济、 文化 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从来都是媒体关注的热点”[2]。而媒体的强大力量,在对司法过程的报道中暴露出职能越位、充当法官审判等问题。而这种强大的舆论引导功能,会在不同程度上对司法审判造成压力,对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造成了冲击。因此,司法机关出于对新闻媒体的抵触心理而要求其“闭嘴”,但这种行为着实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   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本属于宪法赋予的两项基本权利,为何会在实践过程中形成如此强烈的冲突?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司法独立与新闻舆论监督的冲突   司法独立是为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因此,司法独立应该排除利益和情感的影响,也自然应当排除新闻媒体的影响,保持对法律的敬畏和对案件事实的忠诚。与此同时,英国古谚讲:“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看得见的方式”就需要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将正义实现的过程置于公众的视野之内,在充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同时,其肩负的舆论监督作用对促进司法公正有着积极作用。但媒体却凭借其强大的介入力量,不断向司法入侵,最终由新闻舆论监督发展成为“新闻审判”。   “新闻审判”本为舶来品,传入国内后即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新闻审判”的含义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报道对象所做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3]从曾经的张金柱案到近年来的药家鑫案、李启铭案等,每一宗案件都被媒体倾注入过度的热情――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审判前或者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4]正是基于新闻媒体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置于舆论的重压之下,最终的裁判或多或少的受到舆论的影响。   二、新闻舆论监督的意义   (一)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5]而我国《宪法》第12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正是由于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使法院的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有效的遏制了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不当内容,推动实现司法公正。   (二)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始终是司法过程中难以避免的问题。司法腐败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损害国家的司法权威,而且侵蚀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美国著名记者指出,“罪恶、卑鄙和腐败最害怕的就是报纸,因而任何法律、伦理和制度都无法和报纸相比。”新闻媒体对司法腐败现象的报道,往往能够引起公众的普遍关注,同时会引发相关部门的重视,政府和公众的合力使腐败分子身败名裂。如此大的腐败成本,有效的防止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有利于推动司法改革   新闻媒体对于司法体系的分析和评述,为司法改革提出了宝贵的借鉴意见,有助于全面深化司法改革。   三、司法独立对新闻自由的限制   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看来,新闻自由并非是绝对的,新闻媒体行使法律监督权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司法独立在一定程度上排斥新闻自由   司法审判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审判要求法官依靠“理性和良知”,忠于法律和事实,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扰后做出谨慎且公正的判断。而新闻媒体则通过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 文章 ,有失公允的评判案件,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带动性的舆论压力,成为法官裁决时的障碍,使其失去独立审判的立场。   (二)法官审判与新闻采编之间的矛盾性   司法审判与新闻采编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对立性。由于司法审判关乎人的生死、权利与义务的承担,因此必须是理性判断的过程;而新闻媒体的宣传却带有很强的感性因素,往往掺杂了道德情感于其中,其语言也强调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因此,对于同一个问题,法官与记者基于不同的立场与视角,关注点自然不同,这种差异势必导致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的对立和冲突。   四、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   卢卡斯曾经深刻的揭示了司法所要求的专业性:“一个看重正义、法律和自由的国家,在一个重要的意义上必定是不平等的,即法官必须占据实权地位,而且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成为法官。”因此,新闻媒体应当认识到其新闻审判的越位行为,重新回归到法律监督主体的地位。对于寻求新闻审判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入手解决:   (一)加强立法规范,填补法律空白   二者冲突的根源在于缺少法律规范对于二者关系的协调。立法机关可以借鉴相关的域外 经验 并结合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新闻舆论的监督设置合理的界限,以消除当前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之间的对立冲突关系。   (二)强化新闻从业者相关的 法律知识 ,引导遵从职业规范   通过强化其相关的法律知识,引导其遵从职业规范,使其从内心遵从法律,维护司法的独立地位,并严格遵循职业道德法规,避免对案件做出有失公允的报道,做事实的传播者而非情感的传递者。   (三)加强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的交流   二者之间不存在根本上的对立和冲突。因此,关于媒体如何介入、如何报道以及如何评论等关键性的问题,应当由二者坐下来进行交流和沟通,共同研讨解决方案,制定出一个双方认同的规则,并按照规则规范双方的行为,共同促进司法文明和司法公正。   司法论文篇2   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探讨   一、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的基本内涵   所谓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指“一种司法理论,它鼓励法官摆脱对于司法判例的严格遵从,允许法官在制作判决时考虑其个人对于公共政策的观点以及以其他因素作为指导,通过对于判决来保护或扩展与先例或立法意图不符的个人权利。遵循该理论会造成某些判决侵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结果。”[1]   《布莱克法律词典》是这样定义的,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因此,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2]   与此相反,法官在执法的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循已经确立的规则来办案,反对法官充当立法者的角色,反对法官融入个人的价值观以及他本人对法律的理解与信仰。这被称为司法克制主义(judicial passivism)。施克莱认为:“所谓守法主义是指一种伦理态度,它把是否遵循规则当做判断道德行为的标准,将道德关系视为由规则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像所有被强烈感受并广为接受的道德守法主义不仅体现为个人行为,也表现为哲学思想、政治意识形态、社会制度。”[3]其本质为社会生活中涉及法律的问题与现有法律规定和判例相背离的地方,应当通过立法等方式解决,而非司法机关主动改变既存之规定。在外观上表现为“司法机构的自我约束或自我克制”[4]。   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并非针对具体的法律进行解释,而是在现存法律规定或判例与实际生活的新趋势不符的背景下,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所享有的创造性之界限问题。司法能动主义强调法官要为了实现正义,在服从法律基本原则和理念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现有规定和判例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对司法权的限制;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法官只能严格依法裁判,法官不能创制法律,而只能服从法律,制定法是法律的唯一渊源,法律解释只局限于文义解释,并努力探询立法者的原意。“司法克制主义则倾向于强调在民主国家中对司法权所应该进行的限制,并通过各种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5]2。因此,“司法能动或司法克制是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享有多大的自由或者受到多大的限制的程度问题”,即“能动和克制的区别更多只是一个程度不一而非性质不同的问题。”[5]2-3   二、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各自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一)司法能动性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在现今社会,简单依靠法律条文来处理案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诉讼需求,条文的固定性及有限性往往会使我们的司法裁判者在某些个案的处理上寸步难行。假若为了使所有案子都“有法可依”而不停修改或增减法律条文,不仅会造成社会行为规则观念的动荡,而且会大大损害法制稳定的威信力。司法能动在法律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有着诸多的适用价值,但是司法能动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者自身的素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者慢慢由以前的非法律人转换为法律人,即大部分司法者接受过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受过一定的法律实务的培训,自身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储备。当所面临的案件没有直接可以遵循的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自身的法律技能运用适当的法律 方法 ,经过一定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续造、法律发现等方式分析案情,在已有的法律法规中探求最为适当的条款来处理案件。但是,由于法律没有直接明细的法律法规可以遵循,对于同一案件司法裁判者运用法律方法有可能因为个人法律素质的不同而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这样往往会产生司法的不稳定性,影响法律的可预测性及对民众行为的指导性。   其次,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者的思想道德价值倾向有着一定的关系。当司法者运用司法能动这一自由利器时,高比例的法律裁判结果就握在了法官的手中。法官是倾向公序良俗还是机械性地被舆论牵着鼻子走,更或是倾向于权力而非权利时,案件的裁判结果是截然不同的,甚至大相径庭。既可能裁判顾及多方利益,采取较为平衡的裁量方式判案,也有可能产生令大众哗然的结果,更或顺应民意的裁判结果。因此,司法能动性是否得以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和司法者的思想道德倾向是密不可分的。   再次,司法能动性需要司法者具有较丰富的司法经验,以及严谨的辩证 逻辑思维 。但是,在我国,法官不是像美国那样经验丰富的律师担当,而是学校法学系 毕业 生或者其他并不是很权威的法律人担当。由于没有丰富的法律经历,或者还未被培训出缜密的思维逻辑,在判案时很容易产生疏漏或不足,影响法律运用的质量。法律思维被异化,法律思维立场的变化而产生的异化,以及法律操作技巧的程度都将影响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局限其作用的范围及程度。   司法能动性的发挥虽然可以弥补我国法律的某些漏洞和不清晰,但是并不是可以随意使用。只有在上述条件都较完备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发挥其能动性,使之法律实质化,司法能动权利化而非权力化,能动性科学有效、正义合法地在案件的集结点为司法者解围,给当事人化解案情予以合法的裁判,以达到说服当事人、惩罚犯罪人、震慑社会其他成员的作用。   (二)司法克制性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在司法能动性实现其法律价值的时候,司法克制性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能动性的发挥,或者说是抑制司法能动性的过分发挥。   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法官在解释的过程中应探询立法者的原意,体现了对规则的尊重[6]。司法克制主义要求法官对法律要忠诚;要克己守法,廉洁自律,尊重法律规则;要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其他 社会公共权力保持谦抑的姿态。司法克制虽然在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诸多的局限性。   第一,司法克制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及司法能动的 发展程度。在我国,司法克制是相当必要的:我国人口众多,民俗繁杂,部分地区的法律实施还比较落后,或者说地方控制主义比较严重。如果在处理法律问题时,仅注重司法能动性而忽视司法克制性,将造成严重的后果。掌权执位者极有可能将法律作为其实现某些不正当、不合法目的的工具,正如文强案中,作为重庆市司法局局长,文强和黑道勾结,强奸女学生等恶行,其行为的保护伞就是他手中的权力,作为一个法律人,偷天换日,坏事做尽,司法能动在他的手中变成了凶器,此时若无司法克制、法律来惩处他的行为,该恶行岂不是会被他的虚言假语蒙混过去?   第二,司法克制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因不同法律人而有迥异结果,因此需要社会大众的监督与建议。此时,所说的大众监督并不是说司法活动被民众牵着鼻子走,而是司法活动在一定意义上需要考虑民众意见,利于将裁判结果均衡于法律与社会利益,达到利益衡量的最佳状态。   正如,南京醉酒驾车案中,张明宝造成五死四伤的惨剧,但是在2009年12月23日的一审判决中却只是判处了无期徒刑。对于此,笔者认为,张明宝明知我国法律严禁醉酒驾车,并且造成如此惨剧,虽然事发之后张明宝认罪态度良好,表示自己已经认识到了罪行,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但是,对于此案判处无期徒刑显然没有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严重偏离了利益衡量的轨道。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达到法与正义的契合,实现社会的正义,实现法律的实效价值,应在司法克制的前提下发挥司法能动,判处极刑。司法克制不应成为实现实质利益的绊脚石或是借口。   结语   综上所述,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发展中缺一不可,法律规则是规范的固定化文字,而法律人的法律思维是思辨灵活的,但是对于法律问题这一严谨的问题来说,法律人在处理某些法律问题时需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以妥善处理案件,实现当事人利益、法制要求和惩罚罪恶的平衡。但是,司法能动性过度必然会产生权力泛滥性地被利用,法律成为凶器而丧失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因此,在司法能动地适用过程中是伴随着司法克制行为的,法律人必须以立法原意为基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融合适用,结合实际适度加大或减小司法能动或克制的运用比例,在法治社会中逐步完善法制。 >>>下一页更多精彩的“司 法论 文”

怎样看待新闻报道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是构筑社会公正体系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基本组成部分。由于传媒与司法之间始终存在着相互评价的制度性结构,如何在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之间确立一条公正明晰的边界,合理科学地构建二者的相互关系,以使国家社会统治内部各种利益和价值主体之间协调有序,这是法治国家必须面对的问题。虽然已有不少学者为此进行了富有智慧的探索,但远未达到消弭冲突、平衡利益的境地,特别是随着网络媒体的兴起,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因此,继续深入地探讨这一问题,仍然具有很大的学理意义和实践价值。 有关传媒与司法关系的著述很多,本文作者在仔细梳理了学者们的观点后发现,虽然论述角度有所不同,但学者们在一些基本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如都肯定了传媒代表的新闻自由和法院代表的司法公正是两种同样重要的价值,不能在它们之间进行取舍,只能在它们之间寻找平衡。但是对于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冲突的实质以及二者冲突时的价值选择等问题尚有诸多分歧。在这些文章中,论者们多从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等角度进行论述,本文认为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本质上是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因为如果没有新闻自由,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就无从谈起;而无论是司法独立还是公正审判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从一般理论角度分别阐述新闻自由的涵义及功能。由于在论及新闻自由时很多文章使用了大量类似但内涵和外延却各不相同的概念和术语,对新闻自由的权利性质认识不清,尤其是将新闻自由与表达自由、言论自由混为一谈,所以该部分着重分析了新闻自由的权利性质及与表达自由、言论自由的关系。本文认为,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制度性权利,虽然是由表达自由、言论自由延伸发展而来,但新闻自由产生后就不再是言论自由的附属品,而作为一种独立的价值存在。

浅析基层法院如何构建青年干警司法核心价值观

一个国家、一个社会,需要所有成员普遍认同的价值观来维系。同样,一个职业群体,也需要树立共同的理想信念和共同的价值追求,才能形成这个职业群体的精神纽带和精神旗帜。在社会转型时期,如果一个法官在经济发展的浪潮中缺乏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指引,就会丧失立场,而被各种腐朽消极思想侵蚀而背离了作为一个人民法官的神圣职责。作为一个新时代的青年法官,作为人民法官这一司法群体中代表未来与希望的特殊组成部分,承载着推进人民司法事业的历史重担。而司法核心价值观是推动人民司法事业不断前进的强大精神动力。因此,青年法官不但要有着渊博的法律知识,更要构建起“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本文结合笔者所在的建平县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实践,对基层法院如何构建青年干警司法核心价值观进行探讨。 一、建平县人民法院青年干警队伍建设现状分析 “人少案多”、“办案能力不足”的现状已成为制约基层法院发展的瓶颈,给基层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一)法官队伍青黄不接,缺乏一线办案法官。由于受地理条件和地域限制,基层法院队伍建设容易出现视野狭窄、固步自封、干劲不足等突出问题。特别是青年干警,他们大部分是80后的年轻干警,大多缺乏坚定的理想信念,容易把到法院工作只看做养家糊口、谋生的一种方式,没有强烈的事业心,缺乏脚踏实地、苦干实干,为法治事业奋斗终生的坚定信念。此外,青年干警大多是独生子女,难免会出现有过于追求自我,缺乏大局意识,工作上被动应付,缺乏主动性和创造性,干工作讲条件、摆困难的多,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苦干实干巧干的少的情况。 (二)人员流动大、缺乏有效的人才培养机制。现在的就业压力很大,有些年轻干警知道一开始报考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公务员难度较大,可能几年都考不上。为了降低对自己的风险,他们先报考较基层法院,然后把该院作为自己通往更好法院的跳板。 “水往低处流,人往高处走”,年轻人向往更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是人之常情,可以理解。人员的交流频繁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不仅有助于人员经验交流,而且可以鼓励青年干警积极向上,努力提升自己的执法水平。不可否认,为上一级机关培养输送人才也是基层法院必须承担的责任。现阶段,基层法院必须面对的问题是:如何面对如此大规模的人员流动现象,如何在培养优秀人才的同时,吸引高素质人才到基层工作、扎根基层。 二、构建青年干警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意义 青年法官,作为人民法官这一司法职业群体中代表未来与希望的特殊组成部分,承载着推进人民司法事业的历史重担,故青年干警必须构建起“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司法价值观,并以此为思想基础和精神动力,才能实现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具体而言,青年干警构建司法核心价值观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青年干警只有常怀公正之心才能扎实工作,实现职业理想。身为青年干警,应该对公正常怀敬畏之心。《辞源》对于公正的解释是:“不偏私,正直”。法院干警应对公正怀有敬畏之心,将公正作为心中的天平。因怀有敬畏之心,故不敢有丝毫亵渎。青年干警才能在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决承担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承担着重要的责任与使命。每一个公正的审判带来的都应是民之所欢,社会之所定。“徒法不足以自行”,青年干警由始至终地坚守公正,才能使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不断强化。 (二)青年干警只有始终对人民常怀感恩之心才能积极履行职责、坚定工作信念。“民为邦本,本固邦宁”。自古以来,帝王将相们从来都不敢忽视民众的力量。民是万物之本,是社会最基本的组成,浩浩人流构成了现代社会之基石。任何经济的发展和政策的推行,都离不开人民的支撑。民之贡献。为民,便也成为了作为实现民之主张并代表司法追求的人民法官的核心价值理念。为民是法院干警工作的出发点。青年干警只有深怀“为民之心”才能在工作中实现定纷止争,实现的社会和谐。 (三)青年干警只有对廉洁常怀律己之心才能勇往直前,在利益面前不迷失自己。“公生明,廉生威”。廉洁是一种品行,是一种操守,廉洁应为每位干警的坚守和底线。廉即不贪,不接受任何贿赂;洁即洁身自好,不受社会各种金钱或关系等因素困扰,坚持内心的正直。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迅速,物质生活也随之丰富起来。作为人民法院未来希望的青年干警,更要以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禁得住诱惑为信念支撑。这样才能摈弃私心杂念,坚守职业道德,方能真正廉洁为公;才能迎难而上,不在利益面前迷失自己。 三、基层法院构建青年干警司法核心价值观的途径 既然选择了法院干警这个光荣的职业,就注定要执着坚守。将公正的阳光洒遍人间,将廉洁的底线时刻谨守,将为民的热心蓬勃跳动,让法徽熠熠闪耀于心中,以自己的行动实践“人民法官为人民”的神圣职责。笔者所在建平县法院近年来坚持用核心司法价值管武装干警,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把公正廉洁作为青年干警的基本政治标准和职业道德底线,对如何构建青年干警司法核心价值观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一)加强学习,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密切联系法官队伍建设的思想实际,通过开展集中学习交流研讨、演讲、征文等活动,深入开展司法核心价值观教育,丰富教育内容,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确保司法核心价值观入脑入心,从而让干警自觉地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各项要求上来,统一到审判执行等各项工作当中去。重点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一是深化思想政治建设。通过举办讲座、演讲比赛,撰写心得体会、文学作品等形式,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着力解决一些年轻干警信仰缺失,个人主义严重、自由散漫、工作漂浮、责任心不强、没有大局意识等问题;二是学习和树立典型,发挥标杆作用。组织干警学习先进、树立身边的典型,营造奋发向上、创先争优的良好氛围。不仅树立了党员不怕艰难、爱国奉献的精神,而且极大激励了青年干警的爱国热情;三是进一步加强党性教育,提倡党员干警争当推动三项重点工作的表率,将党的先进性贯穿于执法办案和司法为民的各项工作中;四是加强廉政教育,筑牢干警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确保公正廉洁执法。 (二)因地制宜,建章立制。基层法院应结合实际,认真制定符合司法核心价值观要求、有利于促进司法核心价值观养成的规章制度、行为准则和职业规范,把司法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细化到法院工作的每个方面,落实到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使广大干警明确应该追求什么、摒弃什么、提倡什么、反对什么,切实增强培育司法核心价值观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当前,特别是要注意完善体现公正廉洁为民司法要求的考核评价机制,遵循司法规律,坚持因地制宜,注意统筹兼顾,努力形成外部强制与内在引导相结合、激励为主与处罚为辅相结合的考评机制,真正使符合司法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得到弘扬,违背司法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得到纠正,在广大干警中形成正确的工作导向,从而使司法核心价值观真正被广大干警所接受,并固化为规范的司法行为。 (三)积极面对人员流动问题,加强青年干警教育和管理。基层法院不能片面强调人员频繁流动的负面效果,而应该从自身寻找吸引人才的办法。从基层法院自身来说,只有通过帮传带方式培养年轻干警尽快成长,为他们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工作环境,给他们创造一个能够充分施展个人才能、实现其人生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舞台。让他们认识到在基层法院照样可以有用武之地,可以有所作为,让他们要看到前途、看到希望。另外要从生活、学习、工作及个人成长等方面切实关心年轻干警,让他们消除后顾之忧,安心在基层法院工作、成长、进步。 (四)岗位练兵,提高干警执法能力。惩善扬恶、定分止争过程中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是每一位青年干警必须具备手段和技巧。术业有专攻、素质有优劣、水平有高低,为提高司法能力,一是积极支持干警参加上级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二是进行岗位练兵,提升法官特别是年轻法官做好审判、执行工作、化解矛盾的能力。可采取业务竞赛、庭审观摩评析、优秀案件讲评活动、推行法官下访、回访活动等方式深入推进。笔者所在法院定期开展开展书记员比武活动就是要促进书记员队伍优质高效履行职责,更好服务于审判执行工作。三是推行干部交流轮岗制度。上下级法院间要有合理流动、部门间要定期轮岗,对干警进行多岗锻炼,增强综合能力。 (五)提升法院文化,树立青年干警司法核心价值观。一要大力建设学习型法院,建立学习激励机制,加强图书室建设,经常开展读书征文、演讲比赛、召开座谈会让干警互相交流读书感、心得体会等,鼓励干警多读书、读好书,营造崇尚学习、终身学习的良好氛围;二要丰富文化建设载体。定期开展主题演讲比赛、登山比赛等,不仅可以展现法院青年干警的朝气蓬勃,进一步激发了青年干警积极进取、向优秀法官学习的热情,而且可以进一步增强全院干警发扬法官为人民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促进法院精神文明建设;三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向社会传播法院文化。积极组织各种普法、讲座等活动,展示法院文化内涵,树立法院为民形象。 除了基层法院要积极探索青年干警培养的途径,青年干警自身也要在提升执法能力的同时,不断自我培养公正、为民、廉洁的司法核心价值观。总之,加快青年干警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构建,不仅是自身工作的需要,也是推动基层法院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需求。 第1页 共1页

关于司法考试报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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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第八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第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第十三条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第十六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第十八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第十九条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2017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总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这也就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债的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不当得利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利益。如果得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属于不当得利,利益已经不存在的,无需返还。如果得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属于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返还利益并赔偿损失。如果得利人将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一。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产生一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人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的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除精神利益外。一方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利益的积极增加:例如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增强,财产,权利的消灭等情形。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当事人的利益本应该减少而并没有减少所获得利益的情形,例如费用等。如果不具备获得不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如一方当事仅使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但自已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则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二)他方利益受损,他方利益受到损失:是指因有一定事实而使得财产总额减少。如果仅仅一方获得利益,而未造成他人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拾得乙抛弃的沙发,所谓损失不只是减少他人既存之财产,他人可获得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例如:甲租房给乙,乙没有授权而转租给其他人,造成房东甲的损失。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是否为并存的要件,有不同的看法。史*宽先生认为,虽然受有利益,而来致他人受到损害的,不构成不当得利。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一款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给付或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取得利益的人,对他人负有返还义务。”这条也说明了必须要有一方受到损失。我国法律则以“造成他人损失的”表达此意。,这里的损失有两种情形:第一是,现有利益的减少(直接或积极的损失)第二是: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间接或消极损失)。,《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民法典不当得利司法解释是什么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不当得利规定在第二十九章,即第三编的第三分编“准合同”内容下,不当得利的具体司法解释包括四个条文,从第九百八十五条到第九百八十八条。增加不当得利的条规以及排除情况,明确了三种需要返还不当得利的情况,说明了不当得利需要的三种前提条件:需由一方受损一方得益,受益方没有合法依据,其中有因果关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廉洁司法的含义

问题一:廉洁公正原则的含义是 研究和推行廉政建设,首先要对廉政的基本内涵进行科学、准确的界定.从文字解释学上看,“廉”即廉洁,“政”即国家政权机关及其公务活动,廉政即“廉洁的政治”.但由于有关廉洁的判断标准具有主观性和发展性,政治又是一个需要具体化的时代性概念,所以廉政在不同的语境中和具体范围内呈现出多层次的含义. 一、廉政简介 我国有学者从现代社会廉政的特征和实质出发,认为廉政包含四个要素:一是“廉正”,指 *** 及其官员在履行公务、处理问题的过程中廉洁而公正、廉洁而正直,不贪污、不受贿、不枉法;二是“廉朴”,指 *** 及其官员取之于民者少而用之于民者多;三是“廉节”,指 *** 及其官员在国家管理活动和处理与社会公共事务有关的活动中具有清廉无私的品德或节操,也称廉德;四是“廉制”,即有关廉政的制度.编辑本段二、基本涵义 廉政建设 还有学者从廉政的内容出发,认为廉政的基本涵义有四:其一,就“政局”而言,要造就一个公正l廉明的政治局面和政治氛围,其二,就“政制”而言,要建立廉洁高效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其三,就“政策”而言,要制定并严格实施确保政治清明的政策和措施以取信于民,其四,就“政德”而言,要求各级官吏树立廉洁奉公的官德和不贪不淫的私德以为民之表率.   简言之,所谓“廉政”就是公正廉明的政局、政制、政策和政德的良性结合与辩证统一.廉政就与腐败相反,起码要具备三个要素: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受国家委任从事国家公务的人,主观方面没有牟取私利的动机,客观方面不滥用权力或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反公认的规范的行为.   廉政建设近年已经成为国家公务员申论写作的热点之一,也是应用写作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编辑本段三、新时期廉政建设的特点 1.廉政建设体系化 廉政建设 党在十五大以后提出了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逐步加大治本的力度,通过深化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要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十六字方针,这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作出的党风廉政建设的重大战略决策,体现了党和 *** 从教育、制度、监督等各个环节出发,建立标本兼治的综合体系进行廉政建设的宏观战略和清晰思路,既全面又有重点,摆脱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局部治理局面,迈出了廉政建设体系化的坚实的一步.这种体系化的廉政建设方针突出反映在2005年1月中央颁布实施的《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简称《实施纲要》)里.该纲要明确提出了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工作目标,所规划的廉政建设体系既是一个着眼全局的体系,又是一个遵循规律的体系,还是一个注重预防的体系,更是一个依靠民主、法制和德治多管齐下防治腐败的体系. 2.廉政建设制度化 党的十六大以来,党和国家有关廉政的法律制度建设的步伐明显加快.2003年11月召开的全国纪检监察法规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了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体系的规划;2003年底《中国 *** 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 *** 纪律处分条例》颁布实施;2004年《中国 *** 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颁布实施;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相继颁布实施.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有关廉政建设的......>> 问题二:爱是什么 爱是一种伟大的在 爱情是小孩子过家家 只有过家家,才能得到真情的爱 但是一旦现实,那么,爱情就会荡然无存 问题三: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将司法作为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冲突及民间纠纷的主要方法和渠道,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具有十分重大的社会、政治意义。也正是从这个角度上看,切实保证司法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维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对于推进国家的法治化建设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对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与发展,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司法职权行使过程中的“依法独立”,是宪法对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权力运行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权获得权威性的一个保障。没有司法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就不可能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更不可能有定纷止争以及社会和谐、发展的法治保障。 而从宪法的规定上看,党需要对政法工作进行有力地领导,但又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同时,各级党组织都必须在政治与组织领导上,坚定支持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使它们在体制和实际工作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现司法的公正、廉洁和高效,并确立起司法权行使和在案件裁判上的权威。 在我国,司法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具有特定的含义,它不是指司法工作者个人在案件审理或者判决中的“个人独立性”,而是指作为一个组织体的审判、检察机关在司法职能行使上的独立性、自主性,也就是审判权、检察权行使过程不受外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扰和影响,尽力保持客观、理性、公正的态度及立场。 问题四:司法机关门前的几根柱子的含义是什么? 象征比较威严的意思,就是执法相关的一些什么公正廉洁那种意思 之前看过一次 记不清了 大体是这样 问题五:监督的含义是什么? *** 接受监督的意义: (1):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减少和防止工作失误, (2):防止滥用权力,防止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保证清正廉洁. (3):更好地合民意.集民智.聚民心,作出正确的决策. (4):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造福于人民,建立一个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的 *** 。 我国行政监督系统 1.行政系统外部监督 (1):国家权利机关的监督 (2):人民政协的监督 (3):司法机关的监督 (4):社会与公民的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监督 (1):上级 *** (2): *** 的监察部门 (3): *** 的审计部门 (4): *** 的法制部门 问题六:法官手里为什么要拿个锤子,它代表什么,有什么意义? 最高法院研究室公布的理由认为:第一,法槌体现现代司法理念。近年来,现代司法理念对审判实践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其中之一就是审判活动的“程式性”和权威性。推广使用法槌便是这种理念的体现。第二,是审判实践的需要。庭审活动中,有些地方的法官在法庭上使用“叮咚”电铃,有的则用钢笔敲打桌面等发出响声,这种做法有失正规,与国际惯例也不同。因此,很有必要对此加以统一和规范。第三,使用法槌有历史传统渊源。 问题七:廉洁手抄报内容 什么是廉政文化: 廉政文化的内涵 什么是文化?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什么是廉政文化?廉政文化不仅是以文化为表现形式的一种文化形态,而且是人们关于廉政知识、信仰、规范和与之相适应的生活方式、社会评价的总和。它以廉洁从政为思想内涵,以各种文化产品为载体和表现形式的一种文化,是廉政建设与文化建设相结合的产物,反映了当代中国先进文化的价值取向,是当代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 中华民族具有丰富的廉政文化遗产。几千年来,中国历史上产生了大量的廉政理论,出现了许多奖廉惩贪的律令,涌现出了包拯、海瑞等一大批清官廉吏,创作了丰富的廉诗、廉文、廉戏和廉政格言警句,形成了牢固的民族文化心理和精神纽带。惩恶扬善、扶正祛邪始终是社会的追求,勤政为民、尚廉治贪始终是百姓的期盼。在传统文化中,凝聚着百姓的清官情结,是新形势下廉政文化建设的基石,我们必须认真研究、充分利用,并赋予时代内涵和鲜明的时代特色,使之不断发扬光大。 开展廉政文化建设,要重视文化含量,提高文化品味。要在充分挖掘廉政文化底蕴的基础上,把各种显性、隐性的处于零散状态的廉政文化资源加以整合凸显,提炼廉政文化的精髓,弘扬民族文化思想精粹,汲取一切有价值的东西,增强人们参与廉政文化建设的积极性和向心力,推动廉政文化建设向系统化、规范化,社会化纵深发展,构建起一个包括廉政观念、意识思想、理论、精神、文学、法规、风尚、作风在内的廉政文化学科框架,引导廉政文化建设迈向更高更新的平台。 古代廉政警句选(一) 能吏寻常见,公廉第一难。[金]元好问《元遗山集》 注解:有本事的官吏经常可以看到,但能做到公正廉明就非常难了。 廉者,民之表也;贪者,民之贼也。[宋]包拯《乞不用赃吏疏》 注解:廉洁的官吏,是人民的表率;贪赃的官吏,是人民的盗贼。 文臣不爱钱,武臣不惜死,天下太平矣。[宋]岳飞 注解:文官清正廉洁,武将拼死报国,这样国家就可以太平了。 世路无如贪欲险,几人到此误平生。[宋]朱熹 注解:世上的路没有比贪欲更险恶的,多少人都是因此误了一生。 欲虽不可去,求可节也。[战国]《荀子u30fb正名》 注解:人的欲望虽然是不能消灭的,但对欲望的追求是可以节制的。 历览前贤国与家,成由勤俭破由奢。[唐]李商隐《咏史》 注解:遍观历代圣贤治国治家的经验教训,成功皆因勤俭,败亡皆因奢侈。 忧劳可以兴国,逸豫可以亡身。[宋]欧阳修《五代史伶官传序》 注解:忧患劳苦,可以使国家兴盛;一味贪图安逸享乐,就可以葬送自身。 物必先腐也,而后虫生之;人必先疑也,而后谗入之。[宋]苏轼《范增论》 注解:东西一定是自己先腐烂,蛀虫才能生出来。人一定是先产生疑心,以后谗言才能听进去。 财能使人贪,色能使人嗜,名能使人矜,势能使人倚。四患既都去,岂在尘埃里?[宋]邵雍《男子吟》 注解:钱财使人贪婪,美色使人沉溺,名声使人骄傲,权势使人专横。一个须眉 男子,如若能够免去财、色、名、势这四种祸患,难道他还会是世上的普通人吗? 古代廉政警句选(二) 养心莫善于寡欲。[战国]孟子 注解:修身养性最好的办法就是减少各种欲望。 穷不忘操,贵不忘道。[唐]皮日休《六箴序》 注解:人虽然不得志,不能忘记操守;地位高了,不能忘记正道。 上有好者,下必有甚焉者矣。[战国]《孟子u30fb腾文公上》 注解:上面的人有什么喜好,下面的人常常仿效,而且往往搞得更厉害。 ......>> 问题八:司法评估是啥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201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1号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 取得 *** 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 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 (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 (4)其他有关情形。 第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20司法考试备考考点:社会保障法考查重点和大纲要求

  知识点社会保障法   【考查重点】   本章的重点为社会保障立法体系和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制度与主要险种。社会保障立法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立法、社会救助立法、社会福利立法以及社会优抚立法。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制度包括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社会保险基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制度以及社会保险监督制度。社会保险的主要险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军人保险。   【大纲要求】   了解或理解:我国社会保障的立法体系及立法成果,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制度和险种。   熟悉并能够运用:社会保障法(含军人保险法)各险种的主要规则。

公司法关于干股的规定

中小公司的老板为了留住人才,会让员工成为干部。那么干股是什么意思,干股有什么法律规定?浙江慈永律师事务所胡亚飞律师解答:干股是指公司创始人或股东根据协议无偿赠与第三方的股份。持有“干股”股份的称为干股股东。与普通股不同,干股股东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103010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有权按实缴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享红利或者按照出资比例优先出资的除外。”03010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胡亚飞律师的分析:一方面,干部的出现是因为激励员工。另一方面,一些无形资产无法在工商注册。创业时可以用非货币形式投资,如机器设备、知识产权等。此外还有货币资金,即现金股份。但在工商登记中,要求无形资产的股份可以“以货币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如个人专利权。但有些无形资产,如管理经验、社会资源、独特的营销渠道、商誉、技术等,是无法投入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干股。此外,公司创始人还会赠送股份给亲朋好友。干股有多种形式,如权利股、管理股、技术股、信息股、员工股、亲有股等。干股的捐赠对象可以是员工,也可以是合伙人。只要股东大会通过,路人A也可以持有。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想拿干股,就得有“干货”。具体来说,能在知识技术、管理技能、信息提供或供销渠道等方面对公司有帮助的,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可以通过签订股份授予协议的方式获得股份。干股的获得和存在通常以有效的股份授予协议为前提。股权授予协议的效力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与设立协议对股东具有同等的约束力。股份授予协议的内容也可以体现在公司章程中。由于股东未实际出资,股东资格的确认完全以《股份赠与协议》为准。如果《股份赠与协议》可撤销、无效或被注销,干股股东自然丧失资格。干股的权利义务如分红请求权、表决权等由协议确定,但股东的义务尤其是对外义务与普通股东相同,理由是股东登记公开。但一般而言,干股股东收到的股份为瑕疵股份的,股份受让方也应当承担股份的出资义务。但一般来说,如果其中一部分是瑕疵股,一部分是正常股,那么捐赠的股份会先被认定为正常股,不足时才会被认定为瑕疵股。一般来说,业绩股的获得和存在是基于有效的股份授予协议。公司股东变更股东并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即成为正式股东,完全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在制定持股计划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是考虑员工或管理、技术骨干、业务骨干等人员的稳定性。2、表演权是沙的吗3.需要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取消干股。比如明确约定离职,当然就失去了干股的资格。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可能会给公司带来麻烦,因为员工在获得干股后,具有劳动者和股东的双重身份。劳动关系和股东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否因为干股的受让人,也就是员工不称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即使员工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不会导致股东身份必然被否定。即使拥有已发行股份的员工不再为公司工作,他仍然是公司的股东,仍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行使分红权等股东权利。所以这方面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明确约定。4.对于优秀的人才,尤其是管理精英和技术骨干,公司要给予优厚的奖励。通过股权激励,让优秀的人才在公司找到“归属感”,最大限度地激发他们的才华和潜能。5.应与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竞业禁止、岗位责任、绩效考核等结合起来。相关问答:干股是什么意思 干股是股份公司无偿赠送股份的意思。一般用作公司发起人的酬劳;有时也用于赠送职工或拉拢某些有势力的人。赠送干股应经董事会同意,因它涉及股东权益,造成股东权益的减少。如果所赠干股是超过公司实收资本所出,就会形成掺水股,使股价减少和每股收益减少。若以公司留成收益转作干股,等于是把对股东负债的留成收益转成公司资产。干股的特点干股不涉及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而是对员工的激励;同时,只有分红的权利降低了企业的风险,即使它不成功,也不会对公司造成致命的伤害;此外,干股的操作很简单,往往只需要签订一份协议或合同,就可以在企业内部解决而不经过工商部分。所有这些因素使干股在社会上广泛使用。干股只有分红的权利,授予对象一般只获得相对短期的利益。一旦不了解企业的经营效益,就会对企业的现金流和经营风险造成压力。

公司法人挂靠协议的风险是什么

法律分析:1.对于经营中违法实施挂靠从而给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民事责任。2.挂靠人挂靠在被挂靠公司名下,对外以被挂靠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挂靠公司对挂靠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债务应当在自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挂靠经营行为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都违反了行政、刑事法律规范,均需对其行为承担行政、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公司让别人挂靠签合同,作为公司法人还要怎样跟对方签一份对我们公司有利的合+?

公司挂靠签合同意味着公司将一些业务或者工作内容外包给了其他公司或个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公司法人,您需要与挂靠方签订一份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以保护公司的利益。在签署合同之前,您应该了解与挂靠有关的所有法规和法律要求。然后,您需要与对方商讨合同的条款,明确每个条款的含义和责任,确保合同具有足够的保障措施,避免因挂靠合同产生的风险和责任。以下是一些可以考虑的合同条款:服务费用和付款方式:明确工作的成本和付款准则,规定到期付款日期和付款金额。服务内容:明确挂靠的具体业务或工作内容,并规定真实、准确的考核标准。保密条款:规定机密信息的交流和保护方式,确保保守商业机密。终止合同的方式和条件:在何种情况下,对方可以终止合同或者重新谈判。知识产权和所有权:规定知识产权和所有权方面的相关问题。违约条款:规定双方在违约情况下的赔偿义务。在签署合同之前,请务必仔细审查所有条款,并请咨询法律专家的意见。

司法行政干部三下乡活动服务标兵推荐材料怎么写

司法行政干部三下乡活动服务标兵推荐材料的一些方法:1、开头部分:引言:以简洁明了的语言介绍自己,并陈述你作为推荐人的身份和背景。2、个人背景部分:个人信息:提供被推荐人的姓名、职务、所在单位等基本信息。工作经历:介绍被推荐人在司法行政系统中的工作经历和职责,并突出其在三下乡活动中的参与和贡献。专业能力:描述被推荐人在司法行政工作中所展现的专业能力和才干,包括能力突出的领域和具体成就。3、三下乡活动服务表现部分:参与情况:详细描述被推荐人在三下乡活动中的积极参与情况,包括参与的次数、活动范围、服务对象等。服务质量:具体说明被推荐人在三下乡活动中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和效果,如为群众提供的法律咨询、解决的纠纷案件等。影响力和表率作用:突出被推荐人在三下乡活动中所展现的影响力和表率作用,如对群众的积极影响、对团队的激励等。4、综合评价部分:个人品德:评价被推荐人的个人品德、为人处事和职业道德,突出其正直、勤奋、负责等优点。领导评价:如果有上级领导的评价或意见,可适当引用,以增加推荐的可信度。推荐理由:总结以上内容,强调被推荐人作为司法行政干部三下乡活动服务标兵的资格和价值,阐述推荐的目的和意义。5、结尾部分:总结:简要总结推荐理由和被推荐人的优势,再次强调推荐的重要性。推荐信结尾:表达对被推荐人的充分支持和期望,表示愿意提供进一步的支持和协助。在撰写推荐材料时,要尽量客观、具体、实事求是地描述被推荐人的情况和表现,同时注重语言的精练和准确性。最好根据具体要求和指引,结合被推荐人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

聘请公司法律顾问的协议书怎么写

您好:法律顾问合同聘请书范本怎么写甲方因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聘请xx(以下简称乙方)司法所工作人员为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协议,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委派xx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为甲方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指定xx为法律顾问的联系人。二、法律顾问工作范围:1.为甲方解答法律问题,必要时提供法律意见书。2.协助草拟、修改、审查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3.接受甲方委托,参与经济合同谈判。4.接受甲方委托,但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5.应甲方要求,向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6.接受甲方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三、律师的工作时间、地点、根据甲方的提议,随时联系约定。四、甲方应向法律顾问团提供与业务有关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期限为一年。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________(公章)乙方:________(公章)甲方代表:________(签字)乙方代表:________(签字)甲方电话:________乙方电话:________地址:________地址:________签约时间:年月日签约地:

司法警察警示名言

司法警察警示名言1、不要过分相信除你之外的任何人。不是说什么时候都不相信人,但职业决定了,有时连自己的老婆都不要相信。2、不要认为你是万能的。警察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你个人更是无法做好公安的每一项事,要承认警察有时必须面对失败。3、不要动手打任何人。当有人对你说:“你有本事你打撒”这句话时,你千万别动手,这类人是个十足的溅骨头,他就等你动手后找你玩,这样的人是无赖之流,父辈有句话说的叫“千万不打溅骨头”。4、不要在下班时间穿着警服。不然别人一看你是警察,孝敬他父母的事都让你操办了。遇到打架纠纷什么的,你要做的就是和老百姓一样报警就行了。8、任何时候要坚持锻炼身体。身体是自己的,身体跨了,谁都帮不了你,而你自己要面对的就是痛苦。9、不要太自信,你做的任何事都有可能被投诉。所以少做事或者做事聪明一点的话,你会减少被投诉的机会,当然什么不做也不行。11、不要对110的指令不满。破不了案不要紧,关键是先快点到现场去看看做做样子。你如果不去老百姓会说你没管,而你破不了案你可以找N条理由向上和对报案人交待。就是破了案,别人也不会感谢你,更不会夸你行。12、不要接受别人请你吃饭、洗脚、潇洒等。他会说某次我请某人吃过饭,其他人会认为你办事会不公平,况且现在谁又差这口饭吃呢请你吃饭的人要你办事而你又办不好,他会对人说都喂狗了。他甚至有可能安好摄像机等着你。13、不要做违法乱纪的事,做老实人,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制度对别人不行,对你是永远管用的。包括按时上下班、按规定着装、开会凑人数等。14、不要怀疑子弹的穿透力,更不要相信防弹衣的质量。因为发到下边的东西基本上属于别人不要了的,何况有些地方是防护不了的。15、不要相信你手中的枪,在关键时刻可能会卡壳或者打不响。都放在库里睡觉没有人擦拭,能打响都不错了。所以你只要学会朝天放枪不打到人就可以了。16、不要相信婚外会有人爱上你,更不要同她上床。坏女人总是喜欢和警察打交导,她们大多是看中你手中的权利,或者有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白吃白拿都是要付出代价的。17、不要当别人的保护伞,拿不干净的钱。不是你的就不是你的,拿了也是要付出代价的,老人说了,钱生不带来,死不带走,过份追求金钱会让人变得没人性。18、不要一个人办案,要有保护自己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一个人办案,既违法又不安全。有时一个人办案,发生点问题连个证人都没有。一旦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发生被殴打、侮辱、推搡,要注意留下证据;特别是着便衣时要大声喊自己是警察,出示警官证,一是震慑对方,二是便于群众作证。19、不要轻易被人录音录像。一些别有用心的人通过电话、录音笔、暗藏摄像头等对民警录音录像,然后对民警进行要挟。因此对没有把握的人尽量不要在电话中谈事;当面谈话时,要留心窃听窃照设备,以免授人柄。20、不要认为酒量不错就能征服别人。如果你跑步不行,打枪不准,就得个喝酒能喝赢别人的话,你就准备不到退休就见上帝去吧。21、警察最不怕的人是被判了死刑的人,最害怕的是内人。警察最哭笑不得的事是,他刚刚批评教育释放的小偷把他的自行车给偷走了。--墨白 22、国家是不能没有警察的 --恩格斯

司法警察警示教育心得?

这么简单的问题,我都写了不好几篇啦,想要吗?

司法警察警示教育心得

  按照司法警察警示教育活动的总体部署,现活动已经进入组织整改阶段,要对队伍及自身目前仍存在的问题进行集中查摆、梳理。这同时也是也是一次自我检验和锤炼过程。按照要求,我结合自身实际,认真从执法理念、执法能力、执法作风等方面进行了自我查摆,下面我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自我查摆及剖析。  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1、是理论基础知识薄弱。作为一名党员,我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拥护,但是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武装头脑,指导思想方面做得不够。表现为自身的学习抓不紧,没有自觉和系统地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导致自己理论基础不够扎实,仅凭自身了解应付工作。在政治思想上学习不够,缺乏一些基本的政治素质,不善于用政治的头脑思考问题,有时看问题和做事情过于片面,也没有站在全局的角度思考问题解决问题,不利于自身工作的提高。  2、是学习的自觉性不高。虽然平时比较注重学习,集体组织的各项活动和学习都能积极参加,但平时自己学习的自觉性不高,学习的内容不系统、不全面,对很多新事物、新知识学习的不透,掌握的不够好,有时只注重当时用的着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内容。而且在警务技能方面也放松了学习,和其他同志比起来还是有很大差距。  3、是工作作风还不够扎实。有时,对领导安排的工作,存在畏难情绪和急躁思想,还需要进一步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中创新意识不强,用创造性的思维方式去做创造性的工作不够。  4、是在纪律作风方面还存在不足。有时存在迟到早退现象。有时不能完全按照着装规定去执行,从而造成了着装不整。在押解人犯和值庭过程中有时出现走神等不能全神贯注去执行警务等麻痹现象。  二、出现问题的根源。  出现问题的根源就是思想出现了问题,思想是一切行为的先导,出了问题就是要在自己思想上找原因,由于自我放松了思想改造,对政治学习不认真,不彻底。存在敷衍了事,走过场的现象,由于学习上的忽视和放松,造成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把握不准、理解不透、组织领导的能力不强,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存在较大的偏差,工作缺乏创造性,接受和面临的是新业务及技术,使自己比较被动,都是平时忽视和放松学习带来的结果。  三、整改措施及努力方向。  1、要加强政治学习和思想改造。不断提高学习的自觉性,争做带头学习的模范,认真学习好党的十七大精神,牢牢把握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的精髓。不断夯实理论功底,努力提高自己查找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自己在政治上更加成熟,做到关键时刻不动摇,大事面前不糊涂。要通过学习提高知识水平,增强工作能力,能与时俱进,有能力完成好院党组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  2、要立足本职、开拓创新,刻苦钻研法警业务和技能。努力发挥好法警的职能作用,更好的为我院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警务保障。要解放思想,开阔视野,不断创新、求高、抓实。提高警务保障的质量。  3、要提高标准严以律己。在工作和生活中要严格要求自己,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为我院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严格遵守党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机关组织的各项活动,时刻用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筑牢思想防线,增强纪律约束力,永葆共产党员的先进性。

你认为司法局处级干部岗位交流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好高深的问题

65岁以上可以注册公司法人吗

可以注册公司,不过开对公户那块的话,可能比较麻烦,因为法人年龄大了,银行那边会怀疑那个是不是别人用钱买来当法人的,所以尽量不要让年纪比较大的父母或者亲戚来当法人。

司法案件警示是什么意思

意思就是准备立案。   二、什么是立案   立案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它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将其作为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三、立案的来源   1、单位和个人的报案、举报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报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将其在工作和生活中所发现的犯罪事实报告给公安司法机关。   举报,是检举和揭发的总称。所谓举报,是指单位和个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的行为。   2、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报案、控告   报案,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将其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犯罪事实报告给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   控告,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揭发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并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   3、犯罪人的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后、被发觉之前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人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司法机关自行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肩负着打击各种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任务,当其在执行公务中,一旦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当主动立案侦查。

司法案件警示信息是什么意思

意思就是准备立案。  二、什么是立案  立案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它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将其作为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三、立案的来源  1、单位和个人的报案、举报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报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将其在工作和生活中所发现的犯罪事实报告给公安司法机关。  举报,是检举和揭发的总称。所谓举报,是指单位和个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的行为。  2、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报案、控告  报案,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将其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犯罪事实报告给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  控告,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揭发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并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  3、犯罪人的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后、被发觉之前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人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司法机关自行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肩负着打击各种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任务,当其在执行公务中,一旦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当主动立案侦查。

自考公司法教材改版,公司法自考真题?

今天教务老师给大家收集整理了自考公司法教材改版,公司法自考真题的相关问题解答,还有免费的自考历年真题及自考复习重点资料下载哦,以下是全国我们为自考生们整理的一些回答,希望对你考试有帮助!2008年1月自考公司法教材是哪一年的版本?公司法★02274公司法自学考试大纲公司法顾功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自学自考法律专业,要买哪些书呢?你问的有点笼统,你是准备考法律专业呢,还是律师专业?法律专业的考试科目:序号代码课程名称学分使用教材备注教材名称版次编者出版社1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2《中国近现代史纲要》2008年版王顺生、李?捷高等教育出版社思想政治203709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4《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2008年版卫兴华、赵家祥北京大学出版社300015英语14《大学英语自学教程》99/98版高远高等教育出版社公共课400262法律文书写作3《法律文书写作》2006年版宁致远北京大学出版社500249国际私法4《国际私法》2005年版李双元北京大学出版社600246国际经济法概论6《国际经济法概论》2005年版陈安北京大学出版社700230合同法4《合同法》2004年版王利明、崔建远北京大学出版社80022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2006年版金瑞林北京大学出版社900227公司法4《公司法》2008年版顾功耘北京大学出版社1000226知识产权法4《知识产权法》2003年版吴汉东北京大学出版社1100167劳动法4《劳动法学》2003年版贾俊玲北京大学出版社1205680婚姻家庭法3《婚姻家庭法(一)》2004年版杨大文、马忆南北京大学出版社1300263外国法制史4《外国法制史》2000年版由嵘、胡大展北京大学出版社考生任选三门。免试英语者另选四门加考课程,不低于14学分。1400264中国法律思想史4《中国法律思想史》2004年版杨鹤皋北京大学出版社1500265西方法律思想史4《西方法律思想史》2008年版徐爱国北京大学出版社1605678金融法4《金融法》2008年版吴志攀、刘燕北京大学出版社1700233税法3《税法》2008年版徐孟洲北京大学出版社1800257票据法3《票据法》2007年版付鼎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00258保险法3《保险法》2000年版覃有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59公证与律师制度3《公证与律师制度》2006年版陈光中、李春霖北京大学出版社2100169房地产法3《房地产法》2006年版程信和、刘国臻北京大学出版社自考/成考有疑问、不知道自考/成考考点内容、不清楚当地自考/成考政策,点击底部咨询官网老师,免费领取复习资料:https://www.87dh.com/xl/

司法考试谁出题

于 安 清华大学教授马怀德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少峰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韦忠语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付子堂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孙 力 北京海淀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刘凯湘 北京大学教授刘茂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张卫平 清华大学教授张丽英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明楷 清华大学教授张晓维 北京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现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陈桂明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瑞华 北京大学教授周叶中 武汉大学教授姜 伟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赵晓耕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秦晓程 外交学院教授钱明星 北京大学教授顾功耘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黄 进 武汉大学教授温世扬 武汉大学教授舒国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葛洪义 华南理工大学教授(原来为西北政法大学的法理学教授)韩玉胜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潘剑峰 北京大学教授霍存福 吉林大学教授

公司法自考教材+pdf,公司法自考教材电子版?

今天教务老师给大家收集整理了公司法自考教材+pdf,公司法自考教材电子版的相关问题解答,还有免费的自考历年真题及自考复习重点资料下载哦,以下是全国我们为自考生们整理的一些回答,希望对你考试有帮助!2008年1月自考公司法教材是哪一年的版本?公司法★02274公司法自学考试大纲公司法顾功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自考教材《公司法》2004年版与新《公司法》出入很大,真不知2007年1月的自考以何为准?以新的为准。自考变更教材,一般是因为教材内容滞后了,不符合社会需求了。中国的法制是不健全的,现在随着社会发展在逐年完善,教材自然也要完善。PDF教材转化成Word怎么做?安装 ?Adobe Acrobat 9 Pro ?软件 ?,将要转为word的pdf文档使用该软件打开 ,选择“文件 ?— ?导出 ?– ?word 文档”命令 ,即可PDF教材转化成Word怎么做?PDF教材转化成Word怎么做?1、首先,在百度上搜索“捷速文字识别软件”,找到相关网站,下载下来,安装运行就可以了。2、双击打开已经下载好的软件,可以看到弹出的对话框,选择“从PDF读文件”。接着会弹出打开对话框,选择保存PDF的文件夹,打开需要编辑的PDF。或直接进入到操作界面,点击“读取”按钮,然后到打开对话框中选择你需要识别的PDF,添加进去。之后操作界面的窗口就会显示出文件内容。3、文件添加成功,直接用鼠标选中需要识别的文字直接点击“识别”按钮,软件会自动进入到识别程序,不需要任何操作,瞬间就会出现识别结果在原文件的右手边。4、最后得到的识别结果根据自身的要求选择保存格式,这里需要保存为word就直接点击Word就可以了。自考/成考有疑问、不知道自考/成考考点内容、不清楚当地自考/成考政策,点击底部咨询官网老师,免费领取复习资料:https://www.87dh.com/xl/

中国研究公司法的学者有哪些

顾功耘、蒋大兴、邓峰、刘俊海、叶琳、石少侠、赵旭东、朱慈蕴、罗培新、李建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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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起诉书已经到法院,为什么司法局还没找我做调查评估

司法局一般在接到法院的文书材料后,就会安排相关行程,一般调查时间为3日左右,但出具最终的调查评估结果一般需要10日左右。 缓刑司法局调查期限: 地方法院的执行庭对执行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一般都由权利单独调查,但是也有例外,比如向人民银行查询单位对公账户,必须向上级法院请示报告。 这个调查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执行案件应该在6个月内结案。公告,评估,拍卖等不计算在内。

催款函中的金额错误构成自认吗司法解释

不构成,催款函中的金额错误可以再修改不能构成自认

司法警校有哪些

司法警校是中国公安部主管的警察职业教育机构,主要培养刑事侦查方向和公安警察基础理论、基本操作技能、综合执法能力等方面的警察人才。目前中国境内有以下几个较为知名的司法警校:1. 中国刑警学院2.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3. 河南警察学院4. 北京警察学院5. 四川警察学院6. 山东警察学院7. 湖北警官学院8. 广东警官学院9. 上海警察学院这些司法警校有着不同的办学特色和优秀的全国知名度,培养了一大批优秀的公安人才,对中国公安工作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有何规定?

的查查 才能说全给你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是指哪些基本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旧的公司法: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新公司法限制了董事长的权利,增加了普通董事的权利,进一步削弱了内部人控制问题)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新的公司法对于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作了更为科学的规定.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亦是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由范围,经理权利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变通) 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旧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根据公司法律制度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行使的职权有( )。A.检查公司财务

【答案】:AB本题考核监事会的职权。选项C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选项D属于董事会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职权的是( )。

【答案】:A本题考核监事会职权。选项B属于董事会职权,选项CD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

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职权有( )。

【答案】:A、B选项A: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的召开条件中包括“监事会提议”;选项C: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选项D:属于董事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第123条"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请问国务院有哪些规定?

  找不到的原因是因为还在制定中.这里有个消息,可以看一下http://www.junyuelaw.com/onews.asp?id=134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23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一份由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起草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条例》已于日前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现正在就此草稿向业内专家征求意见。一位被征求意见的专家近日向记者独家披露了该草稿的主要内容。  据介绍,草稿共六章四十七条。主要内容有总则、资格和任免、职权和义务、工作制度、监督管理及附则。  独立董事正式出现在上市公司高管序列中至今已近六年。2001年,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正式开始了在境内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实践。资料显示,截至2005年底,全国1377家上市公司已配备了4640名独立董事,平均每家公司达3名以上。2005年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有一定数额的独立董事。独董制度在法律层面最终得以肯定。  但是,被寄予厚望的独立董事在实践中却遇到很多问题,如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知情权、查阅权等履行职责所需的权利缺乏制度保障,责任机制不健全。因此,有的甘当“花瓶董事”,有的干脆辞职,而在位上的又因无相关的制度保障,难以真正行使职权。  针对这种情况,草稿明确,独立董事享有特别职权,即独立董事除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经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及其他特定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同时,为使这项职权得以落实,草案还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保证独立董事的知情权。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可以向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调查,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与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基于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的独立性,草稿赋予中小股东有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权利,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应当将所有符合规定的被提名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另外,对违反诚信义务的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措施。对违法违规者,监管部门可以公开认定其为不适当独立董事人选,两年之内任何上市公司不得聘任其担任独立董事。  北京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张晓森律师认为,草稿与指导意见相比,无论在保障独董独立性方面、具体行使职权方面都要更具体、更具操作性。尤其是赋予中小股东提名权,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说这是引入独董制度的出发点之一。  〔相关资料〕  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我国公司法一开始并未规定独立董事制度,但该制度率先在我国海外上市公司中试点。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199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就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1/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2001年中国证监会颁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正式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从一定程度上讲,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是为了改变监事会监督乏力的状况,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极不合理,控股股东股权比例过高,流通股股东比例低而且分散,国有股股权比例偏高。这就容易带来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对大股东难以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中小股东利益极易受到侵犯,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需要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改变董事会成员结构,监控资金流向;另一方面,改变投票规则,增强公众股表决力。这既需要法律上的保障,也需要独立董事的积极参与,只有独立董事积极参与到公司治理之中,并发挥有效的作用,才能确保公司的良性运作,从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使独立董事成为中小股东利益代言人。  但是我国证券市场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大量的操纵股价、包装上市、大股东侵占、利润包装、内幕交易等行为依然层出不穷。此外,我国独立董事的整体规模偏小,在董事会中的构成比例也偏低,很多成为“花瓶董事”、“名人董事”。据网易财经《首份中国独立董事生存报告》的调查显示,33.3%的独立董事表示,在董事会表决时从未投过弃权票或反对票;35%的独立董事表示,从未发表过与上市公司大股东或高管有分歧的独立意见;15%的独立董事表示,所在上市公司存在拒绝、阻碍、隐瞒或者干预自己行权行为的情况;35%的独立董事表示,并没有能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不能获取足够支持自己发表独立意见、做出独立判断的信息。这说明,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还需要完善。  以前有一个证监发[2001]102号关于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如果有兴趣,可以看一下的.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16084

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答案】:B选项AC,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选项B,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选项D,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以设副主席。

公司法对于董事会的规定

法律主观:公司法关于董事会的规定是什么? 现行《公司法》关于董事会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 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 董事会成员 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该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会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 减少注册资本 以及 发行公司债券 的方案; (七)指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 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有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 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的过程当中也是要起到掌舵的重要作用的,很多人经常会拿 公司的董事 会和股东大会来进行比较,实际上这两种最高级别的会议在职权上是相互平衡制约的。董事会的召开以及相应的职权,这些细节上的问题都应该详尽的体现在公司章程当中,当然也是要在遵守公司法的基础上由公司来拟定。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下列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表述中,符合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

【答案】:B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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