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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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怎么认定?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闲置土地有六种处置办法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处置办法有六种:  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闲置土地政府收回的规定

规定是《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收回的补偿规定是什么?土地使用权是“无偿”收回还是“有偿”收回,《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条款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里讨论的,是在不同情形下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无偿”和“有偿”是否应当包括土地使用者已经支付的土地取得实际成本费用,以及该土地已产生的土地增值的归属。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行政处罚的“收回”,作为对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从理论上讲,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即“无偿”收回。但土地征收补偿费作为土地所有权“转权”、征地规费、税费作为土地“变类”过程中的支出费用,应按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出让金中上述“转权”、“变类”的实际支付的成本费用,并考虑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由政府返还。而对其它部分的出让金,在行政处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不应返还。2、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由于是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此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但对因购买商品房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购房人另外,因《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已作明确规定。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如果获得了土地使用权,那么就需要积极的使用土地,这样才能够使我们国家的相关资源能够得到利用,也不会予以限制,如果说土地使用权一直在被闲置的话,那么经过两年的时间就可以由国家来无偿收回。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闲置土地收回程序的法律规定

闲置土地收回程序具体如下:1、立案调查核实。国土资源局对闲置土地进行现场核实调查,查实用地批供手续情况、核实闲置土地定性、面积和闲置时间,并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了解情况;2、闲置土地认定告知。闲置土地认定后,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告知闲置土地的认定理由、处理依据、处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告知后,土地使用权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过程情况,市国土资源局应做好笔录,并经土地使用权人签证认可;3、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在确认闲置土地认定结论和充分考虑被处置方陈述、申辩意见的基础上拟定闲置土地处理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参加;4、处置方案、听证告知。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确定后,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告知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听证告知书》。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进入听证程序,组织听证;5、处置方案报批、公告。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政府收回闲置土地方案;6、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

闲置土地的认定如下:1、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2、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3、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总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的1/3,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

闲置土地认定:一是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超过建设用地认可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二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认可书未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认可书发行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建设,三是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总面积不满足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或者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25%《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温馨提示】以上回答,仅为当前信息结合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请您谨慎进行参考!如果您对该问题仍有疑问,建议您整理相关信息,同专业人士进行详细沟通。

闲置土地收回补偿

法律主观:对农村闲置宅基地收回补偿分以下情况处理: 1、货币补偿,指通过专业估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 2、产权调换,即以异地或原地再建的房屋和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 3、结合型补偿,货币和产权调换结合。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法律客观:《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什么是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的法律定义是:超过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面积占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及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法律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处置归国土局什么部门管

土地利用或者耕地保护

征收后的闲置土地可以种庄稼吗

法律主观:(一)已经签订国有 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的闲置土地,每月的 土地闲置费 标准为: 1、经营性房地产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 1.2%; 2、一般建设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0.8%; 3、工业何基础设施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0.4% 4、各类用地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该宗用地 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合同总额的20%。 (二)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未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按各地规定的标准征收,计征时间累计不超过24个月。无论是通过怎样的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一定要尽快的进行开发使用,若是一直将土地闲置的话,达到一定的年限之后还会征收土地闲置费,通过这样的方式也是要求 取得土地使用权 的人积极的将土地利用起来,充分发挥自己的用途。至于土地闲置费的征收,一般是超过了约定开工时间一年之后,就会依法进行征收。法律客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农村闲置土地适合种植什么好呢

农村闲置土地适合种植时令蔬菜。1、时令蔬菜生长周期短,收回不受影响。2、时令蔬菜投入的资金比较少,不担心成本的回收。3、时令蔬菜不愁销路,可以根据市场行情随时采摘。时令蔬菜是指那些根据蔬菜生长特点,在自然环境条件下,通过人工栽培管理(或野生),采收后新鲜上市的蔬菜。这些蔬菜最大特点是采收时间与春、夏、秋、冬四季密切相关,所以消费者把它们称为时令蔬菜。不同的蔬菜品种,由于遗传特性不同,适应在不同季节、不同环境下生长,在适宜的条件下长得最健壮,营养最丰富,口味最佳。如青菜,适应低温气候,在夏天收获的鸡毛菜口味清淡,冬季收获的青菜吃起来味甜质糯,十分爽口。中国城市中的绝大部分的蔬菜都是属于大棚及转基因的,有好处就是能在冬季吃到夏季的蔬菜,但是却加快了对土地资源的危害也加深了人们身体的危害。与城市里的蔬菜相比农村里的就显得有些单调了,在农庄里每个季度出现的菜都是不一样的,但是却是人工选地培养的,所以就会出现很多的人去乡下采购新鲜的蔬菜,也因此出现了大量的农庄。

按照国家规定认定的闲置土地属于持有并准备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吗?

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指企业取得的、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闲置土地,不属于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属于闲置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1)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闲置土地处理办法》还规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对闲置土地可以选择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不超过1年)、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等方案。

部队闲置土地可以出租吗

法律分析:如果武装部同意出租,并且有土地证证明地是属于他们的,可以租,但一定要搞清楚,对方出租的土地有无使用条件,比如如果闲置土地用途为军事用地,可否进行种植或养殖用途等其他用途。在签订租用合同时,需要注明:当出现因使用用途(租用用途)与土地证上的规定用途不符这种情况导致损失的,应由对方承担后果并予以赔偿,并对赔偿确定具体的金额,以免可能的后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

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的区别

批而未供土地是指自1999年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依法已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用或农地转用,而未供应出去的土地。通俗意义:闲置土地,指应该利用却因各种原因被闲置,没有得到利用的土地。严控闲置土地,指政府为了集约合理利用土地,严格耕地保护政策,对未有效利用或闲置没有利用的土地采取措施,使其有效利用起来。批而未供指经过政府审批的建设用地,没有按期及时供应给需求者使用的土地。或有些建设项目没有及时申请供地造成已审批建设用地指标无法按计划落实。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批而未供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未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的,可认定为未实施具体征地行为。对已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因相关规划、政策调整,不具备供地条件的土地,在处理好有关补偿事宜后,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逐级报原批准机关申请撤回有关批准文件。法律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第一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跟踪管理和督促。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自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该部分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失效,并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农村闲置土地怎么利用?

当前国内常见的农村闲置土地流转方式主要有四种,即出租、出让、转包、入股。 出租:农户自愿将耕地或宅基地的使用权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给出租方固定的收益。一般由村集体统一收购(回收)闲置土地,再租给开发商,对于发展旅游项目的租期一般在20年左右。 出让: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在按有关规定获得资金补偿后,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当地部门,再转交给建设方。 转包:即土地承包方将全部或部分承包地的使用权包给第三方,转包期限不超过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 入股:即农户将闲置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股份,参与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经营,这种模式在旅游开发的同时,兼顾村民的长远利益,获得就业机会或从事经营工作,使他们能够长期分享旅游收益,充分体现了旅游业“利益共享”,成为现今最被当地和农户欢迎的闲置土地流转方式。 更多关于农村闲置土地怎么利用,进入:https://m.abcgonglue.com/ask/f401471615793759.html?zd查看更多内容

闲置土地属于什么资产

法律主观:⒈闲置土地,是指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全文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贪腐、滥用权利、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闲置土地政府收回的规定

规定是《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收回的补偿规定是什么?土地使用权是“无偿”收回还是“有偿”收回,《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条款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里讨论的,是在不同情形下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无偿”和“有偿”是否应当包括土地使用者已经支付的土地取得实际成本费用,以及该土地已产生的土地增值的归属。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行政处罚的“收回”,作为对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从理论上讲,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即“无偿”收回。但土地征收补偿费作为土地所有权“转权”、征地规费、税费作为土地“变类”过程中的支出费用,应按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出让金中上述“转权”、“变类”的实际支付的成本费用,并考虑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由政府返还。而对其它部分的出让金,在行政处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不应返还。2、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由于是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此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但对因购买商品房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购房人另外,因《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已作明确规定。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如果获得了土地使用权,那么就需要积极的使用土地,这样才能够使我们国家的相关资源能够得到利用,也不会予以限制,如果说土地使用权一直在被闲置的话,那么经过两年的时间就可以由国家来无偿收回。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法律主观:既然土地闲置能够带来这么大的危害、影响那么我们就应该不浪费这样的“好机会”,让农村闲置土地,变得不再“闲”,看看这些妙招顶用吗? 1、清理农村闲置 宅基地 农村闲置宅基地的存在,造成了土地资源的巨大浪费,不利于农村的可持续发展,鉴于这种情况,需要加大广大农村的宣传力度,让广大农民了解和熟悉有关土地的法律 法规 ,让广大农民了解自己对于土地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要加强对旧村庄的规划、改造,清理村内闲置宅基地以及空闲地。 2、改造农村闲置土地 政府可以在闲置土地上开辟一些公共文化服务场所,笔者建议加大对闲置土地改造的资金投入,结合新农村建设,对闲置土地进行重新规划,重新改造,合理利用,充分利用好农村闲置土地带来的资源。为农民提升农村精神文化水平提供配套设施,从而活跃农村群众文化生活。 3、用经营理念盘活闲置土地 1)租给企业 企业用地难是目前招商引资工作中的瓶颈之一,引到企业将生产车间与闲置土地“结合”在一起,这样既可以解决用地难题,又可以盘活农村闲置土地,这叫合理利用哦! 2)租给农民 农民可以利用 土地流转 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赚钱”,反正土地闲着也是闲着,或者也可以在土地上种一些什么东西,等成熟之后拿去卖,笔者认为也是一个不错的主意哦! 4、发展特色旅游经济 近几年来,随着农业旅游的蓬勃发展,农村的各种要素已经被盘活了,其中就包括农村闲置土地。有些脑子转的比较快的,早就把农村的那些闲置土地已经租赁下来,改造成了旅游景区,再添上当地人的一些习俗,那就更“美味”啦! 5、发展休闲农业 听说,近两年来,休闲农业可谓是发展速度惊人啊!如果你能好好把握好这块农村闲置的土地,说不定能成为百万富翁呢?在当地可以发展特色种养殖业,做乡村观光农业,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用那些闲置土地创办一个“农家乐”,那在当地肯定会吃香,让都市人找到返朴归真、回归自然的感受,在宁静、纯朴中舒缓压力、放松享受,从而实现增收致富。这是“双赢”的节奏啊! 农村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主要包括,清理农村闲置宅基地、改造农村闲置土地、用经营理念盘活闲置土地、发展特色旅游经济以及发展休闲农业等。处置农村闲置土地一项困难艰巨的工作。但是,我们一定要有信心,配合政府的决策。我相信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一定能有效的利用农村闲置土地,促进农村现代化的发展!法律客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闲置土地认定办法

法律主观:收回闲置土地。一是进行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根据以上对闲置土地认定的基本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在立案后,应通过现场调查,以及对当事人、规划部门、市政电力等公用事业部门进行取证,确定是否构成闲置。二是应告知当事人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法律客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农村闲置土地归谁

农村闲置土地归谁闲置土地的归属权是很多人都比较关心的问题,那今天小编就给大家来说一说农村闲置土地归谁?土地的所有权一直都属于国家,农民拥有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随着2017年《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审议通过,闲置土地的处理已经成为未来土地改革的重点工作,目前对于农村闲置土地主要是通过土地整治、闲置土地收回、出台搁置荒芜土地的收费制度等来减少农村闲置土地带来的影响!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确指出:承包方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土地耕作;连续三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依法定程序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闲置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建设用地需要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为使用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收回土地恢复耕种!以上就是关于闲置土地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帮助!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我国为了有效的利用闲置土地和处置闲置土地,特意的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条例来解决这类问题,并且修订了相关的闲置土地处置的办法。这在一定的程度上有效的解决了我国现如今发生的各种情况。并且随着我国闲置土地情况的不断变化,我国的相关法律条例也在不断的完善着。那么我国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都有什么?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握宏备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及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段毁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 证人 ;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绝灶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 管制 、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 违约责任 。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 土地出让 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 抵押权 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 证据 ;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注销登记 ,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 经济纠纷 ;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 抵押 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我国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出台了相当完善的法律条例和明文规定。因为我国地大物博,所以各个地区的闲置土地更是情况不一。基于这样的情况,我国法律对于我国各个地方闲置土地进行了完整并且完善的法律条文规定。有效的解决了我国闲置土地出现的问题。

闲置土地的标准是什么?

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是:超过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等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闲置土地,是指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

闲置土地的认定如下:1、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2、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3、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总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的1/3,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闲置土地的处理方法:1、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2、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3、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4、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综上所述,土地闲置满1年的,经批准后可按 土地出让 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经准后可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农民闲置土地怎么处理

法律主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闲置土地如属于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应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收回。《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法律客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闲置土地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闲置土地指的是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超过了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还没有开始动工的国有建设土地。已经开始动工的建设用地面积,如果不够总面积的1/3,或投资额没有够25%,此时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建设用地,也可以将其认为是闲置土地。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如果明确的认定为闲置土地,则不属于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等。闲置土地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闲置土地是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不能认为土地闲置时,就不需要缴纳各项税费,而不履行纳税义务,对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可能会予以处罚,根据我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机关对土地使用税征收政策的相关规定,只要是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无论是闲置还是在使用中,都需要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不得无故拒绝缴纳,否则会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主要还是根据土地的类型来决定,比如说如果征收的土地是旱田,每亩地的补偿金额是5.3万元左右,如果征收的土地是水田,每亩地的补偿金额是9万元左右,如果征收的土地是菜田,每亩地的补偿标准是15万元左右,土地类型不同能够获得的赔偿有着较大的区别。

闲置土地政府收回的规定

法律主观: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 取得土地使用权 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其中闲置1年以上不足2年的,要征收闲置费,闲置时间达到2年以上的,应当无偿收回。对土地闲置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以上规定进行。法律客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法律分析: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法律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什么是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闲置土地是投资性房地产吗明确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闲置土地,不属于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的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1)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闲置土地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法律分析:对企业尚未利用的闲置土地,应出具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经企业自行申报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否则都应缴纳土地使用税。法律依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全文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全文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全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贪腐、滥用权利、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是什么?

我国为了有效的利用闲置土地和处置闲置土地,特意的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条例来解决这类问题,并且修订了相关的闲置土地处置的办法。这在一定的程度上有效的解决了我国现如今发生的各种情况。并且随着我国闲置土地情况的不断变化,我国的相关法律条例也在不断的完善着。那么我国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都有什么?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及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 证人 ;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 管制 、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 违约责任 。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 土地出让 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 抵押权 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 证据 ;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注销登记 ,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 经济纠纷 ;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 抵押 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我国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出台了相当完善的法律条例和明文规定。因为我国地大物博,所以各个地区的闲置土地更是情况不一。基于这样的情况,我国法律对于我国各个地方闲置土地进行了完整并且完善的法律条文规定。有效的解决了我国闲置土地出现的问题。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及舞弊、滥用权利、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

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之二:有效盘活闲置土地

近年来,土地供需矛盾逐年加大,保护耕地的压力越来越大,盘活闲置土地也被提上重要日程。2004年,国务院下发《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要求严禁闲置土地。2007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国办发[2006]37号),要求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9月,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提出土地闲置费按最高限收取。2008年,《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要求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这一系列政策的出台,表明盘活闲置土地的重要意义和国家处置闲置土地的决心。一、闲置土地产生的原因和危害闲置土地大量出现始于20世纪90年代在海南和广东等地兴起的房地产热,此后的十几年间,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土地粗放利用,闲置土地越积越多。据统计,2004年底全国闲置土地是28105宗,面积107万亩1亩=666.67平方米=0.0667公顷。。导致闲置土地大量产生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1)用地者囤积土地造成的土地闲置。近年来,由于土地供需矛盾的加大等多方面的原因,土地价格不断上涨,一些用地者取得土地后将土地囤积起来,待价而沽,特别是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开发商囤积土地的热情,开发商取得土地后通过土地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又使用贷款取得土地,形成了一种特别的资金链条。开发商囤积土地后一方面根据市场需要进行开发,另一方面又通过投放市场量来影响市场价格,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大量土地被闲置。据建设银行研究部发布的《下半年经济金融形势分析与预测》报告显示:2001年初至2007年5月份,房地产开发商累计购置土地面积21.62亿平方米,但实际仅开发完成12.96亿平方米,相当数量的土地被囤积和倒卖。(2)由于政府的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一方面,过去政府供应的土地大多是生地,由于基础设施建设或拆迁不到位,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承诺的开发条件可能没有及时或没有条件完成,从而导致土地无法按时开发。另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在供地、规划、开工许可等环节不太衔接,导致一些土地不能按照约定的动工时间开发建设,从而造成土地闲置。(3)历史原因产生的闲置土地。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一些沿海城市出现房地产热,大量土地被用于房地产开发。后由于国家调控等原因,出现了大量的烂尾楼,土地也就被闲置起来。另外,由于宏观调控政策的调整,一些土地不能按照原来的用途进行开发,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土地的闲置。闲置土地大量出现,不利于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也不利于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我国耕地面积的大量减少,也在一定程度上威胁着粮食安全,为此,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要保住18亿亩耕地红线。经济社会要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土地要提供保障作用,但建设用地面积的增加与耕地面积的减少一定程度上是成正比的,如何有效控制建设用地面积的增加也就成了保护耕地的重要环节。闲置土地大量产生增大了新增建设用地的数量,对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另一方面,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土地供应政策是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重要方面。大量的土地被用地者囤积起来,不利于节约集约土地,更不利于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二、加大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闲置土地处置工作。 1994年,我国颁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作出了规定。1999年国土资源部出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对闲置土地进行了明确定义,并规定了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 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相关文件,要求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盘活闲置土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有效处置闲置土地,一是要准确界定闲置土地;二是分清产生原因,灵活选择处理方式;三是要加大处置的力度。(一)准确界定闲置土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这里 “规定的期限”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闲置土地的构成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开发建设;二是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而闲置土地;三是土地闲置的原因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因此,以下四种情形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一是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者超过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二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三是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总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的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闲置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1]30号),“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应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二)灵活选择闲置土地处置方式《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立法精神是盘活闲置土地,促进土地的高效合理利用。因此,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处置:一是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缴清土地价款及相关费用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近期有意动工建设的,收取闲置费的同时,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延长的时间从批准延长之日算起。二是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三是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四是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五是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出台后,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加大对闲置土地的清理,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处置,取得了明显成效。如东莞市采用“以用为先、依法进行、分类处置、集约利用”的原则,扎实推进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在查清闲置土地的面积、时间及用途的基础上,按照 “一地一策”原则,根据闲置土地的不同类型,分别采取计征土地闲置费、限期开发、地块置换、退地还耕、协议收购或托管、强制无偿收回等方式处置,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明确要求,加快处置利用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依法可以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对于违法审批而造成土地闲置的,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清退。能够恢复耕种的要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优先安排开发利用。 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力量,集中开展闲置土地专项清理处置,并于2008年6月底前完成。《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重申: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关于闲置费的收取标准。根据《城市房地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如果按照当时取得土地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比例征收,与现行地价不符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的要求,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重申土地闲置费要按照上限征收,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规定,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三、处置闲置土地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严格区分闲置土地和土地闲置“闲置土地”与“土地闲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闲置土地”是一个法律用语,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明确界定;“土地闲置”是指土地处于未被开发利用的状态。闲置土地认定的前提是土地闲置,而土地闲置并不一定是闲置土地,如由于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政府基础设施建设未完成、政府相关文件不及时颁发等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就不构成闲置土地。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企业可以合理地“囤积”一定量的土地,以更好地适应市场变化,增强抗拒风险的能力。(二)明确闲置土地处置执行主体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后,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就是说,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 笔者认为,闲置土地处置是一项政治性、业务性很强的工作,在执行过程中,还需要与投资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银行等加强合作,建立联动机制,才能确保闲置土地处置的顺利进行。(三)依法收回闲置土地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超过规定的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收回闲置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对收回闲置土地的性质,笔者认为,应是一种行政处罚。这是因为:一是土地使用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二是造成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对闲置土地的界定和处置方式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是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是将法律规定写进了合同。收回闲置土地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收回闲置土地是一种对当事人物权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四)建立长效机制,避免产生新的闲置土地一是政府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保障土地开发条件。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二是部门之间加强配合,建立协调机制,确保土地按期开发。三是加强监管,加大土地保有环节成本,促使土地使用者不会囤积土地。四是土地使用者应当转变观念,树立新的发展观,按照国家政策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既保护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也使自己的权益在土地市场良性有序的循环中受益。

自然资源部:存在大量闲置土地的,不得批准“成片开发”征收

10月21日,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对《土地管理法》中涉及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的相关内容进行细化。所谓“成片开发”,是指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集中建设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对一定范围的土地进行的综合性开发建设活动。今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已正式施行。其中,第四十五条采用列举方式明确了属于公共利益可以征收土地的情形,其中包括第(五)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用地”。按照宪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均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的改革要求,在充分总结33个试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首次通过列举方式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明确:军事和外交,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科技、教育等社会公共事业,扶贫搬迁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确属必需的,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同时,考虑到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的时期,为了满足城市发展用地需求,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符合条件的“成片开发”建设可以征收土地。自然资源部指出,在《土地管理法》审议通过后,自然资源部抓紧落实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制定工作。在广泛听取意见的过程中发现社会各界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存在较大分歧。一方面认为,应当贯彻落实“缩小征地范围”的决策部署,严格限定“成片开发”征地,范围不宜过大,标准应当严格。另一方面则认为,现阶段面临“六稳”“六保”的巨大压力,需要通过“成片开发”征地为工业、商业等产业用地寻找出路,目前范围应当放宽一点,不宜限定过死。对此,自然资源部指出,在前期广泛听取意见、反复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在各方意见中找到了各方共同关注的关键点,并围绕关键点形成的共识,形成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对于此次公布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的原则。征求意见稿规定,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应当注重严格保护耕地,注重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注重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二是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应当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给予被征地农民充分的选择权。征求意见稿规定,实施中应当征求“成片开发”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并经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三是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应当注重节约集约用地。市县区域内存在大量批而未供、闲置土地的,或者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土地利用效率低下的,不得批准“成片开发”征收。四是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应当建立合理审定机制。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前,应当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土地、规划、法律、经济、产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对“成片开发”的科学性、必要性进行论证。论证材料是审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重要依据。征求意见稿提到,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市县区域内存在大量批而未供或者闲置土地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土地利用效率低下的;已批准实施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连续两年未完成方案安排的年度实施计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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