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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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第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对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有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对作业环境安全条件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有预防事故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十一)石油天然气储运设施、露天边坡、人员提升设备、尾矿库、排土场、爆破器材库等易发生事故的场所、设施、设备,有登记档案和检测、评估报告及监控措施;   (十二)制订井喷失控、中毒窒息、边坡坍塌、冒顶片帮、透水及坠井等各种事故以及采矿诱发地质灾害等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第六条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八)、(十)、(十一)、(十三)项的具体办法,掌握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九)项的情况。第七条 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的严禁烟火安全标志,使用防爆电气设备,安装防雷防静电装置,以及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二)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扩建、改建及检修、维修需要动火作业的,必须达到动火条件、办理动火手续、落实安全措施,方可动火;   (三)油气厂、站、库内应当装设安全排泄放空装置,放空火炬和点火装置安全可靠,油气进出的总管汇应当装设紧急切断阀;   (四)油气储罐应当装设阻火器、机械呼吸阀和液压安全阀,四周应当设防火堤,进出口管道处应当设金属软连接;   (五)石油专用容器、专用湿蒸汽发生器、加热炉、锅炉上的安全阀、压力表等应当安装齐全,性能良好,并定期检验;   (六)油气厂、站、库的消防道路、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按《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51)规定执行;   (七)输油气管道与重要设施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并在适当位置安装截断阀;   (八)石油物探作业中爆炸物品的储存、运输、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九)石油天然气钻井作业,应当进行井控设计,安装井控装置,制定并落实井控措施;   (十)具有自喷能力的油气井进行测井、射孔、试油气、压裂、酸化和修井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压井和安装地面流程,换装好与施工要求相适应的井口装置,并经试压合格;   (十一)含硫化氢的天然气田开发前应当进行评估、勘测。含硫化氢的油气井进行钻井、试油气和采油气作业必须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装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他防止硫化氢危害的技术措施和保护措施。

公立医院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公立医院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卫财务发〔2020〕30号,下称《实施办法》)并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依据:《公立医院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公立医院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工作,严格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约束,规范公立医院经济运行,提高资金使用和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法律法规及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等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政策要求,结合医院经济运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如何贯彻落实好《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

国家信访局召开新闻通气会解读《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10月25日,国家信访局召开《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新闻通气会。国家信访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张恩玺出席会议,就社会关注、媒体关心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解读。人民日报和新华社等15家在京新闻单位出席会议。问:《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答:一是中央对加强问责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紧紧抓住责任落实这个“牛鼻子”,把问责作为从严治党利器,强化问责成为管党治党、治国理政的鲜明特色。今年7月8日,《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正式施行,党内问责工作更加精细化、系统化和法治化。信访工作作为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也需要树立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鲜明导向,着力构建有权必有责、权责相一致,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信访工作责任体系。二是预防和解决信访问题需要进一步压实信访工作责任。从实际情况看,很多信访问题之所以产生或久拖不决,根本原因是信访工作责任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一些地方和部门责任追究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失之于松。这就需要严明责任、严肃问责,以责任落实推动工作落实,更好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三是实践中探索形成的经验做法需要固化提升。近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紧密结合实际,探索形成了很多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失职追责的成功经验,为《办法》出台奠定了实践基础。同时,原有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相关规定,需要根据新的形势任务进行调整完善。中央对制定《办法》高度重视,列入2016年党内法规制定计划。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办法》草案稿,广泛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后,经中央同意,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名义正式下发。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办法》共5章19条。第一章为总则,共3条,分别明确了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指导思想。第二章为责任内容,共5条,将信访工作责任按照主体划分为领导责任、部门责任、属地责任、信访部门责任和工作人员责任,并对各责任主体责任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第三章为督查考核,共2条,分别对信访工作督查和考核评价作出规定。第四章为责任追究,共6条,明确了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情形和方式。第五章为附则,共3条,明确了授权规定、解释单位和施行日期。问:《办法》有哪些亮点?答:一是首次对信访工作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内容进行明确规定,解决了工作实践中理解不一、难以界定和把握不准的问题。二是对信访工作督查的主体、内容、频率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要求各级党政机关每年至少就信访工作开展和信访工作责任落实情况组织一次专项督查,并对督查情况进行通报。三是完善了信访工作考核评价制度,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参考;同时规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考察工作中,应当听取信访部门意见,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情况。四是强化了信访工作问责力度,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受到诫勉方式追责的相关责任人,取消所在地区、部门和单位本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资格。问:《办法》对责任主体明确了哪些责任?答:领导责任中,分别对各级党政机关的集体责任、领导班子成员和各级领导干部的个人责任作出规定。部门责任中,既对党政机关工作部门作出规定,也明确了垂直管理部门的相关责任。属地责任中,分别从源头预防、责任归属、协调督促、教育疏导等4个方面,对信访问题发生地党委和政府的责任作出规定。信访部门责任中,明确了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强化了履行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建议的责任。同时,对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责任作出规定。问:《办法》规定哪些情形要受到追究?答:从实际情况看,当前信访工作失职失责行为,主要集中在违反科学民主决策、群众纪律、信访工作程序,以及对集体访或者负面舆情处置不当、落实信访部门相关建议不力等方面。据此,在梳理整合《信访条例》、《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基础上,《办法》提出了应当追责的6种情形。对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处理办法和程序的其他问题,以及涉及行政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不再重复规定。为体现“问责既要对事,也要对人”的要求,《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责任划分原则。对集体责任,分清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负责人和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对个人责任,分清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体现了“权责对等”精神。问:《办法》对责任追究是如何规定的?答: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对问责主体、方式和程序均作出明确规定。问责主体上,明确了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进行处理。问责方式上,采取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方式进行。问责程序上,明确规定按照问题的性质、程度确定追责方式,同时对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将采取逐级递进的方式,进一步加大问责力度。

如何贯彻落实好《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

国家信访局召开新闻通气会解读《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10月25日,国家信访局召开《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新闻通气会。国家信访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张恩玺出席会议,就社会关注、媒体关心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解读。人民日报和新华社等15家在京新闻单位出席会议。问:《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答:一是中央对加强问责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紧紧抓住责任落实这个“牛鼻子”,把问责作为从严治党利器,强化问责成为管党治党、治国理政的鲜明特色。今年7月8日,《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正式施行,党内问责工作更加精细化、系统化和法治化。信访工作作为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也需要树立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鲜明导向,着力构建有权必有责、权责相一致,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信访工作责任体系。二是预防和解决信访问题需要进一步压实信访工作责任。从实际情况看,很多信访问题之所以产生或久拖不决,根本原因是信访工作责任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一些地方和部门责任追究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失之于松。这就需要严明责任、严肃问责,以责任落实推动工作落实,更好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三是实践中探索形成的经验做法需要固化提升。近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紧密结合实际,探索形成了很多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失职追责的成功经验,为《办法》出台奠定了实践基础。同时,原有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相关规定,需要根据新的形势任务进行调整完善。中央对制定《办法》高度重视,列入2016年党内法规制定计划。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办法》草案稿,广泛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后,经中央同意,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名义正式下发。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办法》共5章19条。第一章为总则,共3条,分别明确了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指导思想。第二章为责任内容,共5条,将信访工作责任按照主体划分为领导责任、部门责任、属地责任、信访部门责任和工作人员责任,并对各责任主体责任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第三章为督查考核,共2条,分别对信访工作督查和考核评价作出规定。第四章为责任追究,共6条,明确了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情形和方式。第五章为附则,共3条,明确了授权规定、解释单位和施行日期。问:《办法》有哪些亮点?答:一是首次对信访工作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内容进行明确规定,解决了工作实践中理解不一、难以界定和把握不准的问题。二是对信访工作督查的主体、内容、频率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要求各级党政机关每年至少就信访工作开展和信访工作责任落实情况组织一次专项督查,并对督查情况进行通报。三是完善了信访工作考核评价制度,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参考;同时规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考察工作中,应当听取信访部门意见,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情况。四是强化了信访工作问责力度,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受到诫勉方式追责的相关责任人,取消所在地区、部门和单位本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资格。问:《办法》对责任主体明确了哪些责任?答:领导责任中,分别对各级党政机关的集体责任、领导班子成员和各级领导干部的个人责任作出规定。部门责任中,既对党政机关工作部门作出规定,也明确了垂直管理部门的相关责任。属地责任中,分别从源头预防、责任归属、协调督促、教育疏导等4个方面,对信访问题发生地党委和政府的责任作出规定。信访部门责任中,明确了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强化了履行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建议的责任。同时,对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责任作出规定。问:《办法》规定哪些情形要受到追究?答:从实际情况看,当前信访工作失职失责行为,主要集中在违反科学民主决策、群众纪律、信访工作程序,以及对集体访或者负面舆情处置不当、落实信访部门相关建议不力等方面。据此,在梳理整合《信访条例》、《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基础上,《办法》提出了应当追责的6种情形。对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处理办法和程序的其他问题,以及涉及行政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不再重复规定。为体现“问责既要对事,也要对人”的要求,《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责任划分原则。对集体责任,分清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负责人和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对个人责任,分清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体现了“权责对等”精神。问:《办法》对责任追究是如何规定的?答: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对问责主体、方式和程序均作出明确规定。问责主体上,明确了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进行处理。问责方式上,采取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方式进行。问责程序上,明确规定按照问题的性质、程度确定追责方式,同时对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将采取逐级递进的方式,进一步加大问责力度。

怎样做好中职学生就业指导与职业规划 实施办法

近年来,中职毕业生的高就业率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但其就业的稳定性、就业质量不高也是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主要是中职生在专业选择、就业定位和未来发展等方面普遍存在着较大的盲目性,很多学生对自己的未来职业缺少规划,不知道将来该做什么,要做什么。由此可见,做好职业生涯规划是十分重要的。但是,中职学校往往忽视了中职生能否进行职业生涯规则,而且怎样引导他们去正确理解职业的概念,所以造成职业规划虚拟,仅是一个文章,而不是一个行动。一、中职生职业生涯规划的现状(一)学生思想朦胧,不懂得什么是职业生涯。1.职业生涯设计意识淡薄中职生对未来的职业生活倍感兴奋与好奇,却缺少理性思考与设计。据调查,新生90%以上的学生对自己未来的职业没有规划。这将影响其职业生涯设计的进行和职业生涯的发展。2.自我认识不足中职生年龄小、阅历浅,95%以上的学生没有侧试过自己的职业兴趣、职业性格、职业能力等,不知道自己喜欢的工作是什么?自己能做或不能做什么工作?有什么技能专长?自身的优势、劣势有哪些?这些影响了学生做职业生涯设计时对职业方向、职业目标的正确选择。3.对未来职业缺乏感性认识。据调查,目前学生获得职业信息主要通过互联网、大众传媒、就业指导课程以及相关讲座等,尽管信息量很大,但学生不能切身体验职场的真实状态,没有真正了解将要从事的职业.以及该职业对从业人员的潜在要求。不知道自己在知识、技能与态度方面与目标职业对从业人员要求之间的差距。而清楚自我职业能力、职业态度与职业技能的差距是制订学习目标与计划的重要依据。这种状况导致学生在制订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时缺乏相应的目标与针对性,致使学生在自我感觉良好中缓慢发展,甚至是与自我的期望南辕北辙的发展,影响了学生职业生涯设计的进行和职业生涯的发展。4.择业目标不确定,职业目标相对模糊一半以上的学生只能确定自己的择业范围,没有明确目标。据调查,大多数学生的择业心理是希望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如去不了,就到企业从事所学专业相关的工作。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很,主要是学生没有认清自己适合做什么工作,容易受外界干扰,对职业选择没有坚定的信念。(二)学校师资不足,教学模式单一化让学生感觉不到职业的存在1.从事职业指导的师资力量薄弱。目前,中职学校主要采用开设相对独立的职业指导课,并将其列人教学计划,占用一定课时,配备专职教师的方式开展职业生涯设计的指导。仅靠几个专业教师,力量单薄,不少职业生涯指导工作无法深人开展。职业指导教师在资深程度上也受到了一定的局限,针对自己的职业与学生的职业,存在很大差别。2.教学摸式单一化。教学内容仅采用教师课堂讲授为主,注重书本知识,诸如政策法规、职业分类、职业道德等的一般性知识,对于真正涉及职业实战知识缺乏,学生对书本厌倦,对外面好奇,上课就是纸上谈兵,这样造成了两极分化,最后都不愿意,出去一片迷茫。二、加强中职生职业生涯规划的对策1.提高职业素质,培养适应社会需要的复合型人才。一是班主任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强化卫生习惯、文明习惯、学习习惯,规范促进学生思想道德品质的提高;二是有过硬的专业技术技能。在技能实践教学上,针对职校生的特点,组织学生结合校园文化活动开展技能比武大赛,练就绝活,激发学生成才的自豪感和荣誉感。从企业用人条件上考虑,考取相关专业资格证;三是提升自主创业及就业适应能力。从学生个人角度来看,学习专业知识就是学一技之长,为以后求职或创业打下坚实的基础。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加强学生就业适应能力和创业精神的培养,要把“创新“观念贯彻于文化理论和技能教学的全过程,培养学生创新思维。2.引导学生了解社会、进行专业岗位教育,分析自我,明确职业理想定位。职业理想定位,是职业生涯设计的核心,只有明确了自己想干什么,向什么方向奋斗,学习才有动力。一是了解社会。引导学生看新闻,了解国家大政方针、经济形势、就业形势及需求,进而了解社会职业岗位的数量、结构、层次等;二是加强专业岗位教育。初中毕业生到职业学校来,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专业选择问题,由于他们刚刚初中毕业,并不了解什么是专业,根本谈不上选择专业,他们大部分听从家长或朋友的建议来到中职学校,因此在新生入学的第一天开始,学校要帮助学生了解岗位相关知识;三是分析自我。准确分析自己,要了解自己的性格、气质、能力、兴趣以及自己的长处短处,只有明确自己适合干什么,能干什么,才能对自己有一个准确的定位。既不高估自己,又不妄自菲薄,从实际出发规划自己的职业生涯。3.建立制度保障体系,以实训为载体,帮助学生加强职业认知。一是建立制度化、规范化的教育培养体系。二是充分利用寒暑假期间组织学生到相关企业进行见习、勤工俭学等活动,为学生提供认识社会、了解企业、学会做人、学会服从、学会团队协作、认识企业文化的平台,从而让学生在实践中磨炼坚强的意志,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养成严谨求实的工作作风,体会劳动的艰辛,增强奉献意识;三是以实训、实习教育为手段,培养学生责任意识。在学生参加专业实习时,让学生知道什么事该做,什么事不该做,而哪些事又必须做,让他们知道到自己所做的每件事对社会、对自己、对他人所应担负的责任。4.加强自我监督,适时调整,把规划变成美丽现实。一是制定一个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职业生涯设计;二是加强自我监督。定期检查职业生涯设计落实的情况,一方面监督职业生涯设计实施的进度;职业生涯设计虽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主客观条件可能发生了变化,职业生涯也要做相应的调整。相信,未来的中职生在职业生涯规划上面,能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两税法的具体实施办法是什么?

①将建中以前正税、杂税及杂徭合并为一个总额,即所谓“两税元额”。分两种:一种是斛斗(即谷物),按土地面积摊征;一种是税钱,按户等高下摊征。元额虽规定以大历十四年的数字为准,实际上是以大历中各种税额加起来最多的一年为准(但两税元额中不包括青苗地头钱,青苗钱以后仍然单独征收)。各州、县都有自己的“元额”,也是以大历中最高的一年为准。②将这个元额摊派到每户,分别按垦田面积和户等高下摊分。以后无论有什么变化,各州、县的元额都不准减少。③每年分夏、秋两次征收,夏税不得过六月,秋税不得过十一月,因此被称为两税(一说是因为它包括户税、地税两个内容)。④无固定居处的商人,所在州县依照其收入的三十分之一征税。⑤租、庸、杂徭悉省,但丁额不废。

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

法律主观:1、暂停上市 市场回暖 上市公司 掀增发潮 中国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摘牌有如下一些规定,并根据情况的严重程度设定了一些最终可能会导致摘牌的几个层次:上市公司如果连续2年亏损、亏损1年且净资产跌破面值、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违法行为等情况之一,交易所对公司股票进行特别处理,亦即ST制度,被标注的股票,称为“ST股票”对ST公司,如果再出现问题,比如下年继续亏损从而达到《 公司法 》中关于连续3年亏损限制的,则进行PT处理。PT制度是证券交易所对于暂停上市的公司股票流通所采取的特别安排,目的是为了增强市场流动性,切实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交易所在采取PT交易制度时又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3年内的任何1年中,如果PT公司能够扭亏为盈,则可以向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以恢复上市。在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上市规则》第十章第一节中,暂停上市有四种情形: (1)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上市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3)上市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上市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出现前三种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出现第四种情形的,交易所暂停其股票上市。自上市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交易所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三个工作日内就该公司股票是否暂停止上市作出决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所作的暂停上市决定,在指定报刊刊登《暂停股票上市公告书》。自公告之日起,交易所停止其股票逐日持续交易。上市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仍然应当依法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交易所为投资者提供股票“特别转让”服务,为这些公司的股票流通提供一条出路,尽可能地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2、终止上市 中国《公司法》第157、158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将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上市: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并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5)公司被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终止上市,就是失去了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资格,又称为摘牌。《 证券法 》也明确规定,不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应按《公司法》的规定退出市场。 3、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在接到中国证监会终止其股票上市的通知后,应当在指定报纸发布《终止股票上市公告书》,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1)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2)中国证监会终止其上市的决定 (3)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它内容 (4)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其它内容。 不过,目前中国沪深两市还没有出现公司摘牌的先例。 随着现在上市公司数量的不断增加,国家也加强了上市公司的管理,目的就是为了维持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当大股东及高管减持现状时,是需要出具限售令的。针对上市公司退市的制度,相关法律条例也做出了明细的规定,一般分为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法律客观:《证券法》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但是不属于《条例》规定登记范围的,不进行登记。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五条 全省性的社会团体(包括基金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由所在的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委托监督管理的,应当在该社会团体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有关登记文件和社会团体管理委托书。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从接到社会团体管理委托书之日起,负责对所委托的社会团体进行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有与其业务相关的业务主管单位、有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和完备的章程。第七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条例》规定的文件、住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拟定的专职工作人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筹备申请,1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备。有正当理由,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可延长筹备时间3个月。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确须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在社会团体章程中明确。第十条 筹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成立登记:  (一)由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登记的文件;  (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四)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负责人、主要成员、法定代表人及其基本情况;  (五)确定的专职工作人员及其基本情况;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申请人报齐申请成立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成立。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除登记管理机关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吊销。  《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并登报公告作废;凭报告和公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登记(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变更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变更的文件。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应当说明理由;变更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变更活动资金的,应提交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同时出具该社会团体前后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改变登记、备案事项。

阳泉市社区工作者薪酬管理实施办法

阳泉市社区工作者薪酬管理实施办法是为了推进社区工作者队伍职业化发展,结合实际制定的实施办法。该办法适用于经依法选任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在本市城市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直接从事社区服务和管理,由财政承担全部经费保障的全日制工作人员。社区工作者基本工资按照岗位与等级分为三岗十一级。岗位包括社区正职、社区副职和工作人员,其中社区正职包括社区党组织书记、社区居委会主任;社区副职包括社区党组织副书记、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工作人员为其他纳入社区工作者管理的一般社区工作者。等级按照社区工作者在本地社区的工作年限、受教育程度等因素,设置相应等级。社区正职为5-11级,社区副职为3-9级,工作人员为1-7级。社区工作者实行统一的薪酬体系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职业津贴三部分组成。基本工资根据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本人所对应的岗位等级确定。具体测算公式为: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本人岗位等级对应的系数0.8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按月发放,约为年收入的80%。随着岗位变动、工作年限增加、受教育程度提高,基本工资相应增加。新聘用的社区工作者,试用期间,基本工资按拟聘用等级的80%发放。绩效工资一般为年收入的20%,按年发放。在绩效工资总量内,根据考核结果,适当拉开差距。绩效考核由所在街道(乡镇)统一组织,具体办法由各县(区)自行制定。绩效考核结果要登记备案,并报各县(区)民政局(社区主管部门)。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阳泉市社区工作者

实施办法的制定权限

   地方人民的政府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1】   我国《种子法》规定,违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某省人民的政府在其制定的《某省种子法实施办法》中规定,违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2003年试卷二第70题,多选)   a.《实施办法》超越了《种子法》的规定,无效;b.《实施办法》没有超越《种子法》的规定,有效;c.国务院若认为《实施办法》超越了《种子法》的规定,有权予以撤销;d.受处罚人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对《实施办法》一并请求审查。   本题司法部公布的参考答案是ac.现具体分析如下:   《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据此,国务院若认为《实施办法》超越了《种子法》的规定,有权予以撤销。   c项表述正确,故应选。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的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的政府规章。   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附带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只限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包含规章。   《实施办法》系省人民的政府规章,受处罚人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时,不能对《实施办法》一并请求审查。   所以,d项表述错误,不应选。   《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的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的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的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   某省人民的政府为执行《种子法》的规定而制定《实施办法》,符合《立法法》的规定。   《实施办法》关于违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虽然与《种子法》关于违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不相一致,但罚款的最高限额并未超越《种子法》规定的罚款上限,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的要求,依法应属有效。   故应选b项,而不应选a项。    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我院用人 制度 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切实做好我院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建立和实施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人员聘用制度,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充分调动各类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学院人才培养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人事部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国人部发〔2007〕59号)、北京市人民的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7〕35号)、《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等学校、义务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三个指导意见的通知》(京人发〔2008〕12号),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岗位管理制度是现代人力资源配置与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学院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实施人员聘用制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基础和前提,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实施岗位设置管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人才强校战略,坚持办学以人才培养为主导,以教师为主体,深化学院用人和分配制度改革,创新学院人事管理体制,转换学院用人机制,优化学院资源配置,充分调动全体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全面提高学院的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为建设一流职业学院提供强有力的人力资源保障和人才支持。   (二)基本原则   1.岗位设置管理工作要根据教学、科研、管理任务的需要,遵循总量控制、优化结构、突出重点、精干高效、协调发展的基本原则,坚持按需设岗、公开招聘、竞聘上岗、按岗聘用、以岗定薪、合同管理、严格考核原则。   2.各类各级岗位均在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内设置。   (1)管理岗位的设置要以适应增强学院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设置。   (2)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学院工作及人才成长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与提高专业技术水平的需要,根据岗位专业要求、责任、工作量及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   (3)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维护操作技能,提高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教学科研和日常运行等需要,并参照市人事局规定的工种目录确定。   已经实现了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4)特设岗位的设置要根据学院的特点和实际需要,适应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   特设岗位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方可设置。   该岗位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规定的程序予以核销。   二、岗位设置管理范围   学院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全部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三、岗位设置类别   1.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型。   2.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从事学院及内部机构和人员组织、管理、协调等事务的工作岗位。   管理岗位分为院级领导岗位、内设处级领导岗位和普通管理岗位。   学院领导岗位的设置,根据现行的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确定。   内设机构领导岗位和普通管理岗位的设置,由学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3.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应在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内,由学院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管理的规定,根据岗位专业要求、责任、工作量及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   教师岗位是专业技术主体岗位,包括根据学院的办学目标、定位和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需要所设置的教学岗位、科研岗位、实训指导教师岗位。   其中教学岗位分为教学为主型岗位、教学科研型岗位、科研为主型岗位;科研岗位只设科研为主型;实训指导教师岗位分为实践指导教师岗位和实验技术岗位两种类型。   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主要包括工程技术、图书资料、编辑出版、会计、经济、医疗卫生、农业技术等专业技术岗位。   4.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   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   5.根据学院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经一定程序核准,可设置特设岗位。   特设岗位是在学院的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之外,根据学院事业发展特殊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设置、核准与备案,经批准设置的用于聘用高层次人才的非常设岗位。   四、岗位等级   1.管理岗位分为8个等级。   局级正职、局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和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三级至十级职员岗位。   2.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2个等级。   正高级教师岗位名称为教授二级岗位、教授三级岗位、教授四级岗位,分别对应二至四级专业技术岗位。   副高级教师岗位名称为副教授一级岗位、副教授二级岗位、副教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五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   中级教师岗位名称为讲师一级岗位、讲师二级岗位、讲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   初级教师岗位名称为助教一级岗位、助教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至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   十三级为员级岗位。   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和岗位等级设置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和标准执行。   其他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最高等级,原则上应低于教师岗位。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的,暂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   3.我院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3个等级: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三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4.特设岗位的等级由学院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确定。   五、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   (一)岗位总量   岗位总量指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总和。   岗位总量的确定根据北京市编制部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总量和学院实际工作需要综合确定。   (二)岗位类别结构比例   我院属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根据学院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我院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岗位总量的70%,其中教师岗位一般不低于岗位总量的55%。   学院专业技术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该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管理岗位一般不超过岗位总量的20%,工勤技能岗位一般不超过岗位总量的10%,并按照后勤社会化的改革方向,要逐步减少工勤技能岗位的比例。   (三)岗位等级结构比例   1.管理岗位。   管理岗位各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和职员数量,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管理岗位三、四级岗位数按院级领导班子职数确定,其他管理岗位数按照学院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从严从紧的原则确定。   学院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   确需兼任的,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对经批准同时在教师岗位和管理岗位任职(简称“双肩挑”)的人员,应按其执行的岗位工资的类别占相应岗位类别的职数,并明确岗位职责和任务,且不得突破岗位类别的控制比例。   管理人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执行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资的,原则上应以工作急需为主,严格控制数量,严格审批程序。   2.专业技术岗位   (1)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控制标准,按照市人事局关于《北京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岗位结构比例和高级职务岗位设置的意见(试行)》(京人发〔2005〕44号)执行。   (2)教师岗位中教学岗位的最高设岗等级为教授二级岗位,对应国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二级,其它教师职务岗位和非教师职务岗位的最高设岗等级依不同情况设定。   (3)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中,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控制标准分别为: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l: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3.工勤技能岗位   根据市人事局有关规定,我院工勤技能岗位最高等级为三级。   技术工岗位三、四、五级岗位的结构比例为4:4:2,普工不分等级。   技术工等级结构比例由学院根据实际提出方案报主管部门核准。   4.特设岗位的数量和等级   应根据学院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和所聘用高层次人才的能力和水平,按照有关规定的核准程序予以确定,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特设岗位不受学院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   六、岗位任职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具有良好的品行和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学历(学位)、能力或技能要求以及岗位所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1.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要求的基本任职条件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校纪校规;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具有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具有岗位所需的其它条件。   2.管理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管理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担任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各等级职员岗位基本任职条件:五级职员岗位,须在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六级职员岗位,须在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学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职员岗位具体条件。   3.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国家及北京市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有关规定执行。   正高级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任职具体条件按北京市规定执行,其他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具体条件学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对于直接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在严格人员聘用条件、建立对直接聘任人员考核制度的基础上,可以聘用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岗位。   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4.各等级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三级、四级技术工岗位,高中及以上毕业的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初中及以下毕业的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8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新参加工作的工人学徒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后,可确定为工勤技能技术工五级岗位。   (二)各类各级岗位的具体聘用条件   学院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不同类型、不同等级岗位的实际情况,参照现行的党政干部选拔任用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条件要求和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管理的有关规定,着眼于妥善处理教职工业绩与资历、教学科研与学科建设、个人发展与团队建设以及学院现有工作人员平稳过渡与教职工队伍长远建设需要等关系,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要求,分别制定各类各级岗位的具体聘用条件。   七、岗位设置程序、核准与备案   1.制订方案。   根据国家及北京市制定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标准,按照学院特点和发展规划,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对单位的职责、公益目标任务进行分解,按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拟定各类、各级岗位的数量和岗位等级设置。   以岗位满负荷工作量为基础划分岗位的职责范围,确定不同岗位的名称、类别、等级和不同岗位之间及其内部不同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编制岗位设置方案,经学院领导集体研究确定。   2.方案核准。   岗位设置方案由学院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填写《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核准。   3.编制岗位说明书。   根据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明确岗位名称、工作性质、职责权限、工作目标和任务、岗位等级、任职条件和绩效考核标准等主要内容,作为人员聘用和管理的主要依据。   4.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学院依据人员聘用规定,根据经核准的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实施办法应充分听取教职工意见,并经学院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按照规范程序实施岗位聘用工作。   实施办法应包括: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任职条件;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任职条件;择优条件及程序;岗位聘用程序(岗位聘用结果应予公示);聘用委员会人员组成办法;聘用合同样本;岗位设置工作实施的进程安排;其他有关情况。   5.实施办法与聘用结果备案。   学院将实施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聘用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我院的岗位设置方案因业务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确需变更,要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   八、岗位聘用与管理   (一)岗位聘用   1.学院成立聘用组织,负责岗位聘用的有关工作。   完善聘用办法、规范聘用程序、健全聘用组织及监督机制,确保岗位聘用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学院在核定的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内,根据学科建设、专业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等实际运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兼顾各类人员结构现状,合理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按照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原则开展岗位聘用工作,确保岗位聘用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2.聘用的基本程序为:公布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岗位职责、任职条件,个人提出申请,资格审查,同行评议,聘用公示,公布聘用结果,签订聘用合同等。   3.专任教师岗位实行分类管理。   为了合理配置教师资源,各尽所能、各显所长,鼓励教师专注于各自的工作领域,根据岗位任务和性质,专任教师教授二级只设科研为主型;教授三、四级、副教授一级、副教授二级岗位设教学为主型、教学科研型和科研为主三类;副教授三级岗位设教学为主型、教学科研型二类。   其中,教学为主型岗位教师是学院教师队伍的主体和核心,主要承担教学任务和少量科研工作任务;教学科研型岗位教师主要是既从事教学工作,又从事科研任务;科研为主型岗位教师主要从事科研工作,承担少量教学任务。   教学科研型和科研为主型教师岗位设置不超过教师岗位总量的5%。   教学科研型、科研为主型教师岗位以承担学院批准的科研任务和院内科研、实训基地、科技服务任务为主。   承担基础课的教学岗位和中级以下专业课教师岗位只设教学为主型。   4.学院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   根据学院工作特点,确因工作需要同时任职的,应按照从严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批准确定。   学院要明确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条件要求的管理岗位。   对经批准同时在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任职的人员,按其执行的岗位工资系列,占相应的岗位职数。   兼任管理职务并且执行管理岗位工资的专业技术人员,从管理岗位转到专业技术岗位后,按照其专业技术水平参照其管理岗位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其专业技术岗位等级。   管理人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执行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资的,原则上以六级及以上职员为主。   5.学院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和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确定具体工作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或变更)聘用合同。   新补充聘用工作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院内外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6.为鼓励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对于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岗位急需的人才,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核准后可按有关规定直接破格聘用。   7.对于北京市已明确不再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直接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专业技术岗位,学院按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规定直接聘用。   8.在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之间流动,应具备任职岗位规定的基本条件。   其中,对于由专业技术岗位或工勤技能岗位流动到管理岗位的,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9.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主管部门对我院岗位设置工作进行审核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根据所聘岗位确定工作人员岗位工资待遇。   10.新参加工作的教职工在见习期或初期期满后,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等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岗位条件要求确定岗位等级;工勤技能人员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工勤技能技术工五级岗位。   (二)聘约管理   学院与受聘人员依法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实行合同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严格考核。   (三)人事争议   受聘人员与学院因聘用、考核、转岗分流以及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续订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   解决人事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九、组织领导与实施   (一)总体要求   1.岗位设置管理工作是学院实施人才强校战略的重要内容,关系到事业可持续发展,同时又涉及广大教职工的切身利益。   学院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和教职工的思想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岗位设置工作和全员聘用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学院的稳定和发展。   2.岗位设置完成后,要根据国家和学院有关规定开展人员聘用工作,使学院现有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现有正式工作人员数和相应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岗位数和结构比例的单位,要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等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岗位数和结构比例。   对尚未达到核准的岗位数和结构比例的单位,要根据学科、专业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状况逐年逐步到位。   学院设置一定比例的高级预留岗位,用于今后选拔和吸引高层次人才。   3.学院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应保持相对稳定。   根据工作需要,学院可以在核准的限额内做出适当的调整。   对因机构新增、分立或合并须进行重新设置岗位的,或者因业务发展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须向学院申请变更。   4.各单位在聘用工作中,应根据不同岗位承担的教学、科研、管理和服务等任务以及国家和学院规定的各类岗位基本职责、任职条件等基本要求,结合单位实际,细化本单位具体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在制定方案和实施时应广泛听取教职工意见,充分发挥本单位聘用组织和专家教授的作用。   5.各单位在岗位设置和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   对违反规定滥权、打击报复、谋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二)组织机构   我院岗位设置管理和聘任工作在学院党委和学院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学院成立北京农业职业学院岗位聘任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实施学院岗位设置、聘用和考核等管理等工作。   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组织人事处。   同时学院成立教师(含非教师专业技术岗位)职务聘任委员会、工勤技能岗位聘任委员会,对学院岗位聘任委员会负责。   分别负责相应岗位的审核、评议和聘用工作。   各二级单位成立岗位聘用工作小组,负责相应岗位聘用的组织、审核、推荐等工作。   全院岗位设置方案由岗位聘任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学院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学院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北京市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附则   (一)本办法由学院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关于印发《北京农业职业学院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农职党〔2008〕14号)停止执行。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确认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第五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第六条 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反映情况或者申请确认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做出书面确认结论;对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结论。第七条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第八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第三章 见义勇为基金和基金会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是由政府拨款的专项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并列入财政预算。第十条 市级基金的用途:  (一)市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二)对影响较大的突发性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慰问;  (三)市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第十一条 区、县级基金的用途: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四)事业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补助金;  (五)区、县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第十二条 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第十四条 基金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募集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募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账目。第四章 奖励和保护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奖励和保护,由行为发生地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分别负责。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颁发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进行表彰,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不低于5000元的奖金。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发挥土地资产的使用效益,堵塞土地资产和收入的流失,促进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运行机制的建立与完善,确保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净收入足额上交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依法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未通过出让程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均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的缴纳单位。第三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有土地使用租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土地价款;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经出让程序,出租、转让、抵押、折价入股、投资、联建等办法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按本规定足额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缴纳的土地出让续期价款。  土地使用租金是指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未经出让程序而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获取收益的行为,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允许短期出租者,按规定标准缴纳的土地使用租金。第四条 土地出让价款由成本费用和出让净收入组成。成本费用是指土地统征、预征和出让过程中所必需发生的支出。征用耕地的,主要是征地过程中的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新菜地建设基金、耕地占用税、农转非基金等费用,进行土地开发的,还包括开发的成本;城镇国有土地出让主要是地面建筑拆、搬迁费。出让净收入是土地出让价款扣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本省境内土地出让最低限价由省土地局会同省财政厅管理制定。  本省境内禁止低于最低限价出让土地。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入股、投资、联建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允许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短期出租者,应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批准手续缴纳土地使用租金。其计收标准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评估的年出让标定地价为基础,再乘以1.2至1.4的系数征收。连续二个月未交土地使用租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其土地使用权出租证书,加倍收缴土地使用租金。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委托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代征。第七条 直接组织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的市、县财政部门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有偿出让收入的专项储存和清算,有偿出让中的有关费用(成本),清算核拨有关费用的净收入按省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交入各级金库,纳入预算管理。把净收入纳入预算以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予以处理。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的具体征缴程序按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租金的具体征缴程序也比照财综字〔1995〕10号文件办理。收缴的租金收入为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净收入的一部分,直接上交“财政专户”。第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净收入的分配比例:省财政20%,地(市)财政10%,70%留归取得收入的县级财政。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取土地有偿出让收入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票据和国有土地使用租金专用缴款票据。该票据为国土收入付方、收方唯一合法的会计凭证。第十一条 上缴预算的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净收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土地开发。年终有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第十二条 代征部门的征收业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同时实行年度目标征收责任考核办法,具体年度征收目标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以各代征单位实际缴入本级金库数为基数从各级预算中计拨。完成年度征收目标任务,按8%拨付,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其超目标收入部分按每超10%增加2%的比例拨付,但增拨的最高比例不超过10%。未完成年度征收目标任务,按每欠收10%,征收业务费扣减1%的比例扣减,但扣减后的拨付比例最低不低于5%。参与组织国土收入并支付相关费用的省、地(市)财政部门,可按实际入库数的1%计拨业务费。

工程项目总承包对各分包的管理实施办法?

工程项目总承包对各分包的管理实施办法有哪些?下面中达咨询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以供参考。1、分包商进场物资管理办法*总承包对进场物资的管理由专人负责。各分包商应指定对口管理人员参与进场物资的管理工作;*分包商需提供设备、材料进场的总计划,并按月提供月度计划,以期能够使总承包统一协调与安排;*进场物资的流转程序:各种进场物资必须在10天前向总承包提出申请,具体写明进场物资的名称、数量、规格及所占场地面积,总承包批复后再执行;*物资进场后,须24小时内及时疏散至地面。若不能达到此要求,可请求总承包安排他人协助进行疏散,所发生的费用由分包商承担;*各分包商应落实专人对进场物资予以保管,并注意对产品进行保护,防止失窃与损坏,尤其对小件贵重物资及易燃物品重点进行保管;*分包商应做好废弃物的处置工作,有责任每日做好落手清工作,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废弃物与垃圾应按总承包的场布要求集中到指定地点统一处理,否则由总承包安排他人予以处理,其费用由分包商承担。2、分包商劳动力管理办法*分包商应将进入现场的施工人员名单及照片向总承包申报;*须提供劳务人员的四证复印件(身份证、务工证、健康证、居住证)及特殊工种的相应操作证及上岗证;*分包商应专人管理外来劳动力的使用,开展必要的消防与治安方面的教育工作;*所有进入现场的施工人员应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违反规定者应由分包商承担有关责任;*各分包商有责任约束所属员工遵守政府部门发布的有关政策、法令、法规及施工现场的各项有关规定,确保现场文明施工有序地进行。3、分包商现场安全管理办法*各分包商应认真学习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的安全、消防、法令和规定,并予以自觉执行;*各分包商应与总承包签订分包工程的安全协议书,并接受总承包对分包工程的安全总交底;*分包商应配备专人分管安全生产及消防工作,完善并健全安全、消防管理各种台帐,强化安全、消防管理软件资料工作。对分包工程落实相关的安全、消防技术措施;*分包商所有作业人员,进场前及施工过程中都须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做好分部分项工程技术安全交底工作。尤其是分包商范围内的安全、消防工作的重点和薄弱环节,进行针对性的教育,督促所属员工遵守现场的安全生产及消防各项规定;*分包商有义务保护现场各项安全、消防设施的完好,如施工脚手架、临边护栏及消防器材等,不得擅自变更及增加施工荷载;*各分包商必须接受总承包安全监控,参与工地的各项安全、消防检查工作,并落实有关整改事宜。分包商的整改工作若不能达到有关安全、消防管理标准,总承包可以协助分包商予以整改,其发生的人工、机械、材料等一切费用将由分包商承担;*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复印件汇总后上报总承包;*重大伤亡事故应及时向总承包报告,立即组织抢救及保护现场;*分包商的所属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各类违章作业,总承包将依据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或有关规定予以劝阻警告,作罚款处理,情节严重者,责令停工整顿直至退场。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的规划、建设、维护、应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重点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应当安装技防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技防工作。技防系统基础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防工作。  具有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工作。第六条 技防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引导技防行业规范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做好技防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以及技防从业人员的培训等工作。第二章 建设规范第七条 城市、乡镇、村居的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治安复杂路段和路口等重点公共区域,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经费保障,并推动联网和信息资源共享。信息资源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和综合应用。  公共区域安装具有视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应当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明显标识。  政府在公共区域所建技防系统属于公共设施,公安机关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电力、网络、管廊管道等运营单位应当共同配合,做好工程建设实施和运行维护管理保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不得妨碍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第九条 下列单位、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和可作为化学武器及其前体、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场所;  (二)党政机关、重点科研机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档案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试卷、信息等资料的印制、存储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典当行、拍卖行和金银珠宝、玉石等营业场所;  (五)广播电视、报刊、电信、邮政和供水、供气、供电、油库、加油站、加气站等服务提供单位,以及大型能源动力设施;  (六)机场、港口、口岸、车站、渡口、码头、停车场等场所,客运车辆、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等公共交通设施,以及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防洪排涝区域等水利设施;  (七)教育和医疗机构,歌舞、游艺、演艺、影剧院、互联网上网服务、棋牌等公共娱乐和休闲服务场所,商贸中心、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广场、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区、会议会展中心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  (八)重要物资仓库,机动车维修、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物流寄递存储和运营场所;  (九)公共服务场所、司法和公安监管场所、社会福利机构,旅馆、出租屋和住宅小区的公共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建设技防系统的其他单位、场所和部位。  前款所列单位和场所、部位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纳入技防重点单位管理。技防重点单位范围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管理需要向社会公布。  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由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有关部门或者监管单位应当履行监督指导职能。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要看是何种情况的计划外生育。为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一、社会抚养费征收(一)征收对象本省户籍公民违反《条例》或者居住本省的外省户籍公民违反其户籍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生育子女、非婚生育子女及非法收养子女的,均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二)征收主体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社会抚养费可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征收。设区的市属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条例》的授权征收社会抚养费。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的,应当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抚养费。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必须执行协商前置制度。流动人口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将当事人违法生育的事实、收入状况等情况通报其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征收标准。未实行协商前置作出征收决定的,当事人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向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裁决。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直接撤销或责令原处理单位撤销原作出的征收决定,指定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依法重新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两地跨省的,报省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调处理。(三)征收标准 1.计征基数。以违法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的男女双方上年度实际收入作为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数。当事人拒绝提供或隐瞒实际收入,或者实际收入低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计征基数:⑴当事人拒绝提供或隐瞒实际收入的,按照税务、工商、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物价等涉及核定公民收入的有关部门核定的收入计征;⑵农村居民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本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征;⑶城市居民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本市、县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征;⑷流动人口中农民工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企图在人均收入较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按现居住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工上年度人均工资计征。 2.征收标准。⑴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⑵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育人员,在前项规定的二至六倍标准中按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的,按照当地人均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不足三年的,按总收入的三至四倍征收,超过三年的,按总收入的五至六倍征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或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酌情决定计征倍数。⑶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⑷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擅自终止妊娠、或者谎报婴儿死亡、或者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后违法生育的,均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⑸违法生育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时,对另一方当事人应先按照已知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人均收入计征社会抚养费,由已知一方当事人负责缴纳。此后查实另一方当事人实际收入或者户口所在地人均收入高于原计征基数的,应当撤销原征收决定,依据其实际收入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均收入,重新作出征收决定并补征差额部分。⑹在人口计生部门发现之前,违法生育、非婚生育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只对另一方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非婚生育的子女出生后死亡的免予征收。在征收决定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原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 3.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标准的确定程序。⑴提出建议。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提出征收标准建议;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直接征收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建议。⑵研究决定。对呈报的征收标准建议,拟按照二至三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先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政策法规机构初审,再由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负责人审核后报法定代表人决定;拟按照四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⑶备案。按四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报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具体内容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3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根据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 为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的;(二)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的;(三)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再生育的;(四)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再生育的;(五)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生育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次增加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三)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 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四)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前款第二项中的总收入按生育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第五条 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七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单位)发现公民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结束后,征收决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公民,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制作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必须加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章。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缴纳。要求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其确有实际困难的书面材料。征收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特别困难的,由征收决定单位将其困难情况在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公示,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征收决定单位批准适当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第九条 当事人未在征收决定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条 当事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由当事人直接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二)由征收决定单位直接收取;(三)由征收决定单位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直接收取和委托代收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收取后7日内缴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代收机构。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持养费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收据免费发至县级财政部门,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到县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加盖社会抚养费管理专用章。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收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社会抚养费收据。第十三条 征收决定单位、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受委托代收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明细账目,按照专用票据管理规定定期缴销使用完毕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之日起3日内,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缴入县级集中汇缴户,再按月集中缴入县级国库。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目标进行考核,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一)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二)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三)下达或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四)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的;   (二)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的;   (三)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再生育的;   (四)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再生育的;   (五)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生育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次增加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前款第二项中的总收入按生育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第五条 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七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单位)发现公民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结束后,征收决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公民,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制作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章。   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缴纳。   要求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有实际困难的书面材料。征收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特别困难的,由征收决定单位将其困难情况在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公示,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征收决定单位批准适当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第九条 当事人未在征收决定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条 当事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实施办法是什么

《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实施办法》规定,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 具体以违法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的男女双方上年度实际收入作为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数。当事人拒绝提供或隐瞒实际收入,或者实际收入低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计征基数: (1)当事人拒绝提供或隐瞒实际收入的,按照税务、工商、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物价等涉及核定公民收入的有关部门核定的收入计征; (2)农村居民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本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征; (3)城市居民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本市、县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征; (4)流动人口中农民工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企图在人均收入较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按现居住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工上年度人均工资计征。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的第二章

第一节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一项所称以借为名占用,是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以借用的名义占有或者使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财物超过六个月。索取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五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二项所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或者与履行职责相冲突。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六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包括现金和代币购物券、储蓄单、债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卡、提货凭证等支付凭证。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而不交公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第七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四项所称以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其他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委托理财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以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为交易对方、受委托方等谋取利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五项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政府或者其他公共机构没有披露或者尚未公开的公共设施建设、商品价格调整、税率调整、银行利率调整、企业重组、签订重大交易合同、投资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等各种信息,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九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多占住房,是指一户家庭违反规定占有两处及两处以上福利性质住房或者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有关住房管理的规定。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相关房产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节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第十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等有关党员领导干部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股份或者证券应当在本实施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予以处理,不得继续持有。第十二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等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所购买的股票或者其他证券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四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个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市场各类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而收取钱财的活动。《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08〕11号)等有关党员领导干部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规定。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兼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第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六项所称离职,是指以退休之外的方式离开公职,包括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等情形。“原任职务”,是指离职或者退休前最后担(兼)任的职务。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节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第十六条 《廉政准则》第三条所称“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是指违反《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等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发布的关于公共财物管理的各项规定。第十七条 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以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以贪污论,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以受贿论,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除前两款所列情形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借用公款逾期不还,情节严重的,依照《党12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所欠公款予以追还。违反规定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所借用的公款应当退还,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获利润或者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违反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违反规定借用公物或者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私存私放公款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和《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的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和《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10〕27号)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廉政准则》第三条第六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颁布,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等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廉政准则》第三条第七项所称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是指以支付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 《廉政准则》第三条第八项所称社会保障基金,是指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资金。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四节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第二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四条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0〕9号)(以下简称《追究办法》)等规定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关于选拔任用干部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廉政准则》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不正当手段,是指利用亲属、同乡、同学、同事、朋友、战友等各种关系采用请客送礼、行贿受贿、弄虚作假、打招呼等手段。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 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 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条 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 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16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五节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第三十四条 要求或者指使提拔任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 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的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非本人经手、管理的公款支付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属于利用本人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的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 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知道或者授意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 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党员领导干部本人名义谋取私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四十条 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责令该领导干部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责令其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四十一条 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六节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第四十二条 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 《廉政准则》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整改工作、建立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490号)等有关楼堂馆所建设、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的规定。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 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归个人使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省部级干部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的规定。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六条 《廉政准则》第六条第五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举办城市周年庆典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3〕9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等有关规定。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浪费的公款应当从该地区或单位年度财政预算中逐年扣除。向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或者群众摊派、变相摊派举办庆典活动费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摊派的费用应当退还。第七节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第四十七条 《廉政准则》第七条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10〕23号)等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未谋取私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本人从中收受、变相收受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授意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五十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妨碍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进行正常监管和案件查处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八节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第五十一条 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的,依照《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5〕30号)的规定,给予诫勉谈话,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二条 虚报工作业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三条 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五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和《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中纪发〔2008〕15号)等规定处理;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八条第五项所称不正当手段,是指做假账、谎报业绩,报喜不报忧、掩盖工作中的错误和失误,以及编造虚假事迹、假学历、假资历、假学术成果、假评选条件等手段。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五十六条 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活动的,《党纪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有谁知道《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制度的实施办法》开始实施的时间?

1998年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制度的实施办法》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制度的实施办法的制度

1998年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制度的实施办法》

2023淮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淮安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政策解读为进一步发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共济功能,切实减轻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统一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我市印发了《淮安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淮安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政策背景建立健全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2021年4月和1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先后出台,主要要求是通过增强门诊共济保障功能、改进个人账户计入办法、规范个人账户使用范围、实行个人账户家庭共济等措施,来进一步建立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国家《指导意见》和江苏省《实施意见》同时对建立健全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出了时限要求。二、淮安《实施办法》贯彻落实国家和省要求的时间安排为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政府关于门诊共济保障指导意见的工作部署,市政府办公室正式印发了《淮安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将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并于2023年底前完成改革任务,2024年起全面实施。三、淮安健立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主要内容建立职工医保普通门诊费用统筹制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的普通门诊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按照规定比例支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普通门诊合规医疗费起付标准为6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元,门诊与住院不共用支付限额。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70%、65%、60%,退休人员分别增加5个百分点。改进个人账户计入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每月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计入标准按照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2023年1月1日起,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照2022年本人个人账户划拨规模按月定额划入,2024年1月1日起,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入额度统一调整到根据意见实施改革当年淮安市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2.5%。未领取养老金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划拨标准不变。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医保关系在职转退休,从退休次月起为其变更个人账户计入比例。调整优化个人账户支付范围自2023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改革后,将依据省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家庭共济机制,在三个方面实现家庭成员间的共济:一是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二是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三是可以用于参保人员参加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长期护理保险等的个人缴费,探索个人账户用于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的个人缴费。《实施办法》同时规定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支出。增强门诊共济的可及性便利性改革后,参保职工可以按照相应规定在医保定点医药机构享受相应的门诊保障待遇。依托省处方流转平台,将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用药保障服务纳入门诊保障范围,支持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和配药,政策范围内药品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与外配处方的定点医疗机构一致,充分发挥定点零售药店便民、可及的作用。调整完善门诊特殊病政策执行全省职工医保门诊慢性病、特殊病制度,统一门诊特殊病种范围。对未纳入全省门诊特殊病病种范围的,继续执行我市现行门诊特殊病待遇政策。对门诊统筹后待遇水平高于现有门诊特殊病保障水平的门诊特殊病种,过渡到按门诊统筹保障。总之,通过新的制度功能转换,将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更好解决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保障问题,达到共济保障、提升管理效能的制度结果。下一步,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进一步结合我市实际,抓好政策的落地实施,分类保障、分步实施,妥善处理好改革前后的政策衔接,进一步优化职工医保基金结构,完善个人账户管理机制,增强医保基金的保障功能,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健全工作机制,强化组织领导,确保政策平稳有序落实落地,按期完成各项任务。

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附件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的管理,实现稽核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提高稽核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苏劳社[2003]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稽核人员分为稽核员和稽核监督员,稽核员分为专职稽核员和兼职稽核员。专职稽核员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具有稽核资格、专门从事稽核业务工作的人员。兼职稽核员是指经办机构从稽核部门以外具有稽核资格的人员中聘用的、非专门从事稽核业务工作的人员。稽核监督员是经办机构聘请的、对稽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人员。第三条实行全省统一的稽核员资格和聘用分开的管理制度。第四条稽核员共分四个等级,依次是:主管稽核员、主办稽核员、稽核员、助理稽核员。第五条主管稽核员的资格条件:(一)具有副科级以上行政职务或者具有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熟练掌握财务、审计、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稽核理论和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三)具有较高的社会保险政策水平和丰富的稽核工作经验,能胜任社会保险稽核管理工作;(四)具有大专以上或相当学历,从事社会保险稽核或财务、审计工作五年以上;(五)任主办稽核员三年以上。第六条主办稽核员的资格条件:(一)具有科员以上行政职务或者具有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较为系统地掌握财务、审计、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稽核理论和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三)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险政策水平和稽核工作经验,能较好地完成社会保险稽核管理工作;(四)具有大专以上或相当学历,从事社会保险稽核或财务、审计工作三年以上;(五)任稽核员三年以上。第七条稽核员的资格条件:(一)具有办事员以上行政职务或者具有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一定的财务、审计、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稽核理论和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三)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险政策水平和稽核工作经验,能担负一定的社会保险稽核管理工作;(四)具有大专以上或相当学历,从事社会保险稽核或财务、审计工作两年以上;(五)任助理稽核员两年以上。第八条助理稽核员的资格条件:(一)具有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从业资格;(二)掌握一定的财务、审计、社会保险稽核理论和专业知识;(三)能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岗位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四)具有中专以上或相当学历,从事社会保险稽核或财务、审计工作两年以上。第九条对长期从事社会保险工作、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员,稽核员的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第十条稽核监督员由经办机构根据稽核工作需要聘请。第十一条按照下列程序获得和晋升稽核员资格,且一般不得越级晋升:(一)各级经办机构组织报名,并进行初审;(二)初审合格的,报上级经办机构审核;(三)审核通过的,由省级经办机构会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进行培训和考试;(四)考试合格的,颁发资格证书。第十二条对获得资格的稽核员,由同级经办机构根据情况进行聘用。对已聘用的专职稽核员,颁发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稽核执法证件。对已聘请的稽核监督员,颁发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稽核监督员证书。第十三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稽核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进行廉政规定、社会保险政策、财会审计稽核专业知识等各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稽核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省级经办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稽核员培训,并对新增和晋升的稽核员进行资格考试。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办法,对稽核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第十五条对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稽核人员应当给予奖励。稽核人员的奖励种类有:(一)通报表扬;(二)嘉奖;(三)授予模范稽核人员荣誉称号。第十六条各级经办机构应设立稽核专项奖励基金,对受奖励的稽核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第十七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加强对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的监督。对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社会保险稽核执法证件,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撤销聘任、收缴其社会保险稽核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对稽核人员的证件实行每年一次的审核验证制度。审核验证合格的,在证件上加盖验证专用章。审核验证不合格,且持证人不能通过或不参加全省统一的培训考核的,收回其证件并注销。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全省稽核人员证件的审核验证工作。第十九条专职稽核员调离稽核部门,收回其稽核执法证件并注销。第二十条稽核人员遗失社会保险稽核证件应立即向同级经办机构报告,并在报上登载启事声明作废。经同级经办机构上报省级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补发。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安徽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安徽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部长令第7号)和《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皖政〔2000〕24号),结合我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1?在省政府领导及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的宏观指导下,省教育厅主管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教师培训政策,设置教师培训类型,并对教师培训实施管理和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2?省成立教育、人事、财政、物价等部门参加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联席会议(见附件1),负责统筹和协调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除按规定必须进行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见附件2)外,停办一切不合理的教师培训。新增针对中小学教师开展的培训,必须由举办部门提出,报经省联席会议对培训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培训机构资质和经费安排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严格遵循“谁培训、谁出钱” 的原则,由举办部门负责承担因培训发生的相关费用。3?各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机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一名分管负责同志,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均应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4?各级教师培训机构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高师院校在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承担相应培训任务;中小学校是继续教育的主阵地。5?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领导负责制,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师进修院校、有关师范院校和中小学校的主要负责人为继续教育第一责任人。6?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和继续教育基地建设是教育督导和“普九”复查的重要内容。7?中小学教师培训实行决策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通过开展专项督导,整顿培训秩序,规范培训行为,增强培训实效,把面向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减少到最低限度,以切实减轻教师负担。 1?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总体目标是:树立现代教育理念,提高职业道德修养,提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主要目标是:培养和提高教师实施基础教育新课程的能力。2?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原则是:分层分类,因地制宜;与时俱进,按需施教。根据基础教育发展和教师的实际需求,及时调整和不断完善继续教育内容;坚持集中面授、自学与校本培训相结合;坚持面向农村、送教上门,坚持创新培训模式,推进教师远程研修。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5年为一周期,从2006年开始,每周期内中小学教师年均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72学时。1?教师岗位培训。面向全体中小学、幼儿园在岗教师的继续教育,为360总学时。按照学科教学计划,分层组织实施。其中,国家和省定专业技术人员公共课程培训为80学时。公共课程纳入教师继续教育校本培训,由当地人事、教育行政部门具体指导实施。为减轻中小学教师工学矛盾和经济负担,教师参加集中面授原则上不出县。中小学教师的培训由各地教师进修学校或有关师范院校实施。培训费由部门、学校、个人共同支付。个人支付部分由培训单位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培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费〔2003〕243号)规定收取。2?骨干教师培训。经教育行政部门选拔认定的中小学骨干教师参加的培训,时间为1年,集中研修为240课时。骨干教师省级培训根据省级培训方案,由省级培训院校实施。不向教师收取培训费用。3?提高学历培训。中小学教师参加提高学历层次的培训,由学校批准后,自愿参加,费用自理。省教育厅提出培训计划,并委托有关高校组织实施。中小学教师参加提高学历培训可折算为一定的继续教育学时。4?英特尔未来教育项目培训。根据教育部统一部署,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不向教师收取培训费用。5?新课程培训。系配合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开展的专项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不向教师收取培训费用。以上各类培训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教育厅会有关部门另行印发。 1?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统一使用省人事厅印制的《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其他任何单位自行制作、发放的证书无效。2?证书发放。各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小学继续教育证书的编号、加盖钢印工作,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证书的统一申领和发放工作。3?证书的登记和审验。各级培训院校负责集中面授的学时登记,中小学校负责校本培训情况登记,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中心负责省统考课程的登记。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本培训课程的审核,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集中面授课程的审核,省每年组织对各市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和审验情况进行抽查。4?参加骨干教师培训的教师,须提供骨干教师培训通知书和结业证书,由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中心办理免于参加周期内教师岗位培训证明,并在本人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相关内容。5?继续教育证书作为完整、系统记录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有效凭证,由教师本人保管,涂改无效。证书损坏、丢失后,应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1?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财政拨款为主渠道。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经费标准不低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1.5%,并在地方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地方教育费附加中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培训。财政困难的地区要积极建立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个人三者分担继续教育成本的机制。省级继续教育专项经费逐年适当增加,重点用于农村骨干教师和培训者培训。2?办学条件较好的中小学校应在业务经费和办学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教师继续教育专项经费。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年初教育预算中设立本级骨干教师和培训者培训专项经费。4?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其中直接用于教师进修院校办学的经费,由主管部门根据培训计划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安排。5?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并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中小学教师,其学习期间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在继续教育经费和所在学校的业务经费中开支。7? 鼓励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捐赠,并积极争取各类项目基金。 1?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教师〔2002〕3号)和《示范性县级教师培训机构评估标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本级继续教育基地标准化建设,逐步将教师培训基地建设成为教学、资料、实验、电化教育和教育科研中心。2?各级继续教育机构,可根据自身的办学条件及服务范围,申报继续教育基地资格,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认定结果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3?各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与管理。省教育厅依据教育部《示范性县级教师培训机构评估标准》,组织对全省县级教师培训机构进行示范性评估和合格评估;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对省管继续教育基地进行资质认定。省教育厅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对不具备条件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基地资格。基地实行年检制度,各级基地向其主管部门上报年检报告。 1?中小学教师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2?在继续教育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3?凡评聘职称、续聘、竞聘职务、晋级及考核评优的中小学教师,须按规定将继续教育证书提交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验。4? 接受规定的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或未经同意中断按规定必须参加的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取消其职务聘任资格,或延缓其职务评聘,继续教育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5?凡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的中小学教师培训,教师有权拒绝参加,同时追究举办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严肃处理。6?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和培训基地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导致不能完成培训任务的单位,其第一责任人在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1?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中等专业学校、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办法实施。2?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内容是什么?

我们国家的法律要求的是各级的政府都需要进行信息公开,各省的政府对信息公开都做出了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湖北省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的内容是说明了如果涉及到国家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是不能够进行公开的,对于国家规定的主动公开的内容是要积极的去公开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下列以外的政府信息必须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并建立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二章 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五)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六)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状况; (七)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八)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九)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以及监督情况; (十一)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二)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的有关情况; (十三)政府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九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和固定设施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公开。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定期进行内容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刊、电视、电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和报道。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第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发布政府信息。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言人制度。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地区和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以临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政府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有权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十五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三章 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查询和答复。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后当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和实际需要,结合信息的特点,决定采取适当的公开形式。 第十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条件,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联系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对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篡改政府信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对于湖北省的信息公开可以了解到,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是分为三个方面,主动公开申请公开和不公开,并且对于一些伪造篡改政府信息公开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相关部门是需要进行依法处理,如果是构成了犯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急求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要搞好法规和制度建设,为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村委会组织法》确定的基本原则适应于全国各地农村,由于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在实施中的一些具体问题,需要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有利于《村委会组织法》更好地贯彻实施。我市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9月20日,审议通过了《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目前,正在抓制定《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实施办法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内容,重点解决好村委会与乡镇政府、村委会与村党组织、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的关系,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规范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等问题。

[办税服务厅管理实施办法] 12366网上办税服务厅

  为全面加强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切实落实改进办税服务的各项举措,特制定关于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下文是我收集的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欢迎阅读!   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办税服务厅管理,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办税服务厅,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集中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源分布和税收征管工作需要,本着便利纳税人、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提倡国税局、地税局共建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办税服务厅建设,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深化信息技术应用,创造良好办税环境,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提高办税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规范、便捷、高效、文明的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满意度。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各类涉税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   第七条 办税服务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事项;   (二)办理纳税申报、认证、税款征收等事项;   (三)办理发票发售、代开、审验、缴销等发票管理事项;   (四) 实施税务违法的简易处罚;   (五)开展纳税咨询,提供办税辅导;   (六)公开涉税事项,宣传税收政策;   (七)受理涉税审批申请,办理备案事项;   (八)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各省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岗责体系,统一规范办税服务厅岗位设置,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办税服务厅与相关单位、部门的业务衔接,不断优化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办结时限,切实提高办税效率。   第十条 办税服务厅要推行办税公开,通过公告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设施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承诺、税务行政收费项目、税务违法处罚标准、办理时限、办公时间、咨询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应公开事项。   第十一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导税服务。引导纳税人到相关的服务区域或窗口办理各类涉税事项;辅导纳税人填写涉税资料、使用自助办税设施,解答纳税人办税咨询。   (二)全程服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涉税审批事项,应当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办理。   (三)限时服务。纳税人涉税审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即时办结或限时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延时服务。对下班时正在办理的涉税事项,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办理完成。   (五)预约服务。根据纳税人的合理需求,办税服务厅可与纳税人约定适当时间办理涉税事项。   (六)提醒服务。及时提醒纳税人在法定时限内履行纳税义务或告知纳税人相关的税收政策,避免纳税人因工作疏忽或不了解税收政策变化而受到不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推行以下服务:   (一)网上办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网上办税服务平台,通过网络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缴税、报税认证、文书申请等涉税事项。   (二)联合办税。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联合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三)同城通办。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信息技术作用,实现纳税人不受地域限制,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的环境建设应简洁实用、功能完善、布局合理、规范统一。   第十四条 办税服务厅一般设置办税服务区、咨询辅导区、自助办税区和等候休息区等功能区域,各地可结合实际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办理各类涉税事项,为纳税人提供“一窗式”服务。条件暂不具备的,可设置综合服务、发票管理、申报纳税三类窗口或综合服务、发票管理两类窗口。   第十六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公告栏、意见箱,提供自助办税设施、宣传资料、表证单书及填写范本、笔墨纸张及相关用品。具备条件的,可设置电子显示屏、触摸屏、排队叫号系统和服务质量评价系统等设施。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统一规范设置办税服务厅的外部标识和内部标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办税服务厅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工作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提高办税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办税服务厅要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各项工作高效运转、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合理配置办税服务厅人力资源,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建立激励机制。在干部交流、职务晋升、福利待遇、教育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对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二条 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要统一着装上岗,推行首问责任制,做到爱岗敬业、公正执法、业务熟练、服务规范、清正廉洁。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试行。看了“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还看了: 1.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 2.办税服务厅心得体会 3.办税服务厅年终 工作总结 4.地税通告范文 5.关于税务登记的通告 6.办公室档案管理办法 7.2016办税厅半年总结(2)

机械工业部干部交流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开展干部交流,是培养、锻炼、选拔干部的一条重要途径;也是加强部与地方合作,发展地方经济,振兴机械工业的重要工作。第二条 各级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要有计划地把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培养前途的后备干部和优秀的科技、管理人才分批分期地交流到地方政府、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第二章 交流干部的条件和干部交流的形式第三条 交流干部的条件:  (一)坚决拥护和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强的业务工作能力;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异地工作;  (四)地方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机械系统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和部属单位副科级以上干部;  (五)部机关副处级以上和基层工作经历不足三年的干部;  (六)各级后备干部;  (七)有专长的专业技术(管理)干部。第四条 干部交流的形式:  (一)部与其他部委之间;  (二)双向交流,即部机关、部直属单位与地方县级(含县级)以上政府机关或地方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机械系统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等地区和部门之间;  (三)其他交流形式。第三章 交流干部的管理第五条 部人事劳动司是管理交流干部的职能机构。部人才交流中心受部人事劳动司委托,具体承办干部交流工作的有关事项。第六条 交流干部不转户口,不转干部行政关系,不占交流所在单位领导干部的职数。党员交流干部需转正式组织关系。第七条 管理干部交流事宜,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完备的手续。对到地方和企业(不含部直属单位)交流的干部以及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机械系统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的干部交流到部机关或直属单位,双方组织要签署协议书。第八条 进行干部交流工作,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交流形式。凡由部统一联系办理的,应填写《交流干部预备人员登记表》和“现实表现材料”报部,由部办理;凡各单位自行联系办理的,在完成上述程序之后报部备案,纳入部交流干部管理。第九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部经办的交流干部由部人事劳动司管理,各单位自行办理的交流干部,由原单位管理;部建立交流干部的临时档案,并对交流干部实行跟踪考察。交流干部返回前,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鉴定。交流干部的任职文件、考察材料及鉴定要存入干部本人档案。第十条 因各种原因需要更换或提前结束交流的干部,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部建立交流干部预备人员信息库,交流干部管理信息库,有关省(区)、市(地)、县(市、区)组织、人事部门需求信息库,提供咨询和服务。第十二条 来部机关交流干部的管理:  (一)各单位推荐交流干部人选时,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向部人事劳动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来部机关交流人员登记表》,提供“现实表现材料”,于每年一月底前集中报部,个别的随时报部。  (二)人事劳动司根据推荐干部的情况会同有关司局确定其具体工作岗位,并书面通知推荐单位。接受任务的司局,应对交流干部提出培养方案,报人事劳动司备案。  (三)交流干部报到和返回时,由人事劳动司开具《来部机关交流人员通知单》和《来部机关交流人员返回通知单》,在部机关办理上岗和返回手续。  (四)交流时间一般为一至二年。交流期满,人事劳动司会同所在司局对交流干部在交流期间的思想、工作情况进行考察,并将考察结果转回推荐单位,存入本人档案。  (五)政治、生活待遇  1、交流到机关工作的干部,确属工作需要,需在机关任职的,由接收交流干部的司局向人事劳动司提出明确其职务的意见,经过三个月的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手续(采用聘任形式)。  2、交流干部的工资、奖金、医疗费及有关福利待遇等仍由推荐单位负责并按规定享受探亲假。  3、来部交流的干部可办理正式工作证(胸卡)、班车证、临时医疗证,并享受部机关干部行政方面的有关福利。第十三条 到其他部门和单位交流干部的管理:  (一)干部在交流期间,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交流时限一般为二至四年。享受所在单位同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其工资、津贴、医疗及各种福利协商确定。交流期间夫妻两地分居的,可享受一年一次的探亲假。  (二)交流干部仍作为原单位的在册职工,按原职务享受住房、子女入托、医疗统筹包干等福利待遇。遇有调整工资、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情况,与原单位在职职工同等对待。

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企业资质认定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关于印发< 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 >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06]40 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 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均可申请建筑智能化、消防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幕墙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资质(以下简称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2、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实行分级审批。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资质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及以下资质的审批。3、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和设计资质、施工资质同时并存。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相应标准,申请设计资质、施工资质或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对已具有设计或施工资质的企业,在取得所申请的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后,资质审批部门应取消其原有的相应同级别或低级别的设计或施工资质。4、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最高不超过二级。已具有设计或施工资质的企业,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时,其申请的资质等级可高于企业现有的相应专项的设计或施工资质一个等级。 企业可申请四个专项中的一项或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5、企业申请多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的,应达到各项资质标准中同类指标的最高值,并同时满足不同类别资质条件的相应要求。 6、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一级资质的,应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的,应由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质申请的受理(可自行确定本部门负责受理工作的内设机构),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7、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二级及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受理和审批程序,并负责审批。审批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8、资质受理和审批部门负责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准予许可的,发布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9、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 30 日内,通过初审部门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提出申请的,有效期届满后由资质发证机关收回资质证书。 10、企业首次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需提交以下材料:⑴ 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⑵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⑶ 企业的验资证明或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⑷ 企业章程;⑸ 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简历及任命文件;⑹ 企业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资格证书或注册证书、职称证书、主持完成的工程业绩证明;⑺ 企业注册执业人员身份证明、资格证书或注册证书、个人业绩证明(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⑻ 企业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毕业证书、职称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个人业绩证明(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⑼ 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注册和非注册人员)与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或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人事关系证明,与现聘用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证明;⑽ 企业的工作场所及必要的技术装备证明;⑾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技术、安全、档案等方面管理制度文件。11、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增项,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⑴ 资质证书正、副本;⑵ 企业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⑶ 企业完成的工程业绩证明。12、企业申请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要如实填报《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在申请表上签名,对其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报出后,不得修改。 申请材料要清楚、齐全,出现数据不全、字迹潦草、印鉴不清、难以辨认的,资质受理部门可不予受理。13、企业申请资质,需报送《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申请表》一式二份,附件材料一份,电子文档一份。附件材料是指除资质申请表以外的其他材料。附件材料可采用复印件,原件须由资质受理部门进行审查核实,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已审核原件的印章。其中资质证书正、副本须全部复印,不得有缺页。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注册执业人员应加盖个人执业印章(未注册人员除外)。材料中要求加盖公章或印鉴的,复印的无效。附件材料一律使用 A4 纸,并分类装订成册。14、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业绩、技术装备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单位审核。 15、注册资本金。指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并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16、净资产。指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按企业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填报。17、工程结算收入。指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和向分包单位收取的按规定列作营业收入的各种款项,以及承担设计任务收取的设计费收入。具有施工和设计业务的企业可将两项收入合并计算。按企业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的工程结算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填报。智能化专业以主营业务收入额为准。18、独立承担的工程(企业的业绩)。指企业独立完成的专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的任务。需提供的证明有: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设计合同;②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或质量验收证明,消防专项需提供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明;③工程项目结算证明。其中,合同文本只需提供有甲乙双方名称、项目名称、规模、设计或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及双方签字盖章内容的页面。19、企业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工程业绩。指由这些人主持完成的专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的任务。由其完成任务的所在单位或业主出具证明(可参照《建办市函[2006]274号》文件中的《技术骨干基本情况及业绩表》)。20、专业技术人员。指与企业依法签定劳动合同的工程技术人员,包括注册执业人员和非注册执业人员。劳动合同只需提供有合同双方名称、合同年限及双方签字盖章的页面。对注册执业人员只考核其注册执业证书,不考核其职称证明。资质审查时,考核其执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书,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与现聘用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申请变更注册的人员,应提供原注册企业和变更后企业以及原省级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的证明。智能化资质标准中要求的自动化、通信信息、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可由相近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其中,自动化相近专业为:电子、仪表、机械、电气、计算机应用等;通信信息相近专业为:有线通信、无线通信、卫星通信、微波、广播电视、计算机应用、公用设备等;计算机相近专业为:计算机系统、网络、软件设计等。建筑幕墙资质标准中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包括企业的技术负责人、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总和。21、资质标准中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在国家尚未实施注册执业 制度的情况下,按照具有相应职称、学历,在本专业从业十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考核。如注册电气工程师,可由具有电气或相近专业(发电、输变电、供配电、建筑电气、电气传动、电力系统、工企自动化、自控、机电一体化、机电安装、计算机应用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工程师,十年以上本专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替代。 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又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可同时在专业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中考核。新设立企业申请资质的,其资质证书有效期暂定为三个月,企业应在取得资质证书三个月内办理完注册执业人员的变更手续,持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及有效执业印章,到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复核后,领取有效期为三年的资质证书。22、技术装备。指满足企业从事设计、施工生产经营用的主要技术设备。按实际拥有情况在资质申请表中填写。23、管理制度文件。企业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可提供有效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未获得认证的提供企业质量管理制度文件;企业的技术、财务、经营、安全、人事、档案方面的管理文件,只需提供有文件名称和文号及企业公章的页面,管理制度原件由初审部门在受理和初审时负责核查。24、固定的工作场所。提供企业办公场地的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业主有没有对监理的管理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对中型及中型以上或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项目监理机构应编制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作用1、对业主的作用:业主与监理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是通过监理委托合同确定的,监理代表业主的利益工作。监理实施细则是监理工作指导性资料,它反映了监理单位对项目控制的理解能力、程序控制技术水平。一份详实且针对性较强的监理实施细则可以消除业主对监理工作能力的疑虑,增强信任感,有利于业主对监理工作的支持。2、对承包人的作用:1)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实施细则后,会十分清楚各分项工程的监理控制程序与监理方法。在以后的工作中能加强与监理的沟通、联系,明确各质量控制点的检验程序与检查方法,在做好自检的基础上,为监理的抽查做好各项准备工作。2)监理实施细则中对工程质量的通病、工程施工的重点、难点都有预防与应急处理措施。这对承包人起着良好的警示作用,它能时刻提醒承包人在施工中注意哪些问题,如何预防质量通病的产生,避免工程质量留下隐患及延误工期。3)促进承包人加强自检工作,完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全面的质量管理,提高整体管理水平。3、对监理的作用:1)指导监理工作,使监理人员通过各种控制方法能更好地进行质量控制。2)增加监理对本工程的认识和熟悉程度,针对性地开展监理工作。3)监理实施细则中质量通病、重点、难点的分析及预控措施能使现场监理人员在施工中迅速采取补救措施,有利于保证工程的质量。4)有助于提高监理的专业技术水平与监理素质。内容一、工程概况二、监理依据三、监理工作范围及工作目标四、监理工作内容1、准备阶段2、施工阶段五、监理工作流程六、监理工作的控制要点及目标1、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2、审查施工单位的专项方案;3、审核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资格;4、核查特种设备的验收手续;5、安全检查七、监理工作的方法及措施1、监理工作方法(手段)2、监理工作措施八、安全质量隐患及事故的处理程序1、安全质量隐患的处理程序2、安全质量事故的处理程序九、监理工作制度1、设计文件、图纸审查制度;2、施工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制度;3、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审查制度;4、工程开工申请审批制度;5、工程材料,半成品质量检验制度;6、安全物资查验制度;7、设计变更处理制度;8、工程安全隐患整改制度;9、工程安全事故处理制度;10、监理报告制度;11、监理日记和会议制度。12、监理组织工作会议制度;13、对外行文审批制度;14、安全监理工作日志制度;15、安全监理月报制度;16、技术、经济资料及档案管理制度。十、监理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来源: 作者: 时间:2010/12/23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城区及入城口、机场、车站、港口从事户外广告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益性户外广告纳入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和内容管理。第三条 (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审批,户外广告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确定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容貌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规定查处破损、残缺等影响市容以及不按规定要求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  财政、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负责户外广告管理的协调工作。第二章 设置管理第四条 (设置原则)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户外广告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亮化、美化市容的要求,符合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第五条 (设置规划的制定及实施)  城市重要地区或路段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其他地区或路段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其中户外招牌规划、公共广告张贴栏规划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监督实施,其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第六条 (利用交通工具设置广告要求)  各类客车可以在车身两侧车窗以下部位,车尾的车窗以下部位发布广告,厢式货车可以在货厢部位发布广告。  机动车广告的设置和发布不得遮挡灯光、车门、车窗、车牌和路线牌,不得改变车辆的基本技术参数和整车颜色。  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体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上设置、绘制、张贴广告,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参照相关技术标准执行。第七条 (临时性广告设置)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运动会等可在活动会场设置临时广告,其他地段只能利用已有广告位置设置广告。  重要商贸活动须在全市范围内设置临时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复。第八条 (禁止设置的情形)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线杆、候车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上涂画、刻写、张贴广告。  禁止出租轿车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禁止设置、悬挂以布幅、灯笼、彩旗、拱门等作为载体的广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广告位置使用权的取得和拍卖)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拍卖和公开招标等方式取得。  占用公共场地、利用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当拍卖,拍卖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拍卖底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工作。拍卖所得净收益缴入市级国库,用于城市建设维护,由市人民政府在市、区两级统筹安排、合理分配。第十条 (设施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登记证》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施所有人应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  通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第三章 登记管理第十一条 (可以直接办理登记的户外广告)  下列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办理登记:  (一)五一大道、芙蓉路、黄兴路步行街的招牌(店堂牌匾);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临时广告;  (三)利用符合规划的已建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户外广告;  (四)建设工程临时围挡广告;  (五)其他依法直接登记的广告。  下列户外广告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直接办理登记:  (一)五一大道、芙蓉路、黄兴路步行街以外的招牌(店堂牌匾);  (二)公共张贴栏的张贴广告。

洛阳加强博士后工作培养高层次创新型青年人才实施办法

洛阳市加强博士后工作培养高层次创新型青年人才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博士后制度是培养高层次创新型青年人才的一项重要制度,为进一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和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加快培养一支具有较强创新能力的博士后青年人才队伍,提升洛阳市企事业单位科技创新能力,加速博士后科研成果转化,助力洛阳经济社会发展,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博士后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洛英才计划〉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洛阳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分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博士后研究人员。第二章服务机构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洛阳市博士后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博士后工作,检查指导我市博士后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协调有关方面开展多方投入,促进博士后科研成果转化;负责博士后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工作,落实绩效管理结果应用,指导各设站单位开展绩效管理工作。逐步建立政府引导、社会支持、设站企事业单位为主的运行机制,形成职责清晰、运转协调、管理规范、服务周到的工作机制。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筹措博士后专项资金。指导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工作要求,加强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第六条市公安局、市教育局负责妥善解决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留洛博士后及其家属的户口迁移和子女入托入学问题。第七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留洛进入洛阳市事业单位工作的,市委编办负责落实专项人才编制,办理入编手续。第八条设站单位负责本单位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培养、管理、考核、服务等具体工作。设站单位应成立博士后工作专家学术委员会,确定博士后合作导师,并在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遴选、中期考核、出站评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第三章平台建设第九条企业、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事业单位、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申请设站,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或运行状况良好;具有一定规模,并具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拥有高水平的研究队伍;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承担国家重大项目、建有省级及以上研发和技术中心等单位可优先申请设站。第十条设立博士后建站奖励经费,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以及高校积极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及基地,对新建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工作分站的高校、企事业单位,市财政一次性给予20万元奖励;对新建省级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的企事业单位,市财政一次性给予10万元奖励,对由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升级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分站的,将补足建站奖励经费差额;该奖励经费凭建站文件和该设站单位成功招收第一名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博士后进站审核表》予以申报兑现。第四章招收培养第十一条设站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立场坚定、品学兼优的博士后研究人员。设站单位应对申请者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严格审核,采用考核、面试、答辩等形式择优招收。第十二条年龄在35岁以下,获得博士学位一般不超过3年的人员,可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申请进入工作站、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或人才紧缺的自然科学领域流动站的人员,可适当放宽年龄。严格控制设站单位招收本单位同一级学科、超龄、在职博士后研究人员比例。招收在职博士后研究人员应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教学科研人员为主。不得招收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进站从事博士后研究。申请从事第二站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获得博士学位的年限可适当放宽。第十三条设站单位应与博士后研究人员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或企业劳动合同,结合科研项目要求签订科研计划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目标责任、在站工作期限、科研成果归属和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第十四条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合作导师应具有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或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博士后合作导师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第十五条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按照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博士后招收条件自主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与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双方单位应签订联合培养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应以工作站为主,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应向工作站提供相应的科研支持和学术指导,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应向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交纳相应的联合培养经费。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设立3年以上,近3年累计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不少于6人,博士后工作成效突出的,经省博管办推荐,报国家博管办核准,可独立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第十六条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委托省内流动站、独立招收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负责办理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进出站相关手续;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及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保证质量、共同受益的原则,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工作目标、工作期限、产权成果归属、违约责任等;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应向基地提供科研支持和专家指导,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应向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交纳相应的联合培养经费。第十七条结合重点科研项目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建立以科研计划书为主要内容的培养制度,设站单位结合科研项目要求,与博士后签订科研计划书,明确培养目标、培养举措、成果形式。鼓励设站单位围绕博士后研究人员组建科研创新团队。鼓励符合条件的非设站单位依托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招收培养项目博士后研究人员。第五章在站管理第十八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时间一般为2年,根据项目需要可在2—4年内灵活确定;对进站后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应当根据项目资助期限和承担科研任务及时调整在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年。第十九条设站单位针对不同学科领域、不同研究类型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实施分类管理、分类评价,明确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科研目标、条件、进度、经费等内容,完善以创新型科研成果为核心评价标准的博士后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第二十条设立博士后研究人员生活补贴经费,全职在站博士后,享受博士后研究人员生活补贴10万元。办理进站手续后,凭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备案的《博士后进站审核表》和设站单位出具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备案证明》申报补贴5万元,出站时取得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博士后证书》,再申报补贴5万元。第二十一条加强博士后住房保障,鼓励设站单位建设博士后公寓;暂未建设博士后公寓的,支持设站单位补贴一定数额租房补贴。第二十二条设立优秀博士后设站单位奖励经费。设站单位参加国家和省综合考核评估,获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综合评估优秀的,奖励10万元;获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综合考核评估优秀的,奖励5万元;对获得独立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资格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给予10万元奖励。第二十三条对综合考核评估不合格的设站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对进行整改但未达到整改要求或已不再具备设站条件的设站单位,将报请上级部门撤销其单位设站资格。第六章服务保障第二十四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享受设站单位职工待遇,计算工作年限。进站前无工作经历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参加工作时间从进站工作之日起计算。事业单位性质的设站单位所招收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执行专业技术人员基本工资标准。设站单位应按照单位性质为博士后研究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第二十五条对进站前未进行过职称评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设站单位应予以认定中级职称,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前,可对其进行职称评定或提出评定意见。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科研成果作为在站或出站后评定职称的依据。第二十六条妥善解决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留洛博士后及其家属的户口迁移和子女入托入学问题。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出站留洛,其本人、家属及子女可在设站单位所在地落本地常住户口,随迁子女在设站单位所在地办理入托入学适用洛阳市高层次人才子女入学服务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搭建博士后交流和服务平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各设站单位通力协作,定期组织设站单位招聘活动,通过高校现场招聘、政策宣讲恳谈等形式,延揽高层次人才;举办博士后项目对接会,组织博士后服务基层,举办博士后管理人员培训等活动,促进博士后及博士后管理人员互动交流与合作,浓厚创新创业氛围。第二十八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取得《博士后证书》后进入洛阳市事业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可申请使用专项人才编制,采取综合考察的方式聘用,直接办理入编手续。第二十九条设立留洛安家经费。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留洛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自主创业1年以上,在洛阳市缴纳社会保险,取得洛阳市户籍,一次性奖励20万元安家经费,领取安家经费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不再享受我市新引进博士研究生生活补贴和住房补贴政策。第七章考核评估第三十条市级各项资助申请流程。申请人向设站单位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证明材料应与《中国博士后网上办公系统》中提交上传的材料一致;设站单位审核后将申请材料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奖励资金,同时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第三十一条设站单位要加强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和服务。设站单位应对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对出站考核合格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准予出站;对考核不合格的、或因身体等原因未能完成博士后科研任务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作退站处理。退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不再享受相关政策。第三十二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提出年度预算编制建议和细化方案;组织实施事前绩效评估,开展预算绩效监控和总体绩效评价,向市财政局报送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报告。设站单位负责贯彻落实博士后有关政策,制定博士后工作制度和具体管理办法等工作。跟踪指导项目实施,规范资金使用管理,开展本单位项目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第三十三条博士后专项资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强化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严禁截留、挪用;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积极配合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与我市其他政策有重复、交叉的,按照“从新、从优、从高、不重复”原则执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权。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二)本级决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五)其他监督活动。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形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应当包括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协助常务委员会此项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及时通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介绍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经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该《办法》分总则、监督工作计划、监督形式及内容、监督公开等6章108条,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和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正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予以废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权。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包括: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本级决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形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应当包括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协助常务委员会此项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及时通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第三章 监督形式及内容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第十二条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座谈走访、听取汇报、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第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制度规范:党委务虚制实施办法

制度规范:党委务虚制实施办法   党委务虚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党委班子自身建设,及时研究解决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从根本上提高党委决策谋划水平和驾驭全局能力,根据党章及有关规定,结合党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委务虚,是指党委班子就建设形势、整体发展或某个重大问题,从思想、理念、政策、原则等方面进行战略性、前瞻性和对策性研究,以总结规律、把握趋势,制定路线、明确原则,谋划思路、酝酿对策的活动。   第三条 党委务虚应以常委会(党委会)或全委会的形式进行,并严格遵循党委召开会议的规范程序,由XX部门负责归口承办。   第四条 召开常委会(党委会)或全委会进行务虚,参会对象可以扩大到不是常委会委员(全委会委员)的部门、科室副职以上领导,也可以视情扩大到下一级单位的主要领导。根据研究问题的需要,还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本级和上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召开常委会(党委会)进行务虚的扩大参会对象及范围由书记、副书记研究确定;召开全委会进行务虚的扩大参会对象及范围由常委会确定。   第五条 党委务虚会一般定期进行,每季度专题召开一次。时间安排在季度末或下一季度的前15天。第二、第四季度的党委务虚会,可以兼顾半年及全年工作。如有应当以党委务虚形式研究的重大议题,也可随时进行,但应严格控制次数。   第六条 党委务虚会应围绕中心工作,针对业务工作和发展建设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矛盾,以及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展开研讨。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作规划类   1.研究谋划年度或阶段性工作思路,制定发展建设重要长远规划   2.规划事关全局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研究提出方向性、政策性、原则性的对策措施。   (二)形势分析类   1.分析班子自身建设和队伍思想状况,制定相应的工作对策。   2.分析预判业务工作形势,制定相应的工作对策。   3.分析预判单位内部安全形势,制定相应的工作对策。   4.分析后勤保障工作形势,研究提出工作建议。   (三)上级党委要求进行分析研判或必须由本级党委进行务虚的其他议题。   第七条 党委务虚会议题,由XX部门收集汇总。其中,常委会(党委会)的务虚议题,须书面报书记、副书记研究确定;全委会的务虚议题,须书面报书记、副书记同意后,提请常委会确定。   第八条 党委务虚会时间、议题和参会对象确定后,XX部门应提前7天通知业务部门和参会人员认真准备、提前思考,必要时应同时提供相关背景材料。如确有特殊情况,应至少提前5天通知。   第九条 党委务虚会前,业务部门及参会对象必须做好前期调查研究。调查研究的一般方法:   (一)实践调研。由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常委(委员)牵头,组织人员深入调查研究和分析研判,在此基础上对务虚会议题进行针对性的论证。   (二)群众调研。采取发放问卷、开座谈会、个别访谈等形式,针对务虚会议题开展群众性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掌握翔实的第一手材料。   (三)专题调研。通过查阅有关资料、征求专家意见等方法,了解掌握与务虚会议题相关的最新理论、学术研究成果,强化顶层设计和统筹谋划,保证务虚工作的高层次和高起点。   第十条 调查研究结束后,必须对务虚会议题进行分析研判,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用数据、实例、对策说话,重在分析深层次、倾向性问题,做到有观点、有情况、有分析及具体对策措施。每位参会同志也应注意了解情况、思考问题、理清思路,确保能够在会上提出针对性强的决策建议。   第十一条 召开党委务虚会,原则上按照负责部门汇报发言——列席会议的同志发言——常委(委员)发言——副书记、书记发言的顺序进行。负责部门应首先汇报调查研究和分析研判意见;而后与会同志围绕会议议题,结合前期调研和个人思考踊跃发言,逐个阐明观点和看法。发言过程中,允许其他同志中途提问、插话、讨论。党委正副书记应善于引导,调动与会同志大胆、充分地发表意见。对原则性、政策性较强的问题,应注意抓住争议焦点,掌控讨论方向,并倡导和欢迎不同观点的交锋。   第十二条 务虚研讨结束后,党委书记应对发言情况进行综合归纳汇总,形成对务虚议题的总体看法和认识,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形成具有结论性的观点。   第十三条 对党委务虚会议形成的政策、观点、原则以及需要落实的事项,多数委员意见一致时,应当及时以口头或者举手的方式形成明确的决议。如两种意见人数接近或者形成两种以上意见,应当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论证、充分酝酿,待下次会议时再进行研究。   第十四条 对党委务虚会形成的决议,应按照下列程序严格抓好督办落实: (一)应抓紧整理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并于会后3天内,逐项分解会议决议,制发《党委决议事项督办单》。   (二)对工作规划类议题,负责部门应根据会议决议内容,提出工作目标、分解工作任务、制定工作措施,加快具体项目的组织实施。对形势分析类议题,负责部门应根据会议讨论情况,抓紧修改完善分析研判材料,分解落实会议议定的对策措施。   (三)分工督办的党委成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督促协调,推动务虚成果向现实工作转化。   (四)党委务虚会议纪要及研讨成果,应迅速报送上级党委、下发下级党委。其中,形势分析报告应根据内容,报送上级对应部门或其他主管领导。   (五)下一季度召开党委务虚会时,负责部门必须专题汇报上一季度党委务虚会议定内容落实情况,对未办结的事项,必须作出解释说明。对非定期召开的党委务虚会的议定内容,统一纳入日常党委会决议事项督办反馈范畴。对时效性较强的议定内容,应根据需要随时反馈。   第十五条 上级党委应对下级党委务虚工作进行必要的检查指导,并将务虚成效作为衡量党委班子能力建设的重要依据,纳入年度党委班子考核和党建工作督导的重要内容。

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实施办法(202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政府数据公平有序地共享开放,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推动政府数据创新应用,全面推进大数据战略行动,依据《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数据,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等各类数据资源,包括行政机关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 依法采集、依法授权管理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政务信息系统,包括由财政资金投资建设、财政资金与非财政资金联合建设、行政机关向社会购买服务或者需要财政资金运行维护的,用于支撑行政机关业务应用的各类信息系统。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协调解决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有关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全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  (二)组织建立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沟通协商机制;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相关制度;  (四)组织开展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考核;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管理和协调本辖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接受上级大数据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辖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相关配套制度;  (三)组织开展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数据 共享开放工作的考核;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 平台管理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电子政务外网、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作为政府 数据传输、存储、共享、开放的载体。  电子政务外网是承载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共享平台和行政机关信息系统的基础网络。  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应当基于电子政务外网建设,是政府数据汇聚、融通、应用的云计算平台。  共享平台是管理全市政府数据资源目录、支撑行政机关进行政府数据共享交换的基础平台。  开放平台是发布全市开放的政府数据资源目录和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放政府数据的公共基础平台。  鼓励县级人民政府参与建设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建设其管 理范围内的电子政务外网,并明确相应工作机构管理维护。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和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再单独建设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新建或者改造信息系统应当部署在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已建信息系统应当逐步向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迁移。  行政机关未按照前款规定将本机关信息系统部署或者迁移至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的,财政主管部门不再安排相应的运行维护费用。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电子政务外网、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共享平台、开放平台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备相应信息技术服务条件的机构对前款 规定平台进行运行维护管理,并依法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使用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市人民政府大 数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自核实通过之日起提供不低于10日的测试试用期,经测试通过后,向申请机关正式开通应用系统。

双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有哪些内容

双流县 征地补偿 安置实施办法有哪些内容? 双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县 征地 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地上附着(构筑)物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县实施的征地的主体为双流县人民政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实施征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双流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镇(街道)具体实施。 县财政、规划、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公安、农业、统计、房管、物价、统筹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通知,具体组织实施的镇(街道)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公告后,被征收土地所有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征地补偿 安置部门核实的有效证明,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各镇(街道)具体核查征地范围内农户人口、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等具体情况,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须经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请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依法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若还存在异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收 集体土地 ,征地部门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 和省、市被征地农民 社会保险 相关规定依法为被征地农民购买社会保险, 社保 费由征地部门负责筹集,与 征地补偿费 一同下发。参保手续由各镇(街道)会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办理。同时,相关部门要加大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力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第七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各镇(街道)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农业生产水平等综合指标,我县分为两类经济区,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根据省、市相关规定,按照《双流县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费标准》(附件1)执行。 第八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年种植两季补偿一季计算。详见《双流县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标准》(附件1)。 第九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具体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详见《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件2) 第十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村、社集体资产补偿费,原则按照具体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详见《被 拆迁 房屋及相关设施拆(搬)迁补偿标准》(附件5)。 第十一条 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的成片种植户,按规定标准补偿。详见《成片种植户 搬迁补偿 标准》(附件4)、《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件2)、《被拆迁房屋及相关设施拆(搬)迁补偿标准》(附件5)。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的建(构)筑物; (二)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有合法批准手续的 临时用地 项目,其建(构)筑物超过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 (四)违法违规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土地被征收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光纤、水利、电信、电缆等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具有集体土地权属证明和其它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 企业搬迁 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不超过15%的标准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征收土地被安置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保费、地上附着(构筑)物补偿费等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人员全部按省、市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未被全部征收的,按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收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人均耕地低于0.3亩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按省、市相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适用本办法安置: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分配权利的成员; (二)入伍前,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且享有分配权利的现役士兵(含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入学前,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且享有分配权利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四)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 劳动教养 的人员; (五)按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应享受安置的其它人员。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安置: (一)征地范围内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利的人员;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专业干部和按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三)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 退休 、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因企业破产、改制、解体时由原企业已进行了安置的合同工、农代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 (五)已按征地政策享受社会保障的人员; (六)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按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七)按国家相关政策要求不应享受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房屋的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条 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持有集体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的建(构)筑物的被拆迁安置人员,按人均不超过35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住房安置;住房安置实行单一货币化安置(仅适用于一类经济区范围内拆迁安置人员)、统规统建安置和统规自建安置三种方式,被安置人员只能选取其中一种方式进行安置;一类经济区范围内按相关规划要求不得实施统规自建。 被拆迁房屋及相关设施拆(搬)迁补偿标准详见《被拆迁房屋及相关设施拆(搬)迁补偿标准》(附件5)。 第二十一条 选择单一货币化安置的,必须以户为单位进行。货币化安置以被拆迁安置人员持有的有效建(构)筑物证明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由征地实施单位与被征地安置户签订货币安置合同。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户原则上纳入新社区管理。 货币安置按人均35平方米的标准,参照全县公布的各镇(街道)普通 商品房 平均价格的70%进行货币化终结补偿。被拆迁房屋超过人均35平方米的面积部分,按《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件2)和《被拆迁房屋及相关设施拆(搬)迁补偿标准》(附件5)的标准进行补偿。 选择货币化安置按安置人口每人40000元进行奖励。房屋拆除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由各镇(街道)预付房屋补偿和奖励费用总额的50%,余款凭安置农户提供在双流房管部门备案的 购房合同 或 购房 产权证书后一次性结算。 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依据县物价部门会同县房管部门公布的价格为准。 第二十二条 选择统规统建安置的,以被征地人员持有的有效建(构)筑物证明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原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人均50平方米以内的,以实际面积按统规统建单体工程成本价结算住房安置费用(原拆迁房屋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35平方米进行补偿);原拆迁房屋人均超出50平方米的,多余建筑面积按《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件2)和《被拆迁房屋及相关设施拆(搬)迁补偿标准》(附件5)的标准进行补偿。 前款选择统规统建安置的被拆迁安置农户,必须统一申请安置统规统建住房,人均安置35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内的,按当年全县公布的统规统建小区单体工程成本价计算;超出35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的,按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当年全县公布的统规统建小区综合成本价结算,还可以参照当年全县公布的 经济适用房 平均价格人均安置不超过10平方米建筑面积住房。 统规统建单体工程成本价(单体工程建筑费用)按县物价部门会同县建设部门公布的多层建筑或高层建筑单体工程成本价为依据;统规统建小区综合成本价(含单体工程成本价以及土地成本、总平和市政配套等费用)按县物价部门会同县建设部门公布的多层建筑或高层建筑综合成本价为依据。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物价部门会同县房管部门公布的经济适用房价为依据。 被拆迁安置农户安置方案经公示后报经县委统筹委和县国土部门备案,拆迁安置情况接受审计监督,统规统建安置小区建设费用报县审计部门审计后予以结算。 统规统建安置小区建设涉及的相关工作由县建设部门牵头管理,各镇(街道)为实施主体,严格按照市、县相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制定完善小区建设、管理和服务的相关机制,切实保障被拆迁农户得到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 选择统规自建安置的以被拆迁安置人员持有的有效建(构)筑物证明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对所拆迁房屋及配套设施按《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件2)和《被拆迁房屋及相关设施拆(搬)迁补偿标准》(附件5)的标准进行补偿。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被拆迁户人均占用土地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搬家和过渡费。征收土地涉及搬迁户搬家补助,按拆迁安置人口计算,每人一次性补助300元。确需过渡的,要落实安置方案和措施,保证被拆迁人员在过渡期间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一类经济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住房过渡费标准每人每月160元,二类经济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住房过渡费标准每人每月140元。征地拆迁住房安置过渡期原则上不能超过12个月。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可享有半年的过渡费。 第二十五条 拆迁奖励。对积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的被拆迁户,每人给予2000元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含按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其房屋被搬迁的,按本办法房屋补偿和安置相关规定办理。其他应纳入房屋安置范围的被拆迁户由各镇(街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进行确定。 第五重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帮助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构筑)物补偿费专户储存并交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视为已补偿。 第二十九条行政相对人对 行政处罚 、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 诉讼 。 第三十条 对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和其它相关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实施征地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市及县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实施 拆迁补偿 安置的征地项目仍按县政府《关于印发<双流县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双府函【2001】65号)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新启动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全县各镇(街道)须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村民自治的要求,研究制定各镇(街道)征地安置补偿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标准、人员安置、房屋补偿和安置等工作的实施程序及范围。各镇(街道)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后,报县政府批准按项目用地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双流县当地的民众在了解了政府征地的意向之后,也可以详细的了解一下本县出台的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这样,从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民众配合政府部门的拆迁工作,对于政府的工作人员来说,在拆迁工作当中所面临的考验是来自于方方面面的,工作人员对待不配合的民众,要晓之以情动,绝不能暴力拆迁。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三条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第六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  (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县级区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等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管理使用者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第九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关于印发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组主体责任实施办法

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组主体责任和纪检组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各科室队站:为贯彻落实市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结合国土资源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四中全会、自治区纪委九届十一次全会、市纪委三届四次全会精神为指导,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以明确责任界限为重点,切实做到主体明确,责任清晰,守土尽责,问责有效,坚持厘清党组主体责任和纪检组监督责任,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各项任务,纪检组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确保国土资源事业健康和谐发展。 二、局党组要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局党组是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主体,也是工作落实主体,要明确党组领导班子责任、党组书记责任和领导班子成员责任,要按照党章要求,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推进全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融入到国土资源各项工作中,做到同安排、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一)党组领导班子责任。党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集体责任。1.组织领导。全面负责领导国土资源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市委和上级纪委部署要求,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对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职责和任务分工。明确负责全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分管领导、责任科室和具体责任人。党组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专题会议,研究或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解决具体问题,推动工作落实。2.加强宣传教育和强化作风建设。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总体部署,扎实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筑牢思想防线、强化舆论引领。推进廉政文化建设。认真执行中央“八项规定”、自治区28条及我市26条配套规定,进一步解决机关“四风”突出问题。建立和完善机关作风建设长效机制。3.加强对权力制约和党内监督。加强对党组成员的监督。全面公开工作职责、决策程序、办事规则、办事结果,强化权力运行全过程监督。加强党内监督,认真落实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廉政谈话、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处级干部向市委、科室队站主要负责人向党组述职述廉)等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党内监督工作的重要问题。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和市委《实施方案》,修订完善和健全党风廉政建设相关制度,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强化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扎紧制度笼子,着力构建不想腐、不易腐、不敢腐、不能腐的长效机制。4.把好选用干部关。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健全科学的选人用人机制,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防止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5.严格监督考核。每年组织对局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以及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检查,并以适当方式在党内通报。6.加大反腐败力度。主要负责人和班子成员要支持局纪检组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定期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监督汇报,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全力支持和保障纪检组办案,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做到有案必查、有腐必惩,始终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 (二)党组书记责任党组书记是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要牢固树立不抓党风廉政建设就是严重失职的意识,强化责任担当,带头履行好主体责任。1.履行领导责任。积极推进国土资源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加大对纪检工作的重视和支持。2.强化组织推动。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及时传达贯彻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结合国土资源工作实际做到专题研究、责任分解、明确职责。3.加强教育监管。坚持原则、敢抓敢管,加强对领导班子成员及科室队站主要负责人的教育监管,带好队伍,督促领导班子成员和科室队站主要负责人廉洁从政,履行好“一岗双责”职责。4.带头廉洁清正。坚持从自身做起,以身作则、以上率下、模范遵守中央八项规定,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等党内生活制度,管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自觉接受监督,做廉洁从政的表率。 (三)领导班子成员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要根据工作分工,严格落实“一岗双责”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认真落实分管职责,把党风廉政建设融入到分管科室,加强风险防控,指导分管科室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对分管科室党员干部加强经常性教育,并进行督促检查,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提醒、早纠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督。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和改进作风各项规定,坚持以身作则,严以律己、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自觉接受监督。 三、局纪检组要切实履行监督责任局纪检组是党内执纪监督专责机构,对国土资源局党风廉政建设履行监督职责。要按照党章和党内有关法规要求,明确职责定位,凝聚中心任务,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切实履行好监督责任。 (一)协助党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积极协助党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协调反腐败工作。协调解决反腐败工作重大事项,及时向局党组和市纪委报告反腐败重大工作情况,督促检查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任务落实。 (二)严格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1.加强对党的组织纪律、财经纪律和群众工作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党纪行为,克服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现象。2.加强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党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以及在贯彻执行重大决策部署上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等行为。(三)强化廉政警示教育开展理想信念、宗旨观念、廉洁自律和警示教育,每年警示教育不少于两次,确保党员干部廉洁从政。对党员干部作风、纪律上存在的问题,要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早查处,对苗头性问题及时谈心提醒,防止小问题演变成大问题。 (四)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及时清理、修订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相关制度,进一步完善机关副科以上党员干部廉政档案,不断健全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强化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强化作风建设监督检查深入开展对中央八项规定和自治区28项、市委26项具体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推进作风建设监督检查工作常态化、制度化。严肃查处违反作风建设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的典型案件,执好纪,问好责。防止“四风”问题反弹,进一步巩固深化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成果。 (六)发挥党内监督作用纪检组对机关“三重一大”事项民主决策制度执行情况、“三公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年度预算、政风行风评议工作,副科以上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实施全程跟踪监督。 (七)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1.畅通信访举报渠道,建立“信、访、电、网”四位一体信访举报平台,实行案件线索集体排查制度。2.严肃查处党员干部违反党纪政纪、涉嫌违法的行为,重点查办领导干部贪污贿赂、买官卖官、徇私枉法、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的案件,严肃查办发生在重点领域、关键环节、违反《国土资源法》行为和群众身边的腐败案件。3.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查办案件工作的领导。坚持案件查办以市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向党组报告的同时必须向市纪委报告的制度,健全完善查办案件监督检查制度。 四、失责追究党组担负的主体责任和纪检组承担的监督责任是党章赋予的重要职责。对落实“两个责任”不力的,按照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法规,严肃实施责任追究。 (一)主体责任不落实的责任追究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进行严肃责任追究:对市委、市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的事项,不传达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拒不办理的;班子成员或其职责范围内出现问题特别是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职责范围内发生腐败窝案、串案,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的;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放任纵容、袒护包庇、压案不查或阻挠调查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提拔后的干部一年内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对市纪委督办事项或处理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的。 (二)监督责任不落实的责任追究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进行严肃责任追究:对局党组和上级纪委的决定、意见及工作部署不落实或不执行的;对群众举报的腐败问题或案件线索隐瞒不报或压制不查的;不严格依纪依法查办案件,导致出现错案或严重办案安全问题的;违反保密纪律和办案纪律,向涉案相关人员透露相关案情,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对党员干部存在的“四风”问题敷衍塞责、不抓不管的。 (三)责任追究的主要方式根据前两款所列情形,视情节轻重及影响大小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1.责令作出检查。对不认真落实“两个责任”或应付了事、弄虚作假的,上报市委、市纪委,责令作出深刻检查,并限期进行认真整改。2.给予通报批评。对不严格执行落实“两个责任”有关制度规定,对存在问题不认真整改的,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3.实行诫勉谈话。对落实“两个责任”不力,出现比较突出问题的,上报市委、市纪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对被诫勉谈话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当年不得提拔重用。因落实“两个责任”问题一年内被诫勉谈话2次(含)以上的副科以上干部,对其予以组织调整或免职。4.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违纪的,上报市委和市纪委追究党政纪责任。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五、保障措施 (一)实行签字制度局党组和纪检组对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进行“签字”,与责任对象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主体责任人和监督责任人要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分工、责任分解、年终工作总结报告等具体责任行为进行审阅,提出审阅意见并签名,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考核和追责依据。 (二)实行报告制度党组、纪检组每年年底前以书面形式,分别向市委和市纪检委报告年度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情况。 (三)述职述廉全面实行述职述廉制度。机关副处以上干部向市委和市纪委,科室主要负责人向局党组和纪检组,围绕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作风建设、个人有关重大事项和廉洁从政情况等进行述职述廉,接受党组、纪检组审阅、评议,党组要将评议结果及时反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四)完善廉政谈话制度机关主要负责人与领导班子成员,领导班子成员与分管科室负责人,每年廉政谈话不少于一次,把廉政谈话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述职述廉、任职前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必经程序。 (五)完善纪检组约谈制度对党风廉政建设发现问题、群众反映较大、民主测评满意度较低、发生了违纪违法案件的科室和个人,由纪检组长约谈,提出严肃批评,并责令整改到位。中共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党组2014年12月1日

安徽修改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安徽修改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安徽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决定。《决定》明确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若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将被撤销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婚前医学检查是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行之有效的重要措施。《决定》调整了婚前医学检查与结婚登记的关系,明确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若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决定》还明确了无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从事有关业务、出具虚假医学证明和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法律责任。按照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规定,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8 号总 理 朱镕基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六)新生儿疾病筛查;(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四条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结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编制年度及中长期财政预算、配置卫生资源时,应当优先扶持母婴保健事业,对边远贫困地区给予特殊支持,以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第四条 《母婴保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是指: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并为规划目标的实现提供政策保障;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法》的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三)为本地区医疗保健机构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提供必要条件,物质帮助以及执法的专项经费。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并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  (二)制定《母婴保健法》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  (三)按照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四)组织鉴定并推广母婴保健适宜技术;  (五)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技术服务机构与人员第六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据《母婴保健法》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其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其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以上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十一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和要求并经考核合格及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产的家庭接生工作。第十二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认可。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第十五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宣教室;  (三)有合格的专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卫生部有关婚前保健工作常规执行。  《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的病种,除法律已有规定外,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本溪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调控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储备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划,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置换以及对集体土地征收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第四条 土地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政府对建设用地集中统一供应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土地储备工作,制定全市土地储备政策、批准建设用地中长期规划和年度供应计划;发布拟储备地块规划控制管理通告;负责重大项目土地收购、供应等事项的决策、监督和管理;审定土地储备计划以及所涉及的收购、搬迁补偿费用和储备土地出让价格;管理和使用土地储备资金。第六条 建立土地储备管理责任制,实行部门责任分工、相互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制度。土地储备管理的相关部门依法承担以下工作责任:  (一)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及其所属搬迁管理机构:  1.依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中长期规划;  2.在每年10月1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用地计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条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3.市搬迁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土地拟储备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  4.市搬迁管理机构负责测算搬迁成本;  5.负责组织区人民政府搬迁服务机构实施搬迁,并对搬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  1.负责集体土地拟储备地块实物量调查;  2.测算征地动迁安置成本和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3.负责集体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报批工作;  4.组织区人民政府实施搬迁和对搬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5.组织区人民政府对储备地块进行前期开发整理;  6.对搬迁后的地块实施土地储备以及土地上市交易,并根据需要负责以储备土地为抵押,向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融资。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调度、管理和监督,并对拟储备地块搬迁实物量调查结果实施核查。  (四)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和向市规划建设部门报送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出让计划。  (五)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向市规划建设部门报送全市危险房屋改造计划。  (六)市综合执法部门:  1.按照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对拟储备地块规划控制要求,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筑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和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2.违反城市规划以及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建设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4.按照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实施房屋拆除。  (七)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土地储备管理责任执行情况进行行政监察,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对违反行政纪律规定的责任人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经信、审计、公安、法制、信访、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城投公司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行政职能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搬迁服务机构,按照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下达的土地储备计划对辖区范围内拟储备地块配合主管部门进行实物量调查,并按照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要求依法组织实施搬迁和对搬迁后的地块实施前期开发整理。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应当无偿收回的土地: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的;  2.土地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没有依法申请续期的或续期未被批准的;  3.依法没收的土地;  4.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5.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6.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7.其它应当无偿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有偿收回、收购或置换的国有土地:  1.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  2.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3.因单位搬迁、改制、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土地;  4.填埋、撤坡、滩涂围垦整理出的国有土地;  5.由于政府原因致使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  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7.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需动迁整理的土地;  8.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后撤村、撤村民小组剩余的土地;  9.其它应当有偿收购的土地。  (三)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  1.列入征收计划的集体土地;  2.闲置的集体建设用地;  3.其它可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

土地储备金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本级和三区范围内开展的土地储备工作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本办法规定,以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等形式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供应土地的行为。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承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作为我市土地储备的决策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审定土地储备各项相关决策,下设办公室,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管理。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制订有关土地储备的管理办法。(二)审定市本级和三区土地储备规划。(三)审定市本级和三区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四)审定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土地整理、包装方案。(五)审定我市本级和三区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和实施方案。(六)审定我市本级和三区土地储备资金筹措和使用计划。(七)协调解决我市土地储备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职责是:(一)负责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日常业务工作。(二)拟订市本级和三区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三)拟订市本级和三区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和实施方案。(四)拟订市本级和三区储备资金筹措和使用计划。(五)负责市本级和三区土地储备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六)负责土地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和市场需求预测工作,发布储备土地的储备和供应信息。(七)负责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市发改、经济、监察、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房产、中国人民银行贵港市中心支行等部门以及各辖区政府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确保土地储备相关工作顺利开展。第九条 全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组织实施。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土地储备规模。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贵港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在每年的第三季度末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征求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贵港市中心支行意见,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同意后依法组织实施。实施土地储备计划时,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作为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第十二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第十三条 年度储备土地计划执行情况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提请审议下一个年度计划时,向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报告。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200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市辖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审计、房地产等部门、人民银行和各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土地储备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管理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储备、国土资源、规划、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第七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计划。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用地规模;  (三)项目规划条件;  (四)土地前期开发的主要内容;  (五)成本测算;  (六)资金计划安排;  (七)其他附件。第三章 储备土地范围与实施程序第十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第十一条 应当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报批方案。应当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二)通知收回。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准决定,向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通知》。  (三)注销登记。以无偿方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以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支付补偿费,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四)纳入储备。收回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办理储备土地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收购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申请收购。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申请。  规划收购范围内涉及多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可以由所在区政府统一协调土地收购。  (二)核查情况。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用途、权属及所依附着的建(构)筑物等情况进行勘查和验核。  (三)申请规划。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设计条件。  (四)评估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共同择优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进行评估测算,经有关部门审查备案后,确定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按原批准用途的现行评估确认价确定;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按原批准用途的现行评估备案价确定。  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的补偿费用,按照评估备案价值确定(在建工程的收购补偿费用,由市审计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涉及房屋拆迁所需的其他补偿按本市现行拆迁补偿标准确定。  (五)报批方案。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土地收购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特殊宗地的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土地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收购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  (七)支付费用。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  (八)交付土地。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等。  (九)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地上房屋的,可向市房地产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怀集县殡葬改革实施办法

怀集县人民政府文件怀政[2004]65号怀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集县殡葬改革实施办法》的通 知 《怀集县殡葬改革实施办法》已经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六日 怀集县殡葬改革实施办法 (二OO四年九月六日)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和《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火葬管理 第一条 在县内的所有亡故人员(除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外),必须实行火化,严禁遗体土葬。 第二条 正常死亡的由医院或死者所在单位、镇(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尸火化;因交通事故死亡、无名尸、刑事犯罪被执行死刑等非正常死亡的由市公安部门或人民法院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尸火化。 第三条 对因意外死亡后需要赔偿的,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赔偿事宜,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为了便于管理,防止弄虚作假,所有在我市亡故的人员遗体必须在我市殡仪馆火化,禁止异地火化。 第五条 对党员、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其直系家属亡故后不实行火化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土葬者,由亡故人员埋葬地所在镇(街道办)强制起尸火化,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七条 对骨灰,采取安葬于公墓,寄存至骨灰堂,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设墓碑,撒播,以树代墓等方式处理。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八条 殡仪馆建设骨灰存放设施,对寄存骨灰的丧户提供低廉优质的服务。 第九条 市民政局是殡葬改革的监管执法部门。对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一经核实,民政部门给予奖励。 二、丧葬行为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条 殡葬活动应遵循文明、节俭原则,提倡厚养薄葬、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和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街道、村(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或者焚烧冥币(纸钱)等。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丧葬活动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 第十五条 在本市内亡故人员的遗体由市殡仪馆组织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市民政局同意。禁止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的各项收费,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项收费标准要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殡仪服务人员要严格按国家的政策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积极认真地为丧户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三、少数民族的丧葬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可以土葬,但自愿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进行土葬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死者户口本、身份证和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持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或接运遗体证明,凭此证明进行遗体接运和土葬。 第二十条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群众聚居区,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少数民族公墓,不得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水渠、河流、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建公墓。 第二十一条 埋葬遗体的少数民族墓穴,单人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出具假证明或者涂改、伪造证明的; (二)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提供车辆、土地等便利条件的; (三)医院、殡仪馆擅自允许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遗体被运走土葬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和棺材等土葬用品,否则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生产经营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会同建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未按规定火葬者,除按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擅自发放的,除责令退还外,给予单位领导和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服务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6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  (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第四条 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子行政处分。第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有价格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六条 当国务院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七条 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在两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第八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以下程序,从快制止价格违法行为:  (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但要出示执法证件;  (二)在调查或者检查中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可以当场决定立案,立案、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以口头告知的方式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听证告知程序;  (四)调查终结,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可以不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而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五)对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  (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帐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  (五)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和从重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不予及时制上、从重处罚;因处罚失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完善,根据《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办理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负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税务、保密及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所需有知识和技能,并取得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其中单位取得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资金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伪的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核手续,并领取相应的资格证书:  (一)社会团体和事业组织申请的,经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  (二)其他单位申请的,经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合格并领取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个人申请的,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并领取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审核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  (二)有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学历证明,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定的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范围,以及证明经济信息来源、占有量和鉴别信息真伪技术手段的书面材料;  (五)经济信息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依法取得的验资证明;  (七)联合开办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应当提交联营协议;  (八)个人进行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第三人的担保证明;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第九条 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经营资格的审核,实行层级分别负责办法。  (一)国家、省和部队所属的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二)市属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市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三)县级及其以下所属的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县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四)个人、外地的单位或者在专业市场内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经营所在地的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取得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但已经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向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审核手续,领取资格证书。

益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是什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益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益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领导和指导协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地产、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原则上控制在上一年度本市城市规划区住房建设规模的10%之内。第八条 中央、省属驻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经本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第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发布项目信息,会同招投标主管部门发布招投标信息。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第二章 优惠政策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第十三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第三章 开发建设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目标管理的原则实施。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含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四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投资总额35%以上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第十六条 申请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益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资料和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组成投标联合体的相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项目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对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评审。对评审符合条件的,报经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确认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并予以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大于80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小套型比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区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严格进行管理。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第十三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医疗机构,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第三章 指挥与组织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法开展、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第四条 根据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等级划分,并按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等级划分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物资、技术和人才储备制度,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救治一线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救治工作人员家属的现实困难给予必要的帮助。第二章 指挥与组织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领导和指挥工作。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根据事件的等级和各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及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的人民政府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组成,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总指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代表政府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决定先行就近征用物资、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第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成立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处理工作。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为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负责督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防准备措施落实情况、通报监测信息、组织培训有关人员。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全省应急预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和实施情况,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补充。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下列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三)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五)发生传染病菌株、毒种丢失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应急预案。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一、《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变价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二、《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6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收储整理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料(渣土)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3.将第七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环境保护”修改为:“市生态环境”。  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三、《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2.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四、《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2005年6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给杭州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和虚拟电子卡。”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3.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人员、参加杭州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杭户籍人员、在杭就读的非杭户籍中小学生、纳入市卫生健康档案管理的非杭户籍人员、台湾同胞、持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在杭工作外国人才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可以发放市民卡的其他人员。”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民卡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制定。”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长期有效。”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注销的具体规定由市民卡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保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功能应用。”五、《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1.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外的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参照本办法执行。”  2.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林水、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教育、经信、文广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通过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立的发布平台,以互联网发布、电视和应急广播插播、电子显示屏滚动发布、数字电视全频道推送、手机短信全网发布等全媒体形式统一对外发布预警信息。”  5.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6.删除第十四条。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第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 (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制定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公安、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二章 技术服务的许可和发证第七条 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及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第十一条 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许可和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孕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六)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七)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江苏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以及获得社会服务和便利居家生活所进行的建设活动。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支持、全民行动,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共享的文明理念,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良好氛围。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健康城市、智慧城市创建以及城市更新、美丽宜居城市建设、美丽乡村建设中一体化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内容纳入相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研究相关政策、规划、计划并推动实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老龄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市县村镇创建。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依法做好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涉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推进儿童福利、养老、残疾人服务等机构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组织实施老年人家庭无障碍改造。  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信息交流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政园林、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无障碍环境建设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代表残疾人的利益,收集、反映残疾人的无障碍需求;  (二)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三)协助做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工作;  (四)负责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政府委托实施的其他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等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无障碍环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媒体等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宣传。第九条 支持和引导全民共同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改造、应用和推广。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第十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乡村建设与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相关标准。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首问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首问负责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对象)向行政机关咨询政策及有关工作事项时,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履行告知、领办导办的制度。接受询问的首问工作人员为首问负责人。首问负责人对咨询事项认真解答、领办导办并承担首问负责人责任。第三条 首办负责制是指服务对象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事项时,受理或办理该项业务的首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处理、对事项办理全程跟踪并回复结果的制度。负责受理或办理工作事项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办负责人。首办负责人对办理事项全程跟踪、协调、督办并承担首办负责人责任。第四条 葫芦岛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共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借调、聘用人员)。  本办法约束的对象或者行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已建立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县(市)区,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服务窗口,办理事项比较少的政府部门可以联合在本级政府服务中心设立综合服务窗口。没有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的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设立服务窗口或者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作为服务窗口。第六条 对服务对象的咨询,首问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履行以下岗位责任:  (一)对属于本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其所咨询事项的办理依据、时限、程序、所需材料、相关手续等全部内容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必要时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收费标准及依据等;  (二)对属于本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负责领办导办与具体经办人员联系,遇经办人员外出不在的,应当及时向机关领导汇报,并尽快向服务对象答复;  (三)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但岗位职责不明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机关领导汇报,并根据领导授权负责尽快向服务对象答复;  (四)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向服务对象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该事项主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五)首问负责人履行岗位工作责任时,应当遵守相关公务人员的行为礼仪规范。  首问负责人按照岗位职责应当同时履行首办责任的,除依照本条第一款履行首问责任外,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首办责任。第七条 对服务对象要求办理的事项,首办负责人应当按不同的情形履行以下岗位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程序能够当场办理的事项,应当当场办理;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按规定程序不能当场办理的事项,应当认真登记有关信息(包括服务对象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申请办理的工作事项、接收材料的名称、数量等),并按规定时限要求的办结日期作出承诺,办结后及时向服务对象回复办理结果;  (三)对提交的手续或者材料不完备、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未按规定程序递交材料而不能受理的事项,行政机关负责制作格式化一次性告知书,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补办的手续、材料、办理程序及受理要求等;  (四)对属于本机关职责但不属于本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知服务对象负责承办的业务机构、具体工作地点及办公电话等;  (五)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知服务对象,并尽己所知给予指导和帮助。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应当告知不予受理、办理的原因;  (六)对涉及多个业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或按业务办理程序本人不得先行受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咨询了解或者请示报告,并将结果告知服务对象,不得以不清楚为由不履行首办责任。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机关办理事项收件回执》,由首问或首办负责人注明所收材料的名称、数量、首问首办人及其联系电话,由服务对象签字认可并出具收件回执;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机关首办流程登记表》,该登记表应详细记录移送、办理、回复等各个环节的内容,做到全程跟踪、去向分明、责任明确。

服务窗口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提高服务窗口人员的工作效率与服务素养,需要制定并实施相应的管理制度。下文是我为大家收集的服务窗口管理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服务窗口管理实施办法一   第一条根据市委、市政府、市纪委有关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行政审批管理工作规定以及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为进一步规范本局政务服务窗口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窗口应切实代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赋予的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职能,认真贯彻落实《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阳光、高效、便民的原则,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形象。   第三条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实行“一站式管理、一个窗口对外”。窗口要按照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工作流程,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   第四条本局所有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应当按照“阳光政务”有关要求,在窗口、局门户网站、政务服务中心及市级相关网站等公示项目名称、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申请材料、许可结果等内容,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第五条窗口工作人员要加强学习,爱岗敬业,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加强组织纪律观念,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和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各项相关政策,熟练掌握本岗位有关的专业知识,按照阳光政务各项要求,做好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窗口工作人员要服从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管理,积极参加政务中心组织的各项活动。自觉遵守政务中心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旷工。要按要求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   第七条窗口人员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参见窗口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要严格依法办事,全心全意为群众、投资者和基层服务。接待服务对象要举止文明、耐心细致、热情周到,以实际行动维护本局和中心和良好形象。   第八条窗口实行首问负责制,接受服务对象现场和电话咨询。对服务对象的咨询,做到有问必答。能直接回答的问题,一次性告知,不推到处室;不能准确回答的问题,主动咨询业务处室后再认真回答,做到让服务对象满意。服务对象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时,应耐心听讲,不予争辩,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服务对象出现误解,出言不逊时,要克制自己,用语文明,耐心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不得与服务对象争吵,要及时向窗口负责人汇报,妥善予以解决。   第九条窗口岗位工作实施A、B角制度,要确保窗口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任何时候不缺岗。岗位A、B角之间,以及窗口所有人员要做到互为补充,团结协作,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窗口人员请假一天以上的,由派驻该工作人员的处室负责人安排好到窗口临时工作的补岗人员后方可准假。补岗人员应熟悉相关业务工作和服务规范。   第十条窗口应当按月整理、上报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办理情况和统计数据,对已办理完毕的事项材料要做好归档工作。   第十一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严格遵守市委、市政府、市纪委、市住建局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不收受红包、有价证券及其他支付凭证,不接受可能对行政审批、管理服务、行政执法等公务活动有影响的宴请,不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进行"吃、拿、卡、要"。不得以权谋私,不搞权钱交易、不参与行贿受贿。   服务窗口管理实施办法二   一、参与范围   全镇直接联系服务群众的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   二、目标任务   要通过开展争创“群众满意的窗口服务单位”主题实践活动,以“创一流服务、做发展先锋、让群众满意”为目标,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示范引领作用,争创文明行业、满意窗口和示范岗位,强化素质,注重技能,全面提升服务大局、服务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让人们群众真切感受到创先争优带来的变化、气象,真正将创先争优活动打造成群众满意工程,推动全镇争创工作再上台阶。   三、主要内容   (一)公开服务承诺。各单位要根据自身的服务职能和岗位特点,广泛征求服务对象意见,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制度上墙,设立群众意见箱,接受监督。要结合岗位实际推行党员承诺制,党员挂党徽、亮身份,挂牌上岗,抓好提诺、定诺、践诺等环节,强化责任意识,深化公开承诺。设立党员责任岗,健全完善党员志愿者队伍,开展党员奉献日等活动,促进我镇社会和谐。   (二)开展素质培训和服务竞赛。结合建党周年广泛开展党员党史教育和思想作风建设活动,强化党员干部的宗旨意识,提升党性修养和职业道德。加强业务知识及政策法规培训,引导窗口单位、服务行业创服务理念,规范服务流程。   (三)组织社会评议。深化领导点评,突出领导的指导性、带头性,注重点评的针对性、实效性。开展群众评议,明确评议主要目的、主要内容和方法步骤,制作“基层党组织群众满意度测评表”和“党员个人群众评议表”。推行社会评议和承诺兑现相结合,在开展评议过程中,结合党员是否较好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是否及时兑现承诺等进行评议。   四、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镇党委根据统一部署,深入调查研究,制定《镇开展争创“群众满意的窗口服务单位”主题实践活动实施方案》,召开全镇动员会,部署开展争创“群众满意的窗口服务单位”工作。镇各相关单位分别结合行业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力求做到要求具体、任务明确、责任到人、考核到位,及时召开动员大会。   (二)集中推进阶段。各有关单位突出行业特点,制定本单位的争创主题和具体的争创目标,开展富时代精神、具行业特色的争创活动,推动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镇领导班子成员建立基层服务窗口联系点,及时开展点评,加大指导力度,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基层单位的困难和问题。   (三)评议表彰阶段。镇党委创先争优工作小组将在全镇广泛开展定向测评和社会调查,结合党员自评和群众评议,集中表彰一批活动中涌现出来的组织有活力、工作亮点多、活动出成效的窗口单位、服务行业和党员示范岗。各相关单位要创机制,详细制定考核办法,认真做好评议和内部考核工作。   五、工作要求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组织保证,狠抓落实推进,确保取得实效。   (一)加强分类指导。各相关单位分别明确特色鲜明的活动主题,把握行业特点,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服务对象的不同需求,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整改薄弱环节,集中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实现活动的有序推进。   (二)坚持党群共建。以各单位党组织和党员的创先争优带动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广泛参与,努力发挥群团组织联系群众的优势,相互融合,相互促进,形成党群共创、比学赶帮超的生动局面,达到凝聚合力、提升活动成效的目的。   (三)树立争创典型。各有关单位要及时总结争创活动的成功经验,选树一批群众看得见、体会得到的先进典型。镇里将适时召开现场会和推进会,营造浓厚的争创氛围,让争创过程成为争当典型、宣传典型、学习典型的过程。   (四)注重活动成效。各有关单位在争创活动中,要从工作实际出发,注重将主题实践活动融入到日常生活中,融入到实践中,把创先争优活动的成效体现到推动工作上来,真正让群众得实惠。   服务窗口管理实施办法三   一、上岗准备   1、工作人员必须按时上班,做好考勤记录。   2、清理好办公区域卫生,办公岗位整洁有序。   二、仪表仪容   仪表仪容要求整洁、端庄、统一,表现窗口工作人员良好风貌。   1、服饰整洁、统一,按规定着装。   2、言行举止温和、谦恭、自重。   3、坐姿要端正,站姿要挺立。   4、提倡工作时间不吸烟。   三、服务要求   服务要规范、热情,使用礼貌用语。   1、提供服务时要目视对方表示尊重,面带微笑表示友好,颔首点头表示肯定。   2、服务要耐心细致,态度热情,程序规范。   3、用语统一,提倡使用普通话,与外地服务对象交流时必须使用普通话。   4、提倡文明服务,不推诿,不扯皮。   5、实行首问负责制,对能办理的事情给予明确答复,对不能办理的说明理由。   6、实行责任追究制。   7、实行限时办结制:凡属于本区管辖的社会服务项目,一般问题及时或当天办结;复杂问题办理不超过三天办结;需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的,一周内答复。   8、遵纪守法,办事公道,不收礼,不吃请,不搞权钱交易。   四、计算机及网络维护管理   1、加强病毒防范意识,定期进行病毒检测。   2、禁止登陆黄色网站和反动网站。   3、禁止泄露、外借专业数据信息。   4、禁止擅自修改网络设置及信息。   5、做好计算机设备的日常维护,因维护不当造成的计算机硬件损坏由各窗口单位自行负责其维修费用。   6、下班后及时切断计算机外接电源。   五、注意事项   1、工作人员上班时间不得在大厅窗口用餐,不准吃零食。   2、不准带小孩上岗。   3、不准擅自离岗、缺岗、串岗及闲聊。   4、不准讲脏话、粗话及大声喧哗。   5、不准用电脑炒股、玩游戏及干私活。   6、不准长时间会客,外来办事人员不得进入窗口区域内。   7、不准闲聊电话及长时间占用电话线路。   8、工作时间不准佩带耳麦。   9、不准以上班时间未到和已到下班时间为由,拒绝办事人员的办事要求。猜您感兴趣: 1. 服务窗口管理制度范本 2. 服务窗口管理规章制度 3.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制度范本 4. 服务窗口管理制度范文 5. 窗口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6. 服务窗口管理制度范本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22〕15号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为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山东省财政厅2022年10月12日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除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第三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名录注销、从业管理、行为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外进行工商注册并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代理机构按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监管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采购项目预算级次,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机构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鼓励代理机构定期组织内部培训或参加第三方提供的业务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能力水平。第二章 名录登记与注销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省财政厅依托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建立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名录库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商登记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的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登记以下信息,并承诺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二)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四)在自有场所组织开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开标、评审场所地址、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情况;(五)缴纳税收开户行、开户账号等税务信息;(六)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省财政厅负责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且满足从业条件的,省财政厅应及时为其开通政府采购系统用户权限。第九条 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进入名录库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第十条 已登记进入名录库的代理机构确定停业、拟注销名录登记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向省财政厅提送《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注销名录登记申请表》(详见附件),省财政厅据此注销其名录登记信息。第十一条 对于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代理机构,省财政厅将予集中清理并定期通报,收回系统操作权限;对经查证已注销工商注册的代理机构,经公告后注销其名录登记信息,并收回系统操作权限。第三章 从业管理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从业人员(指由本代理机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四)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档案存储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五)在自有场所组织开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开标、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六)从业人员未在其他代理机构登记从业。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行为评价结果,在名录库中自主择优选择与项目特点相适应的代理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采购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对象、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组织项目履约验收的,委托事项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予以明确,但不得因委托而转移或者免除采购人的主体责任。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设置业务审核、质量把关岗位,围绕委托代理协议、需求调查、编制文件和拟定合同文本、执行采购程序、履约验收、代理服务绩效等重点内容和环节加强管理。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在从业场所显著位置以适当形式公示业务办理指南、相关规章制度、从业人员名单及监管部门有关要求;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时要挂牌服务、亮明身份。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编制采购需求的,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采购实施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订立安排,包括采购项目预(概)算、最高限价,开展采购活动的时间安排,采购组织形式和委托代理安排,采购包划分与合同分包,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方式、竞争范围和评审规则等。(二)合同管理安排,包括合同类型、定价方式、合同文本的主要条款、履约验收方案、风险管控措施等。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按照弥补印刷、制作、邮寄等成本的原则,合理确定采购文件售价,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采购金额作为确定采购文件售价的依据。以电子化(线上)方式实施的采购活动,不得收取采购文件费用。第二十二条 鼓励对诚信记录良好的供应商免收投标保证金。如确需收取投标保证金,收取比例不得超过项目金额的2%,并应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不得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自成交(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退还未成交(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退还成交(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采购活动现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录音录像应清晰可辩,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自有场地不能满足开标、评审要求的,可充分利用集中采购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现有交易场所;积极推进电子化采购,不断提高采购效率和质量,对于招标采购项目,原则上要通过集中采购机构的电子交易系统实施。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委托协议等有关规定,规范履行采购项目执行程序,严格评标(审)现场管理,除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代理机构现场组织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审)现场。第二十六条 代理机构在组织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二)宣布评审纪律;(三)公布供应商名单;(四)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五)组织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组长;(六)采取必要的通讯工具管理措施;(七)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采购文件;(八)监督评审委员会依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九)核对评审结果;(十)对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十一)对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信息予以保密;(十二)对制止和纠正无效的违法违规问题,予以记录并及时向采购人和监管部门报告等。第二十七条 代理机构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健全内部审核机制,落实信息审核责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信息,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得出现错字、漏字、别字、重字等错误。发布中标(成交)变更公告时,应当列明变更原因。第二十八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进行项目履约验收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制定验收方案,明确履约验收的时间、方式、程序等内容。第二十九条 代理机构不得以供应商身份参加本单位代理的采购项目,不得为参加本单位代理采购项目的投标人提供采购文件公开信息以外的投标(报价)咨询。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询问或质疑后,应当按照委托授权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违规重新评审并改变评审结果。第三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十五年。采用电子档案方式的,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第三十二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的收取方式及标准,并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的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付费人、金额等。第四章 行为评价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托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立代理机构行为评价机制;按照采购项目预算级次,根据代理机构规模、业绩、内部管理、组织培训及失信与被处理处罚等情况定期对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进行评价。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供应商及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或者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代理行为进行评价。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定期公开对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的评价结果。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完成业绩及增长率、电子化采购完成率、专业化服务、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情况(参训人员占比)、被有效投诉率、失信及被处理处罚情况、信息发布质量(错误信息数量及占比)。第三十六条 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可在代理机构行为评价系统中查询被评价结果,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第三十七条 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较差的代理机构予以重点监管。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建立健全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制度,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或代理机构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四)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收取情况,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受托协助采购人组织履约验收情况;(六)协助采购人或受采购人委托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七)档案管理情况;(八)政府采购其他代理业务开展情况。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的结果,应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及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一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第四十二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档案或注销时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生产现场安全例行检查实施办法及细则?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司生产现场安全建设,夯实安全管理基础,提高生产现场安全工作水平,切实保障员工安全与健康,杜绝财产意外损失,逐步实现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现场安全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和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一.安全公司“安全检查”领导小组二.小组成员职责和分工如下:组长(总经理):负责全公司“班组各成员安全检查工作”的考核.副组长(主管生产副总):制订本单位“生产现场安全检查工作计划”,建立单位班组台帐(包括班组名称、工作区域、主要设备、人员名单、班组成员安全检查考核及实施情况).成员(生产保障部部长、职工代表、党工委委员):负责检查、督促、考核开展生产现场日常安全检查工作,针对存在的安全问题落实和整改措施,对各班组成员安全检查的记录.成员(各班(室)组长):班组长是班组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班组安全工作;并负责编制本班组安全建设具体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班组安全检查工作,接受检查与考评.三.人员配置:1.各班组设置一名兼职班组安全员(原则上由工会小组长担任),协助班组负责人全面开展班组的安全管理工作。兼职班组安全员经班组长授权可安排处理本班组安全方面的相关工作.2.各班组配置1名兼职班组安全督导员,由技术中心抽调技术人员兼任。主要负责该班组的日常安全教育、培训和监督。以及工艺流程中的危险因素识别和改进:并负责该安全检查工作中的文字资料编辑和打印.四.具体安排:1.日常检查:设备操作者、班组长、车间安全员每天应对作业环境、设备设施、从业人员的作业行为等进行日常检查.2.定期检查:安全检查小组副组长及成员每周对作业环境、设备设施、从业人员的作业行为、危险源的控制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3.综合检查:安全检查小组组长带领副组长、小组成员、安全员及安全督导员每月定期对所属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隐患整改情况,以及安全和职业健康管理等进行综合检查.每次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提出解决方案并立即整改,短时间内不能解决的记录在案,以备整改后复查.五.奖惩措施:1.第一次发生违反安全生产、环境/职业健康、6S管理规定行为,对责任区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备案处理。2.第二次发生违反安全生产、环境/职业健康、6S管理规定的相同行为,对责任区负责人给予50元的罚款并通报批评。3、第三次发生违反安全生产、环境/职业健康、6S管理规定的相同行为,对责任区负责人给予加倍处罚并通报批评。本办法由生产保障部根据《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和公司实际情况制订并负责解释和考核。具体细则见:<><><><>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法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经下简称排污单位)。第三条 水污染物排放在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过渡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四条 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是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填报《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不得拒报、谎报。超过期限未报者,视为拒绝申报。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自行监测排放的污染物,在监测基础上每季如实向环保部门申报监测数据。无监测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市、区(县)环境监测站或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排污申报监测必须在企业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严格按国家统一监测规范进行监测。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试产前1个月应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的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后方准试产。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变更登记。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发放第十一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各区域的容量总量或目标总量要求,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水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重点水污染源和重点水污染物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确定。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填报《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提出排污申请。不填报申请表的,视同拒领排污许可证。第十三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厦门市海域环境容量和区域水质目标管理的要求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确定污染物总量分配和污染物削减量。第十四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对企业、事业单位提出的排污申请根据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污量。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扩大生产规模,一般应通过各种技术措施不增加排污量。特殊情况下要增加排污量须提前3个月向市环保局申请,市环保局在排污总量控制有余量的情况下,方可批准其增大排污量。第十七条 大、中型新建项目在开始试产后3个月内,该建设单位必须提供试产阶段的排污监测数据,持市环保局批准的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准继续生产。第十八条 经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核定应领取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须在规定,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到期未领取者,视为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第十九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第四章 排污的监督与管理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该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通过改革工艺、技术改造、加强管理、采取治理措施等多种方式,如期完成环保局规定的削减规定。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削减污染物的进度情况。第二十一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每季开始的前15日内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污染物排放季报表”,超过期限者,视为拒绝申报。

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边境经济贸易的规范管理,维护边境经济贸易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边境经济贸易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边境经济贸易,系指边境小额贸易、边民互市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与毗邻缅甸、越南、老挝三国有陆地接壤的边境县(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开放城市的辖区(以下简称边境贸易地区)。即:富宁、麻栗坡、马关、河口、金平、绿春、江城、勐腊、景洪、勐海、澜沧、孟连、西盟、沧源、耿马、镇康、龙陵、潞西、畹町、瑞丽、陇川、盈江、腾冲、泸水、福贡、贡山26个边境县(市)第四条 省对周边国家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省周边局)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省边境经济贸易工作。  边境经济贸易需商毗邻国家主管部门及我使馆的涉外事宜,由省周边局承办并统一对外。  边境地区边境经济贸易业务的主管部门为各边境地区(地区、州、县、市)外(边)经贸局(委、办),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贸易工作。第五条 国家设置在对外开放口岸的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管理、检查、检疫和检验。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省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贸易的企业或其它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第七条 我省开展边境小额贸易的国家指定口岸为:  国家一类口岸:瑞丽、畹町、河口、金水河、天保、磨憨、景洪;  国家二类口岸:章凤、盈江、腾冲、片马、南伞、孟定、孟连、打洛及田蓬、沧源(待批)  我国与毗邻国家另有协议的,按两国协议办理。第八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我国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它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至198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第九条 申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由申办企业所在地的边境贸易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省周边局审批。省周边局在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定的总数内,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资格与条件进行审批,报对外经贸部核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批准文件核准登记。第十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资格和条件:  1.应是在国家规定的边境贸易区域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3.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必备的设施和资金;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适应经营边境小额贸易的业务人员;  5.省外企业须与边境贸易区内具有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联营、参股,开办生产加工企业,方可参与边境小额贸易。  6.国家明文规定不得经商的部门及境外商人不得申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7.同一部门在同一注册地不得重复申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8.已在边境地区登记注册并已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易货贸易公司、边贸公司和生产企业,均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边境小额贸易。第十一条 根据我毗邻三国实际,瑞丽市、河口县和勐腊县各指定一家有经营实绩和经营能力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的边境口岸经营向毗邻三国出口我省自产的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以及进口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指定企业由省周边局审批,报外经贸部核准。第十二条 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每年进行一次检审,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年审共同进行。检审内容及验收条件由省周边局制定,由各边境地州边贸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检审合格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保留边贸经营权;检审不合格企业要限期整改。连续两年检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第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管理  (一)出口商品管理  1.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实行全国统一招标,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和军民通用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外,可免领配额、许可证,在外经贸部切块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企业出口合同和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验放。  2.指定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云南省自产的国家规定实行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出口合同和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验放。  (二)进口商品管理  1.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在国家机电办核准的边贸专项计划内,经营企业凭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向省机电办申领进口配额证明,凭进口配额证明向省外经贸厅领取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验放。  2.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在国家核准边贸专项计划内,经营企业凭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向省计委申领进口配额证明,凭进口配额证明向省外经贸厅领取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验放。  3.属特定管理和登记管理的商品,经营企业凭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向省计委或省经贸委申报登记,海关凭有关部门发放的证明验放。  4.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在国家核准边贸专项指标内由省周边局指定公司经营,其进口农资商品、粮食、成品油、棉花等属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凭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向省计委领取进口配额证明,凭进口配额证明向省外经贸厅领取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验放。农资产品进口后必须交由边境地区农资部门统一经营;粮食进口后必须交由边境地区粮食部门统一经营。  有关企业在进口前应持上述证明、证件和合同报主管地海关审核同意,凭主管海关签发的减免税证明,到口岸海关办理征税验放手续。  (三)除国家规定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外,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可不受贸易方式和经营分工的限制。经批准享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均可经营除国家有特定规定以外的进出口业务。

2019年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民生工程“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安徽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安徽省城乡养老服务体系建设(2013-2015)实施方案》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推进我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的方针,以推动社会办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发展为重点,积极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进一步改善我省养老服务设施条件;建立完善困难老年群体养老服务津补贴制度,切实保障困难老年群体基本养老服务需求;推进完善全省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制度,提升养老机构服务保障水平。全面推进与我省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的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条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面建成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具有安徽特色的养老服务体系。   (一)全省养老机构床位数达到每千名老年人45张以上。   (二)城市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覆盖率达到100%,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覆盖率达到80%以上。   (三)低收入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和高龄津贴制度健全完善。   (四)全省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制度全面建立完善。   第二章实施内容   第四条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   (一)建设目标:底,城市养老机构中,社会办养老机构床位数所占比重达到50%以上。   (二)补助范围   符合《安徽省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指导意见(试行)》所列各项要求,由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社会组织、慈善机构及个人等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安徽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各类养老机构。   (三)补助类型及补助标准   1.一次性建设补贴。对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养老机构给予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不包括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老年医疗机构、老年住宅、老年社区等)。省级按照不低于每张床位1000元标准给予补助,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当地的一次性建设补贴标准。   2.日常运营补贴。已建成并投入运营的社会办养老机构,由当地按照实际入住人数和服务人数给予运营补贴。运营补贴的标准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确定,为失能失智老年人服务的,按照收住对象轻、中、重度失能失智程度,运营补贴分别上浮50%、100%和200%以上。   3.贷款贴息补助。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养老机构建设的,给予贷款贴息补助。省级按照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0%给予补助,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当地的贷款贴息标准。   4.政府购买服务补助。各级政府依托社会办养老机构向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城乡低收入老人购买养老服务的,给予购买服务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为失能失智老年人服务的,按照服务对象轻、中、重度失能失智程度,购买服务补贴标准分别上浮50%、100%和200%以上。   第五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一)建设目标:到底,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覆盖全省城市社区和半数农村社区。   (二)补助范围   符合《安徽省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指导意见》所列各项要求的各类日间照料中心、日托站、托老所、社区养(助)老服务站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组织)。   (三)补助类型和补助标准   1.一次性建设补助。符合条件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当地补助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纳入农村幸福院建设计划的,按照农村幸福院补助标准执行。   2.日常运营补贴。符合要求的各类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当地补助标准给予运营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的60%。省级按照服务质量、服务内容、服务人数等因素给予补助。   3.政府购买服务补助。各级政府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向社会组织、企业购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给予政府购买服务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健全完善低收入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和高龄津贴制度   (一)低收入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纳入城乡低保范围的老年人,在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之外,按照城乡、地域给予一定的居家养老服务补贴。补贴标准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二)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纳入城乡低保范围的80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补贴标准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全面建立完善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制度   进一步建立完善全省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制度,积极鼓励养老机构参保,实现辖区内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全覆盖。保费、赔付标准按照省招标结果执行。各级民政部门结合辖区内养老机构实际情况,制定综合责任保险实施方案。   第八条申报、审批程序 (一)社会办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1.每年初,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社会办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当年补助重点、申报条件和补助标准,通知县级民政、财政部门依据本地老龄化程度和养老服务需求,按规定程序逐级申报,由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至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进行评审、公示后确定补助项目及金额。   2.补助资金申请、审批程序及所需提供资料,按照《安徽省省级社会养老服务发展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2〕1386号)执行。   (二)低收入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和高龄津贴由市、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申报、审核办法。   (三)养老机构参保补贴申报、审核办法参照省招标结果制定。   第三章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九条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省、市、县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用于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经费不得低于当年本级留存公益金的50%;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资金筹措   (一)各地对社会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运营补贴、贷款贴息补贴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补助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省级对社会办养老机构的一次性建设补贴和贷款贴息补贴所需经费,通过公共财政预算、省级福彩公益金予以安排,根据各地建设任务和补助标准给予支持。   (二)各地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一次性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补助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通过公共财政预算、福彩公益金予以解决。省级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日常运营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地低收入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和高龄津贴,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解决。   第十一条资金管理   社会办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经费中的一次性建设补助、贷款贴息补助仅用于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屋建设、装修费用,设备、设施添置更新费用等;运营补贴、政府购买服务补贴仅限于设备添置、人员工资、人员培训、综合责任保险费用等,其中人员培训和综合责任保险费用不得低于10%。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是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地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审定规划以及配套资金、建设用地的落实等事项,并要求规划、监察、建设、国土、公安、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省民政厅负责编制建设规划、制定建设标准、下达建设任务、制订管理制度和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查考核。省财政厅负责安排落实省级财政资金,督促市、县级财政部门落实补助资金,并对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绩效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各级建立由民政、财政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研究和解决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重点和任务,制定下一步工作计划。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各市、县结合实际,制定本级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办法和经费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同时自觉接受各级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新闻媒体和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中央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规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的政府采购,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研究制定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编制并公布政府采购目录;  (三)审核各部门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五)建立与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培训;  (七)对各部门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八)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第四条 各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二)筹集采购资金;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参与开标、评标、定标的全过程;  (四)验收货物并履行采购合同;  (五)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第五条 根据实际情况,国管局每年1月编制并公布政府采购目录。凡是列入采购目录的项目,各部门均应报送国管局进行集中采购;特殊情况经批准的,由各部门分散采购。各部门的采购计划于每年4月和9月报送国管局,采购计划中应对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和资金落实情况等加以详细的文字说明。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第六条 采购方式以招标采购为主,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第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一般情况下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的;  (二)公开标成本过高;  (三)技术性较强,只能从有限供应商处采购;  (四)经批准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采用招标采购方式不能满足时间的要求的,或经公告或者邀请,无3家以上符合投资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第九条 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采购项目,可以采取询价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必须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择优确定。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采购项目只能从唯一供应商获得;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扩充或零配件供应等,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  (三)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  (五)经批准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招投标程序第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名称、编号、数量和有关情况介绍;  (三)招标文件的发售方法、时间及收费金额;  (四)招标开始时间、投标开始时间、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投标文件送达地点等。第十二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第十三条 国管局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会同采购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经专家审核、采购部门确认后发布。第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四)评标原则;  (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  (六)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要求;  (七)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八)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九)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也不得含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办法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了提高供电企业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切实保障广大电力用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已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第三条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真实准确、规范及时、便民利民的原则,并对本企业发布的信息内容负责。第四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第五条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内容,分为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以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性质、办公地址、营业场所及联系方式、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及编号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二)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程序及时限。各类用户办理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性质等用电业务的程序、时限要求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三)供电企业执行的电价和收费标准。供电企业向各类用户计收电费时执行的电价标准以及供电企业向用户提供有偿服务时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四)供电质量和“两率”情况。供电企业执行的供电质量标准以及供电企业电压合格率、供电可靠率情况等。电压合格率和供电可靠率按季度公布,具体公布日期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确定。(五)停限电有关信息。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和停电时间。其他情况发生停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公布。(六)供电企业供电服务所执行的法律法规以及供电企业制定的涉及用户利益的有关规定。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七)供电企业供电服务承诺以及投诉电话。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八)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电力用户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供电企业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管理。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企业网站、营业厅、公开栏、电子显示屏、便民资料手册、信息发布会或新闻媒体等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并同时在中国电力信息公开网发布和更新。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编制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如有变动应及时更新。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索引、名称、内容概要、生成日期等内容。第十一条 电力用户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供电企业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内容;申请公开内容的用途。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不能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依申请提供信息的,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供电企业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信息。供电企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采取以下措施对供电企业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和考核:(一)供电企业应每年编写信息公开年报,于次年3月5日前在中国电力信息公开网发布。(二)电监会于每年3月31日前,对所有供电企业上一年度通过中国电力信息公开网主动公开信息情况进行统计,形成年报,予以公布。(三)电监会将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监管范围,对工作突出的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并通报当地政府。(四)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公开有关信息或者公开虚假信息的,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至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热线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或登录中国电力信息公开网点击电力监管机构的“信息公开意见箱”进行网上投诉。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  (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  (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  (九)办理奖惩事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七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其所有权。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全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村民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只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而又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四)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行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1、在当事人是属于政策内在定点机构住院分娩的前提下,可以享受生育补助待遇的;2、根据(豫政办〔2016〕194号)文件第17条的规定:(1)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孕产妇住院分娩,住院医疗费实行定额支付。定额标准为:自然分娩不低于600元,剖宫产不低于1600元;(2)实际住院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据实结算,超过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支付。3、以上参考资料来源:《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豫政办〔2016〕194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各部(局)公安局备案。第三条 看守所干警配备:县(旗、市)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人犯数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百分之十五配备;大中城市看守所,一般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齐。  看守所应当配备医务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务室或卫生所。  看守所的炊事员,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二人。看守所可根据需要,适当配备其他工勤人员。第二章 收押人犯第四条 看守所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书收押人犯。对再审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凭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裁定书》(副本)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人民法院的押票收押。第五条 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对于收押后发现不应当收押的,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办案机关负责鉴定。第六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时,看守干警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严防不利于看守所安全的物品带入监室。  收押人犯时应当进行讯问,填写《收押人犯登记表》。  收押人犯必须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执行。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第七条 对被收押的人犯,应当告知他依法享有辩护、申诉、检举、控告等权利;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可以行使选举权。同时,还应当告知他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第八条 对于男性人犯与女性人犯、成年人犯与未成年人犯以及同案犯,应当分别关押。对初犯与累犯,有条件的也应当分别关押。  需要单独关押的人犯,由办案机关提出,并报告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后实行。第九条 人犯入所后应当拍摄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连同底片归入人犯档案。第十条 看守所人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收押凭证、《收押人犯登记表》、照片及底片、《人犯健康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换押证》、羁押期间的表现和疾病治疗情况记录、出所凭证等。  看守所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保管人犯档案。  查阅人犯档案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需要将羁押人犯移送另一机关管辖时,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在《换押证》上加盖公章,注明承接时间后,及时送交看守所。看守所凭该《换押证》办理被羁押人犯的换押手续,并立即开具回执退回移送机关。第十二条 看守所在被逮捕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到期的前七天,应当向办案机关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对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报送《人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同时抄送办案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  人犯延长审理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于批准之后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第三章 警戒、看守第十三条 驻看守所的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根据看守工作的需要和武警《内卫勤务条例》部署警力。  武警应当在监区大门、监房上的巡逻道、岗楼设置哨位。  武装警戒的任务是防范和制止人犯自杀、脱逃、行凶、破坏、骚乱,镇压人犯暴动,防范和制止敌对分子、违法犯罪分子袭击看守所、劫持人犯及其他危害看守所安全的破坏活动。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设置的看守所,由看守干警担负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任务。第十四条 人犯因出庭受审、看病等情形出所时,值班看守干警应当填写《人犯临时出入单》,由押解干警交监区大门执勤武警查验放行。人犯返所时,押解干警将《人犯临时出入单》交执勤武警查验无误后准予入所。人犯入所关押后,押解干警应当将《人犯临时出入单》交值班看守干警保存。第十五条 看守所对因公来所的人员,应当认真查验身份证件和有关来所事由的证明函件。讯问室设在监区里的,看守所应当发给办案人员出入证,供监区大门执勤武警查验。出入证在办案人员离所时收回。  除看守干警、执勤武警、工勤、炊事人员和同级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干部以及持有出入证的办案人员可以进入监区以外,其他人员未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和未在本所干警带领下,一律不得进入监区。

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现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粮专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粮专资金项目的立项、实施、反馈、验收及资产登记等资金运行过程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粮专资金,及引导、启动的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第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应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为中心,从切实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出发,注重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第五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牵头,发挥农业、水利、农机部门的职能作用。第二章 资金的资集第六条 粮专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40%,地方财政负担60%;地方各级财政的负担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定。第七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部分,由中央财政列专款安排;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第八条 要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积极引导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为参与粮专资金项目建设而筹集的资金、劳务、物资折款。    农民自筹资金,要尊重农民自主权,并符合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纳入项目建设资金规划,统筹安排使用。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第十条 粮专资金的投入,每2--3年为一投资期。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按最终审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施规划,及前一投资期的项目管理情况,下达指标,指标的下达要体现奖惩原则。  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指标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指标足额下达项目县。第十二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对县以下的项目,资金通过乡(镇)财政所拨付;项目在县级,由县财政直接拨付。第十三条 要加强粮专资金会计核算,年终必须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随同财政支农决算报表逐级上报。第四章 项目县、项目区及项目第十四条 项目县是对粮专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落实配套资金,组织动员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组织项目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确定项目县的原则是:  (一)政府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农民有种粮积极性;  (二)粮食生产潜力大;  (三)财政有匹配资金能力。  根据资金使用相对集中的原则,项目县的确定可根据各地农业发展规划,分期分批实施。第十六条 项目区是粮专资金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范围,它包含在一个或相邻几个项目县内,涉及一个或几个相邻的乡(镇)。第十七条 项目区连续投入2--3年,在每一投资期里,一个项目县内只能确定2--3片项目区,保证建设一片,完成一片,形成规模效益。第十八条 粮专资金主要投入在项目区以内。为项目区建设服务的辅助性、配套性项目,确有必要在项目区以外建设的可少量使用。第十九条 确定项目区可实行投标、招标的形式,以调动乡、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具体投标、招标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条 粮专资金项目内容:  (一)改造中低产田;  (二)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三)水利、农业新技术、新机具推文,良种的引进、培育、繁殖和推广;  (四)乡(镇)为发展粮食生产服务所必需的仪器设备的购置;必要生产设施建设;必要工程管理设施建设;  (五)县以下技术人员培训。第二十一条 确定粮专资金建设项目,必须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提高项目区的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第五章 项目管理体系第二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负责。  各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财政部门负责总体工作牵头和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商定分地区资金使用指标,按商定的指标安排年度预算指标,落实配套资金;审查、汇总部门项目规划,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审定下一级项目规划和共同审核报送本级项目规划;督促规划实施;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管理,及时反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二)农业、水利、农机三个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审查部门项目规划;组织、督促项目建设;监督、检查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收集、整理编报各种技术设计资料、表册;配合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建设中的资金使用;验收竣工项目;建立资产登记档案;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考核原则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要根据国家标准,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特点,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试题、分级考核、统一发证”的原则,严格标准,保证质量,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二条 组织领导  中央国家机关的工人考核工作,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第三条 管理办法  一、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规定、规划、试题、办法,以及组织、指导、协调各单位的工人培训考核工作。  二、委员会负责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和技师任职资格的考核。各单位人事劳动部门负责本单位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业绩的考核。第四条 申报条件  一、本等级考核。  从事本工种工作(含连续工作时间。持有本工种职业高中以上学历证书者,在校学习的时间可计算报考年限,下同)满2年以上者,可申报初级工。  从事本工种工作10年以上或工作15年以上、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者,可申报中级工。  从事本工种工作20年以上或工作25年以上、本工种工作12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  二、升级考核。  持初级工证书3年以上,且工作10年以上者,可申报中级工。  持中级工证书5年以上,且工作20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  三、技师考核。  持高级工证书5年以上,且工作25年以上者,可申报技师。  持技师证书5年以上,且工作25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技师。  四、非三级制工种的申报年限可比照三级制的申报年限办理。  五、在技术业务上有特殊贡献者,经单位推荐,并经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可适当放宽申报年限。第五条 考核方式  一、工人技术等级的考核,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分级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  二、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为主,1945年以前出生文化偏低的工人参加技术业务理论考核时,可用口试等方式确认。操作技能考核可以结合生产或作业项目分期分批进行,也可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  三、按照培考分开的原则,工人技术等级的考核由委员会统一组织进行。  四、考核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技术业务理论和操作技能两项均合格者,方为技术业务水平考核合格。  五、技术业务理论或操作技能考核不合格者,可在一年后申请补考不合格的项目。两项不合格者,以及越级申报考核不合格者,不予补考。补考不合格者,按《工人考核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技师、高级技师的评聘,按《劳动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办理。第六条 证书  考核合格者,由委员会统一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委员会原来核发的《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可过渡使用。第七条 待遇  一、《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是表明工人技术业务水平和任职、使用、工资分配的凭证和依据,也是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时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二、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者,其待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人事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经委员会核定后,方可享受本待遇。第八条 考核费用  考核费用由委员会按照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确定。第九条 罚则  一、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成员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人考评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二、工人在考核时作弊的,有关考核组织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考核资格;已骗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或撤销。第十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法律主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国税机关拟对公民作出二千元(含)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含)以上罚款的,必须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项到第(四)项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湖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是什么时候

2007年1月17日颁布的《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一条为了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规范公务员考核工作,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第五条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可以采取被考核人填写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第六条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第七条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思想政治素质高;(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四)工作实绩突出;(五)清正廉洁。第八条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三)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五)廉洁自律。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三)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第十条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第十一条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公务员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第十三条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一)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二)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三)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公示;(四)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五)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公务员本人签署意见。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第十四条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第十五条各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将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第十七条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二)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三)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四)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五)享受年度考核奖金。第十八条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 考核年限;(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四)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第十九条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 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第二十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写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第二十二条调任或者转任的公务员,由其调任或者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不足半年的,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第二十三条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公务员,不进行考核。第二十四条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第二十五条受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二)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第二十六条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第二十七条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十八条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您好,中公教育为您服务。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前出台《哈尔滨市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对市级机关非领导成员(包括处级及以下公务员)、区级机关非领导成员(包括科级及以下公务员)、县(市)级机关非领导成员(包括科级以下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被行政问责者将降低考核评定等次《办法》规定,公务员考核坚持分类考核、量化评价,注重平时、综合评定,依法实施、简便易行的原则,强化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将全面了解和掌握公务员履行工作职责状况,特别考核公务员在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产业发展、经济建设和创建文明城市等重点工作、重点项目中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考核按照自我评价、领导评鉴、群众评议、诚信评级和组织评定办法进行。在组织评定环节,机关负责人或授权的考核委员会依据考核对象自我评价、量化总分、诚信评级以及组织掌握的综合情况确定被考核人的考核等次。对被行政问责的公务员降低年度考核评定等次;对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或者免职的,原则上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对具有从重处理情形的,原则上确定为不称职等次。考核杜绝论资排辈“轮流坐庄”要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和“正派政绩”原则,增强考核工作透明度,客观公正地确定考核等次,形成奖优罚劣、评先促后的考核导向,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要切实将政治上坚定忠诚、学习上勤学厚积、工作上敬业争优、行为上规范严格,在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产业发展、经济建设和创建文明城市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公务员确定为优秀等次,杜绝论资排辈、“轮流坐庄”和简单以分取人、以票取人。考核加大“德”的权重并评定诚信等级《办法》特别强调要加强对公务员德的考核,在对公务员德、能、勤、绩、廉全面考核的基础上,加大德的权重,突出对德的考核。规定在诚信评级环节,主管领导依据哈尔滨市公务员诚信7条守则,对公务员自我评价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真实性评定诚信等级。诚信等级分为好、较好、差三级,被评定为差的,取消评优资格。重点考核公务员的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将思想品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个人品德和家庭美德考核标准进行量化。同时,要积极将公务员诚信情况纳入德的考核内容,切实增强德在公务员考核标准中的优先地位和主导作用。考核结果作为公务员提拔重要依据按照《办法》要求,要强化年度考核结果的运用。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要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认真分析考核对象的能力素质结构,有针对性地安排培训、轮岗和挂职锻炼,促进公务员全面发展。考核结果作为选拔后备干部、提拔干部的重要依据。对在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产业发展、经济建设和创建文明城市等重点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和表现不好的,不能评为优秀和称职等次;对年度考核评定为基本称职的,予以行政告诫;对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予以降职;对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的,予以辞退。加大群众满意度在考核工作中分量《办法》规定,对直接面向群众的窗口部门(单位)、乡镇(街道)和基层执法队伍,可结合工作特点,适当提高外部评价所占比重,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服务对象意见,让服务对象参与到公务员考核工作中来。同时,要积极探索公务员考核与部门(单位)目标绩效考核、创先争优和行政问责结果相结合的办法。如有疑问,欢迎向中公教育企业知道提问。

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

法律主观:我们都是知道公务员是国家人员,因此每年在我国都有非常多的人参加公务员考试。当然就算成为了公务员,就想在一般公司一样也还是会进行考核,对其公务员在工作期间各种表现。公务员法对公务员考核的规定一、考核内容和标准1、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2、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可以采取被考核人填写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3、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4、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二、考核程序1、公务员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2、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1)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2)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3)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公示;(4)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5)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公务员本人签署意见。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3、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4、各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将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三、考核结果的使用1、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第十七条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2)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3)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4)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5)享受年度考核奖金。2、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2)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3)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4)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3、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2)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3)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4)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4、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求《哈尔滨市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全文

您好,中公教育为您服务。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前出台《哈尔滨市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对市级机关非领导成员(包括处级及以下公务员)、区级机关非领导成员(包括科级及以下公务员)、县(市)级机关非领导成员(包括科级以下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被行政问责者将降低考核评定等次《办法》规定,公务员考核坚持分类考核、量化评价,注重平时、综合评定,依法实施、简便易行的原则,强化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将全面了解和掌握公务员履行工作职责状况,特别考核公务员在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产业发展、经济建设和创建文明城市等重点工作、重点项目中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考核按照自我评价、领导评鉴、群众评议、诚信评级和组织评定办法进行。在组织评定环节,机关负责人或授权的考核委员会依据考核对象自我评价、量化总分、诚信评级以及组织掌握的综合情况确定被考核人的考核等次。对被行政问责的公务员降低年度考核评定等次;对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或者免职的,原则上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对具有从重处理情形的,原则上确定为不称职等次。考核杜绝论资排辈“轮流坐庄”要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和“正派政绩”原则,增强考核工作透明度,客观公正地确定考核等次,形成奖优罚劣、评先促后的考核导向,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要切实将政治上坚定忠诚、学习上勤学厚积、工作上敬业争优、行为上规范严格,在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产业发展、经济建设和创建文明城市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公务员确定为优秀等次,杜绝论资排辈、“轮流坐庄”和简单以分取人、以票取人。考核加大“德”的权重并评定诚信等级《办法》特别强调要加强对公务员德的考核,在对公务员德、能、勤、绩、廉全面考核的基础上,加大德的权重,突出对德的考核。规定在诚信评级环节,主管领导依据哈尔滨市公务员诚信7条守则,对公务员自我评价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真实性评定诚信等级。诚信等级分为好、较好、差三级,被评定为差的,取消评优资格。重点考核公务员的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将思想品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个人品德和家庭美德考核标准进行量化。同时,要积极将公务员诚信情况纳入德的考核内容,切实增强德在公务员考核标准中的优先地位和主导作用。考核结果作为公务员提拔重要依据按照《办法》要求,要强化年度考核结果的运用。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要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认真分析考核对象的能力素质结构,有针对性地安排培训、轮岗和挂职锻炼,促进公务员全面发展。考核结果作为选拔后备干部、提拔干部的重要依据。对在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产业发展、经济建设和创建文明城市等重点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和表现不好的,不能评为优秀和称职等次;对年度考核评定为基本称职的,予以行政告诫;对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予以降职;对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的,予以辞退。加大群众满意度在考核工作中分量《办法》规定,对直接面向群众的窗口部门(单位)、乡镇(街道)和基层执法队伍,可结合工作特点,适当提高外部评价所占比重,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服务对象意见,让服务对象参与到公务员考核工作中来。同时,要积极探索公务员考核与部门(单位)目标绩效考核、创先争优和行政问责结果相结合的办法。如有疑问,欢迎向中公教育企业知道提问。

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

法律主观:我们都是知道公务员是国家人员,因此每年在我国都有非常多的人参加公务员考试。当然就算成为了公务员,就想在一般公司一样也还是会进行考核,对其公务员在工作期间各种表现。公务员法对公务员考核的规定一、考核内容和标准1、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2、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可以采取被考核人填写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3、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4、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二、考核程序1、公务员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2、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1)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2)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3)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公示;(4)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5)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公务员本人签署意见。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3、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4、各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将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三、考核结果的使用1、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第十七条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2)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3)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4)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5)享受年度考核奖金。2、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2)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3)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4)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3、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2)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3)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4)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4、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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