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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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9部省政府规章  (一)《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89年省政府令第4号,1998年省政府令第11号修正)。  (二)《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2号)。  (三)《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5号)。  (四)《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1987年10月13日公布,2006年省政府令第11号修正)。  (五)《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10年省政府令第4号)。  (六)《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6号,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  (七)《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5年省政府令第6号,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  (八)《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省政府令第17号,2006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一次修正,2009年省政府令第1号第二次修正,2013年省政府令第4号第三次修正)。  (九)《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省政府令第1号,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省政府令第3号第二次修正)。二、对22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去《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十一条中的“、施工”。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三)将《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委托单位”修改为“授权的单位”。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u01da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3月27日豫政〔1985〕58号发布)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2.删去第四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二、河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1986年8月26日豫政〔1986〕90号发布)1.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三、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15日豫政〔1987〕5号发布)1.删去第二条、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2.将第八条中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四、河南省国家储备物资仓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2月4日豫政〔1989〕9号发布)1.删去第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2.将第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3.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4.将第十七条中的“消防条例”修改为“消防法”。五、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8月31日省政府令第5号公布)1.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在旅馆租房、包房经商的,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2.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3.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六、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3月4日省政府令第13号公布根据1997年1月2日省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将第九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七、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3月13日省政府令第28号公布)1.删去第十八条。2.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3.删去第三十一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八、河南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30号公布)1.将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法”。  2.将第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九、河南省国防教育暂行规定(1991年10月19日豫政〔1991〕96号发布)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十、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豫政〔1992〕13号发布)  删去第二十三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十一、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1992年5月13日豫政文〔1992〕100号发布)  将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十二、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8号发布)  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十三、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7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1.删去第七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十七条中的“森林法实施细则”修改为“森林法实施条例”。  3.删去第二十七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十四、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6月8日豫政文〔1992〕122号发布)  1.将第三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  2.将第七条中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3.将第十条中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4.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5.删去第二十二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十五、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1992年8月3日豫政〔1992〕64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9日豫政〔1998〕16号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修订)  1.删去第四条中的“滞洪办公室”。  2.将第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村应建立工程管理领导小组,确定护堤、护坝人员,负责做好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4.删去第四十四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经2007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30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管理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目录附后),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 长 黄华华二○○八年一月十四日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布、修订日期及   文号      说 明      1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12月9日粤府〔1983〕271号发布,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3号修订主要内容与1998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9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2001年10月19日公安部发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一致。2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1984年3月23日粤府〔1984〕58号发布已执行2007年2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残疾人就业条例》。3广东省农村缺水地区食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8月2日粤府办〔1985〕125号发布已执行2006年5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发布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4广东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4月4日粤府〔1986〕45号发布,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3号修订主要内容不适应当前管理实际。5广东省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管理补充规定1986年7月25日粤府〔1986〕107号发布主要内容不适应当前管理实际。6广东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1986年9月27日粤府〔1986〕134号发布制定依据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公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已废止,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管理实际。7广东省乡(镇)财政管理实施办法1986年12月25日粤府〔1986〕163号发布制定依据财政部发布的《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已被1991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布的《乡(镇)财政管理办法》代替,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管理实际。8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1986年12月31日粤府〔1986〕168号发布已执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9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7年9月7日粤府函〔1987〕222号批复已执行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10广东省计算机应用开发与推广微电子技术若干规定1987年11月19日粤府办〔1987〕130号发布主要内容不适应当前管理实际。11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1987年12月3日粤府〔1987〕138号发布已执行1995年12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修改并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12广东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1988年2月12日粤府〔1988〕16号发布已被2007年11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东省实施办法》代替。13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一、现行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合肥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市政府规章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市政府规章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县(市)区各级行政机关承担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二、市政府规章规定市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市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合肥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承担该职责的市级行政机关履行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三、实施《合肥市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废止市政府规章的,或者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相关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司法局依照法定程序审查修改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四、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是做好涉及民生、应急、安全生产、维护稳定等重点领域工作,承接好国家、省机构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工作。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划入、划出职责的部门应当主动衔接,加强协作,防止工作断档、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一、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市、县(区)机构改革方案以及部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部门“三定”)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批准、备案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市、县(区)机构改革方案以及部门“三定”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有关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行政复议监督职责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三、实施市、县(区)机构改革方案以及部门“三定”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属于规章的,依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依照法定程序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四、实施市、县(区)机构改革方案以及部门“三定”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承担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制定、修改或者废止。五、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是做好涉及民生、应急、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工作。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划入、划出职责的部门应当主动衔接,加强协作,防止工作断档、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开展工作的连续性和合法性。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本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一、现行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深圳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及其部门承担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二、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批准、备案、复议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深圳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有关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三、实施《深圳市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需要由市政府作出相关决定的,按照“谁实施、谁清理、谁负责”的原则,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四、实施《深圳市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和区政府要抓紧清理,及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五、各级行政机关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是做好涉及民生、应急、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工作。市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区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划入、划出职责的部门要主动衔接,加强协作,防止工作断档、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对我区1991年至2006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88件政府规章进行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西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等10件政府规章;宣布《西藏自治区"农转非"户口暂行规定》等2件政府规章失效。  附件: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2.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附件1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清理意见制定时间1西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废止1993年4月19日2西藏自治区免费医疗管理办法废止1993年11月5日3西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废止1994年12月2日4西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暂行办法废止1995年4月12日5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废止1998年8月20日6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废止1998年12月23日7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废止1999年1月21日8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废止1999年1月21日9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废止2000年12月11日10西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办法废止2003年11月10日  附件2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清理意见制定时间1西藏自治区“农转非”户口暂行规定失效1991年8月8日2西藏自治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失效 2000年12月11日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异同

一、市政府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相同点(一)从作用来看,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是加强地方事务管理,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保障法律法规在本市有效实施的重要手段。(二)从制定程序上来看,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应当包括立项、起草、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决定、公布几个环节,未按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均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属于行政机关公文的范畴,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四)从性质来看,规章、规范性文件均属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均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五)名称来看,规章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等,规范性文件除可称“办法”、“规定”、“决定”外,还可以用“意见”、“通知”、“通告”等。但是,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均不得称“条例”。因此,不宜仅从名称来区分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二、市政府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区别 (一)从制定主体来看,各级行政机关均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而地方政府规章只有省级政府和较大的市的政府才有权制定,本省范围内,除省政府外,仅合肥、淮南两市政府作为“较大的市”的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二)从两者效力来看,制定规章属于立法活动,规章效力高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效力是同等的,政府规章可以和国务院部门规章不一致,规范性文件内容不得与规章相抵触;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参照规章,没有规定可以参照规范性文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则可以在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的同时,要求一并审查,而对于规章则不得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审查的要求,即“可以告红头文件而不能告规章”。(三)从两者内容来看,规章内容既包括为加强地方事务管理的创设性规范,也包括为执行法律、法规的执行性规范,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较全面、系统;而规范性文件则较专一、狭窄,有较强的针对性,更多地表现为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补充,以实现其所创设的权利义务,或者使其更切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四)从两者权限来看,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章具有警告、一定数额罚款的设定权,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处罚条款;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规章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则不具有上述权限;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或者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而一般不宜通过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规定。(五)从制定程序来看,市政府规章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而规范性文件可以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也可以由政府负责人直接签署;市政府规章必须在市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时公布,而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较为随意,一般只要通过适当途径使管理相对人周知即可,我市规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政府公报上及时刊登。市政府规章发布后,应当报有关市人大、省政府、省人大、国务院备案审查,而规范性文件只需要报省政府备案审查。(六)从结构上来看,规章一般有较为完整的章、节、条、款、项和总则、分则、附则等结构,而规范性文件相对较为简略;并且前者具有由假定、处理、制裁(奖励)三部分组成的规范结构,后者主要由三部分或其中二者组成,体现较强的执行性。对某一事项的规范,是制定规章还是制定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根据其内容确定的。

如何理解省级人民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在理解省级人民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其他地方人人民政府规章无权设定,包括副省级计划单列市规章,如深圳市也无权设定行政许可。部门规章也无权设定行政许可。2、只有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时,省级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3、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只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代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4、虽然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事项,但是省级政府规章主要任务,是就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已经对有关事项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5、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省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吗

法律分析:行政许可的设定不是机关可以决定的,而是法律法规设定行政许可后,由行政机关具体实施。能够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法律没有设定许可时,行政法规也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包叙定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 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自1997年至2001年底发布的120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继续执行的政府规章98件(目录见附件1)。 二、废止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新形势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2件(目录见附件2)。 三、按照规章制定程序修改部分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9件(目录见附件3)。 四、统一公布已经被明令废止和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代替废止的政府规章11件(目录见附件4)。## 附件:1. 继续执行的政府规章目录(98件) 2.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件) 3.修改的政府规章目录(9件) 4.已经被明令废止和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代替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1件)## 附件1: 继续执行的政府规章目录(98件) 1.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号令,1997年发布) 2.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9号令,1997年发布) 3.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10号令,1998年发布) 4.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办法(12号令,1998年发布) 5.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3号令,1998年发布) 6、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14号令,1998年发布) 7.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16号令,1998年发布) 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通告(17号令,1998年发布) 9.重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18号令,1998年发布) 10.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19号令,1998年发布) 11.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20号令,1998年发布) 12.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办法(21号令,1998年发布) 13.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23号令,1998年发布) 14.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24号令,1998年发布) 15.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5号令,1998年发布) 16.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6号令,1998年发布) 17.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28号令,1998年发布) 18.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29号令,1998年发布) 19.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30号令,1998年发布) 20.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退规定(31号令,1998年发布) 21.重庆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32号令,1998年发布) 22.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档案管理办法(33号令,1998年发布) 23.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试行办法(35号令,1998年发布) 24.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36号令,1998年发布) 25.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37号令,1998年发布) 26.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38号令,1998年发布) 2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39号令,1998年发布) 28.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41号令,1998年发布) 29.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42号令,1998年发布) 30.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43号令,1999年发布) 31.重庆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44号令,1999年发布) 32.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48号令,1999年发布) 3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隆办法(49号令,1999年发布) 3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办法(50号令,1999年发布) 35.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52号令,1999年发布) 36.重庆市土地管理办法(53号令,1999年发布) 37.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54号令,1999年发布) 38.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55号令,1999年发布) 39.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56号令,1999年发布) 40.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57号令,1999年发布) 41.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58号令,1999年发布) 42.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61号令,1999年发布) 43.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62号令,1999年发布) 44.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63号令,1999年发布) 4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主城区非法营运车辆规范出租客运市场秩序的通告(64号令,1999年发布) 46.重庆市人民建议奖励办法(65号令,1999年发布) 47.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66号令,1999年发布) 48.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67号令,1999年发布) 49.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68号令,1999年发布) 5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路客运市场管理的通告(69号令,1999年发布) 51.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70号令,2000年发布) 52.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71号令,2000年发布) 53.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72号令,2000年发布) 5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的通告(73号令,2000年发布) 55.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74号令,2000年发布) 56.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76号令,2000年发布) 57.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77号令,2000年发布) 58.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78号令,2000年发布) 59.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79号令,2000年发布) 60.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80号令,2000年发布) 61.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81号令,2000年发布) 6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适用或废止一批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决定(82号令,2000年发布) 6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决定(83号令,2000年发布) 6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施行一批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84号令,2000年发布) 65.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85号令,2000年发布) 66.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87号令,2000年发布) 67.重庆市港口管理办法(88号令,2000年发布) 68.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其航空安全管理规定(89号令,2000年发布) 69.重庆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90号令,2000年发布) 70.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91号令,2000年发布) 71.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92号令,2000年发布) 72.重庆市城区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办法(93号令,2000年发布) 73.重庆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94号令,2000年发布) 74.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95号令,2000年发布) 75.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96号令,2000年发布) 7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 乱挂 乱刻 乱画行为的通告(97号令,2000年发布) 7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98号令,2000年发布) 78.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99号令,2000年发布) 7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停止适用或废止一批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决定(100号令,2000年发布) 80.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101号令,2000年发布) 81.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102号令,2000年发布) 8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施行第二批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104号令,2000年发布) 83.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105号令,2000年发布) 84.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106号令,2000年发布) 85.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107号令,2000年发布) 8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108号令,2001年发布) 87.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109号令,2001年发布) 88.重庆市教育督导规定(110号令,2001年发布) 89.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办法(111号令,2001年发布) 90.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实施办法(112号令,2001年发布) 91.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13号令,2001年发布) 92.重庆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114号令,2001年发布) 93.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15号令,2001年发布) 94.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116号令,2001年发布) 95.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117号令,2001年发布) 96.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118号令,2001年发布) 97.重庆市城市大桥管理办法(119号令,2001年发布) 98.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120号令,2001年发布)## 附件2: 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件) 1.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号令,1997年8月10日发布施行) 说明:2000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规章制定权限和程序,该规定已经没有继续执行的必要。 2.重庆市商品展销会审批管理办法(40号令,1998年11月19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说明:在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已经取消了对举办商品展销会的审批项目,行政管理方式已作调整,该办法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 附件3: 修改的政府规章目录(9件) 1.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3号令,1997年10月25日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8号令,1997年12月2日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15号令,1998年6月2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重庆市牛奶管理办法(45号令,1999年1月25日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5.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46号令,1999年2月2日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6.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47号令,1999年2月2日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7.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51号令,1999年2月13日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8.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60号令,1999年4月30日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9.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103号令,2000年9月1日发布施行)## 附件4: 已经被明令废止和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 政府规章代替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1件) 1.重庆市铁路口岸管理办法(4号令,1997年发布),已经被2000年市政府100号令明令废止; 2.重庆市航空口岸管理办法(5号令,1997年发布),已经被2000年市政府100号令明令废止; 3.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6号令,1997年发布),已经被2000年市政府100号令明令废止; 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7号令,1997年发布),已经被《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代替,2000年市政府100号令明令废止; 5.重庆市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办法(11号令,1998年发布),已经被《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15号令,2001年发布)代替并废止; 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综合整治的通告(22号令,1998年发布),已经被《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代替,2000年市政府100号令明令废止; 7.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27号令,1998年发布),已经被《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代替,2000年市政府100号令明令废止; 8.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警备区1998年冬季征兵命令(34号令,1998年发布),已经被2000年市政府100号令明令废止; 9.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59号令,1999年发布),已经被2000年市政府100号令明令废止; 10.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管理办法(75号令,2000年发布),已经被《重庆市城市大桥管理办法》(119号令,2001年发布)代替并废止; 11.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86号令,2000年发布),已经被《重庆市城市大桥管理办法》(119号令,2001年发布)代替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          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88件市政府规章以及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1065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予以废止(含自行失效)市政府规章14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750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过清理,对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市政府规章予以保留58件、拟修订16件;对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246件、拟修订69件。现将保留、拟修订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并附后公布。## 附件:一、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4件)  二、1980年1999年发布的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750件)  三、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予以保留的市政府规章目录(58件)  四、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予以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246件)  五、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拟修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6件)  六、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拟修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69件)## 附件一:     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          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4件)序号市政府令         规章名称         废止理由01第2号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法规代替02第3号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法规代替03第4号厦门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法规代替04第7号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法规代替05第8号厦门市消防管理规定法规代替06第10号厦门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法规代替07第11号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法规代替08第13号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市政府第94号令代替09第19号厦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法规代替10第23号厦门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法规代替11第29号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法规代替12第39号厦门市员当湖管理办法法规代替13第43号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规定不符14第57号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市政府第83号令代替## 附件二:    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予以        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750件)序号   发文字号         名  称        理由  001厦政(1980)45号批转厦门供电局《关于电力线路受外力损坏事故的报告》新规定代替002厦政(1980)93号关于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集体经济进一步做好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工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贯彻意见 明文废止003厦政(1980)94号转发《关于节约能源,加强对机动车运输管理的办法》的通知 明文废止 004厦政(1980)106号关于批转市建委《关于城市住宅实行统建办u01b3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以下45部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一)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建”。  2.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和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执行”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规定  1.将第三条中的“GB6944-86”修改为“GB6944-2012”。  2.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环保、水务”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3.将第九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4.将第十一条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删去第十四条。  6.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改”,“工业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信”,“自然资源和规划”修改为“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修改为“住建、城管、交通、文化旅游”,“应急管理”修改为“应急”。  2.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修改为“发改、工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城管、交通、应急”。  3.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和验收的相关材料报所在地区县、开发区公安机关或者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公安机关备案”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删去第二款中的“其使用者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向区县、开发区公安机关或者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公安机关备案”。  4.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备案”修改为“报告”,删去“已备案的”。  5.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6.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该条中的“依法予以处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7.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在该条中增加“和省人民政府规章”。  (四)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第六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改”,“消防、质监、工商”修改为“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删去“国土资源、市政、房管”“价格”。  2.将第十条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修改为“城管”。  3.将第十二条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建设”修改为“发改、住建”,“城市管理”修改为“城管”,删去“国土资源”“市政”。  4.将第十三条中的“建设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一、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删除第五条第三款。二、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年10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1.删除第七条。  2.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3.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备案证明。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还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备案。”  4.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出售给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回收的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回收的企业名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参加竞买。”  5.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不得非法自行收购。”  6.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工商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7.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出售给未经工商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8.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向未经工商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再生资源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删除第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6月26日省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李成玉ue7fd二○○七年七月七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要求,省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26件予以废止、13件宣布失效。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2.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理由   1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   暂行规定1980年10月27日省政府    批转主要内容与2000年7月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2004年4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不相适应。2河南省关于举办职工学  校的暂行办法1982年8月27日省政府    批转被1989年1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代    替。3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   标暂行规定1984年12月14日省政府    发布主要内容与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2002年11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办法》不相适应。4河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  组织暂行规定1985年12月30日省政府    发布主要内容与1989年12月26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不   相适应。5河南省农村独女户生育  二胎的暂行规定1987年8月23日省政府    发布主要内容与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1990年4月1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不相适    应。6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 销售运输管理办法1988年8月18日省政府    发布主要内容与1998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2001年1月1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不相适    应。7河南省地震监测设施环   境保护办法1988年12月15日省政府    发布主要内容被2000年7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   法》代替。8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  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12月19日省政府    发布主要内容与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不相适应。9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    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省政府    发布主要内容与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不相适    应。10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     法1990年3月4日省政府令   第15号发布主要内容被1997年9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  条例》代替。11河南省行、滞洪区若干 问题规定(试行)1990年3月17日省政府    发布主要内容被2000年7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代替。12河南省图书报刊发行管    理规定1990年12月2日省政府  令第23号发布主要内容与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  》不相适应。13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    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省政府  令第7号发布主要内容被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条例》代替。14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  程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9月21日豫政文 〔1994〕236号发布主要内容被2003年2月27日省政府令第74号发布的《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代替。15河南省《禁止使用童工  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9月28日豫政文 〔1994〕241号发布主要内容与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  定》不相适应。16 河南省档案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2日豫政〔1  994〕68号发布主要内容被2002年3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代替。17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   管理办法1994年11月7日豫政〔1  994〕71号发布主要内容与2001年11月15日国务院令第323号发布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8河南省经济合同监督管    理办法1994年12月12日省政府  令第14号发布主要内容与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不相适应。19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    作办法1995年11月6日省政府  令第20号发布主要内容与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 作条例》不相适应。20河南省公司登记管理办     法1995年12月30日豫政〔  1995〕84号发布主要内容与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不相适应。21 河南省公证若干规定 1997年1月8日省政府令   第30号发布主要内容与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正  法》不相适应。22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   暂行办法1997年1月18日豫政〔1  997〕4号发布主要内容与2005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 员法》不相适应。23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   理若干规定1997年6月4日豫政〔19  97〕34号发布主要内容与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2006年7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道路交通安 全条例》不相适应。24河南省医疗广告管理办     法1998年10月21日省政府  令第43号发布主要内容与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不   相适应。25河南省印刷业治安管理    办法1999年1月4日豫政〔19  99〕3号发布主要内容与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  》不相适应。26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    理规定1999年6月1日省政府令   第49号发布主要内容被2004年11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代替。  附件2  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失效理由   1河南省乡(镇)级财政  管理试行办法1984年2月24日省政府    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2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  责任制若干规定1984年6月15日省政府    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贫困地区扶持资金使用管   理暂行办法1986年4月13日省政府    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4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6日省政府    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5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 责任审计暂行办法1987年11月11日省政府    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6河南省星火奖实施细则1988年6月14日省政府 批准原省科委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7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   工作规定1988年6月19日省政府    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8河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   理暂行办法1988年7月7日省政府发     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9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  例》实施办法1988年12月22日省政府    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10关于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的若干规定1991年11月7日豫政〔1  991〕99号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11河南省重点铁路区段护 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4年3月4日豫政办〔  1994〕11号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12河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     法1994年9月7日省政府令   第11号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自行失效。13河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    办法1995年5月23日省政府  令第16号发布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  上已经失效。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0〕150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二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54号第三次修正)  (一)第六条中的“申报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申报办理”。  (二)删除第八条中的“集体宿舍的寄住人口登记,依照寄住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二、《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29号公布;市政府令第48号修正;市政府令第95号第二次修正)  (一)删除第八条第(六)项。  (二)删除第十一条。三、《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39号公布;市政府令第95号修正;市政府令第154号第二次修正)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四、《大连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99号公布)  (一)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从事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证明”。  (二)删除第十条第(三)项和第(七)项中的“以及健康证明”。五、《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二)第十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六、《大连市信息化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4号公布;市政府第112号令修正)  (一)删除第九条第三款。  (二)删除第十条、第十五条。七、《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04号修正;市政府令第130号第二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54号第三次修正)  (一)删除第十一条中的“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还应当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的下肢残疾确认证明”。  (二)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变更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还应当持有所有人下肢残疾确认证明”。八、《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公布;市政府第154号令修正)  第十一条修改为:“封山禁牧区内林木确需抚育采伐的,须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林木采伐后,林业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补植,并根据林木生产状况进行抚育。”九、《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公布;市政府令第95号修正;市政府令第154号第二次修正)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第九条”。十、《大连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54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十一、《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市政府令第10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54号修正)  (一)删除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三)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档案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谋求部门利益。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具体编制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项目类别、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同时明确需要报告市委的重大、重要规章项目。  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类别包括年内审议项目、适时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年内审议项目应当在当年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适时审议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当年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调研项目应当在当年开展立法调研。  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中未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适时审议项目,原则上应当优先列为下一年度年内审议项目;调研项目优先列为下一年度适时审议项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编制政府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具体编制工作参照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执行。政府规章制定五年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市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研究,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立项申请: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第八条 申请列为年内审议项目或者适时审议项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建议书;  (二)立项论证报告;  (三)规章条文初稿及其注释稿;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汇编;  (五)调查研究情况和各方面意见汇总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列为调研项目的,可以只提交前款规定的立项建议书和立项论证报告。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第九条 立项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超越本市规章立法权限的;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有解决措施的;  (四)不符合本市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其他不符合立项条件的情形。第十条 列为年内审议项目、适时审议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立法必要性、紧迫性;  (二)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报送材料要求。  列为调研项目,应当具有立法必要性,且已经对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展开初步调研、论证工作。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立项条件,对立项申请和公众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编制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集中修改27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二)对《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有作业条件的社会单位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三)对《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和银行贷款等”。  (四)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五条;  2.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3.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  4.删去第十九条第(六)项中的“、(四)”。  (五)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500米。”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武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减收或者”。  (七)对《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文地质勘查报告、抽水试验及回灌试验报告、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和地下水水质报告建设单位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编制。”  (八)对《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九)对《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和第二款中的“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十)对《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的“《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修改为“《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十一)对《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修改为“《武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十二)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5年”修改为“6年”;  3.将第十六条中的“暂住证明”修改为“居住证”。  (十三)对《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500米。”  2.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湖泊整治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区湖泊整治规划由湖泊整治责任主体组织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十四)对《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持证”。  (十五)对《武汉市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并办理水路运输许可手续后,”。  (十六)对《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在土建工程施工之前,由道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管和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在办理手续时还应当提供如下资料:”修改为“新(改、扩)建城市道路有城市管线同步建设的,在工程施工前,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如下资料备查:”;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七)对《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相应资质的”修改为“养护维修能力的”。  (十八)对《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2.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客货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证》”,并删去第(二)项中的“、租赁汽车”;  3.删去第二十六条;  4.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及”;  5.删去第三十条,并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的“、第三十条”;  6.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和教练车”。  (十九)对《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抽查”修改为“随机确定抽查对象、随机确定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抽查结果”。  (二十)对《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可先到工商机关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再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方可营运并对外提供服务。”  (二十一)对《武汉市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项目的检测,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2.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破坏、损毁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标志和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条中的“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二十三)对《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学前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区域人口规模、入园需求相适应,并符合最小办园规模6个班的要求。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2万平方米或者居住户数达到1200户及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其中,建筑面积在12-15万平方米之间且用地较为局促的项目,可适当减少配建学前教育设施用地规模,但学前教育设施建筑面积仍保持不变(1940平方米)。”  (二十四)对《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至少每半年”修改为“每季度”;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修改为“《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二十五)对《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1米”和第(四)项中的“建筑物墙脚0.9米”;  2.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3.删去第十一条第一句中的“标高低于周边现状城市道路的,其顶板”,增加两项“覆土厚度在1.2米以上的,按其实际绿化面积的100%计算”和“覆土厚度不足0.4米的,不计算为配套绿地面积”,分别作为第(一)项和第(五)项;  4.删去第十二条;  5.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低于1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倍的罚款;”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超过10%但低于2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4倍的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超过2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5倍的罚款。”  (二十六)对《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自电梯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将第三款修改为:“电梯停用、报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停用、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注销登记手续。”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制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制订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护保养记录表,并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记录;”  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2”修改为“3”;  4.将第四十三条中的“2”修改为“3”;  5.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将第五十条中的“市”修改为“区”。  (二十七)对《武汉市实施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遭遇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实际遭遇困难人数,按照实际支出数的一定比例或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倍数予以确定,最高不超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基本生活极其困难的,可以按照家庭实际共同生活成员人数确定临时救助金额。”  2.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5倍”修改为“2倍”。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一、现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福建省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省政府规章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省政府规章,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设区市、县(市、区)各级行政机关承担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二、省政府规章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批准、备案、复议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福建省机构改革方案》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有关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三、实施《福建省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废止省政府规章,或者需要由省政府作出相关决定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依照法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四、实施《福建省机构改革方案》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抓紧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五、各级行政机关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是做好涉及民生、应急、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工作。上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划入、划出职责的部门要主动衔接,加强协作,防止工作断档、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一、现行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杭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市政府规章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市政府规章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各级行政机关承担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二、市政府规章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批准、备案、复议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杭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有关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三、落实《杭州市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废止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四、落实《杭州市机构改革方案》需要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要抓紧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五、各级行政机关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是做好涉及民生、应急、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工作。上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划入、划出职责的部门要主动衔接,加强协作,防止工作断档、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一、现行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青岛市市级机构改革方案和实施意见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区(市)行政机关承担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二、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批准、备案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青岛市市级机构改革方案和实施意见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有关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三、实施青岛市市级机构改革方案和实施意见需要制定、修改、废止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需要由市政府作出相关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依照法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四、因机构改革需要修改或者废止部门和区(市)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区(市)要抓紧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五、各级行政机关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开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是做好涉及民生、应急、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工作。上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划入、划出职责的部门要主动衔接,加强协作,防止工作断档、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开展工作的连续性和合法性。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一、《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变价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二、《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6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收储整理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料(渣土)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3.将第七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环境保护”修改为:“市生态环境”。  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三、《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2.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四、《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2005年6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给杭州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和虚拟电子卡。”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3.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人员、参加杭州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杭户籍人员、在杭就读的非杭户籍中小学生、纳入市卫生健康档案管理的非杭户籍人员、台湾同胞、持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在杭工作外国人才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可以发放市民卡的其他人员。”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民卡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制定。”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长期有效。”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注销的具体规定由市民卡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保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功能应用。”五、《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1.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外的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参照本办法执行。”  2.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林水、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教育、经信、文广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通过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立的发布平台,以互联网发布、电视和应急广播插播、电子显示屏滚动发布、数字电视全频道推送、手机短信全网发布等全媒体形式统一对外发布预警信息。”  5.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6.删除第十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下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9件)  (一)《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二)《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3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三)《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4年4月7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四)《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订)  (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六)《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03年3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08号)  (七)《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2004年2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八)《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1996年7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123号文批准,1996年8月14日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房字〔1996〕17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九)《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2006年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二、下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修改(15件)  (一)《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 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1、删除第十二条。  2、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煤炭生产。”  2、第四条修改为:“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申报文件、图纸、资料,由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4、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  5、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删除第十七条。  (三)《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  (四)《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1、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1、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第九条修改为:“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下列规章有关条款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删除解释权条款:  1、《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3、《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4、《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5、《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6、《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第十四条  7、《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七)将下列规章有关条款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删除解释权条款:  1、《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2、《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3、《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第十五条  4、《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1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三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郊区房产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中的“房地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局”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三)《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四)《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六)《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1.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修改为“林业和园林”。  3.删去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公用”。  (七)《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八)《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民族宗教、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为申请人信息核对提供真实、完整信息。”  2.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在监狱内服刑或者在劳动教养场所劳动教养的”修改为“在监狱内服刑的”。  (十)《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索证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相关管理工作。”  3.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4.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或者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不合格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监督检查中,发现其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通报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6.将第二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将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水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4.将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一、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二、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正)三、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三次修正)四、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五、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2009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1号公布)六、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办法  (1994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七、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2002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八、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九、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  (1995年12月1日省计委 经济信息中心 保密局冀经信〔1995〕2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十、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995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十一、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5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5号发布)十二、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2号公布)  附件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30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见附件一)。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部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见附件二)。三、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见附件三)。  附件一: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发布、施行、修订日期 1《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贵州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1985年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3《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5年5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85年8月1日起施行。4《贵州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1986年11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5《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9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6《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8年5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7《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9年4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8《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1989年3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4月2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施行。9《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10《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1990年5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1《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1991年2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12《贵州省乡(镇)村人口计划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6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13《贵黄公路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暂行办法》1990年7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14《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3月9日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5《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8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16《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1992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7《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18《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0《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1994年8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施行。21《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2《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3《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1994年1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施行。24《贵州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城建档案机构”统一修改为“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  2.删去第二条中的“规划”。  3.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城市建设规划档案”;将第三款中“建设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在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当地城建档案机构预交城建档案保证金”修改为“应当与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删去第二款。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6.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否则,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定点”。  7.删去第二十一条。二、《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组建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其中,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和政府筹资建设的森林公园,其管理单位应当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职责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2.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在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具有相应工程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省、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作为第二款。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森林公园门票收费收入纳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管理,统筹用于森林公园的开发、保护和管理”。  4.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三、《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删去第三条中的“地方”;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2.删去第九条中的“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3.将第十条中的“省地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半年缴纳。上半年应缴税款于当年六月底前申报缴纳,下半年应缴税款于当年十二月底前申报缴纳”。四、《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中“《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修改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2.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  3.在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增加“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运行评价,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于评价年度下发评价通知”。五、《山西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将“住房和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将“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删去“编制”;将“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六、《山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1.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涉税信息,由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旅、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统计、能源、机构编制、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提供,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多证合一"企业注销登记时,应当依托税务部门共享交换的数据,核验企业清税信息,简易注销登记除外”。七、《山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1.删去第十条。  2.删去第十一条。  3.删去第二十四条。  4.对其余条款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0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市政府组织对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青岛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等67件市政府规章,保留《青岛市秘密文件管理办法》等173件市政府规章。  附件:1.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目录  2.保留市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1: 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1  规章名称:青岛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6年6月12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86]122号)  说明:“门前三包”的运作方式和管理体制发生重大调整,已不适用。  序号:2  规章名称: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1月9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89]6号)  说明:现执行省政府修正发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序号:3  规章名称:青岛市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4月22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89]95号)  说明:现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序号:4  规章名称: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6月8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89]143号)  说明: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序号:5  规章名称:青岛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10月27日市政府批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青标计[1989]124号)  说明:现执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规定(试行)》。  序号:6  规章名称:青岛市政务查办工作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8月16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  说明:现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序号:7  规章名称:青岛市实施《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细则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8月21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0]207号)  说明:现执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序号:8  规章名称:青岛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1年2月28日市政府批准 市规划局发布(青规字[1991]4号)  说明:现执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序号:9  规章名称: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1年8月5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1]185号)  说明:现执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青岛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序号:10  规章名称:青岛市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教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1年11月5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1]303号)  说明:现执行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  序号:11  规章名称: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1年12月23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1]371号)  说明:现执行《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序号:12  规章名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5月3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2]76号)  说明: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已作重大调整,该规定已不适用。  序号:13  规章名称: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6月2日市政府令第21号发布  说明: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序号:14  规章名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与鼓励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6月27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2]107号)  说明:现执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序号:15  规章名称:青岛市引进人才智力的政策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9月16日发布(青政发[1992]36号)  说明:现执行《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开发工作的意见》、《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来青创新创业发展的办法〉的通知》。  序号:16  规章名称: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步行街区的管理工作。”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进入步行街区内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内停放,禁止在停车泊位以外或者停车场外随意停放。”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步行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步行街内随意露宿,流浪乞讨等;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  (四)非法揽客;  (五)携带犬类等动物;  (六)影响步行街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自每年4月30日至10月20日,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在每日6时前进行清洗。”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建筑、街区管理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规定处罚。”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非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机动车在停车泊位以外或者停车场外停放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在步行街区内非法揽客扰乱社会秩序的;(二)在步行街区内强行乞讨的;(三)携带犬类等动物的;(四)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二、《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或者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二)第十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第五条修改为“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代码办公室办理代码登记。”  (三)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四)第七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或者变更证明到代码办公室申请变更登记,经代码办公室核准后,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五)第八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六)第十条修改为“代码办公室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及有关证件到代码办公室进行换证登记。”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发展改革、编制、民政、工商、统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金融、保险单位应当在其印制的各项报表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对未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的,不予受理。”  (九)删去原十三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部门或单位设置数据库的,应当在数据库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一)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项修改为“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项。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四条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原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七)删去原二十二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1980年以来我市制定发布的26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其中的8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 附: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序号  政府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废止理由  1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1999年1月8日根据WTO规则2关于修改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书津政发[1998]5号1998年1月4日根据WTO规则3关于修改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书津政发[1998]16号1998年1月23日适用期已过4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1997年8月18日被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取代5关于修改《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68号1997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取代6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1997年9月24日根据WTO规则7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1997年11月25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取代8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1997年11月25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取代9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79号1997年12月6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取代10关于修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80号1997年12月6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取代11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94号1997年12月17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取代12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1997年12月25日已被新的合同法取代13关于修改批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贯彻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110号1997年12月31日已被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取代14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定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114号1997年12月31日该暂行规定规范的内容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15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1996年1月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16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6年1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17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1996年1月30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18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6年2月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19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1996年2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0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1996年2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1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1996年2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2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1996年3月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3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1996年6月2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4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1996年10月2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5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1996年12月31日已被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取代26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1995年1月2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7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1995年2月14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28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1995年4月20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9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1995年4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0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1995年5月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1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1995年5月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2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1995年7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3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1995年7月12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4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1995年8月4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5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1995年8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6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1995年8月1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7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1995年10月1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8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1995年12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9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1994年2月2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0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1994年3月2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1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1994年4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2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1994年5月30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3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94年5月3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4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1994年7月1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5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1994年8月1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1994年9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7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1994年9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8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1994年9月2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9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1993年4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0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3年4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1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3年6月1日被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52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1993年6月2日已被行政复议法取代53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1993年7月2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4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1993年8月2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5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1993年9月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6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3年10月1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7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1992年1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8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1992年3月12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9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1992年4月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0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1992年10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1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1992年12月12日被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取代62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1991年2月2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3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1991年5月1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4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1991年7月2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5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1991年8月1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6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1991年9月2日根据WTO规则67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1991年10月3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8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1991年11月1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9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1990年2月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0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90年7月14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1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1990年10月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2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1990年10月23日根据WTO规则73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1990年11月4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4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1990年12月2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5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1989年5月2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6天津市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89年6月14日适用期已过77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1989年8月2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8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规定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1988年7月1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取代79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1988年10月2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80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1988年10月2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促进改革开放,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9月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507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不相适应,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违反WTO规则,以及调整对象已经消失、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46件政府规章和150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废止。ue004  附:^^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46件) 1 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转发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节约用电暂行规定的通知》的决定 1987年6月1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75号修订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代替 2 南京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7日市政府令第23号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外向型经济统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8月7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0号修订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明令废止 4 南京市防洪保安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月18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2号修订 被《南京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代替 5 南京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27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3号修订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代替 6 南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试行) 1994年3月28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7号修订 所依据的国家相关规定已明令废止 7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网点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决定 1995年9月20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4号修订 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 8 南京市加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2月20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1号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长江幼蟹捕捞管理的报告》的决定 1986年1月29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南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7日市政府令第6号发布 有关内容与WTO规则不一致 11 南京市土地复垦暂行办法 1991年4月24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7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不一致 12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和清理整顿土地隐形市场报告》的决定 1993年3月23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6号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6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77号修订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代替 14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5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21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代替 15 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1983年5月18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8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代替 16 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月21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0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 17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4号修订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18 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4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2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建设部88号令规定不一致,目前已不适用 19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2月24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3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不一致,目前已不适用 20 南京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23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代替 21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1月22日市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被《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代替 22 南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9年3月31日市政府令第166号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23 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年1月5日市政府令第180号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24 南京市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 1988年9月19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31号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5 南京市路灯管理规定 1983年7月9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3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代替 26 南京市社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规章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2.《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3.《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4.《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第七款;  5.《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6.《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7.《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8.《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9.《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0.《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1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12.《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13.《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14.《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15.《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16.《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7.《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18.《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19.《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0.《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21.《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22.《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23.《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  24.《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25.《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26.《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四十九条;  27.《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三十二条;  28.《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9.《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0.《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31.《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32.《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3.《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第十四条;  34.《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35.《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36.《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37.《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38.《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9.《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40.《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41.《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4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43.《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4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45.《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46.《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47.《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48.《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49.《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50.《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1.《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2.《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53.《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54.《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55.《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56.《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57.《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58.《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59.《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60.《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三十八条;  61.《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62.《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63.《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64.《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65.《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四十八条;  66.《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三十二条。  (三)将下列规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7.《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第五条;  68.《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一条;  69.《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70.《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一条、第六十一条;  71.《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  72.《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条;  73.《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74.《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75.《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将下列规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6.《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77.《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78.《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79.《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六)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绿化条例》”  80.《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8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82.《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83.《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8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85.《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五十三条。  (七)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86.《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  87.《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88.《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89.《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90.《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八)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9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92.《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93.《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9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  (九)其他  95.将《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国务院批准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修改为“《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96.将《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一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97.将《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98.将《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修改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99.将《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100.删除《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23号)”。  101.将《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102.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03.将《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实现国家提出的在本世纪末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以下简称散装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104.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05.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后增加“《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106.将《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107.将《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修改为“《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108.将《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109.将《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110.将《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将“《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修改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111.将《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12.将《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13.将《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114.将《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115.在《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后增加“《残疾人就业条例》”。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的区别

法律分析:制定主体不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另外其效力也不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要高于地方性规章的效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地方性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区别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有本质的区别:一是制定颁布的机关不同;二是权威性和产生的社会效力不同,地方性政府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市)范围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1、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即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其效力不能及于全国,而只能在地方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当代中国,地方性法规是一种数量最大的法律渊源,包括一般地方性法规与特殊地方性法规。2、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和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等四个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比照适用2015年3月15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中有关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定执行),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性法规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法律主观:地方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区别:制定颁布的机关不同;权威性和产生的社会效力不同。地方性政府规章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市)范围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区别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有本质的区别:一是制定颁布的机关不同;二是权威性和产生的社会效力不同,地方性政府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市)范围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即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其效力不能及于全国,而只能在地方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有权依法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是

法律分析:地方性法规是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与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中国,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及民族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的区别

法律分析: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有本质的区别:一是制定颁布的机关不同;二是权威性和产生的社会效力不同,地方性政府规章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市)范围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地方政府规章(省)与其下一级地方性法规(市)发生冲突应当适用哪一个?理由及依据是什么?回答全了给分

按照特殊优先一般的原则,只要下级的法规不违反上级法规的基本精神,优先运用下级的法规管理地方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区别

一是制定颁布的机关不同。地方性法规是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与发布,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和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等四个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二是权威性和产生的社会效力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要高于政府规章。双方有冲突的,则适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是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具体表现形式有: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准则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谁大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是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与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中国,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有本质的区别:一是制定颁布的机关不同;二是权威性和产生的社会效力不同,地方性政府规章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市)范围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第八十七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怎么区分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一、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所制定的规章。具体表现形式有: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准则等。其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二、地方性法规:即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其效力不能及于全国,而只能在地方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当代中国,地方性法规是一种数量最大的法律渊源,包括一般地方性法规与特殊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用公告公布施行的文件。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这些地方性法规在本省(市)范围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区别

法律分析:一是制定颁布的机关不同。地方性法规是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与发布,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和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等四个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二是权威性和产生的社会效力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要高于政府规章。双方有冲突的,则适用地方性法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的区别

区别主要有两点: 一是制定颁布的机关不同。地方性法规是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与发布,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和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等四个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 二是权威性和产生的社会效力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要高于政府规章。双方有冲突的,则适用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对于保证宪法和法律在地方的实施、对于补充国家立法以及各地因地制宜自主解决本地方的事务起到重要作用。立法法根据宪法,总结多年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经验,对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和制定程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规章通常称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或某一类人的一般性规定,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规章包括部门规章(也称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区别

法律分析: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有本质的区别:一是制定颁布的机关不同;二是权威性和产生的社会效力不同,地方性政府规章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市)范围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公布)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85号文件公布;大政发[1997]111号第一次修正;大政发[2000]74号第二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三次修正)  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30号文件公布;大政发[2002]23号修正)  (一)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交通局”;“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简称市运管处)”。  (二)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受检查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四、《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市政府令第48号修正)  删除第十六条第四项。五、《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71号文件公布)  (一)第四条中的“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六、《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大政发[1998]7号文件公布)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删除第十九条。七、《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文件公布;市政府令第37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八、《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10号文件公布;大政发[2002]23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商业、农业、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九、《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12号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十、《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51号公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拨付,逾期不拨付的,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向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等部门发送《协助清欠联络单》,土地储备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工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规划国土部门不为其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办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产权证。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严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开发权,并公开曝光。”十一、《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十六条修改为“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十二、《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公布)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3年1月26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下列43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序号 规章名称 文号及发布日期1 淄博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 市政府令第21号 规定 (1994.9.1)2 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3号 (1995.3.22)3 淄博市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管理暂行办 市政府令第19号 法 (1994.5.21)4 淄博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11号 (1992.12.26)5 淄博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6号 (1993.9.8)6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道交通管理 1992.12.8 的通告7 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淄政发〔1993〕37号8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1994.11.25 的通告9 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5〕92号10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道路限时限车 1995.8.10 通行的通告11 淄博市消除火险隐患监督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24号 (1995.7.13)12 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 淄政发〔1997〕75号13 淄博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 淄政发〔1997〕63号 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14 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 市政府令第9号 办法 (1992.6.5)15 淄博市征收土地荒芜费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2〕197号16 淄博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淄政发〔1992〕65号17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3号 (1993.4.20)18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事业 淄政发〔1993〕74号 发展的若干规定19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技术协作 淄政发〔1994〕62号 加快科技进步的规定20 淄博市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号 (1992.12.15)21 淄博市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 淄政发〔1992〕150号 的奖励办法22 淄博市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规 市政府令第17号 定 (1994.3.2)23 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淄政发〔1993〕117号24 淄博市企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淄政发〔1993〕50号25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 淄政发〔1993〕82号 经济的若干规定26 淄博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管理 淄政发〔1992〕170号 改革试行办法27 淄博市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淄政发〔1993〕99号28 淄博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国有资产产 淄政发〔1993〕85号 权与资产处置实施细则(试行)29 淄博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 淄政发〔1992〕130号 定30 淄博市勘察测绘工作管理办法 淄政发〔1992〕178号31 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3〕15号32 淄博市张店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资金 淄政发〔1993〕22号 和运行费收缴暂行办法33 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号 (1994.5.9)34 淄博市招工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3〕49号35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 淄政发〔1994〕12号 老保险暂行办法36 淄博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 淄政发〔1994〕12号 休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37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疗保险 淄政发〔1998〕53号 暂行办法38 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6〕61号39 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 淄政发〔1992〕145号 法40 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5〕97号41 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 淄政发〔1995〕99号 规定42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处罚 市政府令第2号 主体(组织)的决定 (1998.10.8)43 淄博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淄政发〔1996〕11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201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规章立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宪法、法律、法规,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者规范地方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规章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没有依据的,应当依法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按照立法法规定先行制定规章。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战略定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理念为统领,指引具体制度设计。第五条 规章规范的事项应当具有以下状态:  (一)事项的状态已经稳定,其性质和特征明确,矛盾和问题已经充分显现,事项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基本形成;  (二)事项所反映社会关系的规律和趋势能够认清,社会关系的基本特点可以准确把握;  (三)各利益相关方对依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认识基本统一,公众心理普遍接受。第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一)采取的制度措施针对问题的本质,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  (二)有实践基础或者成熟经验可以借鉴,制度措施可操作,措施之间相互协调,形成合力;  (三)注重成本效益优化,行政管理成本与取得的社会效益相平衡,实施效果可预期。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通过合理配置行政权力、组合运用管理手段、协调完善管理机制、平衡匹配权责关系,实现法律制度的衔接和传导。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立、改、废、释并举,优化体系布局,避免法律制度的无效叠加。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规章项目提出及起草,具体工作由其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组织、推进。第二章 立项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经过立项。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立项。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  市人大常委会在地方性法规立项论证中认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建议先行制定规章的,可以不经过规章立项。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向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定向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第十一条 对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  立法项目建议提出的问题及成因分析确定、立法思路明确、立法内容详尽、制度措施完善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交由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并反馈当事人。相关部门研究后认为确需立法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申报立项。第十二条 申报规章立项,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交立项报告及以下相关材料:  (一)立项申请函;  (二)立法背景资料、调研报告;  (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四)国内外有借鉴价值的立法资料;  (五)各有关方面对立项报告的意见汇总和分析;  (六)重大、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七)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八)其他有关材料。  立项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拟采取的主要措施、预期的社会效果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等。  申报单位提交立项报告,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三条 规章立项,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审查并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  (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无地方立法空间;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的事项;  (四)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的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立项:  (一)对事物的性质和发展趋势把握不准确,对矛盾和问题认识不清晰、不统一;  (二)有关依据政策不明确、不成熟,或者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将作重大调整;  (三)正在进行重大体制调整或者有重大体制障碍。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立项审查决定,并告知申报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保证市人民政府规章质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第二章 立项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项。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第七条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代表性的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立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或者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决定;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应当在论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部门。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于每年年底根据立项情况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务,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第十条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按照本章规定立项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第三章 起草第十一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或者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等事项的,应当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收费的项目及范围等。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区、县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