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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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应与违约责任的区别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如下:1、责任形成条件不同从责任形成条件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大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所以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必去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缔约过失责任。2、责任性质不同从所违反债务的性质和类型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债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核心是随义务。由于这两种债务在性质上存在着较明显的差异,因此也成为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间的一个显著区别。3、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承担形式,比如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比例,也可以约定定金条款,等等。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4、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是不能让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5、赔偿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主要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6、产生时间不同违约责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后,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形成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义务而产生。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哪些型别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哪些型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二、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四、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而且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 (1)欺诈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 (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 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所谓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其披露当然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的。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如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由自己直接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的行为或状态,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无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4.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保密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那几种类型?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型别主要有三种: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合同的订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属于一种欺诈行为。因这种欺诈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造成对方损失的,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害的,也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哪些情形?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根据这一条,具体情形如下: 1.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所谓假借也是一种故意。比如张某找李某订立合同,张某并没有成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他找李某协商订立合同,只不过是为了不正当竞争或者其他违法目的。这就构成缔约责任。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是指欺诈,订立合同时的欺诈构成缔约责任;履行中的欺诈构成违约责任。前者是缔约之际的行为,后者是合同成立之后履行阶段的行为。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违反强行性规定以及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都可以构成缔约过错责任。 (2)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当中有可能接触到对方的商业秘密,就是经营资讯和技术资讯,应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可能构成缔约责任也可能构成违约责任。《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反保密义务也是一种侵权责任。 试述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主要型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本文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络,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要约生效,终止于合同生效,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较难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过宽、过窄,也可能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决结果。本人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他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必须有损失的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合同的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有哪些 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这是没有异议的。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这也导致目前学者们对损失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需追究过错方的责任,追究是谁的责任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这种过错当然包括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的过失。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缔约过失对合同本身的成立及效力不存在影响,仅因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获悉了对方的商业秘密,之后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了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据此我们可以将缔约过失责任限定在以下三种情况讨论其赔偿范围。 (一)合同不成立。理论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三种利益:期待利益、履行利益、诚信利益。所谓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期待利益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在合同谈判过程中该种期待是变化的,当合同成立后才被确定下来。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以后,在合同已经得到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从中获得的利益。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只有当合同被全面履行后,期待利益才能变成履行利益。如果合同没有得到履行或者没有得到全面履行,当事人只能通过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补足。合同有效成立前,不存在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所谓诚信利益,即信赖利益,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 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没有成立的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费用的支出。 (二)合同成立但无效或者被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与无效合同一样,均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对合同无效的处理要求恢复到没有订立合同的状态(恢复原状)。所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获得可得利益,任何一方不可能依据无效合同而获得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立法意旨。现在有很多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将房屋拆迁补偿作为购买方的损失要求出卖方给予赔偿,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在本质上将合同无效向前追溯恢复原状的法律要求,变成等同于合同有效向后全面履行法律后果,混淆了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的区别。 (三)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此种情况下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与 侵犯商业秘密 竞合,不论是依据《合同法》的缔约过失规定,还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权规定追究对方的责任,笔者认为其赔偿损失的计算均可一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参照侵犯专利权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权利人收益的减少、调查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均构成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损失的组成部分。 (四)对信赖利益损失赔偿额的限制。为平衡缔约双方利益冲突,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额作了限制性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是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德国法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不得超越履行利益的原则性规定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尽管我国法律未作此规定,但司法实务中按照此标准掌握也是恰当的、可行的。 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并得到合理履行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得到的利益。笔者认为,履行利益可以作为对依赖利益赔偿的上限(固有利益赔偿另说),是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应当得到普遍适用,否则即构成滥用。即使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也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性质予以区别适用,比如对于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的,因其意在剥夺对方订立合同的机会,可以责令其赔偿履行利益损失。 您好,需要赔偿应为签订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包括预期损失和实际损失在内的! 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容 内容: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算不算缔约过失责任 只要没有和其他企业签订正式就业合同,就不算缔约过失。 就是说你有权和很多企业同时磋商条件,只要最后只签一家,都不算违约。 缔约过失责任怎么取证 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屯4-44号,联络电话:XXXXXXXXXX。 申请事项: 调取XXXX的刑事判决书。 申请理由: 贵院受理的XXX诉XXX离婚纠纷案,由于被告XXX的刑事判决书对离婚纠纷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有直接的影响,但申请人及代理人均无法从广东XX市XX区人民法院获取,属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为保证公正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及贵院《举证通知书》第9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调取收集以上证据。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 被调查单位:广东XXXXXXXX人民法院 地址:广东XXXXX区

保险经纪人的注意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

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上不仅进行保险营销,而且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评估、索赔,其行为对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重要影响。保险经纪人在从业过程中,承担怎样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对保险经纪人的影响很大。特别是保险经纪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还有争论。本文就上述问题,加以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保险经纪人的注意义务在法理上,注意义务一般有以下几种:   1.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要轻微注意,即可遇见的情形……这种注意,采用客观标准,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那么,就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过失。   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所谓自己的事务,包括法律上、经济上、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围的事务。这种注意,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适用主观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了注意义务,则应认定其无过失。   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都是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则在所不问,惟有其职业应加以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更高。   保险经纪人,从业务上讲,要能够向服务对象提出专业性建议,对客户要解释保险条款,熟悉保险市场的情况,对保险管理技术比较内行,并与众多的投保人 、保险人保持联系,以获取更多的信息。所以,保险经纪人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且具有一定的资格。因此,保险经纪人的注意义务,显然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更高。应当适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程度越低,责任程度越轻。注意义务程度越高,责任程度越重。   二、保险经纪人承担的责任保险经纪人承担的责任,主要表现在对委托人的责任,具体为:   1.遵从保险委托人的指示。保险经纪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为意思表示,遵照委托人的指示,并对未严格服从保险委托人的指示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善意地为委托人服务。保险经纪人必须善意地为保险委托人服务,避免采取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保险经纪人往代表一个以上的委托人,在存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保险经纪人不能将一个委托人的信息不经该委托人的同意给予另一委托人。如果保险经纪人同时为保险人处理业务的情况时,经纪人由于利益冲突无法履行义务时,他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经纪人在任何时候必须诚信地为保险委托人处理保险事宜,给予保险委托人客观独立的建议。如果保险经纪人提供了错误的建议或未能提供合理审慎的建议,导致委托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照管委托人的利益。保险经纪人照管委托人的利益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在照管委托人的利益时必须合理谨慎尽职。必须符合委托人的利益,应该按照保险委托人的要求为其安排保险;选择保险公司时必须注意经营范围和经营许可;偿付能力等。   三、保险经纪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保险经纪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经纪人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主要理由是《保险法》第130条规定: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经纪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也没有明确保险经纪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由于《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交易关系的基本法,依据《合同法》第123条的规定,在其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且《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法》的规定不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定相抵触,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保险经纪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作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保险经纪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保险经纪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经纪人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 保险经纪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保险经纪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保险经纪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保险经纪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保险经纪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保险经纪合同有关的事项等义务。   2.委托人遭受损失只有保险经纪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委托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   从国外立法看,许多国家的立法确认了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地179条,英国合同法重述第333(A)条。信赖利益的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如果在保险法中不加以限制,对保险经纪人也有失公平。履行利益乃是在保险合同履行后投保人获得的全部利益,足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另外这些损失必须是在保险经纪人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超过了这个范围,保险经纪人不应承担。   3.保险经纪人人存在过错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无论故意或过失,都表现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   4.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保险经纪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引起。   (二)保险经纪人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耶林在提出缔约过失理论时,就将此项责任界限于“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即合同订立阶段。我国《合同法》第42条也明确规定缔约过失制度发生在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 保险经纪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也应当是订立保险经纪合同过程中。   2.保险经纪人违反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一定信赖的特殊关系。这种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经纪人应负有相互告知、说明、保密等附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我国《合同法》第42条也明确规定“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该说,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所在。   3.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指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所说的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导致信赖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

缔约过失的效果

  缔约过失责任在提出之初仅为保护缔约双方的信赖利益,然而随着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他不仅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保护其固有利益。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在学术界是颇有争议的。有人认为,应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另有学者认为,过失人的赔偿范围应相当于受害人因相信合同有效成立所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履行准备费用以及丧失缔约机会的损失,即以赔偿利益为原则。但是,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相对人可能得到的履行利益。为了正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对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和期待利益予以区别。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所能得到的利益。固有利益又称维护利益,它是缔约一方享有的不受缔约他方和其他人侵害的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权益和现有财产。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因信赖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该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所蒙受的不利益或损失。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密切相关,设合同有效成立并得以完全履行,它会从期待利益或履行利益中得到补偿。而固有利益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无关,它是相对独立的,固有利益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也无法恢复,而只能通过缔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予以救济。本人认为,缔约过失的受害方可以在任何情况下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考虑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但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损失有那些呢?对此情况要分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对信赖利益的损失的赔偿,一是对固有利益的损失的赔偿。  1.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信赖人财产应增加而未能增加的损失。对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应使信赖人达到订立合同的未曾发生的状态,为此,缔约过失行为人应赔偿信赖人如下损失:A.缔约费用及其利息;B.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及其利息;C.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其中是否对于C项予以赔偿,可以依据缔约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如果行为人故意破坏缔约关系,实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信赖人利益受损,则可以不赔偿。至于如何计算由于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而受到的损失,这的确是一个很麻烦的问题。我们不妨结合确定赔偿时“机会”可能处于的具体状态,并考虑到可操作性,讨论如何确定损失。(一)如果第三人已就相同标的与“第四人”签订了合同,那么可以确定“第四人”依此合同获得的净利润为信赖人的损失。(二)如果第三人尚未与其他人签订合同并且仍有签订相同合同的愿望,则表明信赖人尚未丧失机会,不予赔偿。(三)如果第三人尚未与其他人签订相同标的的合同并且也没有签订相同标的合同的愿望,则不予赔偿。  2.固有利益之损害赔偿  固有利益乃是合同法和侵权法共同保护的对象,它是相对独立于其受损害时正在缔结的合同。因此,固有利益若受到损害,赔偿范围不以履行利益为限,而应赔偿缔约受害人在人身权、财产权方面受到的一切损失。至此不在累述。此外,在缔约当事人双方均有过失时,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具体的计算方法上可实行过失相抵原则。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适用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应当按照缔约双方的过错比重和原因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二是损害发生后,按照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应及时采取措施而未采取致使损失扩大,受害人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请求赔偿。  我国学术界的一般观点认为,“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虽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本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也可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  第一,从理论上来看,缔约责任不仅保护受害人的信赖利益,也保护其固有利益。而固有利益受损害与合同成立无必然联系,因为固有利益是相对独立于正在缔结的合同。例如,张三去某商场买了台单放机,再去另一柜台买收音机,在买卖过程中,因营业员过失不慎使收音机砸在了放在柜台上的单放机上,单放机从柜台上摔下来受损。在这里买卖合同仍可成立并得以履行,张三仍可要求商场负缔约过失责任。那么,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于合同有效成立是否并存?一般地说,合同有效成立后,信赖利益之损害从合同的履行中得到补偿,因此不能产生信赖利益之赔偿。然在某些情况下,因缔约一方过失致相对方额外增加了交易费用和成本,即使合同有效成立,对于这本不需支付的额外增加的成本仍可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第二,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一般只是规定过失行为发生在缔约之时,并不以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例如1940年《希腊民法典》第198条之规定:于为缔结合同磋商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成立亦然。此规定隐含的意思是:缔约之际因过失致相对方损失,契约已成立,也应负缔约责任,该规定只不过强调契约未成立这种情况而已。根据我国新《合同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以合同未能有效成立为条件。  第三,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把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扩大到合同有效成立的某些情况。例如,德国,买方在合同缔结前的说明未涉及标的物的特征或瑕疵时,可承认担保责任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竟合,在具有专门知识的卖方与无经验的买方之间的合同中,即使卖方对标的物的说明与瑕疵并无联系,也可成立缔约上过失责任。在日本主要是标的物有瑕疵和缔约人违反保证两种情况。再如我国台湾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情形:1.合同不成立;2.合同无效;3.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损失;4.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他方身体、健康受损失。显然后两种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可能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的场合。  另外,在缔约中双方应负先合同义务,而在合同履行中,合同双方也负有因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告知、忠实照顾、保密等附随义务,因此缔约一方可能将缔约过失延伸至合同成立之后甚至履行时。缔约过失行为在缔约阶段即产生损害,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一方基于同一过失继续给他方造成损害,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并存,受害人可以分别因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而得到赔偿。但在缔约过失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难以截然分开时,不妨统一使加害人负违约责任,赔偿受害方的期待利益,使其达到宛如合同完全履行时的利益状态。如果固有利益也受到侵害,则须另外赔偿。

刘得宽先生在哪本书提出缔约过失理论是信赖利益说?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27页。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曾举有一个案例:在买卖契约缔结交涉之过程中,买受人诈骗出卖人,将出卖人值10000马克的钻戒当成水晶戒指,而以1000马克购得时,出卖人得以受诈欺为理由,撤销意思表示,或“不为撤销而已契约缔结之际之过失理论请求损害赔偿”,而此时不主张撤销因诈欺而缔结的合同而直接基于缔约过失理论而请求赔偿,此时契约仍然是有效的。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的范围

信赖利益损害在性质上不属于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的损害。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对信赖利益的损害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由于缔约中信赖利益之损害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尚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害人不能依合同请求损害赔偿,而以“缔约人过失责任原则”作为其归责原则。确定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需要考虑财产上损害、非财产上损害和损益相抵等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怎么赔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如下:一、固有利益。固有利益的损害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主要是于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而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额问题。二、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2.利润损失;3.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4.其他可得利益损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

法律主观:(1)责任前提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 发生于为缔约而进行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双方在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活动中,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关系。而 侵权责任 的发生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侵权人与受害人只有在 侵权行为 发生时才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所以,侵权责任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所要求的前提与基础。 (2)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例如:通知、保密等义务而产生,这些先合同义务独立于合同之外。而侵权责任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 (3)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人一方主观上有过失为成立要件,而一些侵权责任,不以过失为要件。 《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违约责任 。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客观: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上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2、性质不同。缔约上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是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违约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等。3、赔偿范围不同。缔约上过失责任赔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求回复到先前的状态;违约责任则赔偿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损失,目的在于达到犹如合同全部履行的状态;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缔约上过失责任表现为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则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实际履行等。4、损害赔偿的限度不同。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失赔偿原则上不能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在缔约上过失责任中则不存在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法律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什么?

论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起源发展早在罗马法时期,人们就已经发现了缔约上的过失行为,并对其进行规制,以保护无辜的受害人。但是,罗马法只是对缔约上过失行为作了零星规定,并没有“缔约上过失”的概念,更没有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系统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缔约上过失行为逐渐增多,学者对缔约上过失问题的研究也逐渐增多。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正式提出一般认为归功于德国法学家耶林,1861年耶林在其所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始对此项问题系统分析:“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由于缔约上过失责任所涉及者,并非违反契约有效成立后之给付义务问题,其所违反者,系以缔约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因相互信赖所形成之特别结合关系为基础之诚实、照顾、告知、解明、保护等附随义务或其他行为义务”。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起步较晚,虽然近十多年来它引起了广大法学理论研究者的普遍关注,而且对此也有诸多的论述。但由于我国合同法颁布前,立法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较少有实践经验可总结,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探讨多是理论上的。新合同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法律特征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法定性。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3.补偿性。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律分析】认定缔约过失责任,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的来看:(一)缔约的一方必须有损害的事实。由于缔约一方有损失的事实,致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即应该承担缔约责任。换言之,没有损失,即无须承担责任。造成责任一般指财产损失,亦有人身损害。所谓财产损失,即由本人占有、使用、支配的财产因缔约—方违约而减少、灭失。所谓人身损害,即身体和精神方面。虽然身体和精神方面的损害不易被认定,但确实在现实生活中是非常重要的。由于精神上遭受损害,易影响身体健康,也可能产生经济损失。(二)缔约过失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缔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与缔约的另—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必然有关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在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时,必须确认损害事实,分清损害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合理。分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应对损害方可得的利益也予以考虑,以减少受害方的损失。(三)缔约人有过错。该过错行为分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缔约方的违法性。可以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看出,如果一方或双方存在过意或过失地违反缔约责任中的任何一项义务,未尽到互相通知、保护、保密、注意等义务,或存在恶意磋商、欺诈、胁迫等过错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试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及适用情形。

【答案要点】(1)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致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①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②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③违反先合同义务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3)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主要情形: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④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解析】本题属于基本知识综合论述题,考核的知识点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构成条件及适用情形。【评注】(1)应准确地理解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该知识点出题概率不低,要适当予以注意。(2)在理解基本概念和知识的基础上,应熟记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各种情形并应予准确把握,特别是应将缔约过失责任与相关的其他责任予以区别。

下列各项中,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是()。

【答案】:C(1)选项AD应承担违约责任;(2)选项B应承担侵权责任。

交给买方假货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

法律主观: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是不能并用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需要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是指违反合同约定或不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者责任形式不同,不能并用。法律客观:《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缔约过失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的赔偿顺序

先缔约过失责任后连带保证责任。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轻重来说,基本可以形成下列顺序: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债务加入<独立担保。正是因为债务加入的责任一般要重于连带保证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分析:1.违反法定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2.合同一方当事人必须实施了违反法定合同义务之行为,包括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3.因违反合同义务行为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4.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前述行为的实施、利益损害的发生应当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合同怎么约定缔约过失责任

法律分析:1、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2、缔约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4、缔约上的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责任

法律主观: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要承担的责任。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有:行为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情形;行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缔约过失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律主观: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应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 损害赔偿范围 包括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固有利益是指赔偿身体、健康、生命等的损害或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 和必要的营养费等的赔偿。信赖利益指另一方为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律客观:《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的区别是什么?拜托各位大神

1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这是它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合同是否成立,是判定是否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

缔约过失与侵权责任可以并存吗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不可以并存的。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约阶段,是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约定责任,发生在在合同成立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需要承担的责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成立可以请求缔约过失责任吗

法律分析:可以请求缔约方承担低约过失责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同时主张吗

法律分析:可以并存,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和欺诈怎么区分

法律主观:先大致说一下两者的含义。 缔约过失责任 一般是指违反了一些先义务,导致的责任,通常是导致一方受损,而且大多数情形是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的。而 违约责任 是什么相信大家都懂的。这里举一个例子方便大家理解缔约过失责任。例如,韩国的王某准备从中国购买机器设备,为了节省时间。王某事先给几个厂家电邮了自己的需求和可以承受的价格。最后只有周某同意了。两人就约定了在本月17号在中国签订合同,并且签订书面合同为 合同生效 要件。王某于16号下午过来中国,并在宾馆住下但是临时收到周某的通知:“万分抱歉,机器设备昨天已经卖给别人了,你不用过来了。”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了。首先两人的合同是没有正式签订。其次是周某存在过错,不守承诺还通知太晚了。而且因为通知太晚了,导致王某机票宾馆等费用的损失。相信通过这个例子,大家对 缔约过失 有了大概的认识吧。也明白了它与违约责任的关系了。 那么以下举一个例子, 合同成立 后的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例如,中国的周某带领团队到日本一间公司签订水果 买卖合同 。因为日本公司太晚通知周某有关运输条件一事,导致周某没有及时准备好,这能临时更换价格很贵的运输船。但在周某回国的时候,水果大部分已经腐烂了。首先这肯定是一个缔约过失责任,还涉及到违约责任。因为腐烂的水果是不可能达到周某的正常的预期目的。所以周某可以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谁来担

法律分析:缔约过失的责任一般由过失的一方承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缔约过失责任

法律主观:《民法典》中有缔约过失责任。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有:行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行为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律规定的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1、主要区别如下:产生的根据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只能产生于已经生效的合同;责任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违约责任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违约责任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另一方的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主要包括为了缔约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哪个严重

法律主观: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并且出现在合同成立之前;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自行约定,一般出现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法律客观: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上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2、性质不同。缔约上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是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违约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等。3、赔偿范围不同。缔约上过失责任赔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求回复到先前的状态;违约责任则赔偿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损失,目的在于达到犹如合同全部履行的状态;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缔约上过失责任表现为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则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实际履行等。4、损害赔偿的限度不同。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失赔偿原则上不能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在缔约上过失责任中则不存在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法律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有哪些

一、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有哪些1、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有:(1)责任形成条件不同。从责任形成条件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以合同关系的存大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2)责任性质不同。从所违反债务的性质和类型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债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核心是随义务;(3)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承担形式,比如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比例,也可以约定定金条款,等等。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4)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5)赔偿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主要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6)产生时间不同。违约责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后,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形成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义务而产生。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几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1、继续履行。指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直至达到合同目的。此种情况多适用于标的物是特定的必须履行的、不得替代履行的情况,比如委托加工特定的半成品、特种型号或规格的元器件。2、采取补救措施。指履行债务的标的物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在不需继续履行而只需采取适当补救措施时,即可达到合同目的或守约方认为满意的目的。比如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3、违约金。指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或各方违约时,违约方要支付给守约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以弥补守约方损失同时兼有惩罚违约行为作用的违约责任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后,是否还要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可由合同各方协商确定。但是,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赔偿金。经济赔偿金等于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经济补偿金是因为他人违约而需要进行的补偿,在满足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下,违约方要给守约方进行补偿。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它包括哪些情形?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包括以下情况:1、合同不成立之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造成合同不成立时之缔约上过失责任有多种类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蹉商;(2)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3)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即违反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撤回要约;(4)悬赏广告不成立或悬赏人撤销悬赏广告,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害;(5)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规定的义务;(6)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7)实践合同当事人不交付标的物致合同不成立之缔约上过失责任等。2、合同无效时之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后,会因为各种原因归于无效。当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并含有当事人过错因素时,缔约上过失责任便有了产生可能。这种情形主要类型有:(1)因一方缔约过失致使合同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或确认合同无效;(2)依法需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因未被批准、登记而使合同归于无效,无过错一方在合同成立后为准备履行而受到损失;(3)效力待定合同未获追认权人追认,致使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3、合同被撤销之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生效后,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被撤销,这主要指重大误解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一般来说,撤销权总是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以维护其利益。这种情形主要类型有:(1)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2)未尽必要的通知、告知义务或者疏于照顾,致使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条款产生重大误解而被撤销;(3)缔约一方歪曲事实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为缔约行为;(4)缔约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因一方过错使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成立后被确认无效。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

法律主观: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 先合同义务 ,导致 合同不成立 ,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4.其他 可得利益损失 。法律客观:《 民法典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举一个缔约过失责任的例子

法律分析:甲有套房子想出租,就登了寻租广告,乙看到后,有租的意向。就跟甲联系。并说第二天与甲签订租赁合同,丙跟乙关系不好,知道乙要租房子,就也找到甲说,他也想租房子并且出价比乙高,但要后天才签合同。第二天,甲就推掉乙的请求,等第三天与丙签合同。丙看到自己打扰乙的目的达到了,第三天就说也不要这房子了。这时,丙的行为就是缔约过失!若丙真的和甲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期间,丙故意拖欠房租,经甲催告后,仍不还,这时,丙就构成违约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下列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区别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下列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区别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缔约过失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可期待利益的损失。B.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等情况;违约责任适用于生效合同。C.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损失要大于或等于违约责任赔偿的损失。D.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而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生效之后正确答案:缔约过失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等情况;违约责任适用于生效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而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生效之后

违约责任与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时间为合同缔结时、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的,违约责任中违约金等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表现为赔偿损失,违约责任表现形式多样化,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如下:1、责任形成条件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大为前提条件。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2、责任性质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债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3、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承担形式。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4、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5、赔偿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主要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6.产生时间不同。违约责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后;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综上所述,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在于承担责任的时间和起因不同。违约责任是因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一方在缔约过错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方的信赖利益因此遭受损失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一般是在合同成立后一方违约的才需要承担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法律主观:《民法典》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要承担的责任。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情形分别有:行为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情形;行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 的认定标准: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必须以 先合同义务 的存在作为前提; 2、一方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3、造成了相对信赖利益的损失; 4、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主观上有过错。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

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种情况,一般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而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比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其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时机;或者增加对方缔约成本;订立假合同,骗取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2、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缔约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意不将有关足以影响对方决定是否与其订立合同的情况向对方通报,或者有意地将客观上不存在的或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资料、信息提供给对方等。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行为,通常有以下情况:①未尽协助,通知义务,例如:缔约一方在约定签约日擅自不赴约,造成他方往返费用损失等。②未尽告知义务。缔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告知他方的必要信息和情况,如果没有告知,造成缔约他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③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他方人身、财产损害的。如顾客雨天去酒店吃饭,在酒店台阶上滑倒受伤导致的损失,酒店负有缔约过失责任。④《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缔约当事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否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如系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无过错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也是缔约上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诉讼流程是什么?1、原告起诉。2、法院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3、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审理。4、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并公告。5、法庭调查阶段包括: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6、法庭辩论包括: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7、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判决宣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下面是中达咨询给大家带来关于建筑工程招投标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相关内容,以供参考。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不仅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确立了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责任。了解缔约过失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它在建筑工程招投标中的表现形式,对于防范招投标过程中缔约过失行为,保护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理论为德国法学家耶林所创立。他在1861年发表的《契约缔约之际的过失》一文对缔约过失和信赖利益的赔偿进行了比较系统的研究。他指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这就是说,如果不对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规定,就会造成当事人进入缔约阶段后的行为缺乏法律规范的调整,当事人相信对方当事人有诚意订立合同的信赖利益无从得到保护,从而形成缔约阶段权利保护的真空。因此,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德国最先采纳了耶林的主张,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也认识到它的重要性,相继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以前,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在《民法通则》第61条和《经济合同法》第16条虽都有所规定,但它们都只包含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部分内容,并未规定一般责任条款,不够全面。《合同法》填补了这一不足,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使我国立法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更加完备。《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同时,《合同法》第43条还规定了当事人泄漏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明确了,尽管合同最终可能没能成立、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只要一方当事人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对于维护交易公正和交易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建筑工程招投标中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自实行市场经济以来,建筑工程招投标已成为工程承发包的主要形式。根据《中国统计年鉴》统计,1997年,全国国有建筑企业通过招标承包的单位工程施工个数为87997项,建筑面积为2816亿平方米,分别占在施工程个数和建筑面积的396%和700%。随着2000年1月1日《招标投标法》的生效实施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要求,招投标必将进一步成为工程建设承发包的最主要形式。但在招投标这个缔约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目前还较为普遍。因此,了解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对于保障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明确招标人和投标人在缔约阶段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成为当前急需认识的问题。我们认为,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各方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现形式:2.1招标方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表现形式2.1.1招标人变更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后未履行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23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招标人在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或者修改招标文件而未全面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招标文件可以不受法律规范的调整。从维护交易公正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如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约邀请产生了不良的法律后果,要约邀请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招标文件,其内容和形式足以使投标人产生一定的信赖,投标人为此进行投标,并且支付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由于招标人的过失,甚至是恶意行为致使投标人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招标人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1.2招标人与投标人恶意串通。《招标投标法》第32条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53条还进一步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应承担相应责任。招标人与投标人恶意串通不仅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还会给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招标人与投标人恶意串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现形式:招标人在开标前,私下开启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泄漏给特定的投标人;招标人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不同的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勾结,投标人在公开招标中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以额外补偿;招标人向特定的投标人泄漏其标底等等。2.1.3招标人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非中标人的技术成果和经营信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经济利益的相对独立性,投标人在标书中所涉及的技术成果和经营信息可能为投标人的核心机密。这些技术成果和经营信息关系到投标人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投标人出于竞争的需要或者招标人的要求,在投标过程中将技术成果和经营信息提供给招标人,并声明该技术成果和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时,招标人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该技术成果和经营信息,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1.4招标人违反随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负有告知、通知、保护、照顾、协作、注意等义务。违反这些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违反随附义务的行为包括:招标人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条件、技术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招标人发现标书错误(这些错误是投标人疏忽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难以完全避免的结果),招标人没有给予适当确认而恶意地利用标书错误进行授标等等。2.1.5招标人违反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所有投标。在建筑工程招投标中,大多数招标文件均有类似规定,“招标人在签约前任何时候均有接受或拒绝任何投标,宣布招标程序无效,或拒绝所有投标,并对由此引起的对投标人的影响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无须将这样做的理由通知受影响的投标人。”同时,《招标投标法》第42条也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但这并不意味着招标人拒绝所有投标的权力是无限的,他行使这一权力应以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平等竞争为原则。否则,招标人无限制地行使“拒绝所有投标”的权力,将导致投标人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这对投标人是极不公平的;而且,毫无限制地行使“拒绝所有投标”的权力将可能导致内定承包商的行为出现。因此,如果招标人在行使该权力时存在违反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1.6招标人采用不公平合理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招标人采用不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招标,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类招标方式包括: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此外,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终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终止招标或招标失败除外。2.2投标方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表现形式2.2.1中标人借故拒绝签订合同。《招标投标法》第60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投标人中标后又不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会造成招标人的损失,此时,工程承包合同虽未成立,但他必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中标人因标书错误,且法院认定该错误为“重大误解”范畴的可以免除该条限制构成“重大误解”的标书错误一般应具备以下一些条件:1)、错误是重大的,如果按照该错误授标给投标人将是显失公平的;2)、错误是由投标人无意且非重大的过失造成的,尽管投标人给以足够的仔细也是难以完全避免的;3)、投标人在授标以前及时将错误通知招标人;4)、除不能授标给该投标人以外,错误未给招标人造成其他的损失。但由于投标人对建筑工程的技术条件、材料、设备价格等因素的判断错误一般不属“重大误解”,应由投标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2.2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投标法》第32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第53条亦明确规定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串通投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有以下二种表现形式:哄抬标价,致使招标人无法定标或者迫使招标人以高标发标而遭受不适当的损失;压低标价,使所有标价与标底都相距甚远,致使招标失败。2.2.3投标人以虚假手段骗取中标。《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投标人以虚假手段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的虚假手段包括: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隐瞒足以对招标人授标产生重大影响的自身实际情况(如企业信誉、经营情况、管理水平等);虚报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假借其他企业的资质等级;以他人名义投标等等。综上所述,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人和投标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失都可能导致招标无效或招标失败,使投标人或招标人在经济上蒙受巨大的损失,同时,对招投标活动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双方都应充分了解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加强对缔约过失行为的识别与防范,这将有利于维护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执行,对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

您好,根据您的问题,为您带来答案: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先合同义务(保密、照顾、通知、协助、保护等)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缔约过失责任的事由:一、恶意磋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欺诈缔约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商业秘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其他行为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果回答帮助到您,请您点赞并关注,如果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您电话咨询我们的律师,会为您带来更加详细的解答。

举个例子说明缔约过失责任

A与B,协商签订买卖某商品的合同,在这个过程中,A已经基于依赖,而开始生产相关产品。但在双方约定的正式签订买卖合同时,B已现在不需要了为由,不订立合同。此时,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怎么处理?

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三、法律特征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是:1、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责任;2、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3、是以补偿缔约相对人损害后果为特征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可以规范人们在缔约过程中恪守良性交易行为准则,禁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往。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违约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法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缔约人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就合同订立者来说,缔约双方在缔约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互相保密等义务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包括(  )。

【答案】:B,C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包括:借用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容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及赔偿范围有什么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及赔偿范围,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下面由我为你介绍相关 法律知识 。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及赔偿范围规定的案例分析   【案情】   2000年6月,原告颜某(系华侨)因购墓穴到被告归园公墓联系有关事宜,被告提供给原告一份格式化的墓穴购销合同。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规定:原告认购被告所属的华侨墓区的一块地块,面积估计为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美金260元,所购墓穴用于建造颜氏家族墓穴,原告对所认购的墓穴享有永久性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先支付给被告美金2、6万元,折合人民币21万多元,该款为第一次价款,被告收到墓穴的预付款后应按照原告提出的墓穴设计设想负责墓穴设计,经原告同意后由双方商定“墓穴工程建造合同”,双方并且规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价款,被告则展开墓穴设计等工作。2000年11月,在建墓前期准备工作接近尾声时,原告经咨询得知,销售和认购1000平方米建造墓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原打算建立宗族墓地的设想也是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的,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不合法的。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终止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在被告占有期间的利息6000元。被告不同意。   【问题】   1、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为什么?   2、本案中,预付款在被告占有期间的利息应由谁支付?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问题。   依《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恶意磋商,即非出于订立合同之目的而借订立合同之名与他人磋商。其真实目的,或阻止对方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使对方贻误商机,或仅为戏耍对方。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缔约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1)告知对方自己的财产状况与履约能力;(2)告知标的物的瑕疵;(3)告知标的物的性能和使用 方法 。若违反此项义务(隐瞒或虚告),即构成欺诈,如因此致对方受损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3.违反有效要约和要约邀请。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售楼 广告 中称客户入住后将开通免费进市区班车,后虽开通,但数月后即停止。   4.违反初步协议或许诺。如王某与某小学商定捐款100万元改建校舍,王某承诺捐款于9月到位,要求学校此前做好准备,并备好配套资金。嗣后,学校将旧校舍拆除,并贷款50万元。后王某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捐款,给学校造成损失。   5.未尽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如店堂地滑,致顾客摔伤。   6.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如公共汽车司机无正当理由拒载。   7.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若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又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由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是合同法和侵权法共同保护的对象,它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无关,它是相对独立的。固有利益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也无法恢复,因而必须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予以救济。固有利益的损害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主要是于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额问题。   固有利益赔偿范围主要指赔偿身体、健康、生命丧失等的损害或损失。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的赔偿。此外致残的还应包括残疾人生活补偿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损失、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致死的还应包括丧葬费的损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   有人提出固有利益是否包括精神利益的问题,笔者认为固有利益不应包括精神利益,因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难以确定,法律亦无明文规定,且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倘若缔约过失责任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无疑过分扩大了适用范围,加重了过错方的责任,不利于交易的进行。故就固有利益损失中的人身损失而言,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限于对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4.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并且笔者赞同对损失赔偿的范围作出更为具体的限制,即赔偿的上限不得超过缔约非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也不能超过合同成立及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待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改进。   对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议   缔约过失理论的提出,推翻了传统契约法无合同便无责任的观念,对传统契约法形成了强大的冲击。我国1999年<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予以明确规范,标志着在我国正式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在健全和完善债法体系方面可谓一大进步,但同时这种尝试还存在一些瑕疵如过于抽象,过于宽泛等问题,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立法中可围绕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先合同义务的一般规定。先合同义务的确定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举足轻重。它是缔约过失责任首要前提条件,也是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围的根本标准,还是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重要。因此,笔者建议,关于先合同义务的规定中,须对先合同的概念、基本内容及时间界点作出明确规定。   2.应对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作出界定。对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的界定是至关重要的,《合同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容易导致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混为一谈。一方面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满足,另一方面有可能加重缔约过失责任,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为便于司法操作,有必要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3.《合同法》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范围过窄。《合同法》关于保密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商业秘密。事实上,缔约上保密义务之对象,除商业秘密外,还应包括缔约对方的个人身份、财务状况等秘密信息。只要缔约人对这些秘密信息进行泄露,给对方造成损失,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结语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民事责任中具有独立的价值,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定,是立法体系日渐完善的体现。它使得民法中的债法体系更加充实,使得合同义务延伸到了缔约阶段,从而使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保护达到圆满。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科学、规范地适用缔约责任制度,不仅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在需要,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客观要求,并且也促进了中国法律体系整个系统的完善和进步,使我国依法治国的国策方针得以顺利的运行和实施。   区别   第一、产生的依据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则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合同义务。   第二、责任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信赖其与对方签订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民法一般原理应给当事人予以补偿,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失去法律保护。而违约责任则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生效,实际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但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   第四、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包括合同成立;在这个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处在要约或承诺阶段,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标的不适法而无效,或因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销时,当事人已经为订立合同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或为签订此合同而丧失了其他利益机会,这样立法上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创制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时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因而不产生违约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   第五、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致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以其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及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里包括两层含义:   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主观过错作为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可。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条将该原则予以确立。同时,对于某些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这样形成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格局。   缔约过失责任包括的情况   (1)恶意磋商致合同不成立,即当事人一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致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根据前合同义务,缔约双方在接触时有诚意缔约、互相协商义务,如果不为缔约恶意磋商或突然恶意中断交涉,则构成该类型的缔约过失。非恶意的过失中断交涉致合同不成立的,即使当事人受损害,不负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2)隐瞒重大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即因当事人一方缔约时故意隐瞒与缔约有关的重大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过失。故意隐瞒与缔约有关的重大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可构成欺诈,若受欺诈之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合同仍为有效,即受欺诈人放弃权利;若其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因撤销而归于无效的,可请求相对人负担缔约过失之赔偿责任。   (3)违反保密义务之过失,即当事人一方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缔约时获悉的他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过失。在缔约交涉时,如果获悉对方的商业秘密的,当事人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泄露,也不得使用,否则就构成缔约上过失。该类型缔约上过失,是当事人违反前合同义务,包括保密和不得不正当使用两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违反其中一项,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或故意过失,都要负缔约上过失责任。   (4)违反诚实信用的其他缔约时过失行为。这是《合同法》为其他没有归纳但也属于缔约过失的类型,提供的法律适用空间。   本案中,被告作为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知道国家对该服务行业所作的规定,却与原告签订销售超大面积的墓穴合同,规定该墓穴用于建造家族墓穴,并对该墓穴享有永久使用权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因此,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被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本问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   缔约上过失责任是违反前合同义务的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所以,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除违反保密义务之缔约过失外,不赔偿受损害人的预期利益,如利润等。   本案中,原告为华侨,且一直为该合同的合法性要求被告作出说明,应认定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被告归园公墓知道国家关于墓葬的要求,对合同无效存在违反诚信的过错,因此,原告因支付预付款而丧失该款项在被告占有期间所应得利息系其签订无效的墓穴 买卖合同 而受的直接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承担。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猜你喜欢: 1. 合同成立、生效与债权平等性的相关问题 2. 2017最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3. 工商行政执法证考试题目 4. 法律毕业论文8000字:浅析诚实信用原则 5. 关于订立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民法缔约过失责任 甲公司在与乙公司协商购买某种零件时提出,由于该零件的工艺要求高,只有乙公司先行制

选B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不包括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不包括:存在有效合同。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的条件:责任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已经有效存在、存在受害方、受害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因接触而进入可以彼此影响的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因此,缔约阶段也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其所负有的义务,不得因无合同约束而滥用订约自由或实施其他致人损害的不正当行为,否则,不仅将严重妨碍合同的依法成立和生效,影响交易安全,也影响人与人之间正常关系的建立。一般来说,合同成立的时间取决于缔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时间。若一方发出了要约,而另一方尚未作出承诺,则合同尚未成立。在双方合意形成以前的阶段就是合同订立阶段。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是:1、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责任。2、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3、是以补偿缔约相对人损害后果为特征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可以规范人们在缔约过程中恪守良性交易行为准则,禁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往。

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特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缔约过失责任有别于违约责任的最重要原因是(  )。

【答案】:A合同尚未成立,是缔约过失责任有别于违约责任的最重要原因。合同一且成立,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或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简述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因接触而进入可以彼此影响的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因此,缔约阶段也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其所负有的义务,不得因无合同约束而滥用订约自由或实施其他致人损害的不正当行为,否则,不仅将严重妨碍合同的依法成立和生效,影响交易安全,也影响人与人之间正常关系的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1、缔约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般来说,合同成立的时间取决于缔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时间。若一方发出了要约,而另一方尚未作出承诺,则合同尚未成立。在双方合意形成以前的阶段就是合同订立阶段。虽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缔约上的联系,无从表明双方之间具有缔约关系,因一方的过失而致他方损害时,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例如,某人并无购货之意思,在商场随便逛逛,不料在商场内摔倒并遭受损害时,由于双方并无订约上的联系,故对该人的损害只能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2、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合同订立时或成立后,当事人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实、协助、保密等义务,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只是附随义务,但它们也是依法产生的,因而也是法定义务,它随着双方当事人联系的密切而逐渐产生。当事人一方如不履行这种义务,不仅会给他方造成损害,而且会妨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律要求当事人履行上述依诚实信用产生的义务,否则将要负缔约过失责任。3、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是指他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此种不利益即为信赖利益或消极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是指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支付各种费用等。当然,当事人的信赖必须是合理的,即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生效,但另一方的缔约过失破坏了缔约关系,使信赖人的利益丧失,而且此种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按照交易习惯,当事人不应对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产生合理信赖,则即便其为合同的订立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该费用也不应当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_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什么叫缔约过失损失

一.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他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或者因当事人违反对他人的照顾和保护义务,使他方当事人受有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先契约责任,有的学者直接称为缔约过失。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概念,但国内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就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 其一,开发商有无责任,那首先我得知道意向书是怎么写的.虽然意向书没有像合同那样有强制力,但是其还是有一定的效力的,因为本身意向书就是为了签定合同前的一个约定.如果有规定了几时该签合同,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致使合同拖到那个时候签而增加了契税,这个时候你还是可以要求开发商进行赔偿的.可以按缔约过失责任来追偿.如果没有约定签约的时间的话,这个就比较麻烦. 其二,你的钱已全部交完,按一般的做法是应该先签合同再支付款项的.如果你们已按意向书履行义务,并且已完成义务,可以推定为合同早已成立并且你也已经履行完义务,可以认定对方为违约,而不是缔约过失..这是从另外一个方面去看的. 其三,维护自忆的利益.你先可以跟开发商协商,不成,再请律师,起诉到法院吧. 具体的还看看购房意向书的内容,还有你们对当中的约定等等.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有几种

法律分析:《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里(1)、(2)两项中,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其含义是指,以订立合同作为形式,以恶意磋商或故意隐瞒等为手段,而其真实的目的则是损害对方利益。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合同行为本身,实际上是一种欺诈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法律在此予以规定,目的在于,从对方当事人的角度考察,其所受损害是基于对恶意相对方的信赖,而使自己信赖利益遭受到损害。因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而无法成立合同时,赋予善意当事人以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有利于全面保护其利益。这里的规定,实际是对故意损害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民事责任。第(3)项中,规定具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事实上当事人的缔约关系,而产生协作、告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当事人对该附随义务的违反,导致缔约关系的破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时,应当负缔约过失责任。这里规定的是现行的缔约过失责任,是过失所致的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及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下列情形中,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是( )。

下列情形中,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是( )。 A、因自然灾害,当事人无法执行签订合同的计划,造成对方的损失 B、当事人双方串通牟利签订合同,造成第三方损失 C、当事人因合同谈判破裂,泄露对方商业机密,造成对方损失 D、合同签订和,当事人拒付合同规定的预付款,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对方损失 查看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  我整理的相关历年试题及答案解析,想了解相关资料请持续关注历史新知。

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而且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1)欺诈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所谓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其披露当然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的。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如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由自己直接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的行为或状态,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无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保密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扩展资料: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缔约过失责任

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的条件

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的条件:责任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已经有效存在、存在受害方、受害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因接触而进入可以彼此影响的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因此,缔约阶段也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其所负有的义务,不得因无合同约束而滥用订约自由或实施其他致人损害的不正当行为,否则,不仅将严重妨碍合同的依法成立和生效,影响交易安全,也影响人与人之间正常关系的建立。一般来说,合同成立的时间取决于缔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时间。若一方发出了要约,而另一方尚未作出承诺,则合同尚未成立。在双方合意形成以前的阶段就是合同订立阶段。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是:1、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责任。2、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3、是以补偿缔约相对人损害后果为特征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可以规范人们在缔约过程中恪守良性交易行为准则,禁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往。

缔约过失责任四种情形

法律客观: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简称恶意缔约,是滥用缔约自由的典型形式,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约的目的,仅仅是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这种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①恶意缔约人一方具有主观上损害对方或他人的利益的故意。而恶意缔约人主观上是否具备故意要件,应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②恶意缔约人一方实施了恶意缔约行为。因为恶意缔约行为本身并没有缔约的意思和目的,所以这种意思表示属于虚伪意思表示。③因恶意缔约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利益损失。④损失与恶意缔约行为之间具备相当的因果关系。(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当事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实施欺诈行为而使相对人受到损失。这种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①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②因一方的欺诈致使合同无效或不成立;③另一方因此而受到损失。(3)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可能会接触、了解另一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的性能、销售对象、市场营销情况等,对此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保密义务,不能向外泄露或作不正当使用(如将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人)。这条规定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商业秘密的专门规定有重合之处。这种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①获悉商业秘密;②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③对方因此而受到损失。(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甲在与乙协商订约时,明确向乙许诺,如果乙完成了某项工作,那么甲就会与乙订约,但在乙信赖甲的许诺而完成某项工作后,甲却拒绝与乙订约。再如擅自撤销或变更要约,应通知承诺迟到的情形而未通知,一方实施胁迫行为,一方违反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等,都可发生缔约过失责任。不论属于哪种类型的缔约过失责任,责任人都应当向对方负赔偿责任,并且赔偿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损失而不是履行利益。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另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一般情况下,信赖利益损失主要表现为为缔结合同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这叫做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它不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未能获得(如利润损失),因为这种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简述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第一、产生的依据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则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合同义务。  第二、责任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信赖其与对方签订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民法一般原理应给当事人予以补偿,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失去法律保护。而违约责任则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生效,实际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但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  第四、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包括合同成立;在这个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处在要约或承诺阶段,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标的不适法而无效,或因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销时,当事人已经为订立合同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或为签订此合同而丧失了其他利益机会,这样立法上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创制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时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因而不产生违约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  第五、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致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以其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及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主观过错作为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主观上有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可。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条将该原则予以确立。同时,对于某些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这样形成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格局。  第六、构成要件不同。归责原则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当事人双方必须有缔约行为,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2)当事人一方必须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的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3)主观上必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4)客观上须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到损失;(5)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上述五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对于一般构成要件目前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一要件说、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16]我认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因违约责任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①违约行为;②损害事实;③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第七、免(减轻)责事由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没有免责事由,在缔约过程中只有双方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才存在减轻责任的可能,即双方在缔约过程都有过错造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才可以减轻另一方的缔约过错责任。而违约责任中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时,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对对方承担责任,可以相互折抵。当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时,违约方将免除承担法律责任。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约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对法定不可抗力条款的补充与细化。  第八、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种应得到的机会。当然,这些利益表现是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赔偿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一般而言,相比较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要比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大。对于赔偿的计算办法、数额等,违约责任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事前达成合意,但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则不能合意事先达成。  第九、行为形态不同。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缔约过失行为的研究,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崔建远先生对此有较完善的论述,归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见合同法第42条第1款);(2)欺诈缔约,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见合同法第42条第2款);(3)违反人格及人格尊严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行为(见合同法第42条第3款);(4)擅自变更,撤回要约;(5)违反初步的协议或意向协议或许诺;(6)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7)订立合同中未尽保护义务而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8)违反禁止强制订约的义务;(9)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保密义务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行为;(10)因一方过错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11)因一方违反法律、法规致使合同无效的行为;(12)因一方过错使合同变更后无效的行为;(13)因一方过错使合同被撤销的行为;(14)合同不被追认的无效行为;(15)无权代理而订立合同的行为等。违约行为形态不同学者划分不同,有学者将违约行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又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又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又分为迟延履行、瑕疵给付与提前履行等。  第十、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则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责任形式:①继续履行;②采取补救措施;③赔偿损失;④支付违约金;⑤定金罚则;同时,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制裁的违约责任形式。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

缔约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相关内容: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缔约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吗

法律主观:缔约过失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过错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要承担的责任。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有:行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行为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情形;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情形。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缔约过失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区别

法律主观:关于上述问题的解析如下: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如下:1、责任形成条件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大为前提条件。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2、责任性质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债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3、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承担形式。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4、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5、赔偿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主要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6.产生时间不同。违约责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后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有哪些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有赔偿损失、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责任类型。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一方因过失,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且应包括预期可得的利益。拓展资料: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因接触而进入可以彼此影响的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因此,缔约阶段也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其所负有的义务,不得因无合同约束而滥用订约自由或实施其他致人损害的不正当行为,否则,不仅将严重妨碍合同的依法成立和生效,影响交易安全,也影响人与人之间正常关系的建立。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合同已经成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致他方损害时,就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即使是在附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成就以前,一方恶意阻碍条件的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此时,也因为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所以应按违约责任而不应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可见,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是衡量当事人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怎么追究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

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缔约过失责任如下:1、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如何承担和追究,一般按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执行;2、如果没有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可进行协商处理;3、协商不成的,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一、怎么追究民法典缔约过失责任?1、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缔约过失责任如下:1、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如何承担和追究,一般按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执行;2、如果没有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可进行协商处理;3、协商不成的,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二、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缔约过失的责任如下: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订立当事人一方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3、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由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对方遭受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5、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际,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力、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有什么区别?

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的区别是:先合同义务就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生效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是由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 其主要的情形有: 1.恶意磋商。 2.订约欺诈。 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 民法典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缔约过失需要承担什么责任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订立当事人一方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3、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由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对方遭受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5、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际,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力、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意思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行为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要承担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主要有:行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行为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情形;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哪些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哪些类型 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二、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四、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而且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 (1)欺诈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 (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 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所谓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其披露当然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的。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如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由自己直接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的行为或状态,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无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4.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保密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那几种类型?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三种: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合同的订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属于一种欺诈行为。因这种欺诈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造成对方损失的,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害的,也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哪些情形?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根据这一条,具体情形如下: 1.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所谓假借也是一种故意。比如张某找李某订立合同,张某并没有成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他找李某协商订立合同,只不过是为了不正当竞争或者其他违法目的。这就构成缔约责任。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是指欺诈,订立合同时的欺诈构成缔约责任;履行中的欺诈构成违约责任。前者是缔约之际的行为,后者是合同成立之后履行阶段的行为。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违反强行性规定以及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都可以构成缔约过错责任。 (2)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当中有可能接触到对方的商业秘密,就是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应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可能构成缔约责任也可能构成违约责任。《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反保密义务也是一种侵权责任。 试述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主要类型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本文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要约生效,终止于合同生效,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较难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过宽、过窄,也可能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决结果。本人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他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必须有损失的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合同的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有哪些 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这是没有异议的。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这也导致目前学者们对损失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需追究过错方的责任,追究是谁的责任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这种过错当然包括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的过失。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缔约过失对合同本身的成立及效力不存在影响,仅因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获悉了对方的商业秘密,之后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了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据此我们可以将缔约过失责任限定在以下三种情况讨论其赔偿范围。 (一)合同不成立。理论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三种利益:期待利益、履行利益、诚信利益。所谓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期待利益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在合同谈判过程中该种期待是变化的,当合同成立后才被确定下来。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以后,在合同已经得到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从中获得的利益。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只有当合同被全面履行后,期待利益才能变成履行利益。如果合同没有得到履行或者没有得到全面履行,当事人只能通过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补足。合同有效成立前,不存在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所谓诚信利益,即信赖利益,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 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没有成立的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费用的支出。 (二)合同成立但无效或者被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与无效合同一样,均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对合同无效的处理要求恢复到没有订立合同的状态(恢复原状)。所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获得可得利益,任何一方不可能依据无效合同而获得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立法意旨。现在有很多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将房屋拆迁补偿作为购买方的损失要求出卖方给予赔偿,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在本质上将合同无效向前追溯恢复原状的法律要求,变成等同于合同有效向后全面履行法律后果,混淆了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的区别。 (三)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此种情况下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与 侵犯商业秘密 竞合,不论是依据《合同法》的缔约过失规定,还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权规定追究对方的责任,笔者认为其赔偿损失的计算均可一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参照侵犯专利权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权利人收益的减少、调查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均构成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损失的组成部分。 (四)对信赖利益损失赔偿额的限制。为平衡缔约双方利益冲突,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额作了限制性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是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德国法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不得超越履行利益的原则性规定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尽管我国法律未作此规定,但司法实务中按照此标准掌握也是恰当的、可行的。 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并得到合理履行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得到的利益。笔者认为,履行利益可以作为对依赖利益赔偿的上限(固有利益赔偿另说),是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应当得到普遍适用,否则即构成滥用。即使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也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性质予以区别适用,比如对于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的,因其意在剥夺对方订立合同的机会,可以责令其赔偿履行利益损失。 您好,需要赔偿应为签订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包括预期损失和实际损失在内的! 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容 内容: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算不算缔约过失责任 只要没有和其他企业签订正式就业合同,就不算缔约过失。 就是说你有权和很多企业同时磋商条件,只要最后只签一家,都不算违约。 缔约过失责任怎么取证 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屯4-44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 申请事项: 调取XXXX的刑事判决书。 申请理由: 贵院受理的XXX诉XXX离婚纠纷案,由于被告XXX的刑事判决书对离婚纠纷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有直接的影响,但申请人及代理人均无法从广东XX市XX区人民法院获取,属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为保证公正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及贵院《举证通知书》第9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调取收集以上证据。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 被调查单位:广东XXXXXXXX人民法院 地址:广东XXXXX区

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分为以下几种责任类型:(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订立当事人一方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3)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由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对方遭受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5)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际,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力、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缔约过失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是需要严格基于上述规定的情况来进行处理的,特别是对于过失的原因要进行认定,如果是属于一方存在故意的侵害行为,那么还需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具体情况可以起诉到法院来进行认定。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的行为。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意思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比如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明确约定好各自应履行的义务,但是在之后一方当事人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利益受损,这种时候应该怎么办呢?违约方应该承担什么责任?下面一起来了解下。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意思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可以是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也可以是合同成立并生效时。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或公司)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1、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上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2、性质不同缔约上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是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违约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等。3、赔偿范围不同缔约上过失责任赔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求回复到先前的状态;违约责任则赔偿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损失,目的在于达到犹如合同全部履行的状态;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缔约上过失责任表现为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则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实际履行等。4、损害赔偿的限度不同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失赔偿原则上不能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在缔约上过失责任中则不存在这样的限制性规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1、固有利益固有利益的损害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主要是于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额问题。固有利益赔偿范围主要指赔偿身体、健康、生命丧失等的损害或损失。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的赔偿。2、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法律规定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4)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1、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订立的阶段,不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2、违反了一方当事人的诚信原则;3、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合同前义务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缔约过失和违约的区分1、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上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2、性质不同。缔约上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是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违约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等。3、赔偿范围不同。缔约上过失责任赔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求回复到先前的状态;违约责任则赔偿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损失,目的在于达到犹如合同全部履行的状态;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缔约上过失责任表现为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则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实际履行等。4、损害赔偿的限度不同。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失赔偿原则上不能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在缔约上过失责任中则不存在这样的限制性规定。缔约过失会产生相应的债务吗一般来说,缔约过失只会产生以下后果,至于债务需要进一步的判断。1、返还财产即因缔约过失致使合同被法院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缔约过失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全部返还给受损失一方。如果双方均已给付财产的,应由双方相互返还,剩余部分由缔约过失方再作返还。2、折价补偿在合同被确认元效或被撤销后,缔约过失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已毁损、灭失而不能返还或因情势变迁已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对该财产按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补偿,以弥补以方所遭受的损失。3、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方式中适用最广的责任形式。当事人一方因缔约过失,不论是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还是被变更或被撤销,只要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应依法予以赔偿,以填补相对方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元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对方缔约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而千百万的损失。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合并适用。4、各负其贵即缔约双方如果都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均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合同法》之缔约过失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但是,如果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由于此时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自然不能要求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应当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呢?法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特点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就可推导出它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其过失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重要的区别即在于发生的时间不同。违约责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   法律之所以要求当事人对其缔约过程中的过失承担责任,原因在于当一个人加入到与他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后,则他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建立了一种特殊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方应受其所实施行为的约束,其发出的要约在有效期间内具有约束力,对违反这种约束力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如果双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当事人之间没有进入到缔约过程中去,即使因一方的过失造成他人的损害,也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例如,某人在商店中闲逛,因地板滑而摔成重伤,花去医药费若干,法院判决商店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案件中,虽然某人进入了商店,但他还没有发展到与商店缔约的地步,因此商店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侵权责任。如果某人已经为了购买商品而进入与商店的实际谈判过程中,如为购买某项商品提出要先试用一下,以检验其效果。商店工作人员允许其试用,但没有提醒他注意有关的危险事项,结果某人受伤。此时商店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应当是缔约过失责任,因为该责任是在缔约过程中发生的。   2、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承担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等义务。例如我国《合同法》为强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特别将在订约过程中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为一项先合同义务单独规定在第43条中。一般来说,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信用,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是对这一特定的时间段下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整。   我国《合同法》第42条明确地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无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还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都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责任人的过失造成了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害。   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与他人的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是他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而遭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其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的财产损失,如支出各种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的利益,如因信赖合同有效而拒绝其他订约机会。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当事人一方在缔约阶段基于另一方的行为而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者生效,但由于对方的过失破坏了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使信赖人的利益丧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之损害赔偿范围   如何确定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赔偿范围,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大难题。单就《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以及第58条的规定而言,从中很难判断赔偿之范围界限。从域外法规来看,法律大多规定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即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成立时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所能取得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22条、307条)。我国大陆法系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不成立等而造成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有:(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机会所产生的损失。有学者主张,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一方所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不应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但是我国法律对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度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尚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反缔约过程中的保护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常常会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即从法律构成要件观察,某一行为同时符合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以任一责任为请求权依据,当事人均可获偿,但不同责任的选择,会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产生不同的影响,具体来看,两类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请求权主体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主体仅指进行缔约接触、磋商之当事人,而侵权责任请求权主体则可以包括缔约接触、磋商当事人以外的人 .例如某甲携其幼子到某商场购买煤气灶一个,在商场人员对产品性能进行讲解的过程中发生爆炸,致甲与其子受伤,在此情形下,甲之子显然并非缔约之当事人,不可能作为缔约过失赔偿之请求人,但却可以依侵权责任请求商场赔偿。   2、责任主体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之主体只限于缔约当事人,而侵权责任主体在产品责任类型中则不限于缔约当事人,即销售商,如上述案例中,甲按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向销售者——商场请求赔偿,而按侵权责任也可向煤气灶的生产厂家请求赔偿。   3、注意义务不同。缔约过程中双方存在的信赖关系加重了当事人之注意程度。相比之下,作为侵权责任前提之注意义务要低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注意义务。   4、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原则是过错原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过错无责任。侵权责任不一定以过错为要件,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等。   5、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为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除损害赔偿外,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缔约过失责任是我国《合同法》新制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合同法》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这一规定填补了无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损失却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无法要求对方进行补偿的空白,保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的建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理论体系,而且对于规范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增长的缔约行为有着重大影响。深入研究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于规制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保障交易的安全,保证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加快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有( )。A.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B.违反缔约中的保密义务

【答案】:ABCE本题考核的知识点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包括: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④违反缔约中的保密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的区别是什么?拜托各位大神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其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缔约一方受有损失。损害事实是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而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范围,笔者认为,《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参照该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损失范围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同样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得超过缔约过错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先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为丧失与第三方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2.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或称附随义务),包括协助、通知、照顾、保护、保密等义务。它自要约生效开始产生。 3.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过错。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该损失是由违反先合同义务引起的。二、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违反合同并不一定会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违约当事人才承担违约责任。构成违约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 1.要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违约责任只有在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的客观要件。违约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拒绝履行。合同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又称毁约,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情况;(2)不完全履行,又称部分履行,指当事人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一部分,对其余部分不予履行;(3)迟延履行,又称逾期履行,指当事人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在合同未定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履行后,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也构成迟延履行;(4)质量瑕疵,是指履行的合同标的达不到合同的质量要求。对质量瑕疵,权利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否则,后果自行承担;(5)不正确履行,是指合同义务人未按合同规定的履行方式履行义务。 2.违约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 当事人违约可能有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对方违约等。因这些原因引起违约,当事人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因违约当事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即有可归责于合同义务人的原因,违约当事人才能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主观上必须要有过错,而且在双方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的大小是其承担违约责任大小的依据。 违约当事人是否有过错,适用过错推定,即只要有违约的事实,即推定违约人有过错。违约人要否认自己有过错,必须举证证明。 3.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和其他不利的后果。从权利角度考虑,只要有违约行为,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损失即已发生。在违约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必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真的受到损害及损害的大小;而在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则必须考虑当事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 4.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违约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其他损失,违约人自然没有赔偿的义务。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对这两种损害违约人都应赔偿。 上述四个条件,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构成条件,缺一不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只要同时具备了以上四个条件,不管是否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违约方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情形及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和因素,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恰当、准确反映其本质,不应将其外延、内涵扩大或缩小,否则会造成法律的不公正。由于它会给责任承担人带来法定的不利后果,同时表明了社会对责任主体的道德非难和法律处罚,因此,必须科学、合理地确定其构成要件,以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保护责任主体的利益,实现法的功能,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关系,根据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文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的构成要件分为以下六个方面:  (一)缔约人必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四)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五)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有过错  (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不是不能同时主张?

是的,因为这两者是不同的违约责任,可能会存在着不同的问题和风险,所以不可以同时主张。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法律分析:(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

法律分析: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时间为合同缔结时、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2、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的,违约责任中违约金等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3、缔约过失责任表现为赔偿损失,违约责任表现形式多样化,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和联系

一、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有哪些1、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有:(1)责任形成条件不同。从责任形成条件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以合同关系的存大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2)责任性质不同。从所违反债务的性质和类型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债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核心是随义务;(3)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承担形式,比如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比例,也可以约定定金条款,等等。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4)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5)赔偿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主要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6)产生时间不同。违约责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后,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形成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义务而产生。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几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1、继续履行。指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直至达到合同目的。此种情况多适用于标的物是特定的必须履行的、不得替代履行的情况,比如委托加工特定的半成品、特种型号或规格的元器件。2、采取补救措施。指履行债务的标的物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在不需继续履行而只需采取适当补救措施时,即可达到合同目的或守约方认为满意的目的。比如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3、违约金。指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或各方违约时,违约方要支付给守约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以弥补守约方损失同时兼有惩罚违约行为作用的违约责任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后,是否还要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可由合同各方协商确定。但是,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赔偿金。经济赔偿金等于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经济补偿金是因为他人违约而需要进行的补偿,在满足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下,违约方要给守约方进行补偿。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哪些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类型如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如甲就某项合同的订立与乙进行谈判,目的在于阻止乙与丙订立合同,或者使乙丧失其他商业机会。行为人要负此种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所谓“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受害人的一方必须证明另一方具有假借磋商、谈判而使其遭受损害的恶意。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可能会接触、了解另一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的性能、销售对象、市场营销情况等各种商业秘密,对此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保密义务,不得向外泄露或作不正当使用(如将该秘密转让他人)。根据《合同法》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早在罗马法时期,人们就已经发现了缔约上的过失行为,并对其进行规制,以保护无辜的受害人。但是,罗马法只是对缔约上过失行为作了零星规定,并没有“缔约上过失”的概念,更没有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系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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